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掌趣科技(300315.S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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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掌趣科技(300315)
掌趣科技:公司章程(2024年4月)(查看PDF公告PDF版下载)
公告日期:2024-04-26
公告内容详见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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掌趣科技:公司章程(2024年3月)(查看PDF公告PDF版下载)
公告日期:2024-03-06
公告内容详见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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掌趣科技:公司章程(2023年4月)(查看PDF公告PDF版下载)
公告日期:2023-04-27
公告内容详见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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掌趣科技:公司章程(2022年4月)(查看PDF公告PDF版下载)
公告日期:2022-04-28
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 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 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由原北京掌趣科技有限公 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为 91110000765511822T。 第三条 公司于 2012 年 3 月 22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许可 [2012]381 号《关于核准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 板上市的批复》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 4,091.50 万股,于 2012 年 5 月 11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英文名称:OURPALM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奥北科技园领智中心北楼 9 层 901(东升地区) 邮政编码:100192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2,757,484,192 元。 第七条 公司营业期限为 30 年,自 2004 年 8 月 2 日至 2034 年 8 月 1 日。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1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 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财务负责人。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是:研发精品游戏,拓展营销渠道,追求精细运 营,打造卓越团队。 第十三条 公司经营范围是:许可经营项目: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 服务业务(不含固定网电话信息服务和互联网信息服务);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 (除新闻、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医疗器械以外的内容);利用互联网经营游 戏产品;互联网游戏出版,手机游戏出版。 一般经营项目:技术推广;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货物进出口、技 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出租办公用房。 公司的具体经营范围,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为准。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应在批准后经营。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全部由发起人认购,以北京掌趣科技有限公司截止 2010 年 7 月 31 日经审计的净资产值折股,折合股本为 11,700 万股,发起人按照 其在北京掌趣科技有限公司的出资比例持有公司相应数额的股份,净资产超出注 册资本部分计入公司资本公积金,公司发起人姓名或名称、认购公司的股份数如 下表: 2 序号 股东姓名或名称 认购股份(万股) 1 姚文彬 4,615.65 2 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2,574.00 3 叶颖涛 1,491.75 4 天津金渊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788.58 5 邓攀 680.94 6 赵锦明 483.21 7 杨闿 286.65 8 刘晓伟 241.02 9 天津红杉资本投资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234.00 10 周晓宇 193.05 11 张云霞 62.01 12 李立强 49.14 总计 11,700.00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形式,已发行的总股本为 2,757,484,192 股, 所有股份均为普通股。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 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所认购的同次发行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壹元。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 存管。 第十九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 3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公开发行股份; (二) 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 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的; (五) 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 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三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 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 要约方式; (三) 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 4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经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二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 (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属于第(二)项、 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 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公司发行的股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 当在一年内依法消除该情形。前述情形消除前,相关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 对应的表决权。 因上述原因需要注销公司股份的,应当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 续。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七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 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 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 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持有及新增的公司股 份。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六个月内申 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第七个月至第十二个月之间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 职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5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持有本公司股份 发生变化的,仍应遵守上述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 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 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 会应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 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第三十条 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公司股票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 让系统继续交易;公司不得修改本条的规定。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 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 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 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6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 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 分配; (七)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 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 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 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 公司根据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决议无效 或者撤销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原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 7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 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 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 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 行质押的,应当在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和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 8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 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 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 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控股股东提名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决策、监督能力。 控股股东不得对股东大会有关人事选举决议和董事会有关人事聘任决议履行任 何批准手续;不得越过股东大会、董事会任免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应当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的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 业务独立,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控股股 东单位不得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行政职务。控股股东的高级管理人员兼 任公司董事、监事的,应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承担公司的工作。控股股东应 尊重公司财务的独立性,不得干预公司的财务、会计活动。公司业务应当完全独 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控股股东及其下属的其他单位不得开展 对公司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 第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建立对大股东所持股份“占用即冻结”的机制, 即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金时,公司应立即申请司法冻结,凡不能以现金清偿 的,通过变现股权偿还侵占公司资金。 公司董事长为“占用即冻结”机制的第一责任人,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协 助其做好“占用即冻结”工作。对于纵容、帮助大股东占用公司资金的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公司董事会应当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警告处分,对于 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应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的报酬事项; 9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 修改本章程; (十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 审议批准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 审议批准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四) 审议批准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交易事项; (十五)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购买、出售资产事项; (十六)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大对外投资事项; (十七)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募集资金使用事项; (十八)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十九)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条规定的自主会计政策变更及重要会计估 计变更事项; (二十) 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 (二十一) 审议批准与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 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二十二) 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 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 20%的股票,上述授权需在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审议, 10 并在下一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日失效; (二十三) 审议批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 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其他职权的,应当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 则》(以下简称“《创业板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 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创业板规范运作指引》”)、 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和本公司章程、《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 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等规定的授权原则,并明确授 权的具体内容。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经审计的净 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六)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 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七)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上述担保金额的确定标准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执行。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 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11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关联交易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 免公司债务除外)金额超过 30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或与不同 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的金额应当累计计算; (二)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累计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 标准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年度可能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金 额进行合理预计,如预计金额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应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首次发生且协议没有约定具体总交易金额的日常关联交易需经股东大会审 议; (三) 除本章程另有禁止性规定外,审议批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及其关系密切家庭成员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的事宜。 关联方、关联交易金额的确定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豁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一)上市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 受限方式); (二)上市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 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人向上市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 款利率标准; (五)上市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公司与关联方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履行相关 义务: 12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 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重大交易行为(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 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 计算数据)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 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三) 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四) 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五)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上述“交易”不含日常经营相关的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 商品等行为。 上述所称交易涉及交易金额的计算标准、须履行的其他程序,按照《创业板 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购买、出售资产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 准: (一) 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标准的; 13 (二) 以所涉及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以较高者计)为计算标准,按 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金额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此种情形应当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的相关要求进行审计或评估,并 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购买或出售资产”达到《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上市 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标准的,还应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重大对外投资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 (一) 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标准的; (二) 公司连续十二个月滚动发生“委托理财”的,以期间最高余额作为交 易金额,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标准的; (三) 公司进行其他对外投资时,对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各项交易, 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标准的; 公司“购买或出售股权”达到《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上 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标准的,还应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 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上述所称投资涉及投资金额的计算标准、须履行的其他程序,按照《创业板 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募集资金使用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 准: (一)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包括取消或终止原项目,实施新项目,变更募集 资金实施主体、实施方式); (二) 以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借款; (三) 计划单次使用超募资金金额达到 5,000 万元且达到超募资金总额的 10%以上的; 14 (四)公司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将节余募集资金(包括 利息收入)用作其他用途,金额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且高于 1,000 万元的; (五) 实际使用超募资金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七条的要求的; (六)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募集资金 使用事宜。 第四十九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对外提供财务资助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 批准: (一)为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 (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股子 公司等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 公司为其持股比例不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的,该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原则上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 财务资助。如其他股东未能以同等条件或者出资比例向公司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披露公司已要求上述股东采取的反担保等 措施。 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且该控股子公司、参 股公司的其他股东中一个或者多个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的,该关联股东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如该关联股东未能以 同等条件或者出资比例向公司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公司应 当将上述对外财务资助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与该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 回避表决。 第五十条 公司自主变更会计政策或重要会计估计变更达到以下标准之 15 一的,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 自主变更会计政策或重要会计估计变更对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净利润的影响比例超过 50%的; (二) 自主变更会计政策或重要会计估计变更对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 权益的影响比例超过 50%的; (三) 重要会计估计变更对定期报告的影响致使公司的盈亏性质发生变化 也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 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 (一) 董事会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 数的三分之二,即六人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五十三条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 第五十四条 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16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五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 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创业板上市规则》、《创业板规范运作指引》、 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截至发出股东大会通知之日已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七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在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前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17 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至股东大会结束当日期间,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和 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召集股东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前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在公告股东大 会通知至公告股东大会决议期间锁定其持有的公司股份。 第五十八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 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 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五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 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包括提名董事、监事的提案)。 公司选举独立董事的,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的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 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 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一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18 东,临时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 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 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可以不是公 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时将同时 披露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的意见及理由。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 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在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等 有权机构审议其受聘议案时,应当亲自出席会议,就其任职资格、专业能力、从 19 业经历、违法违规情况、与上市公司是否存在利益冲突,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以及其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等情况进行说明。 第六十四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 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 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 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公司或召 集人应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通常为公司主要经营地。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公司应 当保证股东大会会议合法、有效,为股东参加会议提供便利。现场会议时间、地 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股东大会应当在交易所交易日召开。股东大会通知 发出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 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 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公司应当向股东提供股东大会网络投票服务。通过网络投票方式参加股东 大会的公司股东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确定股东身份。股东通过该等方式 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通过其他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其具体方式和要求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聘请律师对会议的合法有效性出具 法律意见书,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六十八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20 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九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受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有效身份证件、自然人股东授权委托书。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 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七十条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 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 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七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 下列内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 指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 表决。 第七十二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 21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 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召集人未出席股东大会 的,由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表决权股数过半数同意推举会议主持人。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章程或《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 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五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 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 东大会批准。 第七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 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 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 载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22 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及列席会议的其他人 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 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 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 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累积 投票制是指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非职工代表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即将其拥有的投票权数全部投向 一位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也可以将其拥有的投票权数分散投向多位董事或非职工 23 代表监事候选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董事或非职工代表监事人选。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 本章程的修改; (四) 本章程第四十三条第(二)、(五)项所涉及的担保; (五) 本章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所涉及的购买、出售资产; (六) 股权激励计划; (七) 对公司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 (八)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公司需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 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九) 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除上述事项以及适用累积投票制度的情况以外,应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事 项均以普通决议通过。 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 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前款所称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是指本章程规定应当由独立董事 发表独立意见的事项,中小投资者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股东 所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24 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 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 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征集投票人征集股东权 利的,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 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导致公司或者股东遭受损 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 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 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召集人负责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 则等规范性文件,对会议审议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进行审核。股东大会审议有 关关联交易事项前,会议主持人应提示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关联股东有义务主动 向会议说明关联关系并申请回避表决。 本条所指的关联股东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八十五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 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 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宣布前,会议登记 应当终止。 第八十六条 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会议登记终止后到场的股东,不再参加股东大会表决。 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外,股东大会应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对同一事项存在相互 25 矛盾的提案的,股东或其代理人在股东大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 同意票。如发生此种情形,则相关表决为无效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 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 别进行。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 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 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 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它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 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包括除累积投票选举董事、监事外,同一股东就同一议案投出 26 不同指向或自行将持有的股份拆分投出不同指向的表决票的情形)、字迹无法辨 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 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 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并由出席会议的监事、股东代表、见证律师共同监票;如果 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 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 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应就会议所议事项做出决议,并由与会董事在决议 上签字,全体董事均未出席股东大会的,由会议召集人在股东大会决议上签字。 董事会或会议召集人应将出席股东的表决票作为会议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十 年。 第九十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 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除非相关决议中 另有明确说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为该董事、监事的就任之日。 第九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应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 董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27 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 逾 5 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 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 (八) 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九) 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上述情形之一的,相关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离职。公司半数以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 任职期间出现依照前款规定应当离职情形的,经公司申请并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同 意,相关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 得超过三个月。 董事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披露该候选人具体情形、拟聘请 该候选人的原因以及是否影响公司规范运作,并提示相关风险: (一)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二)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 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四)被中国证监会在证券期货市场违法失信信息公开查询平台公示或者被 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8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等有权机构审议董事候选人聘任 议案的日期为截止日。 本条前述适用于董事的相关规定,同样适用于公司的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被提名后,应当自查是否符合任职资格, 及时向公司提供其是否符合任职资格的书面说明和相关资格证书(如适用)。候 选人应当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候选人资料真实、准确、 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后三年内,再次被提名为董事、监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的,应当及时将聘任理由、离任后买卖上市公司股票情况书面报告公司 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 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 3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独立董事的连任时间不得 超过 6 年。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可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 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公司董事会可以由职工代表担任一至两名董事,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 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董事 会。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 实义务: (一)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29 (三) 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 存储; (四)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 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六)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 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 勉义务: (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 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 应当对公司财务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 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 行使职权; 30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 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独立董事连续 3 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 换。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或独立董事辞职导致 独立董事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辞职 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或独立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改选出 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前述情形董事辞职的,公司应当在二个月内完成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的合理期间内,对公司和全体 股东所承担的忠实义务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的保密义务在该 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之前仍然有效,并应当严格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竞业禁止等 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 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 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 身份。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或擅自离职造成公司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独立董事应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 权益不受损害。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他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行 使职权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及职责、职权应按照法律、行 31 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独立董事除符合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任职条件外,还应符 合下列条件: (一) 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财务、管理或者其他履行独立 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独立董事在被提名前,原则上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 《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工作指引》及相关规定取得独立董事资格证书,尚 未取得的,应当书面承诺参加最近一期独立董事培训并取得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可 的独立董事资格证书,并予以公告。 (二) 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 在公司或者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 (2)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 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3) 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 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4)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 属; (5) 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 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 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及主要负责人; (6) 在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 业务往来的单位任职,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单位的控股股东单位任职; (7) 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8) 已在五家境内外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 (9) 交易所认为不适宜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员; 32 (10) 最近三年内受到交易所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人员; (11) 其它交易所认定不具备独立性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当充分行使下列职权: (一) 应当由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由独立董事认 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在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专项报 告; (二) 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 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 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利润分配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提案, 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五) 提议召开董事会; (六) 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七) 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对公司的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和 咨询; (八)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九)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事项。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职权, 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使前款第(七)项职权,应当经 全体独立董事同意。前款第(一)(二)项事项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 后,方可提交董事会讨论。 如本条第一款所列提议未被采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上市公司应将有 关情况予以披露。 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当对下列公司重大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33 (一) 提名、任免董事; (二) 聘任、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公司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调整、决策程序、 执行情况及信息披露,以及利润分配政策是否损害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 (五) 需要披露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对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 保除外)、委托理财、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募集资金使用有关事项、公司自主变 更会计政策、股票及其衍生品种投资等重大事项; (六) 重大资产重组方案、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回购股份方案; (七) 公司募集资金使用事项: (1)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2)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3)以闲置募集资金或超募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 (4)公司对闲置募集资金(包括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事宜; (5)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 (6)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 (7)关于超募资金使用计划合理性、合规性和必要性的独立意见; (八) 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以资抵债方案(或者聘请有证券期货相 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九) 公司拟决定其股票不再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 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者转让; (十) 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累计和当前关联担保情况、公司控股股东及 其他关联方资金占用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十一) 独立董事认为有可能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事项; 34 (十二)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深交所业务规则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类型包括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 理由和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所发表的意见应当明确、清楚。 如本条第一款有关事项属于需要披露的事项,公司应当将独立董事的意见予 以公告,独立董事出现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董事会应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 分别披露。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名,独立董事三名。 董事长由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 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以及重大资产重组、 收购本公司股票的方案; (八)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 选举董事会下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委员,并根据委员会的选举结果批 准决定其主任委员人选; (十)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 35 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 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 审议决定章程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关联交易行为; (十六) 审议决定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七条规的交易行为及对外投资、购 买、出售资产行为; (十七) 审议决定本章程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募集资金使用事宜; (十八) 审议决定股东大会职权范围以外的对外担保、对外提供财务资助 事宜,以及会计政策变更、重要会计估计变更事项; (十九) 审议决定公司存放募集资金的专项账户; (二十)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要求,出具募 集资金使用、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等重大经营事项的分析说明、专项报告; (二十一)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可以授权董事会成员在会议闭会期间行使除董事会的法定职权和公 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中涉及重大业务和事项外的部分职权,被授权的董事会成员 有权在授权范围内开展相关项目,并对授权事项的执行情况进行持续监督,其开 展相关项目的法律后果由董事会承担。 公司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决策,不得将法定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授予 董事长、总经理等行使。 第一百一十六条 除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行为(不 包括关联担保)达到以下标准的,须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 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 万元人民币的交易; 36 (二) 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0 万元人民币,且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交易; (三)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累计达到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标准 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年度可能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进 行合理预计,如预计金额达到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标准,应提交董事会审议。 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之规定免于信息披露的关联交易免于董事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方的判断标准及关联交易计算标准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有 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除本章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之外的交易行为 及对外投资、购买、出售资产行为达到如下标准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该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 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人民币; (三) 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人民币; (四) 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人民币; (五)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人民币; 上述指标的计算标准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 除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之外的募集资金的如下使用事 宜应当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37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五)调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计划进度; (六)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上市公司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将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 息收入)用作其他用途,金额低于 500 万元且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5%的, 可以豁免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 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 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 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 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 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 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 合法律规定和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 38 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设立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 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成员应为单数,并不得少于三 名,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 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 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第一百二十五条 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 根据公司经营情况以及市场环境变化情况,定期对公司经营目标、 中长期发展战略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 对《公司章程》规定的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融资方案进行研 究并提出建议; (三) 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交易项目进行研究并提 出建议; (四) 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 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并向董事会报告; (六) 负责法律法规和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二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 监督及评估内部审计工作,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的协调,协调 内部审计部门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之间的关系; (二) 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制度的建立和实施; (三) 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审议内部审计部门提交的工作计划和报 告等; (四) 至少每季度向董事会报告一次,内容包括内部审计工作进度、质量 以及发现的重大问题等; 39 (五) 监督及评估外部审计工作,提议聘请或者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六) 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七) 监督及评估公司的内部控制; (八) 负责法律法规和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二十七条 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 研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并提出建议; (二) 遴选合格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 (三) 对董事候选人和高级管理人员人选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 (四) 负责法律法规和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二十八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 研究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进行考核并提出建议; (二) 研究和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 (三) 拟定公司股权激励计划草案; (四) 负责法律法规和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二十九条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提 交董事会审查决定。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定期会议。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 集,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三十一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 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 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书面通知(传 真、电子邮件等)或电话通知,通知时限为临时董事会会议召开前两日。 因情况紧急,在必要时公司可以在以电话或其他方式发出会议通知后立即召 40 开董事会临时会议,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 会议期限; (三) 会议的召开方式; (四) 事由及议题; (五) 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六) 董事会表决所必须的会议材料; (七) 董事应当亲自出席或者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会议的要求; (八) 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九) 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三)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 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必要时,在保障董事充 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经召集人(主持人)、提议人同意,也可以通过视频、通 讯(包括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等其他方式召开,或现场与其他方式相结合的 方式召开。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公司董事 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 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 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 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 41 上的表决权。 非以现场方式召开董事会会议时,以视频显示在场的董事、在电话会议中 发表意见的董事、规定期限内实际收到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有效表决票计算出 席会议的董事人数。 以现场方式和非现场方式同时进行董事会会议时,按照上二款统计的人数合 计后确认出席人数。 第一百三十六条 委托和受托出席董事会会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无关联关系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 席;关联董事也不得接受无关联关系董事的委托; (二) 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非独立董事也不得接受独 立董事的委托; (三) 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意、 反对或弃权的意见。董事不得作出无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不 明确的委托; (四) 一名董事不得接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也不得同时委托两名以上 的董事。 如委托或委托书不符合本章程规定,董事会会议主持人应对不符合规定的委 托征询委托人意见;委托在表决前可补正的,受托董事可参加表决,否则,表决 无效。董事对表决事项的责任不因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免除。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作出决议,需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行为和对外提供财务资助行为,还需经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方可作出决议。 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还需经全体独立董事 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或者董事会对董事个人进行评价或者讨论其 报酬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 42 半数通过;审议对关联方提供担保或财务资助行为时,还需经出席会议的三分 之二以上无关联关系董事同意。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归还银行贷款的,应当经董事会和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 见,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 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贷款的金额,每十二个月内累计 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 (二) 公司在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得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 等高风险投资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且公司应当对此作出明 确承诺。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以现场方式召开的,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记名 投票表决。 以非现场方式召开的董事会会议,表决方式为投票表决,以非现场方式参会 的董事的表决结果通过指定时间内董事发来的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表决票回函 进行确认,表决的具体形式应由会议主持人在会议开始时确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会应就会议所议事项做出决议,出席会议的董事应 当在会议决议上签名。董事会会议决议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届次和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 (二) 会议通知的发出情况; (三) 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 43 (四) 董事亲自出席和受托出席的情况; (五) 会议审议的提案、每位董事对有关事项的发言要点和主要意见、对 提案的表决意见; (六) 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结果(说明具体的同意、反对、弃权票 数) (七) 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充分反映与会人员对所审议事项提 出的意见。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 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中担任除 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行政职务。 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 报告工作; (二)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置方案;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44 (五) 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 人员; (八) 决定购买日常经营相关的产品或服务,出售产品、提供服务、日常 经营事务、日常行政人事管理事务,但以上事项涉及股东大会、董事会审议批准 事项除外; (九) 审议批准本章程规定由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批以外的交易、关联交 易; (十) 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决定关联交易事项时,如总经理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该关联交 易事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总经理可将本条第(八)项规定的职权授予公司其他部门及人员。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四十八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 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 总经理对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 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任免由总经理提名,经董事 会审议通过生效;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对总经理负责,根据总经理的授权行使 职权。 45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董事会秘书负责 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 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为履行职责有权参加相关会议、查阅有 关文件、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等情况。董事会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支持董 事会秘书的工作。任何机构及个人不得干预董事会秘书的正常履职行为。 董事会秘书应当由公司董事、经理、副总经理或财务负责人或者公司章程规 定的由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担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高级 管理人员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高级管理人员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 董事会时生效。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离职生效之前,以及离职生效后或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 间或约定的期限内,对公司和全体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并不当然解除。 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的保密义务在该商业秘密成 为公开信息之前仍然有效,并应当严格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禁止同业竞争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 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 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间,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兼任公 司监事。 46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 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 财产。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和勤勉义务的规定,适用于监事。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监事辞职应向监事 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监事的辞职导致公司监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时,或职工代表监事的辞职导致职工代表监事人数少于公司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 一时,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规定,履行监事职务,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监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 后方能生效。前述情形监事辞职的,应当在二个月内完成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监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监事会时生效。 监事在离职生效之前,以及离职生效后或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对公司 和全体股东所承担的忠实义务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的保密义 务在该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之前仍然有效,并应当严格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竞业 禁止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 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 询或者建议。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三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47 1 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 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 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监事应不低于三分之一。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 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六十二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 检查公司财务; (三)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创业板上市规则》、《创业板规范运作指引》、 深交所其他相关规定、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 的建议; (四) 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 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 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及本章程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 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 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及《创业板规范运作指引》的相关规定对 公司募集资金使用、内部控制等事宜发表意见; (十) 就自主会计政策变更、重要会计估计变更发表意见; 48 (十一) 对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十二) 就员工持股计划相关事项发表意见; (十三) 就公司对闲置募集资金或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暂时补充流动 资金的事宜发表意见; (十四) 就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项目的自筹资金的 事宜发表意见; (十五) 就董事会出具的年度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发表意见; (十六) 审议通过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 (十七) 审议通过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方案并发表意见; (十八) 依照法律、法规应当由监事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监事会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内部及外部审计人员等列席监事会会 议,回答所关注的问题。 第一百六十三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 临时监事会会议。 召开监事会会议,应当提前两日发出书面会议通知,并送达全体监事。 因情况紧急,在必要时监事会可以在以电话或其他方式发出会议通知后立即 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第一百六十四条 监事会通过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表决通过,并由 出席会议的全体监事签字。监事会进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六十五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 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六十六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充分反 映与会人员对所审议事项提出的意见。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 49 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 10 年。 第一百六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事由及议题; (三) 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四) 监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五) 监事应当亲自出席会议的要求; (六) 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七) 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当包括上述第(一)、(三)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 尽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 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 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 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税后利润的 10%列 50 入公司法定盈余公积金。公司法定盈余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 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 定盈余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 利润中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任意盈余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之前向股东 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盈余公积金转为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应不少于转增前公司 注册资本的 25%。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 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七十四条 股利分配原则:公司实行连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 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在考 虑公司盈利情况和发展战略的实际需要的前提下,建立对投资者持续、稳定、科 学的回报机制。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应 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监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第一百七十五条 利润分配形式和期间间隔:公司可采取现金、股票、现 金与股票相结合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股利,并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 润分配方式。但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 营能力。在符合现金分红的条件下,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也 51 可以根据公司盈利及资金需求情况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第一百七十六条 利润分配的条件和具体比例: (一) 现金分红条件和比例 公司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应同时满足如下条件: 1. 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 税后利润)为正值; 2. 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发生。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指 以下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 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超过 5,000 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 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3. 该年度资产负债率低于 70%。 不满足上述条件之一时,公司该年度可以不进行现金分红,但公司最近三年 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得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满足上述条件时,公司该年度应该进行现金分红,公司每年度以现金方式分 配的利润应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且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 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在满足上述条件时,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 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 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当期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当期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当期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 52 之和。 公司应当及时行使对全资或控股子公司的股东权利,根据全资或控股子公司 公司章程的规定,促成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向公司进行现金分红,并确保该等分红 款在公司向股东进行分红前支付给公司。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公司具备现 金分红能力,在公司账面货币资金小于现金分红资金需求的情况下,资金缺口由 借款等方式予以解决。 (二) 股票股利分配条件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 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在保证最低现金分红比例和公司股 本规模合理的前提下,为保持股本扩张与业绩增长相适应,可采取股票股利方式 分配利润。 第一百七十七条 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公司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由 公司董事会向公司股东大会提出,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利润 分配方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需经三分之二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并经半数 以上监事表决通过。董事会在利润分配方案中应说明留存的未分配利润的使用计 划,独立董事应在董事会审议当年利润分配方案前就利润分配方案的合理性发表 独立意见。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 案进行审议前,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 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第一百七十八条 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如公司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 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案,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案 需经三分之二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并经半数以上监事表决通过。董事会需在股 东大会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独立董事、监事会应当对利润分配政策调整 方案发表意见。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53 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 过。公司保证现行及未来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以下原则: (1)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发生,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 股利,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20%; (2)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设立内部审计部门,对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实 施、公司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一百八十一条 内部审计部门应当保持独立性,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 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审计委员会负责监督和及评估内部审计工作。内部审计部门对审计委员会负 责,向审计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应当聘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监管机构要求的 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 期 1 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 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 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八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决定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提前 30 日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 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54 第九章 通知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 以专人送出; (二) 以信函邮件方式送出; (三) 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 以传真方式送出; (五) 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六) 以电话方式送出; (七)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 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的方式送出。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书面通知、传真、 电子邮件或电话的方式送出。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书面通知、传 真、电子邮件或电话的方式送出。 第一百九十二条 被送达人应将送达地址、邮件地址、电子邮件地址、传 真号码、电话号码留存公司备案,如有变化,需及时通知公司变更。公司的通知 以备案信息为准。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 收日期为送达日期;以信函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三个工作日为送达 日期;以传真送出的,以发出传真之日起第一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以电子邮件 送出的,以发出电子邮件之日起第一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以电话送出的,视为 立即送达。 第一百九十三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 55 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指定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信息 披露媒体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 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 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 内在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 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 在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56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 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 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 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 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请求人民 法院解散公司。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出现本章程第二百零二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 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零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 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零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 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57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 清理债权、债务; (六) 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零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 在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零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 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零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零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58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 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 章程的规定与在后修改或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 性文件的规定相抵触; (二)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 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 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 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一十四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 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百一十五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 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 关联关系及关联方,是指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第七章确定的关 联人。 (四) “经审计的净资产”或“经审计的总资产”,是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 合并财务报告期末净资产(所有者权益)或总资产的绝对值。 59 (五) 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1. 租入或租出资产; 2.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3. 赠与资产或受赠非现金资产; 4. 债权或债务重组; 5.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6. 签订许可协议; 7. 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六)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公司直接或间接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 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而不论是否收受价款。包括以下交易: 1.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2.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投 资,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投资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 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等); 3. 提供财务资助; 4. 提供担保; 5.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6.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7.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8. 债权、债务重组; 9.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10. 签订许可协议 11.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60 12. 销售产品、商品; 13. 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14. 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15. 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16. 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17. 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属于关联交易的事项。 (七) 对外投资:是指公司以货币资金以及实物资产、无形资产作价出资, 取得或处置相应的股权或权益的投资活动,以及委托理财、委托贷款、投资交易 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等购买金融资产的活动。 (八)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有偿或者无偿对外提 供资金、委托贷款等行为,包括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形成的 控股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 (九) 本章程所称会计政策变更和会计估计变更是指《企业会计准则第 28 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定义的会计政策变更和会计估计变 更。 第二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 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 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备案登记的中文版章程为 准。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 “不满”、“以外”、“低于”、“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第二百一十九条 除本章程另有说明外,关于董事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独立 董事。 第二百二十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本章程规定事项,视同公司发生的重 61 大事件,适用前述各章的规定。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本章程的规定如与国家日后颁布或修订的法律、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按后者的规定执行,并及时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 生效。 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 4 月 27 日 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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掌趣科技:公司章程(2021年4月)(查看PDF公告PDF版下载)
公告日期:2021-04-27
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 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 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由原北京掌趣科技有限公 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为 91110000765511822T。 第三条 公司于 2012 年 3 月 22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许可 [2012]381 号《关于核准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 板上市的批复》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 4,091.50 万股,于 2012 年 5 月 11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英文名称:OURPALM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奥北科技园领智中心北楼 9 层 901(东升地区) 邮政编码:100192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2,757,484,192 元。 第七条 公司营业期限为 30 年,自 2004 年 8 月 2 日至 2034 年 8 月 1 日。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1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 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财务负责人。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是:研发精品游戏,拓展营销渠道,追求精细运 营,打造卓越团队。 第十三条 公司经营范围是:许可经营项目: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 服务业务(不含固定网电话信息服务和互联网信息服务);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 (除新闻、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医疗器械以外的内容);利用互联网经营游 戏产品;互联网游戏出版,手机游戏出版。 一般经营项目:技术推广;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货物进出口、技 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出租办公用房。 公司的具体经营范围,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为准。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应在批准后经营。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全部由发起人认购,以北京掌趣科技有限公司截止 2010 年 7 月 31 日经审计的净资产值折股,折合股本为 11,700 万股,发起人按照 其在北京掌趣科技有限公司的出资比例持有公司相应数额的股份,净资产超出注 册资本部分计入公司资本公积金,公司发起人姓名或名称、认购公司的股份数如 下表: 2 序号 股东姓名或名称 认购股份(万股) 1 姚文彬 4,615.65 2 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2,574.00 3 叶颖涛 1,491.75 4 天津金渊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788.58 5 邓攀 680.94 6 赵锦明 483.21 7 杨闿 286.65 8 刘晓伟 241.02 9 天津红杉资本投资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234.00 10 周晓宇 193.05 11 张云霞 62.01 12 李立强 49.14 总计 11,700.00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形式,已发行的总股本为 2,757,484,192 股, 所有股份均为普通股。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 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所认购的同次发行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壹元。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 存管。 第十九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 3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公开发行股份; (二) 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 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的; (五) 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 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 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 要约方式; (三)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4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经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二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 (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属于第(二)项、 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 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公司发行的股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 当在一年内依法消除该情形。前述情形消除前,相关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 对应的表决权。 因上述原因需要注销公司股份的,应当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 续。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七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 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 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 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六个月内申 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第七个月至第十二个月之间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 5 职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持有本公司股份 发生变化的,仍应遵守上述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 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 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 会应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 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制。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第三十条 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公司股票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 让系统继续交易;公司不得修改本条的规定。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 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 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 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6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 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 分配; (七)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 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 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 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 公司根据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决议无效 或者撤销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原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7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 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 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 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 行质押的,应当在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8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和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 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 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 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控股股东提名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决策、监督能力。 控股股东不得对股东大会有关人事选举决议和董事会有关人事聘任决议履行任 何批准手续;不得越过股东大会、董事会任免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应当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的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 业务独立,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控股股 东单位不得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行政职务。控股股东的高级管理人员兼 任公司董事、监事的,应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承担公司的工作。控股股东应 尊重公司财务的独立性,不得干预公司的财务、会计活动。公司业务应当完全独 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控股股东及其下属的其他单位不得开展 对公司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 第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建立对大股东所持股份“占用即冻结”的机制, 即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金时,公司应立即申请司法冻结,凡不能以现金清偿 的,通过变现股权偿还侵占公司资金。 公司董事长为“占用即冻结”机制的第一责任人,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协 助其做好“占用即冻结”工作。对于纵容、帮助大股东占用公司资金的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公司董事会应当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警告处分,对于 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应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9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的报酬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 修改本章程; (十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 审议批准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 审议批准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四) 审议批准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交易事项; (十五)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购买、出售资产事项; (十六)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大对外投资事项; (十七)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募集资金使用事项; (十八)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十九)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条规定的自主会计政策变更及重要会计估 计变更事项; (二十) 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 (二十一) 审议批准与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 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10 (二十二) 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 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 20%的股票,上述授权需在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审议, 并在下一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日失效; (二十三) 审议批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 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其他职权的,应当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 则》(以下简称“《创业板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规范运作指引》 (以下简称“《创业板规范运作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和本公 司章程、《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等规定的授权原则,并明确授权的具体内容。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经审计的净 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六)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 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七)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上述担保金额的确定标准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执行。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 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 11 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关联交易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 免公司债务除外)金额超过 30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或与不同 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的金额应当累计计算; (二)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累计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 标准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年度可能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金 额进行合理预计,如预计金额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应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首次发生且协议没有约定具体总交易金额的日常关联交易需经股东大会审 议; (三) 除本章程另有禁止性规定外,审议批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及其关系密切家庭成员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的事宜。 关联方、关联交易金额的确定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豁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一)上市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 受限方式); (二)上市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 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人向上市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 款利率标准; (五)上市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公司与关联方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履行相关 12 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 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重大交易行为(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 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 计算数据)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 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三) 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四) 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五)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上述“交易”不含日常经营相关的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 商品等行为。 上述所称交易涉及交易金额的计算标准、须履行的其他程序,按照《创业板 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购买、出售资产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 准: 13 (一) 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标准的; (二) 以所涉及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以较高者计)为计算标准,按 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金额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此种情形应当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的相关要求进行审计或评估,并 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购买或出售资产”达到《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上市 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标准的,还应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重大对外投资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 (一) 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标准的; (二) 公司连续十二个月滚动发生“委托理财”的,以期间最高余额作为交 易金额,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标准的; (三) 公司进行其他对外投资时,对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各项交易, 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标准的; 公司“购买或出售股权”达到《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上 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标准的,还应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 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上述所称投资涉及投资金额的计算标准、须履行的其他程序,按照《创业板 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募集资金使用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 准: (一)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包括取消或终止原项目,实施新项目,变更募集 资金实施主体、实施方式); (二) 以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借款; (三) 计划单次使用超募资金金额达到 5,000 万元且达到超募资金总额的 14 10%以上的; (四)公司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将节余募集资金(包括 利息收入)用作其他用途,金额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且高于 1,000 万元的; (五) 实际使用超募资金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七条的要求的; (六)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募集资金 使用事宜。 第四十九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对外提供财务资助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 批准: (一)为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 (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股子 公司等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 公司为其持股比例不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的,该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原则上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 财务资助。如其他股东未能以同等条件或者出资比例向公司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披露公司已要求上述股东采取的反担保等 措施。 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且该控股子公司、参 股公司的其他股东中一个或者多个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的,该关联股东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如该关联股东未能以 同等条件或者出资比例向公司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公司应 当将上述对外财务资助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与该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 回避表决。 15 第五十条 公司自主变更会计政策或重要会计估计变更达到以下标准之 一的,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 自主变更会计政策或重要会计估计变更对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净利润的影响比例超过 50%的; (二) 自主变更会计政策或重要会计估计变更对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 权益的影响比例超过 50%的; (三) 重要会计估计变更对定期报告的影响致使公司的盈亏性质发生变化 也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 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 (一) 董事会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 数的三分之二,即六人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五十三条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 第五十四条 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16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五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 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创业板上市规则》、《创业板规范运作指引》、 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截至发出股东大会通知之日已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七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在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前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北京证监局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17 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至股东大会结束当日期间,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北京证 监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召集股东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前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在公告股东大 会通知至公告股东大会决议期间锁定其持有的公司股份。 第五十八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 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 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五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 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包括提名董事、监事的提案)。 公司选举独立董事的,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的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 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 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一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临时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 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18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 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可以不是公 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时将同时 披露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的意见及理由。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 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在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等 有权机构审议其受聘议案时,应当亲自出席会议,就其任职资格、专业能力、从 业经历、违法违规情况、与上市公司是否存在利益冲突,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以及其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等情况进行说明。 19 第六十四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 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 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 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公司或召 集人应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通常为公司主要经营地。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公司应 当保证股东大会会议合法、有效,为股东参加会议提供便利。现场会议时间、地 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股东大会应当在交易所交易日召开。股东大会通知 发出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 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 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公司应当向股东提供股东大会网络投票服务。通过网络投票方式参加股东 大会的公司股东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确定股东身份。股东通过该等方式 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通过其他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其具体方式和要求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聘请律师对会议的合法有效性出具 法律意见书,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六十八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20 确认,不得变更。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九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受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有效身份证件、自然人股东授权委托书。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 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七十条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 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 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七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 下列内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 指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 表决。 第七十二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21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 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召集人未出席股东大会 的,由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表决权股数过半数同意推举会议主持人。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章程或《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 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五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 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 东大会批准。 第七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 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 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 载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22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及列席会议的其他人 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 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 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 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累积 投票制是指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非职工代表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即将其拥有的投票权数全部投向 一位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也可以将其拥有的投票权数分散投向多位董事或非职工 代表监事候选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董事或非职工代表监事人选。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23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 本章程的修改; (四) 本章程第四十三条第(二)、(五)项所涉及的担保; (五) 本章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所涉及的购买、出售资产; (六) 股权激励计划; (七) 对公司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 (八)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公司需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 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九) 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除上述事项以及适用累积投票制度的情况以外,应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事 项均以普通决议通过。 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 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前款所称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是指本章程规定应当由独立董事 发表独立意见的事项,中小投资者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股东 所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 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 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征集投票人征集股东权 24 利的,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 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导致公司或者股东遭受损 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 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 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召集人负责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 则等规范性文件,对会议审议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进行审核。股东大会审议有 关关联交易事项前,会议主持人应提示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关联股东有义务主动 向会议说明关联关系并申请回避表决。 本条所指的关联股东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八十五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 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 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宣布前,会议登记 应当终止。 第八十六条 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会议登记终止后到场的股东,不再参加股东大会表决。 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外,股东大会应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对同一事项存在相互 矛盾的提案的,股东或其代理人在股东大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 同意票。如发生此种情形,则相关表决为无效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 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 别进行。 25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 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 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 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它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 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包括除累积投票选举董事、监事外,同一股东就同一议案投出 不同指向或自行将持有的股份拆分投出不同指向的表决票的情形)、字迹无法辨 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 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 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并由出席会议的监事、股东代表、见证律师共同监票;如果 26 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 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 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应就会议所议事项做出决议,并由与会董事在决议 上签字,全体董事均未出席股东大会的,由会议召集人在股东大会决议上签字。 董事会或会议召集人应将出席股东的表决票作为会议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十 年。 第九十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 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除非相关决议中 另有明确说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为该董事、监事的就任之日。 第九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应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 董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 逾 5 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27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 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 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 (八) 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九) 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上述情形之一的,相关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离职。公司半数以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 任职期间出现依照前款规定应当离职情形的,经公司申请并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同 意,相关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 得超过三个月。 董事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披露该候选人具体情形、拟聘请 该候选人的原因以及是否影响公司规范运作,并提示相关风险: (一)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二)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 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四)被中国证监会在证券期货市场违法失信信息公开查询平台公示或者被 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等有权机构审议董事候选人聘任 议案的日期为截止日。 本条前述适用于董事的相关规定,同样适用于公司的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被提名后,应当自查是否符合任职资格, 及时向公司提供其是否符合任职资格的书面说明和相关资格证书(如适用)。候 28 选人应当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候选人资料真实、准确、 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后三年内,再次被提名为董事、监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的,应当及时将聘任理由、离任后买卖上市公司股票情况书面报告公司 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 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 3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独立董事的连任时间不得 超过 6 年。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可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 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公司董事会可以由职工代表担任一至两名董事,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 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董事 会。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 实义务: (一)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 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 存储; (四)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 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29 者进行交易; (六)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 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 勉义务: (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 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 应当对公司财务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 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 行使职权;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 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独立董事连续 3 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 换。 30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或独立董事辞职导致 独立董事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辞职 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或独立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改选出 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前述情形董事辞职的,公司应当在二个月内完成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的合理期间内,对公司和全体 股东所承担的忠实义务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的保密义务在该 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之前仍然有效,并应当严格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竞业禁止等 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 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 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 身份。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或擅自离职造成公司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独立董事应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 权益不受损害。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他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行 使职权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及职责、职权应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独立董事除符合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任职条件外,还应符 合下列条件: (一) 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财务、管理或者其他履行独立 31 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独立董事在被提名前,原则上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 《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工作指引》及相关规定取得独立董事资格证书,尚 未取得的,应当书面承诺参加最近一期独立董事培训并取得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可 的独立董事资格证书,并予以公告。 (二) 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 在公司或者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 (2)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 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3) 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 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4)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 属; (5) 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 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 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及主要负责人; (6) 在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 业务往来的单位任职,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单位的控股股东单位任职; (7) 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8) 已在五家境内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 (9) 交易所认为不适宜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员; (10) 最近三年内受到交易所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人员; (11) 其它交易所认定不具备独立性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当充分行使下列职权: (一) 应当由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由独立董事认 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在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专项报 32 告; (二) 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 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 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利润分配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提案, 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五) 提议召开董事会; (六) 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七) 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投票权征集应当采取无 偿的方式进行,不得采取有偿或者变相有偿方式进行征集,并向被征集人充分披 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 (八)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九)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事项。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第一百一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当对下列公司重大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一) 提名、任免董事; (二) 聘任、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公司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调整、决策程序、 执行情况及信息披露,以及利润分配政策是否损害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 (五) 需要披露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对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 保除外)、委托理财、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募集资金使用有关事项、公司自主变 更会计政策、股票及其衍生品种投资等重大事项; (六) 重大资产重组方案、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回购股份方案; 33 (七) 公司募集资金使用事项: (1)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2)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3)以闲置募集资金或超募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 (4)公司对闲置募集资金(包括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事宜; (5)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 (6)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 (7)关于超募资金使用计划合理性、合规性和必要性的独立意见; (八) 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以资抵债方案(或者聘请有证券期货相 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九) 公司拟决定其股票不再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 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者转让; (十) 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累计和当前关联担保情况、公司控股股东及 其他关联方资金占用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十一) 独立董事认为有可能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事项; (十二)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深交所业务规则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类型包括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 理由和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所发表的意见应当明确、清楚。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名,独立董事三名。 董事长由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34 (一) 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 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以及重大资产重组、 收购本公司股票的方案; (八)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 选举董事会下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委员,并根据委员会的选举结果批 准决定其主任委员人选; (十)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报酬;并根据总经 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 (十一)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 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 审议批准股东大会权限范围以外的对外投资事宜。同时具备以下 情形的,授权由董事长、会计专业人士的独立董事与在公司担任高管的董事(以 下合称“被授权人”)共同审批,经被授权人一致同意后可以实施: 1. 与公司主营业务一致; 2. 向其他企业进行的股权投资; 3. 单笔投资金额不超过 5,000 万元、年度内累计金额不超过 20,000 万元。 35 董事长(代表被授权人)应在历次董事会上就前一次董事会闭会至该次董事 会召开期间对外投资授权执行情况做出详细汇报。 (十六) 审议决定章程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关联交易行为; (十七) 审议决定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七条规的交易行为及购买、出售资产 行为; (十八) 审议决定本章程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募集资金使用事宜; (十九) 审议决定股东大会职权范围以外的对外担保、对外提供财务资助 事宜,以及会计政策变更、重要会计估计变更事项; (二十) 审议决定公司存放募集资金的专项账户; (二十一)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要求,出 具募集资金使用、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等重大经营事项的分析说明、专项报告; (二十二)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可以授权董事会成员在会议闭会期间行使除董事会的法定职权和公 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中涉及重大业务和事项外的部分职权,被授权的董事会成员 有权在授权范围内开展相关项目,并对授权事项的执行情况进行持续监督,其开 展相关项目的法律后果由董事会承担。 公司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决策,不得将法定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授予 董事长、总经理等行使。 第一百一十六条 除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行为(不 包括关联担保)达到以下标准的,须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 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 万元人民币的交易; (二) 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0 万元人民币,且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交易; (三)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累计达到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标准 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年度可能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进 36 行合理预计,如预计金额达到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标准,应提交董事会审议。 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之规定免于信息披露的关联交易免于董事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方的判断标准及关联交易计算标准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有 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除本章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之外的交易行为 及购买、出售资产行为达到如下标准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该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 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人民币; (三) 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人民币; (四) 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人民币; (五)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人民币; 上述指标的计算标准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 除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之外的募集资金的如下使用事 宜应当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五)调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计划进度; 37 (六)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上市公司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将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 息收入)用作其他用途,金额低于 500 万元且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5%的, 可以豁免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 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 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 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 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 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 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 合法律规定和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 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设立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 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成员应为单数,并不得少于三 38 名,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 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 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第一百二十五条 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 根据公司经营情况以及市场环境变化情况,定期对公司经营目标、 中长期发展战略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 对《公司章程》规定的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融资方案进行研 究并提出建议; (三) 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交易项目进行研究并提 出建议; (四) 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 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并向董事会报告; (六) 负责法律法规和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二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 监督及评估内部审计工作,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的协调,协调 内部审计部门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之间的关系; (二) 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制度的建立和实施; (三) 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审议内部审计部门提交的工作计划和报 告等; (四) 至少每季度向董事会报告一次,内容包括内部审计工作进度、质量 以及发现的重大问题等; (五) 监督及评估外部审计工作,提议聘请或者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六) 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七) 监督及评估公司的内部控制; 39 (八) 负责法律法规和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二十七条 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 研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并提出建议; (二) 遴选合格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 (三) 对董事候选人和高级管理人员人选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 (四) 负责法律法规和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二十八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 研究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进行考核并提出建议; (二) 研究和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 (三) 拟定公司股权激励计划草案; (四) 负责法律法规和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二十九条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提 交董事会审查决定。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定期会议。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 集,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三十一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 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 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书面通知(传 真、电子邮件等)或电话通知,通知时限为临时董事会会议召开前两日。 因情况紧急,在必要时公司可以在以电话或其他方式发出会议通知后立即召 开董事会临时会议,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日期和地点; 40 (二) 会议期限; (三) 会议的召开方式; (四) 事由及议题; (五) 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六) 董事会表决所必须的会议材料; (七) 董事应当亲自出席或者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会议的要求; (八) 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九) 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三)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 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必要时,在保障董事充 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经召集人(主持人)、提议人同意,也可以通过视频、通 讯(包括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等其他方式召开,或现场与其他方式相结合的 方式召开。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公司董事 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 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 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 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 上的表决权。 非以现场方式召开董事会会议时,以视频显示在场的董事、在电话会议中 发表意见的董事、规定期限内实际收到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有效表决票计算出 席会议的董事人数。 41 以现场方式和非现场方式同时进行董事会会议时,按照上二款统计的人数合 计后确认出席人数。 第一百三十六条 委托和受托出席董事会会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无关联关系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 席;关联董事也不得接受无关联关系董事的委托; (二) 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非独立董事也不得接受独 立董事的委托; (三) 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意、 反对或弃权的意见。董事不得作出无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不 明确的委托; (四) 一名董事不得接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也不得同时委托两名以上 的董事。 如委托或委托书不符合本章程规定,董事会会议主持人应对不符合规定的委 托征询委托人意见;委托在表决前可补正的,受托董事可参加表决,否则,表决 无效。董事对表决事项的责任不因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免除。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作出决议,需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行为和对外提供财务资助行为,还需经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方可作出决议。 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还需经全体独立董事 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或者董事会对董事个人进行评价或者讨论其 报酬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 半数通过;审议对关联方提供担保或财务资助行为时,还需经出席会议的三分 之二以上无关联关系董事同意。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归还银行贷款的,应当经董事会和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 42 见,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 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贷款的金额,每十二个月内累计 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 (二) 公司在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得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 等高风险投资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且公司应当对此作出明 确承诺。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以现场方式召开的,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记名 投票表决。 以非现场方式召开的董事会会议,表决方式为投票表决,以非现场方式参会 的董事的表决结果通过指定时间内董事发来的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表决票回函 进行确认,表决的具体形式应由会议主持人在会议开始时确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会应就会议所议事项做出决议,出席会议的董事应 当在会议决议上签名。董事会会议决议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届次和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 (二) 会议通知的发出情况; (三) 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 (四) 董事亲自出席和受托出席的情况; (五) 会议审议的提案、每位董事对有关事项的发言要点和主要意见、对 提案的表决意见; (六) 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结果(说明具体的同意、反对、弃权票 43 数) (七) 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充分反映与会人员对所审议事项提 出的意见。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 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中担任除 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行政职务。 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 报告工作; (二)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置方案;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 人员; 44 (八) 决定购买日常经营相关的产品或服务,出售产品、提供服务、日常 经营事务、日常行政人事管理事务,但以上事项涉及股东大会、董事会审议批准 事项除外; (九) 审议批准本章程规定由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批以外的交易、关联交 易; (十) 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决定关联交易事项时,如总经理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该关联交 易事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总经理可将本条第(八)项规定的职权授予公司其他部门及人员。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四十八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 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 总经理对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 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任免由总经理提名,经董事 会审议通过生效;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对总经理负责,根据总经理的授权行使 职权。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董事会秘书负责 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 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为履行职责有权参加相关会议、查阅有 关文件、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等情况。董事会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支持董 45 事会秘书的工作。任何机构及个人不得干预董事会秘书的正常履职行为。 董事会秘书应当由公司董事、经理、副总经理或财务负责人或者公司章程规 定的由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担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高级 管理人员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高级管理人员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 董事会时生效。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离职生效之前,以及离职生效后或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 间或约定的期限内,对公司和全体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并不当然解除。 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的保密义务在该商业秘密成 为公开信息之前仍然有效,并应当严格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禁止同业竞争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间,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兼任公 司监事。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 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 财产。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和勤勉义务的规定,适用于监事。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监事辞职应向监事 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监事的辞职导致公司监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46 时,或职工代表监事的辞职导致职工代表监事人数少于公司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 一时,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规定,履行监事职务,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监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 后方能生效。前述情形监事辞职的,应当在二个月内完成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监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监事会时生效。 监事在离职生效之前,以及离职生效后或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对公司 和全体股东所承担的忠实义务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的保密义 务在该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之前仍然有效,并应当严格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竞业 禁止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 询或者建议。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三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1 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 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 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监事应不低于三分之一。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 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六十二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47 (二) 检查公司财务; (三)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创业板上市规则》、《创业板规范运作指引》、 深交所其他相关规定、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 的建议; (四) 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 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 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及本章程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 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 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及《创业板规范运作指引》的相关规定对 公司募集资金使用、内部控制等事宜发表意见; (十) 就自主会计政策变更、重要会计估计变更发表意见; (十一) 对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十二) 就员工持股计划相关事项发表意见; (十三) 就公司对闲置募集资金或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暂时补充流动 资金的事宜发表意见; (十四) 就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项目的自筹资金的 事宜发表意见; (十五) 就董事会出具的年度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发表意见; (十六) 审议通过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 48 (十七) 审议通过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方案并发表意见; (十八) 依照法律、法规应当由监事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监事会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内部及外部审计人员等列席监事会会 议,回答所关注的问题。 第一百六十三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 临时监事会会议。 召开监事会会议,应当提前两日发出书面会议通知,并送达全体监事。 因情况紧急,在必要时监事会可以在以电话或其他方式发出会议通知后立即 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第一百六十四条 监事会通过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表决通过,并由 出席会议的全体监事签字。监事会进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六十五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 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六十六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充分反 映与会人员对所审议事项提出的意见。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 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 10 年。 第一百六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事由及议题; (三) 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四) 监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五) 监事应当亲自出席会议的要求; 49 (六) 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七) 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当包括上述第(一)、(三)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 尽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 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 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 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税后利润的 10%列 入公司法定盈余公积金。公司法定盈余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 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 定盈余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 利润中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任意盈余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50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之前向股东 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盈余公积金转为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应不少于转增前公司 注册资本的 25%。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 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七十四条 股利分配原则:公司实行连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 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在考 虑公司盈利情况和发展战略的实际需要的前提下,建立对投资者持续、稳定、科 学的回报机制。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应 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监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第一百七十五条 利润分配形式和期间间隔:公司可采取现金、股票、现 金与股票相结合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股利,并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 润分配方式。但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 营能力。在符合现金分红的条件下,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也 可以根据公司盈利及资金需求情况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第一百七十六条 利润分配的条件和具体比例: (一) 现金分红条件和比例 公司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应同时满足如下条件: 1. 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 税后利润)为正值; 2. 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发生。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指 以下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 51 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超过 5,000 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 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3. 该年度资产负债率低于 70%。 不满足上述条件之一时,公司该年度可以不进行现金分红,但公司最近三年 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得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满足上述条件时,公司该年度应该进行现金分红,公司每年度以现金方式分 配的利润应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且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 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在满足上述条件时,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 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 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当期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当期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当期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应当及时行使对全资或控股子公司的股东权利,根据全资或控股子公司 公司章程的规定,促成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向公司进行现金分红,并确保该等分红 款在公司向股东进行分红前支付给公司。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公司具备现 金分红能力,在公司账面货币资金小于现金分红资金需求的情况下,资金缺口由 借款等方式予以解决。 (二) 股票股利分配条件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 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在保证最低现金分红比例和公司股 本规模合理的前提下,为保持股本扩张与业绩增长相适应,可采取股票股利方式 分配利润。 52 第一百七十七条 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公司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由 公司董事会向公司股东大会提出,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利润 分配方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需经三分之二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并经半数 以上监事表决通过。董事会在利润分配方案中应说明留存的未分配利润的使用计 划,独立董事应在董事会审议当年利润分配方案前就利润分配方案的合理性发表 独立意见。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 案进行审议前,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 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第一百七十八条 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如公司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 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案,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案 需经三分之二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并经半数以上监事表决通过。董事会需在股 东大会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独立董事、监事会应当对利润分配政策调整 方案发表意见。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 过。公司保证现行及未来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以下原则: (1)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发生,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 股利,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20%; (2)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设立内部审计部门,对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实 施、公司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一百八十一条 内部审计部门应当保持独立性,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 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53 审计委员会负责监督和及评估内部审计工作。内部审计部门对审计委员会负 责,向审计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应当聘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监管机构要求的 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 期 1 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 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 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八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决定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提前 30 日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 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 以专人送出; (二) 以信函邮件方式送出; (三) 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 以传真方式送出; (五) 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六) 以电话方式送出; (七)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54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 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的方式送出。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书面通知、传真、 电子邮件或电话的方式送出。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书面通知、传 真、电子邮件或电话的方式送出。 第一百九十二条 被送达人应将送达地址、邮件地址、电子邮件地址、传 真号码、电话号码留存公司备案,如有变化,需及时通知公司变更。公司的通知 以备案信息为准。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 收日期为送达日期;以信函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三个工作日为送达 日期;以传真送出的,以发出传真之日起第一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以电子邮件 送出的,以发出电子邮件之日起第一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以电话送出的,视为 立即送达。 第一百九十三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 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指定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信息 披露媒体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 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55 30 日内在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 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 内在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 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 在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 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 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 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 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56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请求人民 法院解散公司。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出现本章程第二百零二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 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零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 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零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 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 清理债权、债务; (六) 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零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 在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57 第二百零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 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零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零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 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 章程的规定与在后修改或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 性文件的规定相抵触; (二)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 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 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58 第二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 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一十四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 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百一十五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 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 关联关系及关联方,是指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第七章确定的关 联人。 (四) “经审计的净资产”或“经审计的总资产”,是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 合并财务报告期末净资产(所有者权益)或总资产的绝对值。 (五) 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1. 租入或租出资产; 2.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3. 赠与资产或受赠非现金资产; 4. 债权或债务重组; 5.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6. 签订许可协议; 7. 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六)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公司直接或间接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 59 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而不论是否收受价款。包括以下交易: 1.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2.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投 资,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投资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 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等); 3. 提供财务资助; 4. 提供担保; 5.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6.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7.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8. 债权、债务重组; 9.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10. 签订许可协议 11.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12. 销售产品、商品; 13. 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14. 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15. 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16. 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17. 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属于关联交易的事项。 (七) 对外投资:是指公司以货币资金以及实物资产、无形资产作价出资, 取得或处置相应的股权或权益的投资活动,以及委托理财、委托贷款、投资交易 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等购买金融资产的活动。 60 (八)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有偿或者无偿对外提 供资金、委托贷款等行为,包括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形成的 控股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 (九) 本章程所称会计政策变更和会计估计变更是指《企业会计准则第 28 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定义的会计政策变更和会计估计变 更。 第二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 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 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备案登记的中文版章程为 准。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 “不满”、“以外”、“低于”、“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第二百一十九条 除本章程另有说明外,关于董事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独立 董事。 第二百二十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本章程规定事项,视同公司发生的重 大事件,适用前述各章的规定。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本章程的规定如与国家日后颁布或修订的法律、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按后者的规定执行,并及时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 生效。 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 4 月 26 日 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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掌趣科技:公司章程(2019年9月)(查看PDF公告PDF版下载)
公告日期:2019-09-24
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 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 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由原北京掌趣科技有限公司 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110000765511822T。 第三条 公司于 2012 年 3 月 22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许可 [2012]381 号《关于核准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 市的批复》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 4,091.50 万股, 于 2012 年 5 月 11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英文名称: OURPALM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奥北科技园领智中心北楼 9 层 901 (东升地区) 邮政编码:100192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2,757,484,192 元。 第七条 公司营业期限为 30 年,自 2004 年 8 月 2 日至 2034 年 8 月 1 日。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1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 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负责人。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是:研发精品游戏,拓展营销渠道,追求精细运营, 打造卓越团队。 第十三条 公司经营范围是:许可经营项目: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 务业务(不含固定网电话信息服务和互联网信息服务);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除新 闻、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医疗器械以外的内容);利用互联网经营游戏产品;互 联网游戏出版,手机游戏出版。 一般经营项目:技术推广;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货物进出口、技术 进出口、代理进出口。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出租办公用房。 公司的具体经营范围,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为准。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应在批准后经营。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全部由发起人认购,以北京掌趣科技有限公司截止 2010 年 7 月 31 日经审计的净资产值折股,折合股本为 11,700 万股,发起人按照其在北京 掌趣科技有限公司的出资比例持有公司相应数额的股份,净资产超出注册资本部分 计入公司资本公积金,公司发起人姓名或名称、认购公司的股份数如下表: 2 序号 股东姓名或名称 认购股份(万股) 1 姚文彬 4,615.65 2 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2,574.00 3 叶颖涛 1,491.75 4 天津金渊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788.58 5 邓攀 680.94 6 赵锦明 483.21 7 杨闿 286.65 8 刘晓伟 241.02 9 天津红杉资本投资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234.00 10 周晓宇 193.05 11 张云霞 62.01 12 李立强 49.14 总计 11,700.00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形式,已发行的总股本为 2,757,484,192 股,所 有股份均为普通股。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 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所认购的同次发行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壹元。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 管。 第十九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 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3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公开发行股份; (二) 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 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的; (五) 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 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 4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 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二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 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属于第(二)项、第(四)项 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 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因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因上述原因需要注销公司股份的,应当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七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 内不得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 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 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六个月内申报 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第七个月至第十二个月之间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 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持有本公司股份发 生变化的,仍应遵守上述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 5 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应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 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 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公司股票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 系统继续交易;公司不得修改本条的规定。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 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 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 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 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6 (七)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 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 公司根据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决议无效或 者撤销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原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 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7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 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 押的,应当在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和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 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 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 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控股股东提名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决策、监督能力。 控股股东不得对股东大会有关人事选举决议和董事会有关人事聘任决议履行任何批 准手续;不得越过股东大会、董事会任免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应当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的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 务独立,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控股股东单 位不得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行政职务。控股股东的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公司 董事、监事的,应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承担公司的工作。控股股东应尊重公司 8 财务的独立性,不得干预公司的财务、会计活动。公司业务应当完全独立于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控股股东及其下属的其他单位不得从事与上市公司相 同或者相近的业务。控股股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同业竞争。 第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建立对大股东所持股份“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即 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金时,公司应立即申请司法冻结,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 通过变现股权偿还侵占公司资金。 公司董事长为“占用即冻结”机制的第一责任人,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协助 其做好“占用即冻结”工作。对于纵容、帮助大股东占用公司资金的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公司董事会应当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警告处分,对于负有严 重责任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应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 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 修改本章程; (十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 审议批准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9 (十三) 审议批准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四) 审议批准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交易事项; (十五)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购买、出售资产事项; (十六)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大对外投资事项; (十七)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募集资金使用事项; (十八)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十九)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条规定的自主会计政策变更及重要会计估计变更 事项; (二十) 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 (二十一) 审议批准与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 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二十二) 审议批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 使。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其他职权的,应当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 简称“《创业板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规范运作指引》(以下简称“《创 业板规范运作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和本公司章程、《掌趣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等规定的授权 原则,并明确授权的具体内容。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经审计的净 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 3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10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六)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 金额超过 3000 万元; (七)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上述担保金额的确定标准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关联交易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 司债务除外)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 五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或与不同关联 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的金额应当累计计算; (二)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累计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 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年度可能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进行 合理预计,如预计金额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首 次发生且协议没有约定具体总交易金额的日常关联交易需经股东大会审议; (三) 除本章程另有禁止性规定外,审议批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 偶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的事宜。 关联方、关联交易金额的确定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公司与关联方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股东大会审议: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 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11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免于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重大交易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 数据)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 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三千万元; (三) 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三百万元; (四) 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三千万元; (五)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三百万元。 上述“交易”不含日常经营相关的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 品等行为。 上述所称交易涉及交易金额的计算标准、须履行的其他程序,按照《创业板上 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购买、出售资产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 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标准的; (二) 不论交易标的是否相关,若所涉及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以较高者 计),在一年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或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 连续十二个月内经累计计算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公司“购买或出售资产”达到《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上市公 司重大资产重组标准的,还应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重大对外投资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12 (一) 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标准的; (二) 公司进行“委托理财”交易时,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按照交易类别在 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标准的; (三) 公司进行其他对外投资时,对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各项交易,按 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标准的; 公司“购买或出售股权”达到《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上市公 司重大资产重组标准的,还应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上述所称投资涉及投资金额的计算标准、须履行的其他程序,按照《创业板上 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募集资金使用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包括取消原项目,实施新项目,变更募集资金实施 主体、实施方式); (二) 以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借款; (三) 单次实际使用超募资金金额达到五千万元人民币且达到超募资金总额的 百分之二十的; (四)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超过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计 划资金的百分之三十或者以上的; (五) 实际使用超募资金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七条的要求的; (六)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募集资金使用 事宜。 第四十九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对外提供财务资助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 准: (一)为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 13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 (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股子公 司等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 公司为其持股比例不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的, 该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原则上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 助。如其他股东未能以同等条件或者出资比例向公司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提供 财务资助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披露公司已要求上述股东采取的反担保等措施。 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且该控股子公司、参股 公司的其他股东中一个或者多个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该 关联股东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如该关联股东未能以同等条件 或者出资比例向公司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公司应当将上述对 外财务资助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与该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第五十条 公司自主变更会计政策或重要会计估计变更达到以下标准之一 的,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 自主变更会计政策或重要会计估计变更对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的影响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 (二) 自主变更会计政策或重要会计估计变更对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的 影响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 (三) 重要会计估计变更对定期报告的影响致使公司的盈亏性质发生变化也须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 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 董事会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14 三分之二,即六人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五十三条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 第五十四条 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创业板上市规则》、《创业板规范运作指引》、深圳 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15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截至发出股东大会通知之日已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七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北京证监局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召集股东应在发出 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北京证监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 有关证明材料。 召集股东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前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在公告股东大会通 知至公告股东大会决议期间锁定其持有的公司股份。 第五十八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 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 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五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包括提名董事、监事的提案)。公司选举 独立董事的,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 16 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的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一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 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可以不是公司的股 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 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时将同时披露 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的意见及理由。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17 (二) 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在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等有 权机构审议其受聘议案时,应当亲自出席会议,就其任职资格、专业能力、从业经 历、违法违规情况、与上市公司是否存在利益冲突,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以及其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等情况进行说明。 第六十四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 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公司或召集人 应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通常为公司主要经营地。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公司应当保 证股东大会会议合法、有效,为股东参加会议提供便利。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 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 公司应当向股东提供股东大会网络投票服务。通过网络投票方式参加股东大会 的公司股东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确定股东身份。股东通过该等方式参加股 东大会的,视为出席。通过其他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其具体方式和要求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聘请律师对会议的合法有效性出具法律 意见书,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8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六十八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九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受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 效身份证件、自然人股东授权委托书。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 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七十条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 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 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七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19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 决。 第七十二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召集人未出席股东大会的, 由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表决权股数过半数同意推举会议主持人。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章程或《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 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五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 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 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 批准。 第七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 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20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 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及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员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 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21 股东大会就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或者监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累积 投票制是指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即将其拥有的投票权数全部投向一位董事或监事 候选人,也可以将其拥有的投票权数分散投向多位董事或监事候选人,按得票多少 依次决定董事或监事人选。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 本章程的修改; (四) 本章程第四十三条第(二)、(五)项所涉及的担保; (五) 本章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所涉及的购买、出售资产; (六) 股权激励计划; (七) 对公司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 (八)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公司需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 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九) 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除上述事项以及适用累积投票制度的情况以外,应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事项均 以普通决议通过。 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前款所称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是指本章程规定应当由独立董事发表 独立意见的事项,中小投资者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 22 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 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提案权、提名权、投票 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 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及股东大会召集人不得对征 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召集人负责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则等 规范性文件,对会议审议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进行审核。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 交易事项前,会议主持人应提示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关联股东有义务主动向会议说 明关联关系并申请回避表决。 本条所指的关联股东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八十五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深圳分公司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 (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 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宣布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八十六条 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以会议登记为准。会议登记终止后到场的股东,不再参加股东大会表决。 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外,股东大会应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对同一事项存在相互矛盾 的提案的,股东或其代理人在股东大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 如发生此种情形,则相关表决为无效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 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 23 行。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它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包括除累积投票选举董事、监事外,同一股东就同一议案投出不 同指向或自行将持有的股份拆分投出不同指向的表决票的情形)、字迹无法辨认的表 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第九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并由出席会议的监事、股东代表、见证律师共同监票;如果会议 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 24 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应就会议所议事项做出决议,并由与会董事在决议上 签字,全体董事均未出席股东大会的,由会议召集人在股东大会决议上签字。董事 会或会议召集人应将出席股东的表决票作为会议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九十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除非相关决议中另 有明确说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为该董事、监事的就任之日。 第九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应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 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 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25 (六) 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 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期限尚未届满; (八) 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九) 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上述情形之一的,相关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离职。 董事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披露该候选人具体情形、拟聘请 该候选人的原因以及是否影响公司规范运作,并提示相关风险: (一)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二)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等有权机构审议董事候选人聘任议案 的日期为截止日。 本条前述适用于董事的相关规定,同样适用于公司的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被提名后,应当自查是否,及时向公司提供 其是否符合任职资格的书面说明和相关资格证书(如适用)。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应 当对候选人的任职资格进行核查,发现不符合任职资格的,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对 该候选人的提名。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后三年内,再次被提名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的,应当及时将聘任理由、离任后买卖上市公司股票情况书面报告公司并对 外披露。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 3 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 选连任,但独立董事的连任时间不得超过 6 年。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可由股东大 会解除其职务。 26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公司董事会可以由职工代表担任一至两名董事,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 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董事会。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 义务: (一)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 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 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 交易; (六)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 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 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 27 义务: (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 的业务范围; (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 应当对公司财务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 确、完整; (五) 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 权;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独立董事连续 3 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或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 立董事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辞职报告 应当在下任董事或独立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前述情形董事辞职的,公司应当在二个月内完成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的合理期间内,对公司和全体股 东所承担的忠实义务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的保密义务在该商业 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之前仍然有效,并应当严格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竞业禁止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 28 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 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或擅自离职造成公司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独立董事应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 益不受损害。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他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行使职权 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及职责、职权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 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独立董事除符合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任职条件外,还应符合 下列条件: (一)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其他规范性文件,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财务、管理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 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并已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工作指引》 及相关规定取得独立董事资格证书; (二) 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 在公司或者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 (2)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 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3) 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 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4)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5) 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 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 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及主要负责人; (6) 在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29 往来的单位任职,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单位的控股股东单位任职; (7) 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8) 已在五家境内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 (9) 交易所认为不适宜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员; (10) 最近三年内受到交易所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人员; (11) 其它交易所认定不具备独立性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当充分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由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由独立董事认可后, 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在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 告; (二) 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 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 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利润分配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五) 提议召开董事会; (六) 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七) 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投票权征集应当采取无偿的 方式进行,不得采取有偿或者变相有偿方式进行征集,并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 投票意向等信息; (八)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九)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 项。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第一百一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当对下列公司重大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30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聘任、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公司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调整、决策程序、执行情况 及信息披露,以及利润分配政策是否损害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 (五)需要披露的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对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 委托理财、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公司自主变更会计政策、股票 及其衍生品种投资等重大事项; (六)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公司现有或者新发生的总额高于三百 万元且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5%的借款或者其他资金往来,以及公司是否 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七)重大资产重组方案、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 (八)公司募集资金使用事项: (1)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2)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3)以闲置募集资金或超募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 (4)公司对闲置募集资金(包括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事宜; (5)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 (6)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 (7)关于超募资金使用计划合理性、合规性和必要性的独立意见; (九)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以资抵债方案(或者聘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 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十)公司拟决定其股票不再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 所交易或者转让; 31 (十一)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累计和当前关联担保情况、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关 联方资金占用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十二)独立董事认为有可能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事项; (十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深交所业务规则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类型包括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和 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所发表的意见应当明确、清楚。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名,独立董事三名。董 事长由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 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以及重大资产重组、收购本 公司股票的方案; (八)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 选举董事会下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委员,并根据委员会的选举结果批准决定 其主任委员人选; 32 (十)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报酬;并根据总经理的提 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 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 审议批准股东大会权限范围以外的对外投资事宜。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 授权由董事长、会计专业人士的独立董事与在公司担任高管的董事(以下合称“被授 权人”)共同审批,经被授权人一致同意后可以实施: 1、 与公司主营业务一致; 2、 向其他企业进行的股权投资; 3、 单笔投资金额不超过 5,000 万元、年度内累计金额不超过 20,000 万元。 董事长(代表被授权人)应在历次董事会上就前一次董事会闭会至该次董事会 召开期间对外投资授权执行情况做出详细汇报。 (十六) 审议决定章程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关联交易行为; (十七) 审议决定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七条规的交易行为及购买、出售资产行为; (十八) 审议决定本章程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募集资金使用事宜; (十九) 审议决定股东大会职权范围以外的对外担保、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宜, 以及会计政策变更、重要会计估计变更事项; (二十) 审议决定公司存放募集资金的专项账户; (二十一)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要求,出具募集 资金使用、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等重大经营事项的分析说明、专项报告; (二十二)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可以授权董事会成员在会议闭会期间行使除董事会的法定职权和公司章 33 程规定的董事会中涉及重大业务和事项外的部分职权,被授权的董事会成员有权在 授权范围内开展相关项目,并对授权事项的执行情况进行持续监督,其开展相关项 目的法律后果由董事会承担。 公司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决策,不得将法定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 事长、总经理等行使。 第一百一十六条 除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行为(不包括 关联担保)达到以下标准的,须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 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三十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 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千分之五以上的关联交易行为; (三)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累计达到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标准的,公 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年度可能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进行合理预 计,如预计金额达到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标准,应提交董事会审议。 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之规定免于信息披露的关联交易免于董事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方的判断标准及关联交易计算标准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有关 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除本章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之外的交易行为及购 买、出售资产行为达到如下标准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 (二) 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人民币; (三) 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百万元人民币; (四) 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人民币; (五)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 34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百万元人民币; 上述指标的计算标准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 除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之外的募集资金的如下使用事宜 应当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 (二)在募集资金到账后六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项目的自 筹资金的; (三)以闲置募集资金或超募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四)单个或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如节余募集(包括利息收入)不超过 单个或者全部募投项目计划资金的百分之三十,但高于一百万元人民币或者低于单 个项目或者全部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百分之一的,节余资金用作其他用途的事 项; (五)对闲置募集资金或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 (六)股东大会审议范围之外的超募资金使用计划; (七)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须经董事会审议的其他募集资金使用事宜。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 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 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35 (三) 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 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 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 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 规定和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设立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专门委员会。专 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 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成员应为单数,并不得少于三名,其 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 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 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第一百二十五条 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公司经营情况以及市场环境变化情况,定期对公司经营目标、中长期 发展战略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公司章程》规定的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 出建议; (三)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交易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并向董事会报告;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的事项。 第一百二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36 (二)对公司聘请的审计机构的独立性予以审查,并就其独立性发表意见; (三)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 (四)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通; (五)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六)审查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监督内部控制的有效实施和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情况, 协调内部控制审计及其他相关事宜。 第一百二十七条 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二)广泛搜寻合格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 (三)对董事候选人和高级管理人员人选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 第一百二十八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董事及经理人员的考核标准,进行考核并提出建议; (二)研究和审查董事、经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 (三)每年对董事和经理人员薪酬的决策程序是否符合规定、确定依据是否合理、 是否损害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年度报告中关于董事和经理人员薪酬的披露内容是 否和实际情况一致等进行一次检查,出具检查报告并提交董事会; (四)制定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草案。 第一百二十九条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提交董 事会审查决定。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定期会议。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 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三十一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二分 之一以上独立董事、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 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37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书面通知(传真、 电子邮件等)或电话通知,通知时限为临时董事会会议召开前两日。 因情况紧急,在必要时公司可以在以电话或其他方式发出会议通知后立即召开董 事会临时会议,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 会议期限; (三) 会议的召开方式; (四) 事由及议题; (五) 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六) 董事会表决所必须的会议材料; (七) 董事应当亲自出席或者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会议的要求; (八) 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九) 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三)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 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必要时,在保障董事充分表 达意见的前提下,经召集人(主持人)、提议人同意,也可以通过视频、通讯(包括 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等其他方式召开,或现场与其他方式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公司董事会审 议关联交易事项时,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 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 38 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表决权。 非以现场方式召开董事会会议时,以视频显示在场的董事、在电话会议中发表 意见的董事、规定期限内实际收到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有效表决票计算出席会议的 董事人数。 以现场方式和非现场方式同时进行董事会会议时,按照上二款统计的人数合计 后确认出席人数。 第一百三十六条 委托和受托出席董事会会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无关联关系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 关联董事也不得接受无关联关系董事的委托; (二)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非独立董事也不得接受独立董事的 委托; (三)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意、反对或 弃权的意见。董事不得作出无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确的委 托; (四)一名董事不得接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也不得同时委托两名以上的董事。 如委托或委托书不符合本章程规定,董事会会议主持人应对不符合规定的委托 征询委托人意见;委托在表决前可补正的,受托董事可参加表决,否则,表决无效。 董事对表决事项的责任不因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免除。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作出决议,需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行为和对外提供财务资助行为,还需经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方可作出决议。 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还需经全体独立董事三分 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或者董事会对董事个人进行评价或者讨论其报酬 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审议对关联方提供担保或财务资助行为时,还需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无关联 39 关系董事同意。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归还银行贷款的,需经董事会全体董事的三 分之二以上和全体独立董事同意。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以现场方式召开的,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记名投票 表决。 以非现场方式召开的董事会会议,表决方式为投票表决,以非现场方式参会的 董事的表决结果通过指定时间内董事发来的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表决票回函进行 确认,表决的具体形式应由会议主持人在会议开始时确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会应就会议所议事项做出决议,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 会议决议上签名。董事会会议决议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届次和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 (二) 会议通知的发出情况; (三) 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 (四) 董事亲自出席和受托出席的情况; (五) 会议审议的提案、每位董事对有关事项的发言要点和主要意见、对提案的 表决意见; (六) 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结果(说明具体的同意、反对、弃权票数) (七) 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充分反映与会人员对所审议事项提 出的意见。 40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中担任除董 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行政职务。 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 作; (二)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置方案;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 决定购买日常经营相关的产品或服务,出售产品、提供服务、日常经营事 务、日常行政人事管理事务,但以上事项涉及股东大会、董事会审议批准事项除外; (九) 审议批准本章程规定由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批以外的交易、关联交易; (十) 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41 总经理决定关联交易事项时,如总经理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该关联交易事 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总经理可将本条第(八)项规定的职权授予公司其他部门及人员。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四十八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 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 总经理对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 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任免由总经理提名,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生效;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对总经理负责,根据总经理的授权行使职权。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董事会秘书负责公 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 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为履行职责有权参加相关会议、查阅有关 文件、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等情况。董事会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支持董事会 秘书的工作。任何机构及个人不得干预董事会秘书的正常履职行为。 董事会秘书应当由公司董事、经理、副总经理或财务负责人或者公司章程规定 的由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担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高级管理 人员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高级管理人员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 时生效。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离职生效之前,以及离职生效后或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或 42 约定的期限内,对公司和全体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并不当然解除。 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的保密义务在该商业秘密成为公 开信息之前仍然有效,并应当严格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禁止同业竞争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间,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兼任公司 监事。 最近两年内曾担任过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监事人数不得超过公司监事总 数的二分之一。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和勤勉义务的规定,适用于监事。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监事辞职应向监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监事的辞职导致公司监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 或职工代表监事的辞职导致职工代表监事人数少于公司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时, 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 定,履行监事职务,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监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 前述情形监事辞职的,应当在二个月内完成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监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监事会时生效。 43 监事在离职生效之前,以及离职生效后或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对公司和全 体股东所承担的忠实义务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的保密义务在该 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之前仍然有效,并应当严格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竞业禁止等义 务。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 者建议。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三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1 人, 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 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监事应不低于三分之一。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 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六十二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 检查公司财务; (三)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创业板上市规则》、《创业板规范运作指引》、深交 所其他相关规定、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 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 44 员予以纠正; (五)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 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 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及本章程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提起诉讼; (八) 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 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及《创业板规范运作指引》的相关规定对公司募 集资金使用、内部控制等事宜发表意见; (十) 就自主会计政策变更、重要会计估计变更发表意见; (十一) 对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十二) 就员工持股计划相关事项发表意见; (十三) 就公司对闲置募集资金或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事宜发表意见; (十四) 就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项目的自筹资金的事宜发表 意见; (十五) 就董事会出具的年度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发表意见; (十六) 审议通过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 (十七) 审议通过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方案并发表意见; (十八) 依照法律、法规应当由监事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监事会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内部及外部审计人员等列席监事会会议, 回答所关注的问题。 第一百六十三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 监事会会议。 45 召开监事会会议,应当提前两日发出书面会议通知,并送达全体监事。 因情况紧急,在必要时监事会可以在以电话或其他方式发出会议通知后立即召 开监事会临时会议,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第一百六十四条 监事会通过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表决通过,并由出席 会议的全体监事签字。监事会进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六十五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 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六十六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 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充分反映与会 人员对所审议事项提出的意见。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 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 10 年。 第一百六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事由及议题; (三) 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四) 监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五) 监事应当亲自出席会议的要求; (六) 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七) 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当包括上述第(一)、(三)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 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46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 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 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税后利润的 10%列入公 司法定盈余公积金。公司法定盈余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 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 盈余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任意盈余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 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 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47 法定盈余公积金转为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应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 册资本的 25%。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 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七十四条 股利分配原则:公司实行连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 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在考虑公司 盈利情况和发展战略的实际需要的前提下,建立对投资者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 机制。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应当充分考虑 独立董事、监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第一百七十五条 利润分配形式和期间间隔:公司可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 股票相结合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股利,并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 方式。但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在符合现金分红的条件下,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也可以根据公 司盈利及资金需求情况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第一百七十六条 利润分配的条件和具体比例: (一)现金分红条件和比例 公司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应同时满足如下条件: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 利润)为正值; 2、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发生。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指以下 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超过 5,000 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3、该年度资产负债率低于70%。 不满足上述条件之一时,公司该年度可以不进行现金分红,但公司最近三年以 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得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48 满足上述条件时,公司该年度应该进行现金分红,公司每年度以现金方式分配 的利润应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且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 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在满足上述条件时,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 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 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当期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当期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当期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应当及时行使对全资或控股子公司的股东权利,根据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公 司章程的规定,促成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向公司进行现金分红,并确保该等分红款在 公司向股东进行分红前支付给公司。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公司具备现金分红 能力,在公司账面货币资金小于现金分红资金需求的情况下,资金缺口由借款等方 式予以解决。 (二)股票股利分配条件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 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在保证最低现金分红比例和公司股本规 模合理的前提下,为保持股本扩张与业绩增长相适应,可采取股票股利方式分配利 润。 第一百七十七条 利 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公司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董事会向公司股东大会提 出,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利润分配方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 议。 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需经三分之二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并经半数以上 监事表决通过。董事会在利润分配方案中应说明留存的未分配利润的使用计划,独 立董事应在董事会审议当年利润分配方案前就利润分配方案的合理性发表独立意 49 见。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 审议前,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 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第一百七十八条 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如公司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实际情况 提出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案,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案需经三分之二以上独立董事表 决通过并经半数以上监事表决通过。董事会需在股东大会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 因,独立董事、监事会应当对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发表意见。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应当 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公 司保证现行及未来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以下原则:(1)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 大现金支出发生,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 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二十;(2)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 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应当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 聘。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50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八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决定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提前 30 日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 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 以专人送出; (二) 以信函邮件方式送出; (三) 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 以传真方式送出; (五) 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六) 以电话方式送出; (七)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 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的方式送出。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书面通知、传真、电 子邮件或电话的方式送出。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书面通知、传真、 电子邮件或电话的方式送出。 第一百九十二条 被送达人应将送达地址、邮件地址、电子邮件地址、传真号 51 码、电话号码留存公司备案,如有变化,需及时通知公司变更。公司的通知以备案 信息为准。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 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 日期;以信函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以传真送 出的,以发出传真之日起第一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以电子邮件送出的,以发出电 子邮件之日起第一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以电话送出的,视为立即送达。 第一百九十三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指定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为 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指定深圳证券交易所、巨潮资讯网网站、 全景网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网站。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 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 在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本 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 52 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 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 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 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 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 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 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 散公司。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出现本章程第二百零三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 改本章程而存续。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零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 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 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53 第二百零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 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 清理债权、债务; (六) 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零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 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零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 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 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零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 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54 第二百零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 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 章程的规定与在后修改或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相抵触; (二)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 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 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 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一十四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 公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百一十五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 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 55 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 关联关系及关联方,是指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第十章确定的关联人。 (四) “经审计的净资产”或“经审计的总资产”,是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合并 财务报告期末净资产(所有者权益)或总资产的绝对值。 (五) 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1. 租入或租出资产; 2.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3. 赠与资产或受赠非现金资产; 4. 债权或债务重组; 5.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6. 签订许可协议; 7. 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六)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公司直接或间接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 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而不论是否收受价款。包括以下交易: 1.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2.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投资, 投资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等); 3. 提供财务资助; 4. 提供担保; 5.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6.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7.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8. 债权、债务重组; 56 9.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10. 签订许可协议 11.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12. 销售产品、商品; 13. 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14. 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15. 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16. 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17. 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属于关联交易的事项。 (七) 对外投资:是指公司以货币资金以及实物资产、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取得 或处置相应的股权或权益的投资活动,以及委托理财、委托贷款、投资交易性金融 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等购买金融资产的活动。 (八)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有偿或者无偿对外提供资 金、委托贷款等行为,包括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形成的控股子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 (九) 本章程所称会计政策变更和会计估计变更是指《企业会计准则第 28 号——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定义的会计政策变更和会计估计变更。 第二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 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 程有歧义时,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备案登记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 外”、“低于”、“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第二百一十九条 除本章程另有说明外,关于董事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独立董 事。 57 第二百二十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本章程规定事项,视同公司发生的重大 事件,适用前述各章的规定。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 性文件的规定执行。本章程的规定如与国家日后颁布或修订的法律、法规、部门规 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按后者的规定执行,并及时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生 效。 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9 年 9 月 23 日 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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掌趣科技:公司章程(2019年4月)(查看PDF公告PDF版下载)
公告日期:2019-04-26
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 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 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由原北京掌趣科技有限公司 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110000765511822T。 第三条 公司于 2012 年 3 月 22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许可 [2012]381 号《关于核准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 市的批复》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 4,091.50 万股, 于 2012 年 5 月 11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英文名称: OURPALM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奥北科技园领智中心北楼 9 层 901 (东升地区) 邮政编码:100192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2,757,484,192 元。 第七条 公司营业期限为 30 年,自 2004 年 8 月 2 日至 2034 年 8 月 1 日。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1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 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负责人。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是:研发精品游戏,拓展营销渠道,追求精细运营, 打造卓越团队。 第十三条 公司经营范围是:许可经营项目: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 务业务(不含固定网电话信息服务和互联网信息服务);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除新 闻、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医疗器械以外的内容);利用互联网经营游戏产品;互 联网游戏出版,手机游戏出版。 一般经营项目:技术推广;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货物进出口、技术 进出口、代理进出口。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出租办公用房。 公司的具体经营范围,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为准。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应在批准后经营。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全部由发起人认购,以北京掌趣科技有限公司截止 2010 年 7 月 31 日经审计的净资产值折股,折合股本为 11,700 万股,发起人按照其在北京 掌趣科技有限公司的出资比例持有公司相应数额的股份,净资产超出注册资本部分 计入公司资本公积金,公司发起人姓名或名称、认购公司的股份数如下表: 2 序号 股东姓名或名称 认购股份(万股) 1 姚文彬 4,615.65 2 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2,574.00 3 叶颖涛 1,491.75 4 天津金渊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788.58 5 邓攀 680.94 6 赵锦明 483.21 7 杨闿 286.65 8 刘晓伟 241.02 9 天津红杉资本投资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234.00 10 周晓宇 193.05 11 张云霞 62.01 12 李立强 49.14 总计 11,700.00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形式,已发行的总股本为 2,757,484,192 股,所 有股份均为普通股。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 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所认购的同次发行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壹元。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 管。 第十九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 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3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公开发行股份; (二) 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 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的; (五) 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 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 4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 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二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 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属于第(二)项、第(四)项 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 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因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因上述原因需要注销公司股份的,应当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七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 内不得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 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 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六个月内申报 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第七个月至第十二个月之间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 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持有本公司股份发 生变化的,仍应遵守上述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 5 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应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 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 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公司股票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 系统继续交易;公司不得修改本条的规定。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 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 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 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 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6 (七)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 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 公司根据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决议无效或 者撤销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原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 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7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 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 押的,应当在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和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 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 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 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控股股东提名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决策、监督能力。 控股股东不得对股东大会有关人事选举决议和董事会有关人事聘任决议履行任何批 准手续;不得越过股东大会、董事会任免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应当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的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 务独立,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控股股东单 位不得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行政职务。控股股东的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公司 董事、监事的,应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承担公司的工作。控股股东应尊重公司 8 财务的独立性,不得干预公司的财务、会计活动。公司业务应当完全独立于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控股股东及其下属的其他单位不得从事与上市公司相 同或者相近的业务。控股股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同业竞争。 第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建立对大股东所持股份“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即 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金时,公司应立即申请司法冻结,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 通过变现股权偿还侵占公司资金。 公司董事长为“占用即冻结”机制的第一责任人,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协助 其做好“占用即冻结”工作。对于纵容、帮助大股东占用公司资金的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公司董事会应当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警告处分,对于负有严 重责任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应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 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 修改本章程; (十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 审议批准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9 (十三) 审议批准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四) 审议批准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交易事项; (十五)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购买、出售资产事项; (十六)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大对外投资事项; (十七)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募集资金使用事项; (十八)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十九)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条规定的自主会计政策变更及重要会计估计变更 事项; (二十) 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 (二十一) 审议批准与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 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二十二) 审议批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 使。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其他职权的,应当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 简称“《创业板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规范运作指引》(以下简称“《创 业板规范运作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和本公司章程、《掌趣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等规定的授权 原则,并明确授权的具体内容。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经审计的净 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 3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10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六)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 金额超过 3000 万元; (七)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上述担保金额的确定标准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关联交易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 司债务除外)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 五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或与不同关联 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的金额应当累计计算; (二)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累计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 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年度可能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进行 合理预计,如预计金额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首 次发生且协议没有约定具体总交易金额的日常关联交易需经股东大会审议; (三) 除本章程另有禁止性规定外,审议批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 偶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的事宜。 关联方、关联交易金额的确定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公司与关联方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股东大会审议: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 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11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免于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重大交易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 数据)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 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三千万元; (三) 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三百万元; (四) 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三千万元; (五)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三百万元。 上述“交易”不含日常经营相关的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 品等行为。 上述所称交易涉及交易金额的计算标准、须履行的其他程序,按照《创业板上 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购买、出售资产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 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标准的; (二) 不论交易标的是否相关,若所涉及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以较高者 计),在一年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或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 连续十二个月内经累计计算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公司“购买或出售资产”达到《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上市公 司重大资产重组标准的,还应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重大对外投资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12 (一) 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标准的; (二) 公司进行“委托理财”交易时,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按照交易类别在 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标准的; (三) 公司进行其他对外投资时,对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各项交易,按 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标准的; 公司“购买或出售股权”达到《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上市公 司重大资产重组标准的,还应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上述所称投资涉及投资金额的计算标准、须履行的其他程序,按照《创业板上 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募集资金使用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包括取消原项目,实施新项目,变更募集资金实施 主体、实施方式); (二) 以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借款; (三) 单次实际使用超募资金金额达到五千万元人民币且达到超募资金总额的 百分之二十的; (四)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超过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计 划资金的百分之三十或者以上的; (五) 实际使用超募资金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七条的要求的; (六)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募集资金使用 事宜。 第四十九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对外提供财务资助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 准: (一)为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 13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 (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股子公 司等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 公司为其持股比例不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的, 该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原则上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 助。如其他股东未能以同等条件或者出资比例向公司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提供 财务资助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披露公司已要求上述股东采取的反担保等措施。 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且该控股子公司、参股 公司的其他股东中一个或者多个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该 关联股东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如该关联股东未能以同等条件 或者出资比例向公司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公司应当将上述对 外财务资助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与该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第五十条 公司自主变更会计政策或重要会计估计变更达到以下标准之一 的,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 自主变更会计政策或重要会计估计变更对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的影响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 (二) 自主变更会计政策或重要会计估计变更对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的 影响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 (三) 重要会计估计变更对定期报告的影响致使公司的盈亏性质发生变化也须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 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 董事会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14 三分之二,即六人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五十三条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 第五十四条 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创业板上市规则》、《创业板规范运作指引》、深圳 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15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截至发出股东大会通知之日已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七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北京证监局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召集股东应在发出 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北京证监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 有关证明材料。 召集股东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前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在公告股东大会通 知至公告股东大会决议期间锁定其持有的公司股份。 第五十八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 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 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五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包括提名董事、监事的提案)。公司选举 独立董事的,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 16 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的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一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 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可以不是公司的股 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 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时将同时披露 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的意见及理由。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17 (二) 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在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等有 权机构审议其受聘议案时,应当亲自出席会议,就其任职资格、专业能力、从业经 历、违法违规情况、与上市公司是否存在利益冲突,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以及其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等情况进行说明。 第六十四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 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公司或召集人 应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通常为公司主要经营地。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公司应当保 证股东大会会议合法、有效,为股东参加会议提供便利。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 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 公司应当向股东提供股东大会网络投票服务。通过网络投票方式参加股东大会 的公司股东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确定股东身份。股东通过该等方式参加股 东大会的,视为出席。通过其他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其具体方式和要求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聘请律师对会议的合法有效性出具法律 意见书,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8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六十八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九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受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 效身份证件、自然人股东授权委托书。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 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七十条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 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 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七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19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 决。 第七十二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召集人未出席股东大会的, 由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表决权股数过半数同意推举会议主持人。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章程或《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 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五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 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 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 批准。 第七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 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20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 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及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员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 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21 股东大会就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或者监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累积 投票制是指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即将其拥有的投票权数全部投向一位董事或监事 候选人,也可以将其拥有的投票权数分散投向多位董事或监事候选人,按得票多少 依次决定董事或监事人选。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 本章程的修改; (四) 本章程第四十三条第(二)、(五)项所涉及的担保; (五) 本章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所涉及的购买、出售资产; (六) 股权激励计划; (七) 对公司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 (八)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公司需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 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九) 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除上述事项以及适用累积投票制度的情况以外,应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事项均 以普通决议通过。 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前款所称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是指本章程规定应当由独立董事发表 独立意见的事项,中小投资者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 22 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 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提案权、提名权、投票 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 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及股东大会召集人不得对征 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召集人负责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则等 规范性文件,对会议审议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进行审核。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 交易事项前,会议主持人应提示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关联股东有义务主动向会议说 明关联关系并申请回避表决。 本条所指的关联股东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八十五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深圳分公司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 (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 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宣布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八十六条 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以会议登记为准。会议登记终止后到场的股东,不再参加股东大会表决。 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外,股东大会应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对同一事项存在相互矛盾 的提案的,股东或其代理人在股东大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 如发生此种情形,则相关表决为无效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 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 23 行。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它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包括除累积投票选举董事、监事外,同一股东就同一议案投出不 同指向或自行将持有的股份拆分投出不同指向的表决票的情形)、字迹无法辨认的表 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第九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并由出席会议的监事、股东代表、见证律师共同监票;如果会议 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 24 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应就会议所议事项做出决议,并由与会董事在决议上 签字,全体董事均未出席股东大会的,由会议召集人在股东大会决议上签字。董事 会或会议召集人应将出席股东的表决票作为会议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九十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除非相关决议中另 有明确说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为该董事、监事的就任之日。 第九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应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 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 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25 (六) 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 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期限尚未届满; (八) 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九) 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上述情形之一的,相关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离职。 董事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披露该候选人具体情形、拟聘请 该候选人的原因以及是否影响公司规范运作,并提示相关风险: (一)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二)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等有权机构审议董事候选人聘任议案 的日期为截止日。 本条前述适用于董事的相关规定,同样适用于公司的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被提名后,应当自查是否,及时向公司提供 其是否符合任职资格的书面说明和相关资格证书(如适用)。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应 当对候选人的任职资格进行核查,发现不符合任职资格的,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对 该候选人的提名。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后三年内,再次被提名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的,应当及时将聘任理由、离任后买卖上市公司股票情况书面报告公司并对 外披露。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 3 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 选连任,但独立董事的连任时间不得超过 6 年。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可由股东大 会解除其职务。 26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公司董事会可以由职工代表担任一至两名董事,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 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董事会。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 义务: (一)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 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 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 交易; (六)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 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 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 27 义务: (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 的业务范围; (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 应当对公司财务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 确、完整; (五) 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 权;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独立董事连续 3 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或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 立董事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辞职报告 应当在下任董事或独立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前述情形董事辞职的,公司应当在二个月内完成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的合理期间内,对公司和全体股 东所承担的忠实义务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的保密义务在该商业 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之前仍然有效,并应当严格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竞业禁止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 28 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 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或擅自离职造成公司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独立董事应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 益不受损害。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他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行使职权 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及职责、职权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 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独立董事除符合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任职条件外,还应符合 下列条件: (一)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其他规范性文件,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财务、管理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 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并已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工作指引》 及相关规定取得独立董事资格证书; (二) 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 在公司或者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 (2)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 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3) 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 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4)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5) 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 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 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及主要负责人; (6) 在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29 往来的单位任职,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单位的控股股东单位任职; (7) 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8) 已在五家境内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 (9) 交易所认为不适宜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员; (10) 最近三年内受到交易所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人员; (11) 其它交易所认定不具备独立性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当充分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由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由独立董事认可后, 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在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 告; (二) 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 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 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利润分配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五) 提议召开董事会; (六) 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七) 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投票权征集应当采取无偿的 方式进行,不得采取有偿或者变相有偿方式进行征集,并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 投票意向等信息; (八)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九)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 项。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第一百一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当对下列公司重大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一)提名、任免董事; 30 (二)聘任、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公司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调整、决策程序、执行情况 及信息披露,以及利润分配政策是否损害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 (五)需要披露的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对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 委托理财、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公司自主变更会计政策、股票 及其衍生品种投资等重大事项; (六)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公司现有或者新发生的总额高于三百 万元且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5%的借款或者其他资金往来,以及公司是否 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七)重大资产重组方案、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 (八)公司募集资金使用事项: (1)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2)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3)以闲置募集资金或超募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 (4)公司对闲置募集资金(包括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事宜; (5)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 (6)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 (7)关于超募资金使用计划合理性、合规性和必要性的独立意见; (九)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以资抵债方案(或者聘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 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十)公司拟决定其股票不再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 所交易或者转让; (十一)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累计和当前关联担保情况、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关 联方资金占用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31 (十二)独立董事认为有可能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事项; (十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深交所业务规则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类型包括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和 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所发表的意见应当明确、清楚。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名,副董事长一名,独 立董事三名。董事长由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 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以及重大资产重组、收购本 公司股票的方案; (八)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 选举董事会下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委员,并根据委员会的选举结果批准决定 其主任委员人选; (十)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报酬;并根据总经理的提 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32 (十二)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 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 审议批准股东大会权限范围以外的对外投资事宜。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 授权由董事长、会计专业人士的独立董事与在公司担任高管的董事(以下合称“被授 权人”)共同审批,经被授权人一致同意后可以实施: 1、 与公司主营业务一致; 2、 向其他企业进行的股权投资; 3、 单笔投资金额不超过 5,000 万元、年度内累计金额不超过 20,000 万元。 董事长(代表被授权人)应在历次董事会上就前一次董事会闭会至该次董事会 召开期间对外投资授权执行情况做出详细汇报。 (十六) 审议决定章程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关联交易行为; (十七) 审议决定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七条规的交易行为及购买、出售资产行为; (十八) 审议决定本章程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募集资金使用事宜; (十九) 审议决定股东大会职权范围以外的对外担保、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宜, 以及会计政策变更、重要会计估计变更事项; (二十) 审议决定公司存放募集资金的专项账户; (二十一)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要求,出具募集 资金使用、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等重大经营事项的分析说明、专项报告; (二十二)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可以授权董事会成员在会议闭会期间行使除董事会的法定职权和公司章 程规定的董事会中涉及重大业务和事项外的部分职权,被授权的董事会成员有权在 授权范围内开展相关项目,并对授权事项的执行情况进行持续监督,其开展相关项 目的法律后果由董事会承担。 公司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决策,不得将法定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 33 事长、总经理等行使。 第一百一十六条 除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行为(不包括 关联担保)达到以下标准的,须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 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三十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 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千分之五以上的关联交易行为; (三)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累计达到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标准的,公 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年度可能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进行合理预 计,如预计金额达到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标准,应提交董事会审议。 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之规定免于信息披露的关联交易免于董事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方的判断标准及关联交易计算标准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有关 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除本章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之外的交易行为及购 买、出售资产行为达到如下标准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 (二) 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人民币; (三) 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百万元人民币; (四) 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人民币; (五)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百万元人民币; 上述指标的计算标准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 除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之外的募集资金的如下使用事宜 34 应当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 (二)在募集资金到账后六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项目的自 筹资金的; (三)以闲置募集资金或超募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四)单个或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如节余募集(包括利息收入)不超过 单个或者全部募投项目计划资金的百分之三十,但高于一百万元人民币或者低于单 个项目或者全部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百分之一的,节余资金用作其他用途的事 项; (五)对闲置募集资金或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 (六)股东大会审议范围之外的超募资金使用计划; (七)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须经董事会审议的其他募集资金使用事宜。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 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 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 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 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 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35 (六) 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 规定和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三条 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 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设立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专门委员会。专 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 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成员应为单数,并不得少于三名,其 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 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 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第一百二十五条 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公司经营情况以及市场环境变化情况,定期对公司经营目标、中长期 发展战略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公司章程》规定的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 出建议; (三)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交易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并向董事会报告;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的事项。 第一百二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二)对公司聘请的审计机构的独立性予以审查,并就其独立性发表意见; (三)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 36 (四)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通; (五)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六)审查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监督内部控制的有效实施和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情况, 协调内部控制审计及其他相关事宜。 第一百二十七条 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二)广泛搜寻合格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 (三)对董事候选人和高级管理人员人选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 第一百二十八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董事及经理人员的考核标准,进行考核并提出建议; (二)研究和审查董事、经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 (三)每年对董事和经理人员薪酬的决策程序是否符合规定、确定依据是否合理、 是否损害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年度报告中关于董事和经理人员薪酬的披露内容是 否和实际情况一致等进行一次检查,出具检查报告并提交董事会; (四)制定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草案。 第一百二十九条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提交董 事会审查决定。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定期会议。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 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三十一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二分 之一以上独立董事、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 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书面通知(传真、 电子邮件等)或电话通知,通知时限为临时董事会会议召开前两日。 因情况紧急,在必要时公司可以在以电话或其他方式发出会议通知后立即召开董 37 事会临时会议,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 会议期限; (三) 会议的召开方式; (四) 事由及议题; (五) 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六) 董事会表决所必须的会议材料; (七) 董事应当亲自出席或者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会议的要求; (八) 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九) 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三)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 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必要时,在保障董事充分表 达意见的前提下,经召集人(主持人)、提议人同意,也可以通过视频、通讯(包括 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等其他方式召开,或现场与其他方式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公司董事会审 议关联交易事项时,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 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 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表决权。 非以现场方式召开董事会会议时,以视频显示在场的董事、在电话会议中发表 意见的董事、规定期限内实际收到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有效表决票计算出席会议的 38 董事人数。 以现场方式和非现场方式同时进行董事会会议时,按照上二款统计的人数合计 后确认出席人数。 第一百三十六条 委托和受托出席董事会会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无关联关系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 关联董事也不得接受无关联关系董事的委托; (二)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非独立董事也不得接受独立董事的 委托; (三)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意、反对或 弃权的意见。董事不得作出无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确的委 托; (四)一名董事不得接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也不得同时委托两名以上的董事。 如委托或委托书不符合本章程规定,董事会会议主持人应对不符合规定的委托 征询委托人意见;委托在表决前可补正的,受托董事可参加表决,否则,表决无效。 董事对表决事项的责任不因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免除。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作出决议,需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行为和对外提供财务资助行为,还需经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方可作出决议。 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还需经全体独立董事三分 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或者董事会对董事个人进行评价或者讨论其报酬 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审议对关联方提供担保或财务资助行为时,还需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无关联 关系董事同意。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归还银行贷款的,需经董事会全体董事的三 分之二以上和全体独立董事同意。 39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以现场方式召开的,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记名投票 表决。 以非现场方式召开的董事会会议,表决方式为投票表决,以非现场方式参会的 董事的表决结果通过指定时间内董事发来的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表决票回函进行 确认,表决的具体形式应由会议主持人在会议开始时确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会应就会议所议事项做出决议,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 会议决议上签名。董事会会议决议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届次和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 (二) 会议通知的发出情况; (三) 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 (四) 董事亲自出席和受托出席的情况; (五) 会议审议的提案、每位董事对有关事项的发言要点和主要意见、对提案的 表决意见; (六) 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结果(说明具体的同意、反对、弃权票数) (七) 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充分反映与会人员对所审议事项提 出的意见。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40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中担任除董 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行政职务。 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 作; (二)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置方案;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 决定购买日常经营相关的产品或服务,出售产品、提供服务、日常经营事 务、日常行政人事管理事务,但以上事项涉及股东大会、董事会审议批准事项除外; (九) 审议批准本章程规定由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批以外的交易、关联交易; (十) 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决定关联交易事项时,如总经理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该关联交易事 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总经理可将本条第(八)项规定的职权授予公司其他部门及人员。 41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四十八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 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 总经理对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 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任免由总经理提名,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生效;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对总经理负责,根据总经理的授权行使职权。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董事会秘书负责公 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 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为履行职责有权参加相关会议、查阅有关 文件、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等情况。董事会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支持董事会 秘书的工作。任何机构及个人不得干预董事会秘书的正常履职行为。 董事会秘书应当由公司董事、经理、副总经理或财务负责人或者公司章程规定 的由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担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高级管理 人员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高级管理人员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 时生效。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离职生效之前,以及离职生效后或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或 约定的期限内,对公司和全体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并不当然解除。 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的保密义务在该商业秘密成为公 开信息之前仍然有效,并应当严格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禁止同业竞争等义务。 42 第一百五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间,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兼任公司 监事。 最近两年内曾担任过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监事人数不得超过公司监事总 数的二分之一。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和勤勉义务的规定,适用于监事。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监事辞职应向监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监事的辞职导致公司监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 或职工代表监事的辞职导致职工代表监事人数少于公司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时, 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 定,履行监事职务,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监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 前述情形监事辞职的,应当在二个月内完成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监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监事会时生效。 监事在离职生效之前,以及离职生效后或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对公司和全 体股东所承担的忠实义务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的保密义务在该 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之前仍然有效,并应当严格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竞业禁止等义 务。 43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 者建议。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三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1 人, 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 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监事应不低于三分之一。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 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六十二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 检查公司财务; (三)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创业板上市规则》、《创业板规范运作指引》、深交 所其他相关规定、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 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予以纠正; (五)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 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 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44 (七)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及本章程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提起诉讼; (八) 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 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及《创业板规范运作指引》的相关规定对公司募 集资金使用、内部控制等事宜发表意见; (十) 就自主会计政策变更、重要会计估计变更发表意见; (十一) 对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十二) 就员工持股计划相关事项发表意见; (十三) 就公司对闲置募集资金或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事宜发表意见; (十四) 就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项目的自筹资金的事宜发表 意见; (十五) 就董事会出具的年度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发表意见; (十六) 审议通过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 (十七) 审议通过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方案并发表意见; (十八) 依照法律、法规应当由监事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监事会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内部及外部审计人员等列席监事会会议, 回答所关注的问题。 第一百六十三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 监事会会议。 召开监事会会议,应当提前两日发出书面会议通知,并送达全体监事。 因情况紧急,在必要时监事会可以在以电话或其他方式发出会议通知后立即召 开监事会临时会议,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第一百六十四条 监事会通过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表决通过,并由出席 45 会议的全体监事签字。监事会进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六十五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 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六十六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 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充分反映与会 人员对所审议事项提出的意见。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 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 10 年。 第一百六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事由及议题; (三) 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四) 监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五) 监事应当亲自出席会议的要求; (六) 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七) 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当包括上述第(一)、(三)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 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 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 46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 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税后利润的 10%列入公 司法定盈余公积金。公司法定盈余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 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 盈余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任意盈余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 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 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盈余公积金转为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应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 册资本的 25%。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 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七十四条 股利分配原则:公司实行连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 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在考虑公司 47 盈利情况和发展战略的实际需要的前提下,建立对投资者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 机制。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应当充分考虑 独立董事、监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第一百七十五条 利润分配形式和期间间隔:公司可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 股票相结合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股利,并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 方式。但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在符合现金分红的条件下,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也可以根据公 司盈利及资金需求情况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第一百七十六条 利润分配的条件和具体比例: (一)现金分红条件和比例 公司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应同时满足如下条件: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 利润)为正值; 2、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发生。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指以下 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超过 5,000 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3、该年度资产负债率低于70%。 不满足上述条件之一时,公司该年度可以不进行现金分红,但公司最近三年以 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得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满足上述条件时,公司该年度应该进行现金分红,公司每年度以现金方式分配 的利润应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且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 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在满足上述条件时,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 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 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48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当期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当期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当期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应当及时行使对全资或控股子公司的股东权利,根据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公 司章程的规定,促成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向公司进行现金分红,并确保该等分红款在 公司向股东进行分红前支付给公司。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公司具备现金分红 能力,在公司账面货币资金小于现金分红资金需求的情况下,资金缺口由借款等方 式予以解决。 (二)股票股利分配条件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 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在保证最低现金分红比例和公司股本规 模合理的前提下,为保持股本扩张与业绩增长相适应,可采取股票股利方式分配利 润。 第一百七十七条 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公司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 董事会向公司股东大会提出,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利润分配方 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需经三分之二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并经半数以上 监事表决通过。董事会在利润分配方案中应说明留存的未分配利润的使用计划,独 立董事应在董事会审议当年利润分配方案前就利润分配方案的合理性发表独立意 见。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 审议前,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 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第一百七十八条 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如公司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公 司董事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案,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案需经三 49 分之二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并经半数以上监事表决通过。董事会需在股东大会提 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独立董事、监事会应当对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发表意 见。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应当 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公 司保证现行及未来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以下原则:(1)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 大现金支出发生,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 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二十;(2)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 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应当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 聘。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八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决定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提前 30 日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 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50 第九章 通知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 以专人送出; (二) 以信函邮件方式送出; (三) 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 以传真方式送出; (五) 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六) 以电话方式送出; (七)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 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的方式送出。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书面通知、传真、电 子邮件或电话的方式送出。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书面通知、传真、 电子邮件或电话的方式送出。 第一百九十二条 被送达人应将送达地址、邮件地址、电子邮件地址、传真号 码、电话号码留存公司备案,如有变化,需及时通知公司变更。公司的通知以备案 信息为准。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 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 日期;以信函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以传真送 出的,以发出传真之日起第一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以电子邮件送出的,以发出电 子邮件之日起第一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以电话送出的,视为立即送达。 第一百九十三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51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指定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为 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指定深圳证券交易所、巨潮资讯网网站、 全景网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网站。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 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 在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本 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 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 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 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 52 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 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 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 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 散公司。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出现本章程第二百零三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 改本章程而存续。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零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 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 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零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 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 清理债权、债务; (六) 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53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零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 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零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 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 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零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 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零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 算。 54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 章程的规定与在后修改或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相抵触; (二)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 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 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 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一十四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 公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百一十五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 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 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 关联关系及关联方,是指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第十章确定的关联人。 (四) “经审计的净资产”或“经审计的总资产”,是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合并 财务报告期末净资产(所有者权益)或总资产的绝对值。 (五) 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1. 租入或租出资产; 55 2.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3. 赠与资产或受赠非现金资产; 4. 债权或债务重组; 5.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6. 签订许可协议; 7. 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六)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公司直接或间接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 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而不论是否收受价款。包括以下交易: 1.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2.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投资, 投资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等); 3. 提供财务资助; 4. 提供担保; 5.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6.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7.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8. 债权、债务重组; 9.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10. 签订许可协议 11.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12. 销售产品、商品; 13. 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14. 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56 15. 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16. 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17. 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属于关联交易的事项。 (七) 对外投资:是指公司以货币资金以及实物资产、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取得 或处置相应的股权或权益的投资活动,以及委托理财、委托贷款、投资交易性金融 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等购买金融资产的活动。 (八)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有偿或者无偿对外提供资 金、委托贷款等行为,包括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形成的控股子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 (九) 本章程所称会计政策变更和会计估计变更是指《企业会计准则第 28 号——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定义的会计政策变更和会计估计变更。 第二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 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 程有歧义时,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备案登记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 外”、“低于”、“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第二百一十九条 除本章程另有说明外,关于董事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独立董 事。 第二百二十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本章程规定事项,视同公司发生的重大 事件,适用前述各章的规定。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 性文件的规定执行。本章程的规定如与国家日后颁布或修订的法律、法规、部门规 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按后者的规定执行,并及时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生 效。 57 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9 年 4 月 25 日 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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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18-12-19
公告内容详见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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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18-04-25
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 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 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由原北京掌趣科技有限公司 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110000765511822T。 第三条 公司于 2012 年 3 月 22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许可 [2012]381 号《关于核准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 市的批复》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 4,091.50 万股, 于 2012 年 5 月 11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英文名称: OURPALM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奥北产业基地 29 号楼(北楼)901 室 邮政编码:100192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2,757,484,192 元。 第七条 公司营业期限为 30 年,自 2004 年 8 月 2 日至 2034 年 8 月 1 日。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 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负责人。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是:研发精品游戏,拓展营销渠道,追求精细运营, 打造卓越团队。 第十三条 公司经营范围是:许可经营项目: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 务业务(不含固定网电话信息服务和互联网信息服务);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除新 闻、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医疗器械以外的内容);利用互联网经营游戏产品;互 联网游戏出版,手机游戏出版。 一般经营项目:技术推广;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货物进出口、技术 进出口、代理进出口。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出租办公用房。 公司的具体经营范围,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为准。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应在批准后经营。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全部由发起人认购,以北京掌趣科技有限公司截止 2010 年 7 月 31 日经审计的净资产值折股,折合股本为 11,700 万股,发起人按照其在北京 掌趣科技有限公司的出资比例持有公司相应数额的股份,净资产超出注册资本部分 计入公司资本公积金,公司发起人姓名或名称、认购公司的股份数如下表: 序号 股东姓名或名称 认购股份(万股) 序号 股东姓名或名称 认购股份(万股) 1 姚文彬 4,615.65 2 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2,574.00 3 叶颖涛 1,491.75 4 天津金渊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788.58 5 邓攀 680.94 6 赵锦明 483.21 7 杨闿 286.65 8 刘晓伟 241.02 9 天津红杉资本投资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234.00 10 周晓宇 193.05 11 张云霞 62.01 12 李立强 49.14 总计 11,700.00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形式,已发行的总股本为 2,757,484,192 股,所 有股份均为普通股。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 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所认购的同次发行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壹元。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 管。 第十九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 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公开发行股份; (二) 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 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之一: (一) 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 要约方式; (三) 中国证券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二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 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因上述原因需要注销公司股份的,应当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公司依照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 行股份总额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 当在 1 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七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 内不得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 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 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六个月内申报 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第七个月至第十二个月之间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 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持有本公司股份发 生变化的,仍应遵守上述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应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 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 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公司股票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 系统继续交易;公司不得修改本条的规定。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 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 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 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 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 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 公司根据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决议无效或 者撤销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原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 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 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 押的,应当在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和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 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 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 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控股股东提名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决策、监督能力。 控股股东不得对股东大会有关人事选举决议和董事会有关人事聘任决议履行任何批 准手续;不得越过股东大会、董事会任免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应当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的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 务独立,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公司的经理人员、财务负责人、营 销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在控股股东单位不得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控股股东 的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公司董事的,应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承担公司的工作。控 股股东应尊重公司财务的独立性,不得干预公司的财务、会计活动。公司业务应当 完全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控股股东及其下属的其他单位不得 从事与上市公司相同或者相近的业务。控股股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同业竞争。 第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建立对大股东所持股份“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即 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金时,公司应立即申请司法冻结,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 通过变现股权偿还侵占公司资金。 公司董事长为“占用即冻结”机制的第一责任人,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协助 其做好“占用即冻结”工作。对于纵容、帮助大股东占用公司资金的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公司董事会应当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警告处分,对于负有严 重责任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应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 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 修改本章程; (十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 审议批准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 审议批准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四) 审议批准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交易事项; (十五)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购买、出售资产事项; (十六)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大对外投资事项; (十七)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募集资金使用事项; (十八)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十九)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条规定的自主会计政策变更及重要会计估计变更 事项; (二十) 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 (二十一) 审议批准与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 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二十二) 审议批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 使。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其他职权的,应当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 简称“《创业板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规范运作指引》(以下简称“《创 业板规范运作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和本公司章程、《掌趣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等规定的授权 原则,并明确授权的具体内容。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经审计的净 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 3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六)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 金额超过 3000 万元; (七)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上述担保金额的确定标准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关联交易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 司债务除外)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 五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或与不同关联 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的金额应当累计计算; (二)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累计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 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年度可能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进行 合理预计,如预计金额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首 次发生且协议没有约定具体总交易金额的日常关联交易需经股东大会审议; (三) 除本章程另有禁止性规定外,审议批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 偶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的事宜。 关联方、关联交易金额的确定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公司与关联方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股东大会审议: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 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免于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重大交易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 数据)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 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三千万元; (三) 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三百万元; (四) 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三千万元; (五)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三百万元。 上述“交易”不含日常经营相关的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 品等行为。 上述所称交易涉及交易金额的计算标准、须履行的其他程序,按照《创业板上 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购买、出售资产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 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标准的; (二) 不论交易标的是否相关,若所涉及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以较高者 计),在一年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或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 连续十二个月内经累计计算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公司“购买或出售资产”达到《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上市公 司重大资产重组标准的,还应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重大对外投资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标准的; (二) 公司进行“委托理财”交易时,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按照交易类别在 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标准的; (三) 公司进行其他对外投资时,对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各项交易,按 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标准的; 公司“购买或出售股权”达到《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上市公 司重大资产重组标准的,还应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上述所称投资涉及投资金额的计算标准、须履行的其他程序,按照《创业板上 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募集资金使用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包括取消原项目,实施新项目,变更募集资金实施 主体、实施方式); (二) 以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借款; (三) 单次实际使用超募资金金额达到五千万元人民币且达到超募资金总额的 百分之二十的; (四)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超过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计 划资金的百分之三十或者以上的; (五) 实际使用超募资金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七条的要求的; (六)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募集资金使用 事宜。 第四十九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对外提供财务资助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 准: (一)为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 (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股子公 司等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 公司为其持股比例不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的, 该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原则上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 助。如其他股东未能以同等条件或者出资比例向公司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提供 财务资助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披露公司已要求上述股东采取的反担保等措施。 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且该控股子公司、参股 公司的其他股东中一个或者多个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该 关联股东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如该关联股东未能以同等条件 或者出资比例向公司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公司应当将上述对 外财务资助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与该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第五十条 公司自主变更会计政策或重要会计估计变更达到以下标准之一 的,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 自主变更会计政策或重要会计估计变更对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的影响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 (二) 自主变更会计政策或重要会计估计变更对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的 影响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 (三) 重要会计估计变更对定期报告的影响致使公司的盈亏性质发生变化也须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 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 董事会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三分之二,即六人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五十三条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 第五十四条 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创业板上市规则》、《创业板规范运作指引》、深圳 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截至发出股东大会通知之日已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七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北京证监局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召集股东应在发出 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北京证监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 有关证明材料。 召集股东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前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在公告股东大会通 知至公告股东大会决议期间锁定其持有的公司股份。 第五十八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 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 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五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包括提名董事、监事的提案)。公司选举 独立董事的,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的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一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 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可以不是公司的股 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 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时将同时披露 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的意见及理由。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在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等有 权机构审议其受聘议案时,应当亲自出席会议,就其任职资格、专业能力、从业经 历、违法违规情况、与上市公司是否存在利益冲突,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以及其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等情况进行说明。 第六十四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 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公司或召集人 应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通常为公司主要经营地。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应当向股东提供股东大会网络投 票服务。 通过网络投票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公司股东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确定 股东身份。股东通过该等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通过其他方式参加股东 大会的,其具体方式和要求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 行。 第六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聘请律师对会议的合法有效性出具法律 意见书,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六十八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九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受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 效身份证件、自然人股东授权委托书。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 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七十条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 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 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七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 决。 第七十二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召集人未出席股东大会的, 由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表决权股数过半数同意推举会议主持人。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章程或《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 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五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 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 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 批准。 第七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 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 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及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员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 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就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或者监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累积 投票制是指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即将其拥有的投票权数全部投向一位董事或监事 候选人,也可以将其拥有的投票权数分散投向多位董事或监事候选人,按得票多少 依次决定董事或监事人选。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 本章程的修改; (四) 本章程第四十三条第(二)、(五)项所涉及的担保; (五) 本章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所涉及的购买、出售资产; (六) 股权激励计划; (七) 对公司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 (八)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公司需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 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九) 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除上述事项以及适用累积投票制度的情况以外,应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事项均 以普通决议通过。 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前款所称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是指本章程规定应当由独立董事发表 独立意见的事项,中小投资者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 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提案权、提名权、投票 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 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 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召集人负责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则等 规范性文件,对会议审议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进行审核。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 交易事项前,会议主持人应提示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关联股东有义务主动向会议说 明关联关系并申请回避表决。 本条所指的关联股东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八十五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深圳分公司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 (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 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宣布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八十六条 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以会议登记为准。会议登记终止后到场的股东,不再参加股东大会表决。 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外,股东大会应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对同一事项存在相互矛盾 的提案的,股东或其代理人在股东大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 如发生此种情形,则相关表决为无效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 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 行。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它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包括除累积投票选举董事、监事外,同一股东就同一议案投出不 同指向或自行将持有的股份拆分投出不同指向的表决票的情形)、字迹无法辨认的表 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第九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并由出席会议的监事、股东代表、见证律师共同监票;如果会议 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 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应就会议所议事项做出决议,并由与会董事在决议上 签字,全体董事均未出席股东大会的,由会议召集人在股东大会决议上签字。董事 会或会议召集人应将出席股东的表决票作为会议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九十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除非相关决议中另 有明确说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为该董事、监事的就任之日。 第九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应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 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 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 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 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期限尚未届满; (八) 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九) 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上述情形之一的,相关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离职。 董事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披露该候选人具体情形、拟聘请 该候选人的原因以及是否影响公司规范运作,并提示相关风险: (一)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二)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等有权机构审议董事候选人聘任议案 的日期为截止日。 本条前述适用于董事的相关规定,同样适用于公司的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被提名后,应当自查是否,及时向公司提供 其是否符合任职资格的书面说明和相关资格证书(如适用)。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应 当对候选人的任职资格进行核查,发现不符合任职资格的,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对 该候选人的提名。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后三年内,再次被提名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的,应当及时将聘任理由、离任后买卖上市公司股票情况书面报告公司并对 外披露。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 3 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 选连任,但独立董事的连任时间不得超过 6 年。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 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公司董事会可以由职工代表担任一至两名董事,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 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董事会。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 义务: (一)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 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 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 交易; (六)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 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 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 义务: (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 的业务范围; (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 应当对公司财务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 确、完整; (五) 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 权;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独立董事连续 3 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或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 立董事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辞职报告 应当在下任董事或独立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前述情形董事辞职的,公司应当在二个月内完成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的合理期间内,对公司和全体股 东所承担的忠实义务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的保密义务在该商业 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之前仍然有效,并应当严格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竞业禁止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 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 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或擅自离职造成公司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独立董事应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 益不受损害。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他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行使职权 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及职责、职权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 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独立董事除符合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任职条件外,还应符合 下列条件: (一)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其他规范性文件,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财务、管理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 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并已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工作指引》 及相关规定取得独立董事资格证书; (二) 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 在公司或者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 (2)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 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3) 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 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4)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5) 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 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 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及主要负责人; (6) 在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单位任职,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单位的控股股东单位任职; (7) 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8) 已在五家境内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 (9) 交易所认为不适宜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员; (10) 最近三年内受到交易所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人员; (11) 其它交易所认定不具备独立性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当充分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由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由独立董事认可后, 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在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 告; (二) 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 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 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利润分配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五) 提议召开董事会; (六) 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七) 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但不得采取有偿或者变相有 偿方式进行征集; (八)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九)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 项。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第一百一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当对下列公司重大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聘任、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公司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调整、决策程序、执行情况 及信息披露,以及利润分配政策是否损害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 (五)需要披露的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对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 委托理财、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公司自主变更会计政策、股票 及其衍生品种投资等重大事项; (六)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公司现有或者新发生的总额高于三百 万元且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5%的借款或者其他资金往来,以及公司是否 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七)重大资产重组方案、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 (八)公司募集资金使用事项: (1)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2)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3)以闲置募集资金或超募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 (4)公司对闲置募集资金(包括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事宜; (5)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 (6)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 (7)关于超募资金使用计划合理性、合规性和必要性的独立意见; (九)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以资抵债方案(或者聘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 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十)公司拟决定其股票不再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 所交易或者转让; (十一)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累计和当前关联担保情况、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关 联方资金占用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十二)独立董事认为有可能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事项; (十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深交所业务规则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类型包括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和 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所发表的意见应当明确、清楚。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名,副董事长一名,独 立董事三名。董事长由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 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以及重大资产重组、收购本 公司股票的方案; (八)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 选举董事会下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委员,并根据委员会的选举结果批准决定 其主任委员人选; (十)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报酬;并根据总经理的提 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 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 审议批准股东大会权限范围以外的对外投资事宜。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 授权由董事长、会计专业人士的独立董事与在公司担任高管的董事(以下合称“被授 权人”)共同审批,经被授权人一致同意后可以实施: 1、 与公司主营业务一致; 2、 向其他企业进行的股权投资; 3、 单笔投资金额不超过 5,000 万元、年度内累计金额不超过 20,000 万元。 董事长(代表被授权人)应在历次董事会上就前一次董事会闭会至该次董事会 召开期间对外投资授权执行情况做出详细汇报。 (十六) 审议决定章程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关联交易行为; (十七) 审议决定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七条规的交易行为及购买、出售资产行为; (十八) 审议决定本章程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募集资金使用事宜; (十九) 审议决定股东大会职权范围以外的对外担保、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宜, 以及会计政策变更、重要会计估计变更事项; (二十) 审议决定公司存放募集资金的专项账户; (二十一)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要求,出具募集 资金使用、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等重大经营事项的分析说明、专项报告; (二十二)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可以授权董事会成员在会议闭会期间行使除董事会的法定职权和公司章 程规定的董事会中涉及重大业务和事项外的部分职权,被授权的董事会成员有权在 授权范围内开展相关项目,并对授权事项的执行情况进行持续监督,其开展相关项 目的法律后果由董事会承担。 第一百一十六条 除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行为(不包括 关联担保)达到以下标准的,须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 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三十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 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千分之五以上的关联交易行为; (三)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累计达到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标准的,公 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年度可能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进行合理预 计,如预计金额达到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标准,应提交董事会审议。 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之规定免于信息披露的关联交易免于董事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方的判断标准及关联交易计算标准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有关 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除本章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之外的交易行为及购 买、出售资产行为达到如下标准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 (二) 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人民币; (三) 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百万元人民币; (四) 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人民币; (五)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百万元人民币; 上述指标的计算标准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 除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之外的募集资金的如下使用事宜 应当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 (二)在募集资金到账后六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项目的自 筹资金的; (三)以闲置募集资金或超募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四)单个或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如节余募集(包括利息收入)不超过 单个或者全部募投项目计划资金的百分之三十,但高于一百万元人民币或者低于单 个项目或者全部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百分之一的,节余资金用作其他用途的事 项; (五)对闲置募集资金或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 (六)股东大会审议范围之外的超募资金使用计划; (七)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须经董事会审议的其他募集资金使用事宜。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 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 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 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 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 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 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 规定和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三条 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 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设立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专门委员会。专 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成员应为单数,并不得少于三名,其中审计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中 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 第一百二十五条 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公司经营情况以及市场环境变化情况,定期对公司经营目标、中长期 发展战略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公司章程》规定的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 出建议; (三)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交易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并向董事会报告;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的事项。 第一百二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二)对公司聘请的审计机构的独立性予以审查,并就其独立性发表意见; (三)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 (四)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通; (五)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六)审查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监督内部控制的有效实施和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情况, 协调内部控制审计及其他相关事宜。 第一百二十七条 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二)广泛搜寻合格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 (三)对董事候选人和高级管理人员人选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 第一百二十八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董事及经理人员的考核标准,进行考核并提出建议; (二)研究和审查董事、经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 (三)每年对董事和经理人员薪酬的决策程序是否符合规定、确定依据是否合理、 是否损害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年度报告中关于董事和经理人员薪酬的披露内容是 否和实际情况一致等进行一次检查,出具检查报告并提交董事会; (四)制定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草案。 第一百二十九条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提交董 事会审查决定。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定期会议。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 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三十一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二分 之一以上独立董事、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 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书面通知(传真、 电子邮件等)或电话通知,通知时限为临时董事会会议召开前两日。 因情况紧急,在必要时公司可以在以电话或其他方式发出会议通知后立即召开董 事会临时会议,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 会议期限; (三) 会议的召开方式; (四) 事由及议题; (五) 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六) 董事会表决所必须的会议材料; (七) 董事应当亲自出席或者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会议的要求; (八) 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九) 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三)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 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必要时,在保障董事充分表 达意见的前提下,经召集人(主持人)、提议人同意,也可以通过视频、通讯(包括 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等其他方式召开,或现场与其他方式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公司董事会审 议关联交易事项时,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 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 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表决权。 非以现场方式召开董事会会议时,以视频显示在场的董事、在电话会议中发表 意见的董事、规定期限内实际收到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有效表决票计算出席会议的 董事人数。 以现场方式和非现场方式同时进行董事会会议时,按照上二款统计的人数合计 后确认出席人数。 第一百三十六条 委托和受托出席董事会会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无关联关系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 关联董事也不得接受无关联关系董事的委托; (二)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非独立董事也不得接受独立董事的 委托; (三)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意、反对或 弃权的意见。董事不得作出无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确的委 托; (四)一名董事不得接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也不得同时委托两名以上的董事。 如委托或委托书不符合本章程规定,董事会会议主持人应对不符合规定的委托 征询委托人意见;委托在表决前可补正的,受托董事可参加表决,否则,表决无效。 董事对表决事项的责任不因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免除。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作出决议,需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行为和对外提供财务资助行为,还需经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方可作出决议。 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还需经全体独立董事三分 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 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审议对关联方提供担保或财务资助行为时,还需经 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无关联关系董事同意。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归还银行贷款的,需经董事会全体董事的三 分之二以上和全体独立董事同意。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以现场方式召开的,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记名投票 表决。 以非现场方式召开的董事会会议,表决方式为投票表决,以非现场方式参会的 董事的表决结果通过指定时间内董事发来的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表决票回函进行 确认,表决的具体形式应由会议主持人在会议开始时确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会应就会议所议事项做出决议,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 会议决议上签名。董事会会议决议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届次和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 (二) 会议通知的发出情况; (三) 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 (四) 董事亲自出席和受托出席的情况; (五) 会议审议的提案、每位董事对有关事项的发言要点和主要意见、对提案的 表决意见; (六) 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结果(说明具体的同意、反对、弃权票数) (七) 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充分反映与会人员对所审议事项提 出的意见。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领薪。 公司的财务人员不得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兼职。 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 作; (二)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置方案;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 决定购买日常经营相关的产品或服务,出售产品、提供服务、日常经营事 务、日常行政人事管理事务,但以上事项涉及股东大会、董事会审议批准事项除外; (九) 审议批准本章程规定由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批以外的交易、关联交易; (十) 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决定关联交易事项时,如总经理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该关联交易事 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总经理可将本条第(八)项规定的职权授予公司其他部门及人员。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四十八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 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 总经理对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 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任免由总经理提名,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生效;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对总经理负责,根据总经理的授权行使职权。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董事会秘书负责公 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 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当由公司董事、经理、副总经理或财务负责人或者公司章程规定 的由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担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高级管理 人员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高级管理人员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 时生效。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离职生效之前,以及离职生效后或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或 约定的期限内,对公司和全体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并不当然解除。 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的保密义务在该商业秘密成为公 开信息之前仍然有效,并应当严格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禁止同业竞争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间,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兼任公司 监事。 最近两年内曾担任过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监事人数不得超过公司监事总 数的二分之一。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和勤勉义务的规定,适用于监事。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监事辞职应向监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监事的辞职导致公司监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 或职工代表监事的辞职导致职工代表监事人数少于公司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时, 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 定,履行监事职务,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监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 前述情形监事辞职的,应当在二个月内完成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监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监事会时生效。 监事在离职生效之前,以及离职生效后或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对公司和全 体股东所承担的忠实义务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的保密义务在该 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之前仍然有效,并应当严格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竞业禁止等义 务。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 者建议。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三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1 人, 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 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监事应不低于三分之一。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 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六十二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 检查公司财务; (三)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创业板上市规则》、《创业板规范运作指引》、深交 所其他相关规定、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 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予以纠正; (五)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 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 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及本章程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提起诉讼; (八) 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 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及《创业板规范运作指引》的相关规定对公司募 集资金使用、内部控制等事宜发表意见; (十) 就自主会计政策变更、重要会计估计变更发表意见; (十一) 对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十二) 就员工持股计划相关事项发表意见; (十三) 就公司对闲置募集资金或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事宜发表意见; (十四) 就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项目的自筹资金的事宜发表 意见; (十五) 就董事会出具的年度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发表意见; (十六) 审议通过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 (十七) 审议通过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方案并发表意见; (十八) 依照法律、法规应当由监事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六十三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 监事会会议。 召开监事会会议,应当提前两日发出书面会议通知,并送达全体监事。 因情况紧急,在必要时监事会可以在以电话或其他方式发出会议通知后立即召 开监事会临时会议,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第一百六十四条 监事会通过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表决通过,并由出席 会议的全体监事签字。监事会进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六十五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 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六十六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 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充分反映与会 人员对所审议事项提出的意见。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 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 10 年。 第一百六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事由及议题; (三) 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四) 监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五) 监事应当亲自出席会议的要求; (六) 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七) 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当包括上述第(一)、(三)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 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 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 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税后利润的 10%列入公 司法定盈余公积金。公司法定盈余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 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 盈余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任意盈余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 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 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盈余公积金转为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应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 册资本的 25%。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 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七十四条 股利分配原则:公司实行连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 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在考虑公司 盈利情况和发展战略的实际需要的前提下,建立对投资者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 机制。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应当充分考虑 独立董事、监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第一百七十五条 利润分配形式和期间间隔:公司可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 股票相结合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股利,并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 方式。但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在符合现金分红的条件下,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也可以根据公 司盈利及资金需求情况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第一百七十六条 利润分配的条件和具体比例: (一)现金分红条件和比例 公司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应同时满足如下条件: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 利润)为正值; 2、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发生。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指以下 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超过 5,000 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3、该年度资产负债率低于70%。 不满足上述条件之一时,公司该年度可以不进行现金分红,但公司最近三年以 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得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满足上述条件时,公司该年度应该进行现金分红,公司每年度以现金方式分配 的利润应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且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 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在满足上述条件时,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 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 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当期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当期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当期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应当及时行使对全资或控股子公司的股东权利,根据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公 司章程的规定,促成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向公司进行现金分红,并确保该等分红款在 公司向股东进行分红前支付给公司。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公司具备现金分红 能力,在公司账面货币资金小于现金分红资金需求的情况下,资金缺口由借款等方 式予以解决。 (二)股票股利分配条件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 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在保证最低现金分红比例和公司股本规 模合理的前提下,为保持股本扩张与业绩增长相适应,可采取股票股利方式分配利 润。 第一百七十七条 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公司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 董事会向公司股东大会提出,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利润分配方 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需经三分之二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并经半数以上 监事表决通过。董事会在利润分配方案中应说明留存的未分配利润的使用计划,独 立董事应在董事会审议当年利润分配方案前就利润分配方案的合理性发表独立意 见。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 审议前,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 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第一百七十八条 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如公司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公 司董事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案,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案需经三 分之二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并经半数以上监事表决通过。董事会需在股东大会提 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独立董事、监事会应当对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发表意 见。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应当 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公 司保证现行及未来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以下原则:(1)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 大现金支出发生,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 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二十;(2)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 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应当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 聘。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八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决定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提前 30 日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 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 以专人送出; (二) 以信函邮件方式送出; (三) 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 以传真方式送出; (五) 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六) 以电话方式送出; (七)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 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的方式送出。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书面通知、传真、电 子邮件或电话的方式送出。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书面通知、传真、 电子邮件或电话的方式送出。 第一百九十二条 被送达人应将送达地址、邮件地址、电子邮件地址、传真号 码、电话号码留存公司备案,如有变化,需及时通知公司变更。公司的通知以备案 信息为准。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 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 日期;以信函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以传真送 出的,以发出传真之日起第一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以电子邮件送出的,以发出电 子邮件之日起第一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以电话送出的,视为立即送达。 第一百九十三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指定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为 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指定深圳证券交易所、巨潮资讯网网站、 全景网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网站。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 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 在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本 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 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 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 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 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 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 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 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 散公司。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出现本章程第二百零三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 改本章程而存续。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零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 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 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零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 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 清理债权、债务; (六) 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零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 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零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 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 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零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 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零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 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 章程的规定与在后修改或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相抵触; (二)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 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 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 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一十四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 公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百一十五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 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 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 关联关系及关联方,是指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第十章确定的关联人。 (四) “经审计的净资产”或“经审计的总资产”,是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合并 财务报告期末净资产(所有者权益)或总资产的绝对值。 (五) 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1. 租入或租出资产; 2.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3. 赠与资产或受赠非现金资产; 4. 债权或债务重组; 5.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6. 签订许可协议; 7. 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六)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公司直接或间接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 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而不论是否收受价款。包括以下交易: 1.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2.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投资, 投资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等); 3. 提供财务资助; 4. 提供担保; 5.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6.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7.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8. 债权、债务重组; 9.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10. 签订许可协议 11.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12. 销售产品、商品; 13. 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14. 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15. 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16. 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17. 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属于关联交易的事项。 (七) 对外投资:是指公司以货币资金以及实物资产、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取得 或处置相应的股权或权益的投资活动,以及委托理财、委托贷款、投资交易性金融 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等购买金融资产的活动。 (八)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有偿或者无偿对外提供资 金、委托贷款等行为,包括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形成的控股子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 (九) 本章程所称会计政策变更和会计估计变更是指《企业会计准则第 28 号——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定义的会计政策变更和会计估计变更。 第二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 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 程有歧义时,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备案登记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 外”、“低于”、“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第二百一十九条 除本章程另有说明外,关于董事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独立董 事。 第二百二十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本章程规定事项,视同公司发生的重大 事件,适用前述各章的规定。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 性文件的规定执行。本章程的规定如与国家日后颁布或修订的法律、法规、部门规 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按后者的规定执行,并及时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生 效。 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8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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掌趣科技:公司章程(2017年4月)(查看PDF公告PDF版下载)
公告日期:2017-04-25
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 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 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由原北京掌趣科技有限公司 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110000765511822T。 第三条 公司于 2012 年 3 月 22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许可 [2012]381 号《关于核准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 市的批复》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 4,091.50 万股, 于 2012 年 5 月 11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英文名称: OURPALM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奥北产业基地 29 号楼(北楼)1-9 层 邮政编码:100192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2,757,992,863 元。 第七条 公司营业期限为 30 年,自 2004 年 8 月 2 日至 2034 年 8 月 1 日。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 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负责人。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是:研发精品游戏,拓展营销渠道,追求精细运营, 打造卓越团队。 第十三条 公司经营范围是:许可经营项目: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 务业务(不含固定网电话信息服务和互联网信息服务);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除新 闻、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医疗器械以外的内容);利用互联网经营游戏产品;互 联网游戏出版,手机游戏出版。 一般经营项目:技术推广;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货物进出口、技术 进出口、代理进出口。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出租办公用房。 公司的具体经营范围,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为准。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应在批准后经营。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全部由发起人认购,以北京掌趣科技有限公司截止 2010 年 7 月 31 日经审计的净资产值折股,折合股本为 11,700 万股,发起人按照其在北京 掌趣科技有限公司的出资比例持有公司相应数额的股份,净资产超出注册资本部分 计入公司资本公积金,公司发起人姓名或名称、认购公司的股份数如下表: 序号 股东姓名或名称 认购股份(万股) 序号 股东姓名或名称 认购股份(万股) 1 姚文彬 4,615.65 2 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2,574.00 3 叶颖涛 1,491.75 4 天津金渊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788.58 5 邓攀 680.94 6 赵锦明 483.21 7 杨闿 286.65 8 刘晓伟 241.02 9 天津红杉资本投资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234.00 10 周晓宇 193.05 11 张云霞 62.01 12 李立强 49.14 总计 11,700.00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形式,已发行的总股本为 2,757,992,863 股,所 有股份均为普通股。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 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所认购的同次发行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壹元。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 管。 第十九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 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公开发行股份; (二) 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 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之一: (一) 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 要约方式; (三) 中国证券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二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 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因上述原因需要注销公司股份的,应当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公司依照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 行股份总额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 当在 1 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七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 内不得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 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 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六个月内申报 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第七个月至第十二个月之间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 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持有本公司股份发 生变化的,仍应遵守上述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应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 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 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公司股票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 系统继续交易;公司不得修改本条的规定。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 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 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 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 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 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 公司根据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决议无效或 者撤销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原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 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 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 押的,应当在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和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 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 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 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控股股东提名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决策、监督能力。 控股股东不得对股东大会有关人事选举决议和董事会有关人事聘任决议履行任何批 准手续;不得越过股东大会、董事会任免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应当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的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 务独立,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公司的经理人员、财务负责人、营 销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在控股股东单位不得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控股股东 的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公司董事的,应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承担公司的工作。控 股股东应尊重公司财务的独立性,不得干预公司的财务、会计活动。公司业务应当 完全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控股股东及其下属的其他单位不得 从事与上市公司相同或者相近的业务。控股股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同业竞争。 第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建立对大股东所持股份“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即 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金时,公司应立即申请司法冻结,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 通过变现股权偿还侵占公司资金。 公司董事长为“占用即冻结”机制的第一责任人,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协助 其做好“占用即冻结”工作。对于纵容、帮助大股东占用公司资金的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公司董事会应当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警告处分,对于负有严 重责任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应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 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 修改本章程; (十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 审议批准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 审议批准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四) 审议批准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交易事项; (十五)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购买、出售资产事项; (十六)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大对外投资事项; (十七)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募集资金使用事项; (十八)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十九)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条规定的自主会计政策变更及重要会计估计变更 事项; (二十) 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 (二十一) 审议批准与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 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二十二) 审议批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 使。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其他职权的,应当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 简称“《创业板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规范运作指引》(以下简称“《创 业板规范运作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和本公司章程、《掌趣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等规定的授权 原则,并明确授权的具体内容。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经审计的净 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 3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六)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 金额超过 3000 万元; (七)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上述担保金额的确定标准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关联交易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 司债务除外)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 五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或与不同关联 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的金额应当累计计算; (二)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累计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 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年度可能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进行 合理预计,如预计金额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首 次发生且协议没有约定具体总交易金额的日常关联交易需经股东大会审议; (三) 除本章程另有禁止性规定外,审议批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 偶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的事宜。 关联方、关联交易金额的确定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公司与关联方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股东大会审议: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 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免于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重大交易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 数据)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 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三千万元; (三) 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三百万元; (四) 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三千万元; (五)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三百万元。 上述“交易”不含日常经营相关的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 品等行为。 上述所称交易涉及交易金额的计算标准、须履行的其他程序,按照《创业板上 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购买、出售资产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 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标准的; (二) 不论交易标的是否相关,若所涉及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以较高者 计),在一年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或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 连续十二个月内经累计计算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公司“购买或出售资产”达到《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上市公 司重大资产重组标准的,还应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重大对外投资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标准的; (二) 公司进行“委托理财”交易时,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按照交易类别在 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标准的; (三) 公司进行其他对外投资时,对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各项交易,按 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标准的; 公司“购买或出售股权”达到《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上市公 司重大资产重组标准的,还应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上述所称投资涉及投资金额的计算标准、须履行的其他程序,按照《创业板上 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募集资金使用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包括取消原项目,实施新项目,变更募集资金实施 主体、实施方式); (二) 以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借款; (三) 单次实际使用超募资金金额达到五千万元人民币且达到超募资金总额的 百分之二十的; (四)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超过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计 划资金的百分之三十或者以上的; (五) 实际使用超募资金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七条的要求的; (六)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募集资金使用 事宜。 第四十九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对外提供财务资助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 准: (一)为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 (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股子公 司等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 公司为其持股比例不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的, 该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原则上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 助。如其他股东未能以同等条件或者出资比例向公司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提供 财务资助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披露公司已要求上述股东采取的反担保等措施。 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且该控股子公司、参股 公司的其他股东中一个或者多个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该 关联股东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如该关联股东未能以同等条件 或者出资比例向公司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公司应当将上述对 外财务资助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与该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第五十条 公司自主变更会计政策或重要会计估计变更达到以下标准之一 的,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 自主变更会计政策或重要会计估计变更对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的影响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 (二) 自主变更会计政策或重要会计估计变更对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的 影响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 (三) 重要会计估计变更对定期报告的影响致使公司的盈亏性质发生变化也须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 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 董事会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三分之二,即六人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五十三条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 第五十四条 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创业板上市规则》、《创业板规范运作指引》、深圳 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截至发出股东大会通知之日已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七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北京证监局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召集股东应在发出 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北京证监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 有关证明材料。 召集股东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前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在公告股东大会通 知至公告股东大会决议期间锁定其持有的公司股份。 第五十八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 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 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五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包括提名董事、监事的提案)。公司选举 独立董事的,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的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一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 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可以不是公司的股 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 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时将同时披露 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的意见及理由。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在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等有 权机构审议其受聘议案时,应当亲自出席会议,就其任职资格、专业能力、从业经 历、违法违规情况、与上市公司是否存在利益冲突,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以及其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等情况进行说明。 第六十四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 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公司或召集人 应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通常为公司主要经营地。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应当向股东提供股东大会网络投 票服务。 通过网络投票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公司股东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确定 股东身份。股东通过该等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通过其他方式参加股东 大会的,其具体方式和要求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 行。 第六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聘请律师对会议的合法有效性出具法律 意见书,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六十八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九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受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 效身份证件、自然人股东授权委托书。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 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七十条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 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 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七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 决。 第七十二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召集人未出席股东大会的, 由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表决权股数过半数同意推举会议主持人。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章程或《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 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五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 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 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 批准。 第七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 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 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及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员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 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就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或者监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累积 投票制是指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即将其拥有的投票权数全部投向一位董事或监事 候选人,也可以将其拥有的投票权数分散投向多位董事或监事候选人,按得票多少 依次决定董事或监事人选。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 本章程的修改; (四) 本章程第四十三条第(二)、(五)项所涉及的担保; (五) 本章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所涉及的购买、出售资产; (六) 股权激励计划; (七) 对公司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 (八)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公司需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 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九) 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除上述事项以及适用累积投票制度的情况以外,应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事项均 以普通决议通过。 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前款所称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是指本章程规定应当由独立董事发表 独立意见的事项,中小投资者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 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提案权、提名权、投票 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 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 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召集人负责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则等 规范性文件,对会议审议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进行审核。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 交易事项前,会议主持人应提示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关联股东有义务主动向会议说 明关联关系并申请回避表决。 本条所指的关联股东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八十五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深圳分公司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 (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 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宣布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八十六条 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以会议登记为准。会议登记终止后到场的股东,不再参加股东大会表决。 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外,股东大会应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对同一事项存在相互矛盾 的提案的,股东或其代理人在股东大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 如发生此种情形,则相关表决为无效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 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 行。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它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包括除累积投票选举董事、监事外,同一股东就同一议案投出不 同指向或自行将持有的股份拆分投出不同指向的表决票的情形)、字迹无法辨认的表 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第九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并由出席会议的监事、股东代表、见证律师共同监票;如果会议 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 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应就会议所议事项做出决议,并由与会董事在决议上 签字,全体董事均未出席股东大会的,由会议召集人在股东大会决议上签字。董事 会或会议召集人应将出席股东的表决票作为会议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九十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除非相关决议中另 有明确说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为该董事、监事的就任之日。 第九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应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 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 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 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 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期限尚未届满; (八) 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九) 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上述情形之一的,相关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离职。 董事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披露该候选人具体情形、拟聘请 该候选人的原因以及是否影响公司规范运作,并提示相关风险: (一)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二)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等有权机构审议董事候选人聘任议案 的日期为截止日。 本条前述适用于董事的相关规定,同样适用于公司的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被提名后,应当自查是否,及时向公司提供 其是否符合任职资格的书面说明和相关资格证书(如适用)。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应 当对候选人的任职资格进行核查,发现不符合任职资格的,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对 该候选人的提名。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后三年内,再次被提名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的,应当及时将聘任理由、离任后买卖上市公司股票情况书面报告公司并对 外披露。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 3 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 选连任,但独立董事的连任时间不得超过 6 年。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 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公司董事会可以由职工代表担任一至两名董事,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 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董事会。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 义务: (一)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 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 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 交易; (六)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 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 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 义务: (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 的业务范围; (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 应当对公司财务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 确、完整; (五) 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 权;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独立董事连续 3 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或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 立董事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辞职报告 应当在下任董事或独立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前述情形董事辞职的,公司应当在二个月内完成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的合理期间内,对公司和全体股 东所承担的忠实义务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的保密义务在该商业 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之前仍然有效,并应当严格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竞业禁止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 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 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或擅自离职造成公司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独立董事应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 益不受损害。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他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行使职权 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及职责、职权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 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独立董事除符合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任职条件外,还应符合 下列条件: (一)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其他规范性文件,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财务、管理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 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并已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工作指引》 及相关规定取得独立董事资格证书; (二) 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 在公司或者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 (2)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 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3) 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 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4)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5) 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 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 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及主要负责人; (6) 在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单位任职,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单位的控股股东单位任职; (7) 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8) 已在五家境内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 (9) 交易所认为不适宜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员; (10) 最近三年内受到交易所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人员; (11) 其它交易所认定不具备独立性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当充分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由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由独立董事认可后, 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在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 告; (二) 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 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 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利润分配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五) 提议召开董事会; (六) 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七) 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但不得采取有偿或者变相有 偿方式进行征集; (八)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九)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 项。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第一百一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当对下列公司重大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聘任、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公司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调整、决策程序、执行情况 及信息披露,以及利润分配政策是否损害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 (五)需要披露的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对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 委托理财、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公司自主变更会计政策、股票 及其衍生品种投资等重大事项; (六)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公司现有或者新发生的总额高于三百 万元且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5%的借款或者其他资金往来,以及公司是否 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七)重大资产重组方案、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 (八)公司募集资金使用事项: (1)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2)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3)以闲置募集资金或超募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 (4)公司对闲置募集资金(包括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事宜; (5)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 (6)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 (7)关于超募资金使用计划合理性、合规性和必要性的独立意见; (九)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以资抵债方案(或者聘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 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十)公司拟决定其股票不再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 所交易或者转让; (十一)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累计和当前关联担保情况、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关 联方资金占用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十二)独立董事认为有可能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事项; (十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深交所业务规则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类型包括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和 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所发表的意见应当明确、清楚。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名,副董事长一名,独 立董事三名。董事长由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 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以及重大资产重组、收购本 公司股票的方案; (八)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 选举董事会下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委员,并根据委员会的选举结果批准决定 其主任委员人选; (十)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报酬;并根据总经理的提 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 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 审议批准股东大会权限范围以外的对外投资事宜。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 授权由董事长、会计专业人士的独立董事与在公司担任高管的董事(以下合称“被授 权人”)共同审批,经被授权人一致同意后可以实施: 1、 与公司主营业务一致; 2、 向其他企业进行的股权投资; 3、 单笔投资金额不超过 5,000 万元、年度内累计金额不超过 20,000 万元。 董事长(代表被授权人)应在历次董事会上就前一次董事会闭会至该次董事会 召开期间对外投资授权执行情况做出详细汇报。 (十六) 审议决定章程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关联交易行为; (十七) 审议决定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七条规的交易行为及购买、出售资产行为; (十八) 审议决定本章程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募集资金使用事宜; (十九) 审议决定股东大会职权范围以外的对外担保、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宜, 以及会计政策变更、重要会计估计变更事项; (二十) 审议决定公司存放募集资金的专项账户; (二十一)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要求,出具募集 资金使用、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等重大经营事项的分析说明、专项报告; (二十二)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可以授权董事会成员在会议闭会期间行使除董事会的法定职权和公司章 程规定的董事会中涉及重大业务和事项外的部分职权,被授权的董事会成员有权在 授权范围内开展相关项目,并对授权事项的执行情况进行持续监督,其开展相关项 目的法律后果由董事会承担。 第一百一十六条 除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行为(不包括 关联担保)达到以下标准的,须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 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三十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 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千分之五以上的关联交易行为; (三)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累计达到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标准的,公 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年度可能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进行合理预 计,如预计金额达到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标准,应提交董事会审议。 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之规定免于信息披露的关联交易免于董事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方的判断标准及关联交易计算标准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有关 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除本章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之外的交易行为及购 买、出售资产行为达到如下标准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 (二) 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人民币; (三) 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百万元人民币; (四) 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人民币; (五)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百万元人民币; 上述指标的计算标准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 除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之外的募集资金的如下使用事宜 应当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 (二)在募集资金到账后六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项目的自 筹资金的; (三)以闲置募集资金或超募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四)单个或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如节余募集(包括利息收入)不超过 单个或者全部募投项目计划资金的百分之三十,但高于一百万元人民币或者低于单 个项目或者全部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百分之一的,节余资金用作其他用途的事 项; (五)对闲置募集资金或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 (六)股东大会审议范围之外的超募资金使用计划; (七)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须经董事会审议的其他募集资金使用事宜。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 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 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 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 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 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 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 规定和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三条 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 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设立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专门委员会。专 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成员应为单数,并不得少于三名,其中审计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中 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 第一百二十五条 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公司经营情况以及市场环境变化情况,定期对公司经营目标、中长期 发展战略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公司章程》规定的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 出建议; (三)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交易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并向董事会报告;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的事项。 第一百二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二)对公司聘请的审计机构的独立性予以审查,并就其独立性发表意见; (三)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 (四)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通; (五)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六)审查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监督内部控制的有效实施和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情况, 协调内部控制审计及其他相关事宜。 第一百二十七条 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二)广泛搜寻合格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 (三)对董事候选人和高级管理人员人选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 第一百二十八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董事及经理人员的考核标准,进行考核并提出建议; (二)研究和审查董事、经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 (三)每年对董事和经理人员薪酬的决策程序是否符合规定、确定依据是否合理、 是否损害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年度报告中关于董事和经理人员薪酬的披露内容是 否和实际情况一致等进行一次检查,出具检查报告并提交董事会; (四)制定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草案。 第一百二十九条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提交董 事会审查决定。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定期会议。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 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三十一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二分 之一以上独立董事、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 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书面通知(传真、 电子邮件等)或电话通知,通知时限为临时董事会会议召开前两日。 因情况紧急,在必要时公司可以在以电话或其他方式发出会议通知后立即召开董 事会临时会议,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 会议期限; (三) 会议的召开方式; (四) 事由及议题; (五) 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六) 董事会表决所必须的会议材料; (七) 董事应当亲自出席或者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会议的要求; (八) 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九) 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三)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 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必要时,在保障董事充分表 达意见的前提下,经召集人(主持人)、提议人同意,也可以通过视频、通讯(包括 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等其他方式召开,或现场与其他方式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公司董事会审 议关联交易事项时,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 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 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表决权。 非以现场方式召开董事会会议时,以视频显示在场的董事、在电话会议中发表 意见的董事、规定期限内实际收到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有效表决票计算出席会议的 董事人数。 以现场方式和非现场方式同时进行董事会会议时,按照上二款统计的人数合计 后确认出席人数。 第一百三十六条 委托和受托出席董事会会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无关联关系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 关联董事也不得接受无关联关系董事的委托; (二)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非独立董事也不得接受独立董事的 委托; (三)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意、反对或 弃权的意见。董事不得作出无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确的委 托; (四)一名董事不得接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也不得同时委托两名以上的董事。 如委托或委托书不符合本章程规定,董事会会议主持人应对不符合规定的委托 征询委托人意见;委托在表决前可补正的,受托董事可参加表决,否则,表决无效。 董事对表决事项的责任不因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免除。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作出决议,需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行为和对外提供财务资助行为,还需经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方可作出决议。 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还需经全体独立董事三分 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 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审议对关联方提供担保或财务资助行为时,还需经 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无关联关系董事同意。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归还银行贷款的,需经董事会全体董事的三 分之二以上和全体独立董事同意。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以现场方式召开的,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记名投票 表决。 以非现场方式召开的董事会会议,表决方式为投票表决,以非现场方式参会的 董事的表决结果通过指定时间内董事发来的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表决票回函进行 确认,表决的具体形式应由会议主持人在会议开始时确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会应就会议所议事项做出决议,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 会议决议上签名。董事会会议决议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届次和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 (二) 会议通知的发出情况; (三) 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 (四) 董事亲自出席和受托出席的情况; (五) 会议审议的提案、每位董事对有关事项的发言要点和主要意见、对提案的 表决意见; (六) 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结果(说明具体的同意、反对、弃权票数) (七) 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充分反映与会人员对所审议事项提 出的意见。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领薪。 公司的财务人员不得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兼职。 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 作; (二)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置方案;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 决定购买日常经营相关的产品或服务,出售产品、提供服务、日常经营事 务、日常行政人事管理事务,但以上事项涉及股东大会、董事会审议批准事项除外; (九) 审议批准本章程规定由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批以外的交易、关联交易; (十) 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决定关联交易事项时,如总经理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该关联交易事 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总经理可将本条第(八)项规定的职权授予公司其他部门及人员。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四十八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 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 总经理对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 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任免由总经理提名,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生效;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对总经理负责,根据总经理的授权行使职权。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董事会秘书负责公 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 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当由公司董事、经理、副总经理或财务负责人或者公司章程规定 的由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担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高级管理 人员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高级管理人员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 时生效。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离职生效之前,以及离职生效后或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或 约定的期限内,对公司和全体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并不当然解除。 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的保密义务在该商业秘密成为公 开信息之前仍然有效,并应当严格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禁止同业竞争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间,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兼任公司 监事。 最近两年内曾担任过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监事人数不得超过公司监事总 数的二分之一。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和勤勉义务的规定,适用于监事。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监事辞职应向监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监事的辞职导致公司监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 或职工代表监事的辞职导致职工代表监事人数少于公司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时, 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 定,履行监事职务,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监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 前述情形监事辞职的,应当在二个月内完成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监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监事会时生效。 监事在离职生效之前,以及离职生效后或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对公司和全 体股东所承担的忠实义务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的保密义务在该 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之前仍然有效,并应当严格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竞业禁止等义 务。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 者建议。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三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1 人, 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 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监事应不低于三分之一。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 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六十二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 检查公司财务; (三)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创业板上市规则》、《创业板规范运作指引》、深交 所其他相关规定、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 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予以纠正; (五)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 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 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及本章程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提起诉讼; (八) 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 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及《创业板规范运作指引》的相关规定对公司募 集资金使用、内部控制等事宜发表意见; (十) 就自主会计政策变更、重要会计估计变更发表意见; (十一) 对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十二) 就员工持股计划相关事项发表意见; (十三) 就公司对闲置募集资金或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事宜发表意见; (十四) 就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项目的自筹资金的事宜发表 意见; (十五) 就董事会出具的年度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发表意见; (十六) 审议通过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 (十七) 审议通过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方案并发表意见; (十八) 依照法律、法规应当由监事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六十三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 监事会会议。 召开监事会会议,应当提前两日发出书面会议通知,并送达全体监事。 因情况紧急,在必要时监事会可以在以电话或其他方式发出会议通知后立即召 开监事会临时会议,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第一百六十四条 监事会通过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表决通过,并由出席 会议的全体监事签字。监事会进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六十五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 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六十六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 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充分反映与会 人员对所审议事项提出的意见。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 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 10 年。 第一百六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事由及议题; (三) 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四) 监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五) 监事应当亲自出席会议的要求; (六) 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七) 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当包括上述第(一)、(三)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 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 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 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税后利润的 10%列入公 司法定盈余公积金。公司法定盈余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 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 盈余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任意盈余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 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 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盈余公积金转为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应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 册资本的 25%。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 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七十四条 股利分配原则:公司实行连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 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在考虑公司 盈利情况和发展战略的实际需要的前提下,建立对投资者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 机制。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应当充分考虑 独立董事、监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第一百七十五条 利润分配形式和期间间隔:公司可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 股票相结合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股利,并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 方式。但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在符合现金分红的条件下,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也可以根据公 司盈利及资金需求情况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第一百七十六条 利润分配的条件和具体比例: (一)现金分红条件和比例 公司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应同时满足如下条件: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 利润)为正值; 2、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发生。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指以下 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超过 5,000 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3、该年度资产负债率低于70%。 不满足上述条件之一时,公司该年度可以不进行现金分红,但公司最近三年以 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得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满足上述条件时,公司该年度应该进行现金分红,公司每年度以现金方式分配 的利润应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且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 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在满足上述条件时,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 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 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当期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当期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当期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应当及时行使对全资或控股子公司的股东权利,根据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公 司章程的规定,促成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向公司进行现金分红,并确保该等分红款在 公司向股东进行分红前支付给公司。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公司具备现金分红 能力,在公司账面货币资金小于现金分红资金需求的情况下,资金缺口由借款等方 式予以解决。 (二)股票股利分配条件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 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在保证最低现金分红比例和公司股本规 模合理的前提下,为保持股本扩张与业绩增长相适应,可采取股票股利方式分配利 润。 第一百七十七条 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公司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 董事会向公司股东大会提出,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利润分配方 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需经三分之二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并经半数以上 监事表决通过。董事会在利润分配方案中应说明留存的未分配利润的使用计划,独 立董事应在董事会审议当年利润分配方案前就利润分配方案的合理性发表独立意 见。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 审议前,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 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第一百七十八条 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如公司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公 司董事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案,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案需经三 分之二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并经半数以上监事表决通过。董事会需在股东大会提 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独立董事、监事会应当对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发表意 见。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应当 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公 司保证现行及未来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以下原则:(1)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 大现金支出发生,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 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二十;(2)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 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应当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 聘。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八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决定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提前 30 日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 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 以专人送出; (二) 以信函邮件方式送出; (三) 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 以传真方式送出; (五) 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六) 以电话方式送出; (七)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 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的方式送出。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书面通知、传真、电 子邮件或电话的方式送出。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书面通知、传真、 电子邮件或电话的方式送出。 第一百九十二条 被送达人应将送达地址、邮件地址、电子邮件地址、传真号 码、电话号码留存公司备案,如有变化,需及时通知公司变更。公司的通知以备案 信息为准。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 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 日期;以信函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以传真送 出的,以发出传真之日起第一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以电子邮件送出的,以发出电 子邮件之日起第一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以电话送出的,视为立即送达。 第一百九十三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指定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为 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指定深圳证券交易所、巨潮资讯网网站、 全景网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网站。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 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 在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本 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 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 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 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 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 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 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 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 散公司。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出现本章程第二百零三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 改本章程而存续。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零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 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 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零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 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 清理债权、债务; (六) 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零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 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零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 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 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零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 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零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 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 章程的规定与在后修改或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相抵触; (二)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 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 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 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一十四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 公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百一十五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 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 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 关联关系及关联方,是指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第十章确定的关联人。 (四) “经审计的净资产”或“经审计的总资产”,是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合并 财务报告期末净资产(所有者权益)或总资产的绝对值。 (五) 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1. 租入或租出资产; 2.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3. 赠与资产或受赠非现金资产; 4. 债权或债务重组; 5.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6. 签订许可协议; 7. 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六)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公司直接或间接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 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而不论是否收受价款。包括以下交易: 1.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2.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投资, 投资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等); 3. 提供财务资助; 4. 提供担保; 5.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6.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7.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8. 债权、债务重组; 9.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10. 签订许可协议 11.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12. 销售产品、商品; 13. 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14. 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15. 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16. 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17. 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属于关联交易的事项。 (七) 对外投资:是指公司以货币资金以及实物资产、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取得 或处置相应的股权或权益的投资活动,以及委托理财、委托贷款、投资交易性金融 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等购买金融资产的活动。 (八)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有偿或者无偿对外提供资 金、委托贷款等行为,包括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形成的控股子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 (九) 本章程所称会计政策变更和会计估计变更是指《企业会计准则第 28 号——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定义的会计政策变更和会计估计变更。 第二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 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 程有歧义时,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备案登记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 外”、“低于”、“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第二百一十九条 除本章程另有说明外,关于董事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独立董 事。 第二百二十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本章程规定事项,视同公司发生的重大 事件,适用前述各章的规定。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 性文件的规定执行。本章程的规定如与国家日后颁布或修订的法律、法规、部门规 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按后者的规定执行,并及时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生 效。 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7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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掌趣科技:公司章程(2016年9月)(查看PDF公告PDF版下载)
公告日期:2016-09-23
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 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 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由原北京掌趣科技有限公司 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110000765511822T。 第三条 公司于 2012 年 3 月 22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许可 [2012]381 号《关于核准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 市的批复》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 4,091.50 万股, 于 2012 年 5 月 11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英文名称: OURPALM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奥北产业基地 29 号楼(北楼)1-9 层 邮政编码:100192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2,770,874,854 元。 第七条 公司营业期限为 30 年,自 2004 年 8 月 2 日至 2034 年 8 月 1 日。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 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负责人。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是:研发精品游戏,拓展营销渠道,追求精细运营, 打造卓越团队。 第十三条 公司经营范围是:许可经营项目: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 务业务(不含固定网电话信息服务和互联网信息服务);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除新 闻、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医疗器械以外的内容);利用互联网经营游戏产品;互 联网游戏出版,手机游戏出版。 一般经营项目:技术推广;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货物进出口、技术 进出口、代理进出口。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出租办公用房。 公司的具体经营范围,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为准。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应在批准后经营。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全部由发起人认购,以北京掌趣科技有限公司截止 2010 年 7 月 31 日经审计的净资产值折股,折合股本为 11,700 万股,发起人按照其在北京 掌趣科技有限公司的出资比例持有公司相应数额的股份,净资产超出注册资本部分 计入公司资本公积金,公司发起人姓名或名称、认购公司的股份数如下表: 序号 股东姓名或名称 认购股份(万股) 序号 股东姓名或名称 认购股份(万股) 1 姚文彬 4,615.65 2 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2,574.00 3 叶颖涛 1,491.75 4 天津金渊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788.58 5 邓攀 680.94 6 赵锦明 483.21 7 杨闿 286.65 8 刘晓伟 241.02 9 天津红杉资本投资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234.00 10 周晓宇 193.05 11 张云霞 62.01 12 李立强 49.14 总计 11,700.00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形式,已发行的总股本为 2,770,874,854 股,所 有股份均为普通股。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 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所认购的同次发行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壹元。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 管。 第十九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 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公开发行股份; (二) 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 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之一: (一) 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 要约方式; (三) 中国证券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二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 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因上述原因需要注销公司股份的,应当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公司依照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 行股份总额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 当在 1 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七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 内不得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 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 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六个月内申报 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第七个月至第十二个月之间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 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持有本公司股份发 生变化的,仍应遵守上述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应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 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 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公司股票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 系统继续交易;公司不得修改本条的规定。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 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 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 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 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 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 公司根据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决议无效或 者撤销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原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 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 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 押的,应当在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和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 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 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 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控股股东提名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决策、监督能力。 控股股东不得对股东大会有关人事选举决议和董事会有关人事聘任决议履行任何批 准手续;不得越过股东大会、董事会任免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应当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的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 务独立,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公司的经理人员、财务负责人、营 销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在控股股东单位不得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控股股东 的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公司董事的,应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承担公司的工作。控 股股东应尊重公司财务的独立性,不得干预公司的财务、会计活动。公司业务应当 完全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控股股东及其下属的其他单位不得 从事与上市公司相同或者相近的业务。控股股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同业竞争。 第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建立对大股东所持股份“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即 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金时,公司应立即申请司法冻结,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 通过变现股权偿还侵占公司资金。 公司董事长为“占用即冻结”机制的第一责任人,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协助 其做好“占用即冻结”工作。对于纵容、帮助大股东占用公司资金的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公司董事会应当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警告处分,对于负有严 重责任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应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 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 修改本章程; (十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 审议批准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 审议批准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四) 审议批准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交易事项; (十五)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购买、出售资产事项; (十六)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大对外投资事项; (十七)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募集资金使用事项; (十八)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十九)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条规定的自主会计政策变更及重要会计估计变更 事项; (二十) 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 (二十一) 审议批准与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 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二十二) 审议批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 使。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其他职权的,应当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 简称“《创业板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规范运作指引》(以下简称“《创 业板规范运作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和本公司章程、《掌趣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等规定的授权 原则,并明确授权的具体内容。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经审计的净 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 3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六)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 金额超过 3000 万元; (七)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上述担保金额的确定标准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关联交易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 司债务除外)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 五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或与不同关联 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的金额应当累计计算; (二)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累计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 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年度可能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进行 合理预计,如预计金额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首 次发生且协议没有约定具体总交易金额的日常关联交易需经股东大会审议; (三) 除本章程另有禁止性规定外,审议批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 偶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的事宜。 关联方、关联交易金额的确定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公司与关联方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股东大会审议: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 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免于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重大交易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 数据)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 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三千万元; (三) 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三百万元; (四) 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三千万元; (五)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三百万元。 上述“交易”不含日常经营相关的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 品等行为。 上述所称交易涉及交易金额的计算标准、须履行的其他程序,按照《创业板上 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购买、出售资产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 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标准的; (二) 不论交易标的是否相关,若所涉及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以较高者 计),在一年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或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 连续十二个月内经累计计算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公司“购买或出售资产”达到《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上市公 司重大资产重组标准的,还应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重大对外投资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标准的; (二) 公司进行“委托理财”交易时,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按照交易类别在 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标准的; (三) 公司进行其他对外投资时,对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各项交易,按 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标准的; 公司“购买或出售股权”达到《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上市公 司重大资产重组标准的,还应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上述所称投资涉及投资金额的计算标准、须履行的其他程序,按照《创业板上 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募集资金使用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包括取消原项目,实施新项目,变更募集资金实施 主体、实施方式); (二) 以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借款; (三) 单次实际使用超募资金金额达到五千万元人民币且达到超募资金总额的 百分之二十的; (四)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超过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计 划资金的百分之三十或者以上的; (五) 实际使用超募资金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七条的要求的; (六)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募集资金使用 事宜。 第四十九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对外提供财务资助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 准: (一)为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 (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股子公 司等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 公司为其持股比例不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的, 该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原则上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 助。如其他股东未能以同等条件或者出资比例向公司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提供 财务资助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披露公司已要求上述股东采取的反担保等措施。 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且该控股子公司、参股 公司的其他股东中一个或者多个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该 关联股东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如该关联股东未能以同等条件 或者出资比例向公司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公司应当将上述对 外财务资助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与该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第五十条 公司自主变更会计政策或重要会计估计变更达到以下标准之一 的,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 自主变更会计政策或重要会计估计变更对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的影响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 (二) 自主变更会计政策或重要会计估计变更对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的 影响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 (三) 重要会计估计变更对定期报告的影响致使公司的盈亏性质发生变化也须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 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 董事会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三分之二,即六人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五十三条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 第五十四条 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创业板上市规则》、《创业板规范运作指引》、深圳 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截至发出股东大会通知之日已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七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北京证监局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召集股东应在发出 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北京证监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 有关证明材料。 召集股东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前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在公告股东大会通 知至公告股东大会决议期间锁定其持有的公司股份。 第五十八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 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 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五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包括提名董事、监事的提案)。公司选举 独立董事的,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的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一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 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可以不是公司的股 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 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时将同时披露 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的意见及理由。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在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等有 权机构审议其受聘议案时,应当亲自出席会议,就其任职资格、专业能力、从业经 历、违法违规情况、与上市公司是否存在利益冲突,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以及其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等情况进行说明。 第六十四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 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公司或召集人 应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通常为公司主要经营地。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应当向股东提供股东大会网络投 票服务。 通过网络投票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公司股东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确定 股东身份。股东通过该等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通过其他方式参加股东 大会的,其具体方式和要求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 行。 第六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聘请律师对会议的合法有效性出具法律 意见书,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六十八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九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受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 效身份证件、自然人股东授权委托书。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 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七十条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 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 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七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 决。 第七十二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召集人未出席股东大会的, 由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表决权股数过半数同意推举会议主持人。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章程或《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 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五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 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 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 批准。 第七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 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 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及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员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 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就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或者监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累积 投票制是指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即将其拥有的投票权数全部投向一位董事或监事 候选人,也可以将其拥有的投票权数分散投向多位董事或监事候选人,按得票多少 依次决定董事或监事人选。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 本章程的修改; (四) 本章程第四十三条第(二)、(五)项所涉及的担保; (五) 本章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所涉及的购买、出售资产; (六) 股权激励计划; (七) 对公司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 (八)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公司需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 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九) 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除上述事项以及适用累积投票制度的情况以外,应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事项均 以普通决议通过。 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前款所称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是指本章程规定应当由独立董事发表 独立意见的事项,中小投资者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 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提案权、提名权、投票 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 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 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召集人负责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则等 规范性文件,对会议审议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进行审核。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 交易事项前,会议主持人应提示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关联股东有义务主动向会议说 明关联关系并申请回避表决。 本条所指的关联股东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八十五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深圳分公司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 (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 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宣布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八十六条 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以会议登记为准。会议登记终止后到场的股东,不再参加股东大会表决。 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外,股东大会应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对同一事项存在相互矛盾 的提案的,股东或其代理人在股东大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 如发生此种情形,则相关表决为无效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 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 行。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它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包括除累积投票选举董事、监事外,同一股东就同一议案投出不 同指向或自行将持有的股份拆分投出不同指向的表决票的情形)、字迹无法辨认的表 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第九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并由出席会议的监事、股东代表、见证律师共同监票;如果会议 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 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应就会议所议事项做出决议,并由与会董事在决议上 签字,全体董事均未出席股东大会的,由会议召集人在股东大会决议上签字。董事 会或会议召集人应将出席股东的表决票作为会议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九十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除非相关决议中另 有明确说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为该董事、监事的就任之日。 第九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应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 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 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 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 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期限尚未届满; (八) 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九) 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上述情形之一的,相关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离职。 董事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披露该候选人具体情形、拟聘请 该候选人的原因以及是否影响公司规范运作,并提示相关风险: (一)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二)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等有权机构审议董事候选人聘任议案 的日期为截止日。 本条前述适用于董事的相关规定,同样适用于公司的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被提名后,应当自查是否,及时向公司提供 其是否符合任职资格的书面说明和相关资格证书(如适用)。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应 当对候选人的任职资格进行核查,发现不符合任职资格的,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对 该候选人的提名。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后三年内,再次被提名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的,应当及时将聘任理由、离任后买卖上市公司股票情况书面报告公司并对 外披露。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 3 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 选连任,但独立董事的连任时间不得超过 6 年。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 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公司董事会可以由职工代表担任一至两名董事,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 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董事会。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 义务: (一)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 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 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 交易; (六)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 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 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 义务: (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 的业务范围; (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 应当对公司财务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 确、完整; (五) 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 权;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独立董事连续 3 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或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 立董事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辞职报告 应当在下任董事或独立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前述情形董事辞职的,公司应当在二个月内完成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的合理期间内,对公司和全体股 东所承担的忠实义务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的保密义务在该商业 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之前仍然有效,并应当严格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竞业禁止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 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 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或擅自离职造成公司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独立董事应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 益不受损害。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他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行使职权 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及职责、职权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 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独立董事除符合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任职条件外,还应符合 下列条件: (一)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其他规范性文件,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财务、管理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 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并已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工作指引》 及相关规定取得独立董事资格证书; (二) 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 在公司或者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 (2)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 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3) 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 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4)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5) 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 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 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及主要负责人; (6) 在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单位任职,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单位的控股股东单位任职; (7) 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8) 已在五家境内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 (9) 交易所认为不适宜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员; (10) 最近三年内受到交易所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人员; (11) 其它交易所认定不具备独立性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当充分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由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由独立董事认可后, 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在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 告; (二) 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 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 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利润分配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五) 提议召开董事会; (六) 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七) 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但不得采取有偿或者变相有 偿方式进行征集; (八)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九)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 项。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第一百一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当对下列公司重大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聘任、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公司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调整、决策程序、执行情况 及信息披露,以及利润分配政策是否损害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 (五)需要披露的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对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 委托理财、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公司自主变更会计政策、股票 及其衍生品种投资等重大事项; (六)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公司现有或者新发生的总额高于三百 万元且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5%的借款或者其他资金往来,以及公司是否 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七)重大资产重组方案、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 (八)公司募集资金使用事项: (1)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2)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3)以闲置募集资金或超募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 (4)公司对闲置募集资金(包括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事宜; (5)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 (6)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 (7)关于超募资金使用计划合理性、合规性和必要性的独立意见; (九)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以资抵债方案(或者聘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 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十)公司拟决定其股票不再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 所交易或者转让; (十一)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累计和当前关联担保情况、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关 联方资金占用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十二)独立董事认为有可能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事项; (十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深交所业务规则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类型包括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和 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所发表的意见应当明确、清楚。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名,副董事长一名,独 立董事三名。董事长由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 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以及重大资产重组、收购本 公司股票的方案; (八)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 选举董事会下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委员,并根据委员会的选举结果批准决定 其主任委员人选; (十)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报酬;并根据总经理的提 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 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 审议批准股东大会权限范围以外的对外投资事宜。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 授权由董事长、会计专业人士的独立董事与在公司担任高管的董事(以下合称“被授 权人”)共同审批,经被授权人一致同意后可以实施: 1、 与公司主营业务一致; 2、 向其他企业进行的股权投资; 3、 单笔投资金额不超过 5,000 万元、年度内累计金额不超过 20,000 万元。 董事长(代表被授权人)应在历次董事会上就前一次董事会闭会至该次董事会 召开期间对外投资授权执行情况做出详细汇报。 (十六) 审议决定章程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关联交易行为; (十七) 审议决定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七条规的交易行为及购买、出售资产行为; (十八) 审议决定本章程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募集资金使用事宜; (十九) 审议决定股东大会职权范围以外的对外担保、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宜, 以及会计政策变更、重要会计估计变更事项; (二十) 审议决定公司存放募集资金的专项账户; (二十一)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要求,出具募集 资金使用、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等重大经营事项的分析说明、专项报告; (二十二)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可以授权董事会成员在会议闭会期间行使除董事会的法定职权和公司章 程规定的董事会中涉及重大业务和事项外的部分职权,被授权的董事会成员有权在 授权范围内开展相关项目,并对授权事项的执行情况进行持续监督,其开展相关项 目的法律后果由董事会承担。 第一百一十六条 除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行为(不包括 关联担保)达到以下标准的,须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 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三十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 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千分之五以上的关联交易行为; (三)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累计达到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标准的,公 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年度可能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进行合理预 计,如预计金额达到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标准,应提交董事会审议。 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之规定免于信息披露的关联交易免于董事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方的判断标准及关联交易计算标准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有关 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除本章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之外的交易行为及购 买、出售资产行为达到如下标准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 (二) 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人民币; (三) 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百万元人民币; (四) 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人民币; (五)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百万元人民币; 上述指标的计算标准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 除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之外的募集资金的如下使用事宜 应当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 (二)在募集资金到账后六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项目的自 筹资金的; (三)以闲置募集资金或超募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四)单个或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如节余募集(包括利息收入)不超过 单个或者全部募投项目计划资金的百分之三十,但高于一百万元人民币或者低于单 个项目或者全部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百分之一的,节余资金用作其他用途的事 项; (五)对闲置募集资金或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 (六)股东大会审议范围之外的超募资金使用计划; (七)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须经董事会审议的其他募集资金使用事宜。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 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 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 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 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 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 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 规定和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三条 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 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设立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专门委员会。专 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成员应为单数,并不得少于三名,其中审计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中 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 第一百二十五条 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公司经营情况以及市场环境变化情况,定期对公司经营目标、中长期 发展战略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公司章程》规定的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 出建议; (三)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交易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并向董事会报告;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的事项。 第一百二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二)对公司聘请的审计机构的独立性予以审查,并就其独立性发表意见; (三)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 (四)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通; (五)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六)审查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监督内部控制的有效实施和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情况, 协调内部控制审计及其他相关事宜。 第一百二十七条 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二)广泛搜寻合格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 (三)对董事候选人和高级管理人员人选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 第一百二十八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董事及经理人员的考核标准,进行考核并提出建议; (二)研究和审查董事、经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 (三)每年对董事和经理人员薪酬的决策程序是否符合规定、确定依据是否合理、 是否损害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年度报告中关于董事和经理人员薪酬的披露内容是 否和实际情况一致等进行一次检查,出具检查报告并提交董事会; (四)制定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草案。 第一百二十九条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提交董 事会审查决定。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定期会议。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 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三十一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二分 之一以上独立董事、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 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书面通知(传真、 电子邮件等)或电话通知,通知时限为临时董事会会议召开前两日。 因情况紧急,在必要时公司可以在以电话或其他方式发出会议通知后立即召开董 事会临时会议,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 会议期限; (三) 会议的召开方式; (四) 事由及议题; (五) 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六) 董事会表决所必须的会议材料; (七) 董事应当亲自出席或者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会议的要求; (八) 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九) 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三)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 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必要时,在保障董事充分表 达意见的前提下,经召集人(主持人)、提议人同意,也可以通过视频、通讯(包括 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等其他方式召开,或现场与其他方式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公司董事会审 议关联交易事项时,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 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 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表决权。 非以现场方式召开董事会会议时,以视频显示在场的董事、在电话会议中发表 意见的董事、规定期限内实际收到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有效表决票计算出席会议的 董事人数。 以现场方式和非现场方式同时进行董事会会议时,按照上二款统计的人数合计 后确认出席人数。 第一百三十六条 委托和受托出席董事会会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无关联关系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 关联董事也不得接受无关联关系董事的委托; (二)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非独立董事也不得接受独立董事的 委托; (三)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意、反对或 弃权的意见。董事不得作出无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确的委 托; (四)一名董事不得接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也不得同时委托两名以上的董事。 如委托或委托书不符合本章程规定,董事会会议主持人应对不符合规定的委托 征询委托人意见;委托在表决前可补正的,受托董事可参加表决,否则,表决无效。 董事对表决事项的责任不因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免除。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作出决议,需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行为和对外提供财务资助行为,还需经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方可作出决议。 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还需经全体独立董事三分 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 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审议对关联方提供担保或财务资助行为时,还需经 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无关联关系董事同意。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归还银行贷款的,需经董事会全体董事的三 分之二以上和全体独立董事同意。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以现场方式召开的,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记名投票 表决。 以非现场方式召开的董事会会议,表决方式为投票表决,以非现场方式参会的 董事的表决结果通过指定时间内董事发来的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表决票回函进行 确认,表决的具体形式应由会议主持人在会议开始时确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会应就会议所议事项做出决议,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 会议决议上签名。董事会会议决议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届次和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 (二) 会议通知的发出情况; (三) 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 (四) 董事亲自出席和受托出席的情况; (五) 会议审议的提案、每位董事对有关事项的发言要点和主要意见、对提案的 表决意见; (六) 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结果(说明具体的同意、反对、弃权票数) (七) 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充分反映与会人员对所审议事项提 出的意见。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领薪。 公司的财务人员不得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兼职。 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 作; (二)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置方案;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 决定购买日常经营相关的产品或服务,出售产品、提供服务、日常经营事 务、日常行政人事管理事务,但以上事项涉及股东大会、董事会审议批准事项除外; (九) 审议批准本章程规定由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批以外的交易、关联交易; (十) 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决定关联交易事项时,如总经理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该关联交易事 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总经理可将本条第(八)项规定的职权授予公司其他部门及人员。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四十八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 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 总经理对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 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任免由总经理提名,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生效;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对总经理负责,根据总经理的授权行使职权。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董事会秘书负责公 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 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当由公司董事、经理、副总经理或财务负责人或者公司章程规定 的由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担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高级管理 人员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高级管理人员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 时生效。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离职生效之前,以及离职生效后或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或 约定的期限内,对公司和全体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并不当然解除。 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的保密义务在该商业秘密成为公 开信息之前仍然有效,并应当严格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禁止同业竞争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间,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兼任公司 监事。 最近两年内曾担任过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监事人数不得超过公司监事总 数的二分之一。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和勤勉义务的规定,适用于监事。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监事辞职应向监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监事的辞职导致公司监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 或职工代表监事的辞职导致职工代表监事人数少于公司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时, 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 定,履行监事职务,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监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 前述情形监事辞职的,应当在二个月内完成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监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监事会时生效。 监事在离职生效之前,以及离职生效后或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对公司和全 体股东所承担的忠实义务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的保密义务在该 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之前仍然有效,并应当严格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竞业禁止等义 务。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 者建议。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三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1 人, 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 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监事应不低于三分之一。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 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六十二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 检查公司财务; (三)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创业板上市规则》、《创业板规范运作指引》、深交 所其他相关规定、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 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予以纠正; (五)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 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 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及本章程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提起诉讼; (八) 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 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及《创业板规范运作指引》的相关规定对公司募 集资金使用、内部控制等事宜发表意见; (十) 就自主会计政策变更、重要会计估计变更发表意见; (十一) 对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十二) 就员工持股计划相关事项发表意见; (十三) 就公司对闲置募集资金或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事宜发表意见; (十四) 就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项目的自筹资金的事宜发表 意见; (十五) 就董事会出具的年度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发表意见; (十六) 审议通过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 (十七) 审议通过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方案并发表意见; (十八) 依照法律、法规应当由监事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六十三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 监事会会议。 召开监事会会议,应当提前两日发出书面会议通知,并送达全体监事。 因情况紧急,在必要时监事会可以在以电话或其他方式发出会议通知后立即召 开监事会临时会议,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第一百六十四条 监事会通过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表决通过,并由出席 会议的全体监事签字。监事会进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六十五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 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六十六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 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充分反映与会 人员对所审议事项提出的意见。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 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 10 年。 第一百六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事由及议题; (三) 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四) 监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五) 监事应当亲自出席会议的要求; (六) 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七) 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当包括上述第(一)、(三)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 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 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 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税后利润的 10%列入公 司法定盈余公积金。公司法定盈余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 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 盈余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任意盈余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 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 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盈余公积金转为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应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 册资本的 25%。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 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七十四条 股利分配原则:公司实行连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 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在考虑公司 盈利情况和发展战略的实际需要的前提下,建立对投资者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 机制。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应当充分考虑 独立董事、监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第一百七十五条 利润分配形式和期间间隔:公司可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 股票相结合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股利,并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 方式。但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在符合现金分红的条件下,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也可以根据公 司盈利及资金需求情况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第一百七十六条 利润分配的条件和具体比例: (一)现金分红条件和比例 公司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应同时满足如下条件: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 利润)为正值; 2、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发生。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指以下 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超过 5,000 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3、该年度资产负债率低于70%。 不满足上述条件之一时,公司该年度可以不进行现金分红,但公司最近三年以 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得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满足上述条件时,公司该年度应该进行现金分红,公司每年度以现金方式分配 的利润应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且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 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在满足上述条件时,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 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 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当期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当期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当期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应当及时行使对全资或控股子公司的股东权利,根据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公 司章程的规定,促成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向公司进行现金分红,并确保该等分红款在 公司向股东进行分红前支付给公司。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公司具备现金分红 能力,在公司账面货币资金小于现金分红资金需求的情况下,资金缺口由借款等方 式予以解决。 (二)股票股利分配条件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 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在保证最低现金分红比例和公司股本规 模合理的前提下,为保持股本扩张与业绩增长相适应,可采取股票股利方式分配利 润。 第一百七十七条 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公司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 董事会向公司股东大会提出,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利润分配方 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需经三分之二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并经半数以上 监事表决通过。董事会在利润分配方案中应说明留存的未分配利润的使用计划,独 立董事应在董事会审议当年利润分配方案前就利润分配方案的合理性发表独立意 见。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 审议前,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 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第一百七十八条 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如公司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公 司董事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案,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案需经三 分之二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并经半数以上监事表决通过。董事会需在股东大会提 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独立董事、监事会应当对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发表意 见。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应当 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公 司保证现行及未来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以下原则:(1)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 大现金支出发生,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 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二十;(2)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 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应当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 聘。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八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决定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提前 30 日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 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 以专人送出; (二) 以信函邮件方式送出; (三) 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 以传真方式送出; (五) 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六) 以电话方式送出; (七)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 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的方式送出。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书面通知、传真、电 子邮件或电话的方式送出。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书面通知、传真、 电子邮件或电话的方式送出。 第一百九十二条 被送达人应将送达地址、邮件地址、电子邮件地址、传真号 码、电话号码留存公司备案,如有变化,需及时通知公司变更。公司的通知以备案 信息为准。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 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 日期;以信函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以传真送 出的,以发出传真之日起第一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以电子邮件送出的,以发出电 子邮件之日起第一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以电话送出的,视为立即送达。 第一百九十三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指定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为 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指定深圳证券交易所、巨潮资讯网网站、 全景网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网站。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 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 在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本 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 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 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 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 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 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 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 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 散公司。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出现本章程第二百零三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 改本章程而存续。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零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 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 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零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 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 清理债权、债务; (六) 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零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 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零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 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 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零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 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零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 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 章程的规定与在后修改或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相抵触; (二)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 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 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 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一十四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 公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百一十五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 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 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 关联关系及关联方,是指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第十章确定的关联人。 (四) “经审计的净资产”或“经审计的总资产”,是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合并 财务报告期末净资产(所有者权益)或总资产的绝对值。 (五) 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1. 租入或租出资产; 2.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3. 赠与资产或受赠非现金资产; 4. 债权或债务重组; 5.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6. 签订许可协议; 7. 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六)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公司直接或间接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 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而不论是否收受价款。包括以下交易: 1.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2.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投资, 投资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等); 3. 提供财务资助; 4. 提供担保; 5.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6.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7.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8. 债权、债务重组; 9.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10. 签订许可协议 11.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12. 销售产品、商品; 13. 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14. 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15. 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16. 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17. 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属于关联交易的事项。 (七) 对外投资:是指公司以货币资金以及实物资产、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取得 或处置相应的股权或权益的投资活动,以及委托理财、委托贷款、投资交易性金融 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等购买金融资产的活动。 (八)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有偿或者无偿对外提供资 金、委托贷款等行为,包括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形成的控股子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 (九) 本章程所称会计政策变更和会计估计变更是指《企业会计准则第 28 号——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定义的会计政策变更和会计估计变更。 第二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 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 程有歧义时,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备案登记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 外”、“低于”、“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第二百一十九条 除本章程另有说明外,关于董事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独立董 事。 第二百二十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本章程规定事项,视同公司发生的重大 事件,适用前述各章的规定。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 性文件的规定执行。本章程的规定如与国家日后颁布或修订的法律、法规、部门规 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按后者的规定执行,并及时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生 效。 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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掌趣科技:公司章程(2016年7月)(查看PDF公告PDF版下载)
公告日期:2016-07-26
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 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 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由原北京掌趣科技有限公司 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110000765511822T。 第三条 公司于 2012 年 3 月 22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许可 [2012]381 号《关于核准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 市的批复》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 4,091.50 万股, 于 2012 年 5 月 11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英文名称: OURPALM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 17 号 8 层 916 邮政编码:100088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2,770,874,854 元。 第七条 公司营业期限为 30 年,自 2004 年 8 月 2 日至 2034 年 8 月 1 日。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 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负责人。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是:研发精品游戏,拓展营销渠道,追求精细运营, 打造卓越团队。 第十三条 公司经营范围是:许可经营项目: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 务业务(不含固定网电话信息服务和互联网信息服务);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除新 闻、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医疗器械以外的内容);利用互联网经营游戏产品;互 联网游戏出版,手机游戏出版。 一般经营项目:技术推广;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货物进出口、技术 进出口、代理进出口。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出租办公用房。 公司的具体经营范围,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为准。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应在批准后经营。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全部由发起人认购,以北京掌趣科技有限公司截止 2010 年 7 月 31 日经审计的净资产值折股,折合股本为 11,700 万股,发起人按照其在北京 掌趣科技有限公司的出资比例持有公司相应数额的股份,净资产超出注册资本部分 计入公司资本公积金,公司发起人姓名或名称、认购公司的股份数如下表: 序号 股东姓名或名称 认购股份(万股) 1 姚文彬 4,615.65 2 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2,574.00 3 叶颖涛 1,491.75 4 天津金渊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788.58 5 邓攀 680.94 6 赵锦明 483.21 7 杨闿 286.65 8 刘晓伟 241.02 9 天津红杉资本投资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234.00 10 周晓宇 193.05 11 张云霞 62.01 12 李立强 49.14 总计 11,700.00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形式,已发行的总股本为 2,770,874,854 股,所 有股份均为普通股。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 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所认购的同次发行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壹元。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 管。 第十九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 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公开发行股份; (二) 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 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之一: (一) 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 要约方式; (三) 中国证券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二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 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因上述原因需要注销公司股份的,应当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公司依照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 行股份总额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 当在 1 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七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 内不得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 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 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六个月内申报 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第七个月至第十二个月之间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 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持有本公司股份发 生变化的,仍应遵守上述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应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 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 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公司股票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 系统继续交易;公司不得修改本条的规定。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 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 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 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 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 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 公司根据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决议无效或 者撤销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原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 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 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 押的,应当在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和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 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 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 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控股股东提名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决策、监督能力。 控股股东不得对股东大会有关人事选举决议和董事会有关人事聘任决议履行任何批 准手续;不得越过股东大会、董事会任免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应当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的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 务独立,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公司的经理人员、财务负责人、营 销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在控股股东单位不得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控股股东 的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公司董事的,应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承担公司的工作。控 股股东应尊重公司财务的独立性,不得干预公司的财务、会计活动。公司业务应当 完全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控股股东及其下属的其他单位不得 从事与上市公司相同或者相近的业务。控股股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同业竞争。 第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建立对大股东所持股份“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即 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金时,公司应立即申请司法冻结,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 通过变现股权偿还侵占公司资金。 公司董事长为“占用即冻结”机制的第一责任人,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协助 其做好“占用即冻结”工作。对于纵容、帮助大股东占用公司资金的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公司董事会应当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警告处分,对于负有严 重责任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应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 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 修改本章程; (十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 审议批准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 审议批准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四) 审议批准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交易事项; (十五)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购买、出售资产事项; (十六)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大对外投资事项; (十七)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募集资金使用事项; (十八)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十九)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条规定的自主会计政策变更及重要会计估计变更 事项; (二十) 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 (二十一) 审议批准与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 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二十二) 审议批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 使。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其他职权的,应当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 简称“《创业板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规范运作指引》(以下简称“《创 业板规范运作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和本公司章程、《掌趣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等规定的授权 原则,并明确授权的具体内容。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经审计的净 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 3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六)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 金额超过 3000 万元; (七)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上述担保金额的确定标准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关联交易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 司债务除外)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 五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或与不同关联 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的金额应当累计计算; (二)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累计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 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年度可能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进行 合理预计,如预计金额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首 次发生且协议没有约定具体总交易金额的日常关联交易需经股东大会审议; (三) 除本章程另有禁止性规定外,审议批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 偶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的事宜。 关联方、关联交易金额的确定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公司与关联方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股东大会审议: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 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免于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重大交易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 数据)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 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三千万元; (三) 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三百万元; (四) 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三千万元; (五)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三百万元。 上述“交易”不含日常经营相关的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 品等行为。 上述所称交易涉及交易金额的计算标准、须履行的其他程序,按照《创业板上 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购买、出售资产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 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标准的; (二) 不论交易标的是否相关,若所涉及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以较高者 计),在一年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或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 连续十二个月内经累计计算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公司“购买或出售资产”达到《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上市公 司重大资产重组标准的,还应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重大对外投资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标准的; (二) 公司进行“委托理财”交易时,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按照交易类别在 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标准的; (三) 公司进行其他对外投资时,对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各项交易,按 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标准的; 公司“购买或出售股权”达到《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上市公 司重大资产重组标准的,还应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上述所称投资涉及投资金额的计算标准、须履行的其他程序,按照《创业板上 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募集资金使用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包括取消原项目,实施新项目,变更募集资金实施 主体、实施方式); (二) 以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借款; (三) 单次实际使用超募资金金额达到五千万元人民币且达到超募资金总额的 百分之二十的; (四)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超过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计 划资金的百分之三十或者以上的; (五) 实际使用超募资金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七条的要求的; (六)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募集资金使用 事宜。 第四十九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对外提供财务资助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 准: (一)为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 (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股子公 司等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 公司为其持股比例不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的, 该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原则上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 助。如其他股东未能以同等条件或者出资比例向公司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提供 财务资助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披露公司已要求上述股东采取的反担保等措施。 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且该控股子公司、参股 公司的其他股东中一个或者多个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该 关联股东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如该关联股东未能以同等条件 或者出资比例向公司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公司应当将上述对 外财务资助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与该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第五十条 公司自主变更会计政策或重要会计估计变更达到以下标准之一 的,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 自主变更会计政策或重要会计估计变更对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的影响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 (二) 自主变更会计政策或重要会计估计变更对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的 影响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 (三) 重要会计估计变更对定期报告的影响致使公司的盈亏性质发生变化也须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 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 董事会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三分之二,即六人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五十三条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 第五十四条 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创业板上市规则》、《创业板规范运作指引》、深圳 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截至发出股东大会通知之日已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七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北京证监局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召集股东应在发出 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北京证监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 有关证明材料。 召集股东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前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在公告股东大会通 知至公告股东大会决议期间锁定其持有的公司股份。 第五十八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 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 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五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包括提名董事、监事的提案)。公司选举 独立董事的,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的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一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 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可以不是公司的股 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 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时将同时披露 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的意见及理由。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在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等有 权机构审议其受聘议案时,应当亲自出席会议,就其任职资格、专业能力、从业经 历、违法违规情况、与上市公司是否存在利益冲突,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以及其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等情况进行说明。 第六十四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 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公司或召集人 应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通常为公司主要经营地。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应当向股东提供股东大会网络投 票服务。 通过网络投票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公司股东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确定 股东身份。股东通过该等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通过其他方式参加股东 大会的,其具体方式和要求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 行。 第六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聘请律师对会议的合法有效性出具法律 意见书,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六十八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九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受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 效身份证件、自然人股东授权委托书。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 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七十条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 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 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七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 决。 第七十二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召集人未出席股东大会的, 由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表决权股数过半数同意推举会议主持人。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章程或《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 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五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 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 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 批准。 第七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 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 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及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员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 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就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或者监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累积 投票制是指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即将其拥有的投票权数全部投向一位董事或监事 候选人,也可以将其拥有的投票权数分散投向多位董事或监事候选人,按得票多少 依次决定董事或监事人选。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 本章程的修改; (四) 本章程第四十三条第(二)、(五)项所涉及的担保; (五) 本章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所涉及的购买、出售资产; (六) 股权激励计划; (七) 对公司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 (八)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公司需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 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九) 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除上述事项以及适用累积投票制度的情况以外,应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事项均 以普通决议通过。 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前款所称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是指本章程规定应当由独立董事发表 独立意见的事项,中小投资者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 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提案权、提名权、投票 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 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 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召集人负责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则等 规范性文件,对会议审议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进行审核。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 交易事项前,会议主持人应提示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关联股东有义务主动向会议说 明关联关系并申请回避表决。 本条所指的关联股东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八十五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深圳分公司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 (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 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宣布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八十六条 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以会议登记为准。会议登记终止后到场的股东,不再参加股东大会表决。 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外,股东大会应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对同一事项存在相互矛盾 的提案的,股东或其代理人在股东大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 如发生此种情形,则相关表决为无效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 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 行。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它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包括除累积投票选举董事、监事外,同一股东就同一议案投出不 同指向或自行将持有的股份拆分投出不同指向的表决票的情形)、字迹无法辨认的表 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第九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并由出席会议的监事、股东代表、见证律师共同监票;如果会议 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 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应就会议所议事项做出决议,并由与会董事在决议上 签字,全体董事均未出席股东大会的,由会议召集人在股东大会决议上签字。董事 会或会议召集人应将出席股东的表决票作为会议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九十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除非相关决议中另 有明确说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为该董事、监事的就任之日。 第九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应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 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 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 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 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期限尚未届满; (八) 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九) 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上述情形之一的,相关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离职。 董事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披露该候选人具体情形、拟聘请 该候选人的原因以及是否影响公司规范运作,并提示相关风险: (一)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二)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等有权机构审议董事候选人聘任议案 的日期为截止日。 本条前述适用于董事的相关规定,同样适用于公司的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被提名后,应当自查是否,及时向公司提供 其是否符合任职资格的书面说明和相关资格证书(如适用)。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应 当对候选人的任职资格进行核查,发现不符合任职资格的,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对 该候选人的提名。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后三年内,再次被提名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的,应当及时将聘任理由、离任后买卖上市公司股票情况书面报告公司并对 外披露。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 3 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 选连任,但独立董事的连任时间不得超过 6 年。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 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公司董事会可以由职工代表担任一至两名董事,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 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董事会。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 义务: (一)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 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 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 交易; (六)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 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 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 义务: (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 的业务范围; (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 应当对公司财务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 确、完整; (五) 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 权;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独立董事连续 3 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或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 立董事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辞职报告 应当在下任董事或独立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前述情形董事辞职的,公司应当在二个月内完成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的合理期间内,对公司和全体股 东所承担的忠实义务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的保密义务在该商业 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之前仍然有效,并应当严格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竞业禁止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 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 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或擅自离职造成公司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独立董事应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 益不受损害。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他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行使职权 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及职责、职权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 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独立董事除符合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任职条件外,还应符合 下列条件: (一)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其他规范性文件,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财务、管理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 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并已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工作指引》 及相关规定取得独立董事资格证书; (二) 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 在公司或者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 (2)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 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3) 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 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4)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5) 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 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 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及主要负责人; (6) 在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单位任职,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单位的控股股东单位任职; (7) 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8) 已在五家境内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 (9) 交易所认为不适宜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员; (10) 最近三年内受到交易所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人员; (11) 其它交易所认定不具备独立性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当充分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由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由独立董事认可后, 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在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 告; (二) 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 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 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利润分配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五) 提议召开董事会; (六) 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七) 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但不得采取有偿或者变相有 偿方式进行征集; (八)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九)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 项。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第一百一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当对下列公司重大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聘任、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公司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调整、决策程序、执行情况 及信息披露,以及利润分配政策是否损害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 (五)需要披露的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对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 委托理财、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公司自主变更会计政策、股票 及其衍生品种投资等重大事项; (六)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公司现有或者新发生的总额高于三百 万元且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5%的借款或者其他资金往来,以及公司是否 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七)重大资产重组方案、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 (八)公司募集资金使用事项: (1)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2)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3)以闲置募集资金或超募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 (4)公司对闲置募集资金(包括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事宜; (5)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 (6)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 (7)关于超募资金使用计划合理性、合规性和必要性的独立意见; (九)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以资抵债方案(或者聘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 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十)公司拟决定其股票不再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 所交易或者转让; (十一)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累计和当前关联担保情况、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关 联方资金占用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十二)独立董事认为有可能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事项; (十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深交所业务规则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类型包括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和 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所发表的意见应当明确、清楚。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名,副董事长一名,独 立董事三名。董事长由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 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以及重大资产重组、收购本 公司股票的方案; (八)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 选举董事会下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委员,并根据委员会的选举结果批准决定 其主任委员人选; (十)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报酬;并根据总经理的提 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 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 审议批准股东大会权限范围以外的对外投资事宜。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 授权由董事长、会计专业人士的独立董事与在公司担任高管的董事(以下合称“被授 权人”)共同审批,经被授权人一致同意后可以实施: 1、 与公司主营业务一致; 2、 向其他企业进行的股权投资; 3、 单笔投资金额不超过 5,000 万元、年度内累计金额不超过 20,000 万元。 董事长(代表被授权人)应在历次董事会上就前一次董事会闭会至该次董事会 召开期间对外投资授权执行情况做出详细汇报。 (十六) 审议决定章程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关联交易行为; (十七) 审议决定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七条规的交易行为及购买、出售资产行为; (十八) 审议决定本章程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募集资金使用事宜; (十九) 审议决定股东大会职权范围以外的对外担保、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宜, 以及会计政策变更、重要会计估计变更事项; (二十) 审议决定公司存放募集资金的专项账户; (二十一)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要求,出具募集 资金使用、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等重大经营事项的分析说明、专项报告; (二十二)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可以授权董事会成员在会议闭会期间行使除董事会的法定职权和公司章 程规定的董事会中涉及重大业务和事项外的部分职权,被授权的董事会成员有权在 授权范围内开展相关项目,并对授权事项的执行情况进行持续监督,其开展相关项 目的法律后果由董事会承担。 第一百一十六条 除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行为(不包括 关联担保)达到以下标准的,须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 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三十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 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千分之五以上的关联交易行为; (三)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累计达到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标准的,公 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年度可能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进行合理预 计,如预计金额达到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标准,应提交董事会审议。 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之规定免于信息披露的关联交易免于董事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方的判断标准及关联交易计算标准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有关 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除本章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之外的交易行为及购 买、出售资产行为达到如下标准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 (二) 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人民币; (三) 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百万元人民币; (四) 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人民币; (五)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百万元人民币; 上述指标的计算标准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 除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之外的募集资金的如下使用事宜 应当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 (二)在募集资金到账后六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项目的自 筹资金的; (三)以闲置募集资金或超募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四)单个或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如节余募集(包括利息收入)不超过 单个或者全部募投项目计划资金的百分之三十,但高于一百万元人民币或者低于单 个项目或者全部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百分之一的,节余资金用作其他用途的事 项; (五)对闲置募集资金或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 (六)股东大会审议范围之外的超募资金使用计划; (七)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须经董事会审议的其他募集资金使用事宜。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 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 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 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 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 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 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 规定和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三条 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 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设立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专门委员会。专 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成员应为单数,并不得少于三名,其中审计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中 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 第一百二十五条 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公司经营情况以及市场环境变化情况,定期对公司经营目标、中长期 发展战略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公司章程》规定的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 出建议; (三)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交易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并向董事会报告;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的事项。 第一百二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二)对公司聘请的审计机构的独立性予以审查,并就其独立性发表意见; (三)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 (四)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通; (五)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六)审查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监督内部控制的有效实施和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情况, 协调内部控制审计及其他相关事宜。 第一百二十七条 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二)广泛搜寻合格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 (三)对董事候选人和高级管理人员人选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 第一百二十八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董事及经理人员的考核标准,进行考核并提出建议; (二)研究和审查董事、经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 (三)每年对董事和经理人员薪酬的决策程序是否符合规定、确定依据是否合理、 是否损害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年度报告中关于董事和经理人员薪酬的披露内容是 否和实际情况一致等进行一次检查,出具检查报告并提交董事会; (四)制定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草案。 第一百二十九条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提交董 事会审查决定。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定期会议。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 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三十一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二分 之一以上独立董事、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 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书面通知(传真、 电子邮件等)或电话通知,通知时限为临时董事会会议召开前两日。 因情况紧急,在必要时公司可以在以电话或其他方式发出会议通知后立即召开董 事会临时会议,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 会议期限; (三) 会议的召开方式; (四) 事由及议题; (五) 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六) 董事会表决所必须的会议材料; (七) 董事应当亲自出席或者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会议的要求; (八) 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九) 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三)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 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必要时,在保障董事充分表 达意见的前提下,经召集人(主持人)、提议人同意,也可以通过视频、通讯(包括 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等其他方式召开,或现场与其他方式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公司董事会审 议关联交易事项时,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 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 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表决权。 非以现场方式召开董事会会议时,以视频显示在场的董事、在电话会议中发表 意见的董事、规定期限内实际收到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有效表决票计算出席会议的 董事人数。 以现场方式和非现场方式同时进行董事会会议时,按照上二款统计的人数合计 后确认出席人数。 第一百三十六条 委托和受托出席董事会会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无关联关系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 关联董事也不得接受无关联关系董事的委托; (二)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非独立董事也不得接受独立董事的 委托; (三)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意、反对或 弃权的意见。董事不得作出无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确的委 托; (四)一名董事不得接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也不得同时委托两名以上的董事。 如委托或委托书不符合本章程规定,董事会会议主持人应对不符合规定的委托 征询委托人意见;委托在表决前可补正的,受托董事可参加表决,否则,表决无效。 董事对表决事项的责任不因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免除。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作出决议,需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行为和对外提供财务资助行为,还需经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方可作出决议。 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还需经全体独立董事三分 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 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审议对关联方提供担保或财务资助行为时,还需经 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无关联关系董事同意。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归还银行贷款的,需经董事会全体董事的三 分之二以上和全体独立董事同意。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以现场方式召开的,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记名投票 表决。 以非现场方式召开的董事会会议,表决方式为投票表决,以非现场方式参会的 董事的表决结果通过指定时间内董事发来的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表决票回函进行 确认,表决的具体形式应由会议主持人在会议开始时确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会应就会议所议事项做出决议,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 会议决议上签名。董事会会议决议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届次和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 (二) 会议通知的发出情况; (三) 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 (四) 董事亲自出席和受托出席的情况; (五) 会议审议的提案、每位董事对有关事项的发言要点和主要意见、对提案的 表决意见; (六) 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结果(说明具体的同意、反对、弃权票数) (七) 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充分反映与会人员对所审议事项提 出的意见。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领薪。 公司的财务人员不得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兼职。 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 作; (二)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置方案;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 决定购买日常经营相关的产品或服务,出售产品、提供服务、日常经营事 务、日常行政人事管理事务,但以上事项涉及股东大会、董事会审议批准事项除外; (九) 审议批准本章程规定由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批以外的交易、关联交易; (十) 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决定关联交易事项时,如总经理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该关联交易事 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总经理可将本条第(八)项规定的职权授予公司其他部门及人员。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四十八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 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 总经理对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 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任免由总经理提名,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生效;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对总经理负责,根据总经理的授权行使职权。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董事会秘书负责公 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 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当由公司董事、经理、副总经理或财务负责人或者公司章程规定 的由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担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高级管理 人员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高级管理人员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 时生效。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离职生效之前,以及离职生效后或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或 约定的期限内,对公司和全体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并不当然解除。 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的保密义务在该商业秘密成为公 开信息之前仍然有效,并应当严格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禁止同业竞争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间,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兼任公司 监事。 最近两年内曾担任过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监事人数不得超过公司监事总 数的二分之一。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和勤勉义务的规定,适用于监事。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监事辞职应向监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监事的辞职导致公司监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 或职工代表监事的辞职导致职工代表监事人数少于公司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时, 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 定,履行监事职务,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监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 前述情形监事辞职的,应当在二个月内完成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监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监事会时生效。 监事在离职生效之前,以及离职生效后或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对公司和全 体股东所承担的忠实义务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的保密义务在该 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之前仍然有效,并应当严格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竞业禁止等义 务。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 者建议。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三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1 人, 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 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监事应不低于三分之一。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 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六十二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 检查公司财务; (三)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创业板上市规则》、《创业板规范运作指引》、深交 所其他相关规定、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 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予以纠正; (五)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 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 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及本章程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提起诉讼; (八) 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 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及《创业板规范运作指引》的相关规定对公司募 集资金使用、内部控制等事宜发表意见; (十) 就自主会计政策变更、重要会计估计变更发表意见; (十一) 对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十二) 就员工持股计划相关事项发表意见; (十三) 就公司对闲置募集资金或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事宜发表意见; (十四) 就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项目的自筹资金的事宜发表 意见; (十五) 就董事会出具的年度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发表意见; (十六) 审议通过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 (十七) 审议通过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方案并发表意见; (十八) 依照法律、法规应当由监事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六十三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 监事会会议。 召开监事会会议,应当提前两日发出书面会议通知,并送达全体监事。 因情况紧急,在必要时监事会可以在以电话或其他方式发出会议通知后立即召 开监事会临时会议,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第一百六十四条 监事会通过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表决通过,并由出席 会议的全体监事签字。监事会进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六十五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 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六十六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 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充分反映与会 人员对所审议事项提出的意见。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 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 10 年。 第一百六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事由及议题; (三) 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四) 监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五) 监事应当亲自出席会议的要求; (六) 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七) 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当包括上述第(一)、(三)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 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 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 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税后利润的 10%列入公 司法定盈余公积金。公司法定盈余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 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 盈余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任意盈余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 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 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盈余公积金转为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应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 册资本的 25%。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 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七十四条 股利分配原则:公司实行连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 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在考虑公司 盈利情况和发展战略的实际需要的前提下,建立对投资者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 机制。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应当充分考虑 独立董事、监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第一百七十五条 利润分配形式和期间间隔:公司可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 股票相结合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股利,并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 方式。但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在符合现金分红的条件下,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也可以根据公 司盈利及资金需求情况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第一百七十六条 利润分配的条件和具体比例: (一)现金分红条件和比例 公司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应同时满足如下条件: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 利润)为正值; 2、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发生。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指以下 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超过 5,000 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3、该年度资产负债率低于70%。 不满足上述条件之一时,公司该年度可以不进行现金分红,但公司最近三年以 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得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满足上述条件时,公司该年度应该进行现金分红,公司每年度以现金方式分配 的利润应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且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 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在满足上述条件时,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 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 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当期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当期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当期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应当及时行使对全资或控股子公司的股东权利,根据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公 司章程的规定,促成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向公司进行现金分红,并确保该等分红款在 公司向股东进行分红前支付给公司。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公司具备现金分红 能力,在公司账面货币资金小于现金分红资金需求的情况下,资金缺口由借款等方 式予以解决。 (二)股票股利分配条件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 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在保证最低现金分红比例和公司股本规 模合理的前提下,为保持股本扩张与业绩增长相适应,可采取股票股利方式分配利 润。 第一百七十七条 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公司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 董事会向公司股东大会提出,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利润分配方 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需经三分之二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并经半数以上 监事表决通过。董事会在利润分配方案中应说明留存的未分配利润的使用计划,独 立董事应在董事会审议当年利润分配方案前就利润分配方案的合理性发表独立意 见。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 审议前,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 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第一百七十八条 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如公司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公 司董事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案,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案需经三 分之二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并经半数以上监事表决通过。董事会需在股东大会提 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独立董事、监事会应当对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发表意 见。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应当 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公 司保证现行及未来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以下原则:(1)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 大现金支出发生,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 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二十;(2)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 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应当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 聘。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八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决定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提前 30 日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 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 以专人送出; (二) 以信函邮件方式送出; (三) 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 以传真方式送出; (五) 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六) 以电话方式送出; (七)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 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的方式送出。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书面通知、传真、电 子邮件或电话的方式送出。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书面通知、传真、 电子邮件或电话的方式送出。 第一百九十二条 被送达人应将送达地址、邮件地址、电子邮件地址、传真号 码、电话号码留存公司备案,如有变化,需及时通知公司变更。公司的通知以备案 信息为准。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 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 日期;以信函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以传真送 出的,以发出传真之日起第一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以电子邮件送出的,以发出电 子邮件之日起第一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以电话送出的,视为立即送达。 第一百九十三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指定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为 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指定深圳证券交易所、巨潮资讯网网站、 全景网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网站。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 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 在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本 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 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 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 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 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 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 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 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 散公司。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出现本章程第二百零三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 改本章程而存续。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零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 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 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零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 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 清理债权、债务; (六) 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零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 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零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 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 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零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 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零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 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 章程的规定与在后修改或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相抵触; (二)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 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 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 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一十四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 公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百一十五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 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 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 关联关系及关联方,是指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第十章确定的关联人。 (四) “经审计的净资产”或“经审计的总资产”,是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合并 财务报告期末净资产(所有者权益)或总资产的绝对值。 (五) 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1. 租入或租出资产; 2.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3. 赠与资产或受赠非现金资产; 4. 债权或债务重组; 5.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6. 签订许可协议; 7. 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六)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公司直接或间接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 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而不论是否收受价款。包括以下交易: 1.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2.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投资, 投资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等); 3. 提供财务资助; 4. 提供担保; 5.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6.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7.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8. 债权、债务重组; 9.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10. 签订许可协议 11.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12. 销售产品、商品; 13. 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14. 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15. 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16. 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17. 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属于关联交易的事项。 (七) 对外投资:是指公司以货币资金以及实物资产、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取得 或处置相应的股权或权益的投资活动,以及委托理财、委托贷款、投资交易性金融 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等购买金融资产的活动。 (八)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有偿或者无偿对外提供资 金、委托贷款等行为,包括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形成的控股子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 (九) 本章程所称会计政策变更和会计估计变更是指《企业会计准则第 28 号——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定义的会计政策变更和会计估计变更。 第二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 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 程有歧义时,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备案登记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 外”、“低于”、“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第二百一十九条 除本章程另有说明外,关于董事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独立董 事。 第二百二十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本章程规定事项,视同公司发生的重大 事件,适用前述各章的规定。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 性文件的规定执行。本章程的规定如与国家日后颁布或修订的法律、法规、部门规 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按后者的规定执行,并及时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生 效。 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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掌趣科技:公司章程(2016年4月)(查看PDF公告PDF版下载)
公告日期:2016-04-21
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 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 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由原北京掌趣科技有限公 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110000765511822T。 第三条 公司于 2012 年 3 月 22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许可 [2012]381 号《关于核准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 市的批复》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 4,091.50 万股, 于 2012 年 5 月 11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英文名称: OURPALM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 17 号 8 层 916 邮政编码:100088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2,773,883,780 元。 第七条 公司营业期限为 30 年,自 2004 年 8 月 2 日至 2034 年 8 月 1 日。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 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财务负责人。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是:研发精品游戏,拓展营销渠道,追求精细 运营,打造卓越团队。 第十三条 公司经营范围是:许可经营项目: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 息服务业务(不含固定网电话信息服务和互联网信息服务);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除 新闻、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医疗器械以外的内容);利用互联网经营游戏产品(含 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互联网游戏出版,手机游戏出版。 一般经营项目:技术推广;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货物进出口、技术 进出口、代理进出口。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公司的具体经营范围,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为准。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应在批准后经营。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全部由发起人认购,以北京掌趣科技有限公司截止 2010 年 7 月 31 日经审计的净资产值折股,折合股本为 11,700 万股,发起人按照其 在北京掌趣科技有限公司的出资比例持有公司相应数额的股份,净资产超出注册资 本部分计入公司资本公积金,公司发起人姓名或名称、认购公司的股份数如下表: 序号 股东姓名或名称 认购股份(万股) 1 姚文彬 4,615.65 2 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2,574.00 3 叶颖涛 1,491.75 4 天津金渊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788.58 5 邓攀 680.94 6 赵锦明 483.21 7 杨闿 286.65 8 刘晓伟 241.02 9 天津红杉资本投资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234.00 10 周晓宇 193.05 11 张云霞 62.01 12 李立强 49.14 总计 11,700.00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形式,已发行的总股本为 2,773,883,780 股, 所有股份均为普通股。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 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所认购的同次发行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壹元。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 管。 第十九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 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公开发行股份; (二) 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 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之一: (一) 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 要约方式; (三) 中国证券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二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 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因上述原因需要注销公司股份的,应当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公司依照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 行股份总额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 当在 1 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七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 内不得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 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 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六个月内申报 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第七个月至第十二个月之间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 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持有本公司股份发 生变化的,仍应遵守上述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应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 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 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公司股票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 系统继续交易;公司不得修改本条的规定。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 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 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 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 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 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 公司根据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决议无效或 者撤销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原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 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 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 押的,应当在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和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 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 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 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控股股东提名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决策、监督能力。 控股股东不得对股东大会有关人事选举决议和董事会有关人事聘任决议履行任何批 准手续;不得越过股东大会、董事会任免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应当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的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 务独立,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公司的经理人员、财务负责人、营 销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在控股股东单位不得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控股股东 的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公司董事的,应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承担公司的工作。控 股股东应尊重公司财务的独立性,不得干预公司的财务、会计活动。公司业务应当 完全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控股股东及其下属的其他单位不得 从事与上市公司相同或者相近的业务。控股股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同业竞争。 第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建立对大股东所持股份“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即 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金时,公司应立即申请司法冻结,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 通过变现股权偿还侵占公司资金。 公司董事长为“占用即冻结”机制的第一责任人,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协助 其做好“占用即冻结”工作。对于纵容、帮助大股东占用公司资金的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公司董事会应当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警告处分,对于负有严 重责任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应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 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 修改本章程; (十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 审议批准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 审议批准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四) 审议批准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交易事项; (十五)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购买、出售资产事项; (十六)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大对外投资事项; (十七)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募集资金使用事项; (十八)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十九)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条规定的自主会计政策变更及重要会计估计变更 事项; (二十) 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 (二十一) 审议批准与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 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二十二) 审议批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 使。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其他职权的,应当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 简称“《创业板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规范运作指引》(以下简称“《创 业板规范运作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和本公司章程、《掌趣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等规定的授权 原则,并明确授权的具体内容。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经审计的净 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 3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六)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 金额超过 3000 万元; (七)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上述担保金额的确定标准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关联交易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 司债务除外)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 五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或与不同关联 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的金额应当累计计算; (二)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累计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 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年度可能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进行 合理预计,如预计金额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首 次发生且协议没有约定具体总交易金额的日常关联交易需经股东大会审议; (三) 除本章程另有禁止性规定外,审议批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 偶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的事宜。 关联方、关联交易金额的确定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公司与关联方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股东大会审议: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 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免于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重大交易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 数据)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 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三千万元; (三) 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三百万元; (四) 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三千万元; (五)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三百万元。 上述“交易”不含日常经营相关的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 品等行为。 上述所称交易涉及交易金额的计算标准、须履行的其他程序,按照《创业板上 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购买、出售资产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 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标准的; (二) 不论交易标的是否相关,若所涉及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以较高者 计),在一年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或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 连续十二个月内经累计计算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公司“购买或出售资产”达到《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上市公 司重大资产重组标准的,还应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重大对外投资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标准的; (二) 公司进行“委托理财”交易时,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按照交易类别在 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标准的; (三) 公司进行其他对外投资时,对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各项交易,按 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标准的; 公司“购买或出售股权”达到《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上市公 司重大资产重组标准的,还应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上述所称投资涉及投资金额的计算标准、须履行的其他程序,按照《创业板上 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募集资金使用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包括取消原项目,实施新项目,变更募集资金实施 主体、实施方式); (二) 以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借款; (三) 单次实际使用超募资金金额达到五千万元人民币且达到超募资金总额的 百分之二十的; (四)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超过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计 划资金的百分之三十或者以上的; (五) 实际使用超募资金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七条的要求的; (六)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募集资金使用 事宜。 第四十九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对外提供财务资助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 准: (一)为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 (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股子公 司等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 公司为其持股比例不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的, 该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原则上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 助。如其他股东未能以同等条件或者出资比例向公司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提供 财务资助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披露公司已要求上述股东采取的反担保等措施。 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且该控股子公司、参股 公司的其他股东中一个或者多个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该 关联股东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如该关联股东未能以同等条件 或者出资比例向公司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公司应当将上述对 外财务资助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与该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第五十条 公司自主变更会计政策或重要会计估计变更达到以下标准之一 的,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 自主变更会计政策或重要会计估计变更对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的影响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 (二) 自主变更会计政策或重要会计估计变更对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的 影响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 (三) 重要会计估计变更对定期报告的影响致使公司的盈亏性质发生变化也须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 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 董事会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三分之二,即六人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五十三条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 第五十四条 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创业板上市规则》、《创业板规范运作指引》、深圳 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截至发出股东大会通知之日已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七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北京证监局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召集股东应在发出 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北京证监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 有关证明材料。 召集股东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前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在公告股东大会通 知至公告股东大会决议期间锁定其持有的公司股份。 第五十八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 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 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五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包括提名董事、监事的提案)。公司选举 独立董事的,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的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一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 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可以不是公司的股 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 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时将同时披露 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的意见及理由。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在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等有 权机构审议其受聘议案时,应当亲自出席会议,就其任职资格、专业能力、从业经 历、违法违规情况、与上市公司是否存在利益冲突,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以及其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等情况进行说明。 第六十四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 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公司或召集人 应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通常为公司主要经营地。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应当向股东提供股东大会网络投 票服务。 通过网络投票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公司股东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确定 股东身份。股东通过该等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通过其他方式参加股东 大会的,其具体方式和要求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 行。 第六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聘请律师对会议的合法有效性出具法律 意见书,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六十八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九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受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 效身份证件、自然人股东授权委托书。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 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七十条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 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 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七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 决。 第七十二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召集人未出席股东大会的, 由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表决权股数过半数同意推举会议主持人。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章程或《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 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五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 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 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 批准。 第七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 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 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及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员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 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就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或者监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累积 投票制是指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即将其拥有的投票权数全部投向一位董事或监事 候选人,也可以将其拥有的投票权数分散投向多位董事或监事候选人,按得票多少 依次决定董事或监事人选。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 本章程的修改; (四) 本章程第四十三条第(二)、(五)项所涉及的担保; (五) 本章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所涉及的购买、出售资产; (六) 股权激励计划; (七) 对公司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 (八)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公司需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 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九) 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除上述事项以及适用累积投票制度的情况以外,应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事项均 以普通决议通过。 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前款所称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是指本章程规定应当由独立董事发表 独立意见的事项,中小投资者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 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提案权、提名权、投票 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 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 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召集人负责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则等 规范性文件,对会议审议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进行审核。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 交易事项前,会议主持人应提示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关联股东有义务主动向会议说 明关联关系并申请回避表决。 本条所指的关联股东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八十五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深圳分公司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 (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 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宣布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八十六条 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以会议登记为准。会议登记终止后到场的股东,不再参加股东大会表决。 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外,股东大会应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对同一事项存在相互矛盾 的提案的,股东或其代理人在股东大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 如发生此种情形,则相关表决为无效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 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 行。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它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包括除累积投票选举董事、监事外,同一股东就同一议案投出不 同指向或自行将持有的股份拆分投出不同指向的表决票的情形)、字迹无法辨认的表 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第九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并由出席会议的监事、股东代表、见证律师共同监票;如果会议 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 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应就会议所议事项做出决议,并由与会董事在决议上 签字,全体董事均未出席股东大会的,由会议召集人在股东大会决议上签字。董事 会或会议召集人应将出席股东的表决票作为会议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九十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除非相关决议中另 有明确说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为该董事、监事的就任之日。 第九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应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 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 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 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 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期限尚未届满; (八) 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九) 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上述情形之一的,相关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离职。 董事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披露该候选人具体情形、拟聘请 该候选人的原因以及是否影响公司规范运作,并提示相关风险: (一)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二)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等有权机构审议董事候选人聘任议案 的日期为截止日。 本条前述适用于董事的相关规定,同样适用于公司的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被提名后,应当自查是否,及时向公司提供 其是否符合任职资格的书面说明和相关资格证书(如适用)。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应 当对候选人的任职资格进行核查,发现不符合任职资格的,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对 该候选人的提名。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后三年内,再次被提名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的,应当及时将聘任理由、离任后买卖上市公司股票情况书面报告公司并对 外披露。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 3 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 选连任,但独立董事的连任时间不得超过 6 年。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 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公司董事会可以由职工代表担任一至两名董事,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 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董事会。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 义务: (一)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 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 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 交易; (六)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 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 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 义务: (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 的业务范围; (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 应当对公司财务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 确、完整; (五) 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 权;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独立董事连续 3 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或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 立董事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辞职报告 应当在下任董事或独立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前述情形董事辞职的,公司应当在二个月内完成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的合理期间内,对公司和全体股 东所承担的忠实义务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的保密义务在该商业 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之前仍然有效,并应当严格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竞业禁止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 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 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或擅自离职造成公司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独立董事应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 益不受损害。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他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行使职权 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及职责、职权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 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独立董事除符合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任职条件外,还应符合 下列条件: (一)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其他规范性文件,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财务、管理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 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并已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工作指引》 及相关规定取得独立董事资格证书; (二) 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 在公司或者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 (2)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 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3) 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 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4)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5) 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 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 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及主要负责人; (6) 在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单位任职,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单位的控股股东单位任职; (7) 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8) 已在五家境内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 (9) 交易所认为不适宜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员; (10) 最近三年内受到交易所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人员; (11) 其它交易所认定不具备独立性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当充分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由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由独立董事认可后, 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在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 告; (二) 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 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 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利润分配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五) 提议召开董事会; (六) 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七) 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但不得采取有偿或者变相有 偿方式进行征集; (八)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九)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 项。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第一百一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当对下列公司重大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聘任、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公司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调整、决策程序、执行情况 及信息披露,以及利润分配政策是否损害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 (五)需要披露的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对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 委托理财、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公司自主变更会计政策、股票 及其衍生品种投资等重大事项; (六)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公司现有或者新发生的总额高于三百 万元且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5%的借款或者其他资金往来,以及公司是否 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七)重大资产重组方案、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 (八)公司募集资金使用事项: (1)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2)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3)以闲置募集资金或超募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 (4)公司对闲置募集资金(包括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事宜; (5)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 (6)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 (7)关于超募资金使用计划合理性、合规性和必要性的独立意见; (九)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以资抵债方案(或者聘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 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十)公司拟决定其股票不再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 所交易或者转让; (十一)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累计和当前关联担保情况、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关 联方资金占用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十二)独立董事认为有可能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事项; (十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深交所业务规则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类型包括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和 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所发表的意见应当明确、清楚。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名,副董事长一名,独 立董事三名。董事长由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 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以及重大资产重组、收购本 公司股票的方案; (八)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 选举董事会下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委员,并根据委员会的选举结果批准决定 其主任委员人选; (十)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报酬;并根据总经理的提 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 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 审议批准股东大会权限范围以外的对外投资事宜。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 授权由董事长、会计专业人士的独立董事与在公司担任高管的董事(以下合称“被授 权人”)共同审批,经被授权人一致同意后可以实施: 1、 与公司主营业务一致; 2、 向其他企业进行的股权投资; 3、 单笔投资金额不超过 5,000 万元、年度内累计金额不超过 20,000 万元。 董事长(代表被授权人)应在历次董事会上就前一次董事会闭会至该次董事会 召开期间对外投资授权执行情况做出详细汇报。 (十六) 审议决定章程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关联交易行为; (十七) 审议决定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七条规的交易行为及购买、出售资产行为; (十八) 审议决定本章程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募集资金使用事宜; (十九) 审议决定股东大会职权范围以外的对外担保、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宜, 以及会计政策变更、重要会计估计变更事项; (二十) 审议决定公司存放募集资金的专项账户; (二十一)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要求,出具募集 资金使用、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等重大经营事项的分析说明、专项报告; (二十二)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可以授权董事会成员在会议闭会期间行使除董事会的法定职权和公司章 程规定的董事会中涉及重大业务和事项外的部分职权,被授权的董事会成员有权在 授权范围内开展相关项目,并对授权事项的执行情况进行持续监督,其开展相关项 目的法律后果由董事会承担。 第一百一十六条 除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行为(不包括 关联担保)达到以下标准的,须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 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三十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 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千分之五以上的关联交易行为; (三)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累计达到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标准的,公 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年度可能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进行合理预 计,如预计金额达到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标准,应提交董事会审议。 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之规定免于信息披露的关联交易免于董事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方的判断标准及关联交易计算标准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有关 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除本章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之外的交易行为及购 买、出售资产行为达到如下标准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 (二) 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人民币; (三) 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百万元人民币; (四) 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人民币; (五)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百万元人民币; 上述指标的计算标准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 除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之外的募集资金的如下使用事宜 应当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 (二)在募集资金到账后六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项目的自 筹资金的; (三)以闲置募集资金或超募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四)单个或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如节余募集(包括利息收入)不超过 单个或者全部募投项目计划资金的百分之三十,但高于一百万元人民币或者低于单 个项目或者全部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百分之一的,节余资金用作其他用途的事 项; (五)对闲置募集资金或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 (六)股东大会审议范围之外的超募资金使用计划; (七)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须经董事会审议的其他募集资金使用事宜。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 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 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 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 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 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 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 规定和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三条 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 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设立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专门委员会。专 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成员应为单数,并不得少于三名,其中审计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中 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 第一百二十五条 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公司经营情况以及市场环境变化情况,定期对公司经营目标、中长期 发展战略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公司章程》规定的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 出建议; (三)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交易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并向董事会报告;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的事项。 第一百二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二)对公司聘请的审计机构的独立性予以审查,并就其独立性发表意见; (三)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 (四)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通; (五)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六)审查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监督内部控制的有效实施和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情况, 协调内部控制审计及其他相关事宜。 第一百二十七条 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二)广泛搜寻合格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 (三)对董事候选人和高级管理人员人选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 第一百二十八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董事及经理人员的考核标准,进行考核并提出建议; (二)研究和审查董事、经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 (三)每年对董事和经理人员薪酬的决策程序是否符合规定、确定依据是否合理、 是否损害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年度报告中关于董事和经理人员薪酬的披露内容是 否和实际情况一致等进行一次检查,出具检查报告并提交董事会; (四)制定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草案。 第一百二十九条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提交董 事会审查决定。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定期会议。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 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三十一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二分 之一以上独立董事、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 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书面通知(传真、 电子邮件等)或电话通知,通知时限为临时董事会会议召开前两日。 因情况紧急,在必要时公司可以在以电话或其他方式发出会议通知后立即召开董 事会临时会议,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 会议期限; (三) 会议的召开方式; (四) 事由及议题; (五) 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六) 董事会表决所必须的会议材料; (七) 董事应当亲自出席或者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会议的要求; (八) 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九) 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三)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 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必要时,在保障董事充分表 达意见的前提下,经召集人(主持人)、提议人同意,也可以通过视频、通讯(包括 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等其他方式召开,或现场与其他方式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公司董事会审 议关联交易事项时,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 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 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表决权。 非以现场方式召开董事会会议时,以视频显示在场的董事、在电话会议中发表 意见的董事、规定期限内实际收到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有效表决票计算出席会议的 董事人数。 以现场方式和非现场方式同时进行董事会会议时,按照上二款统计的人数合计 后确认出席人数。 第一百三十六条 委托和受托出席董事会会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无关联关系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 关联董事也不得接受无关联关系董事的委托; (二)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非独立董事也不得接受独立董事的 委托; (三)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意、反对或 弃权的意见。董事不得作出无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确的委 托; (四)一名董事不得接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也不得同时委托两名以上的董事。 如委托或委托书不符合本章程规定,董事会会议主持人应对不符合规定的委托 征询委托人意见;委托在表决前可补正的,受托董事可参加表决,否则,表决无效。 董事对表决事项的责任不因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免除。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作出决议,需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行为和对外提供财务资助行为,还需经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方可作出决议。 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还需经全体独立董事三分 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 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审议对关联方提供担保或财务资助行为时,还需经 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无关联关系董事同意。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归还银行贷款的,需经董事会全体董事的三 分之二以上和全体独立董事同意。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以现场方式召开的,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记名投票 表决。 以非现场方式召开的董事会会议,表决方式为投票表决,以非现场方式参会的 董事的表决结果通过指定时间内董事发来的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表决票回函进行 确认,表决的具体形式应由会议主持人在会议开始时确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会应就会议所议事项做出决议,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 会议决议上签名。董事会会议决议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届次和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 (二) 会议通知的发出情况; (三) 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 (四) 董事亲自出席和受托出席的情况; (五) 会议审议的提案、每位董事对有关事项的发言要点和主要意见、对提案的 表决意见; (六) 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结果(说明具体的同意、反对、弃权票数) (七) 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充分反映与会人员对所审议事项提 出的意见。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领薪。 公司的财务人员不得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兼职。 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 作; (二)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置方案;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 决定购买日常经营相关的产品或服务,出售产品、提供服务、日常经营事 务、日常行政人事管理事务,但以上事项涉及股东大会、董事会审议批准事项除外; (九) 审议批准本章程规定由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批以外的交易、关联交易; (十) 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决定关联交易事项时,如总经理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该关联交易事 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总经理可将本条第(八)项规定的职权授予公司其他部门及人员。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四十八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 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 总经理对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 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任免由总经理提名,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生效;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对总经理负责,根据总经理的授权行使职权。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董事会秘书负责公 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 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当由公司董事、经理、副总经理或财务负责人或者公司章程规定 的由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担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高级管理 人员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高级管理人员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 时生效。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离职生效之前,以及离职生效后或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或 约定的期限内,对公司和全体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并不当然解除。 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的保密义务在该商业秘密成为公 开信息之前仍然有效,并应当严格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禁止同业竞争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间,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兼任公司 监事。 最近两年内曾担任过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监事人数不得超过公司监事总 数的二分之一。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和勤勉义务的规定,适用于监事。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监事辞职应向监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监事的辞职导致公司监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 或职工代表监事的辞职导致职工代表监事人数少于公司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时, 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 定,履行监事职务,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监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 前述情形监事辞职的,应当在二个月内完成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监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监事会时生效。 监事在离职生效之前,以及离职生效后或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对公司和全 体股东所承担的忠实义务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的保密义务在该 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之前仍然有效,并应当严格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竞业禁止等义 务。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 者建议。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三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1 人, 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 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监事应不低于三分之一。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 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六十二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 检查公司财务; (三)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创业板上市规则》、《创业板规范运作指引》、深交 所其他相关规定、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 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予以纠正; (五)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 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 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及本章程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提起诉讼; (八) 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 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及《创业板规范运作指引》的相关规定对公司募 集资金使用、内部控制等事宜发表意见; (十) 就自主会计政策变更、重要会计估计变更发表意见; (十一) 对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十二) 就员工持股计划相关事项发表意见; (十三) 就公司对闲置募集资金或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事宜发表意见; (十四) 就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项目的自筹资金的事宜发表 意见; (十五) 就董事会出具的年度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发表意见; (十六) 审议通过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 (十七) 审议通过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方案并发表意见; (十八) 依照法律、法规应当由监事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六十三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 监事会会议。 召开监事会会议,应当提前两日发出书面会议通知,并送达全体监事。 因情况紧急,在必要时监事会可以在以电话或其他方式发出会议通知后立即召 开监事会临时会议,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第一百六十四条 监事会通过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表决通过,并由出席 会议的全体监事签字。监事会进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六十五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 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六十六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 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充分反映与会 人员对所审议事项提出的意见。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 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 10 年。 第一百六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事由及议题; (三) 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四) 监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五) 监事应当亲自出席会议的要求; (六) 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七) 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当包括上述第(一)、(三)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 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 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 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税后利润的 10%列入公 司法定盈余公积金。公司法定盈余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 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 盈余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任意盈余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 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 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盈余公积金转为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应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 册资本的 25%。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 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七十四条 股利分配原则:公司实行连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 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在考虑公司 盈利情况和发展战略的实际需要的前提下,建立对投资者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 机制。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应当充分考虑 独立董事、监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第一百七十五条 利润分配形式和期间间隔:公司可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 股票相结合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股利,并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 方式。但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在符合现金分红的条件下,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也可以根据公 司盈利及资金需求情况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第一百七十六条 利润分配的条件和具体比例: (一)现金分红条件和比例 公司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应同时满足如下条件: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 利润)为正值; 2、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发生。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指以下 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超过 5,000 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3、该年度资产负债率低于70%。 不满足上述条件之一时,公司该年度可以不进行现金分红,但公司最近三年以 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得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满足上述条件时,公司该年度应该进行现金分红,公司每年度以现金方式分配 的利润应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且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 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在满足上述条件时,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 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 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当期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当期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当期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应当及时行使对全资或控股子公司的股东权利,根据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公 司章程的规定,促成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向公司进行现金分红,并确保该等分红款在 公司向股东进行分红前支付给公司。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公司具备现金分红 能力,在公司账面货币资金小于现金分红资金需求的情况下,资金缺口由借款等方 式予以解决。 (二)股票股利分配条件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 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在保证最低现金分红比例和公司股本规 模合理的前提下,为保持股本扩张与业绩增长相适应,可采取股票股利方式分配利 润。 第一百七十七条 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公司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 董事会向公司股东大会提出,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利润分配方 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需经三分之二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并经半数以上 监事表决通过。董事会在利润分配方案中应说明留存的未分配利润的使用计划,独 立董事应在董事会审议当年利润分配方案前就利润分配方案的合理性发表独立意 见。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 审议前,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 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第一百七十八条 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如公司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公 司董事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案,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案需经三 分之二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并经半数以上监事表决通过。董事会需在股东大会提 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独立董事、监事会应当对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发表意 见。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应当 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公 司保证现行及未来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以下原则:(1)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 大现金支出发生,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 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二十;(2)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 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应当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 聘。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八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决定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提前 30 日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 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 以专人送出; (二) 以信函邮件方式送出; (三) 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 以传真方式送出; (五) 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六) 以电话方式送出; (七)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 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的方式送出。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书面通知、传真、电 子邮件或电话的方式送出。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书面通知、传真、 电子邮件或电话的方式送出。 第一百九十二条 被送达人应将送达地址、邮件地址、电子邮件地址、传真号 码、电话号码留存公司备案,如有变化,需及时通知公司变更。公司的通知以备案 信息为准。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 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 日期;以信函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以传真送 出的,以发出传真之日起第一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以电子邮件送出的,以发出电 子邮件之日起第一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以电话送出的,视为立即送达。 第一百九十三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指定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为 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指定深圳证券交易所、巨潮资讯网网站、 全景网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网站。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 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 在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本 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 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 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 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 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 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 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 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 散公司。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出现本章程第二百零三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 改本章程而存续。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零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 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 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零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 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 清理债权、债务; (六) 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零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 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零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 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 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零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 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零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 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 章程的规定与在后修改或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相抵触; (二)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 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 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 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一十四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 公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百一十五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 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 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 关联关系及关联方,是指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第十章确定的关联人。 (四) “经审计的净资产”或“经审计的总资产”,是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合并 财务报告期末净资产(所有者权益)或总资产的绝对值。 (五) 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1. 租入或租出资产; 2.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3. 赠与资产或受赠非现金资产; 4. 债权或债务重组; 5.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6. 签订许可协议; 7. 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六)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公司直接或间接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 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而不论是否收受价款。包括以下交易: 1.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2.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投资, 投资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等); 3. 提供财务资助; 4. 提供担保; 5.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6.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7.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8. 债权、债务重组; 9.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10. 签订许可协议 11.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12. 销售产品、商品; 13. 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14. 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15. 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16. 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17. 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属于关联交易的事项。 (七) 对外投资:是指公司以货币资金以及实物资产、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取得 或处置相应的股权或权益的投资活动,以及委托理财、委托贷款、投资交易性金融 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等购买金融资产的活动。 (八)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有偿或者无偿对外提供资 金、委托贷款等行为,包括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形成的控股子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 (九) 本章程所称会计政策变更和会计估计变更是指《企业会计准则第 28 号——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定义的会计政策变更和会计估计变更。 第二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 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 程有歧义时,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备案登记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 外”、“低于”、“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第二百一十九条 除本章程另有说明外,关于董事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独立董 事。 第二百二十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本章程规定事项,视同公司发生的重大 事件,适用前述各章的规定。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 性文件的规定执行。本章程的规定如与国家日后颁布或修订的法律、法规、部门规 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按后者的规定执行,并及时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生 效。 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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掌趣科技:公司章程(2016年4月)(查看PDF公告PDF版下载)
公告日期:2016-04-08
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 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 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由原北京掌趣科技有限公 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为 110108007372334。 第三条 公司于 2012 年 3 月 22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许可 [2012]381 号《关于核准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 市的批复》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 4,091.50 万股, 于 2012 年 5 月 11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英文名称: OURPALM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 17 号 8 层 916 邮政编码:100088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2,467,694,848 元。 第七条 公司营业期限为 30 年,自 2004 年 8 月 2 日至 2034 年 8 月 1 日。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 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财务负责人。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是:研发精品游戏,拓展营销渠道,追求精细 运营,打造卓越团队。 第十三条 公司经营范围是:许可经营项目: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 息服务业务(不含固定网电话信息服务和互联网信息服务);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除 新闻、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医疗器械以外的内容);利用互联网经营游戏产品(含 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互联网游戏出版,手机游戏出版。 一般经营项目:技术推广;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货物进出口、技术 进出口、代理进出口。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公司的具体经营范围,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为准。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应在批准后经营。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全部由发起人认购,以北京掌趣科技有限公司截止 2010 年 7 月 31 日经审计的净资产值折股,折合股本为 11,700 万股,发起人按照其 在北京掌趣科技有限公司的出资比例持有公司相应数额的股份,净资产超出注册资 本部分计入公司资本公积金,公司发起人姓名或名称、认购公司的股份数如下表: 序号 股东姓名或名称 认购股份(万股) 1 姚文彬 4,615.65 2 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2,574.00 3 叶颖涛 1,491.75 4 天津金渊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788.58 5 邓攀 680.94 6 赵锦明 483.21 7 杨闿 286.65 8 刘晓伟 241.02 9 天津红杉资本投资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234.00 10 周晓宇 193.05 11 张云霞 62.01 12 李立强 49.14 总计 11,700.00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形式,已发行的总股本为 2,467,694,848 股, 所有股份均为普通股。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 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所认购的同次发行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壹元。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 管。 第十九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 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公开发行股份; (二) 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 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之一: (一) 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 要约方式; (三) 中国证券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二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 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因上述原因需要注销公司股份的,应当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公司依照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 行股份总额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 当在 1 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七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 内不得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 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 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六个月内申报 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第七个月至第十二个月之间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 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持有本公司股份发 生变化的,仍应遵守上述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应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 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 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公司股票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 系统继续交易;公司不得修改本条的规定。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 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 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 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 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 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 公司根据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决议无效或 者撤销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原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 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 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 押的,应当在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和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 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 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 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控股股东提名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决策、监督能力。 控股股东不得对股东大会有关人事选举决议和董事会有关人事聘任决议履行任何批 准手续;不得越过股东大会、董事会任免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应当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的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 务独立,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公司的经理人员、财务负责人、营 销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在控股股东单位不得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控股股东 的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公司董事的,应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承担公司的工作。控 股股东应尊重公司财务的独立性,不得干预公司的财务、会计活动。公司业务应当 完全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控股股东及其下属的其他单位不得 从事与上市公司相同或者相近的业务。控股股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同业竞争。 第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建立对大股东所持股份“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即 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金时,公司应立即申请司法冻结,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 通过变现股权偿还侵占公司资金。 公司董事长为“占用即冻结”机制的第一责任人,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协助 其做好“占用即冻结”工作。对于纵容、帮助大股东占用公司资金的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公司董事会应当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警告处分,对于负有严 重责任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应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 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 修改本章程; (十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 审议批准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 审议批准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四) 审议批准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交易事项; (十五)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购买、出售资产事项; (十六)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大对外投资事项; (十七)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募集资金使用事项; (十八)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十九)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条规定的自主会计政策变更及重要会计估计变更 事项; (二十) 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 (二十一) 审议批准与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 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二十二) 审议批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 使。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其他职权的,应当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 简称“《创业板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规范运作指引》(以下简称“《创 业板规范运作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和本公司章程、《掌趣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等规定的授权 原则,并明确授权的具体内容。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经审计的净 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 3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六)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 金额超过 3000 万元; (七)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上述担保金额的确定标准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关联交易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 司债务除外)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 五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或与不同关联 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的金额应当累计计算; (二)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累计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 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年度可能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进行 合理预计,如预计金额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首 次发生且协议没有约定具体总交易金额的日常关联交易需经股东大会审议; (三) 除本章程另有禁止性规定外,审议批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 偶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的事宜。 关联方、关联交易金额的确定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公司与关联方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股东大会审议: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 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免于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重大交易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 数据)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 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三千万元; (三) 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三百万元; (四) 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三千万元; (五)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三百万元。 上述“交易”不含日常经营相关的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 品等行为。 上述所称交易涉及交易金额的计算标准、须履行的其他程序,按照《创业板上 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购买、出售资产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 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标准的; (二) 不论交易标的是否相关,若所涉及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以较高者 计),在一年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或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 连续十二个月内经累计计算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公司“购买或出售资产”达到《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上市公 司重大资产重组标准的,还应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重大对外投资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标准的; (二) 公司进行“委托理财”交易时,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按照交易类别在 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标准的; (三) 公司进行其他对外投资时,对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各项交易,按 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标准的; 公司“购买或出售股权”达到《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上市公 司重大资产重组标准的,还应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上述所称投资涉及投资金额的计算标准、须履行的其他程序,按照《创业板上 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募集资金使用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包括取消原项目,实施新项目,变更募集资金实施 主体、实施方式); (二) 以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借款; (三) 单次实际使用超募资金金额达到五千万元人民币且达到超募资金总额的 百分之二十的; (四)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超过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计 划资金的百分之三十或者以上的; (五) 实际使用超募资金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七条的要求的; (六)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募集资金使用 事宜。 第四十九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对外提供财务资助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 准: (一)为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 (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股子公 司等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 公司为其持股比例不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的, 该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原则上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 助。如其他股东未能以同等条件或者出资比例向公司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提供 财务资助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披露公司已要求上述股东采取的反担保等措施。 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且该控股子公司、参股 公司的其他股东中一个或者多个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该 关联股东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如该关联股东未能以同等条件 或者出资比例向公司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公司应当将上述对 外财务资助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与该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第五十条 公司自主变更会计政策或重要会计估计变更达到以下标准之一 的,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 自主变更会计政策或重要会计估计变更对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的影响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 (二) 自主变更会计政策或重要会计估计变更对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的 影响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 (三) 重要会计估计变更对定期报告的影响致使公司的盈亏性质发生变化也须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 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 董事会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三分之二,即六人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五十三条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 第五十四条 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创业板上市规则》、《创业板规范运作指引》、深圳 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截至发出股东大会通知之日已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七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北京证监局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召集股东应在发出 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北京证监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 有关证明材料。 召集股东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前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在公告股东大会通 知至公告股东大会决议期间锁定其持有的公司股份。 第五十八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 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 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五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包括提名董事、监事的提案)。公司选举 独立董事的,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的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一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 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可以不是公司的股 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 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时将同时披露 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的意见及理由。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在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等有 权机构审议其受聘议案时,应当亲自出席会议,就其任职资格、专业能力、从业经 历、违法违规情况、与上市公司是否存在利益冲突,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以及其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等情况进行说明。 第六十四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 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公司或召集人 应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通常为公司主要经营地。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应当向股东提供股东大会网络投 票服务。 通过网络投票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公司股东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确定 股东身份。股东通过该等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通过其他方式参加股东 大会的,其具体方式和要求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 行。 第六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聘请律师对会议的合法有效性出具法律 意见书,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六十八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九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受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 效身份证件、自然人股东授权委托书。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 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七十条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 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 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七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 决。 第七十二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召集人未出席股东大会的, 由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表决权股数过半数同意推举会议主持人。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章程或《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 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五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 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 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 批准。 第七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 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 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及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员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 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就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或者监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累积 投票制是指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即将其拥有的投票权数全部投向一位董事或监事 候选人,也可以将其拥有的投票权数分散投向多位董事或监事候选人,按得票多少 依次决定董事或监事人选。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 本章程的修改; (四) 本章程第四十三条第(二)、(五)项所涉及的担保; (五) 本章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所涉及的购买、出售资产; (六) 股权激励计划; (七) 对公司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 (八)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公司需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 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九) 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除上述事项以及适用累积投票制度的情况以外,应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事项均 以普通决议通过。 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前款所称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是指本章程规定应当由独立董事发表 独立意见的事项,中小投资者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 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提案权、提名权、投票 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 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 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召集人负责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则等 规范性文件,对会议审议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进行审核。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 交易事项前,会议主持人应提示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关联股东有义务主动向会议说 明关联关系并申请回避表决。 本条所指的关联股东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八十五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深圳分公司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 (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 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宣布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八十六条 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以会议登记为准。会议登记终止后到场的股东,不再参加股东大会表决。 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外,股东大会应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对同一事项存在相互矛盾 的提案的,股东或其代理人在股东大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 如发生此种情形,则相关表决为无效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 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 行。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它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包括除累积投票选举董事、监事外,同一股东就同一议案投出不 同指向或自行将持有的股份拆分投出不同指向的表决票的情形)、字迹无法辨认的表 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第九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并由出席会议的监事、股东代表、见证律师共同监票;如果会议 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 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应就会议所议事项做出决议,并由与会董事在决议上 签字,全体董事均未出席股东大会的,由会议召集人在股东大会决议上签字。董事 会或会议召集人应将出席股东的表决票作为会议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九十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除非相关决议中另 有明确说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为该董事、监事的就任之日。 第九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应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 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 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 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 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期限尚未届满; (八) 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九) 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上述情形之一的,相关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离职。 董事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披露该候选人具体情形、拟聘请 该候选人的原因以及是否影响公司规范运作,并提示相关风险: (一)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二)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等有权机构审议董事候选人聘任议案 的日期为截止日。 本条前述适用于董事的相关规定,同样适用于公司的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被提名后,应当自查是否,及时向公司提供 其是否符合任职资格的书面说明和相关资格证书(如适用)。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应 当对候选人的任职资格进行核查,发现不符合任职资格的,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对 该候选人的提名。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后三年内,再次被提名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的,应当及时将聘任理由、离任后买卖上市公司股票情况书面报告公司并对 外披露。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 3 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 选连任,但独立董事的连任时间不得超过 6 年。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 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公司董事会可以由职工代表担任一至两名董事,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 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董事会。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 义务: (一)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 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 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 交易; (六)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 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 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 义务: (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 的业务范围; (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 应当对公司财务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 确、完整; (五) 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 权;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独立董事连续 3 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或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 立董事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辞职报告 应当在下任董事或独立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前述情形董事辞职的,公司应当在二个月内完成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的合理期间内,对公司和全体股 东所承担的忠实义务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的保密义务在该商业 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之前仍然有效,并应当严格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竞业禁止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 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 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或擅自离职造成公司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独立董事应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 益不受损害。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他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行使职权 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及职责、职权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 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独立董事除符合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任职条件外,还应符合 下列条件: (一)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其他规范性文件,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财务、管理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 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并已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工作指引》 及相关规定取得独立董事资格证书; (二) 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 在公司或者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 (2)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 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3) 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 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4)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5) 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 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 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及主要负责人; (6) 在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单位任职,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单位的控股股东单位任职; (7) 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8) 已在五家境内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 (9) 交易所认为不适宜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员; (10) 最近三年内受到交易所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人员; (11) 其它交易所认定不具备独立性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当充分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由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由独立董事认可后, 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在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 告; (二) 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 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 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利润分配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五) 提议召开董事会; (六) 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七) 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但不得采取有偿或者变相有 偿方式进行征集; (八)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九)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 项。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第一百一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当对下列公司重大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聘任、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公司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调整、决策程序、执行情况 及信息披露,以及利润分配政策是否损害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 (五)需要披露的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对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 委托理财、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公司自主变更会计政策、股票 及其衍生品种投资等重大事项; (六)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公司现有或者新发生的总额高于三百 万元且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5%的借款或者其他资金往来,以及公司是否 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七)重大资产重组方案、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 (八)公司募集资金使用事项: (1)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2)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3)以闲置募集资金或超募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 (4)公司对闲置募集资金(包括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事宜; (5)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 (6)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 (7)关于超募资金使用计划合理性、合规性和必要性的独立意见; (九)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以资抵债方案(或者聘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 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十)公司拟决定其股票不再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 所交易或者转让; (十一)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累计和当前关联担保情况、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关 联方资金占用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十二)独立董事认为有可能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事项; (十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深交所业务规则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类型包括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和 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所发表的意见应当明确、清楚。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名,副董事长一名,独 立董事三名。董事长由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 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以及重大资产重组、收购本 公司股票的方案; (八)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 选举董事会下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委员,并根据委员会的选举结果批准决定 其主任委员人选; (十)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报酬;并根据总经理的提 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 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 审议批准股东大会权限范围以外的对外投资事宜。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 授权由董事长、会计专业人士的独立董事与在公司担任高管的董事(以下合称“被授 权人”)共同审批,经被授权人一致同意后可以实施: 1、 与公司主营业务一致; 2、 向其他企业进行的股权投资; 3、 单笔投资金额不超过 5,000 万元、年度内累计金额不超过 20,000 万元。 董事长(代表被授权人)应在历次董事会上就前一次董事会闭会至该次董事会 召开期间对外投资授权执行情况做出详细汇报。 (十六) 审议决定章程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关联交易行为; (十七) 审议决定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七条规的交易行为及购买、出售资产行为; (十八) 审议决定本章程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募集资金使用事宜; (十九) 审议决定股东大会职权范围以外的对外担保、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宜, 以及会计政策变更、重要会计估计变更事项; (二十) 审议决定公司存放募集资金的专项账户; (二十一)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要求,出具募集 资金使用、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等重大经营事项的分析说明、专项报告; (二十二)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可以授权董事会成员在会议闭会期间行使除董事会的法定职权和公司章 程规定的董事会中涉及重大业务和事项外的部分职权,被授权的董事会成员有权在 授权范围内开展相关项目,并对授权事项的执行情况进行持续监督,其开展相关项 目的法律后果由董事会承担。 第一百一十六条 除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行为(不包括 关联担保)达到以下标准的,须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 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三十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 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千分之五以上的关联交易行为; (三)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累计达到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标准的,公 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年度可能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进行合理预 计,如预计金额达到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标准,应提交董事会审议。 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之规定免于信息披露的关联交易免于董事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方的判断标准及关联交易计算标准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有关 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除本章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之外的交易行为及购 买、出售资产行为达到如下标准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 (二) 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人民币; (三) 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百万元人民币; (四) 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人民币; (五)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百万元人民币; 上述指标的计算标准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 除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之外的募集资金的如下使用事宜 应当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 (二)在募集资金到账后六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项目的自 筹资金的; (三)以闲置募集资金或超募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四)单个或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如节余募集(包括利息收入)不超过 单个或者全部募投项目计划资金的百分之三十,但高于一百万元人民币或者低于单 个项目或者全部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百分之一的,节余资金用作其他用途的事 项; (五)对闲置募集资金或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 (六)股东大会审议范围之外的超募资金使用计划; (七)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须经董事会审议的其他募集资金使用事宜。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 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 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 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 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 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 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 规定和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三条 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 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设立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专门委员会。专 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成员应为单数,并不得少于三名,其中审计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中 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 第一百二十五条 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公司经营情况以及市场环境变化情况,定期对公司经营目标、中长期 发展战略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公司章程》规定的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 出建议; (三)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交易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并向董事会报告;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的事项。 第一百二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二)对公司聘请的审计机构的独立性予以审查,并就其独立性发表意见; (三)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 (四)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通; (五)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六)审查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监督内部控制的有效实施和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情况, 协调内部控制审计及其他相关事宜。 第一百二十七条 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二)广泛搜寻合格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 (三)对董事候选人和高级管理人员人选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 第一百二十八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董事及经理人员的考核标准,进行考核并提出建议; (二)研究和审查董事、经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 (三)每年对董事和经理人员薪酬的决策程序是否符合规定、确定依据是否合理、 是否损害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年度报告中关于董事和经理人员薪酬的披露内容是 否和实际情况一致等进行一次检查,出具检查报告并提交董事会; (四)制定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草案。 第一百二十九条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提交董 事会审查决定。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定期会议。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 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三十一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二分 之一以上独立董事、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 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书面通知(传真、 电子邮件等)或电话通知,通知时限为临时董事会会议召开前两日。 因情况紧急,在必要时公司可以在以电话或其他方式发出会议通知后立即召开董 事会临时会议,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 会议期限; (三) 会议的召开方式; (四) 事由及议题; (五) 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六) 董事会表决所必须的会议材料; (七) 董事应当亲自出席或者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会议的要求; (八) 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九) 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三)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 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必要时,在保障董事充分表 达意见的前提下,经召集人(主持人)、提议人同意,也可以通过视频、通讯(包括 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等其他方式召开,或现场与其他方式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公司董事会审 议关联交易事项时,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 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 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表决权。 非以现场方式召开董事会会议时,以视频显示在场的董事、在电话会议中发表 意见的董事、规定期限内实际收到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有效表决票计算出席会议的 董事人数。 以现场方式和非现场方式同时进行董事会会议时,按照上二款统计的人数合计 后确认出席人数。 第一百三十六条 委托和受托出席董事会会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无关联关系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 关联董事也不得接受无关联关系董事的委托; (二)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非独立董事也不得接受独立董事的 委托; (三)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意、反对或 弃权的意见。董事不得作出无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确的委 托; (四)一名董事不得接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也不得同时委托两名以上的董事。 如委托或委托书不符合本章程规定,董事会会议主持人应对不符合规定的委托 征询委托人意见;委托在表决前可补正的,受托董事可参加表决,否则,表决无效。 董事对表决事项的责任不因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免除。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作出决议,需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行为和对外提供财务资助行为,还需经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方可作出决议。 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还需经全体独立董事三分 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 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审议对关联方提供担保或财务资助行为时,还需经 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无关联关系董事同意。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归还银行贷款的,需经董事会全体董事的三 分之二以上和全体独立董事同意。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以现场方式召开的,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记名投票 表决。 以非现场方式召开的董事会会议,表决方式为投票表决,以非现场方式参会的 董事的表决结果通过指定时间内董事发来的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表决票回函进行 确认,表决的具体形式应由会议主持人在会议开始时确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会应就会议所议事项做出决议,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 会议决议上签名。董事会会议决议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届次和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 (二) 会议通知的发出情况; (三) 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 (四) 董事亲自出席和受托出席的情况; (五) 会议审议的提案、每位董事对有关事项的发言要点和主要意见、对提案的 表决意见; (六) 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结果(说明具体的同意、反对、弃权票数) (七) 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充分反映与会人员对所审议事项提 出的意见。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领薪。 公司的财务人员不得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兼职。 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 作; (二)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置方案;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 决定购买日常经营相关的产品或服务,出售产品、提供服务、日常经营事 务、日常行政人事管理事务,但以上事项涉及股东大会、董事会审议批准事项除外; (九) 审议批准本章程规定由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批以外的交易、关联交易; (十) 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决定关联交易事项时,如总经理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该关联交易事 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总经理可将本条第(八)项规定的职权授予公司其他部门及人员。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四十八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 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 总经理对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 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任免由总经理提名,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生效;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对总经理负责,根据总经理的授权行使职权。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董事会秘书负责公 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 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当由公司董事、经理、副总经理或财务负责人或者公司章程规定 的由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担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高级管理 人员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高级管理人员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 时生效。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离职生效之前,以及离职生效后或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或 约定的期限内,对公司和全体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并不当然解除。 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的保密义务在该商业秘密成为公 开信息之前仍然有效,并应当严格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禁止同业竞争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间,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兼任公司 监事。 最近两年内曾担任过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监事人数不得超过公司监事总 数的二分之一。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和勤勉义务的规定,适用于监事。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监事辞职应向监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监事的辞职导致公司监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 或职工代表监事的辞职导致职工代表监事人数少于公司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时, 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 定,履行监事职务,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监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 前述情形监事辞职的,应当在二个月内完成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监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监事会时生效。 监事在离职生效之前,以及离职生效后或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对公司和全 体股东所承担的忠实义务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的保密义务在该 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之前仍然有效,并应当严格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竞业禁止等义 务。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 者建议。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三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1 人, 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 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监事应不低于三分之一。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 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六十二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 检查公司财务; (三)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创业板上市规则》、《创业板规范运作指引》、深交 所其他相关规定、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 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予以纠正; (五)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 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 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及本章程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提起诉讼; (八) 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 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及《创业板规范运作指引》的相关规定对公司募 集资金使用、内部控制等事宜发表意见; (十) 就自主会计政策变更、重要会计估计变更发表意见; (十一) 对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十二) 就员工持股计划相关事项发表意见; (十三) 就公司对闲置募集资金或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事宜发表意见; (十四) 就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项目的自筹资金的事宜发表 意见; (十五) 就董事会出具的年度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发表意见; (十六) 审议通过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 (十七) 审议通过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方案并发表意见; (十八) 依照法律、法规应当由监事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六十三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 监事会会议。 召开监事会会议,应当提前两日发出书面会议通知,并送达全体监事。 因情况紧急,在必要时监事会可以在以电话或其他方式发出会议通知后立即召 开监事会临时会议,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第一百六十四条 监事会通过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表决通过,并由出席 会议的全体监事签字。监事会进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六十五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 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六十六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 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充分反映与会 人员对所审议事项提出的意见。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 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 10 年。 第一百六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事由及议题; (三) 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四) 监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五) 监事应当亲自出席会议的要求; (六) 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七) 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当包括上述第(一)、(三)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 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 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 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税后利润的 10%列入公 司法定盈余公积金。公司法定盈余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 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 盈余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任意盈余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 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 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盈余公积金转为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应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 册资本的 25%。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 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七十四条 股利分配原则:公司实行连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 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在考虑公司 盈利情况和发展战略的实际需要的前提下,建立对投资者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 机制。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应当充分考虑 独立董事、监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第一百七十五条 利润分配形式和期间间隔:公司可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 股票相结合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股利,并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 方式。但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在符合现金分红的条件下,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也可以根据公 司盈利及资金需求情况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第一百七十六条 利润分配的条件和具体比例: (一)现金分红条件和比例 公司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应同时满足如下条件: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 利润)为正值; 2、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发生。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指以下 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超过 5,000 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3、该年度资产负债率低于70%。 不满足上述条件之一时,公司该年度可以不进行现金分红,但公司最近三年以 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得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满足上述条件时,公司该年度应该进行现金分红,公司每年度以现金方式分配 的利润应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且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 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在满足上述条件时,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 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 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当期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当期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当期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应当及时行使对全资或控股子公司的股东权利,根据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公 司章程的规定,促成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向公司进行现金分红,并确保该等分红款在 公司向股东进行分红前支付给公司。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公司具备现金分红 能力,在公司账面货币资金小于现金分红资金需求的情况下,资金缺口由借款等方 式予以解决。 (二)股票股利分配条件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 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在保证最低现金分红比例和公司股本规 模合理的前提下,为保持股本扩张与业绩增长相适应,可采取股票股利方式分配利 润。 第一百七十七条 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公司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 董事会向公司股东大会提出,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利润分配方 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需经三分之二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并经半数以上 监事表决通过。董事会在利润分配方案中应说明留存的未分配利润的使用计划,独 立董事应在董事会审议当年利润分配方案前就利润分配方案的合理性发表独立意 见。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 审议前,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 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第一百七十八条 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如公司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公 司董事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案,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案需经三 分之二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并经半数以上监事表决通过。董事会需在股东大会提 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独立董事、监事会应当对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发表意 见。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应当 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公 司保证现行及未来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以下原则:(1)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 大现金支出发生,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 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二十;(2)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 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应当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 聘。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八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决定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提前 30 日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 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 以专人送出; (二) 以信函邮件方式送出; (三) 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 以传真方式送出; (五) 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六) 以电话方式送出; (七)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 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的方式送出。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书面通知、传真、电 子邮件或电话的方式送出。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书面通知、传真、 电子邮件或电话的方式送出。 第一百九十二条 被送达人应将送达地址、邮件地址、电子邮件地址、传真号 码、电话号码留存公司备案,如有变化,需及时通知公司变更。公司的通知以备案 信息为准。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 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 日期;以信函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以传真送 出的,以发出传真之日起第一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以电子邮件送出的,以发出电 子邮件之日起第一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以电话送出的,视为立即送达。 第一百九十三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指定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为 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指定深圳证券交易所、巨潮资讯网网站、 全景网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网站。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 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 在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本 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 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 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 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 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 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 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 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 散公司。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出现本章程第二百零三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 改本章程而存续。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零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 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 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零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 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 清理债权、债务; (六) 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零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 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零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 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 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零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 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零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 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 章程的规定与在后修改或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相抵触; (二)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 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 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 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一十四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 公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百一十五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 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 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 关联关系及关联方,是指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第十章确定的关联人。 (四) “经审计的净资产”或“经审计的总资产”,是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合并 财务报告期末净资产(所有者权益)或总资产的绝对值。 (五) 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1. 租入或租出资产; 2.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3. 赠与资产或受赠非现金资产; 4. 债权或债务重组; 5.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6. 签订许可协议; 7. 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六)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公司直接或间接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 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而不论是否收受价款。包括以下交易: 1.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2.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投资, 投资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等); 3. 提供财务资助; 4. 提供担保; 5.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6.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7.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8. 债权、债务重组; 9.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10. 签订许可协议 11.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12. 销售产品、商品; 13. 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14. 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15. 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16. 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17. 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属于关联交易的事项。 (七) 对外投资:是指公司以货币资金以及实物资产、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取得 或处置相应的股权或权益的投资活动,以及委托理财、委托贷款、投资交易性金融 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等购买金融资产的活动。 (八)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有偿或者无偿对外提供资 金、委托贷款等行为,包括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形成的控股子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 (九) 本章程所称会计政策变更和会计估计变更是指《企业会计准则第 28 号——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定义的会计政策变更和会计估计变更。 第二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 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 程有歧义时,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备案登记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 外”、“低于”、“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第二百一十九条 除本章程另有说明外,关于董事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独立董 事。 第二百二十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本章程规定事项,视同公司发生的重大 事件,适用前述各章的规定。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 性文件的规定执行。本章程的规定如与国家日后颁布或修订的法律、法规、部门规 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按后者的规定执行,并及时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生 效。 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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掌趣科技:公司章程(2016年1月)(查看PDF公告PDF版下载)
公告日期:2016-01-15
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 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 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由原北京掌趣科技有限公 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为 110108007372334。 第三条 公司于 2012 年 3 月 22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许可 [2012]381 号《关于核准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 市的批复》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 4,091.50 万股, 于 2012 年 5 月 11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英文名称: OURPALM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 17 号 8 层 916 邮政编码:100088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2,467,694,848 元。 第七条 公司营业期限为 30 年,自 2004 年 8 月 2 日至 2034 年 8 月 1 日。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 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财务负责人。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是:研发精品游戏,拓展营销渠道,追求精细 运营,打造卓越团队。 第十三条 公司经营范围是:许可经营项目: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 息服务业务(不含固定网电话信息服务和互联网信息服务);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除 新闻、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医疗器械以外的内容);利用互联网经营游戏产品(含 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互联网游戏出版,手机游戏出版。 一般经营项目:技术推广;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货物进出口、技术 进出口、代理进出口。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公司的具体经营范围,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为准。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应在批准后经营。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全部由发起人认购,以北京掌趣科技有限公司截止 2010 年 7 月 31 日经审计的净资产值折股,折合股本为 11,700 万股,发起人按照其 在北京掌趣科技有限公司的出资比例持有公司相应数额的股份,净资产超出注册资 本部分计入公司资本公积金,公司发起人姓名或名称、认购公司的股份数如下表: 序号 股东姓名或名称 认购股份(万股) 1 姚文彬 4,615.65 2 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2,574.00 3 叶颖涛 1,491.75 4 天津金渊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788.58 5 邓攀 680.94 6 赵锦明 483.21 7 杨闿 286.65 8 刘晓伟 241.02 9 天津红杉资本投资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234.00 10 周晓宇 193.05 11 张云霞 62.01 12 李立强 49.14 总计 11,700.00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形式,已发行的总股本为 2,467,694,848 股, 所有股份均为普通股。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 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所认购的同次发行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壹元。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 管。 第十九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 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公开发行股份; (二) 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 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之一: (一) 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 要约方式; (三) 中国证券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二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 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因上述原因需要注销公司股份的,应当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公司依照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 行股份总额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 当在 1 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七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 内不得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 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 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六个月内申报 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第七个月至第十二个月之间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 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持有本公司股份发 生变化的,仍应遵守上述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应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 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 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公司股票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 系统继续交易;公司不得修改本条的规定。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 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 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 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 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 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 公司根据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决议无效或 者撤销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原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 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 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 押的,应当在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和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 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 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 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控股股东提名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决策、监督能力。 控股股东不得对股东大会有关人事选举决议和董事会有关人事聘任决议履行任何批 准手续;不得越过股东大会、董事会任免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应当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的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 务独立,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公司的经理人员、财务负责人、营 销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在控股股东单位不得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控股股东 的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公司董事的,应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承担公司的工作。控 股股东应尊重公司财务的独立性,不得干预公司的财务、会计活动。公司业务应当 完全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控股股东及其下属的其他单位不得 从事与上市公司相同或者相近的业务。控股股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同业竞争。 第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建立对大股东所持股份“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即 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金时,公司应立即申请司法冻结,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 通过变现股权偿还侵占公司资金。 公司董事长为“占用即冻结”机制的第一责任人,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协助 其做好“占用即冻结”工作。对于纵容、帮助大股东占用公司资金的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公司董事会应当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警告处分,对于负有严 重责任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应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 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 修改本章程; (十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 审议批准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 审议批准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四) 审议批准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交易事项; (十五)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购买、出售资产事项; (十六)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大对外投资事项; (十七)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募集资金使用事项; (十八)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十九)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条规定的自主会计政策变更及重要会计估计变更 事项; (二十) 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 (二十一) 审议批准与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 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二十二) 审议批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 使。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其他职权的,应当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 简称“《创业板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规范运作指引》(以下简称“《创 业板规范运作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和本公司章程、《掌趣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等规定的授权 原则,并明确授权的具体内容。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经审计的净 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 3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六)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 金额超过 3000 万元; (七)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上述担保金额的确定标准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关联交易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 司债务除外)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 五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或与不同关联 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的金额应当累计计算; (二)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累计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 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年度可能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进行 合理预计,如预计金额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首 次发生且协议没有约定具体总交易金额的日常关联交易需经股东大会审议; (三) 除本章程另有禁止性规定外,审议批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 偶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的事宜。 关联方、关联交易金额的确定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公司与关联方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股东大会审议: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 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免于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重大交易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 数据)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 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三千万元; (三) 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三百万元; (四) 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三千万元; (五)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三百万元。 上述“交易”不含日常经营相关的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 品等行为。 上述所称交易涉及交易金额的计算标准、须履行的其他程序,按照《创业板上 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购买、出售资产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 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标准的; (二) 不论交易标的是否相关,若所涉及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以较高者 计),在一年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或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 连续十二个月内经累计计算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公司“购买或出售资产”达到《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上市公 司重大资产重组标准的,还应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重大对外投资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标准的; (二) 公司进行“委托理财”交易时,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按照交易类别在 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标准的; (三) 公司进行其他对外投资时,对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各项交易,按 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标准的; 公司“购买或出售股权”达到《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上市公 司重大资产重组标准的,还应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上述所称投资涉及投资金额的计算标准、须履行的其他程序,按照《创业板上 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募集资金使用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包括取消原项目,实施新项目,变更募集资金实施 主体、实施方式); (二) 以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借款; (三) 单次实际使用超募资金金额达到五千万元人民币且达到超募资金总额的 百分之二十的; (四)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超过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计 划资金的百分之三十或者以上的; (五) 实际使用超募资金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七条的要求的; (六)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募集资金使用 事宜。 第四十九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对外提供财务资助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 准: (一)为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 (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股子公 司等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 公司为其持股比例不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的, 该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原则上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 助。如其他股东未能以同等条件或者出资比例向公司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提供 财务资助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披露公司已要求上述股东采取的反担保等措施。 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且该控股子公司、参股 公司的其他股东中一个或者多个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该 关联股东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如该关联股东未能以同等条件 或者出资比例向公司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公司应当将上述对 外财务资助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与该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第五十条 公司自主变更会计政策或重要会计估计变更达到以下标准之一 的,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 自主变更会计政策或重要会计估计变更对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的影响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 (二) 自主变更会计政策或重要会计估计变更对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的 影响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 (三) 重要会计估计变更对定期报告的影响致使公司的盈亏性质发生变化也须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 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 董事会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三分之二,即六人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五十三条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 第五十四条 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创业板上市规则》、《创业板规范运作指引》、深圳 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截至发出股东大会通知之日已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七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北京证监局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召集股东应在发出 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北京证监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 有关证明材料。 召集股东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前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在公告股东大会通 知至公告股东大会决议期间锁定其持有的公司股份。 第五十八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 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 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五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包括提名董事、监事的提案)。公司选举 独立董事的,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的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一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 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可以不是公司的股 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 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时将同时披露 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的意见及理由。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在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等有 权机构审议其受聘议案时,应当亲自出席会议,就其任职资格、专业能力、从业经 历、违法违规情况、与上市公司是否存在利益冲突,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以及其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等情况进行说明。 第六十四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 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公司或召集人 应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通常为公司主要经营地。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应当向股东提供股东大会网络投 票服务。 通过网络投票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公司股东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确定 股东身份。股东通过该等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通过其他方式参加股东 大会的,其具体方式和要求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 行。 第六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聘请律师对会议的合法有效性出具法律 意见书,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六十八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九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受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 效身份证件、自然人股东授权委托书。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 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七十条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 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 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七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 决。 第七十二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召集人未出席股东大会的, 由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表决权股数过半数同意推举会议主持人。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章程或《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 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五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 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 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 批准。 第七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 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 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及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员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 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就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或者监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累积 投票制是指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即将其拥有的投票权数全部投向一位董事或监事 候选人,也可以将其拥有的投票权数分散投向多位董事或监事候选人,按得票多少 依次决定董事或监事人选。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 本章程的修改; (四) 本章程第四十三条第(二)、(五)项所涉及的担保; (五) 本章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所涉及的购买、出售资产; (六) 股权激励计划; (七) 对公司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 (八)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公司需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 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九) 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除上述事项以及适用累积投票制度的情况以外,应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事项均 以普通决议通过。 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前款所称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是指本章程规定应当由独立董事发表 独立意见的事项,中小投资者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 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提案权、提名权、投票 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 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 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召集人负责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则等 规范性文件,对会议审议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进行审核。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 交易事项前,会议主持人应提示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关联股东有义务主动向会议说 明关联关系并申请回避表决。 本条所指的关联股东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八十五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深圳分公司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 (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 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宣布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八十六条 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以会议登记为准。会议登记终止后到场的股东,不再参加股东大会表决。 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外,股东大会应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对同一事项存在相互矛盾 的提案的,股东或其代理人在股东大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 如发生此种情形,则相关表决为无效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 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 行。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它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包括除累积投票选举董事、监事外,同一股东就同一议案投出不 同指向或自行将持有的股份拆分投出不同指向的表决票的情形)、字迹无法辨认的表 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第九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并由出席会议的监事、股东代表、见证律师共同监票;如果会议 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 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应就会议所议事项做出决议,并由与会董事在决议上 签字,全体董事均未出席股东大会的,由会议召集人在股东大会决议上签字。董事 会或会议召集人应将出席股东的表决票作为会议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九十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除非相关决议中另 有明确说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为该董事、监事的就任之日。 第九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应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 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 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 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 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期限尚未届满; (八) 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九) 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上述情形之一的,相关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离职。 董事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披露该候选人具体情形、拟聘请 该候选人的原因以及是否影响公司规范运作,并提示相关风险: (一)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二)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等有权机构审议董事候选人聘任议案 的日期为截止日。 本条前述适用于董事的相关规定,同样适用于公司的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被提名后,应当自查是否,及时向公司提供 其是否符合任职资格的书面说明和相关资格证书(如适用)。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应 当对候选人的任职资格进行核查,发现不符合任职资格的,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对 该候选人的提名。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后三年内,再次被提名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的,应当及时将聘任理由、离任后买卖上市公司股票情况书面报告公司并对 外披露。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 3 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 选连任,但独立董事的连任时间不得超过 6 年。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 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公司董事会可以由职工代表担任一至两名董事,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 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董事会。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 义务: (一)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 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 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 交易; (六)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 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 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 义务: (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 的业务范围; (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 应当对公司财务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 确、完整; (五) 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 权;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独立董事连续 3 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或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 立董事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辞职报告 应当在下任董事或独立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前述情形董事辞职的,公司应当在二个月内完成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的合理期间内,对公司和全体股 东所承担的忠实义务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的保密义务在该商业 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之前仍然有效,并应当严格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竞业禁止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 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 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或擅自离职造成公司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独立董事应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 益不受损害。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他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行使职权 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及职责、职权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 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独立董事除符合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任职条件外,还应符合 下列条件: (一)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其他规范性文件,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财务、管理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 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并已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工作指引》 及相关规定取得独立董事资格证书; (二) 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 在公司或者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 (2)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 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3) 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 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4)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5) 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 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 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及主要负责人; (6) 在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单位任职,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单位的控股股东单位任职; (7) 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8) 已在五家境内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 (9) 交易所认为不适宜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员; (10) 最近三年内受到交易所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人员; (11) 其它交易所认定不具备独立性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当充分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由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由独立董事认可后, 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在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 告; (二) 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 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 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利润分配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五) 提议召开董事会; (六) 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七) 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但不得采取有偿或者变相有 偿方式进行征集; (八)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九)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 项。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第一百一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当对下列公司重大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聘任、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公司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调整、决策程序、执行情况 及信息披露,以及利润分配政策是否损害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 (五)需要披露的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对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 委托理财、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公司自主变更会计政策、股票 及其衍生品种投资等重大事项; (六)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公司现有或者新发生的总额高于三百 万元且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5%的借款或者其他资金往来,以及公司是否 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七)重大资产重组方案、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 (八)公司募集资金使用事项: (1)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2)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3)以闲置募集资金或超募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 (4)公司对闲置募集资金(包括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事宜; (5)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 (6)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 (7)关于超募资金使用计划合理性、合规性和必要性的独立意见; (九)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以资抵债方案(或者聘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 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十)公司拟决定其股票不再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 所交易或者转让; (十一)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累计和当前关联担保情况、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关 联方资金占用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十二)独立董事认为有可能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事项; (十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深交所业务规则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类型包括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和 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所发表的意见应当明确、清楚。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名,独立董事三名。董 事长由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 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以及重大资产重组、收购本 公司股票的方案; (八)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 选举董事会下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委员,并根据委员会的选举结果批准决定 其主任委员人选; (十)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报酬;并根据总经理的提 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 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 审议批准股东大会权限范围以外的对外投资事宜。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 授权由董事长、会计专业人士的独立董事与在公司担任高管的董事(以下合称“被授 权人”)共同审批,经被授权人一致同意后可以实施: 1、 与公司主营业务一致; 2、 向其他企业进行的股权投资; 3、 单笔投资金额不超过 5,000 万元、年度内累计金额不超过 20,000 万元。 董事长(代表被授权人)应在历次董事会上就前一次董事会闭会至该次董事会 召开期间对外投资授权执行情况做出详细汇报。 (十六) 审议决定章程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关联交易行为; (十七) 审议决定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七条规的交易行为及购买、出售资产行为; (十八) 审议决定本章程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募集资金使用事宜; (十九) 审议决定股东大会职权范围以外的对外担保、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宜, 以及会计政策变更、重要会计估计变更事项; (二十) 审议决定公司存放募集资金的专项账户; (二十一)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要求,出具募集 资金使用、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等重大经营事项的分析说明、专项报告; (二十二)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可以授权董事会成员在会议闭会期间行使除董事会的法定职权和公司章 程规定的董事会中涉及重大业务和事项外的部分职权,被授权的董事会成员有权在 授权范围内开展相关项目,并对授权事项的执行情况进行持续监督,其开展相关项 目的法律后果由董事会承担。 第一百一十六条 除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行为(不包括 关联担保)达到以下标准的,须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 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三十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 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千分之五以上的关联交易行为; (三)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累计达到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标准的,公 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年度可能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进行合理预 计,如预计金额达到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标准,应提交董事会审议。 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之规定免于信息披露的关联交易免于董事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方的判断标准及关联交易计算标准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有关 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除本章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之外的交易行为及购 买、出售资产行为达到如下标准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 (二) 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人民币; (三) 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百万元人民币; (四) 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人民币; (五)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百万元人民币; 上述指标的计算标准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 除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之外的募集资金的如下使用事宜 应当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 (二)在募集资金到账后六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项目的自 筹资金的; (三)以闲置募集资金或超募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四)单个或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如节余募集(包括利息收入)不超过 单个或者全部募投项目计划资金的百分之三十,但高于一百万元人民币或者低于单 个项目或者全部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百分之一的,节余资金用作其他用途的事 项; (五)对闲置募集资金或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 (六)股东大会审议范围之外的超募资金使用计划; (七)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须经董事会审议的其他募集资金使用事宜。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 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 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 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 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 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 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 规定和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设立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专门委员会。专 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成员应为单数,并不得少于三名,其中审计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中 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 第一百二十五条 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公司经营情况以及市场环境变化情况,定期对公司经营目标、中长期 发展战略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公司章程》规定的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 出建议; (三)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交易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并向董事会报告;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的事项。 第一百二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二)对公司聘请的审计机构的独立性予以审查,并就其独立性发表意见; (三)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 (四)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通; (五)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六)审查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监督内部控制的有效实施和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情况, 协调内部控制审计及其他相关事宜。 第一百二十七条 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二)广泛搜寻合格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 (三)对董事候选人和高级管理人员人选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 第一百二十八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董事及经理人员的考核标准,进行考核并提出建议; (二)研究和审查董事、经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 (三)每年对董事和经理人员薪酬的决策程序是否符合规定、确定依据是否合理、 是否损害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年度报告中关于董事和经理人员薪酬的披露内容是 否和实际情况一致等进行一次检查,出具检查报告并提交董事会; (四)制定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草案。 第一百二十九条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提交董 事会审查决定。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定期会议。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 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三十一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二分 之一以上独立董事、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 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书面通知(传真、 电子邮件等)或电话通知,通知时限为临时董事会会议召开前两日。 因情况紧急,在必要时公司可以在以电话或其他方式发出会议通知后立即召开董 事会临时会议,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 会议期限; (三) 会议的召开方式; (四) 事由及议题; (五) 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六) 董事会表决所必须的会议材料; (七) 董事应当亲自出席或者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会议的要求; (八) 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九) 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三)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 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必要时,在保障董事充分表 达意见的前提下,经召集人(主持人)、提议人同意,也可以通过视频、通讯(包括 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等其他方式召开,或现场与其他方式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公司董事会审 议关联交易事项时,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 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 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表决权。 非以现场方式召开董事会会议时,以视频显示在场的董事、在电话会议中发表 意见的董事、规定期限内实际收到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有效表决票计算出席会议的 董事人数。 以现场方式和非现场方式同时进行董事会会议时,按照上二款统计的人数合计 后确认出席人数。 第一百三十六条 委托和受托出席董事会会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无关联关系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 关联董事也不得接受无关联关系董事的委托; (二)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非独立董事也不得接受独立董事的 委托; (三)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意、反对或 弃权的意见。董事不得作出无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确的委 托; (四)一名董事不得接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也不得同时委托两名以上的董事。 如委托或委托书不符合本章程规定,董事会会议主持人应对不符合规定的委托 征询委托人意见;委托在表决前可补正的,受托董事可参加表决,否则,表决无效。 董事对表决事项的责任不因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免除。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作出决议,需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行为和对外提供财务资助行为,还需经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方可作出决议。 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还需经全体独立董事三分 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 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审议对关联方提供担保或财务资助行为时,还需经 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无关联关系董事同意。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归还银行贷款的,需经董事会全体董事的三 分之二以上和全体独立董事同意。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以现场方式召开的,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记名投票 表决。 以非现场方式召开的董事会会议,表决方式为投票表决,以非现场方式参会的 董事的表决结果通过指定时间内董事发来的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表决票回函进行 确认,表决的具体形式应由会议主持人在会议开始时确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会应就会议所议事项做出决议,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 会议决议上签名。董事会会议决议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届次和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 (二) 会议通知的发出情况; (三) 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 (四) 董事亲自出席和受托出席的情况; (五) 会议审议的提案、每位董事对有关事项的发言要点和主要意见、对提案的 表决意见; (六) 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结果(说明具体的同意、反对、弃权票数) (七) 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充分反映与会人员对所审议事项提 出的意见。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领薪。 公司的财务人员不得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兼职。 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 作; (二)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置方案;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 决定购买日常经营相关的产品或服务,出售产品、提供服务、日常经营事 务、日常行政人事管理事务,但以上事项涉及股东大会、董事会审议批准事项除外; (九) 审议批准本章程规定由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批以外的交易、关联交易; (十) 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决定关联交易事项时,如总经理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该关联交易事 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总经理可将本条第(八)项规定的职权授予公司其他部门及人员。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四十八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 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 总经理对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 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任免由总经理提名,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生效;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对总经理负责,根据总经理的授权行使职权。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董事会秘书负责公 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 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当由公司董事、经理、副总经理或财务负责人或者公司章程规定 的由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担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高级管理 人员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高级管理人员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 时生效。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离职生效之前,以及离职生效后或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或 约定的期限内,对公司和全体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并不当然解除。 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的保密义务在该商业秘密成为公 开信息之前仍然有效,并应当严格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禁止同业竞争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间,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兼任公司 监事。 最近两年内曾担任过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监事人数不得超过公司监事总 数的二分之一。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和勤勉义务的规定,适用于监事。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监事辞职应向监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监事的辞职导致公司监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 或职工代表监事的辞职导致职工代表监事人数少于公司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时, 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 定,履行监事职务,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监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 前述情形监事辞职的,应当在二个月内完成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监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监事会时生效。 监事在离职生效之前,以及离职生效后或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对公司和全 体股东所承担的忠实义务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的保密义务在该 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之前仍然有效,并应当严格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竞业禁止等义 务。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 者建议。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三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1 人, 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 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监事应不低于三分之一。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 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六十二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 检查公司财务; (三)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创业板上市规则》、《创业板规范运作指引》、深交 所其他相关规定、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 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予以纠正; (五)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 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 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及本章程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提起诉讼; (八) 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 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及《创业板规范运作指引》的相关规定对公司募 集资金使用、内部控制等事宜发表意见; (十) 就自主会计政策变更、重要会计估计变更发表意见; (十一) 对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十二) 就员工持股计划相关事项发表意见; (十三) 就公司对闲置募集资金或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事宜发表意见; (十四) 就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项目的自筹资金的事宜发表 意见; (十五) 就董事会出具的年度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发表意见; (十六) 审议通过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 (十七) 审议通过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方案并发表意见; (十八) 依照法律、法规应当由监事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六十三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 监事会会议。 召开监事会会议,应当提前两日发出书面会议通知,并送达全体监事。 因情况紧急,在必要时监事会可以在以电话或其他方式发出会议通知后立即召 开监事会临时会议,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第一百六十四条 监事会通过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表决通过,并由出席 会议的全体监事签字。监事会进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六十五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 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六十六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 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充分反映与会 人员对所审议事项提出的意见。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 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 10 年。 第一百六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事由及议题; (三) 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四) 监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五) 监事应当亲自出席会议的要求; (六) 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七) 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当包括上述第(一)、(三)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 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 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 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税后利润的 10%列入公 司法定盈余公积金。公司法定盈余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 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 盈余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任意盈余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 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 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盈余公积金转为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应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 册资本的 25%。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 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七十四条 股利分配原则:公司实行连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 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在考虑公司 盈利情况和发展战略的实际需要的前提下,建立对投资者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 机制。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应当充分考虑 独立董事、监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第一百七十五条 利润分配形式和期间间隔:公司可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 股票相结合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股利,并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 方式。但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在符合现金分红的条件下,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也可以根据公 司盈利及资金需求情况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第一百七十六条 利润分配的条件和具体比例: (一)现金分红条件和比例 公司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应同时满足如下条件: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 利润)为正值; 2、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发生。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指以下 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超过 5,000 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3、该年度资产负债率低于70%。 不满足上述条件之一时,公司该年度可以不进行现金分红,但公司最近三年以 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得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满足上述条件时,公司该年度应该进行现金分红,公司每年度以现金方式分配 的利润应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且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 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在满足上述条件时,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 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 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当期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当期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当期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应当及时行使对全资或控股子公司的股东权利,根据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公 司章程的规定,促成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向公司进行现金分红,并确保该等分红款在 公司向股东进行分红前支付给公司。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公司具备现金分红 能力,在公司账面货币资金小于现金分红资金需求的情况下,资金缺口由借款等方 式予以解决。 (二)股票股利分配条件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 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在保证最低现金分红比例和公司股本规 模合理的前提下,为保持股本扩张与业绩增长相适应,可采取股票股利方式分配利 润。 第一百七十七条 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公司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 董事会向公司股东大会提出,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利润分配方 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需经三分之二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并经半数以上 监事表决通过。董事会在利润分配方案中应说明留存的未分配利润的使用计划,独 立董事应在董事会审议当年利润分配方案前就利润分配方案的合理性发表独立意 见。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 审议前,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 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第一百七十八条 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如公司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公 司董事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案,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案需经三 分之二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并经半数以上监事表决通过。董事会需在股东大会提 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独立董事、监事会应当对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发表意 见。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应当 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公 司保证现行及未来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以下原则:(1)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 大现金支出发生,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 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二十;(2)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 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应当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 聘。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八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决定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提前 30 日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 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 以专人送出; (二) 以信函邮件方式送出; (三) 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 以传真方式送出; (五) 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六) 以电话方式送出; (七)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 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的方式送出。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书面通知、传真、电 子邮件或电话的方式送出。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书面通知、传真、 电子邮件或电话的方式送出。 第一百九十二条 被送达人应将送达地址、邮件地址、电子邮件地址、传真号 码、电话号码留存公司备案,如有变化,需及时通知公司变更。公司的通知以备案 信息为准。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 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 日期;以信函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以传真送 出的,以发出传真之日起第一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以电子邮件送出的,以发出电 子邮件之日起第一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以电话送出的,视为立即送达。 第一百九十三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指定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为 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指定深圳证券交易所、巨潮资讯网网站、 全景网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网站。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 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 在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本 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 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 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 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 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 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 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 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 散公司。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出现本章程第二百零三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 改本章程而存续。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零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 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 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零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 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 清理债权、债务; (六) 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零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 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零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 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 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零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 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零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 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 章程的规定与在后修改或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相抵触; (二)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 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 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 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一十四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 公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百一十五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 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 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 关联关系及关联方,是指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第十章确定的关联人。 (四) “经审计的净资产”或“经审计的总资产”,是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合并 财务报告期末净资产(所有者权益)或总资产的绝对值。 (五) 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1. 租入或租出资产; 2.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3. 赠与资产或受赠非现金资产; 4. 债权或债务重组; 5.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6. 签订许可协议; 7. 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六)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公司直接或间接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 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而不论是否收受价款。包括以下交易: 1.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2.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投资, 投资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等); 3. 提供财务资助; 4. 提供担保; 5.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6.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7.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8. 债权、债务重组; 9.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10. 签订许可协议 11.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12. 销售产品、商品; 13. 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14. 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15. 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16. 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17. 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属于关联交易的事项。 (七) 对外投资:是指公司以货币资金以及实物资产、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取得 或处置相应的股权或权益的投资活动,以及委托理财、委托贷款、投资交易性金融 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等购买金融资产的活动。 (八)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有偿或者无偿对外提供资 金、委托贷款等行为,包括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形成的控股子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 (九) 本章程所称会计政策变更和会计估计变更是指《企业会计准则第 28 号——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定义的会计政策变更和会计估计变更。 第二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 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 程有歧义时,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备案登记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 外”、“低于”、“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第二百一十九条 除本章程另有说明外,关于董事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独立董 事。 第二百二十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本章程规定事项,视同公司发生的重大 事件,适用前述各章的规定。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 性文件的规定执行。本章程的规定如与国家日后颁布或修订的法律、法规、部门规 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按后者的规定执行,并及时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生 效。 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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掌趣科技:公司章程(2015年7月)(查看PDF公告PDF版下载)
公告日期:2015-07-27
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 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 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由原北京掌趣科技有限公 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为 110108007372334。 第三条 公司于 2012 年 3 月 22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许可 [2012]381 号《关于核准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 市的批复》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 4,091.50 万股, 于 2012 年 5 月 11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英文名称: OURPALM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 17 号 8 层 916 邮政编码:100088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2,467,694,848 元。 第七条 公司营业期限为 30 年,自 2004 年 8 月 2 日至 2034 年 8 月 1 日。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 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财务负责人。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是:研发精品游戏,拓展营销渠道,追求精细 运营,打造卓越团队。 第十三条 公司经营范围是:许可经营项目: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 息服务业务(不含固定网电话信息服务和互联网信息服务);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除 新闻、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医疗器械以外的内容);利用互联网经营游戏产品(含 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互联网游戏出版,手机游戏出版。 一般经营项目:技术推广;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货物进出口、技术 进出口、代理进出口。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公司的具体经营范围,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为准。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应在批准后经营。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全部由发起人认购,以北京掌趣科技有限公司截止 2010 年 7 月 31 日经审计的净资产值折股,折合股本为 11,700 万股,发起人按照其 在北京掌趣科技有限公司的出资比例持有公司相应数额的股份,净资产超出注册资 本部分计入公司资本公积金,公司发起人姓名或名称、认购公司的股份数如下表: 序号 股东姓名或名称 认购股份(万股) 1 姚文彬 4,615.65 2 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2,574.00 3 叶颖涛 1,491.75 4 天津金渊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788.58 5 邓攀 680.94 6 赵锦明 483.21 7 杨闿 286.65 8 刘晓伟 241.02 9 天津红杉资本投资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234.00 10 周晓宇 193.05 11 张云霞 62.01 12 李立强 49.14 总计 11,700.00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形式,已发行的总股本为 2,467,694,848 股, 所有股份均为普通股。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 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所认购的同次发行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壹元。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 管。 第十九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 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公开发行股份; (二) 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 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之一: (一) 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 要约方式; (三) 中国证券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二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 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因上述原因需要注销公司股份的,应当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公司依照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 行股份总额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 当在 1 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七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 内不得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 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 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六个月内申报 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第七个月至第十二个月之间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 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持有本公司股份发 生变化的,仍应遵守上述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应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 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 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公司股票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 系统继续交易;公司不得修改本条的规定。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 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 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 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 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 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 公司根据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决议无效或 者撤销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原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 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 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 押的,应当在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和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 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 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 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控股股东提名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决策、监督能力。 控股股东不得对股东大会有关人事选举决议和董事会有关人事聘任决议履行任何批 准手续;不得越过股东大会、董事会任免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应当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的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 务独立,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公司的经理人员、财务负责人、营 销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在控股股东单位不得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控股股东 的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公司董事的,应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承担公司的工作。控 股股东应尊重公司财务的独立性,不得干预公司的财务、会计活动。公司业务应当 完全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控股股东及其下属的其他单位不得 从事与上市公司相同或者相近的业务。控股股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同业竞争。 第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建立对大股东所持股份“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即 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金时,公司应立即申请司法冻结,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 通过变现股权偿还侵占公司资金。 公司董事长为“占用即冻结”机制的第一责任人,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协助 其做好“占用即冻结”工作。对于纵容、帮助大股东占用公司资金的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公司董事会应当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警告处分,对于负有严 重责任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应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 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 修改本章程; (十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 审议批准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 审议批准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四) 审议批准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交易事项; (十五)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购买、出售资产事项; (十六)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大对外投资事项; (十七)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募集资金使用事项; (十八)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十九)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条规定的自主会计政策变更及重要会计估计变更 事项; (二十) 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 (二十一) 审议批准与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 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二十二) 审议批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 使。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其他职权的,应当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 简称“《创业板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规范运作指引》(以下简称“《创 业板规范运作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和本公司章程、《掌趣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等规定的授权 原则,并明确授权的具体内容。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经审计的净 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 3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六)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 金额超过 3000 万元; (七)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上述担保金额的确定标准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关联交易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 司债务除外)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 五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或与不同关联 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的金额应当累计计算; (二)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累计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 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年度可能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进行 合理预计,如预计金额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首 次发生且协议没有约定具体总交易金额的日常关联交易需经股东大会审议; (三) 除本章程另有禁止性规定外,审议批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 偶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的事宜。 关联方、关联交易金额的确定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公司与关联方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股东大会审议: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 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免于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重大交易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 数据)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 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三千万元; (三) 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三百万元; (四) 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三千万元; (五)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三百万元。 上述“交易”不含日常经营相关的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 品等行为。 上述所称交易涉及交易金额的计算标准、须履行的其他程序,按照《创业板上 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购买、出售资产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 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标准的; (二) 不论交易标的是否相关,若所涉及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以较高者 计),在一年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或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 连续十二个月内经累计计算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公司“购买或出售资产”达到《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上市公 司重大资产重组标准的,还应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重大对外投资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标准的; (二) 公司进行“委托理财”交易时,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按照交易类别在 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标准的; (三) 公司进行其他对外投资时,对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各项交易,按 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标准的; 公司“购买或出售股权”达到《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上市公 司重大资产重组标准的,还应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上述所称投资涉及投资金额的计算标准、须履行的其他程序,按照《创业板上 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募集资金使用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包括取消原项目,实施新项目,变更募集资金实施 主体、实施方式); (二) 以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借款; (三) 单次实际使用超募资金金额达到五千万元人民币且达到超募资金总额的 百分之二十的; (四)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超过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计 划资金的百分之三十或者以上的; (五) 实际使用超募资金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七条的要求的; (六)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募集资金使用 事宜。 第四十九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对外提供财务资助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 准: (一)为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 (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股子公 司等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 公司为其持股比例不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的, 该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原则上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 助。如其他股东未能以同等条件或者出资比例向公司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提供 财务资助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披露公司已要求上述股东采取的反担保等措施。 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且该控股子公司、参股 公司的其他股东中一个或者多个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该 关联股东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如该关联股东未能以同等条件 或者出资比例向公司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公司应当将上述对 外财务资助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与该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第五十条 公司自主变更会计政策或重要会计估计变更达到以下标准之一 的,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 自主变更会计政策或重要会计估计变更对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的影响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 (二) 自主变更会计政策或重要会计估计变更对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的 影响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 (三) 重要会计估计变更对定期报告的影响致使公司的盈亏性质发生变化也须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 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 董事会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三分之二,即六人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五十三条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 第五十四条 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创业板上市规则》、《创业板规范运作指引》、深圳 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截至发出股东大会通知之日已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七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北京证监局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召集股东应在发出 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北京证监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 有关证明材料。 召集股东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前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在公告股东大会通 知至公告股东大会决议期间锁定其持有的公司股份。 第五十八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 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 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五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包括提名董事、监事的提案)。公司选举 独立董事的,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的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一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 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可以不是公司的股 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 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时将同时披露 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的意见及理由。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在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等有 权机构审议其受聘议案时,应当亲自出席会议,就其任职资格、专业能力、从业经 历、违法违规情况、与上市公司是否存在利益冲突,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以及其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等情况进行说明。 第六十四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 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公司或召集人 应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通常为公司主要经营地。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应当向股东提供股东大会网络投 票服务。 通过网络投票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公司股东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确定 股东身份。股东通过该等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通过其他方式参加股东 大会的,其具体方式和要求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 行。 第六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聘请律师对会议的合法有效性出具法律 意见书,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六十八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九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受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 效身份证件、自然人股东授权委托书。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 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七十条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 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 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七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 决。 第七十二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召集人未出席股东大会的, 由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表决权股数过半数同意推举会议主持人。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章程或《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 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五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 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 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 批准。 第七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 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 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及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员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 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就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或者监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累积 投票制是指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即将其拥有的投票权数全部投向一位董事或监事 候选人,也可以将其拥有的投票权数分散投向多位董事或监事候选人,按得票多少 依次决定董事或监事人选。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 本章程的修改; (四) 本章程第四十三条第(二)、(五)项所涉及的担保; (五) 本章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所涉及的购买、出售资产; (六) 股权激励计划; (七) 对公司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 (八)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公司需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 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九) 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除上述事项以及适用累积投票制度的情况以外,应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事项均 以普通决议通过。 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前款所称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是指本章程规定应当由独立董事发表 独立意见的事项,中小投资者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 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提案权、提名权、投票 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 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 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召集人负责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则等 规范性文件,对会议审议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进行审核。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 交易事项前,会议主持人应提示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关联股东有义务主动向会议说 明关联关系并申请回避表决。 本条所指的关联股东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八十五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深圳分公司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 (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 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宣布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八十六条 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以会议登记为准。会议登记终止后到场的股东,不再参加股东大会表决。 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外,股东大会应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对同一事项存在相互矛盾 的提案的,股东或其代理人在股东大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 如发生此种情形,则相关表决为无效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 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 行。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它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包括除累积投票选举董事、监事外,同一股东就同一议案投出不 同指向或自行将持有的股份拆分投出不同指向的表决票的情形)、字迹无法辨认的表 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第九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并由出席会议的监事、股东代表、见证律师共同监票;如果会议 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 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应就会议所议事项做出决议,并由与会董事在决议上 签字,全体董事均未出席股东大会的,由会议召集人在股东大会决议上签字。董事 会或会议召集人应将出席股东的表决票作为会议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九十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除非相关决议中另 有明确说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为该董事、监事的就任之日。 第九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应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 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 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 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 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期限尚未届满; (八) 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九) 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上述情形之一的,相关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离职。 董事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披露该候选人具体情形、拟聘请 该候选人的原因以及是否影响公司规范运作,并提示相关风险: (一)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二)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等有权机构审议董事候选人聘任议案 的日期为截止日。 本条前述适用于董事的相关规定,同样适用于公司的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被提名后,应当自查是否,及时向公司提供 其是否符合任职资格的书面说明和相关资格证书(如适用)。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应 当对候选人的任职资格进行核查,发现不符合任职资格的,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对 该候选人的提名。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后三年内,再次被提名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的,应当及时将聘任理由、离任后买卖上市公司股票情况书面报告公司并对 外披露。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 3 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 选连任,但独立董事的连任时间不得超过 6 年。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 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公司董事会可以由职工代表担任一至两名董事,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 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董事会。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 义务: (一)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 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 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 交易; (六)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 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 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 义务: (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 的业务范围; (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 应当对公司财务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 确、完整; (五) 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 权;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独立董事连续 3 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或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 立董事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辞职报告 应当在下任董事或独立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前述情形董事辞职的,公司应当在二个月内完成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的合理期间内,对公司和全体股 东所承担的忠实义务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的保密义务在该商业 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之前仍然有效,并应当严格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竞业禁止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 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 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或擅自离职造成公司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独立董事应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 益不受损害。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他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行使职权 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及职责、职权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 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独立董事除符合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任职条件外,还应符合 下列条件: (一)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其他规范性文件,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财务、管理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 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并已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工作指引》 及相关规定取得独立董事资格证书; (二) 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 在公司或者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 (2)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 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3) 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 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4)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5) 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 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 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及主要负责人; (6) 在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单位任职,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单位的控股股东单位任职; (7) 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8) 已在五家境内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 (9) 交易所认为不适宜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员; (10) 最近三年内受到交易所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人员; (11) 其它交易所认定不具备独立性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当充分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由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由独立董事认可后, 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在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 告; (二) 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 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 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利润分配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五) 提议召开董事会; (六) 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七) 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但不得采取有偿或者变相有 偿方式进行征集; (八)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九)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 项。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第一百一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当对下列公司重大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聘任、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公司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调整、决策程序、执行情况 及信息披露,以及利润分配政策是否损害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 (五)需要披露的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对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 委托理财、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公司自主变更会计政策、股票 及其衍生品种投资等重大事项; (六)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公司现有或者新发生的总额高于三百 万元且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5%的借款或者其他资金往来,以及公司是否 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七)重大资产重组方案、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 (八)公司募集资金使用事项: (1)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2)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3)以闲置募集资金或超募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 (4)公司对闲置募集资金(包括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事宜; (5)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 (6)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 (7)关于超募资金使用计划合理性、合规性和必要性的独立意见; (九)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以资抵债方案(或者聘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 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十)公司拟决定其股票不再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 所交易或者转让; (十一)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累计和当前关联担保情况、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关 联方资金占用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十二)独立董事认为有可能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事项; (十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深交所业务规则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类型包括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和 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所发表的意见应当明确、清楚。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名,独立董事三名。董 事长由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 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以及重大资产重组、收购本 公司股票的方案; (八)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 选举董事会下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委员,并根据委员会的选举结果批准决定 其主任委员人选; (十)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报酬;并根据总经理的提 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 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 审议批准股东大会权限范围以外的对外投资事宜。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 授权由董事长、会计专业人士的独立董事与在公司担任高管的董事(以下合称“被授 权人”)共同审批,经被授权人一致同意后可以实施: 1、 与公司主营业务一致; 2、 向其他企业进行的股权投资; 3、 单笔投资金额不超过 5,000 万元、年度内累计金额不超过 20,000 万元。 董事长(代表被授权人)应在历次董事会上就前一次董事会闭会至该次董事会 召开期间对外投资授权执行情况做出详细汇报。 (十六) 审议决定章程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关联交易行为; (十七) 审议决定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七条规的交易行为及购买、出售资产行为; (十八) 审议决定本章程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募集资金使用事宜; (十九) 审议决定股东大会职权范围以外的对外担保、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宜, 以及会计政策变更、重要会计估计变更事项; (二十) 审议决定公司存放募集资金的专项账户; (二十一)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要求,出具募集 资金使用、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等重大经营事项的分析说明、专项报告; (二十二)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可以授权董事会成员在会议闭会期间行使除董事会的法定职权和公司章 程规定的董事会中涉及重大业务和事项外的部分职权,被授权的董事会成员有权在 授权范围内开展相关项目,并对授权事项的执行情况进行持续监督,其开展相关项 目的法律后果由董事会承担。 第一百一十六条 除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行为(不包括 关联担保)达到以下标准的,须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 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三十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 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千分之五以上的关联交易行为; (三)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累计达到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标准的,公 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年度可能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进行合理预 计,如预计金额达到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标准,应提交董事会审议。 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之规定免于信息披露的关联交易免于董事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方的判断标准及关联交易计算标准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有关 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除本章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之外的交易行为及购 买、出售资产行为达到如下标准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 (二) 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人民币; (三) 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百万元人民币; (四) 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人民币; (五)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百万元人民币; 上述指标的计算标准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 除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之外的募集资金的如下使用事宜 应当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 (二)在募集资金到账后六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项目的自 筹资金的; (三)以闲置募集资金或超募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四)单个或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如节余募集(包括利息收入)不超过 单个或者全部募投项目计划资金的百分之三十,但高于一百万元人民币或者低于单 个项目或者全部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百分之一的,节余资金用作其他用途的事 项; (五)对闲置募集资金或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 (六)股东大会审议范围之外的超募资金使用计划; (七)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须经董事会审议的其他募集资金使用事宜。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 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 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 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 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 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 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 规定和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设立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专门委员会。专 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成员应为单数,并不得少于三名,其中审计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中 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 第一百二十五条 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公司经营情况以及市场环境变化情况,定期对公司经营目标、中长期 发展战略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公司章程》规定的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 出建议; (三)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交易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并向董事会报告;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的事项。 第一百二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二)对公司聘请的审计机构的独立性予以审查,并就其独立性发表意见; (三)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 (四)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通; (五)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六)审查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监督内部控制的有效实施和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情况, 协调内部控制审计及其他相关事宜。 第一百二十七条 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二)广泛搜寻合格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 (三)对董事候选人和高级管理人员人选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 第一百二十八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董事及经理人员的考核标准,进行考核并提出建议; (二)研究和审查董事、经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 (三)每年对董事和经理人员薪酬的决策程序是否符合规定、确定依据是否合理、 是否损害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年度报告中关于董事和经理人员薪酬的披露内容是 否和实际情况一致等进行一次检查,出具检查报告并提交董事会; (四)制定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草案。 第一百二十九条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提交董 事会审查决定。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定期会议。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 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三十一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二分 之一以上独立董事、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 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书面通知(传真、 电子邮件等)或电话通知,通知时限为临时董事会会议召开前两日。 因情况紧急,在必要时公司可以在以电话或其他方式发出会议通知后立即召开董 事会临时会议,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 会议期限; (三) 会议的召开方式; (四) 事由及议题; (五) 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六) 董事会表决所必须的会议材料; (七) 董事应当亲自出席或者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会议的要求; (八) 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九) 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三)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 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必要时,在保障董事充分表 达意见的前提下,经召集人(主持人)、提议人同意,也可以通过视频、通讯(包括 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等其他方式召开,或现场与其他方式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公司董事会审 议关联交易事项时,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 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 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表决权。 非以现场方式召开董事会会议时,以视频显示在场的董事、在电话会议中发表 意见的董事、规定期限内实际收到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有效表决票计算出席会议的 董事人数。 以现场方式和非现场方式同时进行董事会会议时,按照上二款统计的人数合计 后确认出席人数。 第一百三十六条 委托和受托出席董事会会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无关联关系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 关联董事也不得接受无关联关系董事的委托; (二)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非独立董事也不得接受独立董事的 委托; (三)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意、反对或 弃权的意见。董事不得作出无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确的委 托; (四)一名董事不得接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也不得同时委托两名以上的董事。 如委托或委托书不符合本章程规定,董事会会议主持人应对不符合规定的委托 征询委托人意见;委托在表决前可补正的,受托董事可参加表决,否则,表决无效。 董事对表决事项的责任不因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免除。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作出决议,需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行为和对外提供财务资助行为,还需经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方可作出决议。 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还需经全体独立董事三分 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 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审议对关联方提供担保或财务资助行为时,还需经 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无关联关系董事同意。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归还银行贷款的,需经董事会全体董事的三 分之二以上和全体独立董事同意。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以现场方式召开的,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记名投票 表决。 以非现场方式召开的董事会会议,表决方式为投票表决,以非现场方式参会的 董事的表决结果通过指定时间内董事发来的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表决票回函进行 确认,表决的具体形式应由会议主持人在会议开始时确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会应就会议所议事项做出决议,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 会议决议上签名。董事会会议决议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届次和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 (二) 会议通知的发出情况; (三) 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 (四) 董事亲自出席和受托出席的情况; (五) 会议审议的提案、每位董事对有关事项的发言要点和主要意见、对提案的 表决意见; (六) 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结果(说明具体的同意、反对、弃权票数) (七) 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充分反映与会人员对所审议事项提 出的意见。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领薪。 公司的财务人员不得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兼职。 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 作; (二)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置方案;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 决定购买日常经营相关的产品或服务,出售产品、提供服务、日常经营事 务、日常行政人事管理事务,但以上事项涉及股东大会、董事会审议批准事项除外; (九) 审议批准本章程规定由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批以外的交易、关联交易; (十) 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决定关联交易事项时,如总经理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该关联交易事 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总经理可将本条第(八)项规定的职权授予公司其他部门及人员。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四十八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 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 总经理对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 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任免由总经理提名,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生效;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对总经理负责,根据总经理的授权行使职权。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董事会秘书负责公 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 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当由公司董事、经理、副总经理或财务负责人或者公司章程规定 的由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担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高级管理 人员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高级管理人员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 时生效。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离职生效之前,以及离职生效后或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或 约定的期限内,对公司和全体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并不当然解除。 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的保密义务在该商业秘密成为公 开信息之前仍然有效,并应当严格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禁止同业竞争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间,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兼任公司 监事。 最近两年内曾担任过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监事人数不得超过公司监事总 数的二分之一。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和勤勉义务的规定,适用于监事。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监事辞职应向监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监事的辞职导致公司监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 或职工代表监事的辞职导致职工代表监事人数少于公司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时, 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 定,履行监事职务,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监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 前述情形监事辞职的,应当在二个月内完成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监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监事会时生效。 监事在离职生效之前,以及离职生效后或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对公司和全 体股东所承担的忠实义务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的保密义务在该 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之前仍然有效,并应当严格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竞业禁止等义 务。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 者建议。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三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1 人, 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 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监事应不低于三分之一。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 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六十二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 检查公司财务; (三)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创业板上市规则》、《创业板规范运作指引》、深交 所其他相关规定、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 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予以纠正; (五)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 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 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及本章程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提起诉讼; (八) 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 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及《创业板规范运作指引》的相关规定对公司募 集资金使用、内部控制等事宜发表意见; (十) 就自主会计政策变更、重要会计估计变更发表意见; (十一) 对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十二) 就员工持股计划相关事项发表意见; (十三) 就公司对闲置募集资金或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事宜发表意见; (十四) 就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项目的自筹资金的事宜发表 意见; (十五) 就董事会出具的年度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发表意见; (十六) 审议通过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 (十七) 审议通过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方案并发表意见; (十八) 依照法律、法规应当由监事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六十三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 监事会会议。 召开监事会会议,应当提前两日发出书面会议通知,并送达全体监事。 因情况紧急,在必要时监事会可以在以电话或其他方式发出会议通知后立即召 开监事会临时会议,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第一百六十四条 监事会通过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表决通过,并由出席 会议的全体监事签字。监事会进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六十五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 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六十六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 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充分反映与会 人员对所审议事项提出的意见。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 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 10 年。 第一百六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事由及议题; (三) 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四) 监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五) 监事应当亲自出席会议的要求; (六) 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七) 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当包括上述第(一)、(三)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 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 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 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税后利润的 10%列入公 司法定盈余公积金。公司法定盈余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 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 盈余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任意盈余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 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 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盈余公积金转为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应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 册资本的 25%。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 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七十四条 股利分配原则:公司实行连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 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在考虑公司 盈利情况和发展战略的实际需要的前提下,建立对投资者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 机制。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应当充分考虑 独立董事、监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第一百七十五条 利润分配形式和期间间隔:公司可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 股票相结合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股利,并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 方式。但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在符合现金分红的条件下,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也可以根据公 司盈利及资金需求情况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第一百七十六条 利润分配的条件和具体比例: (一)现金分红条件和比例 公司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应同时满足如下条件: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 利润)为正值; 2、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发生。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指以下 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超过 5,000 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3、该年度资产负债率低于70%。 不满足上述条件之一时,公司该年度可以不进行现金分红,但公司最近三年以 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得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满足上述条件时,公司该年度应该进行现金分红,公司每年度以现金方式分配 的利润应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且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 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在满足上述条件时,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 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 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当期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当期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当期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应当及时行使对全资或控股子公司的股东权利,根据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公 司章程的规定,促成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向公司进行现金分红,并确保该等分红款在 公司向股东进行分红前支付给公司。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公司具备现金分红 能力,在公司账面货币资金小于现金分红资金需求的情况下,资金缺口由借款等方 式予以解决。 (二)股票股利分配条件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 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在保证最低现金分红比例和公司股本规 模合理的前提下,为保持股本扩张与业绩增长相适应,可采取股票股利方式分配利 润。 第一百七十七条 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公司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 董事会向公司股东大会提出,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利润分配方 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需经三分之二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并经半数以上 监事表决通过。董事会在利润分配方案中应说明留存的未分配利润的使用计划,独 立董事应在董事会审议当年利润分配方案前就利润分配方案的合理性发表独立意 见。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 审议前,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 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第一百七十八条 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如公司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公 司董事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案,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案需经三 分之二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并经半数以上监事表决通过。董事会需在股东大会提 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独立董事、监事会应当对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发表意 见。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应当 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公 司保证现行及未来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以下原则:(1)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 大现金支出发生,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 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二十;(2)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 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应当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 聘。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八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决定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提前 30 日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 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 以专人送出; (二) 以信函邮件方式送出; (三) 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 以传真方式送出; (五) 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六) 以电话方式送出; (七)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 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的方式送出。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书面通知、传真、电 子邮件或电话的方式送出。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书面通知、传真、 电子邮件或电话的方式送出。 第一百九十二条 被送达人应将送达地址、邮件地址、电子邮件地址、传真号 码、电话号码留存公司备案,如有变化,需及时通知公司变更。公司的通知以备案 信息为准。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 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 日期;以信函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以传真送 出的,以发出传真之日起第一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以电子邮件送出的,以发出电 子邮件之日起第一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以电话送出的,视为立即送达。 第一百九十三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指定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为 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指定深圳证券交易所、巨潮资讯网网站、 全景网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网站。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 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 在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本 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 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 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 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 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 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 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 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 散公司。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出现本章程第二百零三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 改本章程而存续。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零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 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 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零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 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 清理债权、债务; (六) 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零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 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零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 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 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零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 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零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 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 章程的规定与在后修改或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相抵触; (二)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 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 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 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一十四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 公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百一十五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 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 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 关联关系及关联方,是指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第十章确定的关联人。 (四) “经审计的净资产”或“经审计的总资产”,是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合并 财务报告期末净资产(所有者权益)或总资产的绝对值。 (五) 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1. 租入或租出资产; 2.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3. 赠与资产或受赠非现金资产; 4. 债权或债务重组; 5.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6. 签订许可协议; 7. 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六)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公司直接或间接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 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而不论是否收受价款。包括以下交易: 1.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2.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投资, 投资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等); 3. 提供财务资助; 4. 提供担保; 5.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6.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7.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8. 债权、债务重组; 9.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10. 签订许可协议 11.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12. 销售产品、商品; 13. 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14. 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15. 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16. 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17. 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属于关联交易的事项。 (七) 对外投资:是指公司以货币资金以及实物资产、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取得 或处置相应的股权或权益的投资活动,以及委托理财、委托贷款、投资交易性金融 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等购买金融资产的活动。 (八)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有偿或者无偿对外提供资 金、委托贷款等行为,包括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形成的控股子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 (九) 本章程所称会计政策变更和会计估计变更是指《企业会计准则第 28 号——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定义的会计政策变更和会计估计变更。 第二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 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 程有歧义时,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备案登记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 外”、“低于”、“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第二百一十九条 除本章程另有说明外,关于董事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独立董 事。 第二百二十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本章程规定事项,视同公司发生的重大 事件,适用前述各章的规定。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 性文件的规定执行。本章程的规定如与国家日后颁布或修订的法律、法规、部门规 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按后者的规定执行,并及时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生 效。 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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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2015年4月)(查看PDF公告PDF版下载)
公告日期:2015-04-18
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 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 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由原北京掌趣科技有限公 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为 110108007372334。 第三条 公司于 2012 年 3 月 22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许可 [2012]381 号《关于核准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 市的批复》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 4,091.50 万股, 于 2012 年 5 月 11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英文名称: OURPALM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 17 号 8 层 916 邮政编码:100088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297,608,394 元。 第七条 公司营业期限为 30 年,自 2004 年 8 月 2 日至 2034 年 8 月 1 日。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 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财务负责人。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是:研发精品游戏,拓展营销渠道,追求精细 运营,打造卓越团队。 第十三条 公司经营范围是:许可经营项目: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 息服务业务(不含固定网电话信息服务和互联网信息服务);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除 新闻、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医疗器械以外的内容);利用互联网经营游戏产品(含 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互联网游戏出版,手机游戏出版。 一般经营项目:技术推广;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货物进出口、技术 进出口、代理进出口。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公司的具体经营范围,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为准。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应在批准后经营。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全部由发起人认购,以北京掌趣科技有限公司截止 2010 年 7 月 31 日经审计的净资产值折股,折合股本为 11,700 万股,发起人按照其 在北京掌趣科技有限公司的出资比例持有公司相应数额的股份,净资产超出注册资 本部分计入公司资本公积金,公司发起人姓名或名称、认购公司的股份数如下表: 序号 股东姓名或名称 认购股份(万股) 1 姚文彬 4,615.65 2 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2,574.00 3 叶颖涛 1,491.75 4 天津金渊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788.58 5 邓攀 680.94 6 赵锦明 483.21 7 杨闿 286.65 8 刘晓伟 241.02 9 天津红杉资本投资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234.00 10 周晓宇 193.05 11 张云霞 62.01 12 李立强 49.14 总计 11,700.00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形式,已发行的总股本为 1,297,608,394 股, 所有股份均为普通股。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 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所认购的同次发行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壹元。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 管。 第十九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 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公开发行股份; (二) 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 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之一: (一) 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 要约方式; (三) 中国证券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二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 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因上述原因需要注销公司股份的,应当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公司依照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 行股份总额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 当在 1 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七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 内不得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 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 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六个月内申报 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第七个月至第十二个月之间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 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持有本公司股份发 生变化的,仍应遵守上述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应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 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 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公司股票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 系统继续交易;公司不得修改本条的规定。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 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 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 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 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 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 公司根据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决议无效或 者撤销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原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 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 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 押的,应当在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和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 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 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 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控股股东提名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决策、监督能力。 控股股东不得对股东大会有关人事选举决议和董事会有关人事聘任决议履行任何批 准手续;不得越过股东大会、董事会任免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应当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的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 务独立,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公司的经理人员、财务负责人、营 销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在控股股东单位不得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控股股东 的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公司董事的,应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承担公司的工作。控 股股东应尊重公司财务的独立性,不得干预公司的财务、会计活动。公司业务应当 完全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控股股东及其下属的其他单位不得 从事与上市公司相同或者相近的业务。控股股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同业竞争。 第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建立对大股东所持股份“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即 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金时,公司应立即申请司法冻结,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 通过变现股权偿还侵占公司资金。 公司董事长为“占用即冻结”机制的第一责任人,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协助 其做好“占用即冻结”工作。对于纵容、帮助大股东占用公司资金的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公司董事会应当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警告处分,对于负有严 重责任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应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 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 修改本章程; (十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 审议批准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 审议批准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四) 审议批准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交易事项; (十五)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购买、出售资产事项; (十六)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大对外投资事项; (十七)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募集资金使用事项; (十八)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十九)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条规定的自主会计政策变更及重要会计估计变更 事项; (二十) 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 (二十一) 审议批准与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 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二十二) 审议批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 使。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其他职权的,应当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 简称“《创业板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规范运作指引》(以下简称“《创 业板规范运作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和本公司章程、《掌趣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等规定的授权 原则,并明确授权的具体内容。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经审计的净 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 3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六)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 金额超过 3000 万元; (七)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上述担保金额的确定标准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关联交易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 司债务除外)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 五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或与不同关联 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的金额应当累计计算; (二)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累计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 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年度可能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进行 合理预计,如预计金额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首 次发生且协议没有约定具体总交易金额的日常关联交易需经股东大会审议; (三) 除本章程另有禁止性规定外,审议批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 偶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的事宜。 关联方、关联交易金额的确定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公司与关联方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股东大会审议: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 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免于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重大交易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 数据)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 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三千万元; (三) 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三百万元; (四) 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三千万元; (五)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三百万元。 上述“交易”不含日常经营相关的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 品等行为。 上述所称交易涉及交易金额的计算标准、须履行的其他程序,按照《创业板上 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购买、出售资产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 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标准的; (二) 不论交易标的是否相关,若所涉及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以较高者 计),在一年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或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 连续十二个月内经累计计算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公司“购买或出售资产”达到《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上市公 司重大资产重组标准的,还应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重大对外投资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标准的; (二) 公司进行“委托理财”交易时,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按照交易类别在 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标准的; (三) 公司进行其他对外投资时,对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各项交易,按 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标准的; 公司“购买或出售股权”达到《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上市公 司重大资产重组标准的,还应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上述所称投资涉及投资金额的计算标准、须履行的其他程序,按照《创业板上 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募集资金使用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包括取消原项目,实施新项目,变更募集资金实施 主体、实施方式); (二) 以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借款; (三) 单次实际使用超募资金金额达到五千万元人民币且达到超募资金总额的 百分之二十的; (四)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超过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计 划资金的百分之三十或者以上的; (五) 实际使用超募资金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七条的要求的; (六)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募集资金使用 事宜。 第四十九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对外提供财务资助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 准: (一)为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 (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股子公 司等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 公司为其持股比例不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的, 该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原则上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 助。如其他股东未能以同等条件或者出资比例向公司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提供 财务资助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披露公司已要求上述股东采取的反担保等措施。 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且该控股子公司、参股 公司的其他股东中一个或者多个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该 关联股东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如该关联股东未能以同等条件 或者出资比例向公司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公司应当将上述对 外财务资助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与该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第五十条 公司自主变更会计政策或重要会计估计变更达到以下标准之一 的,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 自主变更会计政策或重要会计估计变更对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的影响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 (二) 自主变更会计政策或重要会计估计变更对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的 影响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 (三) 重要会计估计变更对定期报告的影响致使公司的盈亏性质发生变化也须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 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 董事会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三分之二,即六人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五十三条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 第五十四条 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创业板上市规则》、《创业板规范运作指引》、深圳 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截至发出股东大会通知之日已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七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北京证监局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召集股东应在发出 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北京证监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 有关证明材料。 召集股东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前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在公告股东大会通 知至公告股东大会决议期间锁定其持有的公司股份。 第五十八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 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 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五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包括提名董事、监事的提案)。公司选举 独立董事的,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的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一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 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可以不是公司的股 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 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时将同时披露 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的意见及理由。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在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等有 权机构审议其受聘议案时,应当亲自出席会议,就其任职资格、专业能力、从业经 历、违法违规情况、与上市公司是否存在利益冲突,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以及其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等情况进行说明。 第六十四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 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公司或召集人 应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通常为公司主要经营地。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应当向股东提供股东大会网络投 票服务。 通过网络投票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公司股东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确定 股东身份。股东通过该等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通过其他方式参加股东 大会的,其具体方式和要求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 行。 第六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聘请律师对会议的合法有效性出具法律 意见书,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六十八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九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受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 效身份证件、自然人股东授权委托书。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 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七十条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 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 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七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 决。 第七十二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召集人未出席股东大会的, 由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表决权股数过半数同意推举会议主持人。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章程或《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 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五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 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 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 批准。 第七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 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 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及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员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 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就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或者监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累积 投票制是指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即将其拥有的投票权数全部投向一位董事或监事 候选人,也可以将其拥有的投票权数分散投向多位董事或监事候选人,按得票多少 依次决定董事或监事人选。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 本章程的修改; (四) 本章程第四十三条第(二)、(五)项所涉及的担保; (五) 本章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所涉及的购买、出售资产; (六) 股权激励计划; (七) 对公司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 (八)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公司需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 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九) 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除上述事项以及适用累积投票制度的情况以外,应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事项均 以普通决议通过。 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前款所称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是指本章程规定应当由独立董事发表 独立意见的事项,中小投资者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 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提案权、提名权、投票 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 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 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召集人负责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则等 规范性文件,对会议审议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进行审核。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 交易事项前,会议主持人应提示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关联股东有义务主动向会议说 明关联关系并申请回避表决。 本条所指的关联股东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八十五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深圳分公司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 (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 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宣布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八十六条 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以会议登记为准。会议登记终止后到场的股东,不再参加股东大会表决。 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外,股东大会应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对同一事项存在相互矛盾 的提案的,股东或其代理人在股东大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 如发生此种情形,则相关表决为无效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 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 行。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它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包括除累积投票选举董事、监事外,同一股东就同一议案投出不 同指向或自行将持有的股份拆分投出不同指向的表决票的情形)、字迹无法辨认的表 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第九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并由出席会议的监事、股东代表、见证律师共同监票;如果会议 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 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应就会议所议事项做出决议,并由与会董事在决议上 签字,全体董事均未出席股东大会的,由会议召集人在股东大会决议上签字。董事 会或会议召集人应将出席股东的表决票作为会议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九十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除非相关决议中另 有明确说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为该董事、监事的就任之日。 第九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应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 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 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 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 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期限尚未届满; (八) 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九) 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上述情形之一的,相关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离职。 董事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披露该候选人具体情形、拟聘请 该候选人的原因以及是否影响公司规范运作,并提示相关风险: (一)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二)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等有权机构审议董事候选人聘任议案 的日期为截止日。 本条前述适用于董事的相关规定,同样适用于公司的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被提名后,应当自查是否,及时向公司提供 其是否符合任职资格的书面说明和相关资格证书(如适用)。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应 当对候选人的任职资格进行核查,发现不符合任职资格的,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对 该候选人的提名。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后三年内,再次被提名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的,应当及时将聘任理由、离任后买卖上市公司股票情况书面报告公司并对 外披露。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 3 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 选连任,但独立董事的连任时间不得超过 6 年。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 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公司董事会可以由职工代表担任一至两名董事,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 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董事会。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 义务: (一)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 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 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 交易; (六)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 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 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 义务: (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 的业务范围; (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 应当对公司财务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 确、完整; (五) 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 权;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独立董事连续 3 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或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 立董事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辞职报告 应当在下任董事或独立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前述情形董事辞职的,公司应当在二个月内完成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的合理期间内,对公司和全体股 东所承担的忠实义务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的保密义务在该商业 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之前仍然有效,并应当严格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竞业禁止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 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 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或擅自离职造成公司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独立董事应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 益不受损害。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他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行使职权 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及职责、职权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 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独立董事除符合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任职条件外,还应符合 下列条件: (一)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其他规范性文件,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财务、管理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 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并已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工作指引》 及相关规定取得独立董事资格证书; (二) 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 在公司或者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 (2)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 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3) 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 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4)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5) 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 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 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及主要负责人; (6) 在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单位任职,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单位的控股股东单位任职; (7) 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8) 已在五家境内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 (9) 交易所认为不适宜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员; (10) 最近三年内受到交易所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人员; (11) 其它交易所认定不具备独立性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当充分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由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由独立董事认可后, 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在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 告; (二) 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 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 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利润分配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五) 提议召开董事会; (六) 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七) 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但不得采取有偿或者变相有 偿方式进行征集; (八)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九)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 项。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第一百一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当对下列公司重大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聘任、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公司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调整、决策程序、执行情况 及信息披露,以及利润分配政策是否损害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 (五)需要披露的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对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 委托理财、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公司自主变更会计政策、股票 及其衍生品种投资等重大事项; (六)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公司现有或者新发生的总额高于三百 万元且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5%的借款或者其他资金往来,以及公司是否 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七)重大资产重组方案、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 (八)公司募集资金使用事项: (1)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2)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3)以闲置募集资金或超募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 (4)公司对闲置募集资金(包括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事宜; (5)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 (6)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 (7)关于超募资金使用计划合理性、合规性和必要性的独立意见; (九)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以资抵债方案(或者聘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 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十)公司拟决定其股票不再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 所交易或者转让; (十一)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累计和当前关联担保情况、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关 联方资金占用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十二)独立董事认为有可能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事项; (十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深交所业务规则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类型包括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和 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所发表的意见应当明确、清楚。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名,独立董事三名。董 事长由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 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以及重大资产重组、收购本 公司股票的方案; (八)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 选举董事会下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委员,并根据委员会的选举结果批准决定 其主任委员人选; (十)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报酬;并根据总经理的提 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 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 审议批准股东大会权限范围以外的对外投资事宜。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 授权由董事长、会计专业人士的独立董事与在公司担任高管的董事(以下合称“被授 权人”)共同审批,经被授权人一致同意后可以实施: 1、 与公司主营业务一致; 2、 向其他企业进行的股权投资; 3、 单笔投资金额不超过 5,000 万元、年度内累计金额不超过 20,000 万元。 董事长(代表被授权人)应在历次董事会上就前一次董事会闭会至该次董事会 召开期间对外投资授权执行情况做出详细汇报。 (十六) 审议决定章程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关联交易行为; (十七) 审议决定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七条规的交易行为及购买、出售资产行为; (十八) 审议决定本章程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募集资金使用事宜; (十九) 审议决定股东大会职权范围以外的对外担保、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宜, 以及会计政策变更、重要会计估计变更事项; (二十) 审议决定公司存放募集资金的专项账户; (二十一)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要求,出具募集 资金使用、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等重大经营事项的分析说明、专项报告; (二十二)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可以授权董事会成员在会议闭会期间行使除董事会的法定职权和公司章 程规定的董事会中涉及重大业务和事项外的部分职权,被授权的董事会成员有权在 授权范围内开展相关项目,并对授权事项的执行情况进行持续监督,其开展相关项 目的法律后果由董事会承担。 第一百一十六条 除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行为(不包括 关联担保)达到以下标准的,须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 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三十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 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千分之五以上的关联交易行为; (三)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累计达到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标准的,公 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年度可能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进行合理预 计,如预计金额达到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标准,应提交董事会审议。 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之规定免于信息披露的关联交易免于董事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方的判断标准及关联交易计算标准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有关 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除本章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之外的交易行为及购 买、出售资产行为达到如下标准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 (二) 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人民币; (三) 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百万元人民币; (四) 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人民币; (五)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百万元人民币; 上述指标的计算标准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 除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之外的募集资金的如下使用事宜 应当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 (二)在募集资金到账后六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项目的自 筹资金的; (三)以闲置募集资金或超募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四)单个或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如节余募集(包括利息收入)不超过 单个或者全部募投项目计划资金的百分之三十,但高于一百万元人民币或者低于单 个项目或者全部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百分之一的,节余资金用作其他用途的事 项; (五)对闲置募集资金或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 (六)股东大会审议范围之外的超募资金使用计划; (七)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须经董事会审议的其他募集资金使用事宜。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 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 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 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 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 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 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 规定和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设立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专门委员会。专 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成员应为单数,并不得少于三名,其中审计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中 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 第一百二十五条 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公司经营情况以及市场环境变化情况,定期对公司经营目标、中长期 发展战略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公司章程》规定的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 出建议; (三)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交易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并向董事会报告;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的事项。 第一百二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二)对公司聘请的审计机构的独立性予以审查,并就其独立性发表意见; (三)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 (四)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通; (五)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六)审查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监督内部控制的有效实施和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情况, 协调内部控制审计及其他相关事宜。 第一百二十七条 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二)广泛搜寻合格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 (三)对董事候选人和高级管理人员人选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 第一百二十八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董事及经理人员的考核标准,进行考核并提出建议; (二)研究和审查董事、经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 (三)每年对董事和经理人员薪酬的决策程序是否符合规定、确定依据是否合理、 是否损害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年度报告中关于董事和经理人员薪酬的披露内容是 否和实际情况一致等进行一次检查,出具检查报告并提交董事会; (四)制定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草案。 第一百二十九条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提交董 事会审查决定。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定期会议。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 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三十一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二分 之一以上独立董事、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 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书面通知(传真、 电子邮件等)或电话通知,通知时限为临时董事会会议召开前两日。 因情况紧急,在必要时公司可以在以电话或其他方式发出会议通知后立即召开董 事会临时会议,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 会议期限; (三) 会议的召开方式; (四) 事由及议题; (五) 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六) 董事会表决所必须的会议材料; (七) 董事应当亲自出席或者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会议的要求; (八) 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九) 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三)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 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必要时,在保障董事充分表 达意见的前提下,经召集人(主持人)、提议人同意,也可以通过视频、通讯(包括 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等其他方式召开,或现场与其他方式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公司董事会审 议关联交易事项时,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 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 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表决权。 非以现场方式召开董事会会议时,以视频显示在场的董事、在电话会议中发表 意见的董事、规定期限内实际收到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有效表决票计算出席会议的 董事人数。 以现场方式和非现场方式同时进行董事会会议时,按照上二款统计的人数合计 后确认出席人数。 第一百三十六条 委托和受托出席董事会会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无关联关系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 关联董事也不得接受无关联关系董事的委托; (二)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非独立董事也不得接受独立董事的 委托; (三)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意、反对或 弃权的意见。董事不得作出无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确的委 托; (四)一名董事不得接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也不得同时委托两名以上的董事。 如委托或委托书不符合本章程规定,董事会会议主持人应对不符合规定的委托 征询委托人意见;委托在表决前可补正的,受托董事可参加表决,否则,表决无效。 董事对表决事项的责任不因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免除。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作出决议,需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行为和对外提供财务资助行为,还需经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方可作出决议。 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还需经全体独立董事三分 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 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审议对关联方提供担保或财务资助行为时,还需经 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无关联关系董事同意。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归还银行贷款的,需经董事会全体董事的三 分之二以上和全体独立董事同意。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以现场方式召开的,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记名投票 表决。 以非现场方式召开的董事会会议,表决方式为投票表决,以非现场方式参会的 董事的表决结果通过指定时间内董事发来的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表决票回函进行 确认,表决的具体形式应由会议主持人在会议开始时确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会应就会议所议事项做出决议,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 会议决议上签名。董事会会议决议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届次和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 (二) 会议通知的发出情况; (三) 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 (四) 董事亲自出席和受托出席的情况; (五) 会议审议的提案、每位董事对有关事项的发言要点和主要意见、对提案的 表决意见; (六) 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结果(说明具体的同意、反对、弃权票数) (七) 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充分反映与会人员对所审议事项提 出的意见。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领薪。 公司的财务人员不得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兼职。 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 作; (二)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置方案;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 决定购买日常经营相关的产品或服务,出售产品、提供服务、日常经营事 务、日常行政人事管理事务,但以上事项涉及股东大会、董事会审议批准事项除外; (九) 审议批准本章程规定由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批以外的交易、关联交易; (十) 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决定关联交易事项时,如总经理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该关联交易事 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总经理可将本条第(八)项规定的职权授予公司其他部门及人员。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四十八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 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 总经理对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 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任免由总经理提名,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生效;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对总经理负责,根据总经理的授权行使职权。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董事会秘书负责公 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 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当由公司董事、经理、副总经理或财务负责人或者公司章程规定 的由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担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高级管理 人员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高级管理人员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 时生效。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离职生效之前,以及离职生效后或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或 约定的期限内,对公司和全体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并不当然解除。 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的保密义务在该商业秘密成为公 开信息之前仍然有效,并应当严格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禁止同业竞争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间,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兼任公司 监事。 最近两年内曾担任过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监事人数不得超过公司监事总 数的二分之一。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和勤勉义务的规定,适用于监事。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监事辞职应向监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监事的辞职导致公司监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 或职工代表监事的辞职导致职工代表监事人数少于公司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时, 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 定,履行监事职务,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监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 前述情形监事辞职的,应当在二个月内完成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监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监事会时生效。 监事在离职生效之前,以及离职生效后或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对公司和全 体股东所承担的忠实义务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的保密义务在该 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之前仍然有效,并应当严格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竞业禁止等义 务。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 者建议。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三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1 人, 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 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监事应不低于三分之一。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 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六十二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 检查公司财务; (三)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创业板上市规则》、《创业板规范运作指引》、深交 所其他相关规定、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 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予以纠正; (五)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 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 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及本章程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提起诉讼; (八) 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 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及《创业板规范运作指引》的相关规定对公司募 集资金使用、内部控制等事宜发表意见; (十) 就自主会计政策变更、重要会计估计变更发表意见; (十一) 对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十二) 就员工持股计划相关事项发表意见; (十三) 就公司对闲置募集资金或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事宜发表意见; (十四) 就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项目的自筹资金的事宜发表 意见; (十五) 就董事会出具的年度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发表意见; (十六) 审议通过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 (十七) 审议通过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方案并发表意见; (十八) 依照法律、法规应当由监事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六十三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 监事会会议。 召开监事会会议,应当提前两日发出书面会议通知,并送达全体监事。 因情况紧急,在必要时监事会可以在以电话或其他方式发出会议通知后立即召 开监事会临时会议,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第一百六十四条 监事会通过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表决通过,并由出席 会议的全体监事签字。监事会进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六十五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 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六十六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 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充分反映与会 人员对所审议事项提出的意见。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 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 10 年。 第一百六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事由及议题; (三) 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四) 监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五) 监事应当亲自出席会议的要求; (六) 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七) 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当包括上述第(一)、(三)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 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 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 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税后利润的 10%列入公 司法定盈余公积金。公司法定盈余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 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 盈余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任意盈余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 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 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盈余公积金转为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应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 册资本的 25%。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 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七十四条 股利分配原则:公司实行连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 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在考虑公司 盈利情况和发展战略的实际需要的前提下,建立对投资者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 机制。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应当充分考虑 独立董事、监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第一百七十五条 利润分配形式和期间间隔:公司可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 股票相结合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股利,并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 方式。但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在符合现金分红的条件下,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也可以根据公 司盈利及资金需求情况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第一百七十六条 利润分配的条件和具体比例: (一)现金分红条件和比例 公司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应同时满足如下条件: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 利润)为正值; 2、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发生。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指以下 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超过 5,000 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3、该年度资产负债率低于70%。 不满足上述条件之一时,公司该年度可以不进行现金分红,但公司最近三年以 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得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满足上述条件时,公司该年度应该进行现金分红,公司每年度以现金方式分配 的利润应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且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 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在满足上述条件时,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 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 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当期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当期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当期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应当及时行使对全资或控股子公司的股东权利,根据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公 司章程的规定,促成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向公司进行现金分红,并确保该等分红款在 公司向股东进行分红前支付给公司。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公司具备现金分红 能力,在公司账面货币资金小于现金分红资金需求的情况下,资金缺口由借款等方 式予以解决。 (二)股票股利分配条件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 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在保证最低现金分红比例和公司股本规 模合理的前提下,为保持股本扩张与业绩增长相适应,可采取股票股利方式分配利 润。 第一百七十七条 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公司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 董事会向公司股东大会提出,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利润分配方 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需经三分之二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并经半数以上 监事表决通过。董事会在利润分配方案中应说明留存的未分配利润的使用计划,独 立董事应在董事会审议当年利润分配方案前就利润分配方案的合理性发表独立意 见。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 审议前,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 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第一百七十八条 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如公司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公 司董事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案,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案需经三 分之二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并经半数以上监事表决通过。董事会需在股东大会提 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独立董事、监事会应当对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发表意 见。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应当 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公 司保证现行及未来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以下原则:(1)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 大现金支出发生,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 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二十;(2)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 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应当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 聘。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八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决定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提前 30 日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 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 以专人送出; (二) 以信函邮件方式送出; (三) 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 以传真方式送出; (五) 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六) 以电话方式送出; (七)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 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的方式送出。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书面通知、传真、电 子邮件或电话的方式送出。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书面通知、传真、 电子邮件或电话的方式送出。 第一百九十二条 被送达人应将送达地址、邮件地址、电子邮件地址、传真号 码、电话号码留存公司备案,如有变化,需及时通知公司变更。公司的通知以备案 信息为准。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 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 日期;以信函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以传真送 出的,以发出传真之日起第一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以电子邮件送出的,以发出电 子邮件之日起第一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以电话送出的,视为立即送达。 第一百九十三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指定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为 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指定深圳证券交易所、巨潮资讯网网站、 全景网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网站。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 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 在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本 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 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 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 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 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 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 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 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 散公司。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出现本章程第二百零三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 改本章程而存续。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零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 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 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零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 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 清理债权、债务; (六) 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零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 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零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 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 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零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 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零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 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 章程的规定与在后修改或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相抵触; (二)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 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 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 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一十四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 公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百一十五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 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 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 关联关系及关联方,是指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第十章确定的关联人。 (四) “经审计的净资产”或“经审计的总资产”,是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合并 财务报告期末净资产(所有者权益)或总资产的绝对值。 (五) 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1. 租入或租出资产; 2.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3. 赠与资产或受赠非现金资产; 4. 债权或债务重组; 5.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6. 签订许可协议; 7. 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六)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公司直接或间接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 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而不论是否收受价款。包括以下交易: 1.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2.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投资, 投资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等); 3. 提供财务资助; 4. 提供担保; 5.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6.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7.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8. 债权、债务重组; 9.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10. 签订许可协议 11.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12. 销售产品、商品; 13. 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14. 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15. 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16. 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17. 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属于关联交易的事项。 (七) 对外投资:是指公司以货币资金以及实物资产、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取得 或处置相应的股权或权益的投资活动,以及委托理财、委托贷款、投资交易性金融 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等购买金融资产的活动。 (八)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有偿或者无偿对外提供资 金、委托贷款等行为,包括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形成的控股子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 (九) 本章程所称会计政策变更和会计估计变更是指《企业会计准则第 28 号——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定义的会计政策变更和会计估计变更。 第二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 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 程有歧义时,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备案登记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 外”、“低于”、“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第二百一十九条 除本章程另有说明外,关于董事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独立董 事。 第二百二十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本章程规定事项,视同公司发生的重大 事件,适用前述各章的规定。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 性文件的规定执行。本章程的规定如与国家日后颁布或修订的法律、法规、部门规 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按后者的规定执行,并及时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生 效。 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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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2015年1月)(查看PDF公告PDF版下载)
公告日期:2015-01-13
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 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 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由原北京掌趣科技有限公 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为 110108007372334。 第三条 公司于 2012 年 3 月 22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许可 [2012]381 号《关于核准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 市的批复》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 4,091.50 万股, 于 2012 年 5 月 11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英文名称: OURPALM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 17 号 8 层 916 邮政编码:100088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297,608,394 元。 第七条 公司营业期限为 30 年,自 2004 年 8 月 2 日至 2034 年 8 月 1 日。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 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财务负责人。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是:研发精品游戏,拓展营销渠道,追求精细 运营,打造卓越团队。 第十三条 公司经营范围是:许可经营项目: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 息服务业务(不含固定网电话信息服务和互联网信息服务);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除 新闻、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医疗器械以外的内容);利用互联网经营游戏产品(含 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互联网游戏出版,手机游戏出版。 一般经营项目:技术推广;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货物进出口、技术 进出口、代理进出口。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公司的具体经营范围,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为准。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应在批准后经营。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全部由发起人认购,以北京掌趣科技有限公司截止 2010 年 7 月 31 日经审计的净资产值折股,折合股本为 11,700 万股,发起人按照其 在北京掌趣科技有限公司的出资比例持有公司相应数额的股份,净资产超出注册资 本部分计入公司资本公积金,公司发起人姓名或名称、认购公司的股份数如下表: 序号 股东姓名或名称 认购股份(万股) 1 姚文彬 4,615.65 2 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2,574.00 3 叶颖涛 1,491.75 4 天津金渊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788.58 5 邓攀 680.94 6 赵锦明 483.21 7 杨闿 286.65 8 刘晓伟 241.02 9 天津红杉资本投资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234.00 10 周晓宇 193.05 11 张云霞 62.01 12 李立强 49.14 总计 11,700.00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形式,已发行的总股本为 1,297,608,394 股, 所有股份均为普通股。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 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所认购的同次发行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壹元。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集 中存管。 第十九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公开发行股份; (二) 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 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之一: (一) 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 要约方式; (三) 中国证券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二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 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因上述原因需要注销公司股份的,应当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公司依照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 行股份总额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 当在 1 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七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 内不得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 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 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六个月内申报 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第七个月至第十二个月之间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 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持有本公司股份发 生变化的,仍应遵守上述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应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 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 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公司股票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 系统继续交易;公司不得修改本条的规定。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 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 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 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 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 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 公司根据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决议无效或 者撤销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原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 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 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 押的,应当在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和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 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 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 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第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建立对大股东所持股份“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即 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金时,公司应立即申请司法冻结,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 通过变现股权偿还侵占公司资金。 公司董事长为“占用即冻结”机制的第一责任人,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协助 其做好“占用即冻结”工作。对于纵容、帮助大股东占用公司资金的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公司董事会应当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警告处分,对于负有严 重责任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应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 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 修改本章程; (十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 审议批准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 审议批准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四) 审议批准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交易事项; (十五)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购买、出售资产事项; (十六)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大对外投资事项; (十七)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募集资金使用事项; (十八)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十九)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条规定的自主会计政策变更及重要会计估计变更 事项; (二十) 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 (二十一) 审议批准与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 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二十二) 审议批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 使。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经审计的净 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 3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六)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 金额超过 3000 万元; (七)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上述担保金额的确定标准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 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关联交易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 司债务除外)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 五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或与不同关联 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的金额应当累计计算; (二)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累计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 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年度可能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进行 合理预计,如预计金额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首 次发生且协议没有约定具体总交易金额的日常关联交易需经股东大会审议; (三) 除本章程另有禁止性规定外,审议批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 偶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的事宜。 关联方、关联交易金额的确定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的 相关规定执行。 公司与关联方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股东大会审议: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 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免于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重大交易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 数据)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 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三千万元; (三) 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三百万元; (四) 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三千万元; (五)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三百万元。 上述“交易”不含日常经营相关的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 品等行为。 上述所称交易涉及交易金额的计算标准、须履行的其他程序,按照《深圳证券 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购买、出售资产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 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标准的; (二) 不论交易标的是否相关,若所涉及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以较高者 计),在一年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或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 连续十二个月内经累计计算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公司“购买或出售资产”达到《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上市公 司重大资产重组标准的,还应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重大对外投资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标准的; (二) 公司进行“委托理财”交易时,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按照交易类别在 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标准的; (三) 公司进行其他对外投资时,对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各项交易,按 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标准的; 公司“购买或出售股权”达到《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上市公 司重大资产重组标准的,还应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上述所称投资涉及投资金额的计算标准、须履行的其他程序,按照《深圳证券 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募集资金使用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包括取消原项目,实施新项目,变更募集资金实施 主体、实施方式); (二) 以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借款; (三) 单次实际使用超募资金金额达到五千万元人民币且达到超募资金总额的 百分之二十的; (四) 实际使用超募资金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七条的要求的; (五)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募集资金使用 事宜。 第四十九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对外提供财务资助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 准: (一)为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 (三)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产生的利润占 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叁佰 万元; (四)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股子公 司等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 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其他股东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公 司对该控股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时,上述其他股东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财务资助, 且条件等同。 第五十条 公司自主变更会计政策或重要会计估计变更达到以下标准之一 的,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 对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影响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 (二) 对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的影响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 (三) 对定期报告的影响致使公司的盈亏性质发生变化。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 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 董事会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三分之二,即六人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五十三条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 第五十四条 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截至发出股东大会通知之日已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七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北京证监局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召集股东应在发出 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北京证监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 有关证明材料。 召集股东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前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在公告股东大会通 知至公告股东大会决议期间锁定其持有的公司股份。 第五十八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 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 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五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包括提名董事、监事的提案)。公司 选举独立董事的,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的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一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 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可以不是公司的股 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 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 意见及理由。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 第六十四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 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公司或召集人 应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通常为公司主要经营地。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 效的前提下,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通过网络投票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公司股东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确定 股东身份。股东通过该等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通过其他方式参加股东 大会的,其具体方式和要求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 行。 第六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聘请律师对会议的合法有效性出具法律 意见书,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六十八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九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受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 效身份证件、自然人股东授权委托书。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 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七十条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 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 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七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 决。 第七十二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召集人未出席股东大会的, 由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表决权股数过半数同意推举会议主持人。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章程或《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 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五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 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 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 批准。 第七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 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 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及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员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 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就选举两名以上董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是指 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 以集中使用,即将其拥有的投票权数全部投向一位董事候选人,也可以将其拥有的 投票权数分散投向多位董事候选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董事人选。 股东大会就选举非职工代表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 累积投票制。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 本章程的修改; (四) 本章程第四十三条第(二)、(五)项所涉及的担保; (五) 本章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所涉及的购买、出售资产; (六) 股权激励计划; (七) 对公司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 (八)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公司需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 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九) 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除上述事项以及适用累积投票制度的情况以外,应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事项均 以普通决议通过。 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 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 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 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召集人负责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则等 规范性文件,对会议审议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进行审核。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 交易事项前,会议主持人应提示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关联股东有义务主动向会议说 明关联关系并申请回避表决。 本条所指的关联股东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确 定。 第八十五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深圳分公司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 (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 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宣布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八十六条 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以会议登记为准。会议登记终止后到场的股东,不再参加股东大会表决。 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外,股东大会应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对同一事项存在相互矛盾 的提案的,股东或其代理人在股东大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 如发生此种情形,则相关表决为无效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 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 行。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它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包括除累积投票选举董事、监事外,同一股东就同一议案投出不 同指向或自行将持有的股份拆分投出不同指向的表决票的情形)、字迹无法辨认的表 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第九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并由出席会议的监事、股东代表、见证律师共同监票;如果会议 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 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应就会议所议事项做出决议,并由与会董事在决议上 签字,全体董事均未出席股东大会的,由会议召集人在股东大会决议上签字。董事 会或会议召集人应将出席股东的表决票作为会议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九十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除非相关决议中另 有明确说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为该董事、监事的就任之日。 第九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应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 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 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 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 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 (八) 最近三年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 (九) 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十) 本公司现任监事; (十一) 无法确保在任职期间投入足够的时间和精力于公司事务,切实履行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履行的各项职责; (十二) 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上期间,按拟选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日 截止起算。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辞职后三年内,公司拟再次聘任其担任本公司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司应当提前五个交易日将聘任理由、上述人员辞职后买 卖公司股票等情况书面报告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所对相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任职资格提出异议的,公司不得将其作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 提交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表决。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 3 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 选连任,但独立董事的连任时间不得超过 6 年。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 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公司董事会可以由职工代表担任一至两名董事,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 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董事会。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 义务: (一)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 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 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 交易; (六)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 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 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 义务: (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 的业务范围; (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 应当对公司财务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 确、完整; (五) 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 权;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独立董事连续 3 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或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 立董事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辞职报告 应当在下任董事或独立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董事辞职的,公司应当在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后合理期限内完成补选。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的合理期间内,对公司和全体股 东所承担的忠实义务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的保密义务在该商业 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之前仍然有效,并应当严格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竞业禁止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 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 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或擅自离职造成公司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独立董事应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 益不受损害。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他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行使职权 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及职责、职权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 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独立董事除符合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任职条件外,还应符合 下列条件: (一)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其他规范性文件,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财务、管理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 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并已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工作指引》 及相关规定取得独立董事资格证书; (二) 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 在公司或者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 (2)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 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3) 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 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4)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5) 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 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 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及主要负责人; (6) 在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单位任职,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单位的控股股东单位任职; (7) 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8) 已在五家境内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 (9) 交易所认为不适宜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员; (10) 最近三年内受到交易所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人员; (11) 其它交易所认定不具备独立性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当充分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由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由独立董事认可后, 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在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 告; (二) 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 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 提议召开董事会; (五) 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六) 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七)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八)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 项。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第一百一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当对下列上市公司重大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 聘任、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 关联交易(含公司和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提供资金); (五) 对外担保; (六) 公司募集资金使用事项: (1)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2) 在募集资金到账后六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 项目的自有资金; (3) 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 (4) 公司对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事宜; (5) 单个或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将少量节余资金用作其他用途; (6) 超募资金使用计划,以及超募资金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或者永久性补充流 动资金的合理性、合规性和必要性; (七)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的合法合规性、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及存在 的风险等; (八) 自主会计政策变更、会计估计变更; (九) 股权激励计划; (十) 董事会向股东大会提交的利润分配方案; (十一) 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以资抵债方案(或者聘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 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十二) 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累计和当前关联担保情况、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 关联方资金占用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十三) 独立董事认为有可能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事项; (十四)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 项。 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类型包括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 由和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所发表的意见应当明确、清楚。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名,独立董事三名。董 事长由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 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以及重大资产重组、收购本 公司股票的方案; (八)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 选举董事会下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委员,并根据委员会的选举结果批准决定 其主任委员人选; (十)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报酬;并根据总经理的提 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 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 审议批准股东大会权限范围以外的对外投资事宜。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 授权由董事长、会计专业人士的独立董事与在公司担任高管的董事(以下合称“被授 权人”)共同审批,经被授权人一致同意后可以实施: 1、 与公司主营业务一致; 2、 向其他企业进行的股权投资; 3、 单笔投资金额不超过 5,000 万元、年度内累计金额不超过 20,000 万元。 董事长(代表被授权人)应在历次董事会上就前一次董事会闭会至该次董事会 召开期间对外投资授权执行情况做出详细汇报。 (十六) 审议决定章程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关联交易行为; (十七) 审议决定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七条规的交易行为及购买、出售资产行为; (十八) 审议决定本章程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募集资金使用事宜; (十九) 审议决定股东大会职权范围以外的对外担保、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宜, 以及会计政策变更、重要会计估计变更事项; (二十) 审议决定公司存放募集资金的专项账户; (二十一)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要求,出具募集 资金使用、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等重大经营事项的分析说明、专项报告; (二十二)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六条 除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行为(不包括 关联担保)达到以下标准的,须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 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三十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 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千分之五以上的关联交易行为; (三)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累计达到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标准的,公 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年度可能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进行合理预 计,如预计金额达到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标准,应提交董事会审议。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之规定免于信息披露的关联交易 免于董事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方的判断标准及关联交易计算标准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 股票上市规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除本章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之外的交易行为及购 买、出售资产行为达到如下标准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 (二) 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人民币; (三) 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百万元人民币; (四) 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人民币; (五)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百万元人民币; 上述指标的计算标准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有关规定执 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 除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之外的募集资金的如下使用事宜 应当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 (二)在募集资金到账后六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项目的自 筹资金的; (三)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四)单个或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的使用; (五)公司单次实际使用超募资金金额不足五千万元人民币或低于超募资金总额 的百分之二十的使用计划; (六)对闲置募集资金或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 (七)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须经董事会审议的其他募集资金使用事宜。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 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 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 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 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 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 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 规定和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设立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专门委员会。专 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成员应为单数,并不得少于三名,其中审计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中 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 第一百二十五条 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公司经营情况以及市场环境变化情况,定期对公司经营目标、中长期发 展战略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公司章程》规定的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 议; (三)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交易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并向董事会报告;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的事项。 第一百二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二)对公司聘请的审计机构的独立性予以审查,并就其独立性发表意见; (三)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 (四)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通; (五)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六)审查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监督内部控制的有效实施和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情况, 协调内部控制审计及其他相关事宜。 第一百二十七条 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二)广泛搜寻合格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 (三)对董事候选人和高级管理人员人选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 第一百二十八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董事及经理人员的考核标准,进行考核并提出建议; (二)研究和审查董事、经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 (三)每年对董事和经理人员薪酬的决策程序是否符合规定、确定依据是否合理、是 否损害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年度报告中关于董事和经理人员薪酬的披露内容是否 和实际情况一致等进行一次检查,出具检查报告并提交董事会; (四)制定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草案。 第一百二十九条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提交董 事会审查决定。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定期会议。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 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三十一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二分 之一以上独立董事、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 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书面通知(传真、 电子邮件等)或电话通知,通知时限为临时董事会会议召开前两日。 因情况紧急,在必要时公司可以在以电话或其他方式发出会议通知后立即召开董 事会临时会议,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 会议期限; (三) 会议的召开方式; (四) 事由及议题; (五) 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六) 董事会表决所必须的会议材料; (七) 董事应当亲自出席或者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会议的要求; (八) 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九) 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三)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 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必要时,在保障董事充分表 达意见的前提下,经召集人(主持人)、提议人同意,也可以通过视频、通讯(包括 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等其他方式召开,或现场与其他方式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公司董事会审 议关联交易事项时,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 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 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表决权。 非以现场方式召开董事会会议时,以视频显示在场的董事、在电话会议中发表 意见的董事、规定期限内实际收到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有效表决票计算出席会议的 董事人数。 以现场方式和非现场方式同时进行董事会会议时,按照上二款统计的人数合计 后确认出席人数。 第一百三十六条 委托和受托出席董事会会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无关联关系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 关联董事也不得接受无关联关系董事的委托; (二)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非独立董事也不得接受独立董事的 委托; (三)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意、反对或 弃权的意见。董事不得作出无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确的委 托; (四)一名董事不得接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也不得同时委托两名以上的董事。 如委托或委托书不符合本章程规定,董事会会议主持人应对不符合规定的委托 征询委托人意见;委托在表决前可补正的,受托董事可参加表决,否则,表决无效。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作出决议,需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行为和对外提供财务资助行为,还需经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方可作出决议。 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还需经全体独立董事三分 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 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审议对关联方提供担保或财务资助行为时,还需经 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无关联关系董事同意。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归还银行贷款的,需经董事会全体董事的三 分之二以上和全体独立董事同意。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以现场方式召开的,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记名投票 表决。 以非现场方式召开的董事会会议,表决方式为投票表决,以非现场方式参会的 董事的表决结果通过指定时间内董事发来的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表决票回函进行 确认,表决的具体形式应由会议主持人在会议开始时确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会应就会议所议事项做出决议,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 会议决议上签名。董事会会议决议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届次和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 (二) 会议通知的发出情况; (三) 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 (四) 董事亲自出席和受托出席的情况; (五) 会议审议的提案、每位董事对有关事项的发言要点和主要意见、对提案的 表决意见; (六) 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结果(说明具体的同意、反对、弃权票数) (七) 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领薪。 公司的财务人员不得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兼职。 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 作; (二)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置方案;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 决定购买日常经营相关的产品或服务,出售产品、提供服务、日常经营事 务、日常行政人事管理事务,但以上事项涉及股东大会、董事会审议批准事项除外; (九) 审议批准本章程规定由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批以外的交易、关联交易; (十) 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决定关联交易事项时,如总经理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该关联交易事 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总经理可将本条第(八)项规定的职权授予公司其他部门及人员。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四十八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 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 总经理对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 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任免由总经理提名,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生效;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对总经理负责,根据总经理的授权行使职权。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董事会秘书负责公 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 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当由公司董事、经理、副总经理或财务负责人担任,因特殊情况 需由其他人员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的,应取得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同意。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高级管理 人员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高级管理人员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 时生效。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离职生效之前,以及离职生效后或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或 约定的期限内,对上市公司和全体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并不当然解除。 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的保密义务在该商业秘密成为公 开信息之前仍然有效,并应当严格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禁止同业竞争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间,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兼任公司 监事。 最近两年内曾担任过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监事人数不得超过公司监事总 数的二分之一。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和勤勉义务的规定,适用于监事。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监事辞职应向监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 如因监事的辞职导致公司监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或职工代表监事的辞职导 致职工代表监事人数少于公司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监事填 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监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监事会时生效。公司应当在合理期 限内完成补选。 监事在离职生效之前,以及离职生效后或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对公司和全 体股东所承担的忠实义务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的保密义务在该 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之前仍然有效,并应当严格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竞业禁止等义 务。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 者建议。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三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1 人, 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 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监事应不低于三分之一。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 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六十二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 检查公司财务; (三)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 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予以纠正; (五)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 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 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本章程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提起诉讼; (八) 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 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的相关规定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内部控制等事宜发表意 见; (十) 就自主会计政策变更、重要会计估计变更发表意见; (十一) 对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十二) 就公司对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事宜发表意 见; (十三) 在募集资金到账后六个月内,就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 金项目的自筹资金的事宜发表意见; (十四) 审议通过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 (十五) 审议通过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方案并发表意见; (十六) 依照法律、法规应当由监事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六十三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 监事会会议。 召开监事会会议,应当提前两日发出书面会议通知,并送达全体监事。 因情况紧急,在必要时监事会可以在以电话或其他方式发出会议通知后立即召 开监事会临时会议,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第一百六十四条 监事会通过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表决通过,并由出席 会议的全体监事签字。监事会进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六十五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 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六十六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 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 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 10 年。 第一百六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事由及议题; (三) 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四) 监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五) 监事应当亲自出席会议的要求; (六) 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七) 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当包括上述第(一)、(三)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 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 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 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税后利润的 10%列入公 司法定盈余公积金。公司法定盈余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 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 盈余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任意盈余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 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 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盈余公积金转为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应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 册资本的 25%。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 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七十四条 股利分配原则:公司实行连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 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在考虑公司 盈利情况和发展战略的实际需要的前提下,建立对投资者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 机制。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应当充分考虑 独立董事、监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第一百七十五条 利润分配形式和期间间隔:公司可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 股票相结合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股利,并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 方式。但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在符合现金分红的条件下,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也可以根据公 司盈利及资金需求情况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第一百七十六条 利润分配的条件和具体比例: (一)现金分红条件和比例 公司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应同时满足如下条件: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 利润)为正值; 2、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发生。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指以下 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超过 5,000 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3、该年度资产负债率低于70%。 不满足上述条件之一时,公司该年度可以不进行现金分红,但公司最近三年以 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得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满足上述条件时,公司该年度应该进行现金分红,公司每年度以现金方式分配 的利润应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且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 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在满足上述条件时,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 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 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当期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当期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当期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应当及时行使对全资或控股子公司的股东权利,根据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公 司章程的规定,促成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向公司进行现金分红,并确保该等分红款在 公司向股东进行分红前支付给公司。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公司具备现金分红 能力,在公司账面货币资金小于现金分红资金需求的情况下,资金缺口由借款等方 式予以解决。 (二)股票股利分配条件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 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在保证最低现金分红比例和公司股本规 模合理的前提下,为保持股本扩张与业绩增长相适应,可采取股票股利方式分配利 润。 第一百七十七条 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公司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 董事会向公司股东大会提出,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利润分配方 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需经三分之二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并经半数以上 监事表决通过。董事会在利润分配方案中应说明留存的未分配利润的使用计划,独 立董事应在董事会审议当年利润分配方案前就利润分配方案的合理性发表独立意 见。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 审议前,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 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第一百七十八条 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如公司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公 司董事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案,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案需经三 分之二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并经半数以上监事表决通过。董事会需在股东大会提 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独立董事、监事会应当对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发表意 见。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应当 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公 司保证现行及未来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以下原则:(1)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 大现金支出发生,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 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二十;(2)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 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应当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 聘。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八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决定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提前 30 日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 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 以专人送出; (二) 以信函邮件方式送出; (三) 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 以传真方式送出; (五) 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六) 以电话方式送出; (七)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 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的方式送出。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书面通知、传真、电 子邮件或电话的方式送出。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书面通知、传真、 电子邮件或电话的方式送出。 第一百九十二条 被送达人应将送达地址、邮件地址、电子邮件地址、传真号 码、电话号码留存公司备案,如有变化,需及时通知公司变更。公司的通知以备案 信息为准。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 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 日期;以信函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以传真送 出的,以发出传真之日起第一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以电子邮件送出的,以发出电 子邮件之日起第一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以电话送出的,视为立即送达。 第一百九十三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指定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为 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指定深圳证券交易所、巨潮资讯网网站、 全景网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网站。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 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 在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本 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 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 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 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 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 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 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 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 散公司。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出现本章程第二百零三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 改本章程而存续。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零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 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 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零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 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 清理债权、债务; (六) 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零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 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零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 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 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零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 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零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 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 章程的规定与在后修改或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相抵触; (二)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 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 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 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一十四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 公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百一十五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 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 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 关联关系及关联方,是指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 十章确定的关联人。 (四) “经审计的净资产”或“经审计的总资产”,是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合并 财务报告期末净资产(所有者权益)或总资产的绝对值。 (五) 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1. 租入或租出资产; 2.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3. 赠与资产或受赠非现金资产; 4. 债权或债务重组; 5.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6. 签订许可协议; 7. 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六)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公司直接或间接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 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而不论是否收受价款。包括以下交易: 1.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2.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投资, 投资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等); 3. 提供财务资助; 4. 提供担保; 5.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6.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7.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8. 债权、债务重组; 9.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10. 签订许可协议 11.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12. 销售产品、商品; 13. 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14. 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15. 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16. 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17. 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属于关联交易的事项。 (七) 对外投资:是指公司以货币资金以及实物资产、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取得 或处置相应的股权或权益的投资活动,以及委托理财、委托贷款、投资交易性金融 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等购买金融资产的活动。 (八)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有偿或者无偿对外提供资 金、委托贷款等行为,包括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形成的控股子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 (九) 本章程所称会计政策变更和会计估计变更是指《企业会计准则第 28 号——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定义的会计政策变更和会计估计变更。 第二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 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 程有歧义时,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备案登记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 外”、“低于”、“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第二百一十九条 除本章程另有说明外,关于董事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独立董 事。 第二百二十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本章程规定事项,视同公司发生的重大 事件,适用前述各章的规定。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 性文件的规定执行。本章程的规定如与国家日后颁布或修订的法律、法规、部门规 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按后者的规定执行,并及时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生 效。 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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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2014年7月)(查看PDF公告PDF版下载)
公告日期:2014-07-08
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 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 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由原北京掌趣科技有限公 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为 110108007372334。 第三条 公司于 2012 年 3 月 22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许可 [2012]381 号《关于核准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 市的批复》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 4,091.50 万股, 于 2012 年 5 月 11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英文名称: OURPALM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 17 号 8 层 916 邮政编码:100088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297,608,394 元。 第七条 公司营业期限为 30 年,自 2004 年 8 月 2 日至 2034 年 8 月 1 日。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 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财务负责人。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是:研发精品游戏,拓展营销渠道,追求精细 运营,打造卓越团队。 第十三条 公司经营范围是:许可经营项目: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 息服务业务(不含固定网电话信息服务和互联网信息服务);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除 新闻、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医疗器械以外的内容);利用互联网经营游戏产品(含 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互联网游戏出版,手机游戏出版。 一般经营项目:技术推广;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货物进出口、技术 进出口、代理进出口。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公司的具体经营范围,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为准。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应在批准后经营。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全部由发起人认购,以北京掌趣科技有限公司截止 2010 年 7 月 31 日经审计的净资产值折股,折合股本为 11,700 万股,发起人按照其 在北京掌趣科技有限公司的出资比例持有公司相应数额的股份,净资产超出注册资 本部分计入公司资本公积金,公司发起人姓名或名称、认购公司的股份数如下表: 序号 股东姓名或名称 认购股份(万股) 1 姚文彬 4,615.65 2 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2,574.00 3 叶颖涛 1,491.75 4 天津金渊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788.58 5 邓攀 680.94 6 赵锦明 483.21 7 杨闿 286.65 8 刘晓伟 241.02 9 天津红杉资本投资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234.00 10 周晓宇 193.05 11 张云霞 62.01 12 李立强 49.14 总计 11,700.00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形式,已发行的总股本为 1,297,608,394 股, 所有股份均为普通股。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 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所认购的同次发行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壹元。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集 中存管。 第十九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公开发行股份; (二) 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 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之一: (一) 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 要约方式; (三) 中国证券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二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 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因上述原因需要注销公司股份的,应当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公司依照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 行股份总额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 当在 1 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七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 内不得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 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 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六个月内申报 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第七个月至第十二个月之间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 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持有本公司股份发 生变化的,仍应遵守上述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应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 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 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公司股票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 系统继续交易;公司不得修改本条的规定。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 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 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 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 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 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 公司根据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决议无效或 者撤销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原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 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 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 押的,应当在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和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 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 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 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第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建立对大股东所持股份“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即 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金时,公司应立即申请司法冻结,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 通过变现股权偿还侵占公司资金。 公司董事长为“占用即冻结”机制的第一责任人,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协助 其做好“占用即冻结”工作。对于纵容、帮助大股东占用公司资金的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公司董事会应当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警告处分,对于负有严 重责任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应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 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 修改本章程; (十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 审议批准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 审议批准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四) 审议批准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交易事项; (十五)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购买、出售资产事项; (十六)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大对外投资事项; (十七)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募集资金使用事项; (十八)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十九)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条规定的自主会计政策变更及重要会计估计变更 事项; (二十) 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 (二十一) 审议批准与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 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二十二) 审议批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 使。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经审计的净 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 3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六)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 金额超过 3000 万元; (七)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上述担保金额的确定标准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 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关联交易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 司债务除外)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 五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或与不同关联 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的金额应当累计计算; (二)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累计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 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年度可能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进行 合理预计,如预计金额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首 次发生且协议没有约定具体总交易金额的日常关联交易需经股东大会审议; (三) 除本章程另有禁止性规定外,审议批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 偶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的事宜。 关联方、关联交易金额的确定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的 相关规定执行。 公司与关联方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股东大会审议: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 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免于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重大交易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 数据)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 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三千万元; (三) 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三百万元; (四) 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三千万元; (五)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三百万元。 上述“交易”不含日常经营相关的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 品等行为。 上述所称交易涉及交易金额的计算标准、须履行的其他程序,按照《深圳证券 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购买、出售资产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 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标准的; (二) 不论交易标的是否相关,若所涉及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以较高者 计),在一年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或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 连续十二个月内经累计计算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公司“购买或出售资产”达到《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上市公 司重大资产重组标准的,还应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重大对外投资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标准的; (二) 公司进行“委托理财”交易时,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按照交易类别在 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标准的; (三) 公司进行其他对外投资时,对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各项交易,按 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标准的; 公司“购买或出售股权”达到《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上市公 司重大资产重组标准的,还应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上述所称投资涉及投资金额的计算标准、须履行的其他程序,按照《深圳证券 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募集资金使用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包括取消原项目,实施新项目,变更募集资金实施 主体、实施方式); (二) 以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借款; (三) 单次实际使用超募资金金额达到五千万元人民币且达到超募资金总额的 百分之二十的; (四) 实际使用超募资金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七条的要求的; (五)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募集资金使用 事宜。 第四十九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对外提供财务资助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 准: (一)为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 (三)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产生的利润占 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叁佰 万元; (四)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股子公 司等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 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其他股东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公 司对该控股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时,上述其他股东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财务资助, 且条件等同。 第五十条 公司自主变更会计政策或重要会计估计变更达到以下标准之一 的,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 对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影响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 (二) 对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的影响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 (三) 对定期报告的影响致使公司的盈亏性质发生变化。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 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 董事会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三分之二,即六人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五十三条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 第五十四条 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截至发出股东大会通知之日已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七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北京证监局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召集股东应在发出 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北京证监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 有关证明材料。 召集股东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前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在公告股东大会通 知至公告股东大会决议期间锁定其持有的公司股份。 第五十八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 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 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五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包括提名董事、监事的提案)。公司 选举独立董事的,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的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一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 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可以不是公司的股 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 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 意见及理由。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 第六十四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 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公司或召集人 应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通常为公司主要经营地。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 效的前提下,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通过网络投票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公司股东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确定 股东身份。股东通过该等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通过其他方式参加股东 大会的,其具体方式和要求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 行。 第六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聘请律师对会议的合法有效性出具法律 意见书,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六十八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九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受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 效身份证件、自然人股东授权委托书。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 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七十条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 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 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七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 决。 第七十二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召集人未出席股东大会的, 由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表决权股数过半数同意推举会议主持人。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章程或《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 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五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 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 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 批准。 第七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 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 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及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员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 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就选举两名以上董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是指 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 以集中使用,即将其拥有的投票权数全部投向一位董事候选人,也可以将其拥有的 投票权数分散投向多位董事候选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董事人选。 股东大会就选举非职工代表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 累积投票制。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 本章程的修改; (四) 本章程第四十三条第(二)、(五)项所涉及的担保; (五) 本章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所涉及的购买、出售资产; (六) 股权激励计划; (七) 对公司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 (八)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公司需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 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九) 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除上述事项以及适用累积投票制度的情况以外,应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事项均 以普通决议通过。 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 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 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 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召集人负责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则等 规范性文件,对会议审议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进行审核。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 交易事项前,会议主持人应提示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关联股东有义务主动向会议说 明关联关系并申请回避表决。 本条所指的关联股东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确 定。 第八十五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深圳分公司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 (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 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宣布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八十六条 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以会议登记为准。会议登记终止后到场的股东,不再参加股东大会表决。 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外,股东大会应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对同一事项存在相互矛盾 的提案的,股东或其代理人在股东大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 如发生此种情形,则相关表决为无效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 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 行。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它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包括除累积投票选举董事、监事外,同一股东就同一议案投出不 同指向或自行将持有的股份拆分投出不同指向的表决票的情形)、字迹无法辨认的表 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第九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并由出席会议的监事、股东代表、见证律师共同监票;如果会议 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 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应就会议所议事项做出决议,并由与会董事在决议上 签字,全体董事均未出席股东大会的,由会议召集人在股东大会决议上签字。董事 会或会议召集人应将出席股东的表决票作为会议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九十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除非相关决议中另 有明确说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为该董事、监事的就任之日。 第九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应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 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 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 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 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 (八) 最近三年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 (九) 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十) 本公司现任监事; (十一) 无法确保在任职期间投入足够的时间和精力于公司事务,切实履行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履行的各项职责; (十二) 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上期间,按拟选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日 截止起算。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辞职后三年内,公司拟再次聘任其担任本公司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司应当提前五个交易日将聘任理由、上述人员辞职后买 卖公司股票等情况书面报告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所对相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任职资格提出异议的,公司不得将其作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 提交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表决。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 3 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 选连任,但独立董事的连任时间不得超过 6 年。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 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公司董事会可以由职工代表担任一至两名董事,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 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董事会。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 义务: (一)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 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 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 交易; (六)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 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 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 义务: (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 的业务范围; (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 应当对公司财务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 确、完整; (五) 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 权;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独立董事连续 3 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或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 立董事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辞职报告 应当在下任董事或独立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董事辞职的,公司应当在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后合理期限内完成补选。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的合理期间内,对公司和全体股 东所承担的忠实义务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的保密义务在该商业 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之前仍然有效,并应当严格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竞业禁止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 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 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或擅自离职造成公司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独立董事应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 益不受损害。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他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行使职权 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及职责、职权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 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独立董事除符合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任职条件外,还应符合 下列条件: (一)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其他规范性文件,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财务、管理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 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并已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工作指引》 及相关规定取得独立董事资格证书; (二) 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 在公司或者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 (2)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 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3) 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 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4)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5) 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 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 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及主要负责人; (6) 在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单位任职,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单位的控股股东单位任职; (7) 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8) 已在五家境内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 (9) 交易所认为不适宜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员; (10) 最近三年内受到交易所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人员; (11) 其它交易所认定不具备独立性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当充分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由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由独立董事认可后, 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在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 告; (二) 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 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 提议召开董事会; (五) 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六) 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七)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八)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 项。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第一百一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当对下列上市公司重大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 聘任、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 关联交易(含公司和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提供资金); (五) 对外担保; (六) 公司募集资金使用事项: (1)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2) 在募集资金到账后六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 项目的自有资金; (3) 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 (4) 公司对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事宜; (5) 单个或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将少量节余资金用作其他用途; (6) 超募资金使用计划,以及超募资金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或者永久性补充流 动资金的合理性、合规性和必要性; (七)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的合法合规性、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及存在 的风险等; (八) 自主会计政策变更、会计估计变更; (九) 股权激励计划; (十) 董事会向股东大会提交的利润分配方案; (十一) 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以资抵债方案(或者聘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 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十二) 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累计和当前关联担保情况、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 关联方资金占用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十三) 独立董事认为有可能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事项; (十四)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 项。 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类型包括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 由和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所发表的意见应当明确、清楚。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名,独立董事三名。董 事长由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 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以及重大资产重组、收购本 公司股票的方案; (八)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 选举董事会下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委员,并根据委员会的选举结果批准决定 其主任委员人选; (十)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报酬;并根据总经理的提 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 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 审议批准股东大会权限范围以外的对外投资事宜。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 授权由董事长、会计专业人士的独立董事与在公司担任高管的董事(以下合称“被授 权人”)共同审批,经被授权人一致同意后可以实施: 1、 与公司主营业务一致; 2、 向其他企业进行的股权投资; 3、 单笔投资金额不超过 5,000 万元、年度内累计金额不超过 20,000 万元。 董事长(代表被授权人)应在历次董事会上就前一次董事会闭会至该次董事会 召开期间对外投资授权执行情况做出详细汇报。 (十六) 审议决定章程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关联交易行为; (十七) 审议决定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七条规的交易行为及购买、出售资产行为; (十八) 审议决定本章程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募集资金使用事宜; (十九) 审议决定股东大会职权范围以外的对外担保、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宜, 以及会计政策变更、重要会计估计变更事项; (二十) 审议决定公司存放募集资金的专项账户; (二十一)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要求,出具募集 资金使用、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等重大经营事项的分析说明、专项报告; (二十二)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六条 除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行为(不包括 关联担保)达到以下标准的,须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 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三十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 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千分之五以上的关联交易行为; (三)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累计达到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标准的,公 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年度可能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进行合理预 计,如预计金额达到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标准,应提交董事会审议。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之规定免于信息披露的关联交易 免于董事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方的判断标准及关联交易计算标准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 股票上市规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除本章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之外的交易行为及购 买、出售资产行为达到如下标准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 (二) 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人民币; (三) 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百万元人民币; (四) 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人民币; (五)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百万元人民币; 上述指标的计算标准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有关规定执 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 除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之外的募集资金的如下使用事宜 应当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 (二)在募集资金到账后六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项目的自 筹资金的; (三)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四)单个或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的使用; (五)公司单次实际使用超募资金金额不足五千万元人民币或低于超募资金总额 的百分之二十的使用计划; (六)对闲置募集资金或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 (七)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须经董事会审议的其他募集资金使用事宜。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 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 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 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 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 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 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 规定和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设立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专门委员会。专 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成员应为单数,并不得少于三名,其中审计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中 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 第一百二十五条 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公司经营情况以及市场环境变化情况,定期对公司经营目标、中长期发 展战略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公司章程》规定的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 议; (三)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交易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并向董事会报告;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的事项。 第一百二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二)对公司聘请的审计机构的独立性予以审查,并就其独立性发表意见; (三)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 (四)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通; (五)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六)审查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监督内部控制的有效实施和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情况, 协调内部控制审计及其他相关事宜。 第一百二十七条 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二)广泛搜寻合格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 (三)对董事候选人和高级管理人员人选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 第一百二十八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董事及经理人员的考核标准,进行考核并提出建议; (二)研究和审查董事、经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 (三)每年对董事和经理人员薪酬的决策程序是否符合规定、确定依据是否合理、是 否损害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年度报告中关于董事和经理人员薪酬的披露内容是否 和实际情况一致等进行一次检查,出具检查报告并提交董事会; (四)制定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草案。 第一百二十九条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提交董 事会审查决定。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定期会议。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 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三十一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二分 之一以上独立董事、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 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书面通知(传真、 电子邮件等)或电话通知,通知时限为临时董事会会议召开前两日。 因情况紧急,在必要时公司可以在以电话或其他方式发出会议通知后立即召开董 事会临时会议,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 会议期限; (三) 会议的召开方式; (四) 事由及议题; (五) 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六) 董事会表决所必须的会议材料; (七) 董事应当亲自出席或者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会议的要求; (八) 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九) 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三)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 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必要时,在保障董事充分表 达意见的前提下,经召集人(主持人)、提议人同意,也可以通过视频、通讯(包括 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等其他方式召开,或现场与其他方式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公司董事会审 议关联交易事项时,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 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 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表决权。 非以现场方式召开董事会会议时,以视频显示在场的董事、在电话会议中发表 意见的董事、规定期限内实际收到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有效表决票计算出席会议的 董事人数。 以现场方式和非现场方式同时进行董事会会议时,按照上二款统计的人数合计 后确认出席人数。 第一百三十六条 委托和受托出席董事会会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无关联关系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 关联董事也不得接受无关联关系董事的委托; (二)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非独立董事也不得接受独立董事的 委托; (三)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意、反对或 弃权的意见。董事不得作出无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确的委 托; (四)一名董事不得接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也不得同时委托两名以上的董事。 如委托或委托书不符合本章程规定,董事会会议主持人应对不符合规定的委托 征询委托人意见;委托在表决前可补正的,受托董事可参加表决,否则,表决无效。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作出决议,需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行为和对外提供财务资助行为,还需经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方可作出决议。 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还需经全体独立董事三分 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 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审议对关联方提供担保或财务资助行为时,还需经 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无关联关系董事同意。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归还银行贷款的,需经董事会全体董事的三 分之二以上和全体独立董事同意。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以现场方式召开的,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记名投票 表决。 以非现场方式召开的董事会会议,表决方式为投票表决,以非现场方式参会的 董事的表决结果通过指定时间内董事发来的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表决票回函进行 确认,表决的具体形式应由会议主持人在会议开始时确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会应就会议所议事项做出决议,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 会议决议上签名。董事会会议决议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届次和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 (二) 会议通知的发出情况; (三) 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 (四) 董事亲自出席和受托出席的情况; (五) 会议审议的提案、每位董事对有关事项的发言要点和主要意见、对提案的 表决意见; (六) 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结果(说明具体的同意、反对、弃权票数) (七) 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领薪。 公司的财务人员不得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兼职。 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 作; (二)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置方案;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 决定购买日常经营相关的产品或服务,出售产品、提供服务、日常经营事 务、日常行政人事管理事务,但以上事项涉及股东大会、董事会审议批准事项除外; (九) 审议批准本章程规定由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批以外的交易、关联交易; (十) 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决定关联交易事项时,如总经理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该关联交易事 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总经理可将本条第(八)项规定的职权授予公司其他部门及人员。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四十八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 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 总经理对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 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任免由总经理提名,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生效;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对总经理负责,根据总经理的授权行使职权。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董事会秘书负责公 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 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当由公司董事、经理、副总经理或财务负责人担任,因特殊情况 需由其他人员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的,应取得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同意。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高级管理 人员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高级管理人员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 时生效。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离职生效之前,以及离职生效后或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或 约定的期限内,对上市公司和全体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并不当然解除。 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的保密义务在该商业秘密成为公 开信息之前仍然有效,并应当严格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禁止同业竞争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间,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兼任公司 监事。 最近两年内曾担任过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监事人数不得超过公司监事总 数的二分之一。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和勤勉义务的规定,适用于监事。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监事辞职应向监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 如因监事的辞职导致公司监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或职工代表监事的辞职导 致职工代表监事人数少于公司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监事填 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监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监事会时生效。公司应当在合理期 限内完成补选。 监事在离职生效之前,以及离职生效后或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对公司和全 体股东所承担的忠实义务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的保密义务在该 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之前仍然有效,并应当严格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竞业禁止等义 务。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 者建议。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三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1 人, 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 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监事应不低于三分之一。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 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六十二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 检查公司财务; (三)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 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予以纠正; (五)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 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 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本章程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提起诉讼; (八) 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 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的相关规定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内部控制等事宜发表意 见; (十) 就自主会计政策变更、重要会计估计变更发表意见; (十一) 对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十二) 就公司对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事宜发表意 见; (十三) 在募集资金到账后六个月内,就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 金项目的自筹资金的事宜发表意见; (十四) 审议通过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 (十五) 审议通过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方案并发表意见; (十六) 依照法律、法规应当由监事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六十三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 监事会会议。 召开监事会会议,应当提前两日发出书面会议通知,并送达全体监事。 因情况紧急,在必要时监事会可以在以电话或其他方式发出会议通知后立即召 开监事会临时会议,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第一百六十四条 监事会通过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表决通过,并由出席 会议的全体监事签字。监事会进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六十五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 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六十六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 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 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 10 年。 第一百六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事由及议题; (三) 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四) 监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五) 监事应当亲自出席会议的要求; (六) 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七) 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当包括上述第(一)、(三)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 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 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 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税后利润的 10%列入公 司法定盈余公积金。公司法定盈余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 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 盈余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任意盈余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 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 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盈余公积金转为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应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 册资本的 25%。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 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七十四条 股利分配原则:公司实行连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 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在考虑公司 盈利情况和发展战略的实际需要的前提下,建立对投资者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 机制。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应当充分考虑 独立董事、监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第一百七十五条 利润分配形式和期间间隔:公司可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 股票相结合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股利,并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 方式。但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在符合现金分红的条件下,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也可以根据公 司盈利及资金需求情况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第一百七十六条 利润分配的条件和具体比例: (一)现金分红条件和比例 公司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应同时满足如下条件: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 利润)为正值; 2、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发生。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指以下 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超过 5,000 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根据公司章程关于董事会和股东大会职权的相关规定,上述重大投资计划或重 大现金支出须经董事会批准,报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条件下,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公司每年以现 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二十。公司董事会应当 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 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当期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当期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当期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应当及时行使对全资或控股子公司的股东权利,根据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公 司章程的规定,促成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向公司进行现金分红,并确保该等分红款在 公司向股东进行分红前支付给公司。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公司具备现金分红 能力,在公司账面货币资金小于现金分红资金需求的情况下,资金缺口由借款等方 式予以解决。 (二)股票股利分配条件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 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在保证最低现金分红比例和公司股本规 模合理的前提下,为保持股本扩张与业绩增长相适应,可采取股票股利方式分配利 润。 第一百七十七条 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公司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 董事会向公司股东大会提出,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利润分配方 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需经三分之二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并经半数以上 监事表决通过。董事会在利润分配方案中应说明留存的未分配利润的使用计划,独 立董事应在董事会审议当年利润分配方案前就利润分配方案的合理性发表独立意 见。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 审议前,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 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第一百七十八条 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如公司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公 司董事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案,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案需经三 分之二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并经半数以上监事表决通过。董事会需在股东大会提 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独立董事、监事会应当对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发表意 见。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应当 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公 司保证现行及未来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以下原则:(1)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 大现金支出发生,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 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二十;(2)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 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应当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 聘。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八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决定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提前 30 日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 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 以专人送出; (二) 以信函邮件方式送出; (三) 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 以传真方式送出; (五) 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六) 以电话方式送出; (七)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 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的方式送出。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书面通知、传真、电 子邮件或电话的方式送出。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书面通知、传真、 电子邮件或电话的方式送出。 第一百九十二条 被送达人应将送达地址、邮件地址、电子邮件地址、传真号 码、电话号码留存公司备案,如有变化,需及时通知公司变更。公司的通知以备案 信息为准。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 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 日期;以信函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以传真送 出的,以发出传真之日起第一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以电子邮件送出的,以发出电 子邮件之日起第一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以电话送出的,视为立即送达。 第一百九十三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指定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为 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指定深圳证券交易所、巨潮资讯网网站、 全景网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网站。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 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 在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本 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 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 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 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 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 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 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 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 散公司。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出现本章程第二百零三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 改本章程而存续。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零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 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 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零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 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 清理债权、债务; (六) 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零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 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零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 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 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零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 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零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 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 章程的规定与在后修改或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相抵触; (二)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 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 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 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一十四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 公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百一十五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 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 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 关联关系及关联方,是指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 十章确定的关联人。 (四) “经审计的净资产”或“经审计的总资产”,是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合并 财务报告期末净资产(所有者权益)或总资产的绝对值。 (五) 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1. 租入或租出资产; 2.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3. 赠与资产或受赠非现金资产; 4. 债权或债务重组; 5.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6. 签订许可协议; 7. 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六)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公司直接或间接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 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而不论是否收受价款。包括以下交易: 1.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2.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投资, 投资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等); 3. 提供财务资助; 4. 提供担保; 5.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6.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7.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8. 债权、债务重组; 9.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10. 签订许可协议 11.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12. 销售产品、商品; 13. 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14. 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15. 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16. 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17. 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属于关联交易的事项。 (七) 对外投资:是指公司以货币资金以及实物资产、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取得 或处置相应的股权或权益的投资活动,以及委托理财、委托贷款、投资交易性金融 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等购买金融资产的活动。 (八)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有偿或者无偿对外提供资 金、委托贷款等行为,包括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形成的控股子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 (九) 本章程所称会计政策变更和会计估计变更是指《企业会计准则第 28 号——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定义的会计政策变更和会计估计变更。 第二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 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 程有歧义时,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备案登记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 外”、“低于”、“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第二百一十九条 除本章程另有说明外,关于董事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独立董 事。 第二百二十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本章程规定事项,视同公司发生的重大 事件,适用前述各章的规定。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 性文件的规定执行。本章程的规定如与国家日后颁布或修订的法律、法规、部门规 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按后者的规定执行,并及时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生 效。 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4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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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2014年2月)(查看PDF公告PDF版下载)
公告日期:2014-02-14
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 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 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 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由原北京掌趣科技有限公 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为 110108007372334。 第三条 公司于 2012 年 3 月 22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许可 [2012]381 号《关于核准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 市的批复》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 4,091.50 万股, 于 2012 年 5 月 11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英文名称: OURPALM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 17 号 8 层 916 邮政编码:100088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705,057,492 元。 第七条 公司营业期限为 30 年,自 2004 年 8 月 2 日至 2034 年 8 月 1 日。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 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财务负责人。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是:研发精品游戏,拓展营销渠道,追求精细 运营,打造卓越团队。 第十三条 公司经营范围是:许可经营项目: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 息服务业务(不含固定网电话信息服务和互联网信息服务);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除 新闻、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医疗器械以外的内容);利用互联网经营游戏产品(含 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互联网游戏出版,手机游戏出版。 一般经营项目:技术推广;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货物进出口、技术 进出口、代理进出口。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公司的具体经营范围,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为准。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应在批准后经营。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全部由发起人认购,以北京掌趣科技有限公司截止 2010 年 7 月 31 日经审计的净资产值折股,折合股本为 11700 万股,发起人按照其在 北京掌趣科技有限公司的出资比例持有公司相应数额的股份,净资产超出注册资本 部分计入公司资本公积金,公司发起人姓名或名称、认购公司的股份数如下表: 序号 股东姓名或名称 认购股份(万股) 1 姚文彬 4,615.65 2 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2,574.00 3 叶颖涛 1,491.75 天津金渊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 4 788.58 合伙) 5 邓攀 680.94 6 赵锦明 483.21 7 杨闿 286.65 8 刘晓伟 241.02 天津红杉资本投资基金管理中心 9 234.00 (有限合伙) 10 周晓宇 193.05 11 张云霞 62.01 12 李立强 49.14 总计 11,700.00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形式,已发行的总股本为 705,057,492 股, 所有股份均为普通股。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 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所认购的同次发行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壹元。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集 中存管。 第十九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公开发行股份; (二) 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 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之一: (一) 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 要约方式; (三) 中国证券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二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 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因上述原因需要注销公司股份的,应当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公司依照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 行股份总额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 当在 1 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七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 内不得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 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 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六个月内申报 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第七个月至第十二个月之间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 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持有本公司股份发 生变化的,仍应遵守上述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应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 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 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公司股票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 系统继续交易;公司不得修改本条的规定。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 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 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 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 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 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 公司根据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决议无效或 者撤销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原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 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 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 押的,应当在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和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 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 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 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第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建立对大股东所持股份“占用即冻结”的机制, 即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金时,公司应立即申请司法冻结,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 通过变现股权偿还侵占公司资金。 公司董事长为“占用即冻结”机制的第一责任人,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协 助其做好“占用即冻结”工作。对于纵容、帮助大股东占用公司资金的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公司董事会应当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警告处分,对于负 有严重责任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应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 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 修改本章程; (十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 审议批准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 审议批准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四) 审议批准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交易事项; (十五)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购买、出售资产事项; (十六)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大对外投资事项; (十七)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募集资金使用事项; (十八)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十九)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条规定的自主会计政策变更及重要会计估计变更 事项; (二十) 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 (二十一) 审议批准与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 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二十二) 审议批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 使。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经审计的净 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 3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六)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 金额超过 3000 万元; (七)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上述担保金额的确定标准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 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关联交易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 司债务除外)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 五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或与不同关联 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的金额应当累计计算; (二)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累计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 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年度可能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进行 合理预计,如预计金额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首 次发生且协议没有约定具体总交易金额的日常关联交易需经股东大会审议; (三) 除本章程另有禁止性规定外,审议批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 偶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的事宜。 关联方、关联交易金额的确定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的 相关规定执行。 公司与关联方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股东大会审议: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 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免于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重大交易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 数据)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 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三千万元; (三) 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三百万元; (四) 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三千万元; (五)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三百万元。 上述“交易”不含日常经营相关的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 商品等行为。 上述所称交易涉及交易金额的计算标准、须履行的其他程序,按照《深圳证券 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购买、出售资产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 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标准的; (二) 不论交易标的是否相关,若所涉及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以较高者 计),在一年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或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 连续十二个月内经累计计算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公司“购买或出售资产”达到《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上市 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标准的,还应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重大对外投资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标准的; (二) 公司进行“委托理财”交易时,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按照交易类别 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标准的; (三) 公司进行其他对外投资时,对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各项交易,按 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标准的; 公司“购买或出售股权”达到《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上市 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标准的,还应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上述所称投资涉及投资金额的计算标准、须履行的其他程序,按照《深圳证券 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募集资金使用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包括取消原项目,实施新项目,变更募集资金实施 主体、实施方式); (二) 以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借款; (三) 单次实际使用超募资金金额达到五千万元人民币且达到超募资金总额的 百分之二十的; (四) 实际使用超募资金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七条的要求的; (五)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募集资金使用 事宜。 第四十九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对外提供财务资助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 准: (一)为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 (三)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产生的利润占 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叁佰 万元; (四)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股子公 司等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 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其他股东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公 司对该控股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时,上述其他股东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财务资助, 且条件等同。 第五十条 公司自主变更会计政策或重要会计估计变更达到以下标准之一 的,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 对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影响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 (二) 对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的影响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 (三) 对定期报告的影响致使公司的盈亏性质发生变化。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 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 董事会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三分之二,即六人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五十三条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 第五十四条 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截至发出股东大会通知之日已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七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北京证监局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召集股东应在发出 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北京证监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 有关证明材料。 召集股东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前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在公告股东大会通 知至公告股东大会决议期间锁定其持有的公司股份。 第五十八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 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 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五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包括提名董事、监事的提案)。公司 选举独立董事的,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的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一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 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可以不是公司的股 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 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 意见及理由。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 第六十四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 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公司或召集人 应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通常为公司主要经营地。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股东大会审议下列事项之一的,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 便利: (一) 公司向社会公众增发新股(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或其他性质的股份权 证)、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但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在会议 召开前承诺全额现金认购的除外); (二) 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购买的资产总价较所购买资产经审计的账面净值溢 价达到或超过百分之二十的; (三) 一年内购买或出售重大资产或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 总额百分之三十的; (四) 以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借款; (五) 股权激励计划; (六) 股东以其持有的公司股份偿还其所欠该公司的债务; (七) 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八) 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自主会计政策变更、会计估计变更事项; (九) 审议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 (十) 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采取网络投票等方式的其他事项。 通过网络投票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公司股东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确定 股东身份。股东通过该等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通过其他方式参加股东 大会的,其具体方式和要求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 行。 第六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聘请律师对会议的合法有效性出具法律 意见书,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六十八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九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受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 效身份证件、自然人股东授权委托书。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 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七十条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 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 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七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 决。 第七十二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召集人未出席股东大会的, 由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表决权股数过半数同意推举会议主持人。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章程或《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 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五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 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 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 批准。 第七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 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 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及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员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 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就选举两名以上董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是指 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 以集中使用,即将其拥有的投票权数全部投向一位董事候选人,也可以将其拥有的 投票权数分散投向多位董事候选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董事人选。 股东大会就选举非职工代表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 累积投票制。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 本章程的修改; (四) 本章程第四十三条第(二)、(五)项所涉及的担保; (五) 本章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所涉及的购买、出售资产; (六) 股权激励计划; (七) 对公司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 (八)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公司需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 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九) 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除上述事项以及适用累积投票制度的情况以外,应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事项均 以普通决议通过。 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 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召集人负责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则等 规范性文件,对会议审议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进行审核。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 交易事项前,会议主持人应提示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关联股东有义务主动向会议说 明关联关系并申请回避表决。 本条所指的关联股东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确 定。 第八十五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深圳分公司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 (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 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宣布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八十六条 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以会议登记为准。会议登记终止后到场的股东,不再参加股东大会表决。 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外,股东大会应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对同一事项存在相互矛盾 的提案的,股东或其代理人在股东大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 如发生此种情形,则相关表决为无效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 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 行。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它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包括除累积投票选举董事、监事外,同一股东就同一议案投出不 同指向或自行将持有的股份拆分投出不同指向的表决票的情形)、字迹无法辨认的表 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第九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并由出席会议的监事、股东代表、见证律师共同监票;如果会议 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 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应就会议所议事项做出决议,并由与会董事在决议上 签字,全体董事均未出席股东大会的,由会议召集人在股东大会决议上签字。董事 会或会议召集人应将出席股东的表决票作为会议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九十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除非相关决议中另 有明确说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为该董事、监事的就任之日。 第九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应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 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 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 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 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 (八) 最近三年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 (九) 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十) 本公司现任监事; (十一) 无法确保在任职期间投入足够的时间和精力于公司事务,切实履行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履行的各项职责; (十二) 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上期间,按拟选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日 截止起算。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辞职后三年内,公司拟再次聘任其担任本公司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司应当提前五个交易日将聘任理由、上述人员辞职后买 卖公司股票等情况书面报告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所对相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任职资格提出异议的,公司不得将其作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 提交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表决。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 3 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 选连任,但独立董事的连任时间不得超过 6 年。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 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公司董事会可以由职工代表担任一至两名董事,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 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董事会。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 义务: (一)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 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 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 交易; (六)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 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 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 义务: (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 的业务范围; (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 应当对公司财务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 确、完整; (五) 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 权;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独立董事连续 3 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或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 立董事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辞职报告 应当在下任董事或独立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董事辞职的,公司应当在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后合理期限内完成补选。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的合理期间内,对公司和全体股 东所承担的忠实义务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的保密义务在该商业 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之前仍然有效,并应当严格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竞业禁止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 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 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或擅自离职造成公司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独立董事应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 益不受损害。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他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行使职权 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及职责、职权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 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独立董事除符合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任职条件外,还应符合 下列条件: (一)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其他规范性文件,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财务、管理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 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并已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工作指引》 及相关规定取得独立董事资格证书; (二) 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 在公司或者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 (2)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 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3) 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 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4)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5) 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 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 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及主要负责人; (6) 在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单位任职,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单位的控股股东单位任职; (7) 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8) 已在五家境内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 (9) 交易所认为不适宜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员; (10) 最近三年内受到交易所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人员; (11) 其它交易所认定不具备独立性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当充分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由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由独立董事认可后, 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在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 告; (二) 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 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 提议召开董事会; (五) 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六) 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七)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八)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 项。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第一百一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当对下列上市公司重大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 聘任、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 关联交易(含公司和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提供资金); (五) 对外担保; (六) 公司募集资金使用事项: (1)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2) 在募集资金到账后六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 项目的自有资金; (3) 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 (4) 公司对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事宜; (5) 单个或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将少量节余资金用作其他用途; (6) 超募资金使用计划,以及超募资金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或者永久性补充流 动资金的合理性、合规性和必要性; (七)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的合法合规性、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及存在 的风险等; (八) 自主会计政策变更、会计估计变更; (九) 股权激励计划; (十) 董事会向股东大会提交的利润分配方案; (十一) 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以资抵债方案(或者聘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 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十二) 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累计和当前关联担保情况、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 关联方资金占用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十三) 独立董事认为有可能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事项; (十四)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 项。 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类型包括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 由和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所发表的意见应当明确、清楚。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名,独立董事三名。董 事长由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 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以及重大资产重组、收购本 公司股票的方案; (八)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 选举董事会下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委员,并根据委员会的选举结果批准决定 其主任委员人选; (十)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报酬;并根据总经理的提 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 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 审议批准股东大会权限范围以外的对外投资事宜。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 授权由董事长、会计专业人士的独立董事与在公司担任高管的董事(以下合称“被 授权人”)共同审批,经被授权人一致同意后可以实施: 1、 与公司主营业务一致; 2、 向其他企业进行的股权投资; 3、 单笔投资金额不超过 5,000 万元、年度内累计金额不超过 20,000 万元。 董事长(代表被授权人)应在历次董事会上就前一次董事会闭会至该次董事会 召开期间对外投资授权执行情况做出详细汇报。 (十六) 审议决定章程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关联交易行为; (十七) 审议决定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七条规的交易行为及购买、出售资产行为; (十八) 审议决定本章程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募集资金使用事宜; (十九) 审议决定股东大会职权范围以外的对外担保、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宜, 以及会计政策变更、重要会计估计变更事项; (二十) 审议决定公司存放募集资金的专项账户; (二十一)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要求,出具募集 资金使用、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等重大经营事项的分析说明、专项报告; (二十二)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六条 除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行为(不包括 关联担保)达到以下标准的,须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 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三十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 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千分之五以上的关联交易行为; (三)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累计达到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标准的,公 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年度可能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进行合理预 计,如预计金额达到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标准,应提交董事会审议。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之规定免于信息披露的关联交易 免于董事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方的判断标准及关联交易计算标准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 股票上市规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除本章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之外的交易行为及购 买、出售资产行为达到如下标准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 (二) 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人民币; (三) 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百万元人民币; (四) 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人民币; (五)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百万元人民币; 上述指标的计算标准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有关规定执 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 除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之外的募集资金的如下使用事宜 应当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 (二)在募集资金到账后六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项目的自 筹资金的; (三)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四)单个或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的使用; (五)公司单次实际使用超募资金金额不足五千万元人民币或低于超募资金总额 的百分之二十的使用计划; (六)对闲置募集资金或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 (七)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须经董事会审议的其他募集资金使用事宜。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 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 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 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 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 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 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 规定和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设立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专门委员会。专 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成员应为单数,并不得少于三名,其中审计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中 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 第一百二十五条 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公司经营情况以及市场环境变化情况,定期对公司经营目标、中长期发 展战略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公司章程》规定的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 议; (三)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交易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并向董事会报告;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的事项。 第一百二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二)对公司聘请的审计机构的独立性予以审查,并就其独立性发表意见; (三)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 (四)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通; (五)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六)审查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监督内部控制的有效实施和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情况, 协调内部控制审计及其他相关事宜。 第一百二十七条 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二)广泛搜寻合格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 (三)对董事候选人和高级管理人员人选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 第一百二十八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董事及经理人员的考核标准,进行考核并提出建议; (二)研究和审查董事、经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 (三)每年对董事和经理人员薪酬的决策程序是否符合规定、确定依据是否合理、是 否损害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年度报告中关于董事和经理人员薪酬的披露内容是否 和实际情况一致等进行一次检查,出具检查报告并提交董事会; (四)制定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草案。 第一百二十九条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提交董 事会审查决定。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定期会议。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 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三十一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二分 之一以上独立董事、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 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书面通知(传真、 电子邮件等)或电话通知,通知时限为临时董事会会议召开前两日。 因情况紧急,在必要时公司可以在以电话或其他方式发出会议通知后立即召开董 事会临时会议,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 会议期限; (三) 会议的召开方式; (四) 事由及议题; (五) 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六) 董事会表决所必须的会议材料; (七) 董事应当亲自出席或者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会议的要求; (八) 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九) 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三)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 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必要时,在保障董事充分表 达意见的前提下,经召集人(主持人)、提议人同意,也可以通过视频、通讯(包括 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等其他方式召开,或现场与其他方式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公司董事会审 议关联交易事项时,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 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 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表决权。 非以现场方式召开董事会会议时,以视频显示在场的董事、在电话会议中发表 意见的董事、规定期限内实际收到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有效表决票计算出席会议的 董事人数。 以现场方式和非现场方式同时进行董事会会议时,按照上二款统计的人数合计 后确认出席人数。 第一百三十六条 委托和受托出席董事会会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无关联关系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 关联董事也不得接受无关联关系董事的委托; (二)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非独立董事也不得接受独立董事的 委托; (三)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意、反对或 弃权的意见。董事不得作出无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确的委 托; (四)一名董事不得接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也不得同时委托两名以上的董事。 如委托或委托书不符合本章程规定,董事会会议主持人应对不符合规定的委托 征询委托人意见;委托在表决前可补正的,受托董事可参加表决,否则,表决无效。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作出决议,需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行为和对外提供财务资助行为,还需经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方可作出决议。 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还需经全体独立董事三分 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 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审议对关联方提供担保或财务资助行为时,还需经 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无关联关系董事同意。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归还银行贷款的,需经董事会全体董事的三 分之二以上和全体独立董事同意。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以现场方式召开的,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记名投票 表决。 以非现场方式召开的董事会会议,表决方式为投票表决,以非现场方式参会的 董事的表决结果通过指定时间内董事发来的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表决票回函进行 确认,表决的具体形式应由会议主持人在会议开始时确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会应就会议所议事项做出决议,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 会议决议上签名。董事会会议决议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届次和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 (二) 会议通知的发出情况; (三) 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 (四) 董事亲自出席和受托出席的情况; (五) 会议审议的提案、每位董事对有关事项的发言要点和主要意见、对提案的 表决意见; (六) 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结果(说明具体的同意、反对、弃权票数) (七) 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领薪。 公司的财务人员不得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兼职。 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 作; (二)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置方案;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 决定购买日常经营相关的产品或服务,出售产品、提供服务、日常经营事 务、日常行政人事管理事务,但以上事项涉及股东大会、董事会审议批准事项除外; (九) 审议批准本章程规定由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批以外的交易、关联交易; (十) 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决定关联交易事项时,如总经理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该关联交易事 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总经理可将本条第(八)项规定的职权授予公司其他部门及人员。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四十八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 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 总经理对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 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任免由总经理提名,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生效;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对总经理负责,根据总经理的授权行使职权。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董事会秘书负责公 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 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当由公司董事、经理、副总经理或财务负责人担任,因特殊情况 需由其他人员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的,应取得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同意。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高级管理 人员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高级管理人员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 时生效。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离职生效之前,以及离职生效后或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或 约定的期限内,对上市公司和全体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并不当然解除。 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的保密义务在该商业秘密成为公 开信息之前仍然有效,并应当严格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禁止同业竞争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间,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兼任公司 监事。 最近两年内曾担任过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监事人数不得超过公司监事总 数的二分之一。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和勤勉义务的规定,适用于监事。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监事辞职应向监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 如因监事的辞职导致公司监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或职工代表监事的辞职导 致职工代表监事人数少于公司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监事填 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监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监事会时生效。公司应当在合理期 限内完成补选。 监事在离职生效之前,以及离职生效后或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对公司和全 体股东所承担的忠实义务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的保密义务在该 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之前仍然有效,并应当严格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竞业禁止等义 务。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 者建议。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三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1 人, 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 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监事应不低于三分之一。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 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六十二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 检查公司财务; (三)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 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予以纠正; (五)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 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 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本章程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提起诉讼; (八) 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 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的相关规定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内部控制等事宜发表意 见; (十) 就自主会计政策变更、重要会计估计变更发表意见; (十一) 对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十二) 就公司对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事宜发表意 见; (十三) 在募集资金到账后六个月内,就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 金项目的自筹资金的事宜发表意见; (十四) 审议通过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 (十五) 审议通过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方案并发表意见; (十六) 依照法律、法规应当由监事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六十三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 监事会会议。 召开监事会会议,应当提前两日发出书面会议通知,并送达全体监事。 因情况紧急,在必要时监事会可以在以电话或其他方式发出会议通知后立即召 开监事会临时会议,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第一百六十四条 监事会通过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表决通过,并由出席 会议的全体监事签字。监事会进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六十五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 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六十六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 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 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 10 年。 第一百六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事由及议题; (三) 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四) 监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五) 监事应当亲自出席会议的要求; (六) 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七) 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当包括上述第(一)、(三)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 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 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 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税后利润的 10%列入公 司法定盈余公积金。公司法定盈余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 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 盈余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任意盈余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 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 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盈余公积金转为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应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 册资本的 25%。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 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七十四条 股利分配原则:公司实行连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 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在考虑公司 盈利情况和发展战略的实际需要的前提下,建立对投资者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 机制。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应当充分考虑 独立董事、监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第一百七十五条 利润分配形式:公司可采取现金、股票或者二者相结合的方 式分配股利,并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但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 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盈利及资金需求情 况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第一百七十六条 利润分配的具体比例: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发 生,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 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二十。若公司有扩大股本规模需要,或者公司认为需 要适当降低股价以满足更多公众投资者需求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股利分配之余, 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指以下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超过 5,000 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根据公司章程关于董事会和股东大会职权的相关规定,上述重大投资计划或重 大现金支出须经董事会批准,报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公司应当及时行使对全资或控股子公司的股东权利,根据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公 司章程的规定,促成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向公司进行现金分红,并确保该等分红款在 公司向股东进行分红前支付给公司。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公司具备现金分红 能力,在公司账面货币资金小于现金分红资金需求的情况下,资金缺口由借款等方 式予以解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 利润分配应履行的程序:公司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董事 会向公司股东大会提出,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需经三分之二以上独立董事表 决通过并经半数以上监事表决通过。董事会在利润分配方案中应说明留存的未分配 利润的使用计划,独立董事应在董事会审议当年利润分配方案前就利润分配方案的 合理性发表独立意见。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股东大会会议应采取现场投票 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派发事项。 第一百七十八条 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如公司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公 司董事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案,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案需经三 分之二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并经半数以上监事表决通过。董事会需在股东大会提 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独立董事、监事会应当对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发表意 见。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应当 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审 议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时,公司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保证现行及未来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以下原则:(1) 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发生,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以现金 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二十;(2)调整后的利润分 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 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应当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 聘。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八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决定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提前 30 日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 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 以专人送出; (二) 以信函邮件方式送出; (三) 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 以传真方式送出; (五) 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六) 以电话方式送出; (七)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 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的方式送出。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书面通知、传真、 电子邮件或电话的方式送出。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书面通知、传真、 电子邮件或电话的方式送出。 第一百九十三条 被送达人应将送达地址、邮件地址、电子邮件地址、传真号 码、电话号码留存公司备案,如有变化,需及时通知公司变更。公司的通知以备案 信息为准。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 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 日期;以信函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以传真送 出的,以发出传真之日起第一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以电子邮件送出的,以发出电 子邮件之日起第一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以电话送出的,视为立即送达。 第一百九十四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指定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为 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指定深圳证券交易所、巨潮资讯网网站、 全景网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网站。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 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 在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本 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报纸上公告。 第二百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 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 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 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 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 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 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 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 散公司。 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出现本章程第二百零三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 改本章程而存续。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零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 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 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零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 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 清理债权、债务; (六) 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零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 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零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 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 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零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 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零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一十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 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 章程的规定与在后修改或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相抵触; (二)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 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 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 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一十五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 公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百一十六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 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 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 关联关系及关联方,是指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 十章确定的关联人。 (四) “经审计的净资产”或“经审计的总资产”,是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 合并财务报告期末净资产(所有者权益)或总资产的绝对值。 (五) 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1. 租入或租出资产; 2.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3. 赠与资产或受赠非现金资产; 4. 债权或债务重组; 5.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6. 签订许可协议; 7. 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六)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公司直接或间接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 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而不论是否收受价款。包括以下交易: 1.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2.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投资, 投资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等); 3. 提供财务资助; 4. 提供担保; 5.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6.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7.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8. 债权、债务重组; 9.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10. 签订许可协议 11.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12. 销售产品、商品; 13. 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14. 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15. 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16. 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17. 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属于关联交易的事项。 (七) 对外投资:是指公司以货币资金以及实物资产、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取得 或处置相应的股权或权益的投资活动,以及委托理财、委托贷款、投资交易性金融 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等购买金融资产的活动。 (八)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有偿或者无偿对外提供资 金、委托贷款等行为,包括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形成的控股子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 (九) 本章程所称会计政策变更和会计估计变更是指《企业会计准则第 28 号—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定义的会计政策变更和会计估计变更。 第二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 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 程有歧义时,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备案登记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 “以外”、“低于”、“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第二百二十条 除本章程另有说明外,关于董事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独立董事。 第二百二十一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本章程规定事项,视同公司发生的重 大事件,适用前述各章的规定。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 性文件的规定执行。本章程的规定如与国家日后颁布或修订的法律、法规、部门规 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按后者的规定执行,并及时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二十三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生 效。 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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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2013年12月)(查看PDF公告PDF版下载)
公告日期:2013-12-16
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 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 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 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由原北京掌趣科技有限公 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为 110108007372334。 第三条 公司于 2012 年 3 月 22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许可 [2012]381 号《关于核准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 市的批复》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 4,091.50 万股, 于 2012 年 5 月 11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英文名称: OURPALM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 17 号 8 层 916 邮政编码:100088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705,057,492 元。 第七条 公司营业期限为 30 年,自 2004 年 8 月 2 日至 2034 年 8 月 1 日。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 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财务负责人。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是:研发精品游戏,拓展营销渠道,追求精细 运营,打造卓越团队。 第十三条 公司经营范围是:许可经营项目: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 息服务业务(不含固定网电话信息服务和互联网信息服务);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除 新闻、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医疗器械以外的内容);利用互联网经营游戏产品; 互联网游戏出版,手机游戏出版。 一般经营项目:技术推广;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货物进出口、技术 进出口、代理进出口。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公司的具体经营范围,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为准。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应在批准后经营。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全部由发起人认购,以北京掌趣科技有限公司截止 2010 年 7 月 31 日经审计的净资产值折股,折合股本为 11700 万股,发起人按照其在 北京掌趣科技有限公司的出资比例持有公司相应数额的股份,净资产超出注册资本 部分计入公司资本公积金,公司发起人姓名或名称、认购公司的股份数如下表: 序号 股东姓名或名称 认购股份(万股) 序号 股东姓名或名称 认购股份(万股) 1 姚文彬 4,615.65 2 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2,574.00 3 叶颖涛 1,491.75 天津金渊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 4 788.58 伙) 5 邓攀 680.94 6 赵锦明 483.21 7 杨闿 286.65 8 刘晓伟 241.02 天津红杉资本投资基金管理中心(有限 9 234.00 合伙) 10 周晓宇 193.05 11 张云霞 62.01 12 李立强 49.14 总计 11,700.00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形式,已发行的总股本为 705,057,492 股, 所有股份均为普通股。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 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所认购的同次发行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壹元。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集 中存管。 第十九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公开发行股份; (二) 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 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之一: (一) 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 要约方式; (三) 中国证券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二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 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因上述原因需要注销公司股份的,应当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公司依照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 行股份总额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 当在 1 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七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 内不得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 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 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六个月内申报 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第七个月至第十二个月之间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 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持有本公司股份发 生变化的,仍应遵守上述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应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 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 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公司股票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继续 交易;公司不得修改本条的规定。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 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 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 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 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 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 公司根据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决议无效或 者撤销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原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 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 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 押的,应当在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和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 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 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 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第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建立对大股东所持股份“占用即冻结”的机制, 即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金时,公司应立即申请司法冻结,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 通过变现股权偿还侵占公司资金。 公司董事长为“占用即冻结”机制的第一责任人,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协助 其做好“占用即冻结”工作。对于纵容、帮助大股东占用公司资金的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公司董事会应当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警告处分,对于负有 严重责任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应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 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 修改本章程; (十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 审议批准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 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经审计的总资产 30% 的事项; (十四)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 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 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1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经审 计的净资产 5%以上的关联交易; (十七)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重大对外投资事项; (十八) 审议批准单项超过公司经审计的净资产 10%,或累计超过公司经审计的净 资产 50%的借款和委托理财事项; (十九) 审议批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 使。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经审计的净 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经审计的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经审计的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公司的反担保行为比照担保行为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重大对外投资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投资涉及标的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 数据)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 投资涉及标的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三千万元; (三) 投资涉及标的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三百万元; (四) 投资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三千万元; (五) 投资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三百万元。 上述所称投资涉及投资金额的计算标准、须履行的其他程序,按照《深圳证券 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 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 董事会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临时股东大会仅能对会议通知中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第四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的会议地点原则上为公司住所,会议形式原则上 为全体股东到场参加会议,公司还可以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 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大会需要对审议事项以网络投票方式进行投票表决的,按照中国证监会、 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等机构的相关规定以及本章程执 行。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九条 董事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召集股东 大会,应当通过相应的董事会决议,并在董事会决议通过之日起 2 日内公告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 第五十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四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六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八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 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可以不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 不得多于 7 个工作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 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 意见及理由。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 第六十一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 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及公司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除参加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表、本章程规定应出席或列席的人员及召集人 邀请的人员外,公司有权拒绝其他人员进入会场。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 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公司或召集人应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查处。 第六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四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受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 效身份证件、自然人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 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六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七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 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九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的 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的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除事先已经以书面方式向会议召集人提出请 假外,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会议。但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需要在 股东大会上接受质询的,除确有正当、合理理由外,不得请假。 第七十一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章程或《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 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二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 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 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 批准。 第七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四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 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 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和列席 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 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 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八十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 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 本章程的修改;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 (五) 股权激励计划; (六) 对公司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 (七) 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 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 第八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八十四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 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 供便利。 根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股东大会表决相关事项时必 须在进行现场投票的同时,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平台的,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 前办理相应的申请手续。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不得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 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六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但由 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或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3%以 上的股东可以提出董事、监事候选人;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董事会、监 事会按照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对提案审核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股东提出的每一提案中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人数,公 司股东提出监事候选人的每一提案中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 代表担任的监事人数,否则该提案视为无效。 提案人应当向董事会、监事会提供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由董事会、监事会对提案进行审核后,对于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 提案,应进行公告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对于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 定的提案,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但应在当次股东大会上予以解释和说明。 股东大会对选举两名以上董事(含独立董事)、监事(指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 事)的议案进行表决时,应采取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 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 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实施累积投票制时: (一) 会议主持人应当于表决前向到会股东和股东代表宣布对董事或者监事的 选举实行累积投票,并告之累积投票时表决票数的计算方法和选举规则。 (二) 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应当根据股东大会议程,事先准备专门的累积投票的 选票。该选票应当标明:会议名称、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姓名、股东姓 名、代理人姓名、所持股份数、累积投票时的表决票数、投票时间。 第八十七条 每位股东所投的董事(或独立董事、监事)投票权数不得超过 其拥有董事(独立董事、监事)投票权数的最高限额。在执行累积投票时,投票股 东必须在一张选票上注明其所选举的所有董事(独立董事、监事),并在其选举的每 名董事(独立董事、监事)后表明其所作用的投票权数。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 投票总数超过该股东所合法拥有的投票权数,则该选票无效;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 用的投票权数不超过该股东所合法拥有的投票权数,则该选票有效。 第八十八条 董事(独立董事、监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定最 后的当选人,但每一位当选董事(独立董事、监事)的得票必须超过出席股东大会 所持投票权总数的半数。如董事、监事候选人的得票少于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投票权 总数的二分之一的,且由于本条规定导致的董事、监事人数少于应当选人数时,公 司应在以后的股东大会上对缺额董事、监事进行重新选举。 第八十九条 对得票相同的董事(独立董事、监事)候选人,若同时当选超 出董事(独立董事、监事)应选人数,需重新按累积投票选举方式对上述董事(独 立董事、监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选举。 第九十条 除累积投票外,股东大会应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二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它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六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 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 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 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九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一百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除非相关决议中另 有明确说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为该董事、监事的就任之日。 第一百零一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应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零二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 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 逾 5 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 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 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 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 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 3 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 选连任,但独立董事的连任时间不得超过 6 年。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 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存在以下情形的,股东大会有权解除董事的职务: (1) 擅自离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2) 因患有重病或长期患病,无法正常履行董事职权的; (3) 在与公司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企业担任主要职务,未向公司进行说明的; (4) 出现其他不能胜任董事职务的情形。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公司董事会可以由职工代表担任一至两名董事,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 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董事会。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 义务: (一)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 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 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 交易; (六)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 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 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 义务: (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 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认真阅读公司各项商务、财物报告和公 共传媒有关公司的重大报道,及时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公司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不得以不直接从事经营管理或者不知悉有关 问题和情况为由推卸责任; (四) 应当对公司财务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 确、完整; (五) 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 权; (六) 原则上董事应亲自出席董事会议,以合理、谨慎的态度勤勉行事,并对所 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应当审慎的选择 受托人; (七)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独立董事连续 3 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独立董事辞职,书面辞职报告中还应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 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董事会应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 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如因 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中在任独立董事人数占董事会成员总数的比例低于三 分之一时,该独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生效。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及同业禁止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 任期结束后的 1 年之内仍然有效。董事对任职期间了解的公司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 务,直至此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之日终止,董事的保密义务不因其离职而终止。 第一百零九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 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 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或擅自离职造成公司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 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名,独立董事三名。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 式的方案; (八) 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 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 (十一)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 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一条以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 (十七) 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100 万元以上、不满 1000 万 元的,或占公司经审计净资产 0.5%以上、不满 5%的关联交易; (十八) 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不满 1000 万 元的,或占公司经审计净资产 0.5%以上、不满 5%的的关联交易; (十九) 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之外的购买、出售重大资产在 公司经审计的总资产 5%以上,30%以下的事项; (二十) 审议批准股东大会权限范围以外的对外投资事宜。但同时具备以下情形 的,授权由董事长、会计专业人士的独立董事与在公司担任高管的董事共 同审批,经全部被授权人一致同意后可以实施: 1、 与公司主营业务一致; 2、 向其他企业进行的股权投资; 3、 单笔投资金额不超过 5,000 万元、年度内累计金额不超过 20,000 万 元。 (二十一) 审议批准单项金额在公司经审计净资产 5%以上,10%以下,或每年 累计金额在公司经审计净资产 20%以上,50%以下的借款和股东大会职权 范围以外的委托理财事项。 (二十二)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 独立董事还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 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 100 万元或高于上市公司经审计净资产值 0.5%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作出 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二) 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 根据本章程的规定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 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 (五) 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对公司的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和咨询, 相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六) 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其中,独立董事行使第(五)职权,需全体独立董事一致同意,其余职权需经 半数以上独立董事同意。 第一百一十六条 每名独立董事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证券交 易所规则的规定,对公司的重大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对每一项重大事项,独立董事应当以书面方式发表以下几类独立意见之一:同 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独立董事之间出现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可各自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及 董事会秘书应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记录在案并保存,并在 2 日内通知全体股东。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负责拟定董事会议事规则,报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以确 保董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 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 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设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 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及董事会认为需要设立的其他专门委员会。董事会各专门委员 会的议事规则由董事会制定。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在董事会的统一领导下,为董事会决策提供建议、 咨询意见。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 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 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 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 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 规定和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两次定期会议。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 监事。 第一百二十五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董事长、监事 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于会议召开 5 日以前以书面、 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 会议期限; (三) 事由及议题; (四) 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 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董事进行表决,可以选择以下三种意见之一:同意、反对、弃权。 董事的表决意见以表决单上的结果为准。表决单上多选、不选、选择附保留意 见的,均视为选择弃权。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 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 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 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也可以通过视频、电话、 传真或者电子邮件表决等方式召开。董事会会议也可以采取现场与其他方式同时进 行的方式召开。 非以现场方式召开的,以视频显示在场的董事、在电话会议中发表意见的董事、 规定期限内实际收到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有效表决票,或者董事事后提交的曾参加 会议的书面确认函等计算出席会议的董事人数。该次董事会会议应当以以传真或邮 件方式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以传真或邮件方式提交经其签字确认的 决议。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 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其中独立董事应当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 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 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 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 会议议程; (四) 董事发言要点; (五) 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 数)。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的全部规定和关于勤勉义务第(四)~(六)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六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 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七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八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 作; (二)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 审议批准本章程规定由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批以外的其他关联交易; (九) 审议批准本章程规定由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批以外在一年内正常生产、经 营活动之外的购买、出售重大资产的事项; (十) 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三十九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四十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 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 总经理对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 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一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 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副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上述人员的配偶及其直系亲属亦不得担任监事。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监事可以在任职届满前辞职,监事辞职的规定比照董事辞职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 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 建议。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三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1 人, 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 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监事应不低于三分之一。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 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会拟定监事会议事规则,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 检查公司财务; (三)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 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予以纠正; (五)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 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 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本章程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提起诉讼; (八) 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一) 任何监事提议召开时; (二) 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通过了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监管部门的各种规 定和要求、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和其他有关规定的决议时; (三)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不当行为可能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在市场中 造成恶劣影响时; (四)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被股东提起诉讼时。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会通过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表决通过。监事会进 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 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 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 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 10 年。 第一百六十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事由及议题; (三) 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 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 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税后利润的 10%列入公 司法定盈余公积金。公司法定盈余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 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 盈余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任意盈余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 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 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盈余公积金转为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应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 册资本的 25%。 第一百六十六条 股利分配原则:公司实行连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 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在考虑公司 盈利情况和发展战略的实际需要的前提下,建立对投资者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 机制。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应当充分考虑 独立董事、监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第一百六十七条 利润分配形式:公司可采取现金、股票或者二者相结合的方 式分配股利,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 力。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盈利及资金需求情况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第一百六十八条 利润分配的具体比例: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发 生,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 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二十。若公司有扩大股本规模需要,或者公司认为需 要适当降低股价以满足更多公众投资者需求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股利分配之余, 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指以下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超过 5,000 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根据公司章程关于董事会和股东大会职权的相关规定,上述重大投资计划或重 大现金支出须经董事会批准,报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公司应当及时行使对全资或控股子公司的股东权利,根据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公 司章程的规定,促成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向公司进行现金分红,并确保该等分红款在 公司向股东进行分红前支付给公司。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公司具备现金分红 能力,在公司账面货币资金小于现金分红资金需求的情况下,资金缺口由借款等方 式予以解决。 第一百六十九条 利润分配应履行的程序:公司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董事 会向公司股东大会提出,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需经三分之二以上独立董事表 决通过并经半数以上监事表决通过。董事会在利润分配方案中应说明留存的未分配 利润的使用计划,独立董事应在董事会审议当年利润分配方案前就利润分配方案的 合理性发表独立意见。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股东大会会议应采取现场投票 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派发事项。 第一百七十条 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如公司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公司董 事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案,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案需经三分之 二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并经半数以上监事表决通过。董事会需在股东大会提案中 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独立董事、监事会应当对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发表意见。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审议利润分配政策调 整方案时,公司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公司保证现行及未来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以下原则:(1)如无重大投资计 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发生,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 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二十;(2)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 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应当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 聘。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七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决定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提前 30 日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 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 以专人送出; (二) 以信函邮件方式送出; (三) 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 以传真方式送出; (五) 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六) 以电话方式送出; (七)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 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的方式送出。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书面通知、传真、 电子邮件或电话的方式送出。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书面通知、传真、 电子邮件或电话的方式送出。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 收日期为送达日期;以信函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 期;以传真送出的,以发出传真之日起第一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以电子邮件送出 的,以发出电子邮件之日起第一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以电话送出的,视为立即送 达。 第一百八十四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指定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为 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指定深圳证券交易所、巨潮资讯网网站、 全景网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网站。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 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 在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 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 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 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 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 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 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 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请求人 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出现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 通过。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 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 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 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 清理债权、债务; (六) 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 在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 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零一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 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零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 《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 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 (二) 章程的规定与中国证监会在后颁布的部门规章或证券交易所在后颁布的规 则的强制性要求不一致; (三)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四) 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出现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所述情形的,自该强制性规定或要求生效之 日起,即使本章程未完成修改,仍应当按该强制性规定或要求执行。 第二百零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 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零五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 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零六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 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百零七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 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 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 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 关系。 第二百零八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 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零九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 有歧义时,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备案登记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一十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 外”、“低于”、“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的“经审计的净资产”或“经审计的总资产”, 是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合并会计报表的净资产或总资产的绝对值。 第二百一十二条 除本章程另有说明外,关于董事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独立董 事。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 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本章程自公司公开发行的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之日 起施行。 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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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2013年9月)(查看PDF公告PDF版下载)
公告日期:2013-09-24
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 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 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 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由原北京掌趣科技有限公 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为 110108007372334。 第三条 公司于 2012 年 3 月 22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许可 [2012]381 号《关于核准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 市的批复》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 4,091.50 万股, 于 2012 年 5 月 11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英文名称: OURPALM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 17 号 8 层 916 邮政编码:100088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705,057,493 元。 第七条 公司营业期限为 30 年,自 2004 年 8 月 2 日至 2034 年 8 月 1 日。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 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财务负责人。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是:研发精品游戏,拓展营销渠道,追求精细 运营,打造卓越团队。 第十三条 公司经营范围是:许可经营项目: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 息服务业务(不含固定网电话信息服务和互联网信息服务);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除 新闻、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医疗器械以外的内容);利用互联网经营游戏产品; 互联网游戏出版,手机游戏出版。 一般经营项目:技术推广;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货物进出口、技术 进出口、代理进出口。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公司的具体经营范围,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为准。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应在批准后经营。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全部由发起人认购,以北京掌趣科技有限公司截止 2010 年 7 月 31 日经审计的净资产值折股,折合股本为 11700 万股,发起人按照其在 北京掌趣科技有限公司的出资比例持有公司相应数额的股份,净资产超出注册资本 部分计入公司资本公积金,公司发起人姓名或名称、认购公司的股份数如下表: 序号 股东姓名或名称 认购股份(万股) 序号 股东姓名或名称 认购股份(万股) 1 姚文彬 4,615.65 2 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2,574.00 3 叶颖涛 1,491.75 天津金渊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 4 788.58 伙) 5 邓攀 680.94 6 赵锦明 483.21 7 杨闿 286.65 8 刘晓伟 241.02 天津红杉资本投资基金管理中心(有限 9 234.00 合伙) 10 周晓宇 193.05 11 张云霞 62.01 12 李立强 49.14 总计 11,700.00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形式,已发行的总股本为 705,057,493 股, 所有股份均为普通股。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 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所认购的同次发行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壹元。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集 中存管。 第十九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公开发行股份; (二) 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 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之一: (一) 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 要约方式; (三) 中国证券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二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 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因上述原因需要注销公司股份的,应当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公司依照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 行股份总额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 当在 1 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七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 内不得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 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 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在申报离任 6 个月后的 12 月内通过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本公司股票数量占其所持有 本公司股票总数的比例不得超过 50%。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六个月内申报 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第七个月至第十二个月之间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 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持有本公司股份发 生变化的,仍应遵守上述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应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 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 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公司股票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继续 交易;公司不得修改本条的规定。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 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 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 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 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 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 公司根据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决议无效或 者撤销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原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 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 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 押的,应当在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和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 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 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 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第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建立对大股东所持股份“占用即冻结”的机制, 即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金时,公司应立即申请司法冻结,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 通过变现股权偿还侵占公司资金。 公司董事长为“占用即冻结”机制的第一责任人,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协助 其做好“占用即冻结”工作。对于纵容、帮助大股东占用公司资金的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公司董事会应当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警告处分,对于负有 严重责任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应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 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 修改本章程; (十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 审议批准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 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经审计的总资产 30% 的事项; (十四)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 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 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1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经审 计的净资产 5%以上的关联交易; (十七)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重大对外投资事项; (十八) 审议批准单项超过公司经审计的净资产 10%,或累计超过公司经审计的净 资产 50%的借款和委托理财事项; (十九) 审议批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 使。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经审计的净 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经审计的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经审计的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公司的反担保行为比照担保行为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重大对外投资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投资涉及标的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 数据)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 投资涉及标的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三千万元; (三) 投资涉及标的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三百万元; (四) 投资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三千万元; (五) 投资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三百万元。 上述所称投资涉及投资金额的计算标准、须履行的其他程序,按照《深圳证券 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 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 董事会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临时股东大会仅能对会议通知中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第四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的会议地点原则上为公司住所,会议形式原则上 为全体股东到场参加会议,公司还可以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 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大会需要对审议事项以网络投票方式进行投票表决的,按照中国证监会、 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等机构的相关规定以及本章程执 行。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九条 董事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召集股东 大会,应当通过相应的董事会决议,并在董事会决议通过之日起 2 日内公告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 第五十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四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六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八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 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可以不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 不得多于 7 个工作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 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 意见及理由。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 第六十一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 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及公司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除参加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表、本章程规定应出席或列席的人员及召集人 邀请的人员外,公司有权拒绝其他人员进入会场。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 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公司或召集人应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查处。 第六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四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受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 效身份证件、自然人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 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六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七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 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九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的 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的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除事先已经以书面方式向会议召集人提出请 假外,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会议。但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需要在 股东大会上接受质询的,除确有正当、合理理由外,不得请假。 第七十一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章程或《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 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二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 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 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 批准。 第七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四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 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 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和列席 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 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 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八十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 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 本章程的修改;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 (五) 股权激励计划; (六) 对公司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 (七) 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 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 第八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八十四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 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 供便利。 根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股东大会表决相关事项时必 须在进行现场投票的同时,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平台的,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 前办理相应的申请手续。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不得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 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六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但由 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或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3%以 上的股东可以提出董事、监事候选人;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董事会、监 事会按照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对提案审核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股东提出的每一提案中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人数,公 司股东提出监事候选人的每一提案中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 代表担任的监事人数,否则该提案视为无效。 提案人应当向董事会、监事会提供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由董事会、监事会对提案进行审核后,对于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 提案,应进行公告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对于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 定的提案,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但应在当次股东大会上予以解释和说明。 股东大会对选举两名以上董事(含独立董事)、监事(指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 事)的议案进行表决时,应采取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 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 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实施累积投票制时: (一) 会议主持人应当于表决前向到会股东和股东代表宣布对董事或者监事的 选举实行累积投票,并告之累积投票时表决票数的计算方法和选举规则。 (二) 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应当根据股东大会议程,事先准备专门的累积投票的 选票。该选票应当标明:会议名称、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姓名、股东姓 名、代理人姓名、所持股份数、累积投票时的表决票数、投票时间。 第八十七条 每位股东所投的董事(或独立董事、监事)投票权数不得超过 其拥有董事(独立董事、监事)投票权数的最高限额。在执行累积投票时,投票股 东必须在一张选票上注明其所选举的所有董事(独立董事、监事),并在其选举的每 名董事(独立董事、监事)后表明其所作用的投票权数。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 投票总数超过该股东所合法拥有的投票权数,则该选票无效;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 用的投票权数不超过该股东所合法拥有的投票权数,则该选票有效。 第八十八条 董事(独立董事、监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定最 后的当选人,但每一位当选董事(独立董事、监事)的得票必须超过出席股东大会 所持投票权总数的半数。如董事、监事候选人的得票少于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投票权 总数的二分之一的,且由于本条规定导致的董事、监事人数少于应当选人数时,公 司应在以后的股东大会上对缺额董事、监事进行重新选举。 第八十九条 对得票相同的董事(独立董事、监事)候选人,若同时当选超 出董事(独立董事、监事)应选人数,需重新按累积投票选举方式对上述董事(独 立董事、监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选举。 第九十条 除累积投票外,股东大会应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二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它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六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 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 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 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九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一百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除非相关决议中另 有明确说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为该董事、监事的就任之日。 第一百零一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应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零二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 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 逾 5 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 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 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 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 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 3 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 选连任,但独立董事的连任时间不得超过 6 年。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 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存在以下情形的,股东大会有权解除董事的职务: (1) 擅自离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2) 因患有重病或长期患病,无法正常履行董事职权的; (3) 在与公司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企业担任主要职务,未向公司进行说明的; (4) 出现其他不能胜任董事职务的情形。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公司董事会可以由职工代表担任一至两名董事,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 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董事会。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 义务: (一)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 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 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 交易; (六)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 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 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 义务: (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 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认真阅读公司各项商务、财物报告和公 共传媒有关公司的重大报道,及时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公司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不得以不直接从事经营管理或者不知悉有关 问题和情况为由推卸责任; (四) 应当对公司财务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 确、完整; (五) 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 权; (六) 原则上董事应亲自出席董事会议,以合理、谨慎的态度勤勉行事,并对所 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应当审慎的选择 受托人; (七)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独立董事连续 3 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独立董事辞职,书面辞职报告中还应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 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董事会应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 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如因 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中在任独立董事人数占董事会成员总数的比例低于三 分之一时,该独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生效。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及同业禁止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 任期结束后的 1 年之内仍然有效。董事对任职期间了解的公司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 务,直至此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之日终止,董事的保密义务不因其离职而终止。 第一百零九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 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 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或擅自离职造成公司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 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名,独立董事三名。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 式的方案; (八) 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 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 (十一)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 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一条以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 (十七) 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100 万元以上、不满 1000 万 元的,或占公司经审计净资产 0.5%以上、不满 5%的关联交易; (十八) 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不满 1000 万 元的,或占公司经审计净资产 0.5%以上、不满 5%的的关联交易; (十九) 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之外的购买、出售重大资产在 公司经审计的总资产 5%以上,30%以下的事项; (二十) 审议批准股东大会权限范围以外的对外投资事宜。同时,在公司主营范围 内,即移动终端单机游戏业务、移动终端网联游戏业务、互联网页面游戏 业务和跨平台游戏社区门户业务四大业务领域内,将向其他企业进行的股 权投资,在以下范围内授权给公司董事长和在公司担任高管的董事共同审 批,以下金额的向其他企业投资事项经上述人员一致同意后实施,董事长 (代表全部被授权人)在历次董事会上需要就前一次董事会闭会至该次董 事会召开前期间对外投资授权执行情况做出详细汇报:单笔投资金额不超 过 1000 万元、年度内累计金额不超过 5000 万元。 (二十一) 审议批准单项金额在公司经审计净资产 5%以上,10%以下,或每年 累计金额在公司经审计净资产 20%以上,50%以下的借款和股东大会职权 范围以外的委托理财事项。 (二十二)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 独立董事还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 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 100 万元或高于上市公司经审计净资产值 0.5%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作出 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二) 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 根据本章程的规定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 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 (五) 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对公司的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和咨询, 相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六) 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其中,独立董事行使第(五)职权,需全体独立董事一致同意,其余职权需经 半数以上独立董事同意。 第一百一十六条 每名独立董事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证券交 易所规则的规定,对公司的重大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对每一项重大事项,独立董事应当以书面方式发表以下几类独立意见之一:同 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独立董事之间出现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可各自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及 董事会秘书应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记录在案并保存,并在 2 日内通知全体股东。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负责拟定董事会议事规则,报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以确 保董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 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 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设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 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及董事会认为需要设立的其他专门委员会。董事会各专门委员 会的议事规则由董事会制定。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在董事会的统一领导下,为董事会决策提供建议、 咨询意见。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 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 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 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 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 规定和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两次定期会议。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 监事。 第一百二十五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董事长、监事 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于会议召开 5 日以前以书面、 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 会议期限; (三) 事由及议题; (四) 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 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董事进行表决,可以选择以下三种意见之一:同意、反对、弃权。 董事的表决意见以表决单上的结果为准。表决单上多选、不选、选择附保留意 见的,均视为选择弃权。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 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 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 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也可以通过视频、电话、 传真或者电子邮件表决等方式召开。董事会会议也可以采取现场与其他方式同时进 行的方式召开。 非以现场方式召开的,以视频显示在场的董事、在电话会议中发表意见的董事、 规定期限内实际收到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有效表决票,或者董事事后提交的曾参加 会议的书面确认函等计算出席会议的董事人数。该次董事会会议应当以以传真或邮 件方式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以传真或邮件方式提交经其签字确认的 决议。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 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其中独立董事应当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 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 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 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 会议议程; (四) 董事发言要点; (五) 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 数)。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的全部规定和关于勤勉义务第(四)~(六)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六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 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七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八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 作; (二)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 审议批准本章程规定由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批以外的其他关联交易; (九) 审议批准本章程规定由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批以外在一年内正常生产、经 营活动之外的购买、出售重大资产的事项; (十) 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三十九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四十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 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 总经理对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 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一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 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副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上述人员的配偶及其直系亲属亦不得担任监事。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监事可以在任职届满前辞职,监事辞职的规定比照董事辞职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 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 建议。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三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1 人, 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 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监事应不低于三分之一。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 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会拟定监事会议事规则,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 检查公司财务; (三)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 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予以纠正; (五)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 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 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本章程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提起诉讼; (八) 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一) 任何监事提议召开时; (二) 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通过了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监管部门的各种规 定和要求、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和其他有关规定的决议时; (三)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不当行为可能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在市场中 造成恶劣影响时; (四)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被股东提起诉讼时。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会通过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表决通过。监事会进 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 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 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 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 10 年。 第一百六十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事由及议题; (三) 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 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 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税后利润的 10%列入公 司法定盈余公积金。公司法定盈余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 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 盈余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任意盈余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 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 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盈余公积金转为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应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 册资本的 25%。 第一百六十六条 股利分配原则:公司实行连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 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在考虑公司 盈利情况和发展战略的实际需要的前提下,建立对投资者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 机制。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应当充分考虑 独立董事、监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第一百六十七条 利润分配形式:公司可采取现金、股票或者二者相结合的方 式分配股利,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 力。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盈利及资金需求情况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第一百六十八条 利润分配的具体比例: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发 生,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 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二十。若公司有扩大股本规模需要,或者公司认为需 要适当降低股价以满足更多公众投资者需求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股利分配之余, 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指以下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超过 5,000 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根据公司章程关于董事会和股东大会职权的相关规定,上述重大投资计划或重 大现金支出须经董事会批准,报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公司应当及时行使对全资或控股子公司的股东权利,根据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公 司章程的规定,促成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向公司进行现金分红,并确保该等分红款在 公司向股东进行分红前支付给公司。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公司具备现金分红 能力,在公司账面货币资金小于现金分红资金需求的情况下,资金缺口由借款等方 式予以解决。 第一百六十九条 利润分配应履行的程序:公司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董事 会向公司股东大会提出,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需经三分之二以上独立董事表 决通过并经半数以上监事表决通过。董事会在利润分配方案中应说明留存的未分配 利润的使用计划,独立董事应在董事会审议当年利润分配方案前就利润分配方案的 合理性发表独立意见。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股东大会会议应采取现场投票 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派发事项。 第一百七十条 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如公司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公司董 事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案,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案需经三分之 二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并经半数以上监事表决通过。董事会需在股东大会提案中 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独立董事、监事会应当对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发表意见。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审议利润分配政策调 整方案时,公司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公司保证现行及未来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以下原则:(1)如无重大投资计 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发生,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 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二十;(2)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 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应当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 聘。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七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决定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提前 30 日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 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 以专人送出; (二) 以信函邮件方式送出; (三) 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 以传真方式送出; (五) 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六) 以电话方式送出; (七)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 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的方式送出。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书面通知、传真、 电子邮件或电话的方式送出。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书面通知、传真、 电子邮件或电话的方式送出。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 收日期为送达日期;以信函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 期;以传真送出的,以发出传真之日起第一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以电子邮件送出 的,以发出电子邮件之日起第一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以电话送出的,视为立即送 达。 第一百八十四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指定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为 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指定深圳证券交易所、巨潮资讯网网站、 全景网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网站。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 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 在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 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 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 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 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 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 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 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请求人 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出现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 通过。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 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 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 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 清理债权、债务; (六) 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 在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 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零一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 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零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 《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 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 (二) 章程的规定与中国证监会在后颁布的部门规章或证券交易所在后颁布的规 则的强制性要求不一致; (三)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四) 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出现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所述情形的,自该强制性规定或要求生效之 日起,即使本章程未完成修改,仍应当按该强制性规定或要求执行。 第二百零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 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零五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 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零六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 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百零七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 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 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 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 关系。 第二百零八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 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零九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 有歧义时,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备案登记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一十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 外”、“低于”、“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的“经审计的净资产”或“经审计的总资产”, 是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合并会计报表的净资产或总资产的绝对值。 第二百一十二条 除本章程另有说明外,关于董事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独立董 事。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 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本章程自公司公开发行的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之日 起施行。 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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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2013年8月)(查看PDF公告PDF版下载)
公告日期:2013-08-23
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 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 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 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由原北京掌趣科技有限公 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为 110108007372334。 第三条 公司于 2012 年 3 月 22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许可 [2012]381 号《关于核准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 市的批复》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 4,091.50 万股, 于 2012 年 5 月 11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英文名称: OURPALM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 17 号 8 层 916 邮政编码:100088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705,057,493 元。 第七条 公司营业期限为 30 年,自 2004 年 8 月 2 日至 2034 年 8 月 1 日。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 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财务负责人。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是:研发精品游戏,拓展营销渠道,追求精细 运营,打造卓越团队。 第十三条 公司经营范围是:许可经营项目: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 息服务业务(不含固定网电话信息服务和互联网信息服务);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除 新闻、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医疗器械以外的内容);利用互联网经营游戏产品; 互联网游戏出版,手机游戏出版。 一般经营项目:技术推广;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货物进出口、技术 进出口、代理进出口。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公司的具体经营范围,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为准。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应在批准后经营。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全部由发起人认购,以北京掌趣科技有限公司截止 2010 年 7 月 31 日经审计的净资产值折股,折合股本为 11700 万股,发起人按照其在 北京掌趣科技有限公司的出资比例持有公司相应数额的股份,净资产超出注册资本 部分计入公司资本公积金,公司发起人姓名或名称、认购公司的股份数如下表: 序号 股东姓名或名称 认购股份(万股) 序号 股东姓名或名称 认购股份(万股) 1 姚文彬 4,615.65 2 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2,574.00 3 叶颖涛 1,491.75 天津金渊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 4 788.58 伙) 5 邓攀 680.94 6 赵锦明 483.21 7 杨闿 286.65 8 刘晓伟 241.02 天津红杉资本投资基金管理中心(有限 9 234.00 合伙) 10 周晓宇 193.05 11 张云霞 62.01 12 李立强 49.14 总计 11,700.00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形式,已发行的总股本为 705,057,493 股, 所有股份均为普通股。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 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所认购的同次发行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壹元。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集 中存管。 第十九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公开发行股份; (二) 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 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之一: (一) 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 要约方式; (三) 中国证券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二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 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因上述原因需要注销公司股份的,应当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公司依照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 行股份总额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 当在 1 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七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 内不得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 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 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在申报离任 6 个月后的 12 月内通过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本公司股票数量占其所持有 本公司股票总数的比例不得超过 50%。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六个月内申报 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第七个月至第十二个月之间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 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持有本公司股份发 生变化的,仍应遵守上述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应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 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 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公司股票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继续 交易;公司不得修改本条的规定。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 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 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 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 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 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 公司根据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决议无效或 者撤销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原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 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 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 押的,应当在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和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 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 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 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 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 修改本章程; (十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 审议批准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 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经审计的总资产 30% 的事项; (十四)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 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 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1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经审 计的净资产 5%以上的关联交易; (十七)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重大对外投资事项; (十八) 审议批准单项超过公司经审计的净资产 10%,或累计超过公司经审计的净 资产 50%的借款和委托理财事项; (十九) 审议批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 使。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经审计的净 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经审计的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经审计的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公司的反担保行为比照担保行为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重大对外投资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投资涉及标的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 数据)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 投资涉及标的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三千万元; (三) 投资涉及标的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三百万元; (四) 投资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三千万元; (五) 投资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三百万元。 上述所称投资涉及投资金额的计算标准、须履行的其他程序,按照《深圳证券 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 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 董事会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临时股东大会仅能对会议通知中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的会议地点原则上为公司住所,会议形式原则上 为全体股东到场参加会议,公司还可以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 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大会需要对审议事项以网络投票方式进行投票表决的,按照中国证监会、 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等机构的相关规定以及本章程执 行。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召集股东 大会,应当通过相应的董事会决议,并在董事会决议通过之日起 2 日内公告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 第四十九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三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五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七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 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可以不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 不得多于 7 个工作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 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 意见及理由。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 第六十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 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及公司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除参加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表、本章程规定应出席或列席的人员及召集人 邀请的人员外,公司有权拒绝其他人员进入会场。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 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公司或召集人应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查处。 第六十二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三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受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 效身份证件、自然人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 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五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六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 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七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八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的 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的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除事先已经以书面方式向会议召集人提出请 假外,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会议。但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需要在 股东大会上接受质询的,除确有正当、合理理由外,不得请假。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章程或《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 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一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 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 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 批准。 第七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 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 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和列席 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 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 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七十九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 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 本章程的修改;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 (五) 股权激励计划; (六) 对公司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 (七) 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一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 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 第八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八十三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 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 供便利。 根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股东大会表决相关事项时必 须在进行现场投票的同时,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平台的,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 前办理相应的申请手续。 第八十四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不得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 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五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但由 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或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3%以 上的股东可以提出董事、监事候选人;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董事会、监 事会按照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对提案审核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股东提出的每一提案中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人数,公 司股东提出监事候选人的每一提案中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 代表担任的监事人数,否则该提案视为无效。 提案人应当向董事会、监事会提供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由董事会、监事会对提案进行审核后,对于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 提案,应进行公告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对于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 定的提案,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但应在当次股东大会上予以解释和说明。 股东大会对选举两名以上董事(含独立董事)、监事(指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 事)的议案进行表决时,应采取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 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 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实施累积投票制时: (一) 会议主持人应当于表决前向到会股东和股东代表宣布对董事或者监事的 选举实行累积投票,并告之累积投票时表决票数的计算方法和选举规则。 (二) 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应当根据股东大会议程,事先准备专门的累积投票的 选票。该选票应当标明:会议名称、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姓名、股东姓 名、代理人姓名、所持股份数、累积投票时的表决票数、投票时间。 第八十六条 每位股东所投的董事(或独立董事、监事)投票权数不得超过 其拥有董事(独立董事、监事)投票权数的最高限额。在执行累积投票时,投票股 东必须在一张选票上注明其所选举的所有董事(独立董事、监事),并在其选举的每 名董事(独立董事、监事)后表明其所作用的投票权数。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 投票总数超过该股东所合法拥有的投票权数,则该选票无效;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 用的投票权数不超过该股东所合法拥有的投票权数,则该选票有效。 第八十七条 董事(独立董事、监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定最 后的当选人,但每一位当选董事(独立董事、监事)的得票必须超过出席股东大会 所持投票权总数的半数。如董事、监事候选人的得票少于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投票权 总数的二分之一的,且由于本条规定导致的董事、监事人数少于应当选人数时,公 司应在以后的股东大会上对缺额董事、监事进行重新选举。 第八十八条 对得票相同的董事(独立董事、监事)候选人,若同时当选超 出董事(独立董事、监事)应选人数,需重新按累积投票选举方式对上述董事(独 立董事、监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选举。 第八十九条 除累积投票外,股东大会应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一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它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五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 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 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 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八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除非相关决议中另 有明确说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为该董事、监事的就任之日。 第一百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应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零一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 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 逾 5 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 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 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 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 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 3 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 选连任,但独立董事的连任时间不得超过 6 年。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 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存在以下情形的,股东大会有权解除董事的职务: (1) 擅自离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2) 因患有重病或长期患病,无法正常履行董事职权的; (3) 在与公司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企业担任主要职务,未向公司进行说明的; (4) 出现其他不能胜任董事职务的情形。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公司董事会可以由职工代表担任一至两名董事,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 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董事会。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 义务: (一)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 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 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 交易; (六)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 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 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 义务: (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 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认真阅读公司各项商务、财物报告和公 共传媒有关公司的重大报道,及时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公司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不得以不直接从事经营管理或者不知悉有关 问题和情况为由推卸责任; (四) 应当对公司财务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 确、完整; (五) 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 权; (六) 原则上董事应亲自出席董事会议,以合理、谨慎的态度勤勉行事,并对所 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应当审慎的选择 受托人; (七)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独立董事连续 3 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独立董事辞职,书面辞职报告中还应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 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董事会应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 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如因 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中在任独立董事人数占董事会成员总数的比例低于三 分之一时,该独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生效。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及同业禁止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 任期结束后的 1 年之内仍然有效。董事对任职期间了解的公司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 务,直至此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之日终止,董事的保密义务不因其离职而终止。 第一百零八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 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 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或擅自离职造成公司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名,副董事长一名,独 立董事三名。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 式的方案; (八) 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 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 (十一)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 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一条以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 (十七) 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100 万元以上、不满 1000 万 元的,或占公司经审计净资产 0.5%以上、不满 5%的关联交易; (十八) 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不满 1000 万 元的,或占公司经审计净资产 0.5%以上、不满 5%的的关联交易; (十九) 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之外的购买、出售重大资产在 公司经审计的总资产 5%以上,30%以下的事项; (二十) 审议批准股东大会权限范围以外的对外投资事宜。同时,在公司主营范围 内,即移动终端单机游戏业务、移动终端网联游戏业务、互联网页面游戏 业务和跨平台游戏社区门户业务四大业务领域内,将向其他企业进行的股 权投资,在以下范围内授权给公司董事长和在公司担任高管的董事共同审 批,以下金额的向其他企业投资事项经上述人员一致同意后实施,董事长 (代表全部被授权人)在历次董事会上需要就前一次董事会闭会至该次董 事会召开前期间对外投资授权执行情况做出详细汇报:单笔投资金额不超 过 1000 万元、年度内累计金额不超过 5000 万元。 (二十一) 审议批准单项金额在公司经审计净资产 5%以上,10%以下,或每年 累计金额在公司经审计净资产 20%以上,50%以下的借款和股东大会职权 范围以外的委托理财事项。 (二十二)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四条 独立董事还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 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 100 万元或高于上市公司经审计净资产值 0.5%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作出 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二) 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 根据本章程的规定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 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 (五) 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对公司的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和咨询, 相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六) 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其中,独立董事行使第(五)职权,需全体独立董事一致同意,其余职权需经 半数以上独立董事同意。 第一百一十五条 每名独立董事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证券交 易所规则的规定,对公司的重大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对每一项重大事项,独立董事应当以书面方式发表以下几类独立意见之一:同 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独立董事之间出现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可各自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及 董事会秘书应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记录在案并保存,并在 2 日内通知全体股东。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负责拟定董事会议事规则,报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以确 保董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 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 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设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及董事会认为需要设立的其他专门委员会。董事会各专门委 员会的议事规则由董事会制定。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在董事会的统一领导下,为董事会决策提供建议、 咨询意见。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 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 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 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 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 规定和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二条 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 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两次定期会议。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 监事。 第一百二十四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董事长、监事 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于会议召开 5 日以前以书面、 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 会议期限; (三) 事由及议题; (四) 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 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董事进行表决,可以选择以下三种意见之一:同意、反对、弃权。 董事的表决意见以表决单上的结果为准。表决单上多选、不选、选择附保留意 见的,均视为选择弃权。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 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 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 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也可以通过视频、电话、 传真或者电子邮件表决等方式召开。董事会会议也可以采取现场与其他方式同时进 行的方式召开。 非以现场方式召开的,以视频显示在场的董事、在电话会议中发表意见的董事、 规定期限内实际收到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有效表决票,或者董事事后提交的曾参加 会议的书面确认函等计算出席会议的董事人数。该次董事会会议应当以以传真或邮 件方式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以传真或邮件方式提交经其签字确认的 决议。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 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其中独立董事应当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 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 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 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 会议议程; (四) 董事发言要点; (五) 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 数)。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的全部规定和关于勤勉义务第(四)~(六)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五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 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六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 作; (二)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 审议批准本章程规定由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批以外的其他关联交易; (九) 审议批准本章程规定由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批以外在一年内正常生产、经 营活动之外的购买、出售重大资产的事项; (十) 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三十八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九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 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 总经理对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 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 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副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上述人员的配偶及其直系亲属亦不得担任监事。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监事可以在任职届满前辞职,监事辞职的规定比照董事辞职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 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 者建议。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三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1 人, 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 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监事应不低于三分之一。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 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会拟定监事会议事规则,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 检查公司财务; (三)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 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予以纠正; (五)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 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 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本章程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提起诉讼; (八) 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一) 任何监事提议召开时; (二) 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通过了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监管部门的各种规 定和要求、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和其他有关规定的决议时; (三)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不当行为可能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在市场中 造成恶劣影响时; (四)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被股东提起诉讼时。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会通过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表决通过。监事会进 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 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 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 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 10 年。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事由及议题; (三) 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 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税后利润的 10%列入公 司法定盈余公积金。公司法定盈余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 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 盈余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任意盈余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 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 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盈余公积金转为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应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 册资本的 25%。 第一百六十五条 股利分配原则:公司实行连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 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在考虑公司 盈利情况和发展战略的实际需要的前提下,建立对投资者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 机制。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应当充分考虑 独立董事、监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第一百六十六条 利润分配形式:公司可采取现金、股票或者二者相结合的方 式分配股利,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 力。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盈利及资金需求情况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第一百六十七条 利润分配的具体比例: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发 生,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 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二十。若公司有扩大股本规模需要,或者公司认为需 要适当降低股价以满足更多公众投资者需求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股利分配之余, 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指以下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超过 5,000 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根据公司章程关于董事会和股东大会职权的相关规定,上述重大投资计划或重 大现金支出须经董事会批准,报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公司应当及时行使对全资或控股子公司的股东权利,根据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公 司章程的规定,促成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向公司进行现金分红,并确保该等分红款在 公司向股东进行分红前支付给公司。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公司具备现金分红 能力,在公司账面货币资金小于现金分红资金需求的情况下,资金缺口由借款等方 式予以解决。 第一百六十八条 利润分配应履行的程序:公司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董事 会向公司股东大会提出,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需经三分之二以上独立董事表 决通过并经半数以上监事表决通过。董事会在利润分配方案中应说明留存的未分配 利润的使用计划,独立董事应在董事会审议当年利润分配方案前就利润分配方案的 合理性发表独立意见。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股东大会会议应采取现场投票 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派发事项。 第一百六十九条 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如公司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公 司董事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案,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案需经三 分之二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并经半数以上监事表决通过。董事会需在股东大会提 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独立董事、监事会应当对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发表意 见。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审议利润分配政策调 整方案时,公司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公司保证现行及未来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以下原则:(1)如无重大投资计 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发生,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 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二十;(2)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 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应当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 聘。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七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决定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提前 30 日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 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 以专人送出; (二) 以信函邮件方式送出; (三) 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 以传真方式送出; (五) 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六) 以电话方式送出; (七)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 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的方式送出。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书面通知、传真、电 子邮件或电话的方式送出。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书面通知、传真、 电子邮件或电话的方式送出。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 收日期为送达日期;以信函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 期;以传真送出的,以发出传真之日起第一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以电子邮件送出 的,以发出电子邮件之日起第一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以电话送出的,视为立即送 达。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指定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为 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指定深圳证券交易所、巨潮资讯网网站、 全景网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网站。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 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 在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 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 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 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 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 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 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 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请求人 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出现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 通过。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 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 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 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 清理债权、债务; (六) 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 在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 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 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零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 《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 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 (二) 章程的规定与中国证监会在后颁布的部门规章或证券交易所在后颁布的规 则的强制性要求不一致; (三)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四) 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出现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所述情形的,自该强制性规定或要求生效之 日起,即使本章程未完成修改,仍应当按该强制性规定或要求执行。 第二百零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 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零四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 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零五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 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百零六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 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 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 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 关系。 第二百零七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 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零八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 有歧义时,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备案登记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零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 外”、“低于”、“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第二百一十条 本章程所称的“经审计的净资产”或“经审计的总资产”,是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合并会计报表的净资产或总资产的绝对值。 第二百一十一条 除本章程另有说明外,关于董事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独立董 事。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 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自公司公开发行的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之日 起施行。 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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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2013年6月)(查看PDF公告PDF版下载)
公告日期:2013-06-05
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 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 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 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由原北京掌趣科技有限公 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为 110108007372334。 第三条 公司于 2012 年 3 月 22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许可 [2012]381 号《关于核准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 市的批复》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 4,091.50 万股, 于 2012 年 5 月 11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英文名称: OURPALM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 17 号 8 层 916 邮政编码:100088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36,005.2 万元。 第七条 公司营业期限为 30 年,自 2004 年 8 月 2 日至 2034 年 8 月 1 日。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 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财务负责人。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是:研发精品游戏,拓展营销渠道,追求精细 运营,打造卓越团队。 第十三条 公司经营范围是:许可经营项目: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 息服务业务(不含固定网电话信息服务和互联网信息服务);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除 新闻、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医疗器械以外的内容);利用互联网经营游戏产品; 互联网游戏出版,手机游戏出版。 一般经营项目:技术推广;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货物进出口、技术 进出口、代理进出口。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公司的具体经营范围,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为准。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应在批准后经营。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全部由发起人认购,以北京掌趣科技有限公司截止 2010 年 7 月 31 日经审计的净资产值折股,折合股本为 11700 万股,发起人按照其在 北京掌趣科技有限公司的出资比例持有公司相应数额的股份,净资产超出注册资本 部分计入公司资本公积金,公司发起人姓名或名称、认购公司的股份数如下表: 序号 股东姓名或名称 认购股份(万股) 序号 股东姓名或名称 认购股份(万股) 1 姚文彬 4,615.65 2 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2,574.00 3 叶颖涛 1,491.75 天津金渊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 4 788.58 伙) 5 邓攀 680.94 6 赵锦明 483.21 7 杨闿 286.65 8 刘晓伟 241.02 天津红杉资本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 9 234.00 伙) 10 周晓宇 193.05 11 张云霞 62.01 12 李立强 49.14 总计 11,700.00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形式,已发行的总股本为 36,005.2 万股, 所有股份均为普通股。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 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所认购的同次发行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壹元。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集 中存管。 第十九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公开发行股份; (二) 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 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之一: (一) 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 要约方式; (三) 中国证券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二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 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因上述原因需要注销公司股份的,应当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公司依照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 行股份总额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 当在 1 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七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 内不得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 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 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在申报离任 6 个月后的 12 月内通过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本公司股票数量占其所持有 本公司股票总数的比例不得超过 50%。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六个月内申报 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第七个月至第十二个月之间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 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持有本公司股份发 生变化的,仍应遵守上述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应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 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 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公司股票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继续 交易;公司不得修改本条的规定。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 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 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 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 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 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 公司根据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决议无效或 者撤销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原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 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 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 押的,应当在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和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 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 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 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 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 修改本章程; (十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 审议批准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 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经审计的总资产 30% 的事项; (十四)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 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 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1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经审 计的净资产 5%以上的关联交易; (十七)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重大对外投资事项; (十八) 审议批准单项超过公司经审计的净资产 10%,或累计超过公司经审计的净 资产 50%的借款和委托理财事项; (十九) 审议批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 使。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经审计的净 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经审计的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经审计的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公司的反担保行为比照担保行为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重大对外投资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投资涉及标的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 数据)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 投资涉及标的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三千万元; (三) 投资涉及标的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三百万元; (四) 投资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三千万元; (五) 投资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三百万元。 上述所称投资涉及投资金额的计算标准、须履行的其他程序,按照《深圳证券 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 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 董事会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临时股东大会仅能对会议通知中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的会议地点原则上为公司住所,会议形式原则上 为全体股东到场参加会议,公司还可以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 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大会需要对审议事项以网络投票方式进行投票表决的,按照中国证监会、 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等机构的相关规定以及本章程执 行。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召集股东 大会,应当通过相应的董事会决议,并在董事会决议通过之日起 2 日内公告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 第四十九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三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五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七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 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可以不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 不得多于 7 个工作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 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 意见及理由。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 第六十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 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及公司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除参加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表、本章程规定应出席或列席的人员及召集人 邀请的人员外,公司有权拒绝其他人员进入会场。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 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公司或召集人应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查处。 第六十二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三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受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 效身份证件、自然人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 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五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六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 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七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八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的 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的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除事先已经以书面方式向会议召集人提出请 假外,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会议。但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需要在 股东大会上接受质询的,除确有正当、合理理由外,不得请假。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章程或《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 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一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 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 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 批准。 第七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 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 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和列席 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 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 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七十九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 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 本章程的修改;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 (五) 股权激励计划; (六) 对公司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 (七) 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一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 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 第八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八十三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 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 供便利。 根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股东大会表决相关事项时必 须在进行现场投票的同时,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平台的,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 前办理相应的申请手续。 第八十四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不得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 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五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但由 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或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3%以 上的股东可以提出董事、监事候选人;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董事会、监 事会按照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对提案审核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股东提出的每一提案中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人数,公 司股东提出监事候选人的每一提案中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 代表担任的监事人数,否则该提案视为无效。 提案人应当向董事会、监事会提供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由董事会、监事会对提案进行审核后,对于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 提案,应进行公告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对于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 定的提案,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但应在当次股东大会上予以解释和说明。 股东大会对选举两名以上董事(含独立董事)、监事(指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 事)的议案进行表决时,应采取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 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 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实施累积投票制时: (一) 会议主持人应当于表决前向到会股东和股东代表宣布对董事或者监事的 选举实行累积投票,并告之累积投票时表决票数的计算方法和选举规则。 (二) 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应当根据股东大会议程,事先准备专门的累积投票的 选票。该选票应当标明:会议名称、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姓名、股东姓 名、代理人姓名、所持股份数、累积投票时的表决票数、投票时间。 第八十六条 每位股东所投的董事(或独立董事、监事)投票权数不得超过 其拥有董事(独立董事、监事)投票权数的最高限额。在执行累积投票时,投票股 东必须在一张选票上注明其所选举的所有董事(独立董事、监事),并在其选举的每 名董事(独立董事、监事)后表明其所作用的投票权数。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 投票总数超过该股东所合法拥有的投票权数,则该选票无效;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 用的投票权数不超过该股东所合法拥有的投票权数,则该选票有效。 第八十七条 董事(独立董事、监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定最 后的当选人,但每一位当选董事(独立董事、监事)的得票必须超过出席股东大会 所持投票权总数的半数。如董事、监事候选人的得票少于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投票权 总数的二分之一的,且由于本条规定导致的董事、监事人数少于应当选人数时,公 司应在以后的股东大会上对缺额董事、监事进行重新选举。 第八十八条 对得票相同的董事(独立董事、监事)候选人,若同时当选超 出董事(独立董事、监事)应选人数,需重新按累积投票选举方式对上述董事(独 立董事、监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选举。 第八十九条 除累积投票外,股东大会应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一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它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五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 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 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 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八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除非相关决议中另 有明确说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为该董事、监事的就任之日。 第一百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应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零一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 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 逾 5 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 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 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 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 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 3 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 选连任,但独立董事的连任时间不得超过 6 年。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 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存在以下情形的,股东大会有权解除董事的职务: (1) 擅自离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2) 因患有重病或长期患病,无法正常履行董事职权的; (3) 在与公司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企业担任主要职务,未向公司进行说明的; (4) 出现其他不能胜任董事职务的情形。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公司董事会可以由职工代表担任一至两名董事,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 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董事会。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 义务: (一)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 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 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 交易; (六)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 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 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 义务: (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 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认真阅读公司各项商务、财物报告和公 共传媒有关公司的重大报道,及时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公司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不得以不直接从事经营管理或者不知悉有关 问题和情况为由推卸责任; (四) 应当对公司财务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 确、完整; (五) 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 权; (六) 原则上董事应亲自出席董事会议,以合理、谨慎的态度勤勉行事,并对所 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应当审慎的选择 受托人; (七)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独立董事连续 3 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独立董事辞职,书面辞职报告中还应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 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董事会应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 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如因 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中在任独立董事人数占董事会成员总数的比例低于三 分之一时,该独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生效。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及同业禁止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 任期结束后的 1 年之内仍然有效。董事对任职期间了解的公司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 务,直至此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之日终止,董事的保密义务不因其离职而终止。 第一百零八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 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 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或擅自离职造成公司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名,副董事长一名,独 立董事三名。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 式的方案; (八) 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 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 (十一)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 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一条以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 (十七) 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100 万元以上、不满 1000 万 元的,或占公司经审计净资产 0.5%以上、不满 5%的关联交易; (十八) 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不满 1000 万 元的,或占公司经审计净资产 0.5%以上、不满 5%的的关联交易; (十九) 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之外的购买、出售重大资产在 公司经审计的总资产 5%以上,30%以下的事项; (二十) 审议批准股东大会权限范围以外的对外投资事宜。同时,在公司主营范围 内,即移动终端单机游戏业务、移动终端网联游戏业务、互联网页面游戏 业务和跨平台游戏社区门户业务四大业务领域内,将向其他企业进行的股 权投资,在以下范围内授权给公司董事长和在公司担任高管的董事共同审 批,以下金额的向其他企业投资事项经上述人员一致同意后实施,董事长 (代表全部被授权人)在历次董事会上需要就前一次董事会闭会至该次董 事会召开前期间对外投资授权执行情况做出详细汇报:单笔投资金额不超 过 1000 万元、年度内累计金额不超过 5000 万元。 (二十一) 审议批准单项金额在公司经审计净资产 5%以上,10%以下,或每年 累计金额在公司经审计净资产 20%以上,50%以下的借款和股东大会职权 范围以外的委托理财事项。 (二十二)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四条 独立董事还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 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 100 万元或高于上市公司经审计净资产值 0.5%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作出 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二) 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 根据本章程的规定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 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 (五) 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对公司的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和咨询, 相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六) 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其中,独立董事行使第(五)职权,需全体独立董事一致同意,其余职权需经 半数以上独立董事同意。 第一百一十五条 每名独立董事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证券交 易所规则的规定,对公司的重大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对每一项重大事项,独立董事应当以书面方式发表以下几类独立意见之一:同 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独立董事之间出现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可各自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及 董事会秘书应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记录在案并保存,并在 2 日内通知全体股东。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负责拟定董事会议事规则,报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以确 保董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 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 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设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及董事会认为需要设立的其他专门委员会。董事会各专门委 员会的议事规则由董事会制定。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在董事会的统一领导下,为董事会决策提供建议、 咨询意见。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 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 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 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 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 规定和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二条 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 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两次定期会议。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 监事。 第一百二十四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董事长、监事 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于会议召开 5 日以前以书面、 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 会议期限; (三) 事由及议题; (四) 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 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董事进行表决,可以选择以下三种意见之一:同意、反对、弃权。 董事的表决意见以表决单上的结果为准。表决单上多选、不选、选择附保留意 见的,均视为选择弃权。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 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 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 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也可以通过视频、电话、 传真或者电子邮件表决等方式召开。董事会会议也可以采取现场与其他方式同时进 行的方式召开。 非以现场方式召开的,以视频显示在场的董事、在电话会议中发表意见的董事、 规定期限内实际收到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有效表决票,或者董事事后提交的曾参加 会议的书面确认函等计算出席会议的董事人数。该次董事会会议应当以以传真或邮 件方式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以传真或邮件方式提交经其签字确认的 决议。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 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其中独立董事应当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 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 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 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 会议议程; (四) 董事发言要点; (五) 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 数)。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的全部规定和关于勤勉义务第(四)~(六)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五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 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六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 作; (二)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 审议批准本章程规定由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批以外的其他关联交易; (九) 审议批准本章程规定由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批以外在一年内正常生产、经 营活动之外的购买、出售重大资产的事项; (十) 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三十八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九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 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 总经理对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 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 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副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上述人员的配偶及其直系亲属亦不得担任监事。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监事可以在任职届满前辞职,监事辞职的规定比照董事辞职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 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 者建议。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三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1 人, 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 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监事应不低于三分之一。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 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会拟定监事会议事规则,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 检查公司财务; (三)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 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予以纠正; (五)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 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 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本章程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提起诉讼; (八) 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一) 任何监事提议召开时; (二) 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通过了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监管部门的各种规 定和要求、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和其他有关规定的决议时; (三)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不当行为可能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在市场中 造成恶劣影响时; (四)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被股东提起诉讼时。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会通过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表决通过。监事会进 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 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 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 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 10 年。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事由及议题; (三) 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 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税后利润的 10%列入公 司法定盈余公积金。公司法定盈余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 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 盈余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任意盈余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 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 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盈余公积金转为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应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 册资本的 25%。 第一百六十五条 股利分配原则:公司实行连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 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在考虑公司 盈利情况和发展战略的实际需要的前提下,建立对投资者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 机制。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应当充分考虑 独立董事、监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第一百六十六条 利润分配形式:公司可采取现金、股票或者二者相结合的方 式分配股利,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 力。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盈利及资金需求情况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第一百六十七条 利润分配的具体比例: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发 生,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 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二十。若公司有扩大股本规模需要,或者公司认为需 要适当降低股价以满足更多公众投资者需求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股利分配之余, 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指以下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超过 5,000 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根据公司章程关于董事会和股东大会职权的相关规定,上述重大投资计划或重 大现金支出须经董事会批准,报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公司应当及时行使对全资或控股子公司的股东权利,根据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公 司章程的规定,促成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向公司进行现金分红,并确保该等分红款在 公司向股东进行分红前支付给公司。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公司具备现金分红 能力,在公司账面货币资金小于现金分红资金需求的情况下,资金缺口由借款等方 式予以解决。 第一百六十八条 利润分配应履行的程序:公司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董事 会向公司股东大会提出,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需经三分之二以上独立董事表 决通过并经半数以上监事表决通过。董事会在利润分配方案中应说明留存的未分配 利润的使用计划,独立董事应在董事会审议当年利润分配方案前就利润分配方案的 合理性发表独立意见。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股东大会会议应采取现场投票和 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派发事项。 第一百六十九条 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如公司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公 司董事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案,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案需经三 分之二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并经半数以上监事表决通过。董事会需在股东大会提 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独立董事、监事会应当对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发表意 见。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审议利润分配政策调 整方案时,公司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公司保证现行及未来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以下原则:(1)如无重大投资计 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发生,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 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二十;(2)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 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应当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 聘。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七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决定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提前 30 日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 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 以专人送出; (二) 以信函邮件方式送出; (三) 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 以传真方式送出; (五) 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六) 以电话方式送出; (七)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 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的方式送出。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书面通知、传真、电 子邮件或电话的方式送出。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书面通知、传真、 电子邮件或电话的方式送出。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 收日期为送达日期;以信函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 期;以传真送出的,以发出传真之日起第一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以电子邮件送出 的,以发出电子邮件之日起第一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以电话送出的,视为立即送 达。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指定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为 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指定深圳证券交易所、巨潮资讯网网站、 全景网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网站。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 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 在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 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 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 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 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 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 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 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请求人 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出现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 通过。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 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 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 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 清理债权、债务; (六) 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 在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 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 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零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 《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 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 (二) 章程的规定与中国证监会在后颁布的部门规章或证券交易所在后颁布的规 则的强制性要求不一致; (三)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四) 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出现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所述情形的,自该强制性规定或要求生效之 日起,即使本章程未完成修改,仍应当按该强制性规定或要求执行。 第二百零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 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零四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 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零五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 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百零六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 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 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 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 关系。 第二百零七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 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零八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 有歧义时,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备案登记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零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 外”、“低于”、“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第二百一十条 本章程所称的“经审计的净资产”或“经审计的总资产”,是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合并会计报表的净资产或总资产的绝对值。 第二百一十一条 除本章程另有说明外,关于董事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独立董 事。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 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自公司公开发行的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之日 起施行。 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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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2013年4月)(查看PDF公告PDF版下载)
公告日期:2013-04-09
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 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 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 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由原北京掌趣科技有限公 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为 110108007372334。 第三条 公司于 2012 年 3 月 22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许可 [2012]381 号《关于核准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 市的批复》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 4,091.50 万股, 于 2012 年 5 月 11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英文名称: OURPALM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 17 号 8 层 916 邮政编码:100088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6,366 万元。 第七条 公司营业期限为 30 年,自 2004 年 8 月 2 日至 2034 年 8 月 1 日。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 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财务负责人。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是:研发精品游戏,拓展营销渠道,追求精细 运营,打造卓越团队。 第十三条 公司经营范围是:许可经营项目: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 息服务业务(不含固定网电话信息服务和互联网信息服务);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除 新闻、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医疗器械以外的内容);利用互联网经营游戏产品; 互联网游戏出版,手机游戏出版。 一般经营项目:技术推广;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货物进出口、技术 进出口、代理进出口。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公司的具体经营范围,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为准。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应在批准后经营。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全部由发起人认购,以北京掌趣科技有限公司截止 2010 年 7 月 31 日经审计的净资产值折股,折合股本为 11700 万股,发起人按照其在 北京掌趣科技有限公司的出资比例持有公司相应数额的股份,净资产超出注册资本 部分计入公司资本公积金,公司发起人姓名或名称、认购公司的股份数如下表: 序号 股东姓名或名称 认购股份(万股) 序号 股东姓名或名称 认购股份(万股) 1 姚文彬 4,615.65 2 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2,574.00 3 叶颖涛 1,491.75 天津金渊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 4 788.58 伙) 5 邓攀 680.94 6 赵锦明 483.21 7 杨闿 286.65 8 刘晓伟 241.02 天津红杉资本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 9 234.00 伙) 10 周晓宇 193.05 11 张云霞 62.01 12 李立强 49.14 总计 11,700.00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形式,已发行的总股本为 16,366 万股,所 有股份均为普通股。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 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所认购的同次发行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壹元。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集 中存管。 第十九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公开发行股份; (二) 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 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之一: (一) 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 要约方式; (三) 中国证券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二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 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因上述原因需要注销公司股份的,应当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公司依照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 行股份总额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 当在 1 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七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 内不得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 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 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在申报离任 6 个月后的 12 月内通过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本公司股票数量占其所持有 本公司股票总数的比例不得超过 50%。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六个月内申报 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第七个月至第十二个月之间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 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持有本公司股份发 生变化的,仍应遵守上述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应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 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 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公司股票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继续 交易;公司不得修改本条的规定。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 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 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 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 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 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 公司根据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决议无效或 者撤销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原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 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 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 押的,应当在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和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 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 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 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 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 修改本章程; (十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 审议批准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 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经审计的总资产 30% 的事项; (十四)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 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 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1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经审 计的净资产 5%以上的关联交易; (十七)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重大对外投资事项; (十八) 审议批准单项超过公司经审计的净资产 10%,或累计超过公司经审计的净 资产 50%的借款和委托理财事项; (十九) 审议批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 使。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经审计的净 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经审计的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经审计的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公司的反担保行为比照担保行为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重大对外投资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投资涉及标的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 数据)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 投资涉及标的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三千万元; (三) 投资涉及标的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三百万元; (四) 投资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三千万元; (五) 投资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三百万元。 上述所称投资涉及投资金额的计算标准、须履行的其他程序,按照《深圳证券 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 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 董事会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临时股东大会仅能对会议通知中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的会议地点原则上为公司住所,会议形式原则上 为全体股东到场参加会议,公司还可以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 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大会需要对审议事项以网络投票方式进行投票表决的,按照中国证监会、 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等机构的相关规定以及本章程执 行。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召集股东 大会,应当通过相应的董事会决议,并在董事会决议通过之日起 2 日内公告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 第四十九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三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五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七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 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可以不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 不得多于 7 个工作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 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 意见及理由。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 第六十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 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及公司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除参加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表、本章程规定应出席或列席的人员及召集人 邀请的人员外,公司有权拒绝其他人员进入会场。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 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公司或召集人应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查处。 第六十二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三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受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 效身份证件、自然人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 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五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六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 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七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八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的 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的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除事先已经以书面方式向会议召集人提出请 假外,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会议。但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需要在 股东大会上接受质询的,除确有正当、合理理由外,不得请假。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章程或《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 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一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 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 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 批准。 第七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 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 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和列席 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 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 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七十九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 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 本章程的修改;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 (五) 股权激励计划; (六) 对公司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 (七) 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一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 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 第八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八十三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 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 供便利。 根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股东大会表决相关事项时必 须在进行现场投票的同时,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平台的,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 前办理相应的申请手续。 第八十四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不得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 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五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但由 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或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3%以 上的股东可以提出董事、监事候选人;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董事会、监 事会按照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对提案审核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股东提出的每一提案中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人数,公 司股东提出监事候选人的每一提案中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 代表担任的监事人数,否则该提案视为无效。 提案人应当向董事会、监事会提供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由董事会、监事会对提案进行审核后,对于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 提案,应进行公告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对于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 定的提案,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但应在当次股东大会上予以解释和说明。 股东大会对选举两名以上董事(含独立董事)、监事(指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 事)的议案进行表决时,应采取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 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 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实施累积投票制时: (一) 会议主持人应当于表决前向到会股东和股东代表宣布对董事或者监事的 选举实行累积投票,并告之累积投票时表决票数的计算方法和选举规则。 (二) 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应当根据股东大会议程,事先准备专门的累积投票的 选票。该选票应当标明:会议名称、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姓名、股东姓 名、代理人姓名、所持股份数、累积投票时的表决票数、投票时间。 第八十六条 每位股东所投的董事(或独立董事、监事)投票权数不得超过 其拥有董事(独立董事、监事)投票权数的最高限额。在执行累积投票时,投票股 东必须在一张选票上注明其所选举的所有董事(独立董事、监事),并在其选举的每 名董事(独立董事、监事)后表明其所作用的投票权数。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 投票总数超过该股东所合法拥有的投票权数,则该选票无效;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 用的投票权数不超过该股东所合法拥有的投票权数,则该选票有效。 第八十七条 董事(独立董事、监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定最 后的当选人,但每一位当选董事(独立董事、监事)的得票必须超过出席股东大会 所持投票权总数的半数。如董事、监事候选人的得票少于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投票权 总数的二分之一的,且由于本条规定导致的董事、监事人数少于应当选人数时,公 司应在以后的股东大会上对缺额董事、监事进行重新选举。 第八十八条 对得票相同的董事(独立董事、监事)候选人,若同时当选超 出董事(独立董事、监事)应选人数,需重新按累积投票选举方式对上述董事(独 立董事、监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选举。 第八十九条 除累积投票外,股东大会应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一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它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五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 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 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 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八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除非相关决议中另 有明确说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为该董事、监事的就任之日。 第一百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应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零一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 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 逾 5 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 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 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 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 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 3 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 选连任,但独立董事的连任时间不得超过 6 年。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 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存在以下情形的,股东大会有权解除董事的职务: (1) 擅自离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2) 因患有重病或长期患病,无法正常履行董事职权的; (3) 在与公司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企业担任主要职务,未向公司进行说明的; (4) 出现其他不能胜任董事职务的情形。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公司董事会可以由职工代表担任一至两名董事,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 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董事会。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 义务: (一)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 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 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 交易; (六)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 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 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 义务: (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 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认真阅读公司各项商务、财物报告和公 共传媒有关公司的重大报道,及时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公司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不得以不直接从事经营管理或者不知悉有关 问题和情况为由推卸责任; (四) 应当对公司财务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 确、完整; (五) 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 权; (六) 原则上董事应亲自出席董事会议,以合理、谨慎的态度勤勉行事,并对所 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应当审慎的选择 受托人; (七)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独立董事连续 3 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独立董事辞职,书面辞职报告中还应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 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董事会应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 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如因 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中在任独立董事人数占董事会成员总数的比例低于三 分之一时,该独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生效。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及同业禁止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 任期结束后的 1 年之内仍然有效。董事对任职期间了解的公司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 务,直至此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之日终止,董事的保密义务不因其离职而终止。 第一百零八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 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 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或擅自离职造成公司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名,副董事长一名,独 立董事三名。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 式的方案; (八) 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 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 (十一)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 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一条以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 (十七) 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100 万元以上、不满 1000 万 元的,或占公司经审计净资产 0.5%以上、不满 5%的关联交易; (十八) 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不满 1000 万 元的,或占公司经审计净资产 0.5%以上、不满 5%的的关联交易; (十九) 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之外的购买、出售重大资产在 公司经审计的总资产 5%以上,30%以下的事项; (二十) 审议批准股东大会权限范围以外的对外投资事宜。同时,在公司主营范围 内,即移动终端单机游戏业务、移动终端网联游戏业务、互联网页面游戏 业务和跨平台游戏社区门户业务四大业务领域内,将向其他企业进行的股 权投资,在以下范围内授权给公司董事长和在公司担任高管的董事共同审 批,以下金额的向其他企业投资事项经上述人员一致同意后实施,董事长 (代表全部被授权人)在历次董事会上需要就前一次董事会闭会至该次董 事会召开前期间对外投资授权执行情况做出详细汇报:单笔投资金额不超 过 1000 万元、年度内累计金额不超过 5000 万元。 (二十一) 审议批准单项金额在公司经审计净资产 5%以上,10%以下,或每年 累计金额在公司经审计净资产 20%以上,50%以下的借款和股东大会职权 范围以外的委托理财事项。 (二十二)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四条 独立董事还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 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 100 万元或高于上市公司经审计净资产值 0.5%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作出 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二) 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 根据本章程的规定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 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 (五) 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对公司的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和咨询, 相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六) 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其中,独立董事行使第(五)职权,需全体独立董事一致同意,其余职权需经 半数以上独立董事同意。 第一百一十五条 每名独立董事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证券交 易所规则的规定,对公司的重大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对每一项重大事项,独立董事应当以书面方式发表以下几类独立意见之一:同 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独立董事之间出现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可各自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及 董事会秘书应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记录在案并保存,并在 2 日内通知全体股东。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负责拟定董事会议事规则,报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以确 保董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 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 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设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及董事会认为需要设立的其他专门委员会。董事会各专门委 员会的议事规则由董事会制定。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在董事会的统一领导下,为董事会决策提供建议、 咨询意见。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 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 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 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 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 规定和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二条 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 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两次定期会议。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 监事。 第一百二十四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董事长、监事 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于会议召开 5 日以前以书面、 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 会议期限; (三) 事由及议题; (四) 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 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董事进行表决,可以选择以下三种意见之一:同意、反对、弃权。 董事的表决意见以表决单上的结果为准。表决单上多选、不选、选择附保留意 见的,均视为选择弃权。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 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 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 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也可以通过视频、电话、 传真或者电子邮件表决等方式召开。董事会会议也可以采取现场与其他方式同时进 行的方式召开。 非以现场方式召开的,以视频显示在场的董事、在电话会议中发表意见的董事、 规定期限内实际收到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有效表决票,或者董事事后提交的曾参加 会议的书面确认函等计算出席会议的董事人数。该次董事会会议应当以以传真或邮 件方式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以传真或邮件方式提交经其签字确认的 决议。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 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其中独立董事应当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 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 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 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 会议议程; (四) 董事发言要点; (五) 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 数)。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的全部规定和关于勤勉义务第(四)~(六)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五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 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六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 作; (二)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 审议批准本章程规定由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批以外的其他关联交易; (九) 审议批准本章程规定由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批以外在一年内正常生产、经 营活动之外的购买、出售重大资产的事项; (十) 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三十八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九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 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 总经理对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 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 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副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上述人员的配偶及其直系亲属亦不得担任监事。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监事可以在任职届满前辞职,监事辞职的规定比照董事辞职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 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 者建议。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三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1 人, 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 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监事应不低于三分之一。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 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会拟定监事会议事规则,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 检查公司财务; (三)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 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予以纠正; (五)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 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 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本章程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提起诉讼; (八) 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一) 任何监事提议召开时; (二) 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通过了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监管部门的各种规 定和要求、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和其他有关规定的决议时; (三)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不当行为可能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在市场中 造成恶劣影响时; (四)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被股东提起诉讼时。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会通过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表决通过。监事会进 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 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 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 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 10 年。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事由及议题; (三) 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 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税后利润的 10%列入公 司法定盈余公积金。公司法定盈余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 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 盈余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任意盈余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 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 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盈余公积金转为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应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 册资本的 25%。 第一百六十五条 股利分配原则:公司实行连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 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在考虑公司 盈利情况和发展战略的实际需要的前提下,建立对投资者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 机制。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应当充分考虑 独立董事、监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第一百六十六条 利润分配形式:公司可采取现金、股票或者二者相结合的方 式分配股利,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 力。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盈利及资金需求情况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第一百六十七条 利润分配的具体比例: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发 生,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 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二十。若公司有扩大股本规模需要,或者公司认为需 要适当降低股价以满足更多公众投资者需求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股利分配之余, 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指以下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超过 5,000 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根据公司章程关于董事会和股东大会职权的相关规定,上述重大投资计划或重 大现金支出须经董事会批准,报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公司应当及时行使对全资或控股子公司的股东权利,根据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公 司章程的规定,促成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向公司进行现金分红,并确保该等分红款在 公司向股东进行分红前支付给公司。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公司具备现金分红 能力,在公司账面货币资金小于现金分红资金需求的情况下,资金缺口由借款等方 式予以解决。 第一百六十八条 利润分配应履行的程序:公司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董事 会向公司股东大会提出,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需经三分之二以上独立董事表 决通过并经半数以上监事表决通过。董事会在利润分配方案中应说明留存的未分配 利润的使用计划,独立董事应在董事会审议当年利润分配方案前就利润分配方案的 合理性发表独立意见。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股东大会会议应采取现场投票和 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派发事项。 第一百六十九条 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如公司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公 司董事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案,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案需经三 分之二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并经半数以上监事表决通过。董事会需在股东大会提 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独立董事、监事会应当对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发表意 见。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审议利润分配政策调 整方案时,公司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公司保证现行及未来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以下原则:(1)如无重大投资计 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发生,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 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二十;(2)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 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应当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 聘。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七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决定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提前 30 日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 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 以专人送出; (二) 以信函邮件方式送出; (三) 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 以传真方式送出; (五) 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六) 以电话方式送出; (七)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 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的方式送出。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书面通知、传真、电 子邮件或电话的方式送出。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书面通知、传真、 电子邮件或电话的方式送出。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 收日期为送达日期;以信函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 期;以传真送出的,以发出传真之日起第一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以电子邮件送出 的,以发出电子邮件之日起第一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以电话送出的,视为立即送 达。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指定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为 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指定深圳证券交易所、巨潮资讯网网站、 全景网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网站。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 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 在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 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 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 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 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 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 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 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请求人 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出现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 通过。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 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 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 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 清理债权、债务; (六) 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 在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 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 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零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 《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 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 (二) 章程的规定与中国证监会在后颁布的部门规章或证券交易所在后颁布的规 则的强制性要求不一致; (三)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四) 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出现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所述情形的,自该强制性规定或要求生效之 日起,即使本章程未完成修改,仍应当按该强制性规定或要求执行。 第二百零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 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零四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 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零五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 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百零六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 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 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 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 关系。 第二百零七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 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零八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 有歧义时,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备案登记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零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 外”、“低于”、“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第二百一十条 本章程所称的“经审计的净资产”或“经审计的总资产”,是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合并会计报表的净资产或总资产的绝对值。 第二百一十一条 除本章程另有说明外,关于董事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独立董 事。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 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自公司公开发行的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之日 起施行。 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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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2012年7月)(查看PDF公告PDF版下载)
公告日期:2012-12-29
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 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 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 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由原北京掌趣科技有限公 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为 110108007372334。 第三条 公司于 2012 年 3 月 22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许可 [2012]381 号《关于核准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 市的批复》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 4,091.50 万股, 于 2012 年 5 月 11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英文名称: OURPALM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 17 号 8 层 916 邮政编码:100088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6,366 万元。 第七条 公司营业期限为 30 年,自 2004 年 8 月 2 日至 2034 年 8 月 1 日。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 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财务负责人。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是:研发精品游戏,拓展营销渠道,追求精细 运营,打造卓越团队。 第十三条 公司经营范围是:许可经营项目: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 息服务业务(不含固定网电话信息服务和互联网信息服务);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除 新闻、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医疗器械以外的内容);利用互联网经营游戏产品; 互联网游戏出版,手机游戏出版。 一般经营项目:技术推广;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货物进出口、技术 进出口、代理进出口。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细分内容:广告策划、公关、 市场调研;广告设计、制作;广告发布、宣传、展示活动;广告代理;流动广告; 广告宣传品的发送活动)。 公司的具体经营范围,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为准。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应在批准后经营。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全部由发起人认购,以北京掌趣科技有限公司截止 2010 年 7 月 31 日经审计的净资产值折股,折合股本为 11700 万股,发起人按照其在 北京掌趣科技有限公司的出资比例持有公司相应数额的股份,净资产超出注册资本 部分计入公司资本公积金,公司发起人姓名或名称、认购公司的股份数如下表: 序号 股东姓名或名称 认购股份(万股) 1 姚文彬 4,615.65 2 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2,574.00 3 叶颖涛 1,491.75 4 天津金渊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788.58 5 邓攀 680.94 6 赵锦明 483.21 7 杨闿 286.65 8 刘晓伟 241.02 天津红杉资本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 9 234.00 伙) 10 周晓宇 193.05 11 张云霞 62.01 12 李立强 49.14 总计 11,700.00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形式,已发行的总股本为 16,366 万股,所 有股份均为普通股。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 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所认购的同次发行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壹元。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集 中存管。 第十九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公开发行股份; (二) 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 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之一: (一) 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 要约方式; (三) 中国证券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二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 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因上述原因需要注销公司股份的,应当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公司依照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 行股份总额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 当在 1 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七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 内不得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 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 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在申报离任 6 个月后的 12 月内通过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本公司股票数量占其所持有 本公司股票总数的比例不得超过 50%。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六个月内申报 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第七个月至第十二个月之间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 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持有本公司股份发 生变化的,仍应遵守上述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应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 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 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公司股票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继续 交易;公司不得修改本条的规定。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 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 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 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 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 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 公司根据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决议无效或 者撤销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原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 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 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 押的,应当在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和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 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 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 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 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 修改本章程; (十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 审议批准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 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经审计的总资产 30% 的事项; (十四)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 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 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1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经审 计的净资产 5%以上的关联交易; (十七)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重大对外投资事项; (十八) 审议批准单项超过公司经审计的净资产 10%,或累计超过公司经审计的净 资产 50%的借款和委托理财事项; (十九) 审议批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 使。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经审计的净 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经审计的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经审计的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公司的反担保行为比照担保行为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重大对外投资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投资涉及标的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 数据)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 投资涉及标的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三千万元; (三) 投资涉及标的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三百万元; (四) 投资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三千万元; (五) 投资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三百万元。 上述所称投资涉及投资金额的计算标准、须履行的其他程序,按照《深圳证券 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 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 董事会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临时股东大会仅能对会议通知中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的会议地点原则上为公司住所,会议形式原则上 为全体股东到场参加会议,公司还可以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 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大会需要对审议事项以网络投票方式进行投票表决的,按照中国证监会、 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等机构的相关规定以及本章程执 行。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召集股东 大会,应当通过相应的董事会决议,并在董事会决议通过之日起 2 日内公告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 第四十九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三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五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七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 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可以不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 不得多于 7 个工作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 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 意见及理由。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 第六十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 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及公司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除参加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表、本章程规定应出席或列席的人员及召集人 邀请的人员外,公司有权拒绝其他人员进入会场。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 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公司或召集人应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查处。 第六十二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三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受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 效身份证件、自然人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 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五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六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 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七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八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的 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的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除事先已经以书面方式向会议召集人提出请 假外,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会议。但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需要在 股东大会上接受质询的,除确有正当、合理理由外,不得请假。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章程或《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 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一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 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 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 批准。 第七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 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 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和列席 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 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 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七十九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 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 本章程的修改;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 (五) 股权激励计划; (六) 对公司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 (七) 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一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 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 第八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八十三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 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 供便利。 根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股东大会表决相关事项时必 须在进行现场投票的同时,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平台的,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 前办理相应的申请手续。 第八十四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不得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 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五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但由 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或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3%以 上的股东可以提出董事、监事候选人;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董事会、监 事会按照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对提案审核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股东提出的每一提案中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人数,公 司股东提出监事候选人的每一提案中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 代表担任的监事人数,否则该提案视为无效。 提案人应当向董事会、监事会提供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由董事会、监事会对提案进行审核后,对于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 提案,应进行公告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对于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 定的提案,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但应在当次股东大会上予以解释和说明。 股东大会对选举两名以上董事(含独立董事)、监事(指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 事)的议案进行表决时,应采取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 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 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实施累积投票制时: (一) 会议主持人应当于表决前向到会股东和股东代表宣布对董事或者监事的 选举实行累积投票,并告之累积投票时表决票数的计算方法和选举规则。 (二) 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应当根据股东大会议程,事先准备专门的累积投票的 选票。该选票应当标明:会议名称、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姓名、股东姓 名、代理人姓名、所持股份数、累积投票时的表决票数、投票时间。 第八十六条 每位股东所投的董事(或独立董事、监事)投票权数不得超过 其拥有董事(独立董事、监事)投票权数的最高限额。在执行累积投票时,投票股 东必须在一张选票上注明其所选举的所有董事(独立董事、监事),并在其选举的每 名董事(独立董事、监事)后表明其所作用的投票权数。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 投票总数超过该股东所合法拥有的投票权数,则该选票无效;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 用的投票权数不超过该股东所合法拥有的投票权数,则该选票有效。 第八十七条 董事(独立董事、监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定最 后的当选人,但每一位当选董事(独立董事、监事)的得票必须超过出席股东大会 所持投票权总数的半数。如董事、监事候选人的得票少于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投票权 总数的二分之一的,且由于本条规定导致的董事、监事人数少于应当选人数时,公 司应在以后的股东大会上对缺额董事、监事进行重新选举。 第八十八条 对得票相同的董事(独立董事、监事)候选人,若同时当选超 出董事(独立董事、监事)应选人数,需重新按累积投票选举方式对上述董事(独 立董事、监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选举。 第八十九条 除累积投票外,股东大会应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一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它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五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 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 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 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八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除非相关决议中另 有明确说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为该董事、监事的就任之日。 第一百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应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零一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 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 逾 5 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 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 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 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 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 3 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 选连任,但独立董事的连任时间不得超过 6 年。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 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存在以下情形的,股东大会有权解除董事的职务: (1) 擅自离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2) 因患有重病或长期患病,无法正常履行董事职权的; (3) 在与公司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企业担任主要职务,未向公司进行说明的; (4) 出现其他不能胜任董事职务的情形。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公司董事会可以由职工代表担任一至两名董事,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 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董事会。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 义务: (一)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 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 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 交易; (六)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 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 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 义务: (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 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认真阅读公司各项商务、财物报告和公 共传媒有关公司的重大报道,及时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公司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不得以不直接从事经营管理或者不知悉有关 问题和情况为由推卸责任; (四) 应当对公司财务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 确、完整; (五) 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 权; (六) 原则上董事应亲自出席董事会议,以合理、谨慎的态度勤勉行事,并对所 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应当审慎的选择 受托人; (七)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独立董事连续 3 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独立董事辞职,书面辞职报告中还应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 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董事会应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 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如因 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中在任独立董事人数占董事会成员总数的比例低于三 分之一时,该独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生效。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及同业禁止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 任期结束后的 1 年之内仍然有效。董事对任职期间了解的公司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 务,直至此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之日终止,董事的保密义务不因其离职而终止。 第一百零八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 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 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或擅自离职造成公司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名,副董事长一名,独 立董事三名。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 式的方案; (八) 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 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 (十一)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 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一条以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 (十七) 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100 万元以上、不满 1000 万 元的,或占公司经审计净资产 0.5%以上、不满 5%的关联交易; (十八) 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不满 1000 万 元的,或占公司经审计净资产 0.5%以上、不满 5%的的关联交易; (十九) 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之外的购买、出售重大资产在 公司经审计的总资产 5%以上,30%以下的事项; (二十) 审议批准股东大会权限范围以外的对外投资事宜。同时,在公司主营范围 内,即移动终端单机游戏业务、移动终端网联游戏业务、互联网页面游戏 业务和跨平台游戏社区门户业务四大业务领域内,将向其他企业进行的股 权投资,在以下范围内授权给公司董事长和在公司担任高管的董事共同审 批,以下金额的向其他企业投资事项经上述人员一致同意后实施,董事长 (代表全部被授权人)在历次董事会上需要就前一次董事会闭会至该次董 事会召开前期间对外投资授权执行情况做出详细汇报:单笔投资金额不超 过 1000 万元、年度内累计金额不超过 5000 万元。 (二十一) 审议批准单项金额在公司经审计净资产 5%以上,10%以下,或每年 累计金额在公司经审计净资产 20%以上,50%以下的借款和股东大会职权 范围以外的委托理财事项。 (二十二)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四条 独立董事还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 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 100 万元或高于上市公司经审计净资产值 0.5%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作出 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二) 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 根据本章程的规定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 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 (五) 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对公司的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和咨询, 相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六) 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其中,独立董事行使第(五)职权,需全体独立董事一致同意,其余职权需经 半数以上独立董事同意。 第一百一十五条 每名独立董事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证券交 易所规则的规定,对公司的重大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对每一项重大事项,独立董事应当以书面方式发表以下几类独立意见之一:同 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独立董事之间出现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可各自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及 董事会秘书应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记录在案并保存,并在 2 日内通知全体股东。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负责拟定董事会议事规则,报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以确 保董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 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 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设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及董事会认为需要设立的其他专门委员会。董事会各专门委 员会的议事规则由董事会制定。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在董事会的统一领导下,为董事会决策提供建议、 咨询意见。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 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 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 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 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 规定和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二条 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 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两次定期会议。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 监事。 第一百二十四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董事长、监事 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于会议召开 5 日以前以书面、 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 会议期限; (三) 事由及议题; (四) 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 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董事进行表决,可以选择以下三种意见之一:同意、反对、弃权。 董事的表决意见以表决单上的结果为准。表决单上多选、不选、选择附保留意 见的,均视为选择弃权。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 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 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 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也可以通过视频、电话、 传真或者电子邮件表决等方式召开。董事会会议也可以采取现场与其他方式同时进 行的方式召开。 非以现场方式召开的,以视频显示在场的董事、在电话会议中发表意见的董事、 规定期限内实际收到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有效表决票,或者董事事后提交的曾参加 会议的书面确认函等计算出席会议的董事人数。该次董事会会议应当以以传真或邮 件方式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以传真或邮件方式提交经其签字确认的 决议。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 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其中独立董事应当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 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 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 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 会议议程; (四) 董事发言要点; (五) 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 数)。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的全部规定和关于勤勉义务第(四)~(六)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五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 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六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 作; (二)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 审议批准本章程规定由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批以外的其他关联交易; (九) 审议批准本章程规定由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批以外在一年内正常生产、经 营活动之外的购买、出售重大资产的事项; (十) 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三十八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九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 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 总经理对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 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 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副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上述人员的配偶及其直系亲属亦不得担任监事。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监事可以在任职届满前辞职,监事辞职的规定比照董事辞职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 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 者建议。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三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1 人, 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 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监事应不低于三分之一。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 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会拟定监事会议事规则,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 检查公司财务; (三)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 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予以纠正; (五)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 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 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本章程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提起诉讼; (八) 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一) 任何监事提议召开时; (二) 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通过了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监管部门的各种规 定和要求、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和其他有关规定的决议时; (三)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不当行为可能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在市场中 造成恶劣影响时; (四)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被股东提起诉讼时。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会通过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表决通过。监事会进 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 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 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 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 10 年。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事由及议题; (三) 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 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税后利润的 10%列入公 司法定盈余公积金。公司法定盈余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 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 盈余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任意盈余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 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 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盈余公积金转为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应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 册资本的 25%。 第一百六十五条 股利分配原则:公司实行连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 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在考虑公司 盈利情况和发展战略的实际需要的前提下,建立对投资者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 机制。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应当充分考虑 独立董事、监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第一百六十六条 利润分配形式:公司可采取现金、股票或者二者相结合的方 式分配股利,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 力。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盈利及资金需求情况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第一百六十七条 利润分配的具体比例: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发 生,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 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二十。若公司有扩大股本规模需要,或者公司认为需 要适当降低股价以满足更多公众投资者需求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股利分配之余, 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指以下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超过 5,000 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根据公司章程关于董事会和股东大会职权的相关规定,上述重大投资计划或重 大现金支出须经董事会批准,报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公司应当及时行使对全资或控股子公司的股东权利,根据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公 司章程的规定,促成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向公司进行现金分红,并确保该等分红款在 公司向股东进行分红前支付给公司。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公司具备现金分红 能力,在公司账面货币资金小于现金分红资金需求的情况下,资金缺口由借款等方 式予以解决。 第一百六十八条 利润分配应履行的程序:公司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董事 会向公司股东大会提出,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需经三分之二以上独立董事表 决通过并经半数以上监事表决通过。董事会在利润分配方案中应说明留存的未分配 利润的使用计划,独立董事应在董事会审议当年利润分配方案前就利润分配方案的 合理性发表独立意见。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股东大会会议应采取现场投票和 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派发事项。 第一百六十九条 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如公司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公 司董事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案,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案需经三 分之二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并经半数以上监事表决通过。董事会需在股东大会提 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独立董事、监事会应当对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发表意 见。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审议利润分配政策调 整方案时,公司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公司保证现行及未来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以下原则:(1)如无重大投资计 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发生,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 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二十;(2)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 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应当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 聘。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七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决定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提前 30 日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 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 以专人送出; (二) 以信函邮件方式送出; (三) 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 以传真方式送出; (五) 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六) 以电话方式送出; (七)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 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的方式送出。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书面通知、传真、电 子邮件或电话的方式送出。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书面通知、传真、 电子邮件或电话的方式送出。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 收日期为送达日期;以信函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 期;以传真送出的,以发出传真之日起第一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以电子邮件送出 的,以发出电子邮件之日起第一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以电话送出的,视为立即送 达。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指定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为 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指定深圳证券交易所、巨潮资讯网网站、 全景网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网站。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 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 在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 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 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 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 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 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 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 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请求人 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出现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 通过。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 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 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 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 清理债权、债务; (六) 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 在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 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 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零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 《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 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 (二) 章程的规定与中国证监会在后颁布的部门规章或证券交易所在后颁布的规 则的强制性要求不一致; (三)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四) 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出现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所述情形的,自该强制性规定或要求生效之 日起,即使本章程未完成修改,仍应当按该强制性规定或要求执行。 第二百零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 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零四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 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零五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 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百零六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 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 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 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 关系。 第二百零七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 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零八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 有歧义时,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备案登记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零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 外”、“低于”、“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第二百一十条 本章程所称的“经审计的净资产”或“经审计的总资产”,是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合并会计报表的净资产或总资产的绝对值。 第二百一十一条 除本章程另有说明外,关于董事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独立董 事。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 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自公司公开发行的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之日 起施行。 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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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2012年8月)(查看PDF公告PDF版下载)
公告日期:2012-08-31
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 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 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 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由原北京掌趣科技有限公 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为 110108007372334。 第三条 公司于 2012 年 3 月 22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许可 [2012]381 号《关于核准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 市的批复》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 4,091.50 万股, 于 2012 年 5 月 11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英文名称: OURPALM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 17 号 8 层 916 邮政编码: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6,366 万元。 第七条 公司营业期限为 30 年,自 2004 年 8 月 2 日至 2034 年 8 月 1 日。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 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财务负责人。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是:研发精品游戏,拓展营销渠道,追求精细 运营,打造卓越团队。 第十三条 公司经营范围是:许可经营项目: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 息服务业务(不含固定网电话信息服务和互联网信息服务);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除 新闻、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医疗器械以外的内容);利用互联网经营游戏产品; 互联网游戏出版,手机游戏出版。 一般经营项目:技术推广;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货物进出口、技术 进出口、代理进出口。 公司的具体经营范围,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为准。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应在批准后经营。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全部由发起人认购,以北京掌趣科技有限公司截止 2010 年 7 月 31 日经审计的净资产值折股,折合股本为 11700 万股,发起人按照其在 北京掌趣科技有限公司的出资比例持有公司相应数额的股份,净资产超出注册资本 部分计入公司资本公积金,公司发起人姓名或名称、认购公司的股份数如下表: 序号 股东姓名或名称 认购股份(万股) 序号 股东姓名或名称 认购股份(万股) 1 姚文彬 4,615.65 2 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2,574.00 3 叶颖涛 1,491.75 4 天津金渊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788.58 5 邓攀 680.94 6 赵锦明 483.21 7 杨闿 286.65 8 刘晓伟 241.02 天津红杉资本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 9 234.00 伙) 10 周晓宇 193.05 11 张云霞 62.01 12 李立强 49.14 总计 11,700.00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形式,已发行的总股本为 16,366 万股,所 有股份均为普通股。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 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所认购的同次发行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壹元。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集 中存管。 第十九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公开发行股份; (二) 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 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之一: (一) 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 要约方式; (三) 中国证券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二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 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因上述原因需要注销公司股份的,应当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公司依照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 行股份总额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 当在 1 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七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 内不得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 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 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在申报离任 6 个月后的 12 月内通过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本公司股票数量占其所持有 本公司股票总数的比例不得超过 50%。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六个月内申报 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第七个月至第十二个月之间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 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持有本公司股份发 生变化的,仍应遵守上述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应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 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 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公司股票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继续 交易;公司不得修改本条的规定。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 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 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 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 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 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 公司根据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决议无效或 者撤销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原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 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 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 押的,应当在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和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 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 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 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 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 修改本章程; (十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 审议批准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 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经审计的总资产 30% 的事项; (十四)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 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 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1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经审 计的净资产 5%以上的关联交易; (十七)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重大对外投资事项; (十八) 审议批准单项超过公司经审计的净资产 10%,或累计超过公司经审计的净 资产 50%的借款和委托理财事项; (十九) 审议批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 使。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经审计的净 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经审计的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经审计的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公司的反担保行为比照担保行为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重大对外投资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投资涉及标的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 数据)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 投资涉及标的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三千万元; (三) 投资涉及标的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三百万元; (四) 投资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三千万元; (五) 投资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三百万元。 上述所称投资涉及投资金额的计算标准、须履行的其他程序,按照《深圳证券 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 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 董事会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临时股东大会仅能对会议通知中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的会议地点原则上为公司住所,会议形式原则上 为全体股东到场参加会议,公司还可以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 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大会需要对审议事项以网络投票方式进行投票表决的,按照中国证监会、 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等机构的相关规定以及本章程执 行。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召集股东 大会,应当通过相应的董事会决议,并在董事会决议通过之日起 2 日内公告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 第四十九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三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五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七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 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可以不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 不得多于 7 个工作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 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 意见及理由。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 第六十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 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及公司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除参加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表、本章程规定应出席或列席的人员及召集人 邀请的人员外,公司有权拒绝其他人员进入会场。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 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公司或召集人应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查处。 第六十二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三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受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 效身份证件、自然人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 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五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六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 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七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八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的 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的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除事先已经以书面方式向会议召集人提出请 假外,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会议。但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需要在 股东大会上接受质询的,除确有正当、合理理由外,不得请假。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章程或《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 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一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 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 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 批准。 第七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 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 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和列席 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 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 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七十九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 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 本章程的修改;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 (五) 股权激励计划; (六) 对公司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 (七) 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一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 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 第八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八十三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 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 供便利。 根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股东大会表决相关事项时必 须在进行现场投票的同时,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平台的,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 前办理相应的申请手续。 第八十四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不得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 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五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但由 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或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3%以 上的股东可以提出董事、监事候选人;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董事会、监 事会按照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对提案审核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股东提出的每一提案中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人数,公 司股东提出监事候选人的每一提案中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 代表担任的监事人数,否则该提案视为无效。 提案人应当向董事会、监事会提供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由董事会、监事会对提案进行审核后,对于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 提案,应进行公告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对于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 定的提案,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但应在当次股东大会上予以解释和说明。 股东大会对选举两名以上董事(含独立董事)、监事(指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 事)的议案进行表决时,应采取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 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 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实施累积投票制时: (一) 会议主持人应当于表决前向到会股东和股东代表宣布对董事或者监事的 选举实行累积投票,并告之累积投票时表决票数的计算方法和选举规则。 (二) 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应当根据股东大会议程,事先准备专门的累积投票的 选票。该选票应当标明:会议名称、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姓名、股东姓 名、代理人姓名、所持股份数、累积投票时的表决票数、投票时间。 第八十六条 每位股东所投的董事(或独立董事、监事)投票权数不得超过 其拥有董事(独立董事、监事)投票权数的最高限额。在执行累积投票时,投票股 东必须在一张选票上注明其所选举的所有董事(独立董事、监事),并在其选举的每 名董事(独立董事、监事)后表明其所作用的投票权数。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 投票总数超过该股东所合法拥有的投票权数,则该选票无效;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 用的投票权数不超过该股东所合法拥有的投票权数,则该选票有效。 第八十七条 董事(独立董事、监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定最 后的当选人,但每一位当选董事(独立董事、监事)的得票必须超过出席股东大会 所持投票权总数的半数。如董事、监事候选人的得票少于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投票权 总数的二分之一的,且由于本条规定导致的董事、监事人数少于应当选人数时,公 司应在以后的股东大会上对缺额董事、监事进行重新选举。 第八十八条 对得票相同的董事(独立董事、监事)候选人,若同时当选超 出董事(独立董事、监事)应选人数,需重新按累积投票选举方式对上述董事(独 立董事、监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选举。 第八十九条 除累积投票外,股东大会应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一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它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五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 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 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 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八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除非相关决议中另 有明确说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为该董事、监事的就任之日。 第一百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应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零一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 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 逾 5 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 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 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 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 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 3 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 选连任,但独立董事的连任时间不得超过 6 年。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 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存在以下情形的,股东大会有权解除董事的职务: (1) 擅自离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2) 因患有重病或长期患病,无法正常履行董事职权的; (3) 在与公司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企业担任主要职务,未向公司进行说明的; (4) 出现其他不能胜任董事职务的情形。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公司董事会可以由职工代表担任一至两名董事,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 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董事会。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 义务: (一)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 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 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 交易; (六)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 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 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 义务: (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 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认真阅读公司各项商务、财物报告和公 共传媒有关公司的重大报道,及时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公司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不得以不直接从事经营管理或者不知悉有关 问题和情况为由推卸责任; (四) 应当对公司财务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 确、完整; (五) 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 权; (六) 原则上董事应亲自出席董事会议,以合理、谨慎的态度勤勉行事,并对所 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应当审慎的选择 受托人; (七)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独立董事连续 3 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独立董事辞职,书面辞职报告中还应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 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董事会应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 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如因 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中在任独立董事人数占董事会成员总数的比例低于三 分之一时,该独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生效。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及同业禁止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 任期结束后的 1 年之内仍然有效。董事对任职期间了解的公司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 务,直至此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之日终止,董事的保密义务不因其离职而终止。 第一百零八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 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 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或擅自离职造成公司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名,副董事长一名,独 立董事三名。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 式的方案; (八) 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 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 (十一)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 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一条以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 (十七) 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100 万元以上、不满 1000 万 元的,或占公司经审计净资产 0.5%以上、不满 5%的关联交易; (十八) 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不满 1000 万 元的,或占公司经审计净资产 0.5%以上、不满 5%的的关联交易; (十九) 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之外的购买、出售重大资产在 公司经审计的总资产 5%以上,30%以下的事项; (二十) 审议批准股东大会权限范围以外的对外投资事宜。同时,在公司主营范围 内,即移动终端单机游戏业务、移动终端网联游戏业务、互联网页面游戏 业务和跨平台游戏社区门户业务四大业务领域内,将向其他企业进行的股 权投资,在以下范围内授权给公司董事长和在公司担任高管的董事共同审 批,以下金额的向其他企业投资事项经上述人员一致同意后实施,董事长 (代表全部被授权人)在历次董事会上需要就前一次董事会闭会至该次董 事会召开前期间对外投资授权执行情况做出详细汇报:单笔投资金额不超 过 1000 万元、年度内累计金额不超过 5000 万元。 (二十一) 审议批准单项金额在公司经审计净资产 5%以上,10%以下,或每年 累计金额在公司经审计净资产 20%以上,50%以下的借款和股东大会职权 范围以外的委托理财事项。 (二十二)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四条 独立董事还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 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 100 万元或高于上市公司经审计净资产值 0.5%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作出 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二) 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 根据本章程的规定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 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 (五) 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对公司的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和咨询, 相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六) 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其中,独立董事行使第(五)职权,需全体独立董事一致同意,其余职权需经 半数以上独立董事同意。 第一百一十五条 每名独立董事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证券交 易所规则的规定,对公司的重大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对每一项重大事项,独立董事应当以书面方式发表以下几类独立意见之一:同 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独立董事之间出现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可各自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及 董事会秘书应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记录在案并保存,并在 2 日内通知全体股东。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负责拟定董事会议事规则,报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以确 保董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 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 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设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及董事会认为需要设立的其他专门委员会。董事会各专门委 员会的议事规则由董事会制定。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在董事会的统一领导下,为董事会决策提供建议、 咨询意见。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 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 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 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 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 规定和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二条 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 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两次定期会议。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 监事。 第一百二十四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董事长、监事 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于会议召开 5 日以前以书面、 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 会议期限; (三) 事由及议题; (四) 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 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董事进行表决,可以选择以下三种意见之一:同意、反对、弃权。 董事的表决意见以表决单上的结果为准。表决单上多选、不选、选择附保留意 见的,均视为选择弃权。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 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 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 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也可以通过视频、电话、 传真或者电子邮件表决等方式召开。董事会会议也可以采取现场与其他方式同时进 行的方式召开。 非以现场方式召开的,以视频显示在场的董事、在电话会议中发表意见的董事、 规定期限内实际收到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有效表决票,或者董事事后提交的曾参加 会议的书面确认函等计算出席会议的董事人数。该次董事会会议应当以以传真或邮 件方式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以传真或邮件方式提交经其签字确认的 决议。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 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其中独立董事应当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 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 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 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 会议议程; (四) 董事发言要点; (五) 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 数)。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的全部规定和关于勤勉义务第(四)~(六)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五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 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六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 作; (二)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 审议批准本章程规定由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批以外的其他关联交易; (九) 审议批准本章程规定由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批以外在一年内正常生产、经 营活动之外的购买、出售重大资产的事项; (十) 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三十八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九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 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 总经理对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 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 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副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上述人员的配偶及其直系亲属亦不得担任监事。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监事可以在任职届满前辞职,监事辞职的规定比照董事辞职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 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 者建议。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三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1 人, 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 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监事应不低于三分之一。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 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会拟定监事会议事规则,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 检查公司财务; (三)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 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予以纠正; (五)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 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 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本章程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提起诉讼; (八) 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一) 任何监事提议召开时; (二) 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通过了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监管部门的各种规 定和要求、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和其他有关规定的决议时; (三)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不当行为可能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在市场中 造成恶劣影响时; (四)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被股东提起诉讼时。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会通过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表决通过。监事会进 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 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 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 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 10 年。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事由及议题; (三) 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 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税后利润的 10%列入公 司法定盈余公积金。公司法定盈余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 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 盈余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任意盈余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 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 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盈余公积金转为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应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 册资本的 25%。 第一百六十五条 股利分配原则:公司实行连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 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在考虑公司 盈利情况和发展战略的实际需要的前提下,建立对投资者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 机制。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应当充分考虑 独立董事、监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第一百六十六条 利润分配形式:公司可采取现金、股票或者二者相结合的方 式分配股利,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 力。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盈利及资金需求情况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第一百六十七条 利润分配的具体比例: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发 生,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 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二十。若公司有扩大股本规模需要,或者公司认为需 要适当降低股价以满足更多公众投资者需求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股利分配之余, 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指以下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超过 5,000 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根据公司章程关于董事会和股东大会职权的相关规定,上述重大投资计划或重 大现金支出须经董事会批准,报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公司应当及时行使对全资或控股子公司的股东权利,根据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公 司章程的规定,促成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向公司进行现金分红,并确保该等分红款在 公司向股东进行分红前支付给公司。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公司具备现金分红 能力,在公司账面货币资金小于现金分红资金需求的情况下,资金缺口由借款等方 式予以解决。 第一百六十八条 利润分配应履行的程序:公司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董事 会向公司股东大会提出,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需经三分之二以上独立董事表 决通过并经半数以上监事表决通过。董事会在利润分配方案中应说明留存的未分配 利润的使用计划,独立董事应在董事会审议当年利润分配方案前就利润分配方案的 合理性发表独立意见。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股东大会会议应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 结合的方式。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派发事项。 第一百六十九条 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如公司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公 司董事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案,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案需经三 分之二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并经半数以上监事表决通过。董事会需在股东大会提 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独立董事、监事会应当对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发表意 见。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审议利润分配政策调 整方案时,公司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公司保证现行及未来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以下原则:(1)如无重大投资计 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发生,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 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二十;(2)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 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应当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 聘。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七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决定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提前 30 日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 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 以专人送出; (二) 以信函邮件方式送出; (三) 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 以传真方式送出; (五) 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六) 以电话方式送出; (七)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 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的方式送出。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书面通知、传真、电 子邮件或电话的方式送出。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书面通知、传真、 电子邮件或电话的方式送出。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 收日期为送达日期;以信函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 期;以传真送出的,以发出传真之日起第一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以电子邮件送出 的,以发出电子邮件之日起第一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以电话送出的,视为立即送 达。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指定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为 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指定深圳证券交易所、巨潮资讯网网站、 全景网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网站。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 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 在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 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 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 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 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 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 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 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请求人 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出现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 通过。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 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 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 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 清理债权、债务; (六) 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 在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 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 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零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 《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 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 (二) 章程的规定与中国证监会在后颁布的部门规章或证券交易所在后颁布的规 则的强制性要求不一致; (三)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四) 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出现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所述情形的,自该强制性规定或要求生效之 日起,即使本章程未完成修改,仍应当按该强制性规定或要求执行。 第二百零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 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零四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 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零五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 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百零六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 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 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 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 关系。 第二百零七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 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零八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 有歧义时,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备案登记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零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 外”、“低于”、“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第二百一十条 本章程所称的“经审计的净资产”或“经审计的总资产”,是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合并会计报表的净资产或总资产的绝对值。 第二百一十一条 除本章程另有说明外,关于董事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独立董 事。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 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自公司公开发行的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之日 起施行。 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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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2012年7月)(查看PDF公告PDF版下载)
公告日期:2012-07-26
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 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 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 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由原北京掌趣科技有限公 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为 110108007372334。 第三条 公司于 2012 年 3 月 22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许可 [2012]381 号《关于核准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 市的批复》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 4,091.50 万股, 于 2012 年 5 月 11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英文名称: OURPALM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 17 号 8 层 916 邮政编码: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6,366 万元。 第七条 公司营业期限为 30 年,自 2004 年 8 月 2 日至 2034 年 8 月 1 日。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 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财务负责人。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是:研发精品游戏,拓展营销渠道,追求精细 运营,打造卓越团队。 第十三条 公司经营范围是:许可经营项目: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 息服务业务(不含固定网电话信息服务和互联网信息服务);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除 新闻、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医疗器械以外的内容);利用互联网经营游戏产品; 互联网游戏出版,手机游戏出版。 一般经营项目:技术推广;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货物进出口、技术 进出口、代理进出口。 公司的具体经营范围,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为准。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应在批准后经营。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全部由发起人认购,以北京掌趣科技有限公司截止 2010 年 7 月 31 日经审计的净资产值折股,折合股本为 11700 万股,发起人按照其在 北京掌趣科技有限公司的出资比例持有公司相应数额的股份,净资产超出注册资本 部分计入公司资本公积金,公司发起人姓名或名称、认购公司的股份数如下表: 序号 股东姓名或名称 认购股份(万股) 序号 股东姓名或名称 认购股份(万股) 1 姚文彬 4,615.65 2 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2,574.00 3 叶颖涛 1,491.75 4 天津金渊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788.58 5 邓攀 680.94 6 赵锦明 483.21 7 杨闿 286.65 8 刘晓伟 241.02 天津红杉资本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 9 234.00 伙) 10 周晓宇 193.05 11 张云霞 62.01 12 李立强 49.14 总计 11,700.00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形式,已发行的总股本为 16,366 万股,所 有股份均为普通股。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 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所认购的同次发行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壹元。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集 中存管。 第十九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公开发行股份; (二) 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 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之一: (一) 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 要约方式; (三) 中国证券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二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 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因上述原因需要注销公司股份的,应当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公司依照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 行股份总额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 当在 1 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七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 内不得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 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 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在申报离任 6 个月后的 12 月内通过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本公司股票数量占其所持有 本公司股票总数的比例不得超过 50%。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六个月内申报 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第七个月至第十二个月之间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 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持有本公司股份发 生变化的,仍应遵守上述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应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 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 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公司股票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继续 交易;公司不得修改本条的规定。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 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 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 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 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 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 公司根据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决议无效或 者撤销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原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 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 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 押的,应当在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和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 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 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 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 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 修改本章程; (十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 审议批准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 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经审计的总资产 30% 的事项; (十四)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 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 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1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经审 计的净资产 5%以上的关联交易; (十七)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重大对外投资事项; (十八) 审议批准单项超过公司经审计的净资产 10%,或累计超过公司经审计的净 资产 50%的借款和委托理财事项; (十九) 审议批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 使。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经审计的净 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经审计的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经审计的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公司的反担保行为比照担保行为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重大对外投资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投资涉及标的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 数据)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 投资涉及标的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三千万元; (三) 投资涉及标的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三百万元; (四) 投资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三千万元; (五) 投资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三百万元。 上述所称投资涉及投资金额的计算标准、须履行的其他程序,按照《深圳证券 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 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 董事会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临时股东大会仅能对会议通知中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的会议地点原则上为公司住所,会议形式原则上 为全体股东到场参加会议,公司还可以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 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大会需要对审议事项以网络投票方式进行投票表决的,按照中国证监会、 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等机构的相关规定以及本章程执 行。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召集股东 大会,应当通过相应的董事会决议,并在董事会决议通过之日起 2 日内公告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 第四十九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三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五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七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 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可以不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 不得多于 7 个工作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 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 意见及理由。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 第六十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 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及公司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除参加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表、本章程规定应出席或列席的人员及召集人 邀请的人员外,公司有权拒绝其他人员进入会场。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 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公司或召集人应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查处。 第六十二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三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受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 效身份证件、自然人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 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五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六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 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七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八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的 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的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除事先已经以书面方式向会议召集人提出请 假外,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会议。但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需要在 股东大会上接受质询的,除确有正当、合理理由外,不得请假。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章程或《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 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一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 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 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 批准。 第七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 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 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和列席 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 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 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七十九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 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 本章程的修改;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 (五) 股权激励计划; (六) 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一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 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 第八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八十三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 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 供便利。 根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股东大会表决相关事项时必 须在进行现场投票的同时,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平台的,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 前办理相应的申请手续。 第八十四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不得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 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五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但由 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或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3%以 上的股东可以提出董事、监事候选人;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董事会按照 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对提案审核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股东提出的每一提案中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人数,公 司股东提出监事候选人的每一提案中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 代表担任的监事人数,否则该提案视为无效。 提案人应当向董事会、监事会提供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由董事会、监事会对提案进行审核后,对于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 提案,应进行公告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对于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 定的提案,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但应在当次股东大会上予以解释和说明。 股东大会对选举两名以上董事(含独立董事)、监事(指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 事)的议案进行表决时,应采取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 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 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实施累积投票制时: (一) 会议主持人应当于表决前向到会股东和股东代表宣布对董事或者监事的 选举实行累积投票,并告之累积投票时表决票数的计算方法和选举规则。 (二) 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应当根据股东大会议程,事先准备专门的累积投票的 选票。该选票应当标明:会议名称、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姓名、股东姓 名、代理人姓名、所持股份数、累积投票时的表决票数、投票时间。 第八十六条 每位股东所投的董事(或独立董事、监事)投票权数不得超过 其拥有董事(独立董事、监事)投票权数的最高限额。在执行累积投票时,投票股 东必须在一张选票上注明其所选举的所有董事(独立董事、监事),并在其选举的每 名董事(独立董事、监事)后表明其所作用的投票权数。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 投票总数超过该股东所合法拥有的投票权数,则该选票无效;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 用的投票权数不超过该股东所合法拥有的投票权数,则该选票有效。 第八十七条 董事(独立董事、监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定最 后的当选人,但每一位当选董事(独立董事、监事)的得票必须超过出席股东大会 所持投票权总数的半数。如董事、监事候选人的得票少于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投票权 总数的二分之一的,且由于本条规定导致的董事、监事人数少于应当选人数时,公 司应在以后的股东大会上对缺额董事、监事进行重新选举。 第八十八条 对得票相同的董事(独立董事、监事)候选人,若同时当选超 出董事(独立董事、监事)应选人数,需重新按累积投票选举方式对上述董事(独 立董事、监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选举。 第八十九条 除累积投票外,股东大会应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一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它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五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 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 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 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八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除非相关决议中另 有明确说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为该董事、监事的就任之日。 第一百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应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零一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 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 逾 5 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 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 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 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 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 3 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 选连任,但独立董事的连任时间不得超过 6 年。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 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存在以下情形的,股东大会有权解除董事的职务: (1) 擅自离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2) 因患有重病或长期患病,无法正常履行董事职权的; (3) 在与公司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企业担任主要职务,未向公司进行说明的; (4) 出现其他不能胜任董事职务的情形。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公司董事会可以由职工代表担任一至两名董事,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 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董事会。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 义务: (一)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 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 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 交易; (六)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 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 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 义务: (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 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认真阅读公司各项商务、财物报告和公 共传媒有关公司的重大报道,及时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公司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不得以不直接从事经营管理或者不知悉有关 问题和情况为由推卸责任; (四) 应当对公司财务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 确、完整; (五) 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 权; (六) 原则上董事应亲自出席董事会议,以合理、谨慎的态度勤勉行事,并对所 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应当审慎的选择 受托人; (七)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独立董事连续 3 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独立董事辞职,书面辞职报告中还应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 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董事会应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 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如因 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中在任独立董事人数占董事会成员总数的比例低于三 分之一时,该独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生效。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及同业禁止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 任期结束后的 1 年之内仍然有效。董事对任职期间了解的公司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 务,直至此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之日终止,董事的保密义务不因其离职而终止。 第一百零八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 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 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或擅自离职造成公司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名,副董事长一名,独 立董事三名。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 式的方案; (八) 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 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 (十一)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 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一条以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 (十七) 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100 万元以上、不满 1000 万 元的,或占公司经审计净资产 0.5%以上、不满 5%的关联交易; (十八) 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不满 1000 万 元的,或占公司经审计净资产 0.5%以上、不满 5%的的关联交易; (十九) 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之外的购买、出售重大资产在 公司经审计的总资产 5%以上,30%以下的事项; (二十) 审议批准股东大会权限范围以外的对外投资事宜。同时,在公司主营范围 内,即移动终端单机游戏业务、移动终端网联游戏业务、互联网页面游戏 业务和跨平台游戏社区门户业务四大业务领域内,将向其他企业进行的股 权投资,在以下范围内授权给公司董事长和在公司担任高管的董事共同审 批,以下金额的向其他企业投资事项经上述人员一致同意后实施,董事长 (代表全部被授权人)在历次董事会上需要就前一次董事会闭会至该次董 事会召开前期间对外投资授权执行情况做出详细汇报:单笔投资金额不超 过 1000 万元、年度内累计金额不超过 5000 万元。 (二十一) 审议批准单项金额在公司经审计净资产 5%以上,10%以下,或每年 累计金额在公司经审计净资产 20%以上,50%以下的借款和股东大会职权 范围以外的委托理财事项。 (二十二)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四条 独立董事还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 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 100 万元或高于上市公司经审计净资产值 0.5%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作出 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二) 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 根据本章程的规定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 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 (五) 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对公司的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和咨询, 相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六) 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其中,独立董事行使第(五)职权,需全体独立董事一致同意,其余职权需经 半数以上独立董事同意。 第一百一十五条 每名独立董事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证券交 易所规则的规定,对公司的重大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对每一项重大事项,独立董事应当以书面方式发表以下几类独立意见之一:同 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独立董事之间出现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可各自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及 董事会秘书应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记录在案并保存,并在 2 日内通知全体股东。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负责拟定董事会议事规则,报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以确 保董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 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 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设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及董事会认为需要设立的其他专门委员会。董事会各专门委 员会的议事规则由董事会制定。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在董事会的统一领导下,为董事会决策提供建议、 咨询意见。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 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 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 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 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 规定和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二条 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 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两次定期会议。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 监事。 第一百二十四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董事长、监事 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于会议召开 5 日以前以书面、 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 会议期限; (三) 事由及议题; (四) 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 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董事进行表决,可以选择以下三种意见之一:同意、反对、弃权。 董事的表决意见以表决单上的结果为准。表决单上多选、不选、选择附保留意 见的,均视为选择弃权。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 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 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 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也可以通过视频、电话、 传真或者电子邮件表决等方式召开。董事会会议也可以采取现场与其他方式同时进 行的方式召开。 非以现场方式召开的,以视频显示在场的董事、在电话会议中发表意见的董事、 规定期限内实际收到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有效表决票,或者董事事后提交的曾参加 会议的书面确认函等计算出席会议的董事人数。该次董事会会议应当以以传真或邮 件方式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以传真或邮件方式提交经其签字确认的 决议。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 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其中独立董事应当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 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 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 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 会议议程; (四) 董事发言要点; (五) 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 数)。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的全部规定和关于勤勉义务第(四)~(六)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五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 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六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 作; (二)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 审议批准本章程规定由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批以外的其他关联交易; (九) 审议批准本章程规定由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批以外在一年内正常生产、经 营活动之外的购买、出售重大资产的事项; (十) 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三十八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九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 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 总经理对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 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 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副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上述人员的配偶及其直系亲属亦不得担任监事。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监事可以在任职届满前辞职,监事辞职的规定比照董事辞职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 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 者建议。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三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1 人, 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 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监事应不低于三分之一。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 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会拟定监事会议事规则,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 检查公司财务; (三)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 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予以纠正; (五)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 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 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本章程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提起诉讼; (八) 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一) 任何监事提议召开时; (二) 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通过了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监管部门的各种规 定和要求、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和其他有关规定的决议时; (三)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不当行为可能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在市场中 造成恶劣影响时; (四)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被股东提起诉讼时。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会通过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表决通过。监事会进 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 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 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 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 10 年。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事由及议题; (三) 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 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税后利润的 10%列入公 司法定盈余公积金。公司法定盈余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 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 盈余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任意盈余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 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 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盈余公积金转为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应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 册资本的 25%。 第一百六十五条 股利分配原则:公司实行连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 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在考虑公司 盈利情况和发展战略的实际需要的前提下,建立对投资者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 机制。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应当充分考虑 独立董事、监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第一百六十六条 利润分配形式:公司可采取现金、股票或者二者相结合的方 式分配股利,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 力。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盈利及资金需求情况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第一百六十七条 利润分配的具体比例: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发 生,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 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二十。若公司有扩大股本规模需要,或者公司认为需 要适当降低股价以满足更多公众投资者需求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股利分配之余, 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指以下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超过 5,000 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根据公司章程关于董事会和股东大会职权的相关规定,上述重大投资计划或重 大现金支出须经董事会批准,报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公司应当及时行使对全资或控股子公司的股东权利,根据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公 司章程的规定,促成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向公司进行现金分红,并确保该等分红款在 公司向股东进行分红前支付给公司。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公司具备现金分红 能力,在公司账面货币资金小于现金分红资金需求的情况下,资金缺口由借款等方 式予以解决。 第一百六十八条 利润分配应履行的程序:公司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董事 会向公司股东大会提出,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需经三分之二以上独立董事表 决通过并经半数以上监事表决通过。董事会在利润分配方案中应说明留存的未分配 利润的使用计划,独立董事应在董事会审议当年利润分配方案前就利润分配方案的 合理性发表独立意见。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派发事项。 第一百六十九条 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如公司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公 司董事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案,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案需经三 分之二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并经半数以上监事表决通过。董事会需在股东大会提 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独立董事、监事会应当对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发表意 见。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还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社会公众 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 公司保证现行及未来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以下原则:(1)如无重大投资计 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发生,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 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二十;(2)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 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应当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 聘。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七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决定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提前 30 日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 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 以专人送出; (二) 以信函邮件方式送出; (三) 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 以传真方式送出; (五) 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六) 以电话方式送出; (七)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 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的方式送出。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书面通知、传真、电 子邮件或电话的方式送出。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书面通知、传真、 电子邮件或电话的方式送出。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 收日期为送达日期;以信函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 期;以传真送出的,以发出传真之日起第一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以电子邮件送出 的,以发出电子邮件之日起第一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以电话送出的,视为立即送 达。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指定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为 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指定深圳证券交易所、巨潮资讯网网站、 全景网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网站。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 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 在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 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 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 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 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 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 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 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请求人 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出现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 通过。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 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 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 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 清理债权、债务; (六) 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 在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 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 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零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 《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 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 (二) 章程的规定与中国证监会在后颁布的部门规章或证券交易所在后颁布的规 则的强制性要求不一致; (三)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四) 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出现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所述情形的,自该强制性规定或要求生效之 日起,即使本章程未完成修改,仍应当按该强制性规定或要求执行。 第二百零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 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零四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 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零五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 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百零六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 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 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 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 关系。 第二百零七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 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零八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 有歧义时,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备案登记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零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 外”、“低于”、“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第二百一十条 本章程所称的“经审计的净资产”或“经审计的总资产”,是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合并会计报表的净资产或总资产的绝对值。 第二百一十一条 除本章程另有说明外,关于董事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独立董 事。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 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自公司公开发行的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之日 起施行。 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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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草案)(查看PDF公告PDF版下载)
公告日期:2012-04-20
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 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 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 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由原北京掌趣科技有限公 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为 110108007372334。 第三条 公司于【●】经【●】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 股【●】股,于【●】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英文名称: OURPALM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 17 号 8 层 916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万元。 第七条 公司营业期限为 30 年,自 2004 年 8 月 2 日至 2034 年 8 月 1 日。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 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4-4-1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财务负责人。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是:研发精品游戏,拓展营销渠道,追求精细 运营,打造卓越团队。 第十三条 公司经营范围是:许可经营项目: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 息服务业务(不含固定网电话信息服务和互联网信息服务);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除 新闻、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医疗器械以外的内容);利用互联网经营游戏产品; 互联网游戏出版,手机游戏出版。 一般经营项目:技术推广;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货物进出口、技术 进出口、代理进出口。 公司的具体经营范围,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为准。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应在批准后经营。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全部由发起人认购,以北京掌趣科技有限公司截止 2010 年 7 月 31 日经审计的净资产值折股,折合股本为 11700 万股,发起人按照其在 北京掌趣科技有限公司的出资比例持有公司相应数额的股份,净资产超出注册资本 部分计入公司资本公积金。公司发起人姓名或名称、认购公司的股份数如下表: 序号 股东姓名或名称 认购股份(万股) 1 姚文彬 4,615.65 4-4-2 序号 股东姓名或名称 认购股份(万股) 2 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2,574.00 3 叶颖涛 1,491.75 4 天津金渊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788.58 5 邓攀 680.94 6 赵锦明 483.21 7 杨闿 286.65 8 刘晓伟 241.02 天津红杉资本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 9 234.00 伙) 10 周晓宇 193.05 11 张云霞 62.01 12 李立强 49.14 总计 11,700.00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形式,已发行的总股本为【●】万股,所 有股份均为普通股。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 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所认购的同次发行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壹元。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集 中存管。 第十九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4-4-3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公开发行股份; (二) 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 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之一: (一) 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 要约方式; (三) 中国证券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一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 4-4-4 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因上述原因需要注销公司股份的,应当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公司依照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 行股份总额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 当在 1 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七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 内不得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 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 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在申报离任 6 个月后的 12 月内通过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本公司股票数量占其所持有 本公司股票总数的比例不得超过 50%。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六个月内申报 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第七个月至第十二个月之间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 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持有本公司股份发 生变化的,仍应遵守上述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 4-4-5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应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 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 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公司股票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继续 交易;公司不得修改本条的规定。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 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 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4-4-6 (五) 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 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 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 公司根据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决议无效或 者撤销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原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 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4-7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 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 押的,应当在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和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 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 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 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4-4-8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 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 修改本章程; (十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 审议批准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 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经审计的总资产 30% 的事项; (十四)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 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 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1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经审 计的净资产 5%以上的关联交易; (十七) 审议批准投资金额在公司经审计的总资产 30%以上的向其他企业投资事 项; (十八) 审议批准单项超过公司经审计的净资产 10%,或累计超过公司经审计的净 资产 50%的借款和委托理财事项; (十九) 审议批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 4-4-9 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 使。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经审计的净 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经审计的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经审计的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公司的反担保行为比照担保行为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 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 董事会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临时股东大会仅能对会议通知中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第四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的会议地点原则上为公司住所,会议形式原则上 4-4-10 为全体股东到场参加会议,公司还可以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 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大会需要对审议事项以网络投票方式进行投票表决的,按照中国证监会、 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等机构的相关规定以及本章程执 行。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七条 董事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召集股东 大会,应当通过相应的董事会决议,并在董事会决议通过之日起 2 日内公告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 第四十八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4-4-11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二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4-4-12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六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 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可以不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 不得多于 7 个工作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 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 意见及理由。 4-4-13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 第五十九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 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及公司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除参加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表、本章程规定应出席或列席的人员及召集人 邀请的人员外,公司有权拒绝其他人员进入会场。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 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公司或召集人应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查处。 第六十一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二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受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 效身份证件、自然人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 4-4-14 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三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四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五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 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六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七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的 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的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除事先已经以书面方式向会议召集人提出请 假外,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会议。但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需要在 股东大会上接受质询的,除确有正当、合理理由外,不得请假。 4-4-15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章程或《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 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 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 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 批准。 第七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 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 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姓名; 4-4-16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和列席 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 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 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七十八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 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4-4-17 (三) 本章程的修改;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 (五) 股权激励计划; (六) 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 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八十二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 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 供便利。 根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股东大会表决相关事项时必 须在进行现场投票的同时,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平台的,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 前办理相应的申请手续。 第八十三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不得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 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但由 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或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3%以 4-4-18 上的股东可以提出董事、监事候选人;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董事会按照 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对提案审核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股东提出的每一提案中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人数,公 司股东提出监事候选人的每一提案中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 代表担任的监事人数,否则该提案视为无效。 提案人应当向董事会、监事会提供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由董事会、监事会对提案进行审核后,对于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 提案,应进行公告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对于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 定的提案,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但应在当次股东大会上予以解释和说明。 股东大会对选举两名以上董事(含独立董事)、监事(指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 事)的议案进行表决时,应采取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 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 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实施累积投票制时: (一) 会议主持人应当于表决前向到会股东和股东代表宣布对董事或者监事的 选举实行累积投票,并告之累积投票时表决票数的计算方法和选举规则。 (二) 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应当根据股东大会议程,事先准备专门的累积投票的 选票。该选票应当标明:会议名称、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姓名、股东姓 名、代理人姓名、所持股份数、累积投票时的表决票数、投票时间。 第八十五条 每位股东所投的董事(或独立董事、监事)投票权数不得超过 其拥有董事(独立董事、监事)投票权数的最高限额。在执行累积投票时,投票股 东必须在一张选票上注明其所选举的所有董事(独立董事、监事),并在其选举的每 名董事(独立董事、监事)后表明其所作用的投票权数。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 投票总数超过该股东所合法拥有的投票权数,则该选票无效;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 用的投票权数不超过该股东所合法拥有的投票权数,则该选票有效。 4-4-19 第八十六条 董事(独立董事、监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定最 后的当选人,但每一位当选董事(独立董事、监事)的得票必须超过出席股东大会 所持投票权总数的半数。如董事、监事候选人的得票少于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投票权 总数的二分之一的,且由于本条规定导致的董事、监事人数少于应当选人数时,公 司应在以后的股东大会上对缺额董事、监事进行重新选举。 第八十七条 对得票相同的董事(独立董事、监事)候选人,若同时当选超 出董事(独立董事、监事)应选人数,需重新按累积投票选举方式对上述董事(独 立董事、监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选举。 第八十八条 除累积投票外,股东大会应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它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4-4-20 第九十四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 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 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 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除非相关决议中另 有明确说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为该董事、监事的就任之日。 第九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应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 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 4-4-21 逾 5 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 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 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 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 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 3 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 选连任,但独立董事的连任时间不得超过 6 年。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 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存在以下情形的,股东大会有权解除董事的职务: (1) 擅自离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2) 因患有重病或长期患病,无法正常履行董事职权的; (3) 在与公司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企业担任主要职务,未向公司进行说明的; (4) 出现其他不能胜任董事职务的情形。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公司董事会可以由职工代表担任一至两名董事,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 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董事会。 4-4-22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 义务: (一)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 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 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 交易; (六)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 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 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 义务: (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 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认真阅读公司各项商务、财物报告和公 共传媒有关公司的重大报道,及时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4-4-23 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公司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不得以不直接从事经营管理或者不知悉有关 问题和情况为由推卸责任; (四) 应当对公司财务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 确、完整; (五) 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 权; (六) 原则上董事应亲自出席董事会议,以合理、谨慎的态度勤勉行事,并对所 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应当审慎的选择 受托人; (七)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独立董事连续 3 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独立董事辞职,书面辞职报告中还应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 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董事会应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 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如因 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中在任独立董事人数占董事会成员总数的比例低于三 分之一时,该独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生效。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及同业禁止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 任期结束后的 1 年之内仍然有效。董事对任职期间了解的公司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 务,直至此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之日终止,董事的保密义务不因其离职而终止。 4-4-24 第一百零七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 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 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或擅自离职造成公司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名,副董事长一名,独 立董事三名。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 式的方案; (八) 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 4-4-25 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 (十一)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 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一条以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 (十七) 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100 万元以上、不满 1000 万 元的,且占公司经审计净资产 0.5%以上、不满 5%(以金额低者为准)的 关联交易; (十八) 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不满 1000 万 元的,且占公司经审计净资产 0.5%以上、不满 5%的(以金额低者为准) 的关联交易; (十九) 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之外的购买、出售重大资产在 公司经审计的总资产 5%以上,30%以下的事项; (二十) 审议批准投资金额不满公司经审计的总资产 30%的向其他企业投资事项; (二十一) 审议批准单项金额在公司经审计净资产 5%以上,10%以下,或每年 累计金额在公司经审计净资产 20%以上,50%以下的借款和委托理财事项; (二十二)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三条 独立董事还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 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 100 万元或高于上市公司经审计净资产值 0.5%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作出 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二) 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4-4-26 (三) 根据本章程的规定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 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 (五) 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对公司的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和咨询, 相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六) 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其中,独立董事行使第(五)职权,需全体独立董事一致同意,其余职权需经 半数以上独立董事同意。 第一百一十四条 每名独立董事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证券交 易所规则的规定,对公司的重大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对每一项重大事项,独立董事应当以书面方式发表以下几类独立意见之一:同 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独立董事之间出现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可各自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及 董事会秘书应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记录在案并保存,并在 2 日内通知全体股东。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负责拟定董事会议事规则,报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以确 保董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 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 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设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及董事会认为需要设立的其他专门委员会。董事会各专门委 员会的议事规则由董事会制定。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在董事会的统一领导下,为董事会决策提供建议、 咨询意见。 4-4-27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 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 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 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 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 规定和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一条 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 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两次定期会议。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 监事。 第一百二十三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董事长、监事 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于会议召开 5 日以前以书面、 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 会议期限; (三) 事由及议题; 4-4-28 (四) 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 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董事进行表决,可以选择以下三种意见之一:同意、反对、弃权。 董事的表决意见以表决单上的结果为准。表决单上多选、不选、选择附保留意 见的,均视为选择弃权。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 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 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 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也可以通过视频、电话、 传真或者电子邮件表决等方式召开。董事会会议也可以采取现场与其他方式同时进 行的方式召开。 非以现场方式召开的,以视频显示在场的董事、在电话会议中发表意见的董事、 规定期限内实际收到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有效表决票,或者董事事后提交的曾参加 会议的书面确认函等计算出席会议的董事人数。该次董事会会议应当以以传真或邮 件方式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以传真或邮件方式提交经其签字确认的 决议。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 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其中独立董事应当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 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 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4-4-29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 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 会议议程; (四) 董事发言要点; (五) 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 数)。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的全部规定和关于勤勉义务第(四)~(六)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 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五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六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 作; (二)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4-4-30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 审议批准本章程规定由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批以外的其他关联交易; (九) 审议批准本章程规定由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批以外在一年内正常生产、经 营活动之外的购买、出售重大资产的事项; (十) 审议批准本章程规定由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批以外的的其他借款和委托理 财事项; (十一) 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三十七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八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 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 总经理对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 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九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 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副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等事宜。 4-4-31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上述人员的配偶及其直系亲属亦不得担任监事。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监事可以在任职届满前辞职,监事辞职的规定比照董事辞职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 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 者建议。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4-32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三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1 人, 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 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监事应不低于三分之一。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 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会拟定监事会议事规则,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 检查公司财务; (三)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 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予以纠正; (五)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 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 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本章程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提起诉讼; (八) 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4-4-33 (一) 任何监事提议召开时; (二) 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通过了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监管部门的各种规 定和要求、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和其他有关规定的决议时; (三)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不当行为可能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在市场中 造成恶劣影响时; (四)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被股东提起诉讼时。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会通过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表决通过。监事会进 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 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 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 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 10 年。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事由及议题; (三) 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 的财务会计制度。 4-4-34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 个 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 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税后利润的 10%列入公 司法定盈余公积金。公司法定盈余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 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 盈余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任意盈余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 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 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盈余公积金转为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应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 册资本的 25%。 第一百六十四条 股利分配原则:公司实行连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 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在考虑公司 4-4-35 盈利情况和发展战略的实际需要的前提下,建立对投资者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 机制。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应当充分考虑 独立董事、监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第一百六十五条 利润分配形式:公司可采取现金、股票或者二者相结合的方 式分配股利,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 力。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盈利及资金需求情况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第一百六十六条 利润分配的具体比例: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发 生,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 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二十。若公司有扩大股本规模需要,或者公司认为需 要适当降低股价以满足更多公众投资者需求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股利分配之余, 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指以下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超过 5,000 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根据公司章程关于董事会和股东大会职权的相关规定,上述重大投资计划或重 大现金支出须经董事会批准,报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公司应当及时行使对全资或控股子公司的股东权利,根据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公 司章程的规定,促成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向公司进行现金分红,并确保该等分红款在 公司向股东进行分红前支付给公司。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公司具备现金分红 能力,在公司账面货币资金小于现金分红资金需求的情况下,资金缺口由借款等方 式予以解决。 第一百六十七条 利润分配应履行的程序:公司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董事 会向公司股东大会提出,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需经三分之二以上独立董事表 决通过并经半数以上监事表决通过。董事会在利润分配方案中应说明留存的未分配 利润的使用计划,独立董事应在董事会审议当年利润分配方案前就利润分配方案的 合理性发表独立意见。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 4-4-36 括股东代理人)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派发事项。 第一百六十八条 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如公司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公 司董事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案,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案需经三 分之二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并经半数以上监事表决通过。董事会需在股东大会提 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独立董事、监事会应当对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发表意 见。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还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社会公众 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 公司保证现行及未来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以下原则:(1)如无重大投资计 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发生,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 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二十;(2)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 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应当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 聘。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4-4-37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七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决定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提前 30 日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 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 以专人送出; (二) 以信函邮件方式送出; (三) 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 以传真方式送出; (五) 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六) 以电话方式送出; (七)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 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的方式送出。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书面通知、传真、 电子邮件或电话的方式送出。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书面通知、传真、电 子邮件或电话的方式送出。 4-4-38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 收日期为送达日期;以信函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 期;以传真送出的,以发出传真之日起第一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以电子邮件送出 的,以发出电子邮件之日起第一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以电话送出的,视为立即送 达。 第一百八十二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指定【●】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指定深圳证券交易所、巨潮资讯网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网站。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 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 在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报纸上公告。 4-4-39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 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 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 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 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 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 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 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请求人 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出现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 4-4-40 通过。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 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 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 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 清理债权、债务; (六) 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 在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 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4-4-41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二百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 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零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 《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 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 (二) 章程的规定与中国证监会在后颁布的部门规章或证券交易所在后颁布的规 则的强制性要求不一致; (三)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四) 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出现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所述情形的,自该强制性规定或要求生效之 日起,即使本章程未完成修改,仍应当按该强制性规定或要求执行。 第二百零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 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4-4-42 第二百零三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 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零四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 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百零五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 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 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 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 关系。 第二百零六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 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零七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 有歧义时,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备案登记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零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 外”、“低于”、“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第二百零九条 本章程所称的“经审计的净资产”或“经审计的总资产”,是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合并会计报表的净资产或总资产的绝对值。 第二百一十条 除本章程另有说明外,关于董事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独立董事。 4-4-43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 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章程自公司公开发行的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之日 起施行。 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一一年【●】月【●】日 4-4-44 4-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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