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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杉杉股份公司章程(2007年第二次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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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07-07-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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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五届二十六次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告暨召开200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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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07-06-26 |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对公告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     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21日以传真形式发出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的通知,于2007年6月25日以通讯表决方式召开会议,应参加表决董事9人,实际参加表决董事9人,符合公司章程和有关法律法规,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如下决议:     1. 通过关于授权董事会决策权限的议案;该议案尚需经股东大会批准。     (同意9票,弃权0票,反对0票)     为进一步提高公司运作效率,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决定不大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帐面净资产的20%的投资、收购或出售资产、委托经营等资产处置事项。     2.通过关于授权经营层经营权限的议案;该议案尚需经股东大会批准。     (同意9票,弃权0票,反对0票)     为进一步提高公司运作效率,授权公司经营层决定不大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帐面净资产的8%的投资、收购或出售资产、委托经营等资产处置事项。公司经营层在决定的同一事项,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金额不得超出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帐面净资产的8%。关联交易遵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3.通过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全文2007年7月6日后见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     原章程:第七十五条:第六款 (六)单项规模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帐面净资产10%的投资方案;     修改为:第七十五条:第六款 (六)单项规模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帐面净资产20%的投资、收购或出售、委托经营等处置事项;     原章程: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以下事项由董事会审议决定:     (一)决定不大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帐面净资产的10%的投资项目;     (二)决定不大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帐面净资产的10%的收购、出售、委托经营等资产处置事项;     (三)除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     修改为: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以下事项由董事会审议决定:     (一)决定不大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帐面净资产的20%的投资项目;     (二)决定不大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帐面净资产的20%的收购、出售、委托经营等资产处置事项;     (三)除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     原章程:第一百三十一条 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副总经理,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组成总经理办公会,总经理办公会决定不大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3%的投资、收购或出售、委托经营等处置事项。总经理办公会决定的同一事项,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3%。     修改为:第一百三十一条 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副总经理,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组成总经理办公会,总经理办公会决定不大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8%的投资、收购或出售、委托经营等处置事项。总经理办公会决定的同一事项,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8%。     (同意9票,弃权0票,反对0票)     4.通过关于制定《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议案;(全文详见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     (同意9票,弃权0票,反对0票)     5. 定于2007年7月11日上午9时在宁波市望春工业园区云林中路238号杉杉时     尚产业园A座三楼会议室召开200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     (同意9票,弃权0票,反对0票)     (一)审议议案如下:     1. 关于授权董事会决策权限的议案;     2. 关于授权经营层经营权限的议案;     3. 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     (二)出席会议人员资格:     1、截止2007年7月6日下午15:00 交易结束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登记在册的本公司全体股东及其授权委托人(委托授权书见附件)。     2、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它相关工作人员;     (三)会议参加办法     1、欲出席会议的股东或授权代理人请在会议前以电话、传真、邮件等方式通知本公司联系人,进行会议登记。     2、出席会议的股东请持本人的身份证明和股东帐户卡以及证券商出具的持股证明;授权代理人应持股东授权委托书、股东帐户卡、证券商出具的持股证明及本人的身份证明;法人股东应持有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持股证明、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及本人的身份证明。     (四)联系方法:     联系地址:宁波市望春工业园区杉杉路228号杉杉时尚产业园A座三楼证券部     联 系 人:周洪江、陈晓波     联系电话:0574-88208375、88208337     传 真:0574-88208375     邮政编码:315177     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07年6月26日     附件:授权委托书     兹授权 先生/女士作为本人/本单位的代理人出席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表决权。     委托人签名: 委托人身份证号码:     委托人持有股数: 委托人股东帐户卡:     受托人签名: 受托人身份证号码:     委托日期:     (此委托书格式复印件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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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杉杉股份公司章程(2007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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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07-05-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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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五届二十三次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告暨召开2006年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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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07-04-13 |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对公告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     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30日发出书面会议通知,于2007年4月11日下午14时在宁波望春工业园云林中路238号杉杉时尚产业园A座三楼召开了五届二十三次董事会会议。会议应出席董事九名,实际出席董事八名。独立董事吴锋先生全权委托独立董事吴大器先生代为出席会议并行使表决权。会议由董事长郑永刚先生主持,监事列席,会议经审议通过如下决议:     1.关于2006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的议案;该议案尚需经股东大会批准。     (同意9票,反对0票,弃权0票)     2.关于2006年度总经理工作报告的议案;     (同意9票,反对0票,弃权0票)     3.关于2006年度计提八项准备金的报告的议案;     具体计提金额详见公司2006年年度报告资产减值准备明细表。     (同意9票,反对0票,弃权0票)     4.关于2006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议案;该议案尚需经股东大会批准。     (同意9票,反对0票,弃权0票)     5.关于2006年度利润分配预案;     根据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2006年度母公司净利润81,702,741.71元,按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8,170,274.17元,加上年初未分配利润321,322,320.56元,减应付2005年普通股股利41,085,824.7元,本次可供分配的利润为353,768,963.40元,拟以2006年末股本410,858,247股为基数,每10股派现金红利1元(含税),应付普通股股利41,085,824.7元,剩余年度未分配利润312,683,138.7元结转下年度。本年度无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该预案尚需股东大会批准。     (同意9票,反对0票,弃权0票)     6.关于2006年度报告及摘要的议案;该议案尚需经股东大会批准。     (同意9票,反对0票,弃权0票)     7.关于续聘立信会计师事务所为2007年度会计审计机构的议案;该议案尚需经股东大会批准。     (同意9票,反对0票,弃权0票)     8.关于2007年度全面执行新会计准则的议案;     (同意9票,反对0票,弃权0票)     9.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     原第五条:公司住所:宁波百丈路158号 邮政编码:315040     修改为:第五条:公司住所:宁波望春工业园区云林中路238号 邮政编码:315177     原第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服装、针织品、皮革制品的制造、加工、批发、零售;汽车货运,服装洗染;商标有偿许可使用;自营和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锂离子电池材料生产和销售;     修改为:第十三条: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服装、针织品、皮革制品的制造、加工、批发、零售;汽车货运,服装洗染;商标有偿许可使用;自营和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锂离子电池材料生产和销售;房屋租赁业务;     该议案还需经股东大会批准。     (同意9票,反对0票,弃权0票)     10.关于对下属控股子公司提供贷款担保全年额度的议案;     根据《公司章程》及《对外担保管理制度》规定,考虑到各控股的下属公司经营情况,公司董事会对控股的下属公司(持股比例超过50%)一年内的担保额度具体如下:     (1)上海杉杉科技有限公司不超过1.4亿元人民币;     (2)湖南杉杉新材料有限公司不超过1.6亿元人民币;     (3)宁波杉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不超过1.2亿元人民币;     (4)东莞电池材料有限公司不超过0.1亿元人民币;     (5)宁波杉杉尤利卡太阳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超过0.8亿元人民币;     (6)宁波杉杉服装有限公司不超过1亿元人民币;     (7)中科廊坊科技谷有限公司不超过3亿元人民币;     (8)宁波甬江置业有限公司不超过0.7亿元人民币。     (9)宁波杉杉摩顿有限公司不超过0.1亿元人民币;     上述担保总额为9.9亿元,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内授权董事长签署具体的担保文件。此议案需经公司股东大会批准。     (同意9票,反对0票,弃权0票)     11.公司拟发行不超过人民币5.5亿元的短期融资券的议案;该议案需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审核备案后方可实施。     (同意9票,反对0票,弃权0票)     12. 决定于2007年5月11日上午9时在宁波市望春工业园区云林中路238号杉杉时尚产业园A座三楼会议室召开2006年年度股东大会。     (同意9票,反对0票,弃权0票)     (一)审议议案如下:     拟审议的议案如下:     (1) 关于2006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的议案;     (2)关于2006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的议案;     (3)关于2006年度年度报告及摘要;     (4)关于2006年度财务决算报告;     (5)关于2006年度利润分配方案;     (6)关于续聘立信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2007年度会计审计机构的议案;     (7)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     (8)关于对下属控股子公司提供贷款担保全年额度的议案     (9)关于发行不超过5.5亿元短期融资券的议案;     (二)出席会议人员资格:     1、截止2007年5月9日下午15:00 交易结束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登记在册的本公司全体股东及其授权委托人(委托授权书见附件)。     2、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它相关工作人员;     (三)会议参加办法     1、欲出席会议的股东或授权代理人请在会议前以电话、传真、邮件等方式通知本公司联系人,进行会议登记。     2、出席会议的股东请持本人的身份证明和股东帐户卡以及证券商出具的持股证明;授权代理人应持股东授权委托书、股东帐户卡、证券商出具的持股证明及本人的身份证明;法人股东应持有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持股证明、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及本人的身份证明。     (四)联系方法:     地址:宁波市望春工业园云林中路238号杉杉时尚产业园A座三楼证券部     联 系 人:周洪江、陈晓波     联系电话:0574-88208375、88208337     传 真:0574-88208375     邮政编码:315177     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07年4月13日     附件:授权委托书     兹授权 先生/女士作为本人/本单位的代理人出席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度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表决权。     委托人签名: 委托人身份证号码:     委托人持有股数: 委托人股东帐户卡:     受托人签名: 受托人身份证号码:     委托日期:     (此委托书格式复印件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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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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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06-09-13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二节 董事会 第六章 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二节 监事会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九章 通知与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二节 公告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 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经宁波市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1992)27 号文件批准,以定向募集 方式设立, 在鄞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 取得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号 3302001000643 号。 公司已按《国务院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进行规范的通知》规定,进行规范,并依法履行了重新登记手续。 第三条 公司于1995 年9 月6 日经宁波市人民政府甬政发(1995)179 号文件 批准、1995 年12 月29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复审确认,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 民币普通股1300 万股,并于1996 年1 月30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NINGBO SHAN SHAN CO., 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宁波市百丈路158 号 邮政编码:315040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10,858,247 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 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 责人。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科技产业积极推进自主创新,积极实施服装产业多 品牌国际化战略,推动服装产业和科技产业的发展,为全体股东提供合理回报。 第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服装、针织品、皮革制品的制造、加工、 批发、零售;汽车货运,服装洗染;商标有偿许可使用;自营和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 口,但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锂离子电池材料生产和销售;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 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 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 管。 第十八条 公司现有的总股本410,858,247 股。 第十九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 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 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 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 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二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 当在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将不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 份总额的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1 年 内转让给职工。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七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 年内不得转让。公司 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 年内不得转 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 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 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 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 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 日内执行。公司董 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二十九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 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 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机构签订股份 保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 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第三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 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 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 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二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 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 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 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 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 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 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七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 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八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 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 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 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公司严格控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侵占公司的资产,维护公司资产的完整性、独立 性,保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公司资产不受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侵害,公司采取如下具体措施: (一)建立严格的领导责任制和有效的工作机制,严格进行资金划拨管理,明确职 责,落实责任,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明确货币资金支付管理审批权限; (二)控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得通过违规担保,非公允关联交易等方式,侵害 公司资产。 (三)严格控制以资金拆借、委托贷款、委托投资、代偿债务、开具无真实交易背 景的汇票等等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及其它关联方使用; 维护公司资产安全是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义务;公司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策法规和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不得利用职务便利,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 公司发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 产时,对责任人将给予处分,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予以罢免、 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 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上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 第四十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三分之二即6 人时,或者独立董事人数少于3 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方式为股东参加股 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五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六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 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七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连续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四十九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 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 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一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 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 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三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 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 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五十六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 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 日前至少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五十七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 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十八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五十九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 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 委托书。 第六十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一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 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二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 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 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三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 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四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 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五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 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召集人主持。监事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 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 开会。 第六十七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 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 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六十八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 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六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 释和说明。 第七十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一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 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 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 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 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 年。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 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2/3 以上通过。 第七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单项规模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帐面净资产10%的投资方案; (七)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 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七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 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 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时,在投票表决前,由董事会秘书或工作人员提请关联 股东离开表决会场,待表决结束后方可重新进入会场。 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权部门的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 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详细说明。 第七十九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 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八十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 不与董事、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 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一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 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候选人名单应由董事会、监事会、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独立董 事除外)的股东向董事会推荐,推荐时应提供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监事候选人是由职工代表出任的,其候选名单应由公司工会向监事会推荐;其他监 事候选人名单由监事会、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向监事会推荐,提名 时应提供候选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八十二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 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 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四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 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 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十八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八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 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 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 票。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 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一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自股东大 会决议通过之日就任。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 股东大会结束后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九十四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 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九十五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 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会不设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 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第九十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 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 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 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亲自行使被合法赋予的公司管理权置权,不得受他人操纵;非经法律、行政 法规允许或者得到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将其处置权转授他人行使;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九十八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 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九十九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 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 有效。 第一百零一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 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 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零四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会由9 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 人,可以设副董事长1 人。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向股东大会提出董事(包括独立董事)候选人和提议撤换董事(包括独立 董事)的议案; (十七)审议需经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并形成议案提交股东大会审批,决定除 须经股东大会审批之外的公司对外担保;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零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 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 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该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董事会议事规则应 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 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以下事项由董事会审议决定: (一)决定不大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帐面净资产的10%的投资项目; (二)决定不大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帐面净资产的10%的收购、出售、委托经营 等资产处置事项; (三)除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 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权时,可由董事长指定副董事长或董事代行其职权。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二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一十四条 代表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 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传真方式;通知时限 为: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2 日前。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 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 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 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 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投票表决方式。每名董事有一票表决权。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电话会议方式进行并作 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 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 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 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 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 年。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六章 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设总经理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章程第九十四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 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七条(四)~(七)关于勤勉义务 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 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六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3 年,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二十七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八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二十九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 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 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副总经理,副总经理 协助总经理工作。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组成总经理办公会,总经理办公会决定不大于公司 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3%的投资、收购或出售、委托经营等处置事项。总经理办公会决 定的同一事项,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3%。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 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章程第九十四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三十五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 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三十六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 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三十八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三十九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 议。 第一百四十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5 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召集人1 人, 监事会召集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召集人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 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 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 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 选举产生。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会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 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 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监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监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监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 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10 年。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 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 个月结束之日起2 个月内向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 个月和前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 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 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 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 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 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 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 大会召开后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 (一)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正确处理股东投资回报与 公司长远发展、持续经营的关系。 (二)采用现金或者股票方式分配股利,并以现金利润分配为其主要方式。 (三)董事会未做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原因,独立董事 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公司最近三年未进行现金利润分配的,不得向社会公众增发新 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或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 (四)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 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 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 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 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 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 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六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30 天事先通知会 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 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 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信函或 专人送达方式进行。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信函或 专人送达方式进行。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通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 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2 个工作 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1 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 以传真方式送出的,发送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六十八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 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 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 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中国 证券报》、《上海证券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 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上公告。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 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中 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 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 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 公司。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 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 过。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 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 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一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 日内在《中 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 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 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 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八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 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一百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 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八十九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 见修改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九十一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 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 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 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 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一百九十二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 的规定相抵触。 第一百九十三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 歧义时,以在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一百九十四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 都含本数;“不 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 事规则。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本章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议案二 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行为,保证股东大会 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 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 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本规则是《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 补充,若本规则与有关法律、法规相矛盾或抵触,以相应的法律、法规为准,并应对本 规则进行及时修改。 第四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股东大会 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 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 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第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 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 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 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 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 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 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 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 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 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 见及理由。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 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上市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 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 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 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上市公司可以采用安全、经济、 便捷的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 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 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 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 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 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 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上市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四条 股东应当持股票账户卡、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 证明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五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 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 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 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二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 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 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召集人主持。监事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 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第二十八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 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二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 和说明。 第三十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一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第三十二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 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 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三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 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 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三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三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 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三十六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三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 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四十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 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 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 少于10 年。 第四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 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按公司章 程的规定就任。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上市公司 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四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 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五章 对董事会的授权 第四十六条 以下事项由董事会审议决定: (四)决定不大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帐面净资产的10%的投资项目; (五)决定不大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帐面净资产的10%的收购、出售、委托经营 等资产处置事项; (六)除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或通知,是指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刊登有关信息 披露内容。公告或通知篇幅较长的,公司可以选择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对有关内容 作摘要性披露,但全文应当同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上公布。 本规则所称的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应当在刊登会议通知的同一指定报刊上公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多于”, 不含本数。本规则未做规定的,适用《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则与《公司章程》如规定不一致的,以《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九条 董事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公司实际情况,对本规则进行修 改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五十条 本规则自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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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五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决议公告暨召开200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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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05-08-20 |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对公告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     宁波杉杉股份有限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8日发出书面会议通知,于2005年8月18日上午10时在上海浦东新区东方路985号一百杉杉大厦25楼会议室召开了五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会议应到董事9名,实到董事8名。独立董事吴锋先生因公出差授权委托独立董事童全康先生代为出席并行使表决权。会议由董事会郑永刚先生主持,会议经审议通过如下议案;     一、关于2005年半年报全文及摘要的议案;     (同意9票,反对0票,弃权0票)     二、根据宁波市鄞州区新城区建设规划,公司座落于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北路的杉杉工业城地块由工业用地规划为商业用地。公司生产基地须在2006年年底前实施搬迁,公司拟以自有资金11893.38万元投资新建国际服装工业城。     (同意9票,反对0票,弃权0票)     三、关于转让东吴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议案;具体内容详见同日刊登的公司关于东吴证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的公告;该议案尚需经股东大会批准。     (同意9票,反对0票,弃权0票)     四、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修改内容详见附件1;该议案尚需经股东大会批准。     (同意9票,反对0票,弃权0票)     五、关于修改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议案;修改内容详见附件2;该议案尚需经股东大会批准。     (同意9票,反对0票,弃权0票)     六、关于修改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修改内容详见附件3;该议案尚需经股东大会批准。     (同意9票,反对0票,弃权0票)     七、关于不增加公司董事的议案;     朱建国先生因个人原因提出不担任公司独立董事,鉴于有关法律法规对独立董事人数的要求,公司决定不增加公司董事人数。     (同意9票,反对0票,弃权0票)     八、决定于2005年10月14日上午9时在宁波市天童北路1133号杉杉工业城管理中心二楼会议厅召开200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同意9票,反对0票,弃权0票)     200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具体事项如下:     (一)具体审议事项如下:     (1)关于公司转让东吴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议案;     (2)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修改内容见2005年4月23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五届二次董事会决议公告和本次董事会决议公告);     (3)关于修改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议案;     (4)关于修改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     (5)关于修改监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     (二)参加会议对象:     (1)2005年10月10日下午交易结束时,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登记在册的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全体股东本人或其授权的委托代表;     (2)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股东参加会议登记办法:     (1)社会自然人股东持本人身份证和股东帐户卡,于2005年10月11日、10月12日9时至16时,到宁波市天童北路1133号杉杉工业城二楼证券部办理登记手续,股东委托代表还需持股东本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见附件4)和受托人本人身份证。外地股东或代表可用信函或传真方式登记。法人股东凭本单位介绍信、股东帐户卡和出席代表本人的身份证进行登记。     (2)股东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或单位介绍信,均应注明授权范围。     (四)其他事项:     (1)与会股东交通、食宿费自理。     (2)联系地址:宁波市天童北路1133号杉杉工业城二楼证券部     (3)邮政编码:315192     (4)联系部门、人员:本公司证券部,周洪江先生、陈晓波先生     (5)联系电话:(0574)88208375 88208337     传真:(0574)88208375      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05年8月20日     附 件1      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    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对公司章程经营范围进行修订;     原第十三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经营范围是:服装、针织品、皮革制品的制造、加工、批发、零售;汽车货运,服装洗染;品牌经营;锂离子电池材料生产和销售;     现修改为第十三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经营范围是:服装、针织品、皮革制品的制造、加工、批发、零售;汽车货运,服装洗染;商标有偿许可使用;自营和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锂离子电池材料生产和销售;     五届二次董事会决议原定修改《公司章程》第一百三十六条,现决定不作修改。     该议案尚需经股东大会批准。     附 件2      关于修改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议案    根据《公司法》和《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2004年修订)》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工作指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律的规定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拟对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进行修改。     增加:第七十二条 下列事项须经公司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并经参加表决的社会公众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方可实施或提出申请:     1、公司向社会公众增发新股(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或其他股份性质的权证)、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但控股股东在会议召开前承诺全额现金认购的除外);     2、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购买的资产总价较所购买资产经审计的账面净值溢价达到或超过20%的;     3、公司股东以其持有的本公司股权偿还其所欠本公司的债务;     4、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公司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5、在公司发展中对社会公众股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上述所列事项的,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     增加:第七十三条 具有前条规定的情形时,公司发布股东大会通知后,应当在股权登记日后三日内再次公告股东大会通知。     增加:第七十四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扩大社会公众股股东参与股东大会的比例。     增加:第七十五条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投票权征集应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并应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信息。     经本次修改后,其它条款序号顺延。该议案尚需经股东大会批准。     附 件3      关于修改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    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有关通知和要求,结合公司实际情况,拟对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进行修改。     第五十三条 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因变更与本议事规则发生矛盾时,应及时对本规则进行修订,并由董事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改为:     第五十三条 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因变更与本议事规则发生矛盾时,应及时对本规则进行修订,并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原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经第四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生效。     修改为:     原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经200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通过生效。     经本次修改后,其它条款序号顺延。该议案尚需经股东大会批准。     附 件4     授 权 委 托 书     兹全权委托 先生(女士)代表本股东出席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授权范围:     委托人签名: 身份证号码:     委托人持股数: 股东帐户卡号:     受托人签名: 身份证号码:     委托日期:     注:授权委托书可以按此样自行复制。法人股东请在委托人签名处盖上公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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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五届二次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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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05-04-23 |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对公告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     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五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在2005年4月12日发出书面会议通知,并于2005年4月22日下午在宁波市天童北路1133号杉杉工业城会议室召开。会议应到董事9名,实到董事8名。徐春华董事因公出国,全权委托独立董事吴大器先生代为出席并行使表决权,符合公司章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会议由郑永刚董事长主持,会议审议通过了如下决议:     1.公司2005年一季度季报;     (同意9 票,反对0 票,弃权0票)     2.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修订内容详见附件1;     (同意9 票,反对0 票,弃权0票)     3.提名增选朱建国先生为公司五届董事会独立董事的议案;简历详见附件2;     (同意9 票,反对0 票,弃权0票)     4.提名增选傅政骥先生为公司五届董事会董事的议案;简历详见附件2;     (同意9 票,反对0 票,弃权0票)     以上第二、三、四项议案尚需经股东大会批准。股东大会召开时间另行通知。      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05年4月23日     附件1:      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    根据《公司法》、中国证监会《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意见》、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4年修订)》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工作指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拟对公司章程做出如下修改:     1.原第四十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对公司及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当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不得利用资产重组等方式损害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特殊地位谋取额外的利益;在行使表决权时,不得作出有损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决定。     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要求公司为其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期间费用,也不得互相代为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与上市公司发生的经营性资金往来中,应当严格限制占用公司资金。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一)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二)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关联方提供委托贷款;     (三)委托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     (四)为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     (五)代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     (六)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认定的其他方式。     现修改为第四十条: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要求公司为其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期间费用,也不得互相代为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与上市公司发生的经营性资金往来中,应当严格限制占用公司资金。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一)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二)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关联方提供委托贷款;     (三)委托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     (四)为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     (五)代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     (六)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认定的其他方式。     2.增加第四十三条 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制度,通过多种形式主动加强与股东特别是社会公众股股东的沟通和交流。公司董事会秘书具体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     3.原第四十九条 董事会发布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后,股东大会不得无故延期。公司因特殊原因必须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在原定股东大会召开前至少5个工作日发布延期通知。公司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不得变更原通知规定的有权出席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     修改为:     第五十条 董事会发布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后,股东大会不得无故延期或者取消,股东大会因故延期或者取消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原定召开日期的五个交易日之前发布通知,说明延期或者取消的具体原因。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还应当在通知中说明延期后的召开日期。不得变更原通知规定的有权出席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     4. 增加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须经公司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并经参加表决的社会公众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方可实施或提出申请:     一、公司向社会公众增发新股(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或其他股份性质的权证)、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但控股股东在会议召开前承诺全额现金认购的除外);     二、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购买的资产总价较所购买资产经审计的账面净值溢价达到或超过20%的;     三、公司股东以其持有的本公司股权偿还其所欠本公司的债务;     四、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公司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五、在公司发展中对社会公众股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