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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集能源(601918.S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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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新集能源(601918)
新集能源:公司章程(2024年修订)(查看PDF公告PDF版下载)
公告日期:2024-03-21
公告内容详见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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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集能源:新集能源公司章程(2022年修订)(查看PDF公告PDF版下载)
公告日期:2022-04-23
中煤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3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4 第三章 股份 ..............................................................................................................................................4 第一节 股份发行 .................................................................................................................................4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5 第三节 股份转让 .................................................................................................................................6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7 第一节 股东 .........................................................................................................................................7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9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11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和通知 .......................................................................................................12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13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16 第五章 党委 ............................................................................................................................................19 第六章 董事会 ........................................................................................................................................20 第一节 董事 .......................................................................................................................................20 第二节 独立董事 ...............................................................................................................................23 第三节 董事会 ...................................................................................................................................27 第四节 董事会秘书 ...........................................................................................................................30 第七章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32 第八章 监事会 ........................................................................................................................................33 第一节 监事 .......................................................................................................................................33 第二节 监事会 ...................................................................................................................................34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36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36 第二节 内部审计 ...............................................................................................................................39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39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40 第一节 通知 .......................................................................................................................................40 第二节 公告 .......................................................................................................................................40 第十一章 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40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40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42 第十二章 章程修改 ...............................................................................................................................43 第十三章 附则 .......................................................................................................................................44 2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中煤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的组织和行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2022 年修订)及《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 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等法律法规及党章党规的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2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体制改革委员会体改生[1997]188 号文件批准,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并于 1997 年 12 月 1 日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册手续,取得了《企业法 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 1000001002818。后公司改于安徽省淮南市工商行政 管理局办理注册手续,并于 2007 年 1 月 15 日取得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注 册 号 为 3404001103018 , 2008 年 3 月 19 日 经 过 变 更 , 注 册 号 为 340400000013424。2015 年 11 月 25 日经过变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404007109235209。 第3条 公司于 2007 年 11 月 26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3.52 亿股,于 2007 年 12 月 19 日在上 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4条 公司注册名称为: 中文全称:中煤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CHINA COAL XINJI ENERGY CO.,LTD 第5条 公司住所为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民惠街,邮政编码为 232001。 第6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259,054.18 万元。 第7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8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董事长。 第9条 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 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10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党委发挥领导作用,把 方向、管大局、促落实,依照规定讨论和决定企业重大事项。公司要建立党的工 作机构,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配齐配强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组织的 工作经费。 第11条 公司建立健全以总法律顾问制度为核心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依法经营、合规管 理。 第12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 3 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13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总会计师、 总工程师、安全监察局局长、总法律顾问。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14条 公司的宗旨是: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充分利用公司拥有的资金、人力和物力,进 行煤炭和电力的生产和经营,最大限度的提高公司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全体 股东和公司职工谋取合法利益。 第15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 许可项目:煤炭开采;发电业务、输电业务、供(配)电业务;供电业务;电气 安装服务;公共铁路运输;建设工程施工;燃气经营。 一般项目:矿物洗选加工;煤炭及制品销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 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合同能源管理;智能输配电及控制设备销售; 新能源汽车换电设施销售;节能管理服务;热力生产和供应;通用设备制造(不 含特种设备制造);矿山机械制造;矿山机械销售;通用设备修理;专用设备修 理;铁路运输辅助活动;土地整治服务;固体废物治理;雨水、微咸水及矿井水 的收集处理及利用;污水处理及其再生利用。 公司根据自身发展能力和业务需要,经有关审批机关批准,可适当调整投资方向 及经营范围。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16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17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 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 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18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为人民币 1 元,股票发行价格不 低于票面金额。 4 第19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 第20条 公司由国投煤炭公司、国华能源有限公司和淮南市煤电总公司以发起方式设立。 淮南市煤电总公司后更名为安徽新集煤电(集团)有限公司。截至 1997 年 11 月 28 日,国投煤炭公司认购 38,528.95 股,以货币资金、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出资 38,528.95 万元,占总股本的 40%;国华能源有限公司认购 28,896.72 万股,以 货币资金、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出资 28,896.72 万元,占总股本的 30%;淮南市 煤电总公司认购 28,896.72 万股,以货币资金、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出资 28,896.72 万元,占总股本的 30%。 第21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259,054.18 万股,均为普通股。 第22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 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23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 国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公开发行股份; (二) 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24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25条 公司在发生下列情况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经国 家有关主管机构批准后,可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的; (五) 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 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情况。 5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26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 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 25 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27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 25 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 25 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 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 25 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 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被注销的股份的票面总值应当从公司注册资本中核减,并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申请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28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赠与和质押。 第29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30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以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 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其所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 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 人员离职后 6 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第31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 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之日起 6 个月以内卖出,或者在卖 出后起 6 个月以内又买入的,由此获得的收益归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 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 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 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6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 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32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 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 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33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 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 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34条 公司股东享有以下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并根据本章程的有关规定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 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 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七)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35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 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 予以提供。 第36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 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 7 院撤销。 第37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 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 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 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38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 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39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和责任: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 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40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在该 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41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 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 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 8 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42条 公司不得无偿向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 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向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 不得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 他资产;不得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 当理由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不得无正当理由放弃对股东或者实际控 制人的债权或承担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债务。公司与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之间 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交易,应严格按照本章程有关关联交易的 决策制度履行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程序,关联董事、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如发生公司股东以任何方式侵占公司资产,公司董事会对此事项查证属实后应立 即向司法机构申请冻结该股东持有的公司股份,如该股东未能以利润或其他现金 形式对所侵占资产进行清偿,公司董事会应向相关机构申请变现该股东持有的股 份,以对所侵占资产进行清偿。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43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发展规划、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 酬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和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事项作出决议; (十) 修改本章程; (十一) 审议公司在 1 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 产 30%的事项; (十二)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三)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 44 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四)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9 (十五)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 他事项。 股东大会的上述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44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三) 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四)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 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 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2/3 以上董事同意;前款第(三)项担保,应当经出席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公司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章程规定的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 审议程序违规对外提供担保的,公司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给公司及股东利益 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45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1 次,并应 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终结后 6 个月内召开。 第46条 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 1/3 时; (三)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规定的持股比例的计算,以股东提出书面要求之日作为计算基准 日。 10 第47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 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 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 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48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公司要求对其他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49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依法召集。 第50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51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第52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11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53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 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 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54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 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55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和通知 第56条 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内容与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 (二) 属于股东大会职责范围; (三) 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第57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 56 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58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 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前述期限时,不应当包 括股东大会会议召开当日。 12 第59条 股东会议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委托代表人 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 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东大会通知中应确定股权登记日。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 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60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出。 因换届和其他原因需要更换、增补董事、监事时,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 合并持有公司发行股份 3%以上股东,可提出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董事会、 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股份 1%以上股东,可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61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 第62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 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 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63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 13 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 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64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65条 个人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 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 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由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和法人 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 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和法人持股凭证。 第66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代理人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如委托人为法人股东,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67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68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以及投票代理委托书均 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 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69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由公司负责制作,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 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姓名 (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70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共同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对股东 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71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其 14 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72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 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 继续开会。 第73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 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 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 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74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 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75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 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76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 会议登记为准。 第77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 召开会议的日期、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及占公司总 股份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董事会、监事会的答复或说明等内容;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股东大会认为或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78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 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 15 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 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20 年。 第79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 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80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81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公司年度报告; (六) 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七)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 事项。 第82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发行公司债券; (三) 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以及变更公司形式;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 30% 的事项; (五) 本章程的修改; (六) 股权激励计划; (七) 调整或变更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16 (八) 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83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 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 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 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 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 持股比例限制。 第84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 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85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 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 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累积投票制的实施细则如下 : (一)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的,应当按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监事 分为不同的议案组分别列示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表决; (二)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对于采用累积投票制的议案,每持有一股即拥有与 每个议案组下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选举票数; (三)股东拥有的选举票数,可以集中投给一名候选人,也可以投给数名候选人。 股东应以每个议案组的选举票数为限进行投票。股东所投选举票数超过其拥有的 选举票数的,或者在差额选举中投票超过应选人数的,其对该项议案所投的选举 17 票视为无效投票; (四)投票结束后,对每一项议案分别累积计算得票数。 第86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 的,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 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应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87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 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88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 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89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投票结束时间,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表决结 果应载入会议记录。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公司以及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 的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 务。 第90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 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91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和一名监事参加计票和监票, 并由清点人代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 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 的投票结果。 第92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算; 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表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 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即时点票。 第93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 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的提案前提示关联股东对该项提 18 案不享有表决权,并宣布现场出席会议除关联股东之外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关联股东违反本条规定参与投票表决的,其表决票中对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 决归于无效。 第94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 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95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 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96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决议作出 之日起就任。 第97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 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98条 公司董事会可以聘请公证人员对股东大会到会人数、参会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 授权委托书,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会议记录、会议程序的合法性等事项, 进行公证。 第五章 党委 第99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经上级党组织批准,设立中共中煤新集能源股份有 限公司委员会。同时,根据有关规定,设立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 第100条 公司党委由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一般为 5 年。任期届满应当按期进行 换届选举。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每届任期和党委相同。 第101条 公司党委领导班子成员一般为 5 至 9 人,设党委书记 1 人、党委副书记 2 人。 第102条 公司党委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促落实,依照规定讨论和决定公司 重大事项。重大经营管理事项须经党委研究讨论后,再由董事会或者经理层作出 决定。主要职责是: (一)加强公司党的政治建设,坚持和落实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根本制度、基本制 度、重要制度,教育引导全体党员始终在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治 道路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深入学习和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学习宣传党的理论, 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监督、保证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和上级党组织决议 在本公司贯彻落实; 19 (三)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依法行使 职权; (四)加强对公司选人用人的领导和把关,抓好公司领导班子建设和干部队伍、 人才队伍建设; (五)履行公司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领导、支持内设纪检组织履行监督执纪 问责职责,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 (六)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和党员队伍建设,团结带领职工群众积极投身公司改 革发展; (七)领导公司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统一战线工作,领导公司工会、 共青团、妇女组织等群团组织。 第103条 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领导体制,符合条件的党委班子成员可以通过 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的党委班 子成员必须落实党委决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 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 党委书记、董事长一般由一人担任,党员总经理担任副书记。党委配备专职副书 记,专职副书记一般应进入董事会且不在经理层任职,专责抓好党建工作。 第六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104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无须持有公司股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 的董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 满未逾 5 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20 (七) 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 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105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 期为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其任职之日起 3 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 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非自行辞职或者未依法或依本章程规定尽到董事责任和义务,或者因任何违法 情形而受到司法调查,股东大会无权罢免任何任期未满的董事。如发生董事辞职 或者未依法或依本章程规定尽到董事责任和义务,或者因任何违法情形而受到司 法调查,公司股东大会可以普通决议的方式罢免董事。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第106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当其 自身的利益与公司和股东的利益相冲突时,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 准则,对公司负有以下忠实义务: (一) 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越权; (二) 除经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 同或者进行交易; (三) 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四)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五)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六)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应维护公司资金安全; (七)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同意,将公司资金借 贷给他人或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八) 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有关的佣金为 己有; (九) 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储存; (十)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一)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21 (十二)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董事违反本章程第 41 条和第 42 条的规定,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 公司实际控制人侵占公司资产的,董事会应当对责任人给予处分,对负有严重责 任的董事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董事利用职务便利,操纵公司从事本章程第 41 条和第 42 条中规定的禁止性行为,致使公司利益收到重大损失的,董事会应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向司法机关报告以追究该董事的刑事责任。 第107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所赋予的 权利,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 越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认真阅读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报告,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 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 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 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108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 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 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109条 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 同、交易、安排(聘任合同除外)有关联关系时,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 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除非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事会作了披露,并且董事会在不 将其计入法定人数,该董事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公司有权撤销 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在对方是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除外。 第110条 如果公司董事在公司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易、安排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 会,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公司日后达成的合同、交易、安排与其有利益关 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有关董事视为做了本章前条所规定的披露。 第111条 董事连续 2 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 22 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112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提出辞职报告的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113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负 有的忠实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 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董事负有的其他义务的持续期 间,聘任合同未作规定的,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 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第114条 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使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115条 公司不以任何形式为董事纳税,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提供借款。 第116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117条 本节有关董事义务的规定,适用于公司独立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118条 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 及公司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第119条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至少含独立董事 3 名,其在董事会成员的比例不得低于 1/3, 其中至少包括 1 名会计专业人士(会计专业人士是指具有高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 资格的人士)。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人事与薪酬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和提名委员会 成员中的比例不得低于 1/2。 第120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 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独立董事应当按时出席董事会会议,了解公司的生产 经营情况,主动调查、获取做出决策所需要的情况和资料。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股东大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公司及其 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第121条 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23 (一) 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任职资格; (二) 具有本章程所规定的独立性; (三) 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相关规则; (四) 具有 5 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五) 法律法规、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22条 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 在公司或公司附属企业任职的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 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配偶的 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二)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 10 名股东中的自 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 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公司前 5 名 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 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 3 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五) 为公司或公司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得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员; (七)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八)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123条 独立董事提名、选举和更换的方法: (一)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 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二)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 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 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 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 公司董事会应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按照规定公布上述内容。 (三) 公司最迟应当在发布关于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通知公告时,将所有 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包括独立董事候选人声明、提名人声明、独立董 事履历表)按规定同时报送证券交易所。公司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 情况有异议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24 在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应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 被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对于上海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 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公司不得将其提交股东大会选举为独立董事,并应 当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延期召开或者取消股东大 会,或者取消股东大会相关提案。 第124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均为 3 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 任,但连任时间不得超过 6 年。 第125条 独立董事连续 3 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独 立董事任期届满前,公司可以经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提前解除职务的,公司应 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 第126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 说明。 第127条 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成员或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或本章程规定最低人数 的,该独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生效。在改选的独 立董事就任前,独立董事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履行职务。 第128条 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赋予董事的 职权外,还具有以下特别职权: (一) 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 300 万元或高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 资产值的 5%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事前认可;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 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二) 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 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 提议召开董事会; (五) 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六) 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对公司的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和咨询, 相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 1/2 以上同意,行使前款第(六)项职权,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同意。 第(一)(二)项事项应由 1/2 以上独立董事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讨论。 如上述提议未被采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公司应将有关情况予以披露。 第129条 独立董事除履行前条之职责外,还应当对以下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发表独立 25 意见: (一) 提名、任免董事; (二) 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公司现有或新发生的总额高于 3,000,000 元或高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 5%的借款或其 他资金往来,以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五) 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六)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本章程规定应由独立董事发表专门意见 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应当就上述事项发表以下几类意见之一: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 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如有关事项属于需要披露的事项,公司应当将独立董事意见予以公告,独立董事 出现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董事会应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披露。 第130条 为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条件: (一) 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工作制度。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其他董事 同等的知情权。及时向独立董事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定期通报公司运 营情况,必要时可组织独立董事实地考察。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事项, 公司必须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独立 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当 2 名或 2 名以上独立董事认 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 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 资料,公司及独立董事本人应当至少保存 5 年。 (二) 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须 的工作条件。公司董事会秘书应积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如 介绍情况、提供材料等,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必要时可组织独立董 事实地考察。公司有关人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 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独立董事发表的 独立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告的,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到证券交易 所办理公告事宜。 (三)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 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 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26 (四) 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由董事会制订预案,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予以披露。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 不应从公司及公司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未 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五) 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 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第三节 董事会 第131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132条 公司董事会由 9 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 1 人。 第133条 董事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等方案; (七)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本公司股份或者合并、分立和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八) 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工程师、安全监察局局长、总法律顾问等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规定; (十二) 制订公司的股权激励方案; (十三)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 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27 (十六) 听取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其工作; (十七)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战略发展委员会、提名委员会、人 事与薪酬委员会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 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 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人事与薪酬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 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 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134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 会作出说明。 第135条 董事会决定公司改革发展方向、主要目标任务及重点工作安排等重大问题时,应 事先听取党组织的意见。董事会聘任公司管理人员时,党组织对董事会或总经理 提名的人选进行酝酿并提出意见建议,或者向董事会、总经理推荐提名人选。 第136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 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拟定或修改,由股东大会批准。董事会 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 第137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 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138条 董事长由公司董事担任,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139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 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 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或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五) 行使其他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 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 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 告; (七)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140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职权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28 第141条 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第142条 董事会定期会议每年度至少召开 2 次会议,且在上下两个半年度各召开 1 次。董 事会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14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在 10 个工作日内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 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 代表 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三) 1/3 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四) 独立董事提议并经全体独立董事 1/2 以上同意时; (五) 监事会提议时; (六) 总经理提议时; (七) 证券部门因工作需要提议召开时; (八)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44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 5 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全体董事。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 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145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 会议期限; (三) 事由及议题; (四) 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146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每名董事有 1 票表决权。董事会作 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审议事项涉及法律问题的,总法律顾问应当列席会议并提出法律意见。 第147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 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 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 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第148条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通过视频、电话、传真 或电子邮件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29 第149条 董事会开会时,董事应亲自出席。董事因故不能亲自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 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人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 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作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150条 董事会会议应作出记录,并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包括未出席董事委托的代表)和 记录员签字。 董事有权要求在会议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 董事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20 年。 第151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 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 会议议程; (四) 董事发言要点; (五) 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 票数)。 第152条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 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 除责任。 第四节 董事会秘书 第153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负责。 第154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委任。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的规定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第155条 董事会秘书主要职责是: (一) 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参加股东大会会议、董事会会议、监 事会会议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的记录工作并签字, 并负责保管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文件和记录; (二) 负责公司信息对外公布,协调公司披露事务,组织制定公司信息披露事 务管理制度,督促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三) 负责投资者关系管理,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机构、投资者、证券服务机 30 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四) 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大信息泄露时,及时向证券 交易所报告并披露; (五) 关注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性,督促公司董事会及时回复证券 交易所问询; (六) 组织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证券交 易所上市规则及相关规定的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 的职责; (七) 知悉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其他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或其他规则和公司章程时,或者 公司作出或可能作出违反相关规定的决策时,应当提醒相关人员,并立 即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八) 负责公司股权管理职务,管理和保存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控股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的资料,并负 责披露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变动情况; (九) 负责公司咨询服务,协调处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相关事务和股东日常接 待工作; (十) 本章程和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所规定的其他职责。 经公司董事会批准,董事会秘书可下设办公室和证券部等常设机构。 第156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 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第157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 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 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第158条 董事会秘书的任职资格: (一) 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商管理、股权事务工作 3 年以上; (二) 有一定的财务、税收、法律、金融、企业管理、计算机应用等方面知识, 具有良好的个人品质和职业道德,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能 够忠实地履行职责; (三) 具有良好的处理公共事务的能力; (四) 取得证券交易所认可的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 31 第七章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159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副总经理若干名。总经理由董事长提名,副总经理由总经理 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可受聘兼任总经理,董事也可受聘兼任副总 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协助总经理工作。但兼任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第160条 具有本章程规定不得担任董事情形的人员,不得担任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 106 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 107 条第(四)至(六)项关于勤勉义 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在任总经理出现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公司董事会应当自知道有关情况发生之日 起,立即停止有关经理履行职责,召开董事会予以解聘。 第161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 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162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连聘可以连任。 第163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 工作; (二)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报经董事会批准后,制定公司具体规 章;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工程师、安全监 察局局长、总法律顾问; (七)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 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等制度,决定聘用和解聘公司职工; (九) 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 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开展工作。 第164条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经理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权。 32 总经理行使职权时,不得更改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决议或超越授权范围。 第165条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报告重大合同的 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经理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第166条 总经理拟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解聘(或 开除)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工代表的意见。 第167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168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 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 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 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 报告制度;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169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170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 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 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171条 总经理和副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和副总经理辞职的 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和副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八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172条 具有本章程规定不得担任董事情形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在任监事出现本条第一款情形的,公司监事会应当自知道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 立即停止有关监事履行职责,并建议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予以撤换。 第173条 监事每届任期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 工大会、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174条 监事连续 2 次不能亲自出席监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监事出席的,视为不能履 行职责,监事会应当提请股东大会或建议职工代表大会予以撤换。 33 第175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 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监事职务。 第176条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177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 第178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应维护公司的资金安全。 第179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180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181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并向其报告工作。监事会由 5 人组成,其 中不少于 1/3 比例的监事由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 者其他形式的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监事会主席 1 人,由全部监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至少应当 具有财务等某一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主席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职权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 1 名监事召集 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第182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 随时检查公司业务和财务状况,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 (三)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 议; (四) 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时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五) 当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予以纠正,必要时向股东大会或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报告; (六) 核对董事会为提交股东大会而制作的财务资料,发现疑问可以公司名义 34 委托注册会计师、执业审计师帮助复查; (七)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 讼; (八)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 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九) 向股东大会提出议案; (十) 列席董事会会议; (十一) 本章程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183条 监事会行使职权时,必要时可以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性机构给 予帮助,所发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184条 监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监事会定期会议每 6 个月至少召开 1 次会 议,每年至少召开 2 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185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 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186条 召开定期监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 10 日以书面方式通知全体监事。 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前 5 日以书面方式通知全体监事。情况紧 急,需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 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187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事由及议题; (三) 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188条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必须由 1/2 以上监事出席才能 举行。监事会决议必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通过,并由出席会议的监事签字。 监事可以提议召集临时监事会会议,但应当书面说明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的原因 和目的。 监事会会议应由监事本人出席,监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 为出席。 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 35 或盖章。 第189条 监事会表决采取记名投票的方式。每名监事有 1 票表决权。监事在监事会上均有 发言权,任何一位监事所提议案,监事会均应予以审议。 监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监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通过视频、电话、传真 或电子邮件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与会监事签字。 第190条 监事会会议应作记录,并由出席会议的监事签字。监事有要求在记录中记载保留 意见的权利,并有权要求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 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20 年。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191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订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192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 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进行编制。 第193条 公司的会计年度采用公历年制,即自每年公历 1 月 1 日起至 12 月 31 日止。季度、 月份均按公历起讫时间确定。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 120 日以内编制公司年度财 务报告。 第194条 公司年度财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编制,应至少包括: (一) 资产负债表; (二) 利润表; (三) 利润分配表; (四) 现金流量表; (五) 财务报表附注。 第195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 开立账户存储。 第196条 公司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 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二) 提取法定公积金 10%; 36 (三) 提取任意公积金; (四) 向股东分配利润;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是否提取任意公积金由股东大会决定。公司不得在弥补公司 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197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股东大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派送新股,但法定公积 金转为股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 25%。 第198条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如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 偿还该股东占用的资金。 第199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具体内容如下: (一) 利润分配政策的基本原则: 1. 公司股东回报规划的制定需充分考虑和听取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 独立董事和监事的意见; 2.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 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3. 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二) 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采用现金、股票或者股票和现金相结合的方式分 配股利。 (三) 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一般进行年度利润分配,也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 配。 (四) 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公司在年度盈利且现金流满足正常经营和 发展的前提下,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 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 (五) 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 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 37 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下,发放股票股利。 第200条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如下: (一) 公司每年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结合本章程的规定、盈利情况、资金供 给和需求情况提出、拟订。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 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决策 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核并发表独立明确 的意见,董事会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 审议。 (三) 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应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 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电话、传真和邮件沟通 或邀请中小股东参会等方式),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 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四) 公司不进行现金分红或分红水平较低时,董事会应就不进行现金分红或 现金分配低于规定比例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用途和使用计划等 事项进行专项说明,经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 议。 第201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情形及程序如下: (一) 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并对公司 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时,公司可 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 (二) 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经营层拟定,应充分考虑中小股东的意见, 经独立董事事前认可后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应当对调整利润 分配政策发表独立意见;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经董事会、监事会审议 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及其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后方可实施。 第202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 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本章程规定的 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一)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二)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8 (三)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第203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项 进行专项说明: (一) 是否符合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要求; (二) 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三) 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四) 独立董事是否履职尽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五) 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 得到了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 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204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 部审计监督。 第205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 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206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 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第207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由董事会提出提案,股东大会表决通过。董事会不得在股 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208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 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209条 经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享有下列权利: (一) 查阅公司财务报表、记录和凭证,并有权要求公司的董事、正、副总经 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有关的资料和说明; (二) 要求公司提供为会计师事务所履行职务所必需的其子公司的资料和说明; (三) 列席股东大会,获得股东大会的通知或者与股东大会有关的其他信息, 在股东大会上就涉及其作为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宜发言。 39 第210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211条 董事会提出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提案时,应提前 15 日通知会计师事 务所并向股东大会说明原因。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大会陈述其意见。会计师 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212条 公司新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妥善完成承续工作。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213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 以专人送出; (二) 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 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214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公司召开董事会、监事会的会 议通知,除本章程中另有规定外,均以书面的方式进行。 第215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216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 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 4 个工作日为 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以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通知 以传真发出的,则送达日期为发送日之后的第 1 个工作日。 第217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 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218条 公司指定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 www.sse.com.cn、《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 报》、《证券时报》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一章 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219条 公司可以依法进行合并或者分立。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方 式。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 40 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220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 董事会拟订合并或者分立方案; (二) 股东大会依照章程的规定作出决议; (三) 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并或者分立合同; (四) 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五) 处理债权、债务等各项合并或者分立事宜; (六) 办理解散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221条 公司合并,合并各方应当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 当自股东大会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中国证 券报》、《上海证券报》和《证券时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债权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222条 公司合并后,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 承继。 第223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应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证券时 报》上公告。 第224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 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225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时,公司董事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反对公司合并或者分 立的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226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中 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证券时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 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227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 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 司设立登记。 41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228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一) 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 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 (五) 因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 可提请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229条 公司有前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 通过。 公司因前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 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的方式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 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因前条第(三)项而解散的,清算工作由合并或分立各方当事人依照合并或 分立签订的合同办理。 第230条 清算组成立后,董事会、总经理的职权立即停止。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 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第231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 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 清理债权,清偿债务; (六) 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232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中国证券报》、 42 《上海证券报》和《证券时报》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其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233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 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234条 公司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 支付清算费用; (二) 支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三) 缴纳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四) 清偿公司债务; (五)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第(一)至(四)项的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235条 公司因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人民法院。 第236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制作清算报告,以及清算期间收支报表和财务账册, 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清算组应当自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对清算报告确认之日起 30 日内,依法向公 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237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 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238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二章 章程修改 第23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 《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43 (二)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 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240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 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241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242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三章 附则 第243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或者, 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 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上款中的重大影响是指,在公司不存在持股 50%以上股东的情况下, 1. 此股东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选出半数以上的董事; 2. 此股东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行使公司 30%以上的表 决权或者可以控制公司 30%以上表决权的行使; 3. 此股东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持有公司 30%以上的股份; 4. 此股东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以其他方式在事实上控制 公司。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 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 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 有关联关系。 (四) 一致行动,是指两个以上的人以协议的方式(不论口头或者书面)达成 一致,通过其中任何一人取得对公司的投票权、管理权或其他方式的控 制权,以达到或者巩固控制公司的目的的行为。 第244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如遇其他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任何歧义时,应 以在安徽省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245条 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的有关本章程的补充决议和细则均为本章程的组成部分。董事 44 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 则》。 前二款所述之章程细则和相关议事规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246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前”和“以下”均含本数;“少于”、“多于”、“低于”、“不 满”和“过”均不含本数。 第247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公司董事会。 第248条 本章程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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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集能源:公司章程(2021年修订)(查看PDF公告PDF版下载)
公告日期:2021-10-30
中煤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 3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 4 第三章 股份 .................................................................. 4 第一节 股份发行 ............................................................ 4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 5 第三节 股份转让 ............................................................ 6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 7 第一节 股东 ................................................................ 7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9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 11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和通知 ............................................... 12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 13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15 第五章 董事会 ............................................................... 19 第一节 董事 ............................................................... 19 第二节 独立董事 ........................................................... 22 第三节 董事会 ............................................................. 25 第四节 董事会秘书 ......................................................... 29 第六章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30 第七章 监事会 ............................................................... 32 第一节 监事 ............................................................... 32 第二节 监事会 ............................................................. 32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34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 34 第二节 内部审计 ........................................................... 37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37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 38 第一节 通知 ............................................................... 38 第二节 公告 ............................................................... 39 第十章 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39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39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 40 第十一章 章程修改 ........................................................... 42 第十二章 附则 ............................................................... 42 2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中煤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的组织和行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2019 年修订)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2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体制改革委员会体改生[1997]188 号文件批准,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并于 1997 年 12 月 1 日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册手续,取得了《企业法 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 1000001002818。后公司改于安徽省淮南市工商行政 管理局办理注册手续,并于 2007 年 1 月 15 日取得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注 册 号 为 3404001103018 , 2008 年 3 月 19 日 经 过 变 更 , 注 册 号 为 340400000013424。2015 年 11 月 25 日经过变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404007109235209。 第3条 公司于 2007 年 11 月 26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3.52 亿股,于 2007 年 12 月 19 日在上 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4条 公司注册名称为: 中文全称:中煤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CHINA COAL XINJI ENERGY CO.,LTD 第5条 公司住所为安徽省淮南市民惠街,邮政编码为 232001 第6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259,054.18 万元。 第7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8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董事长。 第9条 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 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10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党委发挥领导作用,把 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依照规定讨论和决定企业重大事项。公司要建立党的工 作机构,配备足够数量的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 第11条 公司建立健全以总法律顾问制度为核心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依法经营、合规管 理。 第12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 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3 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13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总会计师、 总工程师、安全监察局局长、总法律顾问。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14条 公司的宗旨是: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充分利用公司拥有的资金、人力和物力,进 行煤炭和电力的生产和经营,最大限度的提高公司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全体 股东和公司职工谋取合法利益。 第15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 许可项目:煤炭开采;发电业务、输电业务、供(配)电业务;供电业务;电气 安装服务;公共铁路运输;建设工程施工;燃气经营。 一般项目:矿物洗选加工;煤炭及制品销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 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合同能源管理;智能输配电及控制设备销售; 新能源汽车换电设施销售;节能管理服务;热力生产和供应;通用设备制造(不 含特种设备制造);矿山机械制造;矿山机械销售;通用设备修理;专用设备修 理;铁路运输辅助活动;土地整治服务;固体废物治理;雨水、微咸水及矿井水 的收集处理及利用;污水处理及其再生利用。 公司根据自身发展能力和业务需要,经有关审批机关批准,可适当调整投资方向 及经营范围。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16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17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 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 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18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为人民币 1 元,股票发行价格不 低于票面金额。 第19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 第20条 公司由国投煤炭公司、国华能源有限公司和淮南市煤电总公司以发起方式设立。 4 淮南市煤电总公司后更名为安徽新集煤电(集团)有限公司。截至 1997 年 11 月 28 日,国投煤炭公司认购 38,528.95 股,以货币资金、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出资 38,528.95 万元,占总股本的 40%;国华能源有限公司认购 28,896.72 万股,以 货币资金、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出资 28,896.72 万元,占总股本的 30%;淮南市 煤电总公司认购 28,896.72 万股,以货币资金、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出资 28,896.72 万元,占总股本的 30%。 第21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259,054.18 万股,均为普通股。 第22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 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23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 国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公开发行股份; (二) 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24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25条 公司在发生下列情况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经国 家有关主管机构批准后,可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 为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而注销股份; (二) 与持有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的; (五) 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 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情况。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26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 5 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 25 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27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 25 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 25 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 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 25 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 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被注销的股份的票面总值应当从公司注册资本中核减,并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申请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28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赠与和质押。 第29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30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以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 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其所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 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 人员离职后 6 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第31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 公司股票在买入之日起 6 个月以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起 6 个月以内又买入的, 由此获得的收益归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 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 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 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6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32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 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 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33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 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 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34条 公司股东享有以下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并根据本章程的有关规定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 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 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七)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35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 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 予以提供。 第36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 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 第37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7 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 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 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 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38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 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39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和责任: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 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40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在该 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41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 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 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 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42条 公司不得无偿向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 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向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 不得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 他资产;不得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 8 当理由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不得无正当理由放弃对股东或者实际控 制人的债权或承担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债务。公司与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之间 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交易,应严格按照本章程有关关联交易的 决策制度履行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程序,关联董事、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如发生公司股东以任何方式侵占公司资产,公司董事会对此事项查证属实后应立 即向司法机构申请冻结该股东持有的公司股份,如该股东未能以利润或其他现金 形式对所侵占资产进行清偿,公司董事会应向相关机构申请变现该股东持有的股 份,以对所侵占资产进行清偿。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43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发展规划、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 酬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和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事项作出决议; (十) 修改本章程; (十一) 审议公司在 1 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 产 30%的事项; (十二)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三)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 44 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四)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 他事项。 股东大会的上述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9 第44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45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1 次,并应 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终结后 6 个月内召开。 第46条 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 1/3 时; (三)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规定的持股比例的计算,以股东提出书面要求之日作为计算基准 日。 第47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 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通过上述方 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 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 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48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10 (四) 应公司要求对其他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49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依法召集。 第50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51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第52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53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11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54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 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55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和通知 第56条 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内容与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 (二) 属于股东大会职责范围; (三) 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第57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 56 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58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 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前述期限时,不应当包 括股东大会会议召开当日。 第59条 股东会议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委托代表人 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者其 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 12 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 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东大会通知中应确定股权登记日。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 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60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出。 因换届和其他原因需要更换、增补董事、监事时,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 合并持有公司发行股份 3%以上股东,可提出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董事会、 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股份 1%以上股东,可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61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 第62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 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 至少 2 个工作日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63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 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 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64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65条 个人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 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 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由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和法人 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 13 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和法人持股凭证。 第66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代理人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如委托人为法人股东,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67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68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以及投票代理委托书均 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 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69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由公司负责制作,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 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姓名 (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70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共同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对股东 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71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72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 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 继续开会。 第73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 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 14 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 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74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 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75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 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76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 会议登记为准。 第77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 召开会议的日期、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及占公司总 股份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董事会、监事会的答复或说明等内容;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股东大会认为或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78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 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 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 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20 年。 第79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 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80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15 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81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公司年度报告; (六) 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七)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 事项。 第82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发行公司债券; (三) 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以及变更公司形式;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 30% 的事项; (五) 本章程的修改; (六) 股权激励计划; (七) 调整或变更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八) 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83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 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 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 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16 第84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优先提 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公 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下列事项的,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一) 公司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其他 证券品种; (二) 公司重大资产重组; (三) 公司以超过当次募集资金金额 10%以上的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 动资金; (四) 公司股权激励计划; (五) 股东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偿还其所欠公司债务; (六) 对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 (七) 本章程规定需要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事项; (八) 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事项。 第85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 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86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 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87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 的,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 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应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88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 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89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 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90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投票结束时间,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表决结 果应载入会议记录。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公司以及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 的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 17 务。 第91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 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92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和一名监事参加计票和监票, 并由清点人代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 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 的投票结果。 第93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算; 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表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 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即时点票。 第94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 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的提案前提示关联股东对该项提 案不享有表决权,并宣布现场出席会议除关联股东之外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关联股东违反本条规定参与投票表决的,其表决票中对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 决归于无效。 第95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 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96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 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97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决议作出 之日起就任。 第98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 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99条 公司董事会可以聘请公证人员对股东大会到会人数、参会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 18 授权委托书,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会议记录、会议程序的合法性等事项, 进行公证。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100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无须持有公司股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 的董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 满未逾 5 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 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 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 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101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 期为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其任职之日起 3 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 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非自行辞职或者未依法或依本章程规定尽到董事责任和义务,或者因任何违法 情形而受到司法调查,股东大会无权罢免任何任期未满的董事。如发生董事辞职 或者未依法或依本章程规定尽到董事责任和义务,或者因任何违法情形而受到司 法调查,公司股东大会可以普通决议的方式罢免董事。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第102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当其 19 自身的利益与公司和股东的利益相冲突时,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 准则,对公司负有以下忠实义务: (一) 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越权; (二) 除经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 同或者进行交易; (三) 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四)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五)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六)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应维护公司资金安全; (七)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同意,将公司资金借 贷给他人或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八) 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有关的佣金为 己有; (九) 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储存; (十)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一)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十二)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董事违反本章程第 41 条和第 42 条的规定,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 公司实际控制人侵占公司资产的,董事会应当对责任人给予处分,对负有严重责 任的董事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董事利用职务便利,操纵公司从事本章程第 41 条和第 42 条中规定的禁止性行为,致使公司利益收到重大损失的,董事会应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向司法机关报告以追究该董事的刑事责任。 第103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所赋予的 权利,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 越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20 (三) 认真阅读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报告,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 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 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 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104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 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 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105条 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 同、交易、安排(聘任合同除外)有关联关系时,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 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除非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事会作了披露,并且董事会在不 将其计入法定人数,该董事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公司有权撤销 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在对方是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除外。 第106条 如果公司董事在公司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易、安排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 会,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公司日后达成的合同、交易、安排与其有利益关 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有关董事视为做了本章前条所规定的披露。 第107条 董事连续 2 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 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108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提出辞职报告的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109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负 有的忠实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 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董事负有的其他义务的持续期 间,聘任合同未作规定的,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 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第110条 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使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111条 公司不以任何形式为董事纳税,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提供借款。 21 第112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113条 本节有关董事义务的规定,适用于公司独立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114条 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 及公司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第115条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至少含独立董事 3 名,其在董事会成员的比例不得低于 1/3, 其中至少包括 1 名会计专业人士(会计专业人士是指具有高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 资格的人士)。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人事与薪酬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和提名委员会 成员中的比例不得低于 1/2。 第116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 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独立董事应当按时出席董事会会议,了解公司的生产 经营情况,主动调查、获取做出决策所需要的情况和资料。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股东大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公司及其 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第117条 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 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的任职资格; (二) 具有本章程所规定的独立性,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 他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影响; (三) 具备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相关 规则; (四) 具有 5 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五) 本章程和公司股东大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18条 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 在公司或公司附属企业任职的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 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配偶的 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二)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 10 名股东中的自 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22 (三) 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公司前 5 名 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 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 3 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五) 为公司或公司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得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员; (七)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119条 独立董事提名、选举和更换的方法: (一)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 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二)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 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 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 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 公司董事会应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按照规定公布上述内容。 (三)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应将所有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 按规定同时报送相关监管机构。公司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 议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对相关监管机构持有异议的被提 名人,可作为公司董事候选人,但不得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在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应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 被相关监管机构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120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均为 3 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 任,但连任时间不得超过 6 年。 第121条 独立董事连续 3 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除 出现上述情况及《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或独立董事的情形外,独立董事 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提前免职的,公司应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 露,被免职的独立董事认为公司的免职理由不当的,可以做出公开的声明。 第122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 说明。 第123条 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成员或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或本章程规定最低人数 的,该独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生效。在改选的独 立董事就任前,独立董事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履行职务。 董事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股东大会改选独立董事,逾期不召开股东大会的,独 23 立董事可以不再履行职务。 第124条 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赋予董事的 职权外,还具有以下特别职权: (一)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000 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 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0,000 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 事会讨论;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 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二) 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 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 提议召开董事会; (五) 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对公司的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和咨询,相 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六) 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 1/2 以上同意,如上述提议未被 采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公司应将有关情况予以披露。 第125条 独立董事除履行前条之职责外,还应当对以下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发表独立 意见: (一) 提名、任免董事; (二) 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公司现有或新发生的总额高于 3,000,000 元或高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 5%的借款或其 他资金往来,以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五)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000 元以上的关联交易以及公 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0,000 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 (六) 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七) 公司董事会在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中未做出现金分红预案; (八) 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九)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24 (十) 法律、行政法规和证券交易所规则中明确规定应由独立董事发表专门意 见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应当就上述事项发表以下几类意见之一: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 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如有关事项属于需要披露的事项,公司应当将独立董事意见予以公告,独立董事 出现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董事会应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披露。 第126条 为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条件: (一) 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工作制度。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其他董事 同等的知情权。及时向独立董事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定期通报公司运 营情况,必要时可组织独立董事实地考察。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事项, 公司必须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独立 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当 2 名或 2 名以上独立董事认 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 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 资料,公司及独立董事本人应当至少保存 5 年。 (二) 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须的工作条件;公司有关人员应积极 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为独立董事 履行职责提供协助;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 告的,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到证券交易所办理公告事宜。 (三)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 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 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四) 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由董事会制订预案,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予以披露。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 不应从公司及公司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未 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五) 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 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第三节 董事会 第127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128条 公司董事会由 9 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 1 人。 第129条 董事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25 (二) 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等方案; (七)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本公司股份或者合并、分立和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八) 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风险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工程师、安全监察局局长、总法律顾 问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规定; (十二) 制定公司的股权激励方案; (十三)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 听取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其工作; (十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战略发展委员会、提名委员会、人 事与薪酬委员会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 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 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人事与薪酬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 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 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130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 会作出说明。 第131条 董事会决定公司改革发展方向、主要目标任务及重点工作安排等重大问题时,应 事先听取党组织的意见。董事会聘任公司管理人员时,党组织对董事会或总经理 提名的人选进行酝酿并提出意见建议,或者向董事会、总经理推荐提名人选。 26 第132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 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拟定或修改,由股东大会批准。董事会 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 第133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专业人员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134条 董事长由公司董事担任,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135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 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 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或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五) 行使其他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 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 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 告; (七)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136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职权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137条 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第138条 董事会定期会议每年度至少召开 2 次会议,且在上下两个半年度各召开 1 次。董 事会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13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在 10 个工作日内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 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 代表 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三) 1/3 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四) 独立董事提议并经全体独立董事 1/2 以上同意时; (五) 监事会提议时; (六) 总经理提议时; (七) 证券部门因工作需要提议召开时; (八)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27 第140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 5 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全体董事。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 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141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 会议期限; (三) 事由及议题; (四) 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142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每名董事有 1 票表决权。董事会作 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审议事项涉及法律问题的,总法律顾问应当列席会议并提出法律意见。 第143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 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 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 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第144条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通过视频、电话、传真 或电子邮件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145条 董事会开会时,董事应亲自出席。董事因故不能亲自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 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人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 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作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146条 董事会会议应作出记录,并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包括未出席董事委托的代表)和 记录员签字。 董事有权要求在会议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 董事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20 年。 第147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 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 会议议程; 28 (四) 董事发言要点; (五) 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 票数)。 第148条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 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 除责任。 第四节 董事会秘书 第149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负责。 第150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委任。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的规定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第151条 董事会秘书主要职责是: (一) 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参加股东大会会议、董事会会议、监 事会会议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的记录工作并签字, 并负责保管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文件和记录; (二) 负责公司信息对外公布,协调公司披露事务,组织制定公司信息披露事 务管理制度,督促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三) 负责投资者关系管理,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机构、投资者、证券服务机 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四) 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大信息泄露时,及时向证券 交易所报告并披露; (五) 关注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性,督促公司董事会及时回复证券 交易所问询; (六) 组织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证券交 易所上市规则及相关规定的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 的职责; (七) 知悉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其他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或其他规则和公司章程时,或者 公司作出或可能作出违反相关规定的决策时,应当提醒相关人员,并立 即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八) 负责公司股权管理职务,管理和保存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控股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的资料,并负 29 责披露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变动情况; (九) 负责公司咨询服务,协调处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相关事务和股东日常接 待工作; (十) 本章程和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所规定的其他职责。 经公司董事会批准,董事会秘书可下设办公室和证券部等常设机构。 第152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 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第153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 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 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第154条 董事会秘书的任职资格: (一) 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商管理、股权事务工作 3 年以上; (二) 有一定的财务、税收、法律、金融、企业管理、计算机应用等方面知识, 具有良好的个人品质和职业道德,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能 够忠实地履行职责; (三) 具有良好的处理公共事务的能力; (四) 取得证券交易所认可的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 第六章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155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副总经理若干名。总经理由董事长提名,副总经理由总经理 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可受聘兼任总经理,董事也可受聘兼任副总 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协助总经理工作。但兼任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第156条 具有本章程规定不得担任董事情形的人员,不得担任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 102 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 103 条第(四)至(六)项关于勤勉义 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在任总经理出现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公司董事会应当自知道有关情况发生之日 起,立即停止有关经理履行职责,召开董事会予以解聘。 第157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 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158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连聘可以连任。 30 第159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 工作; (二)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报经董事会批准后,制定公司具体规 章;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工程师、安全监 察局局长、总法律顾问; (七)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 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等制度,决定聘用和解聘公司职工; (九) 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 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开展工作。 第160条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经理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权。 总经理行使职权时,不得更改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决议或超越授权范围。 第161条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报告重大合同的 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经理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第162条 总经理拟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解聘(或 开除)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工代表的意见。 第163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164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 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 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 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 报告制度;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165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1 第166条 总经理和副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和副总经理辞职的 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和副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167条 具有本章程规定不得担任董事情形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在任监事出现本条第一款情形的,公司监事会应当自知道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 立即停止有关监事履行职责,并建议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予以撤换。 第168条 监事每届任期 3 年,连选可以连任。 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 工大会、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民主方式选举产生。 第169条 监事连续 2 次不能亲自出席监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监事出席的,视为不能履 行职责,监事会应当提请股东大会或建议职工代表大会予以撤换。 第170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 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监事职务。 第171条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172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173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承担诚信和勤勉的义 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应维护公 司的资金安全。 第174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175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176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并向其报告工作。监事会由 5 人组成,其 中不少于 1/3 比例的监事由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 者其他形式的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监事会主席 1 人,由全部监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至少应当 具有财务等某一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32 监事会主席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职权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 1 名监事代行 其职权。 第177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 随时检查公司业务和财务状况,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 (三) 对董事、总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行为进行 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 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时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五) 当董事和总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总经理予以纠正, 必要时向股东大会或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报告; (六) 核对董事会为提交股东大会而制作的财务资料,发现疑问可以公司名义 委托注册会计师、执业审计师帮助复查; (七) 代表公司与董事、总经理交涉或对董事、总经理起诉; (八)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本章程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 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九) 列席董事会会议; (十) 本章程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178条 监事会行使职权时,必要时可以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性机构给 予帮助,所发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179条 监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监事会定期会议每 6 个月至少召开 1 次会 议,每年至少召开 2 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180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 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181条 召开定期监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 10 日以书面方式通知全体监事。 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前 5 日以书面方式通知全体监事。情况紧 急,需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 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182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33 (一) 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事由及议题; (三) 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183条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必须由 1/2 以上监事出席才能 举行。监事会决议必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通过,并由出席会议的监事签字。 监事可以提议召集临时监事会会议,但应当书面说明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的原因 和目的。 监事会会议应由监事本人出席,监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 为出席。 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 或盖章。 第184条 监事会表决采取记名投票的方式。每名监事有 1 票表决权。监事在监事会上均有 发言权,任何一位监事所提议案,监事会均应予以审议。 监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监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通过视频、电话、传真 或电子邮件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与会监事签字。 第185条 监事会会议应作记录,并由出席会议的监事签字。监事有要求在记录中记载保留 意见的权利,并有权要求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 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20 年。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186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订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187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 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 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 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188条 公司的会计年度采用公历年制,即自每年公历 1 月 1 日起至 12 月 31 日止。季度、 月份均按公历起讫时间确定。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 120 日以内编制公司年度财 务报告。 第189条 公司年度财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编制,应至少包括: 34 (一) 资产负债表; (二) 利润表; (三) 利润分配表; (四) 现金流量表; (五) 财务报表附注。 第190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 开立账户存储。 第191条 公司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 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二) 提取法定公积金 10%; (三) 提取任意公积金; (四) 向股东分配利润;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提取法定 公积金后,是否提取任意公积金由股东大会决定。公司不得在弥补公司亏损和提 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192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股东大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派送新股,但法定公积 金转为股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 25%。 第193条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如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 偿还该股东占用的资金。 第194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具体内容如下: (一) 利润分配政策的基本原则: 1. 公司股东回报规划的制定需充分考虑和听取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 独立董事和监事的意见; 2.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 35 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3. 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二) 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采用现金、股票或者股票和现金相结合的方式分 配股利。 (三) 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一般进行年度利润分配,也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 配。 (四) 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公司在年度盈利且现金流满足正常经营和 发展的前提下,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 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 (五) 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 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 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下,发放股票股利。 第195条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如下: (一) 公司每年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结合本章程的规定、盈利情况、资金供 给和需求情况提出、拟订。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 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决策 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核并发表独立明确 的意见,董事会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 审议。 (三) 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应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 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电话、传真和邮件沟通 或邀请中小股东参会等方式),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 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四) 公司不进行现金分红或分红水平较低时,董事会应就不进行现金分红或 现金分配低于规定比例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用途和使用计划等 事项进行专项说明,经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 议。 第196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情形及程序如下: (一) 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并对公司 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时,公司可 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 (二) 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经营层拟定,应充分考虑中小股东的意见, 36 经独立董事事前认可后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应当对调整利润 分配政策发表独立意见;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经董事会、监事会审议 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及其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后方可实施。 第197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 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本章程规定的 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一)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二)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三)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第198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项 进行专项说明: (一) 是否符合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要求; (二) 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三) 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四) 独立董事是否履职尽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五) 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 得到了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 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199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 部审计监督。 第200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 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201条 公司聘用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 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37 第202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由董事会提出提案,股东大会表决通过。董事会不得在股 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203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 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204条 经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享有下列权利: (一) 查阅公司财务报表、记录和凭证,并有权要求公司的董事、正、副总经 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有关的资料和说明; (二) 要求公司提供为会计师事务所履行职务所必需的其子公司的资料和说明; (三) 列席股东大会,获得股东大会的通知或者与股东大会有关的其他信息, 在股东大会上就涉及其作为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宜发言。 第205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206条 董事会提出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提案时,应提前 15 日通知会计师事 务所并向股东大会说明原因。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大会陈述其意见。会计师 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207条 公司新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妥善完成承续工作。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208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 以专人送出; (二) 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 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209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公司召开董事会、监事会的会 议通知,除本章程中另有规定外,均以书面的方式进行。 第210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211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 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 4 个工作日为 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以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通知 以传真发出的,则送达日期为发送日之后的第 1 个工作日。 第212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 38 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213条 公司指定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 www.sse.com.cn、《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 报》、《证券时报》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章 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214条 公司可以依法进行合并或者分立。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方 式。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 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215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 董事会拟订合并或者分立方案; (二) 股东大会依照章程的规定作出决议; (三) 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并或者分立合同; (四) 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五) 处理债权、债务等各项合并或者分立事宜; (六) 办理解散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216条 公司合并,合并各方应当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 当自股东大会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中国证 券报》、《上海证券报》和《证券时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债权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217条 公司合并后,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 承继。 第218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应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证券时 报》上公告。 第219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 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39 第220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时,公司董事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反对公司合并或者分 立的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221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中 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证券时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 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222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 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 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223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一) 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二)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三)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 (四) 因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 可提请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224条 公司因前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 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以普 通决议的方式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因前条第(二)项而解散的,清算工作由合并或分立各方当事人依照合并或 分立签订的合同办理。 第225条 清算组成立后,董事会、总经理的职权立即停止。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 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第226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 通知、公告债权人; 40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 清理债权,清偿债务; (六) 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227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中国证券报》、 《上海证券报》和《证券时报》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其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228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 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229条 公司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 支付清算费用; (二) 支付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三) 缴纳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四) 清偿公司债务; (五)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第(一)至(四)项的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230条 公司因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人民法院。 第231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制作清算报告,以及清算期间收支报表和财务账册, 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清算组应当自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对清算报告确认之日起 30 日内,依法向公 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232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 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1 第233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 章程修改 第23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 《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 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235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 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236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237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238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或者, 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 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上款中的重大影响是指,在公司不存在持股 50%以上股东的情况下, 1. 此股东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选出半数以上的董事; 2. 此股东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行使公司 30%以上的表 决权或者可以控制公司 30%以上表决权的行使; 3. 此股东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持有公司 30%以上的股份; 4. 此股东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以其他方式在事实上控制 公司。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 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 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 有关联关系。 42 (四) 一致行动,是指两个以上的人以协议的方式(不论口头或者书面)达成 一致,通过其中任何一人取得对公司的投票权、管理权或其他方式的控 制权,以达到或者巩固控制公司的目的的行为。 第239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如遇其他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任何歧义时,应 以在安徽省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240条 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的有关本章程的补充决议和细则均为本章程的组成部分。董事 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 则》。 前二款所述之章程细则和相关议事规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241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前”和“以下”均含本数;“少于”、“多于”、“低于”、“不 满”和“过”均不含本数。 第242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公司董事会。 第243条 本章程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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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集能源:公司章程(2021年修订)(查看PDF公告PDF版下载)
公告日期:2021-03-25
中煤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 3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 4 第三章 股份 .................................................................. 4 第一节 股份发行 ............................................................ 4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 5 第三节 股份转让 ............................................................ 6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 7 第一节 股东 ................................................................ 7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9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 11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和通知 ............................................... 12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 13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15 第五章 董事会 ............................................................... 19 第一节 董事 ............................................................... 19 第二节 独立董事 ........................................................... 22 第三节 董事会 ............................................................. 25 第四节 董事会秘书 ......................................................... 29 第六章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30 第七章 监事会 ............................................................... 32 第一节 监事 ............................................................... 32 第二节 监事会 ............................................................. 32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34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 34 第二节 内部审计 ........................................................... 37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37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 38 第一节 通知 ............................................................... 38 第二节 公告 ............................................................... 39 第十章 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39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39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 40 第十一章 章程修改 ........................................................... 42 第十二章 附则 ............................................................... 42 2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中煤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的组织和行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2019 年修订)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2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体制改革委员会体改生[1997]188 号文件批准,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并于 1997 年 12 月 1 日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册手续,取得了《企业法 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 1000001002818。后公司改于安徽省淮南市工商行政 管理局办理注册手续,并于 2007 年 1 月 15 日取得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注 册 号 为 3404001103018 , 2008 年 3 月 19 日 经 过 变 更 , 注 册 号 为 340400000013424。2015 年 11 月 25 日经过变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404007109235209。 第3条 公司于 2007 年 11 月 26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3.52 亿股,于 2007 年 12 月 19 日在上 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4条 公司注册名称为: 中文全称:中煤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CHINA COAL XINJI ENERGY CO.,LTD 第5条 公司住所为安徽省淮南市民惠街,邮政编码为 232001 第6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259,054.18 万元。 第7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8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董事长。 第9条 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 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10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党委发挥领导作用,把 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依照规定讨论和决定企业重大事项。公司要建立党的工 作机构,配备足够数量的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 第11条 公司建立健全以总法律顾问制度为核心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依法经营、合规管 理。 第12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 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3 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13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总会计师、 总工程师、安全监察局局长、总法律顾问。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14条 公司的宗旨是: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充分利用公司拥有的资金、人力和物力,进 行煤炭和电力的生产和经营,最大限度的提高公司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全体 股东和公司职工谋取合法利益。 第15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 煤炭开采及洗选加工;火力发电;本企业和本企业成员企业自产产品及相关技术 的出口业务(国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的出口商品除外);经营本企业和本企业成 员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零配件及相关技术的 进口业务(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除外);经营本企业的进料加工和 “三来一补”业务,煤炭铁路运输,矿区铁路专用线的运营、管理;煤炭技术管理 咨询,信息化咨询与服务、技术开发与服务;煤炭购销业务;矿用设备的加工、 销售、安装和维修;货物运输及仓储,集装箱装卸,车辆维修,建筑工程、路桥 工程及绿化工程施工。受托煤矿管理、建设及经营,安全技术咨询,建筑工程劳 务承包,汽车、机械、设备、土地、房屋租赁,网站建设及管理,职业中介,餐 饮、住宿,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及养护,养老产业投资及经营,采煤沉陷区 整治,畜牧、水产养殖及销售,农作物种植及销售,农业投资;工程设计,工程 咨询,工程技术服务;铁路设备设施养护与维修。 公司根据自身发展能力和业务需要,经有关审批机关批准,可适当调整投资方向 及经营范围。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16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17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 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 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18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为人民币 1 元,股票发行价格不 4 低于票面金额。 第19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 第20条 公司由国投煤炭公司、国华能源有限公司和淮南市煤电总公司以发起方式设立。 淮南市煤电总公司后更名为安徽新集煤电(集团)有限公司。截至 1997 年 11 月 28 日,国投煤炭公司认购 38,528.95 股,以货币资金、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出资 38,528.95 万元,占总股本的 40%;国华能源有限公司认购 28,896.72 万股,以 货币资金、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出资 28,896.72 万元,占总股本的 30%;淮南市 煤电总公司认购 28,896.72 万股,以货币资金、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出资 28,896.72 万元,占总股本的 30%。 第21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259,054.18 万股,均为普通股。 第22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 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23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 国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公开发行股份; (二) 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24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25条 公司在发生下列情况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经国 家有关主管机构批准后,可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 为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而注销股份; (二) 与持有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的; (五) 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 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5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情况。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26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 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 25 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27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 25 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 25 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 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 25 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 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被注销的股份的票面总值应当从公司注册资本中核减,并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申请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28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赠与和质押。 第29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30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以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 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其所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 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 人员离职后 6 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第31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 公司股票在买入之日起 6 个月以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起 6 个月以内又买入的, 由此获得的收益归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 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 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 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6 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32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 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 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33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 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 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34条 公司股东享有以下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并根据本章程的有关规定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 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 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七)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35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 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 予以提供。 第36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 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 7 第37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 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 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 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38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 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39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和责任: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 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40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在该 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41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 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 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 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8 第42条 公司不得无偿向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 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向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 不得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 他资产;不得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 当理由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不得无正当理由放弃对股东或者实际控 制人的债权或承担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债务。公司与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之间 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交易,应严格按照本章程有关关联交易的 决策制度履行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程序,关联董事、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如发生公司股东以任何方式侵占公司资产,公司董事会对此事项查证属实后应立 即向司法机构申请冻结该股东持有的公司股份,如该股东未能以利润或其他现金 形式对所侵占资产进行清偿,公司董事会应向相关机构申请变现该股东持有的股 份,以对所侵占资产进行清偿。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43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发展规划、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 酬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和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事项作出决议; (十) 修改本章程; (十一) 审议公司在 1 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 产 30%的事项; (十二)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三)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 44 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四)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9 (十六)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 他事项。 股东大会的上述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44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45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1 次,并应 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终结后 6 个月内召开。 第46条 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 1/3 时; (三)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规定的持股比例的计算,以股东提出书面要求之日作为计算基准 日。 第47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 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通过上述方 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 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 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48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10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公司要求对其他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49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依法召集。 第50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51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第52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11 第53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54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 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55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和通知 第56条 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内容与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 (二) 属于股东大会职责范围; (三) 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第57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 56 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58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 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前述期限时,不应当包 括股东大会会议召开当日。 第59条 股东会议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委托代表人 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12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者其 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 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东大会通知中应确定股权登记日。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 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60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出。 因换届和其他原因需要更换、增补董事、监事时,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 合并持有公司发行股份 3%以上股东,可提出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董事会、 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股份 1%以上股东,可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61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 第62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 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 至少 2 个工作日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63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 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 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64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65条 个人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 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 权委托书。 13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由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和法人 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 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和法人持股凭证。 第66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代理人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如委托人为法人股东,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67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68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以及投票代理委托书均 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 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69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由公司负责制作,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 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姓名 (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70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共同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对股东 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71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72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 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 14 继续开会。 第73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 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 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 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74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 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75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 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76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 会议登记为准。 第77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 召开会议的日期、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及占公司总 股份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董事会、监事会的答复或说明等内容;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股东大会认为或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78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 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 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 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20 年。 第79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 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80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15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81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公司年度报告; (六) 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七)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 事项。 第82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发行公司债券; (三) 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以及变更公司形式;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 30% 的事项; (五) 本章程的修改; (六) 股权激励计划; (七) 调整或变更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八) 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83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 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16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 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 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84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优先提 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公 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下列事项的,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一) 公司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其他 证券品种; (二) 公司重大资产重组; (三) 公司以超过当次募集资金金额 10%以上的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 动资金; (四) 公司股权激励计划; (五) 股东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偿还其所欠公司债务; (六) 对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 (七) 本章程规定需要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事项; (八) 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事项。 第85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 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86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 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87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 的,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 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应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88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 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89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 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90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投票结束时间,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表决结 17 果应载入会议记录。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公司以及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 的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 务。 第91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 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92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和一名监事参加计票和监票, 并由清点人代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 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 的投票结果。 第93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算; 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表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 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即时点票。 第94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 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的提案前提示关联股东对该项提 案不享有表决权,并宣布现场出席会议除关联股东之外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关联股东违反本条规定参与投票表决的,其表决票中对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 决归于无效。 第95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 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96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 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97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决议作出 之日起就任。 18 第98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 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99条 公司董事会可以聘请公证人员对股东大会到会人数、参会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 授权委托书,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会议记录、会议程序的合法性等事项, 进行公证。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100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无须持有公司股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 的董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 满未逾 5 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 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 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 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101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 期为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其任职之日起 3 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 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非自行辞职或者未依法或依本章程规定尽到董事责任和义务,或者因任何违法 情形而受到司法调查,股东大会无权罢免任何任期未满的董事。如发生董事辞职 或者未依法或依本章程规定尽到董事责任和义务,或者因任何违法情形而受到司 法调查,公司股东大会可以普通决议的方式罢免董事。 19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第102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当其 自身的利益与公司和股东的利益相冲突时,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 准则,对公司负有以下忠实义务: (一) 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越权; (二) 除经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 同或者进行交易; (三) 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四)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五)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六)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应维护公司资金安全; (七)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同意,将公司资金借 贷给他人或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八) 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有关的佣金为 己有; (九) 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储存; (十)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一)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十二)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董事违反本章程第 41 条和第 42 条的规定,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 公司实际控制人侵占公司资产的,董事会应当对责任人给予处分,对负有严重责 任的董事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董事利用职务便利,操纵公司从事本章程第 41 条和第 42 条中规定的禁止性行为,致使公司利益收到重大损失的,董事会应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向司法机关报告以追究该董事的刑事责任。 第103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所赋予的 权利,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 20 越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认真阅读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报告,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 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 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 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104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 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 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105条 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 同、交易、安排(聘任合同除外)有关联关系时,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 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除非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事会作了披露,并且董事会在不 将其计入法定人数,该董事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公司有权撤销 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在对方是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除外。 第106条 如果公司董事在公司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易、安排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 会,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公司日后达成的合同、交易、安排与其有利益关 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有关董事视为做了本章前条所规定的披露。 第107条 董事连续 2 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 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108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提出辞职报告的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109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负 有的忠实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 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董事负有的其他义务的持续期 间,聘任合同未作规定的,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 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21 第110条 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使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111条 公司不以任何形式为董事纳税,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提供借款。 第112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113条 本节有关董事义务的规定,适用于公司独立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114条 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 及公司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第115条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至少含独立董事 3 名,其在董事会成员的比例不得低于 1/3, 其中至少包括 1 名会计专业人士(会计专业人士是指具有高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 资格的人士)。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人事与薪酬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和提名委员会 成员中的比例不得低于 1/2。 第116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 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独立董事应当按时出席董事会会议,了解公司的生产 经营情况,主动调查、获取做出决策所需要的情况和资料。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股东大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公司及其 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第117条 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 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的任职资格; (二) 具有本章程所规定的独立性,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 他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影响; (三) 具备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相关 规则; (四) 具有 5 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五) 本章程和公司股东大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18条 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 在公司或公司附属企业任职的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 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配偶的 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22 (二)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 10 名股东中的自 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 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公司前 5 名 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 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 3 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五) 为公司或公司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得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员; (七)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119条 独立董事提名、选举和更换的方法: (一)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 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二)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 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 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 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 公司董事会应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按照规定公布上述内容。 (三)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应将所有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 按规定同时报送相关监管机构。公司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 议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对相关监管机构持有异议的被提 名人,可作为公司董事候选人,但不得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在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应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 被相关监管机构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120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均为 3 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 任,但连任时间不得超过 6 年。 第121条 独立董事连续 3 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除 出现上述情况及《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或独立董事的情形外,独立董事 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提前免职的,公司应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 露,被免职的独立董事认为公司的免职理由不当的,可以做出公开的声明。 第122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 说明。 第123条 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成员或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或本章程规定最低人数 23 的,该独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生效。在改选的独 立董事就任前,独立董事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履行职务。 董事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股东大会改选独立董事,逾期不召开股东大会的,独 立董事可以不再履行职务。 第124条 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赋予董事的 职权外,还具有以下特别职权: (一)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000 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 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0,000 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 事会讨论;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 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二) 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 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 提议召开董事会; (五) 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对公司的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和咨询,相 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六) 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 1/2 以上同意,如上述提议未被 采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公司应将有关情况予以披露。 第125条 独立董事除履行前条之职责外,还应当对以下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发表独立 意见: (一) 提名、任免董事; (二) 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公司现有或新发生的总额高于 3,000,000 元或高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 5%的借款或其 他资金往来,以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五)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000 元以上的关联交易以及公 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0,000 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 (六) 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七) 公司董事会在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中未做出现金分红预案; 24 (八) 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九)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十) 法律、行政法规和证券交易所规则中明确规定应由独立董事发表专门意 见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应当就上述事项发表以下几类意见之一: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 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如有关事项属于需要披露的事项,公司应当将独立董事意见予以公告,独立董事 出现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董事会应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披露。 第126条 为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条件: (一) 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工作制度。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其他董事 同等的知情权。及时向独立董事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定期通报公司运 营情况,必要时可组织独立董事实地考察。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事项, 公司必须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独立 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当 2 名或 2 名以上独立董事认 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 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 资料,公司及独立董事本人应当至少保存 5 年。 (二) 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须的工作条件;公司有关人员应积极 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为独立董事 履行职责提供协助;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 告的,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到证券交易所办理公告事宜。 (三)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 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 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四) 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由董事会制订预案,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予以披露。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 不应从公司及公司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未 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五) 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 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第三节 董事会 第127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128条 公司董事会由 9 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 1 人。 25 第129条 董事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等方案; (七)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本公司股份或者合并、分立和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八) 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风险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工程师、安全监察局局长、总法律顾 问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规定; (十二) 制定公司的股权激励方案; (十三)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 听取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其工作; (十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战略发展委员会、提名委员会、人 事与薪酬委员会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 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 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人事与薪酬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 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 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130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 会作出说明。 第131条 董事会决定公司改革发展方向、主要目标任务及重点工作安排等重大问题时,应 26 事先听取党组织的意见。董事会聘任公司管理人员时,党组织对董事会或总经理 提名的人选进行酝酿并提出意见建议,或者向董事会、总经理推荐提名人选。 第132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 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拟定或修改,由股东大会批准。董事会 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 第133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专业人员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134条 董事长由公司董事担任,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135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 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 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或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五) 行使其他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 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 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 告; (七)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136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职权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137条 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第138条 董事会定期会议每年度至少召开 2 次会议,且在上下两个半年度各召开 1 次。董 事会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13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在 10 个工作日内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 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 代表 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三) 1/3 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四) 独立董事提议并经全体独立董事 1/2 以上同意时; (五) 监事会提议时; (六) 总经理提议时; 27 (七) 证券部门因工作需要提议召开时; (八)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40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 5 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全体董事。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 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141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 会议期限; (三) 事由及议题; (四) 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142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每名董事有 1 票表决权。董事会作 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审议事项涉及法律问题的,总法律顾问应当列席会议并提出法律意见。 第143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 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 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 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第144条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通过视频、电话、传真 或电子邮件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145条 董事会开会时,董事应亲自出席。董事因故不能亲自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 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人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 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作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146条 董事会会议应作出记录,并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包括未出席董事委托的代表)和 记录员签字。 董事有权要求在会议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 董事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20 年。 第147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28 (二) 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 会议议程; (四) 董事发言要点; (五) 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 票数)。 第148条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 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 除责任。 第四节 董事会秘书 第149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负责。 第150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委任。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的规定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第151条 董事会秘书主要职责是: (一) 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参加股东大会会议、董事会会议、监 事会会议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的记录工作并签字, 并负责保管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文件和记录; (二) 负责公司信息对外公布,协调公司披露事务,组织制定公司信息披露事 务管理制度,督促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三) 负责投资者关系管理,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机构、投资者、证券服务机 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四) 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大信息泄露时,及时向证券 交易所报告并披露; (五) 关注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性,督促公司董事会及时回复证券 交易所问询; (六) 组织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证券交 易所上市规则及相关规定的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 的职责; (七) 知悉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其他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或其他规则和公司章程时,或者 公司作出或可能作出违反相关规定的决策时,应当提醒相关人员,并立 即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29 (八) 负责公司股权管理职务,管理和保存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控股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的资料,并负 责披露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变动情况; (九) 负责公司咨询服务,协调处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相关事务和股东日常接 待工作; (十) 本章程和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所规定的其他职责。 经公司董事会批准,董事会秘书可下设办公室和证券部等常设机构。 第152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 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第153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 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 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第154条 董事会秘书的任职资格: (一) 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商管理、股权事务工作 3 年以上; (二) 有一定的财务、税收、法律、金融、企业管理、计算机应用等方面知识, 具有良好的个人品质和职业道德,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能 够忠实地履行职责; (三) 具有良好的处理公共事务的能力; (四) 取得证券交易所认可的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 第六章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155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副总经理若干名。总经理由董事长提名,副总经理由总经理 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可受聘兼任总经理,董事也可受聘兼任副总 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协助总经理工作。但兼任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第156条 具有本章程规定不得担任董事情形的人员,不得担任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 102 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 103 条第(四)至(六)项关于勤勉义 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在任总经理出现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公司董事会应当自知道有关情况发生之日 起,立即停止有关经理履行职责,召开董事会予以解聘。 第157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 的高级管理人员。 30 第158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连聘可以连任。 第159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 工作; (二)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报经董事会批准后,制定公司具体规 章;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工程师、安全监 察局局长、总法律顾问; (七)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 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等制度,决定聘用和解聘公司职工; (九) 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 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开展工作。 第160条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经理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权。 总经理行使职权时,不得更改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决议或超越授权范围。 第161条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报告重大合同的 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经理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第162条 总经理拟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解聘(或 开除)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工代表的意见。 第163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164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 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 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 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 报告制度;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165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31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166条 总经理和副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和副总经理辞职的 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和副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167条 具有本章程规定不得担任董事情形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在任监事出现本条第一款情形的,公司监事会应当自知道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 立即停止有关监事履行职责,并建议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予以撤换。 第168条 监事每届任期 3 年,连选可以连任。 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 工大会、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民主方式选举产生。 第169条 监事连续 2 次不能亲自出席监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监事出席的,视为不能履 行职责,监事会应当提请股东大会或建议职工代表大会予以撤换。 第170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 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监事职务。 第171条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172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173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承担诚信和勤勉的义 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应维护公 司的资金安全。 第174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175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176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并向其报告工作。监事会由 5 人组成,其 中不少于 1/3 比例的监事由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 者其他形式的民主选举产生。 32 监事会设监事会主席 1 人,由全部监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至少应当 具有财务等某一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主席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职权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 1 名监事代行 其职权。 第177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 随时检查公司业务和财务状况,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 (三) 对董事、总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行为进行 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 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时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五) 当董事和总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总经理予以纠正, 必要时向股东大会或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报告; (六) 核对董事会为提交股东大会而制作的财务资料,发现疑问可以公司名义 委托注册会计师、执业审计师帮助复查; (七) 代表公司与董事、总经理交涉或对董事、总经理起诉; (八)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本章程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 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九) 列席董事会会议; (十) 本章程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178条 监事会行使职权时,必要时可以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性机构给 予帮助,所发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179条 监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监事会定期会议每 6 个月至少召开 1 次会 议,每年至少召开 2 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180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 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181条 召开定期监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 10 日以书面方式通知全体监事。 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前 5 日以书面方式通知全体监事。情况紧 急,需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 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33 第182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事由及议题; (三) 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183条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必须由 1/2 以上监事出席才能 举行。监事会决议必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通过,并由出席会议的监事签字。 监事可以提议召集临时监事会会议,但应当书面说明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的原因 和目的。 监事会会议应由监事本人出席,监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 为出席。 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 或盖章。 第184条 监事会表决采取记名投票的方式。每名监事有 1 票表决权。监事在监事会上均有 发言权,任何一位监事所提议案,监事会均应予以审议。 监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监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通过视频、电话、传真 或电子邮件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与会监事签字。 第185条 监事会会议应作记录,并由出席会议的监事签字。监事有要求在记录中记载保留 意见的权利,并有权要求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 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20 年。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186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订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187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 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 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 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188条 公司的会计年度采用公历年制,即自每年公历 1 月 1 日起至 12 月 31 日止。季度、 月份均按公历起讫时间确定。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 120 日以内编制公司年度财 务报告。 34 第189条 公司年度财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编制,应至少包括: (一) 资产负债表; (二) 利润表; (三) 利润分配表; (四) 现金流量表; (五) 财务报表附注。 第190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 开立账户存储。 第191条 公司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 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二) 提取法定公积金 10%; (三) 提取任意公积金; (四) 向股东分配利润;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提取法定 公积金后,是否提取任意公积金由股东大会决定。公司不得在弥补公司亏损和提 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192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股东大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派送新股,但法定公积 金转为股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 25%。 第193条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如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 偿还该股东占用的资金。 第194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具体内容如下: (一) 利润分配政策的基本原则: 1. 公司股东回报规划的制定需充分考虑和听取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 独立董事和监事的意见; 35 2.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 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3. 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二) 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采用现金、股票或者股票和现金相结合的方式分 配股利。 (三) 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一般进行年度利润分配,也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 配。 (四) 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公司在年度盈利且现金流满足正常经营和 发展的前提下,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 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 (五) 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 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 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下,发放股票股利。 第195条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如下: (一) 公司每年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结合本章程的规定、盈利情况、资金供 给和需求情况提出、拟订。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 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决策 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核并发表独立明确 的意见,董事会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 审议。 (三) 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应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 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电话、传真和邮件沟通 或邀请中小股东参会等方式),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 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四) 公司不进行现金分红或分红水平较低时,董事会应就不进行现金分红或 现金分配低于规定比例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用途和使用计划等 事项进行专项说明,经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 议。 第196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情形及程序如下: (一) 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并对公司 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时,公司可 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 36 (二) 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经营层拟定,应充分考虑中小股东的意见, 经独立董事事前认可后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应当对调整利润 分配政策发表独立意见;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经董事会、监事会审议 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及其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后方可实施。 第197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 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本章程规定的 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一)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二)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三)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第198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项 进行专项说明: (一) 是否符合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要求; (二) 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三) 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四) 独立董事是否履职尽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五) 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 得到了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 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199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 部审计监督。 第200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 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201条 公司聘用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 37 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第202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由董事会提出提案,股东大会表决通过。董事会不得在股 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203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 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204条 经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享有下列权利: (一) 查阅公司财务报表、记录和凭证,并有权要求公司的董事、正、副总经 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有关的资料和说明; (二) 要求公司提供为会计师事务所履行职务所必需的其子公司的资料和说明; (三) 列席股东大会,获得股东大会的通知或者与股东大会有关的其他信息, 在股东大会上就涉及其作为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宜发言。 第205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206条 董事会提出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提案时,应提前 15 日通知会计师事 务所并向股东大会说明原因。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大会陈述其意见。会计师 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207条 公司新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妥善完成承续工作。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208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 以专人送出; (二) 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 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209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公司召开董事会、监事会的会 议通知,除本章程中另有规定外,均以书面的方式进行。 第210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211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 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 4 个工作日为 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以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通知 以传真发出的,则送达日期为发送日之后的第 1 个工作日。 38 第212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 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213条 公司指定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 www.sse.com.cn、《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 报》、《证券时报》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章 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214条 公司可以依法进行合并或者分立。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方 式。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 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215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 董事会拟订合并或者分立方案; (二) 股东大会依照章程的规定作出决议; (三) 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并或者分立合同; (四) 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五) 处理债权、债务等各项合并或者分立事宜; (六) 办理解散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216条 公司合并,合并各方应当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 当自股东大会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中国证 券报》、《上海证券报》和《证券时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债权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217条 公司合并后,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 承继。 第218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应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证券时 报》上公告。 第219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 39 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220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时,公司董事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反对公司合并或者分 立的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221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中 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证券时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 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222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 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 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223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一) 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二)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三)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 (四) 因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 可提请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224条 公司因前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 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以普 通决议的方式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因前条第(二)项而解散的,清算工作由合并或分立各方当事人依照合并或 分立签订的合同办理。 第225条 清算组成立后,董事会、总经理的职权立即停止。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 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第226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40 (二) 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 清理债权,清偿债务; (六) 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227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中国证券报》、 《上海证券报》和《证券时报》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其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228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 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229条 公司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 支付清算费用; (二) 支付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三) 缴纳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四) 清偿公司债务; (五)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第(一)至(四)项的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230条 公司因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人民法院。 第231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制作清算报告,以及清算期间收支报表和财务账册, 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清算组应当自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对清算报告确认之日起 30 日内,依法向公 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232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 41 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233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 章程修改 第23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 《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 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235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 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236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237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238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或者, 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 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上款中的重大影响是指,在公司不存在持股 50%以上股东的情况下, 1. 此股东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选出半数以上的董事; 2. 此股东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行使公司 30%以上的表 决权或者可以控制公司 30%以上表决权的行使; 3. 此股东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持有公司 30%以上的股份; 4. 此股东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以其他方式在事实上控制 公司。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 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 42 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 有关联关系。 (四) 一致行动,是指两个以上的人以协议的方式(不论口头或者书面)达成 一致,通过其中任何一人取得对公司的投票权、管理权或其他方式的控 制权,以达到或者巩固控制公司的目的的行为。 第239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如遇其他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任何歧义时,应 以在安徽省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240条 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的有关本章程的补充决议和细则均为本章程的组成部分。董事 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 则》。 前二款所述之章程细则和相关议事规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241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前”和“以下”均含本数;“少于”、“多于”、“低于”、“不 满”和“过”均不含本数。 第242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公司董事会。 第243条 本章程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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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集能源公司章程(201808修订)(查看PDF公告PDF版下载)
公告日期:2018-08-18
中煤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4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5 第三章 股份 ...........................................................................................................................6 第一节 股份发行 ................................................................................................................6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6 第三节 股份转让 ................................................................................................................8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8 第一节 股东 .......................................................................................................................8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11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13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和通知 ........................................................................................14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16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18 第五章 董事会......................................................................................................................22 第一节 董事 .....................................................................................................................22 第二节 独立董事 ..............................................................................................................26 第三节 董事会 .................................................................................................................30 第四节 董事会秘书 ..........................................................................................................34 第六章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36 第七章 监事会......................................................................................................................38 第一节 监事 .....................................................................................................................38 第二节 监事会 .................................................................................................................38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41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41 第二节 内部审计 ..............................................................................................................44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44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45 第一节 通知 .....................................................................................................................45 2 第二节 公告 .....................................................................................................................46 第十章 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46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46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47 第十一章 章程修改 ..............................................................................................................49 第十二章 附则 .....................................................................................................................50 3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中煤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的组织和行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 公司章程指引》(2014 年修订)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2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体制改革委员会体改生[1997]188 号文件批准,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并于 1997 年 12 月 1 日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册手续,取得了《企业法 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 1000001002818。后公司改于安徽省淮南市工商行政 管理局办理注册手续,并于 2007 年 1 月 15 日取得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注 册 号 为 3404001103018 , 2008 年 3 月 19 日 经 过 变 更 , 注 册 号 为 340400000013424。 第3条 公司于 2007 年 11 月 26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3.52 亿股,于 2007 年 12 月 19 日在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4条 公司注册名称为: 中文全称:中煤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CHINA COAL XINJI ENERGY CO.,LTD 第5条 公司住所为安徽省淮南市民惠街,邮政编码为 232001 第6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259,054.18 万元。 第7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8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董事长。 第9条 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 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10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党委发挥领导作用, 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依照规定讨论和决定企业重大事项。公司要建立党 的工作机构,配备足够数量的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 4 第11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 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12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总会计师、 总工程师、安全监察局局长等。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13条 公司的宗旨是: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充分利用公司拥有的资金、人力和物力,进 行煤炭和电力的生产和经营,最大限度的提高公司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全体 股东和公司职工谋取合法利益。 第14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 煤炭开采及洗选加工;火力发电;本企业和本企业成员企业自产产品及相关技术 的出口业务(国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的出口商品除外);经营本企业和本企业成 员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零配件及相关技术的 进口业务(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除外);经营本企业的进料加工和 “三来一补”业务,煤炭铁路运输,矿区铁路专用线的运营、管理;煤炭技术管理 咨询,信息化咨询与服务、技术开发与服务;煤炭购销业务;矿用设备的加工、 销售、安装和维修;货物运输及仓储,集装箱装卸,车辆维修,建筑工程、路桥 工程及绿化工程施工。受托煤矿管理、建设及经营,安全技术咨询,建筑工程劳 务承包,汽车、机械、设备、土地、房屋租赁,网站建设及管理,职业中介,餐 饮、住宿,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及养护,养老产业投资及经营,采煤沉陷区 整治,畜牧、水产养殖及销售,农作物种植及销售,农业投资;工程设计,工程 咨询,工程技术服务;铁路设备设施养护与维修。 公司根据自身发展能力和业务需要,经有关审批机关批准,可适当调整投资方向 及经营范围。 5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15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16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 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 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17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为人民币 1 元,股票发行价格不 低于票面金额。 第18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 第19条 公司由国投煤炭公司、国华能源有限公司和淮南市煤电总公司以发起方式设立。 淮南市煤电总公司后更名为安徽新集煤电(集团)有限公司。截至 1997 年 11 月 28 日,国投煤炭公司认购 38,528.95 股,以货币资金、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 出资 38,528.95 万元,占总股本的 40%;国华能源有限公司认购 28,896.72 万股, 以货币资金、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出资 28,896.72 万元,占总股本的 30%;淮南 市煤电总公司认购 28,896.72 万股,以货币资金、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出资 28,896.72 万元,占总股本的 30%。 第20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259,054.18 万股,均为普通股。 第21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 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22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 国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公开发行股份; (二) 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6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23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24条 公司发生下列情况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经国家 有关主管机构批准后,可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 为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而注销股份; (二) 与持有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奖励给公司职工; (四)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的;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情况。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25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 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 要约方式; (三)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26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 24 条第(一)项至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本章程第 24 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 24 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公司已发 行股份总额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 份应当在 1 年内转让给职工。 被注销的股份的票面总值应当从公司注册资本中核减,并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申请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7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27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赠与和质押。 第28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29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以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 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其所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 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 述人员离职后 6 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第30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 公司股票在买入之日起 6 个月以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起 6 个月以内又买入的, 由此获得的收益归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 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 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 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31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 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 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32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 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 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33条 公司股东享有以下权利: 8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并根据本章程的有关规定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 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 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七)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34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 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 予以提供。 第35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 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 第36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 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 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9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 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37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 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38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和责任: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 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 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39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在该 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40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 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 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 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41条 公司不得无偿向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 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向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 不得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 他资产;不得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 当理由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不得无正当理由放弃对股东或者实际控 10 制人的债权或承担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债务。公司与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之间 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交易,应严格按照本章程有关关联交易的 决策制度履行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程序,关联董事、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如发生公司股东以任何方式侵占公司资产,公司董事会此事项查证属实后应立即 向司法机构申请冻结该股东持有的公司股份,如该股东未能以利润或其他现金形 式对所侵占资产进行清偿,公司董事会应向相关机构申请变现该股东持有的股 份,以对所侵占资产进行清偿。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42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发展规划、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 酬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和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事项作出决议; (十) 修改本章程; (十一) 审议公司在 1 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 产 30%的事项; (十二)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三)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 43 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四)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11 (十五)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 他事项。 股东大会的上述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43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44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1 次,并应 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终结后 6 个月内召开。 第45条 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 1/3 时; (三)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规定的持股比例的计算,以股东提出书面要求之日作为计算基准 日。 第46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点。 12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 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通过上述方 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47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公司要求对其他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48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依法召集。 第49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50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第51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13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52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53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 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54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和通知 第55条 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内容与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 (二) 属于股东大会职责范围; (三) 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第56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 3%以上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 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14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 55 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57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 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前述期限时,不应当包 括股东大会会议召开当日。 第58条 股东会议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委托代表人 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者其 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 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东大会通知中应确定股权登记日。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 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59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出。 因换届和其他原因需要更换、增补董事、监事时,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 合并持有公司发行股份 3%以上股东,可提出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董事会、 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股份 1%以上股东,可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60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15 (二) 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 第61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 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 至少 2 个工作日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62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 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 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63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64条 个人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 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 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由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和法人 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 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和法人持股凭证。 第65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代理人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16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如委托人为法人股东,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66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 决。 第67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以及投票代理委托书均 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 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68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由公司负责制作,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 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姓名 (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69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共同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对股东 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70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71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 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第72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 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 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 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17 第73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 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74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 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75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 会议登记为准。 第76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 召开会议的日期、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占公司总 股份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建议及董事会、监事会的答复或说明等内容;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股东大会认为或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77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 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 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 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20 年。 第78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 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79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18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80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公司年度报告; (六) 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七)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 事项。 第81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发行公司债券; (三) 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以及变更公司形式;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 30%的事项; (五) 本章程的修改; (六) 股权激励计划; (七) 调整或变更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八) 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19 第82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 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 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 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83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优先提 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公 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下列事项的,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一) 公司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其他 证券品种; (二) 公司重大资产重组; (三) 公司以超过当次募集资金金额 10%以上的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 动资金; (四) 公司股权激励计划; (五) 股东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偿还其所欠公司债务; (六) 对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 (七) 本章程规定需要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事项; (八) 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事项。 第84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 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85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20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 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86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 的,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 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应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87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 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88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 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89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投票结束时间,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表决结 果应载入会议记录。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公司以及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 的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 务。 第90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 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91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和一名监事参加计票和监 票,并由清点人代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 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 的投票结果。 第92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 会议登记为准。 21 第93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算; 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表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 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即时点票。 第94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 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的提案前提示关联股东对该项提 案不享有表决权,并宣布现场出席会议除关联股东之外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关联股东违反本条规定参与投票表决的,其表决票中对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 决归于无效。 第95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 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96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 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97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决议作出 之日起就任。 第98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 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99条 公司董事会可以聘请公证人员对股东大会到会人数、参会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 授权委托书,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会议记录、会议程序的合法性等事项, 进行公证。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100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无须持有公司股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 的董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2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 满未逾 5 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 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 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 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101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为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其任职之日起 3 年。董 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 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 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非自行辞职或者未依法或依本章程规定尽到董事责任和义务,或者因任何违法 情形而受到司法调查,股东大会无权罢免任何任期未满的董事。如发生董事辞职 或者未依法或依本章程规定尽到董事责任和义务,或者因任何违法情形而受到司 法调查,公司股东大会可以普通决议的方式罢免董事。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第102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当其 自身的利益与公司和股东的利益相冲突时,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 准则,对公司负有以下忠实义务: (一) 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越权; 23 (二) 除经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 同或者进行交易; (三) 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四)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五)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六)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应维护公司资金安全; (七)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同意,将公司资金借 贷给他人或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八) 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有关的佣金为 己有; (九) 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储 存; (十)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一)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十二)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董事违反本章程第 40 条和第 41 条的规定,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 公司实际控制人侵占公司资产的,董事会应当对责任人给予处分,对负有严重责 任的董事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董事利用职务便利,操纵公司从事本章程第 40 条和第 41 条中规定的禁止性行为,致使公司利益收到重大损失的,董事会应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向司法机关报告以追究该董事的刑事责任。 第103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所赋予的 权利,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 越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24 (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认真阅读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报告,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 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 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 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104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 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 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105条 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 同、交易、安排(聘任合同除外)有关联关系时,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 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除非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事会作了披露,并且董事会在不 将其计入法定人数,该董事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公司有权撤销 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在对方是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除外。 第106条 如果公司董事在公司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易、安排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 会,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公司日后达成的合同、交易、安排与其有利益关 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有关董事视为做了本章前条所规定的披露。 第107条 董事连续 2 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 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108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提出辞职报告的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109条 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负 有的忠实义务在其辞职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 25 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董 事负有的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聘任合同未作规定的,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 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 而定。 第110条 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使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111条 公司不以任何形式为董事纳税,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提供借款。 第112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113条 本节有关董事义务的规定,适用于公司独立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 第114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115条 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 及公司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第116条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至少含独立董事 3 名,其在董事会成员的比例不得低于 1/3, 其中至少包括 1 名会计专业人士(会计专业人士是指具有高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 资格的人士)。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人事和薪酬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和提名委员会 成员中的比例不得低于 1/2。 第117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 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独立董事应当按时出席董事会会议,了解公司的生产 经营情况,主动调查、获取做出决策所需要的情况和资料。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股东大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 明。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公司及其 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第118条 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 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的任职资格; 26 (二) 具有本章程所规定的独立性,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 他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影响; (三) 具备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相关 规则; (四) 具有 5 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五) 本章程和公司股东大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19条 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 在公司或公司附属企业任职的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 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配偶的 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二)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 10 名股东中的自 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 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公司前 5 名 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 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 3 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五) 为公司或公司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得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员; (七)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120条 独立董事提名、选举和更换的方法: (一)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 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二)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 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 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 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 公司董事会应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按照规定公布上述内 容。 27 (三)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应将所有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 按规定同时报送相关监管机构。公司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 议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对相关监管机构持有异议的被提 名人,可作为公司董事候选人,但不得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在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应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 被相关监管机构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121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均为 3 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 任,但连任时间不得超过 6 年。 第122条 独立董事连续 3 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除 出现上述情况及《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或独立董事的情形外,独立董事 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提前免职的,公司应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 露,被免职的独立董事认为公司的免职理由不当的,可以做出公开的声明。 第123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 说明。 第124条 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成员或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或本章程规定最低人数 的,该独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生效。在改选的独 立董事就任前,独立董事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履行职务。 董事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股东大会改选独立董事,逾期不召开股东大会的,独 立董事可以不再履行职务。 第125条 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赋予董事的 职权外,还具有以下特别职权: (一)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000 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 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0,000 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 事会讨论;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 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二) 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 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 提议召开董事会; 28 (五) 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对公司的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和咨询,相 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六) 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 1/2 以上同意,如上述提议未被 采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公司应将有关情况予以披露。 第126条 独立董事除履行前条之职责外,还应当对以下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发表独立 意见: (一) 提名、任免董事; (二) 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公司现有或新发生的总额高于 3,000,000 元或高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 5%的借款或其 他资金往来,以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五)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000 元以上的关联交易以及公 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0,000 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 (六) 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七) 公司董事会在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中未做出现金分红预案; (八) 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九)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十) 法律、行政法规和证券交易所规则中明确规定应由独立董事发表专门意 见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应当就上述事项发表以下几类意见之一: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 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如有关事项属于需要披露的事项,公司应当将独立董事意见予以公告,独立董事 出现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董事会应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披露。 29 第127条 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 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独立 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告的,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到证券交 易所办理公告事宜。 第128条 为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条件: (一) 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工作制度。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其他董事 同等的知情权。及时向独立董事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定期通报公司运 营情况,必要时可组织独立董事实地考察。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事项, 公司必须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独立 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当 2 名或 2 名以上独立董事认 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 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 资料,公司及独立董事本人应当至少保存 5 年。 (二) 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须的工作条件;公司有关人员应积极 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为独立董事 履行职责提供协助;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 告的,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到证券交易所办理公告事宜。 (三)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 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 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四) 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由董事会制订预案,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予以披露。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 不应从公司及公司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未 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五) 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 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第三节 董事会 第129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130条 公司董事会由 9 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 1 人,董事 8 人。 第131条 董事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30 (一) 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等方案; (七)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本公司股份或者合并、分立和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八) 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风险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 (十一)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规定; (十二) 制定公司的股权激励方案; (十三)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 听取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其工作; (十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132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 会作出说明。 第133条 董事会决定公司改革发展方向、主要目标任务及重点工作安排等重大问题时, 应事先听取党组织的意见。董事会聘任公司管理人员时,党组织对董事会或总 经理提名的人选进行酝酿并提出意见建议,或者向董事会、总经理推荐提名人 选。 31 第134条 董事会应当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 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拟定或修改,由股东大会批准。董 事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 第135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专业人员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136条 董事长由公司董事担任,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137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 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 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或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 (五) 行使其他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 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 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 告; (七)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138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职权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139条 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第140条 董事会定期会议每年度至少召开 2 次会议,且在上下两个半年度各召开 1 次。董 事会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14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在 10 个工作日内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 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 代表 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三) 1/3 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32 (四) 独立董事提议并经全体独立董事 1/2 以上同意时; (五) 监事会提议时; (六) 总经理提议时; (七) 证券部门要求召开时; (八)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42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 5 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全体董事。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 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143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 会议期限; (三) 事由及议题; (四) 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144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每名董事有 1 票表决权。董事会作 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第145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 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 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 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第146条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通过视频、电话、传真 或电子邮件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147条 董事会开会时,董事应亲自出席。董事因故不能亲自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 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人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 33 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作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148条 董事会会议应作出记录,并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包括未出席董事委托的代表)和 记录员签字。 董事有权要求在会议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 董事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20 年。 第149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 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 会议议程; (四) 董事发言要点; (五) 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 票数)。 第150条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 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 除责任。 第四节 董事会秘书 第151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负责。 第152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及相关的专业知识和经验。董事会秘书由董事 会委任。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的规定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第153条 董事会秘书主要职责是: (一) 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参加股东大会会议、董事会会议、监 事会会议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的记录工作并签字, 并负责保管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文件和记录; (二) 负责公司信息对外公布,协调公司披露事务,组织制定公司信息披露事 34 务管理制度,督促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三) 负责投资者关系管理,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机构、投资者、证券服务机 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四) 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大信息泄露时,及时向证券 交易所报告并披露; (五) 关注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性,督促公司董事会及时回复证券 交易所问询; (六) 组织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证券交 易所上市规则及相关规定的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 的职责; (七) 知悉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其他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或其他规则和公司章程时,或者 公司作出或可能作出违反相关规定的决策时,应当提醒相关人员,并立 即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八) 负责公司股权管理职务,管理和保存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控股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的资料,并负 责披露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变动情况; (九) 负责公司咨询服务,协调处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相关事务和股东日常接 待工作; (十) 本章程和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所规定的其他职责。 经公司董事会批准,董事会秘书可下设办公室和证券部等常设机构。 第154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 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第155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 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 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第156条 董事会秘书的任职资格: (一) 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商管理、股权事务工作 3 年以上; 35 (二) 有一定的财务、税收、法律、金融、企业管理、计算机应用等方面知识, 具有良好的个人品质和职业道德,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能 够忠实地履行职责; (三) 具有良好的处理公共事务的能力; (四) 取得证券交易所认可的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 第六章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157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副总经理若干名。总经理由董事长提名,副总经理由总经理 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可受聘兼任总经理,董事也可受聘兼任副总 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协助总经理工作。但兼任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第158条 具有本章程规定不得担任董事情形的人员,不得担任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 本章程第 102 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 103 条第(四)至(六)项关于勤勉 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在任总经理出现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公司董事会应当自知道有关情况发生之日 起,立即停止有关经理履行职责,召开董事会予以解聘。 第159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 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160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连聘可以连任。 第161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 工作; (二)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报经董事会批准后,制定公司具体规 章;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36 (五) 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 提请董事会出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总会计师; (七)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 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等制度,决定聘用和解聘公司职工; (九) 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 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开展工作。 第162条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经理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权。 总经理行使职权时,不得更改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决议或超越授权范围。 第163条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报告重大合同的 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经理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第164条 总经理拟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解聘(或 开除)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工代表的意见。 第165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166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 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 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 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 报告制度;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167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168条 总经理和副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和副总经理辞职的 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和副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37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169条 具有本章程规定不得担任董事情形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在任监事出现本章程第一款情形的,公司监事会应当自知道有关情况发生之日 起,立即停止有关监事履行职责,并建议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予以撤换。 第170条 监事每届任期 3 年,连选可以连任。 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 工大会、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民主方式选举产生。 第171条 监事连续 2 次不能亲自出席监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监事出席的,视为不能履 行职责,监事会应当提请股东大会或建议职工代表大会予以撤换。 第172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 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监事职务。 第173条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174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175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承担诚信和勤勉的义 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应维护公 司的资金安全。 第176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177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178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并向其报告工作。监事会由 5 人组成,其 中不少于 1/3 比例的监事由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 者其他形式的民主选举产生。 38 监事会设监事会主席 1 人,由全部监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至少应当 具有财务等某一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 议。监事会主席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职权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 1 名监事 代行其职权。 第179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 随时检查公司业务和财务状况,查阅公司会计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 (三) 对董事、总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行为进行 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 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时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五) 当董事和总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总经理予以纠正, 必要时向股东大会或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报告; (六) 核对董事会为提交股东大会而制作的财务资料,发现疑问可以公司名义 委托注册会计师、执业审计师帮助复查; (七) 代表公司与董事、总经理交涉或对董事、总经理起诉; (八)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本章程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 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九) 列席董事会会议; (十) 本章程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180条 监事会行使职权时,必要时可以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性机构给 予帮助,所发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181条 监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监事会定期会议每 6 个月至少召开 1 次会 议,每年至少召开 2 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182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 39 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183条 召开定期监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 10 日以书面方式通知全体监事。 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前 5 日以书面方式通知全体监事。情况紧 急,需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 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184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事由及议题; (三) 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185条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必须由 1/2 以上监事出席才能 举行。监事会决议必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通过,并由出席会议的监事签字。 监事可以提议召集临时监事会会议,但应当说明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的原因和目 的。 监事会会议应由监事本人出席,监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 为出席。 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 或盖章。 第186条 监事会表决采取记名投票的方式。每名监事有 1 票表决权。监事在监事会上均有 发言权,任何一位监事所提议案,监事会均应予以审议。 监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监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通过视频、电话、传真 或电子邮件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与会监事签字。 第187条 监事会会议应作记录,并由出席会议的监事签字。监事有要求在记录中记载保留 意见的权利,并有权要求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 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20 年。 40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188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订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189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 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 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 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190条 公司的会计年度采用公历年制,即自每年公历 1 月 1 日起至 12 月 31 日止。季 度、月份均按公历起讫时间确定。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 120 日以内编制公司年 度财务报告。 第191条 公司年度财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编制,应至少包括: (一) 资产负债表; (二) 利润表; (三) 利润分配表; (四) 现金流量表; (五) 财务报表附注。 第192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 开立账户存储。 第193条 公司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 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二) 提取法定公积金 10%; (三) 提取任意公积金; (四) 向股东分配利润;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提取法 41 定公积金后,是否提取任意公积金由股东大会决定。公司不得在弥补公司亏损和 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194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股东大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派送新股,但法定公积 金转为股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 25%。 第195条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如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 偿还该股东占用的资金。 第196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具体内容如下: (一) 利润分配政策的基本原则: 1. 公司股东回报规划的制定需充分考虑和听取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 独立董事和监事的意见; 2.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 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3. 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二) 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采用现金、股票或者股票和现金相结合的方式分 配股利。 (三) 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一般进行年度利润分配,也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 配。 (四) 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公司在年度盈利且现金流满足正常经营和 发展的前提下,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 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 (五) 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 42 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 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下,发放股票股利。 第197条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如下: (一) 公司每年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结合本章程的规定、盈利情况、资金供 给和需求情况提出、拟订。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 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决策 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核并发表独立明确 的意见,董事会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 审议。 (三) 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应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 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电话、传真和邮件沟通 或邀请中小股东参会等方式),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 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四) 公司不进行现金分红或分红水平较低时,董事会应就不进行现金分红或 现金分配低于规定比例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用途和使用计划等 事项进行专项说明,经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 议。 第198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情形及程序如下: (一) 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并对公司 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时,公司可 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 (二) 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经营层拟定,应充分考虑中小股东的意见, 经独立董事事前认可后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应当对调整利润 分配政策发表独立意见;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经董事会、监事会审议 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及其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后方可实施。 第199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 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本章程规定的 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43 (一)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二)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三)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第200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项 进行专项说明: (一) 是否符合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要求; (二) 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三) 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四) 独立董事是否履职尽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五) 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 得到了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 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201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 部审计监督。 第202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 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203条 公司聘用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 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第204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由董事会提出提案,股东大会表决通过。董事会不得在股 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44 第205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 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206条 经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享有下列权利: (一) 查阅公司财务报表、记录和凭证,并有权要求公司的董事、正、副总经 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有关的资料和说明; (二) 要求公司提供为会计师事务所履行职务所必需的其子公司的资料和说 明; (三) 列席股东大会,获得股东大会的通知或者与股东大会有关的其他信息, 在股东大会上就涉及其作为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宜发言。 第207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208条 董事会提出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提案时,应提前 15 日通知会计师事 务所并向股东大会说明原因。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大会陈述其意见。会计师 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209条 公司新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妥善完成承续工作。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210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 以专人送出; (二) 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 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211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公司召开董事会、监事会的会 议通知,除本章程中另有规定外,均以书面的方式进行。 第212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213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 45 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 4 个工作日为 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以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通知 以传真发出的,则送达日期为发送日之后的第 1 个工作日。 第214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 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215条 公司指定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 www.sse.com.cn、《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 报》、《证券时报》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章 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216条 公司可以依法进行合并或者分立。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方 式。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 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217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 董事会拟订合并或者分立方案; (二) 股东大会依照章程的规定作出决议; (三) 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并或者分立合同; (四) 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五) 处理债权、债务等各项合并或者分立事宜; (六) 办理解散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218条 公司合并,合并各方应当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 当自股东大会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中国证 券报》、《上海证券报》和《证券时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债权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46 第219条 公司合并后,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 承继。 第220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应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证券时 报》上公告。 第221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 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222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时,公司董事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反对公司合并或者分 立的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223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中 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证券时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 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224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 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 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225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一) 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二)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三)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 (四) 因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 47 可提请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226条 公司因前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 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以普 通决议的方式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因前条第(二)项而解散的,清算工作由合并或分立各方当事人依照合并或 分立签订的合同办理。 第227条 清算组成立后,董事会、总经理的职权立即停止。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 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第228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 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 清理债权,清偿债务; (六) 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229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中国证券报》、 《上海证券报》和《证券时报》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其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230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 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231条 公司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48 (一) 支付清算费用; (二) 支付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三) 缴纳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四) 清偿公司债务; (五)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第(一)至(四)项的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232条 公司因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人民法院。 第233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制作清算报告,以及清算期间收支报表和财务帐册, 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清算组应当自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对清算报告确认之日起 30 日内,依法向公 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234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 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235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 章程修改 第23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 《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 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237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 49 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238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239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240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或者, 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 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上款中的重大影响是指,在公司不存在持股 50%以上股东的情况下, 1. 此股东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选出半数以上的董事; 2. 此股东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行使公司 30%以上的表 决权或者可以控制公司 30%以上表决权的行使; 3. 此股东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持有公司 30%以上的股份; 4. 此股东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以其他方式在事实上控制 公司。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 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 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 有关联关系。 (四) 一致行动,是指两个以上的人以协议的方式(不论口头或者书面)达成 一致,通过其中任何一人取得对公司的投票权、管理权或其他方式的控 制权,以达到或者巩固控制公司的目的的行为。 第241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如遇其他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任何歧义时,应 以在安徽省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50 第242条 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的有关本章程的补充决议和细则均为本章程的组成部分。董事 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 则》。 前二款所述之章程细则和相关议事规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243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前”和“以下”均含本数;“少于”、“多于”、“低于”、“不 满”和“过”均不含本数。 第244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公司董事会。 第245条 本章程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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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17-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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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17-01-21
中煤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2017 年 1 月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4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5 第三章 股份 ...........................................................................................................................5 第一节 股份发行 ................................................................................................................5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6 第三节 股份转让 ................................................................................................................7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8 第一节 股东 .......................................................................................................................8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11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13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和通知 ........................................................................................14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16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18 第五章 董事会......................................................................................................................22 第一节 董事 .....................................................................................................................22 第二节 独立董事 ..............................................................................................................26 第三节 董事会 .................................................................................................................30 第四节 董事会秘书 ..........................................................................................................34 第六章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35 第七章 监事会......................................................................................................................37 第一节 监事 .....................................................................................................................37 第二节 监事会 .................................................................................................................38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40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40 第二节 内部审计 ..............................................................................................................44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44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45 第一节 通知 .....................................................................................................................45 第二节 公告 .....................................................................................................................45 第十章 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46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46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47 第十一章 章程修改 ..............................................................................................................49 第十二章 附则 .....................................................................................................................49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的组织和行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 公司章程指引》(2014 年修订)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2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体制改革委员会体改生[1997]188 号文件批准,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并于 1997 年 12 月 1 日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册手续,取得了《企业法 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 1000001002818。后公司改于安徽省淮南市工商行政 管理局办理注册手续,并于 2007 年 1 月 15 日取得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注 册 号 为 3404001103018 , 2008 年 3 月 19 日 经 过 变 更 , 注 册 号 为 340400000013424。 第3条 公司于 2007 年 11 月 26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3.52 亿股,于 2007 年 12 月 19 日在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4条 公司注册名称为: 中文全称:中煤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CHINA COAL XINJI ENERGY CO.,LTD 第5条 公司住所为安徽省淮南市民惠街,邮政编码为 232001 第6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259,054.18 万元。 第7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8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董事长。 第9条 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 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10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 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11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 总工程师。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12条 公司的宗旨是: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充分利用公司拥有的资金、人力和物力,进 行煤炭和电力的生产和经营,最大限度的提高公司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全体 股东和公司职工谋取合法利益。 第13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 煤炭开采及洗选加工;火力发电;本企业和本企业成员企业自产产品及相关技术 的出口业务(国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的出口商品除外);经营本企业和本企业成 员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零配件及相关技术的 进口业务(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除外);经营本企业的进料加工和 “三来一补”业务,煤炭铁路运输,矿区铁路专用线的运营、管理;煤炭技术管理 咨询,信息化咨询与服务、技术开发与服务;煤炭购销业务;矿用设备的加工、 销售、安装和维修;货物运输及仓储,集装箱装卸,车辆维修,建筑工程、路桥 工程及绿化工程施工。受托煤矿管理、建设及经营,安全技术咨询,建筑工程劳 务承包,汽车、机械、设备、土地、房屋租赁,网站建设及管理,职业中介,餐 饮、住宿,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及养护,养老产业投资及经营,采煤沉陷区 整治,畜牧、水产养殖及销售,农作物种植及销售,农业投资。 公司根据自身发展能力和业务需要,经有关审批机关批准,可适当调整投资方向 及经营范围。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14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15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 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 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16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为人民币 1 元,股票发行价格不 低于票面金额。 第17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 第18条 公司由国投煤炭公司、国华能源有限公司和淮南市煤电总公司以发起方式设立。 淮南市煤电总公司后更名为安徽新集煤电(集团)有限公司。截至 1997 年 11 月 28 日,国投煤炭公司认购 38,528.95 股,以货币资金、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 出资 38,528.95 万元,占总股本的 40%;国华能源有限公司认购 28,896.72 万股, 以货币资金、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出资 28,896.72 万元,占总股本的 30%;淮南 市煤电总公司认购 28,896.72 万股,以货币资金、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出资 28,896.72 万元,占总股本的 30%。 第19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259,054.18 万股,均为普通股。 第20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 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21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 国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公开发行股份; (二) 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22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23条 公司发生下列情况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经国家 有关主管机构批准后,可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 为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而注销股份; (二) 与持有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奖励给公司职工; (四)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的;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情况。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24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 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 要约方式; (三)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25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 23 条第(一)项至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本章程第 23 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 23 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公司已发 行股份总额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 份应当在 1 年内转让给职工。 被注销的股份的票面总值应当从公司注册资本中核减,并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申请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26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赠与和质押。 第27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28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以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 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其所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 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 述人员离职后 6 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第29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 公司股票在买入之日起 6 个月以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起 6 个月以内又买入的, 由此获得的收益归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 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 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 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30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 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 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31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 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 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32条 公司股东享有以下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并根据本章程的有关规定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 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 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七)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33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 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 予以提供。 第34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 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 第35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 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 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 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36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 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37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和责任: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 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 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38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在该 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39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 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 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 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40条 公司不得无偿向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 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向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 不得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 他资产;不得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 当理由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不得无正当理由放弃对股东或者实际控 制人的债权或承担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债务。公司与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之间 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交易,应严格按照本章程有关关联交易的 决策制度履行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程序,关联董事、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如发生公司股东以任何方式侵占公司资产,公司董事会此事项查证属实后应立即 向司法机构申请冻结该股东持有的公司股份,如该股东未能以利润或其他现金形 式对所侵占资产进行清偿,公司董事会应向相关机构申请变现该股东持有的股 份,以对所侵占资产进行清偿。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41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发展规划、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 酬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和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事项作出决议; (十) 修改本章程; (十一) 审议公司在 1 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 产 30%的事项; (十二)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三)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 42 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四)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 他事项。 股东大会的上述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42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43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1 次,并应 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终结后 6 个月内召开。 第44条 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 1/3 时; (三)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规定的持股比例的计算,以股东提出书面要求之日作为计算基准 日。 第45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 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通过上述方 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46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公司要求对其他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47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依法召集,并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 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其他董事主持召开股东大会;董事长不能出席会议,也未指 定会议主持人,由董事会指定一名董事主持会议;董事会未指定人选的,由出席 会议的股东共同推举一名股东主持会议;如因任何理由,股东无法选举会议主持 人,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表决权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主持会议。 第48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49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第50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51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52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 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53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和通知 第54条 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内容与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 (二) 属于股东大会职责范围; (三) 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第55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 3%以上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 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 54 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56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 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前述期限时,不应当包 括股东大会会议召开当日。 第57条 股东会议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委托代表人 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者其 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 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东大会通知中应确定股权登记日。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 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58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出。 因换届和其他原因需要更换、增补董事、监事时,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 合并持有公司发行股份 3%以上股东,可提出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董事会、 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股份 1%以上股东,可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59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 第60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 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 至少 2 个工作日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61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 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 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62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63条 个人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 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 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由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和法人 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 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和法人持股凭证。 第64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代理人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如委托人为法人股东,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65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 决。 第66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以及投票代理委托书均 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 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67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由公司负责制作,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 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姓名 (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68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共同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对股东 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69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70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 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第71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 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 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 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72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 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73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 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74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 会议登记为准。 第75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 召开会议的日期、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占公司总 股份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建议及董事会、监事会的答复或说明等内容;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股东大会认为或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76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 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 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 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20 年。 第77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 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78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79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公司年度报告; (六) 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七)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 事项。 第80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发行公司债券; (三) 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以及变更公司形式;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 30 %的事项; (五) 本章程的修改; (六) 股权激励计划; (七) 调整或变更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八) 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81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 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 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 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82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优先提 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公 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下列事项的,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一) 公司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其他 证券品种; (二) 公司重大资产重组; (三) 公司以超过当次募集资金金额 10%以上的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 动资金; (四) 公司股权激励计划; (五) 股东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偿还其所欠公司债务; (六) 对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 (七) 本章程规定需要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事项; (八) 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事项。 第83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 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84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 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85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 的,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 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应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86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 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87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 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88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投票结束时间,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表决结 果应载入会议记录。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公司以及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 的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 务。 第89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 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90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和一名监事参加计票和监 票,并由清点人代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 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 的投票结果。 第91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 会议登记为准。 第92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算; 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表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 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即时点票。 第93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 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的提案前提示关联股东对该项提 案不享有表决权,并宣布现场出席会议除关联股东之外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关联股东违反本条规定参与投票表决的,其表决票中对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 决归于无效。 第94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 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95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 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96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决议作出 之日起就任。 第97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 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98条 公司董事会可以聘请公证人员对股东大会到会人数、参会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 授权委托书,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会议记录、会议程序的合法性等事项, 进行公证。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99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无须持有公司股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 的董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 满未逾 5 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 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 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 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100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为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其任职之日起 3 年。董 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 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 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非自行辞职或者未依法或依本章程规定尽到董事责任和义务,或者因任何违法 情形而受到司法调查,股东大会无权罢免任何任期未满的董事。如发生董事辞职 或者未依法或依本章程规定尽到董事责任和义务,或者因任何违法情形而受到司 法调查,公司股东大会可以普通决议的方式罢免董事。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第101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当其 自身的利益与公司和股东的利益相冲突时,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 准则,对公司负有以下忠实义务: (一) 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越权; (二) 除经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 同或者进行交易; (三) 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四)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五)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六)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应维护公司资金安全; (七)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同意,将公司资金借 贷给他人或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八) 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有关的佣金为 己有; (九) 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储 存; (十)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一)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十二)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董事违反本章程第 39 条和第 40 条的规定,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 公司实际控制人侵占公司资产的,董事会应当对责任人给予处分,对负有严重责 任的董事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董事利用职务便利,操纵公司从事本章程第 39 条和第 40 条中规定的禁止性行为,致使公司利益收到重大损失的,董事会应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向司法机关报告以追究该董事的刑事责任。 第102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所赋予的 权利,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 越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认真阅读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报告,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 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 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 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103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 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 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104条 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 同、交易、安排(聘任合同除外)有关联关系时,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 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除非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事会作了披露,并且董事会在不 将其计入法定人数,该董事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公司有权撤销 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在对方是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除外。 第105条 如果公司董事在公司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易、安排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 会,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公司日后达成的合同、交易、安排与其有利益关 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有关董事视为做了本章前条所规定的披露。 第106条 董事连续 2 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 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107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提出辞职报告的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108条 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负 有的忠实义务在其辞职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 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董 事负有的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聘任合同未作规定的,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 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 而定。 第109条 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使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110条 公司不以任何形式为董事纳税,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提供借款。 第111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112条 本节有关董事义务的规定,适用于公司独立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 第113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114条 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 及公司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第115条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至少含独立董事 3 名,其在董事会成员的比例不得低于 1/3, 其中至少包括 1 名会计专业人士(会计专业人士是指具有高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 资格的人士)。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人事和薪酬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和提名委员会 成员中的比例不得低于 1/2。 第116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 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独立董事应当按时出席董事会会议,了解公司的生产 经营情况,主动调查、获取做出决策所需要的情况和资料。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股东大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 明。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公司及其 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第117条 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 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的任职资格; (二) 具有本章程所规定的独立性,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 他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影响; (三) 具备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相关 规则; (四) 具有 5 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五) 本章程和公司股东大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18条 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 在公司或公司附属企业任职的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 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配偶的 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二)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 10 名股东中的自 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 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公司前 5 名 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 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 3 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五) 为公司或公司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得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员; (七)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119条 独立董事提名、选举和更换的方法: (一)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 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二)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 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 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 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 公司董事会应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按照规定公布上述内 容。 (三)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应将所有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 按规定同时报送相关监管机构。公司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 议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对相关监管机构持有异议的被提 名人,可作为公司董事候选人,但不得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在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应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 被相关监管机构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120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均为 3 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 任,但连任时间不得超过 6 年。 第121条 独立董事连续 3 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除 出现上述情况及《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或独立董事的情形外,独立董事 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提前免职的,公司应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 露,被免职的独立董事认为公司的免职理由不当的,可以做出公开的声明。 第122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 说明。 第123条 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成员或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或本章程规定最低人数 的,该独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生效。在改选的独 立董事就任前,独立董事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履行职务。 董事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股东大会改选独立董事,逾期不召开股东大会的,独 立董事可以不再履行职务。 第124条 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赋予董事的 职权外,还具有以下特别职权: (一)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000 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 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0,000 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 事会讨论;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 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二) 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 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 提议召开董事会; (五) 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对公司的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和咨询,相 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六) 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 1/2 以上同意,如上述提议未被 采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公司应将有关情况予以披露。 第125条 独立董事除履行前条之职责外,还应当对以下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发表独立 意见: (一) 提名、任免董事; (二) 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公司现有或新发生的总额高于 3,000,000 元或高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 5%的借款或其 他资金往来,以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五)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000 元以上的关联交易以及公 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0,000 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 (六) 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七) 公司董事会在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中未做出现金分红预案; (八) 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九)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十) 法律、行政法规和证券交易所规则中明确规定应由独立董事发表专门意 见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应当就上述事项发表以下几类意见之一: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 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如有关事项属于需要披露的事项,公司应当将独立董事意见予以公告,独立董事 出现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董事会应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披露。 第126条 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 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独立 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告的,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到证券交 易所办理公告事宜。 第127条 为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条件: (一) 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工作制度。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其他董事 同等的知情权。及时向独立董事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定期通报公司运 营情况,必要时可组织独立董事实地考察。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事项, 公司必须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独立 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当 2 名或 2 名以上独立董事认 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 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 资料,公司及独立董事本人应当至少保存 5 年。 (二) 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须的工作条件;公司有关人员应积极 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为独立董事 履行职责提供协助;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 告的,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到证券交易所办理公告事宜。 (三)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 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 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四) 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由董事会制订预案,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予以披露。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 不应从公司及公司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未 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五) 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 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第三节 董事会 第128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129条 公司董事会由 9 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 1 人,董事 8 人。 第130条 董事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等方案; (七)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本公司股份或者合并、分立和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八) 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风险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 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规定; (十二) 制定公司的股权激励方案; (十三)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 听取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其工作; (十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131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 会作出说明。 第132条 董事会应当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 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拟定或修改,由股东大会批准。董 事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 第133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专业人员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134条 董事长由公司董事担任,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135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 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 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或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 (五) 行使其他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 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 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 告; (七)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136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职权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137条 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第138条 董事会定期会议每年度至少召开 2 次会议,且在上下两个半年度各召开 1 次。董 事会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13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在 10 个工作日内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 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 代表 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三) 1/3 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四) 独立董事提议并经全体独立董事 1/2 以上同意时; (五) 监事会提议时; (六) 总经理提议时; (七) 证券部门要求召开时; (八)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40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 5 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全体董事。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 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141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 会议期限; (三) 事由及议题; (四) 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142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每名董事有 1 票表决权。董事会作 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第143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 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 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 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第144条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通过视频、电话、传真 或电子邮件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145条 董事会开会时,董事应亲自出席。董事因故不能亲自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 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人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 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作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146条 董事会会议应作出记录,并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包括未出席董事委托的代表)和 记录员签字。 董事有权要求在会议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 董事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20 年。 第147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 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 会议议程; (四) 董事发言要点; (五) 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 票数)。 第148条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 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 除责任。 第四节 董事会秘书 第149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负责。 第150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及相关的专业知识和经验。董事会秘书由董事 会委任。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的规定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第151条 董事会秘书主要职责是: (一) 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参加股东大会会议、董事会会议、监 事会会议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的记录工作并签字, 并负责保管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文件和记录; (二) 负责公司信息对外公布,协调公司披露事务,组织制定公司信息披露事 务管理制度,督促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三) 负责投资者关系管理,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机构、投资者、证券服务机 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四) 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大信息泄露时,及时向证券 交易所报告并披露; (五) 关注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性,督促公司董事会及时回复证券 交易所问询; (六) 组织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证券交 易所上市规则及相关规定的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 的职责; (七) 知悉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其他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或其他规则和公司章程时,或者 公司作出或可能作出违反相关规定的决策时,应当提醒相关人员,并立 即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八) 负责公司股权管理职务,管理和保存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控股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的资料,并负 责披露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变动情况; (九) 负责公司咨询服务,协调处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相关事务和股东日常接 待工作; (十) 本章程和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所规定的其他职责。 经公司董事会批准,董事会秘书可下设办公室和证券部等常设机构。 第152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 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第153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 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 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第154条 董事会秘书的任职资格: (一) 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商管理、股权事务工作 3 年以上; (二) 有一定的财务、税收、法律、金融、企业管理、计算机应用等方面知识, 具有良好的个人品质和职业道德,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能 够忠实地履行职责; (三) 具有良好的处理公共事务的能力; (四) 取得证券交易所认可的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 第六章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155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副总经理若干名。总经理由董事长提名,副总经理由总经理 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可受聘兼任总经理,董事也可受聘兼任副总 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协助总经理工作。但兼任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第156条 具有本章程规定不得担任董事情形的人员,不得担任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 本章程第 101 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 102 条第(四)至(六)项关于勤勉 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在任总经理出现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公司董事会应当自知道有关情况发生之日 起,立即停止有关经理履行职责,召开董事会予以解聘。 第157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 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158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连聘可以连任。 第159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 工作; (二)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报经董事会批准后,制定公司具体规 章;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 提请董事会出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 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等制度,决定聘用和解聘公司职工; (九) 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 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开展工作。 第160条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经理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权。 总经理行使职权时,不得更改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决议或超越授权范围。 第161条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报告重大合同的 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经理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第162条 总经理拟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解聘(或 开除)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工代表的意见。 第163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164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 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 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 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 报告制度;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165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166条 总经理和副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和副总经理辞职的 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和副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167条 具有本章程规定不得担任董事情形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在任监事出现本章程第一款情形的,公司监事会应当自知道有关情况发生之日 起,立即停止有关监事履行职责,并建议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予以撤换。 第168条 监事每届任期 3 年,连选可以连任。 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 工大会、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民主方式选举产生。 第169条 监事连续 2 次不能亲自出席监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监事出席的,视为不能履 行职责,监事会应当提请股东大会或建议职工代表大会予以撤换。 第170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 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监事职务。 第171条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172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173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承担诚信和勤勉的义 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应维护公 司的资金安全。 第174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175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176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并向其报告工作。监事会由 5 人组成,其 中不少于 1/3 比例的监事由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 者其他形式的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监事会主席 1 人,由全部监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至少应当 具有财务等某一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 议。监事会主席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职权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 1 名监事 代行其职权。 第177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 随时检查公司业务和财务状况,查阅公司会计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 (三) 对董事、总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行为进行 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 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时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五) 当董事和总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总经理予以纠正, 必要时向股东大会或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报告; (六) 核对董事会为提交股东大会而制作的财务资料,发现疑问可以公司名义 委托注册会计师、执业审计师帮助复查; (七) 代表公司与董事、总经理交涉或对董事、总经理起诉; (八)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本章程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 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九) 列席董事会会议; (十) 本章程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178条 监事会行使职权时,必要时可以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性机构给 予帮助,所发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179条 监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监事会定期会议每 6 个月至少召开 1 次会 议,每年至少召开 2 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180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 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181条 召开定期监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 10 日以书面方式通知全体监事。 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前 5 日以书面方式通知全体监事。情况紧 急,需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 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182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事由及议题; (三) 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183条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必须由 1/2 以上监事出席才能 举行。监事会决议必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通过,并由出席会议的监事签字。 监事可以提议召集临时监事会会议,但应当说明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的原因和目 的。 监事会会议应由监事本人出席,监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 为出席。 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 或盖章。 第184条 监事会表决采取记名投票的方式。每名监事有 1 票表决权。监事在监事会上均有 发言权,任何一位监事所提议案,监事会均应予以审议。 监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监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通过视频、电话、传真 或电子邮件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与会监事签字。 第185条 监事会会议应作记录,并由出席会议的监事签字。监事有要求在记录中记载保留 意见的权利,并有权要求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 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20 年。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186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订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187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 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 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 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188条 公司的会计年度采用公历年制,即自每年公历 1 月 1 日起至 12 月 31 日止。季 度、月份均按公历起讫时间确定。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 120 日以内编制公司年 度财务报告。 第189条 公司年度财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编制,应至少包括: (一) 资产负债表; (二) 利润表; (三) 利润分配表; (四) 现金流量表; (五) 财务报表附注。 第190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 开立账户存储。 第191条 公司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 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二) 提取法定公积金 10%; (三) 提取任意公积金; (四) 向股东分配利润;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提取法 定公积金后,是否提取任意公积金由股东大会决定。公司不得在弥补公司亏损和 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192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股东大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派送新股,但法定公积 金转为股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 25%。 第193条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如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 偿还该股东占用的资金。 第194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具体内容如下: (一) 利润分配政策的基本原则: 1. 公司股东回报规划的制定需充分考虑和听取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 独立董事和监事的意见; 2.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 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3. 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二) 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采用现金、股票或者股票和现金相结合的方式分 配股利。 (三) 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一般进行年度利润分配,也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 配。 (四) 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公司在年度盈利且现金流满足正常经营和 发展的前提下,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 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 (五) 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 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 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下,发放股票股利。 第195条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如下: (一) 公司每年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结合本章程的规定、盈利情况、资金供 给和需求情况提出、拟订。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 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决策 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核并发表独立明确 的意见,董事会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 审议。 (三) 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应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 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电话、传真和邮件沟通 或邀请中小股东参会等方式),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 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四) 公司不进行现金分红或分红水平较低时,董事会应就不进行现金分红或 现金分配低于规定比例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用途和使用计划等 事项进行专项说明,经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 议。 第196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情形及程序如下: (一) 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并对公司 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时,公司可 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 (二) 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经营层拟定,应充分考虑中小股东的意见, 经独立董事事前认可后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应当对调整利润 分配政策发表独立意见;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经董事会、监事会审议 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及其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后方可实施。 第197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 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本章程规定的 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一)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二)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三)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第198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项 进行专项说明: (一) 是否符合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要求; (二) 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三) 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四) 独立董事是否履职尽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五) 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 得到了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 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199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 部审计监督。 第200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 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201条 公司聘用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 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第202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由董事会提出提案,股东大会表决通过。董事会不得在股 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203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 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204条 经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享有下列权利: (一) 查阅公司财务报表、记录和凭证,并有权要求公司的董事、正、副总经 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有关的资料和说明; (二) 要求公司提供为会计师事务所履行职务所必需的其子公司的资料和说 明; (三) 列席股东大会,获得股东大会的通知或者与股东大会有关的其他信息, 在股东大会上就涉及其作为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宜发言。 第205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206条 董事会提出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提案时,应提前 15 日通知会计师事 务所并向股东大会说明原因。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大会陈述其意见。会计师 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207条 公司新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妥善完成承续工作。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208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 以专人送出; (二) 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 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209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公司召开董事会、监事会的会 议通知,除本章程中另有规定外,均以书面的方式进行。 第210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211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 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 4 个工作日为 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以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通知 以传真发出的,则送达日期为发送日之后的第 1 个工作日。 第212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 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213条 公司指定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 www.sse.com.cn、《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 报》、《证券时报》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章 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214条 公司可以依法进行合并或者分立。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方 式。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 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215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 董事会拟订合并或者分立方案; (二) 股东大会依照章程的规定作出决议; (三) 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并或者分立合同; (四) 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五) 处理债权、债务等各项合并或者分立事宜; (六) 办理解散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216条 公司合并,合并各方应当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 当自股东大会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中国证 券报》、《上海证券报》和《证券时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债权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217条 公司合并后,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 承继。 第218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应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证券时 报》上公告。 第219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 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220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时,公司董事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反对公司合并或者分 立的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221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中 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证券时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 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222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 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 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223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一) 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二)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三)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 (四) 因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 可提请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224条 公司因前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 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以普 通决议的方式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因前条第(二)项而解散的,清算工作由合并或分立各方当事人依照合并或 分立签订的合同办理。 第225条 清算组成立后,董事会、总经理的职权立即停止。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 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第226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 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 清理债权,清偿债务; (六) 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227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中国证券报》、 《上海证券报》和《证券时报》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其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228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 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229条 公司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 支付清算费用; (二) 支付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三) 缴纳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四) 清偿公司债务; (五)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第(一)至(四)项的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230条 公司因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人民法院。 第231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制作清算报告,以及清算期间收支报表和财务帐册, 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清算组应当自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对清算报告确认之日起 30 日内,依法向公 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232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 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233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 章程修改 第23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 《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 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235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 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236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237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238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或者, 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 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上款中的重大影响是指,在公司不存在持股 50%以上股东的情况下, 1. 此股东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选出半数以上的董事; 2. 此股东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行使公司 30%以上的表 决权或者可以控制公司 30%以上表决权的行使; 3. 此股东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持有公司 30%以上的股份; 4. 此股东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以其他方式在事实上控制 公司。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 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 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 有关联关系。 (四) 一致行动,是指两个以上的人以协议的方式(不论口头或者书面)达成 一致,通过其中任何一人取得对公司的投票权、管理权或其他方式的控 制权,以达到或者巩固控制公司的目的的行为。 第239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如遇其他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任何歧义时,应 以在安徽省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240条 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的有关本章程的补充决议和细则均为本章程的组成部分。董事 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 则》。 前二款所述之章程细则和相关议事规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241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前”和“以下”均含本数;“少于”、“多于”、“低于”、“不 满”和“过”均不含本数。 第242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公司董事会。 第243条 本章程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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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15-12-31
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2015 年 11 月 18 日经公司 201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4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5 第三章 股份 ...........................................................................................................................5 第一节 股份发行 ................................................................................................................5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6 第三节 股份转让 ................................................................................................................7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8 第一节 股东 .......................................................................................................................8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10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13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和通知 ........................................................................................14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16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18 第五章 董事会......................................................................................................................22 第一节 董事 .....................................................................................................................22 第二节 独立董事 ..............................................................................................................26 第三节 董事会 .................................................................................................................30 第四节 董事会秘书 ..........................................................................................................34 第六章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35 第七章 监事会......................................................................................................................37 第一节 监事 .....................................................................................................................37 第二节 监事会 .................................................................................................................38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40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40 第二节 内部审计 ..............................................................................................................44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44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45 第一节 通知 .....................................................................................................................45 第二节 公告 .....................................................................................................................45 第十章 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45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45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47 第十一章 章程修改 ..............................................................................................................49 第十二章 附则 .....................................................................................................................49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的组织和行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 公司章程指引》(2014 年修订)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2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体制改革委员会体改生[1997]188 号文件批准,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并于 1997 年 12 月 1 日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册手续,取得了《企业法 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 1000001002818。后公司改于安徽省淮南市工商行政 管理局办理注册手续,并于 2007 年 1 月 15 日取得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注 册 号 为 3404001103018 , 2008 年 3 月 19 日 经 过 变 更 , 注 册 号 为 340400000013424。 第3条 公司于 2007 年 11 月 26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3.52 亿股,于 2007 年 12 月 19 日在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4条 公司注册名称为: 中文全称: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SDIC XINJI ENERGY COMPANY LIMITED 第5条 公司住所为安徽省淮南市民惠街,邮政编码为 232001 第6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259,054.18 万元。 第7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8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董事长。 第9条 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 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10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 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11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 总工程师。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12条 公司的宗旨是: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充分利用公司拥有的资金、人力和物力,进 行煤炭和电力的生产和经营,最大限度的提高公司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全体 股东和公司职工谋取合法利益。 第13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 煤炭开采及洗选加工;火力发电;本企业和本企业成员企业自产产品及相关技术 的出口业务(国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的出口商品除外);经营本企业和本企业成 员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零配件及相关技术的 进口业务(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除外);经营本企业的进料加工和 “三来一补”业务,煤炭铁路运输,矿区铁路专用线的运营、管理;煤炭技术管理 咨询,信息化咨询与服务、技术开发与服务;煤炭购销业务;矿用设备的加工、 销售、安装和维修;货物运输及仓储,集装箱装卸,车辆维修,建筑工程、路桥 工程及绿化工程施工。受托煤矿管理、建设及承包经营,安全技术培训、技能培 训,社会通用工种培训,劳务输出,资产租赁,园林绿化及养护,农渔业养殖, 生态农业开发,餐饮住宿业,安保服务,养老产业,电子商务。 公司根据自身发展能力和业务需要,经有关审批机关批准,可适当调整投资方向 及经营范围。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14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15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 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 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16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为人民币 1 元,股票发行价格不 低于票面金额。 第17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 第18条 公司由国投煤炭公司、国华能源有限公司和淮南市煤电总公司以发起方式设立。 淮南市煤电总公司后更名为安徽新集煤电(集团)有限公司。截至 1997 年 11 月 28 日,国投煤炭公司认购 38,528.95 股,以货币资金、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 出资 38,528.95 万元,占总股本的 40%;国华能源有限公司认购 28,896.72 万股, 以货币资金、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出资 28,896.72 万元,占总股本的 30%;淮南 市煤电总公司认购 28,896.72 万股,以货币资金、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出资 28,896.72 万元,占总股本的 30%。 第19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259,054.18 万股,均为普通股。 第20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 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21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 国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公开发行股份; (二) 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22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23条 公司发生下列情况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经国家 有关主管机构批准后,可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 为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而注销股份; (二) 与持有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奖励给公司职工; (四)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的;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情况。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24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 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 要约方式; (三)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25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 23 条第(一)项至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本章程第 23 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 23 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公司已发 行股份总额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 份应当在 1 年内转让给职工。 被注销的股份的票面总值应当从公司注册资本中核减,并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申请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26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赠与和质押。 第27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28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以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 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其所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 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 述人员离职后 6 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第29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 公司股票在买入之日起 6 个月以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起 6 个月以内又买入的, 由此获得的收益归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 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 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 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30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 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 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31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 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 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32条 公司股东享有以下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并根据本章程的有关规定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 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 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七)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33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 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 予以提供。 第34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 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 第35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 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 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 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36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 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37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和责任: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 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 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38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在该 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39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 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 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 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40条 公司不得无偿向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 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向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 不得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 他资产;不得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 当理由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不得无正当理由放弃对股东或者实际控 制人的债权或承担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债务。公司与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之间 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交易,应严格按照本章程有关关联交易的 决策制度履行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程序,关联董事、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如发生公司股东以任何方式侵占公司资产,公司董事会此事项查证属实后应立即 向司法机构申请冻结该股东持有的公司股份,如该股东未能以利润或其他现金形 式对所侵占资产进行清偿,公司董事会应向相关机构申请变现该股东持有的股 份,以对所侵占资产进行清偿。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41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发展规划、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 酬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和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事项作出决议; (十) 修改本章程; (十一) 审议公司在 1 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 产 30%的事项; (十二)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三)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 42 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四)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 他事项。 股东大会的上述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42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43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1 次,并应 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终结后 6 个月内召开。 第44条 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 1/3 时; (三)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规定的持股比例的计算,以股东提出书面要求之日作为计算基准 日。 第45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 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通过上述方 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46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公司要求对其他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47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依法召集,并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 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其他董事主持召开股东大会;董事长不能出席会议,也未指 定会议主持人,由董事会指定一名董事主持会议;董事会未指定人选的,由出席 会议的股东共同推举一名股东主持会议;如因任何理由,股东无法选举会议主持 人,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表决权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主持会议。 第48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49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第50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51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52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 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53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和通知 第54条 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内容与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 (二) 属于股东大会职责范围; (三) 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第55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 3%以上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 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 54 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56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 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前述期限时,不应当包 括股东大会会议召开当日。 第57条 股东会议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委托代表人 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者其 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 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东大会通知中应确定股权登记日。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 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58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出。 因换届和其他原因需要更换、增补董事、监事时,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 合并持有公司发行股份 3%以上股东,可提出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董事会、 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股份 1%以上股东,可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59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 第60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 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 至少 2 个工作日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61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 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 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62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63条 个人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 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 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由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和法人 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 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和法人持股凭证。 第64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代理人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如委托人为法人股东,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65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 决。 第66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以及投票代理委托书均 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 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67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由公司负责制作,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 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姓名 (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68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共同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对股东 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69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70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 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第71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 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 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 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72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 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73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 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74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 会议登记为准。 第75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 召开会议的日期、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占公司总 股份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建议及董事会、监事会的答复或说明等内容;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股东大会认为或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76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 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 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 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20 年。 第77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 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78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79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公司年度报告; (六) 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七)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 事项。 第80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发行公司债券; (三) 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以及变更公司形式;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 30 %的事项; (五) 本章程的修改; (六) 股权激励计划; (七) 调整或变更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八) 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81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 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 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 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82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优先提 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公 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下列事项的,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一) 公司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其他 证券品种; (二) 公司重大资产重组; (三) 公司以超过当次募集资金金额 10%以上的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 动资金; (四) 公司股权激励计划; (五) 股东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偿还其所欠公司债务; (六) 对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 (七) 本章程规定需要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事项; (八) 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事项。 第83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 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84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 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85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 的,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 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应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86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 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87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 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88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投票结束时间,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表决结 果应载入会议记录。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公司以及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 的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 务。 第89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 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90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和一名监事参加计票和监 票,并由清点人代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 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 的投票结果。 第91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 会议登记为准。 第92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算; 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表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 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即时点票。 第93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 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的提案前提示关联股东对该项提 案不享有表决权,并宣布现场出席会议除关联股东之外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关联股东违反本条规定参与投票表决的,其表决票中对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 决归于无效。 第94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 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95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 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96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决议作出 之日起就任。 第97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 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98条 公司董事会可以聘请公证人员对股东大会到会人数、参会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 授权委托书,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会议记录、会议程序的合法性等事项, 进行公证。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99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无须持有公司股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 的董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 满未逾 5 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 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 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 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100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为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其任职之日起 3 年。董 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 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 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非自行辞职或者未依法或依本章程规定尽到董事责任和义务,或者因任何违法 情形而受到司法调查,股东大会无权罢免任何任期未满的董事。如发生董事辞职 或者未依法或依本章程规定尽到董事责任和义务,或者因任何违法情形而受到司 法调查,公司股东大会可以普通决议的方式罢免董事。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第101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当其 自身的利益与公司和股东的利益相冲突时,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 准则,对公司负有以下忠实义务: (一) 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越权; (二) 除经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 同或者进行交易; (三) 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四)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五)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六)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应维护公司资金安全; (七)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同意,将公司资金借 贷给他人或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八) 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有关的佣金为 己有; (九) 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储 存; (十)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一)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十二)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董事违反本章程第 39 条和第 40 条的规定,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 公司实际控制人侵占公司资产的,董事会应当对责任人给予处分,对负有严重责 任的董事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董事利用职务便利,操纵公司从事本章程第 39 条和第 40 条中规定的禁止性行为,致使公司利益收到重大损失的,董事会应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向司法机关报告以追究该董事的刑事责任。 第102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所赋予的 权利,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 越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认真阅读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报告,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 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 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 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103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 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 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104条 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 同、交易、安排(聘任合同除外)有关联关系时,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 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除非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事会作了披露,并且董事会在不 将其计入法定人数,该董事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公司有权撤销 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在对方是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除外。 第105条 如果公司董事在公司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易、安排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 会,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公司日后达成的合同、交易、安排与其有利益关 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有关董事视为做了本章前条所规定的披露。 第106条 董事连续 2 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 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107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提出辞职报告的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108条 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负 有的忠实义务在其辞职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 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董 事负有的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聘任合同未作规定的,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 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 而定。 第109条 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使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110条 公司不以任何形式为董事纳税,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提供借款。 第111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112条 本节有关董事义务的规定,适用于公司独立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 第113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114条 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 及公司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第115条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至少含独立董事 3 名,其在董事会成员的比例不得低于 1/3, 其中至少包括 1 名会计专业人士(会计专业人士是指具有高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 资格的人士)。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人事和薪酬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和提名委员会 成员中的比例不得低于 1/2。 第116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 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独立董事应当按时出席董事会会议,了解公司的生产 经营情况,主动调查、获取做出决策所需要的情况和资料。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股东大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 明。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公司及其 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第117条 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 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的任职资格; (二) 具有本章程所规定的独立性,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 他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影响; (三) 具备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相关 规则; (四) 具有 5 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五) 本章程和公司股东大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18条 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 在公司或公司附属企业任职的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 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配偶的 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二)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 10 名股东中的自 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 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公司前 5 名 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 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 3 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五) 为公司或公司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得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员; (七)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119条 独立董事提名、选举和更换的方法: (一)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 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二)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 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 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 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 公司董事会应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按照规定公布上述内 容。 (三)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应将所有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 按规定同时报送相关监管机构。公司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 议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对相关监管机构持有异议的被提 名人,可作为公司董事候选人,但不得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在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应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 被相关监管机构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120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均为 3 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 任,但连任时间不得超过 6 年。 第121条 独立董事连续 3 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除 出现上述情况及《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或独立董事的情形外,独立董事 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提前免职的,公司应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 露,被免职的独立董事认为公司的免职理由不当的,可以做出公开的声明。 第122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 说明。 第123条 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成员或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或本章程规定最低人数 的,该独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生效。在改选的独 立董事就任前,独立董事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履行职务。 董事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股东大会改选独立董事,逾期不召开股东大会的,独 立董事可以不再履行职务。 第124条 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赋予董事的 职权外,还具有以下特别职权: (一)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000 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 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0,000 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 事会讨论;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 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二) 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 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 提议召开董事会; (五) 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对公司的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和咨询,相 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六) 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 1/2 以上同意,如上述提议未被 采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公司应将有关情况予以披露。 第125条 独立董事除履行前条之职责外,还应当对以下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发表独立 意见: (一) 提名、任免董事; (二) 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公司现有或新发生的总额高于 3,000,000 元或高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 5%的借款或其 他资金往来,以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五)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000 元以上的关联交易以及公 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0,000 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 (六) 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七) 公司董事会在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中未做出现金分红预案; (八) 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九)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十) 法律、行政法规和证券交易所规则中明确规定应由独立董事发表专门意 见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应当就上述事项发表以下几类意见之一: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 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如有关事项属于需要披露的事项,公司应当将独立董事意见予以公告,独立董事 出现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董事会应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披露。 第126条 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 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独立 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告的,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到证券交 易所办理公告事宜。 第127条 为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条件: (一) 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工作制度。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其他董事 同等的知情权。及时向独立董事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定期通报公司运 营情况,必要时可组织独立董事实地考察。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事项, 公司必须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独立 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当 2 名或 2 名以上独立董事认 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 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 资料,公司及独立董事本人应当至少保存 5 年。 (二) 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须的工作条件;公司有关人员应积极 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为独立董事 履行职责提供协助;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 告的,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到证券交易所办理公告事宜。 (三)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 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 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四) 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由董事会制订预案,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予以披露。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 不应从公司及公司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未 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五) 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 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第三节 董事会 第128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129条 公司董事会由 9 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 1 人,董事 8 人。 第130条 董事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等方案; (七)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本公司股份或者合并、分立和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八) 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风险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 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规定; (十二) 制定公司的股权激励方案; (十三)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 听取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其工作; (十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131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 会作出说明。 第132条 董事会应当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 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拟定或修改,由股东大会批准。董 事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 第133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专业人员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134条 董事长由公司董事担任,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135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 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 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或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 (五) 行使其他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 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 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 告; (七)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136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职权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137条 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第138条 董事会定期会议每年度至少召开 2 次会议,且在上下两个半年度各召开 1 次。董 事会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13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在 10 个工作日内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 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 代表 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三) 1/3 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四) 独立董事提议并经全体独立董事 1/2 以上同意时; (五) 监事会提议时; (六) 总经理提议时; (七) 证券部门要求召开时; (八)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40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 5 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全体董事。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 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141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 会议期限; (三) 事由及议题; (四) 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142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每名董事有 1 票表决权。董事会作 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第143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 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 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 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第144条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通过视频、电话、传真 或电子邮件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145条 董事会开会时,董事应亲自出席。董事因故不能亲自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 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人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 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作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146条 董事会会议应作出记录,并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包括未出席董事委托的代表)和 记录员签字。 董事有权要求在会议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 董事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20 年。 第147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 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 会议议程; (四) 董事发言要点; (五) 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 票数)。 第148条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 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 除责任。 第四节 董事会秘书 第149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负责。 第150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及相关的专业知识和经验。董事会秘书由董事 会委任。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的规定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第151条 董事会秘书主要职责是: (一) 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参加股东大会会议、董事会会议、监 事会会议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的记录工作并签字, 并负责保管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文件和记录; (二) 负责公司信息对外公布,协调公司披露事务,组织制定公司信息披露事 务管理制度,督促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三) 负责投资者关系管理,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机构、投资者、证券服务机 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四) 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大信息泄露时,及时向证券 交易所报告并披露; (五) 关注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性,督促公司董事会及时回复证券 交易所问询; (六) 组织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证券交 易所上市规则及相关规定的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 的职责; (七) 知悉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其他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或其他规则和公司章程时,或者 公司作出或可能作出违反相关规定的决策时,应当提醒相关人员,并立 即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八) 负责公司股权管理职务,管理和保存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控股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的资料,并负 责披露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变动情况; (九) 负责公司咨询服务,协调处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相关事务和股东日常接 待工作; (十) 本章程和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所规定的其他职责。 经公司董事会批准,董事会秘书可下设办公室和证券部等常设机构。 第152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 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第153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 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 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第154条 董事会秘书的任职资格: (一) 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商管理、股权事务工作 3 年以上; (二) 有一定的财务、税收、法律、金融、企业管理、计算机应用等方面知识, 具有良好的个人品质和职业道德,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能 够忠实地履行职责; (三) 具有良好的处理公共事务的能力; (四) 取得证券交易所认可的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 第六章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155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副总经理若干名。总经理由董事长提名,副总经理由总经理 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可受聘兼任总经理,董事也可受聘兼任副总 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协助总经理工作。但兼任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第156条 具有本章程规定不得担任董事情形的人员,不得担任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 本章程第 101 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 102 条第(四)至(六)项关于勤勉 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在任总经理出现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公司董事会应当自知道有关情况发生之日 起,立即停止有关经理履行职责,召开董事会予以解聘。 第157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 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158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连聘可以连任。 第159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 工作; (二)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报经董事会批准后,制定公司具体规 章;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 提请董事会出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 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等制度,决定聘用和解聘公司职工; (九) 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 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开展工作。 第160条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经理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权。 总经理行使职权时,不得更改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决议或超越授权范围。 第161条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报告重大合同的 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经理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第162条 总经理拟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解聘(或 开除)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工代表的意见。 第163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164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 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 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 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 报告制度;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165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166条 总经理和副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和副总经理辞职的 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和副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167条 具有本章程规定不得担任董事情形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在任监事出现本章程第一款情形的,公司监事会应当自知道有关情况发生之日 起,立即停止有关监事履行职责,并建议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予以撤换。 第168条 监事每届任期 3 年,连选可以连任。 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 工大会、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民主方式选举产生。 第169条 监事连续 2 次不能亲自出席监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监事出席的,视为不能履 行职责,监事会应当提请股东大会或建议职工代表大会予以撤换。 第170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 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监事职务。 第171条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172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173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承担诚信和勤勉的义 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应维护公 司的资金安全。 第174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175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176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并向其报告工作。监事会由 5 人组成,其 中不少于 1/3 比例的监事由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 者其他形式的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监事会主席 1 人,由全部监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至少应当 具有财务等某一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 议。监事会主席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职权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 1 名监事 代行其职权。 第177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 随时检查公司业务和财务状况,查阅公司会计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 (三) 对董事、总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行为进行 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 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时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五) 当董事和总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总经理予以纠正, 必要时向股东大会或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报告; (六) 核对董事会为提交股东大会而制作的财务资料,发现疑问可以公司名义 委托注册会计师、执业审计师帮助复查; (七) 代表公司与董事、总经理交涉或对董事、总经理起诉; (八)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本章程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 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九) 列席董事会会议; (十) 本章程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178条 监事会行使职权时,必要时可以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性机构给 予帮助,所发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179条 监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监事会定期会议每 6 个月至少召开 1 次会 议,每年至少召开 2 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180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 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181条 召开定期监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 10 日以书面方式通知全体监事。 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前 5 日以书面方式通知全体监事。情况紧 急,需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 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182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事由及议题; (三) 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183条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必须由 1/2 以上监事出席才能 举行。监事会决议必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通过,并由出席会议的监事签字。 监事可以提议召集临时监事会会议,但应当说明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的原因和目 的。 监事会会议应由监事本人出席,监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 为出席。 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 或盖章。 第184条 监事会表决采取记名投票的方式。每名监事有 1 票表决权。监事在监事会上均有 发言权,任何一位监事所提议案,监事会均应予以审议。 监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监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通过视频、电话、传真 或电子邮件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与会监事签字。 第185条 监事会会议应作记录,并由出席会议的监事签字。监事有要求在记录中记载保留 意见的权利,并有权要求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 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20 年。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186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订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187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 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 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 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188条 公司的会计年度采用公历年制,即自每年公历 1 月 1 日起至 12 月 31 日止。季 度、月份均按公历起讫时间确定。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 120 日以内编制公司年 度财务报告。 第189条 公司年度财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编制,应至少包括: (一) 资产负债表; (二) 利润表; (三) 利润分配表; (四) 现金流量表; (五) 财务报表附注。 第190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 开立账户存储。 第191条 公司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 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二) 提取法定公积金 10%; (三) 提取任意公积金; (四) 向股东分配利润;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提取法 定公积金后,是否提取任意公积金由股东大会决定。公司不得在弥补公司亏损和 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192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股东大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派送新股,但法定公积 金转为股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 25%。 第193条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如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 偿还该股东占用的资金。 第194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具体内容如下: (一) 利润分配政策的基本原则: 1. 公司股东回报规划的制定需充分考虑和听取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 独立董事和监事的意见; 2.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 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3. 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二) 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采用现金、股票或者股票和现金相结合的方式分 配股利。 (三) 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一般进行年度利润分配,也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 配。 (四) 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公司在年度盈利且现金流满足正常经营和 发展的前提下,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 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 (五) 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 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 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下,发放股票股利。 第195条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如下: (一) 公司每年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结合本章程的规定、盈利情况、资金供 给和需求情况提出、拟订。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 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决策 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核并发表独立明确 的意见,董事会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 审议。 (三) 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应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 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电话、传真和邮件沟通 或邀请中小股东参会等方式),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 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四) 公司不进行现金分红或分红水平较低时,董事会应就不进行现金分红或 现金分配低于规定比例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用途和使用计划等 事项进行专项说明,经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 议。 第196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情形及程序如下: (一) 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并对公司 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时,公司可 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 (二) 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经营层拟定,应充分考虑中小股东的意见, 经独立董事事前认可后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应当对调整利润 分配政策发表独立意见;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经董事会、监事会审议 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及其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后方可实施。 第197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 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本章程规定的 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一)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二)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三)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第198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项 进行专项说明: (一) 是否符合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要求; (二) 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三) 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四) 独立董事是否履职尽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五) 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 得到了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 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199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 部审计监督。 第200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 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201条 公司聘用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 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第202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由董事会提出提案,股东大会表决通过。董事会不得在股 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203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 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204条 经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享有下列权利: (一) 查阅公司财务报表、记录和凭证,并有权要求公司的董事、正、副总经 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有关的资料和说明; (二) 要求公司提供为会计师事务所履行职务所必需的其子公司的资料和说 明; (三) 列席股东大会,获得股东大会的通知或者与股东大会有关的其他信息, 在股东大会上就涉及其作为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宜发言。 第205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206条 董事会提出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提案时,应提前 15 日通知会计师事 务所并向股东大会说明原因。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大会陈述其意见。会计师 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207条 公司新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妥善完成承续工作。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208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 以专人送出; (二) 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 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209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公司召开董事会、监事会的会 议通知,除本章程中另有规定外,均以书面的方式进行。 第210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211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 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 4 个工作日为 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以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通知 以传真发出的,则送达日期为发送日之后的第 1 个工作日。 第212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 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213条 公司指定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 www.sse.com.cn、《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 报》、《证券时报》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章 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214条 公司可以依法进行合并或者分立。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方 式。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 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215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 董事会拟订合并或者分立方案; (二) 股东大会依照章程的规定作出决议; (三) 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并或者分立合同; (四) 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五) 处理债权、债务等各项合并或者分立事宜; (六) 办理解散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216条 公司合并,合并各方应当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 当自股东大会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中国证 券报》、《上海证券报》和《证券时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债权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217条 公司合并后,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 承继。 第218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应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证券时 报》上公告。 第219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 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220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时,公司董事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反对公司合并或者分 立的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221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中 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证券时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 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222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 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 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223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一) 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二)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三)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 (四) 因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 可提请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224条 公司因前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 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以普 通决议的方式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因前条第(二)项而解散的,清算工作由合并或分立各方当事人依照合并或 分立签订的合同办理。 第225条 清算组成立后,董事会、总经理的职权立即停止。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 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第226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 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 清理债权,清偿债务; (六) 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227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中国证券报》、 《上海证券报》和《证券时报》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其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228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 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229条 公司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 支付清算费用; (二) 支付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三) 缴纳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四) 清偿公司债务; (五)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第(一)至(四)项的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230条 公司因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人民法院。 第231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制作清算报告,以及清算期间收支报表和财务帐册, 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清算组应当自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对清算报告确认之日起 30 日内,依法向公 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232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 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233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 章程修改 第23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 《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 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235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 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236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237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238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或者, 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 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上款中的重大影响是指,在公司不存在持股 50%以上股东的情况下, 1. 此股东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选出半数以上的董事; 2. 此股东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行使公司 30%以上的表 决权或者可以控制公司 30%以上表决权的行使; 3. 此股东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持有公司 30%以上的股份; 4. 此股东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以其他方式在事实上控制 公司。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 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 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 有关联关系。 (四) 一致行动,是指两个以上的人以协议的方式(不论口头或者书面)达成 一致,通过其中任何一人取得对公司的投票权、管理权或其他方式的控 制权,以达到或者巩固控制公司的目的的行为。 第239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如遇其他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任何歧义时,应 以在安徽省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240条 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的有关本章程的补充决议和细则均为本章程的组成部分。董事 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 则》。 前二款所述之章程细则和相关议事规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241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前”和“以下”均含本数;“少于”、“多于”、“低于”、“不 满”和“过”均不含本数。 第242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公司董事会。 第243条 本章程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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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15-10-29
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2015年[]月[]日经[]股东大会审议修订目 录 第一章总则. 4 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 5 第三章股份. 5 第一节股份发行. 5 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 6 第三节股份转让. 7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8 第一节股东. 8 第二节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10 第三节股东大会的召集. 12 第四节股东大会的提案和通知. 14 第五节股东大会的召开. 15 第六节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18 第五章董事会. 22 第一节董事. 22 第二节独立董事. 25 第三节董事会. 30 第四节董事会秘书... 33 第六章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35 第七章监事会. 37 第一节监事. 37 第二节监事会. 37 第八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40 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 40 第二节内部审计. 43 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43 第九章通知和公告. 44 第一节通知. 44 第二节公告. 45第十章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45 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45 第二节解散和清算... 46 第十一章章程修改. 48 第十二章附则. 49第一章总则 第1条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14年修订)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2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体制改革委员会体改生[1997]188 号文件批准,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并于1997年 12月 1日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册手续,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 101002818。后公司改于安徽省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册手续,并于 2007年 1月 15日取得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 3404001103018, 2008 年 3 月 19 日经过变更,注册号为34040013424。 第3条公司于 2007年 11月 26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3.52亿股,于 2007年 12月 19日在上 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4条公司注册名称为: 中文全称: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SDIC XINJI ENERGY COMPANY LIMITED 第5条公司住所为安徽省淮南市民惠街,邮政编码为 232001 第6条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259,054.18万元。 第7条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8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董事长。 第9条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10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11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总工程师。 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12条公司的宗旨是: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充分利用公司拥有的资金、人力和物力,进行煤炭和电力的生产和经营,最大限度的提高公司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全体股东和公司职工谋取合法利益。 第13条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 煤炭开采及洗选加工;火力发电;本企业和本企业成员企业自产产品及相关技术的出口业务(国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的出口商品除外);经营本企业和本企业成员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零配件及相关技术的进口业务(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除外);经营本企业的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煤炭铁路运输,矿区铁路专用线的运营、管理;煤炭技术管理咨询,信息化咨询与服务、技术开发与服务。煤炭购销业务。矿用设备的维修、加工、安装和销售、承包运营;货物运输及仓储,集装箱装卸,车辆维修,建筑工程、路桥工程施工及道路绿化工程。 公司根据自身发展能力和业务需要,经有关审批机关批准,可适当调整投资方向及经营范围。 第三章股份 第一节股份发行 第14条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15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16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为人民币 1元,股票发行价格不低于票面金额。 第17条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 第18条公司由国投煤炭公司、国华能源有限公司和淮南市煤电总公司以发起方式设立。 淮南市煤电总公司后更名为安徽新集煤电(集团)有限公司。截至 1997年 11月28日,国投煤炭公司认购 38,528.95股,以货币资金、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出资 38,528.95万元,占总股本的 40%;国华能源有限公司认购 28,896.72万股,以 货币资金、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出资 28,896.72万元,占总股本的 30%;淮南市 煤电总公司认购 28,896.72 万股,以货币资金、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出资 28,896.72万元,占总股本的 30%。 第19条公司股份总数为 259,054.18万股,均为普通股。 第20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21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国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22条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23条公司发生下列情况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经国家有关主管机构批准后,可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为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而注销股份; (二)与持有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情况。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24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25条公司因本章程第 23 条第(一)项至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本章程第 23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 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 23 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公司已发 行股份总额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 1年内转让给职工。 被注销的股份的票面总值应当从公司注册资本中核减,并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第三节股份转让 第26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赠与和质押。 第27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28条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年以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 6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第29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入之日起 6个月以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起 6个月以内又买入的,由此获得的收益归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股东 第30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31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32条公司股东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并根据本章程的有关规定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七)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33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34条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35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36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37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和责任: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38条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在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39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40条公司不得无偿向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向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不得无正当理由放弃对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债权或承担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债务。公司与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之间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交易,应严格按照本章程有关关联交易的决策制度履行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程序,关联董事、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如发生公司股东以任何方式侵占公司资产,公司董事会此事项查证属实后应立即向司法机构申请冻结该股东持有的公司股份,如该股东未能以利润或其他现金形式对所侵占资产进行清偿,公司董事会应向相关机构申请变现该股东持有的股份,以对所侵占资产进行清偿。 第二节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41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发展规划、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和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事项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审议公司在 1 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二)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 42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大会的上述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42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43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1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终结后 6个月内召开。 第44条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规定的持股比例的计算,以股东提出书面要求之日作为计算基准 日。 第45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46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47条股东大会由董事会依法召集,并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其他董事主持召开股东大会;董事长不能出席会议,也未指定会议主持人,由董事会指定一名董事主持会议;董事会未指定人选的,由出席会议的股东共同推举一名股东主持会议;如因任何理由,股东无法选举会议主持人,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表决权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主持会议。 第48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49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50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收到请求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51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52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53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节股东大会的提案和通知 第54条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与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 (二)属于股东大会职责范围; (三)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第55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以上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 54 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56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前述期限时,不应当包括股东大会会议召开当日。 第57条股东会议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委托代表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东大会通知中应确定股权登记日。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58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出。 因换届和其他原因需要更换、增补董事、监事时,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股份 3%以上股东,可提出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股份 1%以上股东,可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59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60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个工作日说明原因。 第五节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61条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62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63条个人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由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和法人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和法人持股凭证。 第64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如委托人为法人股东,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65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66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以及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67条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由公司负责制作,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68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共同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69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70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71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72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73条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74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75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召开会议的日期、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占公司总股份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建议及董事会、监事会的答复或说明等内容;(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股东大会认为或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76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20年。 第77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78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第79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七)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80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以及变更公司形式;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 30%的事项; (五)本章程的修改;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调整或变更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81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82条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下列事项的,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一)公司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二)公司重大资产重组; (三)公司以超过当次募集资金金额 10%以上的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四)公司股权激励计划; (五)股东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偿还其所欠公司债务; (六)对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 (七)本章程规定需要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事项; (八)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事项。 第83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84条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85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应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86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87条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88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投票结束时间,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表决结果应载入会议记录。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公司以及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89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90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和一名监事参加计票和监票,并由清点人代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91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92条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算;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表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即时点票。 第93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的提案前提示关联股东对该项提案不享有表决权,并宣布现场出席会议除关联股东之外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关联股东违反本条规定参与投票表决的,其表决票中对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归于无效。 第94条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95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96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就任。 第97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98条公司董事会可以聘请公证人员对股东大会到会人数、参会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授权委托书,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会议记录、会议程序的合法性等事项,进行公证。 第五章董事会 第一节董事 第99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无须持有公司股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100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为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其任职之日起 3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非自行辞职或者未依法或依本章程规定尽到董事责任和义务,或者因任何违法情形而受到司法调查,股东大会无权罢免任何任期未满的董事。如发生董事辞职或者未依法或依本章程规定尽到董事责任和义务,或者因任何违法情形而受到司法调查,公司股东大会可以普通决议的方式罢免董事。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第101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当其自身的利益与公司和股东的利益相冲突时,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对公司负有以下忠实义务: (一)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越权; (二)除经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三)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四)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五)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六)不得挪用公司资金,应维护公司资金安全; (七)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八)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有关的佣金为己有; (九)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储存; (十)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一)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违反本章程第 39条和第 40条的规定,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公司实际控制人侵占公司资产的,董事会应当对责任人给予处分,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董事利用职务便利,操纵公司从事本章程第 39条和第 40 条中规定的禁止性行为,致使公司利益收到重大损失的,董事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向司法机关报告以追究该董事的刑事责任。 第102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所赋予的权利,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越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认真阅读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报告,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103条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104条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聘任合同除外)有关联关系时,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除非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事会作了披露,并且董事会在不将其计入法定人数,该董事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公司有权撤销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在对方是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除外。 第105条如果公司董事在公司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易、安排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会,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公司日后达成的合同、交易、安排与其有利益关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有关董事视为做了本章前条所规定的披露。 第106条董事连续 2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107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董事会将在 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提出辞职报告的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108条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忠实义务在其辞职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董事负有的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聘任合同未作规定的,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第109条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使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110条公司不以任何形式为董事纳税,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提供借款。 第111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112条本节有关董事义务的规定,适用于公司独立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113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独立董事 第114条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公司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第115条公司董事会成员中至少含独立董事 3 名,其在董事会成员的比例不得低于 1/3,其中至少包括 1名会计专业人士(会计专业人士是指具有高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士)。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人事和薪酬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和提名委员会成员中的比例不得低于 1/2。 第116条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独立董事应当按时出席董事会会议,了解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主动调查、获取做出决策所需要的情况和资料。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股东大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第117条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的任职资格; (二)具有本章程所规定的独立性,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影响; (三)具备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相关规则; (四)具有 5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五)本章程和公司股东大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18条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公司附属企业任职的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 10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公司前 5 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 3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五)为公司或公司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得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员; (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119条独立董事提名、选举和更换的方法: (一)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二)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 公司董事会应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按照规定公布上述内容。 (三)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应将所有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按规定同时报送相关监管机构。公司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对相关监管机构持有异议的被提名人,可作为公司董事候选人,但不得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在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应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被相关监管机构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120条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均为 3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连任时间不得超过 6年。 第121条独立董事连续 3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除出现上述情况及《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或独立董事的情形外,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提前免职的,公司应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被免职的独立董事认为公司的免职理由不当的,可以做出公开的声明。 第122条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123条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成员或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或本章程规定最低人数的,该独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生效。在改选的独立董事就任前,独立董事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履行职务。 董事会应当在 2个月内召开股东大会改选独立董事,逾期不召开股东大会的,独立董事可以不再履行职务。 第124条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赋予董事的职权外,还具有以下特别职权: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000 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0,000 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 事会讨论;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二)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提议召开董事会; (五)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对公司的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和咨询,相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六)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 1/2 以上同意,如上述提议未被采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公司应将有关情况予以披露。 第125条独立董事除履行前条之职责外,还应当对以下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发表独立意见: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公司现有或新发生的总额高于3,000,000元或高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 5%的借款或其他资金往来,以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五)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000 元以上的关联交易以及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0,000 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 (六)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七)公司董事会在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中未做出现金分红预案; (八)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九)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证券交易所规则中明确规定应由独立董事发表专门意见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应当就上述事项发表以下几类意见之一: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如有关事项属于需要披露的事项,公司应当将独立董事意见予以公告,独立董事出现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董事会应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披露。 第126条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告的,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到证券交易所办理公告事宜。 第127条为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条件: (一)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工作制度。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及时向独立董事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必要时可组织独立董事实地考察。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事项,公司必须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当 2 名或 2 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公司及独立董事本人应当至少保存 5年。 (二)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须的工作条件;公司有关人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告的,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到证券交易所办理公告事宜。 (三)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四)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由董事会制订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予以披露。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公司及公司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五)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第三节董事会 第128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129条公司董事会由 9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 1人,董事 8人。 第130条董事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等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本公司股份或者合并、分立和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风险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规定; (十二)制定公司的股权激励方案; (十三)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听取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其工作;(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131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132条董事会应当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拟定或修改,由股东大会批准。董事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 第133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134条董事长由公司董事担任,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135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或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五)行使其他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136条董事长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职权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137条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第138条董事会定期会议每年度至少召开 2次会议,且在上下两个半年度各召开 1次。董事会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139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在 10个工作日内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二)代表 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三) 1/3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四)独立董事提议并经全体独立董事 1/2以上同意时; (五)监事会提议时; (六)总经理提议时; (七)证券部门要求召开时; (八)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40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 5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全体董事。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141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142条董事会会议应由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每名董事有 1票表决权。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第143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 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第144条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通过视频、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145条董事会开会时,董事应亲自出席。董事因故不能亲自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人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作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146条董事会会议应作出记录,并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包括未出席董事委托的代表)和记录员签字。 董事有权要求在会议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 董事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20年。 第147条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148条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四节董事会秘书 第149条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负责。 第150条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及相关的专业知识和经验。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委任。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的规定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第151条董事会秘书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参加股东大会会议、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的记录工作并签字,并负责保管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文件和记录; (二)负责公司信息对外公布,协调公司披露事务,组织制定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三)负责投资者关系管理,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机构、投资者、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大信息泄露时,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 (五)关注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性,督促公司董事会及时回复证券交易所问询; (六)组织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及相关规定的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七)知悉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或其他规则和公司章程时,或者公司作出或可能作出违反相关规定的决策时,应当提醒相关人员,并立即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八)负责公司股权管理职务,管理和保存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的资料,并负责披露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变动情况; (九)负责公司咨询服务,协调处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相关事务和股东日常接待工作; (十)本章程和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所规定的其他职责。 经公司董事会批准,董事会秘书可下设办公室和证券部等常设机构。 第152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第153条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第154条董事会秘书的任职资格: (一)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商管理、股权事务工作 3年以上; (二)有一定的财务、税收、法律、金融、企业管理、计算机应用等方面知识,具有良好的个人品质和职业道德,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能够忠实地履行职责; (三)具有良好的处理公共事务的能力; (四)取得证券交易所认可的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 第六章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155条公司设总经理 1名,副总经理若干名。总经理由董事长提名,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可受聘兼任总经理,董事也可受聘兼任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协助总经理工作。但兼任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第156条具有本章程规定不得担任董事情形的人员,不得担任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 101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 102条第(四)至(六)项关于勤勉义 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在任总经理出现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公司董事会应当自知道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立即停止有关经理履行职责,召开董事会予以解聘。 第157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158条总经理每届任期 3年,连聘可以连任。 第159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报经董事会批准后,制定公司具体规章;(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出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等制度,决定聘用和解聘公司职工; (九)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开展工作。 第160条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经理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权。 总经理行使职权时,不得更改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决议或超越授权范围。 第161条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报告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经理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第162条总经理拟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解聘(或开除)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工代表的意见。 第163条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164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165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166条总经理和副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和副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和副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七章监事会 第一节监事 第167条具有本章程规定不得担任董事情形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在任监事出现本章程第一款情形的,公司监事会应当自知道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立即停止有关监事履行职责,并建议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予以撤换。 第168条监事每届任期 3年,连选可以连任。 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大会、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民主方式选举产生。 第169条监事连续 2次不能亲自出席监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监事出席的,视为不能履行职责,监事会应当提请股东大会或建议职工代表大会予以撤换。 第170条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171条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172条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173条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承担诚信和勤勉的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应维护公司的资金安全。 第174条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175条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监事会 第176条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并向其报告工作。监事会由 5人组成,其中不少于 1/3 比例的监事由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监事会主席 1人,由全部监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至少应当具有财务等某一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主席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职权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 1名监事代行其职权。 第177条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随时检查公司业务和财务状况,查阅公司会计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 (三)对董事、总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时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五)当董事和总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总经理予以纠正,必要时向股东大会或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报告; (六)核对董事会为提交股东大会而制作的财务资料,发现疑问可以公司名义委托注册会计师、执业审计师帮助复查; (七)代表公司与董事、总经理交涉或对董事、总经理起诉; (八)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本章程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九)列席董事会会议; (十)本章程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178条监事会行使职权时,必要时可以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性机构给予帮助,所发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179条监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监事会定期会议每 6个月至少召开 1次会议,每年至少召开 2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180条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181条召开定期监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 10日以书面方式通知全体监事。 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前 5日以书面方式通知全体监事。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182条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183条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必须由 1/2 以上监事出席才能举行。监事会决议必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通过,并由出席会议的监事签字。 监事可以提议召集临时监事会会议,但应当说明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的原因和目的。 监事会会议应由监事本人出席,监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 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第184条监事会表决采取记名投票的方式。每名监事有 1票表决权。监事在监事会上均有发言权,任何一位监事所提议案,监事会均应予以审议。 监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监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通过视频、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与会监事签字。 第185条监事会会议应作记录,并由出席会议的监事签字。监事有要求在记录中记载保留意见的权利,并有权要求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20年。 第八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 第186条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订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187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个月结束之日起 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个月和前 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188条公司的会计年度采用公历年制,即自每年公历 1月 1日起至 12月 31日止。季度、月份均按公历起讫时间确定。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 120日以内编制公司年度财务报告。 第189条公司年度财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编制,应至少包括: (一)资产负债表; (二)利润表; (三)利润分配表; (四)现金流量表; (五)财务报表附注。 第190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191条公司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二)提取法定公积金 10%; (三)提取任意公积金; (四)向股东分配利润;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是否提取任意公积金由股东大会决定。公司不得在弥补公司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192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股东大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派送新股,但法定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 25%。 第193条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如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该股东占用的资金。 第194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具体内容如下: (一)利润分配政策的基本原则: 1.公司股东回报规划的制定需充分考虑和听取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 独立董事和监事的意见; 2.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 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3.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二)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采用现金、股票或者股票和现金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 (三)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一般进行年度利润分配,也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四)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公司在年度盈利且现金流满足正常经营和发展的前提下,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 (五)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下,发放股票股利。 第195条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如下: (一)公司每年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结合本章程的规定、盈利情况、资金供给和需求情况提出、拟订。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核并发表独立明确的意见,董事会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三)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应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电话、传真和邮件沟通或邀请中小股东参会等方式),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四)公司不进行现金分红或分红水平较低时,董事会应就不进行现金分红或现金分配低于规定比例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用途和使用计划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经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第196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情形及程序如下: (一)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并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时,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 (二)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经营层拟定,应充分考虑中小股东的意见,经独立董事事前认可后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应当对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发表独立意见;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经董事会、监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及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后方可实施。 第197条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一)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二)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三)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第198条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一)是否符合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要求; (二)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三)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四)独立董事是否履职尽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五)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第二节内部审计 第199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200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201条公司聘用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年,可以续聘。 第202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由董事会提出提案,股东大会表决通过。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203条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204条经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公司财务报表、记录和凭证,并有权要求公司的董事、正、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有关的资料和说明; (二)要求公司提供为会计师事务所履行职务所必需的其子公司的资料和说明; (三)列席股东大会,获得股东大会的通知或者与股东大会有关的其他信息,在股东大会上就涉及其作为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宜发言。 第205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206条董事会提出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提案时,应提前 15 日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并向股东大会说明原因。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大会陈述其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207条公司新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妥善完成承续工作。 第九章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通知 第208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209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公司召开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通知,除本章程中另有规定外,均以书面的方式进行。 第210条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211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 4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以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通知以传真发出的,则送达日期为发送日之后的第 1个工作日。 第212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公告 第213条公司指定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 www.sse.com.cn、《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章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214条公司可以依法进行合并或者分立。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方式。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215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董事会拟订合并或者分立方案; (二)股东大会依照章程的规定作出决议; (三)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并或者分立合同; (四)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五)处理债权、债务等各项合并或者分立事宜; (六)办理解散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216条公司合并,合并各方应当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股东大会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证券时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债权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217条公司合并后,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218条公司分立,其财产应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证券时报》上公告。 第219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220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时,公司董事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反对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的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221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证券时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222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解散和清算 第223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一)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二)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 (四)因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提请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224条公司因前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 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的方式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因前条第(二)项而解散的,清算工作由合并或分立各方当事人依照合并或 分立签订的合同办理。 第225条清算组成立后,董事会、总经理的职权立即停止。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第226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清偿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227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证券时报》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其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228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229条公司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支付清算费用;(二)支付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三)缴纳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四)清偿公司债务; (五)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第(一)至(四)项的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230条公司因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人民法院。 第231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制作清算报告,以及清算期间收支报表和财务帐册,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清算组应当自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对清算报告确认之日起 30 日内,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232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233条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章程修改 第23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235条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236条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237条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附则 第238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上款中的重大影响是指,在公司不存在持股 50%以上股东的情况下, 1.此股东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选出半数以上的董事; 2.此股东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行使公司 30%以上的表 决权或者可以控制公司 30%以上表决权的行使; 3.此股东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持有公司 30%以上的股份; 4.此股东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以其他方式在事实上控制 公司。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一致行动,是指两个以上的人以协议的方式(不论口头或者书面)达成一致,通过其中任何一人取得对公司的投票权、管理权或其他方式的控制权,以达到或者巩固控制公司的目的的行为。 第239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如遇其他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任何歧义时,应以在安徽省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240条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的有关本章程的补充决议和细则均为本章程的组成部分。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前二款所述之章程细则和相关议事规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241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前”和“以下”均含本数;“少于”、“多于”、“低于”、“不满”和“过”均不含本数。 第242条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公司董事会。 第243条本章程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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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投新集公司章程(2015修订)(查看PDF公告PDF版下载)
公告日期:2015-08-12
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2015年 5月 28日经 2014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修订目 录 第一章总则. 4 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 5 第三章股份. 5 第一节股份发行. 5 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 6 第三节股份转让. 7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8 第一节股东. 8 第二节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10 第三节股东大会的召集. 12 第四节股东大会的提案和通知. 14 第五节股东大会的召开. 15 第六节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18 第五章董事会. 22 第一节董事. 22 第二节独立董事. 25 第三节董事会. 30 第四节董事会秘书... 33 第六章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35 第七章监事会. 37 第一节监事. 37 第二节监事会. 37 第八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40 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 40 第二节内部审计. 43 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43 第九章通知和公告. 44 第一节通知. 44 第二节公告. 45第十章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45 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45 第二节解散和清算... 46 第十一章章程修改. 48 第十二章附则. 49第一章总则 第1条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14年修订)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2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体制改革委员会体改生[1997]188 号文件批准,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并于1997年 12月 1日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册手续,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 101002818。后公司改于安徽省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册手续,并于 2007年 1月 15日取得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 3404001103018, 2008 年 3 月 19 日经过变更,注册号为34040013424。 第3条公司于 2007年 11月 26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3.52亿股,于 2007年 12月 19日在上 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4条公司注册名称为: 中文全称: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SDIC XINJI ENERGY COMPANY LIMITED 第5条公司住所为安徽省淮南市民惠街,邮政编码为 232001 第6条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259,054.18万元。 第7条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8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董事长。 第9条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10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11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总工程师。 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12条公司的宗旨是: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充分利用公司拥有的资金、人力和物力,进行煤炭和电力的生产和经营,最大限度的提高公司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全体股东和公司职工谋取合法利益。 第13条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 煤炭开采及洗选加工;火力发电;本企业和本企业成员企业自产产品及相关技术的出口业务(国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的出口商品除外);经营本企业和本企业成员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零配件及相关技术的进口业务(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除外);经营本企业的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煤炭铁路运输,矿区铁路专用线的运营、管理;煤炭技术管理咨询,信息化咨询与服务、技术开发与服务。煤炭购销业务。 公司根据自身发展能力和业务需要,经有关审批机关批准,可适当调整投资方向及经营范围。 第三章股份 第一节股份发行 第14条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15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16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为人民币 1元,股票发行价格不低于票面金额。 第17条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 第18条公司由国投煤炭公司、国华能源有限公司和淮南市煤电总公司以发起方式设立。 淮南市煤电总公司后更名为安徽新集煤电(集团)有限公司。截至 1997年 11月28日,国投煤炭公司认购 38,528.95股,以货币资金、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出资 38,528.95万元,占总股本的 40%;国华能源有限公司认购 28,896.72万股,以 货币资金、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出资 28,896.72万元,占总股本的 30%;淮南市 煤电总公司认购 28,896.72 万股,以货币资金、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出资 28,896.72万元,占总股本的 30%。 第19条公司股份总数为 259,054.18万股,均为普通股。 第20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21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国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22条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23条公司发生下列情况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经国家有关主管机构批准后,可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为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而注销股份; (二)与持有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情况。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24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25条公司因本章程第 23 条第(一)项至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本章程第 23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 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 23 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公司已发 行股份总额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 1年内转让给职工。 被注销的股份的票面总值应当从公司注册资本中核减,并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第三节股份转让 第26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赠与和质押。 第27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28条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年以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 6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第29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入之日起 6个月以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起 6个月以内又买入的,由此获得的收益归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股东 第30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31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32条公司股东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并根据本章程的有关规定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七)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33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34条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35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36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37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和责任: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38条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在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39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40条公司不得无偿向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向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不得无正当理由放弃对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债权或承担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债务。公司与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之间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交易,应严格按照本章程有关关联交易的决策制度履行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程序,关联董事、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如发生公司股东以任何方式侵占公司资产,公司董事会此事项查证属实后应立即向司法机构申请冻结该股东持有的公司股份,如该股东未能以利润或其他现金形式对所侵占资产进行清偿,公司董事会应向相关机构申请变现该股东持有的股份,以对所侵占资产进行清偿。 第二节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41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发展规划、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和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事项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审议公司在 1 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二)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 42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大会的上述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42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43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1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终结后 6个月内召开。 第44条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规定的持股比例的计算,以股东提出书面要求之日作为计算基准 日。 第45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46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47条股东大会由董事会依法召集,并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其他董事主持召开股东大会;董事长不能出席会议,也未指定会议主持人,由董事会指定一名董事主持会议;董事会未指定人选的,由出席会议的股东共同推举一名股东主持会议;如因任何理由,股东无法选举会议主持人,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表决权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主持会议。 第48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49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50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收到请求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51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52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53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节股东大会的提案和通知 第54条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与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 (二)属于股东大会职责范围; (三)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第55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以上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 54 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56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前述期限时,不应当包括股东大会会议召开当日。 第57条股东会议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委托代表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东大会通知中应确定股权登记日。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58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出。 因换届和其他原因需要更换、增补董事、监事时,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股份 3%以上股东,可提出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股份 1%以上股东,可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59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60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个工作日说明原因。 第五节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61条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62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63条个人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由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和法人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和法人持股凭证。 第64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如委托人为法人股东,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65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66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以及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67条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由公司负责制作,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68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共同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69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70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71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72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73条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74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75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召开会议的日期、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占公司总股份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建议及董事会、监事会的答复或说明等内容;(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股东大会认为或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76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20年。 第77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78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第79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七)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80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以及变更公司形式;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 30%的事项; (五)本章程的修改;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调整或变更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81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82条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下列事项的,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一)公司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二)公司重大资产重组; (三)公司以超过当次募集资金金额 10%以上的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四)公司股权激励计划; (五)股东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偿还其所欠公司债务; (六)对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 (七)本章程规定需要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事项; (八)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事项。 第83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84条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85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应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86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87条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88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投票结束时间,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表决结果应载入会议记录。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公司以及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89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90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和一名监事参加计票和监票,并由清点人代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91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92条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算;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表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即时点票。 第93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的提案前提示关联股东对该项提案不享有表决权,并宣布现场出席会议除关联股东之外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关联股东违反本条规定参与投票表决的,其表决票中对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归于无效。 第94条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95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96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就任。 第97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98条公司董事会可以聘请公证人员对股东大会到会人数、参会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授权委托书,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会议记录、会议程序的合法性等事项,进行公证。 第五章董事会 第一节董事 第99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无须持有公司股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100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为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其任职之日起 3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非自行辞职或者未依法或依本章程规定尽到董事责任和义务,或者因任何违法情形而受到司法调查,股东大会无权罢免任何任期未满的董事。如发生董事辞职或者未依法或依本章程规定尽到董事责任和义务,或者因任何违法情形而受到司法调查,公司股东大会可以普通决议的方式罢免董事。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第101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当其自身的利益与公司和股东的利益相冲突时,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对公司负有以下忠实义务: (一)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越权; (二)除经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三)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四)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五)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六)不得挪用公司资金,应维护公司资金安全; (七)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八)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有关的佣金为己有; (九)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储存; (十)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一)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违反本章程第 39条和第 40条的规定,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公司实际控制人侵占公司资产的,董事会应当对责任人给予处分,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董事利用职务便利,操纵公司从事本章程第 39条和第 40 条中规定的禁止性行为,致使公司利益收到重大损失的,董事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向司法机关报告以追究该董事的刑事责任。 第102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所赋予的权利,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越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认真阅读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报告,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103条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104条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聘任合同除外)有关联关系时,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除非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事会作了披露,并且董事会在不将其计入法定人数,该董事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公司有权撤销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在对方是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除外。 第105条如果公司董事在公司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易、安排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会,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公司日后达成的合同、交易、安排与其有利益关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有关董事视为做了本章前条所规定的披露。 第106条董事连续 2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107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董事会将在 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提出辞职报告的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108条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忠实义务在其辞职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董事负有的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聘任合同未作规定的,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第109条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使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110条公司不以任何形式为董事纳税,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提供借款。 第111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112条本节有关董事义务的规定,适用于公司独立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113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独立董事 第114条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公司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第115条公司董事会成员中至少含独立董事 3 名,其在董事会成员的比例不得低于 1/3,其中至少包括 1名会计专业人士(会计专业人士是指具有高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士)。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人事和薪酬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和提名委员会成员中的比例不得低于 1/2。 第116条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独立董事应当按时出席董事会会议,了解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主动调查、获取做出决策所需要的情况和资料。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股东大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第117条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的任职资格; (二)具有本章程所规定的独立性,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影响; (三)具备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相关规则; (四)具有 5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五)本章程和公司股东大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18条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公司附属企业任职的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 10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公司前 5 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 3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五)为公司或公司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得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员; (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119条独立董事提名、选举和更换的方法: (一)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二)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 公司董事会应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按照规定公布上述内容。 (三)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应将所有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按规定同时报送相关监管机构。公司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对相关监管机构持有异议的被提名人,可作为公司董事候选人,但不得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在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应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被相关监管机构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120条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均为 3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连任时间不得超过 6年。 第121条独立董事连续 3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除出现上述情况及《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或独立董事的情形外,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提前免职的,公司应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被免职的独立董事认为公司的免职理由不当的,可以做出公开的声明。 第122条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123条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成员或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或本章程规定最低人数的,该独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生效。在改选的独立董事就任前,独立董事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履行职务。 董事会应当在 2个月内召开股东大会改选独立董事,逾期不召开股东大会的,独立董事可以不再履行职务。 第124条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赋予董事的职权外,还具有以下特别职权: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000 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0,000 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 事会讨论;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二)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提议召开董事会; (五)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对公司的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和咨询,相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六)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 1/2 以上同意,如上述提议未被采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公司应将有关情况予以披露。 第125条独立董事除履行前条之职责外,还应当对以下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发表独立意见: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公司现有或新发生的总额高于3,000,000元或高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 5%的借款或其他资金往来,以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五)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000 元以上的关联交易以及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0,000 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 (六)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七)公司董事会在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中未做出现金分红预案; (八)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九)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证券交易所规则中明确规定应由独立董事发表专门意见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应当就上述事项发表以下几类意见之一: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如有关事项属于需要披露的事项,公司应当将独立董事意见予以公告,独立董事出现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董事会应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披露。 第126条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告的,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到证券交易所办理公告事宜。 第127条为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条件: (一)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工作制度。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及时向独立董事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必要时可组织独立董事实地考察。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事项,公司必须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当 2 名或 2 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公司及独立董事本人应当至少保存 5年。 (二)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须的工作条件;公司有关人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告的,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到证券交易所办理公告事宜。 (三)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四)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由董事会制订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予以披露。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公司及公司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五)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第三节董事会 第128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129条公司董事会由 9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 1人,董事 8人。 第130条董事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等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本公司股份或者合并、分立和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风险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规定; (十二)制定公司的股权激励方案; (十三)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听取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其工作;(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131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132条董事会应当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拟定或修改,由股东大会批准。董事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 第133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134条董事长由公司董事担任,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135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或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五)行使其他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136条董事长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职权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137条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第138条董事会定期会议每年度至少召开 2次会议,且在上下两个半年度各召开 1次。董事会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139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在 10个工作日内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二)代表 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三) 1/3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四)独立董事提议并经全体独立董事 1/2以上同意时; (五)监事会提议时; (六)总经理提议时; (七)证券部门要求召开时; (八)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40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 5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全体董事。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141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142条董事会会议应由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每名董事有 1票表决权。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第143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 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第144条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通过视频、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145条董事会开会时,董事应亲自出席。董事因故不能亲自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人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作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146条董事会会议应作出记录,并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包括未出席董事委托的代表)和记录员签字。 董事有权要求在会议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 董事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20年。 第147条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148条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四节董事会秘书 第149条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负责。 第150条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及相关的专业知识和经验。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委任。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的规定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第151条董事会秘书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参加股东大会会议、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的记录工作并签字,并负责保管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文件和记录; (二)负责公司信息对外公布,协调公司披露事务,组织制定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三)负责投资者关系管理,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机构、投资者、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大信息泄露时,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 (五)关注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性,督促公司董事会及时回复证券交易所问询; (六)组织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及相关规定的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七)知悉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或其他规则和公司章程时,或者公司作出或可能作出违反相关规定的决策时,应当提醒相关人员,并立即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八)负责公司股权管理职务,管理和保存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的资料,并负责披露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变动情况; (九)负责公司咨询服务,协调处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相关事务和股东日常接待工作; (十)本章程和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所规定的其他职责。 经公司董事会批准,董事会秘书可下设办公室和证券部等常设机构。 第152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第153条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第154条董事会秘书的任职资格: (一)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商管理、股权事务工作 3年以上; (二)有一定的财务、税收、法律、金融、企业管理、计算机应用等方面知识,具有良好的个人品质和职业道德,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能够忠实地履行职责; (三)具有良好的处理公共事务的能力; (四)取得证券交易所认可的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 第六章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155条公司设总经理 1名,副总经理若干名。总经理由董事长提名,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可受聘兼任总经理,董事也可受聘兼任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协助总经理工作。但兼任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第156条具有本章程规定不得担任董事情形的人员,不得担任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 101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 102条第(四)至(六)项关于勤勉义 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在任总经理出现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公司董事会应当自知道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立即停止有关经理履行职责,召开董事会予以解聘。 第157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158条总经理每届任期 3年,连聘可以连任。 第159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报经董事会批准后,制定公司具体规章;(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出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等制度,决定聘用和解聘公司职工; (九)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开展工作。 第160条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经理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权。 总经理行使职权时,不得更改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决议或超越授权范围。 第161条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报告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经理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第162条总经理拟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解聘(或开除)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工代表的意见。 第163条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164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165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166条总经理和副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和副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和副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七章监事会 第一节监事 第167条具有本章程规定不得担任董事情形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在任监事出现本章程第一款情形的,公司监事会应当自知道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立即停止有关监事履行职责,并建议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予以撤换。 第168条监事每届任期 3年,连选可以连任。 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大会、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民主方式选举产生。 第169条监事连续 2次不能亲自出席监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监事出席的,视为不能履行职责,监事会应当提请股东大会或建议职工代表大会予以撤换。 第170条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171条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172条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173条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承担诚信和勤勉的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应维护公司的资金安全。 第174条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175条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监事会 第176条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并向其报告工作。监事会由 5人组成,其中不少于 1/3 比例的监事由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监事会主席 1人,由全部监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至少应当具有财务等某一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主席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职权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 1名监事代行其职权。 第177条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随时检查公司业务和财务状况,查阅公司会计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 (三)对董事、总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时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五)当董事和总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总经理予以纠正,必要时向股东大会或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报告; (六)核对董事会为提交股东大会而制作的财务资料,发现疑问可以公司名义委托注册会计师、执业审计师帮助复查; (七)代表公司与董事、总经理交涉或对董事、总经理起诉; (八)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本章程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九)列席董事会会议; (十)本章程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178条监事会行使职权时,必要时可以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性机构给予帮助,所发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179条监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监事会定期会议每 6个月至少召开 1次会议,每年至少召开 2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180条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181条召开定期监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 10日以书面方式通知全体监事。 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前 5日以书面方式通知全体监事。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182条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183条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必须由 1/2 以上监事出席才能举行。监事会决议必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通过,并由出席会议的监事签字。 监事可以提议召集临时监事会会议,但应当说明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的原因和目的。 监事会会议应由监事本人出席,监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 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第184条监事会表决采取记名投票的方式。每名监事有 1票表决权。监事在监事会上均有发言权,任何一位监事所提议案,监事会均应予以审议。 监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监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通过视频、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与会监事签字。 第185条监事会会议应作记录,并由出席会议的监事签字。监事有要求在记录中记载保留意见的权利,并有权要求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20年。 第八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 第186条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订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187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个月结束之日起 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个月和前 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188条公司的会计年度采用公历年制,即自每年公历 1月 1日起至 12月 31日止。季度、月份均按公历起讫时间确定。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 120日以内编制公司年度财务报告。 第189条公司年度财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编制,应至少包括: (一)资产负债表; (二)利润表; (三)利润分配表; (四)现金流量表; (五)财务报表附注。 第190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191条公司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二)提取法定公积金 10%; (三)提取任意公积金; (四)向股东分配利润;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是否提取任意公积金由股东大会决定。公司不得在弥补公司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192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股东大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派送新股,但法定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 25%。 第193条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如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该股东占用的资金。 第194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具体内容如下: (一)利润分配政策的基本原则: 1.公司股东回报规划的制定需充分考虑和听取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 独立董事和监事的意见; 2.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 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3.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二)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采用现金、股票或者股票和现金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 (三)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一般进行年度利润分配,也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四)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公司在年度盈利且现金流满足正常经营和发展的前提下,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 (五)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下,发放股票股利。 第195条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如下: (一)公司每年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结合本章程的规定、盈利情况、资金供给和需求情况提出、拟订。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核并发表独立明确的意见,董事会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三)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应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电话、传真和邮件沟通或邀请中小股东参会等方式),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四)公司不进行现金分红或分红水平较低时,董事会应就不进行现金分红或现金分配低于规定比例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用途和使用计划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经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第196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情形及程序如下: (一)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并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时,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 (二)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经营层拟定,应充分考虑中小股东的意见,经独立董事事前认可后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应当对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发表独立意见;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经董事会、监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及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后方可实施。 第197条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一)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二)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三)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第198条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一)是否符合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要求; (二)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三)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四)独立董事是否履职尽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五)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第二节内部审计 第199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200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201条公司聘用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年,可以续聘。 第202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由董事会提出提案,股东大会表决通过。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203条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204条经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公司财务报表、记录和凭证,并有权要求公司的董事、正、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有关的资料和说明; (二)要求公司提供为会计师事务所履行职务所必需的其子公司的资料和说明; (三)列席股东大会,获得股东大会的通知或者与股东大会有关的其他信息,在股东大会上就涉及其作为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宜发言。 第205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206条董事会提出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提案时,应提前 15 日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并向股东大会说明原因。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大会陈述其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207条公司新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妥善完成承续工作。 第九章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通知 第208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209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公司召开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通知,除本章程中另有规定外,均以书面的方式进行。 第210条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211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 4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以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通知以传真发出的,则送达日期为发送日之后的第 1个工作日。 第212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公告 第213条公司指定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 www.sse.com.cn、《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章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214条公司可以依法进行合并或者分立。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方式。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215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董事会拟订合并或者分立方案; (二)股东大会依照章程的规定作出决议; (三)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并或者分立合同; (四)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五)处理债权、债务等各项合并或者分立事宜; (六)办理解散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216条公司合并,合并各方应当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股东大会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证券时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债权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217条公司合并后,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218条公司分立,其财产应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证券时报》上公告。 第219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220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时,公司董事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反对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的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221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证券时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222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解散和清算 第223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一)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二)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 (四)因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提请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224条公司因前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 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的方式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因前条第(二)项而解散的,清算工作由合并或分立各方当事人依照合并或 分立签订的合同办理。 第225条清算组成立后,董事会、总经理的职权立即停止。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第226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清偿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227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证券时报》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其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228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229条公司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支付清算费用;(二)支付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三)缴纳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四)清偿公司债务; (五)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第(一)至(四)项的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230条公司因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人民法院。 第231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制作清算报告,以及清算期间收支报表和财务帐册,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清算组应当自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对清算报告确认之日起 30 日内,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232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233条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章程修改 第23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235条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236条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237条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附则 第238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上款中的重大影响是指,在公司不存在持股 50%以上股东的情况下, 1.此股东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选出半数以上的董事; 2.此股东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行使公司 30%以上的表 决权或者可以控制公司 30%以上表决权的行使; 3.此股东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持有公司 30%以上的股份; 4.此股东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以其他方式在事实上控制 公司。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一致行动,是指两个以上的人以协议的方式(不论口头或者书面)达成一致,通过其中任何一人取得对公司的投票权、管理权或其他方式的控制权,以达到或者巩固控制公司的目的的行为。 第239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如遇其他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任何歧义时,应以在安徽省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240条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的有关本章程的补充决议和细则均为本章程的组成部分。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前二款所述之章程细则和相关议事规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241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前”和“以下”均含本数;“少于”、“多于”、“低于”、“不满”和“过”均不含本数。 第242条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公司董事会。 第243条本章程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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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2015修订)(查看PDF公告PDF版下载)
公告日期:2015-04-21
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2014 年【●】月【●】日经 2014 年第【●】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 4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 5 第三章 股份 ........................................................................................................................ 5 第一节 股份发行 ............................................................................................................. 5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6 第三节 股份转让 ............................................................................................................. 7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 8 第一节 股东 .................................................................................................................... 8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10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12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和通知 ...................................................................................... 14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15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18 第五章 董事会 ................................................................................................................... 22 第一节 董事 .................................................................................................................. 22 第二节 独立董事 ........................................................................................................... 25 第三节 董事会 ............................................................................................................... 30 第四节 董事会秘书 ........................................................................................................ 33 第六章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35 第七章 监事会 ................................................................................................................... 37 第一节 监事 .................................................................................................................. 37 第二节 监事会 ............................................................................................................... 37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40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 40 第二节 内部审计 ........................................................................................................... 43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43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 44 第一节 通知 .................................................................................................................. 44 第二节 公告 .................................................................................................................. 45 第十章 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45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45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 46 第十一章 章程修改 ........................................................................................................... 48 第十二章 附则 .................................................................................................................. 49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的组织和行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2014 年修订)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2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体制改革委员会体改生[1997]188 号文件批准,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并于 1997 年 12 月 1 日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册手续,取得了《企业法 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 1000001002818。后公司改于安徽省淮南市工商行政管 理局办理注册手续,并于 2007 年 1 月 15 日取得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注 册 号 为 3404001103018 , 2008 年 3 月 19 日 经 过 变 更 , 注 册 号 为 340400000013424。 第3条 公司于 2007 年 11 月 26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3.52 亿股,于 2007 年 12 月 19 日在上 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4条 公司注册名称为: 中文全称: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SDIC XINJI ENERGY COMPANY LIMITED 第5条 公司住所为安徽省淮南市洞山中路 12 号,邮政编码为 232001 第6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259,054.18 万元。 第7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8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董事长。 第9条 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 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10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 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11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 总工程师。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12条 公司的宗旨是: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充分利用公司拥有的资金、人力和物力,进 行煤炭和电力的生产和经营,最大限度的提高公司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全体 股东和公司职工谋取合法利益。 第13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 煤炭开采及洗选加工;火力发电;本企业和本企业成员企业自产产品及相关技术 的出口业务(国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的出口商品除外);经营本企业和本企业成 员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零配件及相关技术的 进口业务(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除外);经营本企业的进料加工和“三 来一补”业务,煤炭铁路运输,矿区铁路专用线的运营、管理;煤炭技术管理咨询, 信息化咨询与服务、技术开发与服务。煤炭购销业务。 公司根据自身发展能力和业务需要,经有关审批机关批准,可适当调整投资方向 及经营范围。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14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15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 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 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16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为人民币 1 元,股票发行价格不 低于票面金额。 第17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 第18条 公司由国投煤炭公司、国华能源有限公司和淮南市煤电总公司以发起方式设立。 淮南市煤电总公司后更名为安徽新集煤电(集团)有限公司。截至 1997 年 11 月 28 日,国投煤炭公司认购 38,528.95 股,以货币资金、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出资 38,528.95 万元,占总股本的 40%;国华能源有限公司认购 28,896.72 万股,以 货币资金、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出资 28,896.72 万元,占总股本的 30%;淮南市 煤电总公司认购 28,896.72 万股,以货币资金、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出资 28,896.72 万元,占总股本的 30%。 第19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259,054.18 万股,均为普通股。 第20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 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21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 国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公开发行股份; (二) 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22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23条 公司发生下列情况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经国家 有关主管机构批准后,可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 为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而注销股份; (二) 与持有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奖励给公司职工; (四)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的;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情况。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24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 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 要约方式; (三)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25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 23 条第(一)项至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本章程第 23 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 23 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公司已发 行股份总额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 份应当在 1 年内转让给职工。 被注销的股份的票面总值应当从公司注册资本中核减,并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申请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26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赠与和质押。 第27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28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以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 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其所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 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 人员离职后 6 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第29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 公司股票在买入之日起 6 个月以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起 6 个月以内又买入的, 由此获得的收益归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 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 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 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30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 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 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31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 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 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32条 公司股东享有以下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并根据本章程的有关规定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 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 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七)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33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 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 予以提供。 第34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 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 第35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 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 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 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36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 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37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和责任: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 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 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38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在该 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39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 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 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 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40条 公司不得无偿向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 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向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 不得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 他资产;不得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 当理由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不得无正当理由放弃对股东或者实际控 制人的债权或承担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债务。公司与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之间 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交易,应严格按照本章程有关关联交易的 决策制度履行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程序,关联董事、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如发生公司股东以任何方式侵占公司资产,公司董事会此事项查证属实后应立即 向司法机构申请冻结该股东持有的公司股份,如该股东未能以利润或其他现金形 式对所侵占资产进行清偿,公司董事会应向相关机构申请变现该股东持有的股份, 以对所侵占资产进行清偿。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41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发展规划、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 酬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和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事项作出决议; (十) 修改本章程; (十一) 审议公司在 1 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 产 30%的事项; (十二)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三)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 42 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四)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 他事项。 股东大会的上述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42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43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1 次,并应 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终结后 6 个月内召开。 第44条 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 1/3 时; (三)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规定的持股比例的计算,以股东提出书面要求之日作为计算基准 日。 第45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 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通过上述方 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46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公司要求对其他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47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依法召集,并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 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其他董事主持召开股东大会;董事长不能出席会议,也未指 定会议主持人,由董事会指定一名董事主持会议;董事会未指定人选的,由出席 会议的股东共同推举一名股东主持会议;如因任何理由,股东无法选举会议主持 人,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表决权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主持会议。 第48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49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第50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第51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52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 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53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和通知 第54条 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内容与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 (二) 属于股东大会职责范围; (三) 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第55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 3%以上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 54 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56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 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前述期限时,不应当包 括股东大会会议召开当日。 第57条 股东会议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委托代表人 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者其 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 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东大会通知中应确定股权登记日。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 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58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出。 因换届和其他原因需要更换、增补董事、监事时,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 合并持有公司发行股份 3%以上股东,可提出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董事会、 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股份 1%以上股东,可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59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 第60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 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 至少 2 个工作日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61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 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 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62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63条 个人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 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 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由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和法人 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 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和法人持股凭证。 第64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代理人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如委托人为法人股东,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65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66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以及投票代理委托书均 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 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67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由公司负责制作,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 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姓名 (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68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共同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对股东资 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69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70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 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 继续开会。 第71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 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 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 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72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 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73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 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74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 议登记为准。 第75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 召开会议的日期、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占公司总 股份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建议及董事会、监事会的答复或说明等内容;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股东大会认为或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76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 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 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 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20 年。 第77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 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78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79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公司年度报告; (六) 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七)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 事项。 第80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发行公司债券; (三) 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以及变更公司形式;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 30 %的事项; (五) 本章程的修改; (六) 股权激励计划; (七) 调整或变更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八) 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81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 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 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 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82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优先提 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公 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下列事项的,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一) 公司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其他 证券品种; (二) 公司重大资产重组; (三) 公司以超过当次募集资金金额 10%以上的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 动资金; (四) 公司股权激励计划; (五) 股东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偿还其所欠公司债务; (六) 对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 (七) 本章程规定需要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事项; (八) 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事项。 第83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 人负责的合同。 第84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 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85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 的,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 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应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86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 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87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 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88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投票结束时间,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表决结 果应载入会议记录。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公司以及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 的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 务。 第89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 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90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和一名监事参加计票和监票, 并由清点人代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 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 的投票结果。 第91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 议登记为准。 第92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算; 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表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 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即时点票。 第93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 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的提案前提示关联股东对该项提案 不享有表决权,并宣布现场出席会议除关联股东之外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关联股东违反本条规定参与投票表决的,其表决票中对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 决归于无效。 第94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 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95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 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96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决议作出 之日起就任。 第97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 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98条 公司董事会可以聘请公证人员对股东大会到会人数、参会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 授权委托书,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会议记录、会议程序的合法性等事项, 进行公证。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99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无须持有公司股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 的董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 满未逾 5 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 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 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 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100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为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其任职之日起 3 年。董 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 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 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非自行辞职或者未依法或依本章程规定尽到董事责任和义务,或者因任何违法 情形而受到司法调查,股东大会无权罢免任何任期未满的董事。如发生董事辞职 或者未依法或依本章程规定尽到董事责任和义务,或者因任何违法情形而受到司 法调查,公司股东大会可以普通决议的方式罢免董事。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第101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当其 自身的利益与公司和股东的利益相冲突时,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 准则,对公司负有以下忠实义务: (一) 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越权; (二) 除经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 同或者进行交易; (三) 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四)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五)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六)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应维护公司资金安全; (七)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同意,将公司资金借 贷给他人或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八) 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有关的佣金为 己有; (九) 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储 存; (十)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一)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十二)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董事违反本章程第 39 条和第 40 条的规定,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 公司实际控制人侵占公司资产的,董事会应当对责任人给予处分,对负有严重责 任的董事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董事利用职务便利,操纵公司从事本章程第 39 条和第 40 条中规定的禁止性行为,致使公司利益收到重大损失的,董事会应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向司法机关报告以追究该董事的刑事责任。 第102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所赋予的 权利,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 越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认真阅读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报告,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 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 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 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103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 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 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104条 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 同、交易、安排(聘任合同除外)有关联关系时,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 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除非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事会作了披露,并且董事会在不 将其计入法定人数,该董事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公司有权撤销 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在对方是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除外。 第105条 如果公司董事在公司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易、安排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 会,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公司日后达成的合同、交易、安排与其有利益关 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有关董事视为做了本章前条所规定的披露。 第106条 董事连续 2 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 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107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提出辞职报告的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108条 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负 有的忠实义务在其辞职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 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董 事负有的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聘任合同未作规定的,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 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 而定。 第109条 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使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110条 公司不以任何形式为董事纳税,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提供借款。 第111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112条 本节有关董事义务的规定,适用于公司独立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 第113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114条 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 及公司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第115条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至少含独立董事 3 名,其在董事会成员的比例不得低于 1/3, 其中至少包括 1 名会计专业人士(会计专业人士是指具有高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 资格的人士)。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人事和薪酬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和提名委员会 成员中的比例不得低于 1/2。 第116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 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独立董事应当按时出席董事会会议,了解公司的生产 经营情况,主动调查、获取做出决策所需要的情况和资料。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股东大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公司及其 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第117条 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 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的任职资格; (二) 具有本章程所规定的独立性,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 他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影响; (三) 具备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相关 规则; (四) 具有 5 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五) 本章程和公司股东大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18条 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 在公司或公司附属企业任职的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 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配偶的 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二)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 10 名股东中的自 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 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公司前 5 名 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 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 3 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五) 为公司或公司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得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员; (七)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119条 独立董事提名、选举和更换的方法: (一)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 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二)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 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 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 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 公司董事会应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按照规定公布上述内 容。 (三)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应将所有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 按规定同时报送相关监管机构。公司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 议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对相关监管机构持有异议的被提 名人,可作为公司董事候选人,但不得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在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应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 被相关监管机构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120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均为 3 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 任,但连任时间不得超过 6 年。 第121条 独立董事连续 3 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除 出现上述情况及《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或独立董事的情形外,独立董事 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提前免职的,公司应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 露,被免职的独立董事认为公司的免职理由不当的,可以做出公开的声明。 第122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 说明。 第123条 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成员或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或本章程规定最低人数 的,该独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生效。在改选的独 立董事就任前,独立董事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履行职务。 董事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股东大会改选独立董事,逾期不召开股东大会的,独 立董事可以不再履行职务。 第124条 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赋予董事的 职权外,还具有以下特别职权: (一)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000 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 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0,000 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 事会讨论;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 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二) 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 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 提议召开董事会; (五) 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对公司的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和咨询,相 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六) 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 1/2 以上同意,如上述提议未被 采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公司应将有关情况予以披露。 第125条 独立董事除履行前条之职责外,还应当对以下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发表独立 意见: (一) 提名、任免董事; (二) 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公司现有或新发生的总额高于 3,000,000 元或高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 5%的借款或其 他资金往来,以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五)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000 元以上的关联交易以及公 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0,000 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 (六) 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七) 公司董事会在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中未做出现金分红预案; (八) 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九)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十) 法律、行政法规和证券交易所规则中明确规定应由独立董事发表专门意 见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应当就上述事项发表以下几类意见之一: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 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如有关事项属于需要披露的事项,公司应当将独立董事意见予以公告,独立董事 出现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董事会应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披露。 第126条 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 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独立 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告的,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到证券交 易所办理公告事宜。 第127条 为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条件: (一) 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工作制度。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其他董事 同等的知情权。及时向独立董事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定期通报公司运 营情况,必要时可组织独立董事实地考察。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事项, 公司必须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独立 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当 2 名或 2 名以上独立董事认 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 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 资料,公司及独立董事本人应当至少保存 5 年。 (二) 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须的工作条件;公司有关人员应积极 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为独立董事 履行职责提供协助;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 告的,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到证券交易所办理公告事宜。 (三)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 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 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四) 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由董事会制订预案,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予以披露。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 不应从公司及公司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未 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五) 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 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第三节 董事会 第128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129条 公司董事会由 9 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 1 人,董事 8 人。 第130条 董事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等方案; (七)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本公司股份或者合并、分立和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八) 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风险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 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规定; (十二) 制定公司的股权激励方案; (十三)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 听取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其工作; (十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131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 作出说明。 第132条 董事会应当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 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拟定或修改,由股东大会批准。董 事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 第133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专业人员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134条 董事长由公司董事担任,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135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 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 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或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 (五) 行使其他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 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 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 告; (七)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136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职权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137条 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第138条 董事会定期会议每年度至少召开 2 次会议,且在上下两个半年度各召开 1 次。董 事会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13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在 10 个工作日内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 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 代表 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三) 1/3 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四) 独立董事提议并经全体独立董事 1/2 以上同意时; (五) 监事会提议时; (六) 总经理提议时; (七) 证券部门要求召开时; (八)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40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 5 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全体董事。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 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141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 会议期限; (三) 事由及议题; (四) 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142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每名董事有 1 票表决权。董事会作 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第143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 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 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 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第144条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通过视频、电话、传真 或电子邮件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145条 董事会开会时,董事应亲自出席。董事因故不能亲自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 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人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 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作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146条 董事会会议应作出记录,并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包括未出席董事委托的代表)和 记录员签字。 董事有权要求在会议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 董事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20 年。 第147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 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 会议议程; (四) 董事发言要点; (五) 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 票数)。 第148条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 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 除责任。 第四节 董事会秘书 第149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负责。 第150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及相关的专业知识和经验。董事会秘书由董事 会委任。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的规定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第151条 董事会秘书主要职责是: (一) 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参加股东大会会议、董事会会议、监 事会会议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的记录工作并签字, 并负责保管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文件和记录; (二) 负责公司信息对外公布,协调公司披露事务,组织制定公司信息披露事 务管理制度,督促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三) 负责投资者关系管理,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机构、投资者、证券服务机 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四) 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大信息泄露时,及时向证券 交易所报告并披露; (五) 关注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性,督促公司董事会及时回复证券 交易所问询; (六) 组织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证券交 易所上市规则及相关规定的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 的职责; (七) 知悉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其他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或其他规则和公司章程时,或者 公司作出或可能作出违反相关规定的决策时,应当提醒相关人员,并立 即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八) 负责公司股权管理职务,管理和保存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控股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的资料,并负 责披露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变动情况; (九) 负责公司咨询服务,协调处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相关事务和股东日常接 待工作; (十) 本章程和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所规定的其他职责。 经公司董事会批准,董事会秘书可下设办公室和证券部等常设机构。 第152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 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第153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 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 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第154条 董事会秘书的任职资格: (一) 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商管理、股权事务工作 3 年以上; (二) 有一定的财务、税收、法律、金融、企业管理、计算机应用等方面知识, 具有良好的个人品质和职业道德,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能 够忠实地履行职责; (三) 具有良好的处理公共事务的能力; (四) 取得证券交易所认可的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 第六章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155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副总经理若干名。总经理由董事长提名,副总经理由总经理 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可受聘兼任总经理,董事也可受聘兼任副总 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协助总经理工作。但兼任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第156条 具有本章程规定不得担任董事情形的人员,不得担任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 101 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 102 条第(四)至(六)项关于勤勉义 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在任总经理出现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公司董事会应当自知道有关情况发生之日 起,立即停止有关经理履行职责,召开董事会予以解聘。 第157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 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158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连聘可以连任。 第159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 工作; (二)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报经董事会批准后,制定公司具体规 章;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 提请董事会出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 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等制度,决定聘用和解聘公司职工; (九) 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 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开展工作。 第160条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经理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权。 总经理行使职权时,不得更改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决议或超越授权范围。 第161条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报告重大合同的 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经理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第162条 总经理拟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解聘(或 开除)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工代表的意见。 第163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164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 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 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 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 报告制度;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165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166条 总经理和副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和副总经理辞职的 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和副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167条 具有本章程规定不得担任董事情形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在任监事出现本章程第一款情形的,公司监事会应当自知道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 立即停止有关监事履行职责,并建议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予以撤换。 第168条 监事每届任期 3 年,连选可以连任。 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 工大会、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民主方式选举产生。 第169条 监事连续 2 次不能亲自出席监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监事出席的,视为不能履 行职责,监事会应当提请股东大会或建议职工代表大会予以撤换。 第170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 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监事职务。 第171条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172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173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承担诚信和勤勉的义 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应维护公 司的资金安全。 第174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175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176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并向其报告工作。监事会由 5 人组成,其 中不少于 1/3 比例的监事由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 者其他形式的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监事会主席 1 人,由全部监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至少应当 具有财务等某一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主席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职权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 1 名监事代行 其职权。 第177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 随时检查公司业务和财务状况,查阅公司会计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 (三) 对董事、总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行为进行 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 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时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五) 当董事和总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总经理予以纠正, 必要时向股东大会或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报告; (六) 核对董事会为提交股东大会而制作的财务资料,发现疑问可以公司名义 委托注册会计师、执业审计师帮助复查; (七) 代表公司与董事、总经理交涉或对董事、总经理起诉; (八)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本章程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 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九) 列席董事会会议; (十) 本章程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178条 监事会行使职权时,必要时可以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性机构给 予帮助,所发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179条 监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监事会定期会议每 6 个月至少召开 1 次会 议,每年至少召开 2 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180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 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181条 召开定期监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 10 日以书面方式通知全体监事。 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前 5 日以书面方式通知全体监事。情况紧 急,需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 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182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事由及议题; (三) 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183条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必须由 1/2 以上监事出席才能 举行。监事会决议必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通过,并由出席会议的监事签字。 监事可以提议召集临时监事会会议,但应当说明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的原因和目 的。 监事会会议应由监事本人出席,监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 为出席。 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 或盖章。 第184条 监事会表决采取记名投票的方式。每名监事有 1 票表决权。监事在监事会上均有 发言权,任何一位监事所提议案,监事会均应予以审议。 监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监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通过视频、电话、传真 或电子邮件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与会监事签字。 第185条 监事会会议应作记录,并由出席会议的监事签字。监事有要求在记录中记载保留 意见的权利,并有权要求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 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20 年。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186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订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187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 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 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 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188条 公司的会计年度采用公历年制,即自每年公历 1 月 1 日起至 12 月 31 日止。季度、 月份均按公历起讫时间确定。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 120 日以内编制公司年度财 务报告。 第189条 公司年度财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编制,应至少包括: (一) 资产负债表; (二) 利润表; (三) 利润分配表; (四) 现金流量表; (五) 财务报表附注。 第190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 开立账户存储。 第191条 公司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 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二) 提取法定公积金 10%; (三) 提取任意公积金; (四) 向股东分配利润;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提取法定 公积金后,是否提取任意公积金由股东大会决定。公司不得在弥补公司亏损和提 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192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股东大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派送新股,但法定公积 金转为股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 25%。 第193条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如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 偿还该股东占用的资金。 第194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具体内容如下: (一) 利润分配政策的基本原则: 1. 公司股东回报规划的制定需充分考虑和听取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 独立董事和监事的意见; 2.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 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3. 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二) 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采用现金、股票或者股票和现金相结合的方式分 配股利。 (三) 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一般进行年度利润分配,也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 配。 (四) 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公司在年度盈利且现金流满足正常经营和 发展的前提下,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 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 (五) 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 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 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下,发放股票股利。 第195条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如下: (一) 公司每年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结合本章程的规定、盈利情况、资金供 给和需求情况提出、拟订。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 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决策 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核并发表独立明确 的意见,董事会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 审议。 (三) 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应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 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电话、传真和邮件沟通 或邀请中小股东参会等方式),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 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四) 公司不进行现金分红或分红水平较低时,董事会应就不进行现金分红或 现金分配低于规定比例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用途和使用计划等 事项进行专项说明,经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 议。 第196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情形及程序如下: (一) 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并对公司 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时,公司可 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 (二) 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经营层拟定,应充分考虑中小股东的意见, 经独立董事事前认可后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应当对调整利润 分配政策发表独立意见;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经董事会、监事会审议 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及其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后方可实施。 第197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 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本章程规定的 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一)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二)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三)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第198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项 进行专项说明: (一) 是否符合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要求; (二) 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三) 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四) 独立董事是否履职尽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五) 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 得到了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 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199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 部审计监督。 第200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 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201条 公司聘用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 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第202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由董事会提出提案,股东大会表决通过。董事会不得在股 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203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 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204条 经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享有下列权利: (一) 查阅公司财务报表、记录和凭证,并有权要求公司的董事、正、副总经 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有关的资料和说明; (二) 要求公司提供为会计师事务所履行职务所必需的其子公司的资料和说 明; (三) 列席股东大会,获得股东大会的通知或者与股东大会有关的其他信息, 在股东大会上就涉及其作为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宜发言。 第205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206条 董事会提出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提案时,应提前 15 日通知会计师事 务所并向股东大会说明原因。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大会陈述其意见。会计师 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207条 公司新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妥善完成承续工作。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208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 以专人送出; (二) 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 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209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公司召开董事会、监事会的会 议通知,除本章程中另有规定外,均以书面的方式进行。 第210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211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 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 4 个工作日为 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以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通知 以传真发出的,则送达日期为发送日之后的第 1 个工作日。 第212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 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213条 公司指定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 www.sse.com.cn、《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 报》、《证券时报》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章 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214条 公司可以依法进行合并或者分立。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方 式。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 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215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 董事会拟订合并或者分立方案; (二) 股东大会依照章程的规定作出决议; (三) 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并或者分立合同; (四) 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五) 处理债权、债务等各项合并或者分立事宜; (六) 办理解散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216条 公司合并,合并各方应当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 当自股东大会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中国证 券报》、《上海证券报》和《证券时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债权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217条 公司合并后,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 承继。 第218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应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证券时 报》上公告。 第219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 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220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时,公司董事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反对公司合并或者分 立的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221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中 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证券时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 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222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 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 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223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一) 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二)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三)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 (四) 因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 可提请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224条 公司因前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 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以普 通决议的方式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因前条第(二)项而解散的,清算工作由合并或分立各方当事人依照合并或 分立签订的合同办理。 第225条 清算组成立后,董事会、总经理的职权立即停止。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 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第226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 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 清理债权,清偿债务; (六) 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227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中国证券报》、 《上海证券报》和《证券时报》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其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228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 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229条 公司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 支付清算费用; (二) 支付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三) 缴纳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四) 清偿公司债务; (五)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第(一)至(四)项的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230条 公司因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人民法院。 第231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制作清算报告,以及清算期间收支报表和财务帐册, 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清算组应当自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对清算报告确认之日起 30 日内,依法向公 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232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 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233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 章程修改 第23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 《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 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235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 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236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237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238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或者, 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 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上款中的重大影响是指,在公司不存在持股 50%以上股东的情况下, 1. 此股东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选出半数以上的董事; 2. 此股东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行使公司 30%以上的表 决权或者可以控制公司 30%以上表决权的行使; 3. 此股东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持有公司 30%以上的股份; 4. 此股东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以其他方式在事实上控制 公司。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 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 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 有关联关系。 (四) 一致行动,是指两个以上的人以协议的方式(不论口头或者书面)达成 一致,通过其中任何一人取得对公司的投票权、管理权或其他方式的控 制权,以达到或者巩固控制公司的目的的行为。 第239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如遇其他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任何歧义时,应 以在安徽省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240条 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的有关本章程的补充决议和细则均为本章程的组成部分。董事 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 则》。 前二款所述之章程细则和相关议事规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241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前”和“以下”均含本数;“少于”、“多于”、“低于”、“不 满”和“过”均不含本数。 第242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公司董事会。 第243条 本章程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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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2014修订)(查看PDF公告PDF版下载)
公告日期:2014-10-29
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修订稿) (未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 4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 5 第三章 股份 ........................................................................................................................ 5 第一节 股份发行 ............................................................................................................. 5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6 第三节 股份转让 ............................................................................................................. 7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 8 第一节 股东 .................................................................................................................... 8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10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12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和通知 ...................................................................................... 14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15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18 第五章 董事会 ................................................................................................................... 22 第一节 董事 .................................................................................................................. 22 第二节 独立董事 ........................................................................................................... 25 第三节 董事会 ............................................................................................................... 30 第四节 董事会秘书 ........................................................................................................ 33 第六章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35 第七章 监事会 ................................................................................................................... 37 第一节 监事 .................................................................................................................. 37 第二节 监事会 ............................................................................................................... 37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40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 40 第二节 内部审计 ........................................................................................................... 43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43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 44 第一节 通知 .................................................................................................................. 44 第二节 公告 .................................................................................................................. 45 第十章 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45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45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 46 第十一章 章程修改 ........................................................................................................... 48 第十二章 附则 .................................................................................................................. 49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的组织和行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2014 年修订)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2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体制改革委员会体改生[1997]188 号文件批准,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并于 1997 年 12 月 1 日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册手续,取得了《企业法 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 1000001002818。后公司改于安徽省淮南市工商行政管 理局办理注册手续,并于 2007 年 1 月 15 日取得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注 册 号 为 3404001103018 , 2008 年 3 月 19 日 经 过 变 更 , 注 册 号 为 340400000013424。 第3条 公司于 2007 年 11 月 26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3.52 亿股,于 2007 年 12 月 19 日在上 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4条 公司注册名称为: 中文全称: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SDIC XINJI ENERGY COMPANY LIMITED 第5条 公司住所为安徽省淮南市洞山中路 12 号,邮政编码为 232001 第6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259,054.18 万元。 第7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8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董事长。 第9条 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 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10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 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11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12条 公司的宗旨是: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充分利用公司拥有的资金、人力和物力,进 行煤炭和电力的生产和经营,最大限度的提高公司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全体 股东和公司职工谋取合法利益。 第13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 煤炭开采及洗选加工;火力发电;本企业和本企业成员企业自产产品及相关技术 的出口业务(国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的出口商品除外);经营本企业和本企业成 员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零配件及相关技术的 进口业务(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除外);经营本企业的进料加工和“三 来一补”业务,煤炭铁路运输,矿区铁路专用线的运营、管理;煤炭技术管理咨询, 信息化咨询与服务、技术开发与服务。煤炭购销业务。 公司根据自身发展能力和业务需要,经有关审批机关批准,可适当调整投资方向 及经营范围。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14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15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 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 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16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为人民币 1 元,股票发行价格不 低于票面金额。 第17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 第18条 公司由国投煤炭公司、国华能源有限公司和淮南市煤电总公司以发起方式设立。 淮南市煤电总公司后更名为安徽新集煤电(集团)有限公司。截至 1997 年 11 月 28 日,国投煤炭公司认购 38,528.95 股,以货币资金、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出资 38,528.95 万元,占总股本的 40%;国华能源有限公司认购 28,896.72 万股,以 货币资金、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出资 28,896.72 万元,占总股本的 30%;淮南市 煤电总公司认购 28,896.72 万股,以货币资金、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出资 28,896.72 万元,占总股本的 30%。 第19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259,054.18 万股,均为普通股。 第20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 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21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 国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公开发行股份; (二) 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22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23条 公司发生下列情况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经国家 有关主管机构批准后,可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 为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而注销股份; (二) 与持有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奖励给公司职工; (四)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的;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情况。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24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 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 要约方式; (三)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25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 23 条第(一)项至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本章程第 23 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 23 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公司已发 行股份总额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 份应当在 1 年内转让给职工。 被注销的股份的票面总值应当从公司注册资本中核减,并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申请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26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赠与和质押。 第27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28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以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 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其所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 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 人员离职后 6 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第29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 公司股票在买入之日起 6 个月以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起 6 个月以内又买入的, 由此获得的收益归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 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 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 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30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 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 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31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 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 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32条 公司股东享有以下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并根据本章程的有关规定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 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 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七)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33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 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 予以提供。 第34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 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 第35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 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 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 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36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 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37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和责任: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 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 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38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在该 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39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 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 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 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40条 公司不得无偿向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 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向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 不得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 他资产;不得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 当理由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不得无正当理由放弃对股东或者实际控 制人的债权或承担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债务。公司与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之间 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交易,应严格按照本章程有关关联交易的 决策制度履行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程序,关联董事、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如发生公司股东以任何方式侵占公司资产,公司董事会此事项查证属实后应立即 向司法机构申请冻结该股东持有的公司股份,如该股东未能以利润或其他现金形 式对所侵占资产进行清偿,公司董事会应向相关机构申请变现该股东持有的股份, 以对所侵占资产进行清偿。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41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发展规划、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 酬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和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事项作出决议; (十) 修改本章程; (十一) 审议公司在 1 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 产 30%的事项; (十二)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三)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 42 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四)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 他事项。 股东大会的上述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42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43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1 次,并应 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终结后 6 个月内召开。 第44条 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 1/3 时; (三)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规定的持股比例的计算,以股东提出书面要求之日作为计算基准 日。 第45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 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通过上述方 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46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公司要求对其他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47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依法召集,并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 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其他董事主持召开股东大会;董事长不能出席会议,也未指 定会议主持人,由董事会指定一名董事主持会议;董事会未指定人选的,由出席 会议的股东共同推举一名股东主持会议;如因任何理由,股东无法选举会议主持 人,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表决权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主持会议。 第48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49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第50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第51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52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 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53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和通知 第54条 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内容与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 (二) 属于股东大会职责范围; (三) 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第55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 3%以上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 54 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56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 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前述期限时,不应当包 括股东大会会议召开当日。 第57条 股东会议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委托代表人 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者其 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 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东大会通知中应确定股权登记日。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 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58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出。 因换届和其他原因需要更换、增补董事、监事时,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 合并持有公司发行股份 3%以上股东,可提出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董事会、 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股份 1%以上股东,可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59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 第60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 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 至少 2 个工作日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61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 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 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62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63条 个人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 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 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由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和法人 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 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和法人持股凭证。 第64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代理人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如委托人为法人股东,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65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66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以及投票代理委托书均 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 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67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由公司负责制作,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 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姓名 (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68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共同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对股东资 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69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70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 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 继续开会。 第71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 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 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 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72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 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73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 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74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 议登记为准。 第75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 召开会议的日期、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占公司总 股份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建议及董事会、监事会的答复或说明等内容;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股东大会认为或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76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 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 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 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20 年。 第77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 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78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79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公司年度报告; (六) 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七)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 事项。 第80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发行公司债券; (三) 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以及变更公司形式;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 30 %的事项; (五) 本章程的修改; (六) 股权激励计划; (七) 调整或变更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八) 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81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 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 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 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82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优先提 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公 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下列事项的,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一) 公司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其他 证券品种; (二) 公司重大资产重组; (三) 公司以超过当次募集资金金额 10%以上的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 动资金; (四) 公司股权激励计划; (五) 股东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偿还其所欠公司债务; (六) 对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 (七) 本章程规定需要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事项; (八) 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事项。 第83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 人负责的合同。 第84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 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85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 的,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 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应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86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 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87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 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88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投票结束时间,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表决结 果应载入会议记录。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公司以及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 的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 务。 第89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 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90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和一名监事参加计票和监票, 并由清点人代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 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 的投票结果。 第91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 议登记为准。 第92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算; 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表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 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即时点票。 第93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 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的提案前提示关联股东对该项提案 不享有表决权,并宣布现场出席会议除关联股东之外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关联股东违反本条规定参与投票表决的,其表决票中对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 决归于无效。 第94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 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95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 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96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决议作出 之日起就任。 第97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 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98条 公司董事会可以聘请公证人员对股东大会到会人数、参会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 授权委托书,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会议记录、会议程序的合法性等事项, 进行公证。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99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无须持有公司股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 的董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 满未逾 5 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 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 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 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100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为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其任职之日起 3 年。董 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 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 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非自行辞职或者未依法或依本章程规定尽到董事责任和义务,或者因任何违法 情形而受到司法调查,股东大会无权罢免任何任期未满的董事。如发生董事辞职 或者未依法或依本章程规定尽到董事责任和义务,或者因任何违法情形而受到司 法调查,公司股东大会可以普通决议的方式罢免董事。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第101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当其 自身的利益与公司和股东的利益相冲突时,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 准则,对公司负有以下忠实义务: (一) 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越权; (二) 除经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 同或者进行交易; (三) 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四)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五)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六)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应维护公司资金安全; (七)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同意,将公司资金借 贷给他人或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八) 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有关的佣金为 己有; (九) 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储 存; (十)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一)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十二)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董事违反本章程第 39 条和第 40 条的规定,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 公司实际控制人侵占公司资产的,董事会应当对责任人给予处分,对负有严重责 任的董事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董事利用职务便利,操纵公司从事本章程第 39 条和第 40 条中规定的禁止性行为,致使公司利益收到重大损失的,董事会应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向司法机关报告以追究该董事的刑事责任。 第102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所赋予的 权利,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 越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认真阅读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报告,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 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 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 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103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 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 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104条 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 同、交易、安排(聘任合同除外)有关联关系时,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 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除非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事会作了披露,并且董事会在不 将其计入法定人数,该董事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公司有权撤销 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在对方是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除外。 第105条 如果公司董事在公司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易、安排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 会,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公司日后达成的合同、交易、安排与其有利益关 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有关董事视为做了本章前条所规定的披露。 第106条 董事连续 2 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 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107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提出辞职报告的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108条 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负 有的忠实义务在其辞职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 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董 事负有的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聘任合同未作规定的,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 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 而定。 第109条 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使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110条 公司不以任何形式为董事纳税,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提供借款。 第111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112条 本节有关董事义务的规定,适用于公司独立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 第113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114条 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 及公司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第115条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至少含独立董事 3 名,其在董事会成员的比例不得低于 1/3, 其中至少包括 1 名会计专业人士(会计专业人士是指具有高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 资格的人士)。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人事和薪酬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和提名委员会 成员中的比例不得低于 1/2。 第116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 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独立董事应当按时出席董事会会议,了解公司的生产 经营情况,主动调查、获取做出决策所需要的情况和资料。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股东大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公司及其 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第117条 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 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的任职资格; (二) 具有本章程所规定的独立性,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 他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影响; (三) 具备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相关 规则; (四) 具有 5 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五) 本章程和公司股东大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18条 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 在公司或公司附属企业任职的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 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配偶的 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二)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 10 名股东中的自 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 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公司前 5 名 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 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 3 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五) 为公司或公司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得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员; (七)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119条 独立董事提名、选举和更换的方法: (一)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 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二)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 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 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 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 公司董事会应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按照规定公布上述内 容。 (三)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应将所有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 按规定同时报送相关监管机构。公司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 议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对相关监管机构持有异议的被提 名人,可作为公司董事候选人,但不得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在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应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 被相关监管机构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120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均为 3 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 任,但连任时间不得超过 6 年。 第121条 独立董事连续 3 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除 出现上述情况及《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或独立董事的情形外,独立董事 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提前免职的,公司应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 露,被免职的独立董事认为公司的免职理由不当的,可以做出公开的声明。 第122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 说明。 第123条 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成员或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或本章程规定最低人数 的,该独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生效。在改选的独 立董事就任前,独立董事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履行职务。 董事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股东大会改选独立董事,逾期不召开股东大会的,独 立董事可以不再履行职务。 第124条 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赋予董事的 职权外,还具有以下特别职权: (一)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000 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 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0,000 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 事会讨论;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 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二) 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 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 提议召开董事会; (五) 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对公司的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和咨询,相 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六) 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 1/2 以上同意,如上述提议未被 采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公司应将有关情况予以披露。 第125条 独立董事除履行前条之职责外,还应当对以下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发表独立 意见: (一) 提名、任免董事; (二) 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公司现有或新发生的总额高于 3,000,000 元或高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 5%的借款或其 他资金往来,以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五)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000 元以上的关联交易以及公 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0,000 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 (六) 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七) 公司董事会在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中未做出现金分红预案; (八) 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九)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十) 法律、行政法规和证券交易所规则中明确规定应由独立董事发表专门意 见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应当就上述事项发表以下几类意见之一: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 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如有关事项属于需要披露的事项,公司应当将独立董事意见予以公告,独立董事 出现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董事会应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披露。 第126条 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 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独立 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告的,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到证券交 易所办理公告事宜。 第127条 为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条件: (一) 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工作制度。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其他董事 同等的知情权。及时向独立董事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定期通报公司运 营情况,必要时可组织独立董事实地考察。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事项, 公司必须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独立 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当 2 名或 2 名以上独立董事认 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 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 资料,公司及独立董事本人应当至少保存 5 年。 (二) 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须的工作条件;公司有关人员应积极 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为独立董事 履行职责提供协助;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 告的,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到证券交易所办理公告事宜。 (三)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 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 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四) 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由董事会制订预案,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予以披露。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 不应从公司及公司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未 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五) 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 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第三节 董事会 第128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129条 公司董事会由 9 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 1 人,董事 8 人。 第130条 董事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等方案; (七)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本公司股份或者合并、分立和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八) 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风险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 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规定; (十二) 制定公司的股权激励方案; (十三)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 听取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其工作; (十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131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 作出说明。 第132条 董事会应当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 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拟定或修改,由股东大会批准。董 事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 第133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专业人员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134条 董事长由公司董事担任,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135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 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 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或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 (五) 行使其他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 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 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 告; (七)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136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职权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137条 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第138条 董事会定期会议每年度至少召开 2 次会议,且在上下两个半年度各召开 1 次。董 事会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13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在 10 个工作日内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 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 代表 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三) 1/3 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四) 独立董事提议并经全体独立董事 1/2 以上同意时; (五) 监事会提议时; (六) 总经理提议时; (七) 证券部门要求召开时; (八)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40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 5 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全体董事。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 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141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 会议期限; (三) 事由及议题; (四) 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142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每名董事有 1 票表决权。董事会作 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第143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 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 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 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第144条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通过视频、电话、传真 或电子邮件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145条 董事会开会时,董事应亲自出席。董事因故不能亲自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 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人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 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作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146条 董事会会议应作出记录,并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包括未出席董事委托的代表)和 记录员签字。 董事有权要求在会议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 董事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20 年。 第147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 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 会议议程; (四) 董事发言要点; (五) 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 票数)。 第148条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 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 除责任。 第四节 董事会秘书 第149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负责。 第150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及相关的专业知识和经验。董事会秘书由董事 会委任。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的规定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第151条 董事会秘书主要职责是: (一) 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参加股东大会会议、董事会会议、监 事会会议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的记录工作并签字, 并负责保管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文件和记录; (二) 负责公司信息对外公布,协调公司披露事务,组织制定公司信息披露事 务管理制度,督促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三) 负责投资者关系管理,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机构、投资者、证券服务机 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四) 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大信息泄露时,及时向证券 交易所报告并披露; (五) 关注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性,督促公司董事会及时回复证券 交易所问询; (六) 组织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证券交 易所上市规则及相关规定的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 的职责; (七) 知悉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其他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或其他规则和公司章程时,或者 公司作出或可能作出违反相关规定的决策时,应当提醒相关人员,并立 即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八) 负责公司股权管理职务,管理和保存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控股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的资料,并负 责披露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变动情况; (九) 负责公司咨询服务,协调处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相关事务和股东日常接 待工作; (十) 本章程和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所规定的其他职责。 经公司董事会批准,董事会秘书可下设办公室和证券部等常设机构。 第152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 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第153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 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 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第154条 董事会秘书的任职资格: (一) 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商管理、股权事务工作 3 年以上; (二) 有一定的财务、税收、法律、金融、企业管理、计算机应用等方面知识, 具有良好的个人品质和职业道德,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能 够忠实地履行职责; (三) 具有良好的处理公共事务的能力; (四) 取得证券交易所认可的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 第六章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155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副总经理若干名。总经理由董事长提名,副总经理由总经理 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可受聘兼任总经理,董事也可受聘兼任副总 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协助总经理工作。但兼任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第156条 具有本章程规定不得担任董事情形的人员,不得担任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 101 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 102 条第(四)至(六)项关于勤勉义 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在任总经理出现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公司董事会应当自知道有关情况发生之日 起,立即停止有关经理履行职责,召开董事会予以解聘。 第157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 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158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连聘可以连任。 第159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 工作; (二)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报经董事会批准后,制定公司具体规 章;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 提请董事会出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 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等制度,决定聘用和解聘公司职工; (九) 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 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开展工作。 第160条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经理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权。 总经理行使职权时,不得更改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决议或超越授权范围。 第161条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报告重大合同的 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经理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第162条 总经理拟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解聘(或 开除)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工代表的意见。 第163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164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 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 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 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 报告制度;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165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166条 总经理和副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和副总经理辞职的 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和副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167条 具有本章程规定不得担任董事情形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在任监事出现本章程第一款情形的,公司监事会应当自知道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 立即停止有关监事履行职责,并建议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予以撤换。 第168条 监事每届任期 3 年,连选可以连任。 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 工大会、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民主方式选举产生。 第169条 监事连续 2 次不能亲自出席监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监事出席的,视为不能履 行职责,监事会应当提请股东大会或建议职工代表大会予以撤换。 第170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 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监事职务。 第171条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172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173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承担诚信和勤勉的义 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应维护公 司的资金安全。 第174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175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176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并向其报告工作。监事会由 5 人组成,其 中不少于 1/3 比例的监事由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 者其他形式的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监事会主席 1 人,由全部监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至少应当 具有财务等某一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主席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职权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 1 名监事代行 其职权。 第177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 随时检查公司业务和财务状况,查阅公司会计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 (三) 对董事、总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行为进行 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 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时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五) 当董事和总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总经理予以纠正, 必要时向股东大会或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报告; (六) 核对董事会为提交股东大会而制作的财务资料,发现疑问可以公司名义 委托注册会计师、执业审计师帮助复查; (七) 代表公司与董事、总经理交涉或对董事、总经理起诉; (八)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本章程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 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九) 列席董事会会议; (十) 本章程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178条 监事会行使职权时,必要时可以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性机构给 予帮助,所发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179条 监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监事会定期会议每 6 个月至少召开 1 次会 议,每年至少召开 2 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180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 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181条 召开定期监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 10 日以书面方式通知全体监事。 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前 5 日以书面方式通知全体监事。情况紧 急,需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 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182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事由及议题; (三) 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183条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必须由 1/2 以上监事出席才能 举行。监事会决议必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通过,并由出席会议的监事签字。 监事可以提议召集临时监事会会议,但应当说明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的原因和目 的。 监事会会议应由监事本人出席,监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 为出席。 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 或盖章。 第184条 监事会表决采取记名投票的方式。每名监事有 1 票表决权。监事在监事会上均有 发言权,任何一位监事所提议案,监事会均应予以审议。 监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监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通过视频、电话、传真 或电子邮件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与会监事签字。 第185条 监事会会议应作记录,并由出席会议的监事签字。监事有要求在记录中记载保留 意见的权利,并有权要求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 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20 年。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186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订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187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 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 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 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188条 公司的会计年度采用公历年制,即自每年公历 1 月 1 日起至 12 月 31 日止。季度、 月份均按公历起讫时间确定。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 120 日以内编制公司年度财 务报告。 第189条 公司年度财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编制,应至少包括: (一) 资产负债表; (二) 利润表; (三) 利润分配表; (四) 现金流量表; (五) 财务报表附注。 第190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 开立账户存储。 第191条 公司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 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二) 提取法定公积金 10%; (三) 提取任意公积金; (四) 向股东分配利润;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提取法定 公积金后,是否提取任意公积金由股东大会决定。公司不得在弥补公司亏损和提 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192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股东大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派送新股,但法定公积 金转为股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 25%。 第193条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如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 偿还该股东占用的资金。 第194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具体内容如下: (一) 利润分配政策的基本原则: 1. 公司股东回报规划的制定需充分考虑和听取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 独立董事和监事的意见; 2.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 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3. 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二) 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采用现金、股票或者股票和现金相结合的方式分 配股利。 (三) 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一般进行年度利润分配,也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 配。 (四) 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公司在年度盈利且现金流满足正常经营和 发展的前提下,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 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 (五) 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 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 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下,发放股票股利。 第195条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如下: (一) 公司每年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结合本章程的规定、盈利情况、资金供 给和需求情况提出、拟订。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 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决策 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核并发表独立明确 的意见,董事会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 审议。 (三) 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应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 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电话、传真和邮件沟通 或邀请中小股东参会等方式),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 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四) 公司不进行现金分红或分红水平较低时,董事会应就不进行现金分红或 现金分配低于规定比例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用途和使用计划等 事项进行专项说明,经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 议。 第196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情形及程序如下: (一) 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并对公司 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时,公司可 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 (二) 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经营层拟定,应充分考虑中小股东的意见, 经独立董事事前认可后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应当对调整利润 分配政策发表独立意见;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经董事会、监事会审议 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及其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后方可实施。 第197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 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本章程规定的 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一)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二)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三)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第198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项 进行专项说明: (一) 是否符合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要求; (二) 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三) 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四) 独立董事是否履职尽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五) 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 得到了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 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199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 部审计监督。 第200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 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201条 公司聘用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 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第202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由董事会提出提案,股东大会表决通过。董事会不得在股 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203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 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204条 经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享有下列权利: (一) 查阅公司财务报表、记录和凭证,并有权要求公司的董事、正、副总经 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有关的资料和说明; (二) 要求公司提供为会计师事务所履行职务所必需的其子公司的资料和说 明; (三) 列席股东大会,获得股东大会的通知或者与股东大会有关的其他信息, 在股东大会上就涉及其作为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宜发言。 第205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206条 董事会提出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提案时,应提前 15 日通知会计师事 务所并向股东大会说明原因。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大会陈述其意见。会计师 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207条 公司新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妥善完成承续工作。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208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 以专人送出; (二) 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 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209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公司召开董事会、监事会的会 议通知,除本章程中另有规定外,均以书面的方式进行。 第210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211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 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 4 个工作日为 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以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通知 以传真发出的,则送达日期为发送日之后的第 1 个工作日。 第212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 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213条 公司指定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 www.sse.com.cn、《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 报》、《证券时报》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章 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214条 公司可以依法进行合并或者分立。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方 式。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 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215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 董事会拟订合并或者分立方案; (二) 股东大会依照章程的规定作出决议; (三) 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并或者分立合同; (四) 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五) 处理债权、债务等各项合并或者分立事宜; (六) 办理解散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216条 公司合并,合并各方应当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 当自股东大会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中国证 券报》、《上海证券报》和《证券时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债权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217条 公司合并后,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 承继。 第218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应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证券时 报》上公告。 第219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 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220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时,公司董事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反对公司合并或者分 立的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221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中 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证券时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 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222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 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 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223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一) 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二)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三)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 (四) 因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 可提请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224条 公司因前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 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以普 通决议的方式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因前条第(二)项而解散的,清算工作由合并或分立各方当事人依照合并或 分立签订的合同办理。 第225条 清算组成立后,董事会、总经理的职权立即停止。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 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第226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 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 清理债权,清偿债务; (六) 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227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中国证券报》、 《上海证券报》和《证券时报》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其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228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 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229条 公司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 支付清算费用; (二) 支付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三) 缴纳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四) 清偿公司债务; (五)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第(一)至(四)项的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230条 公司因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人民法院。 第231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制作清算报告,以及清算期间收支报表和财务帐册, 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清算组应当自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对清算报告确认之日起 30 日内,依法向公 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232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 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233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 章程修改 第23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 《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 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235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 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236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237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238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或者, 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 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上款中的重大影响是指,在公司不存在持股 50%以上股东的情况下, 1. 此股东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选出半数以上的董事; 2. 此股东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行使公司 30%以上的表 决权或者可以控制公司 30%以上表决权的行使; 3. 此股东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持有公司 30%以上的股份; 4. 此股东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以其他方式在事实上控制 公司。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 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 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 有关联关系。 (四) 一致行动,是指两个以上的人以协议的方式(不论口头或者书面)达成 一致,通过其中任何一人取得对公司的投票权、管理权或其他方式的控 制权,以达到或者巩固控制公司的目的的行为。 第239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如遇其他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任何歧义时,应 以在安徽省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240条 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的有关本章程的补充决议和细则均为本章程的组成部分。董事 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 则》。 前二款所述之章程细则和相关议事规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241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前”和“以下”均含本数;“少于”、“多于”、“低于”、“不 满”和“过”均不含本数。 第242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公司董事会。 第243条 本章程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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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12-12-25
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二O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公司第 1 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修订) 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 3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4 第三章 股份 .................................................................................................................... 5 第一节 股份发行 ...................................................................................................... 5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5 第三节 股份转让 ...................................................................................................... 7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8 第一节 股东 ............................................................................................................. 8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11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13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和通知 ............................................................................... 15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17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20 第五章 董事会............................................................................................................... 24 第一节 董事 ........................................................................................................... 24 第二节 独立董事 .................................................................................................... 28 第三节 董事会........................................................................................................ 33 第四节 董事会秘书................................................................................................. 37 第六章 总经理............................................................................................................... 38 第七章 监事会............................................................................................................... 40 第一节 监事 ........................................................................................................... 40 第二节 监事会........................................................................................................ 41 第三节 监事会表决与决议 ...................................................................................... 43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44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 44 第二节 内部审计 .................................................................................................... 46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46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47 第一节 通知 ........................................................................................................... 47 第二节 公告 ........................................................................................................... 48 第十章 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48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48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50 第十一章 章程修改 ........................................................................................................... 52 第十二章 附则 .................................................................................................................. 52 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总则 第1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订 本章程。 第2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家体制改革委员会体改生[1997]188 号文件批准,以发起设立方式 设立,并于 1997 年 12 月 1 日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册手续, 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 1000001002818。后公司改于安 徽省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册手续,并于 2007 年 1 月 15 日取得了 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 3404001103018, 2008 年 3 月 19 日 经过变更,注册号为 340400000013424。 第3条 公司于 2007 年 11 月 26 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 普通股 3.52 亿股,于 2007 年 12 月 19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4条 公司注册名称 公司中文名称: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英文名称:SDIC XINJI ENERGY COMPANY LIMITED 第5条 公司住所 公司住所:安徽省淮南市洞山中路 12 号 邮政编码:232001 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85038.7 万元。 第6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7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董事长。 第8条 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 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 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9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 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 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 第10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 监。 第一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11条 公司的宗旨是: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充分利用公司拥有的资金、人力和物 力,进行煤炭和电力的生产和经营,最大限度的提高公司经济效益和社会 效益,为全体股东和公司职工谋取合法利益。 第12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 煤炭开采及洗选加工;火力发电;本企业和本企业成员企业自产产品及相 关基数的出口业务(国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的出口商品除外);经营本企 业和本企业成员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 零配件及相关技术的进口业务(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除外); 经营本企业的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煤炭铁路运输,矿区铁路专 用线的运营、管理;煤炭技术管理咨询,信息化咨询与服务、技术开发与 服务。 公司根据自身发展能力和业务需要,经有关审批机关批准,可适当调整投 资方向及经营范围。 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二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13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记名股票的形式。 第14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 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15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为人民币 1 元,股票发行 价格不低于票面金额。 第16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登记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 第17条 公司由国投煤炭公司、国华能源有限公司和淮南市煤电总公司以发起方式 设立。淮南市煤电总公司后更名为安徽新集煤电(集团)有限公司。截至 1997 年 11 月 28 日,国投煤炭公司认购 38,528.95 股,以货币资金、实物 资产和无形资产出资 38,528.95 万元,占总股本的 40%;国华能源有限公 司认购 28,896.72 万股,以货币资金、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出资 28,896.72 万元,占总股本的 30%;淮南市煤电总公司认购 28,896.72 万股,以货币 资金、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出资 28,896.72 万元,占总股本的 30%。 第18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185038.7 万股,均为普通股。 第19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 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20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 决议,国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公开发行股份; 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二) 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21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 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22条 公司发生下列情况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经国家有关主管机构批准后,可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 为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而注销股份; (二) 与持有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奖励给公司职工; (四)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的;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情况。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23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 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 要约方式; (三)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24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 22 条第(一)项至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本章程第 23 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 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 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 22 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公司 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 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 1 年内转让给职工。 被注销的股份的票面总值应当从公司注册资本中核减,并应向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25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赠与和质押。 第26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27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以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 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 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 6 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 份。 第28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将其所 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入之日起 6 个月以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起 6 个月以 内又买入的,由此获得的收益归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 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 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 带责任。 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三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29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 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30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 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 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31条 公司股东享有以下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并根据本章程的有关规定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 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 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 (七)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 分配;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32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 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 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33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 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34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 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 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35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 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36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和责任: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执行股东大会决议,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三) 依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四)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五) 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六)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七) 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 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37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 当在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38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 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 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 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 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公司不得无偿向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 不得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向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 者其他资产;不得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资金、 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股东或者实际控 制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不得无 正当理由放弃对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债权或承担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 债务。公司与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之间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 产的交易,应严格按照本章程有关关联交易的决策制度履行董事会、股东 大会审议程序,关联董事、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如发生公司股东以任何方式侵占公司资产,公司董事会此事项查证属实后 应立即向司法机构申请冻结该股东持有的公司股份,如该股东未能以利润 或其他现金形式对所侵占资产进行清偿,公司董事会应向相关机构申请变 现该股东持有的股份,以对所侵占资产进行清偿。 第39条 本章程所称“控股股东”是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股东: 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一) 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选出半数以上的董事; (二) 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行使公司 30%以上的表决权 或者可以控制公司 30%以上表决权的行使; (三) 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持有公司 30%以上的股份; (四) 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以其他方式在事实上控制公 司。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40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发展规划、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的报酬事项; (三) 审议代表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以上的股东的提 案; (四)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 对公司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和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事项作出决 议; (十一) 修改本章程; (十二) 审议公司在 1 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 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三)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四)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 41 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五)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七)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股东大会的上述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 第41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42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1 次, 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终结后 6 个月内召开。 第43条 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 1/3 时; (三)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规定的持股比例的计算,以股东提出书面要求之日作为计 算基准日。 第44条 临时股东大会只对会议通知中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第45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 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股 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均有权通过股东大会网络投票 系统行使表决权,但同一股份只能选择现场投票、网络投票或符合规定的 其他投票方式中的一种表决方式。 第46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公司要求对其他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公司董事会也可同时聘请公证人员对股东大会相关事项进行公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47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依法召集,并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 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其他董事主持召开股东大会;董事长不能出席 会议,也未指定会议主持人,由董事会指定一名董事主持会议;董事会未 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指定人选的,由出席会议的股东共同推举一名股东主持会议;如因任何理 由,股东无法选举会议主持人,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表决权的股东 (或股东代理人)主持会议。 第48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49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50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51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52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53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和通知 第54条 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内容与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公司经营范 围和股东大会职责范围; (二) 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 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第55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 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以上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 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 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 54 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56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 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前述期限时, 不应当包括股东大会会议召开当日。 第57条 股东会议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委托代 表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六)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 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 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 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 日下午 3:00。 股东大会通知中应确定股权登记日。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 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58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出。 因换届和其他原因需要更换、增补董事、监事时,公司董事会、监事会、 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股份 3%以上股东,可提出董事候选人、监事候 选人;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股份 1%以上股东,可 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 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第59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 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 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60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 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61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 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62条 个人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 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 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由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人出席会议。法定代 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 效证明和法人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和法人持股凭 证。 第63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一) 代理人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 指示; (四) 对可能纳入股东大会议程的临时提案是否有表决权,如果有表决权 应行使何种表决权的具体指示; (五)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如委托人为法人股东,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第64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 思表决。 第65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以及投票 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66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由公司负责制作,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 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被代理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67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共同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对 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68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69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 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70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 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 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71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 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72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73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74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 召开会议的日期、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占公 司总股份的比例; (四) 各发言人对每个审议事项的发言要点; (五)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六) 股东的质询意见、建议及董事会、监事会的答复或说明等内容; (七)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八) 股东大会认为或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75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 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 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20 年。 第76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77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78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公司年度报告; (六) 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七)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第79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发行公司债券; (三) 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以及变更公司形式;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 产 30%的事项; (五) 本章程的修改; (六) 股权激励计划; (七) 调整或变更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八) 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80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 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投票 权征集应采用无偿的方式进行,并应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信息。 第81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 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 便利。 第82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 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 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83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 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 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84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 同提案的,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应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 予表决。 第85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 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86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 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87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投票结束时间,会议主 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 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公司以及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 所涉及的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 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88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 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89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和一名监事参加计票 和监票,并由清点人代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90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91条 会议主持人根据表决结果决定股东大会的决议是否通过,并应当在会上宣 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第92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 点算;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表人对会 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 主持人应当即时点票。 第93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 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94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 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95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 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96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决 议作出之日起就任。 第97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 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98条 对股东大会到会人数、参会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授权委托书,每一表决 事项的表决结果、会议记录、会议程序的合法性等事项,可以进行公证。 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四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99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无须持有公司股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 任公司的董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 逾 3 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 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 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100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为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其任职之日起 3 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除非自行辞职或者未依法或依本章程规定尽到董事责任和义务,或者因任 何违法情形而受到司法调查,股东大会无权罢免任何任期未满的董事。如 发生董事辞职或者未依法或依本章程规定尽到董事责任和义务,或者因任 何违法情形而受到司法调查,公司股东大会可以普通决议的方式罢免董事。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 数的 1/2。 第101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 当其自身的利益与公司和股东的利益相冲突时,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 利益为行为准则,对公司负有以下忠实义务: (一) 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越权; (二) 除经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同本公司订 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三) 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四)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五)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六)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应维护公司资金安全; (七)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同意,将公司资 金借贷给他人或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八) 除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 人侵占或者接受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九) 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有关的佣 金为己有; (十) 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 户储存; 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十一)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二) 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泄露在任职期间所获得的 涉及本公司的机密信息;但在下列情形下,可以向法院或者其他政 府主管机关披露该信息: 1、 法律有规定; 2、 公众利益有要求; 3、 该董事本身的合法利益有要求。 (十三)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违反本章程第 39 条的规定,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公司 实际控制人侵占公司资产的,董事会应当对责任人给予处分,对负有严重 责任的董事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董事利用职务便利,操纵公司从事本 章程第 39 条中规定的禁止性行为,致使公司利益收到重大损失的,董事会 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向司法机关报告以追究该董事的 刑事责任。 第102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所 赋予的权利,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 活动不超越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认真阅读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报告,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 状况; (四) 亲自行使被合法赋予的公司管理处置权,不得受他人操纵;非经法 律、行政法规允许或者得到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将 其处置权转授他人行使; 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五) 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六) 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应当如实向监事 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七)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103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 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 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 身份。 第104条 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有的或者计划中 的合同、交易、安排(聘任合同除外)有关联关系时,不论有关事项在一 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的性质和程度。 除非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事会作了披露,并且董事 会在不将其计入法定人数,该董事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 公司有权撤销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在对方是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除外。 第105条 如果公司董事在公司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易、安排前以书面形式通 知董事会,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公司日后达成的合同、交易、安排 与其有利益关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有关董事视为做了本章前条所 规定的披露。 第106条 董事连续 2 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 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107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第108条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 任前,提出辞职报告的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董事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改选董事,逾期 不召开股东大会的,提出辞职报告的董事可以不再履行职务。 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109条 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 股东负有的忠实义务在其辞职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 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 密成为公开信息。董事负有的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聘任合同未作规定的, 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 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第110条 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使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111条 公司不以任何形式为董事纳税,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提供借款。 第112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113条 本节有关董事义务的规定,适用于公司独立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 第114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115条 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 与公司及公司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 事。 第116条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至少含独立董事 3 名,其在董事会成员的比例不得低于 1/3,其中至少包括 1 名会计专业人士(会计专业人士是指具有高级职称或 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士)。独立董事在董事会薪酬、审计、提名等委员会 成员中的比例不得低于 1/2。 第117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 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独立董事应当按时出席董事会会 议,了解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主动调查、获取做出决策所需要的情况和 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资料。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股东大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 行说明。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公 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第118条 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 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的任职资格; (二) 具有本章程所规定的独立性,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他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影响; (三) 具备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相关规则; (四) 具有 5 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 经验。 (五) 本章程和公司股东大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19条 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 在公司或公司附属企业任职的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 系(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 妹、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 等); (二)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 10 名股东 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 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公司前 5 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 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 3 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五) 为公司或公司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 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得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员; (七)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120条 独立董事提名、选举和更换的方法: (一)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 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二)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 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 等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 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发表公开声明。 公司董事会应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按照规定公布上 述内容。 (三)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应将所有被提名人的有关 材料按规定同时报送相关监管机构。公司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 情况有异议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对相关监管机构持 有异议的被提名人,可作为公司董事候选人,但不得作为独立董事 候选人。 在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应对独立董事候选人 是否被相关监管机构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121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均为 3 年,任期届满,连选 可以连任,但连任时间不得超过 6 年。 第122条 独立董事连续 3 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 换。除出现上述情况及《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或独立董事的情形 外,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提前免职的,公司应将其作为 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被免职的独立董事认为公司的免职理由不当的, 可以做出公开的声明。 第123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 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124条 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成员或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或本章程规定最低 人数的,该独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生效。 在改选的独立董事就任前,独立董事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 规定,履行职务。董事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股东大会改选独立董事,逾 期不召开股东大会的,独立董事可以不再履行职务。 第125条 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赋予 董事的职权外,还具有以下特别职权: (一)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000 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0,000 元以上,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 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 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二) 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 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 提议召开董事会; (五) 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对公司的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和咨 询,相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六) 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 1/2 以上同意,如上述提 议未被采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公司应将有关情况予以披露。 第126条 独立董事除履行前条之职责外,还应当对以下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发 表独立意见: (一) 提名、任免董事; (二) 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四)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公司现有或新发生的总额 高于 3,000,000 元或高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 5% 的借款或其他资金往来,以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五) 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六) 公司董事会在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中未做出现金分红预案; (七)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应当就上述事项发表以下几类意见之一: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 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如有关事项属于需要披露的事项,公司应当将独立董事意见予以公告,独 立董事出现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董事会应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 披露。 第127条 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 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 使职权。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告的,董事会 秘书应及时到证券交易所办理公告事宜。 第128条 为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条件: (一) 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工作制度。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其他 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及时向独立董事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定期通 报公司运营情况,必要时可组织独立董事实地考察。凡须经董事会 决策的事项,公司必须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 足够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当 2 名 或 2 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书面 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 以采纳;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公司及独立董事本人应当至 少保存 5 年。 (二) 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须的工作条件;公司有关人员应 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为 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提案及书 面说明应当公告的,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到证券交易所办理公告事 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宜。 (三)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 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 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四) 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由董事会制订预 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予以披露。除上述津贴外, 独立董事不应从公司及公司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 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五) 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 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第三节 董事会 第129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130条 公司董事会由 9 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 1 人,董事 8 人。 第131条 董事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等方 案; (七)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本公司股份或者合并、分立和解散及变更 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 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风险投资、收购出售资产、 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 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 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规定; (十二) 制定公司的股权激励方案; (十三)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 听取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其工作; (十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权的其他 事项。 第132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 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133条 董事会应当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 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134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其运用公司资产所作出的风险投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 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评审,并报股东 大会批准。 第135条 董事长由公司董事担任,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136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 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四) 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或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 (五) 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 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 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 东大会报告; (七)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137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职权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 职务。 第138条 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第139条 董事会定期会议每年度至少召开 2 次会议,且在上下两个半年度各召开一 次。董事会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 事和监事。 第14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在 10 个工作日内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 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 代表 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三) 1/3 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四) 独立董事提议并经全体独立董事 1/2 以上同意时; (五) 监事会提议时; (六) 总经理提议时; (七) 证券部门要求召开时; (八)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41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前 5 个工作日以书面方式通 知全体董事。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 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142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 会议期限; (三) 事由及议题; (四) 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143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每名董事有 1 票表决权;董 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第144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 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 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 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第145条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方式进行 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146条 董事会开会时,董事应亲自出席。董事因故不能亲自出席,可以书面委托 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人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 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 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作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147条 董事会会议应作出记录,并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包括未出席董事委托的代 表)和记录员签字。 董事有权要求在会议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 董事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保存期限为 20 年。 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148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 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 会议议程; (四) 董事发言要点; (五) 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 权的票数)。 第149条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 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 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四节 董事会秘书 第150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负责。 第151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及相关的专业知识和经验。董事会秘书 由董事会委任。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的规定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第152条 董事会秘书主要职责是: (一) 依法准备和及时递交国家有关部门要求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出具 的报告和文件; (二) 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负责会议的记录工作,并负责保管会 议文件和记录; (三) 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准确、合法、 真实和完整; (四) 为董事会决策提供意见或建议,协助董事会在行使职权时切实遵守 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国家法律、法规、本章程有关规定,在董事会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 决议时,应及时提出异议。 (五) 负责管理和保存公司股东名册资料,保管董事会印章,确保符合资 格的投资人及时得到公司披露的资料; (六) 负责公司咨询服务,协调处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相关事务和股东日 常接待及信访工作; (七) 本章程和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所规定的其他职责。 经公司董事会批准,董事会秘书可下设办公室和证券部等常设机构。 第153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 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第154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 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 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第155条 董事会秘书的任职资格: (一) 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商管理、股权事务工作 3 年 以上; (二) 有一定的财务、税收、法律、金融、企业管理、计算机应用等方面 知识,具有良好的个人品质和职业道德,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和规章,能够忠实地履行职责; (三) 具有良好的处理公共事务的能力。 第五章 总经理 第156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副总经理若干名。总经理由董事长提名,副总经理由 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可受聘兼任总经理,董事也可 受聘兼任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协助总经理工作。但兼任总经理、 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157条 具有本章程规定不得担任董事情形的人员,不得担任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 在任总经理出现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公司董事会应当自知道有关情况发 生之日起,立即停止有关经理履行职责,召开董事会予以解聘。 第158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 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159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连聘可以连任。 第160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 报告工作; (二)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报经董事会批准后,制定公司具 体规章;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 提请董事会出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 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等制度,决定聘用和解聘公司职 工; (九) 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 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161条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经理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权。 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总经理行使职权时,不得更改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决议或超越授权范围。 第162条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报告重大 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经理必须保证该报 告的真实性。 第163条 总经理拟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解 聘(或开除)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工代表 的意见。 第164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165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 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 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 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 会的报告制度;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166条 公司总经理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的 义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167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 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六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168条 具有本章程规定不得担任董事情形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监事。 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在任监事出现本章程第一款情形的,公司监事会应当自知道有关情况发生 之日起,立即停止有关监事履行职责,并建议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予 以撤换。 第169条 监事每届任期 3 年,连选可以连任。 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由 公司职工大会、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民主方式选举产生。 第170条 监事连续 2 次不能亲自出席监事会会议的,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股东大会 或职工代表应当予以撤换。 第171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 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172条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173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174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 勉的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 产,应维护公司的资金安全。 第175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第176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177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并向其报告工作。监事会由 5 人组 成,其中不少于 1/3 比例的监事由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由公司职工通过职 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民主选举产生。 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监事会设监事会主席 1 人,由全部监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至 少应当具有财务等某一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 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职权时,由半数以上监事 共同推举 1 名监事代行其职权。 第178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 随时检查公司业务和财务状况,查阅公司会计帐簿和其他会计资 料; (三) 对董事、总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行为 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 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时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五) 当董事和总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总经理予以 纠正,必要时向股东大会或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报告; (六) 核对董事会为提交股东大会而制作的财务资料,发现疑问可以公司 名义委托注册会计师、执业审计师帮助复查; (七) 代表公司与董事、总经理交涉或对董事、总经理起诉; (八)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本章程规定的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九) 列席董事会会议; (十) 本章程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179条 监事会行使职权时,必要时可以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性 机构给予帮助,所发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180条 监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监事会定期会议每 6 个月至少召开 1 次会议,每年至少召开 2 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181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 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182条 会议通知应当在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送达全体监事。 第183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事由 及议题,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三节 监事会表决与决议 第184条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必须由 1/2 以上监事出 席才能举行。监事会决议必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通过,并由出席会议的监 事签字。 监事可以提议召集临时监事会会议,但应当说明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的原 因和目的。 监事会会议应由监事本人出席,监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 监事代为出席。 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 人签名或盖章。 第185条 监事会决议采取举手投票的表决方式。每名监事有 1 票表决权。监事在监 事会上均有发言权,任何一位监事所提议案,监事会均应予以审议。 监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监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方式进行 并作出决议,并由与会监事签字。 第186条 监事会会议应作记录,并由出席会议的监事签字。监事有要求在记录中记 载保留意见的权利,并有权要求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 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保存期限为 20 年。 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187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订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188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 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 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 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189条 公司的会计年度采用公历年制,即自每年公历 1 月 1 日起至 12 月 31 日止。 季度、月份均按公历起讫时间确定。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 120 日以内编 制公司年度财务报告。 第190条 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 资产负债表; (二) 利润表; (三) 利润分配表; (四) 现金流量表; (五) 财务报表附注。 第191条 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192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 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193条 公司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 弥补上一年度亏损; 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二) 提取法定公积金 10%; (三) 提取任意公积金; (四) 支付普通股股利;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提 取法定公积金后,是否提取任意公积金由股东大会决定。公司不在弥补公 司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194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 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股东大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派送新股,但法 定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 25%。 第195条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 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如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 利,以偿还该股东占用的资金。 第196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 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197条 公司应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如下: (一) 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利润分配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可以采用现金、 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 (二) 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一般进行年度利润分配,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 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三) 公司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公司在年度盈利、现金流满足公司正常 经营和发展的前提下,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 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四) 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 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 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下,发放股票股利。 第198条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如下: (一) 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经营层拟定后提交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审议。董 事会就利润分配方案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讨论,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批准。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在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 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二) 公司不进行现金分红时,董事会就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原因、公司留 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经独立董事发表独 立意见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199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 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200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 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201条 公司聘用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 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第202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由董事会提出提案,股东大会表决通过。董事会不 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203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 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204条 经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享有下列权利: (一) 查阅公司财务报表、记录和凭证,并有权要求公司的董事、正、副 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有关的资料和说明; (二) 要求公司提供为会计师事务所履行职务所必需的其子公司的资料 和说明; (三) 列席股东大会,获得股东大会的通知或者与股东大会有关的其他信 息,在股东大会上就涉及其作为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宜发 言。 第205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206条 董事会提出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提案时,应提前 15 日通知会计 师事务所并向股东大会说明原因。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大会陈述其意 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207条 公司新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妥善完成承续工作。 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208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 以专人送出; (二) 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 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209条 除本章程中另有规定外,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通知, 均以书面的方式进行。 第210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 通知。 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211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 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 4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以第一次公告刊登 日为送达日期;通知以传真发出的,则送达日期为发送日之后的第 1 个工 作日。 第212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 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213条 公司指定《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 www.sse.com.cn》、《中国证券报》、《上 海证券报》、《证券时报》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九章 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214条 公司可以依法进行合并或者分立。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 两种方式。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 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215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 董事会拟订合并或者分立方案; (二) 股东大会依照章程的规定作出决议; (三) 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并或者分立合同; (四) 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五) 处理债权、债务等各项合并或者分立事宜; 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六) 办理解散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216条 公司合并,合并各方应当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大会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 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债权人有权依法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217条 公司合并后,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 的公司承继。 第218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应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 时报上公告。 第219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 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220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时,公司董事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反对公司合并 或者分立的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221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 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222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 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 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223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一) 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二)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三)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 (四) 因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 的股东,可提请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224条 公司因前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 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 东大会以普通决议的方式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因前条第(二)项而解散的,清算工作由合并或分立各方当事人依照 合并或分立签订的合同办理。 第225条 清算组成立后,董事会、总经理的职权立即停止。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 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第226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 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 清理债权,清偿债务; (六) 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227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中国证券报、 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上公告。 第228条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其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 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229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 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230条 公司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 支付清算费用; (二) 支付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三) 缴纳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四) 清偿公司债务; (五)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第(一)至(四)项的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231条 公司因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人民法院。 第232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制作清算报告,以及清算期间收支报表和财务 帐册,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清算组应当自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对清算报告确认之日起 30 日内,依法 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233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 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 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234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章 章程修改 第23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 《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 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 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236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 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237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 程。 第238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一章 附则 第239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 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 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 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 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 一致行动,是指两个以上的人以协议的方式(不论口头或者书面) 达成一致,通过其中任何一人取得对公司的投票权,以达到或者巩 固控制公司的目的的行为。 第240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如遇其他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任何歧义 时,应以在安徽省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 程为准。 第241条 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的有关本章程的补充决议和细则均为本章程的组成部 分。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 议事规则》。 前二款所述之章程细则和相关议事规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242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前”、“以下”,均含本数;“少于”、“不满”、 “以外”、“过”均不含本数。 第243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公司董事会。 第244条 本章程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并经国务院授权的审批部门审批及本行公开 发行的境内上市股份于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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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投新集:国投新集公司章程(2008修订)(查看PDF公告PDF版下载)
公告日期:2008-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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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07-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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