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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药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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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10-06-19
公告日期2010-06-19
案件名称借款纠纷
起诉日期2008-09-12
原告方成都嘉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方西藏诺迪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3908.0000 万元
案件描述本公司于2008 年9 月22 日收到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成民初字第885 号《应诉通知书》,被告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成都嘉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豪公司”)诉本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嘉豪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称: 1、本公司于2000 年12 月11 日为借款人四川泰港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港公司”)向原中国银行成都市新华大道支行(以下简称“原新华支行”)借贷人民币2210 万元提供保证担保。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泰港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 2、2002 年11 月19 日,嘉豪公司与原新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贷人民币3000 万元,代为清偿担保债务。 3、本公司未归还嘉豪公司代为归还的上述款项,致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将嘉豪公司诉至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成民初字第789 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嘉豪公司承担还款义务。 2008 年8 月18 日,嘉豪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嘉豪公司已于2008 年9 月1 日前,将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等合计人民币24,913,206.16 元归还。 4、嘉豪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要求本公司归还金额为:本金人民币29,828,847.82 元;利息人民币8,547,202.94 元(计算至2008 年9 月2 日);案件受理费114,710.00 元;诉讼保全费100,520.00 元;评估费400,000.00 元;申请执行费91,092.33 元;合计人民币39,082,373.09 元。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本公司于2010 年6 月11 日收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拉民一初字第19 号《民事判决书》,对本公司与成都嘉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豪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西藏诺迪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成都嘉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39,082,373.09 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212 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藏诺迪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本公司于近日收到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 年9 月27 日下发的(2008)成民初字第885-2 号《民事裁定书》,该《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我公司在成都达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权益39,082,373.09 元,作为该诉讼案的诉讼财产保全。对此,我公司已依法提出复议申请,并已申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嘉豪公司对我司进行财产保全所提供担保资产的相关资料。 我公司已提出管辖异议,目前该案在管辖异议审查期间,尚未进入实体审理阶段。 2008 年9 月25 日,本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管辖异议申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 年10 月8 日下达了(2008)成民初字第885-3 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本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于2008 年10 月13 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撤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成民初字第885-3 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到西藏自治区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上诉请求。 本公司于2009 年5 月14 日收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川民终字第716 号《民事裁定书》,对本公司与成都嘉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豪公司”)一案作出裁定:1、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成民初字第885-3 号民事裁定书;2、本案移送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的上述(2008)川民终字第716 号《民事裁定书》为终审裁定。 目前,本案已移送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受理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10-03-10
公告日期2010-03-10
案件名称借款担保纠纷
起诉日期2006-08-03
原告方信达公司成都办事处 
被告方西藏珠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西藏诺迪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50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2006 年8 月3 日,信达成都办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西藏珠峰和本公司欠款纠纷。本公司于2003 年9 月26 日与中国银行西藏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西藏珠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珠峰”)贷款人民币5000 万元(贷款期限一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西藏珠峰未按时归还该笔贷款,此后西藏珠峰返还了本金425,499.98元。2004 年6 月25 日中国银行西藏分行与信达公司成都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国银行西藏分行将其在上述合同中享有的债权及其从权利转让给信达公司成都办,其本金为4957.45万元。信达公司成都办于2006 年8 月3 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川民初字第74 号《民事判决书》裁定西藏珠峰应向信达公司成都办归还借款本金4957.45 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本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公司实际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西藏珠峰追偿。本公司不服以上民事判决,于2006 年12 月7 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后,本公司于2007年7 月9 日提交了撤回上诉的申请。本公司于2007 年8 月13 日收到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转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0 号《民事裁定书》,该《民事裁定书》准许本公司撤回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川民初字第74 号民事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为终审裁定。
判决内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 年11 月23 日以(2006)川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做出判决:西藏珠峰向信达成都办返还借款本金4957.45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本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日期2006-11-23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根据信达成都办要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 年9 月18 日下达了(2006)川民初字第74 号《民事裁定书》,对西藏珠峰和本公司的财产在6100 万元的价值范围内进行保全。本公司被查封、冻结清单如下: 1、本公司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中新街中新街49 号权0538242、0538243、0538244 房产; 2、本公司所持有的成都诺迪康生物制药有限公司95%的股份; 3、本公司所持有的四川诺迪康威光制药有限公司95%的股份; 4、本公司所持有的四川本草堂药业有限公司75.5%的股份。 本公司于2007 年12 月7 日收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2007)川执字第54 号。该《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川民初字第74 号民事判决于2007 年11 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公司,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已立案受理。限本公司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自动履行义务,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仍不履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 年3 月12 日下达了(2008)广法执字第14 号-1 号《民事裁定书》。截至本报告公告之日,本案尚未执行,本公司正在与相关部门协调。 经过西藏自治区政府的协调,目前西藏自治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已将上述资产回购。西藏自治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与西藏珠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现正在对回购后资产的处置进行商议。 本公司于2010 年3 月8 日收到西藏自治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关于西藏诺迪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有关担保事项的说明》,主要内容如下:贵公司于2002 年为西藏珠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00 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案,经过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协调,我公司已将上述资产从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回购,并与西藏珠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目前西藏珠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已归还了相应款项,贵公司连带担保责任已经免除。
受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9-08-18
公告日期2009-08-18
案件名称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2007-06-27
原告方西藏诺迪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方北京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北京新凤凰城开发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828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本公司在2004 年3 月17 日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投资新星花园建设项目》的议案,以及与北京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亮棋、刘其福、马平签署的《合作开发经营合同书》,本公司投资8280 万元,享有该项目46%的开发、经营及收益权。本公司在投资开发“北京新星花园项目”过程中,与合作方北京建兴发生合同纠纷,本公司于2007 年6 月27 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北京建兴价值人民币92,844,000.00 元的财产,并由案外人北京新凤凰城开发有限公司为本公司提供担保。
判决内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11038 号《民事判决书》,其主要判决内容如下:北京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返还本公司欠款捌仟玖佰陆拾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 年1 月1 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均由北京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本公司于2007 年8 月10 日收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11038号《民事裁定书》,该《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北京建兴价值人民币玖仟贰佰捌拾肆万肆仟元的财产。 北京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对上述裁决提起上诉,(2007)二中民初字第11038 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但北京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民事判决书》规定的时间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本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申请执行材料,并于2008 年3 月31 日收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执第498 号《民事裁定书》,该《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捌仟玖佰陆拾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 年1 月1 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伍拾万陆仟零贰拾元、保全费人民币伍仟元、申请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 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北京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其它财产。 该案已进入执行的最后程序,法院委托的拍卖公司2009 年4 月8 日已公告:于2009 年4 月27日对该案执行标的物进行拍卖。如拍卖成功,公司将如数收回北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款项。 2009 年4 月27 日,法院委托的拍卖公司对该案执行标的物进行了拍卖,目前本公司已收回北京建兴对公司的欠款本金8960 万元,余下资金利息2000 余万元暂未收回,公司将尽快收回该笔款项。 报告期内,法院委托的拍卖公司已对该案执行标的物进行了成功拍卖,截止报告公告之日,已收回北京建兴所欠本金、利息及杂费共计11,145.5 万元。本案已终结。
受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9-04-17
公告日期2009-04-17
案件名称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2007-07-05
原告方云南叁泰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方西藏诺迪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刘其福 马平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5092.0000 万元
案件描述本公司及刘其福、马平与北京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王亮棋于2003 年11 月28 日签订了《合作开发经营合同书》,共同投资开发北京“新星花园”第三期项目。由于种种原因,“新星花园”三期项目未能按约定时间完工,本公司及刘其福、马平于2005 年5 月14 日与云南叁泰签了《转让北京市“新星花园”项目收益权合同书》,该《合同书》的转让标的为本公司及刘其福、马平在“新星花园”三期项目中享有的50%的收益权,主要容如下:1、本《合同书》生效后,云南叁泰应根据本公司及刘其福、马平的委托与北京建兴洽谈三期项目开发及经营管理的有关事宜,并代为行使对三期项目的管理营权利。2、云南叁泰应将本公司及刘其福、马平已支付给北京建兴的人民币5500万元归还给本公司及刘其福、马平,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本公司为接受云南叁泰支付款项的唯一收款人。3、云南叁泰应在三期项目开盘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公司及刘其福、马平一次性支付三期项目定额利润750 万元。4、云南叁泰向本公司及刘其福、马平履行上述支付义务后,享有原由本公司及刘其福、马平享有的三期项目50%的收益权。5、原《合作开发经营合同书》中约定由本公司及刘其福、马平垫资3000万元及“新星花园”还需投入的后续资金现由云南叁泰垫付和投入。经过多方努力,“新星花园”三期项目仍未能按约定时间完工。本公司于2006年9 月18 日与北京建兴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1、为了督促北京建兴依约付款,保障本公司的权利实现,北京建兴同意以其拥有的市朝涉外用(2000 出)字第10129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所标明的国有地使用权向本公司提供付款担保。2、双方约定,由北京建兴在2006 年12 月31 日之前归还本公司人民币8960万元。由于北京建兴未能按时履行《还款协议书》的相关内容,本公司于2007 年6 月27 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北建兴价值人民币9284.4 万元的财产,并由案外人北京新凤凰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新凤凰城”)为本公司提供担保。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11038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北京建兴价值人民币玖仟贰佰捌拾肆万肆仟元的财产。(详见公司2007 年8 月15 日相关公告)2007 年7 月5 日云南叁泰以本公司及刘其福、马平先与其签订了《转让北京市“新星花园”项目收益权合同书》,后又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与北京建兴订了《还款协议书》为由,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解除上述《转让北京市“新星花园”项目收益权合同书》,同时要求本公司刘其福、马平归还云南叁泰还本金4113.88 万元,利息468.03 万元及违约金2261.388 万元。
判决内容本公司于2008 年9 月11 日收到的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昆民一初字第168 号《民事判决书》的主要内容如下: 1、解除云南叁泰与西藏诺迪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药业”)、刘其福、马平于2005 年5 月14 日签订的《转让北京市“新星花园”项目收益权合同书》。 2、西藏药业、刘其福、马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云南叁泰连带支付投资款人民币3600 万元及该款利息。 3、由西藏药业、刘其福、马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云南叁泰连带支付损失人民币633632.45元。 4、由西藏药业、刘其福、马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云南叁泰连带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10 万元。 5、由西藏药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云南叁泰支付人民币360 万元及利息。 6、驳回原告云南叁泰的其他诉讼请求。 7、驳回反诉原告西藏药业、刘其福、马平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83964.9 元、保全费5000 元,共计388964.9 元,由云南叁泰承担20%,由西藏药业、刘其福、马平连带承担80%;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46800 元,由西藏药业、刘其福、马平连带承担。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云南叁泰又于2008 年4 月21 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本公司及刘其福、马平的价值人民币6843.29 万元的存款、动产、不动产、或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昆民一初字第168 号《民事裁定书》,该《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公司及刘其福、马平共计价值人民币6843.29 万元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和扣押。 我公司从成都达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义物业”)处得知,本公司对达义物业的到期债权被诉前保全。这将影响本公司按照本公司与达义物业的还款协议约定,在2008 年6 月和2008 年12 月达义物业应归还给本公司的各4250 万元共8500 万元款项的按期收回。 2008 年8 月6 日,公司已收到成都达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今年归还的款项500 万元整。 本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将于近日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高级人民法院。 日前,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主持调解下,本案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解除云南叁泰与本公司、刘其福、马平于2005 年5 月14 日签订的《转让北京市“新星花园”项目收益权合同书》; 2、由本公司、刘其福、马平于2008 年12 月1 日前向云南叁泰连带支付人民币50800000 元,该款用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本公司在达义物业的债权68432900 元中予以支付; 3、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83964.90 元,保全费5000 元由云南叁泰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6800 元,由本公司、刘其福、马平连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8468.16 元减半收取为144234.08 元,由云南叁泰负担44234.08 元,由本公司负担100000 元;因本案执行发生的所有费用由云南叁泰负担50%,由本公司负担50%; 4、各方其余损失各自负担; 5、本调解协议自各方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字后生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述《和解协议》予以确认,上述调解协议书已具备法律效力。协议中第二条所涉及款项,现尚处于司法冻结状态,有关该款项支付的相关手续正在办理中。 2009 年1 月12 日,公司以应收达义物业的债权支付了云南叁泰相关款项共5091.82万元,至此,该和解协议已全部履行,该案已终结。
受理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昆明市高级人民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7-12-05
公告日期2007-12-05
案件名称借款纠纷
起诉日期2007-08-06
原告方西藏诺迪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方陕西精高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20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本公司与陕西精高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赛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3 年6 月16 日签订了《出资额(股权)暂时转让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书》,约定以股权质押的方式,由本公司向陕西精高提供人民币2000 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 个月,资金利息按月以8.33‰计收(详见公司2003 年年度报告)。上述借款到期后,陕西精高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经我公司多次催收后,我公司与陕西精高又于2005 年6 月28 日签订了《归还借款合同书》,约定还本付息日为2005 年8月30 日之前。但截止目前,陕西精高仍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 为了维护本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于2007 年8 月6 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陕西精高依法归还上述借款人民币2000 万元及截止2007年6 月9 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人民币7,830,200.00 元,以及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本公司于2007 年11 月26 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于2007 年11 月30 日下达的(2007)成民初字第848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西藏诺迪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陕西精高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该院于2007 年11 月30 日下达的(2007)成民初字第848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西藏诺迪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陕西精高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受理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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