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取中,请稍候

00-00 00:00:00
--.--
0.00 (0.000%)
昨收盘:0.000今开盘:0.000最高价:0.000最低价:0.000
成交额:0成交量:0买入价:0.000卖出价:0.000
市盈率:0.000收益率:0.00052周最高:0.00052周最低:0.000
山西证券:章程(2024年5月)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4-05-25

山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2024年5月修订)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第三章股份第一节股份发行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第三节股份转让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第一节股东第二节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第三节股东大会的召集第四节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第五节股东大会的召开第六节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第五章公司党组织第六章董事会第一节董事第二节独立董事第三节董事会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第五节董事会秘书第七章总经理、执行委员会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第八章监事会

第一节监事第二节监事会

第九章财务、会计和审计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第二节内部稽核(审计)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第十章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通知第二节公告第十一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第二节解散和清算第十二章章程修改第十三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山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由山西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在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

第三条公司于2010年10月19日经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0]1435号文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3.998亿股,于2010年11月15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上市。

第四条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名称:山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SHANXISECURITIESCOMPANYLIMITED中文简称:山西证券英文简称:SHANXISECURITIES

第五条公司住所:太原市府西街69号山西国际贸易中心东塔楼

邮政编码:030002

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589,771,547元。

第七条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

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公司接受中国证监会的监督管理。第十一条公司任免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员工持有或控制本公司股权,应事先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批准,并向股东大会报告。第十二条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第十三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合规总监、首席风险官、董事会秘书、首席信息官、执行委员会委员以及实际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等有关规定,公司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党组织发挥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公司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备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

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五条公司的经营宗旨:诚信、稳健、规范、创新、高效。

第十六条公司经营范围:

(一)证券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具体包括:证券经纪;证券自营;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证券投资基金代销;融资融券;代销金融产品。

(二)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公司可以设立全资子公司,也可以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出资设立子公司;公司可以设立私募基金子公司、另类投资子公司和信息技术专业子公司,也可以设立从事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的子公司。

第三章股份第一节股份发行第十八条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且均为人民币普通股。第十九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二十条公司的股份,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为人民币一元整。第二十一条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管。第二十二条公司各发起人于2008年1月18日以资产认缴公司的股份。各发起人出资方式、认缴股份数及认缴比例如下:

序号

序号股东名称出资方式认购股数(股)持股比例
1山西省国信投资(集团)公司资产920,386,56246.02%
2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资产460,193,28123.01%
3山西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资产306,795,52115.34%
4山西海鑫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资产76,698,8803.84%
5中信国安集团公司资产70,562,9703.53%
6山西焦化集团有限公司资产38,349,4401.92%
7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资产30,679,5521.53%
8山西省科技基金发展总公司资产23,009,6641.15%
9山西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资产21,475,6871.07%
10吕梁市投资管理公司资产19,021,3220.95%
11长治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心资产17,487,3450.87%
12山西省经贸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资产15,339,7760.77%
合计:2,000,000,000100%

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份总数为3,589,771,547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3,589,771,547股,其他种类股0股。第二十四条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

公司股东存在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或变相抽逃出资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公司董事会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要求有关股东在1个月内纠正。

第二十五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六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七条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第二十九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公司因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三十条公司依照第二十八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

(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股份转让

第三十一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否则应限期改正;未改正前,相应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二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三十三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四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股东

第三十五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六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第三十七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八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九条公司董事长是公司股权管理事务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协助董事长工作,是公司股权管理事务的直接责任人。

公司董事会办公室是公司股权管理事务的办事机构,组织实施股权管理事务相关工作。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及相关主体应遵守证券监管部门关于证券公司股权管理的监管要求。公司股东应当充分了解证券公司股东条件及股东权利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公司补充资本;

(二)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备案的股东,或者尚未完成整改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三)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四)发生违反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等与股权管理事务相关的不法或不当行为,股东、公司及公司股权管理责任人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股东不得签订在未来公司不符合特定条件时,由公司或者其他指定主体向特定股东赎回、受让股权等具有“对赌”性质的协议或者形成相关安排。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四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五条公司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的持股期限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股东通过换股等方式取得其他证券公司股权的,持股时间可连续计算。

公司股东的主要资产为公司股权的,该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所控制的公司股权应当遵守与公司股东相同的锁定期,中国证监会依法认可的情形除外。

公司股东在股权锁定期内不得质押所持公司股权。股权锁定期满后,公司股东质押所持公司的股权比例不得超过所持该公司股权比例

的50%,持有公司5%以下股权的股东除外。股东质押所持公司股权的,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利益,不得恶意规避股权锁定期要求,不得约定由质权人或其他第三方行使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也不得变相转移公司股权的控制权。

第四十六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公司:

(一)所持有或者控制的公司股权被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二)持有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实际控制人;

(三)变更名称;

(四)发生合并、分立;

(五)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或者进入解散、破产、清算程序;

(六)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七)其他可能导致所持有或者控制的公司股权发生转移或者可能影响公司运作的。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七条公司应当建立与股东畅通有效的沟通渠道,保障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的知情、参与决策和监督等权利。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以书面方式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及时通知全体股东,并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公司或者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公司财务状况持续恶化,导致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标准;

(三)公司发生重大亏损;

(四)拟更换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

(五)发生突发事件,对公司和客户利益产生或者可能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六)其他可能影响公司持续经营的事项。

第四十八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输送利益或者调节利润,不得以任何方式隐瞒关联关系,不得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四十九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公司应当实行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干预公司的正常决策程序,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公司业务应当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单位不应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近的业务。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与其所控股的证券公司发生业务竞争。第五十一条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与公司的关联交易不得损害公司及其客户的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与关联方就关联交易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签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可执行。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方以垄断采购或者销售渠道等

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利益。关联交易应当具有商业实质,价格应当公允,原则上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等交易条件。第五十二条公司与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方)之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持有股东的股权,但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通过购买股东持有的证券等方式向股东输送不当利益;

(三)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产;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节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五十三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本章程第二十八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对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十七)审议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5%的关联交易;但公司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交易以及对外担保除外;

(十八)审议《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应由股东大会审议的重大交易等事项;

(十九)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在必要、合理的情况下,对于与所决议事项有关的、无法在股东大会的会议上立即作出决定的具体相关事项,股东大会可以在法律法规和本章程允许的范围内授权董事会在股东大会授权的范围内作出决定。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行使股东大会部分职权的,应当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且授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但股东大会不得将法定由股东大会行使的职权授权董事会行使。

第五十四条公司除依照规定为客户提供融资融券外,不得为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

公司不得为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20%,且不得在股票承销过程中为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或向以买卖股票为目的的客户贷款提供担保。公司下列对外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二)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三)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违反对外担保审批权限或审议程序的,公司应当视情节轻重追究责任人的相应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五十五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召开的,应当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说明延期召开的理由。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1/3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0%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第五十七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山西省太原市或公司董事会同意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形式召开。现场会议的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公司应保证股东大会会议合法、有效,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五十八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股东大会的召集第五十九条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六十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六十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六十二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六十三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六十四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节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六十五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六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股东大会应当给予每个提案合理的讨论时间。

第六十七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六十八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六十九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便于股东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该等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五)是否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证券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等有关规定。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权的股东,可以向股东大会提名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向股东大会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候选人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

第七十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

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通知股东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股东大会的召开第七十一条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七十二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两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七十三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七十四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七十五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第七十六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七十七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八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九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八十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1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1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第八十一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八十二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1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向年度股东大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并最迟在公司发出年度股东大会通知时披露。

第八十三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八十四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八十五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第八十六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20年。第八十七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第八十八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八十九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及监事会议事规则)的修改;

(四)公司在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1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一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权利。

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导致公司或者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并在公司定期报告或临时公告中对重大关联交易予以披露。第九十三条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应当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第九十四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第九十五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股东提案或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董事、监事的选举,应当充分反映中小股东意见。公司任一股东推选的董事占董事会成员1/2以上时,其推选的监事不得超过监事会成员的1/3。

股东大会在董事、监事选举中应当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当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及以上时,董事、监事的选举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本章程所称累积投票制度,是指股东大会在选举董事(监事)时,公司股东所拥有的全部投票权为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与应选董事(监事)之积;公司股东既可将其所拥有的全部投票权集中投票给一名候选董事(监事),也可以分散投票给若干名候选董事(监事)。

董事(包括独立董事)、监事的选举由股东大会采用累积投票的方式进行,每一候选人单独计票,按得票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者,且当选者所得最低选票数不低于全部投票权除以候选董事(监事)人数的一半。首轮选举不能达到应选人数的,经选举已符合当选条件的自动当选,其余候选人由股东大会按前述规则进行选举。

选举董事并实行累积投票制时,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应分别进行选举,以保证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的比例。

第九十六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前个议案通过后,不再对后一个议案进行表决;股东或者其代理人不得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前述规定及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九十七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八条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九条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一百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一百零一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一百零二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一百零三条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一百零四条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一百零五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一百零六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选举提案之日起即行就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其任职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之日起生效。

第一百零七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公司党组织

第一百零八条公司设立中共山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以下简称“公司党委”)和中共山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公司纪委”)。

第一百零九条公司党委设书记1名,专职副书记1名,其他党委成员若干名。党委书记、董事长由一人担任。符合条件的党委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董事会、监事会、

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公司党委。

公司纪委由书记和委员组成,受公司党委会和上级纪委双重领导,协助公司党委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履行监督执纪问责的工作职责。第一百一十条公司党委会要保证监督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在公司的贯彻执行,参与公司重大问题决策,落实党管干部和党管人才的原则,加强对公司领导人员的监督,领导公司思想政治工作和工会、共青团等群众组织,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工作。第一百一十一条公司党委研究讨论是董事会、经理层决策重大问题的前置程序。重大决策事项必须经公司党委研究讨论后,再由董事会或经理层作出决定。公司党委会参与决策重大事项包括:

(一)公司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重要经营方针和改革方案的制定和调整。

(二)公司资产重组、产权转让、资本运作、合并、分立、变更、解散等重要事项以及对外合资合作、内部机构设置调整方案的制定和修改。

(三)公司中高层经营管理人员的选聘、考核、薪酬、管理和监督以及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

(四)公司安全运营、风险管理、财务管理等方面的重要工作安排,及其有关事故(事件)的责任追究。

(五)公司重要经营管理制度的制定和修改。

(六)公司年度经营目标的确定和调整、年度投资计划及重要项目安排,大额度资金运作等事项。

(七)公司对外捐赠、赞助、公益慈善等涉及公司社会责任,以及企地协调共建等对外关系方面的事项。

(八)公司企业文化建设、精神文明建设有关工作。

(九)需要公司党委会参与决策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一百一十二条公司党委要建立重大问题决策沟通机制,加强与董事会、监事会、执行委员会、经理层之间的沟通。公司党委要坚

持和完善民主集中制,健全并严格执行公司党委会议议事规则。公司党委成员要强化组织观念和纪律观念,坚决执行党委决议。

进入董事会、监事会、执行委员会、经理层党委委员要就所议事项与董事会、监事会、执行委员会、经理层其他人员进行会前沟通,会上充分表达党委会的意见和建议,会后将董事会、监事会、执行委员会、经理层决策情况及时报告党委。

第一百一十三条公司党委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以及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权相结合。公司党委对董事会或总经理提名的人选进行酝酿并提出意见建议,或向董事会、总经理推荐提名人选,会同董事会对拟任人选进行考察,集体研究提出意见建议。

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司党委要切实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领导、推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倡廉工作,领导、支持和保证公司纪检监察机构落实监督责任。公司纪检监察机构要统筹内部监督资源,建立健全权力运行监督机制,加强监督。

第一百一十五条公司党委书记要切实履行党建工作第一责任人职责;公司党委专职副书记要切实履行直接责任;公司纪委书记要切实履行监督执纪问责的职责。公司党委其他成员要切实履行“一岗双责”,结合业务分工抓好党建工作。

第六章董事会第一节董事

第一百一十六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无需持有公司股份。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有关规定,忠实、勤勉、谨慎履职,并履行其作出的承诺。公司董事的任职资格必须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具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证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被中国证监会确定为市场禁入者,并且禁入尚未解除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为3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股东大会在董事任期届满前免除其职务的,应当说明理由;被免职的董事有权向股东大会、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陈述意见。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如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连续2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本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拟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但存在本章程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情形的除外。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二十三条公司应当和董事签订合同,明确公司和董事之间的权利义务、董事的任期、董事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责任以及公司因故解除合同的补偿等内容。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忠实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独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六条公司设独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七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证券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且具有学士以上学位;

(四)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五)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会计、财务、管理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六)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七)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二十八条独立董事应当具有独立性。独立董事不得在公司兼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不得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本公司的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10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最近3年在公司及其关联方任职的人员;

(九)直系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人员在公司及其关联方任职的人员;

(十)与公司及其关联方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董事、监事以及其他重要岗位人员存在利害关系;

(十一)在与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或利益关系的机构任职;

(十二)在其他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担任除独立董事以外职务的人员(任何人员最多可以在2家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担任独立董事);

(十三)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因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人员;

(十四)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人员;

(十五)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人员;

(十六)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的人员;

(十七)在过往任职独立董事期间因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被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解除

职务,未满十二个月的人员;

(十八)其他可能妨碍其作出独立、客观判断情形的人员,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前款第(四)项、第(五)项及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重大业务往来”是指根据《股票上市规则》及深交所其他相关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或者深交所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任职”是指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

第一百二十九条独立董事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续任职不得超过六年。

第一百三十条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公司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提前解除独立董事职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理由和依据。独立董事有异议的,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不符合本章程第一百二十七条或者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辞去职务。未提出辞职的,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发生后应当立即按规定解除其职务。

独立董事因触及前款规定情形提出辞职或者被解除职务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公司章程等规定的,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公司应当自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第一百三十一条独立董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和第一百五十九条所列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公司整体利

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二条除上述职责外,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至(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三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公司被收购时,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四条公司建立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工作制度,公司应

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本办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三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第一百三十五条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组织或者个人影响。公司应当保障独立董事依法履职。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上市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三节董事会

第一百三十六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三十七条董事会由12名董事组成,其中内部董事(即在公司同时担任其他职务的董事)人数不得超过董事人数的1/2,独立董事人数不少于董事会人数的1/3,职工董事1名。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以设副董事长1-2人。董事长、副董事长及董事需满足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公司董事会设立战略与ESG委员会、风险管理委员会、审计委员会、薪酬、考核与提名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在董事会授权下开展工作,为董事会的决策提供咨询意见,对董事会负责。专门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能由董事会确定。董事会薪酬、考核与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的负责人,由独立董事担任。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外部专业人士提供服务,由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由公司承担。

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董事会提交工作报告。

第一百三十八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或者合并、分立、分拆、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事宜并作出决议;

(九)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董事长或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执行委员会委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合规总监、首席风险官、首席信息官、以及实际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其他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二)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经理、执行委员会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执行委员会的工作;

(十七)审议公司信息技术管理目标,对信息技术管理的有效性承担责任;

(十八)决定公司文化建设的总体目标;对文化建设的有效性承担责任;

(十九)审定公司ESG(环境、社会及治理)战略、愿景、目标等,并对其有效性负责;

(二十)承担全面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推进风险文化建设;审议批准公司的风险偏好、风险容忍度以及重大风险限额;审议批准公司全面风险管理的基本制度和公司定期风险评估报告;建立与首席风险官的直接沟通机制;

(二十一)决定公司的合规管理目标,对合规管理的有效性承担责任;审议批准合规管理的基本制度和年度合规报告;决定解聘对发生重大合规风险负有主要责任或者领导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建立与合规负责人的直接沟通机制;评估合规管理有效性,督促解决合规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二十二)决定公司廉洁从业、诚信从业管理目标,对廉洁从业、诚信从业管理的有效性承担责任;

(二十三)承担洗钱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确立公司洗钱风险管理文化建设目标;审定公司洗钱风险管理策略;审批洗钱风险管理的政策和程序;授权高级管理人员牵头负责洗钱风险管理;定期审阅反洗钱工作报告,及时了解重大洗钱风险事件及处理情况;

(二十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在行使上述职权时,属于公司党委参与重大问题决策范围的,应当事先听取公司党委的意见和建议。

第一百三十九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分配方案经董事会批准,向股东大会说明,并予以充分披露。

第一百四十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后,报送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一百四十一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

一次性投资总额(或处置资产总额)或在四个月内累计投资总额(或处置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经审计的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0%,超过该比例时,应报股东大会批准;本条所述对外投资不包括证券的自营买卖、证券的承销和保荐、资产管理、私募投资基金和另类投资业务等日常经营活动所产生的交易。

董事会有权决定公司发生的交易金额达到下述标准之一,但尚未达到本章程规定需要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交易(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对外担保、关联交易、对外捐赠除外):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万元人民币;

(五)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六)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万元人民币。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数据为负值的,取其绝对值计算。

董事会有权决定公司与其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万元的,及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0万元的,但尚未达到本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关联交易。

第一百四十二条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四十三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签署董事会文件。

(四)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但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事项应由董事会集体决策。

第一百四十四条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

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1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四十五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第一百四十六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送出、传真、信函或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时限为:8天。因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召集人可以不受前述通知时限、方式的限制,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通讯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董事会会议的议题应当事先拟定,董事会应当按规定的时间事先通知所有董事,并应提供足够资料。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会议材料不完整、论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的,可以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当予以采纳,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

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五十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在董事会或者薪酬、考核与提名委员会对董事个人进行评价或者讨论其报酬时,该董事应当回避。

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会应采取现场、视频或者电话会议召开。由于紧急情况、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无法举行现场、视频或者电话会议的,董事会临时会议可以信函、传真等方式进行书面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可以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采取视频或者电话方式召开会议,董事通过电话、视频方式对审议事项发表意见后,应将其对审议意见的书面意见签字确认后传真或提交至董事会办公室。

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其应尽的职责。董事应当出席董事会会议,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董事本人确实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按其意愿代为投票,委托人应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投票。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投票意愿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五十三条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董事应当对董事会决议承担责任。

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

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经股东大会批准,公司可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责任保险范围由合同约定,但董事因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而导致的责任除外。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20年。第一百五十四条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薪酬、考核与提名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有1/2以上的比例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且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

审计委员会中至少有一名独立董事从事会计工作5年以上。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专门委员会履行职责的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五十六条风险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合规管理和风险管理的总体目标、基本政策进行审议并提出意见;

(二)对合规管理和风险管理的机构设置及其职责进行审议并提出意见;

(三)对需董事会审议的重大决策的风险和重大风险的解决方案进行评估并提出意见;

(四)对需董事会审议的合规报告和风险评估报告进行审议并提出意见;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五十七条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年度审计工作,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就审计后的财务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作出判断并对其发表意见,提交董事会审议;

(二)监督及评估外部审计工作,提议聘请或者更换外部审计机构,并监督外部审计机构的执业行为;

(三)监督及评估内部审计工作,协调管理层、内部审计部门及相关部门与外部审计机构之间的沟通;

(四)监督及评估公司的内部控制;

(五)公司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及法律法规和深交所相关规定中涉及的其他事项。

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第一百五十八条战略与ESG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跟踪研究国家行业政策的变化趋势、国内外市场发展趋势;

(二)对公司中长期发展规划、公司发展战略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公司ESG事宜进行研究并提供决策咨询建议,包括ESG愿景、目标、政策、风险及重大事项等;监督、检查、评估公司ESG工作实施情况;

(六)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七)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八)董事会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五十九条薪酬、考核与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

(二)研究、制定和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与薪酬管理制度进行审议并提出意见;

(三)研究、制定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考核的标准,对其进行考核并提出建议;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定期向股东大会报告董事、监事履行职责的情况、绩效评估结果及其薪酬情况,并由公司予以披露;公司对高级管理人员的绩效评价应当作为确定高级管理人员薪酬以及其他激励的重要依据。

董事会薪酬、考核与提名委员会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成就;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考核与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考核与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五节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六十条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负责。

董事会秘书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为履行职责有权参加相关会议,查阅有关文件,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等情况。董事会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支持董事会秘书的工作。任何机构及个人不得干预董事会秘书的正常履职行为。

第一百六十一条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由董事会聘任。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七条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六十二条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组织制定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二)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和股东资料管理工作,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机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中介机构、媒体等之

间的信息沟通;

(三)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参加股东大会会议、董事会、监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

(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大信息泄露时,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五)关注有关公司的传闻并主动求证真实情况,督促董事会等有关主体及时回复证券交易所问询;

(六)组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证券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相关规定的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七)督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股票上市规则》、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在知悉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作出或可能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应予以提醒并立即如实地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八)负责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变动的管理事务等;

(九)《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监管部门和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董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公司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六十四条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第七章总经理、执行委员会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合规总监、首席风险官、董事会秘书、首席信息官、执行委员会委员以及实际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其他人员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证监会规定的条件。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长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财务总监1名,协助总经理工作。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由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设合规总监1名,由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设执行委员会,执行委员会设委员若干名。董事长、总经理是当然的执行委员会委员。执行委员会委员由董事长或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执行委员会主任由董事长或总经理担任,或由董事长提名其他委员担任。执行委员会委员协助执行委员会主任开展工作,对执行委员会主任负责,向其汇报工作,并根据分工履行相关职责。

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和解聘应当履行法定程序,并及时披露。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不得干预高级管理人员正常选聘程序,不得越过股东大会、董事会直接任免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六十六条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七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二十条

(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六十七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六十八条总经理每届任期3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执行委员会委员任期与董事会任期相同,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六十九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合规总监、首席风险官、首席信息官以及实际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其他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协助总经理履行相应职责,并且在本章程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履行相关职责。

总经理在行使上述职权时,属于公司党委参与重大问题决策事项范围的,应当事先听取公司党委的意见和建议。

第一百七十条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报告公司经营管理情况和公司财务情况。总经理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第一百七十一条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七十二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应当和高级管理人员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执行委员会是为贯彻落实公司董事会确定的经营方针和战略而设立的最高经营管理机构。执行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执行董事会确定的公司经营方针,决定公司经营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二)落实公司合规管理目标;

(三)拟订并贯彻执行公司财务预算方案;

(四)拟订公司财务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拟订公司注册资本变更方案及发行债券方案;

(六)拟订公司的合并、分立、变更、解散草案;

(七)拟订公司经营计划及投资、融资、资产处置方案,并按权限报董事会批准;

(八)制定和批准职工薪酬方案和奖惩方案;

(九)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七十五条执行委员会会议由执行委员会主任召集和主持,三分之二以上执行委员会委员出席方可举行。执行委员会主任因特殊原因不能召集和主持时,由其指定其他委员召集和主持。

执行委员会会议由执行委员会委员本人出席,因故不能出席,可书面委托其他委员代为出席及行使投票。

执行委员会会议对列入议程的事项形成决议采取逐项表决通过的方式。会议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执行委员会作出决议,须经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对于按本章程规定需要报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批准的重大事项,须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方为有效。

执行委员会应制订执行委员会工作条例,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执行委员会和高级管理人员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与合规管理有关的职责,对公司合规管理的有效性承担责任。公司各部门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加强对本部门和分支机构工作人员执业行为合规性的监督管理,对本部门和分支机构合规管理的有效性承担责任。公司全体员工都应当熟知与其执业行为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准则,主动识别、控制其执业行为的合规风险,并对其执业行为的合规性承担责任。第一百七十七条合规总监为公司的合规负责人,对公司及员工的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的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和检查。合规总监不得兼任与合规管理职责相冲突的职务,不得分管与合规管理职责相冲突的部门。

公司聘任合规总监,应当符合监管部门规定的任职条件,经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认可后方可任职。

公司解聘合规总监,应当有正当理由,并在有关董事会会议召开10个工作日前,将解聘的事实和理由书面报告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一百七十八条合规总监发现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合规风险隐患的,应当按公司规定及时向总经理和董事会报告,同时向监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报告。

对于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合规总监已经按照规定履行制止和报告职责的,免除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保障合规总监的独立性,保障合规总监能够充分行使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知情权和调查权。

公司股东、董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规定的职责和程序,直接向合规总监下达指令或者干涉其工作;公司董事、监事、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各部门、分支机构应当支持和配合合规总监的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阻挠合规总监履行职责。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应当为合规总监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技术支持。合规总监认为必要时,可以公司名义聘请外部专业机构或人员协助其工作。第一百八十一条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忠实、勤勉、谨慎地履行职责。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会应当采取措施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监事会

第一节监事

第一百八十三条监事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或者工作经验,具备有效履职能力,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七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不得担任公司监事。

第一百八十四条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八十五条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八十七条监事应当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如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监事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第一百八十八条监事有权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公司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监事的知情权,为监事正常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协助,任何人不得干预、阻挠。监事履行职责所需的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一百八十九条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监事会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12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1人,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及监事需满足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第一百九十二条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和客户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组织对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离任审计;

(十)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合规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发生重大合规风险负有主要责任或者领导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十一)承担公司文化建设管理的监督责任,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文化建设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十二)承担全面风险管理的监督责任,负责监督检查董事会和经理层在风险管理方面的履职尽责情况并督促整改;

(十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廉洁从业、诚信从业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十四)承担洗钱风险管理的监督责任,负责监督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在洗钱风险管理方面的履职尽责情况并督促整改,对法人金融机构的洗钱风险管理提出建议和意见;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会依法检查公司财务,监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职的合法合规性,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维护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九十三条监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1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送出、传真、信函或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时限为:8天。

因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召集人可以不受前述通知时限、方式的限制,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通讯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监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九十四条监事会应采取现场、视频或者电话会议召开。由于紧急情况、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无法举行现场、视频或者电话会议的,监事会临时会议可以信函、传真等方式进行书面表决。

监事会临时会议可以在保障监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采取视频或者电话方式召开会议,监事通过电话、视频方式对审议事项发表意见后,应将其对审议意见的书面意见签字确认后传真或提交至董事会办公室。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监事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报送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一百九十五条监事有权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并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公司应将其内部稽核报告、合规检查报告、月度或季度财务会计报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重大事项及时报监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公司的财务情况、合规情况向公司年度股东大会作出专项说明。第一百九十六条监事会可要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内部及外部稽核(审计)人员列席监事会会议,回答所关注的问题。监事会的监督记录以及进行财务检查的结果应当作为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绩效评价的重要依据。

监事会可根据需要对公司财务情况、合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必要时可聘请外部专业人士协助,其合理费用由公司承担。

监事会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检查时,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涉及的公司其他人员说明情况,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涉及的公司其他人员应当配合。

第一百九十七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本章程,损害公司、股东或客户利益的行为,监事会应当履行监督职责,并向董事会通报或者向股东大会报告,也可以直接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或者其他部门报告。

监事明知或应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或本章程,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未履行应尽职责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一百九十八条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20年。

第一百九十九条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九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第二百条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第二百零一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季度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深交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二百零二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二百零三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交

易风险准备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二百零四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第二百零五条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二百零六条公司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执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董事会以三年为一个周期,根据本章程制定股东分红回报规划。

第二百零七条公司采用现金或股票的方式分配股利,具体分配比例和分配方式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拟定,由股东大会审议决定。

公司实施利润分配应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司每一会计年度如实现盈利,则公司优先采取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董事会应向股东大会提出现金股利分配预案;如公司合并资产负债表、母公司资产负债表中本年末未分配利润均为正值且报告期内盈利,不进行现金分红或者现金分红总额低于当年净利润30%的,公司应当在披露利润分配方案的同时,披露以下内容:

1、结合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偿债能力、资金需求等因素,对不进行现金分红或者现金分红水平较低原因的说明;

2、留存未分配利润的预计用途以及收益情况;

3、公司在相应期间是否按照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为中小股东参与现金分红决策提供了便利;

4、公司为增强投资者回报水平拟采取的措施。

公司母公司资产负债表中未分配利润为负值但合并资产负债表中未分配利润为正值的,公司应当在利润分配相关公告中披露公司控股子公司向母公司实施利润分配的情况,以及公司为增强投资者回报水平拟采取的措施。

(二)在不存在影响公司经营的重大事项,并符合相关监管部门要求的情况下,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十。

(三)公司可以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四)在保证现金分红比例的前提下,考虑到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合理因素,公司可以采取股票股利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4、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的比例为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

(五)公司利润分配方案中现金分红的金额达到或者超过当期净利润的100%,且达到或者超过当期末未分配利润的50%的,公司应当同时披露是否影响偿债能力、过去十二个月内是否使用过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以及未来十二个月内是否计划使用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等内容。

(六)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或者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若实施现金分红的,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盈利能力、融资能力及其成本、偿债能力及现金流等情况披露现金分红方案的合理性,是否导致公司营运资金不足或者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经营。

第二百零八条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依据本章程和股东回报规划的规定制定,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经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方案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公告中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具体理由。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前,应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利润分配方案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二百零九条公司根据行业监管政策、自身经营情况和长期发展的需要,或因外部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

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有关利润分配政策作出调整的方案应经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审议通过,并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董事会提交的对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时,应充分尊重公司中小股东的意见,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二节内部稽核(审计)

第二百一十条公司实行内部稽核(审计)制度,配备专职稽核(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稽核(审计)监督。

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内部稽核(审计)制度和稽核(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稽核(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第二百一十三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百一十四条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二百一十五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二百一十六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3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十章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通知

第二百一十七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百一十八条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二百一十九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刊登会议公告的方式进行。

第二百二十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传真、信函或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

第二百二十一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传真、信函或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

第二百二十二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3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二百二十三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公告

第二百二十四条公司应当在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的信息。

第十一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第二百二十五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第二百二十六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百二十七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二百二十八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二百二十九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三十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二百三十一条公司合并、分立,应当在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在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第二节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三十二条公司因下列原因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第二百三十三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二百三十四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项、第

(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三十五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第二百三十六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第二百三十七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第二百三十八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三十九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四十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四十一条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二章修改章程

第二百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四十三条公司章程的修改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报中国证监会备案;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四十四条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公司章程。

第二百四十五条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三章附则第二百四十六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

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第二百四十七条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四十八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经中国证监会最近一次备案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四十九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超过”、“不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五十条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五十一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五十二条本章程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时,以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准。

第二百五十三条本章程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实施。


  附件:公告原文
返回页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