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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集车辆:信息披露管理制度(2024年6月修订)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4-06-14

中集车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经2024年6月14日,第二届董事会2024年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提高中集车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信息披露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创业板上市规则》”)、《中集车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信息披露,是指将所有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或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或事项(以下简称重大信息、重大事件或者重大事项),以及证券监督管理部门、交易所要求披露的信息,在规定的时间内、通过规定的媒体、以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并报送证券监管部门的过程。

第三条 公司在信息披露前应根据本制度及《中集车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执行重大信息的内部报告及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程序。

第二章 公司信息披露的原则

第四条 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披露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并确保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五条 公平披露:公司应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信息。如果重要的未公开信息被无意地披露,公司必须马上采取行动尽快公开披露该信息,并且应当

促使任何人避免根据这种选择性披露的信息做出行动。第六条 保密:在内幕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严格保密,限定知悉范围。各有关知情人在内幕信息未对外公开披露前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外界透露,也不得买卖公司证券或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证券,不得配合他人操纵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如无法做到保密的,应及时按照内幕信息的相关规则进行披露。第七条 在符合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披露:公司的披露信息应当在符合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披露。在符合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发布信息前,不得在其他媒体发布信息,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在非交易时段通过新闻发布会、媒体专访、公司网站、网络自媒体等方式对外发布应披露的信息,但公司应当于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第八条 及时预警义务:及时、完整、准确地披露超出投资界预期的信息,可能对公司不利的信息要在媒体公开报道前进行及时的披露和预警,以维护公司的长期信誉和坚定投资界的信心。第九条 及时修正义务:公司有义务按照确认的正确信息对已披露信息中的错误进行纠正。

第十条 及时更新义务:公司应及时对实际发展情况与已公开信息存在重大差异的内容进行更新。

第十一条 持续披露义务:对于重大而未完结的事项,公司须履行持续披露的义务,直至该事项产生最终结果,并在符合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进行完全披露。

第十二条 豁免/暂缓披露: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情形,按照相关规定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境内外法律法规、引致不当竞争、损害公司及投资者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豁免披露。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存在不确定性、属于临时性商业秘密等情形,及时披露可能会损害公司利益或误导投资者,且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的,公司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暂缓披露。暂缓披露的信息确实难以保密、已经泄露或者出现市场传闻,导致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发生大

幅波动的,公司应当立即披露相关事项筹划和进展情况。第十三条 信息披露一致性: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前后一致,财务信息应当具有合理的勾稽关系,非财务信息应当能相互印证,不存在矛盾。如披露的信息与已披露的信息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当充分披露原因并作出合理解释。第十四条 信息披露可理解性:公司的公告文稿应当重点突出、逻辑清晰,避免使用大量专业术语、过于晦涩的表达方式和外文及其缩写,避免模糊、空洞、模板化和冗余重复的信息。

第十五条 自愿性信息披露: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进行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应当遵守公平信息披露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完整性、持续性和一致性,避免选择性信息披露,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关于公司业务进展及重大业务突破等自愿性公告事项,由公司参照公司股票上市地监管规则进行披露。已披露的信息发生重大变化,有可能影响投资决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公告,直至该事项完全结束。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前款规定披露信息的,在发生类似事件时,应当按照同一标准予以披露。

第三章 信息披露职责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和董事会、监事和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等履行如下信息披露职责:

(一)董事长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承担首要责任;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办理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定期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人员开展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相关培训,将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相关内容通报给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持股5%以上的股东;

(二)董事和董事会、监事和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信

息披露相关工作,并为董事会秘书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提供工作便利,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董事会、监事会和公司经营层应当建立有效机制,确保董事会秘书能够第一时间获悉公司重大信息,保证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准确性、公平性和完整性;

(三)董事会应当定期对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自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改正,并在年度董事会报告中披露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四)公司独立董事和监事会负责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监督,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重大缺陷应当及时提出处理建议并督促公司董事会进行改正,公司董事会不予改正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立即向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报告。独立董事、监事会应当在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监事会年度报告中披露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进行检查的情况。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及披露标准

第十七条 公司申请发行证券编制的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或收购报告书等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及交易所的相关规定进行披露。

第十八条 公司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又称“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及交易所关于定期报告的有关规定,组织有关人员安排落实定期报告的编制和披露工作。公司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向国家有关机关报送未公开的定期财务数据,预计无法保密的,应当及时披露业绩快报。公司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因业绩传闻导致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应当及时披露业绩快报。第十九条 公司年度净利润或营业收入与上年同期相比下降 50%以上,或者净利润为负值的,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下列信息,并说明公司改善盈利能力的各项措施:

(一)业绩大幅下滑或者亏损的具体原因;

(二)主营业务、核心竞争力、主要财务指标是否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是否与行业趋势一致;

(三)所处行业景气情况,是否存在产能过剩、持续衰退或者技术替代等情形;

(四)持续经营能力是否存在重大风险;

(五) 对公司具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遵循关联性和重要性原则,披露下列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

(一)核心竞争力风险,包括技术更迭、产品更新换代或竞争加剧导致市场占有率和用户规模下降,研发投入超出预期或进程未达预期,核心技术、关键设备、经营模式等可能被替代或者被淘汰,核心技术人员发生较大变动等;

(二)经营风险,包括单一客户依赖、原材料价格上涨、产品或服务价格下降等;

(三)债务及流动性风险,包括资产负债率上升、流动比率下降、财务费用增加、债务违约、债权人提前收回借款或提高借款条件等;

(四)行业风险,包括行业出现周期性衰退、产能过剩、市场容量下滑或者增长停滞、行业上下游供求关系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等;

(五)宏观环境风险,包括相关法律、税收、外汇、贸易等政策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六)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其他重大风险。

第二十一条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对定期报告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应当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监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第二十二条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不履行承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 公司披露的除定期报告以外的其他公告为临时报告。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及时向股票上市地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临时报告,临时报告涉及的相关备查文件应当同时在股票上市地交易所网站上披露。第二十五条 发生可能对公司的股票或债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中披露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或者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行业信息。

第五章 信息披露的审批程序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公司未披露的重大事项。第二十八条 公开信息披露的信息文稿由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撰稿和初审后,交董事会秘书审核。公司信息披露的义务人对于某事项是否涉及信息披露有疑问时,应及时向董事会秘书咨询。第二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交易所交易所、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形成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和监事会决议后披露定期报告和股东大会决议公告、董事会决议公告、监事会决议公告等临时报告。第三十条 公司向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部门、交易所递交重大报告、请示等文件和在新闻媒体上登载的涉及公司重大决策和经济数据的宣传性信息文稿应在董事会秘书审阅后提交。

第六章 重大信息的内部报告第三十一条 在发生或即将发生本制度规定的重大信息时,按照本制度规定负有信息报告义务的有关人员和单位(以下简称“信息报告义务人”),应及时将有关重大信息向公司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进行报告。第三十二条 重大信息内部报告的信息报告义务人包括:

(一)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各部门、各分公司负责人和各子公司负责人;

(二)公司派驻参股子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

(五)公司其他因所任职务可以获取重大信息的知情人员;

(六)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监管规则规定的其他重大信息报告义

务人。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对上报的内部重大信息进行分析和判断。如按规定需要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提请董事会履行相应程序并对外披露。

第三十四条 公司建立重大信息的内部保密制度,加强未公开重大信息内部流转过程中的保密工作,对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核心人员使用网站、博客、微博、微信等媒体发布信息进行必要的关注和引导,明确未公开重大信息的密级,尽量缩小知情人员范围,防止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保证未公开重大信息处于可控状态。

第三十五条 当市场出现有关公司的传闻时,公司董事会应当针对传闻内容是否属实、 结论能否成立、传闻的影响、相关责任人等事项进行认真调查、核实,调查、核实传闻时应当尽量采取书面函询或者委托律师核查等方式进行。

公司董事会调查、核实的对象应当为与传闻有重大关系的机构或者个人,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业协会、主管部门、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相关部门、参股公司、合作方、媒体、研究机构等。

第三十六条 重大信息内部报告机制适用于公司各部门、子公司、分公司(如有)及派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参股子公司。公司各部门负责人、各分公司负责人、各子公司负责人负责本部门或本公司的重大信息报告工作。信息报告义务人应在知悉重大信息最先触及下列任一时点后,向公司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报告,并及时将与重大信息有关的书面文件直接递交或传真给公司董事会秘书,必要时应将原件送达。如果相关信息涉及对公司的财务情况有影响或依据相关会计准则需要做相关调整,应同时抄送公司财务部门。

(一)部门或所属分公司、子公司拟将该重大事项提交董事会或者监事会

审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项拟进行协商或者谈判时;

(三)部门负责人、所属分公司负责人、子公司负责人或者所属子公司董事、监事、经营班子成员知道或应当知道该重大事项时。

第三十七条 公司收到监管部门相关文件的内部报告、通报的范围、方式和流程:

(一)应当报告、通报的监管部门文件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监管部门新颁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规则、细则、指引、通知等相关业务规则;监管部门发出的通报批评以上处分的决定文件;监管部门向公司发出的监管函、关注函、问询函等任何函件等。

(二)公司收到监管部门发出的(一)项所列文件,董事会秘书应第一时间向董事长报告,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等特殊情形外, 董事长应督促董事会秘书及时将收到的文件向所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通报。

第七章 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及监督机制第三十八条 公司财务信息披露前,应执行公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制度。公司董事会应当负责内部控制的制定和执行,保证相关控制规范的有效实施。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对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公司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第三十九条 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四十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的,公司董事会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第八章 档案管理第四十一条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负责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应指派专人负责档案管理事务。第四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各部门和所属分公司、子公司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相关文件和资料,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妥善保管。

第四十三条 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查阅需经董事会秘书同意。第四十四条 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九章 涉及信息披露的相关管理第四十五条 除监事会公告外,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发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并遵守相关规定外,不得对外发布公司未披露信息。除董事会主席、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及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部门外,任何人不得随意回答他人的咨询、采访或以其他方式披露信息,否则将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董事会秘书应与交易所保持联络,联系电话、传真号码发生变化时及时通知交易所。公司发生异常情况时,董事会秘书应主动与交易所沟通。第四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行使信息披露有关职责时,可聘请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提供有关的咨询服务。

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在履行信息披露职责时,应当接受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 董事会应在规定时间内回复股票上市地监督管理机构、交易所监管函及其他问询事项。

第五十条 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及相关人员应接受股票上市地监督管理机构、交易所的监督。

第十章 特定对象接待

第五十一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重大信息,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获取同一信息,不得实行差别对待政策,不得提前向特定对象单独披露、透露或者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

本制度所称特定对象是指比一般中小投资者更容易接触到信息披露主体,

更具信息优势,且有可能利用有关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传播有关信息的机构和个人,包括:

(一) 从事证券分析、咨询及其他证券服务业的机构、个人及其关联人;

(二) 从事证券投资的机构、个人及其关联人;

(三) 持有、控制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关联人;

(四) 新闻媒体、新闻从业人员及其关联人;

(五) 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机构或个人。

第五十二条 特定对象到公司现场参观、座谈沟通时,公司应当合理、妥善地安排参观及沟通过程,避免特定对象有机会获取未公开重大信息。第五十三条 公司与特定对象进行直接沟通前,应要求特定对象签署承诺书,承诺书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承诺不故意打探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未经公司许可,不与公司指定人员以外的人员进行沟通或问询;

(二)承诺不泄漏无意中获取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利用所获取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买卖公司证券或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三)承诺在投资价值分析报告等研究报告、新闻稿等文件中不使用未公开重大信息,除非公司同时披露该信息;

(四)承诺在投资价值分析报告等研究报告、新闻稿等文件中涉及盈利预测和股价预测的,注明资料来源,不使用主观臆断、缺乏事实根据的资料;

(五)承诺在投资价值分析报告等研究报告、新闻稿等文件对外发布或使用前知会公司;

(六)明确违反承诺的责任。

公司应当根据及时性原则进行信息披露,不得迟延披露,不得有意选择披露时点强化或淡化信息披露效果,造成实际上的不公平。

第十一章 相关责任

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五十四条 公司各部门、下属公司发生需要进行信息披露事项而未及时报告或报告内容不准确的或泄漏重大信息的,造成公司信息披露不及时、疏漏、误导,给公司或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的,公司董事会秘书有权建议董事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公司董事会秘书及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对公司各部门,下属公司对信息披露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提出相应的考核建议报公司相关部门执行。第五十五条 公司出现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批评或处罚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对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及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采取相应的更正措施,并对有关的责任人及时进行纪律处分,并有权视情形和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节 年报信息披露重大差错责任追究制度第五十六条 为了提高年报信息披露的质量和透明度,特对年报信息披露重大差错制定特别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反《公司法》《证券法》《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使年报信息披露发生重大差错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违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创业板上市规则》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的有关年报信息披露指引、准则、通知等,使年报信息披露发生重大差错或不良影响的;

(三)违反《公司章程》、本制度以及公司其他内部控制制度,使年报信息披露发生重大差错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未按年报信息披露工作中的规程办事且造成年报信息披露重大差错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年报信息披露工作中不及时沟通、汇报造成重大失误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其他个人原因造成年报信息披露重大差错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信息披露规定,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八条 由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收集、汇总与追究责任有关的资料,按照相关规定提出处理方案,上报公司董事会批准。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相应责任追究。

第十二章 保密措施第五十九条 信息披露的义务人及其他因工作关系接触到应披露信息的知情人负有保密义务,对其知情的公司尚未披露的信息负有保密的责任,不得擅自以任何形式对外泄露公司有关信息。公司通过经营分析、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的,不得提供内幕信息。第六十条 信息披露的义务人应采取必要措施,在信息公开披露前将其控制在最小范围内,重大信息应当指定专人报送和保管。

第六十一条 由于信息披露义务人或信息知情人因工作失职或违反本制度规定,致使公司信息披露工作出现失误或给公司带来损失的,应查明原因,依照情节轻重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公司聘请的专业顾问、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关联人等若擅自披露或泄露公司信息,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或带来市场较大影响的,公司应追究其应承担的责任。

第六十二条 公司建立外部信息使用人管理机制:

(一)公司应加强对外部信息报送和使用的管理,严格执行对外部单位报送信息的各项管理要求。 (二)对无法律法规依据的外部单位年度统计报表等报送要求,公司各单位应拒绝报送。

(三)公司各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向特定外部信息使用人报送年报相关信息的,提供时间不得早于公司业绩快报的披露时间,业绩快报的披露内容不得少于向外部信息使用人提供的信息内容。 (四)依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应当报送的,各单位应在信息报送前向外部单位发送关于内幕知情人备案及履行保密义务的提醒函。 (五)公司对外报送信息的,应按股票上市地交易所和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进行备案。

第十三章 附则第六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有关规定相冲突的,或本制度实施后另有相关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监管规则等相关规定执行。第六十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施行。第六十五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中集车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〇二四年六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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