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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利天恒:独立董事工作制度(草案)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4-06-22

四川百利天恒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独立董事工作制度

(草案)(H股发行上市后适用)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完善四川百利天恒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公司规范运作,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以及《四川百利天恒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独立董事工作制度(以下简称“本制度”)。第二条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本制度中“独立董事”的含义与《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中“独立非执行董事”的含义一致,独立董事须同时符合《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要求的独立性。第三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独立董事应当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

第四条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或个人的影响。第五条 公司独立董事最多在三家境内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若独立董事担任七家以上境内外上市公司董事职务,需额外提供该独立董事可投入足够时间的原因。

第六条 公司聘任的独立董事应具有《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及本制度第十二条所述的独立性,并应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第七条 公司独立董事至少三名并至少占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公司独立董事中至少包括1名会计专业人士且符合《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相关专业资格要求。一名独立董事应长居于香港。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及战略与发展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或执行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提名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董事长或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第八条 独立董事应当持续加强证券法律法规及规则的学习,不断提高履职能力。第九条 《公司章程》中关于董事的规定适用于独立董事,本制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

第十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其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和《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公司法》等关于董事任职资格的规定;

(七)《公务员法》关于公务员兼任职务的规定(如适用);

(八)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规范中管干部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的通知》的规定(如适用);

(九)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如适用);

(十)中共中央纪委、教育部、监察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反腐倡廉建设的意见》的规定(如适用);

(十一)中国人民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指引》等的相关规定(如适用);

(十二)中国证监会《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等的相关规定(如适用);

(十三)《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险机构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等的相关规定(如适用);

(十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以会计专业人士身份被提名为独立董事候选人的,应具备较丰富的会计专业知识和经验,并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

(二)具有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专业的高级职称、副教授职称或者博士学位;

(三)具有经济管理方面高级职称,且在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等专业岗位有5年以上全职工作经验;

(四)《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对独立董事会计或财务管理专长的要求。

第十二条 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具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该业务往来单位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

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前款所称“附属企业”,是指受相关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前款所称“重大业务往来”,是指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公司章程》规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或者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当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得存在本制度第十条规定的不得被提名为上市公司董事的情形,并不得存在下列不良记录:

(一)最近36个月内因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

(二)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三)最近36个月内受到境内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3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四)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五)过往任职独立董事期间因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出席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被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解除职务,未满12个月的;

(六)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以下简称“提名人”)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第一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十五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况,并对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作出公开声明。

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应当对被提名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并形成明确的审查意见。公司应当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按照规定披露相关内容,并将所有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资料报送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相关报送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审查后,对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任职资格提出异议的,公司不得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第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第十七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可连选连任,但连任时间不得超过6年。在公司连续任职独立董事已满6年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其36个月内不得被提名为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十八条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公司可以经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提前解除职务的,公司应及时披露具体理由和依据。独立董事有异议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独立董事不符合本制度第十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辞去职务。未提出辞职的,董事会知悉或应当知悉该事实发生后应当立即按规定解除其职务。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公正地履行职责,若发现所审议事项存在影响其独立性的情况,应当向公司申明并实行回避。任职期间出现明显影响独立性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提出解决措施,必要时应当提出辞职。独立董事因触及前款规定情形提出辞职或者被解除职务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公司应当自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补选。

第十九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公司

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公司应当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因及关注事项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的比例不符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拟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60日内完成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独立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四章 独立董事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独立董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按照《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和《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的有

关规定,对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

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上市公司整体利益,保

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

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召开前,独立董事可以与董事会秘书进行沟通,就

拟审议事项进行询问、要求补充材料、提出意见建议等。董事会及相关人员应当对独立董事提出的问题、要求和意见认真研究,及时向独立董事反馈议案修改等落实情况。

第二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独立董事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

独立董事连续2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第二十四条 独立董事对董事会议案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的,应当说明具体理由及依据、议案所涉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等。公司在披露董事会决议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异议意见,并在董事会决议和会议记录中载明。

第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当持续关注本制度第二十六条及各专门委员会职权所涉事项相关的董事会决议执行情况,发现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违反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并可以要求公司作出书面说明。涉及披露事项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未按前款规定作出说明或者及时披露的,独立董事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公司被收购时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以下简称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制度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二十六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对重大事项出具的独立意见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发表意见的依据,包括所履行的程序、核查的文件、现场检查的内容等;

(三)重大事项的合法合规性;

(四)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公司采取的措施是否有效;

(五)发表的结论意见。对重大事项发表保留意见、反对意见以及无法发表意见的,相关独立董事应当明确说明理由、无法发表意见的障碍。

第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在公司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中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履行职责。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履职中关注到专门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公司重大事项,可以依照程序及时提请专门委员会进行讨论和审议。

第三十条 独立董事每年在公司的现场工作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日。除按规定出席股东大会、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外,独立董事可以通过定期获取公司运营情况等资料、听取管理层汇报、与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和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沟通、实地考察、与中小股东沟通等多种方式履行职责。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独立董事应当制作工作记录,详细记录履行职责的情况。独立董事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资料、相关会议记录、与公司及中介机构工作人员的通讯记录等,构成工作记录的组成部分。对于工作记录中的重要内容,独立董事可以要求董事会秘书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公司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独立董事工作记录及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应当至少保存十年。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健全独立董事与中小股东的沟通机制,独立董事可以就投资者提出的问题及时向公司核实。第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当对出具的独立意见签字确认,并将上述意见及时报告董事会,与公司相关公告同时披露。第三十四条 如有关事项属于需要披露的事项,公司应当将独立董事的意见予以公告,独立董事出现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董事会应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披露。第三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独立董事本人出席,独立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独立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独立董事的权利。独立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其他独立董事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表决权。独立董事不应出具空白委托书,也不宜对受托人进行全权委托。授权应当一事一授。

受托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独立董事应当向会议主持人提交书面委托书,在会议签到簿上说明受托出席的情况。一名独立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受超过两名独立董事的委托。

委托其他独立董事对公司定期报告代为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的,应当在委托书中进行专门授权。

独立董事应亲自出席公司股东大会,与公司股东进行现场沟通。

第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年度述职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席董事会次数、方式及投票情况,出席股东大会次数;

(二)参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工作情况;

(三)对本制度第二十六条及各专门委员会职责所涉事项事项进行审议和行使本制度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独立董事特别职权的情况;

(四)与内部审计机构及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就公司财务、业务状况进行沟通的重大事项、方式及结果等情况;

(五)与中小股东的沟通交流情况;

(六)在公司现场工作的时间、内容等情况;

(七)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况。

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出年度股东大会通知时披露。第三十七条 为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的条件:

(一)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人员支持,指定证券事务部、董事会秘书等专门部门和专门人员协助独立董事履行职责。董事会秘书应当确保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之间的信息畅通,确保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能够获得足够的资源和必要的专业意见。

(二)公司应当保障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为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向独立董事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提供资料,组织或者配合独立董事开展实地考察等工作。公司可以在董事会审议重大复杂事项前,组织独立董事参与研究论证等环节,充分听取独立董事意见,并及时向独立董事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三)公司应当及时向独立董事发出董事会会议通知,不迟于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会议通知期限提供相关会议资料,并为独立董事提供有效沟通渠道;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召开会议的,公司原则上应当不迟于专门委员会会议召开前三日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公司应当保存上述会议资料至少十年。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会议材料不完整、论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的,可以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议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当予以采纳。董事会及专门委员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在保证全体参会董事能够充分沟通并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必要时可以依照程序采用视频、电话或者其他方式召开。

(四)独立董事行使职权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相关信息,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独立董事依法行使职权遭遇阻碍的,可以向董事会说明情况,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予以配合,并将受到阻碍的具体情形和解决状况记入工作记录;仍不能消除阻碍的,可以向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独立董事履职事项涉及应披露信息的,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披露事宜;公司不予披露的,独立董事可以直接申请披露,或者向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五)公司应当承担独立董事聘请专业机构及行使其他职权时所需的费用。

(六)公司可以建立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

能引致的风险。

(七)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与其承担的职责相适应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方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度报告中进行披露。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得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人员取得其他利益。

第三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独立董事应当及时向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报告:

(一)被公司免职,本人认为免职理由不当的;

(二)由于公司存在妨碍独立董事依法行使职权的情形,致使独立董事辞职的;

(三)董事会会议材料不充分时,两名以上独立董事书面要求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相关事项的提议未被采纳的;

(四)对公司或者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向董事会报告后,董事会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严重妨碍独立董事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独立董事提出辞职或任期届满,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义务在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内”含本数,“超过”、“过”、“不足”、“低于”不含本数。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中“关联交易”的含义包含《香港上市规则》所定义的“关连交易”,“关联方”包含《香港上市规则》所定义的“关连人士”,“关联关系”包含《香港上市规则》所定义的“关连关系”。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于公司发行的境外上市股份(H股)于香港联交所挂牌上市之日起生效并实施。本制度实施后,公司原《独立董事工作制度》自动失效。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的修订由董事会提出修订草案,提请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四川百利天恒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二【】年【】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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