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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海医1: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2024年)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4-06-24

览海医疗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2024年6月)

目录

一、总则………………………………………………………………………3

二、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4

三、信息披露的内容…………………………………………………………4

四、信息披露事务的管理……………………………………………………14

五、信息披露的程序…………………………………………………………15

六、信息披露的媒体…………………………………………………………16

七、信息披露的责任…………………………………………………………17

八、保密措施 ………………………………………………………………19

九、罚则 ……………………………………………………………………19

十、附则 ……………………………………………………………………19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览海医疗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信息披露工作的管理,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提高公司信息披露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两网及退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如下人员和机构(以下合称“信息披露义务人”):

(一)公司董事会秘书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

(二)公司董事和董事会;

(三)公司监事和监事会;

(四)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五)公司总部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

(六)公司控股股东和持股5%以上的大股东;

(七)收购人及其相关人员;

(八)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

(九)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

(十)主办券商;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第三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必须按照本制度的要求进行信息披露。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所有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而尚未向投资者公开的重大信息以及按照现行的法律法规及证券监管机构要求所应披露的信息。“披露”是指信息在规定时间内,通过规定的媒体,按规定的程序,以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

并送达证券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第五条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是:确保公司相关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和公平性,以及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第六条 信息披露是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持续责任,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该忠实诚信履行持续信息披露的义务。第七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公司发布的细则、指引和通知以及《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八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能保证披露的信息内容真实、准确、完整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第九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平地披露所有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以下简称“重大信息”)。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十条 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

第一节 定期报告

第十一条 公司定期报告内容按照全国股转公司的要求进行编制。公司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编制财务报告。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中期报告。

第十三条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披露风险提示公告。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确保公司定期报告的披露,董事会因故无法对定期报告形成决议的,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方式披露具体原因和存在的风险,公司不得披露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董事会已经审议通过的,不得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内容有异议为由不按时披露定期报告。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说明董事会对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相关情况。

第十五条 公司年度的财务报告必须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中期财务报告可以不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拟实施送股或者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所依据的中期报告的财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仅实施现金分红的,可免于审计。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定期报告之日起及时向主办券商报送下列文件并披露:

(一)定期报告全文;

(二)审计报告(如适用);

(三)董事会、监事会决议及其公告文稿; (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书面确认意见及监事会的书面审核意见;

(五)全国股转公司及主办券商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公司定期报告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中国证监会或全国股转公司限期改正或者董事会决定更正的,应当在被限期改正或者董事会作出相应决定后,及时进行更正。

第二节 临时报告 第十八条 临时报告指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有关规定在规定信息披露平台发布的除定期报告以外的公告。 发生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转让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以下简称重大事件或重大事项),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临时报告。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重大事件最先触及下列任一时点后,及时履行首次披露义务:

(一) 董事会或者监事会作出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签署意向书或协议时;

(三)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

公司筹划的重大事项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立即披露可能会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且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的,公司可以暂不披露,但最迟应当在该重大事项形成最终决议、签署最终协议、交易确定能够达成时对外披露。

相关信息确实难以保密、已经泄露或者出现市场传闻,导致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转让价格发生大幅波动的,公司应当立即披露相关筹划和进展情况。

第二十条 公司履行首次披露义务时,应当按照本办法及相关规定披露重大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等。编制公告时相关事实尚未发生的,公司应当客观披露既有事实,待相关事实发生后,再按照相关要求披露重大事件的进展情况。

公司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或投资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

变化情况,包括协议执行发生重大变化、被有关部门批准或否决、无法交付过户等。第二十一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制定规定的重大事件,视同公司的重大事件,适用本办法。公司参股公司发生本制定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转让价格或投资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参照本办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第二十二条 公司发生的或者与之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本制度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本制度没有具体规定,但公司董事会认为该事件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转让价格或投资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及时将董事会决议报送主办券商备案。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决议涉及需要经股东会表决的事项和涉及本制度规定应当披露的重大事件,公司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及时披露董事会决议公告和相关公告。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及时将监事会决议报送主办券商备案。

第二十六条 公司监事会决议涉及本制度规定的应当披露的重大事件的,公司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及时披露监事会决议公告和相关公告。

第二十七条 股东会因故延期或取消,应当在原定股东会召开日的两个转让日之前发布通知,通知中应当说明延期或取消的具体原因。如属延期,应当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第二十八条 股东会决议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席会议的股东人数、所持股份及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本的比例; (二)每项议案的表决方式及表决统计结果,包括赞成、反对和弃权的股份,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的比例;

(三)关联交易股东回避表决的情况;

(四)对股东提案作出决议的,应当列明提案股东的名称或姓名、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 (五)公司聘请的律师关于年度股东会及决议是否合法有效的法律意见(如有)。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及时将股东会决议公告文稿报送主办券商并披露。 第三十条 公司收购、出售资产等交易事项,按照《公司章程》需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的,应当及时披露。第三十一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提交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三十二条 公司披露上述交易事项,应当向主办券商提交以下文件备案:

(一)公告文稿;

(二)交易事项的协议书(如有);

(三)董事会决议及公告(如有);

(四)股东会决议及公告(如有);

(五)涉及的政府批文(如有);

(六)被收购、出售资产的财务报告(如有);

(七)主办券商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三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方之间发生可能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五)在关联人的财务公司存贷款;

(十六)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七)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包括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提供大于其股权比例或投资比例的财务资助、担保以及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等。

第三十四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关联方如享有公司股东会表决权,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回避行使表决;

(三)与关联方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对该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予以回避;

(四)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当根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关联交易的回避表决要求,规范履行审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公告中披露关联交易的表决情况及表决权回避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六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按照《公司章程》需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的,应及时披露。

第三十七条 公司就关联交易发布的临时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联交易概述(包括但不限于:交易日期、交易地点);

(二) 关联人介绍(包括但不限于关联方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及比重);

(三)关联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四)关联交易的主要内容和定价政策;

(五)该关联交易的目的以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如适用);

(七)董事会关于本次关联交易对公司影响的意见;

(八)监事会关于关联交易表决程序及公平性的意见;

(九)关联交易涉及购买或出售某一公司权益的,应当说明该公司的实际持有人的详细情况,包括实际持有人的名称及其业务状况

(十)历史关联交易情况;

(十一)控股股东承诺(如有)。

公司为关联人和持股5%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还应当披露截止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上述数额分别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

第三十八条 公司与其关联方达成的以下关联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表决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七)关联方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的;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方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九)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下列重大诉讼、仲裁:

(一)涉案金额超过2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10%以上;或12个月内累计金额占公司最近经审计的净资产绝对值10%以上的;

(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申请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第四十条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方案后,及时披露方案具体内容,并于实施方案的股权登记日前披露方案实施公告。

第四十一条 公司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的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并予以披露。

第四十二条 公司出现下列重大风险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及时披露:

(一)停产、主要业务陷入停顿;

(二)发生重大债务违约;

(三)发生重大亏损或重大损失;

(四)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主要银行账号被冻结;

(五)公司董事会无法正常召开会议并形成董事会决议;

(六) 董事长或者总裁无法履行职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无法取得联系;

(七)公司其他可能导致丧失持续经营能力的风险。

第四十三条 公司出现以下情况,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或董事会决议之日起及时向主办券商报告并披露:

(一)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公司名称、证券简称的变更,其中公司章程发生变更的,还应当披露新的公司章程;

(二)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三)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占用公司资金;

(四)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五)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或第一大股东发生变更;

(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动;

(七)订立重要合同、获得大额政府补贴等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

(八)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被依法撤销或吊销营业执照;

(九)公司提供担保,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转让日内未履行偿债义务,或者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其他严重影响其偿债能力的情形;

(十)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

(十一)公司发生重大债务;

(十二)公司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要求的除外),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十三)法院裁定禁止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份;

(十四)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被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十五)公司取得或丧失重要生产资质、许可、特许经营权,或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行业政策发生重大变化;

(十六)公司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被有关部门调查、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受到行政处罚的;

(十七)因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虚假记载或者未按规定披露,被有关机构限期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八)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主办券商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

公司发生违规对外担保,或者资金、资产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占用的,应当披露相关事项的整改进度情况。

第四十四条 公司在申请上市、重新上市、全国股转系统挂牌的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况时须及时向主办券商及全国股转公司报告并披露:

(一)公司董事会通过拟申请上市、重新上市或挂牌的决议;

(二)公司股东会通过拟申请上市、重新上市或挂牌的议案;

(三)有关单位受理或接受公司上市、重新上市或挂牌的申请;

(四)公司上市、重新上市或挂牌的申请因故撤回或被有关单位退回;

(五)有关单位审议公司上市、重新上市或挂牌申请;

(六)有关单位同意公司股票上市、重新上市或挂牌的申请;

(七)主办券商和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收到法院受理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申请裁定的当日向主办券商报告,并及时披露。

公司应该及时向主办券商报告并披露债权申报情况、债权人会议情况、和解和整顿等重大情况。

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公司应当每五个转让日至少披露一次风险提示公告,如公司无法披露的,主办券商应当披露风险提示公告。披露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类型(包括直接申请破产清算,破产重整、和解转清算等),公司是否存在转为破产重整或和解的情形;

(二)公司破产清算进展情况;

(三)公司破产清算导致股东权益归零、公司注销的风险;

(四)公司暂停转让、终止挂牌的风险;

(五)影响投资者利益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收到终止转让决定后的次一转让日内披露相应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终止转让决定的主要内容;

(二)公司终止转让日期;

(三)终止转让后其股票登记、转让、管理事宜;

(四)公司和主办券商的联系人、联系方式;

(五)全国股转公司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七条 公司应当关注本公司股票的转让以及新闻媒介、网站关于本公司的报道。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向主办券商报告,比照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发布公告:

(一)股票转让发生异常波动;

(二)新闻媒介或网站传播的消息可能对公司的股票转让产生影响;

(三)全国股转公司认为其他属于异常波动的情况。

第四十八条 公司针对有关传闻的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传闻内容及其来源;

(二)公司的真实情况;

(三)经主办券商同意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九条 股票转让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主办券商根据市场情况,认定是否属于股票转让异常波动:

(一)某股票的转让价格连续三个转让日达到涨幅或跌幅限制;

(二)某股票的日均成交金额连续五个转让日逐日增加50%;

(三)某股票转让日的成交量与上月日均成交量相比连续五个转让日放大十倍;

(四)全国股转公司认为属于异常波动的其他情况。

出现本条所列情形被认定为异常波动的股票,其异常波动的计算从披露之日起重新开始。

第五十条 公司认为股票转让的异常波动与公司或公司内外部环境的变化无关,应当在公告中作出说明;认为与公司有关,应当披露可能影响其股票价格的信息。

第四章 信息披露事务的管理

第五十一条 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由董事会统一领导和管理:

(一)董事长是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的第一责任人;

(二)董事会秘书是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的具体承担者和直接责任人,负责协调和组织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的具体事宜。

(三)董事会全体成员负有信息披露事务的相关责任;

(四)公司董监会办公室为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的常设机构,由董事会秘书直接领导;

(五)公司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是本部门及本公司的信息报告第一责任人,同时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应当指定专人作为指定联络人,负责向董监会办公室报告信息。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应对信息披露工作认真负责,对公司负有诚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第五十三条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董事、监事、财务 负责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有关人员应当支持、配合董事会秘书在信息披露方面的工作。

董事会秘书为履行职责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参加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会议,查阅涉及信息披露的所有文件,并要求公司有关部门和人员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第五十四条 投资者咨询电话(公司在指定媒体披露相应联系方式)是公司联系投资者和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的专用电话。除董事会秘书及相关授权人员外, 任何人不得随意回答投资者的咨询,否则将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信息披露的程序

第五十五条 定期报告必须经董事会审议批准,监事会审核后方可披露。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经董事会审议批准、监事会审核后两个转让日内提交至主办券商。由主办券商在指定网站上披露年度报告、中期报告的全文。

第五十六条 临时报告披露前应严格履行下列审查程序:

(一)提供信息的部门或单位负责人认真核对相关信息资料,并在第一时间通报给董事会秘书;

(二)董事会秘书对应披露事项及相关资料进行合规性审查,并安排起草临时报告;

(三)由董事会秘书呈报董事长。董事长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敦促董事会秘书组织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第五十七条 公司应当在信息披露前将公告文稿及相关材料提交至主办券商。拟披露信息经主办券商事前审查后,由主办券商上传至规定信息披露平台,公司应当与主办券商约定预留合理的审查时间。

公告文稿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披露的信息应当以客观事实或具有事实基础的判断和意见为依据,如实反映客观情况,不得有虚假记载和不实陈述。

(二)披露的信息应当使用明确、贴切的语言和简明扼要、通俗易懂的文字,不得含有任何宣传、广告、恭维或者夸大等性质的词句,不得有误导性陈述。 公司披露预测性信息及其他涉及公司未来经营和财务状况等信息时,应当合理、 谨慎、客观。

(三)披露的信息应当内容完整、文件齐备,格式符合规定要求,不得有重大遗漏。

(四)公告文稿为中文打印件。

(五)公告文稿(监事会公告除外)应当由董事会发布并加盖董事会公章,监事会公告由监事会发布并加盖监事会公章。

第五十八条 公司有关部门研究、决定涉及信息披露事项时,应通知董事会秘书列席会议,并向其提供信息披露所需要的资料。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发生应披露的事项,应在该事项发生的当天向董监会办公室报告,并按照董监会办公室的要求报送相关文件资料。

第六十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对于是否涉及信息披露事项有疑问时,应及时向董事会秘书或通过董事会秘书向主办券商和全国股转公司咨询。

第六十一条 公司不得以新闻发布或答记者问等形式代替信息披露。

第六十二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重大信息,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地获取同一信息,不得私下提前向特定对象单独披露、透露或泄露。

第六十三条 公司发现已披露的信息(包括公司发布的公告和媒体上转载的有关公司的信息)有错误、遗漏或误导时,应及时发布更正公告、补充公告或澄清公告。

第六章 信息披露的媒体

第六十四条 公司信息露指定媒体为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网站

www.neeq.com.cn。

第六十五条 公司应当将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和相关备查文件等信息披露文件在公告的同时备置于公司住所地,供公众查阅。

第六十六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除在指定媒体上披露信息外,还可

以根据需要在公司网站和其他公共传媒上披露信息,但在其他公共媒体发布重大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指定媒体,在指定媒体上公告之前不得以新闻发布或答记者问等任何其他方式透露、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且对同一信息不得产生歧义的文字表述。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并促使公司遵守前述规定。

第六十七条 公司在公共媒体上发布信息时,应经过有关负责人同意,并由董事会秘书对其内容进行合规性审核后方可发布。

第七章 信息披露的责任

第六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的责任

(一)负责准备和提交主办券商及全国股转公司要求的有关信息披露的文件;

(二)准备和提交董事会和股东会的报告和文件;

(三)按照法定程序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会会议,列席董事会会议并作记录,保证记录的准确性,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四)协调和组织公司信息披露事项,包括建立信息披露的制度,促使公司及时、合法、真实和完整地进行信息披露;

(五)负责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包括接待来访,回答咨询,联系股东,向投资者提供公司公开披露的资料,客观、真实、准确、完整地介绍和反映公司的实际状况,避免过度宣传可能给投资者决策造成误导;

(六)负责信息的保密工作,制订保密措施。在发生内幕信息泄露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报告主办券商并披露;

(七)负责保管公司股东名册、董事名册、股东及董事持股资料,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的会议文件和记录;

(八)帮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了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等对其信息披露责任的规定;

(九)协助董事会依法行使职权,在董事会作出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主办券商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及时提醒董事会,如果董事会坚持作出上述决议时,应当予以记录,并将会议纪要立即提交公司全体董事和监事;

(十)《公司法》、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九条 经营班子的责任

(一)经营班子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定期或不定期(有关事项发生的当日内)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经营、对外投资、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裁或指定负责的副总裁必须保证这些报告的真实、及时和完整,并在该书面报告上签名承担相应责任;

(二)经营班子有责任和义务答复董事会关于涉及公司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公司其他情况的询问,以及董事会代表股东、监管机构作出的质询,提供有关资料,并承担相应责任;

(三)子公司负责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定期或不定期(有关事项发生的当日内)按权限范围向公司总裁或董事长报告子公司经营、管理、对外投资、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子公司负责人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及时和完整,并在该书面报告上签名承担相应责任。子公司负责人对所提供的信息在未公开披露前负有保密责任。

第七十条 董事的责任

(一)董事会全体成员必须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二)未经董事会决议授权,董事个人不得代表公司或董事会向股东和媒体发布、披露公司未经公开披露过的信息。

第七十一条 监事的责任

(一)监事会需要通过媒体对外披露信息时,须将拟披露的监事会决议及说明披露事项的相关附件交由董事会秘书办理具体的披露事务;

(二)监事会全体成员必须保证所提供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三)监事会以及监事个人不得代表公司向股东和媒体发布和披露公司未经公开披露的信息。

第七十二条 公司应及时了解并披露公司股份变动的情况以及其它可能引起股份变动的重要事项。

第七十三条 当公司控股股东、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股东增持、减持或质押公司股份,或公司控制权发生转移时,公司及上述股东应及时、准确地向全体股东披露有关信息。

第七十四条 公司任一股东所持公司 5%以上的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并予以披露。

第八章 保密措施

第七十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因工作关系接触到应披露信息的工作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因工作关系接触到应披露信息的工作人员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在公司的信息公开披露前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第七十七条 当董事会得知,有关尚未披露的信息难以保密,或者已经泄露,或者公司股票价格已经明显发生异常波动时,公司应当立即将该信息予以披露。

第七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知情人员不得泄露内幕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配合他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第七十九条 公司聘请的顾问、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关联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等不得擅自披露公司信息。

第九章 罚则

第八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违反本制度规定的,公司将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直至提请股东会或职工代表大会予以撤换。

第八十一条 公司内部人员违反本制度规定,但未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的,公司将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降职的处分。

第八十二条 公司内部人员违反本制度规定,导致信息披露违规,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的,公司将视情节轻重对当事人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

第八十三条 公司聘请的顾问、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关联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等若擅自披露公司信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公司应当配备信息披露所必要的通讯设备和计算机等办公设备,保证计算机可以连接国际互联网、对外咨询电话畅通。

第八十五条 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办法》相悖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办法》执行。第八十六条 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第八十七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实施。第八十八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监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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