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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杰科技:章程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4-08-30

陕西源杰半导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二零二四年八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 2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 3

第三章 股 份 ...... 3

第一节 股份发行 ...... 3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 6

第三节 股份转让 ...... 7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 8

第一节 股东 ...... 8

第二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11

第三节 股东会的召集 ...... 16

第四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18

第五节 股东会的召开 ...... 20

第六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23

第五章 董事会 ...... 27

第一节 董事 ...... 27

第二节 董事会 ...... 32

第三节 专门委员会 ...... 37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39

第七章 监事会 ...... 41

第一节 监事 ...... 41

第二节 监事会 ...... 42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44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 44

第二节 利润分配 ...... 44

第三节 内部审计 ...... 47

第四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47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 48

第一节 通知 ...... 48

第二节 公告 ...... 49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49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49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 50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 52

第十二章 附 则 ...... 5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陕西源杰半导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由陕西源杰半导体技术有限公司以整体变更的方式设立,在陕西省西咸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61000006191747XU。

第三条 公司于2022年11月1日经中国证监会注册,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1,500万股,于2022年12月21日在上交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全称:陕西源杰半导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Yuanjie Semiconductor Technology Co., 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开元路1265号。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546.167万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总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产生或更换应当经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决议通过。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总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在完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前,仍由原法定代表人继续履职。

法定代表人行使如下职权:

(一)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二)代表公司对外签署合同及签发其他各类重要文件,可就具体事项授权公司其他人员代为签署;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由法定代表人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及董事会秘书。

第十二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成为一家承担应有社会责任,能够给国内外客户提供技术领先,品质优异的光电半导体芯片和技术服务的杰出企业。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半导体材料和器件的研发、研制、生产、销售、技术咨询;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公司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发行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或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

第十九条 公司系由有限责任公司以整体变更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发起人共认购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4,500万股,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公司各发起人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量、持股比例、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情况如下:

序号发起人股东姓名/名称认购股份(股)持股比例出资方式
1ZHANG XINGANG7,544,97016.7666%净资产折股
2秦燕生3,289,1857.3093%净资产折股
3秦卫星3,199,1857.1093%净资产折股
4宁波创泽云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3,018,5556.7079%净资产折股
5杭州汉京西成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2,983,1406.6292%净资产折股
6北京瞪羚金石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2,424,0155.3867%净资产折股
7张欣颖2,102,8954.6731%净资产折股
8哈勃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1,962,0004.3600%净资产折股
9陕西先导光电集成科技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1,690,8753.7575%净资产折股
10国投(宁波)科技成果转化创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1,575,5403.5012%净资产折股
11青岛金石灏汭投资有限公司1,535,9853.4133%净资产折股
12杭州瑞衡创盈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1,388,1153.0847%净资产折股
序号发起人股东姓名/名称认购股份(股)持股比例出资方式
13国开制造业转型升级基金(有限合伙)1,314,0002.9200%净资产折股
14李洪1,246,1402.7692%净资产折股
15北京中创汇盈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1,018,4852.2633%净资产折股
16苏州贝斯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910,8002.0240%净资产折股
17陕西欣芯聚源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900,0002.0000%净资产折股
18北京工大科创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617,4451.3721%净资产折股
19嘉兴景泽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607,1851.3493%净资产折股
20中信证券投资有限公司567,7651.2617%净资产折股
21吴鸿杰541,0351.2023%净资产折股
22赵春晖484,8301.0774%净资产折股
23国开科技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470,4301.0454%净资产折股
24共青城远景亿城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450,3151.0007%净资产折股
25平潭立涌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450,0001.0000%净资产折股
26李永飞450,0001.0000%净资产折股
27广发乾和投资有限公司425,8350.9463%净资产折股
28上海超越摩尔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425,8350.9463%净资产折股
29宁波沣泽源华创业投资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425,8350.9463%净资产折股
30成都蕊扬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364,3200.8096%净资产折股
31黄云254,1150.5647%净资产折股
32杨斌181,1700.4026%净资产折股
33冯华伟180,0000.4000%净资产折股
合计45,000,000100.00%/

第二十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为8,546.167万股,每股面值1元,全部为普通股。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或上交所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进行收购或转让公司股份的活动。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通过。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收购公司股份的,应当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权。

第三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

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及全资子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法要求查阅公司及全资子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符合本章程规定条件的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或全资子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或全资子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相关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规定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本条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七)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二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和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本章程;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二)审议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但是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第四十二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进行审议,并及时披露。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五)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要求需经股东会审批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

前款第四项担保,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

董事会、股东会应当按照本章程等规定的审议批准权限和程序审批对外担保事项,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公司有权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追责。

第四十三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5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本条规定的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交易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本条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本条所称的市值,是指交易前10个交易日收盘市值的算术平均值。

公司分期实施交易的,应当以交易总额为基础适用本条规定。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本条规定的同一类别且方向相反的交易时,应当按照其中单向金额适用本条规定。

公司进行本条规定的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规定。已经按照本条规定履行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四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1%以上的关联交易,且超过3,000万元,应当提供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并提交股东会审议。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或者与不同关联人进行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应当累计计算,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实际

控制人控制,或者存在股权控制关系,或者由同一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已经按照本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第四十五条 本章程第四十三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

(三)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四)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五)提供担保;

(六)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七)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债权、债务重组;

(十)提供财务资助;

(十一)上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项股份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持股数计算。第四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通知或者公告指定的地点。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第四十九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条 股东会由董事会依法召集。

第五十一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五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监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交所备案。

在股东会结束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交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第五十六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五十七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第五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第六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表决的,还应在通知中载明其他方式表决的时间、投票程序及审计的事项。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或证券交易所的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股东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应当明确代理人代理的事项、权限和期限。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或其他组织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或其他组织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第六十八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第六十九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第七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一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第七十四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第七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第七十六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第七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上交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超过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投资、决策权限外的其他重大事项;

(七)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

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公告前,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作出判断。如经召集人判断,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构成关联交易,则召集人应书面形式通知关联股东,并在股东会的通知中对涉及拟审议议案的关联方情况进行披露。

在股东会召开时,关联股东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其他股东也有权向召集人提出该股东回避。召集人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并有权决定该股东是否回避。

关联股东对召集人的决定有异议,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也可就是否构成关联关系、是否享有表决权事宜提请人民法院裁决,但相关股东行使上述权利不影响股东会的正常召开。

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审议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股东会作出解释和说明,但该股东无权就该事项参与表决。

第八十六条 关联股东应予回避而未回避,如致使股东会通过有关关联交易决议,并因此给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或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则该关联股东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八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其中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将其拥有的投票权分散投向多位董事、监事候选人。获选董事、监事分别按应选董事、监事人数依次以得票较高者确定。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第八十九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第九十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第九十一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第九十五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第九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

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八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该次股东会结束后立即就任。第一百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公司将在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〇一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根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二)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三)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五)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六)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七)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八)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九)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十)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公司董事的选聘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独立的原则。在董事的选举过程中,应充分反映中小投资者的意见。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向股东会提出董事候选人的议案;

(二)提名人在提名董事候选人之前应当取得该候选人的书面承诺,确认其接受提名,并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的职责;

(三)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具体如下:

(一)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会同意,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董事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经向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七)董事未向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

(八)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九)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十)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一)维护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不得为实际控制人、股东、员工、本人或者其他第三方的利益损害公司利益;

(十二)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尚未披露的重大信息,不得利用内幕信息获取不法利益,离职后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董事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董事的近亲属,董事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述规定。董事会对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不得怠于履行职责,具体如下:

(一)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与公司事务,审慎判断审议事项可能产生的风险和收益;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授权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的,应当审慎选择受托人,授权事项和决策意向应当具体明确,不得全权委托;

(二)关注公司经营状况等事项,及时向董事会报告相关问题和风险,不得以对公司业务不熟悉或者对相关事项不了解为由主张免除责任;

(三)积极推动公司规范运行,督促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纠正和报告公司的违规行为,支持公司履行社会责任;

(四)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五)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六)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七)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八)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任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应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独立董事辞任导致独立董事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者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任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但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承担的竞业禁止义务,在离任后的两年之内仍然有效,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其他内幕信息的保密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对公司承担的其他忠实义务,在离任后的一年之内仍然有效,并不当然解除。

第一百〇九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公司为董事投保责任保险或者续保后,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报告责任保险的投保金额、承保范围及保险费率等内容。第一百一十一条 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提名和选举程序、职权等相关事项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董事会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由5-9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比例不低于1/3,董事会设董事长1名,可以根据需要设副董事长。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但尚未达到应当经股东会审议批准的额度的,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超过1,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1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100万元。

以上交易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本条所称的市值,是指交易前10个交易日收盘市值的算术平均值。

公司分期实施交易的,应当以交易总额为基础适用本条规定。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本条规定的同一类别且方向相反的交易时,应当按照其中单向金额适用本条规定。

公司进行本条规定的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规定。已经按照本条规定履行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一百一十九条 除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股东会审批权限外的公司对外担保事宜,一律由董事会审议。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公司董事会须对公司治理机制是否给所有的股东提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权利,以及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合理、有效等情况,进行讨论和评估。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经董事会决议通过: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1%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或者与不同关联人进行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应当累计计算,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者存在股权控制关系,或者由同一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已经按照本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或者罢免。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未设副董事长或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二十五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送出、邮件(包括电子邮件)或电话;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前5日。

若出现特殊情况,需要董事会即刻作出决议的,为公司利益之目的,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可以不受前款通知方式及通知时限的限制,可以随时通过电子邮件、电话、即时通讯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通知全体董事及各有关人员并作好会议准备。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董事会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采用电子通信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决议以记名或举手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并由举手表决的董事在书面决议或会议记录上签名确认表决的意见。

临时董事会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邮件(含电子邮件)、传真、通讯(含电话、语音、视频等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届次和召开的日期、地点、方式;

(二) 会议的召集人和主持人;

(三) 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四) 会议议程;

(五) 会议审议的提案、董事对有关事项的发言要点和主要意见;

(六) 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同意、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七) 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股东会决议,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三节 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战略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

第一百三十七条 战略委员会主要负责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主要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 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 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总监;

(四) 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 法律、行政法规、上交所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主要负责拟定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 提名或任免董事;

(二) 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 法律、行政法规、上交所相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主要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 制定或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成就;

(三)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 法律、行政法规、上交所相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会负责制订专门委员会工作细则,规范各专门委员会的人员组成、主要职权、决策程序和议事规则等。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设财务总监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应当和高级管理人员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公司和上述人员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董事可以受聘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章程第一百〇一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本章程第一百〇四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〇五条(七)至(九)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公司的财务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单位兼职。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连聘可以连任。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总经理工作细则中规定的职权;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四十八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九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聘任合同规定。

第一百五十条 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认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公司在总经理工作细则中应当规定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程序以及与总经理的关系,

并规定上述高级管理人员的权责。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投资者关系工作、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第一百五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第一百五十四条 本章程第一百〇一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监事。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或者职工代表监事辞职导致职工代表监事人数少于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第一百五十八条 股东代表监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依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向股东会提出非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候选人的议案;

(二)提名人在提名监事候选人之前应当取得该候选人的书面承诺,确认其接受提名,并承诺公开披露的监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监事的职责;

(三)每位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一百六十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一百六十一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二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3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一名,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未设监事会副主席或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六十四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解任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六)向股东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监事会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第一百六十五条 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通过。

监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第一百六十六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监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监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监事会议事规则为本章程的附件,由监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六十七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会议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10年。第一百六十八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会计年度采用公历日历年制,即每年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为一会计年度。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采用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账目用中文书写。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交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上交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二节 利润分配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公司违反《公司法》和本章程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利润分配原则:公司的利润分配应以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和有利于公司长远发展为原则。

利润分配的时间间隔:在满足利润分配条件的前提下,原则上公司应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利润分配;公司可以根据生产经营及资金需求状况实施中期利润分配,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资金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利润分配形式: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股票相结合等方式,在满足实施现金分红条件时,优先推行以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公司应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与稳定性,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剩余

股利政策。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现金分红的条件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实施现金分红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且现金流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

(二)公司累计可供分配的利润为正值;

(三)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四)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

(五)未出现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确认的不适宜分配利润的其他特殊情况。

前款所称重大资金支出指:(1)公司未来12个月内拟实施对外投资、收购资产、购买设备、购买土地或其他交易事项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或(2)公司未来12个月内拟实施对外投资、收购资产、购买设备、购买土地或其他交易事项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第一百八十条 在股东会的授权范围内,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一)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二)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三)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处理。第一百八十一条 利润分配预案应经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分别决议通过后方能提交股东会审议。董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预案时,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同意,且经公司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表决同意。监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预案时,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表决同意。股东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须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表决同意;股东会在表决时,应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公司对留存的未分配利润使用计划安排或原则作出调整时,应重新报经董事会、监事会及股东会按照上述审议程序批准,并在相关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调整的原因,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第一百八十二条 如公司在特殊情况下无法按照既定的现金分红政策或最低现金分红比例确定当年利润分配具体方案的,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具体原因。公司当年利润分配方案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三节 内部审计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聘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八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15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包括电子邮件,下同)或电话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电话、公告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电话通知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电话通知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递机构之日起第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以电子邮件方式发出的,以该电子邮件进入被送达人指定的电子信箱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话送出的,自被送达人接到通知之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九十六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券报或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其他报纸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科创板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百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公司与持有本公司90%以上股份的公司合并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要求持有本公司90%以上股份的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份。

公司发生前款合并不经股东会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决议通过。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依照《公司法》和本章程使用公积金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和本章程第二百〇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〇五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二百〇六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〇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二百〇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〇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决议选出的其他人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二百〇八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〇九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

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第二百一十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第二百一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第二百一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第二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第二百一十八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二百一十九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低于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关联方,是指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第十章确定的关联人。第二百二十条 董事会可以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公司登记机关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不满”“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二十三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前述议事规则中与本章程存在冲突之处,应以本章程为准。

第二百二十五条 本章程自股东会审议批准之日起生效。若本章程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现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有关规定为准。

陕西源杰半导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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