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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洋新材:信息披露管理制度(2024年8月修订)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4-08-31

天洋新材(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第一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定

第一节 基本原则第一条 为规范天洋新材(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天洋新材(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并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指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或者存托凭证持有人、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及其他权益变动主体,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破产事项等有关各方,为前述主体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对上市、信息披露、停复牌、退市等事项承担相关义务的其他主体。第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以及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能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或者对公司所披露的信息存在异议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公司应当予以披露。

第四条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积极配合上市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以下简称“重大事项”或“重大信息”)。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通过上市公司披露信息的,公司应当予以协助。第五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相关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披露重大信息,不得有意选择披露时点,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重大信息,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地获取同一信息,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第六条 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第七条 公司信息披露文件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

第二节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编制公告并披露,并按照规定提供相关材料供证券交易所查验。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披露的临时报告。

前款所述公告和材料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九条 公司公告应当由董事会发布并加盖公司或者董事会公章,监事会决议公告可以加盖监事会公章,法律法规或者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公告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披露。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披露的信息内容与向证券交易所提交的公告材料内容一致。公司披露的公告内容与提供给证券交易所的材料内容不一

致的,应当立即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及时更正。第十一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被依法认定为国家秘密,按照《上市规则》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危害国家安全的,可以按照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豁免披露。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商业敏感信息,按照《上市规则》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引致不当竞争、损害公司及投资者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可以按照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暂缓或者豁免披露该信息。

第十二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通过股东会、投资者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接受媒体采访等形式,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公司尚未披露的重大信息。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在非交易时段通过新闻发布会、媒体专访、公司网站、网络自媒体等方式对外发布重大信息,但应当于最近一个信息披露时段内披露相关公告。

第十三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发生本制度规定的相关重大事项,视同上市公司发生的重大事项,适用本制度。

公司的参股公司发生本制度规定的相关重大事项,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参照本制度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四条 公司发生的或者与之有关的事项没有达到本制度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本制度没有具体规定,但该事项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参照本制度及时披露。

第十五条 除依法应当披露的信息之外,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信息的,应当审慎、客观,不得利用该

等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从事内幕交易、市场操纵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及披露标准

第一节 定期报告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公司应当在法律法规以及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内,按照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后2个月内披露半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前3个月、前9个月结束后1个月内披露季度报告。

公司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披露时间。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向证券交易所预约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证券交易所根据均衡披露原则统筹安排。公司应当按照预约时间办理定期报告披露事宜。因故需要变更披露时间的,应当至少提前5个交易日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说明变更的理由和变更后的披露时间,证券交易所视情形决定是否予以调整。证券交易所原则上只接受一次变更申请。

公司未在前述规定期限内提出定期报告披露预约时间变更申请的,应当及时公告定期报告披露时间变更,说明变更理由,并明确变更后的披露时间。

第十九条 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数,公司前10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持股5%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况;

(六)董事会报告;

(七)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九)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半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公司前10大股东持股情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财务会计报告;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公司,其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转股价格历次调整、修正的情况,经调整、修正后的最新转股价格;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后累计转股的情况;

(三)前10名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的名单和持有量;

(四)担保人盈利能力、资产状况和信用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如适用)

(五)公司的负债情况、资信变化情况以及在未来年度偿债的现金安排;

(六)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确保公司按时披露定期报告。

公司不得披露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半数以上的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视为未审议通过。

定期报告未经董事会审议、审议未通过或者因故无法形成有关董事会决议的,公司应当披露相关情况,说明无法形成董事会决议的原因和存在的风险、董事会的专项说明。

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关于定期报告的相关规定,组织有关人员安排落实定期报告的编制和披露工作。

公司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编制定期报告草案并提交董事会审议。

第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的要求,定期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上市公司的实际情况。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对定期报告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应当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的要求,定期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公司董事、监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

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发表的异议理由应当明确、具体,与定期报告披露内容具有相关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意见。第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公司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过审计:

(一)拟依据半年度财务数据派发股票股利、进行公积金转增股本或者弥补亏损;

(二)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进行审计的其他情形。

公司季度报告中的财务资料无须审计,但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涉及事项属于明显违反会计准则及相关信息披露规定的,公司应当对有关事项进行纠正,并及时披露纠正后的财务会计资料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或专项鉴证报告等有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上市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应当及时进行业绩预告。

第二节 临时报告第三十五条 临时报告是指公司按照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发布的除定期报告以外的公告,包括但不限于重大事件公告、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股东

会决议、应披露的交易、关联交易、其他应披露的重大事项等。临时报告(监事会公告除外)由公司董事会发布并加盖董事会公章。第二十八条 发生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项,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前述所称重大事项的定义参见《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等相关规定。第二十九条 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涉及的重大事项触及下列任一时点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或者监事会作出决议;

(二)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无论是否附加条件或期限);

(三)公司(含任一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重大事项发生;

重大事项尚处于筹划阶段,但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相关筹划情况和既有事实:

(一)该重大事项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项已经泄露或者出现市场传闻;

(三)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发生异常波动。

第三十条 公司在规定时间无法按规定披露重大事项的详细情况的,可以先披露提示性公告说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解释未能按要求披露的原因,并承诺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符合要求的公告。

第三十一条 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筹划重大事项,持续时间较长的,应当按规定分阶段披露进展情况,及时提示相关风险,不得仅以相关事项结果尚不确定为由不予披露。

已披露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

大影响的,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进展公告。第三十二条 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披露格式及内容按中国证监会相关文件的规定和《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重大风险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及对公司的影响:

(一)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重大损失;

(二)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三)可能依法承担重大违约责任或者大额赔偿责任;

(四)公司决定解散或者被有权机关依法责令关闭;

(五)重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或者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

(六)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抵押、质押或者报废超过总资产的30%;

(七)公司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八)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九)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十)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一)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二)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无法履行职责。除董事长、总经理外的其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3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三)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其他重大风险情况。: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公司章程发生变更的,还应当将经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公司章程在证券交易所网站上披露;

(二)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三)依据中国证监会关于行业分类的相关规定,上市公司行业分类发生变更;

(四)董事会就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公司债券等境内外融资方案形成相关决议;

(五)公司发行新股或者其他境内外发行融资申请、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等收到相应的审核意见;

(六)生产经营情况、外部条件或者生产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包括行业政策、产品价格、原材料采购、销售方式等发生重大变化);

(七)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

(八)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总经理或者财务负责人发生变动;

(九)法院裁定禁止公司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

(十)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的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标记、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十一)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股情况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三)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按规定披露履行社会责任的情况。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披露事件概况、发生原因、影响、应对措施或者解决方案:

(一)发生重大环境、生产及产品安全事故;

(二)收到相关部门整改重大违规行为、停产、搬迁、关闭的决定或通知;

(三)不当使用科学技术或者违反科学伦理;

(四)其他不当履行社会责任的重大事故或者负面影响事项。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规定的应当披露的重大交易、关联交易等披露标准按照法律法规及《上市规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信息传递、审核及披露流程

第三十七条 定期报告的编制、传递、审议、披露程序

(一)报告期结束后,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及时编制定期报告草案,提请董事会审议;

(二)董事会秘书负责送达董事审阅;

(三)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

(四)监事会负责审核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

(五)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积极关注定期报告的编制、审议和披露进展情况,出现可能影响定期报告按期披露的情形应立即向公司董事会报告。定期报告披露前,董事会秘书应当将定期报告文稿通报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八条 临时报告的编制、传递、审核、披露程序

(一)由出席会议董事或监事签名须披露的临时报告,由董事长签发,董事会秘书负责信息披露。

(二)涉及收购、出售资产、关联交易、公司合并分立等重大事项的,按公司《公司章程》及相关规定,分别提请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股东会审批;经审批后,由董事长签发,董事会秘书负责信息披露。

(三)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向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通报临时公告内容。

第三十九条 重大信息报告、形式、程序、审核、披露程序。

(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获悉重大信息应在第一时间报告公司董事长并同时知会董事会秘书,董事长应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督促董事会秘书做好相关的信息披露工作;公司各部门负责人应当在第一时间向董事会秘书报告与本部门相关的重大信息。

前述报告应以书面、电话、电子邮件、口头等形式进行报告,但董事会秘书认为有必要时,报告人应提供书面形式的报告及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与该等信息相关的协议或合同、政府批文、法律、法规、法院判决及情况介绍等。报告人应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公司签署涉及重大信息的合同、意向书、备忘录等文件前应当知会董事会秘书,并经董事会秘书确认;因特殊情况不能确认的,应在文件签署后立即报送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办公室。

(二)董事会秘书评估、审核相关材料,认为确需尽快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应立即组织董事会办公室起草信息披露文件初稿交董事长(或董事长授权总经理)审定;需履行审批程序的,尽快提交董事会、监事会、股东会审批。

(三)董事会秘书将审定或审批的信息披露文件提交证券交易所审核,并在审核通过后在指定媒体上公开披露。

如重大事项出现重大进展或变化的,报告人应及时报告董事长或董事会秘书,并由董事会秘书及时做好相关的信息披露工作。

第四十条 公司信息公告由董事会秘书负责对外发布,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任何有关公司的重大信息。

第四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接到证券监管部门的质询或查询后,应及时报告公

司董事长,并与涉及的相关部门联系、核实,组织董事会办公室起草临时报告初稿提交董事长审定;董事长签发后,董事会秘书负责向证券监管部门回复、报告。第四十二条 公司相关部门草拟内部刊物、内部通讯及对外宣传文件的,其初稿应交董事会秘书审核后方可定稿、发布,防止泄漏公司未经披露的重大信息。相关部门发布后应及时将发布内部刊物、内部通讯及对外宣传文件报送董事会办公室登记备案。

第四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职责第四十三条 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由董事会统一领导和管理。董事长是公司信息披露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是信息披露的主要责任人,负责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务;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工作。第四十四条 董事会办公室是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的日常工作部门,在董事会秘书直接领导下,统一负责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第四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公司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

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

第四十六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除监事会公告外,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发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公司未披露信息。

第五章 信息披露报告、审议和职责

第四十七条 公司董事和董事会、监事和监事会、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

在规定期限内披露。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确保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每季度对公司信息披露工作检查一次,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改正,并在年度董事会报告中披露本制度执行情况。第四十九条 公司董事应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信息披露决策所需要的资料;董事在知悉公司的未公开重大信息时,应及时报告公司董事会,同时知会董事会秘书。

第五十条 监事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监事会对定期报告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应当说明编制和审核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第五十一条 独立董事和监事会负责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应当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重大缺陷及时督促公司董事会进行改正,并根据需要要求董事会对制度予以修订。董事会不予改正的,监事会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告。第五十二条 公司董事和董事会、监事和监事会、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信息披露相关工作,并为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办公室履行职责提供工作便利,确保董事会秘书能够第一时间获悉公司重大信息,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准确性、公平性和完整性。第五十三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促使公司及时、合法、真实和完整地进行信息披露。第五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同时知会董事会秘书。第五十五条 公司各部门的负责人应及时提供或报告本制度所要求的各类信

息,并对其提供的信息、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协助董事会秘书完成相关信息的披露;负责其所在单位或公司的信息保密工作。

第五十六条 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公司关联人和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其已完成或正在发生的涉及公司股权变动及相关法律法规或规章要求应披露的事项,应及时告知公司董事会,并协助公司完成相关的信息披露。第五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第六章 信息保密

第五十八条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对本制度第二章所列的公司信息没有公告前,对其知晓的信息负有保密责任,不得在该等信息公开披露之前向第三人披露,也不得利用该等内幕信息买卖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述知情人员系指公司内幕信息公开前能直接或者间接获取内幕信息的单位及个人,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或者因与公司业务往来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五)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因职务、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七)因职责、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 (八)因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对上市公司及其收购、重大资产交易进行管理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关主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

(九)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

第五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与信息知情人员签署保密协议,约定对其了解和掌握的公司未公开信息予以严格保密,不得在该等信息公开披露之前向第三人披露。

第六十条 公司董事长为公司信息保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为分管业务范围保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各部门负责人为各部门(本公司)保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公司董事会应与上述责任人签订信息保密工作责任书。

第六十一条 公司在股东会上不得披露、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如果出现向股东通报的事件属于未公开重大信息情形的,应当将该通报事件与股东会决议公告同时披露。

第六十二条 公司应对公司内刊、网站、宣传性资料等进行严格管理,防止在上述资料中泄漏未公开信息。

第六十三条 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等方式与投资者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项进行沟通时,不得提供未公开信息。

第六十四条 当有关尚未披露的重大信息难以保密,或者已经泄漏,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已经明显发生异常波动时,公司应当立即将该信息予以披露。

第七章 发布信息的申请、审核、发布流程

第六十五条 公司信息发布应当遵循以下流程:

(一)董事会办公室制作信息披露文件;

(二)董事会秘书对信息披露文件进行合规性审核并提交董事长(或董事长授权总经理)审定、签发;

(三)董事会秘书将信息披露文件报送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登记;

(四)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进行公告;

(五)董事会秘书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上海证券交易所,并置备于公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六)董事会办公室对信息披露文件及公告进行归档保存。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出现与公司有关的重大信息,其信息披露相关事务管理参照本制度相关规定。

第六十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冲突,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六十九条 本制度需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自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天洋新材(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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