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法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审计委员会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强化董事会决策和监督功能,促进公司审计工作的有效进行,做到审计工作事前准备、审计过程执行到位、审计事项后续改进的全面开展,确保董事会对经营层的有效监督,完善深圳市法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治理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深圳市法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公司设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计委员会”),并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审计委员会是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设立的专门工作机构,主要负责公司内、外部审计的沟通、监督及核查工作。
第二章 人员组成第三条 审计委员会委员由3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审计委员会中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履行审计委员会工作职责的专业知识和商业经验。
第四条 审计委员会委员由董事长、二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名,经董事会选举产生。
第五条 审计委员会设召集人一名,由独立董事中的会计专业人士担任。
审计委员会召集人负责召集和主持审计委员会会议。当召集人不能或无法履行职责时,由其指定一名其他委员代行其职权;召集人既不履行职责,也不指定其他委员代行其职责时,任何一名委员均可将有关情况向公司董事会报告,由公
审计委员会工作细则司董事会指定一名委员履行召集人职责。第六条 审计委员会委员任期与同届董事会董事任期一致,委员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期间如有委员不再担任公司董事或独立董事职务,则自动失去委员资格,并由董事会根据上述第三至第五条规定补足委员人数或补选召集人。
第七条 审计委员会委员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向董事会提出辞职,委员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辞职报告中应当就辞职原因以及需要公司董事会予以关注的事项进行必要说明。辞职报告经董事会批准后方能生效,且在补选出的委员就任前,原委员仍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履行相关职责。第八条 审计委员会因委员辞职、免职或其他原因而导致人数低于规定人数时,董事会应尽快补足新的委员人数。在审计委员会委员人数达到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以前,审计委员会暂停行使本细则规定的职权。
第九条 审计委员会下设内审部门为日常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联络、会议的组织筹备和督导落实等工作。
第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审计委员会年度履职情况,主要包括审计委员会会议的召开情况和履行职责的具体情况。
第三章 职责权限
第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监督及评估外部审计工作;
(二) 监督及评估内部审计工作;
(三) 审阅公司的财务报告并对其发表意见;
(四) 监督及评估公司的内部控制;
(五)协调管理层、内部审计部门及相关部门与外部审计机构的沟通;
(六) 公司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及法律法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中涉及的其他事项。
公司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形成审议意见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后,董事会方可审议相关议案。
审计委员会应当就其认为必须采取的措施或者改善的事项向董事会报告,并提出建议。
审计委员会就其职责范围内事项向上市公司董事会提出审议意见,董事会未采纳的,公司应当披露该事项并充分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审计委员会的提案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审计委员会应配合监事会的监事审计活动。
审计委员会应当审阅上市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对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重点关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重大会计和审计问题,特别关注是否存在与财务会计报告相关的欺诈、舞弊行为及重大错报的可能性,监督财务会计报告问题的整改情况。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出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的建议, 审核外部审计机构的审计费用及聘用合同,不应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不当影响。
审计委员会应当督促外部审计机构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严格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自律规范,严格执行内部控制制度,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进行核查验证,履行特别注意义务,审慎发表专业意见。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为审计委员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配备专门人员或者机构承担审计委员会的工作联络、会议组织、材料准备和档案管理等日常工作。审计委员会履行职责时,公司管理层及相关部门应给予配合;审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审计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发现公司发布的财务会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向董事会、监事会报告的,或者保荐机构、外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监事会指出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予以披露。
公司根据前款规定披露相关信息的,应当在公告中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存在的
重大问题、已经或者可能导致的后果,以及已采取或者拟采取的措施。审计委员会应当督促公司相关责任部门制定整改措施和整改时间,进行后续审查,监督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并及时披露整改完成情况。第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督导内部审计部门至少每半年对下列事项进行一次检查,出具检查报告并提交审计委员会。检查发现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运作不规范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督促公司对外披露:
(一)公司募集资金使用、提供担保、关联交易、证券投资与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提供财务资助、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对外投资等重大事件的实施情况; (二)公司大额资金往来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资金往来情况。审计委员会应当根据内部审计部门提交的内部审计报告及相关资料,对公司内部控制有效性出具书面评估意见,并向董事会报告。
第四章 议事规则
第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两次,分别于中期财务报告及年度财务报告提交董事会审议前召开。
召开审计委员会定期会议,应提前七天以电话、传真、邮寄送达、电子邮件或直接送达方式通知全体委员。
第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可根据需要召开临时会议。当有两名以上审计委员会委员提议时,或者审计委员会召集人、公司董事长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召开审计委员会临时会议,应提前三天通知全体委员,如遇情况紧急,需审计委员会要尽快召开会议的,可随时通过电话、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第十八条 会议由召集人主持,召集人不能出席时可委托其他一名独立董事委员主持。
第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会议应由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出席方可举行。
第二十条 审计委员会会议应由审计委员会委员本人出席。委员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委员代为出席。授权委托书应不迟于会议表决前提交给召集人。委员未出席审计委员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未出席该次会议。
第二十一条 当审计委员会所议事项与审计委员会委员存在利害关系时,审计委员会应将该事项提交董事会审议。
第二十二条 如有必要,可以邀请公司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与审计委员会会议讨论事项相关的人员列席审计委员会会议,列席会议人员可以就会议讨论事项进行解释或说明。
第二十三条 出席会议的委员及列席会议的人员均对会议所议事项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擅自披露有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公司财务部、内审部负责做好审计委员会决策的前期准备工作,提供公司有关方面的书面资料:
(一)公司相关财务报告;
(二)内外部审计机构的工作报告;
(三)外部审计合同及相关工作报告;
(四)公司重大关联交易审计报告;
(五)其它相关事宜。
第二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会议,对以下事项进行评议,并将相关书面决议材料呈报董事会讨论:
(一)外部审计机构工作评价,外部审计机构的聘请及更换;
(二)公司内部审计制度是否已得到有效实施,公司财务报告是否全面真实;
(三)公司的对外披露的财务报告等信息是否客观真实,公司重大的关联交
易是否合乎相关法律法规;
(四)对公司内财务部门、内审部门包括其负责人的工作评价;
(五)其他相关事宜。
第二十六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每一名委员有一票表决权,会议形成的议案或报告,必须经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现场会议的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投票表决;会议可以采取通讯表决的方式召开。
在采取通讯表决方式时,委员应当将其对审议事项的书面意见和投票意向在签字确认后传真至审计委员会。委员不应当只写明投票意见而不表达其书面意见或者投票理由。
通讯表决应规定表决的有效时限,在规定时限内未表达意见的董事,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传真签字的原件应由该董事亲自或以专人送达或邮递方式尽快送交董事会秘书,所有经董事签署的原件共同构成一份审计委员会决议正本。
第二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会议的召开程序、审议的结果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及本细则的规定。
第三十条 审计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记录,出席会议的委员应当审阅会议记
录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由公司董事会秘书保存。保存期限至少为10年。第三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议案、表决结果或就公司内部控制有效性出具的任何评估意见,应以书面形式提交公司董事会。
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中所称的“以上”含本数,“过”不含本数。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未尽事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执行。如有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的,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并及时对本细则进行修订。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修改时亦同。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