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岩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2024年4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岩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外担保的管理,保护公司财产安全,加强银行信用管理和担保管理,降低经营风险,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制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第三条 公司全体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
第四条 公司下属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担保的,公司应当在下属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6.1.10条,需要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的担保事项除外。
公司下属子公司为前款规定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的,视同公司提供担保,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释义:
(一)办法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第三人身份,为公司及下属子公司之外的企业、其他组织及个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质押。具体种类包括借款担保,银行开立信用证、银行开具承兑汇票、保函等担保。公司为下属子公司提供的担保视为对外担保。
(二)办法所指下属子公司是指公司拥有实际控制权的控股子公司。
第二章 担保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互利的原则。公司有权拒绝任何强令其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第七条 公司对外担保由公司总部统一管理,下属部门、机构不得对外提供担保。第八条 公司作出的任何担保行为,须按程序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或经其授权。第九条 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为以下项目的加总:
(一)公司这一法人实体对外担保金额;
(二)各子公司等法人实体的对外担保金额。
第三章 担保应履行的程序第一节 对被担保对象的调查
第十条 公司在决定担保前,应掌握被担保对象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包括但不限于:
(一)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不存在需要终止的情形;
(二)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良好,并具有稳定的现金流量或者良好的发展前景;
(三)已提供过担保的,应没有发生债权人要求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情形;
(四)拥有可抵押(质押)的资产,具有相应的反担保能力;
(五)提供的财务资料真实、完整、有效;
(六)没有其他法律风险。
第十一条 担保申请人应向公司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基本资料、经营情况分析报告;
(二)最近一期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
(三)主合同及与主合同相关的资料;
(四)本项担保的借款用途、预期经济效果;
(五)本项担保的借款还款能力分析;
(六)不存在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七)反担保方案、反担保提供方具有实际承担能力的证明;
(八)公司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总经理、其他管理人员、以及具体经办担保事项的部门和人员(以下称责任人)应根据被担保对象提供的上述资料进行调查,确定资料是否真实。
第十三条 责任人有义务确保主合同的真实性,防止主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公司担保。
第十四条 负责经办担保事项的部门应通过被担保对象的开户银行、业务往来单位等各方面调查其偿债能力、经营状况和信誉状况。
第二节 担保的审批
第十五条 公司发生“提供担保”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对外披露。
“提供担保”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最近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四)被担保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及时对外披露。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向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资产负债率为70%以上以及资产负债率低于70%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十二个月的新增担保总额度,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十六条 公司应在组织有关部门对担保事项进行评审后,方可根据其相应的审批权限,按程序逐级报总经理、总经理办公会、董事会、股东大会审批。未经批准或授权,任何人不得越权签订担保合同,也不得在主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
第三节 担保合同的审查与订立
第十七条 担保必须订立书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中应当明确下列条款:
(一)债权人、债务人;
(二)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金额;
(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担保的范围、方式和期间;
(五)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担保合同订立时,责任人必须对担保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对于强制性条款或明显不利于公司利益的条款以及可能存在无法预料风险的条款,应当要求对方修改或拒绝为其提供担保。
第十九条 担保期间,因被担保人和债权人的主合同条款发生变更需要修改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责任和期限时,有关责任人应按重新签订担保合同的审批权限报批,同时公司负责法律事务的人员应就变更内容进行审查。经批准后重新订立担保合同的,原合同作废。
第四章 担保风险管理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等,如发现被担保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要求被担保人向公司总部财务部定期汇报有关借款的获得、使用、准备归还的借款金额以及实际归还借款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公司总部财务部应指派专人对被担保人履行有关义务的情况进行适时监控,并注意担保的时效期限。被指派的专人应对公司所有担保的情况进行详细统计并及时更新。公司总部财务部应定期向公司总经理报告公司担保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三条 公司所担保债务到期后,责任人要积极督促被担保人在限定时间内履行还款义务。
第二十四条 当被担保人出现不能及时归还借款的迹象时,公司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其经营状况进行分析,对可能出现的风险,提出相应处理办法,并上报董事会。
第二十五条 被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必须大于或等于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数额。被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不可转让的财产的,公司应当拒绝提供担保。
第二十六条 公司在收购和对外投资等资本运作过程中,应当对拟收购方或投资方的对外担保情况进行认真审查,作为有关决策部门作出收购和投资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对于未经公司书面同意的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主合同变更,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八条 保证期间,被担保人未经公司书面同意与债权人约定转让债务的,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时,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不得对债务人先行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条 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为二人以上,且与债权人约定按份额承担保证责任的,公司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其份额外的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司向债权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追偿。
第五章 担保的信息披露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履行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 公司总部财务部应当按照规定向负责公司年度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第三十四条 公司的对外担保事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及时披露:
(一)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的;
(二)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及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
第三十五条 公司保荐机构(如适用)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对合并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除外)时就其合法合规性、对公司的影响及存在风险等发表专项意见,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如发现异常,应当及时向董事会和监管部门报告并披露。
第六章 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审慎对待、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风险。董事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负有个人责任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总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未按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关责任人员违反法律和本办法规定,无视风险擅自担保或怠于行使其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罚款或处分。责任人违反刑法规定的,由公司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董事会制定及解释。第四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办法的规定如与国家日后颁布或修订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的,按后者的规定执行,并应当及时修改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经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施行,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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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2024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