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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金马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13年5月)
公告日期:2013-05-31
       广东金马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东金马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行为,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公司法》、《证券
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
则》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
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
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
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
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
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应当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职权
    第五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1)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并决定有关董
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3)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4)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5)审议批准公司年度报告;
    (6)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7)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8)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9)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10)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11)修改公司章程;
    (12)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13)审议公司章程规定的需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对外担保事项;
   (14)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15)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16)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17)对关联交易总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经审计
的净资产值的 5%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作出决议;
    (18) 审议有提案权人提出的议案;
    (19)审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
    第六条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
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
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
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
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
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
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
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
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
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监事会
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
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1)董事人数不足章程所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2)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3)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股
东书面请求时;
    (4)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5)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6)独立董事提议并经全体独立董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时;
    (7)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3)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
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
定。
       第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
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
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
后 2 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除前款规定外,
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
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
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
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
全部资料或解释。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
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
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
惩戒。
    董事、监事的选举采取累积投票,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
单项提案提出。
    第十八条 股东会议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1)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2)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
    (3)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4)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5)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6)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等。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
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 会议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
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
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公司因特殊原因必须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在原定股东大会召
开日前,按相关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发布延期通知。在延期召开通
知中应说明原因并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会议通知发出后,召集人不得再提出会议通知中未列出事项的新
提案,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按相关法规及规范性
文件规定进行公告,否则会议召开日期应当顺延。
          第五章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资格认定和登记
    第二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
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股东可
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二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
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法人股东应
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
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
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
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
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
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二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
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
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
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二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
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
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
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
(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六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
召开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上市公司可以采
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
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
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
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八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
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
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
应当出席会议,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并就股东的质询做
出解释和说明,公司可通过视频、电话、网络等方式为董事、监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参与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三十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时,由参加会议的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参加会议的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
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第三十一条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大
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
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
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公司可邀请年审会计师出席年度股东大会,对投资者关心和质疑的公
司年报和审计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三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
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三十四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
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
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
用。
    第三十五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
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
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三十六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
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三十七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
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
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
为\"弃权\"。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
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
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
共同负责计票、监票。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
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
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
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
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
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
详细内容。
    第四十一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
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
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
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
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它
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20 年。如果股东大
会表决事项的影响超过 20 年,则相关的记录应继续保留,直到该事
项的影响消失。
    第四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
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
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
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深圳
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
事、监事在会议结束之后次日就任。
    在选举董事、监事的相关股东大大会上,增加董事、监事候选人
发言环节,由董事、监事候选人介绍自身情况、工作履历和上任后工
作计划,加强候选董事、监事与股东的沟通和互动,保证股东在投票
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六章、股东大会决议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大会
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监事会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议总资产 30%的;
    (三)公司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四)公司章程的修改;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现金分红;
   (七)分拆上市;
    (八)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
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七章 股东大会法律意见
   第五十条 公司董事会聘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出席股东大
会,对以下问题出具意见并公告:
   (一)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
否符合《公司章程》;
   (二)验证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的合法有效性;
   (三)验证年度股东大会提出新提案的股东的资格;
   (四)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是否合法有效;
   (五)应公司要求对其他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九章 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结束后当天,应将股东大会决议和决议公
告报送深交所,经审查后公布;
   第五十二条公告应写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代理)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的比例、表决方式以及每项
提案的表决结果。对股东提案作出决议的,应列明提案股东的姓名或
名称、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修改时,由董事会提出修正案,提请股东大
会审议批准。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未作规定或与法律、法规、《上市公司股东
大会规则》、《股票上市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触时,以
法律、法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股票上市规则》及《公
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由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自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2013 年 5 月 30 日,经公司 2012 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201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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