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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熊川、王振、周德芳、叶云婷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2021〕162号
公告日期:2021-12-29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
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
〔2021〕162号
关于对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熊川、王振、周德芳、叶云婷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熊川、王振、周德芳、叶云婷:
根据《上市公司现场检查办法》(证监会公告〔2010〕12号)、《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1号)等规定,我局对智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度股份或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对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伦律所)从事的智度股份相关证券法律业务进行了延伸检查。经查,中伦律所在证券法律业务执业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内容与事实不符。2020年7月31日,智度股份召开2020年第七次临时股东大会,中伦律所指派熊川、王振为本次股东大会经办律师,中伦律所于同日出具《法律意见书》,称其指派的经办律师出席并见证了本次股东大会,该《法律意见书》由熊川、王振签字及中伦律所盖章确认;2021年1月7日,智度股份召开202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中伦律所指派熊川、周德芳为经办律师,中伦律所于同日出具《法律意见书》,称其指派的经办律师出席并见证了本次股东大会,该《法律意见书》由熊川、周德芳签字及中伦律所盖章确认。经查,中伦律所指派的经办律师并未出席上述股东大会,中伦律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违反了《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二、未勤勉尽责审慎履行核查和验证义务。智度股份2019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2020年第六次临时股东大会、2020年第七次临时股东大会、2020年第九次临时股东大会、2020年度股东大会和202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等6次股东大会的会议决议和会议记录记载的律师列席情况与实际不符,中伦律所及指派的经办律师熊川、王振、周德芳或叶云婷未勤勉尽责审慎履行检查和验证义务,未对上述股东大会决议和会议记录的不实记载提出异议,所制作《查验记录》称相关未列席律师出席了股东大会、现场实施了查验工作,与实际不符。上述行为违反了《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证监会、司法部公告[2010]33号)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根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中伦律所、熊川、王振、周德芳、叶云婷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你们应认真吸取教训,严格履行法律职责,加强对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管理,提高法律执业质量和业务水平。同时,中伦律所应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内部问责,于收到本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30日内向我局报送整改报告和内部问责情况。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广东证监局
2021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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