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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徐洪、尤立峰)
公告日期:2022-05-20
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2-00008197	分        类	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
发布机构		发文日期	2022年05月19日
名        称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徐洪、尤立峰)
文        号	〔2022〕23号	主  题  词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徐洪、尤立峰)
〔2022〕23号
当事人:徐洪,男,1966年8月出生,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尤立峰,男,1987年10月出生,住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依据2005年修订、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徐洪、尤立峰内幕交易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徐洪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当事人尤立峰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我会于2022年2月22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尤立峰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徐洪、尤立峰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形成、发展过程
唐某1实际控制微创(上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创网络),知道徐洪是上市公司天津鑫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科技)的董事长、实际控制人,想和徐洪谈收购事宜。徐洪认为微创网络是很好的收购标的,鑫茂科技和微创网络的重组可以助力上市公司的发展。2016年9月,徐洪开始与唐某1接触讨论鑫茂科技与微创网络重组。2016年9月6日,徐洪、鑫茂科技时任监事会主席宋某、董事兼副总经理倪某强与唐某1在微创网络办公地见面商谈。初步方案是唐某1和徐洪成立并购基金收购微创网络股权后,再装入鑫茂科技。
徐洪联系时任广州证券员工唐某2帮忙对接资金,唐某2做了初步并购基金方案并安排下属程某寅联系优先级资金。唐某2介绍徐洪与浙银俊诚(杭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银俊诚)股东刘某军、总经理王某、副总经理袁某见面,由浙银俊诚提供并购方案,项目组成员包括袁某、章某海、陈某,唐某2安排助理李某萱与陈某对接。2016年10月20日,陈某向王某、袁某邮箱发送邮件,内容包含鑫茂科技并购基金业务时间进度表和资料清单。
2016年10月25日至11月7日,曹某桢、倪某强、宋某、邢某梅、唐某2、李某萱、陈某、王某、袁某等人之间邮件发送微创网络资料、企业征信报告及中征码信息等资料。
2016年11月25日,李某萱发送邮件抄送唐某2,内容包含微创网络产业并购基金方案交易结构,交易结构中承担无限连带差额补足义务人为鑫茂科技实际控制人徐洪。12月12日,王某向陈某邮箱发送评估报告。
2016年12月22日,徐洪、倪某强、朱某涛带章某海、陈某、马某伟到微创网络尽职调查。
2017年2月6日,浙银俊诚尤某文给浙商银行总行黄某发名为“西藏金杖并购基金(微创网络)”的邮件,将方案正式上报总行。“西藏金杖并购基金1号”项目书中写明,差额补足义务人为徐洪,项目总规模2亿元,收购微创网络40%的股权。退出方式包括:(1)上市公司收购退出,即鑫茂科技择机通过现金收购或者定向增发方式收购本基金投资的项目公司;(2)并购基金存续届满,若微创网络未上市成功或通过其他方式退出,由西藏金杖承诺购回股份;(3)鑫茂科技实际控制人徐洪提供差额补足义务。
2017年2月20日,应徐洪要求,唐某1派微创网络总裁邢某新参加浙商银行总行面签,倪某强、朱某涛同去杭州,朱某涛告诉邢某新,徐洪想成立并购基金收购微创网络,之后再装入鑫茂科技。3月7日左右,因徐洪信用担保能力不足,微创网络并购基金项目被否。
浙银俊诚设立的微创网络并购基金被否后,徐洪让唐某2联系其他渠道继续推进成立并购基金,唐某2联系了尤立峰,尤立峰介绍了资金中介董某颖。唐某2让程某寅联系董某颖,继续推进鑫茂科技成立并购基金收购微创网络,2017年4月14日,程某寅给董某颖、李某萱、唐某2邮箱发送邮件,董某颖未答复。
2017年5月17日,李某萱给唐某2、程某寅、王某汉发送邮件,内容包含鑫茂科技产业并购基金合作协议、调整后的测算结构。5月19日,唐某1与徐洪见面讨论微创网络估值。
2017年5月24日,鑫茂科技停牌公告称“控股股东正在筹划与公司相关重大事项”。8月8日,鑫茂科技发布《召开股东大会审议继续停牌相关事项》公告,称重大资产重组标的为微创网络,公司以自有或自筹资金收购标的公司10%股权,同时通过发行股份收购标的公司90%股权,并募集配套资金。2017年11月24日,鑫茂科技公告复牌,以1,000万元保证金收购微创网络10%的股权,并称将继续推进本次重大重组事项。
微创网络100%股权作价9.018亿元,占鑫茂科技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17.27亿元的52.22%。鑫茂科技收购微创网络股权事项,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列举的“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在公开前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形成时间不晚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时间为2017年8月8日,内幕信息知情人包括徐洪、唐某1、唐某2等人。
二、徐洪建议他人买卖股票、尤立峰内幕交易情况
(一)徐洪建议他人买卖股票情况
2016年底至2017年初,内幕信息知情人唐某2认识尤立峰。2017年3月,唐某2去杭州见尤立峰,联系配资买入“鑫茂科技”事项。经唐某2介绍,尤立峰认识另一内幕信息知情人徐洪。2017年3月29日、5月8日,尤立峰与徐洪在上海见面。尤立峰知悉徐洪是鑫茂科技的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尤立峰和徐洪多次打电话、见面,交流鑫茂科技情况,询问鑫茂科技怎么样。徐洪表示“鑫茂科技”股票价格比较稳,可以买一些。此后,尤立峰通过龙某、汪某宇配资,于2017年5月9日使用“刘某”证券账户买入“鑫茂科技”。
(二)尤立峰配资借用“刘某”证券账户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买入“鑫茂科技”情况
1.开户情况。“刘某”证券账户2017年4月13日开立于广发证券苏州昆山前进东路证券营业部,资金账号为28××××51。
2.交易情况。刘某配偶杨某安排“刘某”证券账户开立后出借给尤立峰,由尤立峰实际控制使用。
“刘某”证券账户2017年4月13日开户,5月9日买入“鑫茂科技”61.36万股,买入金额399.86万元。2017年11月29日卖出61.36万股,卖出金额311.92万元,无获利。“刘某”证券账户下单手机号系尤立峰使用手机号。
3.资金来源。“刘某”证券账户交易“鑫茂科技”的399.86万元资金系按1:4的比例配资存入,其中尤立峰提供保证金80万元,刘某提供借款320万元。
4.账户实际操作人及交易特征。2017年5月9日,尤立峰将资金转入刘某三方存管账户后,杨某将“刘某”证券账户密码告诉尤立峰,尤立峰实际操作“刘某”证券账户。
2017年11月24日鑫茂科技复牌后,尤立峰于2017年11月29日卖出全部股票。杨某将“刘某”证券账户收回,修改密码后自己使用。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往来邮件、通讯记录、借款合同、并购基金业务相关资料、证券账户资料、银行流水、情况说明、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徐洪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建议尤立峰买卖“鑫茂科技”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违法行为。尤立峰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其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其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尤立峰及其代理人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其一,他本人对鑫茂科技收购微创网络股权一事概不知情,买入“鑫茂科技”是因为认识徐洪,在唐某2诱导下买入。
其二,“刘某”账户买入“鑫茂科技”股票,是因为当时在“鑫茂科技”上有其他账户亏损。其他账户买入“鑫茂科技”时间在2017年2月左右,是唐某2等负责操作的账户。“刘某”账户2017年5月9日买入“鑫茂科技”纯属补仓行为,并非因对鑫茂科技收购微创网络股权一事知情。
其三,他本人对相关政策认识比较模糊,对证券市场法律意识不太清楚,希望考虑实际情况,可以从轻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尤立峰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本案中,尤立峰在2017年5月9日买入“鑫茂科技”前,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徐洪存在联络、接触。
其二,尤立峰交易“鑫茂科技”异常。2017年5月8日,尤立峰与徐洪在上海见面。次日,尤立峰按照1:4比例配资,借用“刘某”账户买入“鑫茂科技”399.86万元。涉案交易行为显示出尤立峰对于交易理由的确信,并非所谓的“补仓行为”可以解释。
其三,尤立峰对于其提出的所谓“2017年由唐某2操作其他账户买入‘鑫茂科技’”“2017年5月买入系由唐某2诱导买入‘鑫茂科技’”“2017年5月9日买入系基于‘补仓’需要”等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即使他人对尤立峰交易“鑫茂科技”提供过咨询或者建议,亦不能免除尤立峰在本案中的法律责任。
综上,尤立峰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存在联络、接触,且其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在尤立峰未作出合理说明或者提供证据证明排除其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交易的情况下,我会将其涉案行为认定为内幕交易,并无不当。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徐洪、尤立峰分别处以60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2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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