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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星能源: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4-03-26

宁夏银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1998年制订 2002年6月第一次修订 2007年7月第二次修订

2018年3月第三次修订 2024年3月第四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宁夏银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管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是指在规定的时间内、在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媒体上、以公告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可能影响投资者决策或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的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监管规则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并按规定及时报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证券交易所。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第四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第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披露及时、公平。

第六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 公司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

第八条 公司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时,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九条 信息披露文件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

第十条 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为《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及披露标准

第一节 定期报告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分为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

均应当披露。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十二条 公司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3个月、第9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

公司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第十三条 公司定期报告的格式,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等有关规定,以及《上市规则》有关规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通知的要求编制。

第十四条 定期报告的编制,由公司财务管理部和证券法律投资部共同负责,按照有关监管机构有关要求完成;双方应提前就定期报告的编制工作举行筹备会,明确具体分工。

第十五条 公司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数,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持股5%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况;

(六)董事会报告;

(七)经营情况讨论与分析;

(八)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九)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公司中期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财务会计报告;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公司季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公司定期报告的披露,根据与深圳证券交易所确定的预约披露日期准时披露,并且在董事会审议后两个工作日内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1.年度报告全文及其摘要(中期报告全文及其摘要、季度报告全文及正文);

2.审计报告原件(如适用);

3.董事会决议及其公告稿;

4.按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制作的载有定期报告和财务数据的电子文件;

5.停牌申请(如适用);

6.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上市公司的实际情况。

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对定期报告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应当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上市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监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上市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第二十条 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应当及时进行业绩预告。

第二十一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二十二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第二节 临时报告

第二十三条 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信息,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

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信息包括: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1/3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八)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依法立案调查,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十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十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十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十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十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者挂牌;

(十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十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二十)上市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二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二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

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二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二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二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的重大行政处罚;

(二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二十八)除董事长或者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二十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信息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信息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信息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第二十五条 公司披露重大信息后,已披露的重大信息出现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 公司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制度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重大信息,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时,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七条 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关注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交易情况及媒体关于本公司的报道。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

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上出现的消息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造成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真实情况,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告知公司是否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第二十九条 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被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异常交易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及时披露。

第三十条 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存在不确定性、属于临时性商业秘密或者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形,及时披露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并且符合以下条件的,公司可以向交易所提出暂缓披露申请,说明暂缓披露的理由和期限。

(一)拟披露的信息未泄漏;

(二)有关内幕人士已书面承诺保密;

(三)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

经交易所同意,公司可以暂缓披露相关信息。暂缓披露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两个月。

暂缓披露申请未获同意、暂缓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或者暂缓披露的期限届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况,按有关规定披

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违反国家有关保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以向交易所申请豁免履行相关义务。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程序第三十一条 公司定期报告的编制、传递、审议、披露履行下列程序:

(一)报告期结束后,公司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及时编制定期报告草案,提请董事会审议;

(二)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送达董事审阅;

(三)公司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形成决议;

(四)公司监事会负责审核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

(五)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

第三十二条 公司临时报告的编制、传递、审核、披露履行下列程序:

(一)信息披露义务人或其他信息知晓人在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时,应当按照附件1《信息披露采集审核表》的要求立即向董事长和董事会秘书报告;

(二)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对上报的重大信息进行分析和判断,如按规定需要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提请董事会履行相应程序并对外披露;

(三)董事会秘书依据重大事件的实际情况,负责临时报告

的草拟,对临时报告草稿的内容进行合规性审查;

(四)董事会秘书按照附件2《信息披露审核表》的要求将临时报告草稿提交公司董事长审阅,经董事长批准后,方可报送深圳证券交易所;

(五)所有临时报告均由董事会秘书在规定的时间内、以规定的方式报送,同时在第一时间在指定媒体上披露;

(六)董事会秘书依照证券监管部门的相关要求,报备临时报告及其相关文件;

(七)对于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由董事会秘书依据深圳证券交易所意见,进行相关临时报告编制及披露。

第三十三条 公司下列人员有权以公司的名义披露信息:

(一)公司董事长;

(二)经公司董事会书面授权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董事会秘书;

(四)经公司董事会秘书授权的证券事务代表。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职责第一节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职责

第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负责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除监事会公告外,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以公司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发布,非经公司董事会书面授权,其他机构、人员不得对外发布公司未披露信息。

第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长是公司信息披露第一责任人,对公司信息披露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公平性负责,积极推动公司信息披露相关规章制度的制订和完善,并组织实施,主要职责:

(一)健全公司信息披露工作制度,明确内部职责和工作流程;

(二)在接到有关公司重大事项的报告后,及时召集、主持董事会审议,或者敦促董事会秘书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三)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已披露事项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相关信息;

(四)审核签批公司信息披露文件。

第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公司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组织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信息披露的业务培训,并按要求将培训情况报交易所和当地证券监管机构备案。

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并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

公司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各分公司及子公司负责人、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及持股5%以上股东以及公司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董事会秘书在信息披露方面的相

关工作。

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协助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与深圳证券交易所联系、办理信息披露事务。

第三十七条 证券法律部是公司信息披露责任部门和归口管理部门,在董事会秘书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证券法律部门对信息披露的公平性和规范性负责,对各部门和所属企业报送的信息按要求及时披露。

第三十八条 公司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各分公司及子公司负责人为其所属部门和单位信息披露事务的第一责任人。对职责范围内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上述部门和单位应当指定专人作为信息联络人,负责所属部门和单位相关信息的收集、核实及报送。

第三十九条 公司职能部门、下属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的报告程序为:

职能部门、下属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接触未公开重大信息的第一责任人应在获知该信息第一时间汇报给第一负责人,并由第一负责人第一时间报告给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需要进一步的材料时,相关职能部门、下属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当按照董事会秘书要求的内容与时限提交。

第二节 董事和董事会、监事和监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

第四十条 董事会全体成员必须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

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董事会应了解并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董事在知悉公司的未公开重大事项时,应及时报告公司董事会,同时告知董事会秘书。

未经董事会书面授权,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其他人员不得代表公司董事会对外发布未经公开披露的信息。

第四十一条 监事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二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项,已披露事项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相关信息。

第四十三条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公司董事会,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三)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并配合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公司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第四十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信息披露的保密义务

第四十五条 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公司的内幕信息,公司的内幕信息在依法披露前,任何内幕信息知情人和非法获取该等信息的知情人不得以相关法律法规和交易所证券监管规则禁止的方式利用该等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等信息,不得利用该等信息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不得在投资价值分析报告、研究报告等文件中使

用该等信息,不得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公司信息。

第四十六条 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包括:

(一)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或者因与公司业务往来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五)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因职务、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七)因职责、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

(八)因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对上市公司及其收购、重大资产交易进行管理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关主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

(九)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

第四十七条 公司应加强对处于筹划阶段的重大事项和处于进展过程中的信息披露文件的保密工作,凡预期会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在公布之前,公司

及所聘请的中介机构必须严格保密。

第四十八条 公司信息披露义务人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在相关信息公开披露前将其控制在最小的范围内。在公司作出正式披露前,若信息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信息难以保密,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发生异常波动,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通知证券法律部进行相应的信息披露。

第六章 信息披露文件的记录和保管

第四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是信息披露档案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证券法律部负责管理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记录和保管。

第五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时签署的文件、会议记录及各部门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相关文件、资料等,作为公司档案由公司负责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五十一条 公司信息披露文件、公告,由证券部负责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涉及查阅经公告的信息披露文件,经董事会秘书批准,由证券法律部负责提供。

第七章 财务信息披露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

第五十二条 公司根据国家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并执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及监督机制。

第五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及管理层应当负责检查监督内部控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保证相关控制制度规范有效实施,并及

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负责内、外部审计的沟通及监督内审制度的实施、审查内控制度的执行、审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并就内控管理向董事会提出改进意见。

第八章 与投资者、证券分析师及媒体的沟通

第五十五条 公司董事长及董事会其他成员、经理班子成员及公司指定的其他人员在接待投资者、证券分析师或接受媒体采访前,应当从信息披露的角度适当征询董事会秘书的意见。

第五十六条 公司在接待投资者、证券分析师及媒体时应当谨慎,不能提供未曾公开的重大信息。

第五十七条 公司设立包括信息披露栏目的网站,建立投资者热线、传真和电子信箱等股东咨询联系方式,并在定期报告中予以公布。

第五十八条 对于不涉及敏感财务信息和商业秘密、但可能对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发生的重大活动如新闻发布会、签字仪式、开工庆典等,以及公司发展战略、经营理念、生产经营、工程建设、科技进步、重大合资合作等方面的信息,公司可进行自愿性信息披露。自愿性信息披露可参照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披露程序。

第九章 责任追究及处理措施

第五十九条 公司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交易所证券监管规则及本制度有关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严重影响或损失的,公司有权视情节轻重追究其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对责任人给予批评、警告、解除职务、解除劳动合同等处分,并依据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由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部门负责人的失职,对发生的重大事项未及时报告,造成公司信息披露不及时、疏漏、误导,给公司及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应视情节对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或相应处分。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等监管部门另有处罚的可以合并处罚。

第六十一条 公司聘请的顾问、中介机构人员、关联人等,若擅自披露公司信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保留其追究责任的权利。

第十五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以内”,都含本数,“超过”“少于”“低于”不含本数。

第六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六十四条 本制度的解释权归公司董事会。

第六十五条 本制度自九届六次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附件1

宁夏银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采集审核表

编号:信披采集 号

拟披露信息
拟使用信息类别(重大或一般)重大信息来源证券法律部
信息归口部门 审核意见公司分管(主管)领导审批
办公室 保密审核意见
信息披露部门 初审意见
财务总监 审核意见
董事会秘书 审核意见
总经理 审核意见
董事长 审核意见

附件2

宁夏银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审核表

公告编号拟披露日期
公告名称
公告摘要
审批人员签字董事会秘书
财务总监
总经理
董事长
实际公告日期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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