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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冒同甲)
公告日期:2021-09-10
索 引 号:40000895X/	分类: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决定
发布机构: 证监会	发文日期: 2021年09月02日
名  称: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冒同甲)
文  号: 〔2021〕67号	主 题 词: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冒同甲) 
  〔2021〕67号
  当事人:冒同甲,男,1980年3月出生,住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冒同甲内幕交易鸿达兴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兴业)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冒同甲的要求于2021年3月17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冒同甲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冒同甲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过程及知情人
  2018年3月27日,鸿达兴业因筹划重大资产重组停牌。停牌事项为鸿达兴业拟以现金购买鸿达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集团)、郑某英所持有的内蒙古盐湖镁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盐湖镁钾)100%股权。
  2018年4月至5月,第一创业证券承销保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创业证券)马某等向鸿达兴业发送了尽调清单,还前往盐湖镁钾现场走访。由于本次重组是仓促启动,鸿达集团等无法向第一创业证券提供对应的尽调资料。第一创业证券初步判断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存在实质性障碍。
  2018年5月底,第一创业证券项目负责人范某源明确向鸿达兴业表示拒绝担任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独立财务顾问。5月31日,上海朝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闫某奇向鸿达兴业推荐华龙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证券)王某强团队。
  2018年6月初至6月15日,华龙证券项目现场负责人辛某高等人到盐湖镁钾现场预尽调。预尽调时,辛某高认为重组存在两个障碍。
  2018年6月9日,鸿达兴业披露《关于回购公司股份的预案》公告,开始考虑上市公司同时实施股份回购事项和推进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可行性。
  2018年6月26日,鸿达兴业披露《关于继续推进重大资产重组暨股票复牌的公告》。鸿达兴业复牌后,6月26日至28日股价连续3个跌停,鸿达集团及其一致行动人因为股权高比例质押面临资金流动性风险。为统一协调鸿达集团及鸿达兴业的资金调度问题,郑某英不定期召集蔡某兵等开会,会议同时商议鸿达集团和鸿达兴业的重大事项。
  2018年7月6日,蔡某兵根据郑某英要求建立“会商”微信群,群成员包括蔡某兵、林某韩等。微信群建立后,蔡某兵通知7月7日在公司召开会议,要求每个人参会。
  2018年7月7日,郑某英授权其儿子周某伟代表参会,其余参会人员包括蔡某兵、林某韩等。会议上除了讨论资金调度问题,还讨论了上市公司实施股份回购与推进重大资产重组二选一的问题。所有参会人员一致决定,应该优先考虑实施股份回购,先行终止重大资产重组。
  2018年7月26日,鸿达兴业召开董事会,表决通过《关于终止筹划重大资产重组的议案》,同意终止筹划关于拟收购盐湖镁钾100%股权的重大资产重组事项。7月28日鸿达兴业披露《关于终止筹划重大资产重组的公告》。
  鸿达兴业拟以现金购买鸿达集团、郑某英所持有的盐湖镁钾100%股权,属于“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的情形,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重大事件,属于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内幕信息。2018年7月28日鸿达兴业披露终止筹划重大资产重组公告,具体为鸿达兴业终止筹划购买鸿达集团、郑某英所持有的盐湖镁钾100%股权事项,属于重组事项的重大进展,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该进展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二项规定的应及时披露的重大事件,该信息公开前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8年7月7日至7月28日,内幕信息知情人包括:鸿达集团郑某英等,鸿达兴业蔡某兵、林某韩等。
  二、冒同甲内幕交易“鸿达兴业”
  (一)冒同甲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蔡某兵等存在联络接触
  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冒同甲既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蔡某兵有多次联络,又与内幕信息知情人郑某英、林某韩有见面接触,且与林某韩有通话联系。
  (二)冒同甲利用“宁波德希”证券账户交易情况
  冒同甲是宁波德希实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宁波德希)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宁波德希投资决策委员会委员。“宁波德希”证券账户开立于光大证券苏州邓尉路营业部,2018年1月10日至7月31日,实际由冒同甲控制、管理,由冒同甲具体作出投资决策并将交易指令告诉上海耶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耶诺)的张某交易团队,由张某本人或安排交易员使用上海耶诺的交易电脑执行相关交易指令。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宁波德希”证券账户在2018年7月9日至7月20日合计卖出“鸿达兴业”26,544,016股,成交金额95,237,273.43元,未能实现避损。
  (三)“宁波德希”证券账户资金划转情况
  2018年1月10日至3月26日,“宁波德希”证券账户共计转入资金1.75亿元,该资金来源于宁波希信实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和马某阶根据宁波德希合伙协议和投决会决议履行出资义务提供的投资资金。“宁波德希”证券账户清仓“鸿达兴业”后,宁波德希银行账户陆续向宁波智骥实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银行账户转出9,500万元。
  (四)冒同甲交易“鸿达兴业”行为明显异常
  2018年7月7日,鸿达集团及鸿达兴业核心董事、高管召开会议一致同意先行终止重大资产重组。在会议召开后的首个交易日(7月9日),“宁波德希”证券账户首次开始卖出“鸿达兴业”,卖出时点与内幕信息形成时间高度一致。
  2018年7月6日至7月9日,冒同甲多次通过微信与蔡某兵联系,7月9日冒同甲做出交易决策,“宁波德希”证券账户卖出部分“鸿达兴业”。7月17日晚冒同甲与郑某英、林某韩见面,7月18日上午8点35分20秒,冒同甲与林某韩有过一次电话通话。7月18日冒同甲做出交易决策,通过“宁波德希”证券账户开始集中、连续、清仓式卖出“鸿达兴业”,7月18日至7月20日,合计卖出成交金额85,215,666.43元。“宁波德希”证券账户卖出股票时点与冒同甲联系、接触内幕信息知情人时点前后相续。
  上述内幕信息发展过程、相关联系接触时点与交易时点高度吻合,交易行为明显异常。冒同甲对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鸿达兴业”没有提出正当理由或合理解释。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证券账户资料、交易流水、银行账户资料、通讯记录、电子设备信息以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冒同甲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冒同甲及其代理人在其申辩材料以及听证过程中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第一,本案内幕信息认定错误。重大资产重组系为了掩盖真实内幕信息而仓促启动,为虚假的内幕信息,当事人与鸿达兴业之间并无事先有计划的预谋。
  第二,本案内幕信息敏感期认定错误。敏感期应该是2018年6月17日至6月24日。6月17日,终止重大资产重组的意向基本形成。6月24日,林某韩向中介机构发送了全套重大资产重组的资料,相关审批流程牵涉的人员广泛,内幕信息已难以保密,属于实质性公开。
  第三,当事人并无“宁波德希”证券账户实际决策权。宁波德希所有公章、财务、经营权均不在当事人手上,当事人无宁波德希实际控制权,也无“宁波德希”证券账户实际决策权,并补充提交《宁波德希投决会委员提名函》《声明承诺函》等新证据。
  第四,当事人未从事内幕交易。涉案期间“宁波德希”证券账户卖出“鸿达兴业”具有真实交易背景,包括执行《投决会决议》、考虑到限售股解禁等,且相关交易决策及指令由他人作出,当事人不存在内幕交易。
  综上,该当事人请求免于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
  第一,本案认定的内幕信息属于重组事项的重大进展,具备重大性,内幕信息认定无误。
  第二,本案内幕信息敏感期认定无误。2018年7月7日为本案内幕信息的形成时间,有充分的事实和证据证明,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足以认定。当事人称本案内幕信息敏感期是2018年6月17日至6月24日,截至2018年6月24日内幕信息已实质公开,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
  第三,当事人关于其无“宁波德希”证券账户实际决策权的申辩缺乏证据支持。根据宁波德希工商资料、《投决会决议》、在案询问笔录、证券交易记录等多项证据互相印证形成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冒同甲为“宁波德希”证券账户卖出“鸿达兴业”决策人。当事人补充提交的《宁波德希投决会委员提名函》《宁波德希卖出投委会决议》《声明承诺函》等多份新证据,经复核,相关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无法确认,部分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我会依法不予以采纳。因此,当事人提出自身仅为“宁波德希”证券账户卖出“鸿达兴业”交易指令的传递者,欠缺证据支持。
  第四,当事人提出的在宁波德希《投决会决议》授权范围内执行风控措施、考虑限售股解禁等解释不足以排除当事人利用非法获取的内幕信息作出交易决策卖出股票的可能性。构成内幕交易阻却事由的交易计划,应当是时间、标的等各要素清晰确定、不可任意变更,且决策基础与内幕信息无关的交易计划。本案中,我会调取的宁波德希《投决会决议》约定的风控措施效力不明确,未对卖出“鸿达兴业”股票的价格区间、时点等条件作出明确规定,且当事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作出交易决策未受内幕信息影响。
  综上,我会对冒同甲上述申辩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冒同甲处以6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1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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