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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新医疗:关于仲裁事项的进展公告(四)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0-07-15

证券代码:002173 证券简称:创新医疗 公告编号:2020-046

创新医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仲裁事项的进展公告(四)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创新医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申请人”)于2020年7月13日收到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出具的《裁决书》(2020沪贸仲裁字第0542号),现将相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 本次仲裁基本情况

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向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提交了《仲裁申请书》,就补偿义务人上海康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康瀚投资”、“被申请人”)2018年度业绩补偿事项申请仲裁。具体情况详见公司2019年6月5日披露于巨潮资讯网站(www.cninfo.com.cn)的《关于提起仲裁的公告》(公告编号:2019-044)。

2019年8月6日,公司收到上海国际仲裁中心送达的《仲裁反请求书》,康瀚投资向上海国际仲裁中心请求反仲裁。具体情况详见公司2019年8月7日披露于巨潮资讯网站(www.cninfo.com.cn)的《关于仲裁事项的进展公告(二)》(公告编号:2019-071)。

2020年7月13日,公司收到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出具的《裁决书》(2020沪贸仲裁字第0542号)。

二、 本次裁决的具体内容

(一)争议焦点及仲裁庭观点

1. 关于《购买资产协议》的效力

被申请人主张《购买资产协议》无效,其主要理由为:(1)《合作备忘录1》约定的募集资金未能到位;(2)申请人恶意干扰建华医院经营,存在以合法形式

掩盖非法目的。

就上述理由(1)而言,被申请人当庭确认《合作备忘录1》不属于反请求要求赔偿所涉“合同”依据,而是将《合作备忘录1》作为证据提交,仲裁庭综合考虑采信其作为相关证据。但是,仲裁庭认为,募集资金安排为《合作备忘录1》约定事项,《合作备忘录1》签署双方并非本案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合作备忘录1》不应作为本案系争合同的一部分,因此,对《合作备忘录1》的效力主张并不能构成《购买资产协议》的无效事由。

就上述理由(2)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事由包括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仲裁庭注意到,《购买资产协议》涉及多家医院的资产购买,申请人具有开拓其医疗领域的商业意图。在《购买资产协议》签署后,申请人通过一定程序完成了非公开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履行其协议项下的义务,并在收购完成后,作为股东为建华医院募集资金,提供担保、管理其印章。而被申请人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申请人在签署《购买资产协议》时存在非法目的,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委派代表约谈被申请人员工系恶意干扰经营,但“干扰医院经营”并不涉及合法形式,也不涉及非法目的。因此,仲裁庭认为,虽然在经营管理上申请人与建华医院有一定矛盾,但申请人签署《购买资产协议》的商业目的具有合理性,并无证据材料证明其存在非法目的,因此,仲裁庭认为该等理由不足以构成《购买资产协议》无效的事由。

综上,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签约时都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签署《购买资产协议》的行为系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购买资产协议》内容不存在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第五十二条,仲裁庭确认,《购买资产协议》合法有效且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2. 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18年专项审核报告》是否能作为认定建华医院2018年业绩承诺完成情况的依据

本案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业绩承诺未完成主要依据是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18年专项审核报告》,而被申请人则认为《2018年专项审核报告》出具方立信会计师事务所为申请人单方委托,且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不能作为业绩承诺完成情况的依据。

仲裁庭注意到,《购买资产协议》第5.2.1条约定,股份交割后,申请人和建华医院应在承诺期内各会计年度结束后聘请具有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审核报告》,就是否必须“共同委托”约定得并不明确。虽然本次争议的《2018年专项审核报告》并非由申请人和建华医院明确共同委托出具,但是仲裁庭注意到(1)关于建华医院2016年度、2017年度业绩承诺完成情况的专项审核报告均由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被申请人在此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反而配合进行了相关审计工作,并接受了审计结果;(2)被申请人已根据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17年专项审核报告》完成了《购买资产协议》项下要求的2017年度的业绩承诺补偿;(3)建华医院于2019年4月25日出具《关于建华医院2018年度业绩审计结果的确认函》,明确表示对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结果,即建华医院2018年度承诺实现数为11,531.88万元无异议,并由其院长梁喜才签字确认。

仲裁庭认为,虽然《2018年专项审核报告》并非由申请人和建华医院明示共同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但建华医院在过去两年并未对由该事务所出具专项审核报告提出异议,且在被申请人已根据该事务所出具《2017年专项审核报告》完成了协议项下的业绩承诺补偿,并以实际行动接受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审核报告。更重要的是,建华医院已出具盖章的确认函,对《2018年专项审核报告》的结果进行明确确认,以书面文件认可了《2018年专项审核报告》的审计单位,因此,因《2018年专项审核报告》出具单位并非双方明示共同委托而认为该专项审核报告不能作为被申请人业绩完成情况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而就《2018年专项审核报告》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被申请人提出《2018年专项审核报告》对应收账款呆坏账计提比例过高,不符合行业惯例,并且存在体检收入冲减不合理。

但仲裁庭注意到,建华医院于2019年4月25日出具《关于建华医院2018年度业绩审计结果的确认函》,明确表示对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结果,即建华医院2018年度承诺实现数为11,531.88万元无异议,同日,建华医院还出具《说明》,确认体检客户应收账款存在超过1年以上的金额,坏账计提比例为50%。另外,因被申请人并未就审计不当提交佐证以证明,仲裁庭曾明确要求被申请人提交有力的证明材料支持,以证明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存在审计不当,但被申请人

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而仅因被申请人认为的呆坏账计提比例过高、体检收入冲减不合理来推经过双方认可的《2018年专项审核报告》,仲裁庭认为并不妥当。综上,仲裁庭认为,《2018年专项审核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建华医院2018年度业绩承诺完成情况的依据。

3. 《购买资产协议》约定的业绩补偿条件是否已成就

仲裁庭注意到,《购买资产协议》第五条约定了,如建华医院承诺期内未能实现承诺净利润,则被申请人应在协议约定的承诺期内各年度上市公司审计报告在指定媒体披露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补偿,并约定了补偿的具体方式。仲裁庭还注意到,申请人对《2018年度审计报告》及《2018年专项审计报告》均已进行披露。

如上第2点争议焦点中的分析,《2018年专项审核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建华医院2018年度业绩承诺完成情况的依据,而根据《2018年专项审核报告》,建华医院2018年净利润实现数为11,531.88万元,承诺利润为13,600.00万元,完成率为84.79%,未能完成2018年度业绩承诺,申请人也已将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披露,根据协议第五条约定的补偿条件已成就。

4. 申请人是否存在干扰建华医院经营,影响建华医院完成业绩承诺

被申请人提出建华医院业绩未完成是由于申请人存在占用公章、延迟拨付募集资金、约谈管理层、散布谣言等不当干扰行为,以致建华医院无法完成业绩承诺。为此,被申请人申请三名证人出庭作证,三名证人当庭证明申请人存在大面积约谈管理层,在约谈中询问梁院长离开后是否会离开,此后的几个月中医院重要岗位的员工出现陆续离职。

仲裁庭注意到,双方就建华医院问题的争议主要开始于2018年11月,申请人发现建华医院未经申请人许可私自处分建华医院A-01-03地块,发现这一问题后,申请人采取了收管公章、约谈管理层等措施,收管公章后,盖章地点为公章保管人所住酒店,也曾在部分办公室进行。仲裁庭还注意到,建华医院在向申请人发送《针对A-01-03地块相关情况的问询函的答复》说明和解释了征收补偿具体原因,承认了违规处置,并承诺对违规处置进行自查。建华医院2018年12月入院人数相较于去年同期减少了6.40%。

就延迟拨付募集资金,仲裁庭认为,募集资金为专款专用,用于建设建华医

院内科门诊综合楼和齐齐哈尔老年护理院,并非用于建华医院的日常经营,且该两项目在正式运营前并不产生收入,而募集资金项目所在的地块A-01-03在2018年11月被征收,能在2018年能正常运营并产生收入的可能性较小。另外,申请人作为上市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对股东负责,在发现募集资金投入项目所在地块被不当处置后,暂停资金投入有一定合理性。被申请人据此主张业绩承诺未完成是由于申请人延迟拨付募集资金导致,仲裁庭不予认可。就约谈管理层和公章管理,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作为上市公司,发现子公司违规处置资产,对子公司管理层进行约谈、对公章进行管理为常见的公司治理行为。而作为建华医院的股东,申请人亦有权行使其股东权利,在有证据证明建华医院存在经营不当行为时,可以采取一定措施维护股东利益,但是,股东行使权利应当在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合理、恰当地行使。申请人在行使其股东权利时,需考虑到(1)建华医院作为公司,是独立的法律实体,有其自己的公司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员工利益,申请人在行使股东权利时应当注意对建华医院正常经营的影响;(2)私立医院在属性上也具有一定的公益属性,建华医院作为一家当地三甲医院,承担着齐齐哈尔当地的医疗责任,而申请人作为一家上市公司,在涉足医疗领域时,不应只考虑医院带来的利润,也需承担一并的社会责任,在对医院行使股东权利时,相较于一般企业应更为谨慎,考虑对社会公众及医患病人的影响;(3)申请人与经营者存在业绩对赌,在其采取入驻医院收管公章、大面积约谈管理层等行动时,需考虑到对医院经营和业绩完成的不利影响。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作为股东,在发现建华医院经营存在不当后,可以采取约谈管理层、制定公章管理流程等措施,但是在存在业绩对赌约定的情况下,申请人也需采取一定的积极措施,以减轻对医院正常经营的不利影响,但实际上,申请人在约谈中涉及了管理者变动的言论,实际上却是加重了不利影响,也导致了建华医院的部分骨干员工的离职,对业绩完成造成了一定影响。

虽然2018年11月建华医院业绩较去年同期有所增长,但2018年12月则出现较大的下降,考虑到约谈发生在11月初,其影响有一定滞后性,而12月通常是东北地区医院人数增加的时间,因此,建华医院的业绩在申请人管理行为后,确实出现了较大的下降。综上,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在行使股东权利时的处理存在不当,确实对建华

医院2018年的业绩造成了一定影响。

5. 申请人是否存在干扰建华医院经营,影响建华医院完成业绩承诺被申请人提出建华医院业绩未完成是由于申请人存在占用公章、延迟拨付募集资金、约谈管理层、散布谣言等不当干扰行为,以致建华医院无法完成业绩承诺。为此,被申请人申请三名证人出庭作证,三名证人当庭证明申请人存在大面积约谈管理层,在约谈中询问梁院长离开后是否会离开,此后的几个月中医院重要岗位的员工出现陆续离职。

仲裁庭注意到,双方就建华医院问题的争议主要开始于2018年11月,申请人发现建华医院未经申请人许可私自处分建华医院A-01-03地块,发现这一问题后,申请人采取了收管公章、约谈管理层等措施,收管公章后,盖章地点为公章保管人所住酒店,也曾在部分办公室进行。仲裁庭还注意到,建华医院在向申请人发送《针对A-01-03地块相关情况的问询函的答复》说明和解释了征收补偿具体原因,承认了违规处置,并承诺对违规处置进行自查。建华医院2018年12月入院人数相较于去年同期减少了6.40%。

就延迟拨付募集资金,仲裁庭认为,募集资金为专款专用,用于建设建华医院内科门诊综合楼和齐齐哈尔老年护理院,并非用于建华医院的日常经营,且该两项目在正式运营前并不产生收入,而募集资金项目所在的地块A-01-03在2018年11月被征收,能在2018年能正常运营并产生收入的可能性较小。另外,申请人作为上市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对股东负责,在发现募集资金投入项目所在地块被不当处置后,暂停资金投入有一定合理性。被申请人据此主张业绩承诺未完成是由于申请人延迟拨付募集资金导致,仲裁庭不予认可。

就约谈管理层和公章管理,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作为上市公司,发现子公司违规处置资产,对子公司管理层进行约谈、对公章进行管理为常见的公司治理行为。而作为建华医院的股东,申请人亦有权行使其股东权利,在有证据证明建华医院存在经营不当行为时,可以采取一定措施维护股东利益,但是,股东行使权利应当在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合理、恰当地行使。申请人在行使其股东权利时,需考虑到(1)建华医院作为公司,是独立的法律实体,有其自己的公司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员工利益,申请人在行使股东权利时应当注意对建华医院正常经营的影响;(2)私立医院在属性上也具有一定的公益属性,建华医院作

为一家当地三甲医院,承担着齐齐哈尔当地的医疗责任,而申请人作为一家上市公司,在涉足医疗领域时,不应只考虑医院带来的利润,也需承担一并的社会责任,在对医院行使股东权利时,相较于一般企业应更为谨慎,考虑对社会公众及医患病人的影响;(3)申请人与经营者存在业绩对赌,在其采取入驻医院收管公章、大面积约谈管理层等行动时,需考虑到对医院经营和业绩完成的不利影响。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作为股东,在发现建华医院经营存在不当后,可以采取约谈管理层、制定公章管理流程等措施,但是在存在业绩对赌约定的情况下,申请人也需采取一定的积极措施,以减轻对医院正常经营的不利影响,但实际上,申请人在约谈中涉及了管理者变动的言论,实际上却是加重了不利影响,也导致了建华医院的部分骨干员工的离职,对业绩完成造成了一定影响。虽然2018年11月建华医院业绩较去年同期有所增长,但2018年12月则出现较大的下降,考虑到约谈发生在11月初,其影响有一定滞后性,而12月通常是东北地区医院人数增加的时间,因此,建华医院的业绩在申请人管理行为后,确实出现了较大的下降。综上,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在行使股东权利时的处理存在不当,确实对建华医院2018年的业绩造成了一定影响。

(二)仲裁庭关于仲裁请求及反请求的意见

1. 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1) 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交付创新医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485,506股,由申请人将该4,485,506股公司股份予以注销;

基于上述认定,《购买资产协议》合法有效,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而根据《2018年专项审核报告》,建华医院2018年业绩承诺未完成,被申请人业绩补偿承诺的条件已成就,应根据《购买资产协议》约定的补偿方式进行补偿,补偿计算均清晰且符合合同约定。如上所述,仲裁庭认可申请人在发现建华医院经营不当时行使股东权利,但是,申请人应当合理、恰当地行使股东权利,行使时应考虑到对建华医院正常经营的影响。仲裁庭也充分注意到,申请人行使股东权利时的处理存在不当,对建华医院2018年的业绩造成一定的影响。因此,仲裁庭综合考量双方在整个协议的履行过程,业绩承诺未完成的责任分担,仲裁庭对

该项仲裁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支持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交付创新医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242,753股,由申请人将该2,242,753股公司股份予以注销。

(2) 若被申请人无法足额向申请人交付上述4,485,506股,则差额部分由被申请人以现金形式补偿(现金补偿金按本次发行的股份价格11.78元/股与交付不足部分的股份数之乘积计算);

同第1项分析,仲裁庭对该项仲裁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若被申请人无法足额向申请人交付上述2,242,753股,则差额部分由被申请人以现金形式补偿(现金补偿金按发行的股份价格11.78元/股与交付不足部分的股份数之乘积计算)。

(3) 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返还上述股份2017年度现金股利合计人民币449,657.62元,并支付自2019年4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前所述,仲裁庭综合考量双方在整个协议的履行过程,业绩承诺未完成的责任分担,对该项仲裁申请予以部分支持,支持被申请人返还2017年度现金股利合计人民币224,828.81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9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4) 请求裁决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

根据仲裁庭认定的事实和理由,结合仲裁庭对本案仲裁请求的支持程度,根据《仲裁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决定当事人最终应向仲裁委员会支付的仲裁费和其他费用。”的规定,仲裁庭酌情认定本案仲裁费由双方当事人各半承担。

2. 关于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

(1) 请求裁决申请人因其行为导致合同无效而赔偿被申请人损失人民币7,423,274.57元。

基于上述认定,《购买资产协议》合法有效,对协议双方具有效力。被申请人据此请求合同无效的损失赔偿,仲裁庭不予支持。

(2) 请求裁决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目前己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00元。

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应补偿被申请人所花费的律师费,并向仲裁庭提交了其

为本案仲裁实际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00元的合同及支付证明,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决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作出该裁决时应当具体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胜诉方当事人及/或仲裁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因素。”的规定并综合裁决结果考虑,对该项反请求不予支持。

(3) 请求裁决申请人承担本案所有仲裁费用。

根据仲裁庭认定的事实和理由,结合仲裁庭对本案仲裁请求的支持程度,根据前引《仲裁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仲裁庭对该项反请求不予支持。

(三)裁决情况:

1.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交付创新医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242,753股,由申请人将该2,242,753股公司股份予以注销。

2. 若被申请人无法足额向申请人交付上述2,242,753股,则差额部分由被申请人以现金形式补偿(现金补偿金按发行的股份价格11.78元/股与交付不足部分的股份数之乘积计算);

3.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2017年度现金股利合计人民币224,828.81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9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4. 本案仲裁请求仲裁费人民币427,928元,已由申请人预繳,由申请人承担人民币213,964元,由被申请人承担人民币213,964元。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213,964元;本案仲裁反请求仲裁费人民币102,859元,由被申请人承担,与被申请人业已预缴的反请求仲裁费相冲抵。

5. 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6. 驳回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

上述第1项裁决所涉义务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上述第3、4项裁决所涉款项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完毕。若被申请人未在前述期限内履行完毕第1项裁决所涉义务,则被申请人应

立即向申请人支付第2项裁决所涉款项。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三、 公司代理律师关于仲裁结果的意见

公司本案件法律顾问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上述裁决情况意见如下:

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仲裁庭进行了部分支持(就具体请求项而言,支持比例为50%),同时,驳回了被申请人的全部反请求。

而关于未全部支持的理由,仲裁庭认为系申请人在发现建华医院经营不当后,未恰当行使股东权利(即公章管理及约谈管理层),导致对建华医院2018年业绩造成一定的影响,故应当就2018年业绩未完成承担一定的责任。

就仲裁庭的上述观点及裁决,我们认为存在依据不足、过度干预公司自治以及自由裁量过当的问题:

首先,申请人对管理层进行约谈及对子公司的公章进行管理是基于股东权利,且出发点是由于建华医院经营不当,仲裁庭亦认可了对子公司管理层进行约谈、对公章进行管理为常见的公司治理行为。同时,业绩承诺期内申请人控制公章时间非常短,且被申请人并没有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证明申请人控制公章期间对医院的经营造成了影响。此外,申请人约谈管理层是基于正常的管理考虑,因为面临利润承诺期到期后,申请人需进一步接手建华医院管理的考虑。据此,仲裁庭基于前述两点直接认定申请人的管理行为不当依据不足且存在过度干预公司自治的嫌疑。

其次,仲裁庭仅依据相关证人证言直接推定建华医院2018年12月业绩下降是申请人的管理行为造成,该推定显然依据不足且过于主观。因为证人证言没有任何其他证据佐证,且部分证人系被申请人的股东、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力不足。同时,申请人亦提供证据证明业绩下降的主要原因之一是当地相关政策调整,故在证据不足且不能排除其他原因的情况下,仲裁庭将2018年12月业绩下降的全部责任归咎于申请人出具正当管理考虑而采取的管理措施的认定有失偏颇。

最后,即使2018年12月的业绩下降有部分申请人管理行为的原因,但仲裁

庭直接认定申请人需就2018年全年业绩补偿承担50%责任的认定显然属于自由裁量过当,对申请人有失公允。

四、 公司拟采取的措施

公司认为上海市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在[2020]沪贸仲裁字第0542号《裁决书》中作出的裁决属于自由裁量过当,对公司明显有失公允。因此,公司将继续通过法律途径,全力维护公司及广大股东的合法权益。

五、 公司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止本公告日,公司不存在应披露而尚未披露的其他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六、 上述案件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鉴于仲裁一裁终局的特点,本次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生效,公司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被法院支持的难度较大;同时,康瀚投资持有的公司股份已被司法冻结及轮候冻结。因此,公司是否能够顺利收回2018年度业绩补偿存在不确定性。公司将持续关注后续进展情况,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七、 备查文件

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20沪贸仲裁字第0542号)

特此公告。

创新医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0年7月15日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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