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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航高科:独立董事关于深交所对公司章程修订关注函相关问题的独立意见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0-07-22

首航高科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关于深交所对公司章程修订关注函相关

问题的独立意见首航高科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首航高科”)因修订《公司章程》,收到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板公司管理部贵部“中小板关注函【2020】第 296 号”关注函,公司独立董事针对关注函所关注的问题,发表以下独立意见。

一、请详细说明你公司本次修订《公司章程》的具体原因、背景以及内部决策程序。独立董事意见:

(1)本次修订《公司章程》的背景及具体原因是在公司股权比较分散的情况下,为了稳定公司控制权,从而确保公司稳定经营而作出的选择。

首航高科主要从事光热发电的投资运营,公司现金充足。相对其他股权较为集中的上市公司,首航高科股权非常分散(第一大股东京津荣创波纹管(天津)有限公司(原北京首航波纹管制造有限公司)仅持有首航高科10.12%的股份,第二大股东金城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甘肃省并购(纾困)基金(有限合伙)持有首航高科9.9%的股份,第五大股东浙江浙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东方邦信赤孝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持有首航高科3.66%的股份。截至2020年4月30日,首航高科前15大股东中,除第一大股东及一致行动人和第二大股东外,其它股东合计持有18.2%的股权,已经非常接近实际控制人的控股比例),首航高科面临恶意收购的抵御力较弱。恶意收购不仅会影响上市公司的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在一定程度上更会导致上市公司战略发展目标无法顺利实施、扰乱日常经营计划、造成股价大幅波动,进而影响广大投资者利益,影响公司长远发展。

首航高科市值已经接近净资产,由于股权分散,且当前股价较低,排名靠前的任意股东或其他投资人都可以最小的代价参与公司控制权的争夺,从而攫取公司利益,影响公司的战略发展目标。根据《公司法》规定,参加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的股东一半以上同意即可通过一般性决议,很容易发生股东之间彼此联合争夺控制权的局面,甚至会发生拉锯式的争夺公司控制权,造成控制权不稳定,不利于公司的稳定经营,因此,当前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稳定董事会,稳定公司的控制权。而且本次章程修订并没有排斥董事选举的累积投票制,并没有损害任何股东的权利,只是防止股东间联合,使得公司陷入控制权争夺的混战之中,不利于公司治理,不利于公司战略发展,也不利于维护小股东利益。修订后的公司章程不排斥任何投资人高比例持股后实际控制公司的情况,只是防止个别投资人“以小博大”攫取公司利益情况的发生。基于上述考虑,公司董事会提议修改公司章程,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保证公司控制权的稳定,保证公司经营的稳定性,以维护广大中小股东的根本利益。

(2)本次修订《公司章程》的内部决策程序

2020年4月24日,公司以通讯方式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会议审议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

2020年4月25日,公司发布关于召开201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会议通知2020年5月15日召开2019年年度股东大会 ,其中就《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进行审议。

收到贵所关注函后,公司董事会重新仔细审慎考虑了所有议案条款,董事会认为章程部分条款尚需进一步完善且后续进展存在不确定性。为慎重起见公司决定撤回议案。2020年5月17日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2019年年度股东大会部分提案的议案》同意公司2019年年度股东大会不再审议《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待该议案内容经各方充分论证后未来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上述内部审议决策程序合法,且已经按要求进行了信息披露。

二、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司股东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司法拍卖、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2%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公司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投资者违反上述规定,在购买、控制公司股份过程中未依法履行报告义务,或者在信息披露义务过程中存在虚假陈述、重大误导、遗漏的,

构成恶意收购,应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公司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其赔偿因其违法收购而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含直接和间接损失)。 2、公司董事会有权依据本章程主动采取反收购措施,并公告该等收购行为为恶意收购,该公告的发布与否不影响前述反收购措施的执行。 3、公司董事会及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请说明上述规定中发生股份变动并向董事会报告义务是否符合《公司法》《证券法》以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规定,是否存在限制投资者依法收购股份的情形。

(二)上述条款对“恶意收购”界定的法律依据,在公司章程中将该等行为定义为“恶意收购”是否违反公平原则,是否存在不当限制投资者依法买卖公司股票的情形。

(三)“公司董事会有权依据本章程主动采取反收购措施,并公告该等收购行为为恶意收购”。请说明董事会公告作为认定“恶意收购”标准之一的法律依据及合理性,董事会采取反收购措施的前提条件和决策程序,以及在采取上述反收购措施时,确保公司及股东整体利益不受损害的应对措施。

(四)请进一步明确公司董事会及其他股东能够行使何种权利要求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追究“恶意收购”方的何种法律责任。

(五)上述条款是否存在将股东大会的职权授于董事会的情形。

逐项独立董事意见如下:

(一)请说明上述规定中发生股份变动并向董事会报告义务是否符合《公司法》《证券法》以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规定,是否存在限制投资者依法收购股份的情形。

独立董事意见: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及其后股份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法进行报告和公告”,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收购人未按照本法规定履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公告、发出收购要约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

的罚款。收购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上市公司收购,给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及第七十六条也有类似上述规定。

《证券法》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所述持股披露报告义务及其处罚为证券监管机构以行政职权方式监管恶意收购、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亦是法律为维护证券市场稳定而规定的最低要求,同时,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并未禁止公司章程在法律法规规定基础之上进一步严格规范收购者收购上市公司股份过程中对上市公司的报告义务。由于在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且未不适当增加上市公司股东披露成本的前提下,进一步降低持股报告比例并增加报告的内容,是比法律法规更为严格的公司治理和股东持股报告义务要求,更能有效的保护中小股东的知情权。根据《公司法》第八十一条第(十二)款,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法定事项。因此,上述内容符合《公司法》、《证券法》以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未尽报告义务而构成恶意收购的法律责任的修订,第1、3项在符合《证券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收购人未按照本法规定履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公告、发出收购要约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收购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上市公司收购,给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未限制公司股东表决权及损害公司股东的基本权利。第2项属于授权董事会可在恶意收购的情形下采取防御行为,未限制投资者依法收购股份,也未违反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的自治范畴,有利于保障公司在特殊情形下公司治理运营的稳定性和避免股价异常波动,有利于进一步保护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

(二)上述条款对“恶意收购”界定的法律依据,在公司章程中将该等行为定义为“恶意收购”是否违反公平原则,是否存在不当限制投资者依法买卖公司股票的情形。

独立董事意见: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第二百零五条规定,恶意收购,是指收购方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二级市场买入、协议转让方式受让公司股份、通过司法拍卖方式受让公

司股权、通过未披露的一致行动人收购公司股份等方式,在未经告知本公司董事会并取得董事会讨论通过的情况下,以获得本公司控制权或对本公司决策的重大影响力为目的而实施的收购。在出现对于一项收购是否属于本章程所述恶意收购情形存在分歧的情况下,董事会有权就此事项进行审议并形成决议。经董事会决议做出的认定为判断一项收购是否构成本章程所述恶意收购的最终依据。如果证券监管部门未来就“恶意收购”作出明确界定的,则本章程下定义的恶意收购的范围按证券监管部门规定调整。

现行有效的《公司法》、《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均未对“恶意收购”做出准确界定。因此公司在进行本条修订时对于“恶意收购”的界定,不仅参考了实践中部分上市公司章程中关于恶意收购的规定,同时还借鉴了理论界关于恶意收购的有代表性的观点。为防止本条修订可能与此后的立法实践相冲突,特别注明“如果证券监管部门未来就‘恶意收购’作出明确界定的,则本章程下定义的恶意收购的范围按证券监管部门规定调整”。

该条款的出发点并非完全排斥市场化收购,而是从维护公司长期、持续、稳定经营的角度出发,防止收购方以追求短期资本收益为目的,使公司陷入投机性资本的恶意炒作。对于有利于公司长远发展和股东整体利益的收购行为,从利益一致的原则考虑,并不会被认定为恶意收购,该条款不存在不当限制投资者依法买卖公司股票的情形,符合公平原则。

(三)“公司董事会有权依据本章程主动采取反收购措施,并公告该等收购行为为恶意收购”。请说明董事会公告作为认定“恶意收购”标准之一的法律依据及合理性,董事会采取反收购措施的前提条件和决策程序,以及在采取上述反收购措施时,确保公司及股东整体利益不受损害的应对措施。

独立董事意见:

目前现行有效的《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均未对“恶意收购”做出准确界定,也没有对认定恶意收购的标准做出明确规定。董事会公告作为认定“恶意收购”标准之一的法律依据及合理性在于:在善意收购的情况下,收购方与目标公司合作进行收购和被收购,各方的善意互动可以实现公司管理层的顺利更换和交接,尽可能避免公司控制权转移对公司日常经营以及业绩、股票价值带来的剧烈波动;相反恶意收购以激烈的对抗性为基本

特征,在目标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持反对态度的情况下,强行进行的恶意收购长期来看势必会导致公司管理层的震荡,扰乱公司的正常经营,从而影响公司的持续稳定发展,损害全体股东的权益。公司股东大会经过合法程序通过的《公司章程》,将判断认定“恶意收购”的权利放在公司董事会,是公司股东大会在其职权范围内的自治行为,并无违法违规之处。董事会采取反收购措施的前提条件为,投资者违反相关规定,在购买、控制公司股份过程中未依法履行报告义务,或者在信息披露义务过程中存在虚假陈述、重大误导、遗漏的,构成恶意收购的情形。在上述情形时,董事会可以根据反收购的轻重缓急,自主选择立即采取反收购措施或者选择向股东大会提出确认恶意收购并授权董事会采取特定反收购措施的《提案》。如收购过程中的资金来源和信息披露是否存在违法违规情况,向监管部门或司法部门举报或提起诉讼等。公司董事会在认定“恶意收购”后所实施或者拟实施的反收购措施,涉及需由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董事会仍需向股东大会提交相关议案并提请股东大会审议。

采取上述反收购措施时,确保公司及股东整体利益不受损害的应对措施包括: 1、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述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2、如果拟实施的反收购措施涉及需由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董事会仍需向股东大会提交相关议案并提请股东大会审议。 3、实施反收购措施时,董事会仍应遵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确定的忠实勤勉义务等相关义务并为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需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四)请进一步明确公司董事会及其他股东能够行使何种权利要求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追究“恶意收购”方的何种法律责任。

独立董事意见:

公司及公司任意股东,针对任何违法行为都有权向主管机关申请要求追究其

法律责任。《证券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收购人未按照本法规定履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公告、发出收购要约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收购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上市公司收购,给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如恶意收购方的相关行为达到《证券法》规定的处罚及赔偿标准,则上述权利主体可以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可向主管部门申请要求恶意收购方承担赔偿责任及相关行政责任。

(五)上述条款是否存在将股东大会的职权授于董事会的情形。独立董事意见: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公司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在受到前述条款的法定约束的前提下,可行使公司章程赋予的其他职权事项。董事会采取本条规定的反收购行动时,需要依法依规履行披露义务,并受限于《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股东大会权限范围(即如果拟实施的反收购措施涉及需由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董事会仍需向股东大会提交相关议案并提请股东大会审议),公司董事忠实勤勉义务及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限制,亦受到公司独立董事、监事、股东、中国证监会、深交所的法定职权授予董事会,而是董事会在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履行职责并对全体股东负责的体现。

三、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发生公司恶意收购的情况下,收购方向公司股东大会提出关于出售公司资产或收购其他资产等议案时,应在议案中对于出售、收购资产的基本情况、交易发生的必要性、定价方式及其合理性、收购或出售资产的后续安排以及该次交易对公司持续盈利能力的影响等事项做出充分的分析及说明,并提供全部相关资料。提案所披露信息不完整或不充分的,或者提案人提供的相关资料不足以支撑提案内所包含相关信息的,应由召集人负责告知提案人并由提案人2日内修改完善后重新提出。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的,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一)请说明“收购方向股东大会提出关于出售公司资产或收购其他资产等议案时需要提供相关资料”的要求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该条款针对“恶意收购情况”的界定标准,以及目前你公司股东会审议出售资产或收购资产等议案时是否同样要求召集人或提案权人提供上述材料,本次修订仅针对“在发生公司恶意收购的情况下”要求收购人提供的合理性。

逐项独立董事意见如下:

(一)请说明“收购方向股东大会提出关于出售公司资产或收购其他资产等议案时需要提供相关资料”的要求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独立董事意见:

本次修订后的章程条款是在发生公司恶意收购的情况下,恶意收购方本有义务向公司董事会提供收购标的的相关信息,有利于公司董事会根据事件发展作出正确决策。针对“收购方向公司股东大会提出关于出售公司资产或收购其他资产等议案”事项,并要求出售、收购资产的基本情况、交易发生的必要性、定价方式及其合理性、收购或出售资产的后续安排以及该次交易对公司持续盈利能力的影响等事项做出充分的分析及说明,并提供全部相关资料。以上资料属于公司股东在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公司出售、收购资产并作出决议所必须的资料,未超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合理范围。要求向股东大会提供相关材料,是在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内的程序之一,有明确的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公司本次修订后的章程未限制收购方作为公司股东的提案权,仅对收购方提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的出售、收购资产提案时需提供的资料进一步予以明确,未违反《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

《公司章程》上述修订有利于保障股东的知情权。《公司章程》上述修订有利于保障股东的知情权。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

(2)该条款针对“恶意收购情况”的界定标准,以及目前你公司股东会审议出售资产或收购资产等议案时是否同样要求召集人或提案权人提供上述材料,本次修订仅针对“在发生公司恶意收购的情况下”要求收购人提供的合理性。

独立董事意见:

公司本次修订后的章程在“第二百〇五条释义(四)恶意收购,是指收购方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二级市场买入、协议转让方式受让公司股份、通过司法拍卖方式受让公司股权、通过未披露的一致行动人收购公司股份等方式,在未经告知本公司董事会并取得董事会讨论通过的情况下,以获得本公司控制权或对本公司决策的重大影响力为目的而实施的收购。在出现对于一项收购是否属于本章程所述恶意收购情形存在分歧的情况下,董事会有权就此事项进行审议并形成决议。经董事会决议做 出的认定为判断一项收购是否构成本章程所述恶意收购的最终依据。如果证券监管部门未来就“恶意收购”出明确界定的,则本章程下定义的恶意收购的范围按证券监管部门规定调整。并未针对“在发生公司恶意收购的情况下”要求收购方提供上述材料。”已经清晰明确的界定了恶意收购的定义,并且明确了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要求进行调整。

根据《公司法》、《章程指引》、《股东大会规则》等的规定,股东大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的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目前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出售资产或收购资产等议案时,亦要求提案权人提供上述材料,本次修订提出在发生恶意收购的情况下须经股东大会审议的出售、收购资产提案时需提供的资料进一步予以明确,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

四、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第九十六条规定,“非经原提名股东提议或非本人辞职,任何董事在不存在违法犯罪行为、或不存在不具备担任公司董事的资格及能力、或不存在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等情形下不得在任期内被解除董事职务。如果该名董事最终被解除董事职务,则公司应按该名董事在公司任职董事年限内税前薪酬总额的5倍向该名董事支付赔偿金。如当届董事会任期届满的,继任董事会成员中应至少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原任董事会成员连任;在继任董事会任期未届满的每一年度内的股东大会上改选董事的总数,不得超过本章程所规定董事会组成人数的四分之一。为保证公司及股东的整体利益以及公司经营的稳定性,任何股东提名的董事候选人应当具有至少五年以上与公司目前(经营、主营)业务相同的业务管理经验(即同时具有空冷、光热、海水淡化等专业领域的任职经历)以及与其履行董事职责相适应的专业能力和知识水平,董事会认可的任职经历除外。”

(一)该条款中规定除个别情形外不得在任期内解除现任董事职务,以及

董事会换届中改选董事的限制性要求。请说明上述条款是否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规定,是否不合理地维护现任董事地位,是否不当限制股东提名和选举新董事、罢免现董事的权利,是否损害上市公司以及其他股东权益。

(二)“如果该名董事最终被解除董事职务,则公司应按该名董事在公司任职董事年限内税前薪酬总额的5倍向该名董事支付赔偿金”。请说明支付离任董事高额补偿对公司的影响,赔偿金支付标准的依据及合理性,是否存在利益输送情形,是否不利于董事忠实勤勉、履职尽责。

(三)关于董事候选人的专业能力和知识水平要求,是否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关于董事任职资格、董事成员构成情况的规定,是否以董事会认可作为前置条件及其合规性,是否存在不合理维护现任董事地位的情形,是否损害股东选举董事的权利,针对独立董事是否适用同样要求,同时补充披露你公司现任董事会成员是否具备上述专业能力和知识水平。

独立董事意见:

首先,该条款的修订应该界定在“在恶意收购”的大前提下。

(一)该条款中规定除个别情形外不得在任期内解除现任董事职务,以及董事会换届中改选董事的限制性要求。请说明上述条款是否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规定,是否不合理地维护现任董事地位,是否不当限制股东提名和选举新董事、罢免现董事的权利,是否损害上市公司以及其他股东权益。

独立董事意见:

《公司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公司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六)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上市公司治理准则》(2018修订)第十八条: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规范、透明的董事提名、选任程序,保障董事选任公开、公平、公正。第二十七条:上市公司应当保障董事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为董事正常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上述法规规定公司董事每届法定任期最高年限为3年,但并未对每年更换和改选的董事人数进行限制。《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法规中也未有对公司每年更换

和改选的董事人数及相关比例进行限制的强制性规定。

本条款的修订系属予公司章程自治范畴。董事会是全体股东行使权力的执行机构,董事会的稳定直接关系到公司的经营管理的稳定,关系到全体股东的利益。《公司章程》第九十六条的修改意在保证董事会平稳、有序的进行新老董事的更替,避免公司执行机构在短期内发生巨大变化,有利于保持公司经营的稳定性、连续性,使得作为决策及执行机构的董事会能够更为有效地在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作出决策, 并执行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有利于最终保护股东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权益。同时,通过公司章程修订的方式,公开透明的规定了公司董事的提名、选举程序。在无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解聘董事会成员会给公司的稳定经营造成重大影响,不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根本利益,上市公司是公众公司,不是任何一个单一大股东的公司,公司的独立运营相对独立于任意股东的决策,这是对广大中小股东利益的根本保护,因此,罢免董事的根本原则为是否尽到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而在发生恶意收购的情况下,随意罢免董事极有可能因迎合恶意收购方股东利益,违背董事应当对公司履行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因此,本次修改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立法本意,在不违反其他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公司有权在公司章程中自行约定每年更换和改选的董事人数及相关比例。

(二) “如果该名董事最终被解除董事职务,则公司应按该名董事在公司任职董事年限内税前薪酬总额的5倍向该名董事支付赔偿金”。请说明支付离任董事高额补偿对公司的影响,赔偿金支付标准的依据及合理性,是否存在利益输送情形,是否不利于董事忠实勤勉、履职尽责。

独立董事意见: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2018修订)第二十条:上市公司应当和董事签订合同,明确公司和董事之间的权利义务、董事的任期、董事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责任以及公司因故提前解除合同的补偿等内容。

根据公司《2019年年度报告》披露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报酬情况”,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税前人均薪酬为27.31万元/年,根据2019年公司净利润74,198,831.08元测算,“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人

均税前薪酬占当期营业收入的0.0367%。根据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根据公司《2019年年度报告》并结合公司说明,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聘用期一般也为1-3年。根据前述比例测算,解聘前述一位董事或高管时如支付满三年的年薪总额,并分别乘以5倍,其分别占2019年公司净利润的5.5210%。相关经济补偿对公司财务有一定的影响,但相较而言,在发生恶意收购的情形下,公司管理层的稳定对公司的正常经营决策及广大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较为关键,本条修改系提高恶意收购方的收购成本以防范在出现恶意收购时恶意收购方大范围地更换公司原有董事从而影响上市公司管理层和经营策略的稳定性。条文中规定支付赔偿金附有若干严格的限制,对公司影响较小,因此,我们理解并不存在利益输送。而且,此条并不构成对《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的豁免,仍受制于《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

(三)关于董事候选人的专业能力和知识水平要求,是否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关于董事任职资格、董事成员构成情况的规定,是否以董事会认可作为前置条件及其合规性,是否存在不合理维护现任董事地位的情形,是否损害股东选举董事的权利,针对独立董事是否适用同样要求,同时补充披露你公司现任董事会成员是否具备上述专业能力和知识水平。

独立董事意见:

《公司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六)董事会的组成、职 权和议事规则”。《上市公司治理准则》(2018修订)第二十五条:董事会的人数及人员构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专业结构合理。董事会成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知识、技能和素质。《深交所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3.1.8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地履行职责,具备正常履行职责所需的必要的知识、技能和经验,并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3.2.5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被提名后,应当自查是否符合任职资格,及时向上市公司提供其是否符合任职资格的书面说明和相关资格证书。3.2.10项规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在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等有权机构审议其受聘议案时,应当亲自出席会议,就其任职资格、专业能力、从业经历、

违法违规情况、与上市公司是否存在利益冲突,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等情况进行说明。公司主营业务是太阳能光热发电业务、电站空冷、海水淡化等,有技术密集型的特点,对管理层有一定的任职要求符合公司日常经营的需求。如果公司在面临恶意收购中没有事前设定管理层资历和保障管理层持续、稳定的相关合理条件,则公司的发展目标和业绩将很可能被改变或打乱,这无论对上市公司的正常运营还是对上市公司股价的维稳,无论是对上市公司广大中小股东而言还是对上市公司本身而言,都可能有重大不利影响。本条款的修订系属予公司章程自治范畴,符合《公司法》、《章程指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立法本意。故此,公司在《公司章程》中细化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不违反现有法律法规,有利于保障上市公司及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五、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第一百〇七条规定,“董事会可自主采取如下反收购措施:(一)针对公司收购方按照《公司章程》的要求向董事会提交的关于未来增持、收购及其他后续安排的资料,做出讨论分析,提出分析结果和应对措施,并在适当情况下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确认;(二)从公司长远利益考虑,董事会为公司选择其他收购者,以阻止恶意收购者对公司的收购;(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采取可能对公司的股权结构进行适当调整以降低恶意收购者的持股比例或增加收购难度的行动;(四)在发生恶意收购的情况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向公司提出辞职,公司应按该名人员在公司任该职位年限内税前薪酬总额的五倍向该名人员支付赔偿金;(五)采取以阻止恶意收购者实施收购为目标的包括对抗性反向收购、法律诉讼策略等在内的其他符合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反收购行动。”。

(1)上述条款的法律依据及合理性,是否符合《公司法》《证券法》以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规定。

(2)上述条款是否存在将股东大会的职权授于董事会的情形。

(3)董事会自主采取“选择其他收购者”、“对公司的股权结构进行适当调整”、“对抗性反向收购、法律诉讼策略”的具体标准和程序,以及在采取上述反收购措施时,确保公司及股东整体利益不受损害的应对措施。

(4)请说明支付离职高管高额补偿对公司的影响,赔偿金支付标准的依据

和合理性,是否存在利益输送情形,是否不利于高管忠实勤勉、履职尽责。逐项独立董事意见如下:

(1)上述条款的法律依据及合理性,是否符合《公司法》《证券法》以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规定。独立董事意见:

根据《公司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董事会行使的职权包括“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即《公司法》并不禁止在公司章程中对董事会设定除《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法定职权以外的其他职权,最大限度的实现公司股东的意思自治。此外,经查阅《公司法》、《证券法》以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相关规定,均不存在禁止公司实施反收购措施的规则。并且,本条款修订后的内容并未剥夺恶意收购方基于其合法获得的股份可行使的股东权利,不存在违反《证券法》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次修订后的《公司章程》中增设的董事会可采取的反收购措施并未违反《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

董事会实施反收购措施时,须严格遵守《公司法》、《证券法》以及《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相关董事也应受到忠实勤勉义务的约束。若未来股东认为董事会采取相关反收购措施侵害了其作为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可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请求司法救济。上述条款是公司在发生公司恶意收购的情况下,在《公司法》、《章程指引》的基本要求基础上根据公司自身情况,基于法律、法规的基本要求针对恶意收购提出反收购措施,未违反《公司法》、《章程指引》对于股东大会决议程序的强制性规定《证券法》以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同时在公司出现恶意收购的情况下,提高了董事会在审议恶意收购事项过程中的话语权,有利于保障公司公众股东及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2)上述条款是否存在将股东大会的职权授于董事会的情形。

独立董事意见: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必需履行至少提前15—20天通知的程序等,在发生恶意

收购的情况下,股东大会可能无法及时对恶意收购作出反应和处理,从而导致恶意收购情形对公司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因此,为保障公司及广大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有必要通过《公司章程》赋予公司董事会在公司遭受恶意收购的情况下采取必要行动的权力。此外,董事会采取本条规定的反收购行动时,需要依法依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受《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及股东大会权限范围的限制,如有超出董事会权限的事宜,公司董事会仍将提议召开股东大会予以审议,本条修订并未直接授权董事会的情形。同时在履行本程序时董事会成员依然受《公司章程》关于董事要忠实勤勉义务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限制,亦受到独立董事、监事、股东、新闻媒体的制衡以及中国证监会、深交所等监管部门各种形式的监督、监管。

(3)董事会自主采取“选择其他收购者”、“对公司的股权结构进行适当调整”、“对抗性反向收购、法律诉讼策略”的具体标准和程序,以及在采取上述反收购措施时,确保公司及股东整体利益不受损害的应对措施。独立董事意见:

董事会判断出现恶意收购而采取“为公司选择其他收购者”、“对公司的股权结构进行适当调整”以及“对抗性反向收购、法律诉讼策略等反收购行动”等措施的标准:收购方是否谋求公司控制权及收购方取得公司控制权是否符合公司及股东的整体及长远利益。在出现恶意收购情形时,董事会可以根据反收购的轻重缓急,自主选择立即采取反收购措施或者选择向股东大会提出确认恶意收购并授权董事会采取特定反收购措施的提案。

在实施上述反收购措施时,董事会仍然会在《公司法》、《证券法》以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相关规定的范围予以实施,遵守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相关董事也应受到忠实勤勉义务的约束。如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侵害其他股东合法权益,可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请求司法救济。

(4)请说明支付离职高管高额补偿对公司的影响,赔偿金支付标准的依据和合理性,是否存在利益输送情形,是否不利于高管忠实勤勉、履职尽责。

独立董事意见:

本条款中所规定的向离职高级管理管理人支付补偿金,属于管理层的报酬问题。在恶意收购的情况下,公司高级管理人向公司提出辞职,公司应按该名人员在公司任该职位年限内税前薪酬总额的五倍向该名人员支付赔偿金是根据目前高级管理人员的整体薪酬及福利待遇水平综合考虑后设置的,属于公司章程自治内容,补偿标准符合公司实际情况,并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条款设定的支付赔偿金的前提是“在发生公司恶意收购的情况下”,主要作用在于事前防范,目的是提高恶意收购方的收购成本、降低恶意收购方强行收购公司的意愿,以及防止收购方滥用控制权大范围更换管理层,影响上市公司管理层的稳定和经营决策、战略部署的延续性,避免公司经营管理工作出现混乱而损害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本次修订并不构成对《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董事忠实义务的豁免,即使发生支付赔偿金的情形,也不存在利益输送。因此并不侵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也不存在利益输送,不存在不利于高管忠实勤勉、履职尽责的情况。

六、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设副董事长2名,董事长、副董事长由董事会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举产生。罢免董事长的程序比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违反本条规定而做出的选举、更换、罢免董事长、副董事长的决议无效”。请说明该条款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是否不合理维护现任董事长、副董事长地位。

独立董事意见:

《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公司法》确立了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是法定的最低标准,相关法律法规并未禁止上市公司就特定事项作出更为严格的要求,因此,公司本次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增设上述条款并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禁止性规定。

在面临恶意收购时,公司的利益(体现在生产经营的稳定性)和中小投资者利益应受到优先保护,而公司管理层的稳定无论是对公司还是对中小投资者而言都至关重要。本条的修改,其目的在于维持公司生产经营的稳定和维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不存在不合理维护现任董事长、副董事长地位情形。

七、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七)在董事会闭会期间,交易金额达到以下标准的,由董事长审批签署:单笔交易金额不高于10000万元的事项,连续12个月交易成交金额累积不高于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资产值10%的交易事项”。请说明上述授权是否符合《股票上市规则》关于交易事项的审议要求,是否可能存在过度授权、削弱董事会职权的情形。

独立董事意见:

经核查,本次修改前的公司章程,董事会的权限如下: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如下:

(一) 单项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资产值30%以下的对外投资事项,包括股权投资、经营性投资等;单项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资产值 10%以下的风险投资(风险投资是指证券投资、期货投资和向成长型的高科技企业投资);

(二) 除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收购、出售资产事项之外的其他收购、出售资产事项;

(三) 单笔金额在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30%以下的资产抵押、质押事项;

(四) 除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对外担保之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

(五) 累计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资产值 10%以下的委托理财事项;

(六)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3000万元或者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 5%的关联交易事项。

根据首航高科的审计报告,截止到2019年12月31日,首航高科的资产总额为879811万元,净资产为659700万元。 一般交易事项,超过公司净资产值的30%,即197910万元,需要公司股东大会表决。风险交易,超过公司净资产值的10%,即65970万元,需要公司股东大会表决。未达到上述标准,由董事会审批。

董事会授予董事长的权限首先受限于董事会本身的权限,同时授予董事长的权限不宜占董事会权限比例较高。本次董事会授予董事长的权限,单次交易金额不超过10000万元,约占公司净资产值的1.5%。根据公司章程,一般交易事项董事会最大的权限为不超过净资产值的30%,授予董事长的权限仅占董事会最大权限的5%,从比例上来说,是比较合理的,同时还限制了12个月累计不超过净资产值10%的金额。总体来说,权限授予即考虑了工作效率,又兼顾了风险控制。

但本条修改文字表达不够严谨,本意是对董事长一般交易事项的权限授予,需要重新表述准确。

上述授权符合《股票上市规则》关于交易事项的审议要求,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再加上上述授权仍然需要股东大会表决通过,授权较为谨慎合理。

首航高科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李增耀、赵保卿、彭兆祺

2020年7月21日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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