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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欧浦:关于重大诉讼的进展公告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0-12-12

证券代码:002711 证券简称:*ST欧浦 公告编号:2020-098

欧浦智网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重大诉讼的进展公告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欧浦智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刊登了《关于新增诉讼的公告》(公告编号:2019-057),近日公司收到相关诉讼的进展性文件。现将相关诉讼事项进展情况公告如下:

一、(2018)鄂01民初3793号案件

(一)本案基本情况

公司与天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风证券”)合同纠纷一案,具体详见公司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刊登的《关于新增诉讼的公告》(公告编号:2019-057)和《关于重大诉讼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20-057)。

(二)进展情况

天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因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初3793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法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及二审庭审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集中于欧浦公司2017年5月16日所出具《担保函》的效力问题。欧浦公司为上市公司,中基公司系其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及欧浦公司《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欧浦公司为中基公司提供担保必须经过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天风证券公司上诉主张欧浦公司与中基公司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的商业合作,应属无须公司机关决议之情形。欧浦公司针对天风证券公司在上诉状中列举的5件欧浦公司为中基公司提供担保案件,提供了相关民事裁判文书,证明天风证券公司所称担保情况不属实,其中两件已被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欧浦公司为中基公司提供的担保无效。由于天风证券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欧浦公司与中基公司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的商业合作,其主张案涉担保无须欧浦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现无任何证据证明,欧浦公司就其为中基公司提供担保形成股东大会决议,所以案涉2017年5月16日《担保函》即使由欧浦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陈礼豪亲自盖章,亦构成越权代表。天风证券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和专业金融机构,在接受

欧浦公司为其股东中基公司提供担保时,明知应当要求欧浦公司提供其股东大会对案涉担保事项的决议,但天风证券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曾对欧浦公司提过上述要求,并且,欧浦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其就案涉担保召开股东大会的召集、决议等情况可以通过公开渠道查询,而欧浦公司已举证证明,其相关公告中不存在与案涉担保相关的内容,由此进一步证明天风证券公司不构成善意相对人。因此,一审认定案涉《担保函》未经欧浦公司追认,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天风证券公司要求欧浦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关于天风证券公司上诉主张案涉《担保函》被认定无效后,直接就欧浦公司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进行裁判的问题。天风证券公司系以案涉《担保函》有效为由提出要求欧浦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其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若《担保函》无效则欧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也没有将导致案涉《担保函》无效的过错责任和损失程度作为案件焦点,因此,《担保函》无效的赔偿责任不属于本案一审的诉讼标的,一审未对该问题作出判决,不属于漏判。天风证券公司上诉要求如《担保函》被认定无效,直接处理欧浦公司的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审期间增加新的诉讼请求。由于天风证券公司表示不同意调解,欧浦公司答辩表示不同意二审法院一并审理,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天风证券公司如认为欧浦公司存在过错导致其损失的,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天风证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7,834.16元,由天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对公司的影响

目前暂无法判断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最终以审计报告结果为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本案的终审判决结果有利于维护公司和股东利益,将对公司的同类别涉诉案件的处理产生积极的影响。

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为巨潮资讯网(https://www.cninfo.com.cn)和《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公司所有信息均以在上述指定媒体刊登的为准,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风险。

三、备查文件

1、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2018)鄂民终524号。特此公告。

欧浦智网股份有限公司董 事 会2020年12月11日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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