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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宙邦: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终止重大资产购买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股票情况的自查报告之专项核查意见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1-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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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新宙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终止重大资产购买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 买卖股票情况的自查报告之专项核查意见
二〇二一年一月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新宙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终止重大资产购买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股票情况的

自查报告之专项核查意见致:深圳新宙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深圳新宙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宙邦”或“公司”)的委托,就公司以支付现金的方式购买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安必康”)所持有的江苏九九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九久”)74.24%的股权(以下简称“本次交易”),担任公司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指引第3号——重大资产重组》等法律法规的要求,本所律师就公司本次交易预案披露之日(2020年11月13日)起至披露终止本次交易之日(2021年1月11日)止期间,相关机构及人员买卖新宙邦股票情况的自查报告进行核查并出具本专项核查意见。

对本专项核查意见,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 本所依据本专项核查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发表核查意见,并且该等意见是基于本所律师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对有关法律的理解作出的。

2. 本所及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对本次交易的相关法律事项

电话/Tel:(8610) 5957 2288 传真/Fax:(8610) 6568 1022/1838 网址:www.zhonglun.com

进行了核实验证,本专项核查意见中不存在虚假、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3. 为出具本专项核查意见,本所律师审查了相关方提供的与出具本专项核查意见相关的文件资料的正本、副本或复印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相关方已作出如下承诺和保证:其已提供的有关本次交易及出具本专项核查意见所需的、真实、准确、完整、有效的文件、资料或口头的陈述和说明,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所提供的副本材料或复印件均与正本材料或原件是一致和相符的;所提供的文件、材料上的签署、印章是真实的,并已履行该等签署和盖章所需的法定程序,获得合法授权;所有陈述和说明的事实均与所发生的事实一致。

4. 本所律师已对相关方提供的相关文件根据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进行核查,对于本所律师认为对本次交易至关重要而又缺少独立证据支持的事项,本所律师依赖政府有关部门、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以及各方对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的声明和承诺出具本专项核查意见。

5. 本所律师已经审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专项核查意见所需的有关文件和资料,并据此出具核查意见。鉴于法律、法规赋予律师调查取证的手段有限,本专项核查意见中所涉及的相关人员买卖股票的行为是否构成内幕交易应以有关主管部门的调查和最终认定结果为准。

6. 本所同意将本专项核查意见作为新宙邦本次交易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上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及进行相关的信息披露,并依法对本专项核查意见中所出具的核查意见承担相应的责任。

7. 本所律师同意新宙邦在其关于本次交易报送资料中自行引用本专项核查意见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但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8. 本专项核查意见仅供新宙邦为本次交易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许可,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或用途。

基于上述声明,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本次交易核查期间内相关方买卖股票情况(以本专项核查意见发表意见事项为准及为限)出具核查意见如下:

一、核查期间及核查对象

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指引第3号——重大资产重组》等相关规定,本次交易的核查期间为公司本次交易预案披露之日(2020年11月13日)起至披露终止本次交易之日(2021年1月11日)止期间(以下简称“核查期间”)。本次交易的核查对象包括:新宙邦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交易对方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主要负责人,九九久及其知情人员,本次交易相关中介机构及具体业务经办人员,其他知悉本次交易内幕信息的法人和自然人,以及前述自然人的直系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及年满18周岁的子女(以下统称“核查对象”)。

二、核查期间相关主体买卖公司股票的情况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持股及股份变更查询证明》及《股东股份变更明细清单》,核查期间内,核查对象不存在买卖新宙邦股票的情况。

三、核查意见

基于上述,本所认为,核查对象在核查期间不存在买卖新宙邦股票的情况,符合《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专项核查意见正本叁份,无副本,经本所律师签字并经本所盖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新宙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终止重大资产购买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股票情况的自查报告之专项核查意见》之签章页)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 经办律师:

张学兵 王秀伟

经办律师:

段博文

年 月 日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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