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鼎龙股份: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的重组问询函的答复意见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19-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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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湖北鼎龙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 重组问询函的答复意见
二〇一九年九月

北京 ? 上海 ? 深圳 ? 广州 ? 成都 ? 武汉 ? 重庆 ? 青岛 ? 杭州 ? 香港 ? 东京 ? 伦敦 ? 纽约 ? 洛杉矶 ? 旧金山Beijing ? Shanghai ? Shenzhen ? Guangzhou ? Chengdu ? Wuhan ? Chongqing ? Qingdao ? Hangzhou ? Hong Kong ? Tokyo ? London ? New York ? Los Angeles ? San Francisco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北鼎龙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

重组问询函的答复意见

致:湖北鼎龙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湖北鼎龙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龙股份”或“上市公司”)委托,担任鼎龙股份本次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以下简称“本次交易”)的专项法律顾问。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文件》《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行规则(试行)》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对湖北鼎龙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重组问询函》(创业板许可类重组问询函[2019]第30号)(以下简称“《问询函》”)中的相关问题进行核查,并出具本答复意见。对本答复意见,本所律师特作出如下声明:

1. 本所依据本答复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

电话/Tel:(8610) 5957 2288 传真/Fax:(8610) 6568 1022/1838 网址:www.zhonglu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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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且该等意见是基于本所律师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对有关法律的理解作出的。

2. 本所及在本答复意见上签字的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次交易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性进行了核实验证,本答复意见中不存在虚假、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3. 为出具本答复意见,本所律师审查了本次交易的交易各方提供的与出具本答复意见相关的文件资料的正本、副本或复印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交易各方已作出如下承诺和保证:其已提供了本次交易事宜在现阶段所必需的、真实、准确、完整、有效的文件、资料或口头的陈述和说明,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所提供的副本材料或复印件均与正本材料或原件是一致和相符的;所提供的文件、材料上的签署、印章是真实的,并已履行该等签署和盖章所需的法定程序,获得合法授权;所有陈述和说明的事实均与所发生的事实一致。

4. 本所律师已对交易各方提供的相关文件根据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进行核查,对于本所律师认为对本次交易至关重要而又缺少独立证据支持的事项,本所律师依赖政府有关部门、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以及各方对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的声明和承诺出具本答复意见。

5. 本所律师已经审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答复意见所需的有关文件和资料,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在本答复意见中对有关验资、审计、资产评估报告中某些数据、内容和结论的引用,并不意味着本所律师对这些数据、内容或结论的真实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本所以及本所律师对该等数据、内容或结论并不具备核查和作出评价的适当资格。

6. 本所及本所指派的律师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对本次交易的相关法律事项(以本答复意见发表意见的事项为准及为限)进行了核查验证,保证本答复意见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保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7. 本所同意将本答复意见作为鼎龙股份本次交易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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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申报材料上报监管机构审查及进行相关的信息披露。

8. 本所律师同意鼎龙股份在其关于本次交易申请资料中自行引用或按监管机构审核要求引用本答复意见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但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9. 本答复意见仅供鼎龙股份为本次交易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许可,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或用途。

基于上述声明,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深圳证券交易所《问询函》相关问题出具答复意见如下:

《问询函》第3题

报告书显示,北海绩迅根据客户要求生产客户指定包装盒贴牌的墨盒成品、裸包装无贴牌墨盒及自主品牌产品,目前以ODM生产为主,采用以销定产的生产模式。请你公司:

(1)说明交易标的从事再生墨盒业务并进行销售是否存在已有或可能产生相关专利或商标纠纷及其判断依据。

请律师就事项(1)发表意见。答复:

经本所律师核查,交易标的从事再生墨盒业务并进行销售的行为,目前尚未产生相关商标或专利纠纷。对于前述行为是否存在商标或专利侵权的风险,本所律师经过研究与分析,判断如下:

1. 商标侵权风险分析

(1)不构成典型的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在ODM加工模式下,交易标的取得了加贴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授权,不构成商标侵权;在直接销售裸包装无贴牌墨盒模式下,不存在商标侵权可能性;在加贴自主品牌商标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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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交易标的加贴的商标(商标名称:SPEED,商标注册号:4353469、4353468)是其自行持有的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因此,交易标的从事再生墨盒业务并进行销售的行为不会构成典型的商标侵权。

(2)不构成反向假冒侵权

综合考量人民法院在在先判例中认定反向假冒侵权的构成要件以及交易标的在从事再生墨盒业务并进行销售过程中的以下特点:① 交易标的收购产品系品牌厂商的废旧墨盒,该墨盒已经无法正常使用;② 原装墨盒已经在首次销售过程中发挥了其识别和积累商誉的功用;③ 国家鼓励支持回收再利用,支持再生厂商生产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再生产品;④ 经过零部件替换、加注墨水、加装或重置芯片等过程,再生墨盒的质量体现了交易标的的加工水平;⑤ 正常情况下再生墨盒的消费者无法通过产品外观获知该墨盒的原厂商,且再生墨盒上标注有“再制造”、“Remanufactured”字样,相关公众不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所律师认为,交易标的从事再生墨盒业务并进行销售的行为不构成反向假冒侵权。综上,本所律师认为,交易标的从事再生墨盒业务并进行销售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2. 专利侵权风险分析

(1)由更换部件和加注墨水行为产生的专利侵权风险

交易标的用于更换的部件采购自第三方,墨水主要来源于对外采购和少量自主研发。根据交易对方的说明,前述部件和墨水本身不属于侵权产品,更换部件和加注墨水的行为不会侵犯第三方专利权。

(2)交易标的再生加工行为本身的专利侵权风险

经本所律师核查:① 拆卸部件、安装部件、清洗部件等加工过程较为简单,不涉及复杂的工艺和技术;② 注墨和芯片复位两个环节工艺相对复杂,在该领域存在一定数量的他人有效专利;③ 交易标的及上市公司子公司杭州旗捷科技有限公司持有超过100项与再生墨盒生产相关的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并且包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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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实现注墨和芯片复位的关键专利技术;④再生加工过程不包含对原装墨盒及部件物理形态和功能结构的实质性改变,就墨盒扩容而言,交易标的持有实现墨盒扩容的关键专利技术;⑤ 再生加工过程本身可能侵犯的主要是他人的方法专利而非产品专利,根据交易对方的说明,交易标的再生加工过程中进行了严格控制、产品部件并未实施原权利人的使用方法的权利要求,因此其不会落入使用方法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基于以上,本所律师律师认为:

首先,考虑到国家鼓励回收再利用的相关政策、原装墨盒仍具有使用价值、交易标的仅仅对墨盒的部分部件进行了替换、交易标的的再生加工过程整体工艺流程并不复杂(相较原生墨盒的生产而言)等原因,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行为认定指南(试行)》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会议讨论稿)》(2003年10月)的规定,交易标的再生墨盒业务不应被视为对原装墨盒的制造行为。

其次,参考山东武城古贝春集团公司与鞠爱军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的裁判思路,交易标的收购的墨盒经过品牌厂商的销售,其产品上体现的相关专利已经权利用尽,交易标的对墨盒的使用和销售行为应不构成侵权。

再次,方法专利不存在权利用尽问题,因此需要关注交易标的回收的原装墨盒在工作过程中是否实施了原权利人的使用方法权利要求。根据交易对方的说明,交易标的收购的原厂墨盒中的产品部件在工作过程中并未实施原权利人的使用方法权利要求,因此其不会落入使用方法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此外,经本所律师查询公开信息,截至本答复出具之日,交易标的不存在与第三方的专利纠纷或争议。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交易标的的再生加工行为本身专利侵权风险较低。

3. 结论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交易标的从事再生墨盒业务并进行销售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交易标的的再生加工行为本身在中国构成专利侵权的风险较低,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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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墨盒业务不属于对专利产品的制造行为,根据权利用尽原则交易标的对原生墨盒的使用和销售在中国境内不构成专利侵权。此外,根据交易对方的说明,再生墨盒的使用过程中未实施他人方法权利要求,故构成方法专利侵权的可能性较低。

对于上述潜在商标、专利侵权风险,交易对方已在《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中承诺交易标的的业务模式不存在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的情形,并对违反承诺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问询函》第6题

报告书显示,本次交易前劳燕蓉通过代三名交易对方杨浩、李宝海、赵晨海持有Able Genius Group Limited股份间接持有交易标的股份;本次交易中涉及拆除境外股权结构,实现方式为三名交易对手方向交易标的原控股股东绩迅科技控股有限公司支付合计1.2亿元对价收购交易标的100%股份,且此次报告书披露的结构拆除方案较预案存在差异,不再执行代持解除约定。请你公司说明上述代持及此次拆除境外股权结构未涉及解除代持的事项及其过程是否合规,是否存在产权瑕疵或产权纠纷的情形,交易标的境外股权结构的搭建及拆除过程是否合规,交易标的股权是否清晰,上述交易事项是否存在法律风险并影响本次交易,上述过程是否已全部完成,目前实施的进度及尚需履行的程序,转让价款支付安排及支付情况。

请保荐机构、律师就上述事项发表意见。答复:

1. 交易标的境外股权结构的搭建

(1)绩迅科技控股有限公司(Speed Infotech Holdings Limited)

根据交易对方的说明,交易对方曾于2001年11月21日在香港设立SpeedInfotech (HK) Limited,设立目的是经营再生墨盒、配件、硒鼓贸易,从国内进货售往全球。由于该公司财务基础不佳,交易对方于2007年8月29日在香港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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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设立绩迅科技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绩迅控股”)。交易对方说明,其系向Speed Infotech (HK) Limited借款50万港元出资设立绩迅控股,由SpeedInfotech (HK) Limited直接向绩迅控股转账50万港元。

交易对方说明,在设立Speed Infotech (HK) Limited、绩迅控股时,交易对方未通过境内账户向其汇出资金,也不存在携带资金出境、兑换外币后进行出资的情形。自Speed Infotech (HK) Limited、绩迅控股成立后,绩迅控股也未收取该等公司发放的任何分红。

(2)Able Genius Group Limited

根据交易对方提供的资料,杨浩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犯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为防止可能面临的刑事处罚损害相关公司的经营或产生其他不利后果,其尽量避免直接持有境内、外公司股权,或出任相关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出于此目的,并经协商一致,交易对方另于2010年7月在英属维尔京群岛设立Able Genius Group Limited,杨浩、李宝海、赵晨海分别持有该公司42%、29%及29%股权,并且均委托杨浩的配偶劳燕蓉代为持有前述股权。交易对方、劳燕蓉均未曾向Able Genius Group Limited进行过出资。

上述股权代持并非以规避法律、法规监管为目的,也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交易对方、劳燕蓉对于代持股权不存在任何纠纷。

(3)境外股权结构的调整

2010年9月1日,杨浩、李宝海、赵晨海分别将其持有的绩迅控股210,000股份、145,000股份以及145,000股份以210,000港元、145,000港元、145,000港元的对价转让给Able Genius Group Limited,绩迅控股成为Able Genius GroupLimited的全资子公司。Able Genius Group Limited并未向杨浩、李宝海、赵晨海等人支付任何对价。

(4)境外股权结构搭建过程中的瑕疵

根据交易对方的说明,交易对方在境外设立绩迅控股、Able Genius GroupLimited时,并未通过境内账户向其汇出资金,也不存在携带资金出境、兑换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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币后进行出资的情形。杨浩、李宝海以及赵晨海设立绩迅控股系为便于从事再生墨盒、配件、硒鼓的贸易,(委托劳燕蓉)设立Able Genius Group Limited并安排Able Genius Group Limited收购绩迅控股100%股权的行为均不是出于股权融资目的或其他投融资目的,且成立后未进行融资或筹划境外上市。绩迅控股、AbleGenius Group Limited均不属于《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7号)规定的“特殊目的公司”。但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的通知》(汇发[2013]21号)的规定,交易对方应在交易标的设立时为其办理基本信息登记,并在外汇管理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将其标识为“个人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杨浩、李宝海及赵晨海未能办理前述手续,但由于其不再通过境外公司持有交易标的的股权及相关权益,现已无必要补办该手续。杨浩、李宝海及赵晨海均承诺,如交易对方未遵守外汇管理法律、法规规定而导致交易标的被外汇管理机关处罚的,杨浩、李宝海及赵晨海应就交易标的或上市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补偿责任。

2. 交易标的境外股权结构的拆除

(1)外商投资企业转为内资企业的过程

2019年7月1日,绩迅控股分别与杨浩、李宝海、赵晨海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杨浩、李宝海、赵晨海分别向绩迅控股支付5,040万元、3,480万元以及3,480万元对价,收购绩迅控股持有的交易标的42%、29%、29%股权。2019年7月15日,北海市行政审批局向交易标的换发《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086512743T)。

2019年7月26日,交易标的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回执》(编号:

北综管备字201900004),企业类型变更为内资企业。

2019年8月12日,交易标的取得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出具的《业务登记凭证》(业务编号分别为17450500201908126953、17450500201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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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951、17450500201908126952,业务类型为FDI境内机构转股外转中),经办外汇局名称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北海市中心支局,主体名称分别为杨浩、李宝海、赵晨海。交易标的已就该股权转让事宜办理了外汇登记手续。

2019年8月2日,杨浩、李宝海及赵晨海取得国家税务总局北海市海城区税务局出具的《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编号分别为2019SXA13100400114505020400000035、2019SXA13100400114505020400000034、2019SXA13100400114505020400000033)。截至本答复出具之日,交易标的变更为内资企业已履行了必要的工商、商务、外汇、税务等的变更登记/备案手续。

(2)转让价款的支付安排

2019年7月1日,绩迅控股分别与杨浩、李宝海、赵晨海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合计向交易对方转让金交易标的100%股权。根据该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如交易对方与上市公司完成换股(上市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收购股权),交易对方应将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减持套现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股权转让款支付至绩迅控股指定的银行账户。如未能成功换股的,交易对方应在中国证监会否决该等换股交易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股权转让款汇至绩迅控股指定的银行账户。

截至本答复出具之日,杨浩、李宝海及赵晨海尚未支付转让价款。根据交易对方的说明,交易对方与绩迅控股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就转让价款的支付安排进行了明确约定,交易对方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不会对交易标的股权的稳定、清晰造成影响。

3. 境外股权结构的后续处理

截至本答复出具之日,Able Genius Group Limited的股权代持仍未解除。鉴于交易标的已办理完毕外商投资企业转为内资企业的程序,交易对方不再通过境外公司持有交易标的股权及相关权益,劳燕蓉代交易对方持有Able Genius GroupLimited股权的情形不会对本次交易构成实质性影响。

根据交易对方的说明,目前,绩迅控股、Able Genius Group Limited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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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其他业务,该等主体也不会在未来开展任何业务;在交易对方向绩迅控股支付完毕交易标的100%股权的转让款后,绩迅控股、Able Genius Group Limited将履行清算、注销的程序。

4. 结论

经核查,上述股权代持及此次拆除境外股权结构未涉及解除代持的事项及其过程未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不存在产权瑕疵或产权纠纷。除交易标的设立时未办理基本信息登记,以及未在外汇管理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将其标识为“个人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外,交易标的境外股权结构的搭建及拆除过程并不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交易标的股权清晰,交易标的已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转为内资企业的相关手续,上述交易事项不存在对本次交易构成实质性影响的法律风险。

《问询函》第9题

报告书披露,北海绩迅的客户BJ Technology (HK) Limited于2017年由交易标的控股股东杨浩转让给其同学陈玮玮,且该客户与交易标的共用办公地点;近两年一期对该客户的销售额为578万元、1,703万元、651万元,期末对该客户的应收账款为457万元、456万元、726万元,截至2019年4月30日交易标的仍存在应收该客户的款项。请你公司:

(1)详细说明交易标的控股股东成立、转让该公司的背景、原因及其合理性,共用办公地点的原因,转让过程是否合规,是否权属清晰,是否存在转让款项安排及其金额,转让时该公司净资产构成及金额,转让过程中交易对方是否实际支付款项。

请律师就问题(1)发表意见。答复:

根据本所律师对陈玮玮、杨浩的访谈及BJ Technology (HK) Limited(以下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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称“BJ公司”)注册文件、BJ公司的支付凭证、库存货物明细表等资料:

2017年8月,因准备开展境外电商业务,陈玮玮在香港设立了BJ公司。自设立至今,陈玮玮始终持有BJ公司100%股权,杨浩未在BJ公司持有任何权益,也未参与BJ公司的经营管理。

2017年10月前,北海绩迅的子公司绩迅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绩迅”)曾通过境外电商平台Amazon(https://www.amazon.com/)、eBay(https://www.ebay.com/)、Newegg(https://www.newegg.com/)销售再生墨盒。

2017年10月,因境外电商业务不符合北海绩迅的长期发展战略,香港绩迅决定剥离其境外电商业务,并与BJ公司达成口头约定,将其所有的在Amazon(店铺名称:US NOVAJET、EU NOVAJET、INKTOPIA)、eBay(店铺名称:

SELLYAHA、NOVAJETINK、NOVAJETBEST)、Newegg(店铺名称:Nova InkStation)平台上开设的店铺及店铺名下的库存货物、应收账款转让给BJ公司。由于境外电商业务处于亏损状态,故就该次转让,双方根据上述Amazon店铺、eBay店铺及Newegg店铺名下库存货物的价值及该等店铺的应收账款合计作价

50.51万美元,并计入香港绩迅对BJ公司的信用额度。目前,BJ公司已完成对上述转让价款的支付。该次转让完成后,上述Amazon店铺、eBay店铺及Newegg店铺由BJ公司独立所有与经营。

为了支持BJ公司的发展,在BJ公司成立初期,上海承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其办公区域内向BJ公司提供了约23平方米的空间,用于BJ公司的日常办公。目前,BJ公司已搬离,不再使用上述办公区域。

经核查,香港绩迅向BJ公司转让境外电商店铺及店铺名下库存货物、应收账款的行为未违反中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香港律所中倫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截至2019年8月12日,香港绩迅“不存在违反《公司条例》(香港法例第622章)之重大违法行为,且未因此受到任何香港政府部门作出的处罚或者涉及任何可能致使该公司涉及该等处罚的情况,亦未收到任何关于告知前述处罚的通知或文书”。同时,经核查,该次转让的境外电商店铺及店铺名下库存货物、应收账款的权属清晰,不存在重大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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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答复意见正本一式五份,每份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以下无正文,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北鼎龙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重组问询函的答复意见》的签署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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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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