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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张庆文、戴芙蓉)
公告日期:2022-01-07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张庆文、戴芙蓉)
日期:2022-01-07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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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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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讯技术或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
张庆文,男,1970年2月出生,时任邦讯技术董事长、总经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戴芙蓉,女,1973年7月出生,时任邦讯技术副董事长兼副总经理、实际控制人,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邦讯技术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邦讯技术、张庆文、戴芙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应当事人的要求,我局于2021年12月27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邦讯技术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2017年半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2017年至2018年,邦讯技术及其控股子公司北京点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翼科技)、汇金讯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讯通)、厦门海纳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通),关联企业中富汇股权投资(厦门)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富汇),未按规定披露对外担保事项,具体如下:
1.2017年6月11日、2018年1月31日,邦讯技术为控股股东张庆文实际控制的中基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汇)向杨某英借款8000万元、2000万元(以下简称向杨某英借款事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2018年8月30日,就向杨某英借款事项,在控股股东还款1000万元后,邦讯技术控股子公司汇金讯通、点翼科技、海纳通为剩余借款9000万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2018年1月5日,邦讯技术为控股股东张庆文向钟某强借款2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4.2018年1月29日,邦讯技术为控股股东张庆文及其一致行动人戴芙蓉向洪某通借款2000万元提供担保。
5.2018年5月15日,邦讯技术为控股股东张庆文向陈某满借款1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邦讯技术控股子公司汇金讯通、关联企业中富汇亦为该笔1500万元借款提供质押担保。
6.2018年7月2日,邦讯技术为控股股东张庆文及其一致行动人戴芙蓉向陈某评借款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以上事实有相关公告、相关合同、有关人员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以下简称《信披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十七项等规定,邦讯技术应及时披露上述对外担保事项。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6〕32号、〔2017〕18号,以下简称《半年报格式准则》)第三十九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7〕17号,以下简称《年报格式准则》)第四十一条、《信披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八项、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等规定,邦讯技术应当在相关定期报告中披露上述对外担保情况。邦讯技术未在2017年半年报、2017年年报、2018年半年报、2018年年报中披露上述对外担保事项,所披露的信息存在重大遗漏,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
二、2019年半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2019年1月,杨某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市一中院)起诉,要求邦讯技术及其子公司汇金讯通、点翼科技、海纳通对其借款90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以下简称担保相关诉讼)。2019年4月1日,上海市一中院对邦讯技术及其子公司汇金讯通、点翼科技、海纳通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2019年5月30日公告送达期满。该诉讼案涉金额约占邦讯技术2018年末经审计净资产2.26亿元的39.82%,参照《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11月修订)》第11.1.1规定,该诉讼对公司具有重大影响。迟至2020年4月23日,邦讯技术披露该担保相关诉讼事项。
以上事实有相关公告、相关合同、有关人员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十项、《信披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十项等规定,邦讯技术应及时披露上述担保相关诉讼事项。依据《半年报格式准则》第三十四条、《信披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等规定,邦讯技术未在2019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上述担保相关重大诉讼事项,所披露的信息存在重大遗漏,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
三、2019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2019年7月17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邦讯技术归还天府银行借款本金99,993,365.26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张庆文、戴芙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下简称借贷相关诉讼)。该诉讼案涉本金金额约占邦讯技术2018年末经审计净资产2.26亿元的44.25%,参照《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11月修订)》第11.1.1规定,该诉讼对公司具有重大影响。迟至2020年10月19日,邦讯技术披露该借贷相关诉讼事项。
以上事实有相关公告、法院判决、相关合同、有关人员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十项、《信披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十项等规定,邦讯技术应及时披露上述借贷相关诉讼事项。依据《年报格式准则》第三十六条、《信披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八项等规定,邦讯技术未在2019年年度报告中披露上述借贷相关重大诉讼事项,所披露的信息存在重大遗漏,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情形。
邦讯技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张庆文,实际控制人戴芙蓉,二人决策上述相关对外担保事项,并且在知悉发生上述相关对外担保、重大诉讼事项时,向邦讯技术隐瞒、不告知相关事实,导致邦讯技术在相关定期报告中遗漏披露案涉重大事项,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情形。
张庆文作为时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戴芙蓉作为时任公司副董事长(2018年7月卸任)、副总经理,未勤勉尽责,均签署2017年半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2019年半年度报告、2019年年度报告,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情形,是邦讯技术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邦讯技术、张庆文、戴芙蓉在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如下申辩意见:一是,《事先告知书》认定的违法事实存在偏差,相关对外担保签署系张庆文的个人行为,不构成邦讯技术的公司行为;张庆文超越权限签署的合同无效,对公司而言不存在担保行为,因而不存在信息披露义务;2019年4月29日披露的2018年年度报告之“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说明”部分已披露涉及杨某英的相关担保诉讼,《事先告知书》中“迟至2020年4月23日,邦讯技术披露该担保相关诉讼事项”与事实不符。二是,《事先告知书》对天府银行诉讼案件信息披露违规适用新法处罚明显过重,前后责罚不统一。基于此,邦讯技术认为对公司处罚过重,不符合行政处罚责任原则,请求免除对遗漏披露违规担保部分的处罚、减轻对遗漏披露重大诉讼部分的处罚。
针对邦讯技术、张庆文、戴芙蓉的前述陈述申辩意见,经复核,我局认为:
第一,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系民事范畴,本案系针对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主体的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二者并不冲突。邦讯技术相关担保的民事效力及后续是否需真正承担担保责任,是否因承担担保责任而遭受损失,均不影响其应当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邦讯技术披露的2018年年度报告存在更正,最终更新后的2018年年度报告中并未披露涉及杨某英的相关担保诉讼。《事先告知书》所认定的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法院判决、相关合同、有关人员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我局事实认定准确。
第二,《证券法》于2020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事先告知书》中所述2019年年报遗漏披露的天府银行诉讼事项发生于2020年4月27日,该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发生于《证券法》实施后,应当适用《证券法》,我局法律适用正确。针对适用2005年《证券法》的违法行为和适用《证券法》的违法行为,我局分别在法律规定的量罚幅度内处罚,量罚适当。
第三,考虑到相关担保未履行公司内部审议决策程序、主要为张庆文个人主导等因素,我局已在法律规定的量罚幅度内综合考虑,对邦讯技术的量罚不存在处罚过重的问题。
综上,我局对邦讯技术、张庆文、戴芙蓉的前述意见均不予采纳。
张庆文在陈述申辩材料中还提出如下申辩意见并请求免除对遗漏披露违规担保部分的处罚、减轻对遗漏披露重大诉讼部分的处罚:一是,未披露的相关对外提供担保的目的在于为邦讯技术纾困,并非为个人牟利。二是,张庆文已及时采取补救、纠正措施消除违规披露对公司造成的影响及风险。
针对张庆文的前述陈述申辩意见,经复核,我局认为:
第一,无论进行相关担保的主观目的是什么,上市公司均可以也应该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无论相关担保是否基于为个人谋利的目的,均不影响对遗漏披露对外担保事项的认定,也不构成免予申辩人行政责任的法定事由。
第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庆文采取补救、纠正措施消除违规披露对公司造成的影响及风险。与担保相关的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事项发生后,采取和解、上诉、偿付以及拍卖自有房产赔付等措施,亦不构成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
综上,我局对张庆文的前述意见不予采纳。
戴芙蓉在陈述申辩材料中还提出如下申辩意见并请求免除对遗漏披露违规担保部分的处罚、减轻对遗漏披露重大诉讼部分的处罚:一是,戴芙蓉对于部分邦讯技术违规担保的情况不了解。二是,对戴芙蓉处罚过重,不符合罚责相当原则。三是,戴芙蓉及张庆文在违规担保事项披露后竭尽全力采取了和解、上诉、偿付以及拍卖自有房产赔付等措施,尽力避免对上市公司的影响。
针对戴芙蓉的前述陈述申辩意见,经复核,我局认为:
第一,在案证据显示,案涉多份对外担保的相关协议上有戴芙蓉的签名,案涉重大诉讼事项中,戴芙蓉亦作为被告之一,因此关于其不知情的申辩意见不能成立。实际控制人滥用支配地位,授意、指挥上市公司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应当认定为“指使行为”。“授意、指挥”,既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隐瞒、不告知或默许。戴芙蓉知悉案涉未披露重大事项,对公司予以隐瞒、不告知,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的“指使”“隐瞒”行为。
第二,我局已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对戴芙蓉的量罚适当。
第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戴芙蓉存在可以减轻、从轻处罚的情形。与担保相关的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事项发生后,采取和解、上诉、偿付以及拍卖自有房产赔付等措施,亦不构成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
综上,我局对戴芙蓉的前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邦讯技术2017年半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2019年半年度报告信息披露存在重大遗漏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邦讯技术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二、对张庆文、戴芙蓉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90万元罚款,其中作为实际控制人分别处以60万元罚款,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分别处以30万元罚款。
关于邦讯技术2019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存在重大遗漏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邦讯技术给予警告,并处以100万元罚款;
二、对张庆文给予警告,并处以190万元罚款,其中作为实际控制人处以120万元罚款,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70万元罚款;
三、对戴芙蓉给予警告,并处以170万元罚款,其中作为实际控制人处以110万元罚款,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60万元罚款。
综上所述,关于上述违法行为,我局决定:
一、对邦讯技术给予警告,并合计处以130万元罚款;
二、对张庆文给予警告,并合计处以280万元罚款,其中作为实际控制人合计处以180万元罚款,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合计处以100万元罚款;
三、对戴芙蓉给予警告,并合计处以260万元罚款,其中作为实际控制人合计处以170万元罚款,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合计处以9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北京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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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
2021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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