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寒锐钴业:关联交易决策制度(2022年8月)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2-08-10

南京寒锐钴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南京寒锐钴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中国-南京二○二二年八月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证南京寒锐钴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订立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7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南京寒锐钴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除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外,还需遵守本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关系

第三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四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1)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2)由前项所述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3)由第五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独立董事除外)、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4)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5)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公司与本条第(2)项所列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本条第(2)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属于第5条第(2)项所列情形者除外。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1)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2)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3)第4条第(1)项所列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4)本条第(1)至(3)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5)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1)因与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2)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况及时告知公司。

公司应当及时更新关联人名单并将上述关联人情况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八条 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有能力对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方式或途径,主要包括关联人与公司之间存在的股权关系、人事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等。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九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

(1)购买或出售资产;

(2)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3)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4)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5)租入或租出资产;

(6)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7)赠与或受赠资产;

(8)债权或债务重组;

(9)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10)签订许可协议;

(11)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12)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13)销售产品、商品;

(14)提供或接受劳务;

(15)委托或受托销售;

(16)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17)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18)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关联交易事项。第十条 公司在确认和处理有关关联人之间关联关系与关联交易时,须遵循并贯彻以下原则:

(1)尽量避免或减少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

(2)对于必须发生之关联交易,须遵循“真实公正”原则;

(3)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须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以及等价有偿”的一般商业原则,并以协议方式予以规定;

(4)关联交易的价格或收费原则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标准。对于难以比较市场价格或定价受到限制的关联交易,应通过合同明确有关成本和利润的标准。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与披露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二条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1)交易对方;

(2)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3)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4)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五条第(4)项的规定);

(5)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

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五条第(4)项的规定);

(6)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第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下列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并且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1)交易对方;

(2)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3)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4)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5)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五条第(4)项的规定);

(6)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

(7)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8)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第十四条 关联交易决策权限:

(1)股东大会: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5%以上(含5%)的,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2)董事会:除本制度规定的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外,达到以下标准的关联交易应由董事会审议: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提交董事会审议。其中: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30万元的关联交易;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单笔或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关联交易低于300万元,或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低于0.5%(以两者较低者为准)的关联交易,可由公司董事会授权总经理决定。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

超过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参照《上市规则》7.1.10条的规定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关联交易虽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但深圳证券交易所认为有必要的,公司应当按照第一款规定,披露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对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达成的总额在30万元以上、与关联法人达成的总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并发表独立意见。对董事会提交股东大会批准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独立董事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该关联交易对全体股东是否公平、合理发表意见,并出具关联交易独立财务顾问报告。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如下关联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由董事会批准后及时披露: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30万元的关联交易;

(2)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3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十八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利益。关联交易活动应遵循商业原则,关联交易的价格原则上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标准。公司应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予以充分披露。

第十九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二十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二十一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1)公告文稿;

(2)与交易有关的协议书或者意向书;

(3)董事会决议、独立董事意见及董事会决议公告文稿(如适用);

(4)交易涉及的政府批文(如适用);

(5)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6)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7)独立董事意见;

(8)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二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基本情况;

(2)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

(3)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4)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5)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面值、评估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因交易标的特殊而需要说明的与定价有关的其他特定事项;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如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转移方向;

(6)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交易结算方式、关联人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履行期限等;

(7)交易目的及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和真实意图,对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等;

(8)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的总金额;

(9)《上市规则》第7条规定的其他内容;

(10)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实质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公司向关联方委托理财的,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并按交易类型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

已按照本制度第四章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制度第四章的相关规定:

(1)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2)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同受一主体控制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按照本制度第四章相关条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联交易时,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1)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四章相关条款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2)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按要求披露相关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四章相关条款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3)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1)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四章相关条款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予以披露。如果在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超过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四章相关条款的规定重新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第二十六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总量或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第25条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根据本制度的规定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八条 公司因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行为导致公司与关联人的关联交易时,公司可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本制度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本制度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1)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2)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3)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4)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

第三十条 公司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应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公平、公开、公允的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上市规则》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的规定,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划分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对关联交易事项的审批权限,规定关联交易事项的审议程序和回避表决要求。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参照《上市规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确定公司关联人的名单,并及时予以更新,确保关联人名单真实、准确、完整。

公司及其下属控股子公司在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任人应仔细查阅关联人名单,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果构成关联交易,应在各自权限内履行审批、报告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公司在召开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应在会议表决前提醒关联董事须回避表决。关联董事未主动声明并回避的,知悉情况的董事应要求关联董事予以回避。

公司股东大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及见证律师应在股东投票前,提醒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

第三十四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做到:

(1)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运营现状、盈利能力、是

否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

(2)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纪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审慎选择交易对手方;

(3)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

(4)根据《上市规则》的要求以及公司认为有必要时,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评估。

公司不应对所涉交易标的状况不清、交易价格未确定、交易对方情况不明朗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董事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必要性、真实意图、对公司的影响作出明确判断,特别关注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评估值的公允性、交易标的的成交价格与账面值或评估值之间的关系等,严格遵守关联董事回避制度,防止利用关联交易向关联方输送利益以及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联人占用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公司独立董事、监事至少应每季度查阅一次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了解公司是否存在被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占用、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的情况,如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提请公司董事会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八条 因关联人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其他资源而给公司造成损失或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有关关联交易决策记录、决议事项等文件,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保管。

第四十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含本数,“超过”、“高于”、“低于”不含本数。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现在或日后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立即修订,报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并根据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及时修订。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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