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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达安: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问询函的回复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0-05-19

中达安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问询函的回复致: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公司管理部

中达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安”、“上市公司”或“公司”)董事会于2020年5月15日收到贵部门出具的《关于对中达安股份有限公司的问询函》(创业板问询函〔2020〕第 142号)(以下简称“《问询函》”),公司对《问询函》有关问题高度重视,在对《关注函》所列问题予以认真核实后,公司现向贵部门进行书面回复。

相关问题:

2020年4月21日,你公司披露《关于股东一致行动协议到期暨签署表决权委托协议的提示性公告》,李涛与吴君晔于2020年4月21日签署《表决权委托协议》(以下简称“《委托协议》”)。根据《委托协议》,李涛将其持有的公司23,352,000 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17.13%)的表决权无偿且不可撤销地委托给吴君晔行使。本次《委托协议》的签署,不会导致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仍然为吴君晔和李涛。请你公司核实并说明以下问题:

1.公告显示,吴君晔和李涛于2014年2月20日签署了《一致行动协议》,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并在公司股票首次公开发行及公司上市之日起36个月届满后失效,即该协议于2020年3月30日届满。请说明一致行动协议届满后双方不再续签,另行签订表决权委托协议的背景和原因。

2.请说明本次表决权委托后,吴君晔和李涛是否仍然为一致行动关系,如否,请说明原因。

3.请说明本次《委托协议》的签署不会导致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仍然认定为吴君晔和李涛的理由。

4.吴君晔持股比例为19.00%,李涛持股比例为17.13%。本次表决权委托后吴君晔拥有的表决权比例为36.13%。请结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说明吴君晔是否应当采取要约收购的方式增持股份。

回复如下:

问题1:公告显示,吴君晔和李涛于2014年2月20日签署了《一致行动协议》,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并在公司股票首次公开发行及公司上市之日起36 个月届满后失效,即该协议于2020年3月30日届满。请说明一致行动协议届满后双方不再续签,另行签订表决权委托协议的背景和原因。

回复:

(一)吴君晔、李涛签订《表决权委托协议》的背景和原因

吴君晔、李涛已分别向公司提供其所出具的《关于中达安股份有限公司表决权委托相关问题的说明》(以下简称:“《表决权问题说明》”),分别对签订《表决权委托协议》的背景和原因进行了阐述与说明。根据吴君晔、李涛出具的《表决权问题说明》,吴君晔、李涛所签署的《一致行动协议》于2020年3月30日到期后,双方决定继续保持一致行动关系,从而实现对中达安的共同控制,基于此,双方决定签署《表决权委托协议》,以维持两人的一致行动关系。

(二)吴君晔、李涛对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情况

吴君晔、李涛签署《表决权委托协议》的主观意愿仍为继续维持一致行动及对上市公司的共同控制,且以下情形更明确表明吴君晔、李涛并无转移表决权及上市公司控制权的意图:

吴君晔及李涛均为公司的发起人,自股份公司成立以来,一直位列公司第一大股东和第二大股东,并于2014年2月20日通过签署《一致行动协议》建立一致行动关系,形成对公司的共同实际控制。上市以来,吴君晔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长、李涛担任上市公司董事,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决策保持持续的重大影响。从公司历史沿革角度,吴君晔及李涛作为上市公司共同创始人,多年来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及一致行动关系,且均在上市公司担任重要职位并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双方并无改变上市公司控制权归属的意图和打算。

中达安于2020年4月21日发布的《关于股东一致行动协议到期暨签署表决权委托协议的提示性公告》(公告编号:2020-017),明确本次《表决权委托协议》签署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变,仍为吴君晔及李涛。双方并无转移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意图。综上,吴君晔与李涛于《一致行动协议》届满后不再续签,另行签订《表决权委托协议》的背景和原因为:《一致行动协议》于2020年3月30日到期后,双方决定继续保持一致行动关系,从而实现对中达安的共同控制,基于此,双方决定签署《表决权委托协议》,以维持两人的一致行动关系。

同时,《表决权委托协议》已经双方签署,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该《表决权委托协议》有效。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如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或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即告终止。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吴君晔与李涛既可基于双方对签署《表决权委托协议》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后果的重大误解向法院主张撤销双方所签署协议,亦可经协商一致后共同解除《表决权委托协议》。

吴君晔先生和李涛先生所理解的签署《表决权委托协议》与《一致行动协议》在行为效力上无本质区别、均可实现一致行动和共同控制上市公司的法律效果。故为了消除《一致行动协议》与《表决权委托协议》在法律性质、法律关系及签署后法律后果上的区别给公司及股东带来的影响,更好地体现吴君晔先生和李涛先生继续维持一致行动及对公司共同控制的主观意愿,公司股东吴君晔先生与李涛先生于2020年5月19日解除《表决权委托协议》并签订《一致行动协议》,公司股东吴君晔先生和李涛先生仍组成公司一致行动人,维持一致行动关系。协议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2020年5月19日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创业板信息披露网站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的公告。

问题2:请说明本次表决权委托后,吴君晔和李涛是否仍然为一致行动关系,如否,请说明原因。

回复: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一致行动人应当合并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投资者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应当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也包括登记在其一致行动人名下的股份。

根据吴君晔、李涛分别出具的《表决权问题说明》,双方签署《表决权委托协议》的原因为:《一致行动协议》于2020年3月30日到期后,双方决定继续保持一致行动关系,从而实现对中达安的共同控制。

因此,《表决权委托协议》及《一致行动协议》从协议性质及内容而言,都为投资者就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进行约定,符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关于一致行动的定义;且吴君晔、李涛签署《表决权委托协议》的主观意思表示为双方维持一致行动及对上市公司的共同控制,旨在实现与《一致行动协议》约定同样的效果,并无改变双方为一致行动关系的意图。

同时,根据吴君晔、李涛分别向公司提供的《表决权问题说明》,吴君晔与李涛之间属于一致行动关系,吴君晔与李涛系一致行动人,如《表决权委托协议》内容有不准确或与《表决权问题说明》有不一致之处,以《表决权问题说明》为准。

综上,吴君晔、李涛双方仍为一致行动关系。

问题3:请说明本次《委托协议》的签署不会导致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仍然认定为吴君晔和李涛的理由。

回复: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四条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17.1条规定,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的情形包括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 30%的情形。《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一)》明确,实际控制人是拥有公司控制权的主体。在确定公司控制权归属时,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尊重企业的实际情况,以发行人自身的认定为主,由发行人股东予以确认。

截至本《问询函》回复出具之日,吴君晔仍为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为19%)并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长、李涛仍为上市公司第二大股东(持股比例为

17.13%)并担任上市公司副董事长,双方合计持有上市公司36.13%的股份。

根据吴君晔、李涛分别出具的《表决权问题说明》,双方签署《表决权委托协议》的原因为:《一致行动协议》于2020年3月30日到期后,双方决定继续保持一致行动关系,从而实现对中达安的共同控制。

综上,截至本《问询函》回复出具之日,吴君晔、李涛合计持有上市公司

36.13%的股份表决权,且吴君晔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长、李涛担任上市公司副董事长,双方对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和重大事项决策均有重大影响和支配性地位;双方在签署《表决权委托协议》后实际仍按照原《一致行动协议》约定的一致行动方式行使表决权利、不存在委托表决的情形。因此,基于上市公司的实际情况以及吴君晔、李涛的确认意见,并结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自中达安上市之日至本《问询函》回复出具之日,吴君晔及李涛的一致行动关系未发生变化,分别为公司第一大和第二大股东的地位未变化,两人仍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且无改变公司实际控制关系的主观意图,中达安实际控制人仍为吴君晔及李涛,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

问题4:吴君晔持股比例为19.00%,李涛持股比例为17.13%。本次表决权委托后吴君晔拥有的表决权比例为36.13%。请结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说明吴君晔是否应当采取要约收购的方式增持股份。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收购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的股东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约。符合本办法第六章规定情形的,收购人可以免于发出要约。收购人拟通过协议方式收购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超过30%的,超过30%

的部分,应当改以要约方式进行;但符合本办法第六章规定情形的,收购人可以免于发出要约。符合前述规定情形的,收购人可以履行其收购协议;不符合前述规定情形的,在履行其收购协议前,应当发出全面要约。

如前文所述,吴君晔、李涛签署《表决权委托协议》的原因为:《一致行动协议》于2020年3月30日到期后,双方决定继续保持一致行动关系,从而实现对中达安的共同控制。

根据中达安于2020年4月21日发布的《关于股东一致行动协议到期暨签署表决权委托协议的提示性公告》(公告编号:2020-017),明确本次《表决权委托协议》签署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变,仍为吴君晔及李涛。双方并无转移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意图。

因此,吴君晔并未实际拥有李涛所持股份的权益,双方仍维持一致行动关系,吴君晔实际享有权益的股份比例仍为19%,不属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向上市公司其他股东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约进行要约收购的情形,无需以要约收购的方式增持股份。

中达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日期:2020年5月19日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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