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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华股份: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0-08-28

江苏立华牧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20年8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证江苏立华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以下简称“《规范运作指引》”)及《江苏立华牧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行为除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外,还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其他规定。

第二章 关联方和关联关系第三条 公司关联方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第四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由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独立董事除外)、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项所列法人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其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的董事长、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属于本规则第五条第二

项所列情形者除外。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及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本办法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办法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七条 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有能力对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方式或途径,包括但不限于关联人与公司存在的股权关系、人事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

第八条 关联关系应从关联方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九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二)销售产品、商品;

(三)提供或提供劳务;

(四)委托或受托购买、销售;

(五)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六)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七)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

外);

(八)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九)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十)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十一)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十二)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十三)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十四)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五)签订许可协议;

(十六)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转移的事项;

(十八)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认为应当属于关联交易的其他事项。第十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原则;

(三)关联方如享有公司股东大会表决权,应当回避表决;

(四)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对该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

(五)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时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或财务顾问;

(六)独立董事对需要披露的关联交易需明确发表独立意见。

第十一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利益。关联交易的价格或收费原则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公司应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予以充分披露。

第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并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合同或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十三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

过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聘请符合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要求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者审计,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与公司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第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并且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第十六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持有本公司5%以下股份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的规定执行,有关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金额超过人民币30万元以上或者公司与关联法人达成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金额在人民币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2%以上的关联交易,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人民币30万元的关联交易事项,以及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人民币300万元或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2%的关联交易事项,由公司总裁办公会会议审议批准。

第十九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涉及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和“委托理财”等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按程序报经审议。已按规定规定履行相关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按程序的报经审议: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按规定规定履行相关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的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第(四)项所列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述规定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按

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并按前项规定提请审议。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予以披露。如果在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超过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二十三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总裁会议依据公司章程和议事规则的规定,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对公司的关联交易进行审议和表决。

第二十四条 需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的关联交易应获得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事前批准。

第二十五条 公司审议与关联方的交易,或与关联方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合同、协议或作出其他安排时,应当采取必要的回避措施,包括:

(一)按本办法规定回避表决;

(二)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三)关联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1.交易对方;

2.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能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

3.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4.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以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为准);

5.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以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为准);

6.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二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表决权股份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明确表示回避的,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表决结果与股东大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具有同样法律效力。

关联股东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1.交易对方;

2.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3.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4.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5. 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6.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

7.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8.中国证监会或深交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自然人。

第二十八条 不属于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范围内由公司总裁会议批准的关联交易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人士在总裁会议上应当回避表决。

第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对需要披露的关联交易应发表单独意见;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三十条 监事会对需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的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理,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明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需股东大会批准的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事项,若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公司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审计截止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六个月;若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公司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距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与公司日常经营相关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公司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需股东大会批准的关联交易事项对全体股东是否公平、合理发表意见,并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第三十二条 董事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至少需审核下列文件:

(一)关联交易发生的背景说明;

(二)关联方的主体资格证明(法人营业执照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与关联交易有关的协议、合同或任何其他书面安排;

(四)关联交易定价的依据性文件、材料;

(五)关联交易对公司和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影响说明;

(六)中介机构报告(如有);

(七)董事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除审核上一条所列文件外,还需审核下列文件:

(一)独立董事就该等交易发表的意见;

(二)公司监事会就该等交易所作决议。

第三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四)一方参与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行为所导致的关联交易;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根据本办法规定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及披露义务。第三十六条 关联交易未按《公司章程》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获得批准,不得执行。

第六章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有关关联交易决策记录、决议事项等文件,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保管。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本章程与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董事会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公司章程的规定对本办法进行修改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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