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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诺威:募集资金管理办法(2020年4月)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0-04-13

石药集团新诺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石药集团新诺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保护投资者权益,依照现行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规范运作指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石药集团新诺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债券、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权证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第三条 募集资金应严格限定用于公司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公司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必须在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批准,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和其他相关法律义务。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运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资产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并在年度审计的同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鉴证。

第四条 募集资金的金额和投资项目应当与发行人现有生产经营规模、财务状况、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等相适应。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投资管理、环境保护、土地管理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五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中;

(二)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十二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一千万元或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1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

(五)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机构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公司应当在全部协议签订后及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备案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1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报深交所备案后公告。

设置多个募集资金专户的,公司还应当说明原因并提出保证高效使用募集资金、有效控制募集资金安全的措施。

第六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保证该子公司或被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七条 公司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及时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章 募集资金存储

第八条 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坚持“安全”、“专户存储”和“便于监督管理”的原则。

第九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项账户(下称“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募集资金专户数量(包括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设置的专户)不得超过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个数。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十条 公司对募集资金实行专户存储制度。除募集资金专用账户外,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存储于其他银行账户(包括但不限于:基本账户、其他专用账户、临时账户);公司亦不得将生产经营资金、银行借款等其他资金存储于募集资金专用账户。

第十一条 公司应积极督促存储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履行募集资金使用监管的《协议》。该商业银行连续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出具对账单或通知大额支

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查询与调查专用账户资料情况的,公司可以终止该《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用账户。上述内容应纳入第五条所述的三方监管协议之中。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资金。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报告深交所并公告。

第十三条 除非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公司募集资金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禁止公司具有实质控制权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募集资金,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五条 公司进行募集资金项目投资时,资金支出必须严格遵守公司资金管理制度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公司应采取措施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在支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款项时应做到付款金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付款对象合理、合法,并提供相应的依据性材料供备案查询。

第十七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应按公司董事会承诺的计划进度组织实施,资金使用部门要编制具体工作进度计划,保证各项工作能按计划进度完成,并定期向财务部报送具体工作进度计划和实际完成进度情况。

对于确因不可预见的客观因素影响,导致投资项目不能按承诺的预期计划进度完成时,必须公开披露实际情况并详细说明原因。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前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当年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资金年度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露前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更的原因等。

第十九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如有):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的时间超过一年;

(三)超过前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的50%;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的情况。

第二十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尽快、科学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

第二十一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己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及独立董事、

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方可实施,置换时间距募集资金到账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完成置换后两个交易日内报告深交所并公告。

第二十二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两个交易日内报告深交所并公告改变原因、情况、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及保荐机构的意见。

公司取消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或改变募投项目实施主体、重大资产购置方式等实施方式的,视同变更募集资金投向。

第二十三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收购资产或者股权的,应当在公告召开股东大会通知的同时,披露该资产或者股权的情况、交易价格、定价依据以及是否与公司股东或其他关联人存在利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二)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五)保荐机构、独立董事、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

上述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两个交易日内报告深交所并公告。

闲置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时,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

用,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用于投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两个交易日内报告深交所并公告。

第二十五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事项的,应披露以下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的时间、金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投向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六)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的产品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安全性高,满足保本要求,产品发行主体能够提供保本承诺;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报深交所备案并公告。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两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产品发行主体提供的保本承诺及及安全性;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面临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七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应当确保在新增股份上市前办理完毕上述资产的所有权转移手续,公司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就资产转移手续完成情况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或者募集资金用于收购资产的,相关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和履行涉及收购资产的相关承诺。

第二十八条 公司对募集资金的使用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募集资金应按照招股说明书或募集说明书所列用途使用,未经股东大会批准不得改变。公司最晚应在募集资金到账后六个月内,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公司在实际使用超募资金前,应履行相应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应对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发表独立意见,并与上市公司的相关公告同时披露。

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公司主营业务,不能用于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等财务性投资或者开展证券投资、衍生品投资等高风险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第二十九条 上市公司在实际使用超募资金前,应履行相应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第三十条 超募资金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借款,每十二个月内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30%。且公司最近十二个月内未将自有资金用于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等财务性投资或者从事证券投资、衍生品投资、创业投资等高风险投资。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借款的,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和全体独立董事同意,并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并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承诺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十二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并披露。

第四章 募集资金项目变更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召开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变更募集资金投向议案后,方可变更募集资金投向。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原则上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审慎地进行拟变更后的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三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

报告深交所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董事会决议和决议公告文稿;

(三)独立董事对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意见;

(四)监事会对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意见;

(五)保荐机构对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意见;

(六)关于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说明;

(七)新项目的合作意向书或者协议(如适用);

(八)新项目立项机关的批文(如适用);

(九)新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如适用);

(十)相关中介机构报告(如适用);

(十一)终止原项目的协议(如适用);

(十二)深交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同时,公司还应在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披露以下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市场前景、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变更募集资金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比照相关规则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三十四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股,确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三十五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三十六条 单个或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公司将少量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作其他用途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独立董事发表明确同意的独立意见;

(二)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

(三)董事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一百万元人民币或者低于单个项目或者全部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 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超过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计划资金的 30%或者以上,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公司应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

第三十八条 公司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公司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内部审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审计委员会的报告后两个交易日内向深交所报告并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募集资金管理存在的重大违规情形或重大风险、已经或可能导致的后果

及已经或拟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九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运用的,董事会应当对半年度、年度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鉴证报告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证,提出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保荐机构应当在鉴证报告披露后的十个交易日内对年度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并出具专项核查报告,核查报告应认真分析注册会计师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公司应当在收到核查报告后两个交易日内报告深交所并公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公司应当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第四十条 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公司信息披露情况是否存在重大差异。

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及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除非有特别说明,本办法所使用的术语与《公司章程》中该

等术语的含义相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或与本办法生效后颁布、修改的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的,按照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及时修订本制度,报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之日起生效。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及修订,并报股东大会审议。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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