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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银行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19-10-31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19年10月29日第七届董事会第五十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行信息披露,促进本行依法规范运作,维护本行、股东、存款人和相关利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监管规定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披露”是指本行或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股票上市规则及上海证券交易所其他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信息。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件”、“重大事项”、“重大信息”是指所有对本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下人员和机构:

(一)本行董事和董事会;

(二)本行监事和监事会;

(三)本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行董事会秘书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

(五)本行总行各部门、各分行和各控股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

(六)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持股5%以上的股东;

(七)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本行部门和人员。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信息披露是本行的持续责任,本行应诚信履行持续信息披露的义务。

第六条 本行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确保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或者其他不正当披露。

第七条 本行信息披露要体现公开、公正、公平对待所有投资者的原则。本行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重大信息,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地获取同一信息,不得向单个或部分投资者透露或泄漏。

第八条 本行不得以新闻发布或答记者问等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或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该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九条 本行除依照强制性规定披露信息外,自愿披露可能对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影响的信息。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

第十条 本行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配合本行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本行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并在披露前不对外泄漏相关信息。本行需要了解相关情况时,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章 定期报告与临时报告的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本行应披露的信息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季度报告为定期报告,其他报告为临时报告。

第十二条 定期报告的披露

定期报告的具体内容及格式依据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则规定编制。

(一)年度报告:本行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按照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有关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最新文件的规定编制完成并披露年度报告。

(二)中期报告:本行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按照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有关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最新文件的规定编制完成并披露中期报告;

(三)季度报告:本行应在每个会计年度前三个月、九个月结束后的一个月内按照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有关季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最新文件的规定编制完成并披露季度报告。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的全文在指定网站上披露,年度报告摘要、中期报告摘要和季度报告正文在指定报纸和指定网站上披露。

第十三条 本行应当与上海证券交易所约定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并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安排的时间办理定期报告披露事宜。因故需要变更披露时间的,应当提前五个交易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变更的理由和变更后的披露时间,上海证券交易所视情形决定是否予以调整。上海证券交易所原则上只接受一次变更申请。

第十四条 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明确表示是否同意定期报告的内容;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

核,以监事会决议的形式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本行的实际情况。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意见。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者存在异议的,应当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并予以披露。

第十五条 本行预计年度经营业绩将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进行业绩预告,预计中期和第三季度业绩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业绩预告:

(一)净利润为负值;

(二)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或者下降50%以上;

(三)实现扭亏为盈。

本行出现上述第(二)项情形,且以每股收益作为比较基数较小的,经上海证券交易所同意可以豁免进行业绩预告:

(一)上一期年度报告每股收益绝对值低于或等于0.05元人民币;

(二)上一期中期报告每股收益绝对值低于或等于0.03元人民币;

(三)上一期年初至第三季度报告期末每股收益绝对值低于或等于0.04元人民币。

第十六条 本行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中期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本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审计:

(一)拟在下半年进行利润分配、以公积金转增股本或者弥补亏损的;

(二)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进行审计的其他情形。

季度报告中的财务资料无须审计,但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本行应当在董事会、监事会审议通过定期报告后,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提交相关文件,经上海证券交易所登记后进行披露。

第十八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提前泄漏,或者因业绩传闻导致本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本行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无论是否已经审计),包括营业收入、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净利润、总资产和净资产等。

第十九条 本行应当认真对待上海证券交易所对定期报告的事后审核意见,及时回复上海证券交易所的问询,并按要求对定期报告有关内容作出解释和说明。如需披露更正或者补充公告并修改定期报告的,本行应当在履行相应程序后公告,并在指定网站上披露修改后的定期报告全文。

第二十条 临时报告的披露

本行应当及时、公平地披露所有可能对本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并以临时报告的形式予以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临时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

(二)应当披露的交易事项达到披露标准时;

1、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2、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3、提供财务资助;

4、提供担保;

5、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6、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7、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8、债权、债务重组;

9、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10、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11、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三)关联交易达到披露标准时;

(四)其他重大事件达到披露标准时;

1、重大诉讼和仲裁;

2、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3、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和盈利预测;

4、利润分配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

5、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和传闻澄清;

6、权益变动和收购;

7、回购股份;

8、吸收合并;

9、可转换公司债券涉及的重大事项;

10、股权激励;

11、重大突发事件;

12、对本行经营或盈利能力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风险状况重大变动;业务创新获批;利率、汇率、税率及政策、法规重大变化等);

13、其他。

本行控股子公司发生前款规定的重大事件,视同本行发生的重大事项,本行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本行参股公司发生前款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对本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本行应当参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一条 临时报告的内容和格式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有关信息披露规范最新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行发现已披露的信息或公共传媒传播的本行信息有错误、遗漏或误导时,应及时发布更正公告、补充公告或澄清公告。

第二十三条 本行应当在以下任一时点最先发生时,及时披露可能对本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

(一)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项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无论是否附加条件或

期限)时;

(三)任何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道或应当知道该重大事件时。

第二十四条 重大事件尚处于筹划阶段,但在前条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应当及时披露相关筹划情况和既有事实: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本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发生异常波动。

第二十五条 本行根据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披露临时报告后,还应当按照下述规定持续披露重大事件的进展情况:

(一)董事会、监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的,及时披露决议情况;

(二)本行就该重大事件与有关当事人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的,及时披露意向书或者协议的主要内容;上述意向书或者协议的内容或履行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被解除、终止的,及时披露发生重大变化或者被解除、终止的情况和原因;

(三)该重大事件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或者被否决的,及时披露批准或者否决的情况;

(四)该重大事件出现逾期付款情形的,及时披露逾期付款的原因和付款安排;

(五)该重大事件涉及的主要标的物尚未交付或者过户的,及时披露交付或者过户情况;超过约定交付或者过户期限三个月仍未完成交付或者过户的,及时披露未如期完成的原因、进展情况和预计完成的时间,并每隔三十日公告一次进展情况,直至完成交付或者过户;

(六)该重大事件发生可能对本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其他进展或者变化的,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

第二十六条 本行根据第二十三条或者第二十四条在规定时间内报送的临时报告不符合股票上市规则有关要求的,可以先披露提示性公告,解释未能按要求披露的原因,并承诺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符合要求的公告。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程序

第二十七条 定期报告的编制、审议、披露程序

(一)编制程序

本行行长、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编制定期报告草案,提请董事会审议。

(二)审议程序

董事会秘书负责将定期报告草案送达董事、监事审阅;董事会负责审议定期报告;监事会负责审核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

1、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监事会监督委员会分别审议定期报告草案,并以专门委员会决议的形式提出审查意见;

2、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3、监事会主席负责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审核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并以监事会决议的形式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三)披露程序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组织董事会办公室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定期报告披露事宜。

第二十八条 临时报告的编制、审核、披露程序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时,应当按照本行规定立即履行报告义务,将重大事件通报董事会秘书并由董事会秘书呈报董事长;董事长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敦促董事会秘书组织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本行重大信息提供人为本行总行各部门、各分行、各控股子公司、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本行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等。本行重大信息提供人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及本办法的规定,积极配合本行做好信息披露工作,保证本行内部重大信息迅速、顺畅的归集和有效管理,并严格履行所作出的承诺。

(一)本行总行各部门、各分行、各控股子公司应于相关重大信息发生后1个交易日内,按照监管规定,拟写重大信息书面报告,经行长审核同意后将重大信息书面报告及有关资料提交董事会秘书。

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股5%以上的股东、收购人应于权益变动或其他重大事件发生后1个交易日内,按照监管规定,主动向本行提交书面报告。

(二)董事会秘书接到重大信息书面报告及相关资料后1个交易日内呈报董事长同意后,以临时报告形式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重大信息披露事宜。

(三)监事会公告经监事会审议通过或监事会主席审核同意后,由董事会秘书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临时报告披露事宜。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申报个人信息及所持本行股份变动情况时,按照《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和变动本行股份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披露。

(五)重大信息涉及的事项尚处于筹划阶段或进展过程中,本行总行各部门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持续将有关情况与董事会秘书沟通并提供必要的资料,以便董事会秘书根据重大事件的进展情况决定信息披露的时点。

第二十九条 董事和董事会、监事和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本行各部门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他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对本行未公开信息负有保密责任,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泄露内幕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或配合他人操纵本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本行聘请的保荐人、证券承销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印刷商等外部知情人,相关部门应与其订立保密协议或制定严格的保密安排,确保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不会对外泄露。对于擅自泄露本行信息的外部知情人,本行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给本行或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按照其他非证券监管机构的要求报送的未公开披露信息,报送部门应有义务提示信息使用机构限定使用范围、保守相关秘密,并将使用情况进行登记。

第三十条 本行对外宣传信息涉及本行重要财务数据、重大事项和其他可能

影响本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变化的信息时,不得早于法定信息披露的时间,且对外宣传涉及信息披露的相关内容须与公开披露的信息一致。

第五章 信息披露的暂缓与豁免

第三十一条 本行拟披露的信息存在不确定性,属于临时性商业秘密等情形,及时披露可能损害本行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可以暂缓披露。

第三十二条 本行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情形,按股票上市规则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或损害本行及投资者利益的,可以豁免披露。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秘密”是指国家有关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秘密”是指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规定的,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信息。

第三十五条 暂缓与豁免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相关信息尚未泄漏;

(二)有关内幕人士已书面承诺保密;

(三)本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

第三十六条 本行应当按照本行保密工作管理办法等规定落实保密审查工作,审慎确定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事项,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暂缓与豁免披露的信息泄露。

第三十七条 本行总行各部门、各分行、各控股子公司认为特定重大信息可作暂缓与豁免披露处理的,应拟写书面报告,经行长审核同意后提交董事会秘书。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持股5%以上的股东认为特定重大信息可作暂缓与豁免披露处理的,应拟写书面报告,主动向本行董事会秘书提交。

本行董事长负责对本行暂缓与豁免披露事项进行审批和签字确认;董事会秘书负责对相关事项进行登记,并妥善归档保管相应登记文件。

上述登记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暂缓或豁免披露的事项内容;

(二)暂缓或豁免披露的原因和依据;

(三)暂缓披露的期限;

(四)暂缓或豁免事项的知情人名单;

(五)相关内幕人士的书面保密承诺;

(六)暂缓或豁免事项的内部审批流程等。

第三十八条 已暂缓、豁免披露的信息被泄露或者出现市场传闻的,本行总行各部门、各分行、各控股子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及时核实情况并报告董事会秘书按披露流程及时对外披露。

第三十九条 暂缓、豁免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或者期限届满的,本行总行各部门、各分行、各控股子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及时报告董事会秘书,本行应当按披露流程及时公告相关信息,并披露此前该信息暂缓、豁免披露的事由、本行内部登记审核等情况。

第六章 信息披露的职责划分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本行董事会负责实施,董事长为实施本办法的第一责任人,对本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承担首要责任。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信息披露事务、办理本行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董事会办公室为本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在董事会秘书的领导下具体承担本行信息披露工作。

第四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应将国家有关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法律、法规和证券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要求,及时通知本行重大信息提供人和相关工作人员。本行重大信息提供人和相关工作人员对于某事项是否涉及信息披露有疑问时,应及时向董事会秘书咨询。

第四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对本行和董事会负责,履行如下职责:

(一)负责本行信息对外公布,协调本行信息披露事务,组织制定本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本行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二)负责投资者关系管理,协调本行与证券监管机构、投资者、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三)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

(四)负责本行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大信息泄露时,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

(五)组织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股票上市规则及相关规定的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六)关注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性,督促董事会及时回复上海证券交易所问询;

(七)知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其他规定和公司章程,或本行作出或可能作出违反相关规定的决策时,应当提醒相关人员,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八)负责本行股权管理事务,保管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行股份的资料,并负责披露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变动情况;

(九)《公司法》、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三条 本行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董事、监事、

财务负责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支持、配合董事会秘书的工作。董事会秘书为履行职责,有权了解本行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并要求本行有关部门和人员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本行董事和董事会、监事和监事会以及高级管理人员有责任保证本行董事会秘书及时知悉本行组织与运作的重大信息、对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实质性或较大影响的信息以及其他应当披露的信息。董事会秘书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受到不当妨碍和严重阻挠时,可以直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除监事会公告外,本行作为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发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本行未披露信息。

第四十四条 本行在聘任董事会秘书的同时,还应当聘任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证券事务代表应当代为履行其职责并行使相应权利。在此期间,并不当然免除董事会秘书对本行信息披露事务所负有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本行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一)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定期或不定期(有关事项发生的当日内)向董事会报告本行经营管理、财务状况、重大合同的签订及执行情况、资金运用及盈亏情况等,同时必须保证这些报告的真实、及时和完整,在该书面报告上签名,承担相应责任。

(二)高级管理人员有责任和义务答复董事会关于涉及本行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本行其他情况的询问,并提供有关资料,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六条 董事和董事会应勤勉尽责、确保本行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

董事会应对本办法的年度实施情况进行自我评估,在年度报告披露的同时,将关于本办法实施情况的董事会自我评估报告纳入年度内部控制自我评估报告部分进行披露。

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本行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本行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第四十七条 本行的信息披露事务由监事会负责监督。监事会应当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发现的重大缺陷及时督促董事会进行改正,并根据需要要求董事会对制度予以修订。董事会不予改正的,监事会有权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监事和监事会除应确保有关监事会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外,应当对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本行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监事会应当形成对本办法实施情况的年度评价报告,并在年度报告的监事会公告部分进行披露。

第四十八条 本行总行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各分行主要负责人和各控股子公司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分行和本控股子公司的信息报告第一责任人,总行各部门、各分行及各控股子公司应当指定专人作为信息披露联络人。各分行、各控股子公司的信息披露联络人负责向总行专业管理部门和附属机构管理部门报告本分行、本控股子公司的重大信息,总行各部门的信息披露联络人负责报告全行专业管理范围内的重大信息,经行长审批同意后,向董事会秘书提交,董事会秘书负责将该重大信息呈报董事长。

本行总行各部门、各分行及各控股子公司主要负责人应当督促本部门、本分行及本控股子公司严格执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报告制度,建立对系统内重大事项的快速反应和汇报机制,确保本单位职责范围内发生的应予披露的重大信息及时报告。

本行财务和对外投资部门应积极配合董事会秘书,以确保本行定期报告以及有关重大事项的临时报告能够及时披露。

第四十九条 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配合本行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条 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本行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本行董事长、行长、董事会秘书,应当对本行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本行董事长、行长、财务负责人应对本行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本行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及时、主动通报本行董事会办公室或董事会秘书,并配合本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本行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本行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本行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三)拟对本行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本行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本行,配合本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本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本行作出书面报告,并配合本行及时、准确地公告。

本行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本行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第五十二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其聘用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提供与

执业相关的所有资料,并确保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五十三条 对于本行内部人员违反信息披露管理规定,给本行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按照本行违规行为和责任追究相关制度进行处理。必要时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其他法律责任。

本行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内部处分的,应当将有关处理结果在5个工作日内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七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五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本行内部信息披露文件、资料档案的管理,包括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记录文件的管理。

董事会办公室设置专门的档案管理岗位,对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文稿、备查文件、内部流转的审核文件建立专门的档案,对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决议、会议记录及会议文件等资料,按照相关议事规则的规定分类保管,确保档案管理的系统性、完整性。

第五十五条 在做好信息披露工作的同时,本行应按照《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者关系工作办法》的相关规定做好与投资者、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的信息沟通工作,保证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五十六条 本行应当根据国家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并执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及监督机制。本行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负责检查监督内部控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保证相关控制规范的有效实施。

第五十七条 本行信息披露指定报纸为《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证券时报》,指定网站为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sse.com.cn)。

第五十八条 本行应披露的信息也可以载于本行网站和其他公共媒体,但刊载的时间不得先于指定报纸和网站。

第五十九条 本行在公告的同时将信息披露文件原件或有法律效力的复印件备置于本行董事会办公室,供公众查阅。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指本行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等。

及时:指自起算日起或触及股票上市规则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

高级管理人员:指本行行长、副行长、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控股股东:指其持有的股份占本行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指虽不是本行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本行行为的人。

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指为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等文件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财务顾问机构、证券公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级机构。

净资产:指合并报表中归属于本行普通股股东的期末净资产,不包括少数股东权益金额。

净利润:指合并报表中归属于本行普通股股东的净利润,不包括少数股东损益金额。

每股收益:指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计算的基本每股收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未定义的用语的含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业务规则确定。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 “以内”含本数,“超过”、“少于”、“低于”不含本数。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本行董事会负责制定、修改并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最新文件规定执行。本办法与前述文件规定不一致的,以监管规定为准。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10月29日经第七届董事会第五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后实施。原《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工作制度》(华银制[2013]56号)同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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