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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银行:公司章程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2-11-26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经2022年11月25日第八届董事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后生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 1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 2

第三章 机构设置 ...... 3

第四章 股 份 ...... 3

第一节 股份发行 ...... 3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 4

第三节 股份转让 ...... 5

第五章 党组织(党委) ...... 6

第六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 7

第一节 股 东 ...... 8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13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 15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16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 17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20

第七章 董事和董事会 ...... 24

第一节 董 事 ...... 24

第二节 独立董事 ...... 28

第三节 董事会 ...... 35

第四节 董事会秘书 ...... 42

第八章 行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44

第九章 监事和监事会 ...... 46

第一节 监 事 ...... 46

第二节 外部监事 ...... 48

第三节 监事会 ...... 49

第十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51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 51

第二节 内部审计 ...... 54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54

第十一章 通知和公告 ...... 55

第一节 通 知 ...... 55

第二节 公 告 ...... 55

第十二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55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 55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 57

第十三章 优先股的特别规定 ...... 58

第十四章 修改章程 ...... 60

第十五章 附 则 ...... 6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行”)、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本行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本行是于1992年经国务院同意,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2〕321号文批准成立的全民所有制商业银行,依法具有法人资格。本行于1996年经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6〕109号文批准,依照《公司法》以发起设立方式增加注册资本,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并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依法变更为全国性的股份制商业银行。 本行于2003年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证监发行字〔2003〕83号文核准,首次向社会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10亿股,全部为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以人民币认购的内资股,于2003年9月12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本行于2016年2月23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证监许可〔2016〕342号文核准,发行优先股2亿股,并于2016年4月20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开始转让。 本行现时持有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金融许可证》(机构编码:B0008H111000001)及由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1000010112001XW),是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第三条 本行注册名称:

中文名称: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夏银行”。英文名称:HUA XIA BANK CO., Limited.第四条 本行住所:中国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2号;本行住所邮政编码:100005。 第五条 本行注册资本:人民币壹佰伍拾玖亿壹仟肆佰玖拾贰万捌仟肆佰陆拾捌元(¥15,914,928,468元)。第六条 本行营业期限:本行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第七条 董事长为本行的法定代表人。 第八条 本行普通股股份总数为壹佰伍拾玖亿壹仟肆佰玖拾贰万捌仟肆佰陆拾捌股,每股面值为人民币壹元;优先股股份总数为贰亿股,每股面值人民币壹佰元。

本行全部资本划分为股份,同种类股份每股金额相等。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本行承担责任,本行以全部资产为限对本行债务承担责任。 第九条 股东作为本行的所有者,享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合法权益。本行应建立能够确保股东充分行使权利的公司治理结构。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本行的组织与行为、本行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及对本行、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股东可以依据本章程起诉本行;本行可以依据本章程起诉股东、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依据本章程起诉股东、本行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本行的行长、副行长、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行长助理和董事会确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所有高级管理人员统称为高级管理层。 第十一条 本行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建立与员工多元化的沟通交流渠道,听取员工对本行经营、财务状况以及涉及员工利益的重大事项的意见。 第十二条 本行尊重同业、金融消费者及其他债权人、客户、员工、同业间组织及机构、中介机构、供应商、社区等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本行应与利益相关者进行有效的交流与合作,共同推动本行持续、健康地发展。本行应为维护利益相关者的权益提供必要的条件,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利益相关者应有机会和途径依法获得救济。 第十三条 本行在防范金融风险、保持可持续发展、提升经营业绩、保障股东利益的同时,应在社区福利、救灾助困、公益事业等方面,积极履行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本行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及《公司法》有关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工作。党委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促落实。本行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基础保障和必要条件,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备足够数量的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第十五条 本行的经营宗旨:

立足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我约束的经营管理机制。依法合规开展商业银行业务,实现创新发展、稳健发展、高质量发展、可持续发展,不断为客户提供优质服务,为股东创造良好回报,更好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需要。 第十六条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机构批准,并经公司登记机

关核准,本行经营范围是: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外结算;

(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五)发行金融债券;

(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七)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八)从事同业拆借;

(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十)从事银行卡业务;

(十一)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十二)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十三)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四)证券投资基金销售;

(十五)证券投资基金、保险资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业务;

(十六)境内证券投资;

(十七)结汇、售汇业务;

(十八)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章 机构设置 第十七条 本行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在境内外依据我国和相关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之规定,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八条 本行实行一级法人体制。本行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第十九条 本行对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 第二十条 本行总行对分支行的主要人事任免、业务政策、基本规章制度和涉外事务等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行按照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向分支机构拨付营运资金额,但累计拨付给各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本行资本金总额的60%。

第四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二十二条 本行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本行发行的股份包括普通股和优

先股。经国务院授权的审批部门核准,本行可以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其他种类股份。 本章程所称优先股,指依照《公司法》,在一般规定的普通种类股份之外,本行发行的其他种类股份,其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本行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本行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 第二十三条 本行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二十四条 本行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本行内资股股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托管。 第二十五条 本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时向发起人发行合计贰拾伍亿股股份,占其时本行发行普通股总数的100%。 本行发起人股东为首钢总公司、山东省电力公司、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联大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三吉利能源公司、南昌科瑞集团公司、广东粤海建设开发公司、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中国进口汽车贸易中心、北京华资银团公司、珠海振华集团公司、上海锦都实业总公司、中国建设第一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北京市第三市政工程公司、江苏交通投资公司、江苏省丝绸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化工农药集团公司、江苏石油勘探局、中国石化扬子石油化工公司、中国建筑材料总公司、中国建筑材料海南公司、华北制药厂、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集团公司、苏州市营财发展总公司、邯郸钢铁总厂、河北长天集团公司、河北胜利客车厂、河北省冀东水泥厂、杭州钢铁集团公司、杭州锦江(集团)有限公司、昆明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丝绸进出口公司等33家企业法人单位。 上述本行发起人的出资方式为除发起人首钢总公司以其拥有的全资附属企业原华夏银行的净资产作为出资外,其余发起人均以货币资金方式出资。发起人出资经有效验资报告验证,截至1996年3月13日发起人出资全部到位。 本行现时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壹佰伍拾玖亿壹仟肆佰玖拾贰万捌仟肆佰陆拾捌股,优先股贰亿股,其他种类股份零股。 第二十六条 本行、本行的分支机构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拟购买本行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七条 本行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注册资本:

(一)公开发行普通股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普通股股份;

(三)向现有普通股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

(五)优先股转换为普通股;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条 根据本章程的规定,并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本行可以减少注册资本。本行减少注册资本,不得低于《商业银行法》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商业银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并应按照《公司法》《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二十九条 本行不得收购本行的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本行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行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本行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本行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本行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本行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七)赎回优先股。

第三十条 本行收购本行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本行因本章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行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第三十一条 本行收购本行股份,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本行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行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本行合计持有的本行股份数不得超过本行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三十二条 本行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受让人应具备监管部门规定的向商

业银行投资入股的主体资格。受让人购买本行普通股股份后普通股持股总数达到本行普通股股份总数5%以上的或变更持有本行普通股股份总数5%以上的股东的,由董事会审议形成决议后,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优先股股份转让及优先股股东变更应符合届时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第三十三条 本行不得接受本行的股票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三十四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行股票,自本行成立之日起1年以内不得转让。本行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本行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董事、监事、行长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本行申报所持有的本行的股份(含优先股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其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行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行股份自本行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在任职期间拟买卖本行股份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提前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其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行股份。

第三十五条 本行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的,由此所得收益归本行所有,本行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本行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本行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本行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行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行应及时了解并披露本行股份变动的情况以及其他可能引起股份变动的重要事项,并将发起人股份变动情况及时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章 党组织(党委) 第三十七条 在本行中,设立中国共产党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简称“党委”)及常务委员会(简称“常委会”)。常委会在全会闭会期间行使行党委职权,主持经常工作。党委设书记1名,副书记2名,常委若干名,委员若

干名。董事长、党委书记由一人担任,确定1名党委副书记协助党委书记抓党建工作。本行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领导体制及有关要求,符合条件的党委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同时,由上级纪委监委派驻本行纪检监察组,本行下辖各级党委按党章规定设立纪委。 本行党委书记、副书记、常委、委员的职数按中共北京市委组织部批复设置,经选举产生。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上级党委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任命党委书记、副书记、常委。第三十八条 党委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等党内法规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把学习宣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作为第一议题,保证监督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在本行的贯彻执行,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战略决策,以及上级党组织有关重要工作部署; (二)加强对选人用人工作的领导和把关,管标准、管程序、管考察、管推荐、管监督,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以及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权相结合; (三)研究讨论本行改革发展稳定、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并提出意见建议。董事会决定的重大问题,应当事先听取党委的意见;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必须经党委研究讨论后,再由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作出决定或组织实施。支持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依法履职;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开展工作; (四)承担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领导本行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党、思想政治工作、意识形态工作、统战工作、国安保密工作、精神文明建设、企业文化建设和工会、共青团等群团工作。领导党风廉政建设,支持纪检监察组及纪委切实履行监督责任; (五)加强本行基层党组织和党员队伍建设,充分发挥各级党委把方向、管大局、促落实的领导作用,党支部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团结带领干部职工积极投身本行改革发展;

(六)党委职责范围内其他有关的重要事项。

党委及常委会具体职责按照《中共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工作规则》规定执行。

第六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第一节 股 东第三十九条 本行股东为依法持有本行股份的人。股东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章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普通股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优先股股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章程规定及具体发行条款约定享有相应权利并承担义务;持有同次发行的相同条款优先股的优先股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在本行的治理中,应当依法保障股东权利,注重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本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第四十条 本行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本行股份的充分证据。 第四十一条 本行股东享有下列权利,本章程对优先股股东权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议,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本行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本行终止或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本行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本行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本行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本行应当建立与股东畅通有效的沟通渠道,保障股东对本行重大事项的知情、参与决策和监督等权利。 第四十二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索取资料的,应当向本行提供证明其持有本行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本行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四十三条 股东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法律手段保护其合法权利。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本行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本行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本行合法权益,给本行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第二、三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股东中的机构投资者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章程,通过参与重大事项决策,推荐董事、监事人选,监督董事、监事履职情况等途径,在本行治理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四十五条 本行股东承担下列义务,本章程对优先股股东义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使用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入股,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或者监管制度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应采取合理措施支持本行发展;

(五)本行发起人股东若发生法定代表人、公司名称、注册地址、业务范围等重大事项变更时,应及时报告本行,由本行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六)本行主要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本行作出在必要时向本行补充资本的长期承诺,并作为本行资本规划的一部分;本行主要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本行补充资本; (七)本行主要股东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向董事会披露关联方情况,并

承诺当关联关系发生变化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八)本行资本充足率低于法定标准时,股东应支持董事会作出的提高资本充足率方案及措施; (九)本行可能出现流动性困难时,应本行要求,在本行有借款的股东须立即归还到期借款,未到期的借款应提前偿还; 本条所指的流动性困难的判定标准,适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十)本行对单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本行上季末资本净额的10%;本行对单个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所在集团客户的合计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本行上季末资本净额的15%;本行对全部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本行上季末资本净额的50%。计算上述授信余额时,可以扣除授信时关联方提供的保证金存款以及质押的银行存单和国债金额。 (十一)主要股东在本行的授信逾期时,应当对其在股东大会和提名或派出董事在董事会上的表决权进行限制;其他股东在本行的授信逾期时,本行应当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对其相关权利予以限制; (十二)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本行、其他股东及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滥用本行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本行债权人的利益,不得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根据本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本行经营管理; (十三)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十四)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本行利益行为的股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本行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本行股权的限额、股权质押比例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十五)持股比例和持股机构数量符合监管规定,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本行股份;

(十六)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如实向本行告知财务信息、股权结构、入股资金来源、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投资其他金融机构情况等信息;

(十七)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发生变化的,相关股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及时将变更情况书面告知本行;

(十八)股东发生合并、分立,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撤销等措施,或者进入解散、清算、破产程序,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公司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及其他重大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及时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本行;

(十九)股东所持本行股份涉及诉讼、仲裁、被司法机关等采取法律强制措施、被质押或者解质押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及时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本行;

(二十)股东转让、质押其持有的本行股份,或者与本行开展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本行利益;

(二十一)本行发生风险事件或者重大违规行为的,股东应当配合监管机构开展调查和风险处置;

(二十二)主要股东应切实履行其根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相关监管规定作出的书面承诺,并积极配合监管机构、本行开展股东承诺评估;

(二十三)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本行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本行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行股东滥用本行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本行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本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行主要股东根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相关监管规定做出承诺的履行情况由董事会认定。对违反该等承诺的主要股东采取的相应限制措施由董事会提出议案,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相关股东或股东代表应回避表决。 第四十六条 本行及本行关联方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或者调节利润,不得以任何方式隐瞒关联关系。 股东、实际控制人应维护本行的利益。存在股东违规占用本行资金情况的,本行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若股东利用其股东地位恶意妨碍本行正当经营活动或损害本行合法利益时,本行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或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 第四十七条 股东以本行股权出质为自己或他人担保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要求,股权被质押或者解质押的,股东应当事前书面告知本行董事会。本行董事会办公室负责承担本行股权质押或解质押信息的收集、整理和报送等日常工作。 拥有本行董、监事席位的股东,或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本行2%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出质本行股份,事前须向本行董事会申请备案,说明出质的原因、股权数额、质押期限、质押权人等基本情况。凡董事会认定对本行股权

稳定、公司治理、风险与关联交易控制等存在重大不利影响的,应不予备案。在董事会审议相关备案事项时,由拟出质股东委派的董事应当回避。 股东完成股权质押登记后,应配合本行风险管理和信息披露需要,3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本行提供涉及质押股权的相关信息。 股东在本行借款余额超过其持有经审计的本行上一年度的股权净值的,该股东不得将本行股权进行质押。 股东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本行股权的50%时,应当对其在股东大会和提名或派出董事在董事会上的表决权进行限制。该股东所持股权的已质押部分在股东大会上不能行使表决权;该股东提名的董事在董事会上不能行使表决权,不计入董事会会议的有效出席人数。第四十八条 本行不得直接通过或借道同业、理财、表外等业务,突破比例限制或违反规定向关联方提供资金。

本行不得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本行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本行不得为关联方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含等同于担保的或有事项),但关联方以银行存单或国债提供足额反担保的除外。 本行向关联方提供授信发生损失的,自发现损失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向该关联方提供授信,但为减少该授信的损失,经本行董事会批准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同一股东及其关联方不得同时提名董事和监事候选人;同一股东及其关联方提名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已担任董事(监事)职务,在其任期届满或更换以前,该股东不得再提名监事(董事)候选人;同一股东及其关联方提名的董事(监事)原则上不得超过董事会(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一股东及其关联方只能提出1名独立董事或外部监事候选人,不得既提名独立董事又提名外部监事。 第五十条 本行的控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不得作出有损于本行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决定。 第五十一条 本行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本行利益。违反规定的,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行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本行和本行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本行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本行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本行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本章程行使出资人权利,履行出资人义务,不得谋取不当利益,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干预或利用其影响力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根据本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或利用影响力干预本行经营管理,进行利益输送,不得损害本行利益和其他股东及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控股股东提名本行董事、监事候选人的,应遵循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控股股东不得对股东大会人事选举结果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设置批准程序。 本行的重大决策应由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依法作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章程干预本行的正常决策程序,损害本行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本行应实行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 本行的董事会、监事会及其他内部机构应独立运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内部机构与本行及本行内部机构之间没有上下级关系。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本章程和规定程序干涉本行的具体运作,不得影响本行经营管理的独立性。 本行人员应独立于控股股东。控股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兼任本行董事、监事的,应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承担本行的工作。 控股股东投入本行的资产应独立完整、权属清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不得占用、支配本行资产。 本行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章程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坚持独立核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尊重本行财务的独立性,不得干预本行的财务、会计活动。 本行业务应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单位不应从事与本行相同或相近的业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同业竞争。 第五十三条 持股达到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比例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并配合本行的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本行控制权变更、权益变更、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关联关系及其变化等重大事项,答复本行的问询,保证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是本行的权力机构,由全体股东组成,依法行使下列

职权:

(一)决定本行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及外部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本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本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或者公司上市作出决议;

(十)对本行合并、分立、分拆、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一)修改本章程;

(十二)对聘用、解聘为本行财务报告进行定期法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三)审议代表本行股份总数的3%以上的股东的提案;

(十四)听取监事会对董事、监事的履职评价报告;

(十五)审议本行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担保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七)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方案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八) 决定或授权董事会决定与本行已发行优先股相关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赎回、转股、派发股息等;

(十九)罢免独立董事;

(二十)审议批准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二十一)依照法律规定对收购本行股份作出决议;

(二十二)审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6个月之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和本章程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时,本行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 本行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本行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本章程规定的本行董事总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独立董事低于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要求的比例时;

(三)本行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四)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10%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五)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六)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七)二分之一以上且不少于两名独立董事提请时;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前述第(四)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之日计算。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第五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按照本章程的规定召集股东大会。第五十八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第五十九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六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六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行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第六十二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股份总数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股东大会提出审议事项提案。董事会应当将股东提出的审议事项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并且属于本行经营范围和股东大会职权范围;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第六十四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股东大会召开时,本行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第六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期限和方式;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本行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七)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表决程序以及审议的事项。

上述(一)中本行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本行住所地。本行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本行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上述(四)中确定的股权登记日与股东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本行股东会议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要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六十六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前述情况,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变更股东大会召开时间的,不应因此而变更股权登记日。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第六十七条 本行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

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八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两者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由其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由其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

第六十九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还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本行大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但代理人不得为股东自身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所提名董事和监事以外的人员。本行大股东不得接受非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委托参加股东大会。

本行大股东,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东:

(一)持有本行15%以上股权的;

(二)实际持有本行股权最多,且持股比例不低于5%的(含持股数量相同的股东);

(三)提名董事两名以上的;

(四)本行董事会认为对本行经营管理有控制性影响的;

(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六)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第七十一条 投票代理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本行住所或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由其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理人出席本行的股东会议。第七十二条 本行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本行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投票权征集应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并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第七十三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由本行负责制作。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会议召集人和本行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本行有若干位副董事长,须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1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1名监事主持。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1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五条 本行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七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七条 普通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优先股表决权恢复的,应当根据本章程规定的具体计算方法确定每股优先股股份享有的表决权。

股东买入本行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相关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本行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本行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本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公司债券、公司上市或发行优先股股份;

(三)本行分立、分拆、合并、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四)本章程的修改;

(五)本行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

(六)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方案;

(七)收购本行股份事项;

(八)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九)罢免独立董事;

(十)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本行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第八十一条 除本行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本行不得与董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本行全部或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本行应在股东大会通知中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股东大会通过后,董事任职资格应依据相关规定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核准。

披露的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资料中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行或本行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行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

在董事、监事的选举过程中,应充分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如本行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及以上,则股东大会同时选举两名以上董事或者监事时,应当采取累积投票制进行表决。累积投票制的实施细则由本行另行制定。

第八十三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2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本行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本行、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算;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即时点票。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事项涉及关联交易事项时,本行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应当对此特别注明。在对有关联关系股东发出的书面通知中,应特别注明该股东依本章程在对该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须进行回避,不得对所审议的关联交易事项参与表决,其所代表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有关股东对回避有异议的可依本章程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就是否回避提出新议案,新议案交董事会审查,如符合本章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则应提交股东大会表决。 本行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签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可执行。本行关联交易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本行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方干预本行的经营,损害本行利益。关联交易应具有商业实质,价格应当公允,原则上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标准等交易条件。 监事会、股东依本章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适用本条规定。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应给予每个提案合理的讨论时间。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

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第八十九条 除涉及本行商业秘密、本行未曾披露的重大事项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答复或说明。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召开会议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姓名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会议议程;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本行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监事会或股东依据本章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在会议记录中应说明召集、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过程;

(七)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八)股东大会认为和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九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股东大会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名,会议记录、决议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等作为本行档案由董事会秘书永久保存。 本行应当将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决议等文件及时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九十二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进行见证,并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和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行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另外,在律师见证同时,也可以聘请公证员进行公证。第九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本行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第九十四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自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开始计算。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其任职资格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自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本行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七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 事第九十九条 本行董事为自然人,董事无需持有本行股份。本行董事包括执行董事和非执行董事(含独立董事)。执行董事指在本行担任除董事职务外,还承担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董事。非执行董事指在本行不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且不承担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董事。独立董事指在本行不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并与本行及本行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可能影响其对本行事务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非执行董事应当依法合规地积极履行股东与本行之间的沟通职责,重点关注股东与本行关联交易情况并支持本行制定资本补充规划。第一百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本行董事:

(一)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情形的人员;

(二)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三)因违反诚信义务被其他商业银行或其他组织罢免职务的人员;

(四)在本行取得的授信余额(可以扣除提供的保证金存款以及质押的银行存单和国债金额)超过其持有的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股权净值的股东或股东单位及其关联企业的任职人员;

(五)在本行借款逾期未还的个人或企业的任职人员;

(六)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取消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人员,不得作为董事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七)不具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的其他人员。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须的知识和素质,并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机构规定的条件。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

本行董事提名及选举的一般程序为:

(一)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3%以上股东、董事会提名与薪酬考核委员会可以提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以上的股东、董事会提名与薪酬考核委员会、监事会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二)董事会提名与薪酬考核委员会对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和条件进行初步审核,合格人选提交董事会审议;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以书面提案方式向股东大会提出董事候选人;

(三)董事候选人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公告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义务;

(四)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向股东披露董事候选人详细资料,便于股东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五)股东大会对每位董事候选人逐一进行表决;

(六)遇有临时增补董事,由董事会提名与薪酬考核委员会或符合提名条件的股东提出并提交董事会审议,股东大会予以选举或更换。

董事任期为3年,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其任职资格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连任董事的就任时间自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之日起计算。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责。独立董事在本行累计任职不得超过六年。

第一百零三条 本行应和董事签订聘任合同,明确本行和董事之间的权利义

务、董事的任期、董事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责任以及本行因故提前解除合同的补偿等内容。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本章程有关规定,忠实、勤勉、尽职、谨慎履职,并履行其作出的承诺。董事对本行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违反本章程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行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

(二)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本行的财产;

(三)不得挪用本行资金,或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本行资金借贷给他人或以本行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本行的商业机会,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本行同类的业务;

(五)不得接受与本行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六)不得将本行资产或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七)不得擅自披露本行秘密;

(八)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本行利益;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行所有;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本行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本行赋予的权利,以保证本行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越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

(二)在履行职责时,对本行和全体股东负责,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持续关注本行经营管理状况,有权要求高级管理层全面、及时、准确地提供反映本行经营管理情况的相关资料或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应当按时出席董事会会议,对所议事项进行充分审查,独立、专业、客观地发表明确意见,在审慎判断的基础上独立作出表决,对董事会决议承担责任。董事应当每年至少亲自出席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会现场会议。董事本人确实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董事按其意愿代为投票,委托人应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投票;

(五)对高级管理层执行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情况进行监督;

(六)积极参加本行和监管机构等组织的培训,了解董事的权利和义务,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持续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知识和能力;

(七)执行高标准的职业道德准则,并考虑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八)应当对本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本行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九)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应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其应尽的职责。 董事执行本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职权由董事会集体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职权原则上不得授予董事长、董事、其他机构或个人行使。某些具体决策事项确有必要授权的,应当通过董事会决议的方式依法进行。授权应当一事一授,不得将董事会职权笼统或永久授予其他机构或个人行使。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本行或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本行或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会审议关联事项时,关联董事应予回避,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董事会会议做出的批准关联交易的决议应当由非关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关联董事回避后董事会人数不足三人的,该等交易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报酬事项由股东大会决定。在董事会或提名与薪酬考核委员会对董事个人进行评价或讨论其报酬时,该董事应当回避。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连续2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第一百一十二条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本行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本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或独立董事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者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提出辞职的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独立董事因丧失独立性而辞职或被罢免的除外)。正在进行重大风险处置期间,董事未经监管机构批

准不得辞职。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因董事被股东大会罢免、死亡、独立董事丧失独立性辞职,或者存在其他不能履行董事职责的情况,导致董事会人数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人数或董事会表决所需最低人数时,董事会职权应当由股东大会行使,直至董事会人数符合要求。董事任期届满,或董事会人数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人数或本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董事会应当及时启动董事选举程序,召开股东大会选举董事。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提出辞职或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本行和股东负有的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本行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本行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其因擅自离职使本行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行不得以任何形式为董事纳税。 第一百一十六条 经股东大会批准,本行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责任保险范围由合同约定,但董事因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而导致的责任除外。

第二节 独立董事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行独立董事应由具备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人士担任:

(一)具有本科(含本科)以上学历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二)熟悉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

(三)能够阅读、理解和分析商业银行的信贷统计报表和财务报表; (四)与本行及本行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可能影响其对本行事务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六)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七)具有5年以上法律、经济、金融、财务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相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独立董事中至少应包括1名会计专业人士,以会计专业人士身份被提名为独

立董事候选人的,应当具备较丰富的会计专业知识和经验,并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

(二)具有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专业的高级职称、副教授及以上职称或者博士学位;

(三)具有经济管理方面高级职称,且在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等专业岗位有5年以上全职工作经验。第一百一十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本行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或任职前3年以内在本行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二)其直系亲属或主要社会关系(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中的任何人在本行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或主要社会关系于最近一年内在本行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三)直接或间接持有或者在最近1年内直接或间接持有本行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本行前10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四)在直接或间接持有或者在最近1年内直接或间接持有本行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本行前5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或者,最近1年内曾在前述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五)与本条所述股东单位或本行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本条第(一)、(二)、

(三)、(四)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关系的人员;

(六)为本行或者其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或与本行存在利益关系的人员、机构,或在该等机构中任职的人员; (七)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本行董事任职资格的人员;

(八)在本行贷款逾期未归还的企业的任职人员;

(九)本行可控制或可通过各种方式对其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人员;

(十)因未能勤勉尽职或因违反诚信原则被原单位罢免职务的人员; (十一)曾经担任高风险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且不能证明其对金融机构撤销或资产损失不负有责任的人员; (十二)其任职资格核准申请或备案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否决的人员或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一百一十九条 独立董事不得在本行兼任除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委员外的其他职务。 第一百二十条 除本节关于独立董事的特别规定以外,独立董事还应同时遵循本章程关于董事的一般规定,但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当依法诚信、独立、勤勉履行董事义务,充分了解本行经营运作情况和董事会议题内容,维护本行和全体股东的利益,尤其关注中小股东和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 本行股东间或董事间发生冲突、对本行经营管理造成重大影响的,独立董事应当积极主动履行职责,维护本行及金融消费者的整体利益。 第一百二十二条 独立董事享有董事的一般职权,同时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章程针对相关事项享有特别职权。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本行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层以及其他与本行及本行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层存在利害关系的组织或个人的影响。本行应当保障独立董事依法履职。 独立董事最多同时在5家境内外企业担任独立董事,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独立董事在就职前还应当向董事会发表申明,保证其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并承诺勤勉尽职。独立董事每年在本行工作的时间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担任审计委员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及风险合规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的董事每年在本行工作的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独立董事不得在超过两家商业银行同时任职。 独立董事应当按时出席董事会会议,了解本行的经营和运作情况,主动调查、获取做出决策所需要的情况和资料。独立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可以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应当向本行年度股东大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一百二十三条 独立董事及拟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士应当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要求,参加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授权机构所组织的相关培训,并应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安排的任前辅导。 第一百二十四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应当依法、依本章程规定规范进行,并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已经提名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股东及其关联方不得再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 (二)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

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本行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本行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公告上述内容。 (三)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本行应将所有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同时报送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在股东大会通知公告中表明有关独立董事的议案以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无异议为前提。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对其提名或任职资格持有异议的被提名人,本行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对该独立董事候选人被上海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并表明不将其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表决。 (五)独立董事在本行任职年限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的规定。任职期满后,经股东大会选举可以继续担任董事,但不得再担任独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董事会或监事会提请本行在三个月内召开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一)因职务变动不符合独立董事任职资格条件且本人未提出辞职的;

(二)连续三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或不适合继续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情形。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本行可以经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提前解除职务的,本行应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被免职的独立董事认为本行的免职理由不当的,可以作出公开的声明。 监事会提请罢免独立董事的议案应当由监事会以全体监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监事会提请股东大会罢免独立董事,应当在股东大会会议召开前1个月内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向被提出罢免提案的独立董事发出书面通知。通知中应包含提案中的全部内容。被提出罢免提案的独立董事有权在股东大会表决前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陈述意见,并有权将该意见于股东大会会议召开5日前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股东大会应当依法在听取并审议独立董事的陈述意见及有关提案后进行表决。 第一百二十六条 因严重失职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独立董事,不得再担任本行独立董事。其职务自任职资格取消之日起当然解除。 如因独立董事资格被取消或被罢免导致本行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低于证券监管部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本章程规定的最低人数或要求的比例时,本行应尽快召开股东大会选举并补足独立董事人数及比例。

独立董事出现不符合独立性条件或其他不适宜履行独立董事职责的情形,由此造成本行独立董事低于证券监管部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要求的比例时,本行应按规定尽快召开股东大会选举并补足独立董事人数及比例。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前条所述的严重失职:

(一)泄露本行商业秘密,损害本行合法利益;

(二)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接受不正当利益,或者利用独立董事的地位谋取私利;

(三)明知董事会决议可能造成本行重大损失,而未提出反对意见;

(四)关联交易导致本行重大损失,独立董事未行使否决权的;

(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严重失职行为。 第一百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并应当向最近一次召开的股东大会提交书面声明,前述文件应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本行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本行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低于三分之一或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选的独立董事就任前,独立董事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职务(因丧失独立性而辞职和被罢免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除享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尚具有以下特别职权:

(一)重大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 (二)独立董事就重大关联交易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三)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为本行财务报告进行定期法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四)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五)提议召开董事会;

(六)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对本行的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和咨询;

(七)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以无偿方式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本行重大关联交易、聘用或解聘为本行财务报告进行定期法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向

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和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经全体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对本行的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和咨询,相关费用由本行承担。如上述提议未被采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本行应将有关情况予以披露。 第一百三十条 本行关联交易管理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银行业的有关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除履行上述职责外,还应当对以下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发表独立意见: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聘用、解聘为本行财务报告进行定期法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五)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六)本行的财务会计报告、内部控制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

(七)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八)相关方变更承诺的方案;

(九)优先股发行对本行各类股东权益的影响;

(十)制定利润分配政策、利润分配方案及现金分红方案;

(十一)需要披露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不含对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委托理财、提供财务资助、募集资金使用、股票及其衍生品种投资等重大事项;

(十二)重大资产重组方案、管理层收购、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回购股份方案、本行关联人以资抵债方案;

(十三)本行拟决定其股票不再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

(十四)独立董事认为其他可能对本行、中小股东、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产生重大影响或可能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事项;

(十五)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应当就上述事项发表以下几类意见之一: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如有关事项属于需要披露的事项,本行应当将独立董事的意见予以公告,独

立董事出现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董事会应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披露。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行出现公司治理机制重大缺陷或公司治理机制失灵的,独立董事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监管机构报告。独立董事除按照规定向监管机构报告有关情况外,应当保守本行秘密。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本行遭受严重损失,独立董事未发表反对意见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本行应当为独立董事提供下列必要的工作条件:

(一)本行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事项,本行必须按规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当2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完整或论证不充分的,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本行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 (二)本行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工作制度,董事会秘书应当积极配合独立董事履行职责,如介绍情况、提供材料、定期通报本行运营情况、必要时可组织独立董事实地考察。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告的,本行应及时协助办理公告事宜。 (三)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本行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四)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必要费用由本行承担。 (五)本行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本行年报中进行披露。 (六)本行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本行及本行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第一百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的评价报告应至少包括上一年度内该独立董事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次数、历次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主要情况、独立董事提出的反对意见以及董事会所做的处理情况等内容。独立董事的评价报告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行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本行及独立董事本人应当至少保存5年,本章程规定须作为本行档案的董事会文件的保存时间适用本章程相

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节有关独立董事任职资格及条件、独立董事的提名、产生、任免条件及程序、就职辞职、基本义务、工作小时及出席会议次数等最低限额、工作条件、津贴和费用、评价报告的规定适用于本行外部监事。

第三节 董事会第一百三十八条 本行设董事会。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会由13至19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若干人。其中应包括3至5名执行董事和10至15名非执行董事(含独立董事,且独立董事人数应不低于董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定战略、作决策、防风险,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本行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本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本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审议购买本行股份后持股总数达到或超过本行股份总数5%或变更持有本行股份总数达到或超过5%以上的股东的事宜,并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八)拟订本行重大收购、收购本行股份或合并(包括兼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九)制定本行的中、长期发展战略并监督战略实施;

(十)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本章程的规定或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本行的对外投资、资产购置、资产抵押、对外捐赠、关联交易、数据治理等事项;

(十一)决定董事会工作机构的设置;

(十二)决定本行内部管理机构及非法人分支机构的设置; (十三)决定聘任或解聘本行行长、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行长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解聘本行副行长、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监督高级管理层履行职责;

(十四)制订本行董事报酬和津贴的标准;

(十五)制定本行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六)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七)制订本行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及其修改方案;

(十八)制订本章程细则;

(十九)制订、修改董事会议事规则,审议批准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 (二十)负责本行信息披露事项,并对会计和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承担最终责任; (二十一)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本行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定期法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十二)听取本行行长的工作汇报并检查行长的工作;

(二十三)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以无偿方式,并在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信息的情况下,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二十四)审议董事人选,提出下一届董事会的建议名单;

(二十五)根据股东大会授权,代表本行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二十六)承担全面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制定本行风险容忍度,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政策,保证本行建立并实施充分而有效的内部控制体系,对本行内部控制有效性进行评价; (二十七)对内部审计体系的建立、运行与维护,以及内部审计的独立性和有效性承担最终责任,为独立、客观开展内部审计工作提供必要保障,并对审计工作情况进行考核监督; (二十八)承担本行资本管理的最终责任,确定资本充足率管理目标,审定风险承受能力,制定并监督实施资本规划; (二十九)承担并表管理的最终责任,负责制定银行集团并表管理的总体战略方针,负责审批和监督并表管理具体实施计划的制定与落实,并建立定期审查和评价机制; (三十)确定本行绿色金融发展战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战略、政策和目标,审批高级管理层制定的绿色金融目标和提交的绿色金融报告,监督、评估本行绿色金融发展战略执行情况,定期听取高级管理层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开展情况的专题报告;

(三十一)定期评估并完善本行公司治理;

(三十二)维护金融消费者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

(三十三)建立本行与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之间利益冲突的识别、审查和管理机制;

(三十四)承担股东事务的管理责任;

(三十五)审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本行监管意见及整改情况的报告; (三十六)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本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本行应当保障董事会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董事通过董事会行使权利,本行为董事正常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董事会在作出重大投资决定和安排之前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会决策本行重大问题,应事先听取党委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行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本行财务报告出具的有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四十四条 董事会应认真履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职责,确保本行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履行职责时,对本行和全体股东负责,公平对待所有股东,并关注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本行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报股东大会批准,并作为本章程的附件。 第一百四十六条 董事会根据需要,设立战略与资本管理委员会、审计委员会、风险合规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提名与薪酬考核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向董事会提供专业意见或根据董事会授权就专业事项进行决策,分别行使下列职责:

(一)战略与资本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1)对本行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监督、评估发展战略的执行情况;(2)对全行资本管理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审议高级管理层制定的资本规划、资本充足率管理计划和管理报告及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报告,提交董事会审批并监督实施;

(3)制订本行绿色金融发展战略,审查高级管理层制定的绿色金融目标和提交的绿色金融报告,并报董事会审批;(4)制订普惠金融业务的发展战略规划、基本管理制度;(5)推进本行法治建设工作;(6)提出需经董事会讨论决定的重大问题的建议和方案;(7)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本章程规定的及董事会授权的其他相关事宜。 (二)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1)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并监督及评估外部审计工作;(2)监督及评估内部审计工作,根据董事会授权组织

指导内部审计工作并对董事会负责,定期听取内部审计工作报告;(3)负责管理层及相关部门与外部审计机构之间的协调,及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的协调;(4)审核本行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包括检查本行的会计政策、财务状况和财务报告程序,检查本行风险及合规状况,负责本行年度审计工作,并就审计后的财务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作出判断性报告,提交董事会审议;(5)监督及评估本行的内部控制,监督内部控制的有效实施和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情况,协调内部控制审计及其他相关事宜等;(6)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本章程规定的及董事会授权的其他相关事宜。 (三)风险合规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1)制订本行风险容忍度和风险管理政策并报董事会审批;(2)监督高级管理层关于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合规风险、信息科技风险、案件风险、反洗钱风险和声誉风险等风险的控制情况;(3)定期听取高级管理层关于本行风险状况的专题报告,根据董事会的授权组织指导案防工作,对本行风险政策、风险水平、风险管理状况、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定期评估,并提出完善风险管理意见;

(4)制订本行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战略、政策和目标,研究消费者权益保护重大问题和重要政策;(5)监督、检查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情况,对高级管理层和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工作的全面性、及时性、有效性进行监督;(6)指导和督促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管理制度体系的建立和完善;(7)定期召开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会议,审议高级管理层及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工作报告及年度报告,并报董事会审批,研究年度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相关审计报告、监管通报、内部考核结果等,督促高级管理层及相关部门及时落实整改发现的各项问题;(8)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本章程规定的及董事会授权的其他相关事宜。

(四)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1)负责本行关联交易的管理、审查和风险控制,重点关注关联交易的合规性、公允性和必要性,必要时可以聘请财务顾问等独立第三方出具报告,作为判断的依据;(2)对按照本行内部管理制度和授权程序审查的一般关联交易进行备案;(3)对本行重大关联交易进行审查,提交董事会批准;(4)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本章程规定的及董事会授权的其他相关事宜。 (五)提名与薪酬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1)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标准和程序并提出建议;(2)遴选合格的董事人选和高级管理人员人选;(3)对董事人选和高级管理人员人选的任职资格及条件进行审查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4)研究和拟定高级管理人员考核的标准及指标体系,进行考核并提出建议;(5)研究、拟定和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并

提出建议,并监督方案的实施;(6)拟定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并提交董事会审议;(7)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本章程规定的及董事会授权的其他相关事宜。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专门委员会履行职责的有关费用由本行承担。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会的上述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并依据本章程、董事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授权开展工作及履行职责。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原则上不宜兼任。其中审计委员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提名与薪酬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主任委员。审计委员会的主任委员为会计专业人士,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财务、审计和会计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风险合规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比原则上应不低于三分之一。 各专门委员会由3名以上董事组成,同一董事可以同时在若干个委员会任职。 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委员不得由控股股东提名、推荐(独立董事除外)或在控股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担任。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董事会负责制定各专门委员会的议事规则,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专门委员会应当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定期召开会议讨论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并向董事会报告其职责履行情况。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本行董事担任,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和罢免,任职资格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董事长不得由控股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兼任。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本行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向董事会提名行长、董事会秘书等本章程规定的人选;

(五)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本行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六)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七)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本行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本行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本行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五十条 本行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的,应当指定副董事长履行职务;董事长无故不履行职务,亦未指定具体人员代其行使职责的,可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或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会根据行长的提名聘任或解聘副行长、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行长提名直接聘任或解聘副行长、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度至少召开四次,由董事长召集。董事会办公室应于定期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出席会议,并通知全体监事列席会议。 第一百五十三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党委(常委)会提议时;

(二)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三)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四)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五)二分之一以上且至少两名独立董事提议时;

(六)监事会提议时;

(七)行长提议时;

(八)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

(九)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五十四条 董事会应按规定的时间事先通知所有董事,并提供足够的资料。

董事会召开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信函、通讯、传真、电子邮件。

董事会办公室应当于董事会临时会议召开前5日将会议通知提交全体董事,并通知全体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如有本章程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时,应当指定副董事长代其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董事长无故不履行职责,亦未指定具体人员代其行使职责的,可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或董事负责召集会议。

第一百五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五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每一董事享有一票表决权。董事会决议可以通过举手和记名投票两种方式作出。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第一百五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可以采用现场会议和书面传签两种方式召开。董事会审议下列事项时不得采用书面传签表决方式作出决议:

(一)制订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方案;

(二)制订本行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方案;

(三)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四)制订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资本补充方案;

(五)制订薪酬方案;

(六)制订变更募集资金投向方案;

(七)制订重大投资、重大资产处置方案;

(八)制订变更为本行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定期法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

(九)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十)收购本行股份;

(十一)审议独立董事关于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

(十二)本章程规定或董事会决议认定的不得书面传签表决的其他事项。

前述事项须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同意通过。 第一百五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

一名董事原则上最多接受两名未亲自出席会议董事的委托。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

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表决权。 第一百五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

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董事会会议记录应真实、准确、完整。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本行档案由董事会秘书永久保存。董事会会议记录及决议应当及时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第一百六十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一百六十一条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本行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本行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四节 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六十二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是本行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负责。 第一百六十三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等专业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质。本行应当在聘任董事会秘书后,及时公告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董事会秘书的相关资料。第一百六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履行如下职责:

(一)负责本行信息披露事务,协调本行信息披露工作,组织制定本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本行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二)负责投资者关系管理,协调本行与证券监管机构、投资者及实际控制人、中介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三)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会议,参加股东大会会议、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

(四)负责本行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大信息泄露时,立即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

(五)关注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真实情况,督促本行等相关主体及时回复上海证券交易所问询;

(六)组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就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上海证券交

易所相关规定进行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七)督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和本章程,切实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在知悉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作出或可能作出违反相关规定的决议时,应当予以提醒并立即如实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八)负责本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变动管理事务;

(九)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六十五条 本行董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本行董事会秘书。本行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本行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六十六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本行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董事会秘书被解聘或者辞职时,本行应当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并公告。 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董事会应当及时指定1名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同时尽快确定董事会秘书的人选。本行指定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的人员之前,由董事长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 董事会秘书空缺时间超过3个月的,董事长应当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并在6个月内完成董事会秘书的聘任工作。 第一百六十七条 本行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自律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或者其他不正当披露。董事会秘书应勤勉尽责地办理信息披露工作,使本行的信息披露行为规范、充分。本行除按照强制性规定披露信息外,自愿披露可能对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影响的信息。本行披露的信息应当简明清晰、便于理解。本行应保证使用者能够通过经济、便捷的方式获得信息。 本行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董事、监事、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支持、配合董事会秘书的工作。董事会秘书为履行职责,有权了解本行的财务和经营情况,参加有关会议,查阅相关文件,并要求本行有关部门和人员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任何机构及个人不得干预董事会秘书的正常履职行为。董事会秘书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受到不当妨碍和严重阻挠时,可以直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一百六十八条 本行应按照有关规定披露公司治理相关信息,定期分析公司治理状况,制定改进公司治理的计划和措施并认真落实。 第一百六十九条 本行积极建立健全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制度,通过多种形式主动加强与股东特别是社会公众股股东的沟通和交流。本行董事会秘书具体负责本行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

第八章 行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七十条 本行高级管理人员对本行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善意、尽职、审慎履行职责,维护本行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不得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本行的商业机会,不得接受与本行交易有关的利益,不得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本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或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本行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一条 本行设行长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董事可受聘兼任行长、副行长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董事长不得兼任行长。 董事会聘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资格应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许可。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监事的情形以及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确定为市场禁入者,并且禁入尚未解除的人员,不得担任本行的行长。本章程第一百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零四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零五条中第(七)、(八)、

(九)、(十)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第一百七十三条 行长每届任期3年,行长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七十四条 行长对董事会负责,有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本章程及董事会授权,组织开展本行的经营管理活动,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本行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向董事会提交经营计划及投资方案,经董事会批准后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本行年度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本行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本行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本行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解聘本行副行长、财务负责人;

(七)聘任或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授权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内部各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负责人从事经营活动;

(九)拟定本行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决定本行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十)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一)在本行发生挤兑等重大突发事件时,采取紧急措施,并立即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董事会、监事会报告;

(十二)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七十五条 非董事行长应当出席董事会会议,但在董事会会议上没有表决权。 第一百七十六条 行长应当根据董事会或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监事会报告本行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行长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第一百七十七条 行长拟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劳动保险、解聘(或开除)本行职工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第一百七十八条 行长应制订行长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第一百七十九条 行长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长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行长、副行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本行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八十条 本行行长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的义务。 第一百八十一条 行长可以在任期届满前提出辞职。有关行长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行长与本行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 本行的副行长由行长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副行长的职责及分工由行长决定。 第一百八十三条 本行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本行高级管理人员的正常选聘程序。本行应尽可能采取公开、透明的方式,选聘高级管理人员。

在本行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本行的高级管理人员。

本行高级管理人员仅在本行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八十四条 本行应和高级管理人员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一百八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和解聘应当履行法定程序,并及时披露。 第一百八十六条 本行应建立薪酬与本行绩效、个人业绩相联系的机制,以吸引人才,保持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员工的稳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本行高级管理层对董事会负责,谋经营、抓落实、强管理。高级管理层应当建立向董事会定期报告的制度,及时、准确、完整地报告有关本行经营业绩、重要合同、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和经营前景等经营管理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高级管理层根据本章程及董事会授权开展经营管理活动,应当积极执行股东大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八十八条 本行高级管理层应当接受监事会的监督,定期及时、准确、完整地向监事会报告有关本行经营业绩、重要合同、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和经营前景等经营管理情况,提供有关资料。高级管理层不得阻挠、妨碍监事会依职权进行的检查、审计等活动。 第一百八十九条 本行高级管理层应当建立和完善各项会议制度,并制定相应议事规则。 第一百九十条 本行高级管理层依法在职权范围内的经营管理活动不受干预。本行高级管理层对董事会违反规定干预经营管理的行为,有权请求监事会提出异议,并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本行对高级管理人员的绩效评价应当作为确定高级管理人员薪酬以及其他激励方式的重要依据。 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分配方案应获得董事会的批准,向股东大会说明,并予以充分披露。 第一百九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致使本行遭受损失的,董事会应积极采取措施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章 监事和监事会第一节 监 事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监事的情形、本章程第一百条关于不得担任本行董事的情形以及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确定为市场禁入者,并且禁入尚未解除的,不得担任本行的监事。

董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九十四条 本行监事为自然人。监事每届任期3年,连选可以连任。股东监事和外部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罢免。

本行职工监事由监事会、本行工会提名,由本行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罢免。本行非职工监事提名及选举的一般程序为:

(一)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3%以上股东、监事会提名委员会可以向监事会提出股东监事候选人;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以上股东、监事会提名委员会可以向监事会提出外部监事候选人;

(二)监事会提名委员会对监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和条件进行初步审核,合格人选提交监事会审议;经监事会审议通过后,以书面提案方式向股东大会提出非职工监事候选人;

(三)监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向股东披露监事候选人详细资料,便于股东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四)股东大会对每位监事候选人逐一进行表决;

(五)遇有临时增补监事,由监事会提名委员会或符合提名条件的股东提出候选人并提交监事会审议,股东大会予以选举。

外部监事在本行的任职时间累计不得超过六年。 第一百九十五条 监事会的人员和结构应确保监事会能够独立有效地履行职责。监事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或者工作经验,具备有效履职能力。 第一百九十六条 监事应当每年至少亲自出席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会现场会议。监事连续2次不能亲自出席监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监事出席监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监事会应当提请股东大会或建议职工代表大会予以罢免。 第一百九十七条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前提出辞职,本章程第七章有关董事辞职的规定,适用于监事。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如下职责或义务:

(一)对本行负有诚信和忠实、勤勉义务,尽职、审慎履行职责,并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职;

(二)按时参加监事会会议,对监事会决议事项进行充分审查,独立、专业、

客观发表意见,在审慎判断的基础上独立作出表决;

(三)对监事会决议承担责任;

(四)应当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五)应当保证本行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六)应当积极参加监事会组织的监督检查活动,有权依法进行独立调查、取证,实事求是提出问题和监督意见;

(七)积极参加本行和监管机构等组织的培训,了解监事的权利和义务,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持续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知识和能力;

(八)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本行的财产;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本行利益,若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监事执行本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或义务。

第二节 外部监事 第一百九十九条 外部监事是指在本行不担任除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并且与本行及本行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监事。 第二百条 外部监事的任职资格及条件可参考本章程第七章第二节有关独立董事任职资格及条件的规定。 第二百零一条 当全部外部监事一致同意时,可以书面提议监事会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监事会应当在收到提议后以书面形式反馈同意或不同意的意见。 第二百零二条 如因外部监事被罢免导致本行监事会中外部监事所占比例低于本章程规定的最低人数时,本行应尽快召开股东大会选举并补足。 第二百零三条 外部监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事会应当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一)泄露本行商业秘密,损害本行合法利益;

(二)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接受不正当利益;

(三)利用外部监事地位谋取私利;

(四)在监督检查中应当发现问题而未能发现或发现问题隐瞒不报,导致本行重大损失的。 第二百零四条 外部监事应当亲自出席监事会会议,因特殊情况不能亲自出席的,可以委托其他外部监事代为出席会议。本章程有关独立董事亲自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次数、工作时间的最低限额标准的规定适用于外部监事。

第三节 监事会 第二百零五条 本行设监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是本行的监督机构,维护本行、股东、职工、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百零六条 监事会包括股东监事、外部监事和职工监事。监事会由7至11名监事组成,设监事会主席1人。其中职工监事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外部监事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

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1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第二百零七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本行经营决策、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进行监督检查并督促整改;监督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及其成员的履行职责情况;

(二)监督董事会确立稳健的经营理念、价值准则和制定符合本行情况的发展战略;

(三)对本行发展战略的科学性、合理性和稳健性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

(四)对董事的选聘程序进行监督;

(五)对本行薪酬管理制度实施情况及高级管理人员薪酬方案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监督;

(六)对董事会编制的本行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七)检查本行财务;

(八)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本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九)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本行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十)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十一)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十二)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十三)发现本行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本行承担;

(十四)制订、修改监事会议事规则,审议批准监事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

(十五)审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本行监管意见及整改情况的报告;

(十六)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监事会其他职权。

监事通过监事会行使权利。 第二百零八条 监事有权了解本行经营情况。本行应采取措施保障监事的知情权,为监事正常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协助,任何人不得干预、阻挠。监事履行职责所需的有关费用应由本行承担。 第二百零九条 监事会在履行职责时,有权向本行相关人员和机构了解情况,相关人员和机构应给予配合。 监事会行使职权时,必要时可以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性机构给予帮助,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本行承担。 本行内部审计部门对内设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审计的结果应当及时、全面报送监事会。监事会对银行审计部门报送的审计结果有疑问时,有权要求行长或审计部门作出解释。 第二百一十条 董事会拟订的分红方案应当事先报送监事会备案,监事会应当对此发表意见。 第二百一十一条 监事应当列席董事会会议,列席会议的监事有权发表意见,但不享有表决权。列席董事会会议的监事应当将会议情况报告监事会。监事会认为必要时,可以指派监事列席高级管理层会议。 第二百一十二条 监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度至少召开四次。监事会会议可以采用现场会议和书面传签两种方式召开。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监事会应当在10日内召开临时会议:

(一)全部外部监事书面提议召开时;

(二)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通过了违反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本章程、本行股东大会决议和其他有关规定的决议时; (三)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不当行为可能给本行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在市场中造成恶劣影响时;

(四)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被股东提起诉讼时; (五)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证券监管部门处罚或者被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时;

(六)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

(七)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一十三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事由及议题,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二百一十四条 监事会应制订规范的监事会议事规则,其内容应包括通知、

文件准备、召开方式、表决形式、会议记录及其签署等,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二百一十五条 监事会可要求本行董事、行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内部及外部审计人员等列席监事会会议,回答所关注的问题。第二百一十六条 监事会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的监事出席方可举行。每一监事享有一票表决权。监事会决议可以通过举手和记名投票两种方式作出。监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通过。 第二百一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应有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本行档案由监事会办公室主任永久保存。 第二百一十八条 监事会下设监督委员会和提名委员会。各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外部监事担任。各专门委员会对监事会负责,其提案提交监事会审查决定。 各专门委员会由监事组成,同一监事可以同时在若干个委员会任职,各专门委员会成员人数不得少于3人。 第二百一十九条 监督委员会负责拟订对本行财务活动的监督方案并实施相关检查;监督董事会确立稳健的经营理念、价值准则和制定符合本行实际的发展战略;拟定对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及其成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的方案;对本行经营决策、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进行监督检查;按照监事会决议和工作计划组织开展或参与监督检查活动;有关法律、法规、本章程规定的及监事会授权的其他相关事宜。 第二百二十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监事的选任程序和标准,经监事会、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实施;对监事的任职资格进行初步审核,并向监事会提出建议;对董事的选聘程序进行监督;对本行薪酬管理制度实施情况及高级管理人员薪酬方案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监督;负责向监事会推荐监事候选人;按照监事会决议和工作计划参与监督检查活动;有关法律、法规、本章程规定的及监事会授权的其他相关事宜。

第十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本行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本行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

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二百二十三条 本行年度财务报告以及进行中期利润分配的中期财务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产负债表;

(二)利润表;

(三)利润分配表;

(四)财务状况变动表(或现金流量表);

(五)会计报表附注。

在有条件的情况下,本行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本行不进行中期利润分配的,中期财务报告包括上款除第(三)项以外的会计报表及附注。 第二百二十四条 中期财务报告和年度财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二百二十五条 本行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不得另立会计账册。本行的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第二百二十六条 本行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上一年度的亏损;

(二)提取法定公积金10%;

(三)提取一般准备;

(四)支付优先股股东股息;

(五)提取任意公积金;

(六)支付普通股股东股利;

(七)本行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本行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本行不得在弥补本行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和一般准备之前向优先股股东、普通股股东分配利润。本行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本行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优先股股东、普通股股东分别按其持有的相应类别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本行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和一般准备之前向优先股股东、普通股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本行。

本行持有的本行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本行的公积金用于弥补本行的亏损、扩大本行经营或者转为增加本行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本行的亏损。 股东大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按普通股股东原有股份比例派送新股。但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注册资本的25%。 第二百二十八条 本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本行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第二百二十九条 本行利润分配政策如下:

(一)利润分配的基本原则

本行充分考虑对投资者的回报,每年按当年实现的本行可供分配利润规定比例向股东分配股利。 除本行优先股采用特定的股息政策外,本行可以采用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并应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本行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二)利润分配具体政策

除特殊情况外,本行在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的情况下,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每年实现的盈利在依法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和一般准备、支付优先股股东股息后有可分配利润的,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本行当年实现的归属于普通股股东的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十。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归属于普通股股东的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特殊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1.资本充足率已低于监管标准,或预期实施现金分红后当年末资本充足率将低于监管标准的情况;

2. 法律、法规或监管政策规定的限制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况; 3. 其他本行认为实施现金分红可能影响本行的长远利益、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及本行的可持续发展的情况。 本行董事会未做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或未进行现金分红的,董事会应当就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经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在本行指定媒体上予以披露。

(三)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本行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并对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时,本行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 本行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董事会做出专题论述,详细论证调整理由,形成书面论证报告并经独立董事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政策变更事项时,本行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第二百三十条 本行应向银行及其他债权人提供必要的财务信息和经营信息,以便其对本行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作出判断和进行决策。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二百三十一条 本行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本行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二百三十二条 本行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本行内部审计部门对董事会及其审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相关情况同时报送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二百三十三条 本行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本行不得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为本行审计。 第二百三十四条 本行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本行应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第二百三十五条 经本行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本行财务报表、记录和凭证,并有权要求本行的董事、行长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有关的资料和说明; (二)要求本行提供为会计师事务所履行职务所必需的其子公司的资料和说明; (三)列席股东大会,获得股东大会的通知或与股东大会有关的其他信息,在股东大会上就涉及其作为本行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宜发言。第二百三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二百三十七条 本行解聘或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作出决定,并在有关的报刊上予以披露,必要时说明更换原因,并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二百三十八条 本行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3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大会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认为本行对其解聘或不再续聘理由不当的,可以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申诉,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本行有无不当情况。

第十一章 通知和公告第一节 通 知第二百三十九条 本行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递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百四十条 本行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二百四十一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信函、传真、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第二百四十二条 本行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信函、传真、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第二百四十三条 本行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信函、传真、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第二百四十四条 本行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本行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7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本行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1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二百四十五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 告 第二百四十六条 本行指定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金融时报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为刊登本行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二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第二百四十七条 本行可以依法进行合并或分立。

本行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第二百四十八条 本行合并或分立,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董事会拟订合并或分立方案;

(二)股东大会依照章程的规定作出决议;

(三)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并或分立合同;

(四)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五)处理债权、债务等各项合并或分立事宜;

(六)办理解散登记或变更登记。

第二百四十九条 本行合并或分立,合并或分立各方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本行自股东大会作出合并或分立决议后并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和金融时报上公告3次。 第二百五十条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1次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本行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本行不能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不得进行合并或分立。 第二百五十一条 本行合并或分立时,本行董事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反对本行合并或分立的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百五十二条 本行合并或分立各方的资产、债权、债务的处理,通过签订合同加以明确规定。 本行合并后,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新设的公司承继。 本行分立,财产作相应的分割。本行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 第二百五十三条 本行合并或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本行解散的,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上述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依法公告。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本行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本行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和金融时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本行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本行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第二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应当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一)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二)因合并或分立而解散;

(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四)本行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本行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本行。第二百五十五条 本行因有本节前条第(一)、(三)、(四)项情形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人员由董事或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的方式确定的人员组成。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五十六条 清算组成立后,董事会、行长的职权立即停止。清算期间,本行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第二百五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知或公告债权人;

(二)清理本行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本行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本行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本行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五十八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金融时报中至少一种报刊上公告3次。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第二百五十九条 债权人应当在章程规定的期限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六十条 清算组在清理本行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第二百六十一条 本行因出现第二百五十四条(一)、(二)、(三)、(四)

情形之一而解散的,本行财产按法律法规规定的顺序予以清偿。 清算期间,本行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本行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本行优先股股东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本行剩余财产。本行进行清算时,按规定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优先向优先股股东支付当年未取消且未派发当期已宣告且尚未支付的股息和所持优先股票面总金额,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优先股股东持股比例分配。 第二百六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本行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认为本行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本行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六十三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以及清算期间收支报表和财务账册,报股东大会或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清算组应当自股东大会或有关主管机关对清算报告确认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公司登记,并公告本行终止。 第二百六十四条 清算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本行财产。 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本行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章 优先股的特别规定 第二百六十五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另有规定外,优先股股东的权利、义务以及优先股股份的管理应当符合本章程中普通股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六条 本行已发行的优先股不得超过本行普通股股份总数的50%,且筹资金额不得超过发行前净资产的50%,已赎回、转换的优先股不纳入计算。第二百六十七条 优先股股东享有以下权利:

(一)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本行利润;

(二)本行清算时,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本行剩余财产; (三)出现本章程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时,本行优先股股东可以出席本行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四)出现本章程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情形时,本行优先股股东按照该条规定的方式恢复表决权;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百六十八条 优先股股东按照约定的票面股息率,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利润。本行以现金形式向优先股股东支付股息,在完全支付约定的股息之前,不得向普通股股东分配利润。 本行发行的优先股采用固定股息率或浮动股息率,固定股息率水平及浮动股息率计算方法由通过市场询价或监管机构认可的其他方式确定。 本行在依法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和一般准备后,在有可分配税后利润的情况下,可以向优先股股东分配股息;任何情况下本行都有权部分或全部取消股息的宣派和支付,且不构成违约事件;本行可以自由支配取消的收益用于偿付其他到期债务;取消派息除构成对普通股的收益分配限制以外,不构成对本行的其他限制;本行决定取消优先股股息支付的,将在付息日前至少10个工作日通知投资者。 本行发行的优先股采用非累积股息支付方式,即在特定年度未向优先股股东足额派发的股息的差额部分,不累积到下一年度,且不构成违约事件。 本行优先股股东按照约定的票面股息率获得分配后,不再同普通股股东一起参加剩余利润分配。 本行发行的优先股在股息分配和剩余财产分配上具有相同优先顺序,但在其他条款上可以具有不同设置。 第二百六十九条 除以下事项外,优先股股东不出席股东大会,所持股份没有表决权:

(一)修改本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

(二)本行一次或累计减少注册资本超过10%;

(三)本行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四)发行优先股;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涉及审议上述事项的,应遵循《公司法》及本章程规定的通知普通股股东的程序通知优先股股东,优先股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与普通股股东分类表决,其所持每一股优先股有一表决权,但本行持有的本行优先股没有表决权。 上述事项的决议,除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之外,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百七十条 本行累计三个会计年度或连续两个会计年度未按约定支付

优先股股息的,自股东大会批准当年不按约定分配利润的方案次日起,优先股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与普通股股东共同表决。每一股优先股享有的表决权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或该次优先股发行时约定的方式确定。优先股表决权恢复直至本行全额支付当年度股息之日终止。 第二百七十一条 经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本行可按优先股发行时约定全部或部分赎回已发行的优先股;优先股股东无权向本行回售其所持有的优先股。本行赎回优先股后,应当相应减记发行在外的优先股股份总数。 第二百七十二条 本行可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非公开发行触发事件发生时强制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当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或优先股发行时约定的触发事件发生时,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并决定,本行发行的优先股将全部或部分强制转换为普通股,转换价格、比例和数量由优先股发行时约定。 第二百七十三条 以下事项计算股东持股比例、持股数额时,仅计算普通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一)有权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股东;

(二)有权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的股东;

(三)有权提交股东大会临时提案的股东;

(四)根据《公司法》及本章程规定认定控股股东;

(五)根据《证券法》认定持有本行股份最多的前10名股东及其持股数额;

(六)根据《证券法》认定持有本行5%以上股份的股东;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除前述事项外,计算股东人数和持股比例时应分别计算普通股和优先股。

第十四章 修改章程第二百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本行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七十六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七十七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

以公告。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二百七十八条 董事会应依照本章程的规定,制订本章程细则。本章程细则不得与本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七十九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本章程与新颁布实施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行股票上市地的证券监督规则的规定冲突的,以新颁布实施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行股票上市地的证券监督规则的规定为准。 第二百八十条 本章程中关联方、关联交易、关联董事和关联股东的认定按照有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百八十一条 本章程中“控股股东”“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关系”分别是指: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本行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本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5%但对本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前款中的“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本行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本行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本行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本行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八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内”,都含本数;“以外”“多于”“低于”“超过”“过”不含本数。 第二百八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董事”,除非上下文义另有所指或具有特别说明,包括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等全部董事会成员。

第二百八十四条 本章程所称董事会“现场会议”或监事会“现场会议”,是指通过现场、视频、电话等能够保证参会人员即时交流讨论方式召开的会议;“书面传签”,是指通过分别送达审议或传阅送达审议方式对议案作出决议的会

议方式。第二百八十五条 本章程所称“法律、法规”“法律、行政法规”或“法律法规”均为相同含义,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监管规定和本行适用的其他监管规范。 第二百八十六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八十七条 本章程由本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后生效;其中涉及优先股的条款,自本行首次优先股发行完成之日起生效。自本章程生效之日起,本行原章程同时废止。第二百八十八条 本章程由本行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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