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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仁堂: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管理制度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3-06-06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行为,防范财务风险,完善公司治理与内控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以下简称自律监管指引)、《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之规定,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公司是以对外提供借款、贷款等融资业务为其主营业务的持有金融牌照的主体;

(二)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的,应当按照《上市规则》、自律监管指引及《公司章程》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财务资助事项时,应当充分关注提供财务资助的原因,在对被资助对象的资产质量、经营情况、行业前景、偿债能力、信用状况、第三方担保及履约能力情况等进行全面评估的基础上,披露该财务资助事项的风险和公允性,以及董事会对被资助对象偿还债务能力的判断。

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对财务资助事项的必要性、合法合规性、公允性、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及存在的风险等发表独立意见。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如有)应当对财务资助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公允性及存在的风险等发表意见。

第五条 公司应当充分披露所采取的风险防范措施,包括被资助对象或者其他第三方是否就财务资助事项提供担保等。第三方就财务资助事项提供担保的,公司应当披露该第三方的基本情况及其担保履约能力情况。

第六条 公司不得为《上市规则》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七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与被资助对象等有关方签署协议,约定被资助对象应当遵守的条件、财务资助的金额、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八条 对于已披露的财务资助事项,公司还应当在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并充分说明董事会关于被资助对象偿债能力和该项财务资助收回风险的判断:

(一)被资助对象在约定资助期限到期后未能及时还款的;

(二)被资助对象或者就财务资助事项提供担保的第三方出现财务困难、资不抵债、现金流转困难、破产及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

(三)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逾期财务资助款项收回前,公司不得向同一对象追加提供财务资助。

第九条 公司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十二个月内不得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督导内部审计部门至少每半年对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实施情况事项进行一次检查,出具检查报告并提交审计委员会。检查发现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运作不规范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十一条 相关部门及人员违反本制度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

的,公司将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第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的规定如与国家日后颁布或修订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按后者的规定执行,公司及时修改本制度。

第十四条 本制度修订由董事会提出修订草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第十五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二三年六月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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