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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2020年修订)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0-10-31

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2020年修订)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公司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指引》、《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订本制度。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以下机构和人员:

(一)公司董事和董事会;

(二)公司监事和监事会;

(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四)公司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办公室;

(五)公司总部各部门及各分支机构、控股(包括实质性控股)公司负责人;

(六)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持股5%以上的股东;

(七)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

(八)为公司信息披露服务的中介机构。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以下简称“重大事件”、“重大信息”或“重大事项”)。本制度所称“披露”,是指在规定的期限内经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登记后通过上交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信息。第四条 公司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 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如需采用外文文本的,应当保证两种文本内容的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五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公司网站及其他公共媒体发布的重大信息不得先于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或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临时公告。

公司信息披露文件及相关备查文件在公告的同时备置于公司董事会办公室供股东查询。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一般原则第六条 公司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信息,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漏(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公司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第七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情况由董事会办公室予以记录并妥善保存。第八条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和其他内幕信息知情人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泄漏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合他人操纵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第九条 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存在不确定性、属于临时性商业秘密或者上交所认可的其他情形,及时披露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且符合以下条件的,公司可以向上交所提出暂缓披露申请,说明暂缓披露的理由和期限:

(一)拟披露的信息未泄漏;

(二)有关内幕人士已书面承诺保密;

(三)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

经上交所同意,公司可以暂缓披露相关信息。暂缓披露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两个月。暂缓披露申请未获上交所同意、暂缓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或者暂缓披露的期限届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第十条 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上交所认可的其他情况,按《上市规则》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公司违反国家有关保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以向上交所申请豁免按《上市规则》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第十一条 公司发生的或者与之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上市规则》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上市规则》没有具体规定,但上交所或者公司董事会认为该事件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比照《上市规则》及时披露,且在发生类似事件时,按照同一标准予以披露。

第三章 应当披露的信息

第一节 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与上市公告书第十二条 公司编制招股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凡是对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在招股说明书披露。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的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公司应当在证券发行前公告招股说明书。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证券发行文件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证券发行文件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第十四条 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文件后,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前,公司应当将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在中国证监会网站预先披露。但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不是发行股票的正式文件,不能含有价格信息。第十五条 证券发行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至发行结束前,发生重要事项的,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书面说明,并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后,修改招股说明书或者作相应的补充公告。

第十六条 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公司应当按照上交所的规定编制上市公告书,并经上交所审核同意后公告。

第十七条 公司在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中引用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见或者报告时,相关内容应当与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内容一致,确保引用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意见不会产生误导。

第十八条 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适用于本制度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关于招股说明书的规定。

第十九条 公司在非公开发行股票后,应当依法披露非公开发行结果暨股本变动情况报告书。

第二节 定期报告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公司依据中国证监会制订的定期报告格式与编制规则进行定期报告的编制。定期

报告由公司董事长签发,并加盖公司公章。第二十一条 公司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按照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规定的格式编制年度报告,经董事会批准后两个交易日内报上交所,经上交所登记后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公开披露。年度报告中财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二十二条 公司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编制完成中期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的第3个月、第9个月结束之日起1个月内编制完成季度报告,经董事会批准后两个交易日内报上交所,经上交所登记后,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公开披露。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应当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说明董事会对定期报告的编制、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者存在异议的,应当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第二十四条 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发生大幅变动的,须依据《上市规则》等规定及时进行业绩预告。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公司董事会应当针对审计意见所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第二十五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漏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股票及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三节 临时报告

第二十六条 公司披露的临时报告是指除定期报告之外的其他公告。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按照上交所规定及时披露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

第二十八条 发生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该等重大事件包括: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或者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1/3以上监事或者总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八)持有公司5% 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十三)董事会就发行新股或者其他再融资方案、股权激励方案形成相关决议;

(十四)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十五)公司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被抵押、质押;

(十六)公司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七)公司获得大额政府补贴等可能对公司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

(十八)公司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

(十九)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错误、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二十)接受证券监管部门专项检查和巡回检查后按监管部门要求需要披露的整改方案;

(二十一)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九条 发生可能对公司上市交易的公司债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

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公司股权结构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二)公司债券信用评级发生变化;

(三)公司重大资产抵押、质押、出售、转让、报废;

(四)公司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

(五)公司新增借款或者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十;

(六)公司放弃债权或者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

(七)公司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百分之十的重大损失;

(八)公司分配股利,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九)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

(十)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十一)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在以下任一时点最先发生时,及时披露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项:

(一)董事会或监事会就该重大事项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项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无论是否附加条件或期限)时;

(三)任何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应当知悉该重大事项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漏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发生异常波动。

第三十一条 公司根据本制度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披露临时报告后,还应按照下述规定持续披露重大事项的进展情况:

(一)董事会、监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就该重大事项形成决议的,及时披露决议情况;

(二)公司就该重大事项与有关当事人签署意向书或协议的,及时披露意向书或者协议的主要内容,上述意向书或协议的内容或履行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被解除、终止的,及时披露发生重大变化或者被解除、终止的情况和原因;

(三)该重大事项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或者被否决的,及时披露批准或者否决

的情况;

(四)该重大事项出现逾期付款情形的,及时披露逾期付款的原因和付款安排;

(五)该重大事项涉及的主要标的物尚未交付或者过户的,及时披露交付或者过户情况;超过约定交付或者过户期限三个月仍未交付或者过户的,及时披露未如期完成原因、进展情况或预计完成时间,并每隔三十日公告一次进展情况,直至完成交付或者过户;

(六)该重大事项发生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其他进展或者变化的,及时披露进展或变化情况。

第四节 应当披露的交易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所指“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上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三十三条 上述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价值和评估价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二)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有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公司发生的应当披露的交易金额之计算标准按照《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三)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第三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以下关联交易,应及时披露:

(一)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公司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以下交易:

1、《上市规则》第九章第9.1 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2、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3、销售产品、商品;

4、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5、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6、在关联人财务公司存贷款;

7、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8、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二)对于达到以下标准的关联交易,公司应在该关联交易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报上交所,并按上交所规定予以披露。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2、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3、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应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4、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持股5%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有关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

(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在审议关联交易时严格执行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节 其他应披露事项

第三十六条 公司发生以下事项应及时进行披露:

(一)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

(二)公司发生重大诉讼、仲裁事项金额超过1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10%以上;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四)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和盈利预测;

(五)利润分配和资本公积金转赠股本;

(六)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和传闻澄清;

公司应当关注本公司股票及衍生品种的异常交易情况及媒体关于公司的报道,如公司股票及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公司股票及衍生品种的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时,公司应及时向各方了解情况,必要时以书面方式问询,并按照中国证监会或上交所的要求进行披露。

(七)中国证监会或上交所规定的其他需要披露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制度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事件,须按本制度规定的程序上报公司,公司视情况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参股企业发生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的,公司应履行披露义务。

第三十八条 公司发生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及时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一致行动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及时、准确告知公司董事会及董事会秘书,并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一)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的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三)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如以上信息在披露前已在媒体传播或公司股票及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应及时、准确向公司做出书面报告,并配合公司及时准确公告。

第四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由董事会统一负责和管理,公司董事长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第一责任人,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具体协调实施。

第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办公室为公司信息披露的管理机构,负责制订相关制度并报董事会审议后实施,负责公司信息披露所涉及文件的管理。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部门负责与投资者及潜在投资者的日常沟通,并负责制订相关制度。董事会办公室和投资者关系管理部门由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培训工作,定期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总部各部门以及各分支机构、控股公司负责人及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开展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培训。

第四十三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公司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

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除监事会公告外,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发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公司未披露信息。

董事会秘书应将国家对上市公司施行的法律、法规和证券监管部门对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要求及时通知公司信息披露的义务人和相关工作人员。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公司财务中心、投资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公司重大投资、财务等信息方面披露的相关工作。第四十四条 公司信息披露义务人为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各部门、分支机构、各控股子公司、各参股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等。公司各部门及分支机构、控股企业应指定专人作为联络人,定期向公司董事会办公室报告相关信息。公司信息披露的义务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制度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遵守信息披露的纪律,有责任在第一时间将有关信息披露所需的资料和信息提供给董事会秘书。上述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

第四十五条 公司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责任:

(一)董事会负责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并确保披露信息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二)监事会负责监事会会议相关信息披露事项,对定期报告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并对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董事会秘书负责协调、组织信息披露事项,促使公司及时、合法、真实和完整地进行信息披露;

(四)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发生或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如知悉有可能影响公司股票价格或对公司经营管理产生重要影响的事项时,应及时告知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五)监事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如知悉有可能影响公司股票价格或对公司经营管理产生重要影响的事项时,应及时告知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六)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如知悉有可能影响公司股票价格或对公司经营管理产生重要影响的事项时,应及时告知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七)公司各部门、分支机构、各控股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应及时提供或报告本制度所要求的各类信息,对其所提供的信息、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及时协助董事会秘书完成相关信息的披露,负责其所在公司或部门的信息保密工作;

(八)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其已完成或正在进行的涉及本公司股权变动及相关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则及本制度要求应披露的事项时,应及时告知董事会秘书,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公司向其提供内幕信息。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及时向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第四十六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对公司未公开信息负有保密责任,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泄漏尚未公开披露信息。第四十七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对内刊、网站、宣传性资料等进行严格管理,防止在上述资料中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五章 信息传递、审核、披露程序

第四十八条 定期报告编制、审议、披露程序

(一)公司财务中心负责定期报告中财务报告的编制,并向董事会秘书提交财务报告、报表附注及相关财务资料。

(二)公司董事会秘书组织董事会办公室及相关职能部门编制完整的定期报告。

(三)董事会办公室在规定时间内将定期报告送达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董事长负责召集和召开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签发,公司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五)监事会主席负责召集和召开监事会会议审议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并签署书面审核意见。

(六)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定期报告后两个交易日内,由董事会秘书负责向上交所上报定期报告,经上交所登记后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予以披露。公司董事会办公室依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报备相关材料。

第四十九条 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披露程序

(一)董事会、监事会召开后两个交易日内,董事会办公室将草拟的会议决议公告经董事会秘书审核后报上交所披露。

(二)在股东大会召开后的次日,董事会办公室将草拟的会议决议公告经董事会秘书审核后报上交所披露。

第五十条 重大事件报告、传递、审核、披露程序:

(一)信息披露义务人或其他信息知情人在知悉本制度所规定的重大事件发生时,应当立即向董事长和董事会秘书报告。

(二)董事长在接到报告后,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敦促董事会秘书组织临时报告的编制与披露工作。

(三)董事会办公室依据重大事件的实际情况,草拟临时报告,相关部门须提供临时报告所需的材料,并配合董事会办公室完成临时报告的草拟。

(四)董事会秘书对临时报告草拟稿的内容进行合规性审查,确认后予以披露; 重大事项经董事长批准后,报送上交所披露。

董事长可授权董事会秘书依据临时报告所涉及的相关内容,自行决定在报送上交所之前,是否将临时报告报经董事长或其他相关人员审阅。

(五)公司所有临时报告均由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在规定的时间内、通过上交所电子化信息披露系统或上交所规定的其他方式,按照《上交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直通车业务指引》要求报送,经上交所登记或审核后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信息披露媒体上披露;

(六)如重大事件须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则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后以董事会决议公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形式披露;

(七)董事会办公室依照证券监管部门的相关要求,报备临时报告及其相关文件;

(八)重大事件披露后,董事会办公室将信息送相关部门及董事、监事、高管人员阅知。

第五十一条 公司有关部门对于是否涉及信息披露事项有疑问时,应及时向董事会秘书或通过董事会秘书向上交所咨询,以确定是否披露。

第五十二条 公司对外发布信息的申请、审核、发布流程:

(一)公司相关部门拟对外发布信息,先以部门名义提出申请,履行公司内部签报程序,由董事会办公室提出意见后,报董事会秘书;

(二)董事会秘书依据本制度及相关法规对拟发布信息进行审核;

(三)经董事会秘书审核通过的信息相关部门可以对外发布,未经审核通过的信息不得对外发布。

第五十三条 公司与投资者、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的信息沟通:

(一)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部门统一负责与投资者、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的信息沟通。沟通内容须提前经董事会秘书、董事长审议批准。

(二)公司可以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方式就公司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相关事件与投资者、证券服务机构、媒体进行信息沟通;

(三)公司相关部门可以配合投资者关系管理部门进行沟通,沟通内容不得涉及公司未公开事项,公司部门及任何个人均不得未经允许接受媒体、证券服务机构、投资者的咨询和采访。

第五十四条 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问询、管理、披露:

(一)当市场上出现有关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传闻,公司股票及衍生品种价格已发生异动,公司应立即电话或书面致函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询问是否存在其对公司拟进行相关重大事件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本制度所指重大事项;

(二)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在接到公司电话或询问函后,应及时予以回复,对于即将运作的有关公司的重大事项进行详细说明;

(三)公司在收到回函后,依据本制度及上交所的有关规定,履行程序后披露;对于市场传言公司应及时予以澄清。

第六章 信息的保密

第五十五条 公司拟披露信息在公开披露前均属应保密的信息,公司应将知悉该信息的人员控制在最小范围内并严格保密。

公司信息披露义务人和因工作关系接触到相关信息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对公司拟公开披露的信息负有保密责任,在公司未将该信息公开披露前,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散布,亦不得配合他人操纵公司股票及衍生品种的交易价格。

第五十六条 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指信息披露事项的所有当事人,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各部门负责人;公司各分支机构负责人;公司控股子公司负责人、控股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各部门及分支机构、控股公司指定的信息报告联络人;为公司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

第五十七条 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就公司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及其他公司经营情况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时,不得提供公司未公开披露信息。

第五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人员在经允许后接受新闻媒体采访、参加新闻发布会等公开媒体活动时,应事先就被采访内容征询董事会秘书的意见,不得泄漏公司未公开信息,涉及已公开信息的,应统一以公告内容为准。

第五十九条 如尚未披露信息难以保密或已泄漏,公司应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解释和澄清,同时报上交所。

第六十条 公司各部门应上级主管部门要求报送各种报表、文件材料时,应

切实履行信息保密义务,材料报送人应提醒上级主管部门为公司保密,如上报信息难以保密,相关人员应立即报告董事会秘书及董事会办公室,由董事会秘书决定是否依据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章 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及监督机制第六十一条 公司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制度制订公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制度。第六十二条 公司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定期报告公司财务报告。第六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及管理层负责检查监督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由公司内审部门定期对公司内部控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公司管理层汇报。

第六十四条 公司每年针对内部控制制度形成评价报告,由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后报送监管部门。

第八章 控股公司的信息披露管理

第六十五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应按本制度要求制定本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报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备案。

第六十六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建立定期报告、重大信息临时报告的管理流程,并设立专人负责各项信息的报告。

第六十七条 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制度所规定的重大事件及应披露交易时,应立即书面报告公司董事会办公室,董事会办公室在接到报告后立即报告董事会秘书。

第六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在接到控股公司报告的信息后,依据本制度及上交所相关规定,视情况履行审批程序后予以披露。

第九章 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

第六十九条 公司所有信息披露文件(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均设立专卷由董事会办公室存档保管。

第七十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文件由董事会办公室、监事会办公室专卷保管。

第七十一条 与信息披露相关的备查文件与信息披露文件同卷保存。第七十二条 上述文件保存期不得少于15年。

第十章 责任追究及罚则第七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第七十四条 对于未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或信息披露出现重大差错的,公司董事会根据本制度,对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的责任人视情况给予批评、警告、经济处罚、解除职务的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中国证监会、上交所等证券监管部门另有处分的可合并处罚。

第七十五条 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如有违反公司《保密制度》的,按《保密制度》中相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六条 在信息披露过程中涉嫌违法的,按《证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本制度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实施,修改亦同。

第七十八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执行。

第八十条 自本制度通过之日起,公司原《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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