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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经开:关于对长春经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朱峰华予以公开谴责的决定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0-12-02

上海证券交易所

纪律处分决定书

〔2020〕106号

───────────────

关于对长春经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朱峰华予以公开谴责的决定

当事人:

朱峰华,长春经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

一、相关主体违规情况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朱峰华)》(〔2019〕6号,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违规事实,2016年8月12日,长春经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朱峰华实际控制使用“张某”“李某某”

“孟某某”“阮某”“刘某某”“杨某”“唐某”“智某某”等8个证券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交易公司股票,买入公司股票5,753,257股,卖出公司股票910,000股,当日持股数额为27,929,229股,占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比例为6.01%,首次达到并超过5%。朱峰华作为公司股东,在实际持股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未停止交易公司股票且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违规增持股份的数量达到公司总股本的1.01%。

2016年8月12日,朱峰华实际控制账户组持有公司股票27,929,229股,占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6.01%。此后,2016年8月13日至2017年2月13日期间,朱峰华控制使用账户组累计买入公司股票11,896,627股,成交金额110,656,645.6元;累计卖出公司股票16,210,614股,成交金额154,337,377.2元。朱峰华作为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将持有的股份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的行为,构成短线交易,违规交易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2.56%。

《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对上述违规作出行政处罚。同时,根据2019年12月13日公司披露的《关于股东朱峰华被吉林证监局采取行政处罚措施的公告》,公司正采取相应措施,要求朱峰华将短线交易所得收益上缴,目前相关收益尚未收回。

二、责任认定和处分决定

(一)责任认定

公司股东朱峰华增持公司股份达到5%时未停止买入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还存在短线交易的违规行为,违规买卖股份

数量巨大,严重违反了《证券法(2014年修订)》第四十七条、第八十六条,《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第1.4条、第2.1条、第2.23条、第3.1.7条、第3.1.8条、第11.9.1条等有关规定。

(二)当事人异议理由及申辩意见

有关责任人在异议回复及听证中提出如下申辩理由:一是行政处罚认定的8个账户中,至少有3个账户(“智某某”“唐某”“张某”)不是朱峰华实际控制的账户,其只是中间人,而非相关账户的资金来源方,资金来源为乐某。二是上述账户是没有实际控制人的状态,朱峰华通过授权接手账户,作为临时的投顾委员会,尽职尽责努力提高市值,提供投顾意见,只是获得部分委托权且随时会发生因为市值表现不好被收回的情况,不能控制相关账户,控制权掌握在资金方手里。三是其在证监局调查过程中从未承认过能够控制这些账户。

(三)纪律处分决定

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认为,上述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公司股东朱峰华实际控制的多个账户违规进行股票交易、未依法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的违规行为,已经《行政处罚决定书》查实,违规事实清楚;同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朱峰华提出的“智某某”“唐某”“张某”不是其实际控制的账户异议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对相关异议理由不予采纳。

鉴于上述事实和情节,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第17.2条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实施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2号——纪律处分实施标准》等有关规定,本所作出如下纪律处分决定:对长春经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朱峰华予以公开谴责。

对于上述纪律处分,本所将通报中国证监会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并记入上市公司诚信档案。当事人如对上述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决定不服,可于15个交易日内向本所申请复核,复核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公司股东应当引以为戒,在从事证券交易等活动时,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所业务规则,认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配合上市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自觉维护证券市场秩序。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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