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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尔智家:海尔智家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22年修订)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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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尔智家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2022年修订)

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第三章 股份第一节 股份发行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第三节 股份转让第四节 购买公司股份的财务资助第四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第五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第一节 股东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第六章 董事会第一节 董事第二节 独立董事第三节 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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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董事会秘书第七章 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第八章 监事会第一节 监事第二节 监事会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第二节 内部审计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第十章 通知与公告第一节 通知第二节 公告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第十三章 争议解决第十四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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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尔智家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海尔智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以下简称“《必备条款》”)、《国务院关于调整适用在境外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通知期限等事项规定的批复》《关于到香港上市公司对公司章程作补充修改的意见的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德国证券交易法》《法兰克福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以下简称“《法兰克福上市规则》”)(《德国证券交易法》《法兰克福上市规则》以及欧盟关于证券发行及交易的相关规定以下合称为“法兰克福证券交易所相关上市规定”)、《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条 经青岛市体改委发[1989]3号文批准,在对原青岛电冰箱总厂改组的基础上,以定向募集方式设立了青岛琴岛海尔电冰箱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时公司名称变更为青岛海尔电冰箱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变更为青岛海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变更为现在的名称海尔智家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在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载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70200264574251E。第四条 公司于1993年10月2日至10月29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证监发字[1993]78号文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5000万股,并于1993年11月19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在境内发行的股票简称“A股”)。

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D股普通股265,000,000股境外上市外资股(以下简称“D股”),并于2018年10月24日在中欧国际交易所D股市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并上市;2018年11月23日,独家全球协调人(代表承销商)部分行使超额配售权,公司额外发行6,013,973股境外上市外资股(D股),并于2018年11月30日在中欧国际交易所D股市场上市。

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H股普通股2,448,279,814股境外上市外资股(以下简称“H股”),并于2020年12月23日以介绍方式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上市。

第五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海尔智家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Haier Smart Home Co.,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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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公司住所:青岛市崂山区海尔工业园内邮政编码:266101第七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玖拾肆亿肆仟陆佰贰拾伍万叁仟柒佰伍拾捌(¥9,446,253,758)元。

第八条 公司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上市)。第九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十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条 公司的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第十二条 自公司章程生效之日起,公司章程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公司章程对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均有约束力;前述人员均可以依据公司章程提出与公司事宜有关的权利主张。第十三条 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前款所称起诉,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裁、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第十四条 根据《公司法》和《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公司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发挥政治核心作用,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备足够数量的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五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秉承“没有成功的企业,只有时代的企业”的发展理念,变革创新是公司永恒的主题。“用户价值第一”“人人都是CEO”是公司“人单合一”管理模式实践创新的根本与价值追求。围绕智慧家庭生活构建生生不息的商业生态系统,为全球用户提供最佳体验的智慧美好生活是公司在新的战略阶段的战略愿景与使命。第十六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经营范围是:电器、电子产品、机械产品、通讯设备及相关配件、工业自动化控制设备、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的研发与制造;家用电器及电子产品技术咨询服务;进出口业务(按外经贸部核准范围经营);从事数字科技、智能科技、软件科技;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包含工业互联网及家电产品等);数据处理;应用软件开发及服务;先进控制与优化技术的开发与应用研究;批发零售;国内商业(国家禁止商品除外);矿泉水制造、饮食、旅游服务(限分支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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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企业管理服务及咨询、信息技术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章 股 份第一节 股份发行第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第十八条 公司在任何时候均设置普通股;根据需要,公司发行的所有股份均为普通股。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可以设置其他种类的股份。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公司各类别股东在以股利或其他形式所作的任何分派中享有同等权利。第二十条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第二十一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包括A股、D股和H股,均为有面值股票,每股面值人民币一元。

第二十二条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公司可以向境内投资人和境外投资人发行股票。

前款所称境外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人;境内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除前述地区以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投资人。

第二十三条 公司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以人民币认购的股份,称为内资股。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发行的以外币认购的股份,称为外资股。外资股在境外上市的,称为境外上市外资股。持有内资股的股东,称为内资股股东。持有外资股或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股东,称为外资股股东。

前款所称外币是指中国外汇主管部门认可的,可以用来向公司缴付股款的人民币以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定货币。内资股和外资股同是普通股,享有和承担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发行的内资股股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登记、集中托管;公司发行的D股股票在明讯银行(Clearstream Banking AG, Frankfurt am Main)登记、集中托管;公司发行的H股股票主要在香港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托管,亦可由股东以个人名义持有。

第二十五条 公司设立之时,青岛电冰箱总厂(现为“海尔集团公司”)以有形资产出资入股91,024,500元,联社基金折股7,294,500元,外单位参股226万元,职工个人股1,904,000元;共计股本金:102,483,000元,每股500元,合计204,966股。出资时间为1989年。

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总股本为普通股9,446,253,758股,其中内资股股东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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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8,552,654股,占公司发行普通股总数的66.78%;境外上市外资股(D股)股东持有271,013,973股,占公司发行普通股总数的2.87%;境外上市外资股(H股)股东持有2,866,687,131股,占公司发行普通股总数的30.35%。第二十六条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公司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计划,公司董事会可以分别作出发行实施安排。第二十七条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计划,可以自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之日起15个月内分别实施。

第二十八条 公司在发行计划确定的股份总数内,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应当分别一次募足;有特殊情况不能一次募足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也可以分次发行。第二十九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三十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新股;

(四)向现有股东配售新股;

(五)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六)已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股份;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等相关监管机构核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增资发行新股,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核准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证券上市地上市规则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一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证券上市地上市规则另有规定外,公司股份可以自由转让,并不附带任何留置权。

第三十二条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公司证券上市地上市规则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偿债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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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第三十四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证券上市地上市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报国家有关主管机构批准,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七)法律、行政法规许可的其他情况。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第三十五条 公司经国家有关主管机构批准购回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要约;

(二)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

(三)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

(四)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证券上市地上市规则和有关主管部门核准的其他形式。公司因本章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三十六条 公司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股份时,应当事先经股东大会按公司章程的规定核准。经股东大会以同一方式事先核准,公司可以解除或者改变经前述方式已订立的合同,或者放弃其合同中的任何权利。

前款所称购回股份的公司,包括(但不限于)同意承担购回股份义务和取得购回股份权利的协议。

公司不得转让购回其股份的合同或者合同中规定的任何权利。

就公司有权购回可回购股份而言,如非经市场或以招标方式购回,其价格不得超过某一最高价格限定,如以招标方式购回,则有关招标必须向全体股东一视同仁地发出。

第三十七条 公司依法购回股份后,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注销或转让该部分股份,在注销的情况下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被注销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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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的票面总值应当从公司的注册资本中核减。

第三十八条 除非公司已经进入清算阶段,公司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司以面值价格购回股份的,其款项应当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账面余额、为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除;

(二)公司以高于面值价格购回股份的,相当于面值的部分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账面余额、为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除;高出面值的部分,按照下述办法办理:

1、购回的股份是以面值价格发行的,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账面余额中减除;

2、购回的股份是以高于面值的价格发行的,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账面余额、为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除;但是从发行新股所得中减除的金额,不得超过购回的旧股发行时所得的溢价总额,也不得超过购回时公司溢价账户或资本公积金账户上的金额(包括发行新股的溢价金额);

(三)公司为下列用途所支付的款项,应当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中支出:

1、取得购回其股份的购回权;

2、变更购回其股份的合同;

3、解除其在购回合同中的义务。

(四)被注销股份的票面总值根据有关规定从公司的注册资本中核减后,从可分配的利润中减除的用于购回股份面值部分的金额,应当计入公司的溢价账户或资本公积金账户中。

第三十九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司依照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法律、法规、公司证券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前述股份购回涉及的相关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节 股份转让第四十条 除法律、法规、公司证券上市地上市规则另有规定外,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并不附带任何留置权。具体转让方式依照公司各上市地相关规定进行。第四十一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第四十二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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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不超过1,000股的可一次全部转让,不受前款转让比例的限制。

第四十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买卖公司证券的,应遵守法律、法规、公司证券上市地监管规则及本章程的规定。

第四节 购买公司股份的财务资助

第四十五条 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在任何时候均不应当以任何方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财务资助。前述购买公司股份的人,包括因购买公司股份而直接或者间接承担义务的人。

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在任何时候均不应当以任何方式,为减少或者解除前述义务人的义务向其提供财务资助。

第四十六条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本章程第四十七条所述的情形。本章程所称财务资助,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方式:

(一)馈赠;

(二)担保(包括由保证人承担责任或者提供财产以保证义务人履行义务)、补偿(但是不包括因公司本身的过错所引起的补偿)、解除或者放弃权利;

(三)提供贷款或者订立由公司先于他方履行义务的合同,以及该贷款、合同当事方的变更和该贷款、合同中权利的转让等;

(四)公司在无力偿还债务、没有净资产或者将会导致净资产大幅度减少的情形下,以任何其他方式提供的财务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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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程所称承担义务,包括义务人因订立合同或者作出安排(不论该合同或者安排是否可以强制执行,也不论是由其个人或者与任何其他人共同承担),或者以任何其他方式改变了其财务状况而承担的义务。第四十七条 下列行为不视为本章程第四十五条禁止的行为:

(一)公司提供的有关财务资助是诚实地为了公司利益,并且该项财务资助的主要目的不是为购买本公司股份,或者该项财务资助是公司某项总计划中附带的一部分;

(二)公司依法以其财产作为股利进行分配;

(三)以股份的形式分配股利;

(四)依据公司章程减少注册资本、购回股份、调整股权结构等;

(五)公司在其经营范围内,为其正常的业务活动提供贷款(但是不应当导致公司的净资产减少,或者即使构成了减少,但该项财务资助是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中支出的);

(六)公司为职工持股计划提供款项(但是不应当导致公司的净资产减少,或者即使构成了减少,但该项财务资助是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中支出的)。

第四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证券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要求的条件及程序发行、在一定期间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成股份的公司债券。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可以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也可以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

第四十九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上市、转换股份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十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可以依法转让、质押和继承。

第五十一条 公司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可按规定申请在公司证券上市地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第五十二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规模、期限、票面利率、利息支付和付息日期、转股程序、转股价格、赎回、回售和附加回售等条款须严格遵照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条款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证券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实施。

第五十三条 因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股份引起股份变动的,公司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第五十四条 在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存续期间内,公司可按约定条件行使赎回权,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持有人可按约定条件行使回售权。

第五十五条 公司根据相关登记机构出具的文件建立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的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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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根据转股的实际情况及时将已转股的可转债持有人登记到公司股东名单。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可转换公司债券数额享有约定利息(如有);

(二)根据约定条件将所持有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转为公司股份;

(三)根据约定的条件行使回售权;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五)依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包括:

1. 缴付成本费用后得到公司章程;

2. 缴付合理费用后有权查阅和复印:

(1)本人持有可转换公司债券资料;

(2)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

(3)公司现有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总额、已转为公司股份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数额、公司股本结构。

(六)可转换公司债券到期后要求公司偿付债券本息;

(七)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所赋予的其作为公司债权人其他权利。

第五十七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后按照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五十八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条款的相关规定;

(二)依其所认购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数额缴纳认购资金或其他对价;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及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的情形外,不得要求公司提前偿付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本金和利息;

(四)承担因转股、收取利息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应由其承担的相关税费;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或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应当由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九条 公司应根据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条款的规定行使赎回、价格修正等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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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并应根据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条款的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支付利息、调整转股价格、保证可转债持有人以及在到期后及时偿付本金和利息等约定义务。

第五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第六十条 公司股票采用记名式。公司股票应当载明的事项,除《公司法》规定的外,还应当包括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第六十一条 股票由董事长签署。公司证券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要求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签署的,还应当由其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签署。股票经加盖公司印章或者以印刷形式加盖印章后生效。在股票上加盖公司印章,应当有董事会的授权。公司董事长或者其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在股票上的签字也可以采取印刷形式。在公司股票无纸化发行和交易的条件下,适用公司证券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的另行规定。第六十二条 公司应当设立股东名册,登记以下事项:

(一)各股东的姓名(名称)、地址(住所)、职业或性质;

(二)各股东所持股份的类别及其数量;

(三)各股东所持股份已付或者应付的款项;

(四)各股东所持股份的编号;

(五)各股东登记为股东的日期;

(六)各股东终止为股东的日期。

股东名册为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在遵守本章程及其他适用规定的前提下,公司股份一经转让,股份受让方的姓名(名称)将作为该等股份的持有人,列入股东名册内。股票的转让和转移,须登记在股东名册内。就持有公司于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之股东而言,当两位或两位以上的人登记为任何股份之联名股东,他们应被视为有关股份的共同持有人,但必须受以下条款限制:

(一) 公司不必为超过四名人士登记为任何股份的联名股东;

(二) 任何股份的所有联名股东须共同地及个别地承担支付有关股份所应付的所有金额的责任;

(三) 如联名股东其中之一逝世,只有联名股东中的其他尚存人士应被公司视为对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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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享有所有权的人,但董事会有权就有关股东名册资料的更改而要求提供其认为恰当之有关股东的死亡证明文件;

(四) 就任何股份之联名股东,只有在股东名册上排名首位之联名股东有权从公司收取有关股份的股票,收取公司的通知,而任何送达上述人士的通知应被视为已送达有关股份的所有联名股东。任何一位联名股东均可签署代表委任表格,惟若亲自或委派代表出席的联名股东多于一人,则由较优先的联名股东所作出的表决,不论是亲自或由代表作出的,须被接受为代表其余联名股东的唯一表决。就此而言,股东的优先次序须按本公司股东名册内与有关股份相关的联名股东排名先后而定;及

(五) 若联名股东任何其中一名就应向该等联名股东支付的任何股息、红利或资本回报发给公司收据,则被视作为该等联名股东发给公司的有效收据。

第六十三条 公司可以依据中国证监会与境外证券监管机构达成的谅解、协议,将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存放在境外,并委托境外代理机构管理。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本的存放地为香港。

公司应当将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的副本备置于公司住所;受委托的境外代理机构应当随时保证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副本的一致性。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副本的记载不一致时,以正本为准。

第六十四条 公司应当保存有完整的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包括下列部分:

(一)存放在公司住所的、除本款(二)、(三)项规定以外的股东名册;

(二)存放在境外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公司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

(三)董事会为公司股票上市的需要而决定存放在其他地方的股东名册。

第六十五条 股东名册的各部分应当互不重叠。在股东名册某一部分注册的股份的转让,在该股份注册存续期间不得注册到股东名册的其他部分。

所有股本已缴清的在香港上市的H股,皆可依据本章程自由转让;但是除非符合下列条件,否则董事会可拒绝承认任何转让文件,并无需申述任何理由:

(一)与任何股份所有权有关的或会影响股份所有权的转让文件及其他文件,均须登记,并须按照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规定的费用标准向公司支付费用,但该等费用不应超过香港联交所在其上市规则中不时规定的最高费用;

(二)转让文件只涉及H股;

(三)转让文件已付应缴的印花税;

(四)应当提供有关的股票,以及董事会所合理要求的证明转让人有权转让股份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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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如股份拟转让与联名持有人,则联名登记的股东人数不得超过4位;

(六)有关股份没有附带任何公司的留置权。

如果公司拒绝登记股份转让,公司应在转让申请正式提出之日起两个月内给转让人和承让人士一份拒绝登记该股份的书面通知。

股东名册各部分的更改或者更正,应当根据股东名册各部分存放地的法律进行。

所有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转让皆应采用一般或普通格式或任何其他为董事会所接受的格式的书面转让文据(包括香港联交所不时规定的标准转让格式或过户表格);可以只用人手签署转让文据,或(如出让方或受让方为公司)盖上公司的印章。如出让方或受让方为依照香港法律不时生效的有关条例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以下简称“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转让表格可用机印形式签署。

所有转让文据应备置于公司法定地址、股份过户处之地址或董事会不时指定的地址。

第六十六条 中国法律法规、公司证券上市地相关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对股东大会召开前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暂停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期间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述暂停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的期间,在一年之内合计不得超过三十日,但经股东会议审议批准后可至多再延长三十日。

第六十七条 证券上市地任何人对股东名册持有异议而要求将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或者要求将其姓名(名称)从股东名册中删除的,均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更正股东名册。

第六十八条 任何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或者任何要求将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如果其股票(即“原股票”)遗失,可以向公司申请就该股份(即“有关股份”)补发新股票。

内资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可以依照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本存放地的法律、证券交易场所规则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股东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申请补发的,可以依照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股东名册正本存放地的法律、证券交易场所规则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九条 公司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股东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申请补发的,其股票的补发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请人应当用公司指定的标准格式提出申请并附上公证书或者法定声明文件。公证书或者法定声明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申请的理由、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情形及证据,以及无其他任何人可就有关股份要求登记为股东的声明。

(二)公司决定补发新股票之前,没有收到申请人以外的任何人对该股份要求登记为股东的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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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司决定向申请人补发新股票,应当在董事会指定的报刊上刊登准备补发新股票的公告;公告期间为90日,每30日至少重复刊登一次。

(四)公司在刊登准备补发新股票的公告之前,应当向其挂牌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提交一份拟刊登的公告副本,收到该证券交易所的回复,确认已在证券交易所内展示该公告后,即可刊登。公告在证券交易所内展示的期间为90日。如果补发股票的申请未得到有关股份的登记在册股东的同意,公司应当将拟刊登的公告的复印件邮寄给该股东。

(五)本条(三)、(四)项所规定的公告、展示的90日期限届满,如公司未收到任何人对补发股票的异议,即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补发新股票。

(六)公司根据本条规定补发新股票时,应当立即注销原股票,并将此注销和补发事项登记在股东名册上。

(七)公司为注销原股票和补发新股票的全部相关费用,均由申请人负担。在申请人未提供合理的担保之前,公司有权拒绝采取任何行动。

第七十条 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补发新股票后,获得前述新股票的善意购买者或者其后登记为该股份的所有者的股东(如属善意购买者),其姓名(名称)均不得从股东名册中删除。

第七十一条 公司对于任何由于注销原股票或者补发新股票而受到损害的人均无赔偿义务,除非该当事人能证明公司有欺诈行为。

第七十二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并且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不得只因任何直接或间接拥有权益的人士并未向公司披露其权益而行使任何权力以冻结或以其他方式损害其所持任何附于股份的权利。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可转换公司债券在转换股份前,其持有人不具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十三条 公司普通股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证券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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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依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包括:

1. 缴付成本费用后得到公司章程;

2. 缴付合理费用后有权查阅和复印:

(1)本人持股资料、股东名册;

(2)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资料,包括:

(a)现在及以前的姓名、别名;(b)主要地址(住所);(c)国籍;(d)专职及其他全部兼职的职业、职务;(e)身份证明文件及其号码。

(3)公司最近期的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及年度报告、中期报告;

(4)公司股本总额、股本结构,自上一会计年度以来公司购回自己每一类别股份的票面总值、数量、最高价和最低价,以及公司为此支付的全部费用的报告(按内资股及外资股进行细分);

(5)已呈交中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主管机关备案的最近一期的年度报告副本;

(6)公司股东大会及/或董事会的特别决议;

(7)公司债券存根、股东会议的会议记录。公司须将以上除第(2)项外(1)至(7)项的文件按《香港上市规则》的要求备置于公司的香港地址,以供公众人士及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免费查阅。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公司在暂停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期间收到查阅股东名册申请的,应向申请人出具由公司秘书签署的证明文件,以说明暂停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的批准机构及期间。

第七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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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七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九条 公司普通股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股东除了股份的认购人在认购时所同意的条件外,不承担其后追加任何股本的责任。

第八十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八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八十二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证券上市地上市规则所要求的义务外,控股股东在行使其股东的权力时,不得因行使其表决权在下列问题上作出有损于全体或者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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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的利益的决定:

(一)免除董事、监事应当真诚地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事的责任;

(二)核准董事、监事(为自己或者他人利益)以任何形式剥夺公司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对公司有利的机会;

(三)核准董事、监事(为自己或者他人利益)剥夺其他股东的个人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分配权、表决权,但不包括根据公司章程提交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改组。

第八十三条 前条所称控股股东是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人:

(一)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选出半数以上的董事;

(二)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行使公司30%以上(含30%)的表决权或者可以控制公司的30%以上(含30%)表决权的行使;

(三)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30%以上(含30%)的股份;

(四)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以其他方式在事实上控制公司;

(五)公司证券上市地上市规则定义为控股股东的人。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及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分拆、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审议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3%以上的股东的提案;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为公司财务报告进行定期法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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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审议批准以下担保事项:

1、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2、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3、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4、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5、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6、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7、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需要提交股东大会审批的其他担保情形。

(十三)审议批准以下财务资助事项:

1、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2、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3、最近12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4、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需要提交股东大会审批的其他财务资助情形。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本条第(十三)项第1至4目的规定。

公司不得为《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1月修订)》第6.3.3条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如果公司向该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十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七)审议依法需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

(十八)审议每年累计额度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

(十九)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证券上市地上市规则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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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5人,或者少于章程所要求的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以书面形式要求时(持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独立董事书面提议时;

(六)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七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青岛市崂山区海尔工业园或海尔信息产业园内,或公司董事会根据会议实际情况确定的且在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中列明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证券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证券交易所及本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方式(在技术可行的情况下)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公司董事会也可同时聘请公证人员出席股东大会。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第八十八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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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八十九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九十条 股东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合计持有在该拟举行的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股份10%以上(含10%)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股东,可以签署一份或者数份同样格式内容的书面要求,提请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并阐明会议的议题。董事会在收到前述书面要求后应当尽快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前述持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2)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3)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第九十一条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召集的程序应当尽可能与董事会召集股东会议的程序相同。

股东因董事会和监事会未应前述举行会议而自行召集并举行会议的,其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公司承担,并从公司欠付失职董事和监事的款项中扣除。

第九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证券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召集股东应当在不晚于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时披露公告,并承诺在提议召开股东大会之日至股东大会召开日期间,其持股比例不低于公司总股本的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证券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九十三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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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条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并从公司欠付失职董事的款项中扣除。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九十五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股东大会召开前,符合前述条件的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发出提案通知至会议决议公告期间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3%。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九十七条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20日前发出书面通知,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前15日发出书面通知,通知中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的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在册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股东大会通知应当向股东(不论在股东大会上是否有表决权)以专人送出或者以邮资已付的邮件送出,收件人地址以股东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对内资股股东,股东大会通知也可以用公告方式进行。

前款所称公告,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一经公告,视为所有内资股股东已收到有关股东会议的通知。

对外资股股东,公司可以依照公司境外上市地相关规定以适当的方式进行通知。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不得决定通知未载明的事项。

第九十九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包括纸质文件或符合公司证券上市地要求的电子文件形式)作出,并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向股东提供为使股东对将讨论的事项作出明智决定所需要的资料及解释;此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在公司提出合并、购回股份、股本重组或者其他改组时,应当提供拟议中的交易的具体条件和合同(如有),并对其起因和后果作出认真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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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如任何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与将讨论的事项有重要利害关系,应当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如果将讨论的事项对该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股东的影响有别于对其他同类别股东的影响,则应当说明其区别;

(五)载有任何拟在会议上提议通过的特别决议的全文;

(六)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七)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八)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九)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十)如果某项提案生效是其他提案生效的前提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披露相关前提条件,并就该项提案表决通过是后续提案表决结果生效的前提进行特别提示。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召集人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5日前披露有助于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决策所必需的资料;有关提案需要独立董事、监事会、中介机构等发表意见的,应当作为会议资料的一部分予以披露。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

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第一百条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一百〇一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五)《香港上市规则》规定须予披露的有关新委任、重选连任的或调职的董事或监事的信息。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一百〇二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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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至少2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第一百〇三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一百〇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在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等有权机构审议其受聘议案时,应当亲自出席会议,就其履职能力、专业能力、从业经历、违法违规情况、与上市公司是否存在利益冲突,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等情况进行说明。

第一百〇五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任何有权出席股东会议并有权表决的股东,有权委任一人或者数人(该人可以不是股东)作为其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该股东代理人依照该股东的委托,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该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发言权;

(二)自行或者与他人共同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

(三)以举手或者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但是委任的股东代理人超过一人时,该等股东代理人只能以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

如该股东为依照香港有关法律法例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该股东可以授权其认为合适的一个或以上人士在任何股东大会或任何类别股东会议上担任其代表;但是,如果一名以上的人士获得授权,则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种类。授权书由认可结算所授权人员签署。经此授权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出席会议(不用出示持股凭证、经公证的授权和/或进一步的证据证实获正式授权)行使权利,如同该人士是公司的个人股东一样。

第一百〇六条 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丧失行为能力、撤回委任、撤回签署委任的授权或者有关股份已被转让的,只要公司在有关会议开始前没有收到该等事项的书面通知,由股东代理人依委托书所作出的表决仍然有效。

第一百〇七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董事或者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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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〇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任何由董事会发给股东用于委托股东代理人的委托书的格式,应当允许股东自由选择指示股东代理人投赞成票、反对票或者弃权票,并就会议每项议题所要作出表决的事项分别作出指示。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第一百〇九条 表决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讨论该委托书委托表决的有关事项的会议召开前 24 小时,或者在指定表决时间前 24 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第一百一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第一百一十一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第一百一十二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第一百一十三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召集并担任会议主席。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担任会议主席,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担任会议主席。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如果因任何理由,股东无法选举主席,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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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担任大会主席主持会议。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担任会议主席。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担任会议主席,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担任会议主席。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担任会议主席。

召开股东大会时,担任会议主席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席,继续开会。第一百一十四条 会议主席负责决定股东大会的决议是否通过,其决定为终局决定,并应当在会上宣布和载入会议记录。第一百一十五条 会议主席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算;如果会议主席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席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席应当即时进行点票。第一百一十六条 股东大会如果进行点票,点票结果应当记入会议记录。

会议记录连同出席股东的签名簿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应当在公司住所保存。第一百一十七条 股东可以在公司办公时间免费查阅会议记录复印件。任何股东向公司索取有关会议记录的复印件,公司应当在收到合理费用后7日内把复印件送出。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第一百一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一百二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一百二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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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比例;出席会议的流通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和非流通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各占公司总股份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包括流通股股东和非流通股股东对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情况;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一百二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中国证监会青岛监管局和公司证券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一百二十五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在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证券上市地上市规则和本章程的前提下,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上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上市公司应当配合。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及股东大会召集人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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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一百二十七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根据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的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凡任何股东须放弃就任何指定决议案表决、或限制任何股东就指定决议案只能够表决赞成或反对;如有任何违反此项规定或限制的情况,则此股东或其代表作出的表决均不予计算入表决结果内。

除非下列人员在举手表决以前或者以后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股东大会以举手方式进行表决,法律法规、公司证券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或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会议主席;

(二)至少两名有表决权的股东或者有表决权的股东的代理人;

(三)单独或者合并计算持有在该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股份10%以上(含10%)的一个或者若干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除非有人提出以投票方式表决,会议主席根据举手表决的结果,宣布提议通过情况,并将此记载在会议记录中,作为最终的依据,无须证明该会议通过的决议中支持或者反对的票数或者其比例。

以投票方式表决的要求可以由提出者撤回。第一百二十八条 如果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的事项是选举主席或者中止会议,则应当立即进行投票表决;其他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的事项,由主席决定何时举行投票,会议可以继续进行,讨论其他事项,投票结果仍被视为在该会议上所通过的决议。第一百二十九条 在投票表决时,有两票或者两票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不必把所有表决权全部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第一百三十条 当反对和赞成票相等时,无论是举手还是投票表决,会议主席有权多投一票。第一百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其他财务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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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 除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证券上市地上市规则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第一百三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任何种类股票、认股证和其他类似证券;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四)本章程的修改;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六)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七)本章程确定的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或变更;

(八)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认为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证券上市地上市规则及其他监管规定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公司应当根据公司股票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公告股东大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一百三十四条 股东大会结束后,公司应当及时统计议案的投票表决结果,并披露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如出现否决议案、非常规、突发情况或者对投资者充分关注的重大事项无法形成决议等情形的,公司应当于召开股东大会的当日提交公告。

第一百三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监事、总裁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在本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及以上的前提下,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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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公司董事会在公司董事会换届或董事会成员出现缺额需要补选时,可以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提名候选董事,并将候选董事名单、简历和基本情况以提案方式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选举。

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在公司董事会换届或董事会成员出现缺额需要补选时,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公司董事会推荐候选董事,经公司董事会审核,凡符合法律及本章程规定的,公司董事会应将候选董事名单、简历和基本情况以提案方式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选举。

公司监事会在公司监事会换届或监事会成员出现缺额需要补选时,可以二分之一多数通过提名候选监事,并将候选监事名单、简历和基本情况以提案方式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选举。

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在公司监事会换届或监事会成员出现缺额需要补选时,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公司监事会推荐候选监事,经公司监事会审核,凡符合法律及本章程规定的,公司监事会应将候选监事名单、简历和基本情况以提案方式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选举。

监事会换届或出现缺额需要补选时,原由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名额仍应由公司职工通过民主选举进行更换或补选。第一百三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第一百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第一百三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第一百四十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第一百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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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二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沪港通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第一百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公司证券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或本章程规定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一百四十四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第一百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会议结束之后立即就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一百四十七条 持有不同种类股份的股东,为类别股东。

类别股东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公司证券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拟变更或者废除类别股东的权利,应当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和经受影响的类别股东在按第一百四十九条至第一百五十五条分别召集的股东会议上通过,方可进行。第一百四十九条 下列情形应当视为变更或者废除某类别股东的权利:

(一)增加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的数目,或者增加或减少与该类别股份享有同等或者更多的表决权、分配权、其他特权的类别股份的数目;

(二)将该类别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其他类别,或者将另一类别的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该类别股份或者授予该等转换权;

(三)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取得已产生的股利或者累积股利的权利;

(四)减少或者取消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优先取得股利或者在公司清算中优先取得财产分配的权利;

(五)增加、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转换股份权、选择权、表决权、转让权、优先配售权、取得公司证券的权利;

(六)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以特定货币收取公司应付款项的权利;

(七)设立与该类别股份享有同等或者更多表决权、分配权或者其他特权的新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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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对该类别股份的转让或所有权加以限制或者增加该等限制;

(九)发行该类别或者另一类别的股份认购权或者转换股份的权利;

(十)增加其他类别股份的权利和特权;

(十一)公司改组方案会构成不同类别股东在改组中不按比例地承担责任;

(十二)修改或者废除本章程关于类别股东表决所规定的条款。第一百五十条 受影响的类别股东,无论原来在股东大会上是否有表决权,在涉及第一百四十九条(二)至(八)、(十一)至(十二)项的事项时,在类别股东会上具有表决权,但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在类别股东会上没有表决权。第一百五十一条 前款所述有利害关系股东的含义如下:

(一)在公司按本章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要约或者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自己股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本章程第八十三条所定义的控股股东;

(二)在公司按照本章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自己股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与该协议有关的股东;

(三)在公司改组方案中,“有利害关系股东”是指以低于本类别其他股东的比例承担责任的股东或者与该类别中的其他股东拥有不同利益的股东。第一百五十二条 类别股东会的决议,应当经根据第一百四十八条由出席类别股东会议的有表决权的2/3以上的股权表决通过,方可作出。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类别股东会议,应当参照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时限要求发出通知,通知中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该类别股份的在册股东。第一百五十四条 类别股东会议的通知只须送给有权在该会议上表决的股东。

除其他类别股份股东外,内资股股东和外资股股东视为不同类别股东。

下列情形不适用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一)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每间隔十二个月单独或者同时发行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并且拟发行的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的数量各自不超过该类已发行在外股份的百分之二十的;(二)公司设立时发行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计划,自有权证券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十五个月内完成的。

第一百五十五条 类别股东会议应当以与股东大会尽可能相同的程序举行,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大会举行程序的条款适用于类别股东会议。

第六章 董事会第一节 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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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被有关主管机构裁定违反有关证券法规的规定,且涉及有欺诈或者不诚实的行为,自该裁定之日起未逾五年;

(四)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裁,对该公司、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五)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六)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七)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八)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期限未满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董事应被解除职务但仍未解除,参加董事会会议并投票的,其投票无效。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代表公司的行为对善意第三人的有效性,不因其在任职、选举或者资格上有任何不合规行为而受影响。第一百五十八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要求的义务外,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公司赋予他们的职权时,还应当对每个股东负有下列义务:

(一)不得使公司超越其营业执照规定的营业范围;

(二)应当真诚地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事;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公司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对公司有利的机会;

(四)不得剥夺股东的个人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分配权、表决权。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遵守诚信原则,不应当置自己于自身的利益与承担的义务可能发生冲突的处境。此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履行下列义务:

(一)真诚地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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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权力,不得越权;

(三)亲自行使所赋予他的酌量处理权,不得受他人操纵;非经法律、行政法规允许或者得到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的同意,不得将其酌量处理权转给他人行使;

(四)对同类别的股东应当平等,对不同类别的股东应当公平;

(五)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由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另有批准外,不得与公司订立合同、交易或者安排;

(六)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公司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

(七)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公司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对公司有利的机会;

(八)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有关的佣金;

(九)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其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

(十)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与公司竞争;

(十一)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十二)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泄露其在任职期间所获得的涉及本公司的机密信息;除非以公司利益为目的,亦不得利用该信息;但是,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向法院或者其他政府主管机构披露该信息:

1.法律有规定;

2.公众利益有要求;

3.该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本身的利益要求。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指使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以下合称"相关人")做出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能做的事:

(一)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

(二)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本条(一)项所述人员的信托人;

(三)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本条(一)、(二)项所述人员的合伙人;

(四)由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事实上单独控制的公司,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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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与本条(一)、(二)、(三)项所提及的人员或者公司其他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事实上共同控制的公司;

(五)本条(四)项所指被控制的公司的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都有责任在行使其权利或者履行其义务时,以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在相似情形下所应表现的谨慎、勤勉和技能为其所应为的行为。第一百六十二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3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和罢免,董事长、副董事长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股东大会在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以普通决议的方式将任何未届满的董事罢免(但依据任何合同可以提出的索赔要求不受此影响)。

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就拟提议选举一名人士出任董事而向公司发出通知的最短期限,以及就该名人士表明愿意接受选举而向公司发出通知的最短期限,将至少为7天。提交前款通知的期间,由公司就该选举发送会议通知之后开始计算,而该期限不得迟于会议举行日期之前7天(或之前)结束。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证券上市地上市规则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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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证券上市地上市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第一百六十三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证券上市地上市规则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应当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董事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证券上市地上市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除非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事会作了披露,并且董事会在不将其计入法定人数,该董事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公司有权撤销该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在对方是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除外。

董事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时,有利害关系的董事或关联董事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并不计入表决通过所需的法定人数,但在计算出席董事会法定人数时,该董事应被计入。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己订立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重要利害关系时(公司与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项在正常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第一百六十五条 除非有利害关系的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按照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要求向董事会做了披露,并且董事会在不将其计入法定人数,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公司有权撤销该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在对方是对有关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其义务的行为不知情的善意当事人的情形下除外。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人与某合同、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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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安排有利害关系的,有关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也应被视为有利害关系。第一百六十七条 如果公司董事在公司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易、安排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会,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公司日后达成的合同、交易、安排与其有利益关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有关董事视为做了本章前条所规定的披露。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向本公司和其母公司的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贷款、贷款担保;亦不得向前述人员的相关人提供贷款、贷款担保。第一百六十九条 本章程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贷款或者为子公司提供贷款担保;

(二)公司根据经股东大会批准的聘任合同,向公司的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贷款、贷款担保或者其他款项,使之支付为了公司目的或者为了履行其公司职责所发生的费用;

(三)如公司的正常业务范围包括提供贷款、贷款担保,公司可以向有关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其相关人提供贷款、贷款担保,但提供贷款、贷款担保的条件应当是正常商务条件。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违反前条规定提供贷款的,不论其贷款条件如何,收到款项的人应当立即偿还。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违反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所提供的贷款担保,不得强制公司执行;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向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人提供贷款时,提供贷款人不知情的;

(二)公司提供的担保物已由提供贷款人合法地售予善意购买者的。第一百七十二条 本章前述条款中所称担保,包括由保证人承担责任或者提供财产以保证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对公司所负的义务时,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各种权利、补救措施外,公司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赔偿由于其失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二)撤销任何由公司与有关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订立的合同或者交易,以及由公司与第三人(当第三人明知或者理应知道代表公司的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了对公司应负的义务)订立的合同或者交易;

(三)要求有关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交出因违反义务而获得的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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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追回有关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收受的本应为公司所收取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佣金;

(五)要求有关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退还因本应交予公司的款项所赚取的、或者可能赚取的利息。

第一百七十四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七十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所负的诚信义务不一定因其任期结束而终止,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有效。

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因违反某项具体义务所负的责任,可以由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解除,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应当就报酬事项与公司董事、监事订立书面合同,并经股东大会事先批准。前述报酬事项包括:

(一)作为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

(二)作为公司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

(三)为公司及其子公司的管理提供其他服务的报酬;

(四)该董事或者监事因失去职位或者退休所获补偿的款项。

除按前述合同外,董事、监事不得因前述事项为其应获取的利益向公司提出诉讼。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在与公司董事、监事订立的有关报酬事项的合同中应当规定,当公司将被收购时,公司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事先批准的条件下,有权取得因失去职位或者退休而获得的补偿或者其他款项。

前款所称公司被收购是指下列情况之一:

(一)任何人向全体股东提出收购要约;

(二)任何人提出收购要约,旨在使要约人成为控股股东。控股股东的定义与本章程第八十三条中的定义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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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有关董事、监事不遵守本条规定,其收到的任何款项,应当归那些由于接受前述要约而将其股份出售的人所有,该董事、监事应当承担因按比例分发该等款项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不得从该等款项中扣除。

第一百八十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第一百八十一条 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使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八十二条 经股东大会批准,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但董事因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而导致的责任除外。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缴纳税款。第一百八十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八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公司证券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一百八十六条 本章程有关董事义务的规定,适用于公司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即“独立非执行董事”)制度,董事会秘书应当积极配合独立董事履行职责。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独立董事的人数不少于三名且占董事会人数的比例不应低于三分之一。已在五家境内外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的,不得再被提名为本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公司的独立董事中应至少包括一名独立董事通常居于香港。

第一百八十八条 独立董事除按本章第一节规定的条款执行外,还应按本章程所规定的条款执行,如本章第一节规定的条款与本章程所规定的条款不一致的,应按本章程所规定的条款执行。

第一百八十九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应当聘任适当人员担任独立董事,其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或具备《香港上市规则》中要求的适当的会计或相关财务管理专长的人士。

以会计专业人士身份被提名为独立董事候选人的,应具备较丰富的会计专业知识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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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验,并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

(二)具有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专业的高级职称、副教授职称或者博士学位;

(三)具有经济管理方面高级职称,且在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等专业岗位有5年以上全职工作经验。

独立董事出现不符合本章程或公司证券上市地上市规则所述的独立性条件或其他不适宜履行独立董事职责的情形,由此造成公司独立董事达不到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时,公司应按规定补足独立董事人数。第一百九十一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董事任职资格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关于公务员兼任职务的规定;

(三)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规则》的相关规定;

(四)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规范中管干部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的通知》的规定(如适用);

(五)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如适用);

(六)中共中央纪委、教育部、监察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反腐倡廉建设的意见》的规定(如适用);

(七)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证券上市地上市规则规定的情形。

独立董事不得与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利益冲突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妨碍独立客观判断的情形。第一百九十二条 独立董事必须具有公司证券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要求的独立性。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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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当时正为或曾于被委任前的两年内为本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五)当时正为或曾于被委任前的两年内为本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包括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及主要负责人;

(六)在与本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具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在该业务往来单位的控股股东单位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七)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或

(九)具有公司证券上市地上市规则(经不时修订)所列举情形的人员。第一百九十三条 本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应无下列不良纪录:

(一)近三年曾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二)处于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期间;

(三)近三年曾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两次以上通报批评;

(四)曾任职独立董事期间,连续两次未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次数占当年董事会会议次数三分之一以上;

(五)曾任职独立董事期间,发表的独立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第一百九十四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的方法:

(一)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二)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董事会应当按规定公布上述内容。

(三)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应将所有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同时报送公司证券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公司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对中国证监会持有异议的被提名人,可作为公司董事候选人,但不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在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应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被中国证监会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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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已在本公司连续任职独立董事已满六年的,不得再连续任职本公司独立董事。

(五)独立董事连续3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公司可以经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提前解除职务的,公司应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

(六)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成员或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最低人数或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的,在改选的独立董事就任前,独立董事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职务。该独立董事的原提名人或公司董事会应当自该独立董事辞职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名新的独立董事候选人。

除应当立刻停止履职的情形外,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后出现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不符合独立董事任职资格情形的,应自出现该等情形之日起30日内辞去独立董事职务。未按要求辞职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在2日内启动决策程序免去其独立董事职务。第一百九十五条 独立董事的权利:

为了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赋予独立董事的职权外,公司还赋予独立董事以下特别职权:

1、重大关联交易(指上市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关联交易或根据有权的监管部门不时颁布的标准确定)应由独立董事事前认可;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2、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3、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4、提议召开董事会;

5、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6、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对公司的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和咨询。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1至第5项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且前款第1、2项事项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讨论;行使前款第6项职权,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如本条第1至6项所列提议未被采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公司应将有关情况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应当在公司董事会下设的薪酬与考核、审计、提名等委员会成员中占多数。第一百九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当按时出席董事会会议,了解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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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主动调查、获取做出决策所需要的情况和资料。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提交全体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并披露,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以下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发表独立意见: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公司现有或新发生的总额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借款或其他资金往来,以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五)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六)公司利润分配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证券上市地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应当就上述事项发表以下几类意见之一: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如有关事项属于需要披露的事项,公司应当将独立董事的意见予以公告,独立董事出现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董事会应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披露。

第一百九十七条 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的条件。

(一)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及时向独立董事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事项,公司应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当二名或二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需进一步明确时,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公司及独立董事本人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二)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公司董事会秘书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包括但不限于介绍情况、提供材料,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必要时可组织独立董事实地考察。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告的,公司应及时协助办理公告事宜。

(三)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四)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五)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该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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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六)公司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第三节 董事会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董事会由八至十三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三至五名。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一到两人。第一百九十九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合并、分立、分拆、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因本章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回购公司股份的事项;

(九)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财务资助、关联交易等事项;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秘书、公司秘书,根据总裁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二)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裁的工作;

(十七)决定公司每年累计额度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内(含人民币5,000万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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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性、救济性捐赠;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证券上市地上市规则或本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作出本条第一款第(六)、(七)、(八)、(十三)项的相关决议,必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同意。

董事会作出本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的对外担保的相关决议,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

董事会作出本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的财务资助的相关决议,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但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除外。公司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提供财务资助,同样需要遵守本款规定的董事会审议要求。

董事会作出本条第一款其余事项的相关决议,可以由半数以上的董事表决同意。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二百条 董事会在处置固定资产时,如拟处置固定资产的预期价值,与此项处置建议前4个月内已处置了的固定资产所得到的价值的总和,超过股东大会最近审议的资产负债表所显示的固定资产价值的33%,则董事会在未经股东大会核准批准前不得处置或者同意处置该固定资产。

本条所指对固定资产的处置,包括转让某些资产权益的行为,但不包括以固定资产提供担保的行为。

公司处置固定资产进行的交易的有效性,不因违反本条第一款而受影响。第二百〇一条 董事会对于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对以下事项行使职权:

(一)决定公司发生的下述交易(提供担保、财务资助、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的债务除外):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下(不含50%);其中,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交易时,按照交易类别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经累计的发生额计算;公司进行提供担保、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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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之外的其他交易时,按照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各项交易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经累计的金额计算;

2.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下(不含50%);其中,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交易时,按照交易类别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经累计的发生额计算;公司进行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之外的其他交易时,按照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各项交易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经累计的金额计算;

3.公司发生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易时,所涉及的资产总额或成交金额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经累计计算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二)决定本章程第八十四条规定以外的担保事项;

(三)决定本章程第八十四条规定以外的财务资助事项;

(四)决定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下(不含5%)的关联交易事项;

(五)股东大会以决议形式通过的其他授权事项。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上述事项中法律法规、公司证券上市地上市规则及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董事会按照股东大会的有关决议,设立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环境、社会及管治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中应全由非执行董事组成,至少有三名成员,且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或具备《香港上市规则》中要求的适当的会计或相关财务管理专长的人士。第二百〇三条 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重大投资决策和股东回报规划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同时履行法律法规、公司证券上市地上市规则及公司战略委员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百〇四条 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二)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

(三)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通;

(四)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五)审查公司的内控制度;

(六)制订年度或中期分红方案;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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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法律法规、公司证券上市地上市规则及公司审计委员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百〇五条 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董事、总裁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并提出建议;

(二)广泛搜寻合格的董事和总裁人员的人选;

(三)对董事候选人和总裁人选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及

(四)法律法规、公司证券上市地上市规则及公司提名委员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百〇六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董事与总裁人员考核的标准,进行考核并提出建议;

(二)研究和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及

(三)法律法规、公司证券上市地上市规则及公司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百〇七条 根据境内外监管规定,董事会环境、社会及管治委员会主要负责公司企业管治、环境及社会责任管理工作,并向董事会提出有关意见,具体包括:

(一)对公司环境、社会及管治愿景、策略等的制定进行指导和审阅,向董事会汇报

并提出建议;

(二)对公司环境、社会及管治相关风险及机遇进行评估和梳理,并向董事会汇报并

提出建议;

(三)审查公司环境、社会及管治工作开展情况及内部监控系统,就其适当性和有效

性向董事会汇报并提出建议;

(四)对公司环境、社会及管治相关工作的目标和实施情况进行审查和监督,并向董

事会汇报并提出建议;

(五)审阅公司对外披露的社会责任报告,并向董事会汇报并提出建议;

(六)对其他影响公司环境、社会及管治相关重大及突发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七)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八)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二百〇八条 上述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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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〇九条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提交董事会审查决定。

第二百一十条 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将导致会计师出具上述意见的有关事项及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的影响向股东大会做出说明。如果该事项对当期利润有直接影响,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孰低原则确定利润分配预案或者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

第二百一十一条 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公司董事担任,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和罢免。

第二百一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第二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四次会议,大约每季一次,由董事长召集,董事会定期会议应提前不少于14日发出通知。第二百一十五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1/2以上独立董事、总裁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二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电话、电子邮件或传真方式,于会议召开二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但在特殊或紧急情况下召开的临时董事会除外。

第二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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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二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当反对票和赞成票相等时,董事长有权多投一票。

第二百一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百二十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会议方式(包括电话会议、视频会议和书面提案会议等非现场会议形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董事会定期会议、审议董事会认为大股东或董事在其中存有重大利益冲突的事项及聘任和解聘公司秘书事项的会议不得以书面决议方式召开。

第二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第二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二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四节 董事会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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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和董事会负责,并作为公司与相关证券交易所、证券监管部门之间的指定联络人。

第二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由董事会委任。

本章程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第二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公司信息对外公布,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组织制定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确保公司依法准备和递交有权机构所要求的报告和文件;

(二)负责投资者关系管理,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机构、投资者及实际控制人、中介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三)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会议,参加股东大会会议、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保证公司有完整的组织文件和记录;

(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大信息泄露时,及时向公司证券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

(五)关注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性,督促公司等相关主体及时回复公司证券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问询;

(六)组织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进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证券上市地上市规则及相关规定的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七)督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公司证券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知悉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公司证券上市地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及其他规定和公司章程时,或者公司作出或可能作出违反相关规定的决策时,应当提醒相关人员,并立即向公司证券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报告;

(八)负责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变动管理事务;

(九)《公司法》、公司证券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百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董事、监事、财务负责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支持、配合董事会秘书的工作。

董事会秘书为履行职责,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参加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会议,查阅涉及信息披露的所有文件,并要求公司有关部门和人员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董事会秘书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受到不当妨碍和严重阻挠时,可以直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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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独立董事除外)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等专业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质,并取得上海证券交易所颁发的董事会秘书培训合格证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董事会秘书:

(一)《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二)最近三年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

(三)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四)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

(五)最近三年受到过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2次以上通报批评;

(六)本公司现任监事及独立董事;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二十九条 公司在聘任董事会秘书的同时,还应当聘任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证券事务代表应当代为履行其职责并行使相应权力。在此期间,并不当然免除董事会秘书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所负有的责任。证券事务代表应当取得上海证券交易所颁发的董事会秘书培训合格证书。

第二百三十条 公司聘任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后应当及时公告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下述资料:

(一) 董事会推荐书,包括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符合《上交所上市规则》规定的任职条件的说明、现任职务、工作表现、个人品德等内容;

(二) 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个人简历和学历证明复印件;

(三)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聘任书或者相关董事会决议;

(四)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的通讯方式,包括办公电话、住宅电话、移动电话、传真、通信地址及专用电子邮件信箱地址等;

上述通讯方式发生变更时,公司应当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变更后的资料。

第二百三十一条 公司解聘董事会秘书应当有充分的理由,不得无故将其解聘。

董事会秘书被解聘或者辞职时,公司应当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并公告。

董事会秘书有权就被公司不当解聘或者与辞职有关的情况,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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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陈述报告。

第二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自相关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其解聘:

(一)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

(三)在履行职责时出现重大错误或者疏漏,给公司、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公司证券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其他规定和公司章程,后果严重或给公司、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

第二百三十三条 公司在聘任董事会秘书时,应当与其签订保密协议,要求董事会秘书承诺在任职期间以及离任后持续履行保密义务直至有关信息披露为止,但涉及公司违法违规行为的信息除外。

董事会秘书离任前,应当接受董事会和监事会的离任审查,在监事会的监督下移交有关档案文件、正在办理的事项以及其他待办理事项。

第二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董事会应当及时指定一名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同时尽快确定董事会秘书的人选。公司指定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的人员之前,由董事长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

董事会秘书空缺时间超过三个月的,董事长应当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并在6个月内完成董事会秘书的聘任工作。

第二百三十五条 公司应当保证董事会秘书在任职期间按要求参加上海证券交易所组织的董事会秘书后续培训。

第二百三十六条 上海证券交易所接受董事会秘书、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的人员或者证券事务代表以公司名义办理的信息披露与股权管理事务。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第七章 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百三十七条 公司设总裁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董事长原则上不得兼任总裁。

公司设副总裁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裁、副总裁、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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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八条 本章程第一百五十六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百三十九条 总裁每届任期3年,总裁连聘可以连任。

第二百四十条 总裁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财务负责人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决定在每年累计额度人民币5,000万元以内(含人民币5,000万元)范围内单笔不高于人民币1,000万元(含人民币1,000万元)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

(十一)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裁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裁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权。

第二百四十一条 总裁应制订总裁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二百四十二条 总裁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裁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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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三条 总裁在行使职权时,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的义务,维护公司和股东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谋取私利。第二百四十四条 总裁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裁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裁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二百四十五条 总裁的任免应履行法定的程序,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百四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应当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第八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二百四十七条 本章程第一百五十六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百四十八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二百四十九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股东担任的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职工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或更换,监事连选可以连任。

第二百五十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监事连续二次不能亲自出席监事会会议,也未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为表决的,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应当予以撤换。

第二百五十二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百五十三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二百五十四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五十五条 监事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证券上市地监管规则及本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监督职责。监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未履行应尽职责的,应承担相应责任。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证券上市地监管规则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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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六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3名监事组成,设监事会主席一名。监事会主席、副主席的任免,应当经2/3以上监事会成员表决通过。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二百五十七条 监事会向股东大会负责,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证券发行文件和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应当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监事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监事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必要时向股东大会或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报告;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核对董事会拟提交股东大会的财务报告、营业报告和利润分配方案等财务资料,发现疑问的,可以公司名义委托注册会计师、执业审计师帮助复审;监事会行使职权时聘请律师、注册会计师、执业审计师等专业人员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公司承担。

第二百五十八条 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且应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监事。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且应在会议召开二日前通知全体监事,但在特殊或紧急情况下召开的临时监事会除外。

第二百五十九条 监事会的决议,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监事会成员表决通过。

第二百六十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二百六十一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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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10年。第二百六十二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第二百六十三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第二百六十四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后60日以内编制公司的中期财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120日以内编制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并依法经审查验证。

第二百六十五条 公司的财务报表除应当按中国会计准则及法规编制外,还应当按国际或者境外上市地会计准则编制。如按两种会计准则编制的财务报表有重要出入,应当在财务报表附注中加以注明。公司在分配有关会计年度的税后利润时,以前述两种财务报表中税后利润数较少者为准。第二百六十六条 公司公布或者披露的中期业绩或者财务资料应当按中国会计准则及法规编制,同时按国际或者境外上市地会计准则编制。第二百六十七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公司证券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青岛监管局和公司证券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青岛监管局和公司证券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季度报告。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季度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公司证券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第二百六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在每次股东年会上,向股东呈交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证券上市地上市规则规定由公司准备的财务报告。第二百六十九条 公司的财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20日以前备置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司的每个股东都有权得到本章中所提及的财务报告。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公司至少应当在股东大会年会召开前21日将前述报告或包含前述财务报告的公司年度报告交付或以邮递方式送交每名H股股东的登记地址。公司证券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百七十条 公司年度财务报告以及进行中期利润分配的中期财务报告,包括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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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一)资产负债表;

(二)利润表;

(三)利润分配表;

(四)财务状况变动表(或现金流量表);

(五)会计报表附注。

公司不进行中期利润分配的,中期财务报告包括上款除第(三)项以外的会计报表及附注。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公司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上一年度的亏损;

(二)提取法定公积金百分之十;

(三)提取任意公积金;

(四)支付股东股利。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是否提取任意公积金由股东大会决定。公司不在弥补公司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二百七十三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公司资本公积金包括下列款项:

(一)超过股票面额发行所得的溢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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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

第二百七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二百七十五条 公司应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办法:

(一)上市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可以采取现金或者股票方式分配股利,可以进行中期现金利润分配,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在同时符合现金及股票分红条件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采取现金分红方式。

(二)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包括股东回报规划、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及中期现金分红方案等)由董事会根据公司业务发展情况、经营业绩拟定并提请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在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且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的情况下,未来公司每年度现金分红比例原则上不低于公司当年实现的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可供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二十,根据每年实际情况,最低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在满足现金分红的条件情况下,公司原则上每个会计年度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盈利情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此外,董事会可以综合考虑公司业绩、股票价格、股本规模和负债结构等因素后在现金分红的基础上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公司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由公司董事会提出年度利润分配预案,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公司董事会在年度利润分配预案论证过程中,需与独立董事充分讨论,在考虑对全体股东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基础上,形成年度利润分配预案,独立董事应当对利润分配预案发表独立意见。具体如下:

1、董事会会议需要就公司利润分配、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等事项做出决议;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需经董事会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并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表决通过。

2、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需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三)公司上一会计年度盈利但董事会未做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未进行现金分红的原因以及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进行审议时,由董事会向股东大会做出情况说明。公司最近连续三个年度未进行现金利润分配的,不得向社会公众增发新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或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

(四)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确需调整本章程确定的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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润分配政策的,应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案,并积极充分听取独立董事意见,同时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公司股东大会需以特别决议通过该利润分配政策的修订;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且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五)存在股东违规占用上市公司资金情况的,上市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六)公司应当规范与关联方资金往来,最大程度地保障投资者的利益,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相关制度。公司董事会一经发现控股股东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占用公司资金的,公司董事会应立即申请司法冻结,并有权依据相关的司法裁决或者判决对控股股东持有的公司股份实施冻结,直至其规范所占用的公司资金;如果控股股东侵占资产的不能以现金清偿的,公司有权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通过变现股权偿还侵占资产。

第二百七十六条 公司向股东支付的股票分红、现金分红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应以人民币宣布。内资股股票分红以人民币支付;外资股股票分红以外币支付。公司向外资股股东支付的股票分红应以外资股上市地的货币支付。

用外币支付的股票分红、现金分红或其他款项的,适用的兑换率为宣布股利和决定支付其他应付款项前一星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有关外汇的买卖中间价。

公司应当为持有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份的股东委任收款代理人。收款代理人应当代有关股东收取公司就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份分配的股利及其他应付的款项。

公司委任的收款代理人应当符合上市地法律或者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的要求。

公司委任的在H股股东的收款代理人,应当为依照香港《受托人条例》注册的信托公司。

公司有权终止以邮递方式向某H股股东发送股息单,但公司应在股息单连续两次未予提现后方可行使此项权力。然而,如股息单在初次未能送达收件人而遭退回后,公司亦可行使此项权力。

关于行使权力发行认股权证予不记名持有人,除非公司在无合理疑点的情况下确实相信原本的认股权证已被毁灭,否则不得发行任何新认股权证代替遗失的认股权证。

在遵守适用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公司有权按董事会认为适当的方式出售未能联络的H股股东的股票,但必须遵守以下的条件:

(一)有关股份于十二年内最少应已派发三次股利,而于该段期间无人认领股利;及

(二)公司于十二年的期间届满后,于公司上市地的一份或以上的报章刊登公告,说明其拟将股份出售的意向,并知会该等股份上市的证券交易所。

在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公司可行使权力没收无人认领的股息,但该权力在适用的有关时效期限满前不得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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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催缴股款前已缴付的任何股份的股款,均可享有利息;但股份持有人无权就预缴股款参与其后宣布的股利。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二百七十七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二百七十八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二百七十九条 公司的首任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由创立大会在首次股东年会前聘任,该会计师事务所的任期在首次股东年会结束时终止。创立大会不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由董事会行使该职权。

公司应当聘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及公司证券上市地监管规定的、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的聘期,自公司本次股东年会结束时起至下次股东年会结束时止,聘用期限届满可以续聘。

第二百八十条 公司聘用为公司财务报告进行定期法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百八十一条 经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公司的账簿、记录或者凭证,并有权要求公司的董事、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和说明;

(二)要求公司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从其子公司取得该会计师事务所为履行职务而必需的资料和说明;

(三)出席股东会议,得到任何股东有权收到的会议通知或者与会议有关的其他信息,在任何股东会议上就涉及其作为公司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宜发言。

第二百八十二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职位出现空缺,董事会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可以委任会计师事务所填补该空缺。但在空缺持续期间,公司如有其他在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该等会计师事务所仍可行事。

第二百八十三条 不论会计师事务所与公司订立的合同条款如何规定,股东大会可以在任何会计师事务所任期届满前,通过普通决议决定将该会计师事务所解聘。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如有因被解聘而向公司索偿的权利,有关权利不因此而受影响。

第二百八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或者确定报酬的方式由股东大会决定。由董事会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由董事会确定。

第二百八十五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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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六条 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为公司财务报告进行定期法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作出决定,并报证券监管机构备案(如适用)。

股东大会在拟通过决议,聘任一家非现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填补会计师事务所职位的任何空缺,或续聘一家由董事会聘任填补空缺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解聘一家任期未届满的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有关聘任或解聘的提案在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发出之前,应当送给拟聘任的或拟离任的或在有关会计年度已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

离任包括被解聘、辞聘和退任。

(二)如果即将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书面陈述,并要求公司将该陈述告知股东,公司除非收到书面陈述过迟,否则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1.在为作出决议而发出的通知上说明将离任的会计事务所作出了陈述;及

2.将陈述副本作为通知的附件以章程规定的方式送给每位有权得到股东大会通知的股东。

(三)公司如果未将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按本款(二)项的规定送出,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可要求该陈述在股东大会上宣读, 并可以进一步作出申诉。

(四)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出席以下的会议:

1.其任期应到期的股东大会;

2.为填补因其被解聘而出现空缺的股东大会;及

3.因其主动辞聘而召集的股东大会。

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有权收到上述会议的所有通知或与会议有关的其他信息,并在前述会议上就涉及其作为公司前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宜发言。

第二百八十七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用把辞聘书面通知置于公司法定地址的方式辞去其职务。通知在其置于公司法定地址之日或者通知内注明的较迟的日期生效。该通知应当包括下列陈述:

(一)认为其辞聘并不涉及任何应该向公司股东或债权人交代情况的声明;或

(二)任何该等应交代情况的陈述。

公司收到前款所指的书面通知的14日内,须将该通知复印件送出给有关主管机关。如果通知载有前款第(二)项提及的陈述,公司应当将该陈述的副本备置于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司还应将前述陈述副本送给每个有权得到公司财务状况报告的股东,收件人地址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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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的辞职通知载有本条第二款第(二)项所提及的陈述,会计师事务所可要求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听取其就辞职有关情况作出的解释。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二百八十八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公司证券上市地有关监管机构认可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就公司按照《香港上市规则》要求向H股股东提供或发送公司通讯的方式而言,在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证券上市地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的前提下,均可通过公司及香港联交所指定的网站或通过电子方式,将公司通讯提供或发送给H股股东。

前款所称公司通讯是指,公司发出或将予发出以供公司任何H股股东或《香港上市规则》要求的其他人士参照或采取行动的任何文件,其中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司年度报告(含董事会报告、公司的年度账目、审计报告以及财务摘要报告(如适用);

(二)公司中期报告及中期摘要报告(如适用);

(三)会议通知;

(四)上市文件;

(五)通函;

(六)委任表格(委任表格具有公司证券上市地交易所上市规则所赋予的含义)。

行使本章程内规定的权力以公告形式发出通知时,该等公告应根据《香港上市规则》所规定的方法刊登。

若公司证券上市地上市规则要求公司以英文本和中文本发送、邮寄、派发、发出、公布或以其他方式提供公司相关文件,如果公司已作出适当安排以确定其股东是否希望只收取英文本或只希望收取中文本,以及在适用法律和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并根据适用法律和法规,公司可(根据股东说明的意愿)向有关股东只发送英文本或只发送中文本。

第二百八十九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在履行公司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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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地上市规则规定的相关程序后,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公司证券上市地上市规则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二百九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第二百九十一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邮寄、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第二百九十二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邮寄、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第二百九十三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3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话方式发出的,电话通知完毕之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发出的,电子邮件发出之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二百九十四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二百九十五条 公司通过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向内资股股东发出公告和进行信息披露。如根据本章程应向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发出公告,则有关公告同时应根据公司证券上市地上市规则所规定的方法刊登。

公司在其他公共传媒披露的信息不得先于指定报纸和指定网站,不得以新闻发布或答记者问等其他形式代替公司公告。

董事会有权调整公司信息披露的报刊,但应保证所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证券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资格与条件。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二百九十六条 公司可以依法进行合并或者分立。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公司董事会提出方案,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通过后,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反对公司合并、分立方案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或者同意公司合并、分立方案的股东,以公平价格购买其股份。公司合并、分立决议的内容应当作成专门文件,供股东查阅。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二百九十七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董事会拟订合并或者分立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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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股东大会依照章程的规定作出决议;

(三)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并或者分立合同;

(四)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五)处理债权、债务等各项合并或者分立事宜;

(六)办理解散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对H股股东,前述文件还应当以本章程规定的方式通知或公告。第二百九十八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上海证券报》和另一家中国证监会指定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百九十九条 公司合并后,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三百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上海证券报》和另一家中国证监会指定报纸上公告。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〇一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第三百〇二条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上海证券报》和另一家中国证监会指定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三百〇三条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三百〇四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第三百〇五条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三百〇六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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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

(五)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第三百〇七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三百〇六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第三百〇八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三百〇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的方式确定其人选。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因第三百〇六条第(四)项规定解散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因第三百〇六条第(五)项规定解散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三百〇九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三百一十条 如董事会决定公司进行清算(因公司宣告破产而清算的除外),应当在为此召集的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声明董事会对公司的状况已经做了全面的调查,并认为公司可以在清算开始后12个月内全部清偿公司债务。

股东大会进行清算的决议通过之后,公司董事会的职权立即终止。

清算组应当遵循股东大会的指示,每年至少向股东大会报告一次清算组的收入和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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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业务和清算的进展,并在清算结束时向股东大会作最后报告。

第三百一十一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上海证券报》和另一家中国证监会指定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三百一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三百一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三百一十四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以及清算期内收支报表和财务账册,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后,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清算组应当自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确认之日起30日内,将前述文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三百一十五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六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第三百一十七条 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修改公司章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证券上市地上市规则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证券上市地上市规则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三百一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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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核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第三百二十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第三百二十一条 公司章程的修改,涉及《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内容的,经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审批部门和证券主管机关核准后生效;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如适用)。

第十三章 争议解决

第三百二十二条 本公司遵从下述争议解决规则:

(一)凡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之间,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董事、监事、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内资股股东之间,基于公司章程、根据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八条及第一百七十九条订立的合约、《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发生的与公司事务有关的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有关当事人应当将此类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解决。

前述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时,应当是全部权利主张或者争议整体;所有由于同一事由有诉因的人或者该争议或权利主张的解决需要其参与的人,如果其身份为公司或公司股东、董事、监事、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服从仲裁。

有关股东界定、股东名册的争议,可以不用仲裁方式解决。

(二)申请仲裁者可以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在青岛市进行仲裁,也可以选择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按其证券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申请仲裁者将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后,对方必须在申请者选择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如申请仲裁者选择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则任何一方可以按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证券仲裁规则的规定请求该仲裁在深圳进行。

(三)以仲裁方式解决因(一)项所述争议或者权利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五)此项仲裁协议乃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达成,公司既代表其本身亦代表每名股东。

(六)任何提交的仲裁均须视为授权仲裁庭进行公开聆讯及公布其裁决。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三百二十三条 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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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二)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三百二十四条 本章程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监管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法兰克福证券交易所相关上市规定、《香港上市规则》规定不一致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法兰克福证券交易所相关上市规定、《香港上市规则》执行。

第三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三百二十六条 公司须向香港联交所送交的一切通告或其他文件,须以英文撰写或随附经签署核证的英文译文。

第三百二十七条 本章程中所称“会计师事务所”的含义与《香港上市规则》中所称的“核数师”相同。

第三百二十八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三百二十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本章程所称“工作日”,是指国务院规定的法定工作日,包括国务院宣布为临时工作日的周六或周日(“调休工作日”),但不包括法定节假日以及调休工作日以外的周六或周日。本章程所称“交易日”,是指每周一至周五,不包括法定节假日及调休工作日。本章程所称“营业日”,指香港联交所开市进行证券交易的日子。

第三百三十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自本章程生效之日起,公司原章程及修正案自动失效。

第三百三十一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海尔智家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6月28日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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