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达尔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涉及诉讼判决的公告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一、本次诉讼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
(一)受理机构名称: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
(二)受理机构所在地:陕西省富平县
二、有关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一)原告基本信息:
原告:桂林达尔曼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庆
(二)被告基本信息:
被告:西安达尔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宇宁被告: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碑林支行负责人:郭继予被告:阳宗儒
三、纠纷起因及基本案情
原告桂林达尔曼酒店有限公司认为被告西安达尔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原告桂林达尔曼酒店有限公司81.45%的股权,但始终未予实际出资,后因被告西安达尔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碑林支行之间的债务纠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6日作出(2004)陕执一公字第19-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西安达尔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原告81.45%股权变更登记到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碑林支行名下以抵偿债务。被告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碑林支行受偿涉案股权后,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又将其持有的股权于2014年12月15日转让给被告阳宗儒,被告阳
宗儒在取得股东资格后亦未按公司章程之规定向原告实缴出资。三被告作为原告股东期间未按照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履行出资义务。
四、原告诉讼请求:
1、依法确认三被告在作为原告股东期间均未履行出资义务;
2、依法确认现股东阳宗儒在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前不享有原告利润分配请求权、重大事项表决权、剩余资产分配权、新股优先认购权等股东权利;
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五、判决情况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19年6月11日作出了(2019)陕0528民初544号《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在2002年4月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金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行提交的 《验资报告》等变更资料、历次工商年检资料、省高院生效判决、省高院委托第三方对西安达尔曼持有的原告股权做出的评估报告等诸多材料均显示原告公司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相符,不存在股东欠缴出资的情形。因此,原告诉求与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
综上,被告西安达尔曼在作为原告桂林达尔曼股东期间已履行了出资义务;被告西安银行碑林支行通过省高院执行程序,以抵债方式获得被告西安达尔曼持有的原告81.45%的股权,作为受让股东不应再继续履行出资的义务,被告阳宗儒通过参加拍卖公开竞价,足额缴纳拍卖款16421750元后,依法取得被告西安银行碑林支行持有的原告81.45%股权,,同样再不应对原告继续履行出资义务,被告阳宗儒合法取得原告股东资格,应依法享受原告股东的各项权利。故原告请求确认三被告在作为原告股东期间未履行出资义务及确认现股东被告阳宗儒不享有原告利润分配请求权、重大事项表决权、剩余资产分配权、新股优先认购权等股东权利之诉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桂林达尔曼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100元,由原告桂林达尔曼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六、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经营及财务方面的影响
(一)本次诉讼对公司经营方面产生的影响:
截止本公告发布之日,本次民事诉讼不存在对公司正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
(二)本次诉讼对公司财务方面产生的影响:
截止本公告发布之日,本次民事诉讼不存在对公司财务方面产生重大影响。
七、备查文件目录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528民初544号《民事判决书》
特此公告。
西安达尔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