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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大银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2021年修订稿)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1-12-29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2021年修订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本行)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6号-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业务指引》《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香港法例第571章)、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内幕消息披露指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并依据《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简称本行章程)制定《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简称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所有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简称本行证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以及按照规定应当及时报告证券监管机构或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或通过合法信息披露渠道向社会公众公告的其他信息。对于前款规定以外的信息,本行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予以披露。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本行及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制度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本行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总行各部门、各分行和子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制度规定的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机构和人员应当配合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条总行董事会办公室是本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第五条信息披露文件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

第六条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原则。本行以及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本行部门和人员应当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简明清晰、通俗易懂原则。本行发布的信息披露文件应当使用事实描述性的语言,简明扼要、通俗易懂地说明应披露事件,不得含有宣传、广告、恭维、诋毁等性质的词句。

(三)及时性原则。在不涉及敏感财务信息、商业秘密的基础上,本行应当主动、及时地披露对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包括本行发展战略、经营理念、本行与利益相关者的关系等方面。

(四)公平性原则。本行应当公平地向所有投资者披露可能对本行证券交易价格、交易量或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

以使所有投资者均可以同时获悉同样的信息,本行应当不得有选择性地、提前向特定对象(包括但不限于从事证券投资、证券分析、咨询及其他证券服务业的机构、个人及其关联人等)单独泄露信息,避免导致任何人士或任何类别人士在证券买卖上处于有利位置。证券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本行应当根据相关监管规定同时在境内外市场进行信息披露。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本行证券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第八条本行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网站、本行官方网站和符合证券监管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本行住所、上市地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在本行官方网站和其他公共媒体发布的时间不得先于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证券监管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证券监管机构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证券监管机构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其他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

时报告义务。第九条本行信息披露文件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二章信息披露的内容第一节定期报告第十条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第十一条年度报告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日期至少21天前,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本行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披露年度业绩公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披露中期业绩公告。本行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向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以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第十二条年度报告应当披露的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本行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本行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数,本行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持股5%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

年度报酬情况;

(六)董事会报告;

(七)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本行的影响;

(九)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相关监管机构或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三条中期报告应当披露的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本行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本行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本行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本行的影响;

(六)财务会计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相关监管机构或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本行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应当及时进行业绩预告。

第十五条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本行证券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本行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十六条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中期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不经审计,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审计:

(一)拟在下半年进行利润分配、以公积金转增股本、弥补亏损;

(二)根据证券监管机构或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的其他情形。第十七条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本行董事会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第十八条本行定期报告的内容和格式主要遵循证券监管机构或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等监管规定。当不同证券监管机构对报告的编制要求存在差异时,应当遵循报告内容从严的原则编制。季度报告应当根据证券监管机构及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临时报告

第十九条本行披露的除定期报告之外的其他公告为临时报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临时报告应当由董事会发布(监事会决议公告由监事会发布)。

第二十条临时报告主要包括:股东大会召开通知;股东大会决议、监事会决议以及部分董事会决议公告;证券监管机构、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应当予以披露的重大事件,包括但不限于重大交易、关联交易、重大事项、面临重大风险的情形、重大事项变更等公告。前述部分董事会决议指涉及须经股东大会表决的事项和涉及证券监管机构、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及本制度所规定的应予披露事项的董事会决议;涉及其他事项的董事会决议,如证券监管机构或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认为有必要披露的,本行也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一条证券监管机构或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对临时报告的内

容和格式有规定的,本行应当遵循监管规定予以编制。当不同证券监管机构对报告的编制要求存在差异时,应当遵循报告内容从严的原则编制。

证券监管机构或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对临时报告的内容和格式没有规定的,本行应当按照第六条规定的原则予以编制。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所称重大交易包括但不限于达到监管规定标准的下列交易: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包括控股子公司分配股本导致股本权益视作出售);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日常经营范围的对外担保除外);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包括订立或终止融资租赁和营业租赁;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授予、接受、转让、行使或终止选择权,以购入或出售资产或认购证券;

(十二)订立涉及成立合营企业实体(不论是以合伙、公司或任何形式成立)的安排或协议;

(十三)证券监管机构或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十四)本行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交易。

第二十三条本行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披露达到披露标准的关联交易。关联交易的界定、具体披露标准及程序,参照本行《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及证券监管机构或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本行应当按照证券监管机构或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标准和程序披露的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重大诉讼和仲裁;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三)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和盈利预测;

(四)利润分配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和传闻澄清;

(六)回购股份;

(七)吸收合并;

(八)可转换公司债券涉及的重大事项;

(九)权益变动和收购(涉及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本行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

(十)股权激励;

(十一)重大资产重组;

(十二)资产分拆上市或者挂牌;

(十三)破产;

(十四)证券监管机构或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认定需要披露的事项;

(十五)本行认为需要披露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条所称面临重大风险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一)本行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二)本行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或者重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

(三)本行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四)本行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五)本行决定解散或者被有权机关依法责令关闭;

(六)本行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七)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本行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八)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九)本行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本行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一)本行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本行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证券监管机构立案调查或者受到证券监管机构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三)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四)本行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行长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行长无法履行职责;

(十五)除董事长或者行长外的本行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六)证券监管机构或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或者本行认定的其他重大风险情况。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条所称重大事项变更包括但不限于:

(一)变更本行名称、股票简称、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联系电话和公司网址,会计年度结算日、公司秘书、合规顾问、股份过户登记处、在香港代表接受送达法律程序文件的代理人、或在香港的注册办事处等;

(二)本行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三)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四)董事会就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再融资方案、股权激励方案形成相关决议,以及证券监管机构对本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等再融资方案、重大资产重组方案提出审核意见;

(五)董事长、监事长、行长、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辞职或者发生变动;

(六)本行经营情况、外部条件或者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七)本行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本行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八)本行的重大投资行为,本行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本行资产总额30%,或者本行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

(九)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可能对本行产生重大影

响;

(十)信用风险状况、流动性风险状况、市场风险状况、操作风险状况和其他风险状况发生变动,对经营和盈利能力造成重大影响;

(十一)对本行有重大影响的业务创新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

(十二)利率、汇率、税率发生变化以及新的政策、法规对经营业务和盈利能力构成了重大影响;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本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本行股份,任一股东所持本行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十五)持有本行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本行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本行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本行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十六)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本行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七)涉及本行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八)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九)发生可能对本行证券交易价格、交易量或对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知晓的其他重大事件;

(二十)本行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包括但不限于银行挤兑、重大诈骗、分支机构和个人的重大违规事件);

(二十一)本行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本行股权结构的重要变

化,本行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二十二)证券监管机构或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或者本行认定的其他情况。第二十七条本行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本行证券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二十八条本行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本行证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本行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二十九条本行就应当披露的事项披露临时报告后,还应当按照下述规定持续披露该事项的进展情况:

(一)董事会、监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就该事项形成决议的,及时披露决议情况;

(二)本行就该事项与有关当事人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的,及时披露意向书或者协议的主要内容;上述意向书或者协议的内容或履行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被解除、终止的,及时披露发生重大变化或者

被解除、终止的情况和原因;

(三)该事项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或者被否决的,及时披露批准或者否决的情况;

(四)该事项出现逾期付款情形的,及时披露逾期付款的原因和付款安排;

(五)该事项涉及的主要标的物尚未交付或者过户的,及时披露交付或者过户情况;超过约定交付或者过户期限三个月仍未完成交付或者过户的,及时披露未如期完成的原因、进展情况和预计完成的时间,并每隔三十日公告一次进展情况,直至完成交付或者过户;

(六)该事项发生可能对本行证券交易价格、交易量或对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其他进展或者变化的,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

第三十条本行在规定时间内报送的临时报告不符合有关监管要求的,可以先披露提示性公告,解释未能按要求披露的原因,并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符合要求的公告。

第三十一条本行证券交易被证券监管机构或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异常交易的,本行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及时披露。

第三十二条本行控股子公司发生可能对本行证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本行应当按照本制度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本行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本行证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本行应当参照本制度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三条本制度项下应当予以披露的事项不包括本行作为商业银行所取得相关监管机构口头或书面豁免披露的日常业务或其他

事项,但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证券监管机构或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要求必须披露的事项除外。

第三章信息披露的程序第三十四条本行定期报告的编制与审议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高级管理层负责定期报告的编制组织工作;董事会办公室作为定期报告编制的具体牵头部门;

(二)定期报告在董事会及监事会会议召开前送达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审阅;

(三)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本行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

(四)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证券监管机构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本行的实际情况;

(五)监事会应当对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以监事会决议的形式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证券监管机构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本行的实际情况;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六)董事会秘书负责将董事会及监事会批准的定期报告提交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和相应的证券监管机构,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在符合证券监管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及网站上发布。

第三十五条本行董事、监事应当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如无法保证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或者监事

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如无法保证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本行应当披露。

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第三十六条本行临时报告的编制与审议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董事、监事、行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总行各部门、各分行和子公司的负责人、指定联络人,持有本行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及其他知情人员,在了解或知悉本制度所述须以临时报告披露的事项后,应当及时通知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

(二)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就上述事项,协调相关各方积极准备须经董事会、监事会和/或股东大会审批的拟披露事项议案,或提供有关编制临时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要求,并具体协调各方按时编写临时报告初稿;

(三)董事会秘书对临时报告的合规性进行审核,如无须董事会、监事会和/或股东大会审议即可披露的临时报告事项,按监管规定完成必要程序后对外披露;须经董事会和/或监事会审议批准的拟披露事项,经董事会和/或监事会会议审议通过相关议案后对外披露;须经股东大会批准的拟披露事项,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相关议案后对外披露。

第三十七条本行应当根据有关监管规定,制定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披露的具体操作规程。

第四章信息披露的职责划分第三十八条本行董事会和董事职责:

(一)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实施,董事长作为实施本制度的第一责任人;

(二)董事会负责审定本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授权高级管理层根据需要制定有关信息披露各项工作的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三)董事会授权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信息披露事务;

(四)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本行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本行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五)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本行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

(六)董事会应当对本制度的年度实施情况进行自我评估,在年度报告披露的同时,将关于本制度实施情况的董事会自我评估报告纳入年度内部控制自我评估报告部分进行披露;

(七)证券监管机构或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本行监事会和监事职责:

(一)本制度由监事会负责监督。监事会应当对本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发现的重大缺陷及时督促董事会进行改正,并根据需要要求董事会对本制度予以修订;

(二)监事应当对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本行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三)监事会和监事应当确保有关监事会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

完整,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四)监事会应当形成对本制度实施情况的年度评价报告,并在年度报告中进行披露;

(五)证券监管机构或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条本行高级管理层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

(一)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本行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二)高级管理层有责任和义务答复董事会关于信息披露事宜的询问,并提供有关资料,承担相应责任;

(三)高级管理层应当确保本制度得到具体落实,保证信息披露工作运转有序;

(四)高级管理层应当按照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定期编制相关信息披露文件;

(五)证券监管机构或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第四十一条本行董事会和董事、监事会和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有责任保证本行董事会秘书及董事会办公室及时知悉本行组织与运作的重大信息、对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实质性或较大影响的信息以及其他应当披露的信息。

第四十二条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信息披露文件在规定期限内披露。

第四十三条本行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信息披露事务,汇集本行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本行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本行股东大会、董

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有权了解本行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本行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

第四十四条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董事会秘书授权或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证券事务代表应当代为履行职责。在此期间,并不当然免除董事会秘书对本行信息披露事务所负有的责任。第四十五条总行董事会办公室在董事会秘书领导下,认真履行信息披露职责和义务,协助董事会秘书与证券监管机构、证券交易所等进行沟通联络,负责本行应当公开披露信息的收集、整理、制作、报送和披露工作,组织、协调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的具体事务。

董事会办公室负责收集、整理信息披露的报告、制度、资料、培训材料等(包括电子文件),并定期移交办公室档案室保管。

第四十六条本行设立投资者关系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投资者关系管理日常工作。本行多渠道、多层次地与投资者进行沟通,包括但不限于定期报告,临时报告,股东大会,本行官方网站,邮寄资料,财经媒体采访、报道,分析师会议,媒体交流会和调查问卷以及电话、电子邮件、传真、接待来访等方式。

本行应当根据有关监管规定,制定与投资者、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的信息沟通制度,相关机构和人员应当予以遵守。

第四十七条总行各部门、各分行和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是所在各部门和机构的信息报告第一责任人,应当指定专人作为信息报告联络人,及时、主动报送本制度所要求的各类信息,确保本部门和机构发生的应予披露的重大信息及时通报给董事会秘书及董事会办公室,

并对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公平性负责。

第四十八条本行应当确立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及监督机制。本行应当根据国家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并执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本行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应当负责检查监督内部控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保证相关控制规范的有效实施。

第四十九条本行股东、实际控制人负有以下职责:

(一)本行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及时告知本行董事会或董事会秘书,并配合本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1、持有本行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本行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本行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本行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2、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本行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3、拟对本行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4、证券监管机构或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本行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本行,并配合本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三)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本行证券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本行作出书面报告,并配合本行及时、准确地公告;

(四)本行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本行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职责。第五十条本行证券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本行证券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本行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以书面方式问询。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告知是否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本行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第五十一条本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时,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发行对象应当及时向本行提供相关信息,配合本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二条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本行董事会报送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本行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三条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本行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本行,配合本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暂缓与豁免信息披露

第五十四条本行拟披露的信息存在不确定性,属于临时性商业秘密、上市地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港条文等情形,及时披露可能损害本行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可以暂缓披露。

第五十五条本行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等情形,对外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损害本行及投资者利益的,可以豁免披露。如

本行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对外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本行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的,本行须向上市地监管机构申请豁免披露。第五十六条商业秘密是指国家有关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五十七条国家秘密是指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规定的,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信息。第五十八条暂缓与豁免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行已采取合理预防措施,将该信息保密;

(二)相关信息得以保密并尚未泄漏;

(三)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

(四)本行证券的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

第五十九条本行应当审慎确定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事项,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暂缓或豁免披露的信息泄露。

第六十条拟对特定信息作暂缓与豁免披露处理的,应当由本行董事会秘书负责登记,并经行长、董事长签字审批。

上述登记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暂缓与豁免披露的事项内容,暂缓与豁免披露的原因和依据,暂缓披露的期限,暂缓与豁免事项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名单等内容。

第六十一条已暂缓、豁免披露的信息被泄露或者出现市场传闻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核实相关情况并通知董事会办公室,本

行应当及时对外披露。第六十二条暂缓、豁免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或者期限届满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通知董事会办公室,本行应当及时公告相关信息,并披露此前该信息暂缓、豁免披露的事由、本行内部登记审核等情况。

第六章保密责任第六十三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前,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泄漏本行内幕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合他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本行应当根据有关监管规定,制定内幕信息及知情人管理制度,相关机构和人员应当予以遵守。

第六十四条董事会秘书及证券事务代表除依照本制度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披露信息外,对本行无须对外披露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五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或代表本行发布未披露信息。

第六十六条总行各部门、各分行和子公司对于任何通过契约关系或其他关系已经成为或将成为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法律顾问、财务顾问、评估机构等),应当与其订立保密协议或者作出适当的保密安排,确保内幕信息在公开披露前不被外泄。

第六十七条本行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行业管理的要求,在信息公开披露前须向有关政府主管机构报送内幕信息的,应当注明“保密”字样,提醒对方遵守保密义务。负责报送信息的总行各部门、各分行和子公司及相关人员应当切实履行信息保密义务,防止信息泄漏。

第六十八条本行在披露定期报告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实行信息披露缄默期制度。缄默期为发布年度报告之前60天内或有关财政年度结束之日起至业绩刊发之日止期间(以较短者为准),发布中期报告/季度报告前30天内或半年度期间/有关季度结束之日起至业绩刊发之日止期间(以较短者为准)。在缄默期内,本行一般不接受有关当期经营情况的媒体采访、证券分析师调研、投资者咨询。

第七章违规情况和责任追究

第六十九条本制度第三条所列人员和机构应当遵守本制度以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其他各项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信息披露工作中,违反本制度以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其他各项制度的规定和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本行内部人员,应当按照《中国光大银行问责办法》的规定,给予通报批评、诫勉(谈话);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至开除处分;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一)编造虚假信息、误导性陈述;

(二)擅自披露信息;

(三)泄漏信息;

(四)信息报告不准确、不及时;

(五)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违规情形。

依据本制度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分的,本行董事会应当将处理结果在五个工作日内报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七十条本行聘请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关联人以及其他知悉本行内幕信息的任何第三方若擅自披露本行信息,给本行造成损

失的,本行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第八章附则第七十一条本行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相关监管机构要求开展专项业务领域的信息披露。专项业务领域的信息披露由本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第七十二条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有关信息披露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执行。第七十三条本制度与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相冲突的,应当遵照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七十四条本制度由本行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并按规定上报相应的证券监管机构备案以及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网站和本行官方网站上对外公布。

第七十五条本制度自本行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施行,原《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2016年修订稿)》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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