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取中,请稍候

00-00 00:00:00
--.--
0.00 (0.000%)
昨收盘:0.000今开盘:0.000最高价:0.000最低价:0.000
成交额:0成交量:0买入价:0.000卖出价:0.000
市盈率:0.000收益率:0.00052周最高:0.00052周最低:0.000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卜锋、凌珠)[2021]14号
公告日期:2021-09-13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1〕14号
当事人:卜锋,男,1989年1月出生,住址:广东省梅县。
凌珠,女,1995年1月出生,住址:广东省平远县。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卜锋、凌珠操纵横河转债等转债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卜锋、凌珠提出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举行听证会。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卜锋、凌珠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涉案账户基本情况
卜锋于2009年10月28日在银河证券广州天河北路营业部开立本人名下证券账户(以下简称卜锋银河证券账户);凌珠分别于2014年2月14日在银河证券广州天河北路营业部,于2018年8月31日在光大证券梅州金燕大道证券营业部开立本人名下证券账户(以下分别简称凌珠银河证券账户、凌珠光大证券账户)。
卜锋、凌珠为夫妻关系,两人均知悉对方名下证券账户的账号、密码,共同控制并决策使用卜锋银河证券账户、凌珠银河证券账户、凌珠光大证券账户等三个证券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账户组的交易资金主要来源于卜锋、凌珠自有及家庭资金,盈亏由二人共同承担。
二、涉嫌操纵情况
2019年3月14日至2020年2月18日,卜锋、凌珠共同控制使用账户组交易可转债,集中资金优势连续买卖,操纵“横河转债”、“利欧转债”、“蓝盾转债”、“联得转债”等4只可转债价格。具体如下:
(一)横河转债
1.2019年3月14日,9时32分56秒69毫秒至9时34分29秒10毫秒,在开始委托的前一笔市场成交价为156.80元/张的情况下,账户组中卜锋银河证券账户、凌珠光大证券账户分别以157.02元/张至161元/张不等的价格,分5笔委托买入“横河转债”合计9,750张,其中以不低于卖一价申买量为7,300张,占比74.87%。合计买入成交5,220张,成交金额830,555.20元,占同期市场成交量的比为23.56%,将“横河转债”的价格从156.80元/张拉抬到160.80元/张,可转债涨幅为2.55%,同期正股涨幅仅0.85%。9时34分3秒74毫秒至9时34分38秒21毫秒,前述买入的“横河转债”5,220张全部被卖出。经证券交易所计算,盈利6,368.34元。
2.2019年6月18日,11时24分4秒36毫秒至11时25分17秒97毫秒,在开始委托的前一笔市场成交价为109.78元/张的情况下,账户组中卜锋银河证券账户、凌珠光大证券账户分别以110.02元/张至115元/张不等的价格,分5笔委托买入“横河转债”合计18,320张,其中以不低于卖一价申买量为18,320张,占比100%。合计买入成交4,172张,成交金额470,223.90元,占同期市场成交量的比为23.88%,将“横河转债”的价格从109.78元/张拉抬到114元/张,可转债涨幅为3.85%,同期正股涨幅仅2.76%。11时24分28秒67毫秒至11时27分3秒9毫秒,前述买入的“横河转债”4,172张全部被卖出。经证券交易所计算,盈利9,303.25元。
(二)利欧转债
3.2019年5月8日,10时25分4秒90毫秒至10时27分9秒5毫秒,在开始委托的前一笔市场成交价为125.50元/张的情况下,账户组中卜锋银河证券账户、凌珠银河证券账户分别以126.01元/张至128.25元/张不等的价格,分8笔委托买入“利欧转债”合计37,310张,其中以不低于卖一价申买量为28,820张,占比77.24%。合计买入成交13,277张,成交金额1,692,705.09元,占同期市场成交量的比为24.52%,将“利欧转债”的价格从125.50元/张拉抬到128.20元/张,可转债涨幅为2.15%,同期正股涨幅仅1.87%。10时26分26秒86毫秒至10时27分50秒62毫秒,前述买入的“利欧转债”13,277张全部被卖出。经证券交易所计算,盈利6,934.03元。
4.2019年6月11日,9时43分33秒9毫秒至9时48分35秒32毫秒,在开始委托的前一笔市场成交价为109.37元/张的情况下,账户组中卜锋银河证券账户、凌珠光大证券账户分别以110元/张至116元/张不等的价格,分9笔委托买入“利欧转债”合计29,740张,其中以不低于卖一价申买量为21,270张,占比71.51%。卜锋合计买入成交13,322张,成交金额1,508,776元,占同期市场成交量的比为20.51%;凌珠未成交。将“利欧转债”的价格从109.37元/张拉抬到116元/张,可转债涨幅为6.06%,同期正股涨幅仅3.78%。9时47分17秒1毫秒至9时50分20秒32毫秒,卜锋将前述买入的“利欧转债”中11,965张卖出。经证券交易所计算,盈利15,426.60元。
5.2019年11月12日,11时11分24秒9毫秒至11时12分16秒97毫秒,在开始委托的前一笔市场成交价为123.40元/张的情况下,账户组中卜锋银河证券账户、凌珠光大证券账户分别以123.52元/张至126.11元/张不等的价格,分5笔委托买入“利欧转债”合计6,750张,其中以不低于卖一价申买量为3,980张,占比58.96%。合计买入成交4,140张,成交金额517,296.60元,占同期市场成交量的比为33.60%,将“利欧转债”的价格从123.40元/张拉抬到126.02元/张,可转债涨幅为2.12%,同期正股涨幅仅0.95%。11时11分41秒11毫秒至11时13分1秒90毫秒,前述买入的“利欧转债”4,140张全部被卖出。经证券交易所计算,盈利2,342.37元。
(三)蓝盾转债
6.2019年6月24日,9时33分3秒89毫秒至9时33分39秒6毫秒,在开始委托的前一笔市场成交价为115.0元/张的情况下,账户组中凌珠光大证券账户分别以115.5元/张至117.52元/张不等的价格,分3笔委托买入“蓝盾转债”合计10,300张,其中以不低于卖一价申买量为6,860张,占比66.60%。合计买入成交3,240张,成交金额379,179.41元,占市场成交量的比为27.48%,将“蓝盾转债”的价格从115元/张拉抬到117.50元/张,可转债涨幅为2.17%,同期正股涨幅仅0.46%。9时33分43秒96毫秒至9时33分50秒13毫秒,前述买入的“蓝盾转债”3,240张全部被卖出。经证券交易所计算,盈利1,470.87元。
(四)联得转债
7.2020年2月18日,14时05分34秒4毫秒至14时06分13秒22毫秒,在开始委托的前一笔市场成交价为152.31元/张的情况下,账户组中卜锋银河证券账户、凌珠光大证券账户分别以153元/张至158元/张不等的价格,分7笔委托买入“联得转债”合计12,000张,其中以不低于卖一价申买量为7,000张,占比58.33%。合计买入成交4,734张,成交金额736,119.27元,占同期市场成交量的比为27.95%,将“联得转债”价格从152.31元/张拉抬到156.99元/张,可转债涨幅为3.07%,同期正股涨幅仅2.28%。14时06分22秒83毫秒至14时06分48秒78毫秒,前述买入的“联得转债”4,734张全部被卖出。经证券交易所计算,盈利5,007.47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硬件查勘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卜锋、凌珠的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情形。
卜锋、凌珠提出以下陈述申辩意见,请求免除或减轻处罚:第一,没有共同控制账户组,交易决策是个人单独作出的,并没有共同决策。第二,交易的对象都是可转债,所以其交易具有在同一时段内产生偶然重合的概率。第三,其作为交易者,并不清楚有关违法标准。
经复核,我局认为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具体如下:
第一,认定卜锋、凌珠共同控制账户组并无不当。一是卜锋、凌珠为夫妻关系,交易资金为本人和家庭共有资金,盈亏由二人共同承担;二是卜锋、凌珠互相知悉对方名下证券账户的账号密码,且使用本人手机登录对方账户下单交易;三是在涉案的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卜锋、凌珠均在同一场所且主要在同一个房间内进行交易;四是卜锋、凌珠在交易阶段时有交流,盘后会复盘讨论,形成共同的交易策略和意向。综上,卜锋、凌珠对账户组享有管理、支配、使用的权益,认定卜锋、凌珠共同控制账户组并共同决策并无不当。
第二,卜锋、凌珠的交易并非偶然重合。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期间,卜锋、凌珠二人交易重合度较高,有较多的交易品种重合。
第三,当事人的行为扰乱了市场交易秩序,依法应予惩治。当事人自称不知悉有关标准,并不影响认定其行为性质。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没收卜锋、凌珠违法所得46,852.93元,并处30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广东证监局
2021年9月9日
抄送:会办公厅,稽查局,法律部,处罚委,会计部,投保局,
债券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广东证监局办公室                    2021年9月9日印发

 
返回页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