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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0-11-06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完善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公司治理结构、保障监事会依法合规、客观公正、科学有效地行使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商业银行监事会工作指引》《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本行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 监事会是本行的监督机构,对股东大会负责,以保护本行、股东、职工、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为目标。

第二章 监事会的组成和架构

第三条 监事会由十三名以内监事组成,其中职工监事、外部监事的比例均不低于三分之一。

第四条 监事任期三年。股东监事和外部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或更换,职工监事由本行职工民主选举产生或更

换,监事连选可以连任。

第五条 监事会设监事长、副监事长。监事长由专职人员担任,且至少应当具有财务、审计、金融、法律等某一方面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监事长、副监事长由本行监事担任,由监事会提名委员会根据本行实际向监事会提议,监事会以全体监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选举产生和罢免。监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监事长代行其职权;副监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履行职务。

第六条 监事会下设监督委员会和提名委员会,委员会由监事组成,监事会选举产生,对监事会负责。

监督委员会和提名委员会由外部监事担任主任委员。

第七条 本行监事会下设办公室,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监事会日常工作,作为监事会的办事机构。监事会办公室负责人由监事长提名,监事会聘任或解聘。

第三章 监事会的职权

第八条 监事会是本行的监督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董事会确立稳健的经营理念、价值准则和制

定符合本行实际的发展战略;

(二)定期对董事会制定的发展战略的科学性、合理性

和有效性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

(三)检查本行的财务;

(四)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本行职务的行为进行

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本行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五)根据需要,可以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及其成员

或其他人员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提出建议、进行提示、约谈、质询并要求答复,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本行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

(六)对董事的选聘程序进行监督;

(七)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职情况进行综合

评价,并对履职情况形成最终评价结果;

(八)对本行的经营决策、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进行

监督检查并指导本行内审部门的工作;

(九)对全行薪酬管理制度和政策及高级管理人员薪酬

方案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监督;

(十)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能履行或不

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的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十一)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十二)根据需要列席董事会会议和高级管理层会议,

并有权对会议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建议;

(十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并提出审议事项;

(十四)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提起诉讼;

(十五)根据需要对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离任审计;

(十六)核对董事会拟提交股东大会的财务报告、营业

报告和利润分配方案等财务资料,发现疑问的,可以本行名义委托注册会计师、执业审计师帮助复审;

(十七)对董事会编制的本行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

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十八)发现本行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

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工作;

(十九)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

其他职权。

监事会行使职权时聘请律师、注册会计师、执业审计师等专业人员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本行承担。

第九条 本行应当保证监事会的知情权,建立文件资料送达制度和监事会咨询回应制度。本行重大决策事项应当事前告知监事会,并向监事会提供经营状况、财务状况、重要合同、重大事件及案件、审计事项、重大人事变动事项以及其他监事会要求提供的信息。

监管部门、会计师事务所及本行内审部门对本行的检查、审计报告,应当分送监事会。

监事会有权根据履行职责需要,使用本行所有经营管理

信息系统。

第十条 监事会在履职过程中,可以采用非现场监测、检查、列席会议、访谈、审阅报告、调研、问卷调查、离任审计和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提供协助等多种方式。监事会拥有独立的财务预算,有权根据工作需要,独立支配预算费用。监事会行使职权的费用由本行承担。

第十一条 监事会的监督记录以及进行财务或专项检查的结果应成为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及其成员对监事会决议、意见或建议拒绝或拖延采取相应措施的,监事会有权报告股东大会,或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必要时可以向监管机构报告。

第十三条 监事会每年向股东大会至少报告一次工作,报告内容包括:

(一)对本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及其成员履职、财务

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的监督情况;

(二)监事会工作开展情况;

(三)对有关事项发表独立意见的情况;

(四)其他监事会认为应当向股东大会报告的事项。

第十四条 监事长履行以下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组织履行监事会职责;

(三)签署监事会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代表监事会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五)法律法规及本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履行忠实和勤勉的义务,并保障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其应尽的职责,并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出席监事会。监事每年为商业银行从事监督工作的时间不应少于十五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会议、高级管理层会议后,应及时向监事会报告参加会议的情况。

第四章 监事会会议第一节 会议议案

第十七条 监事、监事会专门委员会和监事长有权向监事会会议以书面形式提出议案,监事会办公室负责议案的征集和整理,并及时报送监事长。监事长认为提案内容需要修改或补充的,可以要求提案人修改或者补充。

第十八条 监事会会议议案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等有关规定,在监事会的职权范围内。

第十九条 会议召开前,本行应当向监事提供会议议案相关的背景材料,保证监事获得足够的信息。

第二十条 如果有权人员提出的议案未列入会议议程,监事长应当在会议开始时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的相关议案应当先提交相应的专门委员会研究讨论,由该专门委员会提出相关意见。

第二节 会议通知和出席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例会每季度至少应当召开一次,会议由监事长召集和主持,会议召开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十四日前通知全体监事。监事会临时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五日前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通知全体监事。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监事长应当召集监事会临时会议:

(一)监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监事提议时;

(三)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

(四)本行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应为书面形式,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会议事由、议题及具体内容;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监事会会议通知方式包括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等。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

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监事会会议的书面通知发出后,如需变更会议的时间、地点等事项,应当发送变更通知,如需增加、变更、取消会议提案的,应当取得全体监事过半数同意。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会议应当由监事本人出席。监事因故不能亲自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同类别其他监事代为出席,但一名监事不应当在一次监事会会议上接受超过两名监事的委托。

监事未出席监事会会议,亦未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二十六条 代为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向本行提交监事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监事的权利,委托人应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监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监事会会议,或每年未能亲自出席至少三分之二的监事会会议的,视为不能履行职责,监事会应当建议按照有关程序予以罢免。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会议可以邀请股东代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行内有关部门人员和中介机构代表等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节 会议召开和表决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长主持。监事长应当确保会议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如果会议未能按规定时限提前通知或会议议程有调整的,监事长应当在会议开始时作出说明。

第三十条 监事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出席方可举行。相关监事拒不出席或者怠于出席会议导致无法满足会议召开的最低人数要求的,其他监事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监事会应当对所审议事项进行集体讨论,监事应当独立、客观地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监事会会议的议事范围至少包括:

(一)本议事规则第八条所列职权范围内事项;

(二)监事和监事会专门委员会提议的事项;

(三)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等有关规定需要监事会出具

的报告和意见。

第三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行内有关部门人员和中介机构代表可以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和建议,并根据要求回答监事会所关注的问题。

第三十四条 出席会议的监事和列席人员均对会议所议事项及会议过程中涉及到的国家机密、本行商业秘密、会议审议意见等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擅自对外披露。

第三十五条 监事会会议以举手或记名投票方式进行

表决,每名监事有一票表决权。

监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监事的过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第三十六条 监事会会议采取书面传签表决方式时,应当保障监事充分表达意见,并规定表决的有效时限,在规定时限内未表达意见的监事,视为弃权。监事会会议以书面传签方式召开时,监事或其委托的其他监事应当在决议上写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意见,一旦签字同意的监事已达到本行章程规定作出决议所需的法定人数,该议案即获得通过。

监事通过电话、视频等方式参加监事会会议的,视为出席现场会议。

监事会审议本行审计报告、利润分配方案、人员罢免等重大事项,不应当采取书面传签表决方式。

第三十七条 与表决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监事,不得参加表决。监事对决议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决议中说明。

第三十八条 监事会会议表决结果由监事长或监票人员当场宣布。

第三十九条 监事会实行集体决策,监事应当对监事会决议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监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四节 会议决议和记录

第四十条 监事会会议应当有会议决议和会议记录。

第四十一条 监事会决议一式二份,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决议上签字。

第四十二条 监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书面记录。书面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会议的监事姓名(包括代理人)以及未出席

会议的监事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监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当

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四十三条 出席会议的监事有权要求在会议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

与会监事应当对会议记录进行签字确认。监事对会议记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签字时作出书面说明。必要时,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也可以发表公开声明。

监事既不按前款规定进行签字确认,又不对其不同意见作出书面说明或者向监管部门报告、发表公开声明的,视为完全同意会议记录的内容。

第四十四条 监事会应当将会议决议和会议记录发送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行内有关部门。

监事应当督促有关人员落实监事会决议。监事长应当在

以后的监事会会议上通报已经形成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四十五条 监事会会议记录、会议决议和代理出席的授权委托书、表决票、决议公告应当作为本行档案永久保存。

第四十六条 股东、董事会有权依照本行章程的规定,查阅监事会会议决议和会议记录。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议事规则经股东大会批准后,于本行公开发行的境内上市股份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之日起生效。本议事规则如需修改,由监事会提出修正议案,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第四十八条 除非有特别说明,本议事规则所用术语与本行章程中该等术语的含义相同。

第四十九条 本议事规则未尽事宜或与法律法规或本行章程规定相冲突的,以法律法规及本行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五十条 除本议事规则另有规定和按上下文无歧义外,本议事规则所称“以上”、“以内”、“至少”,含本数;“超过”、“过”、“低于”,不含本数。

第五十一条 本议事规则由监事会负责解释。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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