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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0-11-06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股东的合法权益,保证股东大会程序及决议的合法性,提高股东大会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本行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

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本行的权力机构,董事会和监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本行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本行章程及本议事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本行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本行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本行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职权

第三条 根据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等有关规定,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和外部监事,

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本行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本行的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本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本行发行股票或发行本行具有补充资本金性质

的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本行的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

议;

(十一)对本行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十二)修改本行章程;

(十三)审议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的股份百

分之三以上的股东的提案;

(十四)决定发行优先股;决定或授权董事会决定与本

行已发行优先股相关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赎回、转股、派发股息等;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七)审议本行在一年内于非商业银行业务中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或者非商业银行业务担保金额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八)审议批准本行当年累计支出总额超过上一年度

经审计净资产额0.5%的现金或等值物品的对外捐赠事项;

(十九)审议按照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本行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以及本行章程和其他内部制度的规定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固定资产投资、对外投资和关联交易及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由股东大会审议决定,但在必要、合理、合法的情况下,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授权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如授权事项属于本行章程规定应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的事项,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如授权事项属于本行章程规定应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应当由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条 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依法享有知情权、发言权、质询权和表决权等各项权利。

第五条 除法律、法规和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外,本行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及依照本行章程规定转让,并不附带任何留置权。

本行股份的转让,需到本行委托的股票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本行股份的转让需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监管机构的规定。

第三章 股东大会提案

第六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合并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有权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第七条 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后,单独或合并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可以在会议召开十日前或根据《香港上市规则》规定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的期限前至少两日(以较早者为准),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该临时提案后二日内发出股东大会的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行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八条 股东大会的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与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本行经营范围和股东大会职权范围;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董事会。

第九条 董事会应当以本行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按照本行章程规定对股东大会提案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条 董事会决定不将股东大会提案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在该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第四章 会议召集和通知

第十一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

第十二条 年度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每年召开一次,并应当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法律规定的人数或本行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未弥补的亏损达股份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合并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半数以上独立董事提议召开时;

(七)半数以上外部监事提议召开时;

(八)本行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十二条及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本行在本规则第十二条及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本行所在地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本行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十四条 对半数以上独立董事或半数以上外部监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会议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监事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类别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类别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类别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类别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类别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类别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或者类别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或者类别股东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本行所在地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及其他有关监督机构备案。会议所需的合理费用由本行承担,并从本行欠付失职董事的款项中扣除。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本行所在地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监管机构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六条 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个香港营业日以前通知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的各股东;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十个香港营业日或十五日(以较长者为准)以前通知有权出席股东大会的各股东。

为更改任何类别股份的权利而召开的某个类别股东会议(但不包括其续会),所需的法定人数必须是该类别的已发行股份至少三分之一的持有人。

第十七条 类别股东会议的通知只须送给有权在该会议上表决的股东。

除本行章程和本规则另有规定外,类别股东会议应当以与股东大会尽可能相同的程序举行,本行章程中有关股东大会举行程序的条款适用于类别股东会议。

第十八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符合本行章程规定召开的会议及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十九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以书面形式作出;

(二)指定会议的地点、时间和会议期限;

(三)说明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四)向股东提供为使股东对将讨论的事项作出明智决

定所需要的资料及解释;此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在本行提出合并、购回股份、股本重组或者其他改组时,应当提供拟

议中的交易的具体条件和合同(如有),并对其起因和后果作出认真的解释;

(五)如任何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将讨论的事

项有重要利害关系,应当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如果将讨论的事项对该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股东的影响有别于对其他同类别股东的影响,则应当说明其区别;

(六)载有任何拟在会议上提议通过的特别决议的全文;

(七)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

优先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有权出席和表决的股东有权书面委任一位或者一位以上的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而该股东代理人不必为股东;

(八)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九)载明会议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十)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

会通知中明确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十一)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十二)法律、法规及本行章程规定的其他要求。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二十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行或本行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

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行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

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一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代理人代表的股份数;

(三)是否具有表决权;

(四)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

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五)授权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

盖法人单位印章或者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其董事或者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其中,委托人为境内法人股东的,还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二十三条 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召集股东大会,应当向股东提供相关的会议材料,保证股东获得充足的信息。

第五章 会议召开和表决第二十五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本行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其他地点。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本行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行章程行使表决权,本行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七条 出席股东大会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本行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股东大会人员的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二十八条 召集人和本行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九条 董事会召集的股东大会,由董事长担任大会主席并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依序担任大会主席并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担任

大会主席并主持。未指定大会主席的,出席会议的股东可选举一人担任主席;如果因任何理由,股东无法选举主席,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担任大会主席。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长担任大会主席并主持。监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监事长代行其职权;副监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担任大会主席并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担任大会主席并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大会主席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大会主席,继续开会。

第三十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应当对所有列入会议议程的事项进行逐项审议,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以任何理由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三十一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等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其法定义务,不得侵犯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扰乱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

第三十二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可以充分发言,股东大

会发言可以书面发言,也可以口头发言。

第三十三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行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列席会议。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对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五条 董事、监事的提名应当以议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行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大会审议董事、监事选举的议案,应当对每一个董事、监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告知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三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三十七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三十八条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列席人员均对会议所议事项及会议过程中涉及到的国家机密、本行商业秘密、会议审议意见等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擅自对外披露。

第三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赞成、反对或弃权的意见之一。

对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在投票表决时,有两票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不必把所有表决权全部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所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和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及依据《香港上市规则》委任所指定的其他相关人士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本行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

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一条 以下事项计算股东持股比例、持股数额时,

仅计算普通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一)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二)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三)提交股东大会提案或临时提案;

(四)提名本行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

(五)根据本行章程相关规定认定控股股东;

(六)根据本行章程相关规定认定限制担任独立董事的

情形;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相关规定认定

持有本行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及其持股数额、持有本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

(八)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本行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第四十二条 除以下情况外,本行优先股股东不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股份没有表决权:

(一)修改本行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

(二)一次或累计减少本行注册资本超过百分之十;

(三)本行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本行公司形式;

(四)发行优先股;

(五)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本行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出现上述情况之一的,本行召开股东大会应通知优先股股东,并遵循本行章程通知普通股股东的规定程序。优先股股东就上述事项与普通股股东分类表决,其所持每一优先股有一表决权,但本行持有的本行优先股没有表决权。

上述事项的决议,除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之外,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所审议的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应当自行回避,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不应当以书面传签方式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四十五条 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在本行的授信逾期时,其不能在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持有的股份数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质押本行有表决权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权数量的百分之五十时,其在股东大会上的表决权应当受到限制,其已质押部分股权不能在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第四十七条 本行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四十八条 本行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本行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九条 本行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六章 会议决议和记录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应当对会议所审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决议。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过半数表决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第五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本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二)本行发行股票或发行本行具有补充资本金性质的

债券;

(三)本行的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四)修改本行章程;

(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六)审议本行在一年内于非商业银行业务中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或者非商业银行业务担保金额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及本行章程规定和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本行产生重大影响、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只对会议通知中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对没有列明的事项作出的决议无效。

第五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其决定为终局决定,并应当载入会议记录。

第五十五条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所涉及的本行、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六条 会议主席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算;如果会议主席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席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席应当即时进行点票。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如果进行点票,点票结果应当记入会议记录。

会议记录连同出席股东的签名簿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应当在本行住所保存。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根据有关监管机构要求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写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及占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本行股东大会根据本规则第四十一条所列情形进行表决的,应当对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和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出席会议及表决的情况分别统计并公告。

第六十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应当有会议决议和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决议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决议和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数据作为本行档案永久保存。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包括书面记录和会议录音。书面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 (二)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三)会议主持人姓名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职务;

(四)每一审议事项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建议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等内

容;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股东大会认为和本行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

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本行所在地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十四条 本行应当将股东大会决议和会议记录,发送董事和监事、本行高级管理人员和行内有关部门。

第六十五条

股东大会应当实行律师见证制度,并由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书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本行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行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本行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七条 股东有权依照本行章程的规定,查阅股东大会决议和会议记录。

第六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等有关规定的

股东大会的决议内容为无效。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等有关规定,或决议内容违反本行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本行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议事规则经股东大会批准后,于本行公开发行的境内上市股份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之日起生效。本议事规则如需修改,由董事会提出修正议案,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第七十条 除本议事规则特指优先股外,本议事规则所称股份、股票指普通股股份、股票,所称股东为普通股股东。

本议事规则所称“有表决权股份总数”仅包括普通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除非有特别说明,本议事规则所用术语与本行章程中该等术语的含义相同。

第七十一条 本议事规则未尽事宜或与法律法规或本行章程规定相冲突的,以法律法规及本行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七十二条 除本议事规则另有规定和按上下文无歧义外,本议事规则所称“以上”“以内”“至少”,含本数;“超

过”“过”“低于”,不含本数。

第七十三条 本议事规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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