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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素时尚: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涉诉事项的核查报告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18-06-04
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
                     股权涉诉事项的核查报告
    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素时尚”、“发行人”或“公司”)首次公
开发行股票的申请已于2017年5月19日获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发行
人已于2017年5月23日刊登了《首次公开发行A股发行安排及初步询价公告》及
《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招股意向书》,因发行人出现股权涉诉事项需要核查,
发行人与保荐机构(主承销商)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协商,出于保护投资
者权益的考虑,决定暂缓后续发行工作,并于2017年5月26日刊登了《关于地素
时尚股份有限公司暂缓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发行工作公告》。
    在发行工作暂缓期间,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
或“保荐机构”)作为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的保荐机构,就
涉及发行人的相关纠纷及诉讼事项进行了持续、审慎的关注、分析和核查,现就
相关情况核查说明如下:
    一、发行人历史沿革情况
    (一)发行人设立及历次增资和股权转让的基本概况
    时间                                   事项
2002年5月     公司设立,叶丹雪(马瑞敏前夫钱维的母亲)持股90%、李赛君(马瑞敏
              的母亲)持股10%
2006年12月    马瑞敏向地素有限增资,增资后马瑞敏持股67.57%、叶丹雪持股29.19%、
              李赛君持股3.24%。马瑞敏成为地素有限的实际控制人
2009年3月     马瑞敏向地素有限增资,增资后马瑞敏持股86.21%、叶丹雪持股12.41%、
              李赛君持股1.38%
2011年1月     叶丹雪、李赛君分别将所持有的地素有限12.41%、1.38%的股权转让给马
              艺芯(马瑞敏与其前夫钱维的女儿)。转让完成后,马瑞敏持股86.21%、
              马艺芯持股13.79%
2012年6月     马瑞敏分别向马丽敏、马姝敏转让地素有限部分股权,转让完成后,马
              瑞敏持股77.91%、马艺芯持股13.79%、马丽敏持股7.82%、马姝敏持股
              0.48%
2012年12月    黄永强、上海亿马分别向地素有限增资,增资完成后,马瑞敏持股73.86%、
              马艺芯持股13.08%、马丽敏持股7.42%、马姝敏持股0.45%、黄永强持股
              3.95%、上海亿马持股1.25%
2013年5月     地素有限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各股东持股比例不变
2013年7月     云锋基金向发行人增资,增资完成后,马瑞敏持股66.47%、马艺芯持股
              11.77%、云锋基金持股10.00%、马丽敏持股6.68%、马姝敏持股0.41%、
              黄永强持股3.55%、上海亿马持股1.12%
2013年12月    发行人资本公积转增股本。转增后各股东持股比例不变
2015年7月     马瑞敏分别向马丽敏、马姝敏、上海亿马转让发行人股份,黄永强向上
              海亿马转让股份且不再持有发行人股份。上述股份转让完成后,马瑞敏
              持股63.52%、马艺芯持股11.77%、云锋基金持股10.00%、马丽敏持股
              8.00%、马姝敏持股1.39%、上海亿马持股5.32%
    (二)叶丹雪2010年转让股权前发行人历次工商登记中的签字瑕疵情况
    公司于 2002 年 5 月公司设立登记,公司设立后,在叶丹雪转让股权以前所
发生的 6 个工商变更登记包括:2003 年 10 月住所和经营范围变更、2005 年 1
月住所变更、2006 年 6 月名称变更、2006 年 12 月马瑞敏增资、2007 年 5 月法
定代表人变更及 2009 年 3 月马瑞敏增资。在上述公司设立及变更登记的工商登
记文件中均存在代签字的情况。
    发行人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仙霞街道办事处所辖企业,地素有限设立
时,由招商办经办人员代为制作设立文件并办理工商设立手续。由于当时工商手
续办理规范性要求不是很高,且地素有限的设立是家庭成员之间的投资,故对签
字的规范性问题未引起重视。特别是在叶丹雪、李赛君经常不在上海的情况下,
公司设立文件包括设立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文件上“叶丹雪”、“李
赛君”的签字均由招商办经办人员代为签署。
    公司设立后,公司行政人员逐步到位,由公司行政人员在招商办的指导下制
作内部决议等文件并办理工商变更手续,2010 年 12 月以前的历次工商变更文件
中叶丹雪、李赛君的签名由公司行政部门经办人员代为签署。
    (三)2010年马瑞敏与其前夫钱维离婚及叶丹雪转让公司股权的相关情况
    1、马瑞敏与其前夫钱维离婚协议的主要内容及执行情况
    发行人实际控制人马瑞敏于2010年2月8日与钱维签署《离婚协议》,于2010
年9月28日与钱维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署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双方《离婚协
议》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
    (1)马瑞敏与钱维同意协议离婚;
    (2)马艺芯由马瑞敏抚养,马艺芯的所有开支及支出均由马瑞敏承担,直
到马艺芯在美国大学毕业并能够独立生活为止;
    (3)马瑞敏为地素有限的控股股东,持有地素有限86.29%的股权,钱维同
意放弃对地素有限股权的所有权利要求;
    (4)地素有限现有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218万元,其中,钱维的母亲叶丹
雪女士出资人民币151.2万,占地素有限股权的12.41%;马瑞敏的母亲李赛君女
士出资人民币16.8万,占地素有限股权的1.3%。钱维同意负责将叶丹雪女士于本
协议生效当日将所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到马瑞敏名下。马瑞敏同意,马艺芯自《离
婚协议》签字之日起5年后,将享有《离婚协议》签署当时地素有限注册资本30%
的权利;
    (5)马瑞敏应在本协议生效当月始至2018年9月止每月向钱维支付人民币15
万元作为相关补偿;
    (6)马瑞敏放弃位于上海、北京、成都、温州、杭州、昆山、三亚等地共
11处房产及房产出售收益,以及常州金坛房地产项目投资收益等财产;
    (7)登记在马瑞敏名下的一辆沪牌VOLVO车辆,由马瑞敏过户至钱维名下。
    马瑞敏与钱维签署了《离婚协议》后,双方办理了有关房产、车辆的过户手
续;马瑞敏每月向钱维支付人民币15万元的补偿款,截止2014年9月,马瑞敏合
计向钱维支付人民币1,800万元,该补偿款已提前支付完毕。为履行《离婚协议》
中关于股权安排的约定,马瑞敏将应受让的叶丹雪名下的股权转由女儿马艺芯受
让,并与其母亲李赛君沟通一致,李赛君将其名下的股权同时转让给马艺芯,叶
丹雪、李赛君与马艺芯于2010年12月签署股权转让文件并于2011年1月完成股权
转让工商变更登记;马艺芯于2014年8月书面声明,确认除其本人已持有的股权
之外,对马瑞敏的股权安排没有异议,并自愿放弃马瑞敏和钱维《离婚协议》所
约定其将享有的其他股权权利(如有)。《离婚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2、叶丹雪向马艺芯转让股权的基本情况
    叶丹雪将股权转让给马艺芯,是基于马瑞敏与钱维离婚背景下的亲属间股权
关系的调整。
    叶丹雪、李赛君与马艺芯于2010年12月22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叶
丹雪、李赛君分别将其所持有的地素有限12.41%股权(原出资额151.2万元人民
币)、1.38%股权(原出资额16.8万元人民币),按原值转让给马艺芯。同日,
叶丹雪、李赛君、马瑞敏签署了《股东会决议》,同意前述股权转让事项,并明
确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持股情况为:马瑞敏,出资额人民币1,050万元,出资比
例86.21%;马艺芯,出资额人民币168万元,出资比例13.79%。马艺芯向叶丹雪
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51.2万元,叶丹雪于2010年12月26日向马艺芯出具了《收据
证明》一份,确认收到该股权转让款。本次股权转让于2011年1月在上海市工商
局长宁分局完成核准登记。虽然在叶丹雪诉马艺芯股权转让纠纷案庭审过程中,
叶丹雪声称其未收到股权转让款151.2万元,叶丹雪的代理律师也表示对上述收
据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叶丹雪及其代理律师始终未能举证证明该《收据证明》
不真实,也未曾要求就《收据证明》上的叶丹雪签名进行司法鉴定。
    二、发行人股权相关诉讼以及发行人实际控制人马瑞敏所涉离婚后财产纠
纷案的基本情况
    (一)钱维诉马瑞敏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2016年9月,钱维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普陀法院”)以离
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起诉马瑞敏,请求法院依法分割马瑞敏位于上海市普陀区丹巴
路28弄21号710室的房产,该房产建筑类型为办公楼,面积94.81平方米。该案件
中,钱维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署名为“马瑞敏”的《承诺书》,该《承诺书》中称:
“如果上海地素商贸有限公司(或者其改名、衍生的公司)今后无论在任何地方、
任何板块上市成功以后,我将无条件从我的股份中一次性补偿钱维人民币两千万
元整、钱淳均人民币壹千万元整、叶丹雪人民币壹千万元整(或等价值的股票),
上市公司主体承担连带责任”。该《承诺书》经普陀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意
见明确为:检材《承诺书》上需检“马瑞敏”字迹并非马瑞敏本人所写。
    该案件已分别于2017年10月24日及2018年4月13日在普陀法院进行了开庭审
理,截至本核查报告出具之日,该案件尚未审理完毕。
    (二)叶丹雪诉马艺芯股权转让纠纷案
    1.2017年5月24日,叶丹雪将其孙女马艺芯作为被告,将马瑞敏、李赛君、
发行人作为第三人,以其向马艺芯转让地素有限(发行人的前身)股权系受到欺
诈、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为由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静安
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其与马艺芯于2010年12月22日所签署的《股权转让
协议》,并要求马艺芯将名下与151.2万元出资额所对应的发行人的股份变更登
记至叶丹雪名下。
    2.2017年6月26日,静安法院对该起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庭审中,针对叶丹雪的主张,马艺芯的代理律师向法院提交了马瑞敏与钱维
于2010年2月签署的《离婚协议》、2010年12月22日地素有限的《股东会决议》、
叶丹雪出具的《收据证明》等证据。另,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街道退休工作人员周
某出庭作证,证明本次股权转让由其本人陪同叶丹雪、李赛君、马艺芯及发行人
公司一名员工至上海市工商局长宁分局办理变更登记。
   马艺芯及第三人的代理律师发表意见认为:(1)马瑞敏与钱维在《离婚协
议》中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作了约定,双方对股权转让事宜作了考量和安排;
(2)《股权转让协议》等相关法律文件上的叶丹雪签名是真实的,相应的股权
变更登记也是由叶丹雪亲临工商机关办理的,叶丹雪以一定对价将股权转让给马
艺芯的意思表示自愿、真实、清楚;(3)现原告在得知公司即将上市之际,在
时隔数年之后谎称其签署行为系受欺诈且协议显失公平进而向法院提起撤销之
诉,是意图藉诉讼来恶意阻碍发行人上市进程,迫使马瑞敏、发行人屈服其压力
以谋取巨额不当利益。
    3.2017 年 6 月 30 日,静安法院依法作出(2017)沪 0106 民初 21077 号判
决。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为:(1)叶丹雪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时具有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股权转让协议》已清楚载明地素有限的注册资本、叶
丹雪的出资额及所对应的股权比例,且叶丹雪在转让股权时仍是股东,股权结构
等公司登记信息也均可被公开查询,故叶丹雪对股权转让前的历次注册资本增加
等变更事项应当知晓,叶丹雪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
欺诈;(3)公司的财务报表信息公开可查,叶丹雪应当知晓,其以一定对价向马
艺芯转让股权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故对其主张合同因显失公平而要求撤销不
予支持;(4)合同撤销权的法定行使期限为一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可撤销事由
之日起算,其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故撤销权也已告消灭。
    综上所述,静安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
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等
规定,判令对叶丹雪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2017年7月17日,叶丹雪不服静安法院一审判决,在上诉期快届满前向上
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二中院”)递交了上诉状。
    2017年9月19日,上海二中院对该案件进行了审理。叶丹雪上诉时声称静安
法院未经笔迹鉴定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系其本人所签署,该认定违反法定程
序。但经二审法官当场询问,叶丹雪承认《股权转让协议》系由其本人签署。
    5.2017年9月29日,上海二中院依法作出(2017)沪02民终8999号判决,认
定叶丹雪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未受到欺诈,对股权转让对价也不存在重大误解
或显失公平的情形,且其撤销权的行使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故依法驳回上诉、维
持原判。
    (三)钱维诉发行人、马瑞敏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1.2017年9月18日,钱维将发行人、马瑞敏作为被告,以马瑞敏离婚时向其
隐瞒了发行人名下一处房产,违反了马瑞敏离婚时所出具的一份《承诺书》的相
关内容为由,向长宁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发行人的股权进行分割,判令马瑞敏
持有的发行人的27.38%股权归钱维所有;若对应股权无法分割,请求对股权对应
的价值进行分割。
    2.2017年10月26日,长宁法院对该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庭审中,马瑞敏及发行人的代理律师发表意见认为:(1)钱维主张获得股
权的唯一依据是署名为“马瑞敏”的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在此前钱维诉
马瑞敏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已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并非马瑞敏本人所写;(2)
钱维所提出的发行人名下一处房产是发行人的实际经营场所,完全可以通过查询
获知,没有刻意隐瞒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且该商业用房是发行人名下的财产,并
非离婚时需要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3)根据《离婚协议》,钱维分得大部分
房产和现金等资产,并同意放弃地素有限的股权,马瑞敏则继续持有地素有限
86.29%的股权;(4)根据《公司法解释(三)》,钱维的起诉不符合提起股东
资格确认之诉的法定要求。
    3.2017 年 10 月 31 日,长宁法院依法作出(2017)沪 0105 民初 19915 号
民事判决。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为:(1)钱维与马瑞敏于 2010 年 2 月 8
日所签署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发行人的股权安排作了明确约定,即约定马瑞敏
持有地素有限 86.29%的股权,钱维同意放弃对地素有限股权的所有权利要求,
因此钱维仅以《承诺书》的约定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作为
钱维起诉主要依据的署名为“马瑞敏”的《承诺书》曾在普陀法院所受理的钱维诉
马瑞敏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已被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
认该署名“马瑞敏”并非马瑞敏本人所写;(3)钱维的起诉不符合股东资格确认
之诉的法定要求。本案审理中,法院多次向钱维释明要求其明确诉请,钱维先是
向法院表明请求对股权进行确认,之后又表示请求分割股权,该表述前后不一,
且始终未能向法院提供法律所规定的证据,甚至对其诉称所持有的地素时尚
27.38%股权是如何得出亦无法举证证明。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钱维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享有地素时尚的股权,
本案无论是从诉讼主体方面,还是在客观证据方面,其要求确认地素时尚27.38%
的股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均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依法判令对其
诉请不予支持。
    4.2017年11月20日,钱维不服长宁法院一审判决,在上诉期快届满前向上
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递交上诉状。
    截至本核查报告出具之日,该案二审尚未审理完毕。
    (四)叶丹雪诉钱维、马瑞敏、马艺芯、发行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1.2017年11月5日,叶丹雪向温州鹿城(钱维户籍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将钱维、马瑞敏、马艺芯、发行人列作被告,以钱维与马瑞敏、马艺芯等共同恶
意串通,骗取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名下的地素有限12.41%股权以远低
于市场价的金额转让至马艺芯名下,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符合《合同法》无效情
形为由,要求法院确认钱维与马瑞敏于2010年2月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条
第2款(即钱维负责将叶丹雪名下股权转让给马瑞敏的约定)无效;确认叶丹雪
与马艺芯于2010年12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钱维、马瑞敏、
马艺芯、发行人赔偿叶丹雪因合同无效所受的损失951,739.74元。该案件后被移
送至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瓯海法院”)审理,瓯海法院于2018年4
月2日进行了开庭审理。
    2.2018年5月16日,瓯海法院依法作出(2018)浙0304民初1407号民事判决。
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为:(1)钱维与马瑞敏于2010年2月8日签订的离婚
协议第二条第2款中有关钱维负责将叶丹雪名下股权转让给马瑞敏的约定,对叶
丹雪不发生法律效力,叶丹雪主张该条款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2)
上海静安法院做出的(2017)沪0106民初21077号民事判决书与上海二中院做出
的(2017)沪02民终8999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叶丹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对其
权利进行自由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在签订协议时对于转让对价不存在重
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上述两份判决已生效。现叶丹雪认为被告钱维、马瑞
敏、马艺芯恶意串通骗取其签订协议,与事实不符,故法院对叶丹雪主张确认其
与马艺芯于2010年12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
回;(3)因叶丹雪与马艺芯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
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故叶丹雪主张赔偿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无事实
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瓯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叶丹雪的诉讼请求。
    三、发行人其他民事诉讼及资产查封情况
    因扩大经营规模需要,发行人子公司上海瑞域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
域服饰”)拟购买与现有办公用房相邻的位于上海市普陀区丹巴路28弄20号(地
下1层车位181-186)以及上海市普陀区丹巴路28弄5、6号1-6层的标的房产(以
下合称“标的房产”),用于增加办公场所。瑞域服饰与出卖人安科机器人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安科公司”)签署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办公楼的总价
款为20,500万元。截至2017年6月8日,瑞域服饰已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了首期购房
款项合计10,000万元。
    2017年6月18日,瑞域服饰得知标的房产因被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
下简称“北京四中院”)司法查封,暂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后瑞域服饰依法向普
陀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安科公司继续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手
续。
    为维护合法权益,瑞域服饰在上述案件中向普陀法院申请诉讼保全,请求对
安科公司名下的标的房产等资产进行查封。发行人依照法律要求,自愿以自有产
权房屋为瑞域服饰的上述保全申请提供了担保,普陀法院据此对发行人提供担保
的房屋办理了查封手续(该查封手续即暂时限制交易,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
不影响房屋正常使用)。
    鉴于北京四中院对标的房产的上述查封在先,而瑞域服饰的上述房屋买卖过
程符合法定的执行异议条件,故瑞域服饰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裁定解
除上述在先查封,后北京四中院于2017年12月18日出具裁定,依法支持了瑞域服
饰的申请。
    2018年2月12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对瑞域服饰诉安科公司房屋买卖合
同纠纷一案作出了(2017)沪0107民初15689号、(2017)沪0107民初15691—15695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瑞域服饰与安科公司签订的关于标的房产的
《房地产买卖合同》继续履行;2、安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第
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深圳分行”)
结清银行贷款(具体金额以第三人浦发银行深圳分行结算为准);第三人浦发银
行深圳分行应于安科公司结清银行贷款后十日内撤销设定于标的房产上的抵押
权;3、安科公司应于第三人浦发银行深圳分行撤销标的房产的抵押权后的十日
内协助瑞域服饰办理房屋与车位产权过户手续。截至本核查报告出具之日,该判
决已生效,瑞域服饰目前正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过程中。此外,上海普陀区人民
法院也已于2018年4月17日依法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发行人所提供
保全担保之用的自有房产的查封。
       四、保荐机构核查意见
    针对上述情况,保荐机构经核查后认为:
    1、在叶丹雪出让股权以前,发行人设立及6次工商变更登记所需的文件存在
“叶丹雪”签名由经办人员代为签署的情况,该等代签行为是经办人员基于公司股
东均系家庭成员关系、当时工商手续办理规范性要求不是很高等因素而自行作出
的决定,并非马瑞敏亲自或指使他人刻意伪造。2010年12月,基于马瑞敏和钱维
就离婚后家庭财产分割的协议安排,叶丹雪、李赛君将所持有的地素有限的相应
股权转让给马艺芯。叶丹雪本人在《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收款
收据》上签字,不存在伪造签字的情况。
    2、发行人2006年12月、2009年3月的两次增资虽然存在代签字的程序瑕疵,
但两次增资均实际缴付到位并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工商登记信息具有公
信公示的效力,叶丹雪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股东应当知晓该等增
资事宜。同时,叶丹雪于2010年12月在明确载明了其出资额所对应的持股比例及
变更完成后公司股权结构的股权转让相关文件中进行了签字确认,叶丹雪也亲自
至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此次股权转让进一步表明叶丹雪事实上对
之前2006年12月、2009年3月的两次增资是知晓并同意的。因此,保荐机构经核
查后认为,该等程序瑕疵对发行人股权结构稳定性不会造成实质影响,对发行人
本次发行股票并上市不构成实质性障碍。
    3、叶丹雪于2010年12月将所持有的地素有限12.41%的股权,以151.2万元的
价格转让给马艺芯,本次股权转让是叶丹雪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重大
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上海二中院(2017)沪02民终8999号生效判决对此已予确
认。
    4、钱维诉马瑞敏离婚后财产纠纷系马瑞敏个人财产纠纷,诉讼结果与发行
人无关,不影响发行人的资产完整性;钱维已经在2010年2月与马瑞敏所签署的
《离婚协议》中明确放弃对发行人股权的所有权利要求,其要求确认享有发行人
股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长宁法院(2017)沪0105民初19915号判决书对此
已予确认。
    5、截至目前,钱维、叶丹雪针对发行人股权共提起三起诉讼。其中,“叶
丹雪诉马艺芯股权转让纠纷案”已经法院二审判决生效,“钱维诉发行人和马瑞
敏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叶丹雪诉钱维、马瑞敏、马艺芯、公司确认合同无
效纠纷案”也已经法院审理,均判决原告败诉。因此,保荐机构经核查后认为,
上述诉讼对发行人本次发行股票并上市不构成实质性障碍。
    6、针对瑞域服饰与安科公司之间因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的诉讼,公司已就潜
在损失全额计提了减值准备,另外,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马瑞敏已出具了
相关承诺:若瑞域服饰购买该办公楼所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经生效判决确
认无法继续履行,瑞域服饰就已支付的购房款10,000万元无法全部或者部分收回
的情况下,马瑞敏自愿承担瑞域服饰未收回部分的全部损失,并以现金的方式对
公司进行全额补偿。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已依法判决房地产买卖合同继续履
行,瑞域服饰目前正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过程中。因此,该事项对公司各报告期
末净资产无不利影响,对公司本次发行股票并上市不构成实质性障碍。
    在上述诉讼过程中,公司主动以自有房产为瑞域服饰的诉讼保全提供担保,
该担保对应的查封手续仅影响该等自有房产的交易过户,但并不影响公司对自有
房产的正常使用。因此,该等查封并不会对公司的日常经营造成影响。2018年4
月17日,上海普陀区人民法院已依法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发行人所
提供用于保全担保的该等自有房产的查封。
    7、发行人严格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范
运作,逐步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在资产、人员、财务、机构、业务等方面与
控股股东相分开,具有独立完整的业务体系及面向市场自主经营的能力,完全独
立运作、自主经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发行人与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马瑞敏之间的办公用房租赁事项已经在招股说明书中作了披露,租赁
双方在确定租金水平时遵循市场化原则,未损害公司利益,也未对公司盈利产生
重大影响。因此,保荐机构经核查认为,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与实际控制人不存在
人格混同情形。
    8、发行人和中介机构严格根据《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
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向证券监管部门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依法依
规、严格谨慎地履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相关流程,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如实、
详尽的陈述和披露,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行为。
    经核查,发行人招股说明书相关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
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本页无正文,为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
涉诉事项的核查报告》之签字盖章页)
    保荐代表人签名:
   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
         孙   雷                              夏雨扬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签名:
   ________________
         毕明建
                                             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年       月      日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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