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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兴股份:独立董事工作制度(2024年4月)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4-04-26

合兴汽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独立董事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合兴汽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规范运作,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障全体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履职指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合兴汽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二条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妨碍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或个人的影响。第三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当按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独立董事管理办法》和《公司章程》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本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第四条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依法履职提供必要保障。第五条 公司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且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成员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

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第六条 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三家境内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并应当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第七条 在公司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员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第八条 独立董事出现不符合独立性条件或其他不适宜履行独立董事职责的情形,由此造成公司独立董事达不到《独立董事管理办法》要求的人数时,公司应按规定补足独立董事的人数。

第九条 独立董事应当按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参加中国证监会及其授权机构所组织的培训。

第十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情形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独立董事:

(一) 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 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 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 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 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

主要负责人;

(七) 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

(九) 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期限尚未届满的;

(十)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十一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 符合《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 具备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 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 验;

(五) 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 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独立董事的产生和更换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第一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第十三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况,并对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作出公开声明。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应当对被提名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并形成明确的审查意见。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披露上述内容。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将所有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报送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报送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公司最迟应当在发布召开关于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通知公告时,将所有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提名人声明与承诺、候选人声明与承诺、独立 董事履历表)报送上海证券所,并保证报送材料的真实、准确、完整。提名人应当在声明与承诺中承诺,被提名人与其不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被提名人独立履职的情形。公司董事会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在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应当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被上海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

上海证券交易所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提出异议的,公司不得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第十四条 在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可以实行差额选举,具体实施细则由公司章程规定。

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第十五条 独立董事需与其他董事分开选举,如差额选举独立董事时,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产生,其操作细则如下:

(一) 公司股东拥有的每一股份,有与拟选出独立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票数,即股东在选举独立董事时所拥有的全部表决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乘以拟选出的独立董事数之积;

(二) 股东可以将其拥有的表决票集中选举一人,也可以分散选举数人,但股东累计投出的票数不得超过其所享有的总票数;

(三) 获选独立董事按提名的人数依次以得票数高者确定。因获选的独立董事达不到《公司章程》所要求的人数时,公司应按规定重新提名并在下次股东大会上重新选举以补足人数;因票数相同使得获选的独立董事超过公司拟选出的人数时,应对超过拟选出的独立董事人数票数相同的候选人进行新一轮投票选举,直至产生公司拟选出的独立董事人数。

第十六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但是连续任职不得超过六年。独立董事任期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第十七条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公司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提前解除独立董事职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理由和依据。独立董事有异议的,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不符合《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辞去职务。未提出辞职的,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发生后应当立即按规定解除其职务。独立董事应被解除职务但仍未解除,参加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并投票的,其投票无效。

独立董事因触及前款规定情形提出辞职或者被解除职务导致董事会或者董事会 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独

立董事管理办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公司应当自前 述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第十八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者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公司应当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因及关注事项予以披露。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低于《独立董事管理办 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要求时,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拟辞职的独立 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第十九条 公司可以从中国上市公司协会负责建设和管理的独立董事信息库中 选聘独立董事。

第四章 独立董事的职责

第二十条 独立董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 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 对《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相关规则所列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公 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 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独立董事行使以下特别职权:

(一) 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的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 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 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 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 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独立董事行使上述第(一)项至(三)项职权的,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召开前,独立董事可以与董事会秘书进行沟通,就拟审议事项进行询问、要求补充材料、提出意见建议等。董事会及相关人员应当对独立董事提出的问题、要求和意见认真研究,及时向独立董事反馈议案修改等落实情况。

第二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独立董事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 席。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第二十四条 独立董事对董事会议案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的,应当说明具体理由及依据、议案所涉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等。公司在披露董事会决议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异议意见,并在董事会决议和会议记录中载明。

第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当持续关注《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事项相关的董事会决议执行情况,发现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违反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并可以要求公司作出书面说明。涉及披露事项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未按前款规定作出说明或者及时披露的,独立董事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和

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第二十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 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 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 公司董事会针对公司被收购的相关事项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如有);

(四)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以下简称“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每年在公司的现场工作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日。

除按规定出席股东大会、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外,独立董事可以通过定期获取公司运营情况等资料、听取管理层汇报、与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和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沟通、实地考察、与中小股东沟通等多种方式履行职责。

第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在公司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中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履行职责。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履职中关注到专

门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公司重大事项,可以依照程序及时提请专门委员会进行讨论和审议。

公司应当按照《独立董事管理办法》规定在公司章程中对专门委员会的组

成、职责等作出规定,并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明确专门委员会的人员构成、任期、职责范围、议事规则、档案保存等相关事项。国务院有关或主管部门对专门委员会的召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有关会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独立董事应当制作工作记录,详细记录履行职责的情况。独立董事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资料、相关会议记录、与公司及中介机构工作人员的通讯记录等,构成工作记录的组成部分。对于工作记录中的重要内容,独立董事可以要求董事会秘书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公司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独立董事工作记录及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应当至少保存十年。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当健全独立董事与中小股东的沟通机制,独立董事可以就投资者提出的问题及时向公司核实。第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当自身的利益与公司和股东的利益相冲突时,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准则,并保证:

(一) 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越权;

(二) 除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同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三) 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四) 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五) 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生产经营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六) 未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不得参与或进行关联交易;

(七)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八) 不得挪用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九) 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或者接受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十) 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有关的佣金;

(十一) 不得将公司资产以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

(十二) 不得以公司资产为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十三) 未经股东大会决议,不得泄露在任职期间所获得的涉及公司的机密信息,但是,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公众利益的要求、或该董事本身的合法利益要求的情形下,可以向法院或者其他政府主管机关披露该信息。 第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提交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年度述职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出席董事会次数、方式及投票情况,出席股东大会次数情况;

(二) 参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会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工作情况;

(三) 对《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列事项进行审议和行使《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所列独立董事特别职权的情况;

(四) 与内部审计机构及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就公司财务、业务状况进行沟通的重大事项、方式及结果等情况;

(五) 与中小股东的沟通交流情况;

(六) 在公司现场工作的时间、内容等情况;

(七)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 2 号——业务办理》“第六号 ——定期报告”要求编制和披露的有关内容;

(八) 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况。 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出年度股东大会通知时披露。

第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应当持续加强证券法律法规及规则的学习,不断提高履职能力。

第五章 独立董事的履职保障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人员支持,指定董事会办公室、董事会秘书等专门部门和专门人员协助独立董事履行职责。

董事会秘书应当确保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之

间的信息畅通,确保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能够获得足够的资源和必要的专业意见。

第三十六条 公司应当保障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为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向独立董事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提供资料,组织或者配合独立董事开展实地考察等工作。公司可以在董事会审议重大复杂事项前,组织独立董事参与研究论证等环节,充 分听取独立董事意见,并及时向独立董事反馈意见采纳情况。第三十七条 公司应当及时向独立董事发出董事会会议通知,不迟于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会议通知期限提供相关会议资料,并为独立董事提供有效沟通渠道;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召开会议的,公司原则上应当不迟于专门委员会会议召开前三日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公司应当保存上述会议资料至少十年。

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会议材料不完整、论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的,可以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议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当予以采纳。

董事会及专门委员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在保证全体参会董事能够充分沟通并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必要时可以依照程序采用视频、电话或者其他方式召开。

公司董事会秘书应积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如介绍情况、提供材料等,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必要时可组织独立董事实地考察。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告的,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办理公告事宜。

第三十八条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相关信息,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独立董事依法行使职权遭遇阻碍的,可以向董事会说明情况,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予以配合,并将受到阻碍的具体情形和解决状况记入工作记录;仍不能消除阻碍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三十九条 独立董事履职事项涉及应披露信息的,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披露事宜;公司不予披露的,独立董事可以直接申请披露,或者向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十条 公司可以建立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

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第四十一条 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与其承担的职责相适应的津贴。津贴的标准由董事会制订方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得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人员取得其他利益。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若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有任何矛盾和不一致的地方,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内”、“不少于”含本数,“超过”、“少于”、“低于”、“以下”不含本数。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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