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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熙生物:华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2年修订)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2-04-01

华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2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华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大会及股东行为,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2018年修订)》、《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22年修订)》及《华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特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第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第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并应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少于《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1/3时;

(三)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前述第(三)项持股股份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公司在本规则第四条及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本规则 ;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职权第七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董事、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 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的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三) 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市值的 50%以上;

(十四) 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上;

(十五)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十六)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500万元;

(十七)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十八) 金额在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1%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

(十九) 审议批准本规则第八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二十)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二十一)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二十二)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分期实施交易的,应当以交易总额为基础适用本规则第七条(十二)至(十七)项的规定。

公司连续12个月滚动发生委托理财的,以该期间最高余额为成交额,适用本规则第七条第(十三)项的规定。

除提供担保、委托理财等事项另有规定外,公司进行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

时,应当按照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规则第七条(十二)至(十七)项的规定。

公司应当对下列交易,按照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规则第七条

(十八)项的规定;1、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2、与不同关联人进行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者存在股权控制关系,或者由同一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已经按照本规则的第七条的规定履行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第八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 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五) 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六)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九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及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第十条 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独立董事有权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一条 监事会有权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做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不得无故拖延。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

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第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第十六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本条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十九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二十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一条 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为:

(一) 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公司有表决权股份3%以上的股东提名,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二) 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公司有表决权股份1%以上的股东提名,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三) 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做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四) 股东提名新的董事候选人时,应将提名资格证明及所提候选人必备资料提交董事会,由董事会审核提名及被提名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任职资格,通过审核后的被提名人,由董事会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第二十二条 监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为:

(一) 公司监事换届或新增监事,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公司有表决权股份3%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名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候选人;

(二) 监事会提名新的监事候选人时,应将经其审核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被提名人提交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公司有表决权股份3%以上的股东提名新的监事候选人时,应将提名资格证明及所提候选人必备资料直接提交董事会;

(三) 董事会应当对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公司有表决权股份3%以上股东提名的监事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核,监事候选人具备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任职资格的,董事会应当做成提案提交股东大会。董事会不得无故拒绝将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公司有表决权股份3%以上股东提名的监事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由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或更换。

第二十三条 发出股东大会公告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必须于会议登记终止前将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能够证明其股东身份资料提交公司确认后方可出席。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七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股东名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八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还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和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还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和法人股东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合伙企业股东应由其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和能证明其具有执行事务合伙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还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和合伙企业股东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的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委托人为合伙企业股东的,应加盖合伙企业印章。

第三十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三十一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委托人为合伙企业的,其出席会议的人员比照本条前款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由公司负责制作。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或营业执照号、住所地址或主要经营场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三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四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五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的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七条 除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之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做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八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章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四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订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公司年度报告;

(六) 为董事、监事购买责任保险;

(七) 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八)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 《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 股权激励计划;

(六) 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六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四十七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四十八条 公司应当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四十九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本条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五十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二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

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对议案表决采取集中审议、依次表决的规则,即全部议案经所有与会股东审议完毕后,依照提案审议顺序对提案进行逐项表决。

第五十四条 参与现场表决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应该以书面方式填写表决票。第五十五条 表决票一般由董事会秘书负责制作,其基本格式应包括股东名称(姓名)、持股数量、表决事项、“同意”、“反对”、“弃权”等选择项、股东(或股东代理人)签名处等。

第五十六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应该在表决票上书面填写股东名称(姓名)及其持股数量。第五十七条 股东应该在表决票上签名,股东代理人除注明股东名称(姓名)以外,本身也应该签名并注明代理人字样,没有股东或代理人签名的表决票为废票,该表决票上对应的股东表决权作“弃权”处理。

第五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应该在表决票中“同意”、“反对”、“弃权”三种意见中选择一种。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作“弃权”处理。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在以现场开会方式召开股东大会会议的时候,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之前向到会股东(含代理人)宣读股东大会召集人推荐的计票人和监票人名单,并征求到会股东(含代理人)意见,若持反对意见的股东(含代理人)所持表决权份额超过出席会议股东(含代理人)所持表决权总数的1/2的,则应当立即另行推选新的计票人和监票人。另行推选计票人和监票人按以下程序进行:出席会议股东(代理人)均有权推荐计票人和监票人,经出席会议股东(含代理人)所持表决权总数的过半数同意的,则该推荐人士开始履行计票或监票职责,并对统计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

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章 股东大会决议的信息披露和执行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六十三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六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自股东大会通过决议后的当日起计算。

第六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人民法院宣告上述决议无效或撤销决议后,如公司根据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形成决议,由董事会负责执行,并按决议的内容交由公司总经理组织有关人员具体实施承办;股东大会决议要求监事会办理的事项,直接由监事会

组织实施。第六十八条 利润分配方案、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经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后,公司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或转增)事项。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由总经理向董事会报告,并由董事会向下次股东大会报告;涉及监事会实施的事项,由监事会直接向股东大会报告,监事会认为必要时也可先向董事会通报。第七十条 公司董事长对除应由监事会实施以外的股东大会的执行进行督促检查,必要时可召集董事会临时会议听取和审议关于股东大会决议执行情况的汇报。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低于”、“多于”、“过”,不含本数。

第七十二条 本议事规则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本议事规则与《公司章程》的规定有抵触时,以《公司章程》规定为准。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本规则:

(一) 《公司法》或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修改后,本规则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二) 股东大会决议修改本规则。

第七十五条 本规则的修改由股东大会决定,并由董事会拟订修订稿。

第七十六条 本议事规则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由董事会负责解释,原议事规则自本议事规则生效之日起自动作废。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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