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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亚联丰亚洲债券及货币A人民币对冲累积(968021)  基金公开信息
流水号 1046491
基金代码 968021
公告日期 2018-03-22
编号 3
标题 关于东亚联丰投资系列-东亚联丰亚洲债券及货币基金的信托契约
信息全文





整合版本,仅供参考
—更新至第28份补充契约(2016年12月5日)






日期:2002年 1月18日

东亚联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东亚银行(信托)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构成
东亚联丰投资系列


信托契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整合副本,仅供参考





的近律师行
香港
历山大厦
3至7、18和 29楼
传真:28100431
电话:28259211
(SJG/MMGC/151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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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条款 标题 页码

1.? 释义 .............................................................................................................................. 1?
2.? 信托的构成和投资基金的设立 ................................................................................ 13?
3.? 估值及价格 ................................................................................................................ 14?
4.? 各类别基金份额的构成、发行和转换 .................................................................... 15?
5.? 持有人名册 ................................................................................................................ 22?
6.? 证明书 ........................................................................................................................ 24?
7.? 转让 ............................................................................................................................ 26?
8.? 非交易过户 ................................................................................................................ 26?
9.? 基金管理人赎回基金份额 ........................................................................................ 27?
10.? 持有人赎回基金份额 ................................................................................................ 28?
11.? 基础货币 .................................................................................................................... 33?
12.? 投资权力和股票借出 ................................................................................................ 33?
13.? 投资限制 .................................................................................................................... 36?
14.? 借款 ............................................................................................................................ 43?
15.? 收益分配 .................................................................................................................... 45?
16.? 账目和报告 ................................................................................................................ 47?
17.? 向持有人付款 ............................................................................................................ 48?
18.? 投资的投票权 ............................................................................................................ 49?
19.? 收费、费用和开支 .................................................................................................... 50?
20.? 有关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的规定 ............................................................................ 54?
21.? 有关受托人的规定 .................................................................................................... 57?
22.? 有关基金管理人的规定 ............................................................................................ 59?
23.? 迁移信托至其他司法管辖区 .................................................................................... 60?
24.? 受托人退任 ................................................................................................................ 60?
25.? 基金管理人罢免或退任 ............................................................................................ 61?
26.? 广告 ............................................................................................................................ 62?
27.? 信托或任何投资基金的终止 .................................................................................... 62?
28.? 通知 ............................................................................................................................ 65?
29.? 审计师 ........................................................................................................................ 66?
30.? 本契约的修订 ............................................................................................................ 66?
31.? 持有人大会 ................................................................................................................ 66?
32.? 提供资料 .................................................................................................................... 67?
33.? 副本 ............................................................................................................................ 67?
34.? 第三方权利 ................................................................................................................ 67?
35.? 管辖法律 .................................................................................................................... 67?- ii -

附表 1 ............................................................................................................................................ 68
附表 2 ............................................................................................................................................ 74
附表 3 ............................................................................................................................................ 77
附表 4 ............................................................................................................................................ 81
附表 5 ............................................................................................................................................ 82?
第 1部分 ....................................................................................................................................... 82?
第 2部分 ....................................................................................................................................... 83?
第 3部分 ....................................................................................................................................... 86?
各补充契约情况概述表 ............................................................................................................... 90?
第六份补充契约 ........................................................................................................................... 92?




- 1 -

信托契约于2002年1月18日订立

订约双方为:

(1) 东亚联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注册办事处位于香港中环德辅道中 10 号东亚
银行大厦5楼(“基金管理人”);及

(2) 东亚银行(信托)有限公司,其注册办事处位于香港九龙观塘观塘道 418 号创
纪之城五期东亚银行中心32楼(“受托人”)。

兹见证双方约定如下:

1. 释义

1.1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否则下列词语及词汇应分别具有以下赋予的涵义:

“会计结算日” 指于 2002年 12月 31日成立的信托存续期间每年的
12 月 31 日;或基金管理人可能就任何投资基金不
时选定并通知受托人及与该投资基金相关的类别基
金份额持有人每年的某个或多个其他日期;

“会计期间” 指于信托成立日期或相关投资基金设立日期(视情
况而定)或紧随相关投资基金会计结算日后翌日起
至该投资基金下一个会计结算日止的期间;

“联营公司” 就任何公司而言,指其任何子公司或控股公司以及
上述任何公司的任何子公司或控股公司,就此而言,
“子公司”及“控股公司”等词语应按香港公司条
例(第 32章)第 2条理解并具有该条条文所赋予的
涵义;

“审计师” 指经受托人事先批准,基金管理人根据第 29 条条
文就信托委任的一名或多名审计师;

“基础货币” 就某类别基金份额而言,指基金管理人经受托人批
准不时指定的与该类别基金份额相关投资基金的账
户货币;

“债券基金” 指以投资债券为目标的任何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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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日” 指香港银行开门经营日常银行业务的日子(除星期
六外)或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就某投资基金可能厘
定的其他日子;

“证明书” 指根据本契约条文已经或将予发行的证明书;

“资本市场基金” 指主要旨在投资具有一年或以上剩余期限的债务证
券的投资基金;

“集合投资计划” 指:

(a) 为了或旨在方便有关人士(作为信托的受益
人)参与获取、持有、管理或出售任何类别
证券或任何其他财产所产生的利润或收益而
作出的任何安排;及

(b) 与本释义(a)段所述者具类似性质的任何其他
投资工具、任何其他开放式投资公司及互惠
基金;

于上述任何情况下,均拥有已发行基金份额、权益
单位或其他权益(不论如何描述),并可由相关持
有人选择赎回,前提是:

(i) 如任何有关安排或投资工具的资产被划分为投
资者可分别进行投资的两个或以上独立组合
(不论被描述为组合、子基金或以任何其他名
称作出描述),则各有关组合将被视为一项单
独的集合投资计划;及

(ii) 就任何有关集合投资计划而言,“基金份额”
指有关集合投资计划中任何具类似性质的基金
份额、权益单位或其他权益(不论如何描述);

“香港证监会” 指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

“商品”(及类似“商品”)指所有贵金属及任何性质的所有其他商品或货物
(不包括现金及如当中并无提述“商品”,则属于- 3 -

“投资”定义范围内的任何其他货物),并包括任
何期货合约及任何金融期货合约。就本释义而言,
“金融期货合约”指:

(a) 于伦敦国际金融期货交易所、芝加哥商品交易
所或受托人可能批准的其他交易所或市场上买
卖及被买卖有关合约的人士描述或视为金融期
货合约的任何合约;或

(b) 表述为与于未来某个日期交割的股价指数买卖
相关的任何合约。

“商品市场” 指全球任何国家的任何商品交易所或商品市场,及
就某特定商品而言,包括全球任何国家中负责买卖
该类商品以预期一般可为该商品提供基金管理人及
受托人认为理想市场的任何商行、公司或组织,而
在此情况下,商品应被视为于商品市场(被视为由
有关商行、公司或组织构成)有效买卖许可的标的
物;

“关联人” 就任何人士(有关人士就本释义而言指“主事人”)
而言,指:

(a) 直接或间接实益拥有主事人普通股股本 20%
或以上或可直接或间接行使主事人有投票权股
本所具有的总投票权 20%或以上的任何人士;

(b) 受上文(a)项所述任何该等人士控制的任何公
司,就此而言,“控制”一家公司指:(i)控制
(不论直接或间接)该公司董事会的组成;或
(ii)控制(不论直接或间接)该公司有投票权
股本所具有的投票权过半数;或(iii)持有(不
论直接或间接)过半数已发行股本(不包括无
权参与超出特定金额的利润或资本分配的任何
已发行股本部分),但无论何时如受托人及基
金管理人同意获香港证监会接纳为“控制”一
词的其他释义,则该释义将取代上述相关释义;
- 4 -

(c) 主事人直接或间接实益拥有其普通股股本合计
20%或以上的任何公司,以及主事人可直接或
间接行使其有投票权股本所具有的总投票权合
计20%或以上的任何公司;

(d) 主事人所属集团旗下的任何成员公司;或

(e) 任何主事人或根据上文(a)、(b)、(c)或(d)项属
关联人的任何公司的任何董事或其他高级职员;

“交易日” 指每个营业日,或基金管理人经受托人批准就一般
情况或某个特定类别或多个类别基金份额不时厘定
的其他日子,前提是基金管理人须于受托人批准的
有关时间及按受托人批准的有关方式向相关类别基
金份额持有人发出有关任何上述决定的合理通知,
但受托人另行同意除外;

“交易截止时间” 就任何交易日而言,指基金管理人经受托人批准就
一般情况或可能不时出售基金份额所在的任何特定
司法管辖区不时厘定的交易日或其他营业日的交易
截止时间;

“收益分配账户” 指第15.1分款所述的收益分配账户;

“平衡支付” 指(就基金管理人发行的基金份额而言)基金管理
人认为相当于有关基金份额认购价/申购价中所包含
相关投资基金于截至有关基金份额被视为已发行当
日止累计的净收益金额的资本金额,及(就基金管
理人出售的基金份额而言)相当于与被视为于同日
已发行的基金份额相关的平衡支付的金额;

“特别决议” 指根据附表 3 所载条文正式召开及举行的相关类别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特别决议(定义见附表 3 第
21段);

“联接基金” 指以只投资(除本契约另有规定者外)基金管理人
就该投资基金指定的特定集合投资计划为目标的任
何投资基金,但基金管理人可于任何时间厘定该投
资基金不再为联接基金; - 5 -


“最后收益分配日” 指(在第 15.7 分款的规限下)经受托人批准,基金
管理人就有关会计期间根据第 15 条规定作出任何
收益分配而可能厘定的日期(不迟于有关会计期间
结束后两个日历月);

“基金中基金” 指以投资其他集合投资计划为目标的投资基金;

“持有人” 指届时在持有人名册中登记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
士,包括(如文义许可)联名登记为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人士;

“持有人服务费” 指根据第 19.2A.1 分款条文可能成为应付的任何款
项;

“香港”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初始投资基金” 指东亚银行 104%保本额外回报基金或根据第 25.3
分款受托人与基金管理人可不时厘定的其他名称;

“募集期” 就某类别基金份额而言,指不超过 30 日的期间或
受托人与基金管理人就首次发售该类别基金份额可
能约定的其他期间;

“中期会计结算日” 指基金管理人就任何投资基金可能不时厘定并通知
受托人及与该投资基金相关的类别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各会计期间除会计结算日外的一个或多个日期;

“中期会计期间” 指于本信托成立日期或相关投资基金设立日期(视
情况而定)或紧随相关投资基金上一个中期会计结
算日或会计结算日后翌日起至该投资基金下一个中
期会计结算日止的期间;

“中期收益分配日” 就任何中期会计期间而言,指基金管理人就有关中
期会计期间根据第 15 条规定作出收益分配而可能
厘定并通知受托人的日期(不迟于有关中期会计期
间结束后12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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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 指属于任何团体(不论是否具法团地位)或任何政
府或地方政府部门或跨国性组织的或由其发行或担
保的任何权益单位、股票、债权证、借贷股、债券、
基金份额、集合投资计划权益单位或其他权益、商
品、股价指数期货合约、证券、商业票据、承兑票
据、贸易票据、国库券、工具或票据(不论是否支
付利息或股息,且不论悉数缴足股款、部分缴足股
款或未缴股款),并包括(在不影响前述条文一般
性原则的前提下):

(a) 于上述各项或与此有关的任何权利、期权或权
益(不论如何描述);

(b) 任何上述各项的任何权益或参与证明书、暂时
或临时证明书、或收据或可认购或购买任何上
述各项的认股权证;

(c) 公认或认可为证券的任何工具;

(d) 证明存入一笔款项的任何收据、其他证明或文
件,或因任何有关收据、证明或文件而产生的
任何权利或权益;

(e) 任何按揭证券或其他证券化应收款项;

(f) 任何汇兑票据及任何承兑票据;及

(g) 于任何由任何上述各项组成的指数或与此相关
的任何权利、期权或权益(不论如何描述);

“投资基金” 指以根据本契约或某份补充契约设立并根据本契约
及该补充契约(如相关)条文管理的独立信托(就
此发行一个或以上不同类别基金份额)持有的部分
资产,但不包括届时贷记于相关投资基金任何分配
账户的任何金额;

“认购价/申购价” 指基金管理人于募集期就某类别基金份额厘定及其
后按照附表 1 计算的该类别基金份额的认购价/申- 7 -

购价,于上述两种情况下或会根据第 4.5 分款及第
4.7 分款分别加入认购费/申购费及任何其他金额;

“管理费” 指根据第 19.1 分款条文基金管理人可能有权收取的
任何金额;

“基金管理人” 指东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或根据第 25 条条文届时
获正式委任为信托基金管理人以接任上述公司的任
何其他一名或多名人士;

“基金份额最低数目
或价值” 指基金管理人于任何特定情况或就任何类别基金份
额或于一般情况下可能不时指定为任何持有人可以
持有的任何类别基金份额最低数目或价值的该等基
金份额数目或价值;

“货币市场基金” 指以投资短期存款及债务证券为目标的投资基金;

“互惠基金公司” 指以互惠基金公司形式的集合投资计划;

“资产净值” 就投资基金而言,指根据附表 1 条文计算的该投资
基金或(视文义而定)与该投资基金相关的类别基
金份额的资产净值;

“通知” 指根据第 28 条向一名或多名持有人发出的通知,
且“通知/被通知”一词应据此理解;

“设立通知” 指基金管理人根据第 2.2 条所发出有关设立新类别
基金份额及成立相关投资基金的通知;

“人士” 包括商行、合资企业、公司、法团或非法团或联
邦、州或相关分部,或任何政府或相关机关;

“认购费/申购费” 指第 4.5 分款所述的认购费/申购费(或相当于认
购费/申购费的金额);

“挂牌投资” 指任何下列投资:
- 8 -

(a) 届时就信托基金投资(并无设限)获香港法例
许可的投资;或

(b) 就信托基金投资经基金管理人选定或批准,且
于认可证券市场或认可商品市场挂牌或买卖的
投资;或

(c) 本定义第(a)或(b)段并无涵盖但由基金管理人
就信托基金投资选定且:

(i) (如为债券、债权证、债权股额、存款
证或其他附息证券)于任何其他证券市
场挂牌、上市或买卖的投资;或

(ii) (如为任何形式的投资)已就此向认可
证券市场申请批准买卖及挂牌或上市,
以及须或将须待有关批准作出之后基金
管理人方可认购、购买的投资;

“赎回费” 指第 10.7 分款所述为基金管理人利益而保有的费用;

“赎回价” 指按附表 1 计算的一个基金份额的赎回价,或视文
义而定,就任何特定投资基金而言,按相关设立通
知所载赎回公式计算的一个基金份额的赎回价;

“认可商品市场” 指在全球任何国家众所周知且届时获基金管理人及
受托人批准的任何商品市场;

“认可证券市场” 指在全球任何国家众所周知且届时获基金管理人及
受托人批准的任何证券交易所、场外交易市场或证
券交易商协会;

“记录日期” 指基金管理人经受托人批准而厘定的日期,即持有
人姓名╱名称须登记于持有人名册以便享有就中期
会计期间或会计期间分派的收益分配(如有)的日
期;

“持有人名册” 指根据第5条保管的持有人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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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登记机构” 指经受托人事先书面批准由基金管理人不时委任的
保管持有人名册的人士,如未能作出上述委任,则
指受托人;

“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 指集合投资计划:
(a)其主要目的为投资房地产及/或房地产权益及/
或与房地产有关的证券;及
(b)其基金份额于证券交易所上市;

“证券市场” 指全球任何国家的任何证券交易所、场外交易市场
或其他证券市场,及就任何特定投资而言,包括世
界各地负责买卖投资以预期一般可为该投资提供基
金管理人认为理想市场的任何商行、公司或组织,
而在此情况下,投资应被视为于证券市场(被视为
由有关商行、公司或组织构成)有效买卖许可的标
的物;

“《证券及期货条例》” 指香港法例第571章《证券及期货条例》;

“指定费用” 指基金管理人与受托人可能不时约定的合理金额;

“指定办事处” 就受托人而言,指注册办事处位于香港中环皇后大
道中 183号中远大厦 27楼的东亚银行(信托)有限
公司,以及就基金管理人而言,指香港中环德辅道
中 10号东亚银行大厦 8楼,或(于上述任一情况下)
指可能不时通知持有人的其他办事处;

“补充契约” 指基金管理人与受托人就成立投资基金订立的本契
约的补充信托契约(大致格式载于附表 5 第 3 部
分);

“信托” 指由本契约构成和将统称为东亚联丰投资系列或根
据第 25.3 分款受托人与基金管理人可能不时厘定的
其他名称的信托,以及如文义有要求,指由相关补
充契约构成的与任何投资基金有关的各项独立信托;

“信托基金” 指 10 美元金额连同按照和根据本契约和相关补充
契约的条款和条文届时持有或被视为持有的所有资- 10 -

产,但不包括届时计入收益分配账户进账额的任何
金额,以及如文义有要求,指各项独立投资基金;

“受托人” 指东亚银行(信托)有限公司或根据第 24 条条文
届时获正式委任为本契约受托人以接任上述公司的
其他一名或多名人士,以及就本契约规定受托人须
予作出任何行为或事宜的任何条文而言,有关行为
或事宜可在不影响第 21 条条文的前提下,由受托
人就此委任的任何人士或受托人的任何高级职员或
负责人员或任何有关人士代表受托人进行,且如此
进行的任何行为或事宜就本契约各方面而言均被视
为由受托人作出的行为;

“受托人费用” 指根据第 19.2.1 分款条文,受托人可能有权收取的
任何款额;

“《受托人条例》” 指香港法例第 29 章《受托人条例》及其不时修订;

“份额/基金份额” 指其相关投资基金的一个不可分割的份额,且除就
特别提到某一类别基金份额外,凡提述基金份额均
指和包括所有类别的基金份额;

“单位信托” 指采用单位信托的形式的集合投资计划;

“非挂牌投资” 指并非挂牌投资的任何投资;

“非限定性投资” 指:

(a) 由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任何成员国(上述各成
员国于本契约中称为“经合组织国家”)的政
府发行的任何投资,或由该等政府为其本金、
溢价(如有)和利息提供支付担保的任何投资;

(b) 由任何经合组织国家的任何政府或地方当局或
国营工业或企业于任何经合组织国家发行的任
何定息投资,或由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世界银
行、欧洲投资银行、亚洲开发银行或受托人认
为具有类似地位的任何其他机构在世界任何地
方发行的任何定息投资;和 - 11 -


(c) 可藉特别决议宣称为非限定性投资或可由香港
证监会不时厘定为非限定性投资的其他投资
(如有);

“估值日” 指须计算基金份额资产净值的每个营业日,和除下
文有所规定外,就任何类别基金份额的每个交易日
而言,指由基金管理人可能不时按其绝对酌情权厘
定的紧接有关交易日之前的营业日或有关交易日或
紧随有关交易日之后的营业日(和除非另有厘定,
否则就各交易日而言,估值日应指有关交易日),
前提是须于基金管理人厘定的任何变动生效前向相
关类别基金份额持有人发出不少于一个日历月的事
先通知,但在任何情况下:

(i) 如基金管理人已厘定任何类别基金份额的估值
日应为紧接相关交易日之前的营业日,且如基
金管理人有合理理由相信于有关估值日计算的
相关类别基金份额的资产净值将较于相关交易
日营业时间结束时计算的相关类别基金份额的
资产净值高 5%以上或低 5%,则基金管理人
应立即宣布暂停厘定相关类别基金份额于有关
估值日的资产净值,且无须向有关类别基金份
额持有人发出事先通知便可厘定(就有关交易
日而言)有关类别基金份额的估值日应为有关
交易日或紧随有关交易日之后的营业日;

(ii) 如基金管理人认为,不论出于其可能按其绝对
酌情权认为合适的任何理由(在不影响前述条
文一般性原则的前提下,包括地方、国家、国
际、经济、政治、金融或市场状况出现的任何
变动),估值日宜按符合任何类别基金份额持
有人利益的方式厘定,则基金管理人无须向有
关类别基金份额持有人发出事先通知便可厘定,
就某一交易日而言,估值日应为紧接有关交易
日之前的营业日或有关交易日或紧随有关交易
日之后的营业日;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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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上文第(i)或(ii)项条文项下的厘定均须以书面
形式确定,且须由将向受托人通知有关厘定的
基金管理人绝对酌情作出。尽管基金管理人可
能已就于(就有关交易日而言)原有估值日计
算的估值刊登或发出通告,有关厘定仍应有效;

“价值” 除另有明确指定者外,就信托基金的任何投资或其
任何部分而言,指按照附表1厘定的有关价值;

“年” 指公历年;

“可” 应理解为许可;

“应/须” 应理解为必须;和

“书面” 包括印刷、摄影和以永久可见形式体现或复制文字
的其他方式(包括传真发送,前提是发送人的机器
已确认成功发送)。

1.2 于本契约内,凡提述“美元”均指美利坚合众国货币,而凡提述“港元”均指
香港货币。

1.3 于本契约内,凡提述“本契约”均指本契约和其附表(不时经表明为其补充契
约的契约所修订)。

1.4 仅指示单数的词语应包括复数,反之亦然;仅指示一种性别的词语应包括另一
种性别;指示人士的词语应包括公司;本契约的词语和词汇(如文义许可)应
与香港法例第 32 章《公司条例》内所界定者具有相同涵义;凡提述任何法规
应被视为指不时经修订或重新颁布的有关法规;和凡提述《单位信托和互惠基
金守则》应被视为指经不时修订或重新颁布的有关守则。

1.5 本契约的标题仅供参考,不应影响本契约的解释。本契约内凡提述条款和附表
均指本契约的条款和附表;除非文义另有所指,否则凡提述分款均指有关引文
出现的条款的相关分款。

1.6 本契约任何条文如须获香港证监会同意或批准、知悉或接纳,应被理解为仅在
和只要信托或相关投资基金(视情况而定)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04 条
获授权时所需的同意、批准、通知或接纳(视情况而定)。
- 13 -

2. 信托的构成和投资基金的设立

2.1 根据及遵照本契约及相关补充契约的条文,受托人应以信托方式为各投资基金
相关类别基金份额持有人持续持有 10.00 美元连同相关投资基金的资产(作为
一项以信托方式持有的独立单位信托),而构成各投资基金一部分的任何款项
应由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契约所载条文不时酌情进行投资。

2.2 基金管理人可随时及不时以附表 5第 1部分所载通知格式向受托人发出一(1)个
月(或受托人可能同意的更短期间)通知,决定设立新投资基金。除非受托人
于十四(14)日内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反对有关通知,新投资基金须根据一份主要
以补充契约形式发出的信托声明成立及组成,并按有关补充契约所规定开始生
效。设立通知中向受托人作出的投资政策说明,对基金管理人或受托人均不具
约束力,且任何投资基金的投资政策可不时更改,但一直受本契约其他条文的
规限。

2.3 初始投资基金应于本契约日期按照本契约所载条款并在本契约所载条文规限下
设立。有关初始投资基金的详情载于附表 5第II部分所载的设立通知。

2.4 本契约的条款及条文应对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均具有约束力,并对持有人及通
过其取得权益的人士具有约束力,犹如有关持有人及人士为本契约的订约方,
且授权及规定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进行本契约条款要求其须作出的事宜。

2.5 除本契约或证明书明文规定赋予的权利外,持有人不就基金份额对受托人拥有
或取得任何权利。除与特定类别基金份额相关的投资基金外,该类别基金份额
持有人概不就任何投资基金的资产拥有或取得任何权利。

2.6 特定类别份额的每名持有人于信托基金或有关份额类别的相关投资基金中享有
的权益须在届时以有关持有人名义登记相关类别基金份额。持有人概不享有信
托基金或任何投资基金任何特定部分的任何权益或权益单位。

2.7 受托人应负责根据本契约条文妥善保管信托基金。

2.8 除本契约明文规定外,持有人概不就其所持基金份额产生或承担任何责任或须
就此向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支付任何款项。

2.9 本契约及任何补充契约副本将于香港正常营业时间在基金管理人或其代表的香
港指定办事处可供公众免费查阅,且基金管理人将于任何人士支付合理费用后
应其申请提供该等文件副本。
D4(c)


UT Code
4.5(a)(i)
D4(a)
UT4.5
(a)(i)
D4(b)
D6(a)
UT5.10(c) - 14 -


3. 估值及价格

3.1 受托人应根据基金管理人与受托人制定的政策确定各类别基金份额的资产净值,
直至基金管理人及受托人另行厘定的有关时间之前,应为相关类别基金份额各
交易日相关估值日下午五点整(香港时间)就每个类别份额的每个交易日确定
相关类别份额的资产净值(除根据第3.3分款暂停厘定有关价格外)。

3.2 3.2.1 如于任何交易日,基金管理人根据第 4 条建议发行任何基金份额或
出售任何基金份额,则基金管理人或受托人(由双方确定)应按照
第 3.1 分款及本契约附表 1 所载程序确定相关类别基金份额的认购
价、申购价。

3.2.2 如于某类别基金份额的任何交易日基金管理人根据第 9或第 10条建
议削减信托,或如于任何交易日的交易截止时间前基金管理人收到
赎回仍在发行的相关类别基金份额的要求,则基金管理人或受托人
(由双方确定)也应根据第 3.1 分款及本契约附表 1 所载政策确定
相关类别基金份额的赎回价。

3.3 基金管理人可向受托人发出通知后宣布就发生下列情况的任何期间全部或任何
部分时段暂停厘定任何投资基金的资产净值:

(a) 该投资基金大部分投资通常进行交易的任何商品市场或证券市场停
市、交易受到限制或交易被暂停,或基金管理人或受托人(视情况
而定)通常用于确定投资价格的任何方法失效;或

(b) 因任何其他原因,基金管理人认为其为该投资基金持有或订约的投
资的价格无法合理确定;或

(c) 存在某些情况,导致基金管理人认为赎回其为该投资基金持有或订
约的任何投资并不合理可行,或不可能在不严重损害相关类别份额
的持有人权益的情况下赎回;或

(d) 赎回或支付该投资基金的投资或认购或赎回相关类别基金份额将或
可能涉及的资金汇转或撤回被延后,或基金管理人认为无法按正常
汇率即时进行。

D9(a)
D8(a) - 15 -

上述暂停厘定资产净值将于宣布后即时生效,且其后将不会厘定相关投资基金
的资产净值,直至基金管理人宣布结束暂停厘定资产净值,但无论如何有关暂
停厘定资产净值应于发生下列情况的首个营业日翌日终止:

(i) 导致暂停厘定资产净值的情况已不复存在;及

(ii) 并不存在根据本分款可暂停厘定资产净值的其他情况。

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分款作出的公告应符合对信托具司法管辖权的任何机构所颁
布有关相关标的事宜且届时有效的官方规则及规例(如有)。如与相关官方规
则及规例并无抵触,且符合本契约的前述条文,基金管理人作出的决定将为终
局决定。

一旦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分款条文公告暂停厘定任何投资基金的资产净值,基金
管理人应在作出任何上述公告后在实际可行情况下尽快且在有关暂停期间内至
少每月一次以适当方式公布已宣布暂停厘定资产净值及/或促使向与该投资基
金相关的类别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向其认购、申购或赎回基金份额申请因此受到
影响的所有人士(不论是否为持有人)发出通知,阐明已公告暂停厘定资产净
值。

4. 各类别基金份额的构成、发行和转换

4.1 基金管理人及/或基金管理人就有关目的委任的任何人士应具有专属权利为相
关投资基金发行基金份额(包括不少于基金份额千分之一的零碎份额)和就此
接受认购款项、申购款项并拨归相关投资基金所有。基金份额最初应与初始投
资基金相关。发行基金份额不得导致持有量低于相关类别基金份额最低数目或
价值。基金管理人可全权酌情决定接受或拒绝对基金份额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申
购。

4.2 下列规定应适用于各类别基金份额和就该类别设立的投资基金:

4.2.1 各类别基金份额的投资基金最初应包括该类别基金份额募集期发行
该类别基金份额的所得款项,当中已扣除或从中计提(如合适)认
购费和基金管理人根据第 4.7 分款条文收取或根据本契约条文可予
扣除的任何额外金额。

4.2.2 各类别基金份额的投资基金其后应包括来自上述所得款项和其后所
发行相关类别基金份额所得款项(当中已扣除或从中计提(如合适)
申购费,以及根据第 4.7 分款作出的任何收费减计入有关投资基金- 16 -

分配账户进账额或根据本契约分配或支付的任何款项),并由受托
人或代表受托人为有关投资基金的利益持有或收取的投资现金和其
他财产。

4.2.3 4.2.3.1 发行某一类别基金份额的所得款项(不包括第 4.2.1 和
4.2.2 分款所述的扣减金额)应计入为该类别基金份额存
置的投资基金信托账册内,而其应占资产、负债、收入
和开支则应计入有关投资基金。

4.2.3.2 如任何资产来自其他资产(不论是现金或其他),则该
衍生资产应计入来源资产所属投资基金的信托账册,而
就投资进行估值时,估值增加或减少应计入相关投资基
金。

4.2.3.3 如基金管理人经咨询审计师后认为有关信托的任何资产
并不属于任何特定投资基金,则经审计师批准后,基金
管理人可酌情厘定在投资基金间分配任何有关资产的基
准,并可不时更改有关分配,但如有关资产是根据各投
资基金的资产净值按比例在所有投资基金间分配,则在
任何情况下均无需取得审计师批准。

4.2.3.4 基金管理人经咨询审计师后认为有关负债或或然负债并
不属于特定投资基金,或根据本契约的任何明文规定有
关负债并不属于任何特定投资基金,则经审计师批准后,
基金管理人可酌情厘定在投资基金间分配任何有关负债
的基准(包括其后在情况适当时重新分配有关负债的条
件),并有权随时和不时更改有关基准,但如有关负债
是根据各投资基金的资产净值按比例在所有投资基金间
分配,则无需取得审计师批准。

4.2.3.5 在遵守第 4.2.3.3 和 4.2.3.4 分款的规限下,各投资基金的
资产应专属于该投资基金,并与其他投资基金的资产隔
离,且不得用于直接或间接偿付任何其他投资基金的负
债或履行针对任何其他投资基金的申索,也不得用作任
何有关用途。

4.2.3.6 基金管理人和受托人应尽量确保在与任何潜在债权人进
行任何买卖或交易时,有关债权人只可寻求动用相关投- 17 -

资基金的资产以偿付因有关买卖或交易而到期或可能到
期应付有关债权人的任何债务。

4.2.4 在任何类别基金份额的募集期内,该类别基金份额的认购价(不包
括认购费)应由基金管理人于有关类别基金份额募集期开始前厘定。

4.2.5 就发行新增基金份额的所得款项而言,在紧随受托人接获有关款项
后,该等款项应受本契约条文的规限。

4.3 于某类别基金份额募集期结束后,基金管理人只在有关类别基金份额的交易日
方可发行该类别基金份额。

4.4 于某类别基金份额募集期后就获取现金或因转换基金份额而于该类别基金份额
各交易日发行该类别基金份额的每个基金份额价格,应为该类别基金份额于适
当估值日的申购价连同基金管理人根据第 4.5和 4.7分款收取的任何款项。

4.5 基金管理人可就发行每基金份额按第 4.2.4 分款所述相关类别基金份额的价格
(就相关类别基金份额募集期出售的基金份额)或(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有关
基金份额于厘定有关基金份额认购价/申购价的估值日的认购价/申购价的一定
百分比(不超过规定百分比)收取认购费/申购费。认购费/申购费应由基金管
理人保有或支付给基金管理人供其全权使用,利益也归其所有。有关规定百分
比应为 5%或基金管理人经香港证监会和受托人批准可能厘定的较高百分比或
基金管理人可能厘定的较低百分比。

4.6 基金管理人可于任何日期就各申请人厘定将计入其各自获发行基金份额认购价
/申购价的认购费/申购费金额(不得超过许可上限),同样基金管理人可在任
何日子就发行基金份额按其可能认为合适的基准或规模给予申请购买较大数额
基金份额的人士认购费/申购费折扣(但有关折扣不得超过计入相关基金份额
认购价/申购价的认购费/申购费),且在任何上述情况下,将自发行有关基金
份额所得款项中扣除的有关认购费/申购费金额应先抵扣折扣金额,且有关折
扣应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管理人就发行或销售任何基金份额应付任何代理
或其他人士的任何佣金、酬金或其他金额,不得计入有关基金份额的价格,而
应由基金管理人自认购费/申购费或基金管理人资产中拨付。

4.7 如基金管理人作出安排以向香港境外交付证明书,则发行相关基金份额的价格
可按基金管理人酌情决定在认购价、申购价基础上加入足以涵盖交付地就发行
相关基金份额或交付或发行相关证明书和向香港汇入款额可征收的任何额外印
花税或税项(不论为国家、市级或其他税项)的额外金额。

D10(a) - 18 -

4.8 在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代表受托人)信纳已悉数收讫相关认购款项、申购款
项(以已结算资金)连同任何认购费/申购费和根据第 4.7 条征收的有关额外金
额之前,概不会就为换取现金而已发行的任何基金份额发行任何证明书。就此
收取的所有款项(除任何认购费/申购费和根据第 4.7 分款条文收取的任何额外
金额外)应于上文所述接获时即时构成相关投资基金的一部分。

4.9 募集期所认购基金份额的付款,将于相关募集期结束或基金管理人经受托人批
准可能厘定的较迟日期前以结算资金到期应付。相关类别基金份额募集期后为
获取现金所发行基金份额的付款,应于发行基金份额时即时到期应付。如于发
行相关基金份额的交易日后七个营业日(或基金管理人决定并向申请人披露的
有关较早日期)内尚未收悉以已结算资金悉数支付的付款,则基金管理人可
(在无损就申请人未有支付到期款项而作出的任何申索的前提下)于任何情况
下取消发行相关基金份额,并在下列情况下取消有关发行:(a)受托人如此要求
或(b)尚未如上文所述全数收悉认购款项/申购款项的基金份额占于有关交易日
已发行相关类别基金份额总数的 25%以上。于取消上述发行后,相关类别基金
份额将被视为从未发行,而相关申请人无权就此针对基金管理人或受托人提出
申索,但:

4.9.1 不会因注销有关基金份额而导致信托基金先前估值须重新评估或无
效;

4.9.2 受托人有权向申请人收取(并归其所有)其可能不时厘定金额的注
销费,即处理有关申请人认购、申购该等基金份额申请所涉及的行
政费用;和

4.9.3 受托人可(但并非必须)要求申请人为相关投资基金就上述被注销
的各基金份额向受托人支付相当于各有关基金份额认购价/申购价超
出如受托人于有关日期接获有关申请人根据第 10条规定所发出有关
赎回基金份额的要求而就各有关基金份额原应适用的赎回价的金额
(如有),连同就有关金额计算至受托人接获有关付款之日止的利
息。

4.10 订约方应不时按要求相互向对方提供于任何时间确定各投资基金资产净值可能
必要的所有资料。

4.11 基金管理人于某交易日根据第 10 条购买或认购、申购届时发行的任何基金份
额可由基金管理人于当日或其后任何交易日出售而毋须另行通知,以满足对相
同类别基金份额任何认购申请、申购申请的全部或任何部分。上述出售应按不
超过(a)相关类别基金份额于有关交易日的认购价或申购价和(b)根据第 4.5 和- 19 -

4.7 分款就发行有关数目该类别基金份额本应收取的任何金额总额的任何价格
进行,且基金管理人有权保有其就有关转售收取的所有款项以供自用,且利益
也归其所有。

4.12 于根据第 3.3 分款暂停厘定与有关类别基金份额相关的投资基金资产净值的任
何期间,基金管理人不得增设或发行或出售基金份额。

4.13 在不影响本条款前述条文规定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有权不时邀请公众人士按
每个有关类别基金份额的固定价格(下文统称“固定价格”)申购任何类别基
金份额,有关价格等于紧接首次公布有关发售日期前的第三个营业日和就有关
公布日期起计不超过七个营业日(包括公布当日在内)的期间根据第 3.1 分款
和附表 1确定的每个该类别基金份额认购价/申购价。基金管理人可按固定价格
(连同认购费/申购费和根据第 4.7 分款收取的任何费用)发行或出售该类别基
金份额(不论是否根据公开发售),前提是:

4.13.1 如因相关投资基金的资产净值波动不定或任何其他原因,每个相关
类别基金份额的固定价格高于或低于每个该类别基金份额当前认购
价/申购价(定义见下文)5%以上,则基金管理人应立即结束或暂
停或促使结束或暂停有关发售要约;

4.13.2 于任何类别基金份额按固定价格要约发售的任何期间,基金管理人
应促使以适当方式每日公布每个基金份额当前认购价/申购价(定义
见下文);和

4.13.3 “每个基金份额当前认购价/申购价”指根据第 3.1 分款和附表 1 所
计算于紧随要求作出相关计算当日前一个营业日(不论是否为交易
日)营业时间结束时的每个相关类别基金份额的认购价/申购价。

4.14 在不影响本条款前述条文规定的前提下,经受托人批准后,基金管理人也可不
时作出安排以:

4.14.1 按基金管理人可能认为合适的条款(包括规定自相关投资基金拨付
有关交换的成本、费用和开支以及认购费/申购费)向一个或以上其
他集合投资计划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发行基金份额以换取有关基金份
额或其所代表的现金或其他财产,前提是受托人信纳将有关基金份
额、现金或其他财产纳入相关投资基金的价格和其他条款不会导致
有损相关类别基金份额现有持有人的权益。
- 20 -

4.14.2 按基金管理人可能认为合适的条款向有关人士发行基金份额以换取
投资,但须遵照和受限于以下规定:

4.14.2.1 基金份额应在受托人信纳投资已归属受托人所有后方予
发行;

4.14.2.2 如向有关人士发行基金份额将导致违反第 13 条的规定,
则不得予以发行。

4.14.2.3 任何上述交换应按以下条款(包括规定自相关投资基金
拨付有关交换开支和认购费/申购费)进行,即将予发行
的基金份额数目应为按有关类别基金份额当前价格就相
等于所转让投资价值加基金管理人可能认为就通过现金
购买方式获取投资将涉及的财务和购买费用的适当拨备
金额但扣减基金管理人可能认为就该等投资归属自相关
投资基金拨付的任何上述财务或其他费用的适当拨备金
额的付款应予发行的基金份额数目。

4.14.2.4 转让给相关投资基金的投资应按基金管理人可能决定的
有关基准估值,前提是有关估值不得超过应用附表 1 所
载条文于交换日期将可取得的最高金额;

4.14.2.5 受托人应信纳有关交换的条款应不会导致有损相关类别
基金份额现有持有人的权益。

4.15 除非有关特定投资基金的设立通知另有说明外,持有人有权于任何交易日将有
关持有人拥有的任何类别基金份额全部或任何部分转换为任何其他类别基金份
额,但须受基金管理人经咨询受托人后可能施加的有关限制规限。就任何有关
转换而言,下列规定应适用:

4.15.1 于将予转换基金份额所属投资基金(“现有基金”)的交易日适用
的交易截止时间或基金管理人可能认为合适的该现有基金交易日较
迟时间前送达基金管理人或其正式授权代理办事处的转换通知(随
附证明书(如有))将于该交易日处理,而于交易截止时间或基金
管理人可能认为适合的较迟时间后接获的通知将于该现有基金的下
一个交易日处理。未经基金管理人同意,转换通知不得予以撤回。
转换将根据第 4.15.3 条所载公式参照各相关类别基金份额资产净值
进行。
- 21 -

4.15.2 无证明书的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可发出书面通知表明有意转换该等基
金份额,并列明相关个人账户号码。获发行证明书的基金份额在基
金管理人接获相关证明书前不得予以转换。

4.15.3 在第 4.15.4 分款条文的规限下,某类别(“现有类别”)基金份额
可于该类别基金份额的任何交易日(“相关交易日”)按照(或尽
量按照)下列公式转换为其他类别(“新类别”)基金份额:

N = (E x R x F)
S + SF

其中:

N 为将予发行的新类别基金份额数目,但低于新类别基金份额最小
零碎单位的部分应不予发行,并由与新类别相关的投资基金保有。

E为将予转换的现有类别基金份额数目。

F 为基金管理人厘定的相关交易日货币兑换因数,即现有类别基金
份额基础货币与新类别基金份额基础货币之间的实际汇率。

R 为相关交易日适用的每个现有类别基金份额赎回价减基金管理人
收取的任何赎回费。

S 为与相关交易日同日或紧随其后的新类别基金份额交易日适用的
每个新类别基金份额认购价/申购价,但如若发行新类别基金份额须
待达成任何相关先决条件后方可作实,则 S 应为达成有关条件当日
或其后的新类别基金份额首个交易日适用的每个新类别基金份额认
购价/申购价。

SF为根据第4.15.4分款的转换费;

4.15.4 就根据本条进行的任何转换而言,基金管理人可就因转换将予发行
的各新类别基金份额按于确定有关基金份额认购价/申购价的估值日
估值时刻的每个新类别基金份额认购价/申购价不超过 2%(或基金
管理人经受托人和香港证监会批准后可能厘定并通知持有人的较高
百分比)的百分比(由基金管理人全权酌情决定)收取转换费。转
换费应从再投资于与新类别基金份额相关的投资基金的金额中扣减,- 22 -

并应由基金管理人保有或支付给基金管理人供其全权使用,利益也
归其所有。

4.15.5 如于计算每个现有类别基金份额赎回价之时起至自与现有类别相关
的投资基金(“原投资基金”)向与新类别相关的投资基金作出任
何必要资金转让之时止期间的任何时间,原投资基金任何投资计值
或通常交易的任何货币出现贬值,基金管理人可在其经考虑有关贬
值的影响后认为适当的情况下酌情调低赎回价,在此情况下,根据
本第 4.15 分款将向任何相关持有人配发的新类别基金份额数目应根
据第 4.15.3 分款所载公式重新计算,犹如经调低赎回价一直为于相
关交易日赎回现有类别基金份额的现行赎回价。

4.15.6 在任何上述转换后,持有人名册应作相应修改,现有类别基金份额
的证明书(如有)应予注销,并在要求时于悉数支付转换所有到期
应付款项和(如适合)填妥申请表格后发行已发行以替代现有类别
基金份额的新类别基金份额证明书,连同(如必要)原证明书所代
表但并无获转换的任何基金份额的剩余份额证明书。

4.15.7 就任何上述转换而言,基金管理人可要求持有人支付不超过根据本
契约第 6.10 条可收取费用的合理费用,连同其认为足以支付就此应
付的任何印花税或其他政府征税或费用的金额。

4.15.8 于根据第 3.3 条暂停厘定任何相关投资基金资产净值的任何期间,
不得转换任何基金份额。


5. 持有人名册

5.1 持有人名册应由基金登记机构或在其监督下以受托人批准的格式和方式存置,
确保遵守附表 4所载的条文。持有人名册应载有:

(a) 持有人的姓名/名称和地址;

(b) 各有关人士持有的基金份额数目和类别,以及基金份额任何相关证
明书(如有)的编号;

(c) 各有关人士就其名下基金份额登记入持有人名册的日期和(如其根
据转让文书而成为持有人)足以确认转让人的姓名/名称和地址的
提述; - 23 -


(d) 任何转让的登记日期以及受让人的姓名/名称和地址;和

(e) 根据第9或第10条的规定注销任何基金份额的日期。

但:

(i) 如任何基金份额有四名以上持有人,基金登记机构无须将其全部登
记为联名持有人。如属多人共同持有的基金份额,受托人无须就此
发行多张证明书,而向其中一人交付证明书,即被视为已向所有人
士作出充分交付;和

(ii) 如基金登记机构信纳基金份额是由退休福利计划的受托人持有,则
基金登记机构可(但并非必须)于持有人名册中在退休福利计划名
称之后加入“的受托人”作为该等基金份额的持有人。

5.2 任何持有人的姓名/名称或地址如有变动,应立即通知基金登记机构,而在信
纳有关变动和办理基金登记机构或受托人可能规定的手续后,基金登记机构应
相应更改或促使更改持有人名册。

5.3 除根据下文所载规定暂停办理登记外,持有人名册于营业时间(受限于受托人
可能施加的合理限制,但从而确保于香港各营业日至少有两个小时可供查阅)
内应可供任何持有人免费查阅,但持有人名册如以磁带方式或根据某些其他机
械或电子系统存置,则本第 5.3 分款的规定可通过提供持有人名册内容可阅读
凭证的方式实施。

5.4 持有人名册可于受托人可能不时厘定的时间和期间暂停办理登记,但任何一年
内暂停办理登记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个营业日。

5.5 公司法团可登记作为持有人或联名持有人之一。

5.6 持有人名册可以书面形式或(在不影响第 5.3 分款规定的情况下)受托人不时
批准的其他方式(包括磁化或电子记录)存置。

5.7 除本契约所规定者外,持有人名册应为有关享有当中所载基金份额权益的人士
的最终凭证,且任何信托(明示、暗示或推定)的通知概不得登记入持有人名
册。持有人获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认可为于或对以其名义登记的基金份额拥有
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的唯一人士,且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可认可该持有人
为有关基金份额的绝对拥有人而不受任何相反通知所约束,也无须关注或监督- 24 -

任何信托安排的执行或(除本契约明确规定者或拥有司法管辖权的任何法院命
令者外)认可影响任何基金份额所有权的任何信托安排或股权或其他权益。

5.8 由持有人签署或声称由其签署的基金份额任何应付款项的收据,即表示受托人
和基金管理人已彻底履行其付款责任,而如多名人士登记为联名持有人或因持
有人身故而可获登记为持有人,他们中任何一名人士均可就任何有关款项出具
有效收据。

6. 证明书

6.1 经基金管理人另行同意后方会发行证明书,且本契约中有关发行证明书的所有
提述均按此理解。证明书应为记名形式,并以附表 2 所载格式或基金管理人与
受托人可能不时同意的其他格式发行。每张证明书均附带一个编号,并列明其
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数目和类别以及持有人姓名/名称。

6.2 如基金管理人经受托人批准后于任何时间(且在基金管理人或受托人向各持有
人发出不少于二十一日事先通知后)决定将任何类别各基金份额分拆为两个或
以上基金份额(据此各有关基金份额将相应分拆),则受托人应立即要求各相
关持有人(因此有责任)交回代表因上述分拆产生的相关数目基金份额的证明
书以作背书或盖章,或向各有关持有人寄发或促使寄发代表其因分拆所享有相
关数目额外基金份额的证明书(邮误风险由持有人自行承担),并在持有人名
册妥善登记。

6.3 6.3.1 证明书可能代表任何零碎基金份额或任何其他面值的基金份额。

6.3.2 任何类别基金份额的零碎份额应与相同类别基金份额的完整份额按
比例享有同等权益。

6.4 证明书应由基金登记机构编制并由正式获授权签署人代表受托人或以受托人授
权的方式签署,有关签署应为亲笔、传真或在受托人或其正式获授权代理人控
制下以若干机印方式签署。证明书应于签署后方为有效。尽管受托人或作为受
托人正式获授权签署人于其上签署的任何人士可能不再为受托人或(视情况而
定)获此授权,按上述方式签署的证明书应仍为有效和具约束力。

6.5 受托人应就同意予以发行和相关持有人就此要求发行一张或以上证明书的基金
份额签署和向或按基金登记机构的指令交付可能规定面值的证明书,并可就有
关目的依赖基金管理人所作出有关不时同意予以发行基金份额和证明书要求
(如适当)的书面声明,但受托人于获支付相关投资基金就发行有关基金份额
D4(c) - 25 -

应收现金后方可交付有关证明书。于妥为遵守有关适用条件后,受托人也应不
时签署和交付根据本契约任何条文须予发行的证明书。

6.6 在并无其他人士登记或有权登记为持有人时,基金管理人应就本契约任何目的
被视为各基金份额的持有人,但本契约所载任何规定概不会阻止基金管理人成
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应如同其他持有人一样
按本契约所载条款和条件与信托进行买卖。

6.7 在本契约条文和受托人不时制定的任何规例的规限下,各持有人有权随时交回
其任何或全部证明书(如有),以换取其可能要求的法定面值和代表该类别基
金份额相同总额的一张或以上证明书。在进行上述任何交换前,持有人应向基
金登记机构交回将予交换的证明书以供注销,并应向基金登记机构支付就发行
新证明书据此应付的所有款项(如有)。

6.8 如任何证明书出现残缺或污损,受托人按其酌情权可(在第 6.9分款的规限下)
应证明书所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要求(为作交换和于交回有关证明书时)向
其发行代表该类别基金份额相同总额的新证明书;如任何证明书遗失、遭窃或
损毁,受托人按其酌情权可(在前述条文规限下)应证明书所代表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要求向其发行新证明书以替代原证明书。

6.9 基金管理人或受托人概不会就他们或他们当中任何一方按照或根据第 6.8 分款
任何条文可能善意采取的任何行动而承担任何责任。除非申请人在此前已作出
以下事项,否则于任何情况下概不会根据任何该等条文发行有关新证明书:

(a) 向基金管理人和/或受托人提供令其信纳原证明书出现残缺或污损
或(视情况而定)遗失、遭窃或损毁的证据;

(b) 支付就调查有关事实所产生的一切开支;

(c) (如为残缺或污损)出示和交回残缺或污损的证明书以供注销;和

(d) 向受托人和/或基金管理人提供基金管理人和/或受托人可能要求
的赔偿(如有)。

6.10 在根据本条款任何规定发行任何证明书之前,受托人可要求申请发行有关证明
书的人士就所发行每张新证明书向其支付不超过指定费用或其他货币同等金额
的费用,连同相等于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就此所产生开支的金额。
- 26 -

6.11 在转让或赎回基金份额或在转换或就任何基金份额作出收益分配时,如证明书
已遗失、遭窃或损毁,则在持有人已遵守第 6.9 分款所载类似规定的情况下,
基金管理人和受托人可全权酌情决定豁免出示任何证明书。

7. 转让

7.1 各持有人有权以通用格式(或受托人可能不时批准的其他格式)的书面文书转
让其名下的基金份额或任何数额的基金份额,但如转让所持任何类别基金份额
的一部分将导致转让人或受让人所持数目或价值低于有关类别基金份额最低数
目或价值,则不予登记有关转让。转让文书毋须为契约。

7.2 所有转让文书均须经转让人和受让人签署(或如为涉及公司法团的转让,则由
其代表签署或加盖公司印章),和在与第 6.6 分款和第 7.6 分款规定并不抵触
的情况下,在受让人姓名/名称就此登记入持有人名册之前,转让人仍应被视
为所转让基金份额的持有人。

7.3 所有转让文书均须经妥当盖章和缴纳任何适用印花税,并连同届时有效的任何
法例可能规定的任何必要声明或其他文件以及(在第 6.11分款的规限下)所转
让基金份额的相关证明书(如有)和受托人就证明转让人所有权或其转让基金
份额权利可能要求的有关其他证据一并呈交基金登记机构登记。

7.4 所有转让文书均须办理登记手续,并可由受托人或由基金登记机构代其保有。

7.5 基金登记机构(代表受托人)可就办理转让登记以及以受让人名义发行新证明
书和以转让人名义发行剩余份额证明书(如必要)收取不超过指定费用的费用,
且有关费用须(如基金登记机构代表受托人如此规定)于办理转让登记前支付。

7.6 如为以基金管理人为受益人的转让,受托人或基金登记机构(代表受托人)应
于登记转让时注销所转让基金份额的证明书(如有)和从持有人名册中删除有
关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姓名/名称。就本契约而言,上述除名不应被视为注销该
等基金份额或撤销发行有关基金份额。

7.7 每份转让文书仅可涉及一类基金份额。

8. 非交易过户

8.1 如任何一位联名持有人身故,则在世者将获托人和基金管理人认可成为证明书
所代表基金份额拥有任何所有权或权益的唯一人士。于出示受托人可能要求的- 27 -

身故证据和(如属届时已发行证明书的任何基金份额)呈交相关证明书后,在
世者有权在适当情况下促使以其名义发行新的证明书。

8.2 身故持有人(并非多名联名持有人之一)的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应(在第
5.1 分款第(i)项条文的规限下)获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认可对证明书所代表基
金份额拥有所有权的唯一人士。

8.3 因任何单一持有人身故或破产或因作为联名持有人的在世者而享有基金份额的
任何人士,可(在下文规定的规限下)于出示受托人或基金登记机构(代表受
托人)认为充分的有关其所有权的证据后,在向受托人发出书面通知说明其有
意登记为持有人后将自身登记为有关基金份额的持有人或将有关基金份额转让
给某位其他人士。本契约中有关转让的一切限制、约束和规定均适用于任何有
关通知或转让,犹如并无发生身故或破产,且上述通知或转让是由持有人作出
的转让。

8.4 如上文所述因身故或破产而享有基金份额的人士,可解除就基金份额一切应付
款项的支付责任,但在其登记为有关基金份额持有人之前,其将无权接收任何
持有人大会的通告或出席有关大会或于会上投票。

8.5 如任何人士根据上文所载有关基金份额非交易过户的条文有权登记为基金份额
的持有人或任何人士根据该等条文有权转让基金份额,受托人可保有就所涉及
任何基金份额应付的任何款项,直至有关人士登记为有关基金份额的持有人或
正式转让有关基金份额为止。

8.6 就登记任何遗嘱检验书、遗产管理证明、授权书、结婚或身故证明、冻结转让
通知书、停止通知书、法院命令、单务契约或其他有关或影响任何基金份额所
有权的文件而言,登记申请人应向受托人或基金登记机构(代表受托人)支付
指定费用。

9. 基金管理人赎回基金份额

9.1 在第 10.6分款条文的限制下,基金管理人有权在任何交易日针对某类别基金份
额向受托人送达书面通知,通过向受托人交回证明书以注销有关证明书所代表
的部分或全部该类基金份额,或要求受托人注销并无已发行证明书的相关类别
基金份额,从而削减与该类别基金份额相关的投资基金。该通知应列明将注销
的基金份额数目和类别,以及就此应付给基金管理人的金额。在行使上述权利
前,基金管理人有责任确保相关投资基金包含(或在完成出售所同意出售的投
资时将包含)足够现金,以在削减时支付应付给基金管理人的金额。对于如此- 28 -

注销的每个基金份额,基金管理人有权从相关投资基金中收取每相关类别基金
份额在注销交易日所对应估值日的赎回价。

9.2 根据第 9.1 分款应付给基金管理人的任何金额,应在将拟注销证明书(如有)
交回受托人或在向受托人提供并无已发行证明书的拟注销基金份额详情后,在
实际可行情况下尽快支付。在付款和交回证明书后,相关基金份额应被视为已
注销和撤回发行。

9.3 基金管理人要求注销任何基金份额的权利,应在相关投资基金根据第 3.3 分款
暂停计算资产净值或任何持有人可赎回相关类别基金份额的金额根据第 10.6分
款受到限制的任何期间暂停。

9.4 除按照受托人与基金管理人的约定,受托人负责信托基金的估值和/或计算基
金份额认购价、申购价和赎回价的情况外,受托人没有义务核对就注销基金份
额应付给基金管理人的金额的计算,但有权(若其希望)在涵盖相关交易日的
相关投资基金经审计账目编制前随时要求基金管理人证明有关计算。

10. 持有人赎回基金份额

下列条文对按持有人(基金管理人除外)的要求赎回和(如适当)注销基金份额具有效
力:

10.1 持有人无权(a)仅赎回其持有的任何类别基金份额的一部分(如该赎回将导致其
持有量在赎回后少于相关类别基金份额的最低数目或价值),或(b)在该持有人
取得该基金份额的交易日后第七日前赎回任何基金份额,或(c)在基金管理人酌
情决定为暂停赎回期间并向相关持有人披露的任何期间赎回任何基金份额。下
列条文应在本第 10.1分款所载限制下阅读和理解。

10.2 在相关投资基金存续期内的任何时间,基金管理人或其正式授权代理人在相关
投资基金的交易截止时间或之前收到持有人的书面要求时,基金管理人应按不
低于任何类别基金份额在适当估值日的赎回价的价格赎回该类别基金份额。该
要求应采用基金管理人不时指定的格式,并附带基金管理人不时指定的其他信
息(在第 10.5 和 10.6 分款条文的限制下),在下文规定的限制下,赎回要求
一经发出,未经基金管理人同意不可撤回。如果赎回要求最初通过传真发送,
基金管理人、受托人和他们的正式授权代理人均无需就因没有收到该传真而产
生的任何损失向赎回持有人承担责任。

10.3 任何有关赎回可由基金管理人全权酌情通过下列方式办理:(a)基金管理人按不
低于赎回价的价格(减去任何赎回费)购买,或(b)注销基金份额并从相关投资- 29 -

基金中支付赎回价,或(c)在第 10.4.8 分款条文的限制下,向相关持有人转让实
物投资,或(d)部分采用一种方式,部分采用任何其他一种或多种方式。

10.4 就本第10条前述条文而言,下列条文适用:

10.4.1 如果只赎回证明书所包含的部分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向基金管理人
(其可从应付给该持有人的任何款项中扣减)支付财政收费(如有)
和在发行剩余份额证明书时所引致或产生的所有其他成本、收费和
开支,随后基金管理人应在第 6.3 分款的限制下,安排就证明书所
包含的剩余基金份额发出剩余份额证明书。

10.4.2 在持有人遵循第 6.9 分款所载的类似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可选择豁
免其出示任何已遗失、被盗或被毁的证明书。

10.4.3 在通过注销基金份额的方式办理赎回时,基金管理人应(在第
10.4.8 分款的限制下)进行任何必要的出售以提供所需现金,并通
知受托人上述基金份额将根据第 10条的条文赎回并注销,并应(在
第 10.4.2 分款条文的限制下)向受托人交付代表上述基金份额(如
有)的证明书以供注销,在此情况下,与相关类别基金份额有关的
投资基金应通过注销上述基金份额削减,而受托人应就注销上述基
金份额从该投资基金中向基金管理人支付赎回价(本契约另有规定
者除外),而基金管理人应向持有人支付赎回价(本契约另有规定
者除外)。

10.4.4 基金管理人有权以持有人的名义代表持有人签立将根据本契约通过
基金管理人购买而赎回的任何基金份额相关的转让文书,以及在将
根据本契约通过注销而赎回的任何基金份额相关的适当证明书(如
有)上背书和签署必需或合宜的声明,作为证据证明持有人不再拥
有上述基金份额的任何权益,前提是在其中任一情况下,基金管理
人应在其后合理期限内向受托人提供其据以行事的授权书,但受托
人无需要求提供任何有关声明的背书,并有权在遵循本条款上文规
定的程序时注销基金份额。

10.4.5 除按照受托人与基金管理人的约定,受托人负责信托基金的估值和
/或计算基金份额认购价、申购价和赎回价的情况,以及相关持有
人或前持有人不迟于相关交易日后一个月明确要求受托人核对的情
况外,受托人没有义务核对就根据本条款购买或注销任何基金份额
所应付金额的计算,但有权在涵盖相关交易日的相关投资基金经审
计账目编制前随时要求基金管理人证明有关计算。 - 30 -


10.4.6 根据本条款,基金管理人就赎回基金份额应付给持有人的任何金额,
或就注销基金份额应从任何投资基金中付给基金管理人的任何金额,
无论如何应在相关交易日或(如较后)基金管理人或其正式授权代
理人收到赎回要求和下列文件后一个日历月内支付:(i)(在不影响
第 6.1 分款条文的前提下)就赎回当时已发行证明书的基金份额而
言,该证明书连同其背面签注并经持有人或(视情况而定)各联名
持有人填妥和签署(达到基金管理人或其正式授权代理人满意的程
度)的赎回要求,或(ii)经持有人或(视情况而定)各联名持有人或
基金管理人可能接受的任何一名或多名联名持有人正式填妥和签署
(达到基金管理人或其正式授权代理人满意的程度)的赎回要求
(按基金管理人不时要求的格式),前提是(a)如果基金管理人接受
的赎回要求规定将相关基金份额的赎回所得款项支付给该等基金份
额的登记持有人或(如属联名持有人)联名持有人或任何一名或多
名联名持有人以外的任何人士,或通过电汇支付至受托人不时决定
的一个或多个地点的银行账户,则除非赎回要求上的持有人或(如
属联名持有人)各联名持有人的签名按受托人或其正式授权代理人
要求的且受托人或其正式授权代理人满意的方式经过核实,否则不
得以上述方式支付款项,和(b)只要拟赎回基金份额涉及的投资基金
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04 条获认可,该款项在任何情况下须
在香港证监会《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则》就此规定的最长期限内
支付。

10.4.7 如果持有人居于香港境外,基金管理人有权从根据本条款就向该持
有人购买基金份额而原本应付的总金额中,扣除实际产生的开支超
过假设该持有人为香港居民而本应产生的开支金额的差额。

10.4.8 在收到书面赎回要求后,基金管理人有权在收到该赎回要求后 2 个
营业日内向相关持有人送达书面通知,选择该赎回要求所涉基金份
额的赎回和注销将通过向该持有人以实物方式转让构成拟赎回基金
份额类别所涉的投资基金一部分的投资(或部分投资、部分现金)
满足,代替基金管理人购买或注销和支付赎回价,如果相关持有人
同意,则下列条文适用:

(a) 基金管理人应在取得受托人批准后选择拟转让的投资;

(b) 拟转让投资的价值应在适当估值日计算;

D9(b) - 31 -

(c) 拟转让的投资应按基金管理人决定的基准估值,只要估
值不低于或高于应用附表 1 条文所获得的最低值或最高
值;

(d) 拟转让的投资价值(按上述方式计算)和应付给持有人
的任何现金的总额,应等于假设其基金份额的赎回并未
通过实物转让相关投资基金资产的方式实施,而根据本
条款前述条文原本应付给该持有人的金额;

(e) 就本段项下任何转让应付的所有印花税、登记费和其他
收费由持有人支付;

(f) 基金管理人应以书面通知告知受托人拟转让的投资和将
从相关投资基金中支付的现金金额(如有),受托人收
到该通知后应在实际可行情况下尽快向持有人作出上述
转让和付款,作出上述转让和付款后,相关基金份额应
被视为已注销和撤回发行,自估值日期起生效;

(g) 受托人没有义务核对拟按本分款转让并从相关投资基金
中支付的投资和任何现金的估值和计算,但受托人如有
要求,基金管理人应证明有关估值和计算。如果受托人
和基金管理人没有做出不真诚的行为,则无需因行使本
分款条文或选择投资以根据上述条文进行转让而对另一
方、信托、相关投资基金、赎回持有人或留存持有人或
其中任何一方承担责任。

10.5 在任何类别基金份额相关的投资基金根据第 3.3 分款暂停计算资产净值的任何
期间,基金管理人可暂停持有人根据本条款要求赎回该类别基金份额的权利和
/或延迟支付有关上述任何该等赎回的任何款项。在有关暂停宣布后但在有关
暂停终止前,任何持有人可随时向基金管理人发出书面通知,撤回任何赎回该
类别基金份额的要求。如果基金管理人在有关暂停终止前并未收到上述撤回任
何有关要求的通知,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本契约条款并在本契约条款的限制下,
在有关暂停终止后的下一个交易日赎回其收到赎回申请的基金份额。

10.6 为保障所有持有人的权益,基金管理人有权在取得受托人批准后,将持有人在
任何交易日有权赎回的任何类别基金份额总数限制为该类别已发行的基金份额
总数(无需理会同意发行的任何基金份额)的 10%,有关限制将按比例适用于
已有效要求在该交易日赎回的相关类别基金份额的全体持有人,使所有有关持
有人(基金管理人除外)如此要求赎回的持仓的赎回比例相同。前提是如此要- 32 -

求赎回的持仓(合计不超过任何类别已发行基金份额总数的 1%)仅在基金管
理人经受托人批准后认为应用本第 10.6分款条文将过于繁琐或对一名或多名相
关持有人不公平时,方可全数赎回。因本契约赋予基金管理人的权力而未赎回
的任何基金份额,应在该类别基金份额随后下一个交易日赎回(受本第 10.6分
款条文的任何进一步适用所限制)。如果赎回要求按上述方式顺延,基金管理
人将在该交易日后七日内通知受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表明有关基金份额并未
赎回,而(在上文的限制下)将在相关类别基金份额随后下一个交易日赎回。

10.7 对于根据本条款作出的任何赎回,基金管理人可就拟赎回的每个基金份额按基
金管理人全权酌情决定的百分比收取赎回费,该百分比一般不超过每个基金份
额赎回价的 3%,如果拟赎回基金份额属于募集期在 2009 年 9 月 28 日或之后
开始的类别,该百分比不超过每个基金份额赎回价的 4%。赎回费应从就赎回
基金份额应付给持有人的金额中扣除,并由基金管理人保留或支付给基金管理
人供其本身绝对使用和受益。

10.8 基金份额持有人发出的赎回要求应采用基金管理人和受托人不时决定的相关格
式并附带如此决定的其他信息。经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批准后,可通过电话指
示发出赎回要求。基金管理人和受托人各自有权(但没有义务)根据通过电传
或传真发送或通过电话或电子指示发出的赎回要求采取行动。如果赎回要求通
过传真或电子方式发送,基金管理人、受托人和他们的正式授权代理人均无需
就因没有收到该传送而产生的任何损失向赎回持有人承担责任。

10.9 如果基金管理人留意到,任何人士违反任何国家、任何政府部门或有关基金份
额上市所在的任何证券交易所的任何法律或规定而直接或实益拥有任何类别基
金份额,或在基金管理人认为可能导致与该类别基金份额相关的投资基金和/
或信托产生其原本不会产生的任何纳税责任或任何其他经济损失的情况(不论
直接或间接影响该人士,单独或联同任何其他人士(不论是否关联)持有,或
在基金管理人看来相关的任何其他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可向该人士发出通知,
要求他将有关基金份额转让给不会违反上述任何限制的人士,或书面要求根据
本第 10 条赎回有关基金份额。如果收到根据本分款所送达通知的任何人士并
未在通知后三十日内按上述方式转让有关基金份额,或以让基金管理人(其判
断为最终定论并具约束力)满意的方式证明其持有有关基金份额并不违反任何
有关限制,则在该三十日届满时,他应被视为已发出书面要求以根据第 10.2分
款赎回所有有关基金份额。

10.10 对于有固定期限或到期日的任何投资基金的基金份额,基金管理人可视为在上
述任何预先披露的终止或到期日当天或随后交易日收到全体持有人有关上述所
有已发行基金份额的赎回要求。
- 33 -

11. 基础货币

11.1 各投资基金的记录和账目应按该投资基金的基础货币保存。初始投资基金的基
础货币为港元,直至基金管理人经受托人批准后另行指定。未来可能设立的任
何新投资基金的初始基础货币,应在有关该投资基金的设立通知和补充契约中
指定。基金管理人经受托人批准后可随时更改任何投资基金的基础货币,前提
是基金管理人须在更改前提前最少14日通知相关类别基金份额的持有人。

11.2 就任何类别基金份额的付款、从该类别基金份额相关投资基金中向持有人作出
的付款、基金管理人根据第 10 条向持有人购买该类别基金份额的支付,以及
本契约规定就相关类别基金份额作出的所有其他付款,均应以该类别基金份额
的基础货币作出,但(a)基金管理人可接受以有关基金份额基础货币以外的货币
就相关类别基金份额作出的付款,并可将该货币转换成有关基金份额的基础货
币,成本由投资者承担,(b)基金管理人、受托人和基金登记机构可接受以相关
基础货币以外的货币支付任何持有人根据本契约应付给他们的任何收费或开支
(认购、申购或出售基金份额除外),(c)基金管理人可根据第 10 条以相关基
础货币以外的货币作出付款,在此情况下,汇兑成本应由有权收取付款的人士
承担,和(d)在任何适用法律或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向任何类别基金份额持有人
作出的分配可以该类别基金份额基础货币以外的货币支付。

11.3 投资基金可发行以其基础货币以外的货币(“指定货币”)计值的基金份额类
别。在此情况下,该类别基金份额的资产净值应按投资基金基础货币计算,并
根据相关设立通知所载的转换公式转换成指定货币。

12. 投资权力和股票借出

12.1 根据本契约条文构成投资基金一部分的所有现金和其他财产,应在基金管理人
收到后立即支付或转让给受托人,而所有现金(基金管理人认为向该投资基金
的收益分配账户作出转让或为本契约的其他目的或使本契约生效需要该现金除
外)应按基金管理人的酌情权(但须受本契约条文所限制)运用于为该投资基
金账户获取投资,但就任何投资基金收取的所有或任何现金款项可在基金管理
人认为合适的一段或多段时间以基金管理人认为合适的一种或多种货币以下列
方式为该投资基金账户保留:

12.l.l 以现金或存放于受托人(如属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或经受托人批
准当时在全球任何地方接受公众或任何部分公众存款的任何银行或
其他金融机构(包括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管理人或受托人的任何关联
人),或以前述各方发行的存款证或其他货币市场或银行票据的方
式保留;或
D15
D7
4.5(a)(ii) - 34 -


12.l.2 以《受托人条例》授权的任何其他方式存放于受托人批准的任何人
士;或

12.1.3 按照第14.2分款条文存放于受托人批准的任何人士处。

12.2 在不影响第21.1分款条文的前提下,受托人有权安排:

(a) 受托人的任何高级人员或负责官员联同受托人;或

(b) 受托人委任的任何代名人;或

(c) 任何有关代名人和受托人;或

(d) 根据本分款条文委任的任何保管人、共同保管人或分保管人;或

(e) 运营所涉投资或其他财产的相关认可存管或结算系统的任何公司

提取和保留本契约项下的信托持有的任何投资和/或登记为该投资的所有人。
受托人可不时委任其认为合适的一名或多名人士(包括但不限于其自身或任何
关联人)为任何投资基金所含全部或任何部分投资的保管人或共同保管人,并
可授权上述任何保管人或共同保管人经受托人事先书面同意后委任分保管人,
而有关保管人、共同保管人和分保管人的费用和开支如获基金管理人批准,应
从相关投资基金中拨付。

12.3 基金管理人经受托人事先同意后,可不时按其在各方面认为合适的条款,为投
资基金账户订立有关认购或购买投资的包销或分包销合同,但须受本契约条文
所限制,前提是有关投资基金账户的合同不得涉及收购后将使该投资基金账户
的持仓超过第 13 条所列限额的投资。基金管理人收取的所有佣金或其他费用
和根据上述任何合同获得的所有投资或现金,应构成相关投资基金的一部分,
而根据有关合同应付的任何认购或购买款项应从该投资基金中拨付。

12.4 投资基金所含的任何投资或其他财产可随时按基金管理人的酌情权赎回,以便
为该投资基金将出售所得款项投资于其他投资,或提供本契约任何条文所载目
的所需的现金,或以现金或上述的存款方式或部分现金和部分存款的方式保留
出售所得款项。

12.5 基金管理人或其任何关联人可作为受托人的代理为投资基金购买或出售投资,
前提是他们应为代表其进行交易的投资基金将他们从上述任何买卖获得或与之- 35 -

相关的所有经纪费用和佣金回扣入账。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人可与其他人士
(包括基金管理人或受托人的任何关联人)订立合同安排,据此,上述其他人
士同意为向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人提供的商品和/或服务支付全部或部分费用,
作为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人安排上述其他人士(或其关联人)执行拟为相关投
资基金账户订立的交易的对价。基金管理人应确保,除非拟根据有关安排提供
的商品和服务可为相关持有人(视为一个团体和以此身份)带来明确利益(不
论通过协助基金管理人管理相关投资基金或其他方式)、交易执行符合最佳执
行标准,以及经纪费率不超过惯常的机构全面服务经纪费率,否则不得订立有
关合同安排。为免疑义(并在不影响前述规定一般性的前提下),研究和顾问
服务、经济和政治分析、投资组合分析(包括估值和表现计量)、市场分析、
数据和报价服务、上述商品和服务所附带的电脑硬件和软件、结算和保管服务
和投资相关出版物可被视作为持有人带来上述利益。

12.6 除为任何投资基金而购买由基金管理人或其任何关联人或联营公司管理的集合
投资计划的任何份额、权益单位或其他权益外,受托人不得(和基金管理人或
任何关联人未经受托人书面批准不得)作为主要参与人为任何投资基金账户向
受托人出售投资或参与其中,或以其他方式作为主要参与人与任何投资基金交
易。如果基金管理人或其任何关联人或联营公司(在取得所需的批准后,该批
准可在一般情况下或就任何一个或多个特定情况授予)以上述方式进行出售或
交易,则基金管理人或该关联人或联营公司(视情况而定)可(本契约另有明
确规定的除外)保留其从中获得或与之相关的任何利润以供其本身绝对使用或
受益。

12.7 本契约授权的任何交易可以相关投资基金基础货币以外的一种或多种货币进
行,而根据本契约以现金或上述存款方式持有的款项也可采用该一种或多种货
币,就此而言,外币可按官方汇率或基金管理人与受托人约定的其他汇率以即
期或远期交收方式取得,由此产生的任何成本和佣金应从相关投资基金中拨付。

12.8 如果构成投资基金或收益分配账户一部分的任何现金被划转到在受托人或基金
管理人或其任何关联人(为持有接受存款牌照的机构)开立的存款账户,有关
机构应按照该期限存款的一般银行惯例累计利息,利率不得低于金额和期限相
似、币种相同以及与地位相似的机构按公平原则磋商的存款的通行利率。在上
述规定的限制下,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有权保留从当时在其手头(不论在活
期存款账户或存款账户)作为投资基金或收益分配账户(视情况而定)一部分
的任何现金中获得任何利益以供其本身使用和受益。

12.9 在第 13 条条文的限制下,选择所有投资或其他财产和持有或兑换现金或存款
的币种在各方面由基金管理人独自负责,而非由受托人负责。

D12(a)
D12(c) - 36 -

12.10 在下文规定的限制下,受托人可应基金管理人的要求,通过受托人的代理人或
直接与受托人可就此目的接受的任何人士(包括基金管理人或受托人或其任意
一方的关联人),将投资基金当时所含的任何投资借给或贷给信托。仅当受托
人尽合理努力确信借方将向相关投资基金提供足够抵押物时,方可安排将投资
基金当时所含任何投资借给信托。因有关借贷归属于信托的任何收入,在由受
托人收取后将记入相关投资基金。在已通过基金管理人或受托人或其关联人安
排任何借贷的情况下,相关实体有权保留其就该安排按商业原则收取的任何费
用或利益以供其本身使用和受益。

12.11 由信托或其代表开展的所有交易必须按公平原则订立并按可获得的最佳条款执
行。

12.12 尽管本契约有任何其他规定,受托人有权以任何人士(包括受托人的关联人)
为受益人,以任何方式对投资基金的全部或任何部分设立抵押、质押或其他产
权负担,作为就该投资基金或其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供的任何担保的保证;并有
权就该担保以该投资基金的资产向担保人作出赔偿保证;但没有义务就此获取
任何批准。

13. 投资限制

13.1 就联接基金、基金中基金或货币市场基金以外的任何投资基金行使其投资权力
时,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只要其在行使时能够确保),如果获取、作出或增加
投资将导致下列情况(在计入任何相关未付分期款项后,但受下文第 13.7分款
所限制),则不得获取、作出或增加投资:

13.1.1 该投资基金持有任何一家公司或机构发行的证券价值超过该投资基
金于其最近一个估值日的总资产净值的 10%(或香港证监会就当时
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04 条认可的任何投资基金批准的较高
比例);或

13.1.2 该投资基金持有任何一家公司或机构的任何一类证券(非限定性投
资除外)面额,与所有其他投资基金持有的该证券面额合计时,在
作出该投资后即超过该类别所有已发行证券总面额的 10%(或香港
证监会就当时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04 条认可的任何投资基
金批准的较高比例);或

13.1.3 该投资基金以非挂牌投资形式持有的证券总价值超过该投资基金于
其最近一个估值日的总资产净值的 15%(或香港证监会就当时根据
D12(d)
D7
7.1
7.2
7.3 - 37 -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04 条认可的任何投资基金批准的较高比
例);或

13.1.4 该投资基金持有的购股权和认股权证(持作对冲用途的购股权和认
股权证除外)总价值超过该投资基金于其最近一个估值日的总资产
净值的 15%(或香港证监会就当时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04
条认可的任何投资基金批准的较高比例);或

13.1.5 该投资基金持有的单位信托份额或互惠基金公司(房地产信托投资
基金除外)股份价值合计超过该投资基金于其最近一个估值日的总
资产净值的 10%(或香港证监会就当时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04 条认可的任何投资基金批准的较高比例),但投资基金不得投
资于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人管理的任何单位信托或互惠基金公司,
如果有关投资将导致与相关投资基金有关的一个或多个类别基金份
额的持有人或相关投资基金所承担的认购费、申购费、管理费或其
他成本和收费的总额增加;

13.1.5A 尽管第 13.1.5 条有所规定,就名为东亚联丰中国凤凰基金、东亚联
丰人民币核心债券基金、东亚联丰亚太区多元收益基金的投资基金,
以及根据信托在 2013 年 3 月 27 日或之后设立的任何未来投资基金
而言:

13.1.5A.1 这些投资基金持有的、并非认可司法管辖区计划(定义
见香港证监会《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则》)且未经香
港证监会认可的单位信托份额或互惠基金公司(根据香
港证监会规定不受本分款所载限制影响的集合投资计划
组别除外)股份的价值,合计超过该投资基金于其最近
一个估值日的总资产净值的 10%(或香港证监会就当时
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04 条认可的任何投资基金
批准的较高比例);或

13.1.5A.2 这些投资基金持有的、属认可司法管辖区计划(定义见香
港证监会《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则》)或香港证监会
认可计划的任何一个单位信托份额或任何一家互惠基金
公司(根据香港证监会规定不受本分款所载限制影响的
集合投资计划组别除外)股份的价值,超过该投资基金
于其最近一个估值日的总资产净值的 30%(或香港证监
会就当时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04 条认可的任何
投资基金批准的较高比例),除非该单位信托或互惠基
7.6(a),

7.11A - 38 -

金公司获香港证监会认可,并且已遵循香港证监会《单
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则》中的相关披露规定,

前提是

(i) 不得投资于投资目标为主要投资于香港证监会《单位信托及
互惠基金守则》第 7 章所禁止的任何投资的任何单位信托或
互惠基金公司;和

(ii) 如果该单位信托或互惠基金公司的投资目标为主要投资于香
港证监会《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则》第 7 章所限制的任何
投资,有关持仓不得违反相关限制;或

13.1.5B 在不影响第 13.1.5 条的前提下,如果该单位信托或互惠基金公司由
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人管理,则必须免除该单位信托或互惠基金公
司的所有初始收费;或

13.1.5C 基金管理人不得就单位信托或互惠基金公司或其管理人收取的任何
费用或收费获取回扣;或

13.1.6 该投资基金持有的实物商品(包括金、银、铂金或其他贵金属)和
基于商品的投资(从事商品生产、加工或贸易的公司的股份除外)
总价值,与下一条款项下持仓的总净值合计时,超过该投资基金于
其最近一个估值日的总资产净值的 20%(或香港证监会就当时根据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04 条认可的任何投资基金批准的较高比
例);或

13.1.7 该投资基金根据所有已发行期货合约(为对冲目的而订立的期货合
约除外)应收或应付的总合约价值净额,与上一条款项下持仓的总
价值合计时,超过该投资基金于其最近一个估值日的资产净值的 20%
(或香港证监会就当时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04 条认可的任
何投资基金批准的较高比例)。

13.1.8 前提是,尽管第13.1.1分款有所规定:

13.1.8.1 基金管理人可将该投资基金的所有资产投资于同一发行
人发行的非限定性投资,前提是投资于不少于 6 个不同
批次的发行;和

7.9
7.10
7.5
7.11B
7.11C
7.11D - 39 -

13.1.8.2 如果购买、作出或增加非限定性投资将导致(在计入任
何相关未付分期款项后,但受下文第 13.8 分款所限制)
该投资基金持有同一批次发行的非限定性投资的总价值
超过该投资基金于其最近一个估值日的总资产净值的 30%
(或香港证监会就当时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04
条认可的任何投资基金批准的较高比例),则不得获取、
作出或增加此类投资。

13.2 就基金中基金行使其投资权力时,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只要其在行使时能够确
保),如果购买、作出或增加投资将导致下列情况(在计入任何相关未付分期
款项后,但受下文第13.7分款所限制),则不得收购、作出或增加投资:

13.2.1 该基金中基金在未经香港证监会认可且并非香港证监会《单位信托
及互惠基金守则》所指的认可司法管辖区计划的集合投资计划中持
有的投资价值,超过该基金中基金于其最近一个估值日的资产净值
的 10%(或香港证监会就当时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04 条认
可的任何投资基金批准的较高比例);或 13.2.2 该基金中基
金在任何一个集合投资计划中持有的投资价值,超过该基金中基金
于其最近一个估值日的资产净值的 30%(或香港证监会就当时根据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04 条认可的任何投资基金批准的较高比
例);或

13.2.3 该基金中基金在以投资认股权证为主要目标的集合投资计划中持有
的投资价值,超过该基金中基金于其最近一个估值日的资产净值的
10%(或香港证监会就当时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04 条认可
的任何投资基金批准的较高比例)。

13.3 基金中基金不得投资于符合下列条件的任何集合投资计划:

13.3.1 将全部资产投资于其他集合投资计划,或投资于少于五个集合投资
计划(经香港证监会批准的情况除外)。

13.3.2. 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人管理,除非基金管理人免除(或退回,如
已支付)其为该基金中基金进行该投资而有权为其自身收取的任何
认购费/申购费。

13.3.3 基金管理人就该集合投资计划或其管理人收取的任何费用或收费获
取回扣。

7.4 - 40 -

13.4 联接基金仅可投资于基金管理人就该联接基金指定的集合投资计划。

13.5 就货币市场基金行使其投资权力时,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只要其在行使时能够
确保,和受下文第13.7分款所限制)遵循下列投资限制:

13.5.1 在下文所载条文的限制下,货币市场基金仅可投资于存款和债务证
券;

13.5.2. 货币市场基金应维持不超过 90日的平均投资组合期限,且不得购买
剩余期限超过一年(或两年,如为属于非限定性投资的票据)的票
据;

13.5.3. 货币市场基金持有由单一发行人所发行票据的价值,与在该发行人
持有的任何存款合计时,不得超过该货币市场基金的总资产净值的
10%(受下文第13.5.4分款所限制);

13.5.4. 货币市场基金持有由单一发行人所发行票据的价值,可提高至该货
币市场基金的资产净值的 10%,前提是该发行人为根据《银行业条
例》获认可的持牌银行机构,或最低实缴股本为 150,000,000港元或
等值外币的金融机构,但该持仓的总价值不得超过该发行人已发行
股本和已公布储备的10%。

13.5.5 尽管本第 13.5 分款前述条文有所规定,货币市场基金总资产净值的
最高30%可投资于同一批次发行的非限定性投资;

13.5.6 上文第 13.5.3和 13.5.4分款的条文不适用于不超过 1,000,000美元或
等值相关货币市场基金基础货币的任何存款;

13.6 如果且只要投资基金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04 条获认可,则不得为该投
资基金账户投资于符合下列条件的任何集合投资计划:

13.6.1 主要投资于香港证监会禁止其认可集合投资计划作出的投资;

13.6.2 除非(若其资产主要投资于任何类别投资的任何集合投资计划,
如投资基金本身直接投资于该类投资,则香港证监会将要求限制该
投资基金持有该类投资)该投资基金在该集合投资计划和任何其他
资产主要投资于该类投资的集合投资计划中持有的权益总额受到限
制,犹如该限制适用于该投资基金,而且该投资基金在该集合投资- 41 -

计划或多个集合投资计划中持有的权益犹如持有相同价值的该类投
资。

13.7 若单纯由于为投资基金账户持有或作出的投资价值上升或下跌导致超过本条款
所述的任何限额,或因该投资基金收取、接受或参与任何具有资本性质的权利、
红利或利益、或任何合并、重组、转换或交换计划或安排、或因赎回基金份额
或从该投资基金中作出任何付款导致的变现而超过上述任何限额,则基金管理
人无需变更投资,但如果且只要超过上述任何限额,基金管理人不得(按上述
方式取得的情况除外)取得可导致该限额被进一步超过的任何其他投资(除非
香港证监会就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04 条认可的任何投资基金另行同
意),而且基金管理人应采取一切合理步骤恢复原状,使上述超过限额的情况
不会持续。

13.8 基金管理人不得代表任何投资基金:

13.8.1 投资于任何公司或机构的任何类别证券,如果基金管理人的董事或
高级人员个别拥有该类别全部已发行证券总面额的 0.5%以上或共同
拥有这些证券的5%以上;

13.8.2 投资于任何类型的房地产(包括大楼)或房地产权益(包括选择权
或权利,但不包括房地产公司股份和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权益;

13.8.3 进行卖空,如果该投资基金因此必须交付的证券价值超过该投资基
金资产净值的 10%(或香港证监会就当时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
第104条认可的任何投资基金批准的较高比例);

13.8.4 投资于实物商品(包括金、银、铂金或其他贵金属);

13.8.5 销售无担保期权;

13.8.6 出售投资的买入期权,如果该认购期权和所有其他为该投资基金账
户出售的认购期权的总行使价超过该投资基金资产净值的 25%(或
香港证监会就当时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04 条认可的任何投
资基金批准的较高比例);

13.9 就本第13条和附表 1而言:

13.9.1 “卖空”指出售在允许卖空活动的认可证券市场或认可商品市场上
交投活跃的证券,而卖方在同意出售时并不拥有也无权取得该证券;
7.19
7.14
7.15
7.16
7.7
7.8 - 42 -


13.9.2 “期权”指在某个未来日期按指定价格买入或卖出证券的权利;

13.9.3 “认股权证”指在指定期间按指定价格认购证券的权利;

13.9.4 “证券”具有《证券及期货条例》附表 1 第 1 部分赋予该词的含义;


13.9.5 “合约价值”指合约中列明买方、卖方或发行人在交收或交付时应
付或应收的全部金额。

13.10 在不影响第 12.1分款但书所载基金管理人权力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不得代表
任何投资基金:

(i) 未经受托人事先书面同意,从任何投资基金中作出贷款,但获取投
资或存款可能构成贷款的情况除外;或

(ii) 未经受托人事先书面同意,承担、担保、背书或以其他方式直接或
或然就任何人士有关借入款项的任何责任或负债负责;或

(iii) 代表任何投资基金订立任何义务或为任何投资基金账户获取任何资
产,而该义务或资产涉及受托人承担任何无限责任。

13.11 基金管理人无权运用任何投资基金的任何部分获取当时未缴或缴付部分款项而
被催缴的任何投资或其他财产,除非有关被催缴的款项可以构成该投资基金一
部分且并未拨作或留作本契约任何其他目的的现金或类似现金全数支付。另外,
未经受托人同意,基金管理人无权运用任何投资基金的任何部分获取受托人认
为可能导致其牵涉任何或有或其他法律责任的任何其他投资或其他财产。在上
述任何情况和根据第 12.3分款进行任何包销或分包销的情况下,尽管受托人被
要求提供上述同意,受托人有权(但无需)拨出或预留基金管理人批准和受托
人接受的相关投资基金所含的足够现金或其他财产,以全数应付有关催缴股款
或法律责任或(视情况而定)任何包销或分包销。如此拨出的现金或其他财产
构成相关投资基金的一部分,但未经受托人同意,除可能需要缴付就此拨出现
金或其他财产的相关催缴股款或应付相关法律责任外,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
只要和如果该催缴股款仍未缴付或(视情况而定)该法律责任仍就该投资基金
持续。

13.12 在代表受托人为投资基金作出或处置投资时,基金管理人可与任何银行、其他
金融机构或认可交易商交易相关类别的投资,前提是基金管理人为投资基金与
7.17
7.18
7.20 - 43 -

基金管理人的关联人买卖任何投资的交易,仅可按受托人书面批准的基准和公
平市价进行,但在此限制下,基金管理人与其关联人应按基金管理人认为合适
的条款进行上述任何交易,以及(本契约另有规定的除外)相关关联人可保留
其从中获得或与之相关的任何利润以供其本身使用和受益。

13.13 受托人有权全权酌情随时向基金经理人发出通知,表明其不愿接受受托人认为
违反本契约条款的任何财产,而无需提供任何理由。受托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
人将上述任何财产替换为其他不违反本契约条款的财产。

13.14 除第 13.7分款另有规定外,如果本条款所载的任何投资限额被违反,作为首要
目标,基金管理人应采取一切必要步骤在合理时间内对有关违反作出补救,并
妥为考虑相关持有人的权益。

13.15 经香港证监会批准后,任何投资基金可实益拥有基金管理人基于财政或其他理
由认为受托人纳入或获取有关权益就持有该投资基金所包含投资而言所必要或
适宜的任何实体,包括任何一家或多家公司的全部或部分已发行股本,前提是
所有有关其设立和运作的安排已获受托人批准。本条款所载的禁止、限制或约
束均不适用于向上述任何实体作出的投资、贷款或存款,而就本条款而言,由
上述任何实体持有的投资应被视为由相关投资基金持有或(视情况而定)直接
作出。

13.16 就本第13条而言:

13.16.1 如果证券赋予相同权利并(如适用)受相同限制约束,则它们应被
视为属于同一类别或相同发行批次(但对于在其他方面与已发行证
券相同,有关现有证券和新证券之间在股息或利息权利上的任何暂
时差异应予以忽略),尤其是(但不影响前述规定的一般性)如果
非限定性投资按不同条款发行,不论有关偿还日期、利率、担保
(包括担保人身份)或其他方面,尽管其由同一发行人发行,也应
当视为不同的发行证券。

13.16.2 就本条款所载任何限额而言,任何投资的价值不得包括任何应计利
息,即使该应计利息计入相关投资基金的资产净值内。

14. 借款

在向主管部门取得任何所需同意后,在符合届时有效的任何法定要求和限制和
下文所载条款和条件的规限下,受托人可随时应基金管理人的要求与基金管理
人一同作出和更改相关安排,以便受托人为任何投资基金借入任何货币,让基
7.23
D7 - 44 -

金管理人能够赎回与该投资基金相关类别的基金份额,或支付与该投资基金相
关的开支,或(属于联接基金、基金中基金或货币市场基金的投资基金除外)
为相关投资基金收购投资,但届时本契约项下所有借款的本金额不得超过该投
资基金于作出有关借款前该投资基金最近一个估值日的资产净值的 25%(如该
投资基金属资本市场基金、联接基金、基金中基金或货币市场基金,则为
10%)。下列条文应适用于任何有关借款的事宜:

14.1 借款可向受托人(如贷方为银行,包括基金管理人、受托人或其关联人,前提
是该借款的利率和就安排、偿还或终止借款而应付给该银行的任何费用或溢价,
不高于该银行在与相关投资基金当时情形相似的情况下,根据一般银行惯例按
公平交易基准对金额和期限相似的贷款收取的利率、费用或溢价)批准的任何
人士办理。

14.2 受托人可根据任何借款安排在贷款人或贷款人任何代名人处存放相关投资基金
中受托人认为相等于所借金额的款项,并且存款条款可规定有关存款与借款同
时偿还(如果分成多次偿还,则每次偿还时存款与贷款的比例保持不变)。

14.3 在任何借款存续期间,如果受托人有此需要,其可以本契约授权的任何方式办
理短期存款、或办理上文规定的存款、或部分办理一种存款而部分办理另一种
存款,而有关存款的总额(受下列规定所限制)不少于届时所有未偿还借款的
金额。如果上述存款由于汇率波动而跌至低于规定金额,受托人无须立即增加
上述留作存款的金额,而应在受托人征求基金管理人意见后为相关持有人的利
益以合理的速度增加必要的金额。

14.4 每笔借款的条款应规定,借款应在相关投资基金终止时偿还。

14.5 根据本条款办理的任何借款的任何利息,以及磋商、订立、更改、实施(不论
有否更改)和终止借款安排所产生的开支,应从相关投资基金中拨付。

14.6 为保证偿付任何借款及其利息和开支,受托人有权征得基金管理人同意后以任
何方式将相关投资基金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抵押或质押,但如果该投资基金的任
何部分或其任何所有权文件届时因任何有关抵押或质押而由受托人以外的某人
保管或控制,则受托人应对该投资基金的该部分或其所有权文件的保管和控制
(包括投资的登记)负责,并对任何贷款人和其代理有关该投资基金的该部分
或其所有权文件的作为和不作为承担责任。上述任何抵押或质押的条款应规定,
贷款人或上述其他人士须提供书面承诺,表明其在任何情况下均不会向任何其
他人士质押或抵押该投资基金的该部分,或使用当中任何部分为任何借款、交
易或合约提供保证金、或担保、保证、履行或清偿任何借款、交易或合约、或
处置其任何部分、或视作受托人以外的任何人士于其中拥有任何权益,以及不
D12(b)
4.5(a)(ii)
7.21 - 45 -

得采取任何步骤执行由此构成的抵押,直至向受托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偿还以
此担保的款项起计届满三十日。如果发出上述通知,受托人应尽快告知基金管
理人,而后者应尽快出售所需的投资以按时偿还借款。

14.7 如果任何投资基金的资产净值因据此作出的任何借款安排受汇率波动或其他因
素影响而减少,从而令持有人承受任何损失,受托人不会因此承担任何责任,
而且(除本契约另有明确规定者外)受托人有权就本第 14 条和本契约所述安
排的施行直接或间接令其承担的任何责任、成本、申索或要求从相关投资基金
处获得补偿,并对相关投资基金拥有追索权。

14.8 如果本条款项下的任何借款或存款安排是与受托人、基金管理人或其任何关联
人中的任何一方订立,则该人士有权保留从中获得的所有利润和好处以供其本
身使用或受益。

14.9 以受托人质押存款作担保的贷款不应被视为构成借款。

14.10 为任何投资基金账户办理的任何借款,其条款应规定贷款人的权利仅限于该投
资基金的资产,以及贷款人对任何其他投资基金的资产没有追索权。

15. 收益分配

15.1 15.1.1 在投资基金会计期间的各最后收益分配日,受托人应从该投资基金
会计期间的可供分配款项中,根据与该投资基金相关的一个或多个
类别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于该投资基金会计期间的记录日期持有该一
个或多个类别的基金份额数目,按比例向这些持有人分配基金管理
人决定的款项(如有),并减去先前就该会计期间以中期收益分配
方式分配的款项(如有),但原本应付给任何有关持有人的相关基
金份额类别基础货币的任何零碎部分,可按基金管理人的酌情权为
相关投资基金的利益而保留。在该会计期间的记录日期后第一个营
业日,进行上述收益分配所需的款项应由受托人从相关投资基金转
拨至就该投资基金以受托人名义开立的、名为“收益分配账户”的
专项账户。

15.1.2 基金管理人可随时决定在任何类别基金份额的投资基金的中期会计
期间,以中期收益分配的方式向该类别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分配基金
管理人可能决定的款项,如果基金管理人作出上述决定:

D13 - 46 -

(i) 进行上述中期收益分配所需的款项应在该中期会计期间
的记录日期后第一个营业日转拨至相关收益分配账户;


(ii) 如此决定分配的款项应在相关投资基金的中期会计期间
后紧随该决定后的中期收益分配日,由受托人根据与该
投资基金相关类别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于该中期会计期间
的记录日期持有该一个或多个类别的基金份额数目,按
比例向这些持有人分配。如此决定的款项不得超过基金
管理人认为代表自该中期会计期间开始计至同一中期会
计期间最后一日的可供分配款项的金额。

15.2 基金管理人可全权酌情决定不就投资基金的任何会计期间作出收益分配(不论
以中期收益分配或最后收益分配的方式),在此情况下,受托人不得作出收益
分配或(视情况而定)只可根据第 15.1分款作出一项收益分配,但不得将本契
约规定视为要求基金管理人决定应根据第 15.1分款作出任何收益分配。

15.3 与任何投资基金的任何会计期间或中期会计期间(在本条款中称为“有关期
间”)相关的可供分配金额,应(在第 15.4分款条文的规限下)通过下列方式
评估:从相关投资基金应就有关期间通过任何利息、股息或基金管理人在咨询
审计师后视为具有收益性质的其他收入收取的总净额(按日累计),扣除根据
第 19 条就该投资基金应付或已付的任何金额(只从该收入中扣除),以及基
金管理人在咨询审计师后认为可从有关期间的收入中适当扣除的任何其他金额;
基金管理人在咨询审计师后就相关投资基金计提其认为适当的应占的税项或为
其他应付款项的筹备(如有);对所得数字作出调整,即加上在有关期间发行
的相关类别基金份额认购价、申购价所包括的应计收益金额,并减去在有关期
间注销的该类别基金份额归属于相关投资基金的所有收益金额;加上通过相关
投资基金账户在有关期间应收收益的退税所收取或基金管理人估计应收取的金
额(如有)。可供分配金额可加上基金管理人全权酌情就任何可直接或间接影
响基金管理人、受托人、相关投资基金或任何相关持有人的税务或其他法例认
为合宜的金额。

15.3A 尽管第 15.3 条有所规定,就在 2012 年 3 月 1 日或之后设立的任何投资基金而
言,有关期间的可供分配金额(在第 15.4分款条文的规限下)应为基金管理人
决定且不超过相关投资基金资产净值的金额。该金额应按基金管理人认为合适
的方式从相关投资基金产生的收入或相关投资基金的资本(或部分从收入和部
分从资本)中扣取。
- 47 -

15.3B 尽管第 15.3条有所规定,就名为东亚联丰亚洲债券及货币基金(“亚洲债券及
货币基金”)的投资基金而言,有关期间的可供分配金额(在第 15.4分款条文
的规限下)应为基金管理人决定且不超过亚洲债券及货币基金资产净值的金额。
该金额应按基金管理人认为合适的方式从亚洲债券及货币基金产生的收入或亚
洲债券及货币基金的资本(或部分从收入和部分从资本)中扣取。

15.4 在基金管理人发行或出售任何类别基金份额后首次收益分配时就每个基金份额
所分配的金额,应为将就同一类别其他基金份额作出的收益分配相同的净额,
但应相等于该基金份额的平衡支付或包括相等于有关平衡支付的资本金额(受
下文规定所限制),前提是,如果基金管理人认为合适且审计师同意,该资本
金额可通过将同一类别基金份额就有关期间的所有有关平衡支付总额除以在有
关期间发行或出售的该类别基金份额数目确定。

15.5 如果由于相关投资基金的收益应在相关会计结算日或中期会计结算日或之前收
取但并未收取,受托人手头的上述总净额不足以(在计提任何必要准备后)作
出收益分配,则差额可由来自相关投资基金的临时无息贷款弥补,但应在可行
范围内尽快向该投资基金偿还任何有关临时贷款。就本契约的各方面而言,投
资基金应被视为包括届时就任何有关贷款结欠该投资基金的任何金额。

15.6 将投资基金收益分配账户进账的款项作为存款所应计的任何利息,应被视为从
该投资基金获得的收益,并应照此处理。除上述情况外,就本契约的任何方面
而言,投资基金收益分配账户进账的任何金额均不得被视为该投资基金的一部
分,而应由受托人以信托方式持有以根据本契约规定分配或运用。

15.7 就任何收益分配或赎回应付给持有人的款项均不计利息。在相关最后收益分配
日或中期收益分配日起计届满六年时,持有人和通过、根据或按照其信托申索
权利的任何人士将丧失任何相关权利,而该款项应成为相关投资基金的一部分,
除非该投资基金已经终止,在此情况下,该款项应付给基金管理人以供其本身
使用或受益。

16. 账目和报告

16.1 于投资基金的各会计结算日,基金管理人应促使按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可能不
时同意的格式和内容编制和审计有关投资基金截至该日止会计期间的相关账目。
投资基金各会计期间的账目连同第 16.4分款所述的相关审计师报告,应呈交受
托人备案,并应为终局性并具有约束力,相关副本于正常营业时间在基金管理
人办事处可供任何相关类别基金份额持有人查阅。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应就依
赖有关账目受到绝对保障,并应按照有关账目行事。
- 48 -

16.2 只要投资基金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04条获批准,第 16.1分款所述的有
关投资基金账目至少应载有香港证监会《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则》规定载列
的资料及受托人所编制致相关类别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报告,当中载明受托人认
为基金管理人有否在各重大方面根据本契约条文管理相关投资基金,和如基金
管理人未有按此管理相关投资基金,则列明其在哪些方面未有如此行事和受托
人已就此采取的措施。

16.3 基金管理人应促使于相关会计期间结束后四个月(或香港证监会可能批准的更
长期间)内向相关类别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供第16.1分款所述账目。

16.4 第 16.1分款所述账目应经审计师按照基金管理人与受托人约定的会计政策审计,
并应随附审计师报告,当中载明:(i)该等账目和随附相关报表是否已根据本契
约条文和(只要相关投资基金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04 条获批准)香港
证监会《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则》妥为编制;(ii)审计师认为账目是否真实和
公允地反映相关投资基金于账目所涵盖期间结束时的状况和期内相关投资基金
所进行的交易;(iii)相关投资基金是否已妥善存置适当账册和记录和该等账目
是否与有关账册和记录一致;及(iv)审计师是否已取得其就审计工作要求的所
有解释及资料。

17. 向持有人付款

17.1 受托人根据本契约条文应付任何持有人的所有收益分配,应根据该持有人于相
关记录日期所持相关类别基金份额数目按比例支付,并应直接支付至相关持有
人的任何银行账户或(如基金管理人酌情接受)按下述方式支付给持有人的任
何其他代理或以支票或认股权证方式通过邮寄寄往该持有人的登记地址或(如
为联名持有人)联名持有人中于持有人名册排名首位人士的登记地址或全体联
名持有人可能书面授权的其他联名持有人的登记地址,邮误风险由该持有人或
(视情况而定)联名持有人承担。所有该等支票或认股权证应以有权收取的人
士为抬头人,而有关支票或认股权证一经承付银行兑现,即为有关款项已妥为
支付。如受托人接获以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认为充分格式发出的代为支付授权,
则受托人应将任何持有人可获分配的金额支付给其银行或其他代理(须经基金
管理人同意),而有关银行或其他代理人接获有关付款,即为彻底解除有关付
款责任。

17.2 如为赎回或因终止任何投资基金而支付资本款额,或如属应付给持有人或前持
有人的任何资本款额(根据第 15 条作出的收益分配除外),应根据第 17.1 分
款与收益分配相同的方式支付给持有人,但基金管理人或受托人可要求只在交
回任何已发行相关证明书以背书已付款项的前提下方会支付,且基金管理人可
D4(d)
UT4.5(f)
5.10(b)
- 49 -

应有权收取有关付款人士的要求,以任何其他方式支付赎回基金份额产生的任
何款项。

17.3 基金管理人应有权收取就其拥有或被视为拥有权益的基金份额作出的任何收益
分配,尽管并无就有关基金份额发行证明书。

17.4 在就任何基金份额作出任何收益分配或支付其他付款前,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
可根据作出有关付款所在任何国家的法律作出其或他们根据任何适用法律就任
何收入、利息或其他税项、收费或评估必须或有权作出的任何有关扣减或预扣
(如有)。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还可扣减其或他们就根据本契约所作出任何收
益分配应付的任何印花税或其他政府征税、收费或评估金额。受托人或基金管
理人毋须就向任何国家的任何财政部门作出或承担的任何付款向任何持有人或
前持有人或其他人士交代,尽管原本不必或毋须作出或承担任何有关付款。

17.5 根据本契约应付任何持有人的任何款项概无计息。

18. 投资的投票权

18.1 信托基金所含任何投资或其他财产所赋予的所有投票权应按基金管理人可能书
面指示的方式行使,且基金管理人可酌情决定放弃行使任何投票权,而其他人
士概无权就此作出干预或反对。受托人可应基金管理人书面要求,不时签署及
向基金管理人或其代名人交付或促使签署或向上述人士交付以基金管理人可能
要求的有关人士名义发出的充分授权书或委任表格,授权有关代理人或受委代
表就信托基金全部或任何部分作出投票、同意或以其他方式行事。如基金管理
人单独作出的指示不足以构成有效指示,受托人还应向持有任何部分信托基金
的任何存托或结算系统发出或联合发出适当指示。基金管理人应有权按其认为
符合相关持有人最佳利益的方式行使上述权利,但基金管理人或受托人毋须就
基金管理人(不论亲自或委派代表)发出或作出或并无发出或作出的任何投票、
行动或同意负责或承担任何责任,以及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或任何上述委任表
格或授权书的持有人概不会因任何错误或法律或事实错误或受托人或基金管理
人或有关委任表格或授权书持有人根据本契约作出或未有作出的任何事宜或事
项或投票或给予或撤回的批准负责或承担任何责任,且受托人概不就基金管理
人或任何有关受委代表或代理人作出或促使作出或未有作出的任何行动而向任
何人士承担任何责任。

18.2 本条款所用“投票权”或“投票”等词语应不仅包括于大会上投票,亦包括对
任何安排、计划或决议的同意和批准,或对信托基金任何部分所附带任何权利
的变更或放弃,对权利的征用,或要求或联合要求召开任何会议或发出任何决
议通知或传阅任何陈述书的权利。 - 50 -


19. 收费、费用和开支

19.1 除下文第 19.1.3 分款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有权在认购费、申购费、赎回费、
第 4.15.4 分款所述的转换费以及其根据本契约有权保留以供本身使用及受益的
任何其他款项以外,在各投资基金于各日历月的最后一个估值日后,在可行范
围内尽快为本身账户从该投资基金中收取每月管理费,其金额根据该投资基金
在其各估值日的资产净值按适当百分比率(定义见第 19.1.1 分款)及适当期间
(定义见下文第 19.1.2 分款)计算和累计(无需理会该资产净值在该估值日前
后的任何波动),前提是(a)管理费最迟须在根据第 27 条作出最后收益分配之
日支付,及(b)如果该投资基金在本段所指相关估值日的资产净值根据第 3.3 分
款暂停计算,管理费金额应参照相关投资基金在紧随暂停后的第一个估值日的
资产净值计算。

19.1.1 有关投资基金的每年适当百分比率为每年 2.0%或经受影响类别基金份
额持有人特别决议决定的较高百分比率,但基金管理人可不时通过书
面通知受托人,在该通知指定的期间内(如没有指定期间,则直至另
行书面通知受托人取消先前通知时),将任何投资基金的每年适当百
分比率定为低于上文规定的百分比率及/或规定一个每年百分比率范
围(该范围内的所有比率不得超过上述每年百分比率),并根据相关
投资基金规模缩减。该较低的每年百分比率或每年百分比率范围应作
为相关投资基金的每年适当百分比率,但任何有关通知应在发出上述
书面通知的基金管理人终止担任信托的基金管理人时根据该事实取消。
基金管理人如将届时指定的每月管理费率上调至本分款条文所允许的
最高水平,则须向相关类别基金份额持有人发出最少一个月的书面通
知(或香港证监会可能批准的其他通知)。

19.1.2 适当期间应为自应当支付管理费的相关投资基金的前一个估值日(如
没有前一个估值日,则为相关投资基金的基金份额类别募集期的最后
一日)起至相关应付管理费在该日或随后到期的相关投资基金的估值
日(或如适当,根据第 27 条作出最后收益分配之日)(包括该日)止
期间。

19.1.3 尽管第 19.1、19.1.1及 19.1.2分款有所规定,就任何投资基金应付给基
金管理人的费用可参照有关分款所载方法以外的、经基金管理人与受
托人约定并载于相关投资基金的设立通知和补充契约内的方法计算。
就初始投资基金应付的管理费详情载于附表5第 II部分。

D10(b) - 51 -

19.2 除下文第 19.2.4 分款另有规定外,受托人有权在相关投资基金于各日历月的最
后一个估值日后,在可行范围内尽快为受托人自身从各投资基金中收取每月受
托人费用,其金额根据该投资基金在其各估值日的资产净值按每年适当百分比
率(定义见第 19.2.1 分款)及适当期间(定义见下文第 19.2.2 分款)计算和累
计(无需理会该资产净值在该估值日前后的任何波动),前提是(a)各投资基金
的年度受托人费用不得低于受托人与基金管理人不时约定的金额,(b)受托人费
用最迟须在根据第 27 条作出最后收益分配之日支付,及(c)如果该投资基金在
本段所指相关估值日的资产净值根据第 3.3 分款暂停计算,受托人费用金额应
参照相关投资基金在紧随暂停后的第一个估值日的资产净值计算。

19.2.1 每年适当百分比率为每年 1.0%或经受影响类别基金份额持有人特别
决议决定的较高百分比率,但受托人可不时通过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在该通知指定的期间内(如没有指定期间,则直至另行书面通知基金
管理人取消先前通知时),将任何投资基金的每年适当百分比率定为
低于上文规定的百分比率及/或规定一个每年百分比率范围(该范围
内的所有比率不得超过上述每年百分比率),并根据相关投资基金规
模缩减。该较低的每年百分比率或每年百分比率范围应作为该投资基
金的每年适当百分比率,但任何有关通知应在发出上述书面通知的受
托人终止担任信托的受托人时因此事实取消。受托人如将届时指定的
每月受托人费用率上调至本分款条文所允许的最高水平,则须向相关
类别基金份额持有人发出最少一个月的书面通知(或香港证监会可能
批准的其他通知)。

19.2.2 适当期间应为自相关投资基金应当支付受托人费用的前一个估值日
(如没有前一个估值日,则为相关投资基金的基金份额类别募集期的
最后一日)起至相关投资基金应付受托人费用在该日或随后到期的估
值日(或如适当,根据第 27 条作出最后收益分配之日)(包括该日)
止的期间。

19.2.3 受托人有权保留基金管理人向其支付作为受托人提供行政管理服务的
任何费用,以及根据本契约任何其他条文应从信托基金向其支付的任
何其他费用。

19.2.4 尽管第 19.2、19.2.1 及 19.2.2 分款有所规定,就任何投资基金应付给
受托人的费用可参照有关分款所载方法以外的、经基金管理人与受托
人约定并载于相关投资基金的设立通知和补充契约内的方法计算。就
初始投资基金应付的受托人费用详情载于附表5第II部分。

D10(c) - 52 -

19.2A 除下文第 19.2A.3 分款另有规定外,就募集期在 2009 年 9 月 28 日或之后开始
的各基金份额类别而言,相关投资基金应在各日历月的最后一个估值日后,在
可行范围内尽快从相关投资基金的该类别资产中向基金管理人或其指示的其他
人士支付每月持有人服务费,其金额根据相关投资基金的该类别在其各估值日
的资产净值按每年适当百分比率(定义见第 19.2A.1 分款)及适当期间(定义
见下文第 19.2A.2 分款)计算和累计(无需理会该资产净值在该估值日前后的
任何波动),前提是(a)持有人服务费最迟须在根据第 27 条作出最后收益分配
之日支付,及(b)如果相关投资基金在本段所指相关估值日的资产净值根据第
3.3 分款暂停计算,持有人服务费金额应参照相关投资基金类别在紧随暂停后
的第一个估值日的资产净值计算。

19.2A.1 每年适当百分比率为每年 2.0%或经受影响类别基金份额持有人特别
决议决定的较高百分比率,但基金管理人可不时通过书面通知受托人,
在该通知指定的期间内(如没有指定期间,则直至另行书面通知受托
人取消先前通知时),将任何投资基金的每年适当百分比率定为低于
上文规定的百分比率及/或规定一个每年百分比率范围(该范围内的
所有比率不得超过上述每年百分比率),并根据相关投资基金规模缩
减。该较低的每年百分比率或每年百分比率范围应作为该投资基金的
每年适当百分比率,但任何有关通知应在发出上述书面通知的基金管
理人终止担任信托的基金管理人时因此事实取消。基金管理人如将届
时指定的每月持有人服务费率上调至本分款条文所允许的最高水平,
则须向相关类别基金份额持有人发出最少一个月的书面通知(或香港
证监会可能批准的其他通知)。

19.2A.2 适当期间应为自相关投资基金应当支付持有人服务费的前一个估值日
(如没有前一个估值日,则为相关投资基金的基金份额类别募集期的
最后一日)起至相关投资基金应付持有人服务费在该日或随后到期的
估值日(或如适当,根据第 27 条作出最后收益分配之日)(包括该
日)止的期间。

19.2A.3 尽管第 19.2A、19.2A.1 及 19.2A.2 分款有所规定,根据 19.2A.1 就任
何投资基金应付的费用可参照有关分款所载方法以外的、经基金管理
人与受托人约定并载于相关投资基金的设立通知和补充契约内的方法
计算。

19.3 在不影响本契约明确授权可向持有人或任何投资基金收取的任何其他收费、费
用、开支或负债的前提下,应从适当投资基金中收取下列各项(在适当的情况
下,有关收费、费用及开支若并非直接归属于任何投资基金,而应参照所有投
资基金各自的资产净值或基金管理人经受托人批准后决定的其他方法或基准按
D10(b)
D10(e) - 53 -

比例分摊至所有投资基金):(a)所有印花税及其他税项、税款、政府收费、经
纪费用、佣金、交易所费用及佣金、银行收费、转让费用及开支、登记费用及
开支、基金管理人就涉及全部或任何部分信托基金的交易同意支付的受托人交
易费用、保管人、共同保管人、副保管人及受委代表费用及开支、托收费用及
开支、保险和保安成本,以及就获取、持有及变现任何投资或其他财产或任何
现金、存款或贷款应付的任何其他成本、收费或开支(包括申索或追收有关上
述各项的收益或其他权利,并包括受托人、基金管理人或其任何关联人提供服
务或进行交易而就此收取或产生的任何费用或开支),(b)审计师费用及开支,
(c)基金登记机构费用及开支(如果受托人也担任基金登记机构,包括经基金管
理人同意的受托人费用及开支),(d)受托人就设立各投资基金收取的费用及随
后就计算各投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认购价、申购价及赎回价收取的费用,
(e)本契约授权从信托基金中支付的信托管理和托管相关开支,(f)基金管理人或
受托人就信托产生的所有法律费用,(g)受托人完全和纯粹在履行本契约项下职
责的过程中产生的实付开支,(h)基金管理人及受托人就设立信托产生的开支及
有关首次发行各类别基金份额的成本(有关开支可通过按投资基金各自的资产
净值比例在首五个会计期间或基金管理人经受托人批准后决定的其他期间等额
(或基金管理人及受托人可能不时决定的其他比例或方法)在各投资基金之间
摊销,(i)受托人经基金管理人同意的就审阅和编制任何投资基金运营文件所用
时间及资源产生的费用及开支(包括提交规定向任何对信托拥有司法管辖权的
监管机构提交的年度申报表及其他法定资料),(j)编制本契约的补充契约或有
关信托或任何投资基金的任何协议的开支或附带开支,(k)举行持有人大会及向
持有人发出通知的开支,(l)取得及维持任何类别基金份额在由基金管理人选择
并经受托人批准的任何一个或多个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地位的费用及开支,及/
或经受托人批准的、取得及维持《证券及期货条例》或世界任何地方的任何其
他法律或法规项下涉及信托或任何投资基金的授权或其他官方批核或批准或履
行就任何管辖该上市、授权、批核或批准的规则所提供的承诺或所订立的协议
的费用及开支,(m)受托人在终止信托基金或任何投资基金时及就提供基金管
理人同意的任何额外服务所收取的成本,(n)除非基金管理人决定,根据本契约
向持有人作出付款所产生的银行收费,(o)基金管理人同意的任何担保人费用
(包括受托人或其任何关联人担任任何投资基金担保人的费用),(p)就使用指
数应给该指数拥有人的任何特许费用及开支,(q)设立、维持及运营由受托人代
表任何一支或多支投资基金全资拥有的任何公司的费用及开支,及(r)在不影响
前述规定一般性的前提下,发布基金份额认购价、申购价及赎回价产生的所有
成本、根据本契约条文编制、印刷及分发所有报表、账目和报告的所有成本
(包括相关的审计师费用及受托人费用)、编制及印刷与信托或任何投资基金
相关的任何销售文件的开支,以及基金管理人在咨询受托人后认为因遵守任何
政府或其他监管部门的任何法律、法规或指令(不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或任
何有关单位信托的守则条文所产生或与前述各项的变更或引入相关的任何其他- 54 -

开支(但受托人须承担就确保遵守香港证监会的《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则》
第 4.1章附注2(ii)所产生的任何成本)。

19.4 基金管理人可酌情从相关投资基金中支付所有与已达成一致的及/或在争议中
的向该投资基金收取或支付的税项及退税产生的相关专业费用。

19.5 基金管理人应在咨询审计师后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酌情决定将根据本条款应
从任何投资基金中支付的任何特定金额从资本或收益中扣除。

19.6 作为上述各项的对价,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不得就其在本契约项下的服务或一
般开支向持有人、对投资基金或对最后收益分配收取任何其他收费。

19.7 未经任何投资基金的相关类别基金份额持有人通过特别决议批准,不得对该投
资基金收取任何其他类别的费用,除非本契约任何条文授权从该投资基金中支
付该费用。

20. 有关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的规定

20.1 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概不会因依赖其相信为真实和由适当当事方通过、盖章或
签署的任何通知、决议、指示、同意、证明、宣誓、陈述、股份证书、计划或
重组或其他所有权文件或其他档案或文件而采取的任何行动或遭受的事宜承担
任何责任。

20.2 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概不会因作出或(视情况而定)未有作出任何行动或事宜
向持有人或他们中任何人士承担任何责任,而由于任何现行或未来法律或法规
或任何法令、命令或任何法院的判决或凭借任何政府的授权或声称行使任何政
府授权的任何人士或机构可能采取或作出(不论合法或以其他方式)的要求、
公告或类似行动(不论是否具法律约束力),他们或当中任何一方被指示或要
求进行或履行或禁止进行或履行有关行动或事宜。如因任何原因导致履行本契
约规定成为不可能或不可行,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概不会就此或因此承担任何
责任。

20.3 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毋须就任何证书的任何背书或任何转让文据或申请表格、
赎回要求、背书或影响基金份额所有权或非交易过户的其他文件上的任何签署
或加盖印章(包括通过传真或电子方式接获的有关文件上的签署或传真签署或
电子签署)的真实性或声称由持有人作出的电话指示的真实性负责,或以任何
方式对上述背书、转让文据、表格或其他文件的任何伪造或未经授权签署或加
盖印章负责,或对按照任何上述伪造或未经授权签署或印章行事或令其生效或
行使其酌情权并无按照通过传真或电子方式或电话指示接获的有关指示行事
D11/
6.15(f)(iv) - 55 -

(反而要求提供经签署的指示原件)承担责任。然而,对于根据或就本契约规
定须由任何持有人或联名持有人签署的任何文件上的任何持有人签署,受托人
和基金管理人各自有权(但并非必须)要求经银行或经纪商或其他负责人核证
或以令其合理信纳的其他方式核实。

20.4 本契约中明确向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作出的任何赔偿为附加于且无损法例允许
的任何赔偿,但本契约的任何条文概无豁免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就违反信托约
定的任何责任或就任何疏忽、违约、违反就其职责可能应承担的责任或信托约
定而根据任何法律本应承担的任何责任或就此对他们作出赔偿,受托人或基金
管理人也无就上述责任获持有人赔偿或由持有人支付有关赔偿。

20.4A 只要信托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04 条获香港证监会认可,基金管理人和
受托人在履行其各自于本契约下负有的与信托相关的职责时,须在任何时候都
遵守守则的适用条文,并应在任何时候遵守守则(按香港证监会所授予的任何
适用的豁免或免除而修订)并以与守则相符的方式行事。本契约任何条文均不
应减少或豁免基金管理人和受托人根据《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则》的任何职
责及义务。

20.5 20.5.1 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可接纳基金管理人认为合资格提供有关证明的
人士、商行或组织所提供的证明,作为任何投资基金价值或其成本
价或销售价或任何认可证券市场或认可商品市场报价的充分凭证。

20.5.2 于任何时候和就本契约的所有目的而言,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可依
赖任何投资或其他财产不时进行任何交易所在的任何认可证券市场
或认可商品市场和其任何委员会和高级职员的既定惯例和裁决,以
厘定构成充分交付和任何类似事宜的标准,而有关惯例和裁决应为
终局决定,且对本契约项下所有人士均具约束力。

20.6 本契约所载条文不应被理解为禁止基金管理人或受托人(联合他人或独立)设
立独立和有别于信托的信托或担任该等信托的基金管理人、受托人或继任受托
人,以及保有据此或就此赚取的任何盈利或利益。

20.7 受托人可根据《受托人条例》的条文行事,和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可按照任
何银行、会计师、经纪商、律师、代理或担任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代理或顾问
的其他人士的任何意见或上述人士所提供资料行事,且毋须就依赖该等意见或
资料按诚信基准作出或并无作出的事宜或蒙受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受托人或
基金管理人概不会就任何该等银行、会计师、经纪商、律师、代理或上述其他
人士或(除本契约订明者外)基金管理人(就受托人而言)或受托人(就基金
管理人而言)的任何失当行为、错误、疏忽、判断错误、遗忘或缺乏审慎负责
UT Code
6.6
Guide
Annex 1,
S5, 1&3 - 56 -

或承担任何责任。任何上述意见或资料可通过信件、电报、电传、海缆电报或
传真方式取得或寄发,且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毋须对按照声称通过任何上述信
件、电报、电传、海缆电报或传真方式传递的任何意见或资料行事承担任何责
任,即使有关意见或资料存在某些错误或并不真实。

20.8 除本契约另有明确规定外,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就其各自获赋予的一切信托、
权力、权限和酌情权而言,就其行使拥有绝对和不受控制的酌情权(不论是行
使上述各项的方式、模式和时间),且在并不涉及欺诈或疏忽的情况下,受托
人或基金管理人无论如何毋须就行使或并无行使上述各项而可能导致的任何损
失、成本、损害或不便承担任何责任。

20.9 本契约所载条文概无禁止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或他们的任何联营公司彼此之间
或与任何持有人或其任何权益单位或证券构成信托基金一部分的任何公司或机
构订立合同或订立任何金融、银行或其他交易,或于任何上述合约或交易中拥
有权益,且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无论如何毋须就据此或就此赚取或产生的任何
盈利或利益向信托、任何投资基金或持有人或他们中任何一方作出解释。

20.10 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毋须对按照声称已于任何持有人大会(相关会议记录已妥
为编制和签署)上获通过的任何决议行事承担任何责任,即使其后可能发现在
会议的组成或决议的通过方面存在某些缺陷,或因任何原因决议对全体持有人
并不具约束力。

20.11 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或代表受托人的任何其他人士应(在下文规定的规限下)
有权于登记日期起计满十二年后随时销毁已登记的一切转让文书,于注销日期
起计满三年后随时销毁已注销的一切证明书和收益分配授权,于记录日期起计
满三年后销毁所有更改地址通知和于委任表格适用会议日期起计满三年后销毁
任何持有人会议的一切委任表格,并于信托终止之日起计满六年后随时销毁与
信托相关的所有持有人名册、报表和其他记录和文件。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或
任何上述其他人士概不会因此而承担任何性质的责任,且除非证实存在相反情
况,否则按此销毁的所有转让文书应被视为正式和妥当登记的有效和生效文书,
按此销毁的所有证明书应被视为正式和妥为注销的有效证明书,而按此销毁的
上述任何其他文件应被视为符合相关文件中所记录详情的有效和生效文件,但:

(a) 上述条文仅适用于善意销毁文件的行为,且并无接获与该文件可能
相关的任何申索(而不论其有关各方)的通知;

(b) 本分款所载规定概不得解释为就于上述时限前销毁任何文件或如上
文(a)分段所载条件未获达成的任何情况下,对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
或上述任何其他人士施加任何责任; - 57 -


(c) 本契约中凡提述销毁任何文件时,应包括以任何方式处置有关文件。

20.12 在基金管理人或受托人各自并无涉及欺诈或疏忽的情况下,他们概不会因任何
法律错误或其根据本契约条文善意作出或蒙受或并未作出的任何事宜或事情而
承担任何责任,尤其(但在无损上述条文一般适用性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或
受托人于确定任何投资的价值时,不会因合理相信为最后公布价格、成交价或
最近期可得市场交易卖出价与最近期可得市场交易买入价的中间价等事实届时
可能被发现并不属实而承担任何责任。


20.13 本契约所载任何条文概无禁止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成为基金份额所有人持有、
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其如非本契约订约方本应拥有的权利;且受托人和基金
管理人可为其各自的个人利益购买、持有和买卖任何投资,即使他们可能根据
本契约持有类似投资作为信托基金的一部分。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毋须就自或
就任何有关交易赚取或产生的任何盈利或利益向他们中任何其他人士或持有人
或他们中任何人士交代。

21. 有关受托人的规定

21.1 受托人应负责根据本契约条文妥善管理构成信托基金一部分的投资,且有关投
资应按受托人就妥善管理目的可能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买卖。在法律允许的范
围内,不时包含在信托基金内的所有现金和可登记资产应以受托人名称或以受
托人为接收方登记,并在投资基金按照第 14 条承担借款时,该等资产可以出
借人或其指定的代名人的名称登记。尽管本契约所载任何规定,受托人仍应就
任何代理、代名人、保管人或联席保管人(除 Clearstream或 Cedel, S.A或香港
证监会可能不时批准的任何其他存托处、机构或结算系统外)就存托于该等代
理、代名人、保管人或联席保管人(除上文所述人士外)的任何不记名投资的
任何行为或不作为负责,犹如有关行为或不作为乃受托人所为。

为免生疑,只要信托获证监会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04 条批准,则《受
托人条例》第 410条中与本第 21.1条和/或香港证监会《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
与投资有关的人寿保险计划和非上市结构性投资产品手册》项下受托人职责和
责任相抵触的条文将不适用,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免除或减少第 20.4条所载受托
人的任何责任。

21.2 受托人毋须就受托人根据或遵照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要求或意见善意作出的任何
事宜或蒙受的任何亏损承担任何责任。当根据本契约的任何规定基金管理人或
任何其他人士须向受托人发出任何证明、通知、指示或其他通讯时,由或声称
4.5(a)(i),
(iii)
Guide
Annex 1,
S5, 5 - 58 -

由受托人届时获基金管理人或该有关其他人士授权接纳其签署的任何人士代表
基金管理人或该其他人士签署的文件可获受托人接纳为有关文件的充分凭证。

21.3 除根据本契约条文就该目的自其所持有基金中作出拨付外,于任何情况下受托
人毋须作出任何付款。

21.4 除非基金管理人以书面形式如此要求和受托人自相关基金获得令其满意的赔
偿,否则受托人概无责任就有关本契约条文或任何投资基金或其任何部分的任
何行动或诉讼或其认为将会或可能为其支付开支或承担责任的任何公司或股东
行动出庭、起诉或作出抗辩。

21.5 在本契约所载规定的规限下,受托人应有权就因其可能担任受托人的投资基金
引致的任何行动、成本、申索、损害、开支或要求(除因根据香港法例或本契
约受托人对持有人的任何责任或义务而引致者外)而获得赔偿,对相关投资基
金或其任何部分的资产行使追索权,但对任何其他投资基金的资产则不享有追
索权。

21.6 尽管本契约的任何其他规定,只要任何投资基金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04条获批准,受托人应采取合理审慎措施以确保:

(a) 与该投资基金相关的基金份额的出售、发行、购回、赎回和注销符
合本契约的条文;

(b) 基金管理人就计算与该投资基金相关的基金份额价值所采取的方法
足以确保有关基金份额的出售、发行、购回、赎回和注销价是根据
本契约的条文计算;

(c) 遵守本契约所载与该投资基金相关的投资和借贷限制以及该投资基
金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获批准的条件;

(d) 证明书在其所代表的有关投资基金相关基金份额认购价、申购价获
支付后方予发行。

21.7 在向基金管理人发出书面通知书后,受托人应有权将其于本契约任何条文项下
的全部或任何职责、权力或酌情权转授给任何人士或公司,且即使作出上述授
权,受托人仍有权悉数收取和保有受托人费用和根据本契约任何条文应付受托
人的所有其他款项。根据第 21.1条,受托人应对任何有关代表的行为和不作为
负全责和负责支付其酬金,但就任何投资基金委任的任何保管人、共同保管人
或副保管人的费用和开支应由相关投资基金承担。 - 59 -


22. 有关基金管理人的规定

22.1 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准备受托人根据本契约规定须予发行、寄发或发出的一切支
票、认股权证、声明和通知,并在必要情况下加盖印章和(如获受托人授权)
代表受托人签署和于适当日期寄发或(在其他情况下)交回(连同加盖印章和
填写正确地址的必要信封)予受托人,以便受托人有充足时间核检和签署并于
适当日期寄发。

22.2 在无涉及欺诈或疏忽的情况下,除本契约项下明文规定基金管理人须承担的有
关责任外,基金管理人毋须承担任何责任,且除非本契约另有规定外,也毋须
为受托人的任何行为或不作为负责。

22.3 基金管理人应存置或促使存置适当账册和记录,当中载有基金管理人为各投资
基金进行的所有交易,并应不时应要求允许受托人查阅和复印或摘录任何有关
记录。基金管理人还应存置或促使存置有关各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适当账册
和记录,以便编制第16条所述的账目。

22.4 基金管理人应有权将其于本契约项下的全部或任何职责、权力或酌情权转授给
经受托人批准的其他人士或公司(如转授给基金管理人的联营公司,则无须取
得有关批准),且即使作出上述授权,基金管理人仍有权悉数收取和保有认购
费、申购费、赎回费、第 4.15.4 分款所述的转换费、管理费和根据本契约应付
基金管理人的其他款项。基金管理人应对任何有关代表的行为和不作为负全责
和负责支付其酬金。

22.5 在本契约所载规定的规限下,于任何时候基金管理人不得或为其利益以高于根
据第 4 条为换取现金已发行相关类别基金份额届时适用价格的价格报价或发行
或出售任何基金份额。于任何时候,基金管理人不得或为其利益以低于基金管
理人根据第 10 条所购买相关类别基金份额届时适用赎回价的价格报价或买入
任何基金份额。除受托人与基金管理人约定由受托人负责信托基金估值和/或
计算基金份额认购价、申购价和赎回价外,受托人概无责任核实任何有关估值
或计算,除非在任何情况下有关基金份额的持有人或前持有人于有关报价或交
易日期后一个月内特地要求进行核实则作别论,而如受托人在编制涵盖相关交
易日的相关投资基金经审计账目前任何时间如此要求,基金管理人应证明有关
报价或交易合理。

22.6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本契约为相关类别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最佳利益管理各投资基
金。

UT Code
5.10(b)
UT Code
5.10(a) - 60 -

23. 迁移信托至其他司法管辖区

23.1 尽管本契约或本契约各附表所载任何规定,如受托人认为将信托转至其他国家
或地区的司法管辖有利于信托且符合持有人的利益,则于达成下文分款所载条
件后,受托人可随时或不时通过经其盖章签署的契约宣布自宣布当日(或如当
中订明有关日期,则自该日)起该信托将根据该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在全球
任何地区开始生效,因而该信托将归属该国家或地区的法庭规管,且由上述日
期起该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将为该信托的规管法律。

23.2 如发生下列情况,受托人方可行使上述分款所载的权力:

(a) 拟将信托行政管辖权转移至的有关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承认信托
的存续并强制执行信托项下受益人的权利;和

(b) 于有关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成立或经营业务且根据该其他国家或地
区任何适用法律符合资格担任信托受托人并就此获受托人批准的信
托公司或机构受托人愿意获委任为信托的受托人;和

(c) 受托人已取得基金管理人的同意;和

(d) 紧随行使上述权力后,受托人应通知香港证监会有关事宜。

23.3 于签署上述声明后,经受托人批准的有关其他信托公司或机构将获委任为本契
约的受托人以替代原受托人,而原受托人将自此退任并转让和交付信托基金给
该新受托人。

23.4 于作出上述任何有关声明后,新受托人可于其后任何时间通过补充契约对本契
约作出后续修订或新增,以使本契约条文经适当调整后如于香港法例项下一般
有效和生效。

23.5 原受托人和新受托人就确保本契约符合信托所迁移至司法管辖区的法律而适当
产生的所有成本、费用、印花税和其他费用,应自投资基金根据其各自的资产
净值按比例拨付。

24. 受托人退任

24.1 基金管理人可向受托人发出书面罢免通知后罢免受托人。尽管发出有关通知,
受托人将继续担任受托人直至基金管理人(须经香港证监会事先批准)根据本
契约的补充契约委任新受托人(为任何适用法律项下合资格担任受托人的公司
D4(e)
UT4.6 - 61 -

法团)以替代现任受托人为止。基金管理人其后应在实际可行情况下尽快向持
有人发出通知,当中列明新受托人的名称和办事处地址。

24.2 除非委任新受托人,否则受托人不得自动退任。如受托人有意退任,基金管理
人应物色新受托人(为任何适用法律项下合资格担任受托人的公司法团),且
基金管理人应通过本契约的补充契约委任该新受托人为受托人以替代退任受托
人,但须取得香港证监会事先批准。基金管理人其后应在实际可行情况下尽快
向持有人发出通知,当中列明新受托人的名称和办事处地址。

25. 基金管理人罢免或退任

25.1 在发生下列任何事件时,受托人可通过发出不超过一个月的书面通知书罢免基
金管理人:

(a) 如基金管理人进入清算程序(为重组或合并而按受托人事先书面批
准的条款进行的自愿清算除外)或委任接管人接管其任何资产;

(b) 如基于正当和充分理由,受托人认为并向基金管理人书面表明更换
基金管理人符合持有人的利益,但如基金管理人对该意见不服,则
有关事宜应提交香港律师会会长或其委任的人士裁定,而其或其委
任人士所作出的裁定应为终局决定,且对双方均具约束力;

(c) 如持有当是时发行在外基金份额价值不少于 50%的持有人向受托人
递交书面要求,要求基金管理人退任,但就此而言,基金管理人持
有或被视为持有的基金份额不应被作为发行在外份额。

于上述任何情况下,基金管理人于接获受托人上述通知后(但受上文(b)段规定
所规限)将因此不再为基金管理人,而受托人应以加盖印章的书面文书委任其
他合资格公司法团为基金管理人,但有关公司法团须订立受托人可能被建议就
确保妥善履行基金管理人职责而有关公司法团必须或应予订立的有关契约,当
中规定(其中包括)(i)如退任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是期后支付,则退任基金管
理人应获支付管理费(按当月起直至罢免之日止天数计算,但有关管理费于该
月结束后方会予支付);(ii)就初始投资基金或任何其他投资基金而言,退任基
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已预先支付,则退任基金管理人须偿还按附表 5第 II部分或
设立通知和补充契约(视情况而定)所载该初始投资基金或其他投资基金自动
终止前尚未到期天数计算的管理费部分;和(iii)据此获委任的基金管理人应以
第 9 条所述相关类别基金份额于新基金管理人委任生效之日下一个交易日的赎
回价自退任基金管理人购买其持有或被视为持有的所有基金份额;但于任何根
D6(b)
UT5.11(a)
UT5.11(b)
UT5.11(c) - 62 -

据本契约所载条文信托终止权归属受托人所有的情况下,本条文不得有损本契
约所载受托人终止信托的权利。

25.2 在有关公司法团订立上述分款所述的契约后,基金管理人有权依据该等契约退
任以让位予经受托人批准的其他合资格公司法团。于签订有关契约和向受托人
支付根据本契约退任管理人于当日结欠受托人的所有款项后,退任基金管理人
于本契约项下的所有进一步责任应获免除和解除,但无损受托人或任何持有人
或其他人士就有关退任前任何行为或不作为的任何权利。

25.3 在委任新基金管理人时,除非东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受托人递交书面确认另
行同意外,届时的基金管理人和/或届时的受托人应更改信托和各投资基金的
名称为不含“东亚银行”或“东亚”等字样。

25.4 受托人应根据第 25.1 或 25.2 分款的规定于委任新基金管理人后尽快向持有人
发出通知,当中列明新基金管理人的名称和办事处地址。

25.5 在本契约第 24 条和本条款中,“合资格公司法团”一词指就根据《证券及期
货条例》获批准的单位信托而获香港证监会接纳的公司法团。

26. 广告

26.1 在所有提述发行或出售基金份额的函件或通函或广告或其他发行物中,仅可按
照受托人先前批准的条款提述受托人。凡有关受托人或提述受托人名称的信托
的相关函件、通函或广告或其他发行物,在未经受托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情况下
概不得刊发。

27. 信托或任何投资基金的终止

27.1 信托的持续期为 80年,除非根据本条款规定的其中一种方式提前终止。

27.2 在下列任一情况下,信托可由受托人按下文规定方式发出书面通知而终止(前
提是受托人应证明其认为建议的终止符合持有人的利益):

(a) 基金管理人清算(为根据受托人事先书面批准的条款进行重组或合
并而自愿清算除外)或就其任何资产委任接管人且并未在 60日内撤
销;

(b) 受托人认为基金管理人不能履行或其实际上未能令人满意地履行其
职责,或做出任何其他事情,而受托人认为该事情旨在损及信托的
D17 - 63 -

声誉或损害持有人的利益,前提是如果基金管理人对该意见感到不
满意,有关事项应提交香港律师会会长或其委任的某人作出裁定,
其或其委任者的裁定为最终定论,并对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具约束
力;和

(c) 任何法律获通过,导致继续执行信托属非法,或受托人在咨询相关
监管机构(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后认为此举不可行或
不可取。

在本分款第(b)段所述规定的规限下,受托人在本分款所述任何情况下的决定为
最终定论,并对相关各方具约束力,但若未能根据本分款或其他规定终止信托,
受托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届时基金管理人应接受受托人的决定,并解除受托
人就此对基金管理人负上的任何责任,使受托人不因该基金管理人申索损害赔
偿或任何其他救济而蒙受损失。

27.3 基金管理人可全权酌情通过发出下文规定的书面通知,终止信托和/或任何投
资基金和有关该投资基金的基金份额类别(视情况而定),前提是(a)在任何日
期,就信托而言,本契约项下所有已发行基金份额的总资产净值低于 8,000 万
港元,且信托持有人在有关情况下通过特别决议批准终止信托,或就任何投资
基金而言,本契约项下与该投资基金有关的相关类别已发行基金份额的总资产
净值低于 8,000 万港元,且该投资基金持有人在有关情况下通过特别决议批准
终止该投资基金,或(b)任何法律获通过,导致继续执行信托和/或任何投资基
金属非法,或基金管理人在咨询相关监管机构(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
会)后认为此举不可行或不可取。基金管理人在本分款所述任何情况下的决定
为最终定论,并对相关各方具约束力,但若未能根据本分款或其他规定终止信
托和/或相关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27.3A 尽管第 27.3条有所规定,就名为东亚联丰中国凤凰基金、东亚联丰韩国基金、
东亚联丰台湾基金、东亚联丰人民币核心债券基金、东亚联丰亚太区多元收益
基金的投资基金,以及在 2013年 3月 27日或之后设立的任何未来投资基金而
言,基金管理人可全权酌情通过发出下文规定的书面通知,终止前述任何投资
基金和有关该投资基金的基金份额类别(视情况而定),前提是(a)在任何日期,
就前述任何投资基金而言,本契约项下与该投资基金有关的相关类别已发行基
金份额的总资产净值低于 8,000 万港元或其等值,或在相关设立通知中列明的
其他金额,(b)基金管理人认为,继续运营投资基金和/或投资基金的任何类别
基金份额(视情况而定)不可行或不可取(包括但不限于运营投资基金不再经
济可行的情况),或(c)任何法律获通过,导致继续运营任何投资基金和/或投
资基金的任何类别基金份额属非法,或基金管理人在咨询相关监管机构(香港
证监会)后认为此举不可行或不可取。基金管理人在本分款所述任何情况下的- 64 -

决定为最终定论,并对相关各方具约束力,但若未能根据本分款或其他规定终
止相关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27.4 终止信托或任何投资基金(视情况而定)的一方应按本契约规定的方式就此向
相关基金份额持有人发出通知,并在该通知中订明终止生效日期,该日期不得
在送达该通知后的三个月之内。

27.5 任何投资基金自设立日期起,可由与之相关的一个或多个类别基金份额持有人
通过特别决议随时终止,而该终止应自该特别决议获通过之日或该特别决议可
能规定的较后日期(如有)起生效。

27.6 如果本契约或特定投资基金的设立通知规定该投资基金在特定期间届满后自动
终止,则该投资基金应在该期间届满时自动终止,而第 27.8分款的条文应予适
用。

27.7 相关类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特别决议可批准和采纳基金管理人建议的任何
计划(“合并计划”),以合并投资基金与任何一个或多个其他集合投资计划
(包括任何一个或多个其他投资基金),该合并计划包含在这方面属必要或适
宜的任何条文,包括但不限于相关投资基金所含资产转移至前述一个或多个其
他集合投资计划,和持有人有权按各自于以上述方式转移的投资基金资产所持
权益比例获得前述其他集合投资计划的基金份额、权益单位或其他权益。由基
金管理人如此建议并经相关类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过特别决议批准和采纳
的任何合并计划对相关类别基金份额的所有持有人具约束力,并应据此生效。

27.8 在投资基金和/或信托终止时(在第 2.7.7 分款规定特别决议所批准任何合并
计划的条文或本契约或任何投资基金的相关设立通知条款的规限下),受托人
应采取下列行动:

27.8.1 受托人应出售当时其手上剩余的所有属任何终止投资基金一部分的
投资和其他财产,有关出售应在投资基金终止后于受托人认为合适
的期限内按受托人认为合适的方式执行和完成。

27.8.2 受托人应不时按所终止投资基金相关类别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各自在
该投资基金所持权益的比例,向这些持有人分配从变现该投资基金
所获得并可供用作该分配的所有现金所得款项净额,但受托人无需
(最后收益分配的情况除外)分配届时在其手上而金额不足以就相
关类别各基金份额支付一美元(或等值的相关投资基金基础货币)
的任何款项,并且受托人有权从在其手上属于任何终止投资基金一
部分的任何款项中保留全额准备金,以应付受托人就终止该投资基
D11/
6.15(f)(ii) - 65 -

金招致、作出或预料或因此产生的所有成本、收费、开支、申索和
要求,并从所保留的准备金中获得赔偿,使其不会因上述任何成本、
收费、开支、申索和要求而承受损失。在出示进行收益分配的基金
份额任何相关证明书,并向受托人交付受托人全权酌情要求的付款
申请表后,才可进行上述每项收益分配。所有有关证明书应(在中
期收益分配的情况下)由受托人写上所付款项摘要,或(在最后收
益分配的情况下)交回受托人。由受托人根据本条款条文持有的任
何无人主张的收益或其他现金,可在其应付之日起计届满十二个月
时缴存法院,但受托人有权从中扣除其于作出该付款时可能产生的
任何开支。

28. 通知

28.1 除本契约另有规定外,须向持有人送达或发出的任何通知或其他文件如以邮寄
方式(和就任何海外地址而言,以空邮方式)寄往或送达其于持有人名册登记
的地址,即被视为已妥当送达或发出。通过邮寄方式发送的任何通知或其他文
件,应被视为于含有相关通知或文件的信件投寄当日翌日(或如为航空邮件,
则其后第七日)送达,而证明有关信件已书写正确地址、妥为盖章和寄出,即
为有关通知或文件已送达的充分证明。

28.2 向若干联名持有人中的任何一方送达通知或交付文件,应被视为已向其他联名
持有人有效送达或交付有关通知或文件。

28.3 根据本契约将任何通知或文件以邮寄方式寄往至或送达持有人的登记地址,尽
管有关持有人届时已身故或破产,且不论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是否知悉其已身
故或破产,应被视为已妥当送达,且有关送达应被视为已充分送达至所有于相
关基金份额中拥有权益的人士(不论是联名持有或通过或根据其取得)。

28.4 受托人向基金管理人发出或基金管理人向受托人发出的任何通知,应寄发至其
指定办事处予基金管理人或受托人(视情况而定),并应专人送达或以电报或
传真或预付邮件(如为海外地址,则以空邮)方式发送。通过电报或传真方式
寄发的任何有关通知应被视为于发送时送达,以邮寄方式寄发的任何有关通知,
在无影响任何相关部分邮递服务的行业行动的情况下,应被视为于含有相关通
知的信件投递后第三日(或如为航空邮件,则第七日)送达,而证明有关信件
已书写正确地址、妥为盖章和寄出,即为有关通知已送达的充分证明。

28.5 凡以邮寄方式或根据持有人指示向其发送通知和文件,邮误风险概由有权收取
有关通知和文件的人士承担。
- 66 -

29. 审计师

经受托人事先批准后,基金管理人可不时委任合资格于香港或基金管理人与受
托人可能不时同意的有关其他地方担任审计师的一名或多名会计师为受托人的
审计师,且在受托人事先批准下,基金管理人可不时和应(如受托人撤回先前
授出的任何批准)罢免任何审计师,并在受托人事先批准下,委任如上文所述
合资格和获批准的其他人士替代其职。按此方式获委任的任何有关审计师,应
独立于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之外。

30. 本契约的修订

30.1 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有权通过本契约的补充契约按其就任何目的可能认为适宜
的方式和程度对本契约条文进行修改、更改或新增,前提是除非受托人书面证
明其认为有关修改、更改或新增:

(a) 不会严重损害持有人的权益,亦不会在任何重大程度上解除受托人
或基金管理人或任何其他人士向持有人承担的任何责任,和不会导
致信托基金的应付成本和收费(就补充契约产生的成本、收费、费
用和开支除外)有任何增加;或

(b) 就可能遵守任何财政、法定或官方规定(不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而言属必要;或

(c) 为修正明显错误而作出,

否则在未经全体持有人以特别决议批准(如全体持有人的利益受到影响)或持
有某个特定类别或多个类别基金份额的持有人以特别决议批准(如仅有关类似
持有人的利益受到影响)的情况下,不得作出该等修改、更改或新增,但如全
体持有人与某一特定类别或多个类别基金份额持有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除非
经全体持有人和利益受影响的某一特定类别或多个类别基金份额持有人以特别
决议批准,否则不得作出任何修改、更改或新增,且该等修改、更改或新增不
得令任何持有人须就其基金份额支付任何额外款项或就此承担任何责任。

30.2 在对本契约条文进行受托人已就此根据第 30.1 分款第(a)或(b)或(c)段条文作出
证明的任何修改、更改或新增后,除非受托人认为有关修改、更改或新增并非
重大,否则受托人应在实际可行情况下尽快向持有人发出有关该等修改、更改
或新增的通知。

31. 持有人大会
D16
D11/
6.15(f)(i) - 67 -


附表3所载条文应具有效力,犹如该等条文已纳入本契约一样。

32. 提供资料

如任何监管机构或任何政府或行政部门要求基金管理人或受托人向该等监管机
构或部门提供有关信托基金和/或持有人和/或投资以及信托基金收入和/或
本契约条文的任何资料,且基金管理人或受托人遵守有关要求(不论有关要求
实际是否可强制执行)提供上述资料,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毋须因或就遵守有
关要求而向持有人或他们中任何一方或任何其他人士承担任何责任。

33. 副本

本契约可签署任何数目的副本,每份副本一旦经一名或多名订约方签署,即构
成一份原件,但全部副本应构成一份相同的文书。

34. 第三方权利

除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外,其他人均不得享有任何在香港法例第 623 章《合约
(第三者权利)条例》下执行本契约任何规定的权利。

35. 管辖法律

根据第 23 条,信托应受香港法例规限和管辖,且本契约(包括各附表)应
(在上述条文规限下)按照香港法例进行解释,并且有关各方均接受香港法院
的非专属管辖。


兹见证,本契约已于上文开头所书日期订立。


D3
D11
Guide
Annex 1,
S5, 10 - 68 -

附表 1
上文所述
估值规则

1. 除非设立通知和补充契约就任何投资基金另有规定,否则在任何类别基金份额
的各交易日,有关类别的每个基金份额资产净值和(如根据第 3 条属必要)有
关类别基金份额的认购价、申购价和赎回价应由基金管理人或受托人(由双方
确定)于相关估值日的估值点按照下列估值规则计算。于交易日的交易截止时
间后收到的有关类别基金份额的任何认购申请、申购申请或赎回要求,将被视
为于实际收到后的下一个营业日收取。

2. 投资基金的资产净值应根据下文第 4 和第 5 条规则评估有关投资基金的资产,
并根据第 5 条规则扣除该投资基金应占负债而计算。厘定有关投资基金相关类
别基金份额的资产净值,则须将上述所得款额除以紧接该类别基金份额的相关
交易日前已发行的该类别基金份额的数目。

3.1 除于其募集期内发行的任何类别基金份额外,有关类别基金份额于各相关交易
日的申购价应相等于该类别一个基金份额的资产净值(按本附表的规定计算)。
如所得总额并非相关投资基金基础货币最小货币单位的完整单位,应按基金管
理人的厘定四舍五入至最接近的完整单位,但基金管理人可就将发行的基金份
额评估和征收基金管理人估计适当的附加费(如有),以弥补将根据本契约条
文评估的与有关基金份额相关的投资基金所含资产的价格与收购有关资产或设
立有关投资基金所含任何保证金成本总额(诸如包括任何印花税、其他税项、
税款或政府收费、经纪佣金、银行收费、转让费或登记费在内的任何其他相关
费用)之间的差额。基金管理人的估计就所有目的而言应为定论。

3.2 任何类别基金份额于各相关交易日的赎回价应相等于该类别一个基金份额的资
产净值(按本附表的规定计算)。如所得总额并非相关投资基金基础货币最小
货币单位的完整单位,应按基金管理人的厘定四舍五入至最接近的完整单位,
但基金管理人可就将赎回的基金份额评估和实施基金管理人估计适当的扣减额
(如有),以弥补将根据本契约条文评估的与有关基金份额相关的投资基金所
含资产的价格与出售有关资产或解除有关投资基金所含任何保证金所收取的所
得款项净额之间的差额,以及任何相关费用(包括印花税、其他税项、税款或
政府收费、经纪佣金、银行收费或转让费)。基金管理人的估计就所有目的而
言应为定论。

3.3 上文第3.1和第3.2段所述四舍五入的任何相应金额应计入相关投资基金。

4. 各投资基金所含资产的价值应按以下基准计算:

D8(b)
D8(b)
D8(a)
D8(c)
D8(a) - 69 -

4.1 在证券市场挂牌、上市或进行正常买卖的任何投资(于集合投资计划或商品的
权益除外)的价值,应由基金管理人酌情参照基金管理人认同为最后成交价或
最后买入价或基金管理人可能认为在有关情况下可提供公平标准的有关金额投
资在该投资所挂牌、上市或进行正常买卖的证券市场的最近期可得市场交易卖
出价与最近期可得市场交易买入价的中间价之价格计算,但条件是:

4.1.1 如该投资在一个以上证券市场挂牌、上市或进行正常买卖,则基金
管理人应采纳其认为会为该投资提供主要市场的证券市场的价格或
中间报价(视情况而定)。

4.1.2 如任何投资在一个证券市场挂牌、上市或进行正常买卖,但因任何
原因于任何相关时间未能获得该项投资在该证券市场的价格,则其
价值须由基金管理人就此委任(或如受托人要求,由基金管理人经
咨询受托人后委任)为该项投资做市的公司或机构核证。

4.1.3 除非利息已计入报价或上市价内,否则应考虑直至作出估值之日
(包括该日)止所应计的计息投资的利息。

4.1.4 就上述条文而言,基金管理人和受托人有权使用和依赖他们就投资
在任何证券市场的定价不时认为适当的一个或多个来源的电子传输
资料,尽管所使用的价格并非最后成交价。

4.2 并非在证券市场挂牌、上市或进行正常买卖的任何投资(于集合投资计划或商
品的权益除外)的价值,应为按下文规定而确定的初步价值,或按下文所载条
文就其最近的重新估值所评定的价值。就此而言:

4.2.1 非挂牌投资的初步价值应为相关投资基金购入该投资所动用的金额
(在各情况下均包括印花税、佣金和购入有关投资以及有关投资就
本契约的目的归属于受托人所产生的其他开支)。

4.2.2 基金管理人经受托人批准后可于任何时间和于受托人可能要求的时
间或间隔期间,安排经受托人批准并合资格为有关非挂牌投资进行
估值的专业人士重估任何非挂牌投资的价值。

尽管有上述规定,但基金管理人可决定按直线法对以较面值折让的价格购入的
债务工具投资进行估值。

4.3 现金、存款和类似投资应按面值(连同应计利息)进行估值,除非基金管理人
认为须作出任何调整以反映有关价值,则作别论。 - 70 -


4.4 任何商品的价值均应以基金管理人(经受托人批准后)认为适当的方式予以确
定,但:

4.4.1 若该商品在任何认可商品市场上交易,则基金管理人在确定该商品
的价值时,应考虑该认可商品市场或(如有超过一个这样的认可商
品市场)基金管理人认为适当的认可商品市场上适用于该项投资的
最新可确定现行价格或正式定盘价格;

4.4.2 若上文第 4.4.1段所述的任何价格在任何相关时候并非合理地反映现
况(基金管理人认为)或不能予以确定,则基金管理人在确定相关
商品的价值时,应考虑由为该项商品做市的公司或机构就该价值提
供的任何证明;

4.4.3 任何期货合约的价值应为:

(1) 如为出售商品的期货合约(包括金融期货合约),为按
照以下公式计算得出的正数或负数金额:

a - (b + c)

(2) 如为购买商品的期货合约(包括金融期货合约),为按
照以下公式计算得出的正数或负数金额:

b - (a + c)

其中

a = 相关期货合约(“相关合约”)的合约价值

b = 由基金管理人厘定作为期货合约的合约价值金
额,该合约须由基金管理人代表相关投资基金
订立,以结清相关合约。有关金额乃根据基金
管理人订立相关合约所在市场的最近期可得价
格或(若以买入和卖出价报价)最近期可得中
间市场报价而厘定;和
- 71 -

c = 相关投资基金就订立相关合约所支付的金额,
包括所有印花税、佣金和其他费用,但不包括
就此提供的任何订金或保证金。

4.4.4 若上文第 4.4.1 和 4.4.2 段所列条文对任何相关商品不适用,则基金
管理人在确定该商品的价值时,应考虑假设该商品是非挂牌投资而
根据上文第4.2段用以确定该商品价值的相同因素。

4.5 在下文第 4.6 和 4.7 分段的规限下,任何集合投资计划的每个份额、权益单位
或其他权益的价值,应为有关集合投资计划的每个份额、权益单位或其他权益
的最后可得资产净值;

4.6 如未能获得上文第 4.5 分段所述的资产净值,每个份额、权益单位或其他权益
的价值应按基金管理人厘定的方式不时厘定;

4.7 尽管有上文第 4.1 至 4.6 段(包括首尾两段)的规定,但如基金管理人经考虑
货币、适用利率、到期日、适销性和他们视为相关的其他考虑因素后,认为须
就任何投资的价值进行调整或采用若干其他估值方法,以反映有关投资的公平
值,则经受托人同意后,基金管理人可作出有关调整或允许采用有关方法。

4.8 投资和现金以外的财产应按基金管理人和受托人不时约定的方式于他们不时约
定的一个或多个时间进行估值。

5. 计算任何投资基金的资产净值时:

5.1 基金管理人同意于作出估值之日前的日期发行且其后未注销的与该投资基金有
关之类别的每个基金份额应被视为已发行,而该投资基金应被视为不仅包括受
托人所持的现金和任何其他财产,还包括从中扣除或计提认购费/申购费(如
有)和基金管理人根据第 4.7 分款条文收取的任何额外款项后,将就获同意于
作出估值之日前发行的基金份额收取的任何现金或其他财产的价值,但该投资
基金不应包括将于作出估值之日发行的相关类别基金份额的申购价。

5.2 如根据第 9 或第 10 条发出任何书面通知或要求,因而通过注销相关类别基金
份额的方式削减有关投资基金,但就有关削减作出的付款尚未完成,则有关基
金份额不应被视为已发行,其赎回价应作扣减,但不会就于作出估值之日予以
注销的相关类别基金份额作出任何扣减。

5.3 如已同意为有关投资基金购买或以其他方式收购或出售投资或其他财产,但有
关购买、收购或出售尚未完成,则有关投资或其他财产将相应纳入计量或撇除
D8(c) - 72 -

不计,且不计及或计入购买或收购总额或出售对价净额(视情况而定),犹如
有关购买、收购或出售已正式完成。

5.4 资产应包括相等于设立信托所产生和第 19.3分款所述成本、收费、费用和开支
总额减去先前已经或其后将扣除金额后的有关投资基金应占适当部分的金额。

5.5 有关投资基金应占负债应包括(但不限于):

(a) 于作出估值之日应收取但尚未支付的有关投资基金应占任何管理费
或受托人费用款额;

(b) 截至上一个会计期间结束止有关投资基金应占的应计但尚未支付资
本收益税款金额(如有);

(c) 根据第 14条为有关投资基金所作出任何借款的届时尚未偿还的款项,
和根据第14.5分款应计但未支付的任何利息和费用的总金额;

(d) 本契约条款明确批准将由有关投资基金拨付的任何其他应付但未支
付的成本或费用;和

(e) 任何或然负债的适当拨备。

5.6 计算还应计及基金管理人估计于截至作出估值之日就收益和交易所涉及各类税
项为有关投资基金应付或退回的有关金额(如有)。

5.7 并非以有关投资基金的基础货币计值的任何价值(不论借款或其他负债或投资
或现金)和以该基础货币以外货币计值的任何借款,须按基金管理人经考虑可
能有关的任何溢价或折让和计及汇兑成本后认为在该情况下适当的汇率(不论
官方或其他机构发布的汇率)换算为该基础货币。

5.8 如一项投资的现价是按“除”任何股息(包括股票股息)、利息或有关投资基
金享有的其他权利报价,而有关股息、利息或有关权利涉及的财产或现金尚未
收取,亦无根据本契约的任何其他条文计算在内,则有关股息、利息、财产或
现金金额应计算在内。

5.9 负债应(如适用)逐日累计。

D8(a) - 73 -

5.10 任何投资基金根据第 13.16 分款条文全资拥有的任何实体应按其净资产(即其
资产与负债价值之间的差额)估值,于评估其净资产时,本附表的条文应在作
出必要修订后适用。 - 74 -

附表 2
上文所述
证明书格式


证明书编号 ........................................................

基金份额数目 .....................................................

基金管理人:东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受托人:东亚银行(信托)有限公司

兹证明

是东亚联丰投资系列东亚银行 104%保本额外回报基金上述数目份额的登记持有人,受东
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东亚银行(信托)有限公司于 2002年 1月 18日订立的信托契约和
其任何补充契约的条款和条件的规限,并享有该等条款和条件所赋予的利益。

日期: 年 月 日

代表

东亚银行(信托)有限公司
签署




转让本证明书所涉及的任何基金份额,须出示本证明书,方会获认可。 - 75 -

持有人须知

1. 信托契约和其任何补充契约的条款和条文应对每个登记为持有人的人士具有约
束力。

2. 如须赎回本证明书所代表的全部或部分基金份额,有关持有人须填写下列表
格,并将本证明书交给基金管理人,连同一份经本证明书正面所列全部持有人
签署的要求赎回的函件。

致:

本人╱我们 ............................................ 请填写本证明书正面所列全部持有
..................................................... 人的名称╱姓名
.....................................................
.....................................................
.....................................................

即本证明书所代表的
东亚联丰投资系列
[ ]
份额的持有人,
谨此要求
基金管理人赎回
本证明书所代表的?
?
如未填写数字,则将赎回
..................................................... 本证明书所代表
基金份额 由持有人所持有的全部基金份额

本人╱我们谨此委任基金管理人
为本人╱我们的代理人,代表本
人╱我们签立为赎回上述基金份
额所需的所有或任何文件,包括
向基金管理人或任何第三方转让
该等基金份额。

本人╱我们谨此要求以港元╱其 - 76 -

他货币(请指明)*支付上述基金 *请说明付款货币
份额的赎回价(定义见信托契
约),并以支票╱认股权证方式
寄至以下地址**,邮误风险由 **如未列明地址,赎回价将
本人╱我们承担:
..................................................... 寄至您在持有人名册中
..................................................... 的地址
.....................................................
或以转账方式支付至
本人╱我们的账户
(账号 .............)开户行***...... *** 您希望收取付款的
..................................................... 银行的名称和地址
.....................................................

日期:20........年........月........日

持有人签名****.................................. **** 请注意,如持有人超过一名,
所有联名持有人均须签署
正楷名称╱姓名


持有人签名 ..................................

正楷名称╱姓名


持有人签名..................................

正楷名称╱姓名


持有人签名..................................

正楷名称╱姓名 - 77 -

附表 3
上文所述
持有人大会

1. 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可(和当登记持有已发行基金份合计不少于十分之一价值
的持有人以书面提出要求时,基金管理人应)随时于认为适当的时间和地点
(在下文规限下)召开持有人大会或任何类别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大会,而本附
表的以下条文应适用于该等大会。基金管理人应有权收取任何有关大会的通告
和出席该等大会,但在本附表第 23 段的规限下,仅在基金份额于大会当日由
基金管理人持有或视为持有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方有权投票或计入法定人数。
受托人的任何董事和任何其他获正式授权的高级职员和律师,和基金管理人的
任何董事、秘书和律师,以及获授权代表基金管理人的任何其他人士应有权出
席大会。任何有关大会应于受托人确定或批准的地点举行。受托人或基金管理
人就举行持有人大会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应从信托基金中扣除。

2. 根据本附表条文正式召开和举行的持有人(或相关类别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大
会,除享有本契约或其他文件赋予大会的所有其他权力外,还应可通过特别决
议:

(a) 按第 30条的规定,批准对本契约条文进行经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同
意的任何修改、更改或新增;或

(b) 提高第19.1和19.2分款所述的任何百分比;或

(c) 征收未以其他方式获授权根据本契约以信托基金支付的任何类型的
费用;或

(d) 批准与任何投资基金有关的信托的投资政策或目标的任何更改,但
有关更改须由基金管理人提议,并经受托人批准;或

(e) 按本契约第27.5分款的规定,终止信托或任何投资基金。

(f) 按本契约第 27.7 分款的规定,批准基金管理人就任何投资基金建议
的任何合并计划。

3. 每次大会须至少提前二十一日(包括通告送达或被视为送达之日和通告发出当
日)按本契约规定的方式向持有人发出通告。通告须列明大会的地点、日期和
时间,以及将提呈的决议的条款。除非大会由受托人召开,否则须向受托人送
交通告副本。因意外遗漏而未向任何持有人发出通告或任何持有人未有收到通
告,概不会使任何大会的程序无效。
D11
D11/
6.15(f)
(i)-(iv) - 78 -


4. 于任何大会上,亲自或委派代表出席且登记持有十分之一届时已发行基金份额
的持有人应构成处理事项时所需的法定人数,但就通过特别决议而言除外。通
过特别决议所需的法定人数,须为亲自或委派代表出席且登记持有不少于四分
之一已发行基金份额的持有人。除非在开始处理事项时已具备所需的法定人数,
否则不得在任何大会上处理任何事项。

5. 若在指定开会时间后半小时内未有法定人数出席,大会应延期至大会主席可能
指定的其后不少于十五天的日期和时间在指定的地点召开;而在该续会上,亲
自或委派代表出席的持有人应构成法定人数。任何持有人续会的通告应按与原
大会相同的方式发出,该通告应载明出席续会的持有人将构成法定人数,而不
论他们的人数和他们所持基金份额的数目。

6. 每次大会应由受托人书面提名的人士(无须为持有人)出任主席,若没有提名
有关人士或获提名的人士在指定开会时间后十五分钟内缺席任何大会,则出席
的持有人应选择其中一人为主席。

7. 经有法定人数出席的任何大会同意和在大会指示下,主席可将大会延后至任何
时间和地点,但续会只能对可在原先会议上合法商议的事项进行处理,任何续
会概不得处理任何其他事项。

8. 于任何大会上,提呈大会表决的特别决议须以举手方式表决,除非主席或亲自
或委派代表出席且合计持有或代表二十分之一届时已发行基金份额价值的一名
或多名持有人(于宣布举手表决结果之前或之时)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除非
如上文所述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否则主席宣布决议通过或一致通过或以特定
大多数票通过或不予通过,即为有关事实的确证,而无需以记录的赞成或反对
该决议的票数或投票比例加以证实。

9. 获正式要求的投票表决应以主席指示的方式执行,投票表决结果应被视为要求
投票表决的大会的决议。

10. 就选举主席或续会的问题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的,应即时进行。就任何其他问
题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的,可按主席指示的时间和地点进行。投票表决的要求
可随时撤回。

11. 除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的议题外,投票表决的要求不应妨碍大会继续进行,以
处理任何事项。

D11/
D11/ - 79 -

12. 如进行举手表决,则亲自出席的每名持有人(即个人)或由获正式授权代表出
席的每名持有人(即合伙企业或公司)应有一票投票权。如进行投票表决,则
亲自或由上文所述代表或委派代表出席的每名持有人就其为持有人的每个基金
份额应有一票投票权。拥有多于一票投票权的人士无需用尽其投票权或将其所
有投票权投相同票。

13. 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可亲自或(于以投票方式表决时)委派代表出席大会和投票。
凡身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公司均可通过其董事或其他监管机构的决议授权其认
为适当的人士作为其代表,出席任何持有人大会,如此获授权的人士在出示经
该公司董事核证为真实副本的有关决议副本后,有权代表其所代表的公司行使
若该公司为个人持有人则可亲自行使的权力。

14. 如为联名持有人,若较优先者本人或其受委代表已投下一票,该票将被接受而
无需理会其他联名持有人的投票,就此而言,优先程度以持有人名册上名字的
先后登记次序而定。

15. 受委代表毋须为持有人。

16. 委任代表的文书须以书面方式由委任人或其正式书面授权的代理人签署,或如
委任人为公司,则须加盖公司印章或经由如此获授权的高级职员或代理人签署。

17. 委任代表的文书和已签署的授权书或其他授权文件(如有),或经由公证人签
署证明的授权书或授权文件的副本,须早于有关委任文书所列人士可投票的大
会或续会指定举行时间(或如以投票方式表决,则为指定投票表决时间)48 小
时前,交往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经受托人批准)于召开大会通告中指示的地
点或(如并无指定有关地点)基金管理人的注册办事处,否则委任代表文书会
被视作无效。委任代表文书在其签署日期起计十二个月后失效。

18. 委任代表的文书可使用任何常见或通用的格式或受托人批准的任何其他格式。

19. 即使委任人已经身故或精神失常,或撤销委任表格或据以签立委任表格的授权
文件,但只要受托人于使用该委任表格的大会或其续会开始前,未收到表明该
身故、精神失常或撤销的书面通知,则根据委任代表文书的条款作出的投票仍
然有效。

20. 应编制每次大会的所有决议和议事程序的记录并妥善记入基金管理人不时为此
提供的记录册,费用由基金管理人支付,而任何前述会议记录如声称经由大会
主席签署,则应构成其中所述事项的确凿证据。除非有相反的证明,否则已就
D11/
D11/ - 80 -

其程序作出会议记录的每次大会应视为已妥为召开和举行,以及会上通过的所
有决议应视为已妥为通过。

21. 就本附表而言,特别决议是于正式召开的大会上提呈并由亲自或委派代表出席
和有权投票的人士所投票数 75%或以上通过的决议。普通决议可由亲自或委派
代表出席和有权投票的人士于正式召开的大会上以简单多数票通过。

22. 在本契约所载所有其他条文的规限下,无须经持有人同意,受托人可就持有人
大会的举行、出席和于会上的投票作出受托人自行酌情决定的进一步规定。

23. 受托人、基金管理人或其任何关联人概无权就其实益拥有的任何基金份额于任
何持有人大会上,就受托人、基金管理人或(视情况而定)上述关联人于其中
拥有重大权益的决议投票或计入法定人数。就此而言(但非其他目的),受托
人、基金管理人或(视情况而定)上述关联人不应被视为相关基金份额的持有
人,但就受托人、基金管理人和其任何关联人于其中并无拥有重大权益的任何
决议而言,该等人士应被计入任何持有人大会的法定人数,并有权于会上投票。

24. 如特定一个或多个类别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受影响,或特定一个或多个类别
基金份额持有人之间可能有利益冲突,可单独召开特定一个或多个类别基金份
额的持有人大会。本附表的条文应在作出必要修订后适用于特定一个或多个类
别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大会。
D11/
D11/
D11/ - 81 -

附表 4
前述信托契约
第 5 条所述事宜

1. 基金登记机构应作为东亚联丰投资系列的基金登记机构,并因此须在所有方面
根据本契约的要求保存持有人名册。

2. 基金登记机构应按照受托人不时指示的格式和方式存置和登记办理持有人名
册,且未经受托人书面同意(受托人有权全权酌情决定作出或撤回此同意),
不得允许更改持有人名册的格式或其登记办理方式。

3. 基金登记机构应即时遵守受托人就持有人名册的格式和登记办理不时通知基金
登记机构的所有要求。

4. 基金登记机构须始终应受托人的要求,向受托人提供受托人要求的有关持有人
名册和其登记办理的所有资料和说明。

5. 基金登记机构应允许受托人或代表受托人的任何人士在一般营业时间内查阅持
有人名册、所有附属记录、所有文件、命令、转让文书、已注销证明书或其他
有关登记办理持有人名册的文件。

6. 受托人、其授权高级职员或代表受托人的任何人士应有权随时(不论是否事先
通知)到基金登记机构的办公场所查阅受托人希望查阅的任何文件,并进行受
托人认为合宜的检查。 - 82 -

附表 5
第 1部分
设立新类别的通知

致: 受托人
东亚银行(信托)有限公司


敬启者:

设立新类别或新投资基金的通知

根据我们双方于 2002年 1月 18日就东亚联丰投资系列订立的信托契约第 2.2条的条文,
我们谨此通知,我们决定设立以下新投资基金和╱或与其相关的新类别基金份额:

(a) 投资基金的名称为[ ];
(b) 基础货币为[ ];
[(c) 募集期内基金份额的价格为[ ];]
(d) 募集期为[ ]至[ ];
(e) 基金份额将于各估值日的[ ]进行估值;
(f) 估值日为[ ];
(g) 基金份额最低数目或价值为[ ];
(h) 新投资基金的建议投资政策是[ ];
(i) 新类别╱投资基金的管理费费率如下:
[ ]

期待贵公司的回复。

此致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代表
东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日期] - 83 -

附表 5
第 2部分
初始投资基金

初始投资基金应于本契约日期按照本契约所载条款并在当中所载条文规限下设立。尤其
是,下列条文应适用于初始投资基金:

(a) 初始投资基金的名称为东亚银行104%保证回报中国—香港红利基金;

(b) 初始投资基金的基础货币为港元;

(c) 募集期为 2002年 1月 18日至 2002年 2月 8日,或基金管理人可能确定的其他期
间;

(d) 募集期内基金份额的价格为10.00港元;

(e) 已结算认购所得款项将于相关交易日或之前收取;

(f) 初始投资基金的交易日为每个日历月的第一和第三个星期三和到期日或(如前述
日子并非营业日)紧接的营业日;交易截止时间为相关交易日前一(1)个营业
日的下午三点三十分(香港时间);

(g) 就交易日而言,基金份额的估值日为交易日;

(h) 基金份额将于各估值日的下午四点整(香港时间)进行估值;

(i) 基金份额最低数目为4,000;

(j) 概不得就初始投资基金的份额进行转换;

(k) 初始投资基金的建议投资目标如下:

初始投资基金的投资目标是在提供 100%资本保障的同时,在 4 年投资期内为持
有初始投资基金份额至到期日的投资者取得 4%的保证回报,以实现资本增值。

基金使投资者能够取得以下二者之较高者:(1)有望于中期内受惠于预期中国经济
增长的一篮子 18 只股票(“股票篮子”)表现上涨最高达 80%;或(2)其初始投
资的回报另加4%回报。
- 84 -

初始投资基金的投资政策是将发售所得款项的约 86%投资于港元贴现零息可转让
存款证或东亚银行有限公司发行的类似债务证券。

扣除记入初始投资基金的费用和开支后,余下所得款项将投资于交易对手发行的
与股票篮子表现挂钩且被标准普尔(或同类机构)评为“AA”至“A-”级的期
权。期权回报将相等于 80%减 4 年投资期内股票篮子价格每季度亏损百分比的红
利回报(定义见下文)。期权策略旨在使投资者于到期日获得保证价值以外的额
外回报,前提是于四年投资期内红利回报的价值超过4%。

(l) 仅就初始投资基金设立一类基金份额。

(m) 管理费为每年1.08%。持有至到期期间的所有费用将于募集期结束后支付。

(n) 受托人费用为每年0.1%。持有至到期期间的所有费用将于募集期结束后支付。

(o) 担保人费用为每年0.1%。持有至到期期间的所有费用将于募集期结束后支付。

(p) 设立成本估计为 660,000港元。

(q) 于到期日,保证基金份额持有人将获得至少为其初始本金加 4%(4年投资期的保
证回报)的收益(保证价值为每个基金份额 10.40 港元)。超过保证价值的基金
回报将取决于4年投资期内股票篮子的表现:

到期日收益(按每个基金份额计算)

= 10.00港元 x [100% + 最大值(红利回报,4%)],其中

红利回报 =








16
1 1
80% ( (1 ,0) i i
i
S
S Max x 100%)

其中,Si 是投资日期起计第 i 季度的最后一个营业日的股票篮子价格,须受营业
日惯例的规限和于出现市场干扰事件或任何其他可调整事件时作出调整,当 i=1
时,Si -1指投资日期前一个营业日的股票篮子价格

只要就初始投资基金作出的保证有效,适用于初始投资基金的本契约条文就须受下列条
款和条件的规限:
- 85 -

1. 只要就初始投资基金作出的保证有效,则未经相关担保人的事先书面同意,受
托人无权根据第 14.6条以任何方式抵押、质押初始投资基金的全部或任何部分
资产或以其他方式就该等资产设立产权负担。

2. 除非和直至相关担保人或其各自继承人或受让人同意,否则于就初始投资基金
作出的相关担保到期前所作出或表示生效的本契约条文的任何修改、更改或新
增不会生效。

3. 提呈任何与初始投资基金有关的类别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表决之特别决议,
须根据本契约附表3所载的程序以投票方式表决。

4. 基金管理人可在初始投资基金的资产净值低于 80,000,000 港元的情况下终止初
始投资基金的权力,须获与初始投资基金有关的类别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之特别
决议批准。 - 86 -

附表 5
第 3部分
补充契约的格式


日期:200[]年 月 日


关于
东亚联丰投资系列

第[]补充契约


(东亚联丰投资系列的一只投资基金)






东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东亚银行(信托)有限公司







的近律师行
香港
历山大厦
3至 7、18和29楼
传真:2810 0431
电话:2825 9211 - 87 -

本补充契约于200[]年 月 日订立

订约双方:

(1) 东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注册办事处位于香港中环德辅道中 10 号东亚银行
大厦8楼(“基金管理人”);和

(2) 东亚银行(信托)有限公司,其注册办事处位于香港中环皇后大道中 183 号中
远大厦27楼(“受托人”)。

背景

(A) 东亚联丰投资系列由受托人与基金管理人于 2002年 1月 18日订立的信托契约
(“主信托契约”)设立。

(B) 根据主信托契约第 2.2 条,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可不时就相关类别基金份额设
立和管理独立的投资基金。

(C) 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有意就名为[]基金的投资基金(就此基金将发行独立类别
的基金份额)(“[]基金”)设立独立的信托。

兹见证本契约内容如下:

1. 本契约是主信托契约的补充契约。

2.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否则主信托契约所界定的词汇在本契约中应具有相同涵义。

3. 自本契约日期起,根据和遵照主信托契约和本契约的条文,受托人应以信托方
式(作为独立和有别于其他的信托)为[]基金相关类别基金份额持有人持续管
有[10.00 美元]连同[]基金(作为一项单独的共同基金)的资产,而构成[]基
金一部分的任何款项应由基金管理人(将完全以[]基金相关一个或多个类别基
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事)根据主信托契约和本契约的条文不时酌情进行投资。

4. 有关[]基金和其相关类别基金份额的详情载于日期为[]由基金管理人致受托人
的设立通知(其副本随附于本契约)。

5. 受托人谨此证明,根据主信托契约第 30.1(a)条,本契约对主信托契约的修改、
更改或新增不会严重损害持有人的权益,亦不会在任何重大程度上解除受托人
或基金管理人或任何其他人士向持有人承担的任何责任,和不会导致信托基金- 88 -

的应付成本和收费(就本契约产生的成本、收费、费用和开支除外)有任何增
加。

6. 除本契约明文修改外,主信托契约应仍具有完全效力和作用,于此后应与本
契约作为一份文件一并阅读和理解,而主信托契约中有关“如此修订”、“本
契约”的所有提述和类似表达均应按此理解。

7. 本契约可签署任何数目的副本,每份副本一旦经一名或多名订约方签署,即构
成一份原件,但全部副本应构成一份相同的文书。

8. 本契约应受香港法例规限和管辖。

兹见证,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已于上文开头所书日期签署本契约。

加盖 )
东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
的公司印章 )
见证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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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亚银行(信托)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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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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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0 -

各补充契约情况概述表
补充契约 内容概要 订立日期 是否为香港互认基金
关于东亚联丰 104%保
证回报中国–香港红
利基金的补充契约
设立东亚联丰 104%保证回报
中国–香港红利基金 2002 年 1 月 18 日 非香港互认基金
关于东亚联丰日本增
长基金的第二份补充
契约
设立东亚联丰日本增长基金 2006 年 2 月 17 日 非香港互认基金
关于东亚联丰环宇主
题基金的第三份补充
契约
设立东亚联丰环宇主题基金 2007 年 1 月 30 日 非香港互认基金
关于东亚联丰环宇资
源基金的第四份补充
契约
设立东亚联丰环宇资源基金 2008 年 1 月 8 日 非香港互认基金
关于东亚联丰投资系
列的信托契约的第五
份补充契约
对主信托契约进行修订 2008 年 7 月 3 日
关于东亚联丰亚洲债
券及货币基金第六份
补充契约
设立东亚联丰亚洲债券及货
币基金 2008 年 7 月 4 日 香港互认基金,后附
该补充契约全文
关于东亚联丰投资系
列的信托契约的第七
份补充契约
对主信托契约进行修订 2009 年 9 月 4 日
关于东亚联丰台湾基
金的第八份补充契约 设立东亚联丰台湾基金 2009 年 9 月 4 日 非香港互认基金
东亚联丰投资系列第
九份补充契约
设立东亚联丰四季基金
2009 年 9 月 4 日 非香港互认基金
关于东亚联丰中国凤
凰基金的第十份补充
契约
设立东亚联丰中国凤凰基金
2009 年 9 月 4 日 非香港互认基金
关于东亚联丰韩国基
金的第十一份补充契

设立东亚联丰韩国基金
2009 年 9 月 4 日 非香港互认基金
关于东亚联丰中国 A
股股票基金的第十二
份补充契约
设立东亚联丰中国 A 股股票
基金 2010 年 6 月 3 日 非香港互认基金
关于东亚联丰投资系
列的信托契约的第十
三份补充契约
对主信托契约进行修订 2010 年 6 月 3 日
关于东亚联丰投资系
列的信托契约的第十
四份补充契约
对主信托契约进行修订 2011 年 4 月 6 日
关于东亚联丰投资系
列的信托契约的第十
五份补充契约
对主信托契约进行修订 2012 年 3 月 29 日
关于东亚联丰人民币
核心债券基金的第十
六份补充契约
设立东亚联丰人民币核心债
券基金 2012 年 3 月 30 日 非香港互认基金
关于东亚联丰亚太区 设立东亚联丰亚太区多元收 2012 年 4 月 2 日 香港互认基金 - 91 -


多元收益基金的第十
七份补充契约
益基金
关于东亚联丰投资系
列的信托契约的第十
八份补充契约
对主信托契约进行修订 2013 年 3 月 27 日
关于东亚联丰亚太区
灵活配置基金的第十
九份补充契约
设立东亚联丰亚太区灵活配
置基金
2014 年 10 月 31
日 非香港互认基金
关于东亚联丰投资系
列的第二十份补充契

对主信托契约进行修订 2014 年 10 月 31

关于东亚联丰投资系
列的第二十一份补充
契约
对主信托契约进行修订 2015 年 4 月 13 日
关于东亚联丰环球灵
活配置基金的第二十
二份补充契约
设立东亚联丰环球灵活配置
基金 2015 年 5 月 15 日 非香港互认基金
关于东亚联丰中国汇
通基金的第二十三份
补充契约
设立东亚联丰中国汇通基金 2015 年 6 月 30 日 非香港互认基金
关于东亚联丰投资系
列的第二十四份补充
契约
对主信托契约进行修订 2015 年 11 月 27

关于东亚联丰投资系
列的第二十五份补充
契约
对主信托契约进行修订 2016 年 3 月 24 日
关于东亚联丰投资系
列的第二十六份补充
契约
设立东亚联丰中国高收益入
息基金 2016 年 3 月 24 日 非香港互认基金
关于东亚联丰投资系
列的第二十七份补充
契约
设立东亚联丰亚洲策略债券
基金 2016 年12 月 5 日 非香港互认基金
关于东亚联丰投资系
列的第二十八份补充
契约
设立东亚联丰亚太股息基金 2016 年12 月 5 日 非香港互认基金 - 92 -


日期:2008 年 7 月 4 日


关于
东亚联丰亚洲债券及货币基金

第六份补充契约



(东亚联丰投资系列
的一只投资基金)



东亚联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东亚银行(信托)有限公司





的近律师行
律师兼公证人
香港
中环
遮打道 18 号
历山大厦五楼
传真: 2810 0431
电话: 2825 9211
(SUGO:CWWONG:91836)



- 93 -


本补充契约于2008年7月4日订立

订约双方:

(1) 东亚联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前称东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注册办事处位于
香港中环德辅道中10号东亚银行大厦5楼(“基金管理人”);及

(2) 东亚银行(信托)有限公司,其注册办事处位于香港九龙观塘观塘道418号创
纪之城五期东亚银行中心32楼(“受托人”)。

鉴于

(A) 东亚联丰投资系列(“信托”)由受托人与基金管理人于2002年1月18日订立
并分别经日期为 2002年1月18日、2006年2月17日、2007年1月30日、
2008年 1月 8日及 2008年7月3日的信托契约补充的信托契约(“主信托契
约”)设立。

(B) 根据主信托契约第2.2条,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可不时就相关类别基金份额设
立和管理独立的投资基金。

(C) 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有意就名为东亚联丰亚洲债券及货币基金的投资基金(就
此基金将发行独立的多个类别基金份额)(“东亚联丰亚洲债券及货币基金”)
设立一个独立信托。

兹见证本契约内容如下:-

1. 本契约是主信托契约的补充契约。

2.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否则主信托契约所界定的词汇在本契约中应具有相同涵义。

3. 自本契约日期起,根据及遵照主信托契约和本契约的条文,受托人应以信托方
式(作为独立和有别于其他的信托)为东亚联丰亚洲债券及货币基金相关类别- 94 -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续管有东亚联丰亚洲债券及货币基金(作为一项单独的共同
基金)的资产,而构成东亚联丰亚洲债券及货币基金一部分的任何款项应由基
金管理人(将以随后发行的东亚联丰亚洲债券及货币基金相关一个或多个类别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最佳利益行事)根据主信托契约和本契约的条文不时酌情进
行投资。

4. 有关东亚联丰亚洲债券及货币基金及其相关类别基金份额的详情载于日期为
2008年 7月 3日由基金管理人致受托人的设立通知(其副本随附于本契约)。

5. 受托人谨此证明,根据主信托契约第30.1(a)条,本契约对主信托契约的修改、
更改或新增不会严重损害持有人的权益,亦不会在任何重大程度上解除受托人
或基金管理人或任何其他人士向持有人承担的任何责任,及不会导致实收基金
的应付成本和收费(就本契约产生的成本、收费、费用及开支除外)有任何增
加。

6. 除本契约明文修改外,主信托契约应仍具有完全效力和作用,于此后应与本契
约作为一份文件一并阅读和诠释,而主信托契约中有关“如此修订”、“本契
约”的所有提述及类似表达均应按此诠释。

7. 本契约可签署任何数目的副本,每份副本一旦经一名或多名订约方签署,即构
成一份原件,但全部副本应构成一份相同的文书。

8. 本契约应受香港法律规限及管辖。


- 95 -


兹见证,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已于上文开头所书日期签署本契约。

加盖 )
东亚联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
的公司印章 )
见证人: )


加盖 )
东亚银行(信托)有限公司 )
的公司印章 )
见证人: )
基金信息类型 基金契约(修改)
公告来源 基金公司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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