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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汽长丰(600991.S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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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广汽长丰(600991)
长丰汽车公司章程(2006修订)(查看PDF公告PDF版下载)
公告日期:2006-11-18
公告内容详见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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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丰汽车公司章程(查看PDF公告PDF版下载)
公告日期:2006-05-29
公告内容详见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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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长丰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修改《公司章程》部分条款的议案(查看PDF公告PDF版下载)
公告日期:2006-03-28
为进一步完善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适应公司的发展需要,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订)》(证监公司字 [2006]38号)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对《公司章程》的相关条款做如下修改: 一、原第九条修改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二、原第十六条后新增: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三、原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合并为第十七条,新增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 四、原第二十一条(一)、(二)修改为: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五、原第二十三条后新增(三)、(四)。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六、原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第二十四条 公司购回股份,可以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七、原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将不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八、原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票,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以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九、原第三十三条修改为: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权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十、原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十一、原第三十六条修改为: 第三十六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二、原第三十七条修改为: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十三、原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十四、原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五、删除原第四十条。 十六、原第四十一条变更为第四十条,并修改为: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十五)审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十七、新增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三)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四)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的3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十八、删除原第四十三条(五),并修改(七)为: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九、原第四十四条修改为: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根据会议需要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以已登录并投票,视为出席。 二十、新增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二十一、新增第三节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做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做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做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并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做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做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中国证监会湖南监管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二十二、原第三节股东大会提案变更为第四节股东大会的提案和通知。 二十三、新增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召集人将不能再对通知中所列事项修改提案内容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只能对通知中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的提案,或列为"其他事项"但未明确具体内容的,股东大会将不进行表决并做出决议。 第五十四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二十四、原第四十七条变更为第五十五条。 二十五条、新增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二十六、新增第五节股东大会的召开。 二十七、新增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第五十八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二十八、原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二条序号依次变更为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四条。 二十九、新增第六十五条至第七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六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列入本章程或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六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做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做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做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包括流通股股东和非流通股股东对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情况);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投票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做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中国证监会湖南证监局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三十、原第四节股东大会决议变更为第六节股东大会表决和决议。 三十一、原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四条序号依次变更为第七十五条至第七十七条。 三十二、原第六十一条变更为第七十六条,并新增: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 三十三、原第七十一条变更为第七十九条。 三十四、原第六十九条变更为第八十条,并修改为: 第八十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扩大社会公众股股东参与股东大会的比例。 三十五、新增第八十一条。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三十六、原第六十八条变更为第八十二条。 三十七、新增第八十三条至第九十二条。 第八十三条 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累积投票制除外),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做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第八十七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或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八十八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算;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即时点票。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在股东大会会议结束后立即就任。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三十八、原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合并为第九十三条为: 第九十三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 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 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 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 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 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三十九、原第七十八条变更为第九十四条,并修改为: 第九十四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和更换,任期为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该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公司董事会不可以由职工代表担任董事。 四十、原第七十九条变更为第九十五条。 四十一、原第八十条变更为第九十六条,并修改为: 第九十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董事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四十二、原第八十四条变更为第九十七条。 四十三、原第八十五条、第办十六条合并为第九十八条。 四十四、新增第九十九条。 第九十九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六个月内并不当然解除,仍然有效。 四十五、原第八十一条变更为第一百条。 四十六、新增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十七、删除原第二节独立董事,主要包括原第九十一条至第一百零六条。 四十八、原第一百零七条至第一百一十一条序号依次变更为第一百零三条至第一百零七条。 四十九、原第一百零二条变更为第一百一十二条,并新增: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五十、原第一百一十五条变更为第一百一十一条,并修改为: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五十一、原第一百一十六条至第一百二十条序号依次变更为第一百一十二至第一百一十六条。 五十二、新增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五十三、原第一百二十三条变更为第一百一十八条,并修改为: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董事对所议事项举手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五十四、原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依次变更为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删除原第一百二十六条。 五十五、删除原第四节董事会秘书,主要包括原第一百二十七条至第一百三十一条。 五十六、原第六章总经理变更为第六章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五十七、原第一百三十二条变更为第一百二十二条,并修改为: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司设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五十八、原第一百三十三条变更为第一百二十三条,并修改为: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章程第九十三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六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五十九、新增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六十、原第一百三十四条变更为第一百二十五条。 六十一、原第一百三十五条至第一百三十八条合并为第一百二十六条。 六十二、原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变更为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原第一百四十二条变更为第一百二十九条。 六十三、新增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十四、原第一百四十三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序号依次变更为第一百三十二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并修改为: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章程第九十三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三十三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三十四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三十七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一百三十八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九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十五、原第一百四十九条变更为第一百四十条,并修改为: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五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一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六十六、原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合并为第一百四十一条,并修改为: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六十七、原第一百五十二条变更为第一百四十二条,并修改为: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六十八、新增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六十九、原第一百五十六条变更为第一百四十四条。 七十、原第一百五十三条变更为第一百四十五条。 七十一、删除原第八章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公司对外担保,主要包括了第一百五十七条至第一百五十九条。 七十二、原第九章变更为第八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议。 七十三、原第一百六十条变更为第一百四十六条。 七十四、原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合并为第一百六十七条,并修改为: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六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三个月和前九个月结束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七十五条、原第一百六十四条变更为第一百四十八条。 七十六、原第一百六十五条变更为第一百四十九条,并修改为: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七十七、原第一百六十六条变更为第一百五十条,并修改为: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七十八、原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八变更为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七十九、原第一百六十九条至第一百七十一条变更为第一百五十三条至第一百五十五条。 八十、第一百七十二条变更为第一百五十六条,并修改为: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八十一、原第一百七十三条变更为第一百五十七条,并修改为: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八十二、原第一百七十五条变更为第一百五十八条。 八十三、原第一百七十七条变更为第一百五十九条。 八十四、原第十章通知和公告变更为第九章通知和公告,序号依次变更为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六十六条。 八十五、原第一百八十五条变更为第一百六十七条,并修改为: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券报》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网站。 八十六、原第一百八十六条变更为第一百六十八条,并修改为: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八十七、删除原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条,原第一百八十八条变更为第一百六十九条,原第一百九十一条变更为第一百七十条。 八十八、新增第一百七十一条至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八十九、原第一百九十二条变更为第一百七十四条。 九十、原第一百九十三条变更为第一百七十五条,并修改为: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九十一、新增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有上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九十二、原第一百九十四条变更为第一百七十八条。 九十三、原第一百九十六条变更为第一百七十九条,原第一百九十七条至第二百条变更为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并修改为: 第一百八十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九十四、原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三条变更为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 九十五、新增第一百八十五条。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九十六、原第十二章修改公司章程变更为第十一章修改公司章程。原第二百零四条至第二百零七条依次变更为第一百八十六条至第一百八十九条。 九十七、新增第一百九十条。 第一百九十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九十八、原第二百零八条至第二百一十二条依次变更为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湖南长丰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00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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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长丰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修改《公司章程》部分条款的议案(查看PDF公告PDF版下载)
公告日期:2005-03-25
一、原第十九条修改为: 第十九条 公司经批准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 40067.03万股。每股面值人民币1.00元。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公司成立时向发起人发行10140万股,各发起人认购股数占总股本比例为: (一)长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购5240万股,占总股本的51.72%; (二)日本三菱自动车工业株式会社认购2000万股,占总股本的19.68%; (三)湖南华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认购1200万股,占总股本的11.83%; (四)长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认购1000万股,占总股本的9.86%; (五)湖南省零陵电业局认购100万股,占总股本的0.99%; (六)湖南省零陵地区物资产业集团总公司认购100万股,占总股本的0.99%; (七)湖南九嶷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认购100万股,占总股本的0.99%; (八)湖南省黎家坪水泥厂认购100万股,占总股本的0.99%; (九)湖南省新田县氮肥厂认购100万股,占总股本的0.99%; (十)湖南省信托投资公司零陵办事处认购200万股,占总股本的1.97%; 后经公司股本调整、增资扩股、部分股东名称变换、股东变更、股东之间股份的转让及2004年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7800万股,公司的股东及股本结构发生变化。截止目前,公司的股东及股本结构如下: (一)长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拥有15386.41万股,占总股本的38.40%; (二)日本三菱自动车工业株式会社拥有6437.31万股,占总股本的16.07%; (三)湖南经济技术投资担保公司拥有4827.98万股 ,占总股本的12.05%; (四)湖南新华联国际石油贸易有限公司拥有2074.79万股,占总股本的5.178% (五)双日株式会社拥有1609.33万股,占总股本的4.02%; (六)湖南省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拥有1609.33万股,占总股本的4.02%; (七)福州宏宇包装工业有限公司拥有80.47万股,占总股本的0.20%; (八)永州恒通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拥有80.47万股,占总股本的0.20%; (九)湖南省新田县氮肥厂拥有80.47万股,占总股本的0.20%; (十)永州市财政有偿资金回收管理中心拥有80.47万股,占总股本的0.20%。 (十一)社会公众股7800万股,占总股本的19.47%。 二、新增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年度股东大会、应股东或监事会要求而召开或者将审议下列事项的临时股东大会,均不得采取通讯表决方式: (一) 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二) 发行公司债券; (三) 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四) 修改《公司章程》; (五) 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 任免董事或监事; (七) 变更募股资金投向; (八) 关联交易、收购或出售资产事项; (九) 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十) 本章程规定不得以通讯表决的其他事项。 三、原第四十五条变更为第四十六条。 四、原第四十六、第四十七合并为第四十七条,并在本条后面新增: 董事会提出改变募股资金用途提案的,应在会议通知中说明改变募股资金用途的原因、新项目的概况及对公司未来的影响。 公司采用网络投票系统的,还应在通知中载明网络投票的时间和投票程序。 五、原第四十八条后新增一段: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可以通过网络投票系统向股东征集投票权,法律法规对股东的委托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原第五十三条中"监事会或者股东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修改为"监事会或者股东(以下统称为"提议人")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原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二)如果董事会在收到前述书面要求后三十日内没有发出召集会议的通告,提出召集会议的监事会或者股东在报经中国证监会湖南证监局同意后,可以在董事会收到该要求后三个月内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召集的程序应当尽可能与董事会召集股东会议的程序相同。 监事会或者股东因董事会未应前述要求举行会议而自行召集并举行会议的,由公司给予监事会或者股东必要协助,并承担会议费用。 修改为: (二)如果董事会在收到前述书面要求后十五日内发出拒绝通知或没有发出召集会议的通告,提议人可以在收到拒绝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董事会未发出拒绝通知的,则在董事会收到前述书面要求后三个月内)书面通知董事会并报经中国证监会湖南监管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后,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提议人召集股东大会应当尽可能与董事会召集股东会议的程序相同。提议股东召集会议还应当符合提案未增加新内容,会议地点在公司住所地的规定,否则应按上述程序重新向董事会提出召开股东大回的要求。 公司应给予提议人必要协助,并承担会议费用。董事会还应聘请律师,按照本章程的规定出具法律意见。 原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后新增: (三)董事会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改变或增减提案内容的,应当征得提议人同意。会议通知发布后,董事会不得再提出新的提案,未经提议人同意也不得再对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进行变更或推迟。 (四)在提议股东召集的股东大会上,如果董事长未履行主持股东大会的职责,亦未指定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代行职责,则提议股东在报中国证监会湖南监管局备案后可主持股东大会,并应聘请律师按本章程规定出具法律意见,律师费用由提议股东自行承担。 (五)应提议人要求而召开的股东大会不得采取通讯表决方式。 七、原第五十四条 修改为: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召开的会议通知发布后,董事会不得再提出会议通知中未列出事项的新提案,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当在原定股东大会召开日前至少十五天公告,否则会议召开日期应当顺延,以保证至少有十五天的间隔期。 股东大会召开的会议通知发出后,除有不可抗力或者其它意外事件等原因,董事会不得变更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确需变更股东大会召开时间的,不应因此而变更股权登记日,并应在原定股东大会召开日前至少五个工作日发布延期通知。 八、新增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有权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的有: (一)公司董事会; (二)公司监事会; (三)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案,可由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提出。 九、原第五十六条变更为第五十七条,并修改为: 第五十七条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监事会以及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出临时提案。 如果年度股东大会采用了网络投票系统,或者临时提案涉及到依中国证监会规定不得以通讯表决方式审议的事项,则提案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十天将提案交董事会审核公告,否则不得列入股东大会表决事项。 公司第一大股东提出新的分配提案时,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的前十天交董事会公告,不足十天的,第一大股东不得在本次年度股东大会上提出新的分配提案。 除此以外的提案,提案人可以提前递交给董事会,也可以直接在年度股东大会上提出。 十、原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合并为第五十八条,并将原第五十八条中的"按照本节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股东大会提案进行审查。"修改为"按照本章程的规定对股东大会提案进行审查。" 十一、将原第六十条中"可以按照本章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修改为"可以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十二、新增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六条 对下列事项,除须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外,还应由出席该次大会的社会公众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方可实施或提出申请: (一)公司向社会公众增发新股(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或其他股份性质的权证)、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向现有股东配售股份(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在会议召开前承诺全额现金认购的除外); (二)重大资产重组,购买的资产总价较所购买资产经审计的账面净值溢价达到20%的; (三)股东以其持有的本公司股权偿还其所欠本公司的债务; (四)对本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五)在公司发展中对社会公众股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公司召集股东大会讨论以上事项时,除提前三十天发布股东大会通知外,还应在股权登记日后三日内再次公告股东大会通知;除现场投票外,还应提供网络投票系统以方便股东行使表决权。 十三、原第六十六条变更为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董事、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按如下程序选举产生: (一)董事会、监事会或符合条件的股东以提案方式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每一提案所提名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总数不得超过本次拟选举的董事或监事人数。提案中应包括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二)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并承诺公开披露的简历等资料真实、完整。 (三)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时采用累积投票制。即各投票人所拥有的票权数为所持股份数与拟选举的董事或监事人数之积,并可以把它一并投给一个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也可以分开投给若干个董事或监事候选人。在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的得票数满足股东大会普通决议所需票数的前提下,再根据各候选人得票数多少确定当选董事或监事。 如因数位候选人的得票数相同而导致无法确定当选董事或监事时,股东大会应先确定得票数多的候选人为当选人,并对其余候选人按上述投票、计票方法重新选举直至选出所需选举的全部董事或监事。 (四)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会议结束后立即就任。 公司应和董事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公司和董事之间的权利义务、董事的任期、董事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责任以及公司因故提前解除合同的补偿等内容。 由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十四、原第六十七条变更为第六十八条,并在本条后面新增: 在股东大会同时采用现场投票、网络投票等多种方式表决时,同一股东只能选择以一种方式行使表决权。同一次股东大会上,同一股东以两种或两种以上方式投票的,以相关法律法规认为有效的投票方式为准。 十五、原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合并为第六十九条,并新增: 在股东大会同时采用现场投票、网络投票等多种方式表决时,应合并计算各种投票方式的表决票数,并据以决定是否通过有关提案。 十六、原第七十一条修改为: 第七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应宣布出席会议的关联股东名单及其持有的有表决权股份数,关联股东应当主动回避表决;单独或合并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要求关联股东回避,股东对是否回避发生争议时,由出席会议的董事以二分之一以上多数决定。如前述股东对董事的决定持有异议,可以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有权部门也可要求关联股东进行回避。 关联股东回避或被责令回避后,其代表的有表决权股份数不计入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权部门的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详细说明。 下列情形不视为关联交易,不适用本章程有关审议关联交易的特殊规定: (一)依据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二)以现金方式购买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其他衍生品种; (三)关联人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公司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其他衍生品种; (四)参与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行为所导致的关联交易; (五)按照有关法规不视为关联交易的其它情形。 十七、在原第七十三条后面新增: 在股东大会所议事项涉及应由社会公众股股东单独投票表决的事项时,会议记录还应载明参加表决的社会公众股股东人数、所持股份总数、占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份的比例、参加表决的前十大社会公众股股东的持股和表决情况、表决结果等情况。 十八、在原第七十五条后面新增: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当聘请律师出席股东大会,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一)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在股东年会上提出新提案的股东的资格; (四)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是否合法、有效; (五)公司提出的其他法律问题。 十九、在原第八十二条后面新增: 在董事会表决时,关联董事应当主动回避表决。主持会议的董事长应当要求关联董事回避;无须回避的任何董事均有权要求关联董事回避。如因关联董事回避导致董事会不足法定人数时,应将该等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被要求回避的董事对关联交易事项的定性及由此带来的披露利益、回避、放弃表决权有异议的,由无须回避的董事召开临时董事会议作出终局决定。如异议者仍不服,可在会议后向证券监管部门投诉或以其他方式申请处理。 二十、原第九十七条中"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应将所有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同时报送中国证监会、中国证监会长沙特派员办事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修改为"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应将所有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同时报送中国证监会、中国证监会湖南监管局及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十一、原第一百零一条中"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修改为"独立董事行使上述(一)至(五)项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使第(六)项职权应取得全体独立董事同意。" 二十二、原第一百零二条中新增第六款,原第六款变更为第七款。 (六)以现金方式进行的利润分配方案;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二十三、原第一百零八条后面增加"独立董事中至少包括一名具有高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会计专业人士。" 二十四、原第一百一十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有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修改为"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报告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二十五、删除原第一百一十二条内容,修改为: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有权决定符合以下标准的交易事项: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帐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不满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资产总额的50%; 2、交易产生的利润不满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或绝对金额未达到500万元; 3、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不满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或绝对金额未达到5000万元。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主营业务收入不满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主营业务收入的50%,或绝对金额未达到500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不满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或绝对金额未达到500万元; 6、单笔或累计交易金额不满3000万元或不满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5%的关联交易; 但对数额超过上述任一标准的交易,仍应由股东大会审议决定。 "交易"和"关联交易"的范围依生效的《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确定。 二十六、原第一百二十三条中"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董事对所议事项举手表决。每名董事有一票表决权。"修改为:"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董事对所议事项举手表决,但以传真方式召开董事会时,由董事签字表决。每名董事有一票表决权。" 二十七、原第一百二十八条中"董事会秘书应具有大学专科(含专科)以上毕业文凭,从事金融、工商管理、股权事务等工作三年以上,业经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组织的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修改为"董事会秘书应具有大学专科(含专科)以上毕业文凭,从事金融、工商管理、股权事务等工作三年以上,业经证券交易所组织的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二十八、原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五款中"在董事会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应及时提出异议,并有权如实向国务院证券主管部门、地方证券管理部门及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反映情况;"修改为:"在董事会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应及时提出异议,并有权如实向中国证监会、中国证监会湖南监管局及上海证券交易所反映情况;" 二十九、原第一百三十条中"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修改为"公司监事、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三十、原第一百五十五条中"监事会的表决程序为:监事对所议事项举手表决;每名监事有一票表决权。"修改为:"监事会的表决程序为:监事对所议事项举手表决,但以通讯方式召开监事会时,由监事签字表决;每名监事有一票表决权。" 根据上述新增及修改内容,对《公司章程》的条款作出相应的调整,《公司章程》其他各处保持不变。 附件八: 授权委托书 兹委托 先生(女士)代表我单位(个人)出席湖南长丰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度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表决权。 委托人签名(法人股东盖公章): 委托人身份证号码: 委托人股东帐号: 委托人持股数: 受托人签名: 受托人身份证号码: 委托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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