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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洲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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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收盘:- 今开盘:- 最高价:- 最低价:-
市值:-亿元 流通:- 成交:-手 换手:-
公告日期: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8-09-17
公告日期2008-09-17
案件名称转让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2006-07-20
原告方湛江市粤西建筑工程公司南宁分公司 
被告方广西博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广西区教育厅 广西五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6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广西教育厅为开发建设职工集资住宅楼项目,于2005 年2 月与广西博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瀚公司)订了《住宅项目转让合同》、《房地产项目转让及定向开发商品住宅协议书》,将广西教育厅位于南宁市金湖路西侧的住宅项目(宗地编号0417175),有偿整体转让给博瀚公司,博瀚公司向广西教育厅交付履约保证金l500 万元,项目转让费2868 万元。委托博瀚公司定向为广西教育厅职工开发集资住宅小区。 为筹措这笔资金,2005 年5 月30 日,博瀚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一份《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约定:博瀚公司以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宗地号为0417145 土地作为联合开发用地、我公司出资6000 万元共同开发“五洲花园小区”(后改为南湖清沁园)房地产项目。同时明确约定:双方共同组建项目部负责项目的房产开发及销售等工作,项目部的各项工作计划、采购计划、用款计划、支付方式、规划设计方案、工程招标、广告及销售方案、人事聘用、各类合同等均须报双方审核同意后方可执行;本项目所有房产销售所得均直接汇入项目部独立账户。《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共向博瀚公司付款项4600 万元。博瀚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向教育厅支付款项4368 万元(其中履约保证金l500万元,项目转让费2868 万元)。2005 年8 月,博瀚公司向南宁市规划管理局申请将0417145 号宗地的规划定点变更至其名下。南宁市规划管理局根据《南宁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试行)》中“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首次交易应在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的规定,不同意博瀚公司的规划许可变更,并于8 月12 日办理了退件手续。 博瀚公司在明知无法办理规划定点变更并故意隐瞒我公司的情况下,欺骗湛江市粤西建筑工程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粤西南宁分公司),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5 年1O 月9 日与该分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就“南湖清沁园”建筑工程施工事项,博瀚公司收取粤西南宁分公司工程保证金300 万元,确保该工程按合法的招标程序使粤西南宁分公司顺利中标承建。博瀚公司将骗取的300 万元工程保证金并未按照合作合同的约定转入合作项目专户,由博瀚公司法定代表人用于私人挥霍,并一直隐瞒我公司,我公司直到粤西南宁分公司提起诉讼才知道此事。 粤西南宁分公司于2006 年7 月20 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方最初为博瀚公司、广西区教育厅,2007 年4 月28 日追加我公司为本案的被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工程保证金(即600 万元)和相应的利息;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负责。我公司作为被告之一需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内容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 年4 月28 日受理,并于2007 年12 月19 日作出一审判决:1、被告博瀚公司向原告粤西南宁分公司返还300 万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05 年10 月26 起至2005 年11 月14 日止以100 万元为基数、从2005 年11 月15 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300 万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2、被告广西五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博瀚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粤西南宁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原告粤西南宁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判决日期2007-12-19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广西区高级法院于2008 年6 月3 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日期2008-06-03
执行情况我公司接到一审判决后,不服判决,于2008 年2 月22 日向区高院提起上诉 公司于2008 年9 月11 日收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南市执字第202—1 号),依据已生效的判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了公司3,658,655.50 元(其中工程保证金3,000,000 元,利息等658,655.50 元)。我公司保留申诉和向博瀚公司追究法律责任权利。
受理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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