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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车检测: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4-04-30

深圳市安车检测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加强深圳市安车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的银行信用和担保管理,规避和降低经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12号—担保业务》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以及《深圳市安车检测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管理制度(以下简称“本制度”)。第二条 本制度所述的对外担保系指公司以第三人的身份为债务人对于债权人所

负的债务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公司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担保形式包括保证、抵押及质押。本制度所述对外担保包括公司对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的担保;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额之和。公司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审议并批准。第三条 公司提供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风险。第四条 公司应当明确与担保事项相关的印章使用审批权限,做好与担保事项相

关的印章使用登记。第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在提供担保方面的独立决策,支持

并配合公司依法依规履行对外担保事项的内部决策程序与信息披露义

务,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规对外提供担保。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从事违规担保行为的,公司

及其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拒绝,不得协助、配合、默许。第六条 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

会审批。须经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 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

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六)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 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上述第(一)项至第

(四)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会审议本条第二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第七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

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八条 董事会审议提供担保事项时,董事应当积极了解被担保方的基本情况,

如经营和财务状况、资信情况、纳税情况等。董事应当对担保的合规性、合理性、被担保方偿还债务的能力以及反担保措施是否有效、担保风险是否可控等作出审慎判断。董事会审议对公司的控股公司、参股公司的担保议案时,董事应当重点关注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是否按股权比例提供同比例担保或者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该笔担保风险是否可控,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第九条 公司在各商业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申请贷款,一般应以公司信用作保证。

重合同,讲信用,维护公司形象。需他人提供担保的,应慎重选择担保人,特殊情况下,经董事长批准后办理。第十条 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授权,董事、总经理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署对

外担保合同。第十一条 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对外担保合同。第十二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遵循以下要求:

(一)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互利的原则。

(二) 被担保人应属于与公司在生产经营规模、资产经营状况、盈利能力

水平、偿债能力高低、银行信誉等级大体相当的企业。一般为三类企业:

1、 与公司有业务往来的企业;

2、 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企业;

3、 与公司有密切经济利益的企业。

(三) 担保总额控制在经济业务往来总额内;

(四) 原则上公司不以抵押、质押方式对外提供担保,且担保形式应尽量

争取为一般保证。

(五) 慎重审查担保合同。对主债权主体、种类、数额、债务人履约期限、

保证方式、担保范围及其他事项均应逐项审核。掌握债务人资信状况,对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第十三条 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申请人,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 担保项目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公司担保政策的;

(二) 已进入重组、托管、兼并或破产清算程序的;

(三) 财务状况恶化、资不抵债、管理混乱、经营风险较大的;

(四) 与其他企业存在较大经济纠纷,面临法律诉讼且可能承担较大赔

偿责任的;

(五) 与公司已经发生过担保纠纷且仍未妥善解决的,或不能及时足额

交纳担保费用的。第十四条 公司应调查被担保人的经营和信誉情况。董事会应认真审议分析被担保

方的财务状况、营运状况、行业前景和信用情况,审慎依法作出决定。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审议提供担保议案前充分调查被担保人的经营和资信情况,认真审议分析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营运状况、信用情况和所处行业前景,依法审慎作出决定。公司可以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担保风险进行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进行决策的依据。第十五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如适用)应当在董事会审议提供担保事项

(对合并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除外)时就其合法合规性、对公司的影响及存在风险等发表独立意见,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累计和当期提供担保情况进行核查。如发现异常,应当及时向董事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第十六条 公司临时报告披露的信息涉及提供担保等重大事项的,保荐机构应当按

照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发表意见。第十七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尽可能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谨慎判断反担保提供方的

实际担保能力和反担保的可执行性。

第十八条 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担保,该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

其他股东原则上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担保或者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相关股东未能按出资比例向公司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提供同等比例担保或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的,公司董事会应当披露主要原因,并在分析担保对象经营情况、偿债能力的基础上,充分说明该笔担保风险是否可控,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等。第十九条 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

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上市公司可以对资产负债率为70%以上以及资产负债率低于70%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十二个月的新增担保总额度,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第二十条 对于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担保事项,判断被担保人资产负债率是否超

过70%时,应当以被担保人最近一年经审计财务报表、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孰高为准。第二十一条 公司出现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其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等情况的,

若交易完成后原有担保形成对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及时就相关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上述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或取消相关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等有效措施,避免形成违规关联担保。第二十二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担保的,

公司应当在控股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前款规定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的,视同公司提供担保,应当遵守本制度相关规定。第二十三条 公司与其合并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

的交易,除中国证监会或者本制度另有规定外,可以豁免按照本制度规

定披露和履行相应程序。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反担保应当比照担保的相关规定执行,以其提

供的反担保金额为标准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但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为以自身债务为基础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除外。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等,如发现被担保人

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债务逾期、资不抵债、破产、清算或者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提供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公司应当督促被担保人在限定时间内履行偿债义务。若被担保人未能按时履行偿债义务,公司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第二十六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当作为新的

提供担保事项,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第二十七条 公司独立董事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

况进行核查。如发现异常,应及时向董事会和监管部门报告并公告。

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上市公司报告期末尚未履行完毕和当

期发生的对外担保情况、执行本制度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

见。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理检查,并定期

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注意

担保的时效期限。在合同管理过程中,一旦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

议程序批准的异常合同,应及时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建立定期核查制度,对公司担保行为进行核查。公司发

生违规担保行为的,应当及时披露,董事会应当采取合理、有效措施解

除或者改正违规担保行为,降低公司损失,维护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

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不及时偿债,导致公司承担担保责

任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追讨、诉讼、财产保全、责令提供担保

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公司应指派专人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情况,收集被担保人最近一期的财

务资料和审计报告,定期分析其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关注其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对外担保以及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变化等情况,建立相关财务档案,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如发现被担保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的,有关责任人应及时报告董事会。董事会有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第三十一条 对外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公司应督促被担保人在限定时间内履行偿债义

务。若被担保人未能按时履行义务,公司应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第三十二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作为新的对

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第三十三条 公司在办理贷款担保业务时,应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交《公司章程》、

有关该担保事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原件等材料。第三十四条 公司子公司对于向公司合并报表范围之外的主体提供担保的,应视同公

司提供担保,公司应按照本制度规定执行。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对其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已经发生的资金往来、

对外担保情况进行自查。对于存在资金占用、违规担保问题的公司,应

及时完成整改,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第三十六条 对于已披露的担保事项,公司应当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及时披露:

(一)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15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

(二)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者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第三十七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

等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公司有关部门应

采取必要措施,在担保信息未依法公开披露前,将信息知情者控制在最

小范围内。任何依法或非法知悉公司担保信息的人员,均负有当然的保

密义务,直至该信息依法公开披露之日,否则将承担由此引致的法律责

任。

第三十八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严格按照本制度执行。公司董事会视公司的损失、

风险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决定给与有过错的责任人相应的处分。公司董事、总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未按本制度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应当追究当事人责任。公司经办部门人员及其他责任人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制度规定,无视风险擅自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正确行使其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与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法律规定保证人无需承担的责任,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擅自决定而使公司承担责任造成损失的,公司给与其相应的处分并承担赔偿责任。担保过程中,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 在本制度中,“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多于”,不

含本数。第四十条 本制度由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未明确事项或者本制度有关规定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

定不一致的,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深圳市安车检测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4月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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