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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鑫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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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收盘:- 今开盘:- 最高价:- 最低价:-
市值:-亿元 流通:- 成交:-手 换手:-
公告日期: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4-09-01
公告日期2004-09-01
案件名称借款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河南省孟州市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方珠海鑫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763.3740 万元
案件描述1997 年5 月25 日,本公司收购原告孟州电力的国有股710 万股,股权转让金为1600 万元人民币。本公司在履行协议时只支付了1000 万元,剩余600 万元股权转让金未履行支付义务。2000 年2 月12 日,孟州市政府主持 召开了专题会议,达成意见:由原告替被告本公司支付股权转让金600 万元。为此,被告本公司于2002 年4 月11 日出具了确认书。另,被告本公司于2002年4 月29 日和2002 年12 月6 日在原告处借周转资金合计30.63 万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本公司支付股权转让金欠款600 万元,利息132.744万元;其它借款30.63 万元。合计人民币763.374 万元。
判决内容2004 年6 月,本公司收到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此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如下:本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孟州电力支付股权转让金欠款600万元及利息132.744 万元和借款30.63 万元,共计763.374 万元。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 
受理法院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4-09-01
公告日期2004-09-01
案件名称借款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中国银行(卢森堡分行) 
被告方珠海鑫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240.3576 万元
案件描述1994年4月27日,珠海鑫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在香港的分支机构金光国际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原告)下属的卢森堡分行借款300万美元,期限三个月,被告为该笔贷款出具了无条件担保函。贷款到期后,金光公司未能按时还款,后陆续偿付了部分贷款本息,余款240.357617万美元至今未能偿还而引起诉讼。
判决内容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18.05元,由原告负担。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原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 
受理法院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4-05-19
公告日期2004-05-19
案件名称代位权纠纷一案
起诉日期2001-02-16
原告方中国电力财务有限公司 
被告方珠海鑫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人中国有色金属财务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138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  原告中国电力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财务公司)诉珠海鑫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光公司)、第三人中国有色金属财务公司(以下简称有色财务公司 )代位权纠纷一案.诉请法院判令次债务人鑫光公司给付原告本金1,380万元及利息3, 907, 890元、罚息3 ,349,620元。   2002年9月20日公告称:本案发回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判决内容一审判令: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80万元及利息;   二,被告依法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后,其与第三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52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298元均由被告负担。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 
受理法院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4-05-19
公告日期2004-05-19
案件名称担保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第一支行 
被告方珠海鑫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珠江稀土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326.3262 万元
案件描述广州珠江冶炼厂(下称“珠冶厂”)原欠原告贷款4895万元人民币。1997年9月,本公司与珠冶厂达成兼并协议,由本公司对珠冶厂实行吸收兼并,并承接原珠冶厂的全部债权与债务。1997年9月20日,此项兼并申请得到广州市经委的批复同意。1998年3月20日,珠冶厂变更为珠海鑫光集团广州冶炼厂。 就原告原有的上述债权问题,原告与珠冶厂及本公司于1997年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该协议规定:原珠冶厂所欠原告的4895万元债务转由本公司承担;本公司在自1999年9月20日至2003年9月20日共5年的时间内向原告清还上述贷款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作为上述还款的保证,原告与本公司于1997年12月29日签订了《抵押合同》。该合同规定,本公司同意将珠冶厂财产作为向原告归还借款的抵押,并且该抵押不可撤销。 上述《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及《抵押合同》签订后,本公司已向原告清还贷款本金合计约2937万元,而余下1958万元以及利息至今未还。 2001年9月5日、9月6日,本公司分别与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广东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鑫光珠冶的股权转让协议。上述两份协议均规定:由本公司对鑫光珠冶进行改制并设立有限公司;本公司将合法拥有的鑫光珠冶经审计评估后的经营性净资产按1:1折成股份;本公司承诺将上述未设任何抵押权、留置和第三方权益的资产、权益和负债全部投入新设的有限公司;本公司同意向上述两家公司分别转让3%、51%的股份。根据上述协议并经工商部门的批准,鑫光珠冶被改制为广东珠江稀土有限公司(即本案中的第二被告)。因此,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讲,鑫光珠冶向第二被告的整体改制为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欠原告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 
受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4-05-19
公告日期2004-05-19
案件名称借款纠纷案
起诉日期 
原告方中国石化财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方珠海鑫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财务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10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 中国石化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法院支付其的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还款罚息2,270,700元; 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罚息; 4、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已开庭审理,尚未判决。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 
受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4-05-19
公告日期2004-05-19
案件名称借款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交通银行深圳分行 
被告方珠海鑫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海通证券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3365.0000 万元
案件描述公司于2002 年初收到交通银行深圳分行(下称深圳交行)诉本公司及海通证券有限公司关于借款纠纷的起诉状,要求本公司偿还深圳交行借款本金3365 万元以及相应利息。
判决内容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深圳中院)审理,一审判令本公司支付深圳交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365 万元及逾期利息,并裁定冻结本公司在广东珠江稀土有限公司拥有的46%的股权。
判决日期2002-03-05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2002 年7 月8 日,在深圳中院执行庭主持下,本公司与深圳交行、海通证券有限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色建设)、赣州市虔东稀土金属冶炼有限公司(下称虔东稀土)签署了《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各方一致同意将本公司持有的广东珠江稀土有限公司46%股权中的21%, 即19,022,867, 股以每股1.104 元(该公司截止2001 年12 月31 日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为0.98 元)的价格协议转让给中色建设,其余25%的股权转让给虔东稀土,本次股权转让款计人民币3365 万元用于支付本公司所欠深圳交行的贷款本金,贷款利息人民币4,080,768.33 元及相关费用人民币382,510 元,以深圳中院已查封的本公司相关资产处置款项进行清偿。 现该案处于执行阶段。
受理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4-05-19
公告日期2004-05-19
案件名称担保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 
被告方珠海鑫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铜川鑫光铝业有限责任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 
案件描述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诉珠海鑫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铜川鑫光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担保纠纷案。
判决内容(2002)珠法民四初字第04号、第05号、第0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因上述担保合同之主合同诉讼受香港法院管辖,在原告未先就主合同的效力、责任等经仲裁机构或管辖权的法院确定前,一审法院均作出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 
受理法院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4-05-19
公告日期2004-05-19
案件名称垫付款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中国银行珠海市分行 
被告方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珠海公司 珠海鑫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867704.4900 元
案件描述原告诉称:被告一为进口氧化铝,于1996年11月21日向原告申请开立不可撤销信用证,金额为USD784000。1996年12月16日,经被告一同意承兑付款, 原告为被告垫付了USD784000,并在被告的申请下,原告为被告的该USD784000做了进口押汇。对于该笔进口押汇,被告二除愿意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外,还愿以其所有的珠海吉大旅游路金苑大厦作抵押担保,并已办妥抵押登记手续。该笔进口押汇到期后,被告一除还了押汇本金USD127000及部分利息外,余款一直拖欠未还, 被告二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到2001年8月20日止, 被告一尚欠原告押汇本金USD657000 , 利USD210704.49。 三、诉讼请求: 原告诉讼请求如下: 1、请求被告一偿还原告押汇本金USD657000,利息USD210704.49 (利息暂计至2001年8月20日),及从2001年8月2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2、 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二对于被告一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抵押担保责任。 3、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对于抵押物珠海吉大旅游路金苑大厦享有优先受偿权。 4、请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判决内容 已开庭审理,尚未判决。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 
受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4-05-19
公告日期2004-05-19
案件名称担保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南洋商业银行有限公司 
被告方珠海鑫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0.0000 元
案件描述1993年5月29日,原告与金光国际有限公司(下称金光公司)签订贷款合约,向金光公司提供各种贷款、信用证、信托提货等银行服务。被告于1993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并于1998年6月18日重签确认。原告给予金光公司高额贷款的先决条件是被告为其出具担保书,当金光公司出现拖欠原告贷款不能偿还的情况,被告即有责任履行担保合同,承担清偿金光公司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民事责任。 1996年3月4日,原告与标明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标明公司)签订贷款合约,向标明公司提供各种贷款、信用证、信托提货等银行服务。被告于1996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担保标明公司依照原告的要求和规定按时清还对原告的所有欠款,担保金额以标明公司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本金不超过港币贰千万元及相应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费用为限。原告给予标明公司高额贷款的先决条件是被告为其出具担保书,当标明公司出现拖欠原告贷款不能偿还的情况,被告即有责任履行担保合同,承担清偿标明公司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民事责任。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 
受理法院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4-05-19
公告日期2004-05-19
案件名称代位权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四川东方电气集团财务公司 
被告方珠海鑫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 
案件描述 原告诉称:1997年1月23日,原告(四川东方电气集团财务公司)和第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财务公司)签订一份资金拆借合同, 原告依约向第三人提供了相应拆借款项。借款期满后,第三人仅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余款至今未还。而第三人对被告(珠海鑫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债权。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本诉属于代位权之诉。 已开庭审理,尚未判决。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 
受理法院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4-05-19
公告日期2004-05-19
案件名称债务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广东粤华有色金属联合开发公司 
被告方广东珠江稀土有限责任公司 珠海鑫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1170.8024 万元
案件描述1、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广东珠江稀土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联营投资510万元及截止到2002年4月30日的应付利息人民币6608023.61元。合计11708023.61元。 2、要求被告珠海鑫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判决内容(200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00243号,一审判决如下: (一)珠海鑫光、珠江稀土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清偿344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给粤华公司; (二)驳回粤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550元、财产保全费59060元,合共127610元,由珠江稀土负担58268元、粤华公司负担69342元。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 处于执行阶段。
受理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4-05-19
公告日期2004-05-19
案件名称借款纠纷案
起诉日期 
原告方安徽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被告方珠海鑫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财务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896.3798 万元
案件描述原告安徽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下称原告)诉本公司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财务公司(借款合同担保人,下称担保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元月10日向本公司送达传票,决定于2002年3月1日开庭审理。原告诉请法院:1、要求判令本公司支付原告本息共计8,963,798.13港元。其中, 借款本金 780.7万港元,利息1,156,798.13港元。(按2001年9月20 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卖出价折合人民币9,512,382.58元。)2、要求判令本公司与担保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3、要求判令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判决内容判决如下: 1.被告珠海鑫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安徽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借款本金780.7万港元及逾期利息153,996.88港元,利息计算至2002年3月20日; 2.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财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案件受理费57,772.00元,诉讼保全费47,700.10元,合计105,472.10元, 由被告珠海公司承担52,736.05元,被告财务公司承担52,736.05元。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已进入执行阶段。
受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2-10-09
公告日期2002-10-09
案件名称股权转让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赣州虔东稀土金属冶炼有限公司 
被告方珠海鑫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 
案件描述 赣州虔东稀土金属冶炼有限公司诉珠海鑫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被告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或退还壹仟万元已付的股权转让金;2、被告支付违约金贰佰万元整;3、被告支付本次保全和诉讼费用;4、被告支付原告相关的差旅费用(按实际支出结算);5、被告支付壹仟万元资金周转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 2002年7月8日,在深圳中院执行庭主持下,本公司与深圳交行、海通证券有限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色建设)、虔东稀土签署了《执行和解协议》。
判决内容(2002)赣中法经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如下: 1、原告虔东公司和被告鑫光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终止履行; 2、被告鑫光公司返还原告虔东公司股权转让金1000万元人民币; 3、被告鑫光公司偿付原告虔东公司违约金200万元人民币; 4、驳回原告虔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清结。案件受理费70010元, 诉前财产保全费60000元及诉讼实支费4000元,合计134010元人民币由被告鑫光公司承担。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根据五家签定的《执行和解协议》,法院裁定如下: 1、本公司持有的广东珠江稀土有限公司21%的股权归中色建设所有; 2、本公司持有的广东珠江稀土有限公司25%的股权归赣州虔东所有; 3、转让上述股权所得款项用于清偿被执行人本公司所欠申请执行人深圳交行上述两个借款案件的贷款本金。
受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2-07-18
公告日期2002-07-18
案件名称借款合同及担保纠纷案
起诉日期 
原告方华比富通银行 
被告方金光国际有限公司 珠海鑫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110.9766 万元
案件描述2001年7月23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华比富通银行(简称原告) 诉本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1)珠法经初字93号]。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 责令本公司向原告返还欠款1109765.86美元,并计付自2001年2月28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责令本公司补偿原告为追讨欠款而付出的法律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判决内容一审判决如下: 1、被告金光公司应向原告华比富通银行偿还欠款1,109,765.86美元及利息,利息从1999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2、鑫光公司对金光公司不能偿还原告华比富通银行之上述借款债务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5788元,由金光公司负担。原告预付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回,由金光公司履行给付义务时迳付原告。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 
受理法院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2-04-18
公告日期2002-04-18
案件名称借款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中国银行珠海市分行 
被告方珠海鑫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4016.8786 万元
案件描述中国银行珠海市分行(原告)诉珠海鑫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借款纠纷案,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并于2001年12月3日向被告正式送达。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间先后五次向本公司发放贷款, 合计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另原告于 1997 年5月13日向本公司垫付进口押汇款 USD1506456。特请求法院判令本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共 2770万元及押汇本金USD1506456(折人民币12468785.67元),贷款利息1176311.47元及押汇利息USD503475.49(折人民币4167216.28元,利息暂计至2001年7月20日);请求判令原告对抵押物珠海吉大金苑大厦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本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判决内容一审判决如下: 1)被告珠海鑫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珠海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70万元及利息。 2)被告珠海鑫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珠海分行偿还进口押汇的本金1506456美元及利息。 3)原告中国银行珠海分行对被告珠海鑫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珠海市吉大旅游路金苑大厦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7572元,由被告珠海鑫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 
受理法院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2-03-07
公告日期2002-03-07
案件名称借款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交通银行深圳分行 
被告方珠海鑫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海通证券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1365.0000 万元
案件描述原告交通银行深圳分行诉被告一珠海鑫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二海通证券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原告诉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一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65万元及其拖欠利息、罚息等计人民币990966.12元; (二)被告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以上被告承担。
判决内容判决如下: 1、珠海鑫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65 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 从拖欠之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逾期按民诉法有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海通证券为珠海鑫光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海通证券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珠海鑫光追偿。 该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215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73725元,由两被告负担。 裁定如下: 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法院裁定: 1、查封被告珠海鑫光拥有的位于深圳市盐田区盐田港的面积为28156.3平方米、宗地号是J302-02号的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深房地字4214650号)。 2、查封被告珠海鑫光拥有的位于澳门富豪花园11楼A、C、D、F 房的房产所有权。
判决日期2002-03-05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 
受理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1-12-25
公告日期2001-12-25
案件名称借款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2001-08-17
原告方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方珠海鑫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20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1997年3月17日,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本公司及平安信托投资公司签订贷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委托贷款资金人民币2000万元委托平安信托贷给本公司,贷款期限6个月,贷款利率为每月1.25%,罚息为每日万分之五。协议还约定,本公司以位于罗湖区沙盐路深房地字第4214650号房地产作为贷款抵押。后本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利息550万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本公司归还本金2000万元,利息人民币725万元及罚息人民币1370万元。
判决内容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以及该款至还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给原告(利息从1997年3月28日起至1997年9 月 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从1997年9月2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已付的利息人民币 850 万元应从被告应付的利息中扣除); 二、被告以本案抵押物即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沙盐路的深房地字第4214650 号房地产证项下的房地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原告对处分该抵押物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受理费人民币21476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85904 元 , 本公司负担人民币 128856元。
判决日期2001-12-24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 
受理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1-12-15
公告日期2001-12-15
案件名称合同纠纷案
起诉日期 
原告方香港鸿威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方珠海鑫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2003.2134 万元
案件描述香港鸿威投资有限公司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珠海鑫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原告诉请法院:1、 要求判令本公司因违约行为向原告支付投资款12108650元,利息7923484.33元,合计人民币20032134.33元;2、要求判令由本公司承担诉讼费、差旅费。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 
受理法院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1-12-15
公告日期2001-12-15
案件名称担保合同纠纷案
起诉日期 
原告方中国工商银行( 亚洲)有限公司 
被告方珠海鑫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2980.8990 万元
案件描述中国工商银行( 亚洲)有限公司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珠海鑫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外汇担保合同纠纷案。原告诉请法院:1、要求判令本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偿还金光国际有限公司所欠贷款 2988464.79美元(折合人民币24735523.07元)及利息、罚息计515042.88美元( 折合人民币4263009.92元);2、要求判令本公司偿付因追缴贷款所支付的律师费及相关费用23390港元及94500美元,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固定诉讼费1550港元、1775港元,计折合人民币810456.60元。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 
受理法院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1-12-07
公告日期2001-12-07
案件名称欠款纠纷
起诉日期1998-09-29
原告方华夏证券有限公司 
被告方珠海鑫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 
案件描述1994年10月26日, 华夏证券有限公司与本公司签订了250万美元垫款协议,期限为6个月,年利率为8.5%,到期后一次性还清本息,逾期按月万分之三计罚息。本公司收到此款后,先后向华夏证券偿付人民币500 万元及20万美元,后未再偿付欠款本息。华夏证券因此于98年9月29 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本公司.
判决内容98年12月11日,双方达成和解,并根据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一中经初字第1124号调解书,本公司应于98年12月17日前归还华夏 证券829,650.59美元,逾期按法律规定支付罚息。
判决日期1998-12-11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在执行阶段,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01年12月3日签署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规定:华夏证券请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公司在陕西铜川鑫光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占陕西铜川鑫光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本的27.45%)予以冻结。如本公司在2001年12月15日前不能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即支付700万元人民币,则华夏证券可依法向法院申请对所冻结的部分股权予以拍卖变现、抵偿债务;本公司将于2002年2月28日前将债务清偿完毕,逾期清偿,华夏证券有权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受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1-09-04
公告日期2001-09-04
案件名称担保纠纷案
起诉日期 
原告方济南福星实业发展公司 
被告方珠海鑫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 
案件描述公司1999年年度报告曾披露:“济南福星实业发展公司与本公司委托进口汽车纠纷案和中国铁路物资北京公司与本公司款项担保纠纷案.
判决内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均终审判决本公司败诉。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高经再终字第290 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判令:(1)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3 )中经初字 第913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济南福星实业发展公司与本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合同无效;济南福星发展公司与本公司、北京市富亿通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委 托代理进口合同补充协议无效;(2 )本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济南福星实业发展公司人民币10697957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1993年 6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二审判决日期2000-12-11
执行情况本公司与济南福星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福星公司)于2001年3月29 日,就履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高经再终字第290号及(1998)高经终字第323号“ 民事判决书”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1)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 高经再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本公司应返还福星公司人民币1069.7957万元,本公司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高经终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 对福星公司享有担保追偿权即本公司有权向福星公司追偿人民币782.7957万元。现双方同意两项相抵,本公司尚欠福星公司款项人民币287万元整;(2)双方同意,本公司对于所欠福星公司287万元余款采取分期支付方式履行, 即于本协议签订之日首期向福星公司支付人民币5万元整,2001年6月底之前支付20万元,2001年9月底之前支付 50 万元,2001年12月底之前支付100万元,余款112万元于2002年3月底之前全部付清。 由于本公司无履行能力,本公司第一大股东中国有色金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为本公司已代付执行款共计人民币壹仟柒佰伍拾万元整。
受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1-06-30
公告日期2001-06-30
案件名称借款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财务公司 
被告方珠海鑫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 
案件描述1999年3月15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财务公司与本公司就双方借款合同纠纷,在双方行政主管单位国家有以金属工业局协调下达成《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财务公司(以下简称有色财务)与珠海鑫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外汇借款案的调解意见》(以下简称《调解意见》),该《调解意见》第四条规定“双方同意本公司在1999年12月31日前向有色财务偿还)的金额不低于双方认定的债务总额的30%,其中,现金还款不少于100万美元”,但本公司并未按此规定履行对有色财务所欠债务。综上所述,有色财务对本公司到期债权。该院依照北方工业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于2001年4月16日依法通知本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向北方工业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债务。本公司于2001年4月20日所提《执行异议申请书》中承认有色财务对本公司债权,只是对未经双方确认的债权数额、履行期限、付款方式的部分不予承认。该院经审查认为,对本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的部分不予执行,根据双方所签《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财务公司与珠海鑫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外汇借款案的调解意见》中得到双方确认的部分应予强制执行。
判决内容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拔本公司银行存款美元一百万元及其利息。如本公司无美元存款或现有美元存款不足以履行义务,按执行之日中国银行公布的汇率冻结、划拨等额的其它币种。 二、采取前项措施仍不足以履行一百万美元的义务,则依法查封、冻结、扣押、变卖、拍卖本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本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正在申诉之中。
受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1-06-14
公告日期2001-06-14
案件名称破产案
起诉日期2000-10-08
原告方珠海鑫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方吉林省白山市浑江铝厂 
诉讼类型仲裁
涉案金额1071.0637 万元
案件描述至2000年11月30日,鑫光公司对吉林省白山市浑江铝厂拥有债权人民币10,710 ,637.38元(其中货款5,070,556.25元,利息为5,640,081.13元,由于债务人严重资不抵债,无支付能力,2000年10月8日 ,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
判决内容裁定书裁定:白山市浑江铝厂现有资产55,690万元,资产损失33,460万元,负债总额66,066万元, 该厂严重资不抵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符合破产条件。宣告债务人白山市浑江铝厂破产。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2001年1月28日,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0)白山经破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称,于2001年1月14日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讨论并通过了清算组提出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白山市浑江铝厂破产财产在优先拨付破产清算费用、清偿欠发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及支付职工安置费后,不足以支付破产企业所欠税款,对一般债权人债权的清偿率为零。确认白山市浑江铝厂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合法有效,予以执行。 2001年5月28日,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向本公司送达了(2000)白山经破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宣告终结白山市浑江铝厂的破产程序;二、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至此,白山市浑江铝厂破产案正式终结,本公司作为一般债权人,申报债权人民币10710637.38元的清偿率为零。
受理法院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1-04-20
公告日期2001-04-20
案件名称担保合同纠纷案
起诉日期2001-02-16
原告方中国工商银行( 亚洲)有限公司 
被告方珠海鑫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298.8647 万元
案件描述2000年12月1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受理了原告人中国工商银行( 亚洲)有限公司诉鑫光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并向被告人发出传讯令状。
判决内容判决如下: 自2001年3月 27 日判决,本公司须向工行亚洲偿还US$2,988,646.79或相当于US$2,988,646.79的港币债款以及其利息,包括: (1)US$733,100.01或相当于US$733,100.01的港币债款,年息率21%,360天,或每天利息US$427.64(或其相当数额的港币 ) , 自 2000年9月19日起至该判决日止, 该判决起直至偿还为止的债款息率按判决利率执行; (2)US$208,000.00或相当于US$208,000.00的港币债款,年息率21%,360天,或每天利息US$121.33(或其相当数额的港币),自2000年9月19日起至该判决日止,该判决起直至偿还为止的债款息率按判决利率执行; (3)US$139,560.40或相当于US$139,560.40的港币债款,年息率21%,360天,或每天利息US$81.41( 或其相当数额的港币),自2000年9月19日起至该判决日止,该判决起直至偿还为止的债款息率按判决利率执行; (4)US$644,000.00或相当于US$644,000.00的港币债款,年息率22%,360天,或每天利息US$393.56(或其相当数额的港币),自2000年9月19日起至该判决日止,该判决起直至偿还为止的债款息率按判决利率执行; (5)US$560,000.00或相当于US$560,000.00的港币债款,年息率22%,360天,或每天利息US$342.22(或其相当数额的港币),自2000年9月19日起至该判决日止,该判决起直至偿还为止的债款息率按判决利率执行和HK$1775.00固定费用。
判决日期2001-03-27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 
受理法院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1-03-28
公告日期2001-03-28
案件名称代位权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西安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方珠海鑫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1042.7933 万元
案件描述1997年11月18日,西安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国投)拆出100万美元给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财务公司(以下简称有色财务),期限3个月,年利率为9%, 后有色财务未能还本付息。截止2001年2月15 日 ,有色财务共欠西安国投本息合计1,259,868.62美元,折合人民币10,427,932.57元。因有色财务与我司自1991 年起连续发生外汇借贷关系,于是西安国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之规定,向我司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我司支付西安国投外汇欠款1,259,868.52 美元,折合人民币10,427,932.57元,并支付自2001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所有应付利息.
判决内容判决确认原告西安国投的代位权之诉成立,判令:一、珠海鑫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61,388. 91美元及利息( 自1998年8月11日起至判决期限内履行完毕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二、 珠海鑫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原告西安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履行清偿义务后,与第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财务公司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 
受理法院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0-08-10
公告日期2000-08-10
案件名称借款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铜陵有色金属(集团)公司 
被告方珠海鑫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4150.3500 万元
案件描述铜陵有色金属(集团)公司与我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有色公司借500万美元的等额人民币给我司, 借款汇率按有色公司汇出当日中国银行外汇牌价中间价计算,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我司到期归还500万美元的等额人民币, 汇率按有色公司收到汇款后第二天中国银行外汇牌价银行卖出价计算,利息按中国银行铜陵支行同期美元借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从有色公司汇出借款第二天起到收回借款当日止,等。
判决内容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铜中法经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令:1、有色公司与我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为无效协议;2、我司应返还人民币41503500元给有色公司。 2000年3月9日,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制裁决定书(2000)铜中法经初第5-2号决定:1、收缴我司约定支付给有色公司的利息人民币7552481.06元;2、对我司罚款人民币10621950.02元。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我司于8月9日收到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皖经他字第18号复议决定书。该决定:维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铜中法经初第5-2号民事制裁决定书。我司对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铜中法经初字第5 号民事判决书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皖经他字第18号复议决定书均不服,决定近期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二审判决日期2000-08-09
执行情况 
受理法院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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