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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ST华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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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10-04-27
公告日期2010-04-27
案件名称土地使用权纠纷
起诉日期2006-09
原告方南充天益资产投资管理公司 
被告方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 南充羽绒制品厂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796.7000 万元
案件描述南充羽绒制品厂(以下简称南羽厂)1980 年成立,1990 年南羽厂发起设立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兼有同人华塑母公司、子公司双重身份。1995 年南充天益资产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天益公司)成立,南羽厂作为同人华塑母公司的职能由天益公司取代。作为同人华塑母公司的南羽厂,历史上称原南羽厂,以与作为本公司的子公司的现南羽厂相区分。天益公司为原南羽厂在法律上的承继者,与现南羽厂无本案以外的资产及法律关系。1998 年本公司第一次资产重组后,天益公司成为本公司第二大法人股东至今。原南羽厂发起设立本公司时,未将位于南充市涪江路117 号生活区8381.58 平方米土地(1999年六月二日,因本公司职工房改占地扣除2400 平方米,现为5891.58 平方米)投入本公司,该地地号Ⅲ-8-12,《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南充市国用(99)字第006266 号(该土地以下称讼争标的)。讼争标的一直为本公司现南羽厂、本公司使用,而未归还天益公司。天益公司在2006 年9 月以与本公司及本公司子公司南羽厂有土地使用权纠纷为由,将本公司于南羽厂诉至法院。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2007 年10 月30 日,经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并下达【2006】南中法民初字第66 号,天益公司、本公司、南羽厂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本公司、被告南羽厂于2008 年1 月31 日前,将讼争标的土地使用权人更名至天益公司名下,并应将天益公司为讼争标的的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证》交付天益公司。讼争标的的土地使用权人更名为天益公司时,其上不得有任何他项权利(即不得有限制天益公司行使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等一切他项权利)。2、本公司、南羽厂违反本协议第一条,视为两被告无法返还讼争标的,两被告则应于2008 年2 月15 日前赔偿天益公司7967000 元(法院委托评估价)及相应利息(自1999 年6 月2 日即本公司职工房改占地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偿清为止)。 3、本公司、南羽厂为履行本协议负连带责任。 上述协议已经三方当事人约定于2007 年10 月24 日签字、盖章生效。本案诉讼费共计83510 元,由天益公司承担41755 元,南羽厂承担20000 元,本公司承担21755 元。 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 年10 月30 日作出的(2006)南中法民初字第66 号民事调解书,于2008 年7 月10 日向本公司及南羽厂发出执行通知,责令本公司、南羽厂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告人至今未履行。申请人执行人天益公司于2010 年3 月25 日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本公司对外投资股份进行冻结。经查,本公司于华塑建材有限公司共同投资成立了南充华塑建材有限公司,本公司占总投资额的93.2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9 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本公司在南充华塑建材有限公司享有的占总投资额93.24%股份,冻结期间,不得擅自处分被冻结的投资权益。 (二)、冻结期限为2 年(从2010 年3 月30 日起至2012 年3 月20 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受理法院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10-03-25
公告日期2010-03-25
案件名称借款担保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2006-03-09
原告方中信银行成都分行 
被告方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金炜制管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蜀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20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2005年5月26日,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与公司子公司南充华塑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20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担保方式为保证,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贷款人有权要求立即偿还还本付息及其他费用,还有权处以罚息。同日,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与保证人成都金炜制管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蜀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罚息、复利、实现债务的费用。但从2005年6月21日起,南充华塑建材有限公司开始出现欠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4项约定,南充华塑建材有限公司2000万元借款属提前到期,中信银行成都分行有权要求南充华塑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息,承担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中信银行成都分行有权要求金炜公司、蜀乐公司、本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于2006年3月9日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司与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南充华塑建材有限公司、四川蜀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炜制管有限责任公司2000 万元借款纠纷一案,详细情况见2006年8 月24 日《中国证券》、《证券日报》和2007 年3 月29 日、5 月24 日《证券日报》。因公司不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成民初字第313 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07 年9 月6 日向公司送达了限期交费通知书,告知应在送达之日起7 日内向法院足额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但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判决内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充华塑建材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6年6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逾期利息标准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四川蜀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炜制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南充华塑建材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四川蜀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炜制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充华塑建材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7]16 号《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按原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上述纠纷中,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已提供担保。裁定如下:一、对被告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塑股份)所注册的注册号的商标予以查封。二、对被告南充华塑建材有限公司甩注册的注册号为:198128(JIASU)、1989124(嘉塑)的商标予以查封。三、上述被查封的商标未经本院裁定解封不得办理转让、质押等。查封期限从2007年3月至2008年3月止。裁定如下:本案按华塑股份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按原判决执行。四川高级法院(2007)川民终字第600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公司未能按照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信银行股份有限成都分行已于2007年10月22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已受理立案。限公司自收到本通知书三日内自动履行义务,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逾期仍不履行,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人民法院协调,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一、两案执行标的分别为借款本金1348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同意执行局对两案并案执行,并同意上海华塑除按(2007)川民终字第360号民事裁定、成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2007]成执字第1434号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外,同时还为川民终字第600号民事裁定、(2006)成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2007]成执字第1571号执行通知书所确定的其他被执行人应履行的给付义务提供执行担保,成为该案的被执行人。二、对成都中院执行局裁定冻结的同人华塑所持有的股东代码为0800032099的G舒卡证券代号000584流通股由法院执行变现,并将变现所得支付给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三、华塑建材、同人华塑、上海华塑、南充华塑共同承诺定于2008年3月31日前再一次性向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归还人民币1500万元,若此款未按时归还,被执行人应无条件接受成都中院执行局直接对已查封的上海市中山南一路1065号房产及其他查封资产实施委托拍卖,并将拍卖所得优先偿还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四、若成都中院执行局对同人华塑所持有的股东代码为0800032099的G舒卡证券代号000584流通股(共895495股)执行变现所得支付给中信成都分行,且华塑建材、同人华塑、上海华塑、南充华塑按照约定足额支付2008年3月31日前应向中信成都分行偿还的1500万元,剩余款项可在2008年8月31日前付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裁定如下:依法处置被执行人本公司持有的895495股G舒卡股票所得资金10935679.35元及利息共计10952276.58元强制扣划至法院案款帐户。法院依据2007年9月17日川民终字第600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上述一案。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华塑股份持有的股东代码为0800032009的下列股份及红股、配股继续予以冻结:1、270400股琼民源定向法人境内法人股;2、360000股海南高速法人股。冻结期限至2011年3月11日止。法院依据民事裁定书,受理上述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裁定如下:1、查封华塑股份位于南充市顺庆区涪江路119号A区1层400186026)、1层13号面积99.93m2(权属证号00186046)、1层3号面积为118.49m2(权属证号00186028)、1层6号面积为63.5m2(权属证号00186031)、1层5号面积为59.56m2(权属证号00186030)的房屋。2、查封南充华塑建材有限公司位于南充市周家坝1幢1、2、3层面积为891.38m2的房屋。本公司于2009年6月5日收到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法院依法委托四川省炳鑫拍卖有限公司对本公司位于成都市大业路39号“大业大厦”第20层整层房屋进行拍卖。该拍卖公司定于2009年9月28日下午3:00举行拍卖会后又于2009年11月5日下午3:00举行拍卖会。法院在执行上述借款纠纷二案中,依法委托对本公司成都市大业路39号“大业大厦”第20层整层房屋进行拍卖。该拍卖公司定于2009年12月18日下午3:00举行拍卖会。现公告通知如下:请中信成都分行、本公司及前述房屋优先购买权人、其他优先权人于2009年12月18日下午3时到成都市科华北路58号“亚太广场”C幢10楼1011号四川炳鑫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大厅参加拍卖会,逾期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及相应权利。法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全部履行义务,应依法对其财产进行查封,对申请人的续查封申请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诉讼法》二百二十条和相关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将被执行人南充华塑建材有限公司位于南充市顺庆区舞凤镇周家坝工业小区内的24141平方米厂房继续予以查封。二、依法将被执行人南充华塑建材有限公司位于南充市顺庆区舞凤镇周家坝工业小区厂房内[注:该厂房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南充市国用(2003)字第012712号]的机器设备继续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上述财产不得转让、出租、设置抵押等,该财产由被执行人南充华塑建材有限公司自行妥善保管,不得毁损、灭失。本次查封期限至2011年3月25日止,申请人中信成都分行如需延长查封期限的,应在查封期限届满之前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上述查封效力消灭。
受理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10-03-22
公告日期2010-03-22
案件名称借款担保合同
起诉日期2005-10
原告方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锦江支行 
被告方华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兰宝科技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30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2004年4月29日,4月30日,工行与本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4年(国际)字第0157/0158/0159号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每笔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共计贷款3000万元。 为此,四川汇源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与工行签订了编号为2005年(国际保)字第0157/0158/0159号三份《保证合同》,对以上贷款进行连带保证担保。兰宝科技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与工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本公司在2004年4月29日至2005年4月29日期间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390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 上述贷款已到期,但本公司未向原告履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本公司及四川汇源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兰宝科技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承担责任。
判决内容本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工行3000万元借款,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从实际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7525‰计算;罚息从实际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利率加收40%计算;复利从实际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7525‰计算;被告兰宝科技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本公司追偿;被告四川汇源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驳回工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2012元;由本公司和兰宝科技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中各承96006元。
判决日期2005-10-17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原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由于工行锦江支行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川民初字第81 号民事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公司于2007 年3 月14 日收到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211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日期2007-03-13
执行情况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已于2007 年4 月3 日向法院申请执行,并已受理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限公司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七日内自动履行义务,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责令公司于收到财产申报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如实填报现有财产状况。如拒不申报或不按时、不如实申报或隐藏、转移、毁损财产的,法院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在执行过程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川执字第20 号指定执行书将本案指定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并已受理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限公司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5 日内自觉履行义务,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逾期不履行,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公司应按照《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的内容和要求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211 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我公司未能按照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于2007 年4 月2 日向四川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川执字第20 号指定执行书将本案指定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2007 年7 月3 日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眉执字第6 号指定执行书将本案指定本院执行,本院已受理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限我公司自收到本执行通知书之日起3 日内自觉履行义务,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强制执行。公司应按照《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的内容和要求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公司于2007 年8 月22 日收到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07)洪雅执字第91-2 号]通知书,现公告如下:限公司最迟于2007 年8 月24 日止与申请执行人协商确定评估机构、拍卖机构和拍卖公告范围及媒体,并书面报告法院。如逾期不能协商一致,法院将依法确定。洪雅法院已恢复执行,有关评估工作正在进行。关于法院受理上述两案,本公司至今未全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现再次通知本公司,务必在2009 年5 月31 日前自觉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法院将依法处置本公司所有的上海天歌大厦房产。法院在受理上述两案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已委托四川省嘉诚拍卖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本公司在上海市中山南一路1065 号“天歌大厦”的房地产予以拍卖,拍卖会时间、地点:2009 年8 月13 日上午11:00 在上海市静安区昌平路399 号底楼拍卖大厅。上述两案法院在执行中已委托四川省嘉诚拍卖有限公司将本公司在上海市中山南一路1065 号的部分房产,以77000000 元的价格拍卖给广东德骏投资有限公司所有。拍卖的房产现正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在此过程中本公司和买受人依法应负担各种税、费,为使相关征收机关取得客观的征收依据,现通知本公司于本通知书送达次日向法院提交办理拍卖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所需要的全部依据文件;或者本公司与法院确定日期共同到上海市相关部门办理拍卖财产的过户登记手续,同时本公司也需带上办理拍卖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的全部依据文件。如逾期不提供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所需要的全部依据文件,又不与法院共同到上海市相关部门办理拍卖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导致税、费收取产生差错的后果由本公司承担。法院在执行上述一案过程中查封了公司位于上海市中山南一路1065 号的房产。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已依法委托拍卖公司对被执行人本公司在上海市中山南一路1065 号“天歌大厦”的房地产整体予以拍卖。拍卖会定于2009 年11 月18 日上午10:30 在四川省成都市东城根街78 号建设大厦13 楼四川省嘉诚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大厅举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的规定,现通知我公司于2009 年11 月18 日上午10:30 到四川省嘉诚拍卖有限公司参加拍卖会。2009年11 月18 日四川省嘉诚拍卖有限公司组织的拍卖会上,广东德骏投资有限公司以5550 万元最高竞价竞得。依照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在上海市中山南一路,证号为《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卢字(2003)字第2003006435项下房地产:3办公1、3办公2、3物业1、3物业2、3物业3、3盥洗室、5办公1、5办公2、5物业1、5物业2、5物业3、5盥洗室、7办公1、7办公2、7办公3、7办公4、7物业、裙房1层、裙房4层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广东德骏投资有限公司所有。上列房地产的财产权自本裁定书送达买受人广东德骏投资有限公司起转移。二、买受人广东德骏投资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上列房地产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相关过户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
受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10-03-22
公告日期2010-03-22
案件名称授信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2006-05
原告方深圳发展银行成都分行 
被告方华塑建材有限公司 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 南充华塑建材有限公司 四川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19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2005 年11 月23 日华塑建材有限公司与深圳发展银行成都分行签订了《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确定综合授信金额为人民币1900 万元,综合授信期限为12个月。23 日和25 日,本公司董事会和南充华塑建材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同意为华塑建材有限公司向深圳发展银行成都分行申请人民币1900 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担保,同时,南充华塑建材有限公司还同意以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进行抵押担保。在贷款期间,华塑建材有限公司、南充华塑建材有限公司和本公司因贷款纠纷被其他银行诉讼。根据华塑建材有限公司与深圳发展银行成都分行订立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和《贷款合同》的约定,当主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与其他第三方因类似合同产生诉讼或仲裁,则视为贷款提前到期,贷款人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基于已出现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深圳发展银行成都分行根据我国相关规定诉讼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深圳发展银行成都分行于2007 年1 月23 日就上述案件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发展银行成都分行撤回对被告华塑建材有限公司、南充建材有限公司、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520 元,减半收取50260 元。由原告深圳发展银行成都分行承担。 现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华塑公司尚积欠深发展贷款本金850 万元,利息270812.71 元(截止2008 年2 月20 日)。南充华塑、同人华塑为上述债务的保证担保人、南充华塑为上述债务的抵押担保人、天歌公司为上述债务的质押担保人; 二、待224911 股银河动力股票处置完毕、深发展收回等额资金后,天歌公司的质押担保义务即告解除; 三、对本协议第一条所列债务深发展同意华塑公司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08 年10 月31 日之前清偿,同时免除南充华塑的抵押担保责任,本协议各方对深发展免除南充华塑的抵押担保责任没有异议; 四、华塑公司除了对本协议第一条所列债务承担还款义务外,对该债务清偿完毕止产生的的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迟延履行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也承担还款义务; 五、南充华塑、同人华塑对本协议第一条所列债务及该债务清偿完毕止产生的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迟延履行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六、为确保本协议的履行,同人华塑同意将其所有的华西证券有限责任公司289.9 万股股权作为本协议各执行人履行本协议约定债务的担保,并由本案执行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289.19 万股股权采取冻结措施; 七、本协议华塑公司积欠深发展850 万元贷款本金的贷款利率在其清偿完毕前按年息9.585%执行,贷款罚息、复利、迟延履行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按原各方签订的展期协议有关约定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执行。相关债务人应当按月结清利息。若未按月结清利息或未按本协议约定期限清偿本协议第一条所列债务,深发展有权申请法院恢复对原生效强制执行证书的执行,并有权处置本协议第六条所列股权优先获得受偿; 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全部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在华西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股份(认缴出资额289.19 万元,投资比例0.29%)。 本公司于2009 年5 月18 日收到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书[(2007)成执字第1617-7 号附4 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生效的成都蜀都公证处(2007)川蜀证内经字第182459 号公证书于2007 年11 月7 日立案受理上述一案。执行中,法院于2007 年12 月27 日以(2007)成执字第1617-7 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本公司持有的华西证券有限责任公司289.19 万股股份。因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还款义务,法院已委托四川天意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拍卖前述股份,现该拍卖公司定于2009 年6 月10 日上午10 时30 分在成都市二环路南三段1 号祥福苑大厦W21E 举行拍卖会对前述股份公开拍卖。 一、请本案申请人深圳发展银行成都分行和被执行人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 年6 月10 日上午10 时30 分到成都市二环路南三段1 号祥福苑大厦W21E四川天意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参加拍卖会。 二、请华西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各股东及其他优先购买权人按拍卖公司要求履行报名手续,并于2009 年6 月10 日上午10 时30 分到成都市二环路南三段1号祥福苑大厦W21E 四川天意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参加拍卖会,逾期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在2009 年6 月10 日举行的拍卖会上,山东金沙投资有限公司以最高应价926 万元竞买成交。并于2009 年6 月15 日将全部竞买款项支付至法院案款帐户。 法院认为,本次拍卖程序合法,法院予以确认。法院在执行中冻结的股份已被依法拍卖,为便于买受人办理股权过户,对该股份的冻结应予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华西证券有限责任公司289.19万股股份(认缴出资额289.19 万元,投资比例0.29%)以拍卖成交价926 万元转让给山东金沙投资有限公司。山东金沙投资有限公司取得前述拍卖股份的所有权。二、山东金沙投资有限公司持本裁定自行到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过户所需税、费由其自行承担。三、解除本院2007 年12 月27 日对同人华塑股份公司持有的华西证券有限责任公司289.19 万股股份(认缴出资额289.19 万元,投资比例0.29%)的冻结。 上述借款纠纷一案已清偿终结。
受理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10-03-22
公告日期2010-03-22
案件名称借款纠纷
起诉日期2005-06
原告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七支行 
被告方华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同人实业有限公司 成都鹏博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90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共计9000万元人民币。现2003工流072号和2004工流022号《借款合同》的7000万元贷 款均已到期,本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其他被告也未向原告履行担保责任;2004工流025号《借款合同》共计2000万元贷款虽未到期,但本公司该笔借款已拖欠利息。 原告请求判令本公司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万元及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确认原告对于本公司就前述债务中的5000万元本息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对本公司的前述债务中的各20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 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七支行借款纠纷一案,详细情况见2005 年6 月23 日、10 月19 日、2006 年3 月18 日的《中国证券报》、2007 年3月8 日、3 月14 日、5 月12 日、7 月19 日《证券日报》。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5 号民事判决书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川民初字第50-1 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07)眉执字第5 号指定执行决定书,受理执行上述借款一案,已于2007 年7 月17 日向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但公司未按执行通知限定的时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遂依法对公司在双流县白家常乐村二、三社,土地证号为双国用(2000)字第00665 号、00666号,土地面积分别为13403.78 平方米36429.27 平方米,合计土地面积为49833.05 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附着物进行评估、拍卖处理,该财产于2007 年9 月5 日以人民币1.02 亿元的价格公开拍卖成交。
判决内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3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法院审理,判决如下: (1)本公司在[2005]川民初字第50-1号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建行贷款本金70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对第一笔借款本金2000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04年9月21日起至2004年9月29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给付;对第二笔借款本金5000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04年10月21日起至2005年5月20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给付);上述全部借款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给付;到期未付,原告建行有权对本案《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在5000万元本金及其相应利息的范围内行使抵押权。 (2)本公司在[2005]川民初字第50-2号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建行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从2004年10月21日起至2005年6月25日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给付。 被告成都市鹏博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书中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成都市鹏博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582471元,财产保全费450520元,共计1032991元;由本公司在本判决中承担803439元;由本公司和成都市鹏博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中各承担114776元。
判决日期2005-08-31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现公司收到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7日发出的(2006)民二终字第16号判决书,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与本院(2006)民二终字第15号案件二审诉讼费共计582471元,由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判决日期2006-09-17
执行情况2007 年7月3日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眉执字第4 号指定执行书将本案指定本院执行,本院已受理立案。限我公司自收到本执行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自觉履行义务,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司于2007年8月1日收到《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协商拍卖机构通知书》和《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通知书》.四川省神县人民法院协商拍卖机构通知书因公司未履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法院拟对公司位于双流县白家镇常乐村二、三组,双国用字第00665 号、00666 号,面积分别为13403.78 平方米、36429.27 平方米,共计49833.0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依法拍卖。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在双流县白家镇常乐村二、三社,土地证号为双国用字第00665 号、00666 号,土地面积分别为13403.78 平方米36429.27 平方米,合计土地面积为49833.05 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房屋8337.22平方米、围墙1190米,于2007年9月5日以人民币1.02亿元的价格拍卖给成都瑞华置业有限公司。 二、本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被执行人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双国第00665 号、00666 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废。同时该宗土地原有的抵押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抵押权人的债权。三、成都瑞华置业有限公司应持本裁定书及时到有关国土地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变更权登记,一切税、费自行负担。双方于2007年12月6日签订了《附条件执行和解协议》:1、公司为锦阳公司5000万元借款向建行七支行提供担保时,锦阳公司实际上已为公司的控股子公司,该担保行为经公司当时的有权机关决议通过; 2、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的同时,已通过有关程序向锦阳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行使追偿权,并已足额受偿; 3、就前述“[2007]川民初字第53 号”侵权案件,公司向四川省高院申请撤诉,在双方履行完毕本协议约定后,公司不再以任何理由就前述担保一事向建行七支行主张任何权利。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在本协议成立后2日内,建行七支行向法院申请暂缓对公司的强制执行;2、就截止2007年11月29日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2000 万元及利息6,576,882.89 元,公司应在2007年12月31日前偿还建行七支行本金1000 万元,2008年6月30前偿还本金1000 万元,利息部分按本条第4 款约定履行;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民初字第50-2 号”一案由建行七支行垫付的诉讼费229552 元、执行费84131 元,合计313683元,公司应在2007年12月3 日前偿还建行七支行4、在公司申请撤诉并按前述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的前提下,建行七支行申请减免公司部分利息,具体内容以双方另行签订的“建设银行利息减免协议”为准;5、如公司履行本协议约定的有关撤诉、支付本金、支付诉讼费和执行费及按本协议和“建设银行利息减免协议”支付未减免的利息义务后,建行七支行应按公司要求向法院申请撤销强制执行。6、如公司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内容,前述约定的建行七支行承诺减免公司利息的条款失效,建行七支行有权及时向法院申请恢复对公司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对公司位于双流县白家镇常乐村二、三组,土地证号为双国用字第00065、00066 号,土地面积合计为49833.05 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附着物进行了拍卖,成交价格为102000000 元。支付本案借款本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用合计95002893.02 元。裁定如下: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民初字第50-1 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7000 万元借款一案已受偿终结;2000 万元借款一案,已清偿1000 万元,另1000 万元洪雅法院已恢复执行,有关评估工作正在进行。 关于法院受理上述两案,本公司至今未全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现再次通知本公司,务必在2009 年5 月31 日前自觉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法院将依法处置本公司所有的上海天歌大厦房产。 法院在受理上述两案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已委托四川省嘉诚拍卖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本公司在上海市中山南一路1065 号“天歌大厦”的房地产予以拍卖,拍卖会时间、地点:2009 年8 月13 日上午11:00 在上海市静安区昌平路399 号底楼拍卖大厅。 上述两案法院在执行中已委托四川省嘉诚拍卖有限公司将本公司在上海市中山南一路1065 号的部分房产,以77000000 元的价格拍卖给广东德骏投资有限公司所有。拍卖的房产现正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在此过程中本公司和买受人依法应负担各种税、费,为使相关征收机关取得客观的征收依据,现通知本公司于本通知书送达次日向法院提交办理拍卖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所需要的全部依据文件;或者本公司与法院确定日期共同到上海市相关部门办理拍卖财产的过户登记手续,同时本公司也需带上办理拍卖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的全部依据文件。如逾期不提供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所需要的全部依据文件,又不与法院共同到上海市相关部门办理拍卖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导致税、费收取产生差错的后果由本公司承担。 相关过户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
受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10-03-22
公告日期2010-03-22
案件名称借款纠纷
起诉日期2005-10
原告方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锦江支行 
被告方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37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2003年10月28日,工行与本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3年(国际)字第045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0月28日至2004年10月27日止。2004年2月20日,工行与本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4年(国际)字第004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2月20日至2005年2月19日止。两笔贷款共计3700万元,均已实际发放。2003年3月18日工行与本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3年(国际)字第00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本公司以坐落于武侯区一环路南二段1号的天歌科技大厦B座1-10楼抵押给工行,作为上述两笔贷款的担保,该抵押经登记并办 理了《房屋他项权证》。 上述贷款已到期,但本公司未向原告履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本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承担责任,工行提出的诉讼请求有:  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700万及到付清时止的资金利息; 2、判令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3、判令原告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
判决内容本公司在[2005]川民初字第74号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工行3700万元借款本金,支付上述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和违约条款计算);本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工行有权以其坐落于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二段1号的天歌科技大厦B座1-10楼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驳回工行要求本公司承担其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4012元;由本公司承担。
判决日期2005-12-09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因(2005)川民初字第74 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公司未按时自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 十条、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特通知如下: 一、限公司接通知时起,在即日内将该案法律文书确定的公司应付借款3700万元及息、罚息和复利,案件受理费234012 元,执行费100 万元自动履行义务,并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逾期不履行,法院将强制执行。 三、在执行中所发生的费用,将由公司承担。 2007年5 月10 日公司收到四川蜀威资产评估事务所发来的四川邻水县人民法院的《涉案物品价格签订委托书》,委托其对公司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二段1 号歌科技大厦A、B 座1-10 楼房地产进行评估。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工行成都锦江支行、中行成都分行申请执行我公司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将我公司位于成都市一环路南二段(磨子桥)的数码同人港大楼A 座、B 座房地产进行了评估,由于我公司口头申请自行处置还贷的请求,限我公司一月内(2007 年6 月23 日前)不得小于评估价格进行处置,同时将所处理的款项全部划入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帐号;逾期法院将依法进行公开拍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天歌物业有限公司位于成都市一环路二段1 号数码同人港大厦A、B 幢房产予以拍卖。 本公司已向四川省高院提起申诉,目前上述资产权属尚未办理变更。 关于法院受理上述两案,本公司至今未全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现再次通知本公司,务必在2009 年5 月31 日前自觉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法院将依法处置本公司所有的上海天歌大厦房产。 法院在受理上述两案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已委托四川省嘉诚拍卖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本公司在上海市中山南一路1065 号“天歌大厦”的房地产予以拍卖,拍卖会时间、地点:2009 年8 月13 日上午11:00 在上海市静安区昌平路399 号底楼拍卖大厅 该案尚在执行过程。
受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10-03-22
公告日期2010-03-22
案件名称借款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2006-03-09
原告方中信银行成都分行 
被告方华塑建材有限公司 上海同人华塑门窗有限公司 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1348.0000 万元
案件描述2004 年3 月2 日,华塑建材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348 万元,借款利率为5.31%,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同日,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与上海天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物为上海市卢湾区天歌大地大厦所有房产;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与本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物为成都市大业路大厦20 层。借款到期后,华塑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归还本息,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2006 年3 月17 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诉公司子公司华塑建材有限公司、上海同人华塑门窗有限公司及本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06 年12 月1 日、4 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判决内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塑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348 万元。 二、被告华塑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支付借款本金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合同期内的利息从合同,从2005 年7 月25 日起至12 月23 日以本 金1400 万元计收逾期利息,从2005 年12 月24 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348万元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利息的规定计算,复利按照中国人民有关规定计付。但应扣除已付利息601949.34 元)。 三、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有权对被告上海同人华塑门窗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即上海市中山南路一路1065 号1805、2501、2502、2506、2507 室、第28 层1 层物 业、仓库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在1348 万元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有权对被告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即成都市大业路39 号20 楼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在1348 万元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2794 元、保全费74520 元由三被告承担。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按原判决执行。2007年8月15日,公司收到法院成执字第1434号]执行通知书,现公告如下因法院作出的成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已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现已受理立案。逾期仍不履行,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公司应按照《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的内容和要求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在执行过程中,经人民法院协调,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一、两案执行标的分别为借款本金1348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同意执行局对两案并案执行,并同意上海华塑除按(2007)川民终字第360号民事裁定、(2006)成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2007]成执字第1434号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外,同时还为(2007)川民终字第600号民事裁定、(2006)成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成执字第1571号执行通知书所确定的其他被执行人应履行的给付义务提供执行担保,成为该案的被执行人。二、对成都中院执行局裁定冻结的同人华塑所持有的股东代码为0800032099的G舒卡证券代号000584流通股由法院执行变现,并将变现所得支付给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三、华塑建材、同人华塑、上海华塑、南充华塑共同承诺定于2008年3月31日前再一次性向中信银行归还人民币1500万元,若此款未按时归还,被执行人应无条件接受成都中院执行局直接对已查封的上海市中山南一路1065号房产及其他查封资产实施委托拍卖,并将拍卖所得优先偿还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四、若成都中院执行局对同人华塑所持有的股东代码为0800032099的G舒卡证券代号000584流通股执行变现所得支付给中信银行,且华塑建材、同人华塑、上海华塑、南充华塑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的约定足额支付2008年3月31日前应向中信银行偿还的1500万元,剩余款项可在2008年8月31日前付清。法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成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上述一案。法院在该案诉讼中查封上海同人华塑门窗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中山南一路的1065号的房产并于执行中裁定对该房产继续查封。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法院于2008年5月21日依法委托上海国泰拍卖行有限公司对前述房产进行公开拍卖,在第三次拍卖中,陈磊以1209万元竞买成交。法院认为,本次拍卖程序合法,依照法规裁定如下:1、将被执行人上海同人华塑门窗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中山南一路的1065号的14套房产以拍卖成交价1209万元转让给陈磊,陈磊取得前述拍卖房产的所有权。2、陈磊持本院裁定自行到登记机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过户所需税费由其自行承担。3、解除本院对上海同人华塑门窗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中山南一路房产的查封。法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全部履行义务,应依法对其财产进行查封,对申请人的续查封申请法院予以支持。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位于成都市大业路39号第20层的房产继续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上述房产不得转让、抵押、出租等其他任何形式的处分,该房产由被执行人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妥善保管,不得毁损、灭失。本次查封期限至2010年3月27日止。申请人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如需延长查封期限的,应在查封期间届满之前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上述查封效力消灭。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全部履行义务,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处置。据此,依照相关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位于成都市大业路39号第20层的房产。本公司于2009年6月5日收到民事裁定书。法院依法委托拍卖公司对被执行本公司位于成都市大业路39号“大业大厦”第20层整层房屋进行拍卖。拍卖公司定于2009年9月28日下午3:00举行拍卖会。该拍卖公司定于2009年11月5日下午3:00举行拍卖会对前述房产进行拍卖。公告通知如下:请中信银行成都分行、本公司及前述房屋优先购买权人、其他优先权人于2009年11月5日下午3时到成都市科华北路58号“亚太广场”C幢10楼1011号四川炳鑫拍卖有限公司拍大厅参加拍卖会,逾期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及相应权利。该拍卖公司定于2009年12月18日下午3:00举行拍卖会对前述房产进行拍卖。据此,依照规定,现公告通知如下:请中信银行成都分行、本公司及前述房屋优先购买权人、其他优先权人于2009年12月18日下午3时到成都市科华北路58号“亚太广场”C幢10楼1011号四川炳鑫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大厅参加拍卖会,逾期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及相应权利。在2009年12月18日举行的第三次拍卖会上,黄树容以最高应价810万元竞买成交。并于2009年12月25日将全部款项支付至案款帐户。法院依照法规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位于成都市大业路39号第20层的房产及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拍卖成交价810万元转让给黄树容。黄树容取得前述拍卖房产的所有权。二、黄树容持本裁定自行到登记机关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手续,过户所需税、费由其自行承担。三、解除本院2007年12月27日对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位于成都市大业路39号第20层的房产的查封。 该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
受理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10-03-09
公告日期2010-03-09
案件名称借款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总公司 
被告方长春高新光电发展有限公司 华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876.7056 万元
案件描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行与本公司3000 万元借款合同纠纷,并由兰宝科技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为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一案,详细情况见2005 年10 月19 日、12 月21 日《中国证券报》和2007 年3 月17 日、5月28 日、6 月29 日、7 月13 日、8 月23 日、9 月7 日、9 月15 日、2009 年5月9 日、9 月3 日、11 月10 日《证券日报》。在工行锦江支行向法院申请执行的过程中,兰宝科技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人于2007 年6 月14 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并于2007 年12 月21 日裁定批准了兰宝信息的重整计划,根据重整计划,工行锦江支行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总公司处受偿了8767055.81 元,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总公司从而享有对公司等额的债权。2008年9 月1 日,长春高新光电发展有限公司与兰宝信息、万向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了资产出售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兰宝信息对本公司享有的债权已转让给长春高新光电发展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请求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公司与长春高新光电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清偿8767055.81 元债务和利息1099717.56 元。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 
受理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9-04-18
公告日期2009-04-18
案件名称借款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2005-07
原告方中国工商银行南充顺庆支行 
被告方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 南充羽绒制品厂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1394.0000 万元
案件描述2004年1月6日,1月7日,2月8日,原告与被告三次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分别提供流动资金贷款480万元,464万元,45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向原告履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上三笔借款的本金合计1394万元,及其利息、加息。
判决内容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日作出(2005)南中法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394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83210元,财产保全费73720元,其他诉讼费5000元,共计161930元,由被告负担。
判决日期2005-11-02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我公司位于南充市涪江路119 号A、B 区2 层以及B 区1 层16-29 号营业房。由于双方对债务的偿还未能协商一致,现南充工行申请执行,双方协商选定中兴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并委托南充市百信拍卖行有限公司对我公司上述房产进行公开拍卖。 2007 年5 月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拍卖了本公司位于南充市顺庆区涪江路119 号A、B 区2 层营业房,并已清偿634 万元。
受理法院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8-10-28
公告日期2008-10-28
案件名称债务纠纷
起诉日期2006-01
原告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 
被告方四川蜀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华塑建材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1943.6964 万元
案件描述2004年10月26日至2005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蜀乐公司共签订了41份《商业汇票承兑协议》,汇票总金额为3802万元。协议约定:被告蜀乐公司在原告行存入汇票票面金额50%的保证金;被告蜀乐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交存原告;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万分之五计算,在银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时一次付清;承兑汇票到期之日被告蜀乐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原告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入被告蜀乐公司的逾期贷款户,并计收罚息。以上承兑汇票担保方式均为:由被告华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蜀乐公司签发了承兑汇票,并已兑付,被告蜀乐公司未在汇票到期日前按约足额支付票款,致使原告为被告蜀乐公司垫付票款共计1943.696389万元。原告认为华塑公司应当对以上蜀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判决内容公司收到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8日发出的(2006)乐民初字第7号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蜀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为其垫付的承兑汇票款人民币1943.696389万元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从每笔承兑汇票到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至付清日止);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与被告四川蜀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1月1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权有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享有就本判决第一项的债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附件); 三、被告华塑建材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就本判决第一项的债权实现抵押权后的不足部分与被告四川蜀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要求被告四川蜀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和华塑建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0万律师代理费的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100元,诉讼保全费115000元,其他诉讼费21400元,共计24350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500元,被告四川蜀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华塑建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40000元。
判决日期2006-08-28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 公司于2008 年10 月24 日收到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乐执字第27-3 号]民事裁定书,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于2006 年1 月诉四川蜀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欠款1943 万元,并由华塑建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案,有关情况刊登于2006年3 月4 日《中国证券报》、10 月31 日《中国证券报》、《证券日报》和2007 年6 月29 日《证券日报》。 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乐民初字第7 号民事判决书,于2007 年6 月26 日向华塑建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法院于2006 年2 月16 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持有的南充华塑建材有限公司的股权500 万元及红利,经委托四川万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08年8 月11 日出具的四川万信评报字(2008)第042 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定500 万元股权收益价值为167 万元。法院又依法委托四川乐山万邦拍卖有限公司对股权进行公开拍卖,该公司已三次在《四川日报》发布拍卖公告,但均因无人报名竞买而流拍。现申请执行人同意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85.6 万元接受股权抵债。在法院规定期限内,南充华塑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没有表示行使优先购买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期间内补交差额。”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华塑建材有限公司持有的南充华塑建材有限公司500 万元股权作价85.6万元,在扣除应当由被执行人承担的评估费11100 元、拍卖费10606.5 元后,抵偿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
受理法院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8-04-08
公告日期2008-04-08
案件名称股东会召集权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韩前勇 
被告方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10000.0000 元
案件描述原告韩前勇起诉公司股东会召集权纠纷,判令被告履行2006 年6 月15 日签订的争议解决协议,并赔偿违约金1 万元。公司股东山东同人实业有限公司提出召集公司2006 年7 月11日临时股东大会,后山东同人实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邢一致函公司撤回该次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提案,公司认可撤回提案但不公告立即停止本次会议进行,致公司管理秩序混乱,原告等股东多次提出纠正,被告确认以上事实并与原告达成协议撤销本次临时股东大会但迟延不履行,原告为保护自己和公司全体股东合法利益,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准如所请。
判决内容2007 年3 月5 日,法院作出(2007)土左民再字第1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2006)土左民初字第445 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原告及原审被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认为无效协议。韩前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现案件在二审审理中。
判决日期2007-03-05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原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2007 年1 月19 日,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作出(2007)土左民监字第1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2006 年7 月6 日,案件经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立案并于当日主持调解,以(2006)土民初字第445 号民事调解书形式结案,该调解书规定:公司于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立即公告撤销公司2006 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公司如不公告撤销本次会议,则作出公司2006 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无效, 公司不得履行该决议。如被告不履行本协议上述内容,则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元。上述调解内容于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于2006 年7 月7 日向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定公司于7 月11 前自动履行调解书规定义务。 2007 年1 月19 日,法院作出(2007)土左民监字第1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2007 年3 月5 日,法院作出(2007)土左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2006)土左民初字第445 号民事调解书; 二、原审原告及原审被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认为无效协议。韩前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现案件在二审审理中。
受理法院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8-04-08
公告日期2008-04-08
案件名称借款纠纷
起诉日期2006-01
原告方中国银行成都武侯支行 
被告方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32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中国银行成都武侯支行2006 年1 月诉公司3200 万元借款纠纷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 年2 月28 日作出判决,并于2006 年6 月12 日向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2008 年1 月23 日,公司收到邻水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公司抵押房屋位于成都一环路南二段的数码同人港已被法院依法拍卖,但该案因拍卖过程中违法事项,本公司已向四川省高院提起申诉,目前上述资产权属尚未办理变更。
判决内容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 年2 月28 日作出判决
判决日期2006-02-28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2006 年6 月12 日向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2008 年1 月23 日,公司收到邻水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公司抵押房屋位于成都一环路南二段的数码同人港已被法院依法拍卖,但该案因拍卖过程中违法事项,本公司已向四川省高院提起申诉,目前上述资产权属尚未办理变更。
受理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8-02-02
公告日期2008-02-02
案件名称借款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行 
被告方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798.9856 万元
案件描述2003年9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2003年中武流贷字043号"《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00万元,还款期为2004年9月29日。2003年10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2003年中武支抵高字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自有的位于成都市一环路南二段1号的房屋作抵押,为2003年3月10日至2008年3月10日期间向原告贷款、本金在3200万元范围内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前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除支付了10144.12元本金外,未归还剩余借款及利息,原告请求法院判允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98.985588万元及截至2005年9月20日前的利息617411.27元,2005年9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还款规定计付至本息还清时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位于成都市一环路南二段1号的抵押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3、案涉一切诉讼费用判归被告承担。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公司于2008 年1 月31 日收到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06)邻水执字第269-5 号]民事裁定书两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5)川民初字第74 号、92 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一环路南二段武侯区望江村六组数码同人港大厦A、B 座房产(产权证号:蓉房权证成房监字0599298 号)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和露天停车场,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于2006 年11 月在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轮后查封上述房产。在执 行过程中依法委托拍卖机构公开拍卖上述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四川省众扬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竞买取得;据此,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成都市一环路南二段武侯区望江村六组数码同人港大厦A、B 座房产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司法查封。二、将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成都市一环路南二段武侯区望江村六组数码同人港大厦A 座房产(面积9879.16 平方米)、B 座房产(面积7656.22 平方米)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和露天停车场以公开拍卖成交价42253858.86 元(大写:肆仟贰佰贰拾伍万叁仟捌佰伍拾捌元捌角陆分)、32746141.14 元(大写:叁仟贰佰柒拾肆万陆仟壹佰肆拾壹元壹角肆分)过户给四川省众扬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该房产应分摊土地面积以国土部门核定为准,在产权、国土过户过程中产生的相关税、费依相关法律各自承担。三、原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成都市一环路南二段武侯区望江村六组数码同人港大厦A、B 座房产所设定的抵押权依法消灭。
受理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7-10-31
公告日期2007-10-31
案件名称借款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 
被告方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239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2003年3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自有的位于成都市一环路南二段1号的房屋作抵押,为2003年3月10日至2008年3月10日期间向中行贷款、本金在3200万元范围内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4年3月5日与原告签订"2004年流贷字002号"《借款合同》,向中行借款2390万元,还款期为2005年3月4日。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请求法院判允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90万元及截至2005年9月20日前的利息1624600.4元,2005年9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还款规定计付至本息还清时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位于成都市一环路南二段1号的抵押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3、案涉一切诉讼费用判归被告承担。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2007 年10 月31 日收到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06)邻水执字第269 号-3 号]民事裁定。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川民初字第74 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成民初字第92 号民事判决书,于2006 年10 月30 日向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公司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但公司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1 条,223 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南充华塑建材有限公司80%的股权,价值在4000 万元范围予以轮候冻结。
受理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7-10-27
公告日期2007-10-27
案件名称借款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行 
被告方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 南充羽绒制品厂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4278.0000 万元
案件描述公司分别于2000 年5 月22 日、2000 年7 月4 日、2002 年9 月20 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公司以南充羽绒制品厂的土地及厂房提供抵押担保,合计借款4278 万元,上述借款均已逾期。公司于2006 年5 月18 日与工行南充分行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如公司未能按该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工行南充分行有权直接启动法院执行程序,对公司抵押物进行拍卖。由于至今公司未能偿还债务,工行南充分行向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公司偿还借款4278 万元及支付利息(约700 万元)。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07 年2 月15 日函告公司书面答复还款计划,公司于2007 年3 月5日向法院去函请求暂缓执行。目前,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行也要求法院执行。故公司申请暂缓理由不充分,也无法律依据,法院将按程序依法拍卖公司位于南充市涪江路117 号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为此,公司应在十日内与申请人协商确定拍卖机构,并书面告知法院,逾期则由法院随机确定并公开拍卖。 2007 年8 月31 日,公司收到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06)嘉执字第185-2 号民事裁定书,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法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南充仲裁委员会(2006)南仲案字第05 号裁决书,于2006 年6 月20 日向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公司在2006 年6 月27 日前履行给付义务,但公司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 条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南充华塑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转让、变卖。 2007 年10 月24 日,公司收到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来函,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法院在执行工行与我公司借款一案过程中,因执行案件需要,依法查封了我公司持有的南充华塑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为核实该股权实有价值,客观反映南充华塑建材有限公司情况,法院已于2007 年10 月22 日通知南充华塑建材有限公司提供近期财务报表和财务报告,并说明主要财产、债权债务情况,同时还要求其提交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等证照或相关手续。由于南充华塑建材有限公司是我公司控股企业,现函告上述事宜,我公司务必督促其及时提供所有资料,确保执行工作顺利进行。
受理法院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7-10-18
公告日期2007-10-18
案件名称土地款纠纷
起诉日期2006-08-18
原告方南充市人民政府 
被告方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69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原告为推动经济建设,在南充市经济开发区为被告分期分批提供五百亩土地,作为其化学建材项目用地。原告为被告提供征地优惠政策,土地征用费用原告暂时不征收,做挂账处理。如果被告项目总投资达到2.7 亿元人民币、企业发展目标(2004 年实现销售收入2 亿元人民币,2005 年实现销售收入超过5 亿人民币)如期实现,原告免受挂账的各种费用。如果被申请人在2005 年底前总投资未达到2.7 亿元人民币,甲方收取已出让给乙方土地每亩5 万元人民币的土地相关费用。 协议签定后原告依约已提供土地189 亩(已办证138 亩)作为被告一期项目用地,138 亩土地应收取土地费用690 万元,未实际收取;而被告并未在2005年底以前达到投资2.7 亿元人民币的目标,至此被告应当按照国家法律和双方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土地费用690 万元。综上所述,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土地费人民币690 万元及资金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2006 年8 月21 日,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民事裁定书》((2006)南中法民保字第3 号),主要内容如下:申请人南充市人民政府与被申请人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因土地款纠纷,于2006 年8 月21 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南充华塑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93.24%)予以查封,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其位于南充华塑建材有限公司北侧的国有土地40 亩作为担保。 对被申请人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南充华塑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93.24%)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转让、变卖。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现因南充市人民政府于2007 年9 月26 日以“现由于情况变化”为由,申请法院解除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南充华塑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93.24%)的查封。
受理法院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7-06-27
公告日期2007-06-27
案件名称股东会议表决权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北京中融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方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0.0000 元
案件描述原告北京中融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融达公司)是被告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人公司的股东。2006 年7 月27 日,同人公司发布公告,定于2006 年9 月2 日重新召集2005 年度股东大会。2006 年7 月28日,中融达公司向该次股东大会提出临时提案,但同人公司拒绝将之公告,并拒绝提交该次股东大会审议表决。现中融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同人公司立即公告其提出的2006 年9 月2 日股东大会临时提案,否则该会议决议无效。经询,同人公司同意中融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协商解决此纠纷。
判决内容2007 年2 月8 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宣民初字第07256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06)宣民初字第6835 号民事调解书。
判决日期2007-02-08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原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北京中融达公司因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6)宣民再初字第07256 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判决日期2007-06-06
执行情况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 北京中融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22.53%的股份权益,有权提出股东大会议案,参加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2006 年9 月2 日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 二、 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日立即在指定信息披露报刊《证券日报》、《中国证券报》上公告北京中融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2005 年度股东大会的临时提案》。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中融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2006 年8 月29 日,公司收到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于2006 年8 月28 日就北京中融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被告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表决权纠纷一案作出的(2006)宣民监字第06907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 2006 年10 月9 日,法院作出(2006)宣民初字第07256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中融达公司与公司股东会议表决权纠纷一案的再审诉讼。2007 年2月8 日,法院作出(2006)宣民初字第07256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06)宣民初字第6835 号民事调解书。北京中融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案件正在审理中。
受理法院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7-06-01
公告日期2007-06-01
案件名称股东会议表决权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北京中融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方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10000.0000 元
案件描述2006 年7 月27 日被告公司董事会决议于2006 年9 月2 日重新召开2005 年度股东大会并已公告,原告依法参加该次会议。被告因不认可原告股东身份,认为本次会议决议有争议不予履行公告程序。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我公司只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定被告2006 年9月2 日召开的2005 年度股东大会所作出的会议决议合法有效并立即在指定媒体进行披露,赔偿我公司损失1 万元。
判决内容一、被告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于2006 年9 月2 日召开的2005 年度股东大会所作出的股东大会决议合法有效。 二、限被告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按照《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对2005 年年度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公告。 三、驳回原告北京中融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赔偿损失1 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0 元,诉讼费用500.00 元合计910.00 元。由原告北 京中融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0 元;被告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10.0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 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规定,该判决自送达之日起至今已超过十五日内,当事人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2006 年12 月12 日,法院作出了(2007)绥民监字第1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2007 年3 月7 日,法院作出(2007)绥民再字第1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2006)绥民初字第511 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按原审原告北京中融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受理法院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7-06-01
公告日期2007-06-01
案件名称股东权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羊志明 
被告方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 
案件描述原告羊志明起诉公司股东权纠纷,请求判决公司公告撤销2006 年7 月11 日召开的公司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非法召开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公司股东山东同人实业有限公司提出召集公司2006 年7 月11日临时股东大会,后山东同人实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邢一致函公司撤回该次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提案,公司认可撤回提案但不公告立即停止本次会议进行,致公司管理秩序混乱,原告等股东多次提出纠正,被告确认以上事实并与原告达成协议撤销本次临时股东大会但迟延不履行,原告为保护自己和公司全体股东合法利益,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准如所请。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原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2006 年7 月4 日案件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立案,7 月6 日,案件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于审理程序中主持调解,以(2006)博民初字第1404 号民事调解书形式结案,该调解书规定:公司于2006 年7 月8 日前在中国证券日报、证券时报等报刊发布撤销公司2006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公告;如公司不能发布撤销公告,则该股东大会作出的决议无效。被告补偿原告羊志明各种损失1万元。此款于2006 年7 月8 日钱支付。上述调解内容于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博山区人民法院于2006 年7 月8 日向公司信息披露媒体证券日报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证券日报依人民法院要求刊登公司《撤销2006 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2006 年7 月10 日裁定发布公告费用由公司承担。2006 年12 月31,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淄民监字第126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指令博山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2007 年4 月23 日,博山区法院对该案再审并作出(2007)博民再初字第2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2006)博民初字第1404 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羊志明的起诉。羊志明及本公司均不服该裁定,已经提起上诉。
受理法院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6-07-08
公告日期2006-07-08
案件名称侵害股东权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四川省南充羽绒制品厂 
被告方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 
案件描述2006 年4 月21 日被告召开2005 年度股东大会,会议休会期间个别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操作制造虚假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股东,认为被告该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决议严重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准如所请”.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公司2005 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并停止依据该决议执行
判决内容一、撤销赤壁法院(2006)赤民初字第434 号民事调解书。 二、宣告华塑公司2006 年4 月21 日股东大会决议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0 元,由原审被告华塑公司负担。”
判决日期2006-07-07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原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2006)咸立终字第57 号民事裁定,以南羽厂系华塑公司股东,并享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为由撤销本院(2006)赤民再初字第9 号民事裁定,指令赤壁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被告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其2006 年4 月21 日召开的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无效,2005 年度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另行决议。 二、被告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在2005 年度股东大会再次召开之前不对公司的工商登记作任何变更。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合计8000 元,由被告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受理法院赤壁市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6-01-24
公告日期2006-01-24
案件名称借款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 
被告方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49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请求法院判允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9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变现后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3、案涉一切诉讼费用判归被告承担。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 
受理法院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6-01-24
公告日期2006-01-24
案件名称借款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中国银行成都市人民南路支行 
被告方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天歌物业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349.0080 万元
案件描述2003年10月20日公司与原告签订"2003年中银人南字B0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本金不超过380万元限额内对天歌物业于2003年10月20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2003年10月20日,天歌物业与原告签订"2003年中银人南字A025号"《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还款期为2004年10月19日;2003年12月18日,天歌物业与原告签订"2003年中银人南字A036号"《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80万元,还款期为2004年12月17日。前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300020元,尚余349008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付,原告请求法院判允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歌物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490080元及截至2005年9月20日前的利息279996元,2005年9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还款规定计付至本息还清时止;2、判令本公司对天歌物业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涉一切诉讼费用判归被告承担。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 
受理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5-12-21
公告日期2005-12-21
案件名称供货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1998
原告方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方华油东欧经贸进出口公司 新疆油田经贸企业集团 新疆石油管理局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 
案件描述公司曾与华油东欧经贸进出口公司、新疆油田经贸企业集团、新疆石油管理局多种经营企业董事局签订了供货合同,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由于对方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约定的义务,1998年公司依法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判决内容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出具了[1998]南中法经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司胜诉
判决日期1999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原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所享有的该笔债权,业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鲁民四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债权本金为人民币2500万元,目前已经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并且查封被执行人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23号建筑面积为5000多平方米的商业楼房一处,即将进入评估和拍卖阶段,该债权的实现具有充分保障。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公司一直积极采取措施执行法院的生效判决,但是,对方一直未能全部履行给付义务,截止2003年9月尚欠我公司货款余额6221214.20元,经2003年9月15日五届三次临时董事会审议通过将该不良诉讼债权转让给该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转让价格以双方协商议定,为630万元。 但是,至今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尚未履行给付义务,经公司多次催要,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同意以其享有的对沈港发展有限公司、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相应数额的债权抵偿对公司的债务。
受理法院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5-08-24
公告日期2005-08-24
案件名称担保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方成都青山制药有限责任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152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2004年5月31日与成都青山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互保协议,公司为对方担保1520万。目前获悉已涉诉,但存在一定争议,公司已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将于9月中旬开庭审理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 
受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5-08-24
公告日期2005-08-24
案件名称借款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中国农业银行章丘市支行 
被告方山东华塑建材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仲裁
涉案金额2391.0000 万元
案件描述中国农业银行章丘市支行诉我公司的子公司山东华塑建材有限公司要求偿还2391万元借款纠纷
判决内容2005年6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章丘市支行诉我公司的子公司山东华塑建材有限公司要求偿还2391万元借款一案,已由济南市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山东华塑负还款义务。
判决日期2005-06-10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 
受理法院济南市仲裁委员会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5-08-24
公告日期2005-08-24
案件名称借款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中国农业银行章丘市支行 
被告方山东华塑建材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14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2005年6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章丘市支行诉我公司的子公司山东华塑建材有限公司要求偿还1400万元借款一案,已经开庭审理,尚未接到判决书。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 
受理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4-04-30
公告日期2004-04-30
案件名称股权转让、借款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2003-01
原告方湖北正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锦阳西部开发实业有限公司 湖北正昌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方山东同人实业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7178.5150 万元
案件描述2003年1月,公司原控股股东湖北正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湖北正昌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原股东成都锦阳西部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就股权转让、借款合同纠纷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为公司现在控股股东山东同人实业有限公司,我公司作为诉讼案件第三人参与了诉讼。
判决内容[2003]鄂荆中民一初字第2-2号、第2-3号及[2003] 鄂荆中民一初字第2号通知书,裁定:中止四川天歌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1月9日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查封四川天歌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印章、法定代表人邹昌浩私章以及董事会文档和财务文档。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12日出具的民事裁定书(2003)鄂荆中民一初字第2-4号内容如下:我公司在以第三人身份参与了前述诉讼案件中,于2003年2月12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原告正昌股份公司、第三人天科物业公司所有的位于上海市中山南一路1065号上海天歌大地大厦中合计建筑面积为15098.65平方米的房产,并已提供担保。经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3)鄂荆中民一初字第2-4号内容裁定:同意查封。并已在上海市卢湾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完成查封手续。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13日出具的民事裁定书(2002)鄂荆中民一初字第2-5号内容如下:本案案件受理费1185010元,财产保全费600000元,合计1785010元,原告三家公司共同负担592505元,山东同人公司及本公司共同负担1192505元。 2003年3月19日,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2003)鄂荆中法执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将湖北正昌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位于上海市中山南一路1065号上海天歌大地大厦中合计建筑面积为10076.45平方米的房产过户给四川天歌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判决日期2003-02-13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我司与控股股东山东同人实业有限公司就其占用我司资金7000万元事宜,目前进展情况如下: 1、截止2003年9月30日,山东同人实业有限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偿还2500万元; 2、截止2003年10月30日,山东同人实业有限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偿还6000万元(含1中的2500万元)。 2003年12月23日,山东同人实业有限公司以电汇方式偿还了剩余的1000万元,截止2003年12月31日止,其占用我司的7000万元已全部偿还完毕。
受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4-04-30
公告日期2004-04-30
案件名称债务纠纷案
起诉日期 
原告方四川天歌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方四川华塑建材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80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公司诉四川华塑建材有限公司债务一案,涉诉债权标的8000 多万元。2001年12月17日,公司向四川省高院申请对四川华塑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并经四川省高院以(2001)川立保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华塑”牌商标,目前,该案已达成调解意向。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本公司诉四川华塑建材有限公司拖欠债权案,截止报告期末,四川华塑建材有限公司已将所有拖欠债务归还完毕。
受理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3-08-15
公告日期2003-08-15
案件名称股东大会召集权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山东同人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方四川天歌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 
案件描述 原告山东同人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天歌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召开2003年1月9日临时股东大会产生纠纷。 法院于2003年1月2日出具了(2003)潍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被告四川天歌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于2003年1月9日恢复召开2002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行为及其召集程序、会议议题均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原告山东同人实业有限公司不再提出异议。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2003年1月5日出具了[2003]潍中法执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①被申请人四川天歌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于2003年1月9日恢复召开2002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该股东大会应于2003年1月9日按期召开; ②申请人执行人山东同人实业有限公司享有参与该股东大会的参与权、表决权等一切股东权利。
受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3-04-24
公告日期2003-04-24
案件名称货款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四川天歌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方新疆克拉玛依经贸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865.1514 万元
案件描述四川天歌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货款纠纷诉新疆克拉玛依经贸公司,诉讼标的:货款8651514.20元,间接损失2837012.00元,应当发行而未发行合同义务涉及29316475.00元。
判决内容(1998)南中法经初字第65号判决四川天歌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胜诉(诉讼标的:货款8651514.20元,间接损失2837012.00元,应当发行而未发行合同义务涉及29316475.00元)。
判决日期1999-11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在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下,已冻结大约140万元的现金及货物,余款仍在执行当中。
受理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3-04-24
公告日期2003-04-24
案件名称债权债务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四川天歌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方四川华塑建材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仲裁
涉案金额9034.6687 万元
案件描述四川天歌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就与四川华塑建材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纠纷向成都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
判决内容[2002]成仲案字第534号,裁决如下: 一、四川华塑建材有限公司向天歌科技应给付欠债本息总额9034.668685万元,含该公司原受让债权8428.668685万元加2001年12月15日起至2002年12月21日止新增利息606万元(按银行规定逾期借款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其计息额为649万元,申请人请求给付606万元)。 二、本案仲裁费用50万元,由四川华塑建材有限公司全部承担。因申请人天歌科技已经预交,该仲裁费应由四川华塑建材有限公司于清偿债务时一并向天歌科技给付。 以上一、二项给付,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五天内结清。本裁决书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截止2003年04月24日,该裁决尚未执行完毕。
受理法院成都市仲裁委员会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3-04-24
公告日期2003-04-24
案件名称股东大会召集权纠纷
起诉日期2002-09-28
原告方四川天歌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方上海和君创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 
案件描述我公司于2002年9月28日就股东大会召集权向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上海和君创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有:1、我公司董事会没有收到正式提案;2、上海和君创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违反我公司章程。
判决内容(2002)武侯民二初字第9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被告上海和君创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决定于2002年10月12日召集天歌科技200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 法院2002年12月26日出具(2002)武侯民二初字第929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如下: 1、 上海和君创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放弃原定于2002年10月12日召开的天歌科技200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权,终止该次会议的召开; 2、 天歌科技2002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由天歌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召集召开,恢复原定于2002年11月24日召开的天歌科技2002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会议召开的时间另行通知。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日期2002-10-08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原、被告双方已经和解。
受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1-02-28
公告日期2001-02-28
案件名称拖欠款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四川天歌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方中电西南进出口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145.0000 万元
案件描述公司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电西南进出口公司拖欠款145万元一案。
判决内容目前正在庭审调查之中。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2000年4月,已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受理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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