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10-04-20 |
公告日期 | 2010-04-20 |
案件名称 | 贷款担保纠纷 |
起诉日期 | |
原告方 |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澳门分行 大丰银行有限公司 |
被告方 | 珠海市华电洪湾柴油机发电有限公司 珠海市华电洪屏柴油机发电有限公司 珠海华电股份有限公司 |
诉讼类型 | 民事诉讼 |
涉案金额 | 15520.0000 万元 |
案件描述 | 1994年2月洪湾/洪屏公司、澳门珠光(集团)公司与中国银行澳门分行、澳门大丰银行有限公司签订了《贷款协议书》,洪湾/洪屏公司向两家银行贷款港币155,200,000元,贷款期限为五年,澳门珠光(集团)公司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公司及澳门珠光(集团)公司将所持洪湾/洪屏公司的全部股权抵押给中国银行澳门分行,并签定了《股权抵押合同书》。公司持有洪湾/洪屏公司24.5%的股权,并以此为限承担责任。
中国银行澳门分行、大丰银行有限公司就珠海市华电洪湾柴油机发电有限公司、珠海市华电洪屏柴油机发电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事宜提起诉讼,珠海华电股份有限公司被列为第二被告。 |
判决内容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粤高法民四初字第2号判决如下:
(1)洪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澳门中行、大丰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55,200,000港元及其利息、罚息。
(2)在洪湾公司不履行第1项确定的债务时,本公司在持有洪湾公司40%的股份的现值范围内向澳门中行、大丰银行承担洪湾公司不能清偿主债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3)驳回澳门中行、大丰银行的其他诉请。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7,969.33元,由洪湾公司负担。 |
判决日期 | 2004-10 |
是否上诉 | 是 |
二审上诉方 | 原告方 |
二审判决内容 | 本公司于2006年2月13日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四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
洪屏公司贷款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四终字第18号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7,969.33元,由上诉人负担。 |
二审判决日期 | |
执行情况 | 上诉人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粤高法民四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诉讼请求:要求改判本公司承担洪湾公司、洪屏公司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责任。请求理由:
(1)上诉人对《股权抵押合同书》无效没有过错,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原判决认为上诉人对《股权抵押合同书》无效承担过错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3)洪湾公司、洪屏公司均属于珠海市的重点能源项目,上诉人认为其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即使无效的担保债权也应当得到有效的救济。
2009 年6 月8 日,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此案的执行法院,冻结了本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认为: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本公司帐户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执行前述生效的民事判决有误,侵害了本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2 条规定,本公司已经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尽快解封本公司已被冻结账号。该帐户冻结暂时不会影响公司日常经营活动。本公司对珠海华电洪湾/洪屏柴油机发电有限公司的初始投资成为3,756.19 万元,此项投资已于1999 年全额计提减值准备,此项股权的处置不会影响公司业绩。珠海市海滨支行开设的行帐户,资金余额547,677.91 元。
本公司已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0 年2 月5 日,省高院决定对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立案审查。
截至2009 年12 月31 日,被冻结账户资金余额为476,059.53 元。该帐户冻结暂时不会影响公司日常经营活动。本公司对珠海华电洪湾/洪屏柴油机发电有限公司的初始投资成本为3,756.19 万元,此项投资已于1999 年全额计提减值准备,此项股权的处置不会影响公司业绩。 |
受理法院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二审受理法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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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10-04-20 |
公告日期 | 2010-04-20 |
案件名称 | 贷款担保纠纷 |
起诉日期 | |
原告方 |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澳门分行 大丰银行有限公司 |
被告方 | 珠海市华电洪湾柴油机发电有限公司 珠海市华电洪屏柴油机发电有限公司 珠海华电股份有限公司 |
诉讼类型 | 民事诉讼 |
涉案金额 | 15650.0000 万元 |
案件描述 | 1994年2月洪湾/洪屏公司、澳门珠光(集团)公司与中国银行澳门分行、澳门大丰银行有限公司签订了《贷款协议书》,洪湾/洪屏公司向两家银行贷款港币156,500,000元,贷款期限为五年,澳门珠光(集团)公司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公司及澳门珠光(集团)公司将所持洪湾/洪屏公司的全部股权抵押给中国银行澳门分行,并签定了《股权抵押合同书》。公司持有洪湾/洪屏公司24.5%的股权,并以此为限承担责任。
中国银行澳门分行、大丰银行有限公司就珠海市华电洪湾柴油机发电有限公司、珠海市华电洪屏柴油机发电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事宜提起诉讼,珠海华电股份有限公司被列为第二被告。 |
判决内容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粤高法民四初字第3号判决如下:
1、洪屏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澳门中行、大丰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56,500,000港元及其利息、罚息。
2、在洪屏公司不履行第1判项确定的债务时,本公司在持有洪屏公司40%的股份的现值范围内向澳门中行、大丰银行承担洪屏公司不能清偿主债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3、洪湾公司在抵押物的70%的现值范围内向澳门中行和大丰银行承担洪屏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6,806.81元,由洪屏公司负担。 |
判决日期 | 2004-10 |
是否上诉 | 是 |
二审上诉方 | 原告方 |
二审判决内容 | 本公司于2006年2月13日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四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
洪湾公司贷款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四终字第19号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6,806.81元,由上诉人负担。 |
二审判决日期 | |
执行情况 | 上诉人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粤高法民四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诉讼请求:要求改判本公司承担洪湾公司、洪屏公司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责任。请求理由:
(1)上诉人对《股权抵押合同书》无效没有过错,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原判决认为上诉人对《股权抵押合同书》无效承担过错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3)洪湾公司、洪屏公司均属于珠海市的重点能源项目,上诉人认为其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即使无效的担保债权也应当得到有效的救济。
2009 年6 月8 日,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此案的执行法院,冻结了本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认为: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本公司帐户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执行前述生效的民事判决有误,侵害了本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2 条规定,本公司已经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尽快解封本公司已被冻结账号。该帐户冻结暂时不会影响公司日常经营活动。本公司对珠海华电洪湾/洪屏柴油机发电有限公司的初始投资成为3,756.19 万元,此项投资已于1999 年全额计提减值准备,此项股权的处置不会影响公司业绩。珠海市海滨支行开设的行帐户,资金余额547,677.91 元。
本公司已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0 年2 月5 日,省高院决定对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立案审查。
截至2009 年12 月31 日,被冻结账户资金余额为476,059.53 元。该帐户冻结暂时不会影响公司日常经营活动。本公司对珠海华电洪湾/洪屏柴油机发电有限公司的初始投资成本为3,756.19 万元,此项投资已于1999 年全额计提减值准备,此项股权的处置不会影响公司业绩。 |
受理法院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二审受理法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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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4-03-24 |
公告日期 | 2004-03-24 |
案件名称 | 放款纠纷 |
起诉日期 | |
原告方 | 珠海华电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方 | 中国工商银行中山市小缆支行 |
诉讼类型 | 民事诉讼 |
涉案金额 | 1125.6000 万元 |
案件描述 | 公司委托中国工商银行中山市小缆支行放款一事,本公司向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判决内容 | 胜诉,法院判决对方支付本公司本金人民币837.6万元、利息288.0805万元以及从1999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实际欠委托贷款本金数额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的逾期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620万元。 |
判决日期 | |
是否上诉 | 是 |
二审上诉方 | 被告方 |
二审判决内容 | |
二审判决日期 | |
执行情况 | 现已收回全部本金和利息1125.6万元及逾期罚息。 |
受理法院 |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 |
二审受理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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