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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风塑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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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收盘:- 今开盘:- 最高价:- 最低价:-
市值:-亿元 流通:- 成交:-手 换手:-
公告日期: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10-03-24
公告日期2010-03-24
案件名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营业部 
被告方珠海经济特区民生工贸有限公司 安徽国风塑业股份有限公司 吴少明 黄丽娟 卢燕燕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3055.8000 万元
案件描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营业部 第一被告:珠海经济特区民生工贸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安徽国风塑业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被告:吴少明 第四被告:黄丽娟 第五被告:卢燕燕 民生工贸公司分别于2005 年8 月与工行珠海分行签订9 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计向该行借款3055.8 万元,期限为一年。上述贷款由上述五被告分别提供保证或抵押担保,其中我公司与工行珠海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民生工贸公司在人民币叁仟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民生工贸未按照还款计划全部偿还借款,因此,工行珠海分行诉至法院 诉讼请求:(1)责令第一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合计人民币3055.8万元及利息1135.82 万元(利息暂计至2008 年12 月31 日,此后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息,计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2)责令第一、三、四、五被告以其抵押物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责令第二、三、四被告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4)责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其他费用。
判决内容珠海香洲法院经审理对本案判决如下: 1、被告民生工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工行珠海分行返还借款本金合计3,055.8 万元,并支付截止2008 年12月31 日的利息合计10,959,025.66 元,以及从2009 年1 月1 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还款的规定计算的利息; 2、被告安徽国风塑业股份有限公司、吴少明和黄丽娟对被告民生工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民生工贸追偿; 3、原告工行珠海分行就前述第一项债权,对依法处分抵押物吴少明、黄丽娟和卢燕燕名下四处房产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合计379,365 元,财产保全费40,000 元,合计419,365元,由五被告负担。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本公司以最高额叁仟万人民币为民生工贸公司银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目前,本公司正及时收集、提供证据,准备诉讼材料,积极应诉。本案定于2009 年5 月19 日在南湾法庭第二审判庭开庭 针对上述判决,本公司对部分事实尚存异议,已提起上诉。同时,本公司将积极争取与原告工行珠海分行及民生工贸等被告达成和解协议,督促民生工贸尽快筹措资金履行还款义务。 珠海市南湾法庭第二审判庭对本案开庭审理后做出(2009)香民二初字第623-632 号一审判决书,随后本公司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并做出(2009)珠中法民二终字第543 号-550号《民事调解书》,诉讼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原则的基础上,达成了和解协议。
受理法院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9-10-21
公告日期2009-10-21
案件名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安徽国风塑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方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0.0000 元
案件描述本公司2003 年3 月以原持有的塑胶型材等资产向天安保险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有关保费。2003 年7 月10 日,暴雨导致本公司厂区被淹,损失惨重,本公司即向天安保险提出理赔。后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公司起诉天安保险。
判决内容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天安保险向本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合计人民币23,823,115.90 元。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皖民二终字第0035 号民事判决,判令天安保险向本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合计人民币23,823,115.90 元。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根据本案一审及二审终审判决,天安保险已向本公司赔付23,823,115.90 元赔偿金。天安保险就上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了天安保险的再审请求,并向本公司发出应诉通知书。本公司2009 年2 月23 日收到最高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2009),天安保险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1)裁定撤销本案原终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 2)判决申请人天安保险在本案中对国风塑业承担人民币2,661,107.47 元的保险赔偿责任,除前述赔偿金额外,对国风塑业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目前,本案进入立案审查的前置程序,本公司已委托代理律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驳回再审申请的答辩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将根据再审审查的结果决定是否按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提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对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申请再审其与本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做出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做出裁定,驳回天安保险的再审申请。
受理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9-05-16
公告日期2009-05-16
案件名称买卖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2008
原告方Theysohn Extrusionstechnick GnBH(泰森挤出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方安徽国风木塑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仲裁
涉案金额143.7379 万元
案件描述2006 年4 月3 日,国风木塑和安徽进出口公司作为一方与泰森公司签订编号为06YRNS/A411008AT 的合同,由国风木塑公司向泰森公司购买一套年产一万吨生产线,包括所有设备及技术服务的合同总价3,498,000.00 欧元。合同签订后,国风木塑于2006 年5 月22 日向泰森公司支付了329,978.71 欧元预付款。 国风木塑与泰森公司就挤出设备交付和付款时间未能协商一致,泰森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仲裁请求: 1.请求解除申请人与第一、第二被申请人于2006 年4 月3 日所签订的06YRNS/A411008AT 合同;在申请人以所收到的329,978.71 欧元预付款补偿申请人所遭受的部分损失的情况下,第一、第二被申请人还须再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1,437,379.29 欧元; 2、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8 万元人民币以补偿申请人花费的律师费; 3、第一、第二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判决内容近日,本公司控股子公司安徽国风木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风木塑”)收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0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50 号) 1、终止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于2006 年4 月3 日所签订的06YRNS/A411008AT 合同。 2、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运输、仓储、集装箱租赁、报关、信用证保险费用损失共计113,093 欧元,与其已支付的329,978.71欧元预付款作等额抵扣。 3、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100,000 元以补偿申请人花费的律师费。 4、本案被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朱克鹏先生赴北京开庭的实际费用人民币600 元,上述费用与第一被申请人预缴的仲裁员实际费用人民币6,000 元相冲抵后,尚余人民币5,400 元,仲裁委员会退还第一被申请人。 5、本案仲裁费75,041 美元,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50,000 美元,其余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上述仲裁费与申请人预缴的等额仲裁费相冲抵后,第一被申请人应偿付申请人仲裁费50,000 美元。 6、上述应付款项,第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0 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完毕。 7、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安徽国风木塑科技有限公司正就该仲裁事项与泰森挤出技术有限公司进行协商,并拟继续履行该合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尚未对本案做出裁决。
受理法院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二审受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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