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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邦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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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收盘:- 今开盘:- 最高价:- 最低价:-
市值:-亿元 流通:- 成交:-手 换手:-
公告日期: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9-10-27
公告日期2009-10-27
案件名称股权纠纷
起诉日期2008-07-28
原告方宁波天邦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方江苏省农业科学院 张小飞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25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南京天邦于2003 年7 月11 日在南京市江宁区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 万元,原告为其发起人股东。2006 年9 月12 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以2500 万元的价格将持有的南京天邦50%股权转让给被告二持有。2006 年12 月18 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被告二向被告一转让南京天邦50%股权,并详细约定了“在2007 年9 月30 日之前乙方(原告方)有回购该股份的权利”和回购的具体方法。后原告于2007 年8 月13 日向二被告发出《关于行使回购权的通知函》,并将相关款项支付给二被告,但遭到二被告无理拒绝。因该股权纠纷事项,公司曾于2007 年8 月24 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定公司有权回购上述被告二在南京天邦所持有的50%股权;同时请求判定公司已经履行了回购股权的义务,将涉诉股权判归公司所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起诉当日正式受理了此案((2007)宁民二初字第239 号)。 之后,公司为妥善解决上述股权纠纷事宜,促使各方达成庭外和解以及南京天邦50%股权的早日收回,公司积极运用各种方式,创造有利条件,开展了一系列的沟通、协商与谈判工作;并且,为体现最大的和解诚意以及努力确保今后各方持续、良好合作的基础,公司于2008 年5 月22 日撤消了上述2007 年8 月24日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2007)宁民二初字第239 号)的股权纠纷起诉案件。 然而,公司为依法行使回购南京天邦50%股权而付诸的各种努力和尝试均遭到被告方无理拒绝。为了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有效保护公司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公司决定就该股权纠纷事宜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述诉讼请求。 2008 年7 月28 日,公司(作为“原告”)因南京天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南京天邦”)股权纠纷事项,将江苏省农业科学院和自然人张小飞分别作为“被告一”和“被告二”,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有权按照2006 年12 月18 日《协议书》回购南京天邦50%股权(2500 万元);请求判令二被告按照2006 年12 月18 日《协议书》,将南京天邦5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并协助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 年7 月31 日正式受理了此案,案号为(2008)宁民二初字第141 号。
判决内容公司已于近日接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驳回宁波天邦股份有限公司对江苏省农业科学院和自然人张小飞的诉讼请求。”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原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2008 年12 月15 日,公司接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民二终字第0434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载明: 2006 年12 月18 日,宁波天邦公司、农科院、张小飞在签订的三方协议中约定了股权回购条款,该股权回购条款未经江苏省财政厅审批同意,违反了《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违反行政规章中强制性规定的行为的效力,取决于该行为是否同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农科院是财政全额拨款的国有事业单位,即持有的股权为国有资产,对外转让股权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江苏省财政厅是农科院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未经江苏省财政厅审批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该股权回购条款应当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有所不当,应予纠正,但一审判决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公司就南京天邦股权纠纷事项,将上述被告张小飞名下持有的南京天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50%股权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全。根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要求,2008 年8 月27 日,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我行愿意为公司上述诉讼保全行为提供担保”的《保函》。为此,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出具《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在此担保过程中,所产生的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均由公司承担”。 一直以来,公司基于无可辩驳的法律事实,以诚实守信和严肃认真的态度,为切实维护公司的利益及广大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早日完成对南京天邦50%股权的依法回购,积极采取各种措施,并通过法律途径谋求行使自身的合法、正当权利。但遗憾的是,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能审清案件的客观事实。公司经广泛咨询有关权威部门和法律人士后认为,本案中涉及的原三方于2006 年12 月18 日签定的《协议书》,不违反任何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自签定之日起成立且依法生效。公司依法进行的上诉法律主张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与公正裁决。因此,经公司慎重研究,决定于2008 年10 月22 日向江苏省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起上诉并向该院预交了上诉案件受理费:请求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公司一审所有诉讼请求;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由于公司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民二终字第0434 号民事判决,依照相关法律程序的规定,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 年2 月24 日,公司收到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00133 号《受理案件通知书》:经审查,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受理条件,本院决定立案审查。 2009 年10 月23 日,公司接到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33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中载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受理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8-05-28
公告日期2008-05-28
案件名称股权纠纷
起诉日期2007-08-24
原告方宁波天邦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方江苏省农业科学院 张小飞 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0.0000 元
案件描述公司与被告一作为南京天邦发起人股东,一起与其他二位自然人股东于2003 年7 月11 日注册成立了南京天邦,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 万元。公司持有南京天邦50%的股权;被告一持有南京天邦48%的股权。2006 年9 月12 日,公司与被告二(时任南京天邦副总经理)签订了《出资转让协议书》,公司将持有的南京天邦50%股权(下称“系争股权”)转让给了被告二。根据2006 年12 月18 日公司与被告一以及被告二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下称“协议书”)的有关规定,被告一收购了被告二在南京天邦的系争股权。鉴于第三人已经于2007 年7 月20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作出了公告,其董事会通过决议同意第三人与被告一进行战略合作:通过收购被告一持有的南京天邦部分股权或者增资扩股,控股经营南京天邦(持股比例不低于60%)。而根据协议书有关规定,公司有权在2007 年9 月30 日之前回购南京天邦50%的股权。为此,公司随后多次与被告一、被告二协商交涉,明确指出其与第三方的战略合作违反了协议书的有关约定,同时也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要求其履行在协议书项下的承诺,允许公司行使回购系争股权的权利。公司于2007 年8 月13 日向被告方正式书面发出“关于行使回购权的通知函”,2007 年8 月20 日,公司三届四次董事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回购南京天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50%股权的议案》。公司已将要求回购系争股权的有关款项及时支付给了被告方。之后,虽经公司与被告方再三协商要求按照协议书有关规定条件行使回购系争股权的权利,但仍遭被告方拒绝。为了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公司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照公司诉讼请求作出判决。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因被告方拒绝公司依法行使回购系争股权的权利,公司于2007 年8 月29 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二”持有的南京天邦50%的股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 年8 月29 依法作出了编号为“(2007)宁民二初字第239 号之一”的《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张小飞持有的南京天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50%的股权”。目前,该股权已被查封,案件正在审理中。 经公司慎重研究,决定撤消于2007 年8 月24 日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2007)宁民二初字第239 号),起诉江苏省农业科学院、自然人张小飞,要求回购南京天邦50%股权的案件。公司于2008 年5 月22 日接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准许公司撤回起诉”。 2、目前,公司正在运用各种方式,积极创造有利条件,为妥善解决上述股权纠纷事宜,促使各方达成庭外和解和南京天邦50%股权的早日收回,而开展切实有效的沟通、协商与谈判工作。 3、为维护公司利益以及广大中小股东权益,公司大股东张邦辉先生也以个人名义,采取包括法律诉讼等在内的多种积极、有效措施,与江苏省农业科学院、自然人张小飞进行了广泛接触与务实沟通,努力促使南京天邦上述涉诉股权朝着有利于公司回购的方向发展。
受理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8-03-29
公告日期2008-03-29
案件名称欠款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宁波天邦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方来引祥 徐希宝等人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292.2215 万元
案件描述公司期末应收账款中有应收来引祥、徐希宝等款项2,922,214.74 元,因对方逾期未还,公司已提起诉讼。截至2007 年12月31 日止,涉诉款项中有2,256,924.74 元法院已判决公司胜诉,另有665,290.00 元涉诉款项尚在审理中。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 
受理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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